合理化建议案例范例6篇

合理化建议案例

合理化建议案例范文1

一、四年来的主要工作

市十一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3年初成立,四年任期内,共召开39次委员会会议,对25件法规、2件修订、废止决定进行了统一审议。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在各专门委员会的支持、配合下,全体委员共同努力,较好地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为提高我市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提高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审议质量,履行好统一审议的法定职责

提高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审议质量,是委员会的努力方向和工作重点。委员会把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统一审议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全体会议审议法规时,认真吸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站在全局的高度,力求法规能够正确反映客观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

委员会十分尊重和重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在法规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委员会都要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整理,逐条进行研究,并予以充分吸纳。对确实不能吸纳的意见,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说明理由或者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个别交流,达成共识。在做出初步修改后,委员会坚持召开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座谈会,汇报修改情况,再次听取他们的意见。对于内容修改较大的法规草案,及时寄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征求意见。在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一审时,有组成人员提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有一部分属于可以暂不纳入禁放的农村地区,在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委员会认真研究并吸纳了这些意见,将修正案(草案)有关规定增加一款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在统一审议中,委员会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当审议的法规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相悖时,坚持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在审议《武汉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时,重点研究了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同时就国家电信法立法事宜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系,了解到正在制定的电信法可能对现有的电信管理体制重新做出调整,为了避免与即将出台的电信法出现冲突和抵触,委员会建议审议工作暂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待电信法对电信管理体制等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后,再考虑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

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十分重视体现地方特色。一是力戒大量抄搬上位法。委员会在审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时,根据国家对出租汽车服务业、蔬菜基地保护等已有具体规范的实际,我市立法就不再重复规定。在审议《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草案)》、《武汉市旅游条例(草案)》时,删去了法规草案中不必要的与上位法重复作出的规定。二是因地制宜地解决我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委员会在审议《武汉市旅游条例(草案)》时,从我市实际出发,在不与上位法相悖的前提下,对我市和外地有关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经济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吸纳,力求有所突破和创新,注意尽可能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坚持实行“开门立法”,充分发扬民主

委员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提高立法质量的途径。一方面,委员会积极探索专家学者与立法实际工作者相结合的工作方式,进一步拓宽法规草案起草的渠道。2005年,将《武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中涉及各方面权利、专业性比较强的三个问题,委托有关专家论证,并起草相应的条款。2006年,又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委托专家学者起草,条例草案(专家建议稿)在通过评审后,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另一方面,探索开展了地方立法质量评估工作。2006年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的要求,法制委员会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组织对《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立法质量进行评估。通过执法检查、问卷调查等途径了解条例实施效果,分析条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主要制度是否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是否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回顾立法过程,总结立法经验,找出立法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形成节水条例立法质量评估报告,提出加强条例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出进一步改进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委员会坚持走群众路线,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充分运用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倾听民声,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维护民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在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后,对合理化建议都研究吸收,在条款中予以反映。为了更好地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在《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条例(草案)》常委会一审后,法制委员会组织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和法制委委员对我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工作进行调研,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相关实心砖、粘土砖“限改禁”的问题迫切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委员会围绕常委会审议意见中反映的主要问题和矛盾焦点,进一步加强了调研和论证工作。委员会多次深入相关单位和部门,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群众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武汉市旅游条例(草案)》一审前后,委员会参与对有关行政部门、旅游服务机构和经营者进行调研的活动,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统一审议中,委员会注重借助“外脑”开展立法论证工作。每件法规草案,委员会都寄送市地方立法研究会各位理事,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请他们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都认真研究,尽量吸纳或者予以反馈。

(三)加强与各专门委员会的合作,共同做好审议法规的工作

委员会积极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的起草工作,参与立法项目的选择、立法项目的调研、法规草案的起草等立法活动。一方面熟悉情况,为一审后的统一审议做好准备,另一方面积极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武汉市旅游条例》被列入2006年立法计划后,委员会积极配合民宗侨外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调查研究工作,先后召开了5次由管理机构、经营者、从业人员、旅游者参加的座谈会,并赴外地进行考察学习。委员会还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先后对等拟制定、修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立法调研。

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委员会积极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审议工作。在组织座谈讨论、实地调查、研究修改等活动时,都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派人参加。对修改法规时遇到的重大问题,委员会主动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有关专门委员会发表的审议意见,委员会都认真研究,并充分吸纳。民宗侨外委员会在对《武汉市旅游条例(草案)》审议时,提出法规不宜对旅游产业定位,应当强调旅游业的发展要与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要突出滨江滨湖的都市特色。委员会在修改法规时,根据民宗侨外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有关条款修改为“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为常委会制定好地方性法规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二、四年的工作体会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统领立法工作,树立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前提

立法工作,首要的是以科学的理论作为指导。委员会四年来一直把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做好新形势下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贯穿于立法的全过程,落实到制定立法计划、法规起草、审议等各个环节。

人大立法必须以代表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委员会在工作中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关系,始终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立法中,针对存在的一些现象,如过多地运用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不适当地强化行政部门的某些职权,忽视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等等,委员会在审议中重点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实现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统一。委员会在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设定十分审慎,几年来,对涉及审批、发证、收费、处罚等管理权限的设定和划分,严格把关,特别是在法规草案中设定的罚款,在审议中先问是否合理,再看是否适度。

(二)扩大立法民主,使民主立法规范化、制度化,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

委员会十分注意民主立法的程序保障,充分运用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扩大立法民主。几年来,凡是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都在报上和网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凡是涉及多方面利益主体的法规草案,都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兼听方方面面的意见。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在公开征求市民意见时,有市民提出要求法规全面规范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责任,加强游泳场馆建设,解决市民夏季游泳难问题等意见,都予以吸纳。2003、2004年,分别就《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举行立法听证会,对法规草案调整利益关系时涉及到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市民代表,听取他们的陈述,了解他们的诉求。

(三)完善立法程序,健全工作制度,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障

加强立法工作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是立法工作顺利进行、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障。委员会一直注重立法工作制度建设,积极参与常委会各项立法工作制度的制定工作,先后制定了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办法,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规则、立法调研工作规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工作规则和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规则,为提高立法质量提供了程序性保障。

合理化建议案例范文2

一、制定条例的经过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项目。2007年8月,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杭州 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分别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13个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上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07年9月12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三、对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档案工作保障措施。档案工作是一项公益性社会文化事业,需要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长期以来,事业经费严重不足是制约我市档案事业发展的一个瓶颈,由于缺乏必要的档案保护经费,目前我市各级档案馆一批珍贵档案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抢救。为加强对档案事业的投入,明确政府在档案管理上的职责,条例在第四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档案馆(库)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开发利用等经费的核拨。”同时,随着全社会信息化程度的迅速提高,传统的档案管理和利用模式将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条例规定档案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二)关于文件查阅服务中心。档案馆传统的收集方法是各单位从文件形成10年后移交给档案馆,再由档案馆鉴定是否向社会开放。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传统的档案管理方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文件查阅服务中心,要将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政策性、公益性、服务性的非文件集中统一保管,并向社会开放。条例第六条规定,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文件查阅服务中心,作为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的信息,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及时零距离了解政府信息,同时带动档案馆馆藏资源的利用,发挥文件、档案、资料三种资源互补的整体功能。

(三)关于机关文档中心。目前,我市市级机关档案室有120多个,根据调研,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档案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一些单位档案库房、档案工作设备设施长期不到位,档案得不到专业保护,一些通用的档案设施存在重复购置情况;各单位档案人员往往是兼职,时间和精力得不到保证,致使档案资源得不到有效的管理和开发。二是档案信息共享程度较低。目前我市已着手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但由于各单位分属不同的系统,各系统采用的业务标准各不相同,信息化起步的时间也不同,导致各档案信息应用系统间存在壁垒,相互间的共享程度较低。为解决上述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机关集中办公地点设立机关文档中心,接收各集中办公机关的档案,对档案进行保管、鉴定和利用,达到档案资源的最优组合。

(四)关于档案信息提供。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政府举办或直接经手的各种活动越来越频繁,特别是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日益增多,使档案管理部门难以全面掌握档案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加强对此类档案的监管,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对上述活动实行信息提供制度,通过信息提供,进一步掌握全市档案工作的动态,对加强档案事业宏观管理,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五)关于档案的收集和移交。目前,在我市仍有一些单位和领导的档案意识比较淡薄,许多重要的档案材料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散存在单位的内部机构和个人手中。同时,一些单位不按规定和要求向各级档案馆移交应当移交的档案资料。为了解决档案收集难、归档难和移交难的问题,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各类文件材料向本单位档案机构归档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了各单位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文件、档案资料(包括重大活动档案)的要求和时限,特别是对机关文档中心、已公开现行文件、重大活动的档案移交作了明确。

(六)关于新领域档案、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档案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出现了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民生档案等各新领域的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五条对此提出了要求。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是反映当地历史文化的重要资料。杭州是一座文化名城,为发挥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在我市经济和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综合档案馆应当做好本地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征集、管理工作,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七)关于实物档案。随着我市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各方面工作的发展以及对外交往的加强,各级国家机关获得荣誉的各种证书、奖杯、重要纪念品等各种载体档案日益增多。条例第十七条对此类实物档案的收集和整理进行了规范,并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上述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合理化建议案例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切实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化解社会矛盾的主渠道作用,切实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和作用,构建和谐,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二、内容和要求

(一)规范行政复议受理程序,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1、认真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好行政复议权告知义务,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2、积极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切实加大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力度。凡是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规定的,必须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规定的,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告知申请人解决争议的途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及时、便民的特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必要的条件。

3、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接待制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具体落实好行政复议接待工作,制定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工作纪律,规范行政复议接待程序。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应当热情对来访人员进行解答,对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应当当场说明情况,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引导申请人依法寻求解决的途径。

(二)建立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努力提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

1、进一步规范案件审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格式。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省行政复议条例》和《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规范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明晰。2012年3月底前,按照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并提高制作水平和质量。

2、改进和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要审理方式的同时,积极探索创新审理方式,探索建立案件繁简分流、案前调解和案中和解等机制,从而高效便捷地处理行政争议;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设立咨询论证程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案情复杂、重大的案件,依照《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的规定,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审理。

3、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在行政复议工作中认真把好行政复议办案的事实关、法律关、裁决关和善后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争议的事实,要重现场调查,不搞闭门办案,确保事实清楚;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广泛征求立法机构、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法律适用准确;对涉案实体利益的处分,在分清是非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寻求化解争议的最佳方式,确保裁决效果;对裁决执行的后续事宜,加强监督指导,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化解在萌芽阶段,做到案结事了。

4、正确运用好和解、调解手段,充分运用和解、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法运用和解、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对于争议不大、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立案受理环节以和解、调解的方式结案。

5、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调研,总结行政复议工作经验,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着重解决工作任务与工作力量不相匹配的问题。按照上级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促进行政复议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

(三)规范行政复议决定,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的作用

1、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平、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到格式规范,所载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充分论证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真正体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公平和公正。

2、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2012年10月1日前,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跟踪、反馈、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问责等监督机制,以维护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严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3、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的作用。如果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存在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或者在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督促其予以纠正和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同时,加大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落实的监督力度,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完善行政复议监督制度,切实推动行政复议工作开展

1、规范行政复议目标责任制度。认真研究、细化行政复议考核体系,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考核制度。

2、建立行政复议工作报告制度。2012年6月1日前,制定行政复议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将行政复议工作中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工作布置及时向区政府报告,使区政府更好地领导行政复议工作。

(五)做好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努力彰显行政复议化解社会矛盾的主渠道作用

1、建立健全完善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和分析制度。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送工作,运用好“行政复议信息报备管理系统”软件,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数据。同时,注重从数据中总结和分析行政复议工作的新情况、新动向以及行政复议工作难点、热点问题。

2、积极探索制定行政复议的各项配套制度。2012年12月31日前,积极探索和建立与本区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各项配套制度,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审理一般案件不少于2人,审理重大案件不少于3人,确保公平、公正、及时、高效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3、行政复议经费和场所规范化。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保障机制,将行政复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配备行政复议办案工作专用车、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落实办公场所。

4、加强行政复议理论研究。建立健全行政复议理论研究机制,认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中的经验。针对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以指导今后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5、加大行政复议宣传力度。建立完善行政复议宣传机制,将行政复议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行政复议宣传工作要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做到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相结合。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宣传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优势和实施效果,不断引导行政管理相对人选择法定渠道理性合法地表达自己的诉求。

6、加强行政复议信息网络化建设。加强区政府门户网站中“政府法制”专栏规范化建设,加大对本辖区内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的宣传力度。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宣传行政复议制度,使之知告、会告、能告。积极利用网络做到行政复议的受理、审理、结果“三公开”。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二)提高思想认识。行政复议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法定渠道。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是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主要领导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要全面掌握、准确理解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主要内容,增强工作的紧迫感,认真研究和解决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镇乡办事处、区直各工作部门要将宣传、贯彻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推动依法行政、密切政府与群众关系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要将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学习列为领导干部学法、公务员培训、执法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宣传栏等方式向社会广泛深入宣传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合法表达利益诉求,化解行政争议。

合理化建议案例范文4

2012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派员到余杭、海宁、永康、武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的意见。同时,召开部门座谈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法学、规划、文物等方面专家的意见。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建议增加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确认程序和保护措施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历史文化街区既是支撑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载体,在尚未命名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价值也日益凸显,保护形势越发迫切,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法律地位十分必要。为此,建议增加历史文化街区作为本条例的调整对象,并增加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条件、提交的材料和确认程序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关于保护专项资金。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环境整治、基础设施改善以及历史建筑维护、修缮的补助。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仅靠当地政府财力,无法解决庞大的保护资金需求,希望条例能明确多种资金来源。为此,建议将此款单列一条,并增加一款,规定保护专项资金的几种主要来源。(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离不开公众参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在多个环节设置了信息公开制度,以确保公众参与。一是保护规划编制前保护范围的公示制度。为了加强社会监督,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范围。(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是保护规划草案的公告和听证制度。为了使保护规划编制更加科学合理,确保公众参与权,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保护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三是建设项目审批前的公示和听证制度。为了使保护规划落到实处,针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严格监督管理十分必要。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权益保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障。为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款,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在保护措施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历史建筑的保护。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具备规定条件,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为历史建筑。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重视对现有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外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历史建筑是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重要元素,历史建筑的确定是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申报和批准的前置条件。只有先确定历史建筑,达到集中成片的条件才能申报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不论是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还是保护范围外的历史建筑,都应当纳入本条例予以保护。为此,建议做如下修改:一是在总则中增加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二是在申报与确定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历史建筑的普查制度和确定程序。(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三是对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四是增加关于历史建筑保护性利用和禁止性活动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六、关于监督检查。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实践中,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存在保护规划不及时编制以及保护规划实施不到位等问题,需要上级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为此,建议增加一条,明确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职责,并规定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合理化建议案例范文5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草案)》、《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和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宁波市献血条例》、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草案、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对上述法规、决定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11月29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登船手续”前增加“搭靠”二字;

2.为缩小处罚幅度,对公安边防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作一定的限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的处罚幅度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细化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两档。

二、关于《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

1.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是我省实施的“四大国家战略举措”之一,省人大常委会就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作出相应决定,是依法履职的重要形式,有利于进一步凝聚共识,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的不断深化,发挥好人大在实施“四大国家战略举措”中的职能作用,并事先已报经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因此,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这一决定,是必要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删除决定草案第一段中的“将义乌市建设成为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示范区、带动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基地、世界领先的国际小商品贸易中心和宜商宜游宜居的国际商贸名城”和第二段中的“是顺应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这几句话;同时,在第二段开头部分增加“充分认识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这一句话。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决定草案“关于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改革试点中的履职要求”这一部分内容可以作些简化,使重点更加突出。为此,建议删除决定草案第三段中的“同时,加快建立‘市场采购’新型贸易方式,加快实施与其相适应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工商等一系列监管措施和办法”和“要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下,认真研究改革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完善不符合改革试点工作需要的机制和制度,及时总结经验,支持和保障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这两句话。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三段第一句中的“省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金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省有关部门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这句话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省有关部门和金华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改革措施”。

5.决定草案规定对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在义乌市停止实施或者进行调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一规定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我省推进、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所作的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发展环境,增强义乌市改革试点的效果。有的委员建议,决定草案可以在总结我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直接授权义乌市停止实施或者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先行先试,为县级市的发展创造更有利条件。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授权省政府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同意停止实施或者进行调整权限过大,需作进一步的研究。为此,法制委员会对此作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授权停止实施或者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在法律框架内给国家综合改革试点更多管理权限,符合党的十提出的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的目标要求,符合当前扩权强县的改革发展方向,切合义乌市改革试点工作需要。同时,授权政府同意停止实施或者调整部分行政许可事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考虑到当前直接授权义乌市停止实施或者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还不够成熟,还是授权省政府决定较为适宜。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省政府自行设立的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可以不作规定。为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将这一句话修改为“对省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人民政府可以在义乌市停止实施或者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6.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除决定草案第五段中的“金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义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依法通过加强监督等方式,积极推进改革试点工作”这一句话。

三、关于杭州、宁波两市报批法规、法规修改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法规和法规修改决定,没有提出合法性方面的不同意见,未作修改。

合理化建议案例范文6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对维护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内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原则作了新的阐述,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决策和省委近年来作出的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等决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此外,条例施行以来,我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又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对条例进行完善,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因此,对条例作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是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条例的修订列入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综治办就条例的修订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2007年1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在省综治办提供的建议稿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并印发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4月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了省综治办、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教育厅、局等16个部门的意见。4月9日至1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赴金华、义乌、台州、仙居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再次研究和修改。5月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条例的修订,主要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方针政策的精神,适应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形势的需要,对综治工作的方针、原则、组织机构、考核与奖惩等条款作了相应修改,补充、完善了部门职责,新增了工作内容。原条例共二十条,修订草案共二十七条,除新增内容外,其他多为文字修改。现将主要修订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综治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基本任务。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方针政策,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有关决定的精神和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的决定,修订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二)关于新增的工作内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归正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铁路护路联防、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海事渔事纠纷调处等六项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常性基础性的专项工作。原条例对流动人口和归正人员作了规定,其他四项工作并未涉及。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至十七条对这四项专门性工作作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此外,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三)关于司法机关、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修订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将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四)关于公民的责任。为了调动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实行群防群治,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五)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将原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规定: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增强综治工作考核的操作性,修订草案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覆行或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同时,新增第二十六条对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