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范例6篇

母婴保健

母婴保健范文1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时,应当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符合规定方可招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规划;

    (三)培训、考核技术服务人员;

    (四)审批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

    (六)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方可执业。审批发证权限如下:

    (一)从事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保健监督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开展母婴保健实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费用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中,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实行费用减免的部份。

    (二)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数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培训,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医疗保健设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或不能确定的疑难问题,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进行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婴儿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或从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所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的;

    (三)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母婴保健范文2

围产期是妇女一生中非常重要的时期,特别是产褥期内,母体各系统变化很大,从解剖和生理方面来看,子宫内膜的较大创面未恢复,乳汁分泌旺盛,容易感染疾病。新生儿对外界环境适应能力差,因此做好产后母婴保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进行必要的卫生指导,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对保证母婴身体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一般状态及恶露检查

通过对产妇进行产后健康检查,可以了解产妇一般状态,如血压、脉博、呼吸、体温等。同时观察恶露、结合内诊检查,了解子宫复旧状况,若产前高血压病,通过检查,了解血压是否恢复正常,若血压已恢复正常,说明产前血压高是由于妊娠所引起的,即“妊娠高血压综合征”。若未恢复正常水平,并伴有其它症状体征说明可能并发其它内科疾病,同时建议患者到有关科室诊治,避免耽误病情。

检查恶露排泄情况。一般产后3~4周恶露恢复正常,产后6周子宫大小恢复正常。若产后子宫恢复不佳,恶露增多,持续延长,有臭味,为宫腔内有胎盘、胎膜残留,或宫腔感染,应时治疗,否测会导致慢性盆腔炎症,造成终身痛苦。

2 贫血的症状及原因

妊娠末期,为了适应胎儿成长和孕妇本身各器官的生理变化的需要,孕妇需铁量增加而补充不足。胎儿发育需要大量的铁,产时失血、产后哺乳的丢失,加上孕期胃酸分泌减少铁的吸收率降低,如补充不及时或不充分,可发生贫血。另外由于妊娠时血浆容量相对比红细胞增加更多,血液被稀释而导致贫血,即生理性贫血。对产前有贫血史的患者,产后做血色素复查,若血色素复查结果正常,说明贫血是正常妊娠生理现象,若未恢复正常,我们针对贫血病因给予治疗。口服铁剂治疗应尽早开始,单纯缺铁性贫血经治疗2周后,血细胞比容及血红蛋白浓度升高,并继续上升,可于4~6周后逐渐恢复正常。严重贫血7~10天后网织红细胞可上升6%~8%,说明治疗有效,若3周后,仍不见网织红细胞或血红蛋白上升,应确定诊断是否正确,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注射铁剂疗效不一定快,主要优点在于能短期内补铁,但偶可引起致命性变态反应,应严格掌握,肌注时局部疼痛明显或有恶心、呕吐、头晕、腹泻时,应停止注射。治疗孕妇贫血时给予足量叶酸及其他维生素,可促进铁剂吸收。铁之缘片含有乳酸亚铁、阿胶、富锌蛋白粉等成分,补血效果较佳。

3 早发现早治疗产后并发症

产后子宫复旧不良,侧切切口感染,乳汁少、乳腺炎、子宫炎、筋骨疼痛、腰酸、头痛、腹泻、便秘等。及时发现和处理上述异常情况对保证孕妇身心健康是非常心要的。

4 做好计划生育宣教工作

通过产后健康检查,向产妇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知识,检查中我们发现,有的产妇错误的认为哺乳期间不能受孕,不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结果造成在哺乳期间受孕,影响产妇及婴儿身体健康。一般来说,哺乳期因体内泌乳激素上升,抑制卵巢排卵,所以月经不会来。但随着哺乳及次数及时间的改变,经期跟着恢复,避孕的效果会降低,故不能将它当作唯一的避孕措施。而不哺喂母乳者,通常产后3个月内即有月经,更不能轻忽避孕的重要性。哺乳妇女可于产后4~6个月左右恢复排卵,较晚恢复月经者,首次月经前多有排卵。说明哺乳期并不一定是安全期。

5 指导母乳喂养,介绍育儿知识

通过产后健康检查,鼓励并指导母乳喂养,正确传授混合喂养和人工喂养方法,指导他们及时合理添加辅食及正确断奶的方法。母乳是婴儿最佳的营养食品,其所含营养成分大多数能满足4~6个月内小儿的需要,母乳营养丰富易被消化吸收。母乳中蛋白质白、脂肪、糖的比例适当,含淀粉酶、解质酶较少,有助消化。母乳钙磷比例适宜,易于吸收。母乳缓冲力小,对胃酸中和作用弱,有利于消化。

母乳的营养成分较完备,各种成分的配合比较适当,达到婴儿的需要,尤其对6个月以内的婴儿更为适合。以牛奶和母乳比较,牛奶中蛋白质的含量比母乳高2倍,但母乳中含的多半是容易消化的乳白蛋白。母乳喂养儿较少发生低钙血症,患佝偻病及营养不良性贫血者则明显减少。母乳含有丰富的免疫球蛋白、免疫细胞及其它免疫物质,因此母乳喂养儿可增加免疫力,是其它食品不能替代的。母乳的温度宜于婴儿食用而且清洁、新鲜,随时可食用,即经济又方便。

通过检查,全面了解婴儿发育和营养状况,发现异常及早纠正和矫治。

6 产后运动及时间

顺产的妈妈第二天,剖宫产的新妈妈一个半月后,可以开始做运动了。产后做运动有助于肌肉松弛,可促进新陈代谢、促进产后子宫恢复,避免体内热量蓄积,避免子宫脱垂、静脉曲张及便秘等各种不适应症状,对新妈妈复原有极大的助益

母婴保健范文3

健康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前提,健康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保障母婴健康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多年来,我市的母婴保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重视支持和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指导下,经过全市妇幼保健专业人员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为建设健康城市,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1 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一是实行陪伴分娩,增加医疗关怀和保健措施,给予心理疏导,缩短了产程,减少了产妇出血,降低了剖宫产率和会阴侧切率。二是加强孕期管理。严格执行《苏州市围产保健常规》,运用生育健康电子监测系统,建立孕妇健康档案,实施孕产期全程监测,按需提供服务。做好产前筛查和诊断,及时处理异常妊娠,对高危孕妇实行专案管理,促进良好转归。(2)确立人性化服务理念。实施集待产、分娩、恢复和产后休养为一体的家庭化产科护理

(FCMC)模式,实行完全的单人产房分娩,建立家庭化产科护理系统。(3)实现保健工作与临床治疗的紧密结合。坚持医院临床与家庭护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分娩后的母婴随访服务。积极拓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开展了儿童心理卫生、语言障碍矫治、产前运动训练、产后康复训练、婴儿抚触和新生儿游泳等项目,进行高危儿早期干预,并根据儿童发展的新理念,建立了儿童发展部,实现了临床与保健紧密结合。

2 制定完善的工作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学习和引进国内外母婴保健工作经验,结合我市实际,不断完善了母婴保健工作的服务环节、服务内容、监督评价等各项规范。这些规范、制度的制定,有利地保证我市母婴保健活动顺利开展。

3 评估制度

(1)建立了完善的指标体系。重点指标为人口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一般指标为孕产妇保健管理率、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母乳喂养率、新生儿疾病筛查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合格率等。

(2)采用了科学的评估方法。采取政府评估与卫生专业评估相结合、定期考评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现状分析、发展趋势预测、制定干预措施。

(3)建立了跟踪督查制度。针对母婴保健评估中存在的重点问题,落实整改工作,并对整改结果实行跟踪督查,确保了全市工作的同步推进。

4 孕产妇和婴儿监护

各医院把医护人员的照片、工号、职称、职务一起公布上墙,责任护士在产妇入院时首先进行自我介绍,然后介绍医院和病区的环境、制度,介绍主管医生,使产妇得到人格尊重,让她们感到医务人员对自己的关心,由此产生对医务人员的信赖。医生护士在进行医疗护理时,重视倾听和交流,帮助解决生活所需,让孕产妇在医院有如同在家的感觉。为孕妇在产前开设“胎儿大学”,每个学员都拥有一套《准妈妈课堂》教材。从孕妇怀孕5个月开始由医生指导孕妇做胎儿教育;产时由助产人员讲授分娩知识,严密观察产程,进行系统监护和生理、心理上的护理,满足产妇需要;分娩后做好早吸吮、早接触,让新生儿吸到第一滴初乳,获得人生第一次免疫;产后由责任护士到产妇床边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新生儿养护技巧的指导,帮助产妇正确哺乳,并教会产后保健体操;出院时进行出院指导,告知就医服务热线电话,带上《出院需知书》,并由责任护士护送出院。以孕产妇、婴儿和家属为主体,实行温馨助产,陪伴分娩:由一位有经验的助产士担任“导乐”,自临产后一直陪伴在产妇身边,直到分娩结束。这期间,“导乐”观察产妇产时的进展,及时对产妇进行心理疏导,并教会产妇减轻疼痛、加快产程的方法与技巧,产程中根据产妇的需要,帮助改变分娩,“导乐”用目光、语言、抚摸来鼓励和支持产妇,帮助产妇安全分娩。整个分娩过程中,孕妇的丈夫同时陪伴在身边。丈夫的参与为产妇提供了安全感和精神抚慰,也使他见证了分娩的过程,有益于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更会尊重妻子,关爱孩子。分娩结束后,“导乐”帮助产妇喂奶。产后第二天,“导乐”与产妇及其丈夫一起回忆分娩的过程,让分娩过程成为家庭人员中美好、难忘的记忆。

5 体会

我们深感,母婴健康活动是提高母婴生命和生存质量、降低母婴死亡率和发病率、保障母婴安全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1)为全市人群的健康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妇女是人类的母亲,健康是人类的基石,母亲的健康是人群健康的基础,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关系到整个人群的素质,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发达。

(2)母婴保健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母婴保健范文4

【关键词】 产后访视;保健知识;健康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3.09.656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9-5326-02

产后访视是围产保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产后访视中普及保健知识和技术直接关系到产妇康复。婴儿健康成长和母乳喂养的成功,同时医务人员在产后访视过程中将有关情况反馈汇总,有利于更好的完善医务人员的临床医疗技术,提高职业素质和进行医学知识的宣教。据此,我科自1996年以来开始实行产后访视制度,并对2012年分娩的产妇随机抽取114名在出院后3-7天内进行了访视情况的调查,旨在了解产妇的需求,促进产妇的康复和婴儿的健康。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随机抽取的114名产妇中顺产93人,难产21人;年龄最大38岁,最小21岁;初产妇102人,经产妇12人;行会阴侧切69人。

1.2 调查资料 医务人员在产后访视中收集了产妇需要了解的相关保健常识,见表1。

1.3 针对产妇需要了解的有关保健知识,医务人员在访视过程中进行了常见问题的详细指导及宣教,见表2。

2 结果分析

从表2中可见,通过医务人员在访视过程中的宣教和指导,使大多数产妇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健康知识储量,从而促进了产妇和婴儿的健康。

3 经验体会

3.1 认识在产后访视中普及保健知识的必要性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现代医学的不断发展,产妇对自身健康水平的需求也不断提高,她们已不仅仅满足于在院内的顺利分娩,而更多的是需要获得在产后恢复期间所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方法和相关的保健知识,医务人员也有责任以满足病人需求为宗旨,向她们提供相关的产后护理。保健知识和婴儿护理知识,促进产妇和婴儿的健康。

3.2 提高理论知识和业务水平是进行保健知识普及的前提 医务人员在产后访视过程中需要对产妇提出的问题做详细的解答和指导,也就要求我们需要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术,做到这些只有通过系统的理论学习。实践操作和不断总结经验等方面来不断提高。产后访视这一社区保健形式不仅能使产妇获取相关保健知识,更能提高医务人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技术。

3.3 制定完善的产后访视内容及项目 从调查结果表明医务人员在访视中发现和处理的问题远远少于产妇需要获得的保健知识,这就需要我们制定一套完善的访视计划,有针对性的提出访视内容及实施方法,使相关保健知识得到全面的普及,将产后访视这一形式系统的、完善的延续下去。

3.4 提高服务质量,与产妇及其家属保持良好的关系 产后访视实质上是医务人员对产妇及婴儿在出院后健康状况延续性的服务。通过产后访视不仅能促进产妇的产后康复,更能体现医院以病人需求为中心的服宗旨。因此,医务人员在访视过程中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与产妇及其家属保持良好的关系。

母婴保健范文5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母婴保健范文6

资料与方法

2006年10月~2007年3月,在我院产科分娩的产妇随机抽取200例,其中剖宫产63例(3例为双胎妊娠),顺产137例,新生儿203例接受产后母婴保健延伸服务,为实验组;随机抽取同期产妇200例,其中剖宫产70例(1例为双胎妊娠),顺产130例,新生儿101例为对照组,出院前同样接受病区责任护士有关母婴保健知识的常规教育;对实验组产妇在出院前讲解延伸服务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怎样根据自己的意愿获得母婴保健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并做好详细的登记以便联系。

方法:①设立产后“亲情服务”中心小组 :在产科门诊及病房的护理队伍中选出资历较深、临床经验丰富、语言沟通能力较强、富有爱心、有人文关怀理念的护理人员6人,组成产后“亲情服务”中心小组,其中由产房的护士长为组长,“亲情服务”中心根据产妇的需求,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母婴保健延伸服务,在产褥期为母婴提供充满“人情味”的多样化的保健服务及连续性的、专业性的帮助和支持。②亲情服务“中心小组上门服务:

产妇出院后,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保健问题,如母乳喂养困难、新生儿皮肤及脐部感染、新生儿护理问题、产妇心理适应问题等,需要护理人员指导及帮助解决时。由产妇提出或产妇家属提出建议,有亲情服务”中心的人员进行有偿的家庭访视服务,上门服务前电话联系,了解情况及需求,上门时必须穿上医院专门为“亲情服务”配置的粉红温馨色调的服装,同时佩戴胸卡,服务后征求产妇及家属意见,并跟踪服务。 ③电话咨询:在产科设“亲情服务”咨询电话,通过咨询电话,指导新妈妈解决在产后母婴自我照护中的常见的问题,产妇在家遇到困难时可随时电话咨询,护理人员会给予咨询者满意的指导。 ④组织互动式的教学活动:

在产科门诊设“新妈妈”课堂,产妇满月后,新爸爸妈妈们自愿参加,进行互动式的小教学班,每次15~20人,课程的内容主要有:宝宝养育及自我康复经历相互交流,育儿技能比赛、产后疑难问题咨询,育儿专家授课或解答疑问,技能示范;寓教于乐,以人性化服务,巩固产妇及丈夫为人父母的技能,增添信心,使产褥期成为幸福快乐的过程。

评估: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两组产妇均在产后42天回院复查时,进行问卷调查。问卷参照文献自行设计[1],结合互动活动中产妇经常提出的问题,设立问卷的项目。问卷项目的内容包括:①孕妇的基本情况、分娩及喂养方式等;②接受医院延伸服务情况以及产妇对母婴保健知识的需求;③产后母婴健康状况、产妇角色适应及心理状况、母乳喂养及新生儿护理技巧的掌握等。由产妇自愿填写调查表,根据自己的感受或问题产生的程度不同,按5分制评分,对服务效果进行评价。

数据处理:采用t检验和卡方检验行统计学处理。

结果

两组产妇的一般情况、文化程度、营养状况、产前及产后的教育方面相似;年龄在22~36岁,基本情况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而在母婴健康评价及保健知识需求的项目都有较高的反映,差异也无统计学意义(P>0.05)。

新生儿腹泻、脐部及皮肤感染发生率对照组均高于实验组;两组的差异显著(P<0.05)。在母乳喂养成功率实验组为91%,对照组为63%(P<0.01)。在产褥期皲裂、乳汁分泌不足、乳汁淤积等方面优于对照组,两组差异有显著的意义(P<0.05)。

讨论

医院的延伸服务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和方法,我院开展延伸服务的形式特点是:产妇根据需要选择服务形式,产妇的家属可以参与有关的活动,在家遇到问题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得到保健人员的帮助,或根据自己的需要请服务中心的人员上门服务;产后“亲情服务”中心人员处处为产妇着想,耐心热情的服务,不仅为产褥期的母婴提供了连续性的帮助支持,以及充满“人情味”的关爱,还能与产妇成为好朋友,成为产妇的精神支柱;提高产妇的自信心,受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同时,有经验丰富的临床护理人员走向家庭,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扩大了服务领域,是临床整体护理的延伸[2],通过延伸服务,能及时得到医疗质量的信息反馈,促进临床护理质量的提高。也从不同的角度补充了社区的服务力量,解决了产妇出院支持不足的问题,拓展了医院的服务领域,促进了医院自身的发展,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的社会需求是现代医院的发展方向。

母婴的健康关系到人类繁延和民族的生存、发展。产褥期妇女和新生儿及早期婴儿属社会的高危人群,此期,母婴在生理、心理和社会适应方面均处于不稳定时期,而且持续的时间较长,必然存在着诸多健康的问题。需要给母婴提供有效的、连续的母婴保健支持[3]。

社区母婴保健服务由于其职责、作用权限,存在局限性,难以满足家庭对母婴的全方位、多层次的要求;医院是高水平医疗资源集中的地方,其功能与职责及服务理念应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开展产褥期母婴保健延伸服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它将架起从医院到家庭的桥梁,避免从医院过渡到家庭出现的脱节,解决产妇出院后母婴保健服务、护理、支持不足的问题。更好地满足产褥期母婴健康的需求,促进母婴健康。

参考文献

1李增庆,围产期心理量表的信度、效度评定及围产期心理行为特征的研究. 同济医科大学学报,1999,28(6):528~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