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背景下洗钱犯罪的法律探析

区块链技术背景下洗钱犯罪的法律探析

摘要: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隐蔽性等特征,因此这项技术为大数据时代带来美好发展前景的同时也具有极大的法律风险。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我国的金融犯罪也愈发猖獗,犯罪手段逐渐趋于智能化,其多样化程度已经超出我国法律的规制范围,对此我国《刑法》应当针对区块链金融犯罪做一些变通规定以更好地预防和打击犯罪。笔者在阅读了大量相关文献后,以洗钱罪为视角研析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金融犯罪法律规制问题,并提出明确比特币法律属性、完善洗钱罪客体、修改洗钱罪主观要件,建立区块链反洗钱机制的规制方法。

关键词:区块链洗钱;比特币;洗钱罪客体;洗钱罪主观要件

一、提出背景

2008年中本聪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一文中写到比特币底层技术的内涵,使得区块链技术开始被大众所关注。究其本质区块链技术就是一个分布式数据库,链上的每一个节点称为一个区块,用于存储每一笔交易产生的数据以及相应的密码,使用哈希等加密算法在各区块之间进行数据传输,进而形成一个难以篡改的去中心化数字账本[1]。有学者指出区块链技术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其中区块链技术1.0时代的特征是数字加密技术手段;区块链技术2.0时代主要是指基于区块链的金融系统出现;区块链技术3.0时代以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可编程社会出现为标志[2]。近几年,伴随着区块链技术在我国的发展,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洗钱犯罪开始崭露头角。与传统洗钱方式类似,利于区块链技术的洗钱过程也需要经过分流、混合、重新投入流通使用三个步骤。不一样的是利用区块链技术洗钱的过程中,行为人会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兑换成加密货币,并投入到加密货币系统中在区块链平台上来回转移,之后再将加密货币转换为法定货币,投入使用流通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区块链洗钱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隐蔽性、难以监管等特征,对我国现有反洗钱监管体系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国内外法律规制现状

(一)区块链洗钱的域外监管

美国将比特币视为一种特殊虚拟货币,并将相关交易平台纳入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同时2018年以来,美国各州对于区块链的监管立法也是层出不穷,目前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监管局面。加拿大在2014年针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提供商颁布了一系列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法律规定,并以风险为本理论为指导原则创建了一套反洗钱监管体系。德国官方认为比特币并非法定货币,但可以作为私人货币使用。同时《德国刑法典》规定,对犯罪所得进行“隐瞒、掩饰其来源,或对调查其来源、发现、充公、没收或查封此等物品加以阻挠或危害的”构成洗钱罪,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过失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3]。英国在2007年的《反洗钱法》中规定了参与反洗钱的主体,将消费者纳入其中,同时马恩岛的“KYC”和“AML”规则规定如果消费者购买比特币超过100欧元时,商家可以收集该消费者的信息。国际性反洗钱法律文件主要有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是第一个针对洗钱犯罪制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1990年金融特别工作组了《资本洗涤问题金融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该建议是旨在管控洗钱活动的国际文件。2015年全球最权威的国际组织之一的FATF了针对虚拟货币监管的指引,提出将虚拟货币服务商纳入监管范围,对于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之间的交易实行牌照化管理。

(二)我国对区块链的监管现状

目前,我国对洗钱行为的规制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与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办法》。另外2007年我国加入FATF组织,2010年证监会颁布《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使得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国内对于区块链技术和去中心化虚拟货币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多。2013年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和工信部联合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文件中指出比特币为虚拟商品并非法定货币,金融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比特币互联网站采用备案制度同时相关机关要增强虚拟货币知识的宣传。此外,2019年工信部《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规定》,该规定针对主体是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确了此类主体对区块链上交易活动的监管义务。2018年中国香港证监会出台了《香港证监会虚拟货币监管规定》,该规定允许向“沙盒监管”下的交易所发放牌照。

三、区块链技术对我国洗钱罪规制的挑战

(一)洗钱犯罪侵害的客体需要重新定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其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将洗钱罪划归到妨害金融管理职务犯罪中,说明洗钱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区块链洗钱大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在一些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交易平台上用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买卖该平台自主发行的比特币、匿名货币等区块链衍生品。此时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实施洗钱行为,但该行为是否侵害洗钱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客体还有待商榷。其一,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法益属性并不明确,我国不承认比特币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只是将其视为虚拟商品,且明确要求国内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不得从事与比特币相关的交易活动。其二,我国的金融机构包括依法注册并受监管的银行、证券、信托、基金等机构,目前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的交易平台并不在我国金融机构的范围内,那么行为人在不属于金融机构范围内的交易平台上买卖比特币、匿名货币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明确。

(二)洗钱主体的主观要件难以界定

依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相关人员洗钱时,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其洗钱的对象是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隐秘性,用户进行比特币交易时,区块链平台会生成一串代码作为双方的数字签名用于验证身份,即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无需表明真实身份。在进行交易时,付款一方只需要将其专属的数字签名附在交易信息之后一并传输,另一方在收到数据后验证该数字签名即可验证该笔交易[4]。这样的交易方式使得平台的双方并不需要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更无法得知资金的来源。即使行为人主观知道对方的资金来源并不合法,也无法证实该资金来源究竟是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违法所得还是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

(三)区块链洗钱行为难以监管

洗钱犯罪不存在直接的受害人,此类犯罪主要是网监部门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通过大数据分析察觉的。传统的洗钱方式在整个洗钱过程中均存在第三方金融机构作为纽带,因此实务中大多数反洗钱措施和监管措施都是针对这些第三方机构的。但是在区块链洗钱方式中,相关交易平台并未纳入金融监管系统中,我国现有法律对此类平台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反洗钱义务。且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性化特性,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中心节点,通过存储在每一个分布式节点中的账单维持系统运转。如此在整个比特币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一个中央服务器,平台节点众多,给相关部门的监管带来极大挑战。

四、区块链洗钱刑事应对策略与建议

(一)立法明确比特币的定性

我国目前不承认比特币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且明确禁止国内银行和金融机构从事与比特币相关的交易。但我国从实践来看,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撑下,比特币可以在大多数商品买卖和服务提供中充当支付媒介,此时在本质上比特币与实体货币是大致相同的。同时从投资的角度来看,投资者、交易者在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进行比特币买卖投资时也同样存在着价格波动,面临着未知的风险。从以上两点来看,笔者认为可以将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定义为金融工具,将其相关交易活动纳入金融管理体系之中。这样一来既为其未来的发展预留了解释空间,也为目前的规制提供了参考。

(二)完善我国洗钱罪的客体

我国第一次设立洗钱罪是在1997年的《刑法》中,其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美国“9• 11”事件后,我国便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了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中,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上游犯罪扩大到七大类犯罪并将单位纳入了洗钱罪的主体之中,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犯罪之中。从其发展历程而言,立法者设立洗钱罪的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分子上游犯罪行为,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收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为人的洗钱方式大多会破坏金融秩序,但这只是洗钱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绝不是洗钱行为的本质,洗钱犯罪危害的法益也不仅仅是金融秩序。同时从犯罪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其洗钱的目的是让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变得合法化,以此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最终逃避刑事制裁。另外,通过对世界各国洗钱行为立法模式的梳理,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洗钱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权,甚至有学者经过考证后提出,中国是唯一一个认为洗钱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仅是金融秩序的国家[5]。综上所述,妨害司法活动是所有洗钱罪都会侵害的法益,因此应当将妨害司法活动纳入洗钱罪的客体之中。

(三)修改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洗钱罪主观要件为“故意+明知”,但是在区块链洗钱中会加大其入罪难度。笔者认为针对区块链洗钱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该类案件的主观“明知”完善为“明知或者应知”。应知是一种大概率的事件,其范围包含确切知道,在实务中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已知的客观事实进行主观推导,在区块链洗钱案件中降低了证明标准,符合实际需要[6]。同时,可以将过失洗钱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犯罪的监管之中,在区块链洗钱中,只要行为人知道洗钱对象是违法所得,那么对于是否是洗钱行为上游犯罪的违法收益行为人就存在知道的可能性。因此不管其主观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此时对其过失洗钱行为定罪处罚都具有合理性,但是所处刑罚要轻于故意的洗钱犯罪[7]。

(四)建立区块链洗钱的预防机制

基于区块链自身独有的特征,有学者提出可以仿照国外实行以链治链,建立反洗钱的技术体系[8]。具体来说就是利用区块链技术自身优势,将法律条文与链上的节点代码融合,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节点检测到该交易的内容与事先写进节点的法律条文符合,节点就会冻结交易双方账户进而阻止交易,同时向网监部门发出警报信号。以上是从技术层面对区块链洗钱活动进行监管,从法律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应构建以行政法为核心,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对区块链技术相关平台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进行规制,形成相对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首先,提高相关平台的准入标准,区块链交易平台只有通过行政审查获得许可证才可以在网上运营。其次,将合法运营的交易平台纳入金融机构的范围,与金融机构一并进行管理并明确平台反洗钱的义务。最后,合理确定相关平台的法律责任,根据平台违反法律的程度和危害后果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我国对区块链洗钱行为关注度不够,也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就目前区块链技术发展趋势而言,笔者认为在区块链技术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对其进行一些必要的法律规制是预防犯罪的先决条件。首先,在区块链洗钱犯罪中将比特币赋予金融工具的法律属性,并将其纳入我国金融秩序的管理之中。其次,扩大洗钱罪侵害的客体范围,将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纳入其中,精准打击区块链洗钱。再次,针对区块链洗钱案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洗钱罪的明知要件扩大并纳入过失洗钱行为。最后,借鉴国外经验“以链治链”,并形成以行政法为核心,刑法、民法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区块链技术相关平台反洗钱体系。

作者:王亚蓉 刘晨燕 单位:陕西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