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例6篇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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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母乳喂养周宣传活动总结

根据《忻州市卫生局关于开展xx年“世界母乳喂养周活动”暨爱婴医院管理的通知》的要求,我县卫生局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并开展爱婴医院管理和监督检查,取得了预期效果。先将有关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组织开展宣传周活动

我局以及妇幼保健院十分重视这次宣传活动,把这次活动作为巩固爱婴行动成果,提高母婴保健服务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卫生局制定了宣传活动方案。围绕今年“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指标”主题开展了宣传活动,还将此次活动与爱婴医院监督检查相结合,广泛普及母乳喂养知识,有力加强了爱婴医院管理。

二、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今年正值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措施提出二十周年。我局以此为契机,和妇幼保健院联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一是组织妇保站产科、儿科、妇保科等8名医护人员与xx月xx日在县政府门前举行世界“母乳喂养周”宣传活动,对街道往返群众进行广泛宣传,发放宣传资料,讲解母乳喂养的好处、母乳喂养的技巧。并对孕妇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共咨询人次500人,发放宣传资料5000余份,受到很好的社会效应。二是在县医院门前悬挂“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指标”主题标语,开展了为期一周的宣传活动,对于住院分娩产妇进行了母乳喂养重要性认识和支持母乳喂养的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活动增强了住院分娩产妇对母乳喂养的信心。三是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栏进行宣传。县政府大院政务公开栏刊登了“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指标”。提高了广大公务员干部的知晓率。我局、妇保站与电视台合作制作

“母乳喂养好”专题片一期,并连续播出三天,提高广大群众的知晓率。

三、加强爱婴医院管理,巩固爱婴医院成果

妇幼保健院在母乳喂养周期间,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有爱婴医院、卫生院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要求各爱婴医院、卫生院积极推行以产妇为中心的服务模式,提高产时保健,提高产时服务质量,保护。促进。和支持自然分娩,避免人为干扰,降低剖宫产率,从而保证母婴安全。提倡母乳喂养,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废除奶瓶、奶嘴安慰品,坚决抵制推销商推销母乳代用品,根据爱婴医院监督管理指南对不符合十项措施的

爱婴医院,限期改正或取消爱婴医院称号。

通过“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指标”为主题宣传活动,采取了多种形式,广泛普及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措施的知识技巧,提高群众理解支持母乳喂养意识,同时

医护人员自身也得到了一次学习,使爱婴医院和爱婴卫生院工作不断完善,母婴保健服务水平也给到了

进一步提高。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2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措施,全面推进我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二、目标

(一)总目标

提高人群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意识,预防育龄妇女感染艾滋病,最大程度地减少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的影响,提高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

(二)具体目标

1.建立和完善适合全县实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机制和服务模式。

2.规范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3.孕产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知晓率,2009年达到85%以上;2010年达到90%以上。

4.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人员培训率、合格率分别达到98%以上。

5.对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开展由医务人员主动提供的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pitc);婚前保健人群免费咨询检测率2009年达到90%以上,2010年达到95%以上;孕产妇孕24周前免费咨询检测率2009年达到85%以上,2010年达到90%以上。阳性告知率达98%以上。

6.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艾滋病病毒抗体快速检测点,2009年县级医疗保健机构条件认证率达100%,乡(镇)卫生院达80%,2010年乡(镇)卫生院达90%以上。

7.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实施母婴传播阻断措施,2009年达97%以上,2010年达到98%以上。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率达到95%以上。其中妊娠28周齐多夫定(azt)+拉米夫定(3tc)+奈韦拉平(nvp)三联用药方案使用达90%以上。

8.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婴儿人工喂养率达95%以上。

9.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的保健管理率2010年达95%以上。

10.对随访管理的12月龄或18月龄儿童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检测率达到95%以上。

11.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率下降50%。

12.为阳性孕产妇及满18月龄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提供转介服务,转介率达98%以上

三、策略与措施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是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1.提高认识,强化政府领导,密切部门配合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是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我县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规划及防治艾滋病工作责任目标中,明确目标、任务、各部门分工与职责,严格考核,协调管理。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领导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投入到位、督促到位,真抓实干、注重实效,共同推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2.加强组织建设,明确分工,履行职责

(1)成立由县卫生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局机关相关科室及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技术指导组。

①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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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制定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负责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工作经费分配与监督使用;协调医疗保健机构解决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县级监督指导评估和经验交流推广;负责审核、上报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物资采购与分配计划。

③专家技术指导组

*

职责: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为全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培训与监督指导评估等工作,参与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科学研究。

(2)明确分工,履行职责

①县卫生局相关科(股)室职责

——疾基妇股负责我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制定工作方案及年度工作计划,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核物资采购与分配计划,组织监督指导评估和经验交流推广;指定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机构为县妇幼保健院,组织开展服务机构的人员培训,对培训合格人员颁发“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培训合格证”。

——防艾办负责艾滋病综合防治管理和协调,分配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任务,安排工作经费。

——医政股及卫生监督所负责协调或监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工作的开展。

——规划财务股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经费的统筹安排,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监督管理经费的使用。

②县妇幼保健院职责

在县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常规妇幼保健工作,充分发挥三级妇幼保健网络的作用,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模式,规范开展各项工作。

——负责完成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监督指导与评估。

——负责完成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12月龄或18月龄的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检测。

——负责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的保健随访管理工作(附件4);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告知随访工作的通知》(云卫发〔20*〕716号)要求,督促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进行cd4+检测;为阳性孕产妇及满18月龄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提供转介服务。

——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信息管理工作,收集、整理、分析和利用信息资料,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决策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依据。

——负责制定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检测试剂、药品及防护用品等相关物资的计划并进行管理,协助卫生局进行全县物资的调配及合理使用。

——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科学研究。

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责

——负责指导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及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12月龄或18月龄儿童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检测,承担确证检测工作。

——负责为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提供免费cd4+检测。

——在卫生局的组织下,完成医疗保健机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艾滋病病毒抗体快速检测点的条件认证。

——协助做好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及18月龄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告知及随访工作。

——及时评估和处理医务人员职业暴露。

④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助产机构(医疗及保健机构)职责

——在生殖保健服务中开展规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开展由医务人员主动提供的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pitc)。为孕产妇提供一次(必要时两次)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并将检测日期标注于《孕产期保健手册》上。

——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阳性的孕产妇和婚前保健人群血清标本及时送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不得交由孕产妇或家人送检。

——负责发现的婚前保健人群和孕产妇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告知和转介。

——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检测试剂、药品及相关物资使用登记,密切注意其有效期,调剂使用,避免出现浪费。

——按要求向县妇幼保健院报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数据信息。

3.广泛社会动员,营造良好环境

(1)积极开展广泛的社会动员,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家庭提供关爱和支持。

(2)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活动。根据城乡群众文化程度,选用不同的健康教育方法,结合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在妇产科门诊、孕妇学校、病房、婚前保健门诊摆放健康教育材料,供群众阅读;也可利用各种传媒、学校课程、讲座及咨询热线等形式,对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儿童家长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的宣传。

(3)在妇女中普及预防艾滋病相关知识,使广大育龄妇女懂得在日常生活中如何保护自己不感染艾滋病病毒;感染艾滋病病毒后,如何选择正确的避孕措施,防止非意愿妊娠。

(二)在生殖保健服务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在生殖健康医疗保健服务中,要关注妇女艾滋病感染的可能途径和感染状况,将预防育龄妇女艾滋病感染以及减少艾滋病感染妇女非意愿妊娠与生殖健康服务密切结合。

1.提供艾滋病预防信息及服务,预防育龄妇女感染

在生殖保健服务的过程中,结合婚前保健、妇女病查治、性传播疾病/生殖道感染防治、计划生育等医疗服务,主动为服务对象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提高妇女艾滋病预防相关知识的知晓程度,避免感染艾滋病的危险行为,增强防护意识;对有高危行为者进行危险行为评估,动员其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进一步的咨询,预防配偶/感染,最大程度地减少育龄妇女感染和传播艾滋病的机会。

2.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减少非意愿妊娠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育龄妇女及其家人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危害和预防的信息、相应的避孕咨询及服务、医疗保健及转介服务,帮助选择安全的方式,制定适宜的家庭生育计划,为意外妊娠的妇女提供安全的终止妊娠服务,减少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的非意愿妊娠。

(三)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提供规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妇幼保健网络为平台,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与常规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服务相结合的综合服务模式;逐步建立以妇女、儿童和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基础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关爱和支持体系,为感染孕产妇和所生儿童提供高质量保健服务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1.咨询与检测服务

(1)对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开展由医务人员主动提供的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pitc)。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可行的咨询检测流程。咨询内容包括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危害,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信息;帮助评估危险行为;解释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意义和预防措施等。在充分咨询、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下,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不再签署“艾滋病病毒抗体咨询检测知情同意检测书”;经过反复咨询后仍拒绝检测者,签署“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知情拒绝检测书”(附件3),如本人拒绝签署,须由咨询者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知情拒绝书”上进行书面说明,并由包括咨询者在内的两名医务人员签名。

(2)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年版)要求,为婚前保健人群、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服务,检测流程见附件1,强调孕期尽早检测,尽快明确感染状况。

(3)重视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者的检测后咨询,强调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使这部分人群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不感染艾滋病病毒;对本人及(或)配偶(性伴)有高危行为者,进行进一步的咨询,提供有关艾滋病感染“窗口期”的信息,支持鼓励配偶(性伴)进行艾滋病咨询检测,本人三个月后复检。

(4)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孕产妇,在充分咨询的前提下,自愿选择妊娠结局,签署《选择妊娠结局知情同意书》(附件3),为其提供规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2.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综合服务

(1)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的保健随访管理服务流程。

(2)为自愿选择终止妊娠的孕妇提供终止妊娠服务,进行预防性病、生殖道感染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避孕指导,预防非意愿性妊娠,鼓励配偶进行艾滋病咨询检测,提供心理支持和转介服务。

(3)为自愿选择继续妊娠的孕产妇提供高质量的产前、产时及产后保健和艾滋病母婴阻断服务。包括:

①孕产期保健,营养支持,铁和叶酸的补充,分娩计划,出生准备,安全的指导,提倡使用并提供安全套,梅毒筛查和性传播疾病的管理。

②艾滋病临床评估。包括临床分期,免疫状态评估(cd4+检测),为有治疗指征的孕产妇及时提供抗逆转录病毒治疗,无治疗指征的孕产妇在产前、产时和产后各期提供抗逆转录病毒预防用药。

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进行保健随访管理、喂养方式咨询,提倡和支持人工喂养。

(4)应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免费提供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密切监测艾滋病相关症状和体征,进行cd4+检测。根据孕产妇的疾病发展程度、免疫状况及抗病毒治疗情况,兼顾孕产妇自身健康和预防母婴传播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抗病毒药物方案(附件2)。对有治疗指征的孕产妇及时转介到当地抗病毒治疗点接受治疗,对无抗病毒治疗指征的孕产妇提供预防性抗逆转录病毒药物。用药前应填写“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药物服用及采取相关措施知情同意书(保密)”(附件3),同意者采取后续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措施。

提供抗病毒药物应用的咨询指导及相关监测,确保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及时、全程、规范用药。在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之前,应充分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其家人抗病毒药物应用的重要性及相关信息,提高用药依从性;在用药前和用药期间,定期监测孕产妇血常规、肝、肾功能和免疫状况等,密切关注耐药性和药物副作用并及时处理。

(5)提供适宜的安全的助产服务

动员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安全的助产服务;尽量避免损伤性操作,减少在分娩过程中儿童的感染机率。

3.婴儿喂养与儿童保健

(1)为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婴儿提供出生后第一年的免费奶粉支持,提倡人工喂养,避免母乳喂养,杜绝混合喂养。对人工喂养的可接受性、可行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安全性等进行评价,并进行婴儿喂养的科学指导与随访,最大限度地减少通过喂养导致的艾滋病母婴传播及婴儿早期死亡。

(2)开展高质量的儿童保健,监测生长发育,预防营养不良。

(3)按照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的计划免疫要求,给予预防接种。可按正常计划免疫程序接种灭活疫苗,暂缓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和麻疹疫苗。在未完成疫苗接种程序时,应注意避免与结核、麻疹、脊髓灰质炎等病人接触,避免去人群密集的场所。儿童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后,应尽快按照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4)按要求对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12月龄或18月龄儿童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附件1)。为最大限度地避免筛查出现假阴性结果,建议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进行筛查。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开展婴儿早期诊断检测,以便尽早提供相应服务。

4.提供关怀与支持

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及家庭提供精神、心理、服药依从性及安全的饮用水等的综合关爱和支持,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及家庭的影响,减少歧视,提高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

(四)服务能力建设

1.加强机构能力建设

所有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及服务流程提供服务。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管理、技术及基础设施方面的建设,提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能力。

(1)人员培训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培训和复训内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培训。对所有开展孕产期保健及提供助产服务的相关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复训。对象包括卫生局分管妇幼卫生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领导、防艾办工作人员、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2)规范实验室检测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年版)和《*省卫生厅关于规范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快速检测工作的通知》(云卫发〔20*〕598)的要求,完善检测制度,建立适合我县实际的、有效可行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检测流程,尽快通过艾滋病病毒抗体快速检测点的认证验收,人员持证上岗,规范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2.预防医源性感染及职业暴露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要认真遵守普遍性防护原则及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制度,建立职业暴露应急预案,避免医源性感染及医护人员的职业暴露。

3.物品分发及管理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机构,要根据《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物资分发、转运及使用追踪管理要求》(附件5),对药品、试剂等物资进行管理。

四、信息管理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省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信息管理方案(修订)》要求,明确各级职责,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工作台帐或登记本,按时上报信息,深入开展信息分析,定期进行质量控制。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3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业务注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涉外、涉台港澳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接生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以上业务,均应领取统一印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人员、家庭接生员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4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托幼园所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办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  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5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6

一、目标

(一)总目标。

提高人群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意识,预防育龄妇女感染艾滋病,最大程度地减少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的影响,提高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及健康水平。

(二)具体目标。

1.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和服务模式。

2.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人员培训覆盖率达到90%以上。

3.孕产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的知晓率达到70%以上。

4.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咨询率分别达到85%以上。

5.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率分别达到80%以上。

6.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率分别达到90%以上。

7.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婴儿人工喂养率达到85%以上。

8.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12月龄及18月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率分别达到80%以上。

9.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率下降50%。

二、策略及措施

(一)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广泛社会动员。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是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多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广泛开展社会动员,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政策和社会支持。

1.加强各级政府领导和组织协调

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各地区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规划中,制订本地区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职责和任务,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2.加强多部门协作

卫生系统内部应建立以妇幼部门为主,疾控、医政、规财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协作机制,明确职责与分工。积极与妇联、计生、民政、财政、教育、共青团、文化、广电、公安等部门协作,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宣传教育,预防育龄妇女感染,减少感染妇女非意愿妊娠,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服务及综合的关怀与支持,推动工作全面开展。

3.广泛开展健康教育

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活动,开发适宜的健康教育材料,利用各种传媒、学校课程、讲座及咨询热线等形式,在妇女人群中普及预防艾滋病相关知识。结合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在妇产科门诊、孕妇学校、病房、产房、婚前保健门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村卫生室等多种场所,对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儿童家长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重点指导。

(二)在生殖保健服务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生殖健康医疗保健服务中,应该关注妇女艾滋病感染的可能途径和感染状况,将预防育龄妇女艾滋病感染以及减少艾滋病感染妇女非意愿妊娠与生殖健康医疗服务密切结合。

1.提供艾滋病预防信息及服务,预防育龄妇女感染

在生殖保健服务的过程中,结合婚前保健、妇女病查治、性传播疾病/生殖道感染防治、计划生育等医疗服务,主动为接受医疗服务的妇女及其配偶/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提高妇女对艾滋病预防相关知识的熟悉程度,避免艾滋病感染的危险行为,增强防护意识;进行危险行为评估,对有高危行为者,动员其接受艾滋病检测和进一步的咨询,预防配偶/感染,最大程度地减少育龄妇女的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2.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减少非意愿妊娠

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育龄妇女及其家人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危害及预防的信息、相应的避孕咨询及服务、医疗保健及转介服务等,帮助选择安全的方式,制订适宜的家庭生育计划,为发生意外妊娠的妇女提供安全的终止妊娠服务,减少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的非意愿妊娠。

(三)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以妇幼保健网络为平台,建立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常规化工作机制,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到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服务过程中,形成以妇女、儿童和家庭为中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关怀和支持体系。

1.提供咨询与检测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提供孕产期保健的同时,主动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信息及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前咨询,建议并动员孕产妇接受艾滋病检测;提供艾滋病感染危险行为相关信息,进行危险行为评估。

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服务。强调孕期尽早检测,尽快明确感染状况。孕产期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见附件1。

根据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提供检测后咨询服务。解释检测结果;提供预防艾滋病感染和改变危险行为的信息;提供避孕、孕产期保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转介服务等指导。

2.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保健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提供孕期、产时及产后的常规保健和随访,加强孕期保健、安全指导、营养支持、艾滋病相关症状体征监测、住院分娩、喂养指导、产后避孕、心理支持、家庭防护指导等服务。对选择终止妊娠的孕妇,提供人工终止妊娠服务,并给予有效的避孕指导。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妇女产后纳入当地艾滋病综合防治体系追踪管理。

3.应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提供免费的抗病毒药物。密切监测艾滋病相关症状和体征,有条件地区进行CD4细胞检测。根据感染孕产妇的疾病发展程度、免疫状况及抗病毒治疗情况,兼顾孕产妇自身健康和预防母婴传播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抗病毒药物方案(见附件2)。

提供抗病毒药物应用的咨询指导及相关监测,确保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及时、全程、规范用药。在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之前,应充分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家人坚持规范应用抗病毒药物的重要性及相关信息,提高用药依从性;在用药期间,定期监测孕产妇血常规、肝、肾功能和免疫状况,密切关注耐药性及药物副作用,加强抗病毒药物应用后的随访,必要时进行处理或提供转介服务。

4.提供适宜的、安全的助产服务

动员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适宜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助产服务,尽量避免可能增加艾滋病母婴传播危险的损伤性操作,减少在分娩过程中的儿童感染机率。

5.婴儿喂养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婴儿,提倡人工喂养,避免母乳喂养,杜绝混合喂养。对人工喂养的可接受性、适宜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安全性等进行评价,并进行婴儿喂养的科学指导与随访,最大限度地减少通过喂养导致的母婴传播,并保障儿童正常生长发育。

6.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的保健

有针对性地对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新生儿进行护理,提供婴儿喂养指导,开展常规儿童保健,加强生长发育监测,预防营养不良。按照国家有关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计划免疫的要求进行免疫接种,在未完成免疫接种程序时,应注意避免与结核、麻疹、脊髓灰质炎等病人接触,避免去人群密集的场所。

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的随访服务,使其于12月龄和18月龄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以明确艾滋病感染状态。婴儿随访和检测服务流程见附件1。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同时开展婴儿早期诊断检测,以便尽早提供相应服务。

7.提供关怀和支持

医疗保健机构、社区、其他相关机构和组织应根据本机构服务的特点和内容,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其家庭提供咨询、心理支持、综合关怀及转介服务等,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及家庭的影响,减少歧视,提高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

(四)加强组织管理及服务能力建设,保障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顺利实施。

明确组织分工,加强机构建设,开展人员培训,规范实验室检测,提高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的服务能力,保障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各项措施的实施。

1.组织与分工

卫生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在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统筹组织协调下,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部级专家技术指导组,制订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编写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对各地工作的开展进行督导检查和工作评价;负责信息收集和分析;组织经验交流和推广;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的科学研究等。

各省、市、县级妇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组织协调工作,抓好各项相关工作的落实。

各省、市、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辖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技术指导,组成专家技术指导组,对工作的进展进行督导检查及人员培训;负责本辖区相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上报、分析和反馈工作。

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实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服务,参与并接受相关技术指导和培训,收集、上报相关信息资料。

2.加强机构能力建设

所有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及服务流程提供服务。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管理、技术以及基本设施等方面的建设,提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能力。

3.人员培训

对所有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相关人员进行知识及服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包括当地妇幼卫生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培训内容,或由中央级专家技术指导组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省-市(地)-县(区)-乡-村的逐级培训。

4.规范实验室检测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合格的检验人员,建立符合要求的艾滋病初筛和确证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点,完善检测制度,规范检测操作,整合各相关部门资源,分工协作,建立有效、可行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检测流程。

5.预防医源性感染及职业暴露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遵照标准预防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制度,避免医源性感染及医护人员的职业暴露。

按照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及应急处理机制。发生职业暴露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通知主管领导,与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联系,评估和确定暴露级别和暴露源,进行登记并正确使用预防用药及接受流行病学监测。

三、信息管理

建立健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信息资料管理及逐级上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信息的收集、报告、审核及管理,提高信息上报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提高信息的分析、利用和反馈。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信息资料包括相关报表和各类登记。报表包括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等系列个案登记卡。各类登记包括包含艾滋病咨询检测记录的婚前保健门诊登记、孕期保健门诊登记、分娩登记和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孕产妇的检测结果报告单、保健手册、病历记录、随访记录等。

对所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婚检妇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并填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相关报表及系列个案登记卡,上报流程及要求详见附件3。

四、监督指导与评估

建立国家、省、市(地)、县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监督指导评估体系。卫生部及部级技术指导部门,负责制订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监督指导方案,定期进行抽查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督导方案制订本地区督导方案,定期组织自查和监督指导,评估辖区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不断提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质量。

附件:1.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流程

2.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

3.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及要求

附件1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流程

图1孕产期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

图2产时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

(适用于未能及时获得确认试验结果者)

图3婴幼儿随访和检测服务流程

附件2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

一、没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既往未接受过抗病毒治疗的HIV感染孕产妇

(一)建议方案。

孕期:自妊娠28周(或妊娠28周后发现感染尽早)开始口服齐多夫定(AZT)300mg,每日2次,至临产;

临产后:立即口服AZT300mg,奈韦拉平(NVP)200mg以及拉米夫定(3TC)150mg;之后每3小时服用AZT300mg,每12小时服用3TC150mg,直至分娩结束;

分娩后:产妇继续口服AZT300mg及3TC150mg,每日2次,连续服用1周。

HIV感染孕产妇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单剂量口服NVP2mg/kg(或混悬液0.2ml/kg),最多不超过6mg(或混悬液0.6ml);同时口服AZT4mg/kg(或混悬液0.4ml/kg),每12小时1次,连续应用1周。如果母亲服用AZT的时间不足4周,新生儿需连续应用AZT4周。

对于孕期未发现、临产后才发现感染的产妇,也应及时按照建议方案,自临产后的药物方案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

对于分娩后才发现感染的产妇,产妇本人可以暂不应用抗病毒药物,分娩婴儿则应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开始应用单剂量NVP以及4周AZT,药物剂量和使用方法同建议方案。

(二)最低限度方案。

产妇临产后:立即口服奈韦拉平(NVP)200mg,一次;

HIV感染孕产妇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单剂量口服NVP2mg/kg(或混悬液0.2ml/kg),最多不超过6mg(或混悬液0.6ml)。

二、具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或既往接受过抗病毒治疗的HIV感染孕产妇

HIV感染孕产妇抗病毒药物应用参见《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2007版)》相关内容。

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开始服用AZT4mg/kg(或混悬液0.4ml/kg),每12小时1次,连续应用1周。如果母亲用药不足4周,婴儿用药需持续4周。

附件3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及要求

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

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时限

(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表1–Ⅰ、表1–Ⅱ、表1–Ⅲ)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于次月5日前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本机构填写部分)上报至本辖区的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收集、整理、汇总和审核后,形成“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汇总)表”(表1),于次月15日前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系列个案登记卡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表2–Ⅰ)应于获得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确认试验阳性结果后5日内填报。对既往已确认感染者,本次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中了解其感染状态后5日内填报。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表2–Ⅱ)应于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出现妊娠结局或产褥期(分娩至42日)后5日内填报。

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表2–Ⅲ)应于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满1、3、6、9、12、18个月后5日内填报。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级随时报告的各类“个案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婚检妇女、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登记卡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于接到报告后10日内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三、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

表1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汇总)表

(由妇幼保健机构汇总)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

年月

编号项目人数指标说明

1.婚前保健接受婚前保健人数男由表1–Ⅰ汇总获得。

2.女

3.接受艾滋病咨询人数男

4.女

5.接受HIV抗体检测人数男

6.女

7.HIV抗体阳性人数男

8.女

9.孕期接受初次产前保健的孕妇数由表1–Ⅱ汇总获得。

10.接受艾滋病咨询孕妇数

11.接受HIV抗体检测孕妇数

12.HIV抗体阳性孕妇数

13.住院分娩住院分娩产妇数

14.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15.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16.仅产时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17.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18.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19.HIV抗体阳性产妇总数

20.住院分娩活产数

21.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22.非住院分娩非住院分娩产妇数由表1–Ⅲ汇总获得。

23.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24.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25.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26.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27.HIV抗体阳性产妇数

28.非住院分娩活产数

29.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30.地区产妇总数

31.地区活产总数

填报时间: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Ⅰ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婚前保健机构填写)

市(县)医院(妇幼保健院)年月

编号项目人数

1.接受婚前保健人数男

2.女

3.其中接受艾滋病咨询人数男

4.女

5.其中接受HIV抗体检测人数男

6.女

7.其中HIV抗体阳性人数男

8.女

填报时间: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Ⅱ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助产机构填写)

市(县)医院(妇幼保健院)年月

编号项目人数指标说明

9.孕

期接受初次产前保健的孕妇数指初次接受孕期保健服务的孕妇人数。

10.接受艾滋病咨询孕妇数以艾滋病检测相关告知登记或咨询登记或其他记录资料为依据。

11.接受HIV抗体检测孕妇数孕期初次接受HIV抗体检测的孕妇人数,以艾滋病抗体检测结果报告单为依据。

12.HIV抗体阳性孕妇数包括所有在孕期检出的HIV抗体阳性孕妇,无论其妊娠结局如何。

13.住

娩住院分娩产妇数包括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所有产妇(含≥28孕周引产的产妇)。

14.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的人数,依据孕期告知登记、咨询记录及相关信息资料为依据。

15.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的人数。

16.仅产时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艾滋病咨询与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艾滋病咨询的产妇人数,以产时登记或出具相关信息材料为依据统计。

17.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的产妇人数,依据分娩登记及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填写。

18.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且结果阳性的产妇人数。

19.HIV抗体阳性产妇总数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所有HIV抗体阳性产妇人数,无论其在孕期还是产时检出。

20.住院分娩活产数包括所有住院分娩活产数。

21.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HIV抗体阳性产妇分娩活产数。

注:如果1个孕产妇在孕产期多次接受咨询、检测,则仅上报1次。

填报时间: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Ⅲ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市/县妇幼保健机构填写)

市(县)年月

编号项目人数指标说明

22.非住院分娩非住院分娩产妇数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

23.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在孕期接受过艾滋病咨询的产妇人数,以“围产保健手册”记录为依据。

24.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在孕期接受过HIV抗体检测的产妇人数,以“围产保健手册”记录或“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为依据。

25.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的产妇人数,依据“围产保健手册”记录或“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填写。

26.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且结果阳性的产妇人数。

27.HIV抗体阳性产妇数指非住院分娩的所有HIV抗体阳性产妇人数。

28.非住院分娩活产数指非住院分娩的所有活产数。

29.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指非住院分娩的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30.辖区产妇总数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为辖区内住院分娩与非住院分娩的产妇人数总和。

31.辖区活产总数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为辖区内住院分娩与非住院分娩的活产数总和。

填报时间: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填报单位(盖章):

编号:———

表2–Ⅰ、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县(市、区)医院(妇幼保健院)

一、基本情况

姓名: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年月日(如出生日期不详,实足年龄:岁)

民族:汉、壮、满、回、苗、维吾尔、彝、土家、蒙古、藏、其他

文化程度:文盲/半文盲、小学、初中、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大专或大学、硕士及以上、不详

职业:

学生(研究生、大学、中学)、教师、保育员及保姆、餐饮食品业、商业服务、医务人员、工人、

农民工、农民、牧民、渔(船)民、干部职员、离退人员、家务及待业、其他、不详

婚姻状况:未婚、已婚(初婚、再婚)、同居、离婚、丧偶

孕产情况:孕次、产次、现有子女数

现住址(详填):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门牌号)

户口所在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门牌号)

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非必填):

孕产妇/婚检妇女属于:本县区、本市其他县区、本省其他地市、外省、港澳台、外籍(国家)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相关情况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期:婚前检查、人工流产、引产、孕期保健、产时、产后、其他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间:年月

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

注射、性传播、采血(浆)、输血/血制品、母婴传播、职业暴露、不详、其他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

与HIV感染配偶或男友的性生活、多性伴、商业、注射吸毒、有偿采供血、输血或使用血制品、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意外伤害、职业暴露、医源性感染、不详、其他

三、丈夫/性伴情况

姓名:出生日期:年月日(如出生日期不详,实足年龄:岁)

民族:汉、壮、满、回、苗、维吾尔、彝、土家、蒙古、藏、其他

文化程度:文盲/半文盲、小学、初中、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大专或大学、硕士及以上、不详

职业:

学生(研究生、大学、中学)、教师、保育员及保姆、餐饮食品业、商业服务、医务人员、工人、

农民工、农民、牧民、渔(船)民、干部职员、离退人员、家务及待业、其他、不详

HIV检测情况:不详、未检测、检测,结果:不详、阴性、阳性,确认感染的时间:年月、不详

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

注射、异性传播、同性传播、采血(浆)、输血/血制品、母婴传播、职业暴露、不详、其他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

无危险行为、多性伴、、同性、注射吸毒、有偿采供血、输血或使用血制品、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意外伤害、职业暴露、医源性感染、不详、其他

四、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情况

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时期:婚前检查、人工流产、引产、孕前、孕期、产时、产后

艾滋病检测前咨询情况:未咨询、咨询;艾滋病检测后咨询情况:未咨询、咨询

报告单位(盖章):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填报日期:年月日

备注(非必填):

编号:———

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县(市、区)医院(妇幼保健院)

姓名:身份证号:.

一、本次妊娠、孕产期保健及分娩情况

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年月日,预产期:年月日,初检孕周:周

妊娠结局:分娩、自然流产、人工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孕周:周、其他

是否失访:未失访、已失访,失访时期:孕周或产后周

孕产期异常情况(多选):未发生、早产、中重度贫血、妊娠高血压疾病、胎膜早破、滞产、产后出血、

妊娠合并糖尿病、妊娠合并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病、妊娠梅毒、其他

分娩方式:阴道产、择期剖宫产、急诊剖宫产、不详

分娩时间:年月日时分,孕周+天,总产程小时分

分娩地点:市级及以上级助产机构、县(区)级助产机构、乡(街道)级助产机构、家中、其他

产科操作(多选):无、侧切、人工破膜、胎吸或产钳、宫内头皮监测、不详、其他

会阴裂伤:无、Ⅰ度裂伤、Ⅱ度裂伤、Ⅲ度裂伤

分娩胎数:单胎、双胎、三胎、其他(多胎请另附本表分别填写围产儿、新生儿有关内容)

孕产妇结局:存活、死亡,死亡原因、不详

围产儿转归:活产、死胎、死产、七天内死亡、不详;

围产儿异常情况(多选):无、早产或低出生体重、围产期肺炎、新生儿窒息、出生缺陷、其他

随访情况:孕期随访次

二、孕产妇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用药、未用药(跳至“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

开始用药时间:孕期,孕周、产时、产后

孕期:未用药、用药,用药方案:+++,漏服情况:未漏服、漏服次

产时:未用药、用药,用药方案:+++,漏服情况:未漏服、漏服次

产后:未用药、用药,用药方案:+++,漏服情况:未漏服、漏服次

停止用药情况:未停药、已停药,停药时间:孕期,孕周、产时、产后天

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进行过检测(检测填写结果,未检测用“/”表示)、未进行任何检测(跳至“四、新生婴儿情况”)

相关检测

检测孕周/时间检测结果

孕周检测结果

孕周检测结果

孕晚期孕周/产时检测结果

产后周

白细胞计数(109/L)

总淋巴细胞计数(109/L)

血小板计数(109/L)

血红蛋白(g/L)

血糖(mmol/L)

谷丙转氨酶(ALT)(u/L)

谷草转氨酶(AST)(u/L)

总胆红素(T.BIL)(μmol/L)

血肌酐(μmol/L)

血尿素氮(mmol/L)

CD4细胞计数(个/mm3)

CD8细胞计数(个/mm3)

病毒载量(拷贝/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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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毒未检测、检测,检测时间:孕周

检测方法:梅毒螺旋体被动颗粒凝集试验(TPPA)、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RPR)、其他

TPPA检测结果:阴性、阳性、不确定、不详

RPR检测结果:阴性、阳性、不确定、不详

滴度:未检测、1:8以下、1:8~1:64、1:64~1:128、1:128~1:256、1:256以上

其他检测结果:阴性、阳性、不确定、不详

乙肝表面抗原(HBsAg)未检测、检测,检测时间:孕周检测结果:阴性、阳性、不确定、不详

e抗原(HBeAg)未检测、检测,检测时间:孕周检测结果:阴性、阳性、不确定、不详

丙肝HCV-IgG未检测、检测,检测时间:孕周检测结果:阴性、阳性、不确定、不详

HCV-IgM未检测、检测,检测时间:孕周检测结果:阴性、阳性、不确定、不详

四、新生婴儿情况(如有多个活产婴儿,请分别填写婴儿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

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日期:年月日

出生体重:克出生身长:.厘米随访情况:随访中、已失访

存活情况:存活、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年月日

预防接种情况:未接种、乙型肝炎疫苗第一针、卡介苗、不详

五、新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用药、未用药(跳至“报告单位(盖章)处”)

开始用药时间:年月日,停止用药时间:年月日

用药方案:++,漏服情况:未漏服、漏服次

报告单位(盖章):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填报日期:年月日

备注(非必填):

母亲编号:———

儿童编号:————

表2–Ⅲ、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县(市、区)医院(妇幼保健院)

母亲姓名:身份证号:.

儿童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日期:年月日

民族:汉、壮、满、回、苗、维吾尔、彝、土家、蒙古、藏、其他

现住址(详填):乡(镇、街道)村(门牌号);联系电话(非必填):

随访日期:年月日儿童月龄:月随访人姓名:

一、感染妇女情况

(一)随访情况:随访、未随访、已失访,失访原因

(二)存活情况:存活、死亡,死亡原因、不详

(三)转介服务:未提供、提供,转介原因,转介机构

(四)避孕情况:未避孕、不详

避孕,避孕方法(可多选):安全套、宫内节育器、口服避孕药、不详、其他

开始应用避孕方法时间:年月

二、儿童情况

(一)随访情况:随访、未随访、已失访,失访原因

(二)存活情况:存活、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年月日

(三)转介服务:未提供、提供,转介原因1,转介机构1

转介原因2,转介机构2

(四)生长发育:体重:不详、.千克,年龄别体重评价:下中上

身长:不详、.厘米,年龄别身长评价:下中上

身长别体重评价:下中上

(五)喂养方式:纯母乳喂养、人工喂养、混合喂养、其他

(六)辅食添加:未添加、已添加,月龄开始添加

(七)疾病情况(多选):未发现、病理性黄疸、上呼吸道感染、病理性腹泻、肺炎、贫血、

佝偻病、中重度营养不良、不详、其他

(八)相关症状(多选):未发现、间歇或持续性发热、持续性咳嗽、皮疹、

全身性淋巴结肿大、口、咽部念珠菌感染、肝脾肿大、不详、

其他

(九)预防接种情况:

卡介苗:未接种、接种、不详

乙型肝炎疫苗:未接种、接种,(第1/2/3针)、不详

脊髓灰质炎疫苗:未接种、接种,(第1/2/3剂)、不详

麻疹疫苗:未接种、接种、不详

百白破混合制剂:未接种、接种,(第1/2/3针)、不详

其他:未接种、接种,、不详

(十)HIV检测:未检测(跳至13、应用复方新诺明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处)

已检测,检测时间:年月日

(十一)HIV检测结果:阴性、阳性、不确定、不详、其他

(十二)HIV检测方法(多选):DNAPCR或其他早期诊断、抗体筛查、抗体确证试验、不详、

其他

(十三)应用复方新诺明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PCP):

未应用、应用,开始时间:年月日

是否停药:否、是,停止时间:年月日,

停止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备注(非必填):

报告单位(盖章):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填报日期:年月日

四、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登记卡(保密)填卡说明

(一)本登记卡中,未标明“非必填”的项目均为必须填写项(跳转项目除外)。

(二)本登记卡中,未标明“多选”的选择题,一律为“单选”。

(三)本登记卡中所有的日期均为公历日期,年份4位、月份2位、日期2位。若月份或日期不足2位时,则月份或日期的第1位填“0”。月份、日期均不详时,填写“07”月“01”日;已知年份、月份,仅日期不详时,填写“15”日。

(四)编号:

第一部分,6位,行政区划代码,按国家统计局公布标准执行;

第二部分,3位,医院助产机构编码,由当地卫生局统一编制;

第三部分,4位,填报年度编码,填写填报所属年份;

第四部分,3位,个人顺序编码,按每个医疗助产机构填报顺序依次编码。

每个婚检妇女、每个孕产妇的每一次妊娠须对应一个唯一的编号。

(五)省(区、市)、县、医院(妇幼保健院):请据实填写,注意与编码第一、二、三部分内容一致。

表2–Ⅰ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

一、基本情况

姓名:请填写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的姓名,与身份证(或户口本、军官证等有效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身份证号:必须填写,既可填写18位身份证号码,也可填写15位身份证号码。如果确实无法获得身份证号,则:

前6位填写填报县(市、区)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7-10位填写出生年份;

第11-12位填写出生月份;

第13-14位填写出生日期;

第15-18位填写:自9999开始依次逆序编写,如9999,9998,9997等。

出生日期:请填写公历出生的年月日。如确实无法获得,请填写周岁。

民族:请在相应民族前划“√”。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文化程度:请在相应文化程度前划“√”。文化程度是指孕产妇/妇女接受国内外教育所取得的最高学历或现有文化水平所相当的学历。文盲/半文盲:指不识字或识字不足1500个,不能阅读通俗书报,不能写便条的人;小学: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小学程度的毕业、肆业生,也包括没有上过小学,但识字超过1500个,能阅读通俗书报,能写便条,达到扫盲标准的人;初中: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初中程度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技工学校,相当于初中的,填写“初中”;高中: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专程度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技工学校,相当于高中的,填写“高中”;大专或大学: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大学专科或本科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通过自学经过国家统一举办的自学考试取得大学专科或本科证书的,也填写“大学或大专”;硕士及以上: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的毕业及在校生。

职业:请在相应职业前划“√”。

婚姻状况:请填写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时的婚姻状况。未婚:指从未结过婚。已婚:指办理了国家法律婚姻登记手续,并且没有离异或丧偶。其中,初婚指第一次结婚;再婚指离婚或丧偶后再次结婚。同居:未办理国家法律婚姻登记手续,但同居共同生活。离婚:因各种原因,夫妻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者并且未再婚。丧偶:配偶去世未再婚。

孕产情况:孕次:填写所有的妊娠次数(含本次);产次,填写既往满28周后妊娠终止的次数,不考虑妊娠终止方式及妊娠结局(不含本次)。

现住址:请详细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现居住地址,具体到门牌号。

户口所在地:请详细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户口所在地址,具体到门牌号。

工作单位:请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工作单位名称,如果没有工作单位,请填写“无”。

联系电话:请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联系方式。

孕产妇/妇女属于:请在相应的类别前划“√”,用于标识孕产妇/妇女现住地址与医疗助产机构所在辖区的关系。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相关情况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期:被确认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时期。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具体时间:尽可能填写孕产妇/妇女被确认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具体时间。月份不详时,填写“07”月。

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根据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妇女的高危行为和危险因素判断其可能性最大的感染途径。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注射:包括静脉或肌肉等注射,特别是有过共用注射器经历的,不包括单纯口吸、鼻吸等不刺破皮肤、粘膜的吸毒方式。

性传播:指通过与异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采血(浆):指献血/血浆等。

输血/血制品:指输受过全血/成份血/血浆/血制品等。

母婴传播:指感染孕产妇/妇女的母亲感染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妇女在母亲妊娠、分娩、母乳喂养等过程中被感染。

职业暴露: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等有关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传播。

不详:指感染途径无法判断。

其他:上述未列举,但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接触史。如在此选项前划“√”,应在后面空白处进行说明。

相关危险行为:可多选,请在适合的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与HIV感染配偶或男友的性生活:指配偶或固定性伴已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

多性伴:指非商业性的有一个或多个非婚异性性伴。

商业:指或。

注射吸毒:同前所述。

有偿采供血:指有偿地献(供)血或血浆。

输血或使用血制品:同前所述。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指纹身或穿耳等使用锐器刺伤皮肤的行为。

意外伤害:指可能造成感染的意外的伤害。

职业暴露:同前所述。

医源性感染:因为就医、就诊(包括手术、口腔、内窥镜等所有侵入性操作和各类手术)而受到感染。

三、丈夫/性伴情况

姓名:丈夫或性伴的姓名。如丈夫及性伴超过1人,可另附该张表格上报。

出生日期:请尽可能填写丈夫或性伴的出生日期。如确实无法获得,请填写实足年龄。

民族:请在相应的民族前划“√”。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文化程度:请在相应文化程度前划“√”。具体说明同前。

职业:请在相应职业前划“√”。

HIV检测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选择不详或未检测者跳到“相关危险行为(多选)”处。尽可能填写其确认感染时间,具体说明同前。

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请在相应感染途径前划“√”。具体说明同前。其中,

异性传播:指通过与异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同性传播:指通过与同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具体说明同前。

多性伴:指非商业性的有一个或多个非婚异性/同性性伴。

同性:指与同性之间的。

四、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情况

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时期:请根据本次接受服务的时期,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婚前检查的妇女怀孕,则按孕妇登记,在“孕期”选项前划“√”。

艾滋病检测前咨询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艾滋病检测后咨询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报告人及报告单位信息

报告单位(盖章):请填写报告单位的名称,并盖章。

报告医生:请填写报告医生的姓名。

联系电话:请填写填报单位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指填写本登记卡的日期。

备注:可填写一些文字信息,以补充登记卡中未尽的事项。

婚检妇女完成本登记卡即结案。

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

姓名:请填写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姓名,与表2–Ⅰ的姓名一致。

身份证号:与表2–Ⅰ的身份证号一致。

一、本次妊娠及孕产期保健情况

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请填写公历日期。末次月经时间指最后一次月经来潮的第一天。

预产期:请根据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计算并填写预产期。预产期计算公式:末次月经第一天的月份数减3(或月份数≤3时加9),日期数加7即为预产期的日期。应用公历日期计算。

初检孕周:请填写孕产妇第一次接受孕产期保健的时间。孕周自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开始计算。

妊娠结局: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分娩指妊娠满28周(196日)及以后,胎儿及其附属物从母体娩出。自然流产指,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克,无人为因素情况下,妊娠终止。人工终止妊娠指,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克,人为干预的妊娠终止。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是否失访: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失访时期请填写最后一次随访时的孕周或产后周数。

妊娠结局为“自然流产”、“人工终止妊娠”或“其他”者,不必填写本登记卡的其余部分,填写完“是否失访”后,跳至“报告单位”处,并结案。

孕产期异常情况(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疾病需经过乡级(含)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早产:指妊娠满28周至不满37足周(196-258日)间分娩者。

中重度贫血:指妊娠期红细胞计数RBC<3.0×1012/L,血红蛋白Hb<90g/L的贫血。

妊娠高血压疾病:指妇女妊娠期特有,以血压升高为主要特征的一组疾病。

胎膜早破:指在临产前胎膜破裂。临产开始的标志为有规律且逐渐增强的子宫收缩,持续30秒或以上,间歇5-6分钟,同时伴随进行性宫颈管消失、宫口扩张和胎先露部下降。

滞产:指总产程超过24小时。总产程即分娩全过程,指从开始出现规律宫缩直到胎儿胎盘娩出的过程。

产后出血:指胎儿娩出后24小时内失血量超过500ml。

妊娠合并糖尿病:指妊娠前已有糖尿病以及妊娠后才发生或首次发现的糖尿病。

妊娠合并心脏病:妊娠前或妊娠后才发现患有心脏病。

妊娠梅毒:妊娠前或妊娠期间感染梅毒。

分娩方式:请在相应选项前划“√”。阴道产指从阴道分娩;择期剖宫产指临产前的剖宫产;急诊剖宫产指临产及临产以后的剖宫产。

分娩时间:指胎儿娩出的时间。阴道产填写总产程。孕周以及总产程的计算同前所述。

分娩地点: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产科操作: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会阴裂伤:请在相应选项前划“√”。Ⅰ度裂伤指会皮肤、粘膜、系带、前庭粘膜与阴道粘膜等撕裂,未累及肌层和筋膜;Ⅱ度裂伤指皮肤、粘膜及肌肉(会阴深、浅横机、肛提肌)与筋膜裂伤,但括约肌是完整的;Ⅲ度裂伤指除皮肤、粘膜、会阴体撕裂外,还包括括约肌完全裂伤,甚至阴道直肠隔及部分直肠壁裂伤。

分娩胎数: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孕产妇结局: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死亡原因请按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要求填写直接致死疾病名称。

以下涉及多胎围产儿及婴儿的信息,可另附该表上报。

围产儿转归: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活产指,妊娠28周后,胎儿脱离母体时,有过四种生命现象(包括呼吸、心跳、随意肌收缩和脐带搏动)之一者;死胎指,妊娠28周后胎儿在子宫内死亡;死产指,胎儿在娩出过程中死亡;新生儿七天内死亡(即早期新生儿死亡)指,活产儿在出生后未满7天死亡。若发生七天内死亡,则无需在“活产”选项前划“√”。

围产儿异常情况(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早产儿指,胎龄<37周(<259天)的新生儿;低出生体重儿指,出生时的体重<2500克;围产期肺炎,包括胎儿期和围产期的肺炎,可在宫内感染,也可能为产时吸入由胎粪及病原体污染的羊水而感染。新生儿窒息指,新生儿娩出后,1分钟内仅有心跳,未建立起正规呼吸运动者;出生缺陷指,各种原因引起的胎儿发育异常,包括形态结构和功能的异常,若有并请填写具体出生缺陷诊断;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随访情况:请根据孕期随访次数填写相应的数字。如果没有随访,请填写“00”或“0”。

二、孕产妇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

请根据孕产妇应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情况,在相应选项前划“√”。若“未用药”,跳至“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处。

开始用药时间: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孕期开始用药,请填写相应的孕周,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孕期指妊娠至临产前;产时指临产开始至分娩结束(胎儿胎盘娩出),若分娩方式为“择期剖宫产”,则从剖宫产前2小时开始计算;产后指分娩结束以后。

用药方案:请填写应用药物的3位缩写名称。常用药物缩写包括:齐多夫定——AZT,奈韦拉平——NVP,拉米夫定——3TC,依非韦伦——EFV,去羟肌苷——ddI,司他夫定——d4T,茚地那韦——IDV,利托那韦——RTV等。分孕期、产时、产后三个时期填写,各时期说明如前所述。

漏服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分孕期、产时、产后三个时期(各时期说明同前所述)填写,若有漏服,请填写该时期具体漏服的总次数。

停止用药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已停药,请填写具体停药时间,各时期说明及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

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

请根据孕产妇孕产期检测情况,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孕产期的任何时期均未进行过任何一项检测,则选择“未进行任何检测”,跳至“四、新生婴儿情况”处。

检测孕周/时间:填写相应的数字。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

检测结果:请按照本登记卡要求的检测结果单位填写相应的数值。某项未进行检测的,请以“/”填写。梅毒、乙肝及丙肝的检测情况及检测结果,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四、新生婴儿情况

如分娩多个新生婴儿,请另附该表分别填报。

姓名:请填写感染产妇分娩婴儿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一致。如果尚未取名,请描述为“感染产妇姓名+之子/女”。

性别:请在相应性别前划“√”。如果两性畸形,选择显性的那个性别。

出生日期:请填写婴儿出生的公历日期。

出生体重:请填写相应数值,出生体重指婴儿出生1小时内的体重,单位为“克”。

出生身长:请填写婴儿出生1小时内的身长厘米数值。

随访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存活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新生婴儿死亡,请按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要求填写直接致死疾病名称。

预防接种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五、新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

如分娩多个新生婴儿,请另附该表分别填报。

请根据新生婴儿应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情况,在相应选项前划“√”。若“未用药”,跳至“报告单位(盖章)”处。

开始/停止用药时间:请填写相应的公历日期。

用药方案:请填写应用药物的3位缩写名称。常用药物缩写如前所述。

漏服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有漏服,请填写具体漏服的总次数。

报告人及报告单位信息

报告单位(盖章):请填写报告单位的名称,并盖章。

报告医生:请填写报告医生的姓名。

联系电话:请填写填报单位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指填写本登记卡的日期。

备注:可填写一些文字信息,以补充登记卡中未尽的事项。

表2–Ⅲ、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

要求在儿童满1、3、6、9、12和18个月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及所生儿童提供随访服务,每次随访填写一张本卡。

母亲编号:请填写儿童母亲的编号,注意与表2–Ⅰ、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编号一致。

儿童编号:前4段编号(即编号的前16位)与母亲编号一致。最后1位按本次分娩婴儿出生的次序填写:若为单胎,填“1”;若为多胎,则第一胎婴儿填“1”、第二胎婴儿填“2”,以此类推。

母亲姓名:请填写儿童母亲的姓名,与表2–Ⅰ、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姓名一致。

身份证号:请填写儿童母亲的身份证号,与表2–Ⅰ、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身份证号一致。

儿童姓名:请填写儿童的姓名。具体填写方法同前所述。

性别: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具体填写方法同前所述。

出生日期:请填写婴儿出生的公历日期,与表2–Ⅱ婴儿出生日期一致。

民族:填写方法同前所述。

现住址:填写方法同前所述。

联系电话:填写方法同前所述。

随访日期:请填写进行随访的日期。

儿童月龄:请填写随访时婴儿的实足月龄。

随访人姓名:请填写随访人姓名。

一、感染妇女情况

随访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如已失访,请填写失访原因。

存活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具体填写方法同前所述。

转介服务: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如果提供了转介服务,请具体说明转介原因及转介机构。

避孕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避孕方法,请具体说明。

二、儿童情况

随访情况:填写方法同前所述。如已失访,请填写失访原因。

存活情况:填写方法同前所述。

转介服务:填写方法同前所述。

生长发育:请按登记卡单位填写相应的数值。年龄别体重、年龄别身长及身长别体重的评价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儿童生长发育标准(2005年版)进行。年龄别体重、年龄别身长及身长别体重若低于2个标准差(<–2s),评价为下;在上、下2个标准差之间,(≥–2s~<2s),评价为中;等于或高于2个标准差(≥2s),评价为上。

喂养方式:请在相应选项前划“√”。纯母乳喂养指,只用母乳喂养婴儿,除维生素、微量元素制剂或药物外,不给婴儿任何其他液体或固体状食物(包括水);人工喂养指,完全采用配方奶、兽乳或其他母乳替代品喂哺婴儿;混合喂养指,以母乳喂哺婴儿,但同时还以其他液体或固体状食物(包括水、配方奶、其他兽乳或母乳替代品等)喂哺婴儿;其他指随访期间婴儿的喂养方式发生改变,请具体说明由何种喂养方式转变成何种喂养方式以及每种喂养方式持续的时间。

辅食添加: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已添加,请填写开始添加的实足月龄,填报一次即可。

疾病情况(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疾病需经过乡级(含)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若选择其他,请具体填写疾病的名称。

病理性黄疸:具备下述任何一项即为病理性黄疸:①出生后24小时内出现黄疸;②血清胆红素足月儿>221μmol/L(12.9mg/dl)、早产儿>257μmol/L(15mg/dl),或每日上升超过85μmol/L(5mg/dl);③黄疸持续时间足月儿>2周,早产儿>4周;④黄疸退而复现;⑤血清结合胆红素>34μmol/L(2mg/dl)。

上呼吸道感染:指由各种病原引起的上呼吸道炎症,俗称“感冒”。

病理性腹泻:指一组由多病原、多因素引起的以大便次数增多和大便性状改变为特点的消化道综合征。

肺炎:指不同病原体或其他因素所引起的肺部炎症。

贫血:指外周血中单位容积内的红细胞数、血红蛋白量或红细胞压积低于正常,标准为血红蛋白在新生儿期<145g/L,1-4个月时<90g/L,4-6个月时<100g/L,6个月-6岁时<110g/L,6-14岁时<120g/L。

佝偻病:指由于儿童体内维生素D不足使钙、磷代谢紊乱,产生的一种以骨骼病变为特征的全身慢性营养性疾病。

中重度营养不良:3岁以下儿童营养不良达到四肢皮下脂肪明显减少或头、面部皮下脂肪明显减少、消瘦、皮肤失去弹性的程度。

相关症状(多选):请根据儿童家属主诉及查体所见,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预防接种情况:请根据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在相应选项前划“√”。如接种了其他疫苗,请详细描述。如果婴儿预防接种疫苗的种类不同于国家免疫规划中疫苗的种类,请详细说明。例如,如果婴儿接种了灭活的脊髓灰质炎疫苗,需要详细说明。

HIV检测: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已检测,请填写具体日期。若未检测,跳至“13、应用复方新诺明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处。

HIV检测结果: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HIV检测方法(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应用复方新诺明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PCP):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如已停药,请填写停药时间和停药原因。

备注:可填写一些文字信息,以补充登记卡中未尽的事项。

报告人及报告单位信息

报告单位(盖章):请填写报告单位的名称,并盖章。

报告医生:请填写报告医生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