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通知书范例6篇

违法行为通知书

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1

一、执法依据

人行道违法停车执法工作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法范围

机动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经管理部门规划的市区人行道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

三、现场处理

(一)机动车违法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二)机动车违法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按下列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当场处罚。

1、在掌握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且当事人拒绝立即驶离的确凿证据后,对当事人实施处罚。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由被处罚人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执法机关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5、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四、非现场处理

机动车违法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记录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和机动车的车号、车型、颜色及其停放的位置等相关事项。将填写完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贴于违法停放车辆左前车门玻璃上(驾驶员上车门),《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内容不得涂改。

(二)拍照取证。取证照片为至少三张。一张为全景照片,照片必须有明显参照物表明违法停车的具置,并要显示驾驶室无人、机动车的号牌、车辆的类型和停车泊位线;另一张为45度全景照片,表明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机动车的状态及车牌。车辆正面确实无法拍摄的,可以拍摄车辆尾部,但要有车牌号、告知单和明显参照物,并附上证明车内无人的照片;第三张是告知单内容的照片。

五、信息录入、修改

案件办理使用违法停车管理系统,办案全程实行网上流转。市局对网上办案权限进行规范,网上用户名与执法人员姓名、编号对号入座,一人一号。未经市局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修改、变动网上处理权限。执法人员不得将网上用户名提供他人使用。

(一)对取证完毕、已经开具《违法停车告知书》的案件做到案发之时起24小时内全部上网。

(二)案件信息录入有误,需要修改的,录入人员必须在录入后24小时内报单位负责人处完成修改。

(三)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车主基本信息,将违法信息于3日内以邮件或短信告知车主,通知其接受处理。

六、违法处理

(一)本地处理情形。涉及违法停车的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管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携带《违法停车告知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市局、县(市、区)局(分局)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相关部门依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相关部门应采纳;应当处罚的,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执法机关盖章;由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缴纳罚款后,该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二)异地处理情形。为方便当事人及时处理违停案件,当事人既可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也可到机动车登记地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七、信息撤消

(一)撤销、作废案件的处理。市局及各县(市、区)局(分局)对本单位查处的违停案件,符合撤销或作废条件的,应由指定部门审核,并报领导审批后处理。撤销、作废案件的处理实行专人操作,设立专门帐号。

(二)异常处理案件信息的解锁。

1、经市局直属一大队领导审批同意的异常处理案件,3起内由市局直属一大队领导解锁。

2、经各县(市、区)局(分局)领导审批同意的异常处理案件,3起内由各县(市、区)局(分局)领导(或大队长)解锁。

3、需异常处理的案件超过3起,经市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统一解锁。

4、市局、各县(市、区)局(分局)对撤销、作废案件的处理应当采取审办分离的办法,且每月案件处理数不得超过200起。

八、档案管理

(一)专人管理。市局、各县(市、区)局(分局)要选拔执法能力强、工作认真的队员,专门从事对违法停车的档案管理工作。

(二)文书领用。《违法停车告知单》和《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查处违法停车的专用文书,必须严格管理,领的数量与用的数量必须一致。

(三)文书归档。案件结案后,全部材料按要求结案归档。照片、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一同存入档案,一案一档。

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2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不作为 公益行政诉讼

一、引言

清华法学院长王振民老师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纵观我国研究公益行诉研究,早在制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诉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有目共睹的是,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因公益行诉法律并未建立,危害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相应的公益行诉案例却很少。表明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的切身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有效的保障。

我国现阶段实际成立的公益诉讼都是采取“以自益为形式、以公益为目的”的形式,亦即通过变通诉讼形式或精心设计诉讼策略,建立“连接点”,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但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笔者在与深圳的一些公交车、的士司机的接触及亲身体验中发现,深圳交警在执法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较为突出的是违反了《特条》第35条之规定,深圳交警认为法规应在生效二年后执行,不履行其作为义务,损害了深圳二百万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决定择机纠正其错误。

二、案情简介

笔者于2011年4月10日驾公车压到导流线。被告开始仅用网络简单告知车主,无纸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称《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五一节后二天,因被告缘故,原告无法到其处办理业务,只能通过电邮等向其提出“关于依法要求减免轻微交通违章罚款的申请”,其从未答复。因被告一直不出具《告知书》,而无《告知书》其又不受理申请。后被告在得悉原告将时,方在45天后同时寄出《告知书》、《决定书》。尽管其违反了多个义务:如未公示监控镜头;未及时书面通知车主;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即径直作出处罚等,但为了使被告履行《特条》第35条规定,原告认可了“处罚”。然而,被告却违反了《特条》35条,以及《公安机关条例》第二条规定,未减免罚款及未在15天内答复笔者的“”等。至于诉讼中为何要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处罚无效,则是依《行诉法》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全面审查之故。

三、本案第一轮审理

本轮一审于2011年7月14日在深圳罗湖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被告《决定书》无效、不履行《特条》免罚的行为违法;支付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原告庭审的主要观点

第一,被告处罚过程违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下称《道交规定》)第3、20、46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办案规定》)第29条规定,违章记录既未在录入系统后三日内用邮寄等方法通知车主,也未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第二,被告同时把《告知书》、《决定书》寄达车主,径直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其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依《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完全应将其作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之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第三,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工作规定》应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人的规定,从未答复原告的申请。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其曾向法庭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唯一拍摄违章截图的镜头属未依《道交规定》公示的“黑镜头”。且该证据未当庭出示,给法庭的副本亦无公章、经办章等,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60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97条,以及《办案规定》第23条规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第五,被告不执行《特条》第35规定是不作为。原告符合免罚规定,但被告无理拒办。第六,原告身份适格:依《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七,原告所诉行为具有可诉性,符合《行诉法》第2、11条之规定。被告声称未作出处罚决定纯属谎言: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已收到《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一是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未予以核答;二是对原告减免申请不予答复,均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怎能说“是否予以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我国行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答复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的义务,如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义务,且该答复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第八,复议前置程序问题:本案属《行诉法》第11条规定之范畴,不存在前置问题。被告在《告知书》未列明诉讼提示,亦证明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事实。第九,“当事人应主动接受处理问题”。被告五一后的二天仍未正常上班,且当时尚无《告知书》。但原告已主动通过电邮等方式按要求提供了行驶证等,明确告诉被告自己为驾驶员,同意依《特条》第47条交款,同时依第35条申请免罚。被告一方面不提供《告知书》,另一方面无该书又拒办业务,反过来却指责原告未接受处理,是“强盗逻辑”。第十,原告手中的《决定书》证明被告称邮件被退回是撒谎。第十一,处罚记录对原告有现实利益影响,单位已要求原告支付该罚款,付款是必定发生之状态。

(二)被告庭审的观点

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所有人为单位与原告无关,且该记录亦不对原告产生影响。第二,原告的三个请求均不具有可诉性。其一,原告诉及的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其二、答复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是否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三、车主至今未接受处理,也未按《特条》第32条向交警提供驾驶人并经其确认,未确认前,不存在依《特条》免罚前提。第三,原告提起行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第四,答辩人在处理原告所涉行为时无错,于5月8日邮寄通知车主但被退回,且据《道交规定》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三)一审裁定结论

裁定书结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被告行为,系被告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并将监控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供车主和驾驶人员查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实施的证据收集和交通违法事项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尚未最终认定交通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的相应行政不作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不属于法院行诉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强的。”

(四)二审裁定

一轮二审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中院由一名法官开庭审理。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勇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的诉求,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本案第二、三轮审理简介

在一轮二审庭审后,应法官要求,笔者再往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其仍以《特条》35条尚未生效为由,拒不办理并拒绝出具业务及回执。

二轮一审?于2011年12月7日在罗湖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增加了2011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申请时取得的录音、照片等证据,诉请与一轮基本相同。原告一审立案时向法庭提交了提取、保全证据申请书,但合议庭在庭审时才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资料。事后被告向法庭称已无视频。在长达一年时间里,被告未依职权对本案驾驶人进行认定。二轮一、二审依然裁定驳回。二轮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减免处罚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属于重复,依法驳回。”但2012年3月5日开庭的二审裁定却认为:上诉人“申请不作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重复,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2012年1月7日,原告因车辆年审只得先付罚款,并于2012年4月12日持已缴款的单证,再到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即使在“坐实”的情况下其依然拒不作为。第三轮一审?于2012年6月7日由同一法官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轮增加了实缴证据,诉请与前二轮基本相同。

五、对本案的法律思考

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3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不作为 公益行政诉讼 

    一、引言

    清华法学院长王振民老师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纵观我国研究公益行诉研究,早在制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诉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有目共睹的是,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因公益行诉法律并未建立,危害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相应的公益行诉案例却很少。表明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的切身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有效的保障。

    我国现阶段实际成立的公益诉讼都是采取“以自益为形式、以公益为目的”的形式,亦即通过变通诉讼形式或精心设计诉讼策略,建立“连接点”,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但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笔者在与深圳的一些公交车、的士司机的接触及亲身体验中发现,深圳交警在执法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较为突出的是违反了《特条》第35条之规定,深圳交警认为法规应在生效二年后执行,不履行其作为义务,损害了深圳二百万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决定择机纠正其错误。

    二、案情简介

    笔者于2011年4月10日驾公车压到导流线。被告开始仅用网络简单告知车主,无纸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称《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五一节后二天,因被告缘故,原告无法到其处办理业务,只能通过电邮等向其提出“关于依法要求减免轻微交通违章罚款的申请”,其从未答复。因被告一直不出具《告知书》,而无《告知书》其又不受理申请。后被告在得悉原告将起诉时,方在45天后同时寄出《告知书》、《决定书》。尽管其违反了多个义务:如未公示监控镜头;未及时书面通知车主;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即径直作出处罚等,但为了使被告履行《特条》第35条规定,原告认可了“处罚”。然而,被告却违反了《特条》35条,以及《公安机关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未减免罚款及未在15天内答复笔者的“信访”等。至于诉讼中为何要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处罚无效,则是依《行诉法》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全面审查之故。

    三、本案第一轮审理

    本轮一审于2011年7月14日在深圳罗湖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被告《决定书》无效、不履行《特条》免罚的行为违法;支付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原告庭审的主要观点

    第一,被告处罚过程违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下称《道交规定》)第3、20、46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办案规定》)第29条规定,违章记录既未在录入系统后三日内用邮寄等方法通知车主,也未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第二,被告同时把《告知书》、《决定书》寄达车主,径直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其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依《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完全应将其作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之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第三,被告违反《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应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规定,从未答复原告的申请。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其曾向法庭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唯一拍摄违章截图的镜头属未依《道交规定》公示的“黑镜头”。且该证据未当庭出示,给法庭的副本亦无公章、经办章等,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60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97条,以及《办案规定》第23条规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第五,被告不执行《特条》第35规定是不作为。原告符合免罚规定,但被告无理拒办。第六,原告身份适格:依《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七,原告所诉行为具有可诉性,符合《行诉法》第2、11条之规定。被告声称未作出处罚决定纯属谎言: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已收到《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一是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未予以核答;二是对原告减免申请不予答复,均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怎能说“是否予以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我国行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答复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的义务,如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义务,且该答复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第八,复议前置程序问题:本案属《行诉法》第11条规定之范畴,不存在前置问题。被告在《告知书》未列明诉讼提示,亦证明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事实。第九,“当事人应主动接受处理问题”。被告五一后的二天仍未正常上班,且当时尚无《告知书》。但原告已主动通过电邮等方式按要求提供了行驶证等,明确告诉被告自己为驾驶员,同意依《特条》第47条交款,同时依第35条申请免罚。被告一方面不提供《告知书》,另一方面无该书又拒办业务,反过来却指责原告未接受处理,是“强盗逻辑”。第十,原告手中的《决定书》证明被告称邮件被退回是撒谎。第十一,处罚记录对原告有现实利益影响,单位已要求原告支付该罚款,付款是必定发生之状态。

    (二)被告庭审的观点

    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所有人为单位与原告无关,且该记录亦不对原告产生影响。第二,原告的三个请求均不具有可诉性。其一,原告诉及的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其二、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是否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三、车主至今未接受处理,也未按《特条》第32条向交警提供驾驶人并经其确认,未确认前,不存在依《特条》免罚前提。第三,原告提起行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第四,答辩人在处理原告所涉行为时无错,于5月8日邮寄通知车主但被退回,且据《道交规定》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三)一审裁定结论

    裁定书结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行为,系被告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并将监控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供车主和驾驶人员查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实施的证据收集和交通违法事项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尚未最终认定交通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的相应行政不作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诉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强的起诉。”

    (四)二审裁定

    一轮二审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中院由一名法官开庭审理。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勇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的诉求,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本案第二、三轮审理简介

    在一轮二审庭审后,应法官要求,笔者再往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其仍以《特条》35条尚未生效为由,拒不办理并拒绝出具业务及信访回执。

    二轮一审豏于2011年12月7日在罗湖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增加了2011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申请时取得的录音、照片等证据,诉请与一轮基本相同。原告一审立案时向法庭提交了提取、保全证据申请书,但合议庭在庭审时才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资料。事后被告向法庭称已无视频。在长达一年时间里,被告未依职权对本案驾驶人进行认定。二轮一、二审依然裁定驳回起诉。二轮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减免处罚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驳回。”但2012年3月5日开庭的二审裁定却认为:上诉人“申请不作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丰

    2012年1月7日,原告因车辆年审只得先付罚款,并于2012年4月12日持已缴款的单证,再到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即使在“坐实”的情况下其依然拒不作为。第三轮一审豑于2012年6月7日由同一法官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轮增加了实缴证据,诉请与前二轮基本相同。

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4

【关键词】代位执行 强制执行 程序违法 执行名义

案件回溯及问题的提出

2004年12月1日,广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浩)以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投资)、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为被告,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省高院)提讼,要求其归还17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该案经青海省高院庭前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青海省高院制作(2004)民二调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同德投资在收到调解书后7个工作日内先向广东正浩归还1000万元,其余700万元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由于同德投资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欠款,广州正浩向青海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同德投资没有资产可供强制执行,青海省高院以同德投资对海南仁望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以海南仁望作为被执行人,于2006年3月24日下达(2005)青法执字第0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03—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海南仁望在三亚西岛所拥有的5000万元股权,并做出(2005)青法执字第03—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海南仁望于2006年4月30日前自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理该股权以清偿海南仁望所欠债务。

海南仁望对此不服,于2006年4月10日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认为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03—9号《民事裁定书》。随后,青海省高院就该项异议召开听证会,会后青海省高院没有撤销针对海南仁望的执行裁定。相反,2006年7月26日,海南仁望正式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青海省高院将其持有的三亚西岛50%股权进行拍卖,将拍卖款抵偿同德投资对广东正浩的欠款。2006年7月27日,青海省高院向海南仁望发出(2005)青法执字第03—14号《通知》,决定拍卖海南仁望持有三亚西岛50%的股权。

由于海南仁望坚持认为青海省高院将其确定为被执行人缺乏合法依据,且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情形,经多次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要求青海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青海省高院经复查后于2011年10月就多项违法执行事项作出了纠错裁定,但坚持认为海南仁望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其理由在于被执行人同德投资对海南仁望享有到期债权,且海南仁望书面同意法院拍卖其持有的三亚西岛50%的股权。显然,青海省高院认为,海南仁望的股权拍卖是按照“代位执行”程序予以处理的。因此,海南仁望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对青海省高院“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及其效力认定之上。

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

代位执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对代位执行的相关程序要求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对第三人的执行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在通知送达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从这些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至少包括: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法定;代位执行的程序法定;代位执行必须依法取得新的执行名义。

首先,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法定。代位执行的启动指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由于学界对于代位执行的性质存在不同见解,因此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代位执行的性质认识包括四种观点,分别是“继续执行说”、“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说”以及“执行方法说”或“执行措施说”。其对于代位执行启动基础的影响在于代位执行是否属于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如果是属于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那么根据民事执行的一般理论,执行程序得依债权人的申请方可启动;如果不相对独立,则法院可以在执行债务人的程序中依职权对第三人启动代位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国代位执行必须经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方可启动,法院不得依职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可见,我国目前仍然主张代位执行程序为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

其次,代位执行的程序法定。程序法定为民事执行法的原则性要求,又称为“执行有据”,即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结束的全过程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代位执行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必须有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未异议后的执行裁定。任何一项的缺失都将影响代位执行的法律效力。

最后,代位执行的执行名义法定。执行名义乃确定债权人债权之范围,得据以请求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之公文书。我国习惯将其称之为执行根据或执行依据,即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依据。由于代位执行是发生在主执行程序之中,因此有关代位执行是否应当具备新的执行名义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按照执行关系和执行主体理论,代位执行第三人不是主执行程序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需要追加其他主体作为被执行主体,那么就需要在实体上确立其他主体的给付义务。因此,其他主体给付义务的确立必须有明确的执行名义作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执行依据,但是该规定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默认作为向第三人作出“执行裁定”的基础,且代位执行程序因第三人的异议而立即归于终结,由此可见“执行裁定”已经具备了代位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的基本条件。如果第三人针对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的,那么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将不会对第三人直接取得合法有效的执行名义。

代位执行程序违法的效力分析

代位执行程序违法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呢?一般而言,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包括有效、可撤销和无效三种。其中可撤销以及无效的民事执行行为又称为瑕疵民事执行行为。凡是违反民事执行有效要件及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瑕疵民事执行行为,但可撤销民事执行行为与无效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不一样。

在台湾地区,区分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执行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对于何种性质法律规定之违反。民事执行行为是否为撤销或无效,则需要从执行行为对于执行制度的违反程度以及私的利益违反程度来判断。违反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执行行为当属无效,而不违反民事执行制度规定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则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执行行为。

未经申请的代位执行效力。“执行规定”要求,代位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在用语上没有采用“必须”等强制性词语,而是使用了较为弱化的“可以”,且没有对申请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申请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范畴,而可以归属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如果执行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依职权主动开启代位执行程序的,则将法院的行为认定为执行不当,在法律效力上不当然构成执行无效,而应当界定为可撤销的执行行为。

未经通知的代位执行效力。与代位执行申请所不同的是,“执行规定”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且要求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不得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突出地呈现出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点,任何对履行通知内容及送达的违反均构成实质性制度违反。据此可以认为,违反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规定的行为均可视为无效民事执行行为,具体情形包括:执行法院没有发出履行通知的;履行通知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履行通知没有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

代位执行异议未经处理的执行效力。代位执行程序虽然经过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得以启动,但是程序的继续进行则完全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书面异议。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的,代位执行程序正式终结。“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其中“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同样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法院违反执行异议规定而为执行行为的,则该项代位执行应属无效。在实践中,法院违反执行异议强制性规定而实施的无效代位执行行为主要有:无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的;针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实体性审查的,最终认为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继续执行的。

本案代位执行的效力分析

代位执行海南仁望股权引发的疑惑。根据前文对于本案法律事实的基本描述,不难发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青海省高院没有制作并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海南仁望针对03—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而不是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03—9号民事裁定直接将海南仁望列为被执行人;03—9号民事裁定直接裁定查封冻结海南仁望股权;青海省高院针对海南仁望执行异议举行听证会;海南仁望在听证会后主动提出拍卖申请。

如此怪异的代位执行,不免让人产生诸多疑惑。其中最为核心的疑惑当集中于03—9号民事裁定以及03—11号《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之上。

第一,03—9号民事裁定是否属于执行名义。执行名义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要素,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尤以是否具备具体的给付内容为重。根据03—9号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03—9号民事裁定属于执行名义性质,主要理由如下:03—9号民事裁定直接将海南仁望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执行名义形式要件要求;03—9号裁定查封冻结了海南仁望持三亚西岛的股权,以偿还同德投资的债务,具备具体的给付内容。

第二,03—11号《执行通知书》是否属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青海省高院在作出03—9号民事裁定后,以03—11号《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责令海南仁望于2006年4月30日前自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处理该股权以清偿债务。从通知的内容来看,具有债务履行通知的效力。但是否符合代位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特点,则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对履行通知内容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执行规定”规定履行通知必须包含四项基本内容: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限期15日内履行;限期15日提出执行异议;违背的法律后果。然而,03—11号《执行通知书》中仅包含了四项内容中的一项。因此,03—11号《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效力。

第三,海南仁望提出拍卖申请的合法性。案情显示,海南仁望针对03—9号民事裁定于2006年4月10日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青海省高院举行听证会后,又于2006年7月26日提出拍卖申请。那么海南仁望的拍卖申请是否有效对抗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为绝对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履行通知自然失效,执行债权程序终结。如果将青海省高院对于海南仁望股权执行界定为代位执行,那么该代位执行程序将会因为海南仁望的书面异议而归于终结,海南仁望于执行异议后提出拍卖申请不具备代位执行上的法律效力,该行为自始无效。

本案代位执行的效力分析。如果以时间为序来分析判断青海省高院对海南仁望实施的“代位执行”,不难发现该案存在以下执行乱象:广州正浩是否书面申请代位执行未可知。由于青海省高院在0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03—11号《执行通知书》中并未提及广州正浩申请代位执行事宜,因此青海省高院是否依职权启动代位执行不得而知,也与最高院的“执行规定”的规定相悖。执行裁定先于履行通知和执行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的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15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且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然而本案案情则显示青海省高院未经履行通知和执行异议直接裁定强制执行。代位执行程序并未因执行异议而终结。海南仁望提出异议后,青海省高院以听证会的形式对该异议做出了实体审查,明显违反“执行规定”的程序要求。

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5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义务,必须会侵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一定的财产权。相对方的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选择诉讼请求时,应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的个案采取不同的方式为宜。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关联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还是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更为稳妥有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缔约阶段,通过政府采购活动,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在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当事人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正常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政府采购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处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政府采购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利益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判令缔约过失方赔偿损失,应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

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6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现就建立健全土地执法工作长效机制通知如下:

一、土地执法责任主体及共同责任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对乡级土地利用和本辖区内土地、矿产资源日常监管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负责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负责抓好乡、村两级国土资源监管网络建设,加强国土资源日常监管,对本辖区违法占地和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协助国土、公安、监察等部门查处违法占地和盗采矿产资源案件以及违法占地上建筑的拆除和复耕工作。

(二)各乡镇、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并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三)纪检监察、法院、检察、发改、公安、国土、建设、交通、工商、电力、金融、水务、法制等部门和单位,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土地违法联合遏制工作。

国土部门是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要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落实监管措施,预防违法占地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对违法违规用地案件进行查处。

建设部门负责对违法占地上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查处。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各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土地执法工作的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移交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予以立案查处。

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土部门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处理;对国土部门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

法院负责对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快立快结;涉及重大疑难案件,积极参与严格执行,与土地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发改、工商、供电、金融、水务、法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执法工作。

二、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

(一)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行为,确保辖区一年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15%,确保不造成恶劣影响及其它严重后果。

1、要建立健全由国土、发改、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财政、建设、工商、交通、法制、供电、金融、水务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土地执法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在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工作。联席会议要定期通报各成员单位在涉及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中的情况,研究解决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联席会议由县政府组织,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需要临时召开的,可根据情况确定召开。

2、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用地行为,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以及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国土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责任制,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1、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国土部门和基层所要坚持“每日一巡、每周一报、每月通报”制度,建立巡查台账和巡查日志,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案件要在2个工作日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每季度对各乡镇违法占地情况进行通报。

2、落实报告制度。国土部门要把本辖区内违法占地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情况,以及对依法依规查处、移送公安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困难的违法违纪案件,及时向县政府和上级国土部门报告。对难以制止的土地违法行为以及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违法问题,要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和上级国土部门报告。

3、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

4、国土部门应将违法用地情况及时告知发改、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建设、工商、交通、法制、供电、金融、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5、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追究。

(三)建设部门应在国土部门告知违法用地后3个工作日内,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法对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从严处理;给予限制其进入本地区建筑工程施工招投标、降低或取消施工单位、监理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处罚;应在收到国土部门书面告知违法用地后,在告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1、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土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部门。

2、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3、对当事人阻碍国土执法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视情派员介入。

(五)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

1、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问责。

2、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六)发改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七)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商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交通部门对公路两侧的违章建筑不得批复增设平交道口。

(八)供电、供水部门应在国土部门告知违法用地后,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九)金融机构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得发放贷款。

三、建立健全共同责任追究机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对乡镇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县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1、乡镇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妨碍、限制查处工作的。

2、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内新发生违法用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县政府或相关部门的。

3、建设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查处违法用地建设施工单位的;在收到国土部门违法占地书面告知后,在暂停期限继续办理违法占地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

4、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5、供水、供电部门没有查验建设、规划和土地等合法手续,给予新装供水、供电的,以及接到违法用地及建设告知后,没有在限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供电的。

6、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政府对乡镇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县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1、乡镇政府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2、国土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导致违法行为在违法用地初期未被查处的。

3、建设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4、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5、供水、供电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水、停电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6、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7、乡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乡镇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按照15号令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问责,并由县政府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乡镇政府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乡镇政府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四)、有关职能部门及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到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在年度考核中,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四、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一)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组织保障,支持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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