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环境范例6篇

市容环境

市容环境范文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关)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根据本条例的授权,负责处理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实施相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技术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责任,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发展计划和事业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并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九条(专业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的制作、者,应当在其媒体或者设施上公益性市容环境卫生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二)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

(三)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对其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处理。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责任内容,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投诉受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五条(景观灯光管理)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牌管理)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中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在防汛、防台或者暴雨期间,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对上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透景围墙)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第十八条(门面装修)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开设门窗、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乱贴、乱画、乱涂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除前款规定外,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或者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占路经营和堆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吊挂晾晒和堆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在重大节庆、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期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在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等处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决定的,应当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时间,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车船容貌管理)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物品时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扫)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按照作业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垃圾应当立即清除。

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区域,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水域保洁)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使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水面漂浮物、船舶垃圾和粪便应当及时清除,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保洁)

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落实,所需费用由居民承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内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保洁)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集贸市场内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保洁)

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施工场地保洁)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十条(清洗、受纳场所管理)

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保洁)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饲养家禽家畜和信鸽)

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征得相邻方同意和体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废弃物治理原则)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三十五条(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承担收集、运输的费用。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废弃物申报)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或者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特殊废弃物管理)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在居住区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下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或者责任:

(一)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

(二)废电池;

(三)塑料废弃物;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市征收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一条(粪便处理)

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

居民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地点暂时堆放,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运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并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受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

第四十四条(工业及医疗卫生垃圾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回收利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组织、指导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便民要求)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时,应当以方便居民为原则。

粪便满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服务市场化)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作业服务的发包)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九条(作业服务规范)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作业服务质量)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约定高于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设施配套建设)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核。

第五十四条(设施设置)

本市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五条(审核管理)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十六条(竣工验收)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验收。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使用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五十八条(设施及设施用地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法律责任)

未保持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维修或者粉刷的;

(二)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设置或者违反设置技术标准设置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

(四)未保持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安全、整洁、完好的;

(五)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

(七)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

(九)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保持车容整洁的;

(十)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运输物品时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一)运输生活垃圾、粪便,未按规定对车辆和船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以暂扣当事人其他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超期设置或者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以。

第六十一条(违反选用透景围墙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本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未按规定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擅自新建实体围墙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队伍会同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

第六十二条(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处以警告或者每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各类码头、船舶未按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其正常使用的;

(二)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造成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的;

(三)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

(四)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未及时清除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建设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的;

(六)施工单位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七)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八)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

(九)居民饲养家禽、家畜或者违反规定饲养信鸽的;

(十)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的;

(二)施工单位在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对厨余垃圾、废电池、塑料废弃物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居民产生装饰装修垃圾,未按规定堆放、处置的;

(五)运输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

(八)将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数量较大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运输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或者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作业服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或者质量标准从事作业服务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包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市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将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的;

(三)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公共厕所无明显标志或者不对外开放的。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设施设置规定和设施设置标准建设公共厕所或者其他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和代为改正)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另行规定)

市容环境范文2

通过开展市容环境整治活动,有效解决影响城市环境秩序的各类问题,提升城市形象和城市品位,为建设黄河三角洲中心名城,打造全省最洁净有序城市奠定坚实的环境基础。

二、整治区域、任务及标准

(一)整治区域:

(二)整治任务及标准

1、市容秩序方面。整治占道经营(包括店外摆放、店外经营、市场冒尖、流动摊贩等)、露天烧烤、车辆乱停乱放、乱设户外广告和条幅、乱贴乱画、乱扯乱挂等影响市容秩序的各类问题,集中规范安置便民摊点,划定部分定点定时经营的临时摊点,规范管理。达到无乱摆摊点、无占道经营、无乱扯乱挂、无乱设广告和条幅、无乱贴乱画、无占用人行道乱停乱放标准。

2、环境卫生方面。对城区主次干道、绿化带、水系环境卫生以及车辆撒漏、带泥上路等各类污染路面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垃圾收集容器及垃圾转运车辆进行清洗。达到辖区范围内清扫保洁到位,无各类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无路面污染,垃圾收运车辆容器干净整洁标准。

3、园林绿化方面。清除绿地内杂草、枯枝死树等,及时修剪绿地乔木、灌木、草坪,对绿地植物病虫害进行防治,严查损绿毁绿行为,对绿地进行治理,达到绿地无、全覆盖、无缺株、无缺损、无斑秃,乔木树形美观、灌木和草坪整齐统一标准。

4、城市亮化方面。治理灯杆乱接乱挂、乱贴乱画、灯杆接线门和路灯线路检查井盖丢失破损、灯杆污染严重和表面油漆脱落问题。达到灯杆表面清洁无污染,无乱扯乱挂,灯杆接线门丢失不超过4%,检查井盖无丢失破损标准。

整治活动由局属各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三、措施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任副组长、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容环境集中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活动的组织开展。

(二)科学统筹安排。将市容环境整治工作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任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合理安排,突出重点,攻克难点,有序开展各项工作,确保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市容环境范文3

一、总体目标

以切实解决城区当前存在的卫生状况差、占道经营多、车辆乱停乱放严重以及广告、标牌设置不规范等市容突出问题为重点,通过开展市容环境专项整治,确保市容市貌短期内有较大改观,给广大市民提供一个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市容环境。

二、组织领导

成立由市委常委、镇党委书记任组长,市政府副市长葛传生任副组长,市委办、政府办、宣传部、政法委、城管局、交管大队、工商局、交通局、环保局、公安局、城建局、财政局、教育局、“三送办”、城乡规划监察大队、报社、新闻中心、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镇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城管局局长陈建立担任,主要负责专项整治的沟通协调工作。

三、整治范围

按照“整一条街、成一条街”的思路,对城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广场、公园、城郊结合部、经济开发区道路、城市规划区国道沿线,分三个批次进行高标准、严要求整治,第一批重点整治红都大道,第三批重点整治其他小街小巷和城郊结合部、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道路、城市规划区国道沿线。

四、整治内容

(一)开展城区环境卫生整治。对主要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实行“一天两普扫,全天候保洁”,每日对路面冲洗、洗扫两次以上,小街小巷实行“一天两普扫,定时保洁”,垃圾桶、果壳箱每周清洗一次,公交停靠站每周清洗一次,绿化带每天清扫一次,实现城区垃圾日产日清,不留卫生死角。对城区建筑工地实行规范化管理,要求硬化进出口道路,设置冲洗台,清洗进出车辆轮胎,密封装运建筑余土并运至指定地点。城区主、次干道统一规划设置垃圾箱固定放置点,改建红都商业城垃圾中转站,在小街小巷增配100个垃圾箱。(牵头单位:市城管局)

(二)开展城区违规占道整治。对整治路段(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按照示范街的标准进行整治,整治的主要内容是:固定商店出店摆卖、小摊小贩占道经营、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占道堆放建筑余土和垃圾、占道堆放生活物品、占道收购废旧物品、部分饮食店乱排油烟、乱倒污水、汽车维修点占道喷漆等,实现商品全部进店经营,店外无违章占道经营和乱堆乱放行为。(牵头单位:集中整治工作队)

(三)开展城区车辆乱停乱放整治。对整治路段(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广场、公园等区域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开展集中整治,合理设置公交停靠站点和主次干道停车位,实行划线规范管理,启动公共停车位停车收费,严厉查处乱停乱放行为,实现城区车辆有序停放,确保主要街道不发生大范围、长时间堵车。(牵头单位:集中整治工作队)

(四)开展城区乱搭乱建整治。对整治路段、广场、公园等区域乱搭乱建行为开展集中整治,依法拆除各类违章构筑物、建筑物,清除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边上私设的水泥斜坡道,整治建筑工地不规范围挡,实现城区乱搭乱建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确保影响消防通道的违章构筑物、建筑物得到全面拆除。(牵头单位:市城管局)

(五)开展城区户外广告标牌整治。对整治路段(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广场、公园等区域设置的不规范户外广告标牌(含店招)进行全面整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文件要求,严格户外广告设置和内容审批,严厉查处广告“五乱”(乱设置、乱悬挂、乱张贴、乱写画、乱散发)现象,实现城区影响市容和有安全隐患的广告基本得到清除。(牵头单位:市城管局)

五、人员安排

组建三支市容环境集中整治工作队,工作队员主要从城管局、交管大队、城建局、工商局、环保局、公安局、镇等城管委成员单位抽调,具体人员安排为城管局抽调24人、交管大队抽调9人,工商局、公安局、镇各抽调6人,城建局、环保局各抽调3人,工作队长分别由城管局、交管大队、镇一名副职担任,具体人员分配组合另作安排。以上抽调人员要与原单位工作脱钩,直至专项整治活动结束。

六、实施步骤

专项整治工作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到2014年9月25日结束,为期3个月,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为宣传发动阶段。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宣传车、“三送”信息平台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专项整治意义,充分动员机关单位干部职工和居民群众投入到整治活动中来,营造全民参与整治的良好氛围。

(二)7月1日—8月31日为专项整治阶段。集中整治工作队和各责任单位按照本方案明确的整治内容与主要任务,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步调,齐抓共管,按时保质完成各项整治活动任务。

(三)9月1日—9月25日为巩固管理阶段。各责任单位要在集中整治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继续安排足够力量,加大日常管理力度,对市容环境突出问题保持高压态势,防止问题反弹。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整治工作,将整治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整治工作要亲自部署,认真调度,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在整治工作中要经常到一线检查督促,抓好落实。

(二)明确要求,落实责任。各相关单位要安排精干力量参加集中整治工作队,集中整治工作队队长要切实负起带队领导的责任,按照先整治后管理、先重点后一般、先秩序后设施的原则,确定目标任务,做细工作计划,逐街逐道推开整治,抓好后续管理,做到整一条街、成一条街、规范管理一条街,从而达到全面整治的效果。

市容环境范文4

一、理顺管理体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各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对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靠实工作责任,严格考核管理,采取下沉一部分力量、整合一部分力量的方式成立综合执法队伍,街道主要领导承担管理任务,摆脱被动考核束缚,主动承担责任,掌握权力,履行义务。

1.分级指挥:区一级成立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统一领导指挥的联合执法队,执法力量主要由区执法局、区文化局、区人口和计生局、区物价局、公安城关分局骑警大队、工商城关分局、质监城关分局、区烟草专卖局、区酒类商品管理局、城关交警大队和东岗交警大队抽调工作人员联合组成,人员总数保证在20人以上。街道一级成立由街道办事处主任统一管理指挥的综合执法队,综合执法队副队长由各街道分管城市管理副主任、区执法局各街道执法中队中队长、辖区派出所副所长和工商所副所长担任,区执法局各街道执法中队长兼任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对原执法中队办公场所进行整修后重新挂牌,并在综合执法队增置二级视频监控平台。执法力量主要由街道城管办工作人员、区执法局各街道执法中队队员、派出所民警和工商所工作人员构成,人员总数保证在20人以上。社区一级成立由社区主任统一管理指挥的综合监管队,监管力量主要由城管专干、综治员和低保户构成,人员总数保证在5人以上。联合执法队和各综合执法队、综合监管队人员身份、编制保持原有不变。

2.分级管理:区联合执法队主要负责配合区执法局处理突发性或全区大型城市管理行动。街道综合执法队主要负责处理街道辖区内违法建设拆除、门前三包责任公约落实、数字化案卷承办等任务。社区综合监管队主要负责社区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违章摊点清理等任务。联合执法队有权调动指派综合执法队和综合监管队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各综合监管队受所在街道综合执法队直接管理指挥。

二、完善评价体系

对城市管理各相关单位和街道采取捆绑考核与分类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考核的主要依据为数字化案件打分和日常督察结果。

3.捆绑考核:为了进一步明确包街领导职责,靠实包街部门责任,推进城市管理工作步伐,决定对城市管理工作实行捆绑考核制度。出台城市管理工作捆绑考核办法,制定城市管理工作捆绑考核细则,将包街领导、包街部门、区执法局、区环卫局、雁滩市政环卫所、街道办事处和各街道派出所、城管执法各中队、各工商所实行统一捆绑考核。对于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依据考核办法对所有捆绑单位进行统一惩奖。

4.分类考核:按照城市硬件设施水平和管理难度将全区分为三个类别。第一类为城区中心区域,包括临夏路街道、白银路街道、张掖路街道、五泉街道、酒泉路街道、广武门街道、皋兰路街道党、东岗西路街道、火车站街道、团结新村街道和渭源路街道共11个街道,实行A类考核标准。第二类为城乡结合部,包括铁路西村街道、铁路东村街道、嘉峪关路街道、焦家湾街道、东岗街道、拱星墩街道、雁南街道、雁北街道、草场街街道、靖远路街道和盐场路街道共11个街道,实行B类考核标准。第三类为纯农村或大部分农村,包括青白石街道、伏龙坪街道,实行C类考核标准。

5.考核机制:探索新的考核机制,一是将城市管理工作通过外包的方式交由第三方进行考核评价,确保取得实效。二是将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的工作重心下移,通过监督员和公安视频监控系统对第三方考核工作进行评价。三是将城市管理由政府监督向全民参与转变,开辟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途径,通过重大决策征求市民意见和提高城管热线12319的知晓率等方式,调动市民积极性,广泛参与城市管理,提高监督效率。四是由区委督查室、区政府督查室、区城管委、区爱卫办和区效能办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全区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不定期抽查,抽查结果纳入考核打分。

6.定期通报:每月通过书面方式向区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各责任单位、街道通报当月考核结果,每季度在全区调度会上通报季度考核结果,年终工作总结大会上通报全年考核结果,严格兑现惩奖。

7.惩奖措施:A类考核标准中全年考核平均分前三名的街道予以表彰奖励,连续2个月排名最后的全区通报批评,连续3个月排名最后的对街道主要领导诫勉谈话;B类考核标准中全年考核平均分前两名的街道予以表彰奖励,连续2个月排名最后的全区通报批评,连续3个月排名最后的对街道主要领导诫勉谈话;C类考核标准中全年考核平均分靠前的街道予以奖励,连续3个月排名靠后的全区通报批评,连续4个月排名靠后的对街道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依据捆绑制度,对所有捆绑单位及主要领导一并作出惩奖。

三、加大经费保障

市容环境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市容环境范文6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xx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xx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xx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修订 20xx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xx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建立市容环境监督员制度。市容环境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隧道、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或者楼顶设置架空管线、无线电基站、塔(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条 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逾期不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违反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档或者围墙遮挡并保持完好、整洁,硬化进出口通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停工工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违反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未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施工围挡商业广告。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护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理窨井、疏浚管道等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将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用总额。

第四十条 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场所和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迁移、封闭公共厕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人员录用、教育、培训、考核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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