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对农业经济发展影响浅析

农业保险对农业经济发展影响浅析

摘要:农业是我国“三农”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发展农业、振兴农业不仅关乎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也是我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题中应有之义。农业保险自身的分摊职能和补偿职能作为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的风险管理工具,在保障农业生产稳定、稳定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但当前,我国农业保险产品存在供给侧和需求侧的双重矛盾、农业保险监督机制不成熟等问题。在此情况下,应不断刺激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和提供符合农户实际的保险产品,健全农业保险监督机制,促进我国农业保险全面、健康、长远的发展。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经济;分摊职能;补偿职能

保险业是专门经营风险的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替代的消灾化险互助共济机制。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德国,其将社会保障制度理解为“对竞争中不幸失败的公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以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全”[1]。农业保险是保障农业生产稳定、提高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叶明华和朱俊生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能够有效防范农业风险,其不仅有助于提高粮食产出水平,还能起到促进农民增收、助力精准扶贫的作用。另有学者认为,与政府救助和社会捐赠相比,农业保险作为一种融资而来的储备基金或后备基金,其资金来源更可靠、更稳定以及更充足。我国应积极引导农业保险发挥防灾防损、灾后补偿的功效,以提升我国农业经济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进而确保我国的粮食安全,为乡村振兴提供不竭动力。

1农业保险产生的根源分析

农业保险是农业再生和扩大再生产的必要保证。农业生产受自然因素影响大,且农产品市场也存在较高风险。由于农作物的生长具有季节性和周期性等特质及生鲜产品具有较短的鲜活期,导致农产品价格常常陷入周期性的波动之中,此类风险都无法人为规避。经营农业生产的农户一旦遭遇风险,极有可能陷入“一灾返贫”的困境,严重影响我国农业的发展水平和粮食的安全问题。这些农业风险问题的解决,单靠个人力量是无能为力的,必须有政府或社会的帮助,即要求在生产社会化的前提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化的农业风险保障制度。为了稳定农业的发展,保障农民的收入,农业保险是目前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为此,马克思曾论述过这个问题,他在《资本论》第二卷中指出:“对于由异常的自然现象,火灾、水灾等引起的破坏所作的保险,从整个社会的观点来看,必须不断地有超额生产,也就是说,生产必须按大于单纯补偿和再生产现有财富所必要的规模进行,以便掌握一批生产资料,来消除偶然事件和自然力所造成的异乎寻常的破坏”[2]。马克思强调了通过保险来消除意外及其异常损失的必要性,而且强调必须要有“超额生产”来补偿灾害带来的损失。因此,马克思在《剩余价值理论》中指出:“即使不谈资本主义的生产,生产者在这方面也会有一定的支出,就是说,他们必须支出自己的一部分劳动或者说一部分劳动产品,以防自己的产品、财富或财富的要素遭到意外等”[3]。马克思发现,无论是一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或者社会发展,都需要建立程度不同的以保证全体或部分社会成员的基本经济生活安全的社会保障[4]。农户通过参保农业保险,可以将其自身的风险在整个参保的队伍中分摊,从而降低个体应对农业风险的管理成本和农业风险所致的损失。2004年,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惠农政策列入中央一号文件。2007年,内蒙古、新疆、四川、湖南、江苏、吉林6个省区分别开展了水稻、玉米、小麦、大豆、棉花5个主要粮食作物品种的农业保险试点[5]。随着对农业保险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农户的保险需求逐步提升。2018年,我国农业保险继续保持两位数的高增长态势,累计为农业提供风险保障3.46万亿元,同比增长24.23%;支付赔款423.15亿元,同比增长15.6%;收益农户6244.96万户次,同比增长15.9%[6]。农业保险是农业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风险保障机制,它是建立在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及其在农业市场经济下所致损失的不可避免性的基础之上。并且农业灾害与意外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其对社会生产的持续性具有巨大破坏力,而农业保险显然是应对灾害与风险高效率的社会化机制。

2农业保险的两种职能分析

2.1农业保险的分摊职能

农业保险是农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单个经营农业生产的农户自行保险的替代,并在这种替代的过程中成为社会上的一种专门机构和专业行为。农业保险对农业经济的发展具有正向作用,当农业经济主体因受到自然灾害的侵害而产生经济损失时,农业保险能够发挥灾后补偿的作用,弥补受灾经济主体的损失,从而保障其能够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稳定农业生产者的收入。农业保险具有分摊损失的职能,即由具有相同风险的农业生产的参保人来共同承担个别参保人所遭受的损失,从而使用财务上的确定性来代替损失上的不确定性,这是单个参保农户“自行”保险无法实现的。而在这个过程中,农业保险公司起到了重要作用。因为,如果没有专门的保险公司和保险机制,单个农户便只能自行保险,这种自行保险只能是农户自己承担各种灾害事故与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而自行保险是否足够补偿农业的风险损失,完全取决于偶然情况。这种损失的不确定性将使单个农户自行保险的财务也陷入不确定性之中,并且存在着筹集所需补偿资金方面的困难[7]。其代价之大,对于农户来说是个毁灭性的打击。而如果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机制,则可以由农业保险公司或政府相关部门承担起平均分摊损失的职能,即农业保险公司或政府相关部门将所有需要参加农业保险的人集合起来,根据大数法则和风险概率的大小,确定保险费标准并筹集保险基金,进而将全体损失在全体农户参保人之间进行分摊。因此,对于农户个体而言,农业保险可以满足每一个个体转嫁风险的要求,它将风险与损失按照同类业务归聚后再分摊到所有农户参保人身上,从而让农户参保人可以用透明的、确定的、有限的保险费支出,以应对不可预计的、不确定的风险损失,进而增加财务稳定性,提高农民对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国内外农业保险业的实践也证明,个体农户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较之“自行保险”或者自我承担灾害事故与意外风险的损失更为便宜,这也是为什么发达的西方工业国家的农业保险业已经发展到无险不保的奥秘所在。

2.2农业保险的补偿职能

农业保险具有补偿农业损失的职能,这是农业发展和金融业发展赋予农业保险的天然使命。农业保险是现代农业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作为一种对农业适度保护的国际惯例,已成为国际上重要的符合WTO规则的非价格农业保护工具之一[8]。马克思在其著作《哥达纲领批判》中论述他提出的“六个扣除”理论时提到了在社会生产的总产品中,需要扣除一部分劳动产品作为“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他强调:“这种基金是收入中既不作为收入来消费也不一定用作积累基金的唯一部分。它是否事实上用作积累基金,或者只是用来补偿再生产的短缺,取决于偶然的情况”[9]。言外之意,保险基金用来补偿损失是必然的,而用作积累则需要取决于灾害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后的损失大小,从而只能是偶然的。农业保险公司只有集合了尽可能多的个体农户的参与才能真正承担起补偿损失的职能,因为保险公司所作的补偿通常并非保险公司用“自有”的资金来支付,而是用农户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进而再用于对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损失进行补偿,实质上是参保人之间互助机制的社会化。农业保险把农户的风险和损失分摊到整个社会,由全社会共同来承担。农业保险的补偿职能及履行补偿职能的独特方式,是农业保险事业日益受到人们欢迎并且迅速成为重要的风险管理者与损失补偿者的魅力所在。从逻辑上讲,有农业风险才有农业保险,没有农业保险,同样不可能有农业损失的分摊与农业损失的补偿。因此农业保险公司坚守“不投不保、少投少保、多投多保”的经营原则,强调农户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综上所述,参加农业保险是获得农业风险补偿的前提条件,而获得农业损失补偿则是参加保险的直接目的。农业保险在分散农业风险、稳定农业生产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农业保险赔偿金已成为投保农民在灾后恢复再生产及解决基本生活的重要资金来源,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得到切实发挥[10]。因此,农业保险的“分摊风险”和“补偿损失”两项基本职能,可以实现社会化生产下我国农业生产和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农业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农业保险逐步走向科学和规范、保障水平不断提升、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农业保险正在进入加速发展时期,其在保障我国农民生产方及对我国实施的乡村振兴战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我国农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3.1农业保险产品存在供给侧和需求侧的双重矛盾及解决对策

目前,我国农业经营主体主要有“小散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两类。研究表明,农业收入在农户家庭中的总收入占比,会对农户购买保险意愿具有正向影响作用,即当农民的农业收入占比增加时,其购买农业保险的意愿会随之增强。但随着非农收入在农民总收入所占的比重增加时,更多的农民愿意选择通过其他途径来增加收入。另外也有研究证明,农户如果对保险的认识程度高,其购买农业保险的意愿也会增强。但我国农村地区信息建设普遍滞后,大量的农户对于农业保险及自然事故和意外事故的预防等相关信息获取的渠道有限,加之我国农民普遍存在较强的储蓄动机,农户更倾向于将可支配收入用于储蓄来应对日后出现的风险。并且,社会上提供的农业险种有限,面对农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格局,其不能有效满足不同主体对农业保险的需求。针对上述此类情况,政府及相关单位应通过对农业保险的广泛宣传,使农民能够全面、深入地了解和认识农业保险的性质和意义,增强农户的农业风险保障意识,并将其自觉地运用到农业生产经营中。具体可通过广播、电视、微信、抖音、快手等传统传播工具和现代新兴的传播媒介进行宣传,并利用典型案例和保险赔付事件,加深农户对农业保险理赔程序的了解。此外,应提升农业保险产品的整体供给水平,有效解决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侧结构性矛盾。对生产规模较大、风险较高、保险需求迫切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而言,各级政府或保险公司应提供高保障“附加险”的选项,保险费应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按相应比例分担。而对生产规模较小、风险相对较小、农业保险兴趣不高的小散户而言,各级政府或保险公司应提供普惠性的基本险,保险标的是关乎粮食安全的重要农产品,从而改善农业保险产品供给的质量与效率。农业保险公司应不断创新经营手段,设计贴近农户需求的保险产品,加强理赔服务创新,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让参保农户从心里信任农业保险公司。最后,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引导农业保险产品的设计与开发,不断增加现有险种的保险对象,鼓励并支持各地方研发具有区域特色的农产品保险品种。

3.2农业保险监管机制尚不完善及解决对策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是以各地保监局为主的多头监管格局,并且中央层面缺乏明确的牵头管理机构,导致在具体的监管事务上,农业保险各监管主体间协调不通畅。此外,我国的农业保险监管基本上属于事后监管,事前防范与事中监管相对薄弱,难以有效发挥各监管部门或监管主体对农业保险的监督及引导作用。监管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高、监管的事项繁多以及地方部门间基础数据和理赔资料不一致、参保人的信息缺失等问题都是引起监管部门效能不高的原因。针对此类问题,我国应尽快建立高效完善的农业保险监管体系,建议国家颁布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实现对农业保险的全方位监管。2013年3月1日,我国《农业保险条例》正式实施,但其法律层次仍然较低,不能适应我国当前农业的现代化发展方向。应在多头监管与监管职能分工的基础上,形成上下联动、权责分明的农业保险监管机制,利用地方政府的地区优势,使其既不越位又能及时补位,发挥对监管工作的补充与配合作用[11]。加快制定、完善、落实《农业保险法》,确保各监管部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同时,针对我国农业保险基层监管相对薄弱的问题,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基层政府的监管。明确界定相关基层人员在保险工作中的职责和权利,避免出现农业保险监管的真空地带。此外,还应加强对农户的监管,通过系统全面的宣传教育加深农户的保险知识、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防止个体农户在参保的过程中出现“道德风险”问题。积极引导农户对农业保险的实践水平,从而为我国的农业保险市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4结语

2004—201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十个关于指导中国农业和乡村发展的“一号文件”,这十个“一号文件”对中国发展农业保险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风险的现代管理手段,除了直接的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功能之外,还有为农村信贷提供风险保障、提高农民的信贷地位以及支持和促进农产品出口贸易等作用[12]。我国的农业保险应为农业经济发展服务为根本,真正为农业提供优良的服务和风险保障。为此,我国需要确立相应的促进政策,农业保险公司也应当具备为农业经济服务的强烈意识,真正地促使我国农业保险全面、健康、稳定地发展,以确保我国粮食安全,让中国老百姓牢牢地把饭碗端在自己的手中。

作者:李俊逸 单位:昆明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