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经营合同范例

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合同范文1

对合同主体的资格的限定也是合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进行有效法律规制的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尊重农民的土地流转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这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农民,但是不能因此断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就必然是农民。由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乡镇政府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和对耕地、对承包合同负有的管理职责,或通过村委会或直接参加与用地方的谈判签约[3],而且在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时间较长且转让方与受让方都有要求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以农户人的身份与受让方签订合同。这是既不违法又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正确选择[4]。现实中一些地方建立发展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进行信息的咨询、预测和评估,指导农村土地合理流转。在这种情形下,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也可以以农民人的身份在流转中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农民,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必然是农民。而现实中,村委会或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为规范土地的合理利用、降低流转成本、增加农民收入,从而将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规模化流转,在这个过程中村委会或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仅仅是以农民人的身份参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而并不是该项土地用益物权的主体。所以村委会和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仅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应该经发包方同意问题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本人认为流转没有必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它实在肯定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的同时,着重保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设计[5]”。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人可以排斥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优先行使权利,即优先用益,若对该优先用益权加以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优先属性就丧失了意义。第二,如果法律只是象征性的规定“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实际上是赋予了发包方对流转进行干预的权利,从而弱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由于担心发包人拒绝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者对流转设置障碍,他们会私下交易从而规避法律。

(二)合同的登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条规定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而受让人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办理登记是比较可靠的。但是受到流转对象、流转规模以及流转是否有偿等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很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因此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履行登记程序就形同虚设了。所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制度的一个关键就是建立完备的公示公信制度。尤其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长期缺乏必要的民事登记制度,确立相应的登记制度就极为必要。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虽然在静止状态下权力的外部支配关系可与权利状态相符,但是由于流转产生的动态关系,其外观状态无法折射出权利关系,需以登记作为判断权利的唯一标准[6]。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凸显了农村的土地价值功能,而这也需要有相应的登记制度以确定公示其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业的发展,所以科学公正的登记制度对于国家规制农地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从物权的角度来说,公示制度是我国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的制度,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必要条件[7]。所以立法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以保证其流转的安全有序,具体而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效力,合理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以及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程序和内容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及其纠纷的解决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当事人明确的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享有债权请求权,合同订立后如未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有权请求流转方承担违约责任;当合同成立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后,受让方对于任何人的侵权和妨碍行为都有权直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请求救济。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除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流转费的有无及其数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产生流转效力,受让方取得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享有排他性,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受让方还享有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解决及防范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或农地使用权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解决。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机构。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流转纠纷,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该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为了避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出现合同纠纷,本文认为应在以下3个方面予以强调:#p#分页标题#e#

第一,确立民主议定在流转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所谓民主议定原则,是指对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请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事项方可通过,对违反上述程序所作出的处分及决定无效[8]。因此凡是由村集体统一组织流转的合同,无论采取哪种类型、其流转期限、租金的确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民会议的多数通过,违反上述程序和条件的,则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承包经营合同范文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1.流转行为不规范第一,私下流转多。私下流转指的是一种短期无偿的转包模式,农户在承包期内,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愿意耕种的农户.并且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和期限。一般发生在兄弟姐妹及亲戚朋友之间,特点为无偿流转,期限短,面积小。这种流转方式进一步加剧了农村土地的细碎化,不利于土地的集中和规模利用。在调研中发现,私下流转案例很多,并且不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还有些农户认为流转土地是违反法律的,更不敢上报,统计起来非常困难。第二,合同化程度低。一些外出务工的农民,大多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或转让给邻居和亲戚朋友等。河南省和辽宁省都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要求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使用该标准文本,但在现实的流转中农民为了自身方便,不按标准文本签订合同或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流转自己的土地。

2.反租倒包现象多“反租倒包”是指乡镇政府或村委会通过给付一定金额的租金的形式,租赁分散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农户的承包地集中到集体(即为反租),在进行统一规划和布局之后,将农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市场的方式流转给管理能力较高、生产技术较好的农业生产大户或者农业企业(即为倒包)的土地流转方式①。在现实中,集体组织“倒包”所收取的租金一般都高于“反租”时给农户的租金,获得了更多的差额地租,成为一些乡村基层干部不顾实际情况而冒进推行土地流转的利益根源,甚至有些乡村基层干部以“反租倒包”之名强行征占农民承包地。尽管2007年国家明令禁止了农村土地“反租倒包”的试点工作,但“反租倒包”现象仍大量存在。

3.“非粮化”倾向严重流转后的承包地被用作“林业用地”、“农家乐”、“休闲观光”、“房地产开发”等现象较多。为响应国家“退耕环林”的号召,完成上级下达的“退耕还林”指标,有些地区用租用的方式把农村承包地集中起来,在承包地上种树,虽然起到了增加林地面积的目的,但是改变了承包地的种粮用途,违反了国家保护耕地的政策。还有一些地区,为了振兴地方经济,发展旅游产业,通过招商引资,征占农民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种植观赏树种和花卉,修葺房舍,建设“大漂流”、“农家乐”等休闲观光农业。虽然发展了当地经济,但是一些失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得不到保障,成为大规模的上访事件的主要原因。由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使得土地价格不断飙升,一些开发商囤积土地。特别是城郊的农村土地,升值空间巨大,而农业生产的比较收益很低。另外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自由买卖,转让价格高,农村集体土地由于用途限于农业生产,价格低廉,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就瞄准城郊的农村集体土地,先通过村委会等把农村承包地流转集中,然后在从村委会手中取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买卖。“非粮化”倾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埋下了巨大隐患,“林业用地”、“农家乐”、“休闲观光”、“房地产开发”等项目一旦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或者国家政策改变,将严重损害农民土地利益,导致流出承包地的农民成为无田可种的“新流民”。

4.流转纠纷案件较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纠纷案件数量较大,以河南省通许县为例,200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253起,2010年为86起,2011年为55起。有些农户在前几年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出去,但是由于取消农业税并且有粮食补贴等惠农政策的诱惑,并且在城镇生活成本上升或者在城市里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情况下,主动回乡终止流转合同,并索要土地耕种,而流入户不愿意终止合同,纠纷产生。

5.部分村集体随意调整承包地个别村庄无视“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的政策,每五年、三年甚至一年进行土地调整。具体做法是一方面收回死亡和迁出、嫁出本集体的成员的承包地,另一方面是给新生儿和嫁入本集体的人分配承包地,将集体承包地平均后再分配。这种做法虽然客观上缓解了人地矛盾,特别是解决了新生儿和嫁入妇女的土地问题,但是给农地流转造成了障碍,因为稳定不变的承包经营权是流转的基础。

6.流转土地后粮食补贴归属错位粮食补贴政策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稳定粮食价格,降低农民种粮成本,变相提高农民收入。在发放的流转农户调查问卷中,粮食补贴发放到承包地流出户的占90%,粮食补贴发放到承包地流入户的占10%,也就是粮食补贴发放给了没有种粮的人,而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流入户没有得到粮食补贴,与粮食补贴政策的初衷相违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政府角色定位不合理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市场行为,是农户自发的行为,政府发挥的应当是服务、指导、调解和帮助作用,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发挥着主导或者支配作用。为了完成流转指标,或发展地方经济,利用“反租倒包”的方式流转承包地,利用承包地开发“农家乐”、“休闲观光旅游”或“房地产”,在此过程中,没能较好的处理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利益问题,将为社会种下不安定因素的种子。

2.基层政权的执行力不高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村,农村工作本身就具有繁琐复杂的特性,而目前我国乡村基层政府普遍弱化,公信力与执行力水平有待提高。上级政府制定的良好政策,不能在基层顺利的实施,如辽宁省和河南省都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但在实际流转中私下交易、口头协议仍然占据了很大份额。另外,对于一些村庄擅自的土地调整行为,乡镇政府也没有给予及时的告诫和纠正。3.农村土地比较收益相对提高近年来,农村土地比较收益相对提高。一方面,自2006年农业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部取消,并伴随着粮食补贴、家电下乡、汽车下乡等惠农政策的推动下,拥有土地的农民身份所带来的收益提高,另一方面,由于世界范围内经济危机的冲击,我国外贸出口尤其是劳动密集型加工业外贸出口的受阻,加上物价上涨引起的城市生活成本的上升,使得外出务工的农民收益相对变低。大量农民工回乡继续耕种土地,没有承包地的返乡农户向集体经济组织索要承包地,或者终止流传合同的现象严重,使得土地流转受阻。#p#分页标题#e#

政策建议

基于以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改进和完善:

第一,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首先,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要弄清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划分。基层政府有引导和规范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对违法流转的处罚等权利,负有向农户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合同范本等义务,当出现大规模土地纠纷甚至上访事件时基层政府负有失职或失察的责任。其次,做好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流转效益。如做好土地流入农户或农业企业的金融服务、信息服务、技术和设备支持,另外,建立和健全承包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培育流转市场,引导科学合理流转。

第二,提高基层政府的执行力。一方面是加强对基层政府的财政支持,建议在涉农资金中设置承包地流转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指导和管理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另一方面,增加基层人员配备,在每个乡镇经管站增加2名专门负责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工作人员,用于统计和规范农地流转行为,制止村庄的私下土地调整。

承包经营合同范文3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法律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权(本文以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权为研究对象,不含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属性,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根本问题。正确认定农村承包权法律属性具有非凡意义。试以我市办理的一起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抗诉案件为例,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陈美某与陈侠某、陈某、陈林某为周某子女。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某及四子女为本市黄山村村民,陈美某与陈侠某、陈某、陈林某的土地在周某户内。陈美某于1986年出嫁到山东省某农村,长期在该地生活,其户口仍在黄山村。1995年,黄山村进行土二轮承包,周某户分成三户,即陈侠某户、陈某户、陈林某户,黄山村委会分别与三户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12月,陈美某离婚回黄山村生活。陈美某在山东省农村未分到承包地。2008年,陈美某以黄山村委会、陈侠某为被告,以陈某、陈林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自己在黄山村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犯,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户家庭成员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权。陈美某于1986年出嫁长期在山东省农村生活,应为夫家户内成员和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户土地经营权。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美某仍在夫家生活,黄山村委会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陈美某要求判令黄山村委会与陈侠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无效并返还其承包耕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成员权,不依附于家庭,法院认定陈美某享有其夫家户内土地承包权,系错误认定土地承包权法律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且陈美某在山东省农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在黄山村的承包地依法不应收回。上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做出改变裁判。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系成员权

民事权利体系中,成员权(亦称社员权)是与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权利类型,典型的如股东权。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属于成员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方成员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土地承包权只能依法授权才能取得。以上规定表明,土地承包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依法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资格。从法理上分析,土地承包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承包权其性质应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土地承包权就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是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享有的。

2.土地承包权主体只能是发包方的成员(即农民),且这种土地承包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可见,农村土地对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人人有份的,并不得被剥夺和非法限制。同时,土地承包权的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能流转、抛弃或放弃。土地承包权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流转、抛弃或放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流转、抛弃或放弃土地承包权的,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3.土地承包权是一种期待权。土地承包权是法律上的客观权利(即民事权利能力),仅具有可能性,即在农村土地发包前,只有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可谓是一种期待权。由于土地承包权所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土地承包权还只是国家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的农户提供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前提。尽管这个一般前提是取得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不可缺少的,但是家庭承包的农户要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这个一般前提外,尚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这个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权是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利。只要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权不依附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陈美某的土地承包权利是其户的土地承包权,把陈美某作为黄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置于其户之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显然错误认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当然,农村土地承包权只是一种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农民实际取得承包土地必须要通过家庭承包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

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上称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意义重大,它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科学构建有着深远的影响。

1.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内容分析,法律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即通过家庭方式承包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承包合同生效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竹木、畜牧或者养殖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承包该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p#分页标题#e#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完全的用益物权法律属性。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是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设定,表现出合同权利的外在形式,但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内容都由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法体现或者体现很少。这种对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表现出了物权的法律属性。其次,我国《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得到了体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过登记和颁发使用权证,经过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通过在物权登记簿上记载权利,对权利进行公示使其具有公信力,显然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再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式体现为物权保护方式。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是侵害物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是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后,立法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意图上体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物权法》更是在第三编第十一章中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比较

为准确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下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联系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可以说,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存在,也不会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必须要求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权只是一种权能、可能性、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农民要想现实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必须把农村土地承包权者种权能转化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这种转换必须通过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来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为单位实现的,但这绝不是说农户之间承包的农村土地在数量上必须相等。农民个体土地承包权平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大小之分。农民通过农户这种承包方式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每个农户人口数量可能不等,因此各个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的数量有可能不同。当然也存在例外,如果农户只有一个家庭成员,则他的土地承包权和土体承包经营权存在完全的竞合。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别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疑是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主体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农村社区范围内的个体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突破农民个体的限制,随着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其主体已扩大到一切从事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也就是说,除了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经营权的主体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当然,在农户承包方式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其次,二者的权利内容不同。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既包括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的民主权利。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利,也体现了物权性。其本身离不开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行使。第三,二者取得方式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是由于血缘、出生、死亡、婚姻或收养、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迁出、移民等,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也可以通过流转方式继受取得。

三、“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保护

我国农村外嫁女(包括离婚女)土地权益受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各级政府。为此,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特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农村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保障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存在诸多空白及已有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加之部分农村仍然保留大量封建传统风俗等因素,致使我国农村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仍频遭侵害。笔者认为,解决“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益保护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的正确把握上。试对几种较为典型的“外嫁女”土地承包权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一)“外嫁女”居于农村夫家,户口未迁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外嫁女”出嫁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在婆家与丈夫生活,户籍没有迁出的,因其依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权。如其在夫家未分得承包地,则享有娘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如果“外嫁女”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在婆家与丈夫生活,但户籍没有迁出的仍在娘家户的,因户籍作为判断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外嫁女”此时依然是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娘家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享有娘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如“外嫁女”在夫家也分得承包地,则享有夫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农民个体不应享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其在娘家土地承包权自然消失,不享有娘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外嫁女”居于城镇夫家,户口未迁此种情形下,因“外嫁女”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她在娘家户承包地亦保留,应当认定为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然享有娘家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娘家户保留有承包土地的,该“外嫁女”已不是娘家户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种情形的“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做了特殊保护性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照该规定,如果“外嫁女”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其在娘家户的承包地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在上述案例中,陈美某出嫁后长期在山东省农村与丈夫生活,但是其户口未迁到夫家,在夫家也未分得承包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理论分析,她在娘家黄山村的承包土地就不能剥夺,法院认定其不享有娘家黄山村的土地承包权,显然是错误的。#p#分页标题#e#

四、立法完善建议

承包经营合同范文4

【关键词】乡村振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问题的出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农业人口减少,进城务工能够带来更高收益,部分农民不愿耕种,部分土地抛荒,给土地合并和大规模集约化经营带来了出现的可能。伴随着我国一系列惠农政策体系的提出,尤其是国家推进的土地确权和经营权流转就是为了解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给农业机械化带来的阻碍,极大地推动土地流转优化与调整。通过实际调查发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有待解决的问题,文章就以此为切入点,重点对应,对措施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希望能够给相关人士提供些许参考依据[1]。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政策法规不健全,市场机制不成熟。目前我国还没有比较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鉴于该项问题的存在,就会导致实际流转环节当中,引发了一系列利益矛盾现象的出现。首先,大多数农村地区的农户,虽然已经签订了流转合同,但是却没有深入的分析合同内容与细节,自然对自身的利益没有清晰的掌握。比如,在没有规范化的合同细节下,再加上不完善的条款内容,这些都是导致接下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有效流转的根本原因。与此同时,当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条例,在不能更好约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的基础上,自然也会导致各种问题的出现[2]。

1.2缺少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进行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与广大农民之间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城市乡村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决定了农村土地的流转需要全方位的制度配套支持。通过实际调查发现,当前我国农村地区,还没有构建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自然影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面对该种现状下,大多数农村地区拥有较多的劳动力,在没有科学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撑,并不能解决剩余劳动力问题。虽然有部分的农民选择到城市就业,但是根本上像医疗、教育等还不能享受与城市人相同的待遇,正因为该些问题的存在,像经营以及市场风险等时刻围绕着农民工群体,最终他们会因为承受不了这种压力而重新回到土地上去,将他们永久的束缚在土地上,进而出现宁可抛荒,也不流转的局面。

2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问题的对策

2.1土地产权、承包权、经营权要明确。出于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顺利流转,从中获取到极大经济效益的目标下,从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进行分析,就应该出台一系列妥善的扶持政策,保证流转的农户能够从中获取到最大的利益[3],进而才能够保证大量的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提高认识。首先,应该凸显出利益的关键价值,全面围绕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扩大经营范围,实施规模化发展的基础上,打造地区农村特有的产业结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的流转提供有利环境支撑。同时,在开展的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也应该加强对耕地资源的保护,做好科学的开发与利用,希望能够在广大农户在最少的经济投入下,获取到最大的经济效益,控制好流转过程中的稳定性要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有序建设当中,最关键的部分就是构建针对性的流转价格体系,如果缺少了该部分体系的存在,就自然制约接下来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最终流转市场的高效建设。通过现实调查数据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都还没有制定针对性的流转市场价格体系,就算是当前发展快速的地区,仍然没有重视到价格体系的重要性,那么在接下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中,自然不利于一切工作的顺利进行。总之,鉴于当前我国没有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价价格体系,在不科学价格基础上,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面对该种现状,最为紧迫的任务就是构建针对性的价格体系[4]。

2.2建立有形的土地产权交易和租赁市场,扩大产权交易内容。为了能够构建合理的土地产权交易和租赁市场,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来讲,自然与广大农民之间存在的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从政府层面下进行分析,就应该做到与时俱进,积极推出完善的扶持机制,同时也应该站在国家战略视角下,详细地制定长远的支持政策,而其中涉及到的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入到该项工作当中,尽最大努力协调好流转各个细节工作的推进。详细地确定好内部所有人员的工作职责与权利,做到专人专事,如果后期发现了问题,也能够第一时间找到负责人,改变前期责任问题相互推脱的现象;要求相关工作人员能够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定期参加社会上的技能教育活动,在接下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当中,将所学知识灵活的运用到实践当中,最为关键的是,也应该加强对合同文本的关注,促使整个流转工作有着齐全的手续明细;第二,在土地产权交易过程中,要想能够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自然需要依靠有形市场的支撑,政府部门应该从不同地区发展现状下,积极主动的构建有形土地产权交易市场。但是,就算是当前一些建设了土地产权交易市场的地区,根本上还是缺少有形市场,进而也严重威胁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高质量进行。鉴于该现状,就需要地区政府等有关部门,积极出台妥善的扶持政策,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业尽快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2.3积极探索“土地换社保”等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构建“土地换社保”等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第一,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下进行分析,主要涵盖社会保险、救济等多项内容。因为目前还缺少合理的土地社保机制,根本上并不能很好地作用于流转农民现实困扰,在广大农民较强依赖土地的基础上,自然制约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率[5]。基于此,应该在最短时间内,构建综合化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像农民工保护以及医疗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解决好农民最基础的问题,进而能够从意识上信赖市场,充分的给予农民安全感,这才是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高效进行的基础;第二,定期组织广大农民参加专业的培训,保证农民具备极高的综合素质,在做好农业生产工作的基础上,也能够成为一名合格的服务等行业的工作人员,摆脱农民对土地强大的依赖心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积极的引导广大农民能够将发展目光聚集在外面的就业环境中,充分提出妥善的政策支持农民自主创业,对到外面就业的农民子女最大的经济保障,让农民没有后顾之忧。该种措施的实现,一方面能够保证农民外出就业积极性的提高,如果在城市有了稳定的发展,站稳脚跟后,也能够扎根于城市。另一方面,有效的做好农民的专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广大农民自身的综合水平,他们就会对城市发展形成强大的信心,这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的实行无疑是一个重要激励因素。总之,要想能够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高效率的进行,自然需要有全面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撑,解决好农民发展中的后顾问题,这才是流转工作顺利完成的重要保证[6]。

3结论

简而言之,为了能够全面解决好三农问题,文章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简单地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以此提出了要明确好土地产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建立有形的土地产权交易和租赁市场,探索“土地换社保”等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完善应对方案,希望能够在充分处理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基础上,为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尽快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提供源源不断的推动力。

参考文献

[1]刘汉成,关江华.适度规模经营背景下农村土地流转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19(8):59-64.

[2]王薇,马慧芳.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变革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J].农业经济,2019,383(3):93-95.

[3]肖琳芳.试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D].长沙:湖北师范大学,2018.

[4]吴康明,陈霄.农民土地退出意愿与关键环节拿捏:重庆例证[J].改革,2011:61.

[5]罗必良,何应龙,汪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退出意愿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基于广东省的农户问卷[J].中国农村经济,2019(6):4-19.

承包经营合同范文5

我国关于非家庭承包流转制度不足分析

关于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并不明显,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村“四荒地”出现了严重的“被丢荒”现象,而村民组织集体之外的投资者又难以涉足。这种矛盾凸显带来的诟病使得近年来学者提出了不少的反思,指出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如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依然虚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受的不合理限制明显存在等等。本文只分析非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受的不合理限制这一制度的缺陷。我国目前关于对“四荒地”流转限制性规定的制度主要有:《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看出这两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法律都对“四荒地”的承包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物权法出台之前,人民对它充满着期待,希望物权法能够突破这一限制,推动广大农村的“四荒地”承包的发展。物权法出台并未出现人们所期盼的“为“四荒地”承包制度松绑。《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依然没有取消对“四荒地”流转的限制。毋庸置疑,这种限制性的规定在我国以往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农业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然而,随着我国农村劳动力的大范围的转移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产业的比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我们应看到,无论是在我国经济较发达东南沿海地区还是在劳动力输出地中西部省份,大量农民放弃对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尤其是是“四荒地”更是常年无人问津。另外,我国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脚投票权在实践中对实际生产活动的阻碍非常明显,不利于生产活动的稳定。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集体组织失去诚信,常以当初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同意,而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很多基层法院则以合同违法《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为由,判决合同无效,导致承包人多年的投资血本无归,这对承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非常不利,也不利于农村的和谐稳定和农村诚信体系的重新回归,严重阻碍农村经济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的制度不应继续抱残守缺,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与个人经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仍然给予如此严格的限制,这样只会导致土地闲置,阻碍土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和土地资源效益的发挥,进而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加大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尤其是放开“四荒地”的限制已经是历史的选择了。

非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可行性

(一)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制度为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进行。目前,我国城乡分割的社会结构尚未从根本上破除,农民不享有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农民的社会保障还停留在土地保障阶段,土地是农民生活最根本也是最后的保障。“积谷防饥,养儿防老”依然是中国农村的社会现实。可见,在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现实地持有土地,能够给农民最直观的生存安全。尤其是不与子女一起居住的农村老人,除了子女给予有限的赡养费以外,主要靠本人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对他们来说,土地是他们养老的依靠。由于非家庭土地承包没有担任农村社会保障的角色,对这种承包制度进行改革不会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可以进行大胆地改革。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可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已是势在必行了。

(二)非家庭承包权的物权属性为改革提供了法理上的可行性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可以《物权法》中找到根据。所谓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但以不损害物实质为限。《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上述表述中可以比较明确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而《物权法》在第三编中更是确认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既然明确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根据用益物权的特点,用益权人便应该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目的及条件灵活有效地行使其抽象权利所包括的具体权能,以便使权利人在保持物之固有权利和性质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权益,没有必要再经过他人同意这个多此一举的程序。

承包经营合同范文6

(一)我县现有耕地46736亩,农业户数13178户,农业人口数52667人;

(二)全县土地流转总面积1407亩,其中:转包面积194亩,出租973亩,股份合作240亩。按照《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坚持土地所有权,稳定土地承包权,放活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政策,以及“依法、自愿、有偿、规范、有序”的原则,加快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向资本转变。采取的流转形式为转包、转让和租赁,业主均为本地农户。流转的年限为5—30年不等,流转的土地价值以钱、粮为主,也有部分存在着无偿转让的形式,流转土地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

二、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调查中发现部分乡(镇)村领导及群众对土地流转问题的认识普遍比较模糊,对其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二)流转机制不健全。从调查的情况看,全县土地流转总面积1407亩,流转入农户的面积是396亩,流转入企业的面积是973亩,流转入合作社的面积是240亩,签订耕地流转合同份数是1407份,签订流转合同的耕地流转面积是1407亩。目前还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大多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相互之间的转让、转包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口头合同的稳定性差,双方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三)部分农民对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流转的关系认识模糊,就因为对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关系模糊不清,有些有条件的农民也愿意流转,但担心因流转失去承包权,因而不敢参与流转。

三、建议、对策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有序的流转,建议采取以下对策措施:

(一)加强领导,提高基层干部群众对土地流转工作的认识。土地流转是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土地流转有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有利于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让农民不怕放弃承包土地,敢于流转承包土地,真正成为市场的流转主体。

(二)强化服务,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管理制度,从制度上、管理上确保土地流转依法、有序、规范进行。各村要按照统一规范的流转合同文本,指导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同时做好合同的鉴证和档案管理,流转合同有乡土地承包管理办公室备案。农村土地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流转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操作。乡土地承包管理办公室要做好服务和引导。

承包经营合同范文7

自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经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乡村经济运行的现状和趋势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此,长期稳定乡村经济经营体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在我国,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是行政村域的基本所有制经济组织,乡村经济就成为行政村域的独立运行的企业经济,它属于微观经济。自1980年以来,我国行政村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全国约97%的农村地区建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有218万个,其中,以原生产大队为单位设立的有67万个,涉及370万个原生产队;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设立的有151万个。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乡村农民及其家庭成为相对独立或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这是对乡村经济传统的集中劳动、统一分配经营体制的根本变革,从而使亿万乡村农民及其家庭走向市场经济。

实践证明,在乡村经济中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乡村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以集体经营与农民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主要特点是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必要的统一经营的同时,以分散的农民家庭经营为主。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统,是为了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是分散经营基础上的统一经营,它不会妨碍农民家庭经营积极性的发挥;分,是为了发挥农民家庭经营的积极性,是集体统一经营指导下的分散经营,它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的性质和优越性的发挥。因此,这种经营体制既能适应乡村落后的农业生产力的状况,又能适应乡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的需要;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又能极大地调动广大农民家庭发展乡村经济的积极性,是一种生命力很强的促进乡村经济发展的经营体制。

当然,应该看到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毕竟是在乡村农业生产力水平较低,经济上自给为主的历史背景下,为解决农民温饱问题和激励其生产经营积极性而实施的一种变革措施,它的历史局限性在于生产要素尤其是耕地的使用平均化,小规模土地经营,既提高了经营成本,又阻碍了农民家庭经营规模扩大;劳动力被紧紧束缚于平均的“口粮田”,既延缓了乡村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也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尽管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具有历史局限性,但是,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不可能有更能促进乡村经济发展的经营体制。因此,必须长期稳定乡村经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首先,是稳定乡村农民、农业、农村大局的需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采取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极大地稳定着乡村农民、农业、农村。事实上,乡村农民、农业、农村在这种经营体制中得到实惠,很快“小康”起来。乡村农民、农业、农村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和大局,要稳定这个基础和大局,就必须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其次,是保证乡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需要。

从目前看,乡村经济的生产力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处于较低水平,这就说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仍然具有适应乡村经济自身的特点,仍然是调动农民及其家庭生产经营积极性的基本经营方式。第三,是培育乡村经济的市场主体的需要。在实施家庭承包经营过程中,农民家庭除使用集体的生产资料按合同规定进行承包经营外,还自购生产资料发展农民家庭经营经济。家庭经营经济是以家庭作为经营实体进行生产、流通、分配与消费的一种经济形式,这就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及其家庭已成为乡村经济的相对独立的基本单位和市场主体。要使这类市场主体能够在市场中独立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二、优先发展乡村经济中的农民家庭经营经济

长期稳定乡村经济经营体制,必须优先发展乡村经济中的农民家庭经营经济。乡村经济中的农民家庭经营经济主要由两个部分构成———农民家庭对集体经济的承包经营经济和农民家庭自营经济。家庭自营经济在家庭经营经济中的比重将不断提高,家庭承包经营经济不仅在家庭经营经济中而且在乡村经济中的比重将逐步缩小。优先发展乡村经济中的农民家庭经营经济,是长期稳定乡村经济经营体制的内在要求。从乡村经济发展看,应在鼓励农民家庭搞好承包经营经济的基础上,进行家庭生产性积累,将家庭自营经济做大、做强。具体说来,应抓好几个方面:

1•千方百计为农民家庭用好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大中型水利设施等农业基本生产资料的经营权创造条件,千方百计保证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收入除缴纳国家税金和按合同规定上缴一部分给集体外,余下的全部应归农民家庭所有,拒绝不合理负担,以使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经济得到快速发展。

2•积极鼓励农民家庭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进入市场,将农民家庭商品经营活动做大。

3•允许农民家庭将通过承包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进入流转市场,为一部分农民家庭扩大经营规模创造条件。应该指出,乡村经济中的农民家庭经营经济不同于生产资料个体所有制的家庭经济,它是建立在土地、大中型水利设施等农业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农民家庭经营经济,并由对集体经济的承包经营经济和自营经济构成。

近年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涌现出一批专业户和重点户。例如,成为全国农村综合实力百强县的广东省电县1997年有规模经营的种养户2000多户,提供的商品占全县副食品上市量的75%以上。专业户和重点户是农民家庭经营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一般说来,专业户是指主要从事某一、二项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重点户是指所从事的某一项商品生产经营额的比重很大的农户。专业户和重点户主要从事一、二项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集中其经济优势,提高劳动生产率。专业户和重点户推动着乡村的自给性生产向商品性生产的转化。因此,优先发展家庭经营经济,应该大力支持专业户和重点户发展。应该看到,优先发展家庭经营经济,必然导致更多的专业户和重点户的出现。这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家庭经营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根本上有利于长期稳定乡村经济经营体制。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家庭经营经济以户为单位分散经营,有其局限性。据有关部门在全国不同类型地区的定点调查,户均规模约为8亩,这种量小零散的土地经营规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家庭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购置,影响了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同时,单个的农民家庭往往会遇到许多办不了、办不好、办起来在经济上不合算但又需要办的事情,因其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较小而不能办,从而影响了乡村经济的应有发展。这是优先发展农民家庭经营经济时应该进行探索的问题。#p#分页标题#e#

三、大力发展乡村经济中的集体经营经济

长期稳定乡村经济经营体制,必须大力发展乡村经济中的集体经营经济。在乡村经济中实行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既推动了农民家庭经济的发展,又增强了集体经济的实力。从目前看,集体经营经济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集体经营收入、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上交承包收入、农民家庭上交承包收入等。从收入规模看,有4种类型:富裕型,即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约占全国总数的18%。中等型,即年收入在5万—10万元,约占全国总数的18•5%。薄弱型,即年收入在1万—5万元,约占全国总数的35%。贫困型,即年收入在1万元以下,约占全国总数的28•5%。总的来说,乡村集体经营经济实力得到增强,创办和管理113万个乡镇企业,村级集体生产性固定资产达到1797亿元,年递增13%。少数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总量和收入超过百万、千万甚至数亿元。但是,大多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营经济的实力还比较薄弱,其集体收入来源主要是农民家庭上交的土地承包费。因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营经济还需要大力发展。乡村经济中的集体经营经济的发展是乡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看,大力发展乡村经济中的集体经营经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兴办和管理乡村集体的乡镇企业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乡镇企业的发展,一方面使乡村的自然资源和经济资源得到合理地利用,另一方面为乡村集体经济发展,尤其是为乡村农业基本建设积累大量资金。因此,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应是乡村集体经营经济的主要内容。

2•加强对农民家庭承包乡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

农民家庭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只拥有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因而农民家庭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土地承包费。这是乡村经济中集体经营经济的重要内容。应该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家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对其进行的管理不是行政管理,而是经济组织集体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的经营管理,因而这种管理活动属于集体经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一些乡村允许农民家庭将承包中获得的集体土地经营权通过流转市场转入专业户和重点户,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的探索,也是集体经营经济的一个发展方向。

3•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据对全国7983个村的调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农民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量占农民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总需要量,机耕为60•5%,排灌63%,植保66•1%,种子42%,化肥48%,畜禽防疫35%。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还有很大的潜力,需要大力挖掘。

承包经营合同范文8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权利属性;登记

一、我国土地经营权的立法现状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提法,较早是在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出现,然后逐渐成为农地政策性用语,最终经过多方论证才上升为法律术语,成为一种法定权利。在法律上创设土地经营权制度,承包方不仅有权自主经营,也可自愿流转土地的经营权,交由他人经营。流转方式包含入股、出租、转包等。另外,承包方经备案可以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融资担保,流转受让方获得承包方书面同意,且经发包方备案后,也可以用土地经营权作融资担保。担保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完善“三权分置”的核心是界定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并且确定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对于“三权分置”的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的权利结构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化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再进一步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化出土地经营权,体现出三者间权能范围逐步缩小的趋势。其中,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大权利因素。只是为了实现“放活土地经营权”的需要,将土地经营权做单独规定。但有学者有异议,其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由承包权和经营权两部分组成的。换言之,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并不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拆分而来的,两者属于一种派生关系。因此,农村承包地的权利结构应当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并置的关系。它不是由四部分组成: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映了承包方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土地经营权反映了承包方与农地实际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故,土地经营权可以解释为,土地经营权主体基于流转土地的合意,对该农地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由此,土地经营权具有以下的特性:第一,在主体上,土地经营权人只能是土地流转中的受让方,排除了承包方。换言之,如果土地是从所有权人手中流转到承包方的,而承包方没有再次流转该土地的话,无论承包农户是否亲自经营该土地,都不具有土地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土地依然停留在“两权分离”的阶段,没有发生“三权分置”的效果。第二,在客体上,流转的土地是其独立客体,排斥了未发生流转的承包地。因为只有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才能使得受让方成为土地经营权人。

二、我国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之探讨

1.学界对土地经营权性质的争议

当前,学界对于我国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具体而言,观点一认为土地经营权属于债权,因为承包方与土地经营主体之间是通过签订土地出租、转包合同的方式,使得经营主体获得土地经营权。这种方式等同于农地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相似,属于对农地的租赁经营。观点二认为土地经营权是权利用益物权,强调其客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它是在用益物权基础之上,形成的一种新的独立用益物权。将其认定为用益物权,有利于突破债法中最长20年租期的权利期限,并且具有更强的支配力、对抗力。

2.观点评析

第一种观点,将土地经营权认定为具有一般财产权属性的债权,容易导致土地经营权人对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和期待性大打折扣。因为债权的相对性,土地经营权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维护自身权利,面对承包农户的违约,经营权人的维权成本较高,不利于农地的大规模流转。第二种观点,将土地经营权解释为权利用益物权,但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不动产和动产才能创设用益物权,权利被排除在外。虽然权利可作为其他权利的客体,但不能成为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它是承包方行使承包经营权为其他人而创设的权利。

三、我国土地经营权的完善建议

1.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于土地经营权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之争,可以分为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两类。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均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选择。其理论依据是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农民相互之间流转土地的行为容易被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了解,不容易引发误认,从而减少复杂的登记程序和交易成本。因此,有学者提倡应继续沿用,但反对者提倡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合意外,还需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因为在土地经营权的制度框架下,将会出现大量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入农村经营土地,熟人社会的圈子将会被打破,导致交易不安全。由此,土地经营权应当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2.增加强制管理的实现方式

承包农户和土地经营权人均有权在土地上设立抵押权,进行融资担保。但为了维护农村的稳定,在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形式上,应由政府强行管理,利用土地上的收益清偿债务。根据现行法律,抵押权可以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但是,农地承载了保障民生的功能,若采取变价的形式容易危及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因此可以通过增加强制管理的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暂时转移给政府管理,债务由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偿还。

四、结语

创设土地经营权的初衷是帮助承包农户根据自愿原则,将土地经营权转移给有耕种意愿的经营主体,增加农民收益,减少的耕地闲置,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在立法中,根据土地流转的不同方式,确定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有利于辨别承包土地的农民与土地经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救济途径,促进农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解决“三农问题”。为了促进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应当增加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即通过强制管理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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