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驻检察院纪检组长述职报告范例6篇

派驻检察院纪检组长述职报告

派驻检察院纪检组长述职报告范文1

为加强对派驻(出)县直部门纪检组和各基层纪委的管理,根据州纪委文纪发[200*]3号、州委办公室文办发[200*]40号文件和县委富发[200*]25号《关于在县直部门派驻(出)和建立完善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对象

(一)15个乡(镇)纪委、县直机关纪工委、县教育局纪委、县经贸局纪委、县公安局纪委和金坝林场纪委的书记、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纪检监察员。

(二)派驻县直部门的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纪检监察员。

二、管理原则

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和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的职能,是县纪委监察局工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乡(镇)和部门及所属系统的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负责,受县纪委监察局和驻在单位党委(党组)以及行政班子的双重领导。县纪委监察局在办理案件时,可根据案件的需要抽调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和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人员实行分片集中、交叉和异地办案。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年终向县纪委常委会进行一次述职。

三、工作任务和职责

派驻(出)纪检组和基层纪委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协助、配合同级党委、政府或行政班子抓好所在单位或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主要职责就是履行教育、监督、保护、惩处四项职能,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三项工作格局。具体做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一)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行政班子会,监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决策,保证政令畅通。

(二)协助驻在单位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开展对党员、干部进行党纪、政纪教育。

(三)督促所在乡(镇)、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预防和治理腐败行为。

(四)初步核实重大违纪、政纪问题案件,并向上级报告。

(五)受理查处在职权范围内的控告、申诉违纪、政纪案件。

(六)完成县纪委监察局和驻在单位党组织、行政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四、基本权利

(一)派驻(出)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纪委书记应参加同级党组织会议、行政领导班子办公会及其他重要会议、重大项目决策、重大业务活动等。

(二)纪检组长、专职纪委副书记参加驻在单位同级行政领导班子办公会,也可列席同级党组织的有关会议。

(三)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和乡(镇)纪委在认真执行驻在单位党组织的正确决定的同时,对驻在单位党组织、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对所在乡(镇)、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发生的问题,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五、案件处理权限

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和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依照《》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处理如下案件:

(一)对驻在单位及所属系统副科实职(不含副科)以下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检查决定。

(二)对所在单位和所属系统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确认犯有严重错误的,提出停职检查的建议。

(三)对直接立案检查的自办案件按以下要求办理:1、应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报同级党委或机关工委作出处理决定;2、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3、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必须报县纪委监察局,由县纪委监察局按程序办理。

(四)对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不当的违纪案件或有关问题提出改变的意见或建议。

六、重要案件查办措施

案件查办严格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规定进行。初核案件由各基层纪委、派驻(出)纪检组、监察室按干管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调查核实,重案、大案和影响较大的案件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集中办案。对重案、大案和影响较大的案件的查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根据查案需要,可从各基层纪委、派驻(出)纪检组、监察室抽调部份有办案经验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办案人员集中办案。整个查办工作由县纪委监察局统一领导、统一协调。

(二)交叉办案。对重案、大案和影响较大的案件的查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可从案发地外的其他纪委、派驻(出)纪检组、监察室抽调部份有能力的办案人员实行交叉办案。整个案件的查办工作由案发地纪委或派驻(出)纪检组、监察室负责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部署,县纪委监察局相关职能室派办案人员协调指导。

(三)联合办案。对重案、大案和影响较大的案件的查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县纪委监察局统一组织协调,统一部署和安排,可从检察、审计、公安、司法、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和各基层纪委、派驻(出)纪检组、监察室抽调办案人员联合办案。整个案件的查办由县纪委监察局统一组织实施。

七、工作报告

(一)每月工作情况简报。这是基层干部管理的常规工作。内容有本月出勤及开展工作内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监督工作报告。主要解决在履行领导班子工作监督职能时,出现的特殊问题。内容为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遇到具体事项的执行方案与上级有关文件、政策规定不符的,自己无力纠正的情况。

(三)案件查处备案报告,主要预防案件查处中检审合一的问题。各级在查办案件中,依照规定必须履行立案、案检、案审三道工作程序,其中立案、案检在各部门、各乡(镇)党政领导班子中均可进行,如果审、检合一就难免出现量纪奇轻奇重的问题,还会出现程序不合法,因此,必须履行报告审查备案,若有问题,及时纠正。

八、工作目标和干部年度考核

(一)县纪委监察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部署要求,结合本县的实际,对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和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实行具体的量化考核。年初由纪检组长、纪委书记代表基层纪检监察机构与县纪委监察局签订《纪检监察工作目标量化考核责任制》,年底由各基层纪检监察机构上报自检自查的情况,县纪委监察局组织检查组,以听、看、查、访等形式,对各基层纪检监察机构落实《纪检监察工作目标量化考核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后,兑现奖惩。并以各个基层纪检机构和纪委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情况,作为干部晋升(或降级)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二)派驻(出)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纪委书记和乡(镇)纪委书记、专职纪委副书记、纪检监察员,列入县纪委监察局年度考核的人数基数和优秀比例名额。派驻(出)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纪委书记、专职纪委副书记和纪检监察员的年度考核,先由其所在部门和乡(镇)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县纪委监察局根据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成效及纪检监察干部的综合表现情况,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并把纪检监察干部的《年度考核登记表》移交给县委组织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后,装入其个人档案。

九、干部教育培训

县纪委监察局根据新形势对纪检监察工作的要求及干部的变动情况,除认真组织派驻(出)机构和基层纪委干部,参加中央、省、州纪检监察部门举办的各类培训外,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对基层纪检监察干部进行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县纪委监察局各室要加强对基层纪检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积极鼓励和支持纪检监察干部参加各类学历教育,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十、干部任免

(一)派驻(出)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纪委书记和乡(镇)纪委书记、专职纪委副书记(副科级纪检监察员),由县纪委监察局和县委组织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初步人选,县纪委监察局配合县委组织部进行考察,经县纪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县委组织部按干部任免程序提交县委研究决定。

(二)纪检监察员人选由县纪委监察局、县人事局会同驻在单位党组织考察后,由县纪委监察局任免,任免文件送县委组织部和县人事局备案。

十一、干部交流

派驻(出)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纪委书记和乡(镇)纪委书记,除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外,一般不从驻在单位、部门产生。从部门、乡(镇)推荐选的纪检监察领导干部人选,原则上交流到其他部门、乡(镇)去任职。任职满5年的一般应进行交流。

十二、干部待遇

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和乡(镇)纪委的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团组织关系、行政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办公用房、办公经费、车辆使用、设备购置、工资、差旅费、福利待遇及退休安排等均由驻在单位负责并享受该单位同级干部的待遇。

所有专职纪检监察干部均享受纪检监察工作岗位津贴,驻在部门有特殊津贴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办理,不得重复享受。

十三、干部管理

县纪委监察局内设干部室,具体负责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的干部管理工作,包括干部的培训、教育和任用的考察、干部交流计划、组织建设等,加强对派驻(出)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十四、纪律责任

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和乡(镇)纪检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追究驻在乡(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以此作为干部调整的依据:

1、对驻在单位及所属系统发生严重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办的;

2、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行为和不正之风失察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的;

派驻检察院纪检组长述职报告范文2

一、对国税纪检监察体制的现状分析

客观上讲,这种双重领导机制建立以后,对整个国税系统的行风工作、源头治腐、查办案件、领导干部廉政自律、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等一系列工作上,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产生过一系列重大影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形势的发展,各种外因的变化,这种体制的薄弱环节也逐渐显现出来:一是职责不明,这种体制虽然说是以上级领导为主,但实际工作中,上级纪检监察对下级纪检监察的领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业务指导方面,对机构管理工作如人员编制,负责人的考察考核、选拔任用等方面几乎是空白,双重领导实际上变成了以本级党组为主的单独领导;二是地位不高,在似乎朗朗的乾坤下,大多数纪检监察机构,大部分时间内都可以说是清净无为,无为则无位。三是力量不强,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纪检监察机构,尤其是基层,都存在职数偏少、年龄偏老、学历偏低、素质偏差的情况。四是绩效不显,主要表现在:其一是办案主动性不高,所办案件大多数上级交办或纪委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引发的案件或责办的案件,有的是事前不及早预防查办,等到纸包不住火了才勉为其难进行查办。其二是办案数量少,不善于挖眼找蛇打,平常疏忽跟踪监督,自侦案件少,在为数不多的案件中大多数是交办案件。其三是从所办案件的性质看大多数送上门来的“死老鼠”,一般为违反计生案,司法机关、检察院、纪委责成或移送的案子,涉及个人的多,涉及单位的少,涉及税收执法权的多,涉及行政事务权的少,缺乏全方位的监控。造成上述不足,其成因是交叉而复杂的,相对独立而又普遍联系着的,因此不能单就某个环节简单的讲,应该辩证对立统一的看待,综合起来说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运行体制的缺失不容忽视。双重领导下的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实际上是本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党组成员和中层骨干。纪检监察干部也都是本地土生土长的,其工资福利、考核、编制和人事关系都在原单位。他们与被监督的对象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甚至难免形成“有福同享,有腐同败”的局面,如果单位领导强势,作为纪检组长未必有法实施监督,未必就能有效监督。从最近几年,国税系统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不难看出这点。

二是思想认识模糊,工作中怕字作祟。作为与单位有血肉联系的一员,其一是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反腐与发展的辩证关系,怕反腐会影响单位的发展,怕反腐会影响中心工作,怕单位有了违纪违规现象会影响争先创优,怕违纪违规曝光后受到追究,影响政绩,怕单位领导不高兴,影响班子团结,因此除非单位领导开口布置或上级有明确指示,一般无所作为,致使工作不主动,行使职责不充分。其二是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反腐与保护干部的关系,以致于视偏袒为保护,视庇护为保护,怕揭发查处干部后担当恶人的名声。其三是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反腐与单位和谐的关系,怕反腐影响单位和谐,影响与同事的关系,怕在各方面的考核测评上对个人的政治、经济利益有损。

二、对策和建议

针对上述分析的现状及成因,我们建议当务之急是要变革现行纪检监察体制,其核心是改双重领导由上级统一派驻管理,即下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收编为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直接管辖单位进行派驻管理。其二是派驻负责人不再担任党组成员不参与驻在部门业务分工。其三派驻干部的工资、人事、编制与驻在单位彻底脱钩。其四是异地任职,定期轮换。

三、实施统一派驻管理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雄厚的理论和政策依据。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健全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完善巡视制度,”同时指出:“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其中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就是要求将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建设的各个环节。好的制度可以管住坏人,不好的制度可以带坏好人,因此,税务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迫在眉睫。

(二)有充足的实践经验可供借鉴。这种管理体制并非我们首创,自20__年起全国有许多地方和行业就开始这种管理体制的试点工作,他们的实践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三个方面的成功经验。一是派驻机构领导干部不再担任部门党组成员和接受党组分工,这样既提高了派驻机构的独立性,又增强了派驻机构的权威性,对充分发挥派驻机构监督职能作用提供有力组织保障,实现监督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分离。二是派驻干部人事关系、编制、考核收归上级统一管理,彻底解决了纪检监察干部的后顾之忧,增强了工作积极性的主动性。三是实行轮换制,可以摆脱地方复杂的人事关系,杜绝人情案和关系案的发生。

(三)先天的优势条件。国税系统属垂直部门,无复杂的人事编制、工资关系的束缚,为实行统一派驻管理提供了先天的优势条件。

四、实施派驻统一管理必须树立三种观念处理好三种关系

一是要树立大局观。派驻工作人员要从全局的高度认识和把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把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目标要求与驻在单位的具体情况有机结合起来,为驻在单位的中心工作更好的保驾护航。

二是要树立服务意识。要立足本职,参与驻在 机关的重大业务活动,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开展业务,在参与中监督,在监督中服务,努力作为有作为,有威性,有地位。

三是树立责任意识。消除顾虑,大胆工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事业心责任感,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排除干扰,秉公执纪,并以良好的形象和卓有成效的工作,嬴得驻在机关的领导和同志们的信赖。

要注意处理好如下三种关系:

一是要正确处理好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与驻在机关之间的关系,把两者一致起来。必须首先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与上级纪检监察的联系,及时请示,报告工作,同时又要主动与驻在机关党组多联系、多沟通,提出建议,当好参谋助手,按照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驻在机关的实际提出具体意见,协助驻在机关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派驻检察院纪检组长述职报告范文3

[关键词]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体制;反腐败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3)06-0079-08

我国从1993年开始实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体制,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①,取得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显著成效。随着反腐败斗争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要求提高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改革纪检监察体制的提议时有涉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也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了一些探索。一项民调显示,在未来十年公众最期待推动的改革,反腐机制改革占57.8%,仅次于收入分配改革(66.6%)[1]。学术界针对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提出的观点和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提高地位(权威性)说、提高独立性说和组建专门机构说三种②,下面笔者对这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逐一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我国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有所助益。

一、提高地位(权威性)说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提高地位(权威性)说认为,监督的本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察、督促和处置。如果监督一方的权力过小,不能对被监督者一方行使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与抑制,这种监督必然是无力的,其效果将大打折扣[2]。要加强监督,提高纪检监察机关的地位或权威性就成为必然选择。提高地位说具体分为提高纪检监察机关自身的地位和提高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要是指纪委书记)的地位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根据《》第25条的规定提出“平行体制”论,即党的各级纪委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产生,直接受其领导并对其负责,与同级党委具有平等的地位和平行的权力。第二种观点认为,随着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不仅要做好惩防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还要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参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陆续开展多项专项治理③,工作领域的拓展对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协调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自2006年地方党委换届削减各级党委副书记职数后,纪委书记一般仅是地方党委常委,且排名大多相对靠后,使其在同级党委中所处的地位与其承担的组织协调职能不符,导致协调力度有限,影响工作完成效果。因此,某些人提出,有必要提高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地位,作出纪委书记担任同级党委副书记的制度安排,监察厅(局)长可成为党委常委或党组成员参见中国社科院廉政研究课题组:《关于提升纪检监察机构权威性的建议》,《中国社会科学院专供信息》2012年第168期。。应该说,这些提议的出发点是好的,对纪检监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具有积极作用,但我们不能脱离当前的党委领导体制来谈纪委、纪委书记的地位与作用,而有必要考虑提高纪委、纪委书记地位与权威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

(一)理性看待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与作用

在反腐败和廉政建设实践中,中国探索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2010年12月)。。从《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来看,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而并非纪委书记为第一责任人。所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清醒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是协助党委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而不能越俎代庖,把反腐败工作简单理解为就是本部门的工作,期望通过一己之力取得显著成效2005年7月26日,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对纪委组织协调的主要任务、程序、保障做了明确规定。。普通民众和社会各界也需理性看待、合理预期,既要看到纪检监察机关承担着维护党纪政纪、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职责,发挥着反腐败主力军的作用,也不能因此忽视法院、检察院、审计、公安、金融等机构和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的反腐败工作,从而将反腐败的期望全部寄托在纪检监察机关身上。尤其在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极为严峻复杂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将纪检监察机关置于党和国家整个反腐败大局之中,准确评估其应该占有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统筹考虑治理腐败的综合对策,而不能孤立地看待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与作用,期待仅仅通过提高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地位来解决我国当前和今后仍可能长期面临的反腐败难题。

(二)正确认识同级党委和纪委的关系

“平行体制”论提出了如何认识同级党委和纪委的关系问题。从历史实践和现实规定来看,同级党委和纪委不是平等关系,而是领导关系,但纪委又不同于党委的一般工作部门,有自身职责所赋予的特殊性。一方面,纪委属于同级党委领导。虽然在苏共时期,列宁在世时通过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必须与同级党委会平行,有同等的权力,不受同级党委决议的约束参见姜卫平:《苏共演变发展对苏共解体的影响》,《世界社会主义研究动态》2012年第95期。,但从中国共产党纪检监察领导体制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纪委都是在同级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下开展工作虽然其间也有短暂的加强纵向垂直领导的尝试,比如1955年3月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关于成立党的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决议》,规定纪检监察领导体制为“上级监委领导、同级党委指导”;1962年党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建立了“监察组(员)派驻制度”,同时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有权不通过同级党委,向上级党委和监察委员会直到中央反映情况。但这些不过是在当时特殊历史背景下采取的带有权宜性质的尝试,并没有从整体上改变“党委领导制”的大趋势。参见刘金程:《中国共产党纪检监察领导体制的演化:90年的回顾与展望》,《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而且《》第43条已明确规定,中央纪委在党中央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是立党治党管党的总章程,是全党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行为规范参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 努力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13年1月21日)。。所以,在《》尚未对同级党委与纪委的关系作出明确修改的前提下,各级纪委必须坚持同级党委的领导。另一方面,纪委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党委的工作部门。《》中有多处涉及纪委,并设专章做了集中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级纪委与同级党委一样,都是由各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党的代表大会要同时听取和审查党委和纪委的报告。中央纪委部分成员的调整和增选要由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决定。还有一些党内法规,如《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也将中央纪委和中央各部门做了明确区分如《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条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这些都说明纪委与同级党委的宣传、组织、统战等工作部门存在区别,不可一概而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纪委属于同级党委领导,得出纪委和同级党委具有平等地位和平行权力的结论。至于有学者以《》第25条为根据提出纪委和党委的“平行体制论”是有失偏颇的,和《》第43条直接矛盾姑且不说,仅根据党的代表大会要听取和审查党委和纪委的报告、选举党委委员和纪委委员就认为党委和纪委平行也是片面的。例如,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要听取和审查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选举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但没有人会认为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具有平行的权力。所以,我们必须正确认识纪委在党委中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企图脱离党委的领导,将纪委和党委同等看待,又要看到其与党委其他工作部门的区别,注意到纪委的特殊性。

(三)纪委书记由党委专职副书记兼任并不一定有助于加大反腐败的组织协调力度

从2011年以来党委换届情况看,地方党委一般只设一名专职副书记。对于专职副书记的工作职责和角色定位,中央文件仅笼统规定:“协助书记处理日常事务,受书记委托负责其他工作。”至于哪些“日常事务”以及哪些“其他工作”应由专职副书记来负责,并无具体规定,而是取决于党委书记是否授权以及授权的大小与多少[3]。这样,由于目前专职副书记职责不清且实行常委分工负责制,容易出现专职副书记和其他常委一样分工,导致“专职不专”的现象,实职可能“虚设”,处境比较尴尬,难以发挥作用[4]。党委专职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虽有利于专职副书记的实权化,在形式上强化纪检监察工作的地位和重要性,但在常委分工负责制下,专职副书记并不是书记和常委之间的领导层级,而是和常委一样直接对常委会负责,而且专职副书记由于要协助书记处理日常事务,有的还分管其他工作,从实际投入的时间、精力以及工作完成效果看,并不一定比仅是常委的纪委书记抓得更好。可能有人认为,专职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可以在党委常委中排名靠前,有利于提升纪委书记的“话语权”,以此更好地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但目前地方纪委书记在同级党委常委中的排序位置不一,纪委书记的地位和作用更多是与个人任职资历和工作能力相关,其排序的前后与当地反腐败工作的好坏并无必然联系关于乡镇纪委书记在同级党委中的排序,中央纪委《关于加强乡镇纪检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规定,乡镇纪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副职一级的干部担任,由同级党委副书记兼任的,设专职纪委副书记;由同级党委委员担任的,其委员职务排序可排在资历相同的委员前面。。另外,从专职副书记调任以及现有专职副书记的配备来看,一般都是在本地任职时间较长,或从异地新调入,主要是作为党政正职后备人选,而这与减少纪委书记本地利益纠葛,加强异地交流任职的要求也有所不符。

(四)纪检监察机关或纪委书记地位过高存在监督风险

权力是一把“双刃剑”,纪检监察机关作为维护党纪政纪的专门机关,掌握一定的权力,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理念,有效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自是需要探讨的问题[5]。纪委书记作为监督者,在自身监督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容易诱发用权风险,之前发生的湖南省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锦春、浙江省原纪委书记等落马腐败的例子已经引发人们对“谁来监督纪委书记”的思考[6]。无论是主张“平行体制”论,还是主张提高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其实质都是希望监督者以更高的级别、更大的权力来监督被监督对象2013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针对副部级的国家铁路局要监管正部级的中国铁路总公司,一些媒体担心铁路监管有难度,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级别监督论的思维。。殊不知,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的效力和权威并不在于自身或其主要负责人级别的高低,而是来源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行政监察法》等党纪法规的授权。如果按照提高地位说,提高纪检监察机关或纪委书记的地位,在自身建设和外部监督并不有力的情况下,只会形成更大的监督风险,继续引发人们对“谁来监督纪委书记”的担忧。为有效防范这种风险,一方面要求我们打破只有权力才能监督制约权力的传统观念束缚,避免走A权力监督B权力,B权力监督C权力,C权力监督D权力……最终始终有一种权力无法得到监督的老路。在党的十报告吹响反腐倡廉法治化号角的大背景下,我们需要以完善的法治确立监督权威,把一切权力包括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另一方面,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和接受外部有效监督,创造条件加大广大党员群众的监督力度,确保依法合规使用监督权力。否则,纪委书记位高权重,用之不当,只会适得其反、违背初衷。2013年5月底,中央纪委部署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开展会员卡专项清退活动,中央纪委常委同志和全国81万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职工按时递交了零持有会员卡报告书。这是纪检监察机关自查自纠,实行自我净化的重要举措。

综上可以看出,仅靠提升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并不是加大反腐败力度的良方。反腐败不仅需要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更需要拓展公开的社会性监督渠道,加强群众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民众“参与式监督”等体制外监督[7]。2013年4月19日,人民网、新华网等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和新浪网、搜狐网等主力商业网站同步推出“网络举报监督专区”,集中链接了中央纪委、监察部等部门的举报中心网站。2013年9月2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正式开通,网站在首页显著位置设置了“我要举报”专栏。随后,中央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还设立了针对中秋节国庆节期间不正之风的专题举报。这些举措重视畅通和拓宽群众监督渠道,有利于充分发挥群众在反腐败中的监督作用。

二、提高独立性说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提高独立性说认为,在现有体制下,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既要接受和服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又要接受和服从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而同级党委和政府既是领导者又是被监督者,形成监督悖论。因此,要求改革现有的双重领导体制,对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垂直管理,提高纪检监察机关的独立性。至于实行垂直管理的范围和程度,意见不一,众说纷纭。有的主张全面实施某种程度的垂直领导,是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路径选择[2]。有的建议借鉴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实行垂直管理的经验,开展纪委部门实施省级以下垂直管理的试点改革[8]。有的建议行政监察系统与党纪机关相分离,在行政监察系统内部实行垂直领导体制[9]。有的建议将行政监察机关从目前的行政系统中划出来单独设置,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直接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负责,使行政监察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不再受同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的制约[10]。有的还建议借鉴古代行政监察制度的成功经验,实行垂直领导后,在全国设置若干个行政监察区,大的省可以考虑一省设一监察区,小省且相邻的可以几个省设一个,每一监察区的监察组织由中央派出并对中央负责和报告工作,相对于地方独立行使职权[11]。以上各种建议看到了提高纪检监察机关独立性在排除地方干扰,强化监督效果中的重要作用,并希望通过实行垂直管理的方式予以实现,但有如下几点值得我们注意。

(一)垂直管理的实际成效需客观全面分析

谈到提高纪检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很多人就想到借鉴药监等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做法,但值得冷静思考的是,垂直管理是否真如人们期待的那样能产生强化监督的实际效果。通过对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在属地管理和垂直管理之间的转变分析,可以为探讨纪检监察机关是否必须实行垂直管理提供有益启示。刚开始药监局归属地方政府管理,1999年我国对药监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后,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并没有如人们所预料的那样向更好方向发展,反而各种食品安全问题如瘦肉精、毒奶粉、地沟油、病死猪肉等不断曝光。药监系统腐败窝案频发,以为代表的国家药监局一批高官落马,引发了人们对药监系统缺乏监督,权力运作不透明的思考。2008年,我国调整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改为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强化地方各级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督责任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23号)。。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2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并将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2013年,国务院实行机构改革,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药品实行统一监督管理。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三定方案”指出,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之一是指导而非直接领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3〕24号)。。4月10日,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或属地管理作出硬性要求,只是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在实行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机制下,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也必须服从地方政府统一指挥,各负其责,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2010〕36号)要求,各地区特别是各城市要建立“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县)长负责制,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具体整治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分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统筹抓好各项措施落实。。与食品安全问题一样,目前我国各级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如果对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违反《》暂且不说,也会造成地方党委、政府无法有效指挥反腐败工作,不能实现权责相统一。

(二)垂直管理未必符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实际要求

对纪检监察机关来说,实行垂直管理是否真的比现有的双重领导体制好呢?有学者运用契约理论建立理论模型对比研究了垂直管理体制和属地管理体制的优劣后发现,面对属地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干扰监管机构执法的问题,并非建立垂直管理体制就能解决,因为垂直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的干扰仍然有可能存在,只是方式由属地管理中的直接命令,变成了垂直管理下的间接影响[12]。从垂直管理的优势来说,主要体现在人事和财务独立,不受地方制约,但垂直管理单位不受地方人大、政协、纪委等的监督,且上级部门监督太远,也存在放大廉政风险的问题。在上级部门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就会形成“天高皇帝远”的局面,从而成为垂直行业容易发生腐败的根源[13]。从现行纪检监察体制来看,相关制度安排已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如《》规定,地方各级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纪委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由同级党委通过,报上级党委批准。《行政监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从实际做法来看,地方纪委书记特别是省级纪委书记异地交流任职的力度越来越大,从中央“空降”的也时有发生,客观上有利于削减地方党委对同级纪委的不当影响,一定程度上改变同级监督不利的状况,而且还可以减少垂直管理带来的纪委书记权力过大、缺少监督的问题。所以,我们不能神化垂直管理体制,认为社会反映强烈的腐败、环保、安全事故等问题都可以通过对有关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而得到解决,而必须统筹考虑地方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的职责划分,从最有效和权责相统一的角度进行慎重选择。实践证明,纪委作为党内的专门监督机构没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无法进行监督的,但完全独立也未必符合政党内部运作的规律[14]。

(三)我国古代分区垂直监察的做法不能照抄照搬

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研究我国反腐倡廉历史,了解我国古代廉政文化,考察我国历史上反腐倡廉的成败得失,可以给人以深刻启迪,有利于运用历史智慧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我国古代监察制度历史悠久,在对地方的监察上有诸多好的制度,如汉朝十三部州、唐朝十道、宋朝十五路等,但是否就因此认为现行纪检监察体制也要和古代监察制度一样,对地方实行分区垂直监察,有必要进行客观分析。以监察制度较为发达的唐朝为例,唐代设御史台主管监察,监察中央的叫分察,监察地方的叫分巡。分巡全国分为十道,派去监察之御史,称为监察使,后改巡察按察诸称,最后称为观察使。在唐代,巡察使、观察使明明是中央官,派到各地区活动巡视观察,实际上则常川停驻地方,成为地方更高一级之长官,把府县地方官压抑在下面。如是则地方行政,本来只有二级,而后来却变成三级。然其最高一级则名不正、言不顺,遂形成一种中央集权,对地方行政极有流弊[15] (P50-51)。可以看出,唐代中央派往地方行使监督之权的观察使由于权力过大,缺乏监督,长时间停留地方后,实质上开始演变为掌有地方实权的行政长官,从而发生质变,违背监督初衷。至于宋朝的十五路制度,尽管宋代的监察体制完备有序,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昏君或弱君当道,政治黑暗,监察机构没能起到应有的监察作用,监察机构和监察官本身也成为党争的工具或贪官污吏[16]。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监察权直接附属于皇权,因此,监察机关及其成员只是专制君主安插在官僚体系中的耳目之司。监察机关权力的大小往往视专制君主的信任程度和主观好恶而定,不具有独立性,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17]。所以,我们必须客观看待我国古代分区垂直监察的做法,看到其在皇权信任下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可以排除地方干扰有效发挥监督作用,但中央派出的监察官长期停留地方后又会背离监督本职,影响地方行政管理对于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弊害分析,还可参见艾永明:《职能混淆与异化: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弊害》,《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5月29日。。

(四)应注重发挥巡视制度的独特监督优势

2003年,党中央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开展巡视监督做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巡视制度的正式建立。巡视组通过进驻被巡视单位听取汇报、列席会议、受理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问卷调查等方式可以对违纪违法问题早发现、早报告,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便利性。作为党内监督的重要形式,巡视制度在不改变现行纪检监察领导体制的前提下,派出的巡视工作组和当地纪检监察机关相比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巡视组成员也比当地纪检监察干部少受地方利益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纪委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同级党委一把手监督不足的问题。而且,巡视制度吸收了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优点,又克服了其常驻地方的弊端,实行有计划、分阶段巡视,且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这是对古代监察制度的有益借鉴。基于上述种种优点,巡视制度在发现官员违法违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查处的、、、、、何闽旭等案件的部分线索,就是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巡视组在巡视中发现的。2013年中央对巡视工作作出重大改进,要求关口前移,“下沉一级”了解干部情况,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进行抽查,同时对巡视组组长任命方式进行改革,不再是“铁帽子”,根据每次巡视任务一次一授权。这对于加强巡视队伍自身建设,强化巡视工作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三、组建专门机构说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组建专门机构说认为,当前参与反腐败的机构众多,力量分散、职能交叉,涉及纪委、监察、审计、检察院等部门,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程度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反腐败要求,急需整合有关力量,成立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反腐败工作。在专门机构的具体组建上存在不同意见,有的主张保留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撤销国家监察部及其下属机构,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立一个专司监督职能的行政监察委员会,它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在两大监督系统中,以行政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为主,党的监督为补充[18]。有的主张在全国人大设立独立于中央政府和其他机关的监察委员会,监委会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各级政府派驻直属机构,垂直领导,在人事、财务等方面同地方脱钩;必要时,监委会派出监察专员,独立行使调查权,并只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19]。有的主张应学习借鉴香港廉政公署权责统一的成功经验,将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与监察、审计职能重组合并,组建监察审计和反贪局,与纪委合署办公[20]。从地方实践来看,2012年珠海市横琴新区廉政办公室正式揭牌成立,廉政办公室设综合部、纪检监察部、审计监督部、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部等4个部门,各部门业务工作分别由珠海市纪检、监察、审计、检察等部门对口指导,廉政办主任由中共珠海市纪委委派。横琴将不再单设纪检、监察、检察、审计等部门。上述建议和横琴实践为我们思考整合反腐败机构力量提供了一个改革方向,但组建专门机构涉及改革党委、行政、司法等多个部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需要充分研究和谨慎行动。

(一)反腐败机构改革需稳步推进

从组建专门机构说的主张和横琴实践来看,无论是撤销行政监察机关,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监察委员会还是将审计、检察院的反贪部门并入纪检监察机关,都已经超越了现有《行政监察法》、《审计法》、《刑事诉讼法》等党纪法规的范围,对行政、司法体制进行了一定变动。当然,这些问题有的可以通过修法予以解决,有的可以通过授权进行试点,但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例如,究竟是单一反腐败机构效率更高还是多部门分工负责模式更好?监察机关的职责是定位于目前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察,还是有必要扩展到对所有国家财政负担单位及其公务员的监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究竟由检察机关行使更为合适还是可以划归监察机关行使?根据2009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横琴总体发展规划》,横琴被纳入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并按照经济特区有关政策和办法实施管理,横琴成立廉政办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自主性,可以先行先试《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第61条规定,市人民检察院在横琴新区设立廉政检察机构,依法对横琴新区内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横琴廉政办是否会成为香港廉政公署的“内地版”,发挥整体反腐的系统优势,继而可以向全国推广,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党的十报告指出,必须继续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包括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在内的反腐败机构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需要我们充分谋划,认真研究,在对现有反腐败机构有足够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统筹安排进行有效整合,切实理顺关系,集中力量提高反腐败的质量和效率。

(二)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监察委员会的建议值得商榷

我国《公务员法》确立了公务员遵守纪律和给予奖惩的措施,但现行监察制度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进行监察,无法对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公务员进行监察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2013年5月25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规定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处分的统一规定出台之前,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结合各自机关实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主张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监察委员会的提议,看到了现行监察制度在监察对象上的盲区,可以将监察对象覆盖到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而且将监察机构设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足以凸显其权威性和中立性,在形式上强化监督权威。但是,从我国《宪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来看,人大监督与行政监察的重点和方式不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具有宏观性和原则性。虽然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但现实中较少针对具体问题展开调查,也缺少调查的具体手段。从履职能力来看,由于我国人大代表不脱离原有单位,专职委员所占比例很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是经常开会,无论是代表的知识和年龄结构,还是工作时间和工作独立性,都很难保证监察委员会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责。从全国人大现有的专门委员会来看,主要职责还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实际作用比较有限。在我国现有体制下,为了期待监察对象的全覆盖和监察机构的中立性而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监察委员会的建议欠缺实现的途径和方式,也会造成人大监督有越权之嫌,定位不准。

(三)先行整合纪检监察内部监督资源

在完全改变现有纪检监察体制机制,组建专门的反腐败机构尚有较大难度的情况下,对纪检监察内部监督资源进行整合是提高反腐败效率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对派驻机构进行改革,通过分片集中派驻、设置“大纪检组制”等方式有效整合了派驻机构的力量。四川推行县级纪检监察机关“三中心一室”重组模式,以宜宾市南溪县为代表,将原11个内设科室全部撤销,重新组建了预防腐败中心、软环境建设中心、违纪违法行为查处中心和综合办公室[21]。2013年初,中央纪委监察部按照中央转变职能的要求,对过去参与的领导小组、协调小组、联席会议等议事协调机构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125个精简至39个;同时将内设机构进行调整,减少了职能交叉,加强了监督和办案力量[22]。当前,中央纪委监察部各派驻机构力量分散、人手不足、办案能力较弱,由于人、财、物尚未完全独立,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驻在部门,难以有效行使监督职权依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干部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派驻机构干部的工资关系、党(团)组织关系、群团关系仍在驻在部门,由驻在部门负责管理。派驻机构干部工资外津(补)贴、补助(奖金)以及生活福利、住房、医疗、退休等事宜由驻在部门负责。。在职责任务上,中央纪委监察部各派驻机构与中央国家机关党组纪检组、内设的机关纪委、监察局等纪检监察组织也存在交叉、重合。所以,下一步可以借鉴地方派驻机构改革的有益做法,研究整合中央纪委监察部各派驻机构的力量,根据分类归口、集中派出的原则,合理设置集中派驻机构,切实理顺集中派驻机构与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纪检监察组织的工作关系,改变过去“单兵作战,不敢出击”的弊端,构建中央纪委监察部统一调度,集中力量发挥监督作用的体制机制,实现派驻机构真正的统一管理。在将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全部上收尚有难度的情况下,可以先将派驻机构办案人员上收中央纪委统一调配,尤其在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高压态势下,需要加强办案协作,借鉴检察院实行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做法,由中央纪委建立整个中央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办案统一指挥机制。

(四)探索实行监察审计合一体制

审计署和监察部都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都依法具有监督的职责和权限。审计部门作为公共资金的守护者,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与纪检监察机关有非常良好的合作关系,往往通过审计可以揭露滥用权力、等行为,为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提供很好的前提2003年8月26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联合下发了《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2013年6月24日,审计署公告了移送至2013年6月已办结38起违法违纪案件和事项处理情况,强化了监督效果。。党的十报告提出,稳步推进大部门制改革,健全部门职责体系。2013年以来,我国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国务院紧紧围绕转变职能和理顺职责关系,对一些重点领域的机构进行了精简整合。从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法律地位、工作职责和现有机构设置来看,二者较为接近,合一体制可以实现资源共享,最大限度整合优化监督职能。所以,为增强监察和审计监督效果,精简行政机构,提高工作效率,下一步可以考虑整合监察和审计监督力量,撤销监察部和审计署,在国务院成立监察审计部,统一负责全国的监察和审计工作。

四、结 语

每一项制度之推行与继续,也必待有一种与之相当的道德意志与服务忠诚之贯注。否则徒法不能以自行,纵然法良意美,终是徒然[15] (P62)。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也是如此,并不是仅靠提高地位抑或实行垂直管理,甚至组建专门机构就可以解决反腐败难题,而必须考虑在现有条件下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纪检监察体制改革需稳步推进,重点是要提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人事、财务方面的独立性,切实增强其依纪依法监督的能力。当务之急是要更好地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协调职能,拓展社会监督渠道,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发挥巡视制度的独立监督优势,先行整合纪检监察内部监督资源,探索实行监察审计合一体制。改革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融入整个党的领导方式改革和国家政治体制改革进行统筹考虑和系统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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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3-09-20

作者简介:陈 振(1985-),男,湖南石门人,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北京 100732

*本文为2011年度中国社会科学院青年科研启动基金B类项目“反腐败领导机构改革研究”(批准号 11000001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①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同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派驻检察院纪检组长述职报告范文4

一、正式建立监督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巡视制度

按照党的**大报告提出的“建立和完善巡视制度”的要求,**年8月,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组建了巡视工作办公室和巡视工作组。巡视工作办公室由45名工作人员组成。中央巡视组有5个,组长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从刚离开工作岗位、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正省(部)级干部中选任,副组长由副部级巡视专员担任,从而改变了以前临时抽调人员组建临时性机构的做法。中央巡视组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省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省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省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各省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情况。中央巡视组直接对中央纪委常委会和中央组织部部务会负责,其工资和组织关系归属中央纪委,与地方没有利益关系。截止**年底,中央巡视组已对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9家中央管理的银行、4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部分保险公司进行了巡视,并开展了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的巡视试点工作。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建立了巡视机构和队伍,至**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对150个市(地、州)、507个县(市、区)进行了巡视。根据新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规定,各地方党委派出的巡视组,要向派出它的党组织报告工作。

派巡视组的做法,是在不改变纪检双重领导体制的前提下,解决“管得着看不见”的问题。由于巡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取得监督工作的实效和完善党内监督制约机制,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巡视毕竟不是常驻,在巡视期间以外监管如何到位;巡视组在对他人监督的同时,如何也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巡视组的工作动力来自哪里,如何才能保证巡视组努力工作;在面对阻力时,巡视组如何才能不退缩,坚持工作,这些问题还有待于纪检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改革纪委书记的提名权

改革纪委书记提名权的探索始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张家界市纪委就向区县纪委选派了7名得力骨干任纪委书记。由于下派到区县的纪委书记超脱了利益的羁绊,并且权责明确,因此行使监督权普遍没有顾虑。这场改革的直接效果是,原来无论从规模上还是基础上都处于湖南省后位的张家界市,在下派纪委书记以后,多方面的工作都进入了全省前列,尤其是在查办大案方面,成绩突出。在试验取得成果后,**年,张家界市委下发了《关于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几点意见》,将下派纪委书记的做法制度化。其最核心的内容是:下派纪委书记候选人由市纪委提出,考察工作由组织部门承担,最后由市委常委任免。这一人事管理关系的变化,使得双重管理的重心得以从同级党委移至上级纪委。虽然这股从体制内获释的改革力量在**年以后无疾而终,但它为**年省级纪委书记的调整提供了重要思路。

**年,在省级党委换届中,已调整的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纪委书记中,就有10名来自外地和中央纪委,其中河南、山西、重庆、上海、北京五省市的新任纪委书记来自中央纪委系统内部,广东、浙江、安徽、福建、天津等五省市的纪委书记则是异地调任,但无论是中央纪委直接下派还是各省异地调任,实质上都由中央掌握了省级纪委书记的提名权和任命权,从而打破了过去由地方党委提名本地纪委书记的惯例。这一改革对于加强纪委系统的垂直监督和对地方腐败问题的“垂直打击”力度,对于扭转地方纪委反腐力度疲弱的局面,是有积极作用的。

三、纪委派驻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长期以来,中央和地方的纪检机关派驻中央和地方各部门的纪检组都实行驻在部门党组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的体制,以部门党组领导为主,纪委派驻机构从工作到利益分配都受派驻机关的制约,难以对派驻单位的党组织进行真正有效的监督。

党的**大前夕,中央纪委开始实施派驻机构由中央纪委“直辖”的试点。**年10月底,中央纪委按照“调整职能、理顺关系、总结经验、有序推进”的要求,率先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试点工作,以摸索经验。**年8月,中央纪委又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新闻出版总署5个部门开展了派驻机构统一管理的扩大试点工作。同年12月,中共中央颁布实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明确规定“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并突破“向同级党委报告”的限制,规定“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这就为各级纪委全面“直辖”派驻机构提供了最重要的政策依据。

**年1月,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中央纪委书记吴官正明确表示中央纪委将全面实行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这样,从**年开始至**年底,中央纪委对56个部门的派驻机构实行了统一管理。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后,原来由中央纪委和驻在部门党组双重领导改为由中央纪委直接领导,派驻机构的工作直接对中央纪委负责,重要情况和问题可以直接向中央纪委请示、报告,派驻机构也可以直接决定立案调查驻在部门有关干部的重要案件,派驻机构干部的考察考核、提拔任用则由中央纪委直接负责。这一改革就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更充分有效地履行职责,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提供了组织保证。按照中央纪委的要求,**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纪检机关也开始推进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作。至**年2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检机关的双派驻机构(即同时派驻了纪检监察机构)全部完成了统一管理工作。这是党的**大之后纪检领导体制改革的重大创新。

四、实行数年的纪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副书记兼任的模式从干部制度中淡出

**年9月,党的**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减少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实行常委会分工负责”的要求。根据这一精神,从**年1月开始,在省级党委换届过程中,省委副书记这一层级便开始削减,新任命的省纪委书记不再像过去通常所安排的那样担任省委副书记,而是只担任省委常委。从表面上,这一变动似乎使纪委又回到了**年之前的状态,降低了纪委的地位,但实际上由于中央掌握了省纪委书记的提名权和任命权,削减了地方党委对地方纪委的影响,使得纪委书记的独立性和分量得到加强,其实际效果也许会大于纪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副书记兼任的横向管理模式,况且在常委分工负责的情况下,减少省委副书记这样一个层级,对于提高纪委的监督检查效率,优化纪委的工作环境,是有利的。

五、尝试设立专门监督党委和纪委的监督委员会

派驻检察院纪检组长述职报告范文5

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业务,不仅是财政分配和财政监督的物质规定,而且也是分配及其监督范畴的一般物质规定,这并非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意识范畴。只要有财政收支管理,就有内在财政收支业务流程并与财政管理难以明确区分的财政监督。即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及管理的基本属性,决定财政监管密不可分、融为一体。这正是现代国家监督中,财政监督区别于议会、审计等外生性监督的主要特质,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财政监督机制体系健全、层次完备、结构多样的基本原因。

(一)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制度构架

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的地位,在代议制政体下具体表现为并列于议会监督、司法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具有地位高、深入业务、派驻或派出制体系完善的制度构架及特征。

1、财政监督是并列于议会、司法、审计等监督的重要国家行政监督。这一制度构架表明,财政监督以突出的内在性专业监管优势,区别于议会、司法和审计等监督,并能支持、辅助议会、司法和审计及其他国家监督,是不可替代的相对独立特殊的国家经济监督。如荷兰(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巴西(联邦监控总局)等财政监督与议会监督相结合;比利时、西班牙(国家行政预算监督总署)、意大利(国家拨款总署)、匈牙利(财政监督司、国家资金与资本市场监管局、税务和财政监管局)、希腊(行政和财政审计总局)等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一样,都各自向部门、地方派驻人员,财政监督与国家审计监督并列执行。法国财政监督具有国家监察署、财政监督总署、财政监察专员等多元化系统构架,财政日常业务监督与议会预算审查监督、审计法院事后监督并列。个人以为,法国财政监督体制及其在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基本可视为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督制度顶层设计的代表。如下图

2、财政监督实行相对独立和高于同级部门级别的专管监督和报告制。财政监督内在并高于财政分配,是监督与分配的具体定位和“居上察看”的基本要求。要实现合理、有效的财政分配,就必须有高一级别的财政监督。因此,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实行财政专管监督和相应的报告制度。具体如:美国联邦财政部设由总统任命的财政总监,直接对总统和国会负责,监督财政政策执行和检查中的重大问题;同时总统任命派驻联邦用款部门财政总监,对总统和财政部负责部门支出签字及支付拨款。法国在财政经济部设立直属财政部长管理的财政监察总署(设立于1816年),被称为财政部长“别动队”,根据财政部长命令以不事先通知方式,实行对内、对外检查,检查结果直接报财政部长。同时,国家监察员可以向企业主管部门部长提出发现问题及建议,并写出报告直接或通过部长办公室、国库司向财政部长报告。巴西联邦监控总局(1994年从国库总局分出)负责监督联邦部门预算项目和预算资金执行,汇总、审核编制联邦部门支出预算执行报告,经财政部长提交总统,再由总统提交议会。西班牙财政监督结果,一是否定被检查部门的预算;二是检查结果报财政监督总署裁定,总署通常同意财政监督员的检查结果,如否定检查报告,需通过经济财政大臣提交部际委员会(有关经济部长组成的政府最高组织)裁决。意大利国家拨款总署的专项检查报告,交总署协调办公室审核定案,然后检查结论告知被检单位和有关部门,重大问题则移交审计法院审理。荷兰财政监督司监督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及内部财务制度合理性,评价财务状况,为制定和修订制度提供参考。捷克财政监督检查结果一般不公开,但要报送被检查行政区首长,要求地方政府整改。

3、财政监督普遍实行派驻派出制。分级财政体制下,各级地方通常都有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各国大多对地方的中央财政分配,实行跟随性派驻派出财政监督。派驻派出制和专管制都是垂直性财政监督,不同的是专管制是将监督升级为上级专管或专员,而派驻派出制则是向下级政府或单位派驻派出机构或人员。具体如:法国财政监察员制度为1922年议会议案确立,由预算司管理并派驻财政监察专员至中央各部,被誉为“财政部在部门的眼睛”。1970年后财政监察员制度推广到地方,实行22个大区财政监察专员派驻制,以监管中央在地方的公共支出。国家监察署(经济财政监察总署)拥有被派驻国家控股50%以上国有企业的50多名国家监察员。德国财政监督是财政部派驻各州的高级财政管理署,主要负责联邦、州财政政策贯彻执行和组织协调财政预算执行。比利时财政部通过向部门派驻财政监督员和支出控制员来监控预算,财政监督员派驻三大区和联邦政府重要部门,支出控制员派驻联邦政府重要部门。

西班牙国家行政预算监督总署约3000人,1500人为派驻各地方、16个经济主管部门和30个国有大型企业(公司)的财政监督员,并加派公共工程部负责全国工程开支项目,派驻人员最多的部门约300人,少的如卫生部约20人,30家国有大企业派驻监督员约500人。意大利国家拨款总署在中央部门、大区、省、市,有国家拨款的医院、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非经济机构和国家控股超过50%的企业,派设直属机构或派驻监督代表,其中20个部委派驻监督代表800人。派驻机构和人员主要负责监督中央拨款执行情况,审核批准开支及执行,监督检查中央拨款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希腊财政部在各部门、公共机构和大区地方政府派驻公共财政审计机构,全国共派驻约850人,负责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审核上报。巴西联邦监控总局人员1800人,派驻联邦部门700人,州600人,总局本部500人。并在部门、州设立由财政部长任命并垂直领导的分局。

(二)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管一体化体制及实践

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督通常都有相对独立的监管业务范围,监督“居上察看”和监管一体化本质属性及实践,充分完备地体现于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督制度建设中。具体如:

1、明确监督对象和监督方式。从业务及制度上明确界定财政监管对象,不同监管对象采用不同监管方式,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如:法国对部门、大区、国家持股大于50%企业、费税征收行业及机构、工商性公共事业单位、政府批准的全国性社保机构、受国家资助的全资私有企业、法定接受国家监察的机构控股子公司等实行派驻监督。比利时对大区和重要部门派驻财政监督员,重要部门派驻支出控制员。巴西联邦监控总局直接监督使用联邦预算资金的4300多个单位。匈牙利财政监督司负责监督政府支出数额较大的13个中央部门及下属单位的预算执行。市场经济国家派驻监督所产生的直接和就地监督效果,使中央财政的监控功能延伸到主要用款单位。

2、直接监管财政资金业务全流程。即直接参与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及相关监管审检业务工作,具体如:(1)直接参与部门、机构、地方的预算编审与上报业务。财政监督直接参与部门、机构、地方预算编审的国家,如法国、比利时、希腊等。法国财政监察员要与派驻部门、大区讨论制定分预算;比利时财政监督员监督与预算有关事项,包括初审预算,研究草案,以及评估预算支出等;希腊财政部派驻各部门、公共机构和地方大区的公共财政审计机构,负责按财政部指令初审并协助部门、大区和州的预算编制与上报。(2)直接参与财政收支执行事中监管。财政监督直接参与部门、地方和机构预算执行监管,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具体如:法国财政监督贯穿财政资金业务全过程,具有监督层次多、监管同步和监督执法严格等特征;如财政监察员事前核准支出承诺、结算、支付指令,代表财政部就地监督各部长、大区首脑使用财政拨付的人员工资和机构运转经费,签字受理各项支出;按月接受部门、大区预算执行报告;监督检查各部长、大区首脑每笔开支决策是否有法律依据,支出是否列入预算,决策程序是否合规等,如发现问题有权拒绝签字或冻结预算。国家监察署监督国有领域的经济财政和公共管理咨询等,从财政角度监控企业日常决策,并直接对财政部长负责。德国高级财政管理署下设财税局,具体负责税收征收、财政拨款支付,监督财政资金的收入及使用,并承担公共资产管理。比利时的财政支出控制员主要监督部门日常支出及会计核算等。意大利国家拨款总署派驻机构和人员,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监督中央拨款执行,具体如审核批准开支及执行,监督检查中央拨款使用是否合规等。荷兰财政监督司负责监督检查部门财政政策实施和预算资金使用,通过与部门组成正式或非正式、临时或长期的监督委员会,监督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及内部财务制度合理性。希腊财政部派驻公共财政审计机构,负责审核部门、大区和州日常财务收支和预算资金拨付。巴西联邦监控总局主要监督联邦部门预算项目和预算资金执行,监督地方政府获取、使用联邦预算或转移支付资金,以及与联邦政府签订的合同及执行等。利用网络跟踪监督计划预算部的预算安排、税务总局税收征管、国库总局拨付资金等;利用网络实地检查或调查取证,监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增减变动和实际使用联邦预算资金情况。匈牙利财政监督司负责监督政府支出数额较大的中央部门及下属单位预算执行,宏观监管财务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执行,侧重检查机构运行是否正常,大额资金使用是否经济有效。巴西联邦监控总局监控联邦部门会计工作并由派驻人员直接制作部门会计报表。(3)直接参与财政收支执行事后监督检查。财政监督直接参与部门、地方和机构预算执行事后审查监督,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具体如:法国财政监察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包括公共会计、国家预算支出决策者、所有使用公共资金的各种机构的公共开支,设财政总监和财政监督员对内检查财政部长领导的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及国库司、预算司等,有关账目、执法质量、工作效率和人员廉洁等;对外根据财政部长决定,除检查部门财政收支外,还专项检查或调查涉及威胁国家财政收支的活动及其他事项。近年财政监察总署已延伸检查对外援助和资本输出效益等国外业务。德国高级财政管理署及下属各财税局负责监督财政收入及时性,支出合规性、安全性、有效性,并考核财政内各职能部门工作业绩。

西班牙国家行政预算监督总署,日常监督主要是监督会计、年度账目及其他财政状况的合规性、真实性;完成情况监督是核查经营管理执行和程序的合规性。专项监督包括经济效率监督、计划监督和制度程序监督,目的是独立评估计划、活动或公共职能执行,评估经济效率水平和可利用资源使用程度。希腊财政部派驻公共财政审计机构,负责审查审计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及付款计划等的合规性、合法性和程序性。巴西联邦监控总局主要通过汇总、审核编制联邦部门预算项目和预算资金执行报告,监督联邦部门预算项目和预算资金执行。捷克财政部内设部长分管的行政区域监督司,专门负责审计监督地方政府使用的中央资金,州和其他行政区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有关会计报表,财政部定期审计检查州和其他行政区的中央财政资金使用。

二、我国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实践

我国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与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是我党在战争时期就确立并始终坚持的。建国后国家经济管理受意识形态影响,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与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虽几经曲折,但仍保持正确方向逐步发展。

(一)战争时期,军政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

我国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制度建设,源于革命战争时的财政经济管理工作。自井冈山根据地建立起,就有“打土豪筹款子”和各种军队支出的财政收支日常分配及监管业务,当时财政监督是完全内在财政分配的。1、战争时期,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实践。1931年11月《地方苏维埃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建立财政审计制度,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负责财政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和红军中也设政府直接领导的审计委员会和稽查员,专门负责审核各单位预决算和签发拨款通知书,检查各单位账目及收支等。这一制度表明,组织上独立的审计监督是非内在财政分配的“居上察看”,但业务上却内在财政分配且监管一体。1932年8月《财政部暂行组织纲要》规定,财政人民委员部下暂设审计处,各省财政设审计科,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确立。1933年9月实行独立审计制,撤销财政审计处,成立中央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于财政的审计委员会,财政监督再次转为审计监督。抗战至解放战争时期,从边区政府到各根据地(或县)都先后设立健全审计及财政监督制度,出现政府审计监督再次转为财政监督。如1937年9月陕甘宁边区政府设置直属审计处。1939年12月边区成立财政部,下设审计处,撤销边区政府直属审计处。1942年后边区政府审计由边区财政厅主管,政府审计监督再次转为财政监督。1946年边区政府颁布《建立县财政自治大纲》,规定实施统一审计制度,县财政最高监督机关是政府委员会,日常财政监督则由县财政科负责。2、战争时期,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评述。战争时期,我军政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至少揭示以下特征:第一,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具有客观性。即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及其簿记活动,如自井冈山根据地起就有严格财政纪律,对打土豪筹集款和缴获物要交上报备案并实行专人管理、登记造册,以满足政权建设和军事行动的支出需求。正是这种与收支一致的簿记业务,保障了根据地建设时期的军政收支监管。第二,财政监督具有相对独立性。即组织上财政监督要相对独立于财政分配,实现“居上察看”。第三,财政监督既内在又相对独立于财政分配,是财政监督不能回避的矛盾。“内在财政分配”是监督执行的必然,“相对独立财政分配”是“居上察看”监督的必然。这也是从苏区到边区十多年间,财政监督组织上在财政审计和政府审计间不断转变的缘由,而1946年边区县财政自治,财政负责日常业务监督、政府负责财政监督,则是一种分类处理。

(二)建设时期,我国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

建国后,尽管财政监督存废受意识形态影响几经周折,但财政监督仍凭借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和监管一体的本质属性,以根植于业务为基础,顽强艰难地向前发展。使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得以巩固,财政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得以强化。概括大致如下:1、建国初,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制度建设。1950年11月政务院颁布《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规定财政部设财政检查司,大行政区设检查处,省市财政厅、局设检查处(科),专署及省直辖市财政局设检查科或股,县财政局设检查员。应当说,这既是战争时期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与监管一体制度的保持,也是建设时期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与监管一体制度的开始。2、“”后,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制度建设。“”时期,财政监督被视为阻碍经济发展。1958年11月财政部结合精简机构,报请中央同意后撤销财政监察司,全国各地财政监察机构随之陆续撤销。1962年4月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财政管理的决定》,要求各级财政切实担负起经济监督职责,加强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等,据此一些地区开始陆续恢复财政监察机构。1964年1月财政部制发《关于大力开展1964年财政监察工作的通知》,3月《中央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施行办法(草案)》,实施央企财政驻厂员制度。可见,“”后不仅恢复原有财政监察制度,而且还创新性地推出央企驻厂员监督。不仅巩固了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的地位,而且拓展了财政监管一体化业务范围,创新了财政监管一体化制度。3、“”后,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制度建设。1978年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再次恢复建立财政监察司,各地也陆续开始恢复建立财政监察机构。1981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筹建审计机构,因部内机构职责重叠,1982年财政部撤销财政监察司,监督职能交审计机构筹备组。1983年成立国家审计署,财政监察机构及业务全移交各级审计。1984年冀、闽等地逐渐恢复建立财政监察机构,1986年9月财政部再次恢复设立财政监察司,1988年国务院批准财政部设置财政监察司。显然,1980年代初审计监督替代财政监督,表明对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财政分配需要内在监督,财政监管一体等认识仍不到位。而1984年地方因工作需要恢复财政监督,则再次表明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的地位及监管一体化,的确是人的意志不能改变的客观现实。4、市场经济建设时期,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制度建设。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我国制度改革明确进入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4年政府机构改革,国务院批准由财政监察司、央企驻厂员管理处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办合并成立财政监督司。此次调整通过扩大财政监督业务范围和派驻监督、年度性财政经济检查转为日常财政监督,为我国市场经济下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础。

1995年为加强地方的中央财政收支日常监督,财政部在除外的30个省区市及5个计划单列市分设垂直领导的财政监察专员办,全国编制3000人,初步构建我国市场经济和分级财政下的财政监督派驻制度的主框架。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压缩削减财政监察专员办机构建制职能,全国编制减为1000人;除加强中央财政收支事前、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稽核日常监督外,央企监督交由国务院稽查特派员和社会审计承担和具体审批事务减少。此次调整与明确市场经济改革目标以来流行的“议会、立法监督”、“财政监督是自己监督自己”等观点相结合,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对财政监督必要性的质疑。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各级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的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在实际工作中仍逐渐加强。财政监督秉承强化财政管理、服务财政改革的大局,逐渐形成专项监督与派驻监督、日常监督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一体工作制度。特别是2000年以来,财政监督紧紧围绕财政业务过程,全面监督收支、金融、会计等环节,逐渐形成中国特色的有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特点的财政监督机制。具体包括:第一,中央财政监督增加管理业务服务财政改革。如2001年起服务国库单一账户改革,专员办开始审核各地粮库建设资金、车辆购置税专项资金及部分中央直接支付资金等;清理各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2004年实行年检制;服务部门预算改革,参与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海关等部门预决算编审;强化金融监管,实现金融机构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管并重等。第二,财政监管一体化趋于完善。如实行多种“三位一体”监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三位一体”,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三位一体”,资金审核、调查、跟踪管理监督“三位一体”,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合规性监督“三位一体”等;重点全面监控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实行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第三,地方财政派驻监督建立健全。如1997年山西省改财政驻厂员制为财政监察员制,设立财政监察组14个,编制100人,2000年湖北省财政驻部分市州“财政监督办事组”(1997年成立)改为“财政监督办事处”,机构增加到12个,编制65人;1999年陕西探索财政监督新方式,陆续向贫困县派驻58名财政督查员,以工资发放为切入点,逐步开展财政支出监督;2003年山东省改各市财政驻厂员机构为财政派驻各市财政检查办事处,编制100人;2005年河北正式启动财政监察委派制度试点,成立财政监察组负责教育、交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监督,2006年颁布《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财政监察委派制度列入政府规章;2009年河南省财政向地市设立6个派出机构,监督检查机构人员占比1/3。财政监管一体化业务制度的建立,在巩固财政监督的内在地位,促进财政改革、落实财政政策、维护财税法规、规范财经秩序、查处违法违纪、保障财政运行和国家调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财政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动力和服务保障。正如一地方财政领导所言“财政部门作为一个分配管理者的基本职责,就是‘分配和监督’,从这种意义上说,财政监督工作撑起财政部门工作的‘半壁河山’”(李志友,2003)。

三、我国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的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下的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与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存在较大差距。根据财政监督内在地位及监管一体化本质属性,在我国现有财政监督制度及实践基础上,参照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做法,提出我国财政监督内在财政分配地位及监管一体化制度建设建议如下:

(一)坚持“财政监督服务财政改革和管理”的基本原则

坚持“财政监督服务财政改革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财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及价值决定的。财政监督完善强化财政分配及管理、甚至财政改革的服务和作用,具体体现为财政监督内在于财政分配的地位和与财政管理一体化的业务方式。强化财政监督内在地位、完善财政监管一体化业务制度,紧扣财政监督服务财政管理与当前财政改革的中心,才能强化财政监督职能,提升财政监督服务质量,展示财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及价值。长期以来,我国财政监督制度设计上明确“紧紧围绕促进财政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更新监督理念,突出监督重点,改进监督方式”(《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财办监【2008】15号))的指导思想,探索建立主动参与财政改革管理的工作方式。如1960年代的驻厂员派驻监督,1995年的专员办派驻监督,2000年后参与国库单一账户、部门预算改革,强化金融管理,以及“营改增”等,都充分体现了财政监督紧紧围绕财政改革和财政管理展开工作的基本方针。

(二)明确“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的基本方法

监督融入管理,并通过管理发挥作用是监督的基本属性。财政监督的基本特征是内在并融入财政管理,财政监督只有与财政管理紧密结合、融为一体,才能发挥职能作用。近年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2012>)等制度明确规定,财政监督观念要由检查型转向管理型,监督内容要由注重收入查补转向收支管理并重,监督方式由事后检查转向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查处全程监督,监督目的由查处纠错转向内控、预防机制监督,安全、合规性监督转向绩效监督等。从监督对象(财政管理对象和本部门财务收支)、监督工作原则(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覆盖全部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监督方式(监控、督促、调查、核查、检查、审查、评价)等方面,突出强调财政监督贯穿财政管理全过程的基本工作方法。实际工作中,财政监督坚持体现财政管理特色,选择紧密联系财政改革、财政管理相对薄弱、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展开监督,如积极参与“三公支出”监控、财政闲置资金优化利用、财政内部监管等,为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三)探索建立财政监管一体化工作制度

派驻检察院纪检组长述职报告范文6

一、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概念的提出

2004年6月,中共中央在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09年12月,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政法机关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各司法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重点工作之一。检察机关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重要使命,也是一个全新课题,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三项重点工作要求,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探索出很多有益的做法和经验,但是在实践中,作为检察机关最重要职能部门之一的反贪部门,在依法履行本职职能,积极查办职务犯罪之外,很少有深入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机会。面对社会管理创新这项政法机关工作中的重点工作之一,反贪部门应该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参与方式,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自己的贡献。

本文认为,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强化自身职能的基础上深入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之一。所谓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是指反贪部门与辖区内所属国家机关建立长效联络机制,反贪部门内部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划分不同的办案组,办案组干警以联络检察官的身份对口联络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延伸检察职能,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效预防和打击社会管理中存在的职务犯罪行为。这种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由被动反应转变为主动出击。以往的反贪工作模式,侦查活动以收到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为启动,反贪部门自己挖掘案件线索,也往往以所查办的案件为突破口,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过窄,案件线索挖掘能力较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往往是被动反应。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变这种被动反应为主动出击,加强与辖区国家单位的联络,增加反贪部门发现职务案件犯罪线索的能力,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职能,打击腐败犯罪。

第二,由打击为主转变为打控结合。以往的反贪工作模式,以打击职务犯罪为工作重心,虽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撰写调研文章等方式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但限于对涉案行业缺乏系统的了解,仅就个案的办理难以提出行之有效的预防建议,且对检察建议的回访落实不够。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建立,一方面,特定行业的犯罪案件由专人办理,有利于深入挖掘行业特点、犯罪规律,提出系统合理的预防建议;另一方面,加强与发案单位的联络,有利于对预防建议的落实进行追踪。

第三,由重点打击转变为全面监管。以往的反贪工作模式,限于案件线索匮乏、检力资源紧张等因素,对贪污贿赂的打击往往带有一段时期对某一领域重点打击的色彩,如各地先后展开的打击医药购销领域专项行动、打击工程建设领域专项行动等等。在这些专项打击的背后,势必会减弱对其他领域的打击力度,出现“顾此失彼”的局面。同时运动式的专项打击行动又具有阶段性,缺乏持续打击能力,专项行动一结束,该领域的职务犯罪又会出现“死灰复燃”的局面。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将重点打击转变为对辖区内所有机关的全面监管,对惩治和预防犯罪都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由感情维系转变为长效机制。反贪案件侦查过程中,往往需要涉案单位配合做出线索提供、证据调取、安全保密等工作。如果涉案单位不配合甚至是抵触,侦查工作则难以为继。以往的反贪工作模式中,反贪干警通过办理某一单位的案件,与该单位的配合人员建立良好的个人关系,以后在办理该单位其他案件时则可能会配合默契、得心应手,但这些都只是个人感情的维系,如果该干警调岗,这种默契的配合关系则随之终止。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则建立了与辖区单位的长效联络机制,有利于反贪工作的深入、有序展开。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始终坚持把依法发挥职能作用作为基本方式和重要途径。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建立,正是在依法发挥职能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特点做出的有益尝试和探索。

二、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深入分析当前的国情特征和当地的具体情况,掌握社会结构和管理模式的新变化,了解社会各阶层真正的司法需求,在社会改革和发展的大背景下寻找检察工作新的切入点,要保证既不突破法律框架,又确实具有新的思路和方法,只有这样,此项活动才能真正对检察工作起到强劲的推动作用,才会真正收到各方认可的社会效果。[1]同样,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构建,我们要分析这种机制在实践中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又是否具有构建的条件。

(一)必要性分析

第一,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这些监督职能分别由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来执行,反贪部门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活动,主要行使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但是,相比于别的部门对于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反贪部门的法律监督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显得非常单薄。“法律监督的重点是保证权力依法运行,防止和纠正权力的滥用或失职,监督公职人员勤勉、尽责和保持职务的廉洁性。”[2]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反贪部门需要延伸检察职能,探索符合自身实际的监督方式。检察职能延伸,是对法律监督内涵的深化和外延的拓展。“检察机关应当查找矛盾源头,标本兼治,消弭矛盾冲突,维护社会和谐。”[3]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正是延伸检察职能,强化对辖区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监督形式、丰富监督内容的重要方式,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本质。

第二,这是由侦查权的主动性原则决定的。关于检察权的属性,在我国学界尚有很大的争论,但关于审判权和侦查权的属性学界几成定论,即审判权是司法权,侦查权是行政权。[4]反贪部门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所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行政权。在权力运作逻辑上,行政权不同于司法权,是一种塑造性权力,强调积极干预、主动追究。[5]前文已经论述,在我国传统的反贪侦查模式中,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较差,更多的是依赖于举报、控告等手段被动的反应。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是检察机关扩大发现案件线索能力,全面履行职责,更好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途径。

第三,这是由当前我国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决定的。近年来,我国党和政府逐年加大反腐败的力度,但伴随着反腐败力度加强的是落马官员级别越来越高、涉案数额越来越大、涉案人员越来越多的形势,反腐败面临着越反越腐的不利局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监管不够,源头上难以控制腐败的根源,单靠查处犯罪,过于依赖事后预防,在事前预防上,也多是宣传教育,缺乏有力的监管措施,治标不治本;二是查处力度不够,反贪部门力量有限,难以发现线索,虽然查处了一部分贪官,但更多的贪官仍隐藏很深、逍遥法外,更有甚者,很多单位基于各种原因,对发现的腐败分子往往以内部处理代替移送司法机关,放纵了犯罪。中国共产党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基于此本文认为,作为我国查处腐败犯罪的专业机关,检察机关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反贪部门对有关单位的监管活动,变打击犯罪变为打控结合,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另一方面,延伸反贪工作触角,加大犯罪查处力度,防止放纵犯罪的现象出发。

创新方式,加强制度建设,延伸执法办案职能和服务职能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1]综上所述,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延伸检察职能,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形式,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反腐败能力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可行性分析

第一,我国目前某些部门的组织架构模式和运行机制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可供学习的经验基础。

1.我国公安机关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施了“社区民警”制度,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片警”。公安机关建立了完善的社会治安控制网络,分局以下设有若干的派出所,派出所的警员一般要分片负责某一个具体社区的工作,因此,被群众称其为“片警”。他们的职责中包含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内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与公安机关一样,都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侦查机关,只是工作内容分工不同,因此公安机关这种在控制犯罪方面的有益做法值得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学习和借鉴。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就是要构建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片警”模式,由专门的干警具体负责某一单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查等活动。

2.我国纪检监察机关的构建模式对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纪检监察机关由中共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系统的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所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都设有纪委或者监察室等派驻机构,构成了一个严密的组织体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内部设有纪检监察室、案管室、审理室等部门,由纪检监察室负责对腐败案件的立案调查。通常某一地区纪检监察机关都设有若干个纪检监察室,对口联络不同的国家机关。[2]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纪委监察机关均承担着我国反腐败的重要责任,检察机关办案可以借助纪委监察机关所构建的这种严密工作网络,发挥各自优势,促进我国反腐败工作向前推进。

3.在我国香港地区,廉政公署是查办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廉政公署在工作上采取“三管齐下”的方法,从惩治、预防和教育三个方面进行肃贪倡廉工作。廉署证实通过这种三位一体的工作方法促使香港官员从不敢贪到不能贪再到不想贪,保证了香港政府成为一个举世闻名的廉洁政府。[3]廉政公署惩治、预防和教育三位一体的工作是由其内部的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分别行使,在我国反贪部门现有构建模式下难以模仿,但其三位一体的工作方法值得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在运行中借鉴。

第二,反贪部门现有的一些工作方式和有益尝试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基础。

1.实践中有延伸检察职能触角的工作形式。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就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作出统一规范,要求通过积极实践和探索,把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基层,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切实畅通群众诉求渠道。目前,在全国有多地检察院开展了“检察官进社区”活动,建立“乡镇检察联络室”,把法律服务触角向乡镇、街道、社区延伸,最大限度地把矛盾解决在基层,有效地促进了社会和谐。同时,国内也已经出现了反贪部门进驻大型国企的检察联络室,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部机关挂牌成立检察联络室,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局特派检察官进驻,为中煤集团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提供帮助。[4]实践中得这些做法和形式对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2.实践中有延伸检察职能触角的工作方法。例如,为了扩大案件线索,很多地区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线索发现制度和线索移送制度,与辖区单位广泛合作,深挖犯罪线索。再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个性问题,积极向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促进其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加强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重视对办案中所暴露出的某些普遍性问题开展深入调研,形成社会建设和管理针对性强、质量高的调研报告,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提出对策建议。这些好的做法在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时需要继续保持和发扬。

第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人力基础。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纪检监察机关构建了更加完备的反腐败网络体系,在实践中更多的承担着反腐败的任务。但是正如有的同志指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中国的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中发挥着领导核心和统筹协调的作用,中国的反腐败职能主要由纪委承担。但由于纪委主要是党内监督机构,因此,它虽然承担了反腐败的领导角色,但一个突出问题是反腐败的专业化严重不足。我国目前的纪检干部大多是行政干部出身,具有的是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的经验,他们的背景更多的是行政背景,而不是专业背景,廉政建设专业化知识和能力不足,而要指导和教育驻在部门腐败风险控制并进一步完善反腐败具体制度需要由专业背景和专门人才。”[1]而检察机关的入职门槛相对比较高,一般都是正规法律专业毕业并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具备更高的知识水平和专业素质。一个高水平的检察队伍、一批高素质的检察人才,是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人力基础。

三、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建立面临的困境

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形式的探索,其预期取得的成效和优势是明显的,但是,在改革与运行中也可能面临和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困境。具体来说:

(一)法制困境――是否突破现行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要积极主动,又要坚守法治,保证创新性的机制、方法与现有法律法规协调一致;采取的方法既要考虑可行性、创新性,更要考虑合法性,决不能自我放大检察职权,突破法定职能包揽检察机关不宜承担的工作,这应该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最应该重视的地方。[2]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形式,是否违背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突破了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这是一个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

本文认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并未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首先,前文已经论述,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与辖区内国有单位的工作联络,对其工作活动进行监督,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延伸检察职能,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是对法律监督内涵的深化和外延的拓展。其次,职务犯罪预防同样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正是为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功能的重要举措。第三,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并不是突破现有法律创建一个新的机构或者制度,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索一种新的工作模式和机制,为的是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服务。

(二)构建困境――是否给原本就紧张的办案力量增加负担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办案数量和规模逐年扩大,同时带来的是检察机关办案力量的紧张,尤其是在基层检察机关,由于职级职务提升困难,福利待遇较差,检察干警人才流失现象严重,在编检察干警办案任务重、压力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胡泽君在2011年全国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目前,全国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量大幅增长,自侦案件的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基层检察人员增幅明显低于案件增幅,执法办案力量十分紧张。”[3]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使反贪干警在承担职务犯罪侦查的同时,需要承担更多的预防、联络、调研等任务,无疑是增加了反贪干警的工作任务,是否会给原本紧张的办案力量增加负担?或者说,现有的检力资源是否能够承担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

从表面上看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是给反贪干警增加了工作负担,但仔细分析,其本质上是减轻反贪干警的工作负担。首先,反贪部门要克服“重打轻防”或“片面预防”等倾向,正确处理好打击与预防的关系。“打击与预防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打击是预防的前提和基础,是遏制腐败的有效手段,而预防是治本的战略性任务,是打击的巩固和深化。”[4]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重视对职务犯罪的预防,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减少职务犯罪发案率,实质是减轻反贪干警的工作任务。其次,构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由固定的干警专门负责与某一部门的联络和对该部门案件的侦查,有利于该干警深入了解该部门的行业特点、发案规律以及犯罪手段和方法,有利于制定合理的侦查思路,少走弯路。另外,在与发案单位的交往中,遇到的阻力会更少,配合更加默契,这些都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客观上减轻反贪干警的工作负担。当然,检察干警流失和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是整个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应通过改革用人机制、强化激励举措、加强文化建设等手段全方位解决,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

(三)运行困境――是否能获得相关单位的支持和配合

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是加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与辖区内国有单位的联络,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因而需要辖区内各国有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否则这种工作联络机制无从谈起。现实中,因为害怕影响本单位的廉政建设业绩,或者基于各种人情关系的压力,很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腐败案件处罚力度不够,发现腐败线索,没有移送检察机关的意识,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以内部处罚代之,而对反贪部门到本单位的调查取证,也是采取抵制、敌视的态度。

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党中央、国务院协调,将反贪工作联络机制作为一种固定的机制在全国推广,会有更大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在现有条件下,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应以院为单位,在获得辖区单位的支持和配合的基础上,在当地构建,而获得辖区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首先,以检察院的名义出面,获得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将反贪工作联络机制作为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纳入到当地社会管理体系当中。其次,因为反贪部门与纪律检查机关承担的反腐败职能是部分重合的,因而应与当地同级纪委签订合作协议,依托纪委庞大的工作网络,以纪委在各单位的派驻机构为工作媒介,推进反贪工作联络的展开。第三,反贪干警要转变检察执法工作理念,在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加强服务意识,避免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的出现,减少对联络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从情感上获得联络单位的理解和支持。

四、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具体构建

(一)整体构建思路

在前文的论述中,已经涉及了许多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思路,本部分将对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做一个整体的架构和构思。

首先,做好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准备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正如前文分析,检察机关取得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将反贪工作联络机制作为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纳入到当地社会管理体系当中,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与辖区各国有单位建立顺畅的沟通联络机制奠定基础。第二,检察机关与同级纪委签署反腐倡廉合作协议,在纪委派驻辖区国家机关的纪检监察组内设置检察联络室,充分发挥在反腐败领域检察机关专业化和纪检机关规模化的优势,反贪部门充分依托纪检机关在各单位的派驻机构开展工作。第三,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对反贪工作联络机制中联络检察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做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联络检察官要严格依照规章、制度办事,防止联络检察官恣意擅权,利用反贪工作联络机制谋取私利。

其次,做好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构建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对辖区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具体可以参考政府领导副职分管方向分类,例如各地按照地区实际将辖区国家机关按照科教文卫、经济、建设、政法、行政管理等标准进行分类。第二,反贪部门按照对辖区国家机关的分类,将本部门干警分为若干个办案组,每个办案组对口联络一类国家机关,依托检察联络室,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工作职责积极开展工作。其中,辖区内国有企业由联络国资委的检察官负责联络,公立学校由联络教育局的检察官负责,国营医院由联络卫生局的检察官负责。第三,加强与本单位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利用反贪工作联络机制协助预防部门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最后,做好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保障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积极同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协调,扩大反贪干警编制数目,以适应目前反腐败的严峻形势。第二,联络检察官应积极学习所联络行业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特点,以便于更好的发挥联络职能。第三,加强反贪干警职业道德教育,联络检察官在法律赋予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杜绝干预机关企业活动、插手经济纠纷、接受联络单位宴请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

(二)工作内容与方式

本文认为,反贪工作联络机制的工作内容与方式应该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工作方式,从惩治、预防、教育三个方面展开。

首先,加大惩治力度,使公职人员“不敢贪”。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联络检察官向社会公众公布联络检察官的姓名、联络机关以及电话、邮件等联络方式,鼓励联络单位人员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犯罪,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线索,拓宽线索来源渠道。实践中,单位职工和人民群众对官员的举报很大一部分都是向派驻的纪检监察组提出,但这种国家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组虽由纪律检察机关派驻,但无论在人事上还是财政上都受制于被派驻机关,因而举报案件往往得不到认真的查处,很多情况甚至返回到被举报人手中。检察机关作为超然于联络单位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又是专业的司法机关,因而在对待举报线索上具有客观公正的先天属性。反贪工作联络机制派驻专门的联络检察官收集联络机关的案件线索,拓宽了案件来源渠道,有利于更好的查办犯罪。

2.由联络检察官查办所联络单位的职务犯罪。前文已经论述,这样做有几方面的优势:第一,联络检察官长期专门查办某一领域的案件线索,对该行业的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发案规律、犯罪特点都比较熟悉,有利于制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和讯问策略,少走弯路,极大的提高侦查效率;第二,联络检察官在到发案单位调取证据材料时会遇到更小的阻力,也更容易得到发案单位的配合。第三,联络检察官可以以开展其他工作的名义到发案单位展开调查工作,可以减少对发案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也有利于案件的保密,防止打草惊蛇。

其次,加大预防力度,使公职人员“不能贪”。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联络检察官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列席联络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协助联络单位纪委介入所属单位重大招投标经营项目、人事招录等活动,全方位推进检务公开和反腐倡廉工作。我国目前对重大经济、人事活动的监管主要是靠纪委完成,但从目前我国职务犯罪的高发环节招投标环节看,虽然一般都有所在单位纪委的介入监督,但由于纪委对所属单位的依附,这种监督多流于形式,客观上形成了单位领导权力过于集中,滋生了腐败发生的土壤。因此反贪工作联络机制中的联络检察官应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对重大招投标的监督,预防腐败的发生。

2.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根据案发单位暴露出来的问题,利用发送检察建议的方式,促案发单位制定整改措施,促进其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加强内部制约、监督。同时,在案件办结以后,要高度重视检察建议的回访考察,促进被建议单位建立长效机制,使检察建议落到实处,保障检察建议效能。

3. 根据联络单位和行业职务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调查分析新形势下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与主管部门和发案单位共同研究分析,找出制度上、管理上、机制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犯罪根源,研究从根本上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对策,提出加强立法、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强化管理、落实监督等前瞻性的预防对策,做到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并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完善立法、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供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决策依据。深入调查分析行业职务犯罪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向党委、政府提出“专项治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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