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范例6篇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范文1

一、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科学规划地下水资源采用计划,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制止乱采滥采地下水资源行为。

二、实施严格的取水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水库、河流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除外)。城区公共供水区域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地下自备水源,原有自备水源要依法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取用水资源按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而未办理的,要于年3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提交取水目的、取水方式、节水措施等相关材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办取水许可手续;逾期不补办取水许可手续或补办未被批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

三、严格取水计量和计划用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技术标准安装量水计量设施,保证量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量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换或安装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逾期不更换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或不安装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取水量。

按照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要求,积极推行计划用水,促进节约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需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科学合理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对超计划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制度。对取水量较大的单位按月份下达取水计划,有多个水源地的将取水计划分配到各水源地。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四、加强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

除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及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水资源均应缴纳水资源费。根据价费发号文件规定,我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公共管网供水0.35元/M3、自备水源取水0.40元/M3;地下水,公共管网供水0.80元/M3、自备水源取水0.85元/M3。取用水资源,并向污水处理厂和排污设施排放污水和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根据潍价格厅发号文件规定,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9元/M3,生产用水污水处理费为1.0元/M3,桑拿、洗浴、洗车、建筑、经营用水为1.1元/M3。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水业公司;建筑项目取用自备水源的,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由发改部门;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具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和个人取用自备水和使用农村公共管网供水的水资源费,由各镇(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服务大厅。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征收服务大厅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由各镇(街、区)负责的,各镇(街、区)要每月一次统一到征收服务大厅办理缴费手续。

五、加大对违法取水行为的查处力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对违法取水行为的查处: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5、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6、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污水处理费的,依据《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1-6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和征费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

(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

(三)从事近海围网(含对网)、流网、钓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个体渔船按2%计征。

(四)从事定置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计征,其中集体渔船从事高稀网、海蜇涨网、疏目转网、板曾网等作业的按2%计征。

(五)对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按同类型作业的征收标准加倍计征,但最高不得超过9%。

(六)教学单位的教学实习船根据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实习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减半征收;实习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七)科研单位的科研调查船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课题任务书、调查监测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免征;课题或者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八)按规定属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渔业资源费的,按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收费标准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9%。

教学、科研单位需要减征或者免征渔业资源费的,按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审批。

第七条淡水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对从事钩子、丝网、扎网、抄网、扛网、虾笼、鳝笼、扒蚬(螺、蚌)等作业的船只或者个人,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至6%计征。

(二)对从事机拖蟹、机拖虾、珠网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4%至8%计征。

(三)对从事机吸蚬(螺)、软硬簖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6%至12%计征。

(四)在划定的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5%计征;在重点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征收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25%。

(五)在本市管辖的长江渔业水域从事流网、挑张网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至3%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20%。

非专业渔民从事季节性淡水捕捞作业的,应当按同类型作业征收标准的200%至300%计征。

第八条对多种捕捞方式兼作的海洋或者内陆水域渔船,按其产值较高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对海洋、长江水域捕捞兼作的渔船,分别按相应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对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属海洋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至5%计征渔业资源费;属淡水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0%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按不超过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15%的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从事鳗苗捕捞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0%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蟹苗捕捞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至5%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一条凡从事收购或者经营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收购或者经营总金额的1.5%至2.5%计征渔业资源费。

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直接用于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购总金额的0.5%至1%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二条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因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在本市管辖水域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从事海洋捕捞的按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淡水捕捞的可以高于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年总产值的25%。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向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减征或者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发证权限,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和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本市凡利用江、河、湖泊、河沟等自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按当地平均亩产值的0.5%至1%计征养殖保护管理费。

精养鱼塘、园沟、宅河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与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定。凡征收养殖保护管理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不得超过1元。

第十七条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及养殖保护管理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二)各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淡水渔业资源费,1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三)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捕捞许可证所的渔业资源费,8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20%由机构留用,其中的鳗苗渔业资源费,2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80%由机构留用。

前款规定应当上缴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当按季度上缴,不得截留坐支。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留用。

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使用范围是:

(一)购置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的增殖设施。

(二)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提供经费补助,以及为渔业资源监测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提供经费补助。

(三)购置、更新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的渔政公务车、船,改善渔政管理设施。

(四)为保护渔业资源、渔场环境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提供经费补助。

(五)为保护特定渔业资源品种,借给生产单位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依据本办法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用于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的开支原则上应当高于用于保护管理的开支。

本市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和保护管理的比例为:资源增殖不得低于5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50%,其中对采捕、收购、利用鳗苗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资源增殖不得低于4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60%。

第二十二条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当交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使用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当在年初编制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使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格式。

第二十三条本市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自1989年度起征收。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资金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补充条文,不另订实施细则。

各县(区)制订的补充条文应当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范围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调水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1.从水资源费中每年筹集3亿元。水资源费征收按照《*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根据*市政府承诺的引江水量和工业、城镇用水量及近年水资源费征收情况,核定*市每年上缴省调水基金及水资源费的数额(详见附件)。*县(市、区)上缴调水基金数额由所属设区的市核定。

2.省财政安排的治污专项资金和省征收的排污费在征收期内每年安排3亿元。

3.省财政在20*—2012年每年安排2亿元专项资金。

第四条调水基金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征收期暂定8年。征收期满后,视实际征收情况、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资金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是否延长征收年限。

第五条省财政厅设立调水基金专户。水资源费用作调水基金的部分,由水资源费征收单位按上级核定的数额上缴省财政调水基金专户;省财政每年安排的2亿元资金直接划入调水基金专户。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将用于调水主体工程的调水基金通过调水基金专户上缴中央财政。省财政安排的治污专项资金和省征收的排污费用作调水基金的部分,不划入调水基金专户,直接安排用于南水北调治污规划内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调水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调水基金用于调水工程和规划内的治污项目等,用于调水主体工程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报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用途使用;用于治污工程部分,由省主管部门提出投资建议计划,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治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鲁政办字〔20*〕10号)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切实做好建设规划、投资计划、项目立项及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级、*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征收调水基金,并按月缴入省财政调水基金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也不得隐瞒、截留、坐收坐支调水基金。

从水资源费中征收的调水基金,*市、县(市、区)按照上级核定的调水基金数额上缴。对于不能按要求完成调水基金上缴任务的市,延缓或停止该市水利项目审批和项目投资安排。

第八条*级财政、审计、价格、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调水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九条省财政厅要按季度向省政府报告调水基金征收和上缴中央情况,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第十条调水基金免税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不包括长江防汛抗洪进行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或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重庆市、上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一)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中规定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活动(含吹填造地进行的采砂活动),在疏浚整治河道、航道过程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收取。

(二)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采砂活动(含吹填造地进行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六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采砂活动所在地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七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月征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或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申报开采砂石的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长江水利委员会或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按照核定的采砂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数额,并按月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砂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九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缴库

第十一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二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采取下列缴库办法。

(一)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直接征收的,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委托代收的,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将收入缴库信息及时反馈长江水利委员会。

(二)由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由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的,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同时,将收入缴库信息及时反馈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6款"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在填写缴款书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上述规定的科目填写相关内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长江水利委员会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50%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50%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返还相关省、直辖市财政。

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沿江省、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直辖市)、市(地、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承担的职责,确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分成比例。返还市(地、州)、县(市)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国库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支预决算,并纳入部门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的代收手续费,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列作部门正常经费。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按照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履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的需要,核定预算支出,确保经费供给。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经费支出,填列"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09类"水利和气象支出"第0901款"水利行业管理"第090105项"水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缴纳或者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后,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城市;水资源;资源配置机制;水资源配置机制模式

Abstract: China's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 mechanism mode from the water property rights, water resources management system and hydraulic engineering business entities of nature as well as the finished water engineering water charges and pricing point of view of the nature of the subject studied, in theory, can be many combinations, butfrom a historical point of view of China's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 mechanism actually has 8 modes, China's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 mechanism is in a period of transition to the 444 mode, 445 mode 234 mode represents the direction of change of the country's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 mechanism.Keywords: City; water resources; resource allocation mechanisms;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 mechanism mode

中图分类号:P6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城市水资源指一定时期一个城市可以利用的总水量。水资源配置指水资源在需要它的各地区、各领域和各行业的分配状况。水资源配置机制指一定的水资源到达需要它的地方的方式。一定地区特定时期的水资源是基本一定的,需要是不断增长的,避免水危机的出路在于节水。水资源配置机制是影响用水的最主要因素。考察我国水资源配置机制的历史及现状,对其未来的走势进行分析,对改善我国水资源配置机制、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缓解水危机,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比较水资源配置机制,分析各种模式的利弊,是完善我国城市水资源配置机制的必然要求。有人把水资源配置机制分为:水资源放任自由使用、水资源完全垄断经营、水资源国家集中配置、水资源市场配置和水资源水权交易配置五种模式[1],也有人把它分为:边际成本定价机制、公共行政分配机制、水市场机制和基于用户的分配机制四种类型[2]。这种分类过于抽象,与我国的实际脱节。五十多年来,我国水资源配置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总结我国水资源配置机制变化的历史,从中总结出一些理论模式,对之进行认真分析,对于完善我国水资源配置机制可能更有意义。

分析我国历史上实际存在的水资源配置机制模式有几个维度,从水资源产权角度看,理论上它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无分水计划,无取水和退水许可,不收取水资源费;(2)无分水计划,有各地分散取水和退水许可,许可证不可交易,收取水资源费,政府规定收取标准;(3)无分水计划,有全国统一的取水和退水许可,许可证不可交易,收取水资源费、政府规定标准;(4)有分水计划,有全国统一的取水和退水许可,许可证可以交易,收取水资源费,政府规定标准。从历史上看,1980年以前我国水资源配置机制从这个维度看属于第一种类型。1980年沈阳市开始对取用地下水征收水资源费。1982年山西省出台《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在全国率先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1988年《水法》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级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决定。1980-1993年水资源配置机制属于第二种类型。1993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国务院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级政府的规定执行。1997年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2002年《水法》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水权。这属于水资源配置机制的第三种类型。2006年4月15日实施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流域、区域间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审批。除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中央制定外,其他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级政府制定。水资源费原则上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并应当解缴国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配置机制进入第四种类型。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范文6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有关政策为依据,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的,以查处城区范围内非法取水行为为突破口,找准水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管理,深入整治,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水资源保证。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整顿全区的水资源管理秩序,切实做到取水必须经过许可,用水必须有计划,计量必须准确,缴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必须及时,违法取水必须依法处罚,建立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的长效工作机制,为推进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奠定良好基础。

二、整治范围和内容

此次专项整治活动查处的范围是在全区范围内的各类取水、供水、用水行为,特别是非法凿井、无证取水、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超计划用水、未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等水事违法行为。重点是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及齐鲁化学工业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范围内的自备井取水、供水和用水行为,主要包括餐饮、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行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各类供水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以及居民小区等取水用水情况。具体内容为:

(一)取水用水管理方面

1、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

2、未经取水许可,擅自凿井或建设其他取水工程设施的;

3、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违法取水的;

4、违反取水许可规定,超量取水或擅自改变取水水源、取水用途的;

5、违反地下水超采区有关规定,审批和取用地下水的;

6、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

7、超计划取用水的;

8、拒缴、拖欠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9、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取水用水的。

(二)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方面

1、应征未征或未足额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2、未按标准征收、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3、未按规定使用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水资源费及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4、未经省政府批准,擅自出台减征、缓征、免征水资源费征收政策的;

5、违反法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6、其他违反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

三、工作步骤及安排

专项整治行动采取分区域逐户检查的方式进行,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准备阶段(即日至7月15日)

1、成立区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机构,从有关部门抽调执法人员,组成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组。

2、确定办公场所,抽调执法车辆,配备执法专业设备,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3、广泛宣传发动,通过电视、电台、网络和召开动员大会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4、制定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程序,印发有关宣传材料,召开协调会,研究部署工作分工和任务。

(二)全面排查和集中整治阶段(7月16日至10月1日)

此次专项整治活动要对每一个取水用户、每一个取水口、每一个自备井进行拉网式详细排查,对于存在违规取用水问题的,取用水单位要立即进行整改,需要补办取水许可手续或补交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和补交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对情节严重或拒绝、阻碍执法检查的,要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工作区域划分

区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机构下设5个工作组。第一组负责街道、乡区域;第二组负责镇、区域;第三组负责闻道、镇区域;第四组负责街道、镇、区域;第五组负责街道、镇、区域。

2、整治内容和要求

(1)水源管理。在城区范围内,对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用地下水的,其水源井一律封填,补交“两费”,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已经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要制定封填计划,力争三年内全部使用自来水供水;使用水源热泵的,要限期在取水、回水管道全部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在城区范围以外,对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用地下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和补交水资源费。

(2)“两费”征收。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两费”价格进行征收,对拒缴、拖欠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3)水资源论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因生产规模扩大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或增加取水许可水量的,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4)计划用水。取用水资源必须有市用水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无计划用水者坚决取缔;对超计划用水者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对因生产规模扩大需增加用水计划的,限期按规定程序办理。

(5)封填废弃水井。经前段时间调查,全区共存在废弃水井402眼,其中建成区内24眼。这次封填的顺序是先从城区,后乡镇,逐步进行。对于每一眼废弃水井都要查清水井所属单位,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按地质构造由区政府组织专业队伍封填。

(6)量水计量设施安装。所有取水设施必须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对安装不规范或未安装的,限期进行改造或安装,否则按未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处理。

(7)节水和水平衡测试。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节水器具,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限期淘汰落后的用水器具,逐步改进落后的用水工艺。所有用水企业必须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查找用水中存在的问题,改进用水工艺,挖掘节水潜力,逐步提高用水效率。

(三)总结阶段(10月2日至10月31日)

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科学汇总分析,形成专题报告报区政府。

四、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一)建立机构。

为切实搞好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区政府成立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负责整治行动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本次整治行动由公安分局、区城管执法局、环保分局、区建设局、区经贸局各1名工作人员及区水资办、区水政监察大队全体人员组成工作组,承担整治行动的具体工作任务。

(二)明确分工。

区水务局负责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日常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对整治活动进行总结,并建立长效机制。

公安分局负责对整治行动中遇到的暴力抗法或者其他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制止,保障专项整治行动顺利开展,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监察局负责专项整治行动中对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执纪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对专项整治行动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并安排专项经费,保障整治工作顺利实施。对拒不按照要求关闭自备井的机关、事业单位暂缓拨付或核减工作经费。

区卫生局负责对餐馆、宾馆、洗浴(含游泳)行业经营者的用水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自备式供水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分局负责提供专项整治行动中涉及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有关资料,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建设局负责协助对城建领域(建筑施工、城市公共绿化、公共卫生、居民小区物业等)的取用水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和整治。

区教育局负责提供专项整治行动中涉及学校的名称、地址等有关资料,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经贸局负责提供专项整治行动中涉及企业的名称、地址等有关资料,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驻区部队取用水情况的调查与整治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健全联络机制。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安排1名联络员,负责协调本系统内水资源专项整治行动,并把联络员名单、联系电话报专项整治行动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