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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1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类相关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2.社会调查报告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够使司法机关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决定对其是否适合做出某种决定或判决。但它并不起到证明犯罪事实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而是将它作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刑罚个别化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罚后回归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说,要决定采取何种刑罚措施对其最适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个体背景情况。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后,司法机关才能综合所了解情况采取最适当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还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况。这是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挽救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2.社会调查制度为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教和矫治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况作出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法院可以根据报告有选择性的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最适合该未成年人的审判庭进行审判,同时它也可以为少年法庭开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据。在判决生效后送达执行机关后,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这能够使矫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比较
国外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一种为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为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少年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少年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另一种则是英美国家推行的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不具有国外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分类功能,是作为少年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设计,是为刑事程序的选择与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构建
1.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走访、了解,从而制定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同时,未成年人的律师在诉讼中所负有的职责也决定了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调查报告。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同与青少年工作联系密切的社会团体进行联系,共同筛选出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可以委托这些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
2.调查的对象
社会调查的对象应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人或者单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工作的单位)、老师、同学(同事)、社区组织、社区成员、亲戚、朋友、户籍地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
3.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应是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展开,进而采集改造的关键切入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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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感化方针】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区法院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
二、【专人办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区法院规定:1、指定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李元俊同志(女),长期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项办理,并主持未成年人法庭的日常工作。
2、建立未成年人“圆桌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减轻审判压力,提高教育效果。
三、【指定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区法院规定: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全部指定了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法定人出庭】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均通知其法定人出庭。
五、【不公开审理】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规定。
六、【犯罪记录封存】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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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刑事诉讼法 保护措施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虽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增加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忽视,加之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散见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因此,导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力和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发生。所以,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认真严格遵守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笔者就如何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一、慎重启动和运行刑事诉讼程序
要把握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关。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制订比成年人案件严格的立案标准,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严格控制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范围内,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对未成年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若违法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
二、严格落实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其法定人到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立法规定,我们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以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保第一次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其法定监护人必须在场,以便更好地保护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若在办案中出现涉罪的未成年人“无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不到场、孤儿、流浪儿”等情况时,应及时邀集团委和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到未成年人第一次讯问的过程中,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办案。建立刑事诉讼中对法定人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和听取意见机制,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使机制规范化和法律化,充分保障法定人和相关人员依法参与讯问和监督讯问的权利。
三、慎重采取羁押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逮捕,原则上不适用逮捕措施,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适用逮捕措施。为了贯彻教育和挽救的立法方针,在日常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其是否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时要慎重。要结合未成年人犯的是何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否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社区或学校的意见等方面内容,来评判对未成年人是否采取羁押措施。积极开展放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工作机制。
四、成立未检部门和实施分案处理制度
第一,我们要在检察院内部成立未成年人刑事工作办公室,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监督、等刑事工作。实行办案人员专业化、一体化制度。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员应当具有爱心、同情心和相应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工作方式,以简洁、朴实的法律语言与其沟通,进而进行法律宣传、思想教育,使其知法、懂法,预防其再次犯罪。
第二,建立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分别执行刑罚。分案处理要求: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羁押措施,特别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三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与成年罪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分案关押、分别执行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的“二次污染”,分案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原则,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律师介入时间应提前到侦查开始。在侦查阶段,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们在这一阶段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应将指定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阶段。
第二,建立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而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六、建立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机制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专门的社会调查工作,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学校、社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形成专门的社会调查报告,该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依据。
七、完善附条件不机制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犯罪后的悔过表现以及公共利益,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 一定条件,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设定条件内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期满后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考验期要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 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被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融入帮扶活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议建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办机关与被不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治机构、所在学校三方之间的长效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家访、意见反馈、成长测评等多样化方式,保障被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使其身心健康成长,是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应尽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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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社会调查制度通过调查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一贯表现、成长经历等现实情况,分析其走向犯罪道路的各种因素,考察其人身危险性,并进而寻求对未成年罪犯的最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的处理方式。在我国健全与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未成人的负面影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能否在违法犯罪后获得有效矫正,不仅关系到个人前途荣辱,更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民族的兴旺发达。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健全,更易被不良环境和社会习气所影响,从而引发违法犯罪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其心智也更具有可塑性,便于通过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保护更应该细致、完善,在法治发展历程中,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在维护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对其进行科学改造过程中的突出作用,逐渐获得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社会调查已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相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已在法治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应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一)含义
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通过走访,深入了解未成年罪犯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诱使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在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心理矫治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心理引导和心理测试,以期对未成年罪犯的品格和成长、改造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使公、检、法机关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未成年人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并非越完备越好,限于社会调查员的精力和调查的必要性,社会调查并非要对未成年人的一切成长环节都做非常详细调查,社会调查的重点,应当是:对未成年罪犯犯罪产生重大影响的各种因素;未成年罪犯的个性特点及矫治现实可能性;未成年再社会化的条件,包括:(1)身心状况。如健康状态、心理发育、智力程度等。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否为学生,有无辍学、流浪等情况。(2)性格及不良习性。包括个人性格、兴趣爱好、社会交往等情况。特别要考察有无小偷小摸、迷恋网络游戏、酗酒、打架、欺压他人等不良嗜好,阅读不良读物、浏览不健康网站等。(3)学校表现或工作表现。包括在校学习、表现情况,学校教育管理是否得体,学校周边环境。如已参加工作,则重点考察其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同事之间人际关系、工厂附近环境秩序等。(4)家庭成员构成,父母是否健在,家庭关系和睦与否,家庭是否完整。(5)居住地社会环境及邻里关系,如邻里关系正常与否、邻里评价等。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试行多年,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摸索工作,新刑事诉讼法 中也第一次对这一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在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给予了进一步细化。但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制度制定如何,直接影响其司法实践的效果,制度的缺失之处必然影响其规范社会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探讨,明细问题所在,提出完善建议。
二、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单,社会调查制度并不完备,其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社会调查制度设置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可选择程序规定,这极有可能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不愿花费人力物力进行社会调查,有多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会进行社会调查是一大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各地进行的试点中,调查模式各不相同,调查员的选定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调查报告的质量难以实现调查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异地调查缺失
进行社会调查的试点地区,针对的对象都是具有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被告人,而在户籍不在犯罪地的未成年被告人,鲜有开展相关调查。例如北京市法院每年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已经占到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75%左右,但对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的调查工作除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外,基本未开展。 公平正义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成为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辅助资料,因而这一现状将会间接产生对本地户籍和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在逮捕、量刑方面的不平衡。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日益引起民众广泛关注的情况下,异地调查制度的缺失难免引起民众对未成年司法公正的正确认识。
(三)调查员业余化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和团体,调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各地的社会调查试点中,各地进行试点的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了不同的摸索,调查主体比较混乱,如律师、学生志愿者、教师、公益机构、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专职的社会调查员在各地的社会调查中都发挥着作用。除专设社会调查员外,其他社会组织的成员自身法律素养如何难以保证,调查能力也因人而异,且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无法全身心投入到社会调查中。社会调查工作内容多、条件辛苦,这要求调查员应具有较高的自身修养,除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经验、掌握统计调查所需的基本能力。现阶段,我国社会调查主体还难以达到这样的要求。亟需建立高素质的调查员队伍,实现调查主体的职业化、专业化。
三、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
现阶段,将社会调查规定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但与顺利改造犯罪未成年人相比,这样的代价是值得的,现有人力物力财力能够承受这样的“额外负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启动社会调查由案件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决定,这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平等保护。而许多国家将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性前置程序,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全面考察未成年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帮教条件。因此,建议将社会调查制度确立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保护程序,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社会调查主体专业化
在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样规定虽有利于社会调查的开展,但是缺陷亦很明显:一方面,控辩双方基于各自诉讼职能,各自进行的调查难免有失偏颇,难以保证客观和全面;另一方面,委托其他社会团体调查,虽可避免上述立场问题,但社会团体成员本身有自己的工作职责,社会调查只能是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进行,难以全身心投入调查工作,势必影响调查工作的全面开展,且调查人员的法律素养、调查能力、调查积极性都无法得到可靠保证。调查工作难以做到专业、精准,调查报告难以保证客观性。基于此,可借鉴国外社会调查员专职化的经验,在法院内部,独立于审判法官,设立专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实行和法官一样的选拨、任免制度,并且定期进行专业技能提升培训,不断提高调查员的社会调查能力。
(三)规范社会调查程序
社会调查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参考,让不必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处理,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暂缓起诉。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这一功能,应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同时,应通知法院指派调查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和侦查同步进行,各有侧重。调查员将调查报告及时提交侦查机关,以便及时准确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决定是否提请逮捕、是否起诉、是否暂缓起诉、量刑时参考等。
社会调查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着手进行调查。如果通过实地调查难以判断犯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或人格特性的,可以采用心理测试、精神鉴定等方法进行测试,并结合实地调查资料,制作出严谨的社会调查报告。此外,在建立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过程中,可采用委托犯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院来进行异地调查工作的方式,既节约调查成本又可提高调查质量。
日本《少年法》规定,在调查、审判的全过程,法官要与调查官保持充分的联络,借此监督调查活动的不当之处,保障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 为了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节约调查力量,调查员的调查活动应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如果调查员存在失职、渎职等行为时,检察机关应及时给予指导、纠正,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给予相应的纪律或刑事处分。对调查员,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实行回避制度,以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四)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
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5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诉讼程序
近年来,未成年案件已经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对未成年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在欧美、日本等国也存在未成年违法犯罪日益增多的现象,世界各国为了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很多的措施和规定。我国还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规则》、《东京规则》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有利于妥善的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目前法学界将目光投入到了刑事程序价值、诉讼结构等理论研究之中,关注侦查程序、再审程序、简易程序的完善和重构。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立法稍显不足,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完善和不足。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有关概念
(一)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
过去的封建王朝时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没有基本的法律分别。随着封建王朝的灭亡、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量工厂在各个国家建立,随之而来的是职工的大量需求问题,当职工不满足需求的时候,他们把注意力放到了童工的身上。为了生计许多生活困难的童工进入工厂当劳力,童工在工厂劳动时许多的弊端也随之而来,童工的体力和成年人没有丝毫的可比性,当童工完不成指定的工作时,他们就会受到毒打和虐待,当情形越来越严重时,人们逐渐意识到了儿童需要保护、受教育和福利接受等一系列问题,意识到儿童应该给与特殊的不同与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逐渐的区分开来。
人们公认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但是很多国家之间的未成年人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日本的未成年是指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在刑法中年龄的划分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对于年龄我们要持一种严谨的态度。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研究价值。因此刑事诉讼中研究的未成年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成年这一年龄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不负法律责任的,但是达到法律规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是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所以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的年龄划分明确,主要解决了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负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从年龄上将未成年人划分了三个阶段:第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是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人负部分刑事责任,最后是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含义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给与同等对待,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以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因为他们还处在生长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发育的不够成熟,对社会的诱惑没有抵制能力,还不能良好的辨别是非对错,容易受到别人的蛊惑和影响,我们一定要做好他们的教育工作。从未成年的身体发育状况来说,轻松舒适的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是未成年健康成长的前提,是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有效条件。而一旦未成年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就意味着他们可能会因为自己所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被羁押,意味着他们很有可能从平常生活的环境中分离出来,从而承受一些他们无法想象的压力,致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因此,我们要尽可能的争取对未成年人的宽容政策,可以从宽从轻处理的尽量从轻处理,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不逮捕和羁押的,尽量避免这种情况,保障未成年人无忧无虑的成长。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还达不到某些发达国家的要求,也不如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未成年权利的法律法规来的完善。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法规中有所涉猎,而且所占的比例较小,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没有专门的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引起人们关注和关心未成年人的两部基本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仅有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除了享有和成年被告人相同的权利的以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虽然保护未成年人的理论知识不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实践的比较少,保障不了对所有法律条款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91年的时候就有了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有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针和政策。各地法院和检察院也为保护未成年做出了贡献。我国在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体现了我国人民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在2012年我国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添了不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无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一定贡献,但是目前来讲仍然不够到位,仍存在不足和缺陷。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在构建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法律法规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面做出了一次次的修改,不管是在侦查、还是审判等方面,都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关于未成年附条件不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对气进行进行附条件不。并且对其采取了尽量不予羁押、不予逮捕的措施,不公开审理前科封存的隐私保护制度。这一系列的举动和措施都体现了我国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视。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制度,但是实践性不强,整体性不够完备,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我国为保护未成年不断的编制法律法规,不断地发现现有法律的漏洞并进行修改,但是和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未成年保护的程度还是比较低,对未成年的保护没有发达国家来的重视。某些发达国家有处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组织和相关人员,并且有的国家还针对未成年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我国在这一方面来说相对比较薄弱,没有针对未成年案件的专门立法和相关人员。在保护未成年刑事诉讼权利的制度构建方面不够完善,还有不少的漏洞,都需要我国进一步的修改和改进。
(三)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存在的障碍
除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构建存在不足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许多的缺陷和不足,体现在侦查、、审查和执行等方面。
在侦查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措施存在不足,实行强制措施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方面,审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不够全面,对这一方面不够重视,体现不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保护不充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有限,仅限于不公开审理,宣告判决的时候仍是公开进行的,对未成年以后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办理未成年案件时,有关人员往往忽略了未成年幼小的心灵和以后的健康成长,想到的是和成年人一样违法就要受到惩罚,这本身对未成年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不够先进,缺少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建立不够完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构想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处理未成年人所犯的刑事案件时,无论在办理案件的哪个阶段都要认真查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因为年龄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岁,法院就不用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讲仍然保护是不够到位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社会调查工作的立法完善,除了和办理成年人案件一样了解案情、搜集证据和锁定犯罪人以外,在诉讼过程中还要注意案件细节,不放过蛛丝马迹,一定要查明详情。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和审判阶段有关办案人员应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的周边环境、个人性格、父母家庭和相关朋友进行详细的社会调查,否则无权作出相应的程序或实体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案件提供参考资料。
另外,我们还应对未成年尽量减少强制措施,能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尽量不要对其监视居住,最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专门的场所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在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很小,他们以后还有很长的一段人生,不能因为年少不懂事时候的一个污点而影响整个人生。根据未成年人身体不成熟的状态,尽可能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同时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加重保护,增强保障人权的意识。所以我们一定要保护好未成年幼小的心灵,不能让他们因一个小的错误从而走上不归路,我们要尊重他们,保护好他们的隐私,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正。
(二)设立专门的诉讼程序和机构
我国现有的专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机构比较缺乏。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有的建立了许多的少年法庭试验点,但是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不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是普通法院内部的审判庭,而且各地运用的不够广泛。除了少年法庭以外,我国没有其他完备的未成年司法机构,例如少年侦查机关和少年检查机关。
《公安部规定》第6条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查人员承办。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
我国应该设立一些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组织和机构。为了更好的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我国在有的地方设立少年法庭的试验点,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未成年案件。未成年人的心里比较敏感,在对未成年讯问口供时,如果办案人员没有顾及到未成年的心理感受而且态度又不端正时,容易伤害他们幼小的心灵,所以我们应该培养一些熟悉未成年心理感受的专业人员来处理这些案件。另外我们还可以改善一下犯罪的未成年被关的场所,他们不能和那些成年人关在相同的地方,这样不利于未成年的改造和以后的发展,我们可以专门建立一些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教育并利于改正错误的地方,让他们能够认识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争取宽大处理早日回归社会。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
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6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未成年人犯罪;暂缓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多、案件所占比例的增大,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共同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当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以改造、教育为主,进而从根本上加以挽救,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这种观点往往在法院定罪、处罚阶段得到重视,但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则贯彻得未为彻底,具体地说主要反映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局限性上。我国相关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尚存缺欠,只是在某些地方上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暂缓的先例之举,不仅引发了很大的争议,而且不成体系,无法作为普遍适用的依据。但所谓“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1],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暂缓的规定,但其本身有着价值蕴涵,已被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阶段的处理方式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暂缓恰恰可以弥补其不足。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更显其价值所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暂缓的现实与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特点的分析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只有客观地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具体情况才能对症下药,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而且呈现出罪犯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活动团伙化等特点,成为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首先从犯罪年龄上来看,犯罪低龄化的特点突出,多数犯罪发生在15―16周岁这个年龄段。他们大多莽撞无知,犯罪时盲目性、主观性、随意性较大,常常为一点小事舞刀弄棍,逞强斗狠,不计后果。其次从犯罪形式来看,出现了犯罪、性犯罪、非法经营犯罪、介绍容留犯罪等成人化犯罪倾向。同时,共同作案、团伙作案占有相当的比例。团伙犯罪成员大多数是有劣迹的未成年人,他们年龄小,依附性强,喜欢纠集成群,凭借所谓的哥们义气,相互壮胆,共同犯罪。[2]最后,从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来看,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一方面比较容易被教育、感化,另一方面也比较容易被蛊惑。因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双重分析,两面考虑,不仅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现状,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及犯罪诱因,从而找到适合的防范及矫正方法。
(二)暂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基础及价值蕴涵
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3]它以公诉制度中的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暂缓制度之存在源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以便宜原则作为理论支架。便宜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并具备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的原则。其与法定原则相对应,以功利主义刑罚观为理论基础,[4]又与当代的“诉讼经济”理论相契合,[5]通常理解为预防犯罪是一般目的,降低诉讼成本为其理想追求。因此,由于便宜原则的普遍适用,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即意味着赋予检察官有决定是否的权力,有犹豫的权利,由此暂缓制度便应运而生。申言之,暂缓制度的适用是刑事政策理念转变的表现,即如功利主义之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毁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6]其主张应以犯罪预防为主要目的,这本身就是对报应主义理念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