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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权益保障条例范文1
关键词 老年人权益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不足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一、对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分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了很大贡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由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附则六章组成,主要介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老年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时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规定老年人享有赡养辅助权、人身自由不受非法拘禁和非法侵害权、个人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房屋居住使用权、再婚自由权、继续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权、公费医疗和社会保险权等权利。当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二、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不足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不够清晰。
老年人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目前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明确使得有关部门对此部法律不重视,对法律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宣传不够深入,有的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得到进一步研究解决。由于宣传力度的不够导致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 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 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和指导思想不明确,导致难以实现“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美德”的目标。
(三)对“老年人”的界定没有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 ),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相反会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
(四)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特有权利。
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只规定老年人所享有的普通权利,即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结婚离婚自由以及人身安全生存权利等,这些权利只是老年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没有根据老年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规定老年人享有的特有权利,即“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对权利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模棱两可、可有可无,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五)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导致法律责任不清晰。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从法律规定本身理解,该条款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六)执法主体不明确,缺乏统一管理机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但执法主体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很难具体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也导致宣传、贯彻《老年法》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还很不够。
三、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若干建议
(一)确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
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对老年人权益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规定都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针对老年人的法律,其在对老年人权益的相关规定上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此相比其他法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应当确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要加大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宣传深度,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的权益保护效力,又具有特殊的权益保护效力。对于执法者要充分认识到老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有耐心。宣传不要仅仅针对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对于针对老年人的宣传要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并且还要对那些需要养老敬老的中青年人宣传,提高他们保护老年人的意识。加大宣传特别是对一些边远,贫穷地区。同时在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二)充分贯彻“政府责任为主导,夯实家庭养老,并提倡自我保障”的责任原则。
由于家庭功能弱化,家庭子女减少和家庭居住方式的变化,原有的养老模式已不再合适。因此,要重新界定“养老责任”。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体现了“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然后才是社会保障”的主要“主要依靠家庭论”观点。然而在《老年法》修改中,应当充分贯彻“政府责任为主导,夯实家庭养老,并提倡自我保障”的精神。在我国,家庭养老是基础,但政府应承担其主要责任,一方面大力发展社会保障,另一方面制定具体政策措施从各方面鼓励和支持家庭养老,同时,大力提倡老年人自我保障能力的提升。
(三)将“老年人”界定为65周岁的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及医疗技术的发展,划分老年人的年龄标准的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已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以此减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使人力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四)明确规定老年人的特有权利。
老年人作为特殊群体,享有被赡养权、退休权、共享社会发展权、闲暇生活权等特殊权利。明确老年人享有的这些特有权利,执法者严格执行法律,依法行政做好各项保障措施,建立老年人的医疗、生活、教育以及精神保障,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司法机关对执法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判决。建立完善的权益保障机制,使老年人特有的权利能够切切实实的实现。
(五)明晰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增强可操作性的规定。
将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应用内在的道德意识和外在的法律强制压力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损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于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加大监督力度,运用社会舆论力量保护老年人的权益。把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增加可操作性的内容。另外,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给予惩处,而对那些充分做到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行为人给予奖励,这样能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六)确定执法主体,建立统一管理机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执行机关,但是不够具体,建议在第二款中明确“省级人民政府设立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老年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老龄机构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工作”,以此建立统一的管理机制,使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能够落到实处。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注释:
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4.
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105.
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65.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43.
参考文献:
[1]蔡文辉.老年社会学.五南图书出版社,2003.
[2]李超.老年维权之利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3]徐小玲.我国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的若千问题探讨.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4]乌沧萍、杜鹏等.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研究课题――中国人口老龄化国际比较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大学人口研究所,2003.
[5]曾庆敏.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予以修正.法学杂志,2004(5).
职工权益保障条例范文2
Abstract: With the college enrollment and increasing pressure for employment, labor right protection of the students in the practice of internship period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society’s attention. As the first regulation, “Internship and Student Employment Ordinance of College students in Guangdong Province” is no doubt a breakthrough in the legisla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problems of internship students in the labor rights protection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rdinance" and issues some views according to related problems.
关键词: 实学生;劳动权益;条例
Key words: internship students; labor rights; ordinance
中图分类号:G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6-0177-02
0引言
大学生实习,是指高校大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之后,或者说当学习告一段落的时候,向职场人士转变的准备阶段,区别于通常所说的勤工俭学,是作为就业前的一种特殊培训形式,验证自己的职业抉择、找到自身职业差距,累积工作经验的最好途径。
目前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学生只有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后,才能按照相关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社会中大部分的实习,要么没有签订协议,要么签订的协议不规范,实习劳动中产生争议时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实学生被用人单位盘剥、克扣工资、发生工伤、医疗等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济和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在这个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在多方呼吁要积极探索与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障体系的趋势推动下,《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条例》(下称《条例》)应运而生,这部在全国首个以立法形式出台的高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条例,为规范高校学生实习,促进大学生就业,并结合广东省实际,在2010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把实学生定位在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以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大学生实习,解决了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当务之急,为实习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然而,该《条例》是否能从根本上改变实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现状,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证实。
1实学生合法劳动权益难以维护的主要原因
1.1 大学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很难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难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实学生的主要身份还是学生,与学校还存在教学关系,处于尚未毕业的状态。虽然现在社会上有用人单位不需要毕业生的档案和与身份有关的证明材料,但签订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基本都是以大学生已毕业为前提的,实学生还未毕业,没有毕业证,无法证明其毕业身份,所以用人单位难以与实学生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自然得不到劳动相关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就是说,需要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成为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而实习生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所以也不能通过社会保险来获得救济。
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劳动者身份,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所遭受到工资或工时等方面的侵权行为时,无法获得工会的帮助,更不用说实习期间的劳动补助、特殊贡献和成果、独创的工业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实习生大学生也不能享受劳动基准制度的保护。
1.2 相关法律保护依据缺失,实习期间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我国目前无论是在教育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还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方面,都没有对实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劳动权益保护做出明文规定。
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曾经规定了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后来国务院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该条完全否定,至今没有另外作出规定。
通常情况下,实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只能定位在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实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务纠纷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来处理,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实习单位对实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
1.3 实学生缺乏自我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某招聘网站针对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57%的企业在招聘毕业生时,首先是看其实习的经历和表现。实习经历丰富的学生是性价比相对较高,适应能力相对较强的学生。有越多的实习经历,求职的成功几率越大。
在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大环境下,实习的竞争激烈程度不亚于就业,想要获得一个好的实习机会变得越来越难。高校扩招,企业“僧多肉少”,在这种一岗难求的情形下,大学生一心只想抢抓实习参与权的求职心理压力过大,地位处于弱势,导致多数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尚未享有相关基本待遇,有的实习单位甚至还要求实习生所在学校必须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对此,相当一部分大学生都只能被动接受。有些学生家长甚至表示,愿意支付给企业实习期资源损耗费用,即使是“倒贴钱”也要让子女去实习。
实习过程中,大多数被侵权的实学生都是因为缺乏社会经验、自我法律保护意识薄弱或者“怕麻烦”而被当成了廉价劳动力,甚至受到人身伤害。很多实习生都在抱怨自己做的事比正式员工的工作量大而实习工资却不对等,自己的劳动没有得到相对应回报的同时,又找不到适合的保护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实习生受到侵害后,一方面,不能依据劳动相关法律来对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另一方面,由于实习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性质,不能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实学生劳动权益的自我保护陷入两难。
2现行实习《条例》的进步意义和作用的有限性分析
2.1 进步性广东省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这种以法规形式对高校学生实习作出规定,在全国尚属首例。
对于实学生,《条例》主要本着学校组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突出了学校的组织责任和全社会保障学生实习的责任,且将企业接纳大学生实习由先前的社会责任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条例》明确了保障学生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接收实习生,并发放报酬。在此过程中,政府将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式对实习基地、企业单位等进行扶持和奖励。政府为企事业单位缓解用人过程中的经济压力,激发了企事业单位接收实学生的热情和动力,一方面,防止了实习单位把招聘实习生当成廉价劳动力使用、学校从通过组织学生实习中牟利,从而导致学生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政府为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的诚意和决心。
在大学生毕业工作包分配转为现在的双向选择制度后,对于学校方,只负责批量生产大学生而不负责其毕业后能否找到工作,高校的就业率成为其一种荣誉而非责任。对于企业方,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节约成本,占领市场,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用人单位便在错误的价值导向下,利用实习生求职心切的弱点,把实学生当成廉价劳动力来盘剥。而今《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的一定比例接收学生实习,同时学校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教学经费用于学生实习,且要动用一定的资金甚至安排专项经费来帮助大学生解决实习难的问题。这些规定调整了高校仅仅作为大学生培养机构的被动姿态,让其更积极、更务实地解决大学生就业的问题,而不是一味地空喊口号。《条例》另一项突破性的规定是:学生实习期间,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或给予实习补助。《条例》的这项重要规定修正了过去弱化实习协议签订程序,以立法的形式极大地填补了实学生在受到侵害后无据可依的法律空缺,切实保护了实学生在参加实习前及实习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2.2 有限性首先,《条例》没有就大学生的特殊劳动者身份作出明确定位。《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强调实习是与教学相关的活动,是一种学习的延伸,没有突出实学生作为一种劳动力资源,具有其劳动性这一特点,也没有对实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作出规定。现今高校实习形式的多样化已导致大学生实习期身份发生变化,由传统实习模式下单一的学习者转变为企业岗位上的工作者或者企业试用期的员工,这就使实学生可能具有劳动者的身份。笔者看来,只有对实学生作为特殊劳动者这一身份加以明确,才能涉及之后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保护,否则法律规定仍旧会像一纸空文,在实习生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找不到任何相关依据。
其次,虽然《条例》对实习的过程做出了很多正面的规定,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实习指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等。此外,第六章法律责任也对高校和用人单位的行为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义务,但是,对于企业使用实学生过程中的严重劳动侵权,《条例》依旧没有明确法律责任。可以说,《条例》只保证了大学生有实习及与获得实习经验相关的权利,而淡化了用人单位在实习生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后责任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再次,实学生受到劳动权益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不明确。相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言,实学生在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环节几乎处于空白,只能向学校报告,由学校及时对有关问题和侵权单位进行协调处理。这样一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权益纠纷转嫁到两个单位之间的协商,实习生在此时作为不适格的劳动当事人无法主动运用法律来对自身进行维权,只能被动地等待学校的处理意见,或最终还是回到过去的民事侵权解决办法中,寻求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劳动权益侵害的问题。
3结语
我们说,一部新法的出台总是具有其进步意义的,《条例》的颁布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实学生的权益,推进了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社会关系的进程,但新法也犹如一个过滤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立法水平的提高还有许多亟需完善的地方。在法律方面,应尽快出台与《条例》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或法律解释,对实习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加以规范,如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的规范等,为实习生提供更多更全的法律保障。此外,根据实习种类的不同,也可考虑适当扩大相关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将某些类似于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的实习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规范大学生实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劳动纠纷,明确劳动权益保护措施以及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有效救济途径。
总之,只有对大学生所享有的实习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在现有的《条例》体系下不断完善,并在执行力上加以保障,才能真正全面实现大学生实习劳动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林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李弋强.大学生实习期身份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10).
职工权益保障条例范文3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权益保障
针对我国企业中的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通过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的制定,对企业、职工、社会、经济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不仅有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同时也使得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在2011年国务院所重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既对相关工伤范围的认定程序进行了简化,同时也促进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这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又进行了一次质量上的升华,使其愈加变得完善,与此同时,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份保障,而且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目前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不健全的工伤保险经办体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企业保险”,加之我国相关的企业工伤保险法层次比较低,因而目前在我国很多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出经办体制不健全、工作人员力量薄弱等缺点。在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里,对于工伤保险中事故的认定,会有专门的技术部门对其工伤事故进行专业的鉴定,但对于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呈现出工作人员短缺、工伤保险管理不足等现象,长此以往很容易造成工伤案件的堆积,从而影响到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情况严重时还可能会引起企业职工进行“闹工伤”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性。
2. 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充足,直接影响着工伤保险的赔偿待遇。目前造成我国工伤保险基本不充足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工伤保险工作在我国发展比较晚,并且所覆盖的面积有限,同时,对于一些赔偿的项目与待遇还有待修订;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基金统筹层次比较低,因而呈现出抗风险能力弱、调剂力度小等特点,加上我国不均衡的产业分布,导致了在一些高危行业中的费率比较高。从而造成了我国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
3. 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工伤保险中的差别费率是由根据企业行业的特定以及事故的发生管理来进行确定的,但在很多的地区,对于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只是简单的按照企业类型来进行确定,从而导致工伤保险中的浮动费率失效,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经济补偿与风险的分散,并没有把工伤保险中的预防与补偿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
4.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比较小。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并没有覆盖所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乡镇企业等,往往会因多种理由而不参与工伤他们,因而导致了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基本上集在了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而且在实际具体的工作中,对于同样的工伤事件却有着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
5. 不完善的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构成了工伤保险中重要的组成内容。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不仅能够有效的降低企业工伤的发生率,同时也能够降低相关的费率,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伤风险起到了防范的作用。而工伤康复工作,是提高职工生活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是职工进行工伤治疗的一种延伸,有助于职工尽快恢复。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还是比较注重工伤赔偿,对于工伤的预防与康复还没有进行重视。
6. 老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2004年颁布的条例并没有患有职业病的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归入到工伤管理条例,而2011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把这部分人纳入到保险范围中。如何对这部分人的工伤保险以及抚恤工作进行维护,是困扰职工和执法人员的一个问题。在油田企业等开采性行业中,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发病以及工伤的几率很高,是一个工伤与职业病高发的行业。目前的老工伤职工的处理方式因企业而异,受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对于工伤的认知程度而定,这样会导致工伤员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工伤员工的津贴低于国家标准的情况普遍存在。
7. 不完善的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为企业有工伤员工提供其最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种保障,同时,作为企业的员工,工伤保险的待遇也成为了企业员工用来维持未来生活的重要经济基础,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定是否合理与完善既关系到工伤家庭的生存水平,也关系到国家的稳定。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还比较低,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员工的基本待遇进行了规定,对于其他补充性的待遇还没有详细内容的制定,因此,如果企业的员工因工负伤时,只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工伤保险待遇,过着艰难的生活,对没有工伤的劳动者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阻碍其积极工作。
8. 工伤认定争议问题较多。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要关心的问题,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目前我国的工伤认定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目前的工伤认定标准较为粗略。我国的工伤鉴定标准是经验罗列的方式,虽然规定了具体的情形,但是真正发生事故的时候却较难判断,没有说明具体的细节,造成工作误差;二是劳动关系不易确认。工伤保险条例针对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然而现实中,当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后,在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时,对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无法进行准确的确认,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复杂的用工形式所造成的,由于我国的劳动力处于一种供过于求的现状,因此,在很多的企业会存在不与员工签订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工,特别是高危行业的底层人员多是从农村来城市的务工人员,一旦发生事故,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关系就无法进行工伤的认定,导致工伤认定争议较多。
二、不断健全与完善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1. 做好新版《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解释工作。新《工伤保险条例》相比于原来的条例,内容调整幅度较大,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得到了有效扩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单位等组织也要按照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工伤的认定程序也得到了优化,同时工伤保险的待遇得到了很大提高。为了防止员工在套用新版《工伤保险条例》时有各种疑问,各单位应当充分做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解疑释惑工作,将条例的各个条款逐条给职工解释好,遇到具体问题处理好,防止出现法律纠纷,引起不和谐因素。
2. 做好新老制度的更新衔接工作。对于老工伤人员的保险待遇,各个单位要查缺补漏,该增加的就应该增加。稳定员工情绪,因势利导,做好解释工作,防止新老制度运行中出现疏通不畅现象。同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使工伤职工生活可以得到稳定保障。必须以新修订的条例为原则,体现国家对工伤人员的爱护,彰显新条例以人为本的宗旨。同时对于新制度中增加的条款以及改变太大的调控,要着重研究,使每个员工都能理解到位,这样才能确保每位员工自身的利益,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制度,平衡职工的权益,最大化职工的利益。
3. 扩大工伤保险的应用范围。社会保险应该遵循“大多数原则”,即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就越容易进行分散,受到伤害的人员就会得到更多的保护。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工伤保险涉及到的人员越多,工伤保险更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了解,德国、日本工伤保险的涵盖范围几乎达到了100%,在这方面,各类单位应当予以借鉴。
4. 完善工伤保险的待遇。首先应该树立补助型的待遇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规定了基本的待遇,并没有制定特别补助制度。我国可以结合自身国情,建立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助制度,使我国的待遇制度更加合理;其次,工伤保险待遇都是以货币的形式发放。而近几年都是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现象严重。虽然我国也有适当的待遇调整机制,但是太机械,太死板,只是一年调整一次。因此,对于我国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与调整,可以有效的借鉴国外一些比较科学化的待遇机制,并与国内的国民收入相结合,从而使得企业工伤待遇实现自动化的调节,有效的促进企业员工的工伤待遇保障机制功能的实现。
三、结论
职工权益保障条例范文4
一、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
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为了使全县广大干部群众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工作,我们从广泛性、生动性、长效性三个方面着眼,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一是开展了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今年月日——月日我们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第二个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县人武部、法院、检察院、总工会、团县委、妇联、老龄委、残联、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等部门参加了这次活动。在宣传周活动中,先后在全县八个镇、驻溧部队巡回宣传法律援助知识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解答了有关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职工合法权益、军人军属维权等方面的咨询余人次,发放宣传资料万余份,现场受理援助案件件。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全县广大公民更深入地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掌握法律援助知识,增强了维权意识,扩大了社会影响,拓展了扶贫、济弱、助残法律援助渠道。通过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法律援助这项系统工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更加密切了与各法律援助分部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二是利用法律进社区、市民热点连线、“”广场等活动形式通过展板展出、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法律援助案例等广泛宣传法律援助有关知识。同时,还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进行法律援助及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健全工作机构,构建法律援助工作主体网络
法律援助是政府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才能使这项社会系统工作得以顺利实施,真正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构建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网络,我们在全县八个镇已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县妇联、老龄委、总工会、团县委、人武部、残联等部门分别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维护老年人权益、维护职工权益、维护青少年权益、维护军人军属权益、维护残疾人权益分部的基础上,今年,还在各镇村、社区、机关团体、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中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人,举行了颁发聘书仪式并进行了业务培训,建立了一支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通过法律援助志愿者对法律援助的宣传,畅通了法律援助信息,使全县的弱势群体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按照“高起点、规范化、稳步推进”的工作目标,我们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运行机制。一是严格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指派规则》、《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受理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严把案件审查关。二是在办案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四统一”,即: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使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目标考核制,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列入法律服务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奖惩措施,促进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四、拓展援助渠道,打造司法行政窗口形象
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为切实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县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用,不断拓展全县法律援助新领域,我们一是注重各镇援助工作站作用,密切同工青妇、老龄委、人武部、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原创:以召开联席会形式探讨法律援助工作新思路,形成全县联动的整体合力。二是积极开展了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老年人及军人的特色法律援助,把法律援助延伸到军营、到社区、到工厂、到镇村。上半年全县共承办妇女援助案件件,老年人援助案件件。三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系列宣传,不断提高全县广大公民的维权意识,使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县营造了良好的氛围,法律援助案源不断拓展,援助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上半年全县共承办援助案件件,比上年同期增加了件。援助案件的拓展不仅为全县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使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明显提高,而且树立了司法行政部门为民办实事的良好形象,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加突出了法律援助工作在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进行案件回访,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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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8日,由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和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联合举办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讨论会”在北京召开。来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政府官员,国际劳工组织及三方机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的代表,还有来自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北京预防医学会的专家学者以及全国妇联相关部门的同志等六十余人出席了会议。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康妮局长和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所长谭琳教授,国际劳工组织性别平等局原局长、中国就业促进会副会长张幼云女士出席会议并致辞。
此次研讨会是在纪念国际劳工组织成立90周年、国际劳工组织性别平等行动计划实施10周年之际召开的,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全球发动的关于就业与性别平等运动的主题活动之一。此次研讨会也是在中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之时召开的,对《条例》的修改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在本次研讨会上,国外专家探讨了国际视野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原则,国内专家和政府官员讨论和介绍了《条例》修改的中国背景、修法原则、成果和争论,并共同就实现性别平等的策略、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以及《条例》的进一步修订进行了具体而热烈的讨论。
一、国际视野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在本次研讨会上,张幼云女士介绍了国际劳工组织性别平等局十年来在推动性别平等方面的进展和努力,国际劳工组织亚太地区局高级性别专家娜琳女士和劳工标准及劳动法专家德梅尔先生结合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介绍了国际视野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最新理念,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国际视角和框架。
1 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放到发展模式的高度来考虑
张幼云女士结合国际劳工组织的经验,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和性别平等应放在一个国家的发展模式的高度来考虑。她指出,国际劳工组织一直致力于维护男性工人和女性工人的权益,将经济全球化的过程视为社会进步全球化的进程。因此,它将性别平等作为发展模式的核心来谈,作为应对全球化挑战的策略高度来谈,并制定了非常明确的战略目标和工具。因此,我们应该认识到,推动《条例》的修改和其他社会性别问题一样,不是简单的技术修改问题,不是个别组织领域的专利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到发展模式的问题,跟我们现在面对的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紧密联系,也是国内推动的科学发展观的应有之义。
2 国际劳工标准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和性别平等
德梅尔先生认为,保护性法律是机会和待遇均等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是暂行措施。保护的结果应该是性别的平等、社会的平等。尽管女性由于生殖的生理特点需要更多的保护,但劳动保护不应仅对女性,而是应注意到两性的职业场所健康和安全面对不同的挑战和需求,使男女两性都从科学和医学的角度得到保护,不受某些有害因素的危害,比如高污染环境下的作业、井下作业不仅不利于女性健康和安全,也不利于男性的健康和安全,因此,要保护男女两性的健康和安全,致力于改善劳动条件。但是,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保护。现实中,对女性的过度保护以及将这种保护的责任全部转嫁到企业身上,可能导致女性就业机会的丧失。而当男性/女性无法保护自己因而其生活质量受到挑战时,保护永远不是首选的干预手段。娜琳女士认为,政府应该为所有公民和工人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提供生育保护并为有家庭责任的男女工人提供各种帮助,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面临更严重的性别歧视。
二、中国社会转型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所长刘伯红研究员介绍了中国社会转型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她认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全球化的挑战,给新时期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计划经济时代,为育儿和家庭照顾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实际上由政府承担。市场经济改革后,政府无形中从公共服务中撤退出来,提供职业安全保护和卫生的责任转到了企业,原有的保护性的干预措施造成用人单位排斥女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上遭遇歧视,甚至是要求保护的内容越多,女工就业的机会越少,就业越困难。不过,她也指出,在理论上存在保护过度的同时,实际上还存在一些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不足,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
对此,刘伯红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一是政府应更多地承担起促进有家庭责任的男女职工就业平等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二是坚持社会性别平等的方向,逐渐消除传统角色定型;三是继续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有家庭责任的男女职工提供生育保障和家庭照顾的设施;四是建议政府建立和健全女职工生育保险法律规定,使之更为符合科学发展观和中国社会转型的复杂要求。
三、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88年颁布以来,为保护妇女权益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和全球化的背景下,原有《规定》中确立的原则和适用性受到挑战,这就为进一步修订提出了要求。《条例》(修订草案)是经过反复讨论,在其适用范围、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重要修改,以进一步保障女职工平等的就业权利、生育保障权利、健康权利和法律权利等提出了建设性意见。本次研讨会就是对现有修订草案的讨论。
研讨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代表和全国总工会的代表介绍了修订的基本原则和进度;专家们针对促进性别平等、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提出了或宽泛或具体的建议,并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具体而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关于《条例》修改的原则
一是要体现立法的前瞻性与现实性的结合、国际形势和国际理念与中国国情的结合。既要参照国际公约和劳工标准,立一个具有前瞻性、突破性也比较到位的法律,又要充分考虑中国具体国情,在中国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二是两性平等权利和女性特殊权利的结合。既要考虑女性特殊的生理需求,又不应用过度的“照顾”措施限制她们的就业和发展。三是要注意在人权框架下进行修改,如原《条例》第23条中关于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从如今的认识框架来看,有侵犯人权之嫌。
2 关于《条例》修改的依据
一是调研依据,包括各种立法资料的收集、整理、说明,如事实依据或科技依据。二是国际公约的依据,应考虑我们的修改意见是否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理念、基本要求。三是与国内现有法律的衔接问
题。《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既要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基本法相衔接,又要和一些新颁布和新修订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相一致,不能违背和抵触。
3 具体的修改建议
关于适用范围,应考虑到自1988年《规定》颁布以来中国劳动力市场发生的深刻变化,如非正规就业的扩大,同时参考国际公约,尽力囊括在任何公共或私人领域的妇女,以及非工业和农业岗位的妇女。因此,建议对“女职工”一词进行科学定义,并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扩大至全体女职工,以增加该《条例》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平就业。应强调促进社会性别平等公平就业,建议将促进就业公平写进总旨。同时应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和标准,举证责任的负担等规定,否则,《条例》就没有可操作性。另外,建议新修改的《条例》中增加消除隐性歧视的内容。
关于保护程度。目前,中国在女职工劳动保护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保护不足,特别是对非正规行业和农业岗位的妇女,有关条例没有覆盖到这些人群;另一种是“保护”过度,主要是有关劳动禁忌条件实际上限制了女工的就业。因此,建议在修改条例过程中,对原有禁忌的规定进行研究,相应地缩小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将重点放在督促企业为男女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上,而不是单单用禁忌限制妇女就业机会。同时,在禁忌条件的设定中,需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其发展。如禁止女性从事夜间工作和井下工作的规定已经过时,女性经期的限制也已过时。
关于生育保护。生育保护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专家们就有关孕产假的规定、防止孕产假后企业间接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原则、工作场所哺乳设施的设立以及女职工妇科疾病及乳腺检查的全民化问题等内容进行讨论,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建议。
应增加的内容:一是增加有关反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条款,并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二是应强化对劳务派遣工中的女性的保护规定,以解决突出的现实问题;三是应增加有关法律适用时间段的规定,强调法律的阶段性,以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此外,专家们还就《条例》的可操作性和集体协商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应强调将维护女职工权益纳入到工人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的主流,而不是单独地就女职工劳动保护开展孤立的、专项的集体协商。同时,现有的条款中具体的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得还不够详细,不具有操作性,应加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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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法;权益保障;公司职工
我国于1995年1月施行劳动法,2008年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其修改方案于2013年7月施行。除此之外,我国还出台了工资协商制度、劳动报酬纠纷司法程序、工伤赔偿金额提高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等,以此加强公司职工权益的保障。但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依旧存在缺陷,职工维权较为困难,职工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我国应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完善劳动法律,为公司职工合法效益提供更全面的制度保障。
1.劳动法的用工登记制度
我国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就已经确定了劳动合同制。后来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也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没有签订合同的,公司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职工维权的法律保障。在劳动法未颁布之前,我国公司职工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一些职工从事高危险、高负荷工作,患上职业病却没有得到公司的医疗补偿和生活补助。劳动法的用工登记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在招工的一两天内将新员工信息汇报给劳动行政部门。
据相关调查报道证实,有38%的青年曾经遇到过用工未登记情况,还有11%的人不清楚劳动法的内容。社会中的中老年务工人员收到企业不公正待遇的情况比例更大。如果出现劳动纠纷,劳动合同不完善,未做好登记制度,很难进行维权。我国中小企业职工有着很大的流动性,开除职工现象很普遍。但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同时,劳动法用工登记还包括违法处罚。如果非法雇用童工则进行严厉处罚,并设置了隐瞒用工情况的处罚条例和数额。用工登记制度能够保障司法公正和劳动者权益,应得到广泛的推行。
2.劳动法的岗前培训制度
为了减少我国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率,需要对我国公司职工进行岗前培训。除了专业技术的岗位培训,还需对公司职工进行普法教育。我国现有的司法救济手段和行政制度不能维护好公司职工合法权益。为建立平等的劳动关系,减少权益损害案件,需将劳动法律教育归入岗前培训内容。公司职工应了解劳动合同的试用、签订、解除和终止,了解劳动报酬支付和内容等法律知识。岗前培训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行政部门完成。但我国也有一些用人单位收取员工的培训费。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相关部门发现用人单位肆意收取培训费,不仅要进行通报批评,而且要进行经济处罚。
3.劳动法的劳动监督制度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监督职责。但是,我国的劳动行政监督总是在事后监督状态。我国劳动监察常常是媒体曝光案件查处。这是由于我国公司职工举报用人单位事件很少。在职员工由于惧怕企业领导或者申诉渠道不通,不敢进行实名举报。有些职工并不知道劳动监察机构。用人单位强势,职工维权意识淡薄,使得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监察失去了价值。我国劳动监察最大的弊端是提讼和申请仲裁需要花费职工大量的精力、时间、知识和经费。诉讼和仲裁审理结果又并不满意。许多权益受损轻的职工并不愿意提讼或申请仲裁。同时,劳动法中的集体合同制还未全面普及,提讼的多是单个职工。更是由于部分职工频繁更换工作等原因,劳动法中的劳动监督机制保障职工权益作用很有限。
因此,我国政府应再次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地位权限,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改革,达到三方共裁原则,以此提升仲裁结案比例,让劳动争议的仲裁发挥出作用。同时,应完善集体争议的处理机制,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集体争议和个别权利争议划分标准,构建集体争议的处理程序和个别权利的处理程序。
4.劳动法的劳动纠纷案件司法建议
随着公司职工法律意识的强化,我国有关劳动的诉讼和仲裁案件不断增加,职工胜诉率也不断提高。但是,职工胜诉率并不能改变社会劳动纠纷的状况。相比较而言,被告企业不会因为败诉的情况而对企业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将司法建议书送到用人单位手中,由用人单位进行劳动行政的检查和监督。但有些违规用工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这一方面,需要不断完善。
劳动仲裁决定书是行政机关进行劳动检查的文献。可指定安全、卫生、劳动等行政部门,以劳动仲裁的决定书开展劳动检查。同时,要加大劳动者司法援助范围,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执行难的情况,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5.结束语
为保障公司职工合法权益得到真正的实现,我国劳动法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包括法律规范结构体系、法律规范内容体系和权益保护的方法措施。劳动法中的用工登记制度、岗前培训制度、劳动监督制度、劳动纠纷案件司法建议,能够保障公司职工的民主管理权益、生命安全、劳动报酬权益,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社会用工环境。 [科]
【参考文献】
[1]王兴华.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职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新一代:理论版,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