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制度范例6篇

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范文1

【关键词】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法律监督;权力制约;司法公正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本文特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理论上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包括:第一,有权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一般针对法庭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存在;审判案件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是否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审理中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有无、枉法裁判的情况存在。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当然,对、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有权对一审尚未生效的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却是四处碰壁,举步维艰,在权力制约与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极为有限,而其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也遭遇种种尴尬。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审判监督的内容。当前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尚存在不少盲区。从立法方面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规定;(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三)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四)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实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五)缺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另外,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检察监督法律也未涉及。

二、关于审判监督的主体。此问题主要存在于检察机关的两大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之矛盾与冲突。从最终目的来看,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都是为了防止并纠正或打击违法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不过,此两种权力归于同一权力主体势必导致在人民法院主导的刑事审判活动中,本应与辩方处于平等对抗地位的公诉方却享有某种程度上影响判案法官的权力,以致公诉方实质上处于高辩方一等的地位同时对法官也形成一定的制约,这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原则以及现代审判中“等腰三角形”之结构原理。再者,法律监督的主体——在法庭上由公诉方充任——同时也是公诉的主体,有着强烈的目的性及在法庭上打败辩方,尽量使法院支持本方诉求,赢得诉讼。由这样一个主体同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则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完全有理由遭受质疑。

三、关于审判监督的途径与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两大途径:对法院的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以及对审判程序中违法情况进行监督。(一)抗诉工作中的问题。一是关于裁判量刑问题的抗诉程序启动困难。法定量刑幅度过大,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抗诉。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二是抗诉成功率低。首先是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关于抗诉达成共识率低。实践中常有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得不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或抗诉被上级检察院撤回。其次是即使成功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改判率也相对较低。主要原因在于一些检察机关对抗诉标准尤其是量刑标准的把握随意性较大,不仅与法院把握的标准不一,甚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所把握的标准也有出入;另外,检察机关审前工作不严密,对证据的掌控和运用能力不高,甚至将低质量案件勉强,之后为不丢面子而提起抗诉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当然,法院系统的“内部请示制度”也是造成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不合理因素。(二)对审判程序中违法现象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的尴尬处境类似,《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有效手段及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有违法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尚可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只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但因其效力并未等到法律明确认可,即使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因此,要想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保障刑事审判活动清明,公开,公正,则改革和完善目前的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第一,立法应考虑扩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范围,同时建立检察监督权的实施保障机制。一方面,要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自诉案件、简易程序、以及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纳入检查监督范围之内,增加检察监督权的覆盖范围,避免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过多的监督真空地带而使检察监督权被过分弱化而遭到轻视甚至忽视,以切实增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实质作用,增强检察监督权的威慑力,从而使刑事审判活动更加清明,公开,公正。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检察监督权的实施保障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现行的检察监督之所以处处遭遇尴尬,进展艰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手段与措施,导致检察监督权得不到强制力保障。目前的检查监督手段多为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法律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被监督人不纠正违法当如何解决。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手段及措施,但最为关键的是要明确被监督人积极或消极对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检察监督权由“虚权”变为“实权”,得到现实有效的的法律和机制保障。第二,改革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从而改进检察机关的人事与财政制度,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要求其必须具有主动性,威慑性尤其是中立性,必须不偏不倚,只对法律负责。而这必须具备一个基本前提——即真正实现检察权独立行使,这当然首先要从保证检察系统的独立性着手进行改革。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但我国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及财政制度却使检察机关的人事、经费被同级党委和政府牢牢掌控,这就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低人一等”,受制于地方党委与政府,其独立性自是空谈。因此,有必要改革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与人事、财政制度。考虑到检察独立有时可能会与国家政策及大局利益发生一定冲突,建议保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不变,在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一)下级检察机关党组织由上级检察机关党组织直接领导,这非但不是削弱党的领导,反而更有利于党中央决议的及时有效贯彻实施,同时也避免了地方党委对检察权的不当干预。(二)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上检察机关任命,取消同级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的人事控制。检察官的选拔和任用由省级检察机关独立组织考试、考核,从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录,而不再依附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招录考试。(三)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经费先由省财政统一拨付给省级检察机关,再由省级检察机关在检察系统内具体分配。为保证地方检察经费的首次拨付足额,可考虑由省级人大通过单独的检察预算并督促财政部门执行。

第三,确立检察机关内部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分离体制,以遏制公诉权在审判活动中的异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的诉讼规则规定提出纠正意见的时机是庭审后。在实践中,对庭审活动的监督一般是由出庭公诉人承担。然而,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归于同一主体与控审分离的现代审判制度将产生不可回避的矛盾。因为在现代审判结构中,控诉权与辩护权平等对抗,审判权居中主持并终裁;从三种权能的地位来看,审判权应居于上位。但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却同时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而法律监督权相对于其所监督的权力而言,理论上只有居于上位才能使法律监督真正奏效。这就意味着,在庭审中公诉人相对于辩护人而言更能对法官施加影响或是压力,这就是法官难以真正保持中立;而本应居于审判权下位的公诉权却因与法律监督权混同而使原本是请求权性质的公诉权蒙上了“要求”甚至“强取豪夺”的色彩,使审判权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再者,法律监督权也会因归于具有强烈目的欲的公诉人行使而沦为检察院追求胜诉的工具,那么法律监督权将不仅无法遏制权力的膨胀反而为公诉权的膨胀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因此,如果要维护审判权的中立性,独立性以及权威性,并保证法律监督权的公正性,实现其控权的初衷,那么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离就是必然的选择。但作为检察权的两大内容,目前不宜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可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甚至一个特别的法律监督部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垂直领导,人事和财政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掌握;专门从事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对检察机关的具有部分法律监督权的职能部门的监督。这不仅可以使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离,保证法律监督权的公正性并维护审判权的中立、独立与权威,同时也有利于对检察权的内部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审判权当然要受到监督,这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与必然要求。构建科学而完善的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意义重大而深远,任务紧迫而繁重。

【参考文献】

[1]周鸿富,张兆松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官协会编《法律监督与公平正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05页

督察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分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各科室、队、所、协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全体在编在岗人员。

第三条服务效能督察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实事求是原则;

(三)严肃执纪原则;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各部门负责人为服务效能建设第一责任人,并实行“一岗双责”制,既要抓好本部门的业务工作,又要抓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服务效能督察工作。

对于投诉举报多的部门负责人,要追究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或进行调离。

第五条日常督察的主要内容:组织领导情况、依法行政情况、制度建设情况、处理群众投诉情况、自查自纠情况、优质服务情况、效能建设情况、“六项禁令”执行情况和工作作风纪律以及其他事项。

第六条重点督察的主要内容:凡由市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务会议决定的,以重点工作督办的均为重点督察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效能督察主要采取自行查纠与明查暗访相结合、内部督察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与效能督察相结合、定期督察与不定期督察相结合的方法。

第八条效能督察实行分局和部门二级督察模式和违纪违规记分方式。

分局负责对各部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督察。对所属各部门进行督察,督察的记分,既计入单位分值,又要计入个人分值。

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督察,督察记分仅计入个人分值。

第九条督察人员应当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提升服务效能的基本原则进行督察工作。

督察人员对督察出的问题,应当给相关部门或个人送达(含网上通报)督察记分通知单。

第十条督察人员应当对每次的督察记分情况及有关资料报送服务效能建设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各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记分情况上报服务效能建设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服务效能督察记分实行分级分类、就高不就低和年度累加的办法。

第十三条各部门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所在部门或者个人_分:

(一)不按要求参加学习、培训、会议、集体活动的;

(二)无故迟到、早退的;

(三)工作时间不请假、办私事、擅离职守、脱岗缺位的;

(四)督察人员、值周值日人员失察失职的;

(五)工作期间未按规定着工商制服的或未按规定挂牌上岗的;

(六)上班期间玩电脑游戏的;

(七)上报材料不及时被市局催报的;

(八)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相关工作制度未落实的;

(九)有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敷衍塞责等衙门作风的;

(十)在政务公开中有假公开、半公开的;

(十一)未建立责权明确,办事清晰的服务效能工作机制的;

(十二)干部职工办公语言生硬、行为傲慢、态度冷漠、蛮横、刁难的;

(十三)对办事群众书式材料填写缺乏耐心指导的;

(十四)办公室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第十四条各部门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所在部门或者个人_分:

(一)对《重点工作督办通知》或上级领导批示未按要求落实的;

(二)无故旷工的;

(三)不依法受理、审查、核准申请人证照申请,或者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中有失误的;

(四)违反规定发人情照、办关系案、收人情费的;

(五)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执法的;

(六)案件审核把关不严,出现错案或被市局纠正的;

(七)无正当理由,_____现场投诉出动迟缓或处理不及时的;

(八)利用本部门或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设置障碍,打击报复企业、群众的;

(九)有制不遵,有章不循,拖延贻误工作,损害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群众利益的;

(十)因政治思想工作不到位引起矛盾、事故或纠纷的;

(十一)未依法依规及时妥善处理群体_或对群众_投诉未认真及时办结的;

(十二)被群众投诉,且查证属工作人员责任的;

(十三)对突发的严重事件、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节假日期间,由于安排不到位,值班不认真、制度不落实,造成工作失误的;

(十五)在年检、收费过程中乱收费、搭车收费、不按标准收费、收费不开票等现象的;

(十六)在办理证、照、案和监管市场中有不依法行政、、滥施处罚的;

(十七)坐收坐支、截留规费或以吃以物抵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

(十八)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长期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不依法、合规填用票据或票证遗失的;

(二十)由于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开支不合理的;

(二十一)因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后果的;

(二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二十三)其他不依纪依法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第十五条各部门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所在部门或个人_分。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分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不力或未按时完成的;

(二)违反“六项禁令”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编报虚假统计数据、虚假案卷材料、虚假登记材料等行为的;

(四)工作中故意刁难、辱骂管理对象,经查证属实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的;

(六)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七)对企业、群众举报或已经发现的损害工商行政管理形象的违法违纪行为,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背程序,盲目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严重事件、事故的;

(九)其它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政令不畅、执行不力、严重影响服务效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部门或个人违反以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同类情形之一,造成如下情形的加倍记分,部门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被上级通报的;

(二)因重大工作失误,被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因重大工作失误,被新闻单位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本部门职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违反政治纪律的;

(六)廉政建设、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党委、政府一票否决的;

(七)因编报虚假统计数据、虚假案卷材料、虚假登记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凡分级分类记分达到如下分值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行政告诫和通报批评:

(一)各部门督察记分达到__分的,予以行政告诫;达到__分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个人记分达到下列分值的,予以行政告诫:

_、正科级干部_分;

_、副科级干部__分;

_、一般工作人员__分。

(三)个人记分达到下列分值的,予以通报批评:

_、正科级干部__分;

_、副科级干部__分;

_、一般工作人员__分。

第十八条记分结果作为干部管理、评先树优、晋级晋职和目标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部门或个人被行政告诫的,均取消其评优资格;部门被通报批评的,负责人将被取消评优资格,个人被通报的,取消晋职资格。

第二十条凡违纪政纪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督察制度范文3

一、为什么:关于检务督察必要性的论证

关于检务督察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检察权作为一种公权力需要全面有效的监督。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为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而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权力的特征上考察,检察权中的侦查权是主动性、扩张性的,具有命令执行性;而检察权中的决定不虽然是程序性的决定,但实质上具有与司法裁决类似的效果,因此,可以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性质。检察权这种特性,表明它作为一种公权力,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必然要强力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检察权也不能例外。检察人员行使检察权,掌握着强制手段和一定的裁量标准,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就有可能产生公权力滥用,私权利遭到不合法、不公正侵犯的严重后果。因此,检察权需要加以全面有效的监督制约,是不容置疑的。

(二)当前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容忽视。目前检察权运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是违法违纪行为时有发生以及一些案件质量不高。首先,检察机关和检察队伍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主要发生在检察权运行过程中。高检院在分析队伍问题时指出,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职业特点明显,大部分发生在侦监、公诉、反贪、渎检等执法办案环节。如去年全国查处贪污受贿、违反办案纪律、违法违规办案的干警243人,占立案总数的60.3%。执法办案是检察权的具体运用,执法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充分说明业务部门仍然是违纪违法的多发部门,检察权运行仍然应当是预防、监督的重点。其次,一些案件质量不高。一是一些案件诉后被判决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2005年全国共有2162名刑事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特别是2005年司法机关发现了多起重大错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二是涉检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据某省检察院统计,该省检察机关仅2006年一季度即受理涉检上访案件816起。这些涉检上访案件,除少部分是当事人无理缠讼外,大部分是因为一些检察干警违法办案,或者程序不到位,案件质量不高所致。三是执法办案瑕疵严重。以我省为例,虽然由于实施了三年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每次检查中仍然能发现执法程序不规范等大量问题。

(三)当前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按照现有制度设计,检察权的运行主要有内外两种监督与制约。外部监督和制约主要有:一是接受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有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涉及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请示报告;二是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包括工作报告的审议、人事任免、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逮捕人大代表须经许可,还包括现下颇有争议的个案监督等;三是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四是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律师在法律程序上的制约。除第四种公安、法院及律师的制约属专业性之外,其他三种都属于非专业性的、且是非常态的,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有限。而公安、法院及律师本身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有着天然的制约作用,但由于自身的角色定位,关注的内容主要是自身诉讼目标的实现。如公安机关主要关心检察机关对其移送审查的案件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若意见不同则以提请复核或复议来进行制约;法院主要关心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支持诉讼主张,否则即以否定检察机关诉讼主张的形式进行制约。这种制约无法深入检察权行使的全过程,尤其是无法对检察机关内部执法决策过程进行监督制约。

近年来,检察机关普遍推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主动引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权的行使实施监督,应该说成效是明显的,社会各界给予了广泛好评。但从制度实施情况看,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集中在拟撤案、不以及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的职务犯罪案件,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由于知情渠道的限制,目前尚未取得明显突破。

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有:一是各业务部门间的流程性制约,如控告申诉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之间存在制约监督关系;二是地方党委派驻检察机关的纪检组织的纪律检查监督。业务部门的制约由于各部门职责不同,均主要关心自身的诉讼目标的实现,对其他部门的制约作用运用发挥较少。而纪检监察监督重点是执法人员的纪律作风、检察工作纪律的遵守情况检察干警的违法违纪的调查处理,对检察权运行的质量一般关注较少。三是近年来我省推行了执法质量考评制度。从实行情况看,确实起到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的良好作用。但执法质量考评的范围是检察机关本年度内已经终结的执法行为,不涉及尚未终结的执法行行为,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仅仅是对执法行为和执法效果的一种事后评价,不具备提前发现、纠正问题的功能。

可见,检察权的运行虽然有内外监督多种方式,但总的来说缺乏一种贯穿检察权运行的全过程,对执法质量、执法程序、执法纪律进行全程监督,能有效预防、发现和纠正问题的机制。这正是检务督察制度应运而生的背景。

二、是什么:关于检务督察性质功能的定位

从上述必要性的分析出发,笔者认为检务督察的性质功能应紧密围绕监督检察权运行的一重点和难点思考。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检务督察的客体是检察权的运行。从目前已经开展检务督察改革单位的情况看,很多单位将检务督察的范围扩大到检察权运行以外的所有检察事务。如首创检务督察制度的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其督察范围是“对所有检察工作和规章制度的运行进行全程监控,其内容涵盖队伍建设、检风建设、业务建设、规范化建设、廉政建设五大部分。”(《检察日报》2003年9月30日)再如连城检察院建立的检务督察制度,其内容包括“检察业务督察、队伍管理督察、机关行政事务督察”。与上述单位不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规定检务督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对办案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进行督促、协调;对重点案件、办案部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事中审查监督,对其他案件进行事后抽查监督;对办案质量进行分析、预警;发现违法、违纪、违规办案或者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协助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个案评议监督;办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可见其督察客体仅仅是检察权的运行,即检务督察之“检务”仅为检察业务而非检察事务。笔者深以为然。行使检察权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而非全部职能,检务督察制度应该是抽取出来监督检察权行使的机制。如果让检务督察制度扮演“全能监督者”的角色,不仅超出其能力,而且造成其他内部管理与检务督察制度的功能对抵,浪费内部管理资源,提高制度成本。

(二)检务督察的功能是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与将检务督察的客体扩大到所有检察事务的观点相对应,一些人认为,检务督察的功能是保证检察官积极有效地工作。如黄岛区检察院检察长王金龙在论及开展检务督察的的初衷时说,“黄岛区检察院落后的主要原因是干警精神不振、争先创优意识不强,在管理方面存在检令不畅、目标不清、纪律涣散、工作飘浮等问题”。因此他认为:“如果把一个集体比作一艘船,那么战略便犹如船上的罗盘。罗盘只负责指引方向,不能保证船上的每一个人都不晕船。因此,要使每一名检察人员都积极有效地工作,光有目标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而这正是检务督察的精义。”由此“罗盘与晕船”理论出发,黄岛区检察院的检务督察是作为一种管理制度而存在,其功能是促使检察官勤勉工作。与之不同的是,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句话即阐明了检务督察的目标与功能是“为加强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制约,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检务督察作为一种新的监督制约机制,其产生的基础是因为现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检察权的监督尚存缺陷,其功能应当是弥补上述缺陷,实现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而如何激发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如何规范检察官行使检察权以外的行为(俗称“八小时以外”),通过充分发挥现有管理机制的作用即可达到目标。将检务督察的功能目标定位于促进检察官勤勉工作,看起来无所不能,实际上是将检务督察沦为一种管理手段,降低了其自身产生、存在的必要性。

(三)检务督察的主要内容是检察执法行为。执法办案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主要方式。对检察权的运行实行有效监督,主要是对检察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因此,检务督察的主要内容应当是:一是对检察执法程序的督察。即对与检察权的组成相对应的检察侦查程序、检察审查批捕程序、检察审查程序、检察审查监督程序开展督察。当前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局域网的建设和应用,使用程序控制和流程管理软件的推行,实现对检察执法程序的数据性的透明管理,从而对检察执法程序实行督察。二是对检察执法行为督察。检察执法行为,是指检察执法活动中的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对外执法行为方式和内部书面审查行为方式。对外执法行为包括调查了解、侦查取证、询问讯问、强制措施、出庭公诉等;内部书面审查行为包括书明案件事实、采信证据意见、适用法律意见、决定处置事项等。三是对检察执法质量的督察。督察检察执法程序、督察检察执法行为,归根结底是要确保检察执法质量,是检务督察的重中之重。虽然,对检察执法程序的督察、对检察执法行为的督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着事前、事中的质量控制。但是,仅有这样是不足以控制检察执法质量的,在检察执法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较高的质量要求,也应该要有相应的督察机制加以控制,予以保障。

三、怎么办:关于检务督察运行模式的选择

关于检务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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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检查监督制度 加强 研究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之间,这种情况将会和独立审判原则的实际要求发生一定的冲突,同时也会对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带去一定的冲击。

(二)让司法公正理念受到一定的误导

检察机关因为不会亲历诉讼,所以他们就没有条件去判断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只能够想办法去挖掘和发现客观事实和法院裁判不同的地方,从而去找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方。也正是因为这样才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批判引入到了一个客观结果公正的认识误区中,在一定程度上会加深人们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

(三)让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对抗机制遭到破坏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监督对象的不当性,从而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时机存在事后性,监督方式存在唯一性,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自身的调查权去收集相关的证据,找出抗诉的切入点,然后出席再审法庭,宣读抗诉书,对裁判有误的地方进行论证。虽然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纠正裁判的错误,但是如果从找寻抗诉一方当事人的视角来分析的话,它其实已经获得了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不管最终的抗诉结果如何,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讲都是处在一种不公平的地位中,导致诉讼的平等对抗权遭到破坏。

(四)让民事诉讼资源遭到浪费

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后,然后进入到再审程序,不仅法院和当事人需要再次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就连检察机关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和资源。

(五)让那些玩弄民事诉讼的人得到了很好的机会

部分诉讼当事人因为一些不正当的动机,比如为了逃避交纳上诉费,因为抗诉再审不收取诉讼费,他们希望能够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实现裁判终局的目的,这些诉讼当事人就可能会在原审诉讼中有意隐藏一些证据,不进行辩论,当裁判生效之后再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纠错,最终就会让法律设定的审级变得混乱,让诉讼成本增加,让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的剥夺。

三、加强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建设的意见

(一)立法的建设要不断加强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宪法已经比较明确的对保护国有财产不侵犯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但是在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界定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需要进一步地对这方面进行明确,这样才能让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公诉权时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如何监督民事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等,同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保护社会公益、国家财产以及其他利益方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规定,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开展这方面活动时显得有心无力。在司法文件立法还不完善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通过相关机关部门来联合通知,让各级地方机关遵照执行,从而初步建立起民事公诉制度。

(二)明确监督目的

民事检查监督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法院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审判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从而来实现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实体的公正,并不是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去实现客观结果的公正。所以民事检查监督的目的应该为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下的实体公正,这样也才能为民事检查监督创造出可行的基础。

(三)确定监督对象

在改造监督对象时需要考虑对象本身以及监督标准这样两个问题。在明确了监督目的之后可以发现,民事检查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实体意义方面的裁判行为,只有当抓住了监督法官程序行为之后,才能抓住整个诉讼程序监督的重点。另外法官的审判行为应该要符合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当法官的行为和作法违反了程序法时就应该要进行监督。正当和合理的程序规则应该要遵守司法权的特点,也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以及裁判的及时性。当法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程序行为,检察机关就应该要及时依法进行监督纠正。

(四)改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在实际的监督过程中,应该要监督诉讼的整个过程,监督的方式也应该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亲历诉讼、通过观察和调查,确认裁判是否违反制度,然后在提出纠错。亲历诉讼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员应该要亲自参与到诉讼中,去了解诉讼中发生的事情,这样才能更好的去发现法官在诉讼中存在的不端和违法行为。观察调查就是监督人员在参加诉讼时,要仔细观察法官在诉讼中的程序职能活动,做好记录,接受当事人双方因为法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通过自身的调查去收集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为监督纠错做好良好的准备。确认违法就是如果在诉讼中检察官发现法官存在程序不当行为,就应该依法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可能会对公正裁判产生影响的行为要及时作出确认。提出纠错就是如果在确认了法官的违法行为后就要及时制作纠正违反通知书送交法院,最终由法院来决定是否进行纠错。

(五)监督时机要及时和适当

监督时机应该是事中性,可以分成发现时机和提起时机。发现时机就是监督人员应该在什么时间去发现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提起时机就是监督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该在什么时间提起纠错的意见。检查人员可以在法官审理的过程中去发现,当发现法官的违法行为时就应该要及时提起监督。

(六)建立完善的监督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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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遇到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失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但是,纵观我国法律,则没有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相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还做了限制,将范围限定在诉讼监督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也将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制在对行政诉讼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自2001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探索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尽管先后制定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多项文件规定,但是这些文件均属于工作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出台的文件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范少。 因而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深入开展检察监督。

(二)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刚性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和行政抗诉。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适用范围有限且属事后监督。检察建议主要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行为的监督。监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界定,检察建议缺乏法律权威,相关单位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无法起到应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响监督效果。

(三)获取信息渠道和监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开展有效监督的前提,当前检察机关获取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赖于两法信息共享平台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信息不及时、范围不全面因而极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台的工作效能。 联席会议由于形式上、时间上的不固定,造成会议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质信息,这些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开展。同时由于立法中对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的的调卷权与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调卷难的现象还较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四)现行体制和机制对检察监督的制约

领导体制的制约,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监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监督机制的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同级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这导致熟悉案情的检察机关不能适时提起抗诉,在逐级上报的过程中也造成了时间上一定的延后,无法及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专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制约。因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中缺乏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关的职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内容上也主要侧重于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的监督。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本就薄弱的监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也已成为了上下的共识,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格局,充实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内容完全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着力点。

笔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性质、地位、范围、监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补充有关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制定有关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须弄清的几个问题:(1)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全面全程审查,还是仅对部分行政行为审查?(2)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仅指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是仅审查合法性行为,还是包括合理性行为? 对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目前理论界仍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权的广泛性和自我扩张的特性,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面监督,同时由于行政权对执行时间要求的紧迫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过程的监督,但是囿于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等资源的限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展开全面全程监督既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以为可以从监督的发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应当肯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全面监督和全过程监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对监督范围进行细分:一是依职权审查;二是依申请审查。依职权审查,审查对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两项宪法权利,理应加强监督保护,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也确实比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权,完全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不受监督制约。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主动加强审查,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请审查,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类型审查应是在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手段之后进行,对此类审查不宜做范围限制。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当前主要是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审查和行政复议审查,而审判机关尚无权力进行审查,因此有学者提出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审判机关尚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实不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将认为有瑕疵和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交权力机关审查决定,由权力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或者撤销,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但检察监督是否包括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行政权包含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专属权力,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务纷繁芜杂,影响因素较多,需要较强的灵活性,而这是检察机关所不擅长的,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只应是合法性监督。

三、具体制度和机制的构建

1.构建畅通的案件移送制度。信息的共享和流转是开展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关键。因此首先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借助于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指派专人在固定时间将行政执法的的相关信息上传到共享平台,检察机关通过平台直接获取监督信息。其次通过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就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交流,形成合力。最后是通过法律知识培训。检察机关利用自己熟悉刑事法律的特点,主动与行政机关联系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减少由于人员的判断失误而造成的以罚代刑现象。

督察制度范文6

(一)检务督察的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对检务督察权做了制度上的安排,为检务督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赋予检务督察有权参与和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并听取汇报,同时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问题作出说明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还规定检务督察有案件资料调阅权,这项权力将大大强化了检务督察工作的力度。同时,为了防止检务督察权滥用而影响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检务督察人员在行使检务督察职能时不得干涉被督察对象依法办理案件,因此,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不会因检务督察而受限。

(二)检务督察的必要性

检察权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要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定和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犯,另一方面又要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权上的某种程度限制甚至剥夺,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行使需要法定性和谨慎性。当前,外部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比较薄弱,存在着不足: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如果自身违法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难于被外部监督力量发现和查处。因此,在检察工作体制内部建立完善特殊的监督机制是国家法律完善和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中国特色检察体制不断发展健全完善的必然,能更好地促进公民权益受保护和促使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2005年,响应党中央对司法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其中明确提出了建立检务督察工作制度的目标,经过各级检察机关的多年实践,取得了有效成果。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从各级检察机关建立完善检务督察制度的实践来看,检务督察就是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部门对检察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职权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检务督察制度就是检务督察活动的性质定位、机构建立、运行机制完善的有机结合。

二、当前检务督察中存在的制约因素

(一)现行检务督察法律法规不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检察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六条”要求的规定》、《九条硬性规定》等一批检察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但是,具体如何遵守、如何操作的程序规范细则没有制定出台,导致目前有限的内部监督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监督制度过于原则、笼统;就事论事性制度多,程序性制度少;定性的规定多,定量的规定少。监督制度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给实践中的监督活动带来操作障碍,如《关于检察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六条”要求的规定》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公款旅游、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申报等制度,就缺乏有效的实施办法。制度的粗、空、虚,必然导致制度约束力的软弱,其约束作用就得不到很好的发挥。

(二)现行检务督察制度存在缺陷

一是检务督察机构及其职能缺乏独立性和保障性。当前,按照现行的检察工作体制,检务督察机构和权限往往在被监督者的领导下,监督活动缺乏中立性,同时又受控于被监督者。二是广大检察工作人员存在重业务、重发展,轻监督管理的思想。表现在执法规范、廉洁、监督者也是被监督者等方面的教育还不够到位,检察干警违法违纪惩处力度小等现象,大大减弱了监督的效果和权威性。

(三)现行的监督督察工作形式化

近几年,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了检察人员廉洁自律、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财务监督以及“一案三卡”等监督检查制度。部分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对检务督察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实践中存在督促落实不够、缺乏有力执行以及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

三、建立完善检务督察制度

(一)检务督察的基本内容

1.对检察工作效能的督察

这主要是对各项部署的检察工作督促和落实情况、日常上班考勤、着装、保障等行政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2.对办案情况的督察

针对执法办案中常出、易出问题的岗位和阶段,如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情况、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初查和立案的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和返还赃款的情况、对办案区管理等情况进行常态督察,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

3.对重大工作落实情况的督察

检察工作中,少数检察人员对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不够积极,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不够到位,特别是在遵守落实相关制度上不够坚决,没有完全做到令行禁止。检务督察活动就是要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坚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保证检令畅通。

4.对检察纪律作风建设情况的督察

主要督察对来访群众和案件相关人态度是否粗暴、摆架子、冷硬横推的问题,是否违反警车使用管理条例开霸道车、特权车,滥用警械等问题。

5.对实施党风廉政责任情况的督察

一是督察“一案三卡”实施情况和干警执法档案建立情况;二是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活动进行督察,主要督察警车私用、穿检察制服任意出入娱乐场所、吃拿卡要、酗酒滋事等问题,有效地保障干警廉洁从检,密切了检民关系。

(二)检务督察的重点内容

1.围绕检察中心,积极开展执法办案督察

一是强化案件质量督察。以案件质量督察为切入点,督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审查案件是否不细致、调取证据是否不规范、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是否不准确、公诉词论理是否不充分,法律文书制作质量是否不高等问题。 二是强化落实《检察业务工作流程》的督察。把执法办案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作为督察点,以抓好督察点的督察来促进工作流程的实施,防止办案的随意性和案件流失。三是开展执法办案现场督察。如在公诉、自侦、监所等部门开展庭审督察、案件搜查、扣押现场督察,对公诉人不注意出庭形象、庭审效果不好等问题,及时向所在部门反馈,督促加以改进;开展案件搜查、扣押现场监督,确保搜查扣押规范有序。

2.解决突出问题,集中力量开展专项督察

一是对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开展专项督察。对办案部门扣押冻结款物的扣押冻结程序、数量、处理等情况进行督察,杜绝因涉案赃证物而出现严重违纪的现象。二是对案卷归档工作开展专项督察。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加大归档工作力度,督察是否规范案件装订、是否按规定把档案及时入库等问题,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泄密。三是加强控申信访、接访工作专项督察。针对各种节假日,政治敏感性强,上访、闹访人员多等问题,组织督察人员重点对控申接待来信来访制度落实是否到位,是否认真做好对当事人的答复和息诉工作,是否依法正当地化解纠纷和矛盾等进行督察。

(三)检务督察工作部门的建立

1.成立检务督察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检务督察办公室

检务督察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对各内设机构工作情况、落实年初制订计划情况进行督察;对本院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进行分解立项,拟定督察方案,进行跟踪督察,对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作出阶段性的评估,向领导小组进行综合反馈;对上级检察机关交办并要求上报结果的事项,提出拟办意见、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经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对检务督察领导小组成员、检务督察办公室安排的督察事项和各督察组申请的督察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经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对各内设机构办理督察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2.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再分业务督察、纪律作风督察、检务保障督察三项督察工作

业务督察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承担对本院办理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个案抽查,提出案件质量评估报告;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办案制度遵守情况进行督察;发现违规办案、徇私舞弊或者有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等职责。纪律作风督察由政工、监察部门负责,主要承担对本院领导班子建设情况、招录检察人员、任命检察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本院教育培训、岗位练兵和文化、专业结构是否达到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本院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干警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办理人大交办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检务保障督察由办公室、技术部门负责,办公室对公用经费保障情况、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情况、器材设备配备、业务用车情况进行督察;技术部门对局域网、专线网和计算机终端等信息化硬件建设、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业务、队伍和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督察等

(四)检务督察运行机制的建立

1.逐步建立检察人员执法、荣誉、廉政档案

按照“一人一档、一案一登、统一管理、分级建档”的原则,结合各执法办案部门的不同情况,开始分批分期逐步建立档案。把督察情况与绩效考核挂钩,为干部的考核、奖惩、晋升提供科学全面的依据,切实避免纠错少评优多,奖优罚劣不明确。

2.设立检务督察联络员

在各内设机构设立一名检务督察联络员,通过发挥检务督察联络员的优势作用,充分延伸和拓宽检务督察工作的范围和加强检务督察的力度,主动了解掌握办案部门工作情况,积极强化与业务部门的沟通配合。

3.建立定期的检务督察沟通协调机制

定期与不定期收集掌握的各业务部门执法办案等方面情况,主动与业务部门沟通联系,适时召开检务督察情况通报会议进行反馈和分析研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