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范例

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范文1

2004年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了今后lO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纲要》的,是国务院贯彻执行宪法的重大举措,充分表明国务院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坚定决心,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用法学的方法深入系统地探讨了创新社会中的法治政府建设的问题。

关键词:

创新社会管理;法治政府

一、绪论

(一)概念界定

1、法治政府。法治政府的定义是指政府时刻受到法律约束和支配的法制建设状态。政府一旦拥有了权力,就有了产生权力张力和任性的可能,为了抑制这种张力和任性,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政治规范来制约政府行为,才能有效遏制问题的产生。

2、在创新社会管理中建立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建立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用法律制约权力;第二,用权力来制约权力。首先,依法行政的权力只能来自法律,即公民的授权。没有法律就没有行政。政府不能自行创设权力,即便由于行政需要创制行政规章,也必须依据《立法法》,遵循两个法律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即有些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其他立法形式的法律规范无权涉及);二是法律优先(即法律和规章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应当适用法律而不是规章)。为了降低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力和任意行使的可能性,必须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制度体系,用以制约政府行为。

二、创新社会管理中法治政府的主要特点

l、政府职能有限非法治的政府其最为突出的特征往往表现为政府缺乏法律和社会的约束与制约,在组织规模、职能和权力运行等方面具有无限膨胀扩张的倾向,权力往往集中在领袖个人手中,是不可分割的,因此更不会去考虑权力的分工和制衡问题。反映到政府职能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统揽一切,包括本应由社会或市场来履行的职能,甚至还要触及私人领域。

2、政府行为规范非法治的政府其政府行为多是主观随意的,政府不受规则的约束,缺乏权力的合理规范,规则只是统治阶级用来统治黎民百姓的工具,无法约束统治者本身。而在法治政府下,政府行为方式必然由任意行政转变为规则行政。

3、政府政务公开在未实现法治的社会中,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是极不对等的,多表现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命令者与服从者的关系,政府不需要向人民负任何责任,人民也没有权力对政府行为进行评论和建议。

三、在创新社会管理中应建立什么样的法治政府

(一)法治政府应当是职能有限的守法政府。

法治政府应当是有限政府,所谓有限政府是权力有限的政府。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权力范围的有限性,即政府权力范围以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为限:二是政府权力行为行使方式的有限性,即政府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必须对一切授予政府的权力,以及这些权力的分配、取得和行使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并确保政府权力的行使是在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政府的权力尽管强而有力,但必须限于公民权利范围之外:司法和专门机构必须有能力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核。

(二)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必须做到诚信和信赖保护。

政府行使权力不仅应当公正合法,而且应当惜守信用。为此,必须在行政法治领域确立政府守信和公民对政府的信赖保护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所依之“法”,应当具有稳定性与不可溯及性,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具有真实性、善意性和确定性,虚假、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政府负有赔偿义务。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的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更改和废止:政府应信守诺言,一言必行,行必果,做到言而有信,以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三)法治政府应当是阳光的透明的政府所谓阳光政府是指政府行政权的行使、行政管理的过程及其结果都应当公开,将行政活动的全过程都暴露在阳光之下。

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木要求,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是监督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的有力武器。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政府最有利于防止行政权的腐败和滥用。阳光政府意味着行政权的依据公开、行政运作的过程公开和行政权运作的结果公开。

(四)法治政府应当是责任政府责任政府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现代政府是依法具有法定职责、承担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职责:其二是指现代政府不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所谓道义责任是指政府出于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能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承担在道义上的不利后果,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政治责任是指政府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政治后果,严重的可能会导致政府的更迭或者使执政党丧失国家执政权:法律责任是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的行政法上的责任。

四、结语

经济形态的改变以市场经济的建立为导向,制度形态的变革则是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目标,其中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法治政府是推进、深化行政改革的有效方法,是民主政治实现的可靠保障,更是培育、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建立法治政府的目标是不能改变的。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出路就是从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推进法律制度建设、完善行政运行机制、提高依法行政观念几个方面努力,形成一个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从而为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打好基础,为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作者:苏小城 吉光曜 王艳明 单位: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

参考文献: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汇.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3]夏书章.行政管理学山东: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

[4]梁鹰.政府职能转变干部读本.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法治社会范文2

法治一个核心的要素就是限制公权力,要求职权法定。任何政府机构和管理部门,包括管理人员,其承担的职能、管理的权限,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授权。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针对的就是政府机构和管理人员。一方面,要避免出现管理的真空地带。面对社会发展的快速变化,许多的新事物、新矛盾和新问题,都需要有关职能机构进行相应的规范管理。否则就会陷入无序和混乱状态。这就要求立法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及时进行授权,及时对管理机构和管理职权加以明确。要么修改相关规定,要么出台新的制度规范,从而避免有问题却无对应机构管理的法律空白。另一方面,要尽量避免管理职权的交叉,防止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社会管理职权的法定化既要求政府机构都有明确的管理职权,也要求尽量避免管理职权的重叠与交叉。然而现实中,职权交叉、多头管理的现象屡见不鲜。要么对疑难问题相互推诿从而导致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要么对有利可图的管理事项,多家机构抢着执法的现象。因此,立法部门在对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时应对这类现象加以重视,从而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

二、社会管理模式的人本化

法治的另一个核心就是公民权利的保护。在现代社会,管理本质上就是对人的工作。因此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人本化管理,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服务型管理”。过去我们一直沿袭计划经济时代所建立的“政府和社会本位”的社会管理模式。政府一方面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价值追求更趋向于稳定,而不是公民权利的维护。另一方面,在“政府本位”体制的支配下,政府直接面对大量宏观、微观的管理活动,出现了管得过多、统得过死的局面。该管的没管好,不该管的又干涉过多,导致社会缺乏活力,民怨不断。因此,社会管理的法治化也必然要求传统管理模式的根本转型,要从过去的以政府和社会本位转向以人为本位。管理不是目的,服务民众才是根本。而以人为本的社会管理模式一方面要求我们的政府机构和管理人员首先必须转变管理理念,要把过去作为管理对象的民众看做是我们服务的对象,管理的目的不仅仅是追求社会的和谐稳定,而是民众工作生活的方便、满意,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以城市流动小摊贩的管理为例,就因为地铁旁、公交旁或者小区旁边很少有正规的早餐点。如果有的话,相信人们自然就不会去卫生难以达标的小摊贩买了。因此我们管理者更应该从社会问题产生的根源出去想办法,找对策,坚持以人为本,才能标本兼治。同时,坚持以人为本的社会管理模式,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执法中的对群众利益的侵害,减少矛盾冲突。

三、社会管理方法的科学化

社会管理法治化必然要求社会管理手段的科学化。作为上升为法律制度层面的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必须是从社会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反映社会管理发展的客观规律。否则,一旦背离社会发展实际的社会管理手段成为全社会必须普遍遵从的社会管理制度,那么所带来的社会后果则是非常负面的,要么效率低下,要么广受社会诟病和抵制。比如许多过去的行政处罚幅度弹性过大导致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违法罚款最高限度过低导致违法成本太低、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等;比如集中执法、运动式执法导致的违法现象反弹等。社会管理方法的科学化,要求社会管理的体制和机制必须“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能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使社会关系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确保社会稳定。”一是要适应时展的需要。如今的中国早已经进入网络信息化时代,手机上网越来越普及。网络购物,网络交友,网络支付,网络游戏,网络新闻、视频、电影,微博,微信,QQ等等,人们的日常工作生活几乎无法离开网络。于此相应的是,许多的新的社会问题也随之而生,网络诈骗、网络谣言、网络病毒、网络销售非法物品、网络黄赌毒等网络犯罪问题日益突出。面对这些网络时代的新问题,传统的方法手段显然不能适应,而必须采用新的科技手段来发现、监控、预防和处置,从而确保网络社会的规范有序。二是要注重管理的长远效果。社会管理中必须依法贯彻持续性的管理目标、持续性的管理行为和持续性的管理效果。要从问题的源头找原因,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治标不治本的社会管理方式,从体制性源头、行为性源头、发展性源头等诸方面查找问题的原因。要注重社会管理的常态化和制度化,不能只顾临时需要,比如重大节日、重要时间节点的重点集中整治。突击整治固然有效,但一旦风头过后,问题又会卷土重来。因此,不能以突击整治为管理的常用手段,而仅作为常态管理中应急状态的补充。

四、社会管理程序的规范化

程序与实体相对应,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法治要让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实质就是要求程序的正当性和规范化。社会管理的法治化,不仅要规范政府“管什么”的实体问题,更要规范政府“怎么管”的程序问题,而且要把社会管理程序的规范化作为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核心内容。要努力实现社会管理正当目标与正义程序的高度契合,而不是分裂。不能为了实现社会管理目标而不遵程序,更不能不择手段。否则,所产生的社会管理后果就将是“毒树之果”,不是管理者和社会所期望的。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程序在社会管理法治化中的关键作用。一方面,必须转变程序影响效率的传统理念。过去,我们之所以重实体轻程序,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有了规范的程序,按规定的程序做事,办事效率会大大降低。因此很多情况下不是没有程序,而是不按程序来,且错误的认为这样办事效率会更高。于是所谓的“特人特办、特事特办”现象在一些地方被奉为“大胆改革创新”。这是典型的人治错误思想,必须坚决抛弃。只有一切按程序来,才会有章可寻,有序可遵,否则,群众办事没有未来的预期,不知道结果会怎样,一切皆取决于办事的人。程序可以不断优化,但绝不可偏废。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程序性规章制度。在国家层面的《行政程序法》未出台之前,地方要把建立和完善社会管理程序作为创新社会管理与推进依法行政的重点任务。因为只有将社会管理的环节、实施步骤程序化、规范化,才能让社会管理人员有所遵循,从而避免管理的随意性。要重点完善社会管理对象的参与程序,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开创参与型、共治型、开放型社会管理新局。所有社会管理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程序意识,遵守程序规则,严格按程序办事。对违反社会管理程序损害群众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本文来自于《社会观察》杂志。《社会观察》杂志简介详见。)

五、社会管理制度的有效化

法治社会范文3

现代社会应是法治社会。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行政法治程度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影响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运行必须靠法律来保证,政治和社会生活也必须依靠法规来规范。权力只有在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下才能有效避免腐败。行政管理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权力的运行过程,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行政。唯有如此,才能限制权力的恶性膨胀,实现管理职能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做到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

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

关于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法治就是保障和维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强调国家管理的作用,“既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又是管理管理者的法”[1],称为管理论;另一种认为行政法治就是要控制和限制行政权,“行政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政权的控制”[2],称为控制论;还有一种认为行政法治既要保障行政权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3],称为平衡论。其中,平衡论就是要在行政权和公民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两大权利、两大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学者都同意平衡论的观点。“在一个强调行政机关主导地位和公民服从地位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只能表现为‘管理法’———而在一个强调公民权利、害怕行政专横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则可能表现为‘控权法’———行政法发展到今天,一方面,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已有效地控制了行政专横,保障了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又要求适当扩大行政权,约束公民权。在此,适应这一社会趋势,现代行政法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跳出了‘管理法’或‘控权法’的窠臼,向着平衡法的方向发展,其特征是行政权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3]

二、我国行政法治尚不完善之处

1.行政立法缓慢、滞后,不能适应政府工作的需要。

其一,内容不能与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体制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没有很好地体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权力下放、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这方面要下大工夫研究,作大动作修改。

其二,条款过于简约、粗疏,有些条款含义不明确。《国务院组织法》只有11条,约850字,其行文之简略,堪称世界立法史上的一绝;《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条款也只有15条,3300字左右。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13亿人口、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显然是过于简单了。如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中要不要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数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数目进行限制,要不要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置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又如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与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间是什么关系,遇意见分歧时决策是实行合议制还是实行首长制,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是决策机构还是决策咨询机构,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等等。又如是否应当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政府的设置、组成、职能等作不同的规定。[4]

其三,体系上尚不健全和完备,没有形成一个相互配套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中央政府只有《国务院组织法》,没有各部委办局组织法。地方各级政府不仅没有分级的政府组织法,而且现行的政府组织法还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放在一起,没有独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法。

2.行政执法不严。有些行政人员在行政执行中阳奉阴违,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把政策执行变成自己谋取私利的途径,而且有的地方政府对违法的行政人员缺乏惩罚的措施。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了行政执行的效率原则。

三、强化行政法治建设的措施

1.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目前,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比较滞后,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立法质量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突出表现在现存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使行政执法者难以适从;有些法律、法规的一些条款太原则,不便操作和畸轻畸重;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定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往往规定的幅度过大,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滥用行政权。[5]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为依法行政创造法律条件。首先,必须加快立法步伐。当前,特别要抓紧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和救济、规范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解决在建立商品市场、原材料市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等方面执法依据不足的状况;改变实施细则滞后法规不配套现象,尽可能使法律法规及规章同步出台,并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法律规范更加适应实际,操作性更强,以解决有法难依问题。其次,注重立法质量,纠正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立法质量的倾向。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文件修改过于频繁,并且有些在实践中难以施行。问题的要害在于立法时,立法者对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缺乏科学而精细的调查研究,或者着力于通过立法解决本部门的编制、级别、经费及其他种种具体问题。应当看到,一个法律文件制定得成功与否以至于最终能否被有效地施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是否正确而深刻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它所要调整的那部分社会事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具体来讲,提高立法质量,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用邓小平理论指导行政立法实践。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

只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立足于国情,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好的经验特别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才能更好地解决行政立法工作中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二是要把行政立法决策与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这是行政立法坚持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三是要全面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防止把那些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传统行政管理办法法制化。也就是行政立法要与时俱进。四是立法所确定的法律规范都要明确、具体,备而不繁,简明扼要,有可操作性,便于遵守、执行,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五是要以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根本原则,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集中与分散的关系,全局与局部的关系,长远与眼前的关系,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关系。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最后,立法要依法。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行政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p#分页标题#e#

法治社会范文4

关键词:新时代;法治文化;价值目标

新时代呼唤具有时代特点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该是根植于对博大精深的中华法律文化的传承,借鉴于近代西方科学法治文化,立足于新时代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对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特有的观念、态度、看法、信仰,应具有鲜明的历史性、传承性、开放性、间接性、民族性、时代性,是“兼容并蓄”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基石,对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实现具有持久性功效。通过科学把握和深刻认识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价值目标,进一步夯实全面依法治国的文化基石。

一、构建政府与人民良好合理的新时代社会法治文化

在公法学上,国家一方权力,叫公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的权利叫私权。公权与私权关系的处理问题是世界各国在漫长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始终面临的难点问题。纵观人类法治发展的历史,公权与私权关系,经历了从“公私合一”到“公私分立”,从“公权高于私权”到“公权私权平衡”发展过程。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过程中,公权和私权产生了激烈碰撞,呈现出的真实环境是公权的范围开始缩小,私权开始扩张。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后,基于天赋人权理论,公权与私权开始出现明显的边界,公权被明确界定为经过国家公民的同意将一部分个人权利让渡国家而产生的权力,为此公权产生的目的不再是限制和制约私权,而转变为尊重和保护私权。由于公权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公权一旦扩张必然会使私权受到侵犯。为了保障私权,防止公权随意扩张,世界上不同政体的国家通过不同的方式对公权进行限制,比如国家通过实行议会制、颁布宪法、与民约法等方式,获得维护统治所必需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承认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议会在代表人民来行使权力的同时制约和监督着政府的行政行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人民主权为基石,党和政府始终重视和关注处理好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党和政府在建立与人民之间合理的法治文化关系上,在认识和制度设计方面,经过从公权覆盖私权到公权尊重和保护私权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过程。通过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党和政府逐渐认识到人民是否有能力对政府的权力行为做出有效的制约是衡量国家法治化高低程度的重要标准。因此,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就是在政府和人民之间树立一种良好的新时代法治文化,党和政府通过提高对公权与私权的界限的认识,明确了公权力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干预私权利,明确了人民的权利是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的最重要的力量。党和政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时刻牢记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来约束公权的行使,明确公权的行使必须于法有据,在法治的轨道上防止公权过度膨胀和滥用,为建设新时代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不断夯实社会基础。

二、弘扬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特有的法律价值理念

所谓法律基础,就是法律所使用的一整套价值理念体系。这套价值理念体系对于法治文化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包括合法性价值、平等性价值、公平性价值、程序性价值、规则性价值、逻辑性价值等法律的基础价值理念。合法性价值要求守住合法的底线,任何法律制定的目的都在倡导合法、阻止违法。平等性价值要求规则平等,国家要有统一规则,任何人都没有特权,在统一的规则中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同等条件下,享受同等的权利和机会,不得受歧视。公平性价值要求实现在法律上公平的结果。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在法律上的公平是相对公平,体现在全体社会成员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利益上权利的对等和合理。程序性价值要求任何立法、政策、决定都是在—定程序中作出的,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行为结果(立法、政策、决定)的公正性。规则性价值要求坚持规则的明确性,法治就是规则之治,规则必须先行。国家推出重大措施必须先立法,立好法律之后,再按法律实施,国家的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都以明确立法为前提。逻辑性价值要求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得出法律的结论。人们在对法律认识过程中借助于概念、判断、推理等形式能动地反映客观现实的理性认识过程,是一种确定的、前后一贯的、有条理的、有根据的思维,是逻辑推理的一种高级形态。构筑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需要全社会进行坚持不懈的奋斗和持之以恒的努力。通过弘扬和挖掘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及丰富内涵,通过使具有新时代特征的法律价值理念得到全社会的普遍接受和尊重,使全社会崇尚法律、敬畏法律、信赖法律,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人文基础。

三、培育具有法律制度的人道主义的新时代社会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呼唤具有法律制度的,更加美好、更加人道主义的新时代社会法治文化。所谓新时代具有法律制度的人道主义的社会法治文化是整个的法律制度必须服务于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维护。通过重视和保障公民的人格自由,实现公民自身的一种独立性,进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公民的自我价值。公民的人格自由是培育具有法律制度的人道主义新时代社会法治文化的基石。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兴起,人类开始对公民人格的独立性有了必要的认知,追求人权、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在法治理论中不断的被吸收。各种法学流派都把实现人的权利平等作为法治文化的基础价值,“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价值理念成为全世界文明发展标志的衡量标准和追求的价值。在刑事立法领域,主张限制刑罚、反对滥用刑罚、突出刑法的人道性、强调犯罪以预防和教育为主,不断的突出人的主体地位。在民事立法领域,通过制定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尊重和保障私权的民事法律法规,突出公民的人格地位,保障公民权利的正确运用。在行政立法领域,主张职权法定,通过限制政府部门无限扩大行政权力,要求政府部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进一步的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损害。实现公民人格的独立是新时代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关注民众的需求和全社会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拒绝体制中的麻木,健全公民利益表达机制,理性的对人道制度进行思考,对人类历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产生的法治文明进行借鉴,使整个法律制度及其实施过程获得社会的尊重,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进一步深入人心。

四、传承与借鉴传统文化的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法治国家建设包含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国家建设的法治框架。也就是按照什么样的模式去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第二层面是法律的实体因素。所谓实体因素就是直接影响到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第三层面是法律的文化因素。其中法律的文化因素对一个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深层次的影响。法律的文化因素自身也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些因素来自传统的、外来的、主观的、客观的,也来自不同的国家、特定的社会在不同历史阶段对法律所持有的观念、态度、看法甚至信仰不同,可谓时代不同、地域不同,社会孕育出不同的法治文化。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有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特有的法治文化作为国家现代化治理的重要支撑。因此在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过程中,传统法治文化因素不能被隔离、不容被忽视。传统文化是连续的、动态的系统,在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包含着不同文化元素文化的传承、借鉴以及重新整合。对中国传统法治文化进行纵向的梳理,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从未间断,中国传统的“礼法”文化一直贯穿于中国古代各朝各代治国理政的全过程。中国传统的儒家、道家和法家等思想中孕育的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博大精深,从“法寓于礼”到“礼法分离”再到“礼法结合”,“民为邦本”的传统法治思想贯穿其中。新时代的法治文化是在借鉴传统文化不断发展的基础上的又一次飞跃与创新。对中国传统法治文化进行横向的梳理,近代西方法治文化中的所倡导的“自由”“平等”“法治”“民主”等价值理念被无限的主张与强化。对于借鉴西方法治文化的过程中应不盲崇、不鼓吹,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认识到其中真正的价值内涵,做到“西为中用”。在学习与借鉴的基础上,重新发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性与时代性价值,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性与时代性转换,创新与提升其内涵与价值,真正做到西为中用,打造具有中国本土价值的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新时代法治文化存在内在逻辑关系。“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基本要求,同样也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所倡导的核心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新时代法治文化提供价值支撑和思想保障。新时代法治文化是新时代宣传、培育、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方式和重要载体。新时代法治文化强化社会大众的法治信仰,通过营造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环境,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夯实人文基础和社会基础。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对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起着引导、推动、保障、规范作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是全社会形成的共识。而新时代法治文化同样作为一种社会价值导向,价值理念的核心部分是社会大众共同规则意识,为社会大众的行为规范明确善与恶、对与错、是与非的基本标准。同时把抽象的法治文化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转化为社会大众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行为规则具有可操作性、明确性的特点,对社会大众的行为具有约束和引导的功能,引领社会大众塑造和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和规范作用主要表现在通过法治文化自身所具有的教育性和惩罚性功能,强化和促进社会大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认同。法治文化在宣传和教育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中,对社会大众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进一步激励和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法治意识,用法治文化提升和拓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力和公信力。同时对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但需要通过道德方式来进行约束,更需要通过法律方式来进行制裁。通过法律制裁进一步规范社会大众的行为,强化社会大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对社会大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示范作用。新时代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两者具有自身的不同特点,同时又相辅相成具有内在一致性,都是需要经过持之以恒的积累和努力。通过不断加强对新时代法治文化的研究,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通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和发展新时代法治文化核心要义,增强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道德底蕴,提升新时代社会大众的文化和法治自觉。

参考文献:

[1]陈焱光.简论中华传统法治文化中的人道主义[J].文化发展论丛,2016(03).

[2]李其瑞.法治文化对核心价值观建设意义重大[N].学习时报,2019-04-10.

[3]夏雨红.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N].吉林日报,2019-03-25.

[4]刘金详.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N].人民日报,2018-03-16.

法治社会范文5

文章从管理理念、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三个层面分析法治新常态下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存在问题,认为法治文化的缺失、公民意识缺乏,政府权力的法治化约束滞后、政社关系不顺;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缺乏激励机制等因素是我国法治新常态下社会组织管理创新面临的主要问题。社会组织管理创新需要健全公民结社法规,简化登记审批制度,完善日常管理制度,引入良性竞争机制,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强化组织监管制度,推广注册志愿者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关键词:

法治新常态;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法治化路径

“新常态”一词是同志2014年5月在河南考察时首次提出,并在201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从九个方面对当前经济新常态的特征进行了概括。意指通过改革,破除传统的不适应的思路与模式,形成一种新的符合规律性的长期稳定的发展趋势。“新常态是符合发展规律的趋势性、常态化的发展路径选择。”[1]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决定了社会管理的新常态,也赋予了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机会与紧迫性。我国社会治理已迈进制度化、规范化的法治新常态阶段,传统管制型、随意性、单向度、封闭式、垄断性、行政化的社会组织管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甚至不能适应新常态的发展,必须进行社会组织的管理创新。法治新常态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指的是以法律为依据,用法律的精神、法律的眼光、用法律的方法与手段管理一切事务的一种状态。法治化是我国法治新常态下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必由之路,然而我国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法治化面临着不少问题,如何破解,如何在法治新常态下进行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本文拟从社会组织管理理念、运行机制、管理体制三个层面进行思考与探讨。

一、法治新常态对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分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指明了方向,标志着我国社会治理迈进制度化、规范化的法治新常态。“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这高度概括了“法治”的二个基本要件:一是制定的法律必须是“善法”,这种“善”不仅仅是法律本身所体现与追求的诸如公正、平等、公平、正义、效率等的精神价值与法律品格,还包括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结构的合理性、法文的一致性、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行的可操作性;二是“善法”必须得到普遍的服从。体现法律地位的至高无上性与效力的普遍约束性,任何人,不因其财产、种族、血缘、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差异,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没有例外。法治新常态下社会组织的管理创新就是依据社会组织运行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态势,运用法治的精神、思维、手段与方法,对社会组织从包括管理理念、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以实现社会组织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过程。法治化之路是法治新常态下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必然。

(一)法治化是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要求与保障

法治化是纠正社会组织失灵,实现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外在要求。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本质就是纠正社会组织失灵,实现社会组织良性治理。社会组织是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有效纠正,然而社会组织同样也存在社会组织失灵(也叫志愿失灵),萨拉蒙将其概括为社会组织募款不足、社会组织的特殊主义、社会组织的家长制作风、社会组织的业余主义四个方面[3]。社会组织的失灵,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无法克服,需要通过社会组织管理创新,从社会组织以外的方式予以纠正。通过鼓励企业的社会责任、构建普惠式的税收减免、开辟专项的社会慈善税种等措施为社会组织筹措资金拓宽渠道;培育公民的志愿精神、弘扬社会公益文化、完善组织财务制度以克服社会组织的特殊主义;规范社会组织内部管理、推进社会民主治理变革、提升组织者领导能力以避免社会组织的家长制作风;提升社会组织的公信力、提高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强化公民的职业教育以克服社会组织的业余主义,等等。这些社会组织失灵的纠正措施远非社会组织本身所能实行,需要通过社会组织管理创新,需要从理念、机制、体制层面,用法律的方式、手段、思维进行制度化的规范与革新。法治化是实现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目标的内在要求。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目标,就是要形成良好的社会组织治理与善治。“治理是一种公共管理活动和公共管理过程,它包括必要的公共权威、管理规则、治理机制和治理方式”[4]。法治是治理与善治的基本要素和内在要求,通过法律的规范与治理,才能有效地调节与规范治理主体间的关系,创造并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才能将公共权威、管理规则、治理机制和治理方式以规范的形式加以约束,赋予其以稳定性、合理性、合法性根基;才能防止治理的行政化、形式化、边缘化与随意性。法治化是推进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创新是一系列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权力的再分配、利益的再调整、管理流程的再造等,社会组织管理创新,只有在法治化的轨道上推进,才能最大限度地挖掘社会组织的潜能、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使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成果具有确定性和维持性。

(二)法治化是我国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现实需要

非法治化手段导致了我国聚积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用法治化的方式进行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社会问题频发是目前我国面临的严酷现实,一方面一些传统的社会问题,如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贫富分化、城乡分割、青少年犯罪、失学等问题仍然存在,个别问题甚至更为严重或者更显性化;另一方面一些新的社会矛盾或社会问题不断涌现,如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流动人口、老龄化、拆迁等问题。社会问题的积重难返与我国非法治化的社会管理手段有着直接关系,政治性、行政性、人治等非法治化手段的运用,使得我国社会公共生存空间受到了极度的压制,社会组织缺乏正常生存与发展的现实空间,管制式的社会组织管理难以及时有效回应社会需求。而且,传统家天下文化、缺失社会公益意识,法制化滞后、欠缺全民激励,导致了我国社会组织面临诸多发展困境。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是解决诸多社会问题的关键,诸多的社会问题既为社会组织的存在与发展创造了条件,也意味着其黄金机遇期正在到来。必须要从制度层面、运用法治的手段创新社会组织管理,规范与转变政府职能,约束政府权力,破解社会组织生存发展的困境。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与政府体制改革释放越来越多的公共维度与自由空间,以法治化的方式进行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是巩固这些成果的前提与条件。这些公共维度与自由空间是社会组织生存与发展的现实基础,如目前成为热点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民生等等领域,社会组织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大有作为。但是如何确保社会组织的充分有序参与,如何保证公共维度与自由空间不被随意地侵犯或剥夺,如何保障这些改革得以深化、巩固好这些成果,目前仍存在不少观念、体制、机制方面的诸多约束与限制。只有通过法治化的方式进行社会组织管理创新,保护公民权利、拓宽参与平台、完善激励机制,才能巩固与拓宽社会的公共维度与自由空间,为我国社会组织拓宽生存的空间。我国社会组织发展暴露的管理问题需要以法治化的方式进行改革与创新。社会的发展与变革,使得传统的管制型、单一化、单向度、封闭式、垄断性、行政化的社会组织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常态的发展,导致了诸多社会组织的管理问题,如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亟待提高、缺乏科学合理的内部治理结构、社会公信力不足、资金运行缺乏透明度、财务制度不健全、社会组织运行的行政化官僚化等。社会组织的管理问题,需要用法治的手段从理念、管理体制、治理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与创新。

二、法治新常态下社会组织管理创新面临的问题

(一)法治文化的缺失,公民意识缺乏

我国缺乏法治的文化传统,这使得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法治化失去思想基础与文化的根基。历史上以家庭为单位、基于血缘与宗亲、满足于自给自足的传统自耕型小农经济,形成了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与差序有别的熟人社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权力的高度集中的家国同构的封建专制体制,国家成为一族一家甚至一人的国家,人治色彩与官本位意识深厚,权大于法、情大于法、人大于法,广大民众缺乏“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5]。在这种历史传统中,社会受到极度压制与排斥,社会组织缺失其存在与发展的现实基础与文化土壤,民众被限制在极度狭小的私人空间中,被剥夺了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权利。这导致民众法治文化缺失,志愿、平等、热衷公益的公民意识无从谈起。新中国成立以来非法治化的治理一直是公共管理的重要手段,政府主导的法治化演变模式使得我国法治进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里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传统的人治文化与官本位意识没有从根本上打破,公民的法治文化难以短期内在社会层面生成并根植于民众内心,自由平等的公民意识没能在社会上得以普遍弘扬。

(二)权力的法治化约束滞后,政社关系不顺

权力的法治化约束滞后,政社关系不顺,使得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法治化失去政治基础与制度保障“。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6],政府权力的法治化是权力制约的基础与前提,只有规范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明确行政职权的界限,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和社会组织应有的空间。通过法治化的权力约束,使公共权力与政府行政得以有效运行,社会组织作为政社关系的纽带与桥梁才得以良性发展。然而我国一直以来对政府权力约束的法治化滞后,传统高度集权造成的唯权是从与官本位,社会公共空间受到严重压制和挤压又导致社会组织生存空间的丧失,因而呈现出明显的“强政府——弱社会”状态。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发展的需要,政府有计划地向社会释放了部分权力与公共空间,社会组织的合理存在有了部分合法性基础,但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思维与方式仍然具有典型的管制型色彩,政社关系缺乏法治化的规范,社会组织呈现出严重的附属化、精英化、营利化、离散化特征,社会组织在社会需求的合理性空间中、在政府管制式管理的夹缝中艰难地异化发展。

(三)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社会组织管理的制度性建设滞后,社会组织管理的制度匮乏问题突出,这使得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法治化失去组织基础与体系保障。首先,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利,但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支持有待完善。其次,现有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依据位阶比较低,目前具有最高法律位阶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也只是行政法规,缺乏更高位阶法律的保障。再次,目前我国社会组织管理法规管制性特征明显而服务性不足,严重阻碍了社会组织的良性发展。社会组织较高的准入制度、非竞争性组织生存、双重管理等,导致了社会组织的精英化倾向,造成了大量适合社会市场发展需求而又不符合管理要求的草根社会组织长时间、无序、非法地游离于政府管理体制之外。最后,我国对社会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是特惠制而非普惠制,大量社会组织缺乏正常的渠道获得政府的税收补贴和支持。而税收优惠递减的不合理融资捐赠制度,使得社会组织的生存缺乏充足的资金保障。此外,社会组织的监管制度、评估制度、参与激励制度等也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

三、法治新常态下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实现路径

(一)培育法治文化,塑造公民意识

“仅仅拘泥于法律的文字(法律实证主义)和正当程序的正规性,但违背社会上广泛持有的基本价值和伦理规则,是建立不起法治的”[7]。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在全社会形成懂法、遵法、守法、用法、护法、普法的意识思维与行动逻辑,让法治文化成为民众的生活方式与基本信仰,为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法治化提供思想基础与文化土壤。培育社会的法治文化,就是要通过教育、引导、熏陶、启迪甚至行政手段,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权利、维护权利和敬畏权利的意识。在社会组织管理中牢记宪法至上、法律至上,以法律为准绳协调、规范与引导社会组织发展,在法治的轨道上管理社会组织、激发社会组织创新,依靠法治解决社会组织管理与创新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使法治的意识、法治的精神、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信仰贯穿于社会组织管理的始终,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管理状态。社会组织管理的法治化推行需要塑造独立自由的人格、自觉关注公共利益、致力改善公共生活、富有奉献与公共理念、理性节制的公民意识。“假如没有公民意识,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就可能沦落为一场每个人对所有人的战争”[8]。公民意识激发社会民众对公共事务的主动关注与积极参与,强调作为公民身份的独立性与自治性,主张主体间关系的协调、平等与宽容,是维系个人与国家间关系以及社会组织得以健康发展的精神支柱与强大动力,使人们彻底摆脱对国家、政府的依附。

(二)加强权力的法治化约束,规范政社关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9]。政府权力的法治化约束需要从两个维度完成,一是以法治的方式框定政府的权力,在法治的框架内推进政府权力的调整与改革,二是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中,应正视政府权力的弊端与不足,进而以法治的方式厘清政府权力的边界,重视社会组织的地位与作用,构建多维度多元民主协作参与主体关系。应通过政府职能改革的深化,明晰政府与社会之间的责任,实行政社关系的彻底分离。运用制度规范政府职能,使其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这四类职能上来,公民个体、社会力量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的,社会组织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情,原则上应由政府之外的力量进行解决,一般不要通过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社会组织应当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优先选项,而不应只是解决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最后选择与补充。加大减政放权的力度,促进社会自治。“培育成熟的社会自我治理是政府应有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政府的责任”[10]。通过公民参与自治,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可以逐步构建起以公民为主体的新型公共管理的架构,形成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和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增权,扩大社会的公共空间,优化良好的社会治理环境,从而形成一个政府行政能力强大、社会组织充满活力的局面,最终实现政府、市场和社会组织互为信任、相互依赖、通力合作、相互制衡的理想社会境况。

(三)健全结社法规、改革管理体制、建立激励机制

首先,改革与完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一是简化登记审批制度。探索按行业性质为标准的分类登记审批制度,简化登记审批流程,适当调整进入条件的限制,降低准入门槛。二是完善日常管理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社会组织业务指导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与权力界限,健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培育社会组织的自治理能力。三是打破垄断局面,建立社会组织的良性竞争机制。政府应解除社会组织之间竞争的法规限制,由社会组织的业绩决定其生存与发展的命运,激发社会组织的生机与活力。四是建立信用等级制度。由独立的第三方根据社会组织的贡献以及社会的反馈与评价等指标,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全面、客观地评估,据此作为社会组织获取捐赠、税收减免等的重要依据,并决定社会组织的合法性生存。五是强化组织监管制度。加强对社会组织年检、审计、财务、社会捐赠使用等活动的全方位、多元化监督,增强组织的透明度,提高社会组织的公信力。其次,逐步建立社会组织的激励机制。一是明确鼓励社会捐赠的税收政策。通过减免税条件的界定、完善社会捐赠的细则,规范捐赠税收政策,形成民众和社会捐赠公益和公共事业的价值导向,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物质和资金保障。二是建立注册社会工作者制度。要求社会组织成员进行注册登记同时还要每年坚持一定时间的社会服务工作,这样才能够建设一支以注册社会工作者为骨干规模庞大的社会服务队伍,为社会组织和社会事业的更好发展创造组织条件和人员保障。三是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设立社会服务的“时间账户”,把参加社会服务的公民参加服务的活动次数、累次时间记录在案,在其自身需要社会提供帮助的时候再从中提取这一“时间储蓄”,并优先得到他人相应的服务,以此作为对参与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奉献行为的尊重和认可,鼓励更多的公民参加社会服务。四是建立受益者社会服务回馈机制。对享受社会服务的公民造册登记,动员和组织其在适当时候参加公益活动,并根据实际规定其从事社会服务的最低时间。对有能力却不服从安排的受益人,应采取有效手段(如曝光)进行制约。

四、结语

“社会组织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11],是政府善治不可或缺的推动力量。传统管制型、行政型的社会组织管理已远不能适应法治新常态的发展,必须要以法治化的手段进行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发展与水平的差异,我国社会组织管理必然面临不同的问题与情况,社会组织管理创新的法治化之路也应因地制宜、差别对待。应采取理论探索、先行试点、总结完善的原则,通过改革与试验,不断总结经验与教训,稳步推进,最终形成良好的社会组织管理法治状态。

作者:谭玉龙 吴湘玲 单位:河池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再生,白彬.新常态下的公共管理:困境与出路[J].中国行政管理,2015(3):38-42.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65:199.

[4]俞可平.全球治理引论[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1):20-32.

[5]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421.

[6]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42.

[7]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韩朝华,译,上海:商务印书馆,2000:203.

[8]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G]//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41.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225.

法治社会范文6

“社会国理论”源自于德国,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国”是“市民社会的”或是“与市民社会有关的”一种国家状态。在这一语境中,“社会国”意味着国家对于社会管理负有相当的责任,而社会也不是封闭隔绝的自治领域。第二种观点认为,现代国家中的个体是在社会群体中生活的,与共同体存在强烈关联,因而“社会国”强调个人对于社会以及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国”意味着国家应扶助弱者,致力于每个人人格尊严的生存保障,并根据正义原则分配经济资源。笔者认为,很难说这三种观点哪个更加合理,因为它们都只是从不同角度彰显了社会管理的职责所在。第一种观点凸显了国家对于社会事务的管理职责,第二种观点凸显了公民对于社会事务的公共责任,第三种观点则凸显了国家对公民提供基本社会服务的法律义务。因此,“社会国理论”贡献给常态化社会管理的基本理念就在于:公权力有义务为公民提供服务和帮助,促进其有尊严地生活。

自20世纪后半叶开始,“社会国”理念开始因其法治化而逐步渗透到常态化社会管理的各个层面。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社会的联邦国家。”该法第28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各州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基本法的共和、民主及社会的法治国原则。”自此,“社会国”与法治国相融合成为德国宪法中的“国家目标条款”,也逐步贯彻到公权力的各个层面,渗透到社会事务的各个领域。“社会国家原则是所有行政部门在所有层面都需遵守的。对所有行政而言,不论如何,都存在着一个社会国家的授权,依此允许行政在其权限范围内,在法律规范之外发展和促进符合社会国家的活动。这一点尤其适用于地方自治团体,诸如增添附属的工作,以及将例如幼儿园的收费,根据社会收入标准划分为不同等级。”在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教育权、休息权、劳动权等社会权利,也展示出走向“社会国”阶段的历史必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更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这一修正更加充实了社会国家的时代色彩。而我国政府一直强调的“民生”,其实也是社会国家职能扩张的最好注脚。

二、常态化社会管理的法治需求

毫无疑问,“社会国理论”包含了比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国”更加强烈的法治需求。它意味着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不再满足于形式主义的“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且要求它必须符合实质法治精神,体现民主性和科学性。具体到社会管理而言,社会管理的目标不再是简单的“依法管理”,而是“优质治理”。其中,“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也是“优质治理”的应有之义。比如: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界定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时明确提出:“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该规定表达了将依法行政、民主行政、科学行政进行整合的期待:行政不仅要具备形式合法性,而且需要包含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实质合法性。这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公权力进行常态化社会管理合法性的实现逻辑。为了体现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西方国家一般遵循五个基本法律原则:一是参与民主原则,二是法律优先原则,三是比例原则,四是权责统一原则,五是正当程序原则。其中,参与民主原则是确保社会管理的决策能够被有效实施,公权力的行使具备可接受性的基本前提;法律优先原则既是社会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又是调动行政机关社会管理积极性、主动性的法律空间;比例原则是社会管理行为合法性的较高要求,是追求优质性社会管理的法律驱动;权责统一原则是社会管理主体维持长期性、有效性、常态性社会管理的社会心理基础;正当程序原则是社会管理行为实施程序可接受性的基本保障,也是社会管理行为实质内容可接受性的重要方面。这些原则都是西方国家在常态化社会管理过程中,处理社会管理主体与公民之间这一“权力/权利”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其常态化社会管理中运用法治思维的法理依据和思想源头。

⒈参与民主原则。所谓参与民主原则,是指在社会治理领域,任何社会管理决策的形成和社会管理行为的作出,都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并充分表达意见、阐述诉求和主张权利,以提高社会管理决策的效率和行为的民主性,使得这些决定和行为更容易被社会管理的相对方所接受。“参与民主”是相对“代议民主”而言的,是20世纪民主理论的新发展。在传统的“代议民主”制中,通过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制定法律,可能导致法律中所包含的民主性并不充足,这是“代议民主”的天然局限。而且,在传统的“依据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的法治模式中,社会管理主体的合法性来源于其所执行的“法律”。但这种“合法性”在输入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法律适用者的理解导致法律本身包含的“民主性”进一步被丢失。因此,在这种“合法性”危机的形式下,“参与民主”应运而生,即通过社会管理过程中的参与来补充管理决策和措施的“合法性不足”。参与民主的制度功能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具有教育功能。即对于社会管理的相对人和一般公众都有法制教育、政策辅导和公共责任培育的作用。二是具有整合功能。即使得社会管理主体和社会管理相对人对于社会管理的决策形成共识,有助于他们接受这样的集体决策,形成社会治理的整合性力量。三是具有理性功能。即在社会管理过程中,通过与利益团体、行业组织和专业人士的协商和沟通,形成“最大公约数”的治理共识,从而包含了最大程度的“公共理性”。公众参与之所以有如此功用,在于社会管理本来就是一种“公共事业”,理所当然应由“公众决定”。此时,对于社会管理者而言,最为重要的一种法治思维是:决策的开放性思维。

⒉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强调,当社会管理中出现法律缺位的情形时,应当鼓励社会管理主体积极采取行动予以治理,即“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优先原则的关键点在于,其产生的背景为社会国家,这意味着公权力主体承担了对于公民的“生存照顾”等社会服务的法律义务。既然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服务”,那么社会管理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自然应当构建一种“服务———合作”的公法关系,而非传统的“命令———服从”的公法关系。鉴于此,我们可以从中直接推导出常态化社会管理的一种法治思维:执法的合作性思维。

⒊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在社会管理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实施管理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社会管理行为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就应该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适度的比例。该原则的要旨在于防止社会管理主体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体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狭义的比例性三个子原则。其中,“必要性”强调“目的/手段”之间的考量,要求采取的社会管理手段必须能够实现社会管理的预定目的;“适当性”强调“手段/手段”之间的考量,要求在可供选择的多种同等有效的管理手段中,应当选择成本更低廉的手段;狭义的“比例性”则强调“手段/结果”之间的考量,如果社会管理手段的成本大于实施该行为的结果,则这一管理手段不可取。因此,德国学者将该原则形象地比喻为“不得以大炮轰蚊子”。比例原则的关注点在于,社会管理主体是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这种“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需要进行目的、手段和结果之间的多重权衡和考量。从中我们可以直接看到常态化社会管理中应当遵循的一种法治思维:执法的合理性思维。

⒋权责统一原则。所谓权责统一原则,是指公权力具有权力与责任的双重属性,公权力的行使者必须为其公权力行使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逃避责任、豁免责任或者由其他主体替代承担责任。具体包含两个层次的要求:其一,权责主体相一致,即有权力就有责任;其二,权责程度相适应,即行使了多大权力就承担多大责任。其最核心的理念是:国家自己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国家自己责任”。西方法治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社会公权力主体一般都可以作为违宪审查、司法审查的对象,也都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而且其公法责任制度全面、细致地贯彻法律惩戒与违法行为相当的基本理念。权责统一原则的要义在于,在现代法治国家,责任是权力的生命。如果无责任,则权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就意味着权力主体不得逃避责任,也不容替代责任。因为“逃避”、“替代”都是对于公众的“欺骗”,有损于公权力主体的公信度。而且,权力的责任可能来自于公权力行为本身的“违法”或者“不当”,也可能来自于公权力行使中的“寻租”或者“逐利”。因此,除了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思维之外,权责统一原则还衍生出两种对我国当今社会管理非常重要的法治思维:执法的诚信度思维和执法的廉洁性思维。

⒌正当程序原则。所谓正当程序原则,是指在公权力行使的过程中,没有法定的事由并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这一原则又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是英美法系非常重要的公法原则,包括“任何人不得做自己行为的法官”和“在作出任何不利处分之前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两个子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落脚点在于,常态化社会管理行为的实施程序是否“正当”。而由于“正当”的判断标准多样化,就使得社会管理主体会倾向于不论何种情形都设置一种尽可能繁杂充分的程序,即“程序的过度化”。其实这同样是一种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从个案正义的角度出发,不同重要性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标准的程序,程序的复杂性应当与事项的重要性、影响权益的关联性相适应。在西方,刑事拘捕程序明显严于行政强制程序,行政强制程序一般严于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一般严于行政命令程序,行政命令程序一般严于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许可程序一般严于行政帮助程序,其理据就在于前者往往比后者更加直接地、重大地而且不可恢复地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此时,社会管理主体应当遵循的一种法治思维就是:程序的适当性思维。

三、常态化社会管理的法治思维

承上所论,笔者认为,我国常态化社会管理应当遵循如下六种法治思维:即决策的开放性思维、执法的合作性思维、执法的合理性思维、执法的诚信度思维、执法的廉洁性思维和程序的适当性思维。

⒈决策的开放性思维。所谓决策的开放性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决策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应当采取一种对社会各方(包括但不限于社会管理相对方)意见开放性吸收和采纳的决策机制,使得社会管理决策本身具有较高的民主性、科学性、实践性和可接受性。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参与民主原则,它既适用于抽象的社会管理方案的决策,又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管理行为的决策,是保障各类社会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它不仅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也适用于社会组织的社会决策。具体来说,这一思维主要有三个要求:一是对于社会管理决策的利害关系人开放。但凡其合法权益可能受某一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该有权参与决策过程,充分表达其意见和主张。二是对于与社会管理决策相关的专业人士开放。但凡与该决策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士表达的意见和观点,决策主体都要认真考虑、仔细斟酌,反复验证其合理性,在决策中予以吸收消化。三是对与社会管理决策的实施执行相关联的部门机构开放。但凡与该决策事项的实施和执行相关的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权表达其意见和观点,决策主体要认真考虑、多方协调、消弭障碍,增强社会管理决策的可操作性。第一个要求在于提高决策的民主性,第二个要求在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第三个要求在于提高决策的实践性,它们共同提高了决策质量,保障了决策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接受性。在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已经非常鲜明地体现了“立法的开放性思维”,而且已经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做法。但是,在我国常态化的社会管理中,“决策的开放性思维”还没有非常鲜明的立法体现,实践中也还处于一种探索前进的阶段。

⒉执法的合作性思维。所谓执法的合作性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执法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应当遵循与社会管理相对方合作的思维,既要避免采取“控制———服从”的刚性措施,更要避免陷入“命令———反抗”的对峙困局,应该促成两者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作”的和谐关系,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的预定目标,保障和促进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法律优先原则,它主要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管理执法行为,是充分调动各类社会管理主体积极性、主动性的法治驱动力。在我国,尽管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一法治思维,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及其他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都在一定意义上暗含着执法的合作性思维。在实践中,最为典型地体现合作性思维的社会管理方式应属“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触犯刑事法律的责任人采取“不抛弃、不放弃”的态度,通过给予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方式进行帮助,让他们尽快地回归到社会之中。这相对于传统的徒刑等包含“敌对性思维”的刑罚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当然,我国文明执法方式的实践探索过程也开始展示出一些执法的合作性思维。

⒊执法的合理性思维。所谓执法的合理性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执法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不仅应当采取一种合法化的方式,符合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要对社会管理行为进行利益分析、权利排序和价值平衡,谋求最佳合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达到实质合法性的要求。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比例原则,它主要适用于存在较大裁量空间的社会管理执法行为,是促使社会管理主体努力追求“优质化管理”、而非仅仅“合法化管理”的法治引导力。这一法治思维包括三种具体思维:一是“成本———收益”分析思维;二是“权利位阶”思维;三是“价值平衡”思维。其中,第一种具体思维是对社会管理行为进行经济利益上的投入产出分析,如果社会管理行为效益低于成本,则没有社会管理的必要;第二种具体思维是对社会管理行为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和可能侵犯的公民权利进行位阶排序,如果为了保护非基本权利而侵犯了基本权利甚至是宪法权利,则没有社会管理的必要;第三种具体思维是对社会管理行为导致的社会价值的冲突进行分析,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内进行适度的平衡,形成具体的解决方案。我国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了“成本———收益”分析的要求,但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位阶”和“价值平衡”。尽管如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权利的位阶性也比较清晰,包含了一些“价值平衡”的法治理念。比如《立法法》规定了“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级区分,再加上处于最高位置的宪法,形成了一定的位阶性。再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司法审判应当进行一定的“价值平衡”。

⒋执法的诚信度思维。所谓执法的诚信度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执法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不得“隐瞒真实身份”执法,不得“采取欺骗的方式”执法,不得“以反复无常的方式”执法,不得“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方式”违法,不得违背社会诚信义务实施社会管理。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权责统一原则,它适用于所有社会管理执法行为,是提高社会管理主体的公信力、权威性和有效性的根源,是社会管理相对人对社会管理主体信赖、合作和服从的心理基础。这一思维包括四个基本要求:一是表明身份执法,二是不使用诈术执法,三是禁止反言,四是承担相应责任。在我国,诚信思维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文化传统,它被视为权力行使是否公正的“源头”。但直到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才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许可权行使主体的诚信义务。当然,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社会管理主体“表明身份”的义务,其实也是在贯彻执法的诚信度思维。相对而言,尽管各部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社会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这些法律责任往往被“虚置”,执法的诚信度思维贯彻得仍然不够彻底。

⒌执法的廉洁性思维。所谓执法的廉洁性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执法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行使权力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特别是不得与社会管理的相对人有利益的关联。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社会管理主体以其职权本应执行的事项作为讨价还价的对象。也就是说,禁止社会管理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将职权行使作商业化的使用。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也是权责统一原则。因为不廉洁的执法主体必定是不负责任的法律主体,必定会逃避其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这一思维主要包括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回避制度,二是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在我国,执法的廉洁性思维已经有了非常具体的立法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63条非常具体地规定了公务员的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就是避免其职权行为与其一般的社会关系产生不当的关联性;第102条则进一步规定公务员不得在商业性部门兼职,避免其将职权作商业化运用。而2011年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第7条则在总则中将“强制的廉洁性”规定为该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是执法的廉洁性思维最清晰、最简洁、最核心的体现。

⒍程序的适当性思维。所谓程序的适当性思维,是指常态化社会管理的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具体的社会管理程序要与管理事项的重要性、管理决定所影响权益的位阶性、管理决定所作用群体的广泛性相适应,既要避免程序正义不充分,又要防止程序过度,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正当程序原则,它包含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社会管理的程序要“充分”,必须满足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步骤和要求。比如回避、表明身份、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二是社会管理的程序要“适度”,程序的繁杂度和参与度应当与管理的事项、决定的性质和影响的范围基本“相当”。比如涉及权益较小管理事项的可以采取简易听证方式,涉及权益较大的管理事项则必须采取正式听证方式。

四、总结

法治社会范文7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是指中国持续几千年来各个时代所有支配法律内容全部的根本原理。要继承、发扬和革新传统,首先就是要认清、把握传统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所在。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类。法律文化也可以分为两类:显性法律文化和隐性法律文化。显型法律文化主要指制度性的文化,包括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它总要人用权力来维持和运行,是一国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隐型法律文化指理念性的成分,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它深藏于社会深层,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根基。由此根据构成成分,作者认为法律文化是指内隐在法律理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当中并通过这些法律现象表现出来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社会总体文化的一部分,许多特征都可以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找到根据。正如马克思曾说: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的。

(二)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进程

法治通常的理解就是法律之治,即通过法律治理国家;同时,法治又是通过法律使权力和权利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中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但是回顾这百余年的沧桑历程,中国仍然没有实现法律的现代化。1842年到1901年这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中国在坚持根本的政治制度、伦理纲常不变的前提下进行了一些与西方法律接近的改良和补充,这是一条过于保守的道路。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这一时期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是贯穿了“全盘西化”的原则;而自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这两个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都是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无视本国实际,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事实已经证明这是失败的。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表现在: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了领导干部职务和政治生活的法治化转变,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权得到可靠法律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到加强。

(三)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积极作用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着值得借鉴和继承的合理成分,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1、民为邦本。

民为邦本的思想文化,强调在人民与国家、政权、君主、官吏等关系中人民处于根本的地位。这种思想文化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很多,比如“民惟帮本,本固邦宁”,“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等等。民为邦本的传统思想文化为保护公民权利、保护私权利,以及减少“人治”提供了思想基础。

2、以法治国。

以法治国最早是法家倡导的治国理政策略。韩非子说:“治民无常,唯以法治。”管仲说:“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随着这种为巩固和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服务的策略,与社会主义法治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不可否认,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最早期的思想渊源。

3、礼法并用。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中倡导把礼治、德治与法治有机结合起来,把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结合起来,把“严刑峻法”与“慎刑恤罚”、“和为贵”,“少讼”、“息讼”、“无讼”等结合起来,强调社会和谐,注重以非诉讼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土壤,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文化资源。社会主义法治正是在批判地吸收、扬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基础上不断前进的。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制约

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度,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一向崇尚权力至上、推崇礼治而轻视法治,把法律视为统治人民之工具。在这样一个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之上移植或建设现代文明的法律制度、建设法治秩序,也就注定了现代法治理念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将会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之始终。

(一)“权力至上”传统与“法律至上”原则的冲突

在西方,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崇高地位,法从某种意义上就代表着对上帝的信仰,而不只是一种外在的工具。人只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宗教信仰在西方价值系统中的神圣性和崇高性,确立并且巩固了法的神圣与权威,从而使后来的法治与宪政的发展成为可能。而由于中国的价值系统先天性缺乏西方那种“上帝立法”的观念,法律的地位不高,因而也不可能具备如西方历史上法律所拥有的那种神圣性和权威性地位。两千多年来的专制主义政治,强调皇权独尊,至高无上,强调“尊君、卑臣”,实行“愚民”统治,政治权力垄断整个社会、政治权力决定一切的现实,积淀而形成了“权大于法”、权力就是真理的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传统。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此种政治文化传统实乃对现代法治“法律至上”理念构成的一股最强大的排拒力。“权力至上”传统与“法律至上”原则的冲突,在现实社会的具体表现是:法律的权威性一直难以得到政府和民众的认同,作为法治国家的根本大法、最高权威的宪法,在建国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被当作一种花瓶和摆设。在十年“”期间,宪法成了一纸具文,法律遭到践踏,法律制度毁坏殆尽。改革开放以来,民主与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至今还面临巨大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常有所见,宪法至上、依法治国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一些个人、组织和行政机构的权威高于法律的权威,执政者“以言代法,言出法随”,违宪的审查和监督机构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党大于法”、“权大于法”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

(二)“引礼入法”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在法治社会里,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人都要接受法律的规范,任何人都不得超越法律之上;还意味着法律平等适用于一切人。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儒家的“礼”或礼教伦理维系的社会,儒家讲究私人关系;强调道德标准内外有别的道德价值和伦理规范的二元化特质与现代“法治”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强调法律平等适用于任何人的理念判断有别。结果,法与道德的界限消失了:一方面,道德、礼义,成为法的最后根据,以致两者在内容上趋同。合乎道德的即为合法的,违背道德的,要受到刑罚。另一方面,立法者和执法者也都在不容程度上受到了社会中占优势的道德观念的影响,从而使道德信条不可避免进入法律制度中。这样一来,法就成了礼的附庸。中国的价值系统注重道德的内在超越,政治和知识精英们都执着于对“内圣”功夫的强调,推崇道德至上、伦理至上,在社会生活中,往往热衷于发挥主观的能动性,讲求“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不重视也不愿意接受法律这种客观外在的规则对日常行为的规范。客观精神的先天性缺失,法律缺乏权威,与儒家道德价值和伦理规范的二元化特质兼容一体,投射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上,重视人情,漠视法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心所欲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不重视客观的方法和一般司法程序,法律得不到一体遵行等弊端几乎与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形影相随。

(三)国家本位和等级观念导致对平等、自由的忽视

我国传统法治观念和法律秩序是以法家的法治理论或儒法合流统治思想构筑的,它以“尊君卑臣愚民”的君主专制而不是“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为基础,以官民的等级特权而不是全体人民的主体平等为前提。导致了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是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和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同样受到统治者的青睐,并使这些理论和观念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国家本位主义就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生存环境。国家本位主义、等级观念的法律传统虽然在现今的制度层面上被否定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控制着人们的思想,这直接导致了现今我国公民对权利的不尊重,维权意识的淡薄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漠视了对平等权利的追求。中华民族的人民习惯了顺从、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因此他们难以真正地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不卑不亢与政府对话。

三、结语:革新传统法律文化,突破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瓶颈

作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传统与法治原则有着诸多的不兼容,但这并不足以构成我们拒绝、不接受或故意拖延将现代法治理念及相应制度安排移植入中国的理由。我们应该革新不利的因素,为实施社会主义法治扫除障碍。

第一,继续大力推进普法宣传教育。

1985年,国家开始“一五”普法,这是在“”后拨乱反正的特殊时期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开展的全民活动,具有法治观念启蒙式的扫盲运动性质。目前已经是“五五”普法。在普法中,要特别注重对“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律意识的培养,抵制“权利本位”、“官本位”思想,真正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为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创造人文环境。

第二,普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去年以来,中央在国家部委机关、央企、高校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的学习宣传活动。作者认为应当不断扩大和深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强化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要让广大人民切实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

法治社会范文8

“法治思维”就是将法治原则运用于认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可分为四个层次:一是认知判断层次,即运用法治的概念原理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行为或现象,做出是否合法的初步判断;二是逻辑推理层次,即运用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对问题做出分析判断、综合推理,并得出结论乃至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解决办法;三是综合决策层次,即在前述认知判断、分析推理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做出符合法治要求的决策;四是建构制度层次,即在前面三个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抽象,以立法或法律变革的方式就各类普遍性的问题提出长远、系统、普适性的解决方案。“法治方式”则是指,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法治方式与法治思维是内在和外在的关系,换言之,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的外化或对象化。

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社会管理工作中的缺位:基于两个案例的分析

当前,社会管理工作缺乏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问题普遍存在,透过下述两个近年来广受关注的典型案例可见一斑。

(一)案例1:“小区业主维权”

2014年7月以来,我市部分小区的业主以拉横幅、堵门、堵路、驱车游行等形式组织了维权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所牵涉的矛盾纠纷包括:房产开发商延期交房;因供水供电、小区车位等问题引发的物业纠纷;因房屋漏水、破损、施工工艺不到位等引发的矛盾;因小区修建变电站、周边污水排放、垃圾焚烧厂、环境噪音等问题引发的纠纷。究其原因,一是开发商、物业公司有法不依。无论是物业问题、房屋质量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原本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管理办法。之所以会出现纠纷,根源在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或擅自更改已获批准的规划,或不兑现售房合同已约定的承诺,违法违约在先;二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执法不严。小区业主发现问题后一般都会先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协商无果后才会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诉,寻求救济。如果这些部门严格执法、履责到位,绝大多数业主都不会“无事生非”地采取极端方式来维权。

(二)案例2:“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制”

近年来,全国网络电信诈骗案件持续高发,武汉市也不例外,仅2014年就发此类警情万余起。对犯罪手法深入剖析发现,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手机和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均不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这给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带来了极大障碍,也是导致此类案件持续高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说,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不实”。为寻求防范、打击这类犯罪的有效之策,公安机关与各大银行和电信运营商多次会商。后者普遍认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就是落实了“实名制”,但同时也承认,为争取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应对行业竞争,在办卡时没有严格审验办卡人是否“人证相符”,甚至存在“批量办卡”的问题。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就有人大代表提议,在处理网络电信诈骗问题方面,要追究银行和电信运营商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和垄断经营行业之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统一、执行不同步,以致留下了很大的管理漏洞和社会治安隐患。

三、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必须遵循六大原则。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即坚持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性。国家行为和公民行为都在法治框架下进行,法不阿贵,法不阿权。无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公民个人,在做决策和解决问题时,都必须遵从法律、依法办事,违反法律必须受到制裁。第二,科学立法原则,即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必须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格局。第三,严格执法原则,即:权由法定,权责对应;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执法必须公平、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凭好恶、关系、人情执法。第四,保障人权原则,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个人人权;规范公权,有效防止滥用公权。第五,全民守法原则。守法是全民的责任,也是全民的福祉。全民守法是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守法是应尽的义务,是维权的有力保证。维权必须依法进行,非法维权不受法律保护。第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和优化社会管理,最重要的是政府部门自身要带头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次是企业等社会组织要守法经营;最后在于公民自觉守法。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四点:

(一)完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要尽快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和修订。一是查漏补缺,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不留“空白”,“织密”网络,形成体系。二是明晰执法主体,解决“多头执法”问题,防止“都管都不管”和“模糊处理”,做到权责统一。三是增强法律的“刚性”,减少自主裁量的空间,防止“随意执法”。

(二)理清权力清单,做到依法行政。

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将必须由政府管的事管好。一是明确划分国中央、省、市等各级政府的事权,不越权、不干预。二是明确划分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界限,不“打架”、不“空档”。三是明确每一个政府部门的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

(三)严格落实奖惩制度,做到违法必究。

一是要抓紧建立企业诚信体系,将企业的守法经营行为记录在案、公之于众,并从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严惩,予以公示、以儆效尤,真正让守法经营者得实惠,让守法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二是抓紧建立公民个人诚信体系,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记录在案,从升学、求职、创业、置产等方面进行奖惩,真正让守法的公民得实惠,彰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要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全民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