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范例6篇

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范文1

[关键词]民事案例分析;课程;教学体会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18―0142―02

我国高职高专院校的法律类专业一般都开设有《民事案例分析》这门课程。当然,有的学校称为《民法案例分析》,或者与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课程合并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由于高职高专院校相比于本科院校,在教学目标上的显著区别,实践性教学环节自然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所占的比例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所以,该课程作为实践性比较强的一门课程,自然在高职高专法律教学中就拥有了更高的地位。

笔者作为本课程的主讲教师,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体会到,要想讲好这门课,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处理好本课程与《民法学》课程的关系

《民事案例分析》是在学习完《民法学》课程后的下一个学期才会开设的一门课程。在《民法学》的学习过程中,教师一般也会在课堂上组织一些案例的分析活动。但由于当时学生还没有完整地学习民法理论,对庞杂的民法知识还处于“盲人摸象”的状态,难以达到从民法整体的高度来把握案情,准确定性和处理的程度,很难会有高水平的分析。到了《民事案例分析》的课堂上,学生经过了长达一年时间的《民法学》课程的系统学习,已经对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了一个初步的印象,正需要将这些理论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活生生的案例联系起来,一方面验证已经学过的理论知识,另一方面用这些理论来指导实际案例的分析定性与处理。《民事案例分析》课程正好为他们提供了一个舞台。学生因此往往会对该课程表现出浓厚的兴趣。教师正是要充分利用和发掘这种兴趣,引导学生把现在眼前的案例与上学年里学过的《民法学》里的相应知识点联系对照起来。要让学生不满足于一般人常见的猎奇好玩心理,开始尝试着从法学理论的高度来分析对待案情,寻找暗藏于其中的法理逻辑关系,并且与相应的民法概念和理论相对应。这样就自然而然地引导学生复习了以前学过的知识,对相关民法理论和制度加深了印象,也为将来从事司法实践和参加升本、司法考试等专业考试打好基础。

在这个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要善于引导学生把以前学过的比较分散的民法知识串联起来。《民法学》作为一门博大精深的古老学科,内容非常浩繁庞杂。一般学校都会作为学年课开设一年的时间。等到一年后开设《民事案例分析》课程的时候,很多学生会发现以前学过的一些民法知识都已经模糊甚至遗忘了,即使残存的记忆也比较零碎。对案例的分析研判过程也恰恰是对民法基础理论知识的复习重温的过程。而且,学习《民法学》的时候,知识点是一个一个逐个学到的,现在分析案例的时候运用起这些知识,绝不可能还按照当时学习的顺序,而是呈现跳跃性的特征。在民法不同章节讲过的内容有可能一起出现在一个案例里边。这不仅考验学生的知识记忆,也对教师宏观把握这些知识点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准确把握这些不同的知识点,将会使学生对民法理论的理解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对指导他们未来的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民事案例分析》课程才在高职高专法律专业的课程设置里拥有了不可替代的位置。

2、注意对教材内容的取舍

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现在各校开设的《民事案例分析》课程,课时一般都不是很多,但该课程的教材版本却很多,所选取的案例数量也非常多,且类型繁杂。许多版本的教材由于出版周期等方面的原因,里边的案例都是多年前发生的,与现今的社会现实和最新的法律规定有不同程度的脱节。因此,在课堂讲授中选取更有分析价值的案例就成为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做得好,可以大大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率,使学生在有限的时间里获取更多的有用知识。否则,就可能浪费他们宝贵的时间,并使课堂气氛变得沉闷,学生的学习兴趣也受到影响。还有些教材所选择的案例并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或者过于简单,几乎没有多少分析的价值。这也要求教师在备课时对这些案例进行认真的分析甄别,挑选那些真正具有分析价值,对提高学生的认识水平有帮助的案例。在必要的时候,还要注重收集在其他途径获取的各种民事案例,尤其是一些媒体广泛报道,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例。相比于教材上的那些相对比较陈旧的案例,对这些身边即时发生的活生生的案例,学生往往会表现出更加浓厚的兴趣,更愿意进行探讨,并发表自己的观点。这样做也会使得教师在学生心中树立起关心社会现实,不脱离司法实践的良好印象。

高校的青年学生一般都正处于生理与心理的发育刚刚成年的微妙阶段。他们既保留有中小学阶段建立的对老师的崇拜和信任,也已经开始有了自己的独立思考和意识,对许多问题不再盲从。因此,在这些学生心目中树立起教师知识渊博,视野开阔,关心社会,勇担责任的良好形象,不仅对所担任课程的学习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他们今后的成长也具有重大的影响。教师应该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课堂教学内容的选择。注意在课堂上大量引入更具新鲜时效性的案例。当然,这对教师平时的备课工作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仅仅满足于重复课本内容的照本宣科,显然不会受到学生的欢迎和好评,教学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3、注意课堂互动,调动起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案例分析课程由于带有案情,比起普通的法学理论课程来一般更受学生的欢迎,学生会对这类课程表现出更多的兴趣。但如果任课教师处理不好,这种兴趣也往往只是停留在对案情的猎奇阶段。这显然不是开设这类课程的根本目标。教师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案例分析不是讲故事、说评书。趣味性很重要,但绝不是主要的,最根本的还是要通过现实案例的分析,加深对法律原理和条文的理解,增强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所以,善于把学生对案情的兴趣自然地引向背后所蕴涵的法律实质才是教师最应该关心的,也是最考验教师功力的。在这个过程中,多向学生提问,多引导学生主动发问,鼓励学生就某一关键问题开展争论、辩论都是可以采取的有效方法。这个过程实际就是一个教师与学生不断互动的过程。通过这样的互动,课堂气氛就会自然地活跃起来。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才能更加深刻和准确。在这方面,不少专家和教师同行都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教师应该注意吸取这些先进经验,结合本校本专业的具体情况,探索出真正适合于学生发展的教学方式。

4、注意学生的整体进步

在分析案例过程中,只要教师方法得当,通过适当的引导,课堂气氛一般都会比较热烈。会很自然地涌现出一批积极发言、激烈辩论、思路清晰、表达准确的学生。这些学生平时学习基础就比较好,语言表达能力也比较强,所以往往很乐于也善于在案例分析的课堂上充当主角。作为教师,当然会非常喜欢这样的学生。正是由于这种学生的积极配合,使得教学效果非常直观迅速地显示了出来。

但是,也必须看到,这种学生在学生总数中的比例一般并不很高。据笔者多年来的观察,这种“好学生”大概只会占到20%。而多数,甚至大多数学生往往会满足于在旁边当观众和听众。他们有些是由于理论基础不够扎实不知该如何发言,有些是由于胆怯而不敢发言,还有些是由于以前曾经在课堂上发言表现不够满意而受到了心理的打击。笔者认为,高职学生一般由于高考的成绩都不太好,本来自信心就不足,很容易产生自卑情绪或者混日子心理。他们非常需要教师在言传身教的过程中给他们以信心和鼓励。如果教师无视这种客观存在的心理需求,只满足于部分“好学生”带来的成就感,实际上对其余的多数学生反而是一种无形的打击。这不仅不利于他们对这门课程的学习和掌握,更是对他们在未来漫长的工作和生活道路尚未开始的时刻的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必须非常注意对那些不够主动的“后进”学生的关心,经常有意识地提问他们,对他们在回答问题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成绩给予最大限度的鼓励和赞许,而对回答不出,或者回答错误的学生要宽容对待,用温和的语言加以引导和提示,绝不可轻易批评学生。通过这样的措施,相信不但使大多数学生本门课程获得更好的成绩,而且也会为今后长远的人生发展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高松元,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进路与出路[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2):43―45.

民事案例范文2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1**4、1**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劳动者,故员工手册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认定错误。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事先向劳动者公示。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员工手册自从制定出来后,就一直放在公司的公示栏中进行公示,供员工查阅、学习。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称其没有见过公示的员工手册不合情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注明苏**旷工22.5天,但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又称从2009年12月起到现在已经旷工达30多天,对旷工30多天的事实意创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 月~9月内部账现金明细表,已经证明****货款已进入意创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认定错误。

上诉人公司并不存在内部账。被上诉人称其已将****货款交纳公司内部账根本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苏**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说明》、《付款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远程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可知,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计算错误。

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补发工资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应发工资数额补发,而不是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补发。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

民事案例范文3

【案件】

新法实施后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开庭

新环保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15日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此前,在今年1月1日,由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法院责令4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这也使得该案成为新环保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在此之前,此案中的谢某、倪某、郑某3人已于去年7月28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获刑。新华社消息称,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2008年7月,被告人谢某、倪某、郑某未经批准,从李某手中购得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三被告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和未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情况下,开采矿石并扩大塘口,将弃土和废石向山下倾倒,共造成19.44亩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2014年7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

今年1月1日,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依据当日施行的修订后的环保法,向南平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三个月内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三个月内恢复原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组织恢复原地植被。

15日傍晚,该案没有当庭宣判。审判长说,鉴于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本庭不进行调解,在休庭后15天内当事人有新证据的,本庭将继续开庭,没有新证据的,本庭将根据当天的庭审情况,结合各方意见进行认真评议,并及时作出裁决。

【回顾】

三人开矿毁林被判刑

这起案件的缘起,还需要追溯到2008年7月。据《法治周末》报道,当时,谢某、倪某、郑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从李某手中购得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3人经商量决定由谢某具体负责矿山的采矿事宜。也正是从这一时刻起,20余亩林地植被在3年间被破坏殆尽。

此后,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由谢某提议,改变李某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往下开采,这一意见得到了倪某、郑某的同意。于是,谢某指挥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三人还在矿山塘口的下方兴建了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直至2010年年初停止开采,林地原有植被已经被严重毁坏。

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份,谢某3人仍然雇佣挖掘机到该矿山,在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造成该处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倪某、郑某均于2014年1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抓获归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19.44亩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非法占用林地,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延平区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开采矿山的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这一重大经营事项系三被告人共同决定实施,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南平市延平区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对每人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人不服,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南平中院驳回3人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

公益诉讼意在补偿环境损失

尽管3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林地破坏却已成难以挽回的事实。原告之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责人林英介绍,根据志愿者提供线索获悉“南平生态破坏”,多次前往事发地点,只见山林被毁、废石胡堆、机械设备仍在,却无人负责。

“我们赴现场调查时发现,在山顶的采石现场,原本被茂盛的森林覆盖的植被已经全部被移除,出的岩石被切割成块,废弃的石材露天堆积。我们认为,山顶被破坏的林地不仅本身完全丧失了生态功能,而且影响到了周围生态环境功能及整体性,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导致生态功能脆弱或丧失。” 本案的支持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法大环法研究中心)诉讼部部长刘湘表示。

刘湘还介绍,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公益诉讼条款首次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于是在获取充分事实证据且获得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的前提下,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责令4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括清除矿山采石处现存设备及弃石,原地恢复其破坏的28.33亩林地植被。

对于这起案件,刘湘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亮点有二。“第一,两个民间公益组织提起‘破坏生态’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目的是恢复植被,有别于以往的‘污染环境’类。第二,借助已有的刑事判决,省去司法诉讼过程中烦琐、艰难的重新取证、鉴定等环节,证据较为充分。”刘湘说。

他认为,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公益诉讼条款,首次将“破坏生态”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范围,作为首例“破坏生态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指引意义。

作为新法实施后的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进展聚焦了众多的目光。有专家认为,该案焦点争议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合;三被告的采矿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态、损害环境的侵权行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费用的数额,鉴定主体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新环保法是否可追究被告此前的行为;第三人作为政府行政部门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思考】

资金人才困境仍待破解

这起案件之所以备受舆论关注,是因为过去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太高了。中国环境统计年报显示,2005年至2012年,中国环境量年均77万件。中华环保联合会统计,其中进入到司法程序的不足1%,绝大多数是通过行政部门处理。《中国青年报》的报道中也指出,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起。从主体看,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地方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环保组织的案件很少。

对于在过去几年艰难前行的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解释》的出台或将使得以往坎坷之路变得平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常及时,体现了国家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的决心。《解释》对今后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的审理,对社会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都将起到法律保障作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学教授王灿表示。

在新环保法生效当天,“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之所以能成功立案,除了证据充分外,也缘于当地法院、检察院、林业和公安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法治周末》的报道中便提到,吴安心表示,“南平市中级法院准许原告缓交诉讼费。南平市检察院在原告和律师走访调查林地植被破坏过程中,提供证据支持,准许查阅有关证据材料。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介绍案情,提供有关材料,提供车辆。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刑警队介绍案情,准许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提供车辆,刑警队长还带领原告和律师上山到违法开矿点调查。”

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参事室当代绿色经济研究中心顾问孙佑海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环保社会组织通过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中国环境公益诉讼面临“民间环保组织专业能力有限”、“高昂的诉讼成本”、“立案受理难、证据收集难、判决执行难”等现实困境。

其中,鉴定难、鉴定贵一直成为许多社会组织难以逾越的障碍。法大环法研究中心律师吴安心坦言,公益诉讼费用高昂,一场公益诉讼的平均花费要十来万,且上不封顶。同样,本案中的鉴定费用在未来会是个问题,刘湘透露他们正在考虑是否可以请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形成可行性修复方案,以减少鉴定费用。

据介绍,对于鉴定费用的支付,《解释》也作出了支持性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民事案例范文4

在法學方法论中,案例分析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是指采用科学的方式,以及相关的规范化的法律案件。目前美国、英国等相对比较注重在民法案例分析中运用逻辑性、整体性较强的分析思维,且有相当多的国家采用Casebycase的策略来进行民法案例分析,而在一些大陆系的国家当中,例如德国,它所使用的是思维体系化方法来进行民法案例分析。从各个国家的不同民法案例分析的具体情况来看,目前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民法案例分析,因此对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加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民法案例分析主要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规范性

实际上,民法案例分析的模式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因而在各种民事案例中均能适用,且民事案例分析还具有自我设计以及自我构思两个特点。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融入的思维方式也必须有所不同,并且要通过方式的多样化,以及分析理念的全面化来对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和策略加以完善,这样才能对其中存在的各种不足和问题进行细致的探究。目前我国在进行民事案例分析时,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缺乏规范化、完善性的分析方法,因而导致了国内民事案例分析始终不能获得较高的质量。

2.解释性

民事案例分析法不单单指一种分析事实案例的策略,同时它也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方式。民事案例分析能够通过分析各种数据与事实,对事实整体真相进行明确,并将法律事实进行陈述,这样就能建立起符合构成法律要素的重要事实,从而使得法律能够发挥出真正意义上的引导作用。另外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还需要对法律适用的特性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法律的基础上对实际情况进行细致客观的解释和分析。

3.逻辑性

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必须按照一定的思维逻辑性特点,例如在进行请求分析时,其所使用的思维程序以及思维方式都是比较固定的,因此必须按照固定的程序虽民事案例展开分析活动,这样才能依靠法律对个人的合法权利实行强有力的捍卫。

二、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分析

在分析民事案例的过程中,一般可以采用的基本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法,二是请求权基本分析法,进而对民事案例分析展开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1.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法

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一般是针对法律关系清晰程度的不同,对各个法律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这样就能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关民事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性的把握。换言之,法律关系也指的是利用法律对生活联系进行规定,并依靠法律对当事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的保障。

随着社会关系的交错复杂,在法律管理的科学模式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能逐渐变得规范化,且法律干预所具备的价值也能得到充分的彰显,从而使得法律关系也能发展得更好。在民事案例分析的过程中,采用案例分析法,不仅能够有效的将权力与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理清,并且还能对每个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借助法律条例来进行明确。民事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能够将非法律关系以及不相关的元素加以排除,并在法律范围内明确所聚焦的对象。

在民事案例分析法实践的过程中,应用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时,就需要其所涉及到的具体法律关系,并且要对具体的争议点内容以及争议过程中的核心关系进行明确,这样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同时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分析的重要组成元素就是法律关系是否产生,然后就需要对法律关系所具备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将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内容、相关主体以及相关客体等进行明确,对民法案例分析中所对应的逻辑性思维进行明确,这样才能有效的确保民法案例分析能够获得较高的质量。

2.请求权基本分析法

请求权基本分析法又称之为韩摄法、归入法,它主要是指通过请求权基础寻求,将小基础纳入到大基础中,从而对确定是否能对请求权进行支持的一种民事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这种基本方法的分析方式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进行研究,并在全方位调查与分析的前提条件下,对法律是否给予支持进行明确。

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应用请求权基本分析方法,必须对民事案件的分析情况以及具体的内容进行明确,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不是给付的请求之诉,那么这种分析法以及分析的过程中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必须需要应用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来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在当事人相应的请求提出之后,就需要检索原告当事人所供述的具体内容,并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且第一思考的次序必须是合同中所出现的请求权,并在具体的合同内容的基础上来加以细致的分析,从而对请求权的各项种类进行明确。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对民法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例分析法的合理实施,有利于有效保障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且在民法案例分析的过程中,应用案例分析法,必须对案件分析的内容以及情况进行明确,并采用法律关系分析基本方法以及请求权基本分析法等,就能有效对具体的民法案例内容进行针对性的深入分析。

参考文献:

[1]纪晶.民法案例分析基本方法及应用[J].法制博览,2016,21:326.

[2]卢志刚.广义民法物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3.

[3]田士永.民法学案例研习的教学实践与思考[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1,03:79-102+196.

[4]李英环.民法案例中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探析[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07:96-97.

[5]董鲁杰.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问题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2013.

民事案例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刑事指导案例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 运行

一、引言

司法是一个能动的过程,倘若单纯去依靠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维护司法的稳定性显然效果不会理想。在这种情况背景下,让指导性案例用自身通俗易懂、具体生动的优势特点来指导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统一适用尺度,无疑是一种好方法。应当说,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是法官受益、当事人受益的双赢模式。首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很多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此时,法官一般会积极寻找解决的办法。对法官来说,解决的办法无非是四种:翻阅法条、咨询学术界权威人士、法官之间的探讨、案例指导。而指导性的案例往往更直接,操作性更强。其次,对当事人来说,获得与以往案件一样的公平的宣判,尽早解决纠纷、获得赔偿、惩罚犯罪才是“硬道理”。

笔者拟从现行的体制、机制、实践、效力以及法官能力水平等方面探讨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运作中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各项措施。

二、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运作中的问题

(一)现行体制障碍

这个主要是从刑事指导案例未来的出路角度讲,也是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尽管笔者在前文已就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问题作出分析,并肯定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准司法解释效力,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均未明确确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准司法解释效力。权力机关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暂时不给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正位”,而这恰恰是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界定混乱的重要原因。学术界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不一致,有人赞成有拘束力,有人认为没有拘束力,而赞成有拘束力的又将拘束力分为事实上的拘束力和法律上的拘束力……这一切的争议不仅没能让该项制度的发展上一个新的台阶,相反却让该制度的存在变得被动;另一方面,实务界希望提升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地位,却又苦于没有合适的立法司法支持,而有沦落到“一纸空文”的危险。

(二)现有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公报》上公布指导案例以来,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度过了近27年的时间,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亦达600多例。然而多数是民事案例为主,刑事案例相对较少。仅查阅2002年至2011年这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会发现,刑事案例最高也不过是2004年的31%,最低时仅为2011年的6%。但是不管怎样,指导案例的公布仍维持在一定数量之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希冀通过这些指导性的案例,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虽然有了一定数量的指导性案例,但是比较我国每年颁布的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刑事司法解释等的数量,我们公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数量所占的比例显然不能满足现如今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说数量还是偏少的。

(三)法官不擅长用刑事指导案例解决纠纷,同案重复性论证程度高

我国作为一个制定法为主的国家,长期的制定法传统和实践让法官们已经习惯了依靠成文法断案。碰到案件时,法官首先想到的是从庞杂的制定法中去找寻本案应该适用的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制定法作为依据,就会显得无所适从,进而找上级请示。此外在判决书的制作过程中,法官习惯用机械的“事实—法律—判决”的演绎推理模式,这不仅使得很多案件因为缺乏具体、周延的说理而难以令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它极大的阻碍了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公正、高效解决案件纠纷的能力。法官不擅长用刑事指导案例解决纠纷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现有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导致同案的重复性论证程度高。笔者以2008-2010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二审和审判监督改判、发回重审的相关情况来说,改判、发回重审率均维持在21%上下浮动0.5个百分比。当然不可忽视的是,刑事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比率较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已经公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而没有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又是法官不善于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去解决纠纷。

(四)当前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不准、效力不明等缺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截止目前,仍然只出台了4个案例指导,但需要明确一点的是,类似的指导案例将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而越来越多。按照这种运行方式进行下去,也将有很大的弊端。有学者就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程度不高,规则缺乏体系性,且经日积月累,容易形成卷帙浩繁的案例汇编,这些汇编不仅使普通民众感到神秘莫测,就连法律职业者也常常感到过于复杂和困惑,也就更不能为一般民众所周知和理解,所以需要大量的律师帮助,这无疑不利于民众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强化,这种固有的缺陷,在我们这个法律知识相对缺乏、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国家更为显眼。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正是由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不明、定位不准等缺陷造成了运行中很多问题无法解决。由于刑事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也不属于现阶段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用“应当参照”这一相对比较抽象的词汇来规避,导致公布的案例中真正可以用来作为司法判决依据的案例数量不够多,内容不够全,质量不够高,权威性不够强。所以很自然指导性案例不会被法院列为法官的必学内容加以培训,由此法官便不可能像熟悉法条法规那样熟悉指导性案例,也就谈不上灵活运用,用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也就荡然无存。

(五)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缺乏监督救济机制

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合法运行,都离不开完善的监督救济保障制度。倘若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制度,评价再好期望再高的制度也是虚设的,没有任何价值。纵观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相关的文件,几乎全部都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中的主体作用,只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怎么做,却没有规定不可做什么。也就是说,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过分的倚重了法院自身的监督作用,却没有想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的存在是对法制社会发展的大阻碍。并且应当看到,由于缺乏监督救济制度,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实现预期的目的。首先在案件的遴选过程中没有专门的监督部门审查指导性案例是否合宪、合法。其次,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忽视当事人的制约作用,而且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要求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只说法官应当回应并说明理由,可见主动权掌握在法官手中。用不用指导案例由法官说了算,就算不用,法官也只要说明理由即可,当事人没有什么救济程序。缺乏监督救济机制,法官没有了约束,导致其在实践中有可能会随意取舍,这样,已公布的指导案例在实践中就很难树立权威,发挥预期的功能和作用。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

(一)明确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地位

理论界的学者和实务界的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统一思想,提高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认识。应该明确,我国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的产物,它不是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的简单借鉴和移植,这是我国法院改革审判方式的一种有益尝试,这一制度的设计是为了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以案例的形式来解释法律,指导司法活动。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来说,首先就是提高认识,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和域外制度的过分影响,重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地位。

(二)制定规范系统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参照体系

虽然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操作适用规则还在制定之中,但是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其实对其走向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笔者认为如果单靠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时透露的一些有关适用的信息,显然是不够的。参照的内容过于抽象、参照的途径过于单一、没有参照前后的救济程序等等都是其存在的问题。因此,出台更加细致的参照体系迫在眉睫。再有值得一提的是,《通知》中明确说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性案例,也就意味着同意各高级人民法院类似的案例,只是这个案例不再叫“指导性案例”,笔者认为应该制定规范系统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参照体系,明确各级法院对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的适用效力。

(三)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监督机制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监督机制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所以应该成为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学术界对于由谁来监督的这个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监督机制一般由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三大部分构成。内部监督在此主要是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应当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主要是从当事人救济角度出发的监督。

民事案例范文6

企业家犯罪报告中對媒体报道中是否對犯罪企业家使用化名或不公布姓名做了统计,统计结果显示媒体报道中使用真名的有所增加。在306例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企业家案例中,约有86例未使用真名或者使用化名,约占28.1%的比例,比上一年极大增加,2011年度企业家犯罪的媒体报道绝大多数为真名报道。

107例国企高管犯罪案例中使用真实姓名的74例,占69%,使用化名或者未指出真名的33例。199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中使用真实姓名的143例,约占71.86%,使用化名或者未指出真名的56例。

一、国企高管犯罪平均年龄53.27岁、民营企业家犯罪平均年龄43.1岁

在107例国企高管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初步查明年龄的有45人,于2012年总年龄2397岁,平均年龄53.27岁,其中年龄最大的为上海公欣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吴小莉,2012年74岁:最小的为福建厦门国有贸易公司总经理陈某铭,2012年36岁。

在199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或涉嫌犯罪的案例中,能够查明年龄的民营企业家73例,2012年总年龄约3146岁,平均年龄约为43.1岁。其中年龄最大的是被执行死刑的湖南张家界大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大坤,2012年正好60岁;年历最小的是宁夏宁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明,2012年才28岁。

二、民营企业家“共同犯罪”占比高于国企高管

在107例国企高管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至少有24例案例都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约占总案例数的22.43%以上,共涉及犯罪嫌疑人150位,平均每案6.25人。最多的38人,为山东烟台银行董事长庄永辉一案。

在199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中,除其中两例属于不或刑满出狱之外,另有22例属于“跑路”或者“失踪”,其余175例案例分别处于立案调查、公安机关拘留、逮捕、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一审、二审阶段,部分案例已经结案。

该175例已经立案的案例中,初步统计至少有98例属于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占统计案例的56%,涉及约2987人,平均每案约30余人。最多的涉及人数达263人,为南宁传销大案。

三、国企高管犯罪多为受贿贪污民营企业家犯罪中“涉黑”严重

国企高管犯罪中,进入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后、并已经基本确定犯罪罪名的有63例,其中30例:贪污罪23例:挪用公款罪14例:挪用资金罪6例;私分国有资产6例;职务侵占罪5例:各类行贿罪共5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3例:巨额财产2例: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2例。

民营企业家犯罪中,已经基本确定犯罪罪名有83例,共触犯254个(次)罪名,平均每例触犯3.06个罪名,其中最多的触犯20个罪名,属于“涉黑”犯罪:有32例属于数罪并罚,占案件总数的38.55%。

在83例已经基本确定犯罪罪名的民营企业家案例中,已明确罪名数目“涉黑”案件有15件共154个罪名,平均每件10.27个罪名。其他案例68件共约100个罪名,每案约1.47个罪名。

在已经立案、尚未进入公诉、审判阶段的案例中,初步查明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嫌非法经营和诈骗罪等。

四、民企平均每案涉资超15亿国企每案涉资超5千万

在国企高管犯罪进入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后的63例中,均涉及经济犯罪,涉案金额达到324115万元,平均每案涉案金额达到5144.68万元。其中54例存在贪腐,贪腐总额达137175.19万元,每案平均贪腐金额高达2540.28万多元。

在民营企业家犯罪中,涉案金额超亿元的案例至少有53例,媒体报道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总计达10694多亿元。

最大是大唐潼金公司执行董事兼副主席郭建军“地下炒金案”非法交易额达8000亿元。如果去掉两例“地下炒金案”涉案83000亿元、浙江润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00亿倒票案、海南地下钱庄刘越涉案727亿元以外,其他49例涉嫌犯罪金额767.3181亿余元,平均每案涉案金额15.6595亿元。

五、国企高管犯罪中死刑1人死缓5人无期徒刑5人、民营企业家犯罪中死刑8人死缓4人无期徒刑8人

有41例国企高管犯罪案件在一审或二审作出宣判,其中执行死刑者1人,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大客户服务部经理何丽琼:判处死刑的1人,为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宋文代: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有5人:无期徒刑5人。其余的案例中有期徒刑15年以上的有6人,判决有期徒刑10以上不足15年的有8人;有期徒刑5年以上(包括5年)不满10年的9人,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7人(包括判处缓刑的5人)。

民营企业家犯罪中在一审、二审、再审等不同程序中作出判决的有54例,其中执行死刑的有一例,为湖南张家界大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大坤,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2012年8月执行。其余判处死刑的有8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有4人(包括吴英等):无期徒刑的有8人(包括赖昌星);其余的案例,判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的有10人,判决有期徒刑10以上不足15年的有7人;有期徒刑5年以上(包括5年)不满10年的8人,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7人。

民营企业家犯罪占比增加。2011年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111例,占所有199例案例的55.78%。而2012年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199例,占所有306例案例的65%。

民营企业家因欠债“跑路”、自杀者大量增加。往年这样的案例见诸媒体比较少,2012年却有“跑路”案例19例、自杀案例6例。

“富二代”乃至“官二代”犯罪初露头角。如1983年出生的沈烈烈,是浙江台州的一位富二代,曾任玉环县国际大酒店总经理,2012年5月16日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2罪,站到了被告席上同案的还有40多位犯罪嫌疑人:又如贵州黎庆洪“涉黑”一案,其实黎庆洪也可以说是“富二代”,尤其是黎庆洪之弟黎猛,更是“富二代”,读书回家才两年,就因涉案被抓,2012年被判构成“涉黑”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又如温州菜篮子集团原董事长应国权,在自己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其子应飞杭被判有期徒刑3年;山西阳煤集团运输部原部长张润明,在被判无期徒刑的同时,其儿子张某同时被判有期徒刑4年等。

企业家犯罪现象全球化。2012年,曾经外逃的厦门远华董事长赖昌星、广东飞龙集团老板曾汉林、温州市现代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董事长杨胜华等回国受审。陆续有外逃者回国自首了,如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原行长高山、北京世纪绿洲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东哲等。还有外逃者被抓住遣送回国,如邦利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伟强。

六、地位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