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协议合同范例

三方协议合同

三方协议合同范文1

关键词:远程医疗;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近年来,远程医疗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远程医疗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和风险。如何有效规避远程医疗中的法律风险和制度障碍,更好地发挥其特有优势,乃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1-2]。

1远程医疗的法律性质

远程医疗过程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在B2B型远程医疗中,包括邀请方或称近端医疗机构、受邀请方或称远端医疗机构、患者、信息设备和技术提供商4类主体;在B2C型远程医疗中,包括医疗机构、患者、信息设备和技术提供商3类主体。以上主体间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1.1近端医疗机构与患者间的法律关系

无论是在B2B型亦或B2C型远程医疗活动过程中,近端医疗机构与患者间均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与传统医疗活动相同,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既可以提起违约责任的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责任的诉讼[3]。只是在B2C型远程医疗中,医生的“亲诊义务”实现形式在通信技术辅助下发生拓展,而这种拓展必须能达到与面对面诊疗相同的判断标准和效果,且服务项目范围受相关规定的严格限定。

1.2远端医疗机构与患者间的法律关系

远端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远程诊疗服务时,两者间是否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判断二者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取决于远端医疗机构参与远程医疗的形式与深度。若仅是为近端医疗机构提供知识咨询或技术指导,不直接参与或实施对患者的诊疗活动,则其提供的知识或技术建议只是作为近端医疗机构的参考,后者对于诊疗活动拥有绝对自主权,此时远端医疗机构与患者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反之,若远端医疗机构直接参与实施针对患者的诊疗活动,则近端、远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基于专业上的信任形成合作团队,共同对患者实施诊疗,承担相同的义务和责任,此时应认为远端医疗机构与患者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无论何种情况,远端医疗机构均是基于对近端医疗机构专业性和提供信息准确性的信任,提供远程医疗会诊咨询或诊疗服务,与后者具有相同的注意义务和保密义务,因而在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均可基于侵权事实对远端或近端医疗机构提起诉讼。

1.3合作医疗机构间的法律关系

2014年,当时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了《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之间,应当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对于双方合作的目的、服务内容、工作流程、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医疗损害责任的分担等事项进行事前约定。因此,医疗机构间存在合同关系,在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在发生医疗损害且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事先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1.4第三方供应商与医疗机构间的法律关系

在远程医疗活动中,提供信息设备和技术支持的机构作为第三方供应商,与医疗机构间是合同关系,供应商应具有提供相应设备或技术的资质,确保提供产品符合标准。医疗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设备或技术是否符合标准负有检查义务。供应商与患者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可能因设备或技术缺陷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远程医疗活动中,因设备或技术存在缺陷导致的医疗损害,应当适用产品责任,受害人既可以向医疗机构,也可以向供应商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可根据缺陷发生的原因或合同约定向供应商追偿。

2我国远程医疗中的法律问题

从立法层面上看,目前我国远程医疗的规范仅见于政策文件和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中,尚未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对于远程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深层次法律问题缺乏有效的规制。实践中相关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活动中,要么因无法可依而趋于保守,要么因缺乏约束而疏于规范,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远程医疗的长足发展。从管理层面上看,与传统医疗模式相比,远程医疗活动由于介入了第三方因素,可能相应出现新的法律风险。首先,《意见》中明确医疗机构间可在合作协议中事先约定主体责任及分担方式,但由于缺乏权威法律的统一规制,可能导致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容等具有不确定性或者因不规范而流于形式,从而在发生损害时难以依约定进行责任的判定;同时,不规范的协议约定也可能引起新的合同纠纷,增加司法成本;此外,在援引医疗侵权相关法律规则时,也可能存在适用范围不确定等问题。其次,由于通信技术和电子病案技术的介入,远程医疗突破了传统面对面诊疗的限制,法律基于传统医疗活动形式所规定的医生“面诊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如何实现,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最后,病人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由于网络信息复制成本低、扩散控制难度大,病人隐私权的保护应得到更多的重视,需要通过法律来明确主体的义务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

3我国远程医疗法律问题的对策

3.1完善远程医疗相关法律法规

远程医疗是科学技术与社会发展的产物,具有独特的优势,但作为一项特殊的医疗活动形式,关系到医疗健康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应当上升到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加以有效规制。通过法律一是要准确定义“远程医疗”“互联网医疗”“远程会诊”等相关概念的内涵,明确远程医疗活动的内容和范围,避免理解偏差或随意解释造成法律适用问题;二是要对相关主体的范围、资质、权利义务、责任分担等进行界定,给予公众行为预设明确的判断标准;三是明确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的实现路径和侵权责任,提高医疗机构及第三方的权利保护意识。

3.2规范远程医疗合作协议

《意见》虽然对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远不能涵盖现实中的诸多情况。医疗机构间签订合作协议应遵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规范形式要件,避免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在约定协议内容时,也应在《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框架下,充分考虑医疗服务特殊性,明确潜在的医疗侵权风险、损害认定标准和责任分担机制。通过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主体资格、工作流程和监督机制,规范远程医疗行为,防止医疗风险。

3.3建立患者权利保护机制

医务人员应认真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告知的内容和形式都要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本人或监护人进行及时、正确、充分告知,并且取得被告知人同意。在远程医疗活动中,不仅应告知传统医疗活动所应包括的内容,而且还应对远程医疗活动的必要性、远端医疗机构名称、参与远程医疗活动的人员及资质情况等进行说明。对于共同参与的远程诊疗行为,远端医务人员负有与近端医务人员相同的告知义务,实行相同的告知标准;对于远程会诊活动,远端医务人员不存在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无论远端医务人员是否直接参与诊疗行为,都负有与近端医务人员相同的保护义务,任何一方因泄露患者隐私导致的损害,都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设备或技术供应商由于参与患者信息的存储和传输,同样负有保密义务,在因产品缺陷发生大规模信息泄露事件而导致重大损失时,可能适用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牟岚,金新政.远程医疗发展现状综述[J].卫生软科学,2012,26(6):506-509.

[2]刘洪雷,张世红,门一帆,等.关于远程医疗国内外政策分析与启示[J].中国医院,2018,22(6):39-42.

三方协议合同范文2

 

0引言   我国节能治理大致经历了以行政控制和命令手段为主导的一元治理和行政、市场相结合的二元治理,到目前的合同能源管理(EnergyManagementContract,EMC)模式节能项目(本文称EMC项目),很明显节能治理己经超出了个别利益相关者的能力范围,可以说节能治理是一种多元主体参与的治理,也是多元主体追求各类利益,实现共赢的过程。从许多成功实施的EMC项目中可以看出:EMC项目的成功实施将使各方,包括:节能服务公司、节能客户、投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设备供应商允许的分期付款、专项基金、国际资本、民间资本等)、政府、第三方(以行业协会、节能研究机构、节能检测评价中心和能源服务机构为代表的群体)和社会公众都能从中获得相应的收益。在各利益相关者参与EMC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方不仅存在合作收益,同时也会因为合作收益的分配产生各种利益冲突,EMC项目在这种既合作又冲突的关系中实施,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便存在各种利益博弈关系,若各方之间的冲突处理得当,项目会顺利实施,否则相反。因此,界定和分析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并分析利益相关者中存在的博弈关系对解决这种利益冲突是有必要的。   1EMC项目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和分类   在利益相关者研究领域中,很多学者对利益相关者的分类给出了界定,同时得到了学术界很多学者的认可。Clarkson认为利益相关者的分类应该与企业项目的联系程度相关,在此基础上将利益相关者划分为主要利益相关者和次要利益相关者,前者指企业没有这些利益群体的参与,就无法生产运营,后者指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或受到企业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者[1];Carroll认为利益相关者的划分应该与企业的契约关系有关,并将其区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是由于与企业存在某种契约关系,而产生了利益关系的群体,后者是非直接契约关系的利益团体[2];Mitchell总结认为:在利益相关者理论中存在两个主要问题:①利益相关者的认定问题,即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界定问题;②利益相关者的属性问题,即管理者依据什么来满足利益群体的利益[3]。本文针对第一个主要问题,对EMC项目中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分类和界定。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影响以及受到企业项目影响的程度均不相同,对企业的贡献和影响也有主次先后之分。因从,本文借鉴上述学者对利益相关者的划分方法,将EMC项目的利益相关者分为主要的利益相关者和次要的利益相关者。前者指直接影响EMC项目目标实现的群体,后者指间接影响EMC项目的顺利实施的群体。   1.1主要的EMC项目利益相关者   在国内很多学者对EMC项目多方利益相关者进行了研究,并在利益相关者划分方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匡雄华提出了多方合作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认为EMC项目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企业和社会,EMC项目的顺利实施是通过各方合作完成的[4];蔡敬飞等利用调查问卷的方式,对杭州市节能核心利益相关者的行为与态度开展了实证研究,调研结果得出EMC项目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众、企业和政府[5],得出的利益相关者范围较广泛,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各利益相关者合作的问题;许艳,李岩分析了建筑合同能源管理中各利益相关者间的博弈关系,认为建筑行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包括的利益相关者有:政府、房地产商、设备供应商、设计规划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第三方认证机构等,划分出政府、节能服务公司、第三方、业主四个主要利益主体,并围绕节能服务项目形成了“四位一体”的利益博弈模型[6]。本文认为对于EMC项目而言,主要利益相关者包括:节能服务公司、节能客户和投资机构,并构成了以EMC项目为中心的“三方主体”。节能服务公司作为EMC项目最主要的参与方,对EMC项目的实施起着主导的作用,EMC项目的实施能使节能服务公司得到大部分的节能效益,以此来收回其投资,同时还能获得一定的利润;节能客户作为EMC项目实施的对象,能获得项目的部分效益,在合同期结束后还能获得该项目的全部节能收益及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另外还获得节能技术的宝贵经验;EMC项目最主要最直接的参与方是节能服务公司和节能客户,其他利益相关者(投资机构、设备供应商、担保公司、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等)是依附于节能服务公司开展的EMC项目而产生的,然而在合同能源管理形成一股潮流后,融资困难愈发明确地成为行业最大的难题。对此,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之后,但融资困难仍旧是EMC项目实施的最大的障碍。因此,本文将金融投资机构也作为主要利益相关者来考虑,此三者之间的结构关系如图1所示。   1.2次要的EMC项目利益相关者   在EMC项目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群体和部门对项目的运营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与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比较,对EMC项目产生的影响较小。其中包括设备供应商、设计单位、保险公司、施工企业、社会公众和第三方等。设备供应商一般是隶属于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服务公司大多数是由节能设备供应商转化而来的,因此节能服务公司不仅提供节能服务,还提供节能设备。因此本文并未将设备供应商归为主要利益相关者;设计企业负责对EMC项目整体和结构设计,对项目的实施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并不是最重要的;公众参与EMC项目节能效果监督工作;保险公司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保险和担保等;施工企业根据设计要求进行按图施工,保证项目的基础设施正常运作等;第三方在EMC项目的实施中起协同机制,保证EMC项目的顺利实施。这些群体或部门对EMC项目的实施仅起辅助作用,对项目实施起次要作用。在开展EMC项目利益相关者的研究过程中,这些利益相关者对项目起到间接影响的作用,可以退一步来研究。   2EMC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博弈关系分析   各利益相关者在EMC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仅存在合作的关系,在产生合作收益的同时互相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这种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形成了各种博弈关系,他们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对EMC项目的实施产生很重要的影响,若这种冲突不能被解决,则会导致项目的终止。EMC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获得项目主要的收益,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主要的,因此分析主要利益相关者间的博弈关系,是解决主要利益相关者间利益冲突的前提。#p#分页标题#e#   2.1节能客户选择节能模式的博弈关系   假设在无节能服务公司的干预下,节能客户通过第三方的权威认证后,认识到本公司具有较大的节能潜力,并且在现行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以开展EMC项目,而如何将潜在的节能潜力变为实际的经济效益,节能客户策略集:{自行改造,选择节能服务公司}。   2.1.1自行改造   节能客户若选择自行改造,有两种结果:改造成功、改造失败。开展EMC项目需要能源效率审计、EMC项目设计、节能设备采购、项目施工、运行监测和管理等一系列的投入,需要人力、财力和物力的大量投入,若改造成功,可以收回成本,并获得一定的节能收益;若改造失败,投入的资金变成为沉没成本,无法收回。改造成功与改造失败的概率取决于节能客户的节能投入资金、节能技术、节能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若节能客户不具备足够的资金、节能技术和节能经验,自行改造不是最优选择。因此选择自行改造的节能方式需要谨慎决策。   2.1.2选择节能服务公司   节能服务公司是运用EMC模式为节能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并获得赢利的公司。其实质就是以部分节能收益来回收全部节能成本的服务方式。利用节能服务开展EMC项目,节能客户可以利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来降低目前的运营费用;在节能改造过程中,节能服务公司免费为节能客户提供节能设备,为其解决资金难题,并为节能客户分担了大量的自行改造的技术和资金风险。采用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服务发生的成本小于自身节能改造的费用时,节能服务市场才会出现。因此节能客户会根据自身节能条件和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效率来选择节能方式,如果节能服务公司更有效率,EMC项目才会产生。   2.2节能服务公司和业主(客户)的博弈关系   节能服务公司在与节能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之前与之后都存在一些不良或者影响双方合作的行为,而针对这些行为,合作双方的博弈结果对项目的顺利实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调研分析得知节能服务公司可能会有以下欺瞒欺诈的行为[7],如: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故意隐瞒自身财务状况不良、技术不达标等信用不良历史,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执行中居于信息不对称的有利位置,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高效率的节能设备;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过程中的一些其他行为导致达不到应有的节能量等。针对节能服务公司的这些行为,节能客户存在监督与不监督的两个可选策略集,进而在节能服务公司和节能客户之间存在一种博弈关系。当然节能客户也可能存在一些违背合作协议的行为,如:用能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存在恶意隐瞒行为,诱使节能服务公司对其投资;用能方不愿支付属于节能服务公司享有的节能效益部分等,针对节能客户的这种行为,节能服务公司是不能控制的,而节能服务公司的欺诈行为,节能客户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加以避免,因此节能客户的这些行为并不被考虑到双方的博弈关系中。通过一个小案例阐释两者之间存在的这种博弈关系。若在EMC项目实施中,节能服务公司少报节能量100单位,欺诈成功获取100万元收益,欺诈费用20万元,节能客户对节能服务公司的审核成本为20万元,欺诈不成,损失20万元。两者间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该博弈的均衡是节能服务公司不欺诈、节能客户不监督。节能客户与节能服务公司的支付矩阵数据说明:如果节能服务公司在没有足够监督力量的制约下,节能服务公司采用欺诈手段的可能性会增大,来骗取更多的节能收益。针对EMC项目来说,为了实现项目整体效益最大化,节能客户应该制定可信的约束力,以此来约束节能服务公司的欺诈行为[7]。   2.3节能服务公司和投资机构的博弈关系   国内大部分的节能服务公司都能自己内部生产节能设备,在EMC项目中不仅提供服务,还提供自家的节能设备,集双重利益相关者于一身;投资机构作为间接金融的核心枢纽,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提供对象。国内EMC项目融资困难并非主要来自于投资机构,其中节能服务公司信用不足也是影响EMC项目融资困难的一个主要因素,因此,不能简单、片面地从某一方面的角度分析EMC项目融资困境,而双方之间就借贷资金关系方面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本文对双方间的博弈关系做一个简单的分析,找出影响项目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此处为投资机构T,提供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为E,则投机机构的策略集为T={X1,X2}式中,X1为投资机构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贷款;X2为不提供贷款。节能服务公司的策略集为E={Y1,Y2}式中,Y1为节能服务公司按期缴纳贷款;Y2为不按期缴纳贷款或者少缴纳贷款。现假设投资机构贷款利率为R1,存款利率为R0,一般项目贷款风险溢价水平为K1,贷款额度为L,投资机构要求的贷款的目标收益率为θ,提供一般贷款的利润为S1,则S1=L(R1-R0+K1θ)(1)设ξ为节能客户开展自行改造时,由于技术、设备和经验原因而造成的额外成本增加率,ξ≥1;节能服务公司贷款风险溢价水平为K2,且K1>K2(由于提供EMC服务的节能服务公司多数为中小型企业,其授信级别较低),则投资机构给节能服务公司贷款的利润为S2=ξL(R1-R0+K2θ)(2)投资机构在参与合同能源管理融资时的意愿由利润S1和S2来决定,因此为了提高S1,节能服务公司则有动力提升资信评级,以此来降低K2的水平,若存在信用等级较低的记录,则很难从投资机构借贷资金,则节能服务公司若想持续经营,就必须采用按期偿还贷款这唯一的策略,来提高K2的水平[8]。由此可见,投资机构参与EMC项目的融资,关键在于如何做好并能逐步提高节能服务公司的信用评级,与此同时投资机构参与EMC项目融资,也能为自己创造新的赢利模式。   3EMC项目的合作管理模式   博弈双方间利益既冲突又一致,导致各方之间是既合作又对抗的,在他们之间建立某种合作约束,以此来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减少各方的利益冲突[9]。若博弈双方间存在有约束力的协议,各方按照协议要求行动,按照集体利益最大化的准则行动,并非按照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准则行动时,给予按照协议约定的个体一定的利益补偿,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并克服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博弈各方按照集体利益准则行动则变为可能[10]。针对这种多赢和长期合作的项目模式,很多学者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合作管理模式。合作各方之间签订一个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的合作管理协议,使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责任得到合理体现。EMC项目中,各参与主体也应该订立风险共同承担和互相合作的管理协议,包括各方的期望、奖惩机制、冲突处理机制及沟通机制等。协议中要体现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责任:在项目决策阶段,节能服务公司要开始了解项目可能涉及的各利益相关者,与其沟通协调,并明确各方的利益期望,并全面分析与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项目设计阶段,合理安排EMC项目利益相关者的首要利益,保证能促使各方积极参与项目的实施;在项目实施阶段,通过招标确立设备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后,通过沟通使其利益需求具体化等;项目结束阶段,准确确定实际节能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相应的节能收益,处理协调好与节能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同模式的EMC项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不相同,加上项目的独特性,面临的具体问题也不相同,所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处就不再详细论述。#p#分页标题#e#   4结语   EMC项目将众多的利益相关者联系到了一起,为了获取节能收益,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复杂博弈关系和利益关系,博弈双方的合作双赢不仅取决于博弈双方的信誉,还取决于双方理性人的概率。因此,在EMC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应该秉着诚实守信的态度来参与项目,各方应尽可能避免短期的博弈行为,而要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形成长期互动合作的关系。因此,为了达到长期合作的目标,建立合作管理模式是有必要的。而本文仅对EMC项目利益相关者做了简单的博弈分析,提出了EMC项目利益相关者间的合作管理模式,还存在很多不足。各利益相关者间的各种复杂利益和博弈关系,这种关系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因此还需要更多的学者参与到该领域的研究中来。

三方协议合同范文3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上购物已经从一种新鲜事物发展成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上购物由于其二十四小时的不间断服务、品种齐全、价格优惠等优点,被上班族、学生等人群广泛使用。自从阿里巴巴的CEO马云2005年提出“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之后,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电子商务呈几何式迅猛增长。[1]   艾瑞咨询2011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2011年第三季度,中国支付行业网上支付交易规模达到6155亿元,同比增长130.7%,环比增幅达到34.8%。从支付企业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整体发展状况来看,在2011年第三季度,支付宝以48.35%的市场份额继续占据首位;财付通以20.07%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二;银联在线支付、快钱和汇付天下,分别以8.57%、7.84%和7.84%的市场份额分居第三、第四和第五位。[2]网上购物发展迅猛,以支付宝为主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继续占据市场的主要份额。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14日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央行《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该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者,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可见,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管理。但是央行《管理办法》仅仅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服务收费标准、企业备付金管理、反洗钱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具体流程进行全面规制。总体上说,相关立法仍过于宽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很多行为仍处于法律监管空白之中。   一方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呈爆炸式增长,但它是一种新兴的技术手段,尚未形成严格统一的行业标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在不断探索与完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流程;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我国法律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相对较少,内容涵盖不全且没有形成体系,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中各种纠纷应如何解决就成为了逐渐凸显出来的问题。本文对现有学术观点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归纳,试图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流程的法律分析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四个方面厘清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以期对立法和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应属于电子支付中网上支付的下位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当今互联网C2C交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支付手段,学术界主流观点将其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3]   当然,这仅仅是学术界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定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电子支付进行了界定,但是电子支付的主体是客户与银行。[4]该指引中的电子支付实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买卖双方通过银行向第三方平台支付的过程,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整个流程进行界定。央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该办法仅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服务范围作出了规定,也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本身进行界定。   以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支付宝为例,其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也称支付宝中介服务为支付宝担保交易。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支付宝并未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支付宝提供的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买方在货物与介绍不符时可以退货,并要求支付宝将冻结货款退回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得到的是自己先前支付给支付宝的货款,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第二,支付宝旨在完善售后服务所提供的消费者保障计划的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消费者保障服务是用户(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服务,用户(卖方)是该服务的责任者。其赔偿金是卖方与支付宝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后提前支付给支付宝的保证金,也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就以上两种情况看来,其本质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在于其提供了一种类似真实交易的可信的流程,用户的信任来源于其公平的交易流程,而非支付宝公司本身。因此,此前诸多文献乃至服务协议中提到的担保交易并不能真实地反映该交易流程的本质。笔者认为,应称其为“仿真中介交易”。所谓“仿真”是由于其是基于互联网的线上交易,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提供的交易流程使得线上交易流程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类似,并使得货款在买方确认货物与互联网的描述相符前得以公平处理。因此,应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仿真中介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   我国法律有关不同法律主体的监管范围、措施及程度的规定大相径庭。因此,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界定,是解决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进行监管的首要问题。   以支付宝为例,其在服务协议中将提供的服务称为支付宝中介服务。可见,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希望尽可能将自己同传统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区隔,原因主要在于规避金融机构相对严格的法律管制。[5]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收付款项业务,这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内容是重合的,但该法并未禁止其他企业经营该项业务。央行《管理办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了定义。该办法第2条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确定为收付款人之间的中介机构。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带动的网上交易蓬勃发展的今天,若一味按照传统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的模式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恐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未来的发展带有很大的探索性,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应根据其发展状况逐步完善,最终形成专门体系。法学界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探讨不应过分保守,从而为立法提供参考。#p#分页标题#e#   正如前文所述,央行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定位于中介机构是合理的。截至2012年1月1日,央行共向101家非金融机构颁发了《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传统民法角度来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支付业务许可证》确认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主体地位得以明确。   三、互联网第三方交易流程的法律分析   美国商业改善局报道显示,人们不选择在线购买产品和服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对在线购物的安全缺乏信任;(2)对网络企业的可靠性缺乏信任。[6]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成功解决了互联网交易中买卖双方互相不信任及网上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的问题。下面以支付宝为例,从法律视角来分析其交易流程。   第一步,选择商品是买方作出的法律意义上的承诺。   而且由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的性质,该承诺为买方对卖方要约作出的承诺。第二步,付款到支付宝即买方将货款委托支付宝代为保管。支付宝对客户资金的保管应当参考传统民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禁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第三步,收货确认无误是支付宝根据买方指令向卖方账户付款的过程:对买方来说,这是一个代付的过程,即委托支付宝将代管的款项支付给卖方;对卖方来说,这是一个代收的过程,即委托支付宝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卖方支付的款项。在这一过程中,代收和代付在买方确认无误发出付款指令的时刻同时完成。第四步,支付宝付款给卖家是提现的过程,即卖方要求支付宝向卖方支付应收款项,将支付宝账户的资金转入卖方的银行账户。至此,一个标准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完成。从以上分析看来,支付宝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服务实际为严格按照买方或卖方指令其处分货款的行为。有学者在论文中提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违反民法中禁止双方的原则。但笔者认为,禁止双方的法理依据在于人的忠实义务,支付宝所进行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买方或者卖方的指令进行的,其中不含有支付宝独立的意思成分;而且禁止双方及双方无效条款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现行《合同法》已经废止了《经济合同法》的适用,并未明文禁止双方。由此看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并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其中介及的法律关系是准确的。   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般意义上讲,法律风险指的是没有法律或者政策调整,或者使用现有法律或者政策不明造成的风险。[7]   笔者将从民法和刑法两个方面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从民法角度来看,存在的主要风险在于客户备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和用户个人信息的保管问题。央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禁止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该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对客户备付金的孳息问题进行规定。该办法还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存入商业银行进行保管,这必然会产生利息,因此,客户备付金的孳息是客观存在的。支付宝在其服务协议中规定由用户承担可能的孳息损失,虽然未对孳息归属进行详细约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支付宝并未向客户支付孳息。支付宝用户备付金是否应当和传统民法中的保管物一样,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由寄存人取得孳息?对于这一民法上的法律风险,立法应进一步明确。[8]   另外,关于客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央行《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妥善保管客户基本信息,而支付宝服务协议明确指出,支付宝会对用户身份数据进行综合统计,并出于销售和奖励的需要使用或披露;支付宝还规定,其有权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其关联公司或阿里巴巴旗下的其他公司。这两点显然都使支付宝从中获益。这是否与央行《管理办法》中的妥善保管规定相悖?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又一民法风险。   从刑法角度来看,互联网具有的匿名性、低成本和低风险性使其成为许多高智商犯罪者的首选工具。以支付宝为例,其对我国大陆地区用户的实名认证采用验证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若犯罪分子通过不法渠道获得了他人的账户及密码,就可以轻易地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注册,并使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而支付宝中的交易又不在银行监管之下,这样,洗钱犯罪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得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刑法风险之一。   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用户完全可以使用两个账户进行虚拟交易从而套现,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并没有很好的技术手段对虚拟交易进行识别,因此,信用卡套现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又一刑法风险。再者,由于支付宝用户遍布全国各地,对卖方征税成为一个难题。卖方交易额达到纳税门槛又不主动纳税,而税务部门又缺乏相应的监管渠道,这使得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许多商户都存在偷税行为。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曾向当地一家互联网网店开出四百余万元税单,成为国内税务部门首次向网店征税的事件,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许多用户都认为这会使网上购物的价格优势降低。但是,从长远来看,其有利于网店和实体店的公平竞争,对网上交易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有利的。因此,如何防止偷税、漏税成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又一法律风险。最后,由于缺乏工商管理部门的实体介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还存在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交易,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因此将包括淘宝网在内的一些网络商城列入了“恶名市场”名单。那么,对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又应当如何处理,也是值得关注的刑法风险。   五、小结   任何事物都具有其独特的两面性,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互联网交易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网络是虚拟的,但是法律却要解决实际的问题。如何使“空中”的网络交易“落地”接受合理的监管,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互联网是全球共通的,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不能闭门造车,要参考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模式,注意与国际接轨,紧跟时代步伐;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执法要加强跨部门的多方合作乃至国际组织间的协作,多管齐下,共同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便捷的网络购物环境。#p#分页标题#e#

三方协议合同范文4

关键词: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金融;风险分析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物流业的推动,目前,现代企业的物流活动一般都由专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来承担,可以说,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着仓储、运输、监管等一系列专业工作。根据2017年中国银行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国的供应链金融市场大概在10万亿元左右。显然,物流企业参与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仅占10%的物流总量,仅为发达国家目前水平的1/3。目前,在供应链金融环节,风险的分析是整个环节至关重要的部分,各个参与主体都对其十分重视,且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供应链金融中负担着监督管理的职责,可以说,对参与主体来讲,供应链金融的工作主要是围绕风险进行的。2005年国家提出“十一五”规划,要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从政策上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奠定了基础,2006年以来,多家第三方物流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从最初的深圳发展银行“池融资”业务的试点,到2007年浦发银行“供应链金融整体服务”标志着供应链金融这一新的融资模式的形成。供应链金融围绕核心企业、物流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上下游的中小企业这四个主体开展,一定程度上为物流企业创造了更多利润点,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提高了银行融资效率。

一、供应链金融融资理论

供应链融资就是通过有实力的核心企业,将上下游的相关企业连接起来,依据其交易关系分配资金、资源、信息等的一种融资模式。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打通了上下游资金流通的瓶颈,进一步降低了供应链融资成本。国外学者对供应链融资的研究通常是从中小企业的角度衡量运营资本管理和现金管理。LambertDM(1998),CooperMC(1997)等对供应链金融业务在国外发展的模式、流程、监管方式等进行了总结;随后,ChristopherM分析了供应链金融的现状及发展趋势;Buzacott(2004)计算了财务指标对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影响系数;AtkinsonW(2008)首次正式定义了供应链金融,并指出供应链金融中产生的风险主要是信息不对成导致的。在分析借鉴了国外学者对于供应链金融的分析和研究,国内学者大都是站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核心企业在供应链金融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中扮演的角色进行分析,胡跃飞、黄少卿(2009)基于实体经济发展现状,对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发展前景进行了分析,在学理上界定了供应链金融的内涵;李毅学(2011)将供应链金融的复杂风险归为两类,即宏观与行业系统风险和供应链系统风险;史金召,郭菊娥(2015)从互联网视角研究供应链金融模式,划分为供应链金融web2.0、电商供应链金融、基于电商平台的银行供应链金融三种主要类型。综上所述,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快速发展为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展开奠定了基础,除了负责监督管理、运输配送等专业职责,还承担着部分金融服务的作用。在供应链融资模式中,银行和第三方物流企业相互合作,确保资金流、信息流、物流的和谐运转。

二、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的分析

供应链金融融资业务中,第三方物流企业负责供应链融资模式下与物资有关的一切工作,基于第三方物流企业视角主要有存货质押融资模式、预付账款融资模式和应收账款融资模式。

(一)存货质押融资模式

中小企业与银行、核心企业签订协议,利用原材料或库存产品进行抵押,物流企业负责监管和审核质量,这种融资模式是将库存产品的货权进行转移,并不影响中小企业对产品的所有权,一定程度上盘活了中小企业的库存资产,为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了新的利润点。见图1。

(二)预付账款融资模式

在供应商同意并保证回购的前提下,中小企业为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与核心企业达成协议,向其所在的银行申请贷款,以抵押仓单的形式获得融资,此时,银行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监督管理货物。这种形式保证了中小企业和核心企业批量销售,避免中小企业面临货物积压的问题。见图2。

(三)应收账款融资模式

基于和核心企业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小企业通过抵押应收账款单据,向银行申请融资,核心企业向银行提供保证完成付款的证明,实现中小企业融资,中小企业顺利购买原材料完成生产,提交货物,此时核心企业销售货物,缴纳账款,完成整个环节。其中,第三方物流企业为整个融资环节提供担保,增加规避风险的保障。见图3。

三、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金融融资风险分析

供应链金融业务主要有四个主体,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核心企业,导致第三方物流企业主导的供应链融资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着多种风险。从第三物流企业的角度来看,主要有四种风险。

(一)运营风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供应链金融中扮演着监督管理的角色,是金融机构、企业信息流通的及时性和真实性的保障者。如果物流企业如果出现管理不善、徇私舞弊的现象,那么信息问题、货物问题等就会导致整条链崩溃和瓦解的可能性加剧。

(二)信用风险

在和金融机构合作的过程中,由于供应链金融是整体承担风险、分散风险,而中小企业自身的财务管理程度低、信息披露少、抗压能力也较差,如果这些企业出现违约,物流企业就要面临信用不佳带来的风险,并且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中,信用问题是较突出的,要预防和控制其造成的影响,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金融机构就必须客观全面的了解这些中小企业的融资交易、用途等信息。

(三)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就是指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为核心企业、中小企业服务时,出现监管不周、合同违约的情况,甚至于金融机构内部信息管理出现问题以及自然灾害的破坏等,导致蝴蝶效应。因此,供应链金融业务中,要实行相互监管制,对企业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在后期资金发放时,信息透明度要高,以避免操作风险的产生。

(四)法律风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的融资业务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条例,一些的交易活动要进行合同签订,因不可控因素违约给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也就是法律风险。因为供应链金融服务参与方较多,涉及到多个主体,而这一创新的融资模式尚处在摸索发展阶段,配套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因此,审批环节要对货物所有权进行严格审核,尽可能避免这一风险的产生。

四、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供应链融资风险控制的相关建议

供应链融资风险控制就是对产生风险的影响因素进行识别和分析,以此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针对上述存在的风险,站在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角度,提出供应链融资风险控制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对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引导和管理

为了防止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道德风险,银行与核心企业应当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对其经验能力、经营业绩、质量管理、客户满意度等进行考评,并与物流企业建立互联网数据库,密切关注客户企业的资金流、物流、单据等变化,保证其实时性。

(二)建立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主体的风险预警机制

供应链金融融资环节参与者众多,且彼此之间的利益是相关联的,为了更好的控制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当出现货物不正当交易、违约操作、现金流断裂等经营风险时,控制主体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减少融资风险的扩大范围,使融资风险带来的连环伤害降到最低。

(三)明确合同权利与义务

三方协议合同范文5

关键词:公害防止协定 ;环境合同; 内涵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传统的单纯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应对。然而,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观念却把环境保护工作仅看作是政府的任务,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公众有环境管理的参与权,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要么只能是被动的接受政府的“施舍”,要么虽然参与到环境管理中但参与的范围非常有限,环境保护多数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再加上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支撑,这些都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较完善以及执行较好,取得的效果显著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欧盟和美国,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到欧洲国家的环境协议和美国的环境协议项目制度在实践中都获得了很大的成功,成为各国借鉴的典范。我们必须在理解环境合同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合同制度。

    一、环境合同制度缘起与发展概况

    1.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及发展

    环境合同制度是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此制度的典型是1964年的横滨方式的公害防止协定,又称为“横滨模式”。“横滨模式”的出现,是由日本当时的经济政治和严重的环境问题引起的。日本自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矿业在“富国强兵”的国策号召下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矿业的发展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矿害成了主要的环境公害。枥木县的足尾铜山矿毒事件是日本当时最具代表性的公害事件之一,其与这之后的别子铜山烟害事件以及日立矿山烟害事件等都是随着矿山的开采而发生的矿害问题。后来随着经济的急剧发展,公害程度不断上升,范围不断扩大,在日本的各工业地带连续的发生各种公害病。到了20世纪60年代,公害事件在日本已经成为民众最大的痛苦。日本也成了世上有名的“公害大国”,日本的公害预防和治理破在眉睫。再加上20世纪日本实行的是地方自治的制度,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自治团体,具有所谓地方政府的性质,是国家内部的一个组织,即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中央对地方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财政来予以控制的。日本的这种地方自治制度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地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为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产生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在此之前,日本对公害的防治主要依靠法律,但当时的法律对公害防治制度的规定非常不足,能够依靠法律调整的范围很小,只能限于“与经济的发展相协调”的范围内实施,所以起到的作用也微小,而公共团体依据行政事务条例制定的制度不能超过中央政府的法令,否则就无效而不能实施。针对这种情况,日本的地方公共团体就避开了中央法令,创造了公害防止协定制度。1964年,日本横滨市让进入根岸湾人工造地的企业都承诺采取各种公害防止措施,这成为公害防止协定方式的开端。此后,让企业和公共团体签订采取公害防止措施的协定并受该协定约束的做法通常都称为横滨模式。这种方式迅速成为各地公共团体的效仿对象。到了1997年10月,日本全国市府当局仅这类协议就签署了13000份。

    采取公害防止协定的方式,使地方公共团体避免了法令的抵触问题而又能够实施有效的公害预防对策,与企业方面进行交涉在其自愿的同意之下,让其实施严格的防止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害防止协定是未在法律制度得到认可,而作为一种脱法性控制手段产生出来的。 有关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性质问题,学术界存在几种观点,主要有三种:君子协定说;民事契约说和行政契约说。很容易看出来,君子协定说是认为公害防止协定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其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企业家的态度,没有可以约束双方的机制;而后两种观点认为公害防止协定在协议具体的条款上是有约束力的。在日本,最初的处理是当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行政上的强制手段,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司法法院的判决为依据,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其履行义务。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害防止协定是民事(私法)契约还是行政(公法)契约。在实务上,判例也在向承认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效力的方向发展,其中甚至还出现了明确宣布公害防止协定是公法上的契约的判决。

    2.公害防止协定的发展

    现在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已经成为与法律及条例并存的第三种公害防止行政上的管理制度。日本不断出现事业者与地方居民以及居民团体缔结的协议。尽管后来日本的公害控制的法律制度得到完善,但公害防止协定仍在被广泛使用。如1969年《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制定后,就使各地的公共团体相继的制定出比法律的限制更加严厉的控制内容的横向型的公害防止条例,即使这样,公害防止协定的适用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应用,在区域内选址的有主要公害发生源的企业,几乎都与当地的公共团体签订了公害防止协定。而且如果没有公害防止协定,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害控制简直就无从谈起。随着日本公害防止协定的广泛应用,不管在公法领域还是在私法领域都出现了此种协议,主体也更加广泛,关键是创造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机制,使各种协议能够有效实施。根据日本环境厅2000年出版的《环境白书》统计,1956至1999年这43年间日本共签订了54379个公害防止协定,公害防止协定制度与日本的中央法律、地方条例、行政指导并称为日本“四大公害规制手段”。日本在较短的时间内,从一个污染公害大国转变成一个清洁的国家,公害防止协定的应用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这不仅使日本能更好的应对环境问题,而且使民众的环境意识得到了很大提高,这些都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

    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取得的良好实施效果,使该项制度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针对经济发展出现的环境问题纷纷采取了相似的措施,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p#分页标题#e#

    3.欧美国家的环境合同制度

    在欧洲,环境协议或称为环境合同,适用环境合同比较成功的国家主要有荷兰、法国和德国。根据欧洲委员会及欧洲环境局的官方文件,欧洲学者认为环境协议的核心特点是“以自愿为特点的一份协议或者一个自我管制行动,其相关当事人中至少一方有国家,作为实施环境法律和政策乃至更高目标的替代措施或者策略,其目的是实现可持续发展。” 荷兰是欧洲第一个使用环境合同的国家,其称之为环境自愿协议,而且到目前为止已经签署了200多份协议,其中最著名的协议是荷兰的“目标集团盟约”。在荷兰,环境合同的主要形式是集体环境合同,而且这种形式的环境合同得到了最广泛的应用,并在实现荷兰的环境政策目标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这种集体环境合同是中央政府(主要是环境部部长)和工商业以行业为单位签订的旨在集中消减污染物的合同。除此之外还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机关或他们的代表组织签订的旨在处理环境问题的协议,通常包括执行环境政策的资金筹备等;一种是单个的行政机关和单个的企业之间签订的,要求企业消减其排放的污染物。

    法国是行政法的发源地,也是行政合同的创始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合同广泛应用于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方面。政府在执行经济计划的时候,避免采取行政命令方式,而是和企业界签订合同,向后者提供一定的援助,由后者承担计划中的某些任务。法国称这种执行计划方式为政府的合同政策。 法国的环境行政合同主要有三类,即环境行政机关与工业界的合同、环境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合同和环境行政机关与公营事业的合同,环境行政机关与工业界的合同又分为特别行政合同和行政机关与企业团体的合同两类,特别行政合同是工业界在接受政府财政援助的情况下,与政府签订特别行政合同以达到控制公害污染的目的,这类合同以水污染的防治为主。而行政机关和企业团体签订的合同则没有政府的财政援助;环境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合同主要是为了落实中央的政策,政府会对这些机关予以一定的补贴,此类补贴合同对于防治公害,特别是噪音防制、资源保育及整治河川有很好的效果;环境行政机关与公营事业的合同,这类合同主要是督促国营事业单位加强防污自制。1982年7月1日一方面由环境部与能源部,另一方面由环境部与法国电力国有企业签订为期5年的合同。合同内包括明示对水、空气、噪音、生物、景观及使用地区保护义务及应有的措施,并应对上述资源研究,以配合履行义务的充分达成。

    美国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所以美国的环境合同也就没有环境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合同的区分,都笼统的称为环境合同。美国的环境合同是指通过在利益主体之间协商和达成可执行的协议来调整环境问题的方法。环境协议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美国环境合同的分类是按照合同当事人的不同而分为三种: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为企业实体的环境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为政府机关的环境合同以及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一方是企业实体的环境合同。学者相对应的称之为环境保护民事合同、环境保护内部行政合同和环境保护外部行政合同。美国的环境合同主要是以社区为基础签订的,美国的环境协议包括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声明和有法律强制性的合同,其法律依据是《有毒物质控制法令》所规定的“新利用规则”,这项规则鼓励公司与地方社团达成协议,如果某项协议经协商达成,法令就授权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一项重要的新利用规则,以确保签署者的遵守执行。 自1991年美国环保局在联邦强制性的有毒物质释放清单制度基础上发起了“工业有毒物质项目”后,美国大力推行环境执法和环境管制改革,鼓励使用各种环境管理创新手段,包括通过谈判协议与州、土著部落和企业、社区等建立新型伙伴关系。 20世纪中后期的XL项目和随后的“共同观念创制项目”都是在这种协议管理模式下建立的,只不过XL项目是建立在个案基础上,由环保局和利害关系人与特定的公司和企业进行谈判,包括其他行政机关、整个社区等,对企业采取创新的环境管理、审计和报告项目等给于一定管制上的放松;“共同观念创制项目”是建立在对特定行业的管制基础上的,此项目是将多方利害关系人召集在一起,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于这种环境协议的管制方式较其他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灵活和有效,美国很多州都开始使用环境协议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如1991年的新泽西《污染控制法令》(PollutionPrevention Act)要求大约700家工业企业工厂准备污染防治局计划,计划和总结涉及十分重要的细节,必须每五年更新一次。法令同时授权环境部制定10~15家工厂首先实施“灵活宽泛的许可方案”。 根据该方案,参加公司将利用一种污染防治方法与政府合作,促成一项全面的计划,以满足或者超过所有许可证的要求。作为回报,参加者将获得一项统一的许可——而不是像参加该方案之前需要申请60~100项许可。

    从这些国家适用环境合同的情形可以看出,任何一种调控手段得以产生和发展,都有其特定的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在环境保护中寻找有效的方式和制度,借鉴外国的做法,必须要深入了解这些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以求找出更加适合我国环境的环境保护机制。

    综上,日本公害防止协定的产生与发展是由日本特定的经济制度、政治背景以及社会形势所导致的,在横滨模式得到广泛应用的情况下,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对日本的环境保护的效果是其他管理模式所不能及的,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承认它的效力,但协议本身使双方或多方之间产生了信赖,在此基础上公害防止协定本身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已经不局限于政府和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环境合同制度在欧洲国家广泛使用,与各国的国情也有密切的关系。荷兰的政治文化传统决定了环境问题是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成为大家共同的责任,法国的环境行政合同有渊源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而美国的环境协议得以广泛应用和取得良好效果,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美国的社会公众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享有较为宽泛的权利,使环境协议能够很好的实施,纠纷也能很好得到解决,另一方面美国的环境公益组织很多,这些环境组织的主要责任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其适用的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建议和批评,再加上美国有很成熟的和解协议形式,法律诉讼有时也成为协商谈判各种目的环境合同的一种形,其实这些都构成了美国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p#分页标题#e#

    环境合同是合同的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旨在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的协议,此协议能“因地制宜、因业制宜”,使企业能够根据此协议自愿承担比制定法上更高的义务或制定法所没有规定的义务。然而对于环境合同的性质,学者之间还存在诸多的争议,我们有必要对环境合同研究的成果进行分析,弄清环境合同的相关理论知识,奠定环境合同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环境合同性质的争议与确定

    环境合同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名称,人们对各国不同类型的环境合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究竟环境合同是什么,我国要构建的环境合同制度是其中之一还是另有内涵,这些都必须正确的界定环境合同的含义以及分类,这样才不会因为理论研究的缺失而导致实践的困难。

    (一)代表性观点与评析

    公害防止协定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所以,学者对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从研究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到我国的环境执法实践,学者较多的是研究环境行政合同,但随着国际上环境协议的新发展,环境协议的主体有所扩大,已经不再局限于政府和企业之间,因此,又有很多学者提出了环境民事合同、既有民事合同性质又有行政合同性质的环境保护协定等概念,显然,环境行政合同无法包含后面的协议类型。对于这三种关于环境合同的概念,有必要进行分析。

    1.环境行政合同

    基于环境协议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签订的,我国的大多数环境法学者认为公害防止协定属于环境行政合同。而且不仅在日本,在法国,环境行政合同也已经成为环境与资源管理的重要制度。我国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中也得到广泛应用,再加上我国近年来在环境资源立法及实践中有些采用了市场手段来控制环境污染和资源有效利用,比如土地出让合同、排污权交易、水权转让合同、旅游资源利用合同等,所以很多学者开始研究环境行政合同,并提出很多构建环境行政合同的设想。我国环境行政合同的实践源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指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之上,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环境目标和任务,并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根据完成情况给予奖惩的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是我国最早的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学者认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环境管理目标、行使环境管理监督职能,与行政相对人就环境事务中各自的权利(力)、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这里的行政机关不是有些学者所指的环境行政主体,也不是有的学者认为的只要是行政主体即可,以及还有学者认为的政府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对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认为只要是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就可以认定为具有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资格。 这种环境行政合同适用范围广泛,对所有的环境法领域都能适用。但是随着环境行政合同的研究和实践,他的局限性也显现出来了。首先,环境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限于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和相关的企业,适用范围较窄;其次,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传统民法和合同法中的一些私法原则,如平等原则、诚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在环境行政合同中都应该适用,正如学者指出的“行政合同的出现标志着行政法正趋向于体现一种私法的精神或本质。” 依此来说,合同法的很多制度,行政合同都是能够适用的,这样又会面临一个问题,“姑且勿论行政合同是否存在或到底哪些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仅就其适用而言,它是否适用于合同法或将来的民法典,这是必须要探讨清楚的问题”。 如此的话,环境行政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自由协商关于环境治理的问题,而且双方是否有选择权,企业能否与行政机关讨价还价等,而我国出现的环境目标责任协议是否属于这里讲的环境行政合同,以及环境行政合同与合同法、民法的关系如何,将来能否适用民法典等等,这些问题,我们不得不做深入的思考。

    2.环境民事合同

    张炳淳认为环境民事合同是指合同主体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就环境民事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就此观点而言,环境民事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民事主体,协议的内容只涉及到环境方面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这将大大的缩小了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已经在世界各国的环境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了有效的环境保护的手段,但将环境法领域中的合同界定为环境民事合同,此种概念显得过于保守,现在的环境合同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已经有很大的差异,民事合同制度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当国家对合同进行强制性的干预时,合同已经不再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且,当意思自治在合同中不占主导地位时,此类合同就不能称之为民事合同了。相对与传统的民事合同,现代合同制度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强制缔约的发展、格式合同的应用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契约的再生》中,内田贵教授探讨了关系契约法与当代美国契约法以及日本民法之间的关系。内田贵指出无论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还是第二次契约法重述,现代化和单发性的规范仍然处于核心地位,而执著于现代化和单发性的规范,无论如何引入关系契约规范都是有限度的。因此在现实社会中为了解除这一限度,更多的契约关系构成独自的领域,这导致了契约法缩小的现象。  “对当事人基于自己意思而缔结的契约给予司法上的干预乃至立法上的干预,还有,承认当事人约定的领域上的广泛责任”。无疑,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的协议称之为环境民事合同,也无法适应和涵盖现代环境合同制度的发展,虽然我们可以专门的给环境民事合同赋予特定的含义和内容,如在环境民事合同中将公法性义务转化为具体的合同条款等,而与其这样,不如给这类合同一个更科学的名称和含义。

    3.环境保护协定

    蔡守秋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协定是指企业(这里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与所在地居民或当地政府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发生,基于双方合意,协商确定污染防治措施、纠纷处理方式和其他对策的书面协议。” 根据定义可以看出环境保护协定较之于环境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合同而言,具有主体广泛性,环境保护协定从性质上看这类协议包括的范围较前两种合同类型较广,其性质既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还有行政合同的性质。由于这种环境协议的性质较特殊,所以对其救济的方式也要区别对待,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执行委员会处理、行政机关处理和诉讼的途径得以实现。环境保护协定制度利用合意的方式促使污染源单位基于其自身的自主性而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环境、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是一种“合意性手段”。环境保护协议的主体虽然较宽泛,但它适用的范围从定义可以得出主要针对的是环境污染的防治和处理,而并没有涉及到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p#分页标题#e#

    众多概念的提出和制度的设计,都体现了环境法通过合同方式来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公共利益和环境私人利益的目的,但对这类合同下个科学的概念,还需要对这类合同的性质以及其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

    (二)环境合同性质之我见

    据上分析,这类合同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类型的合同,可以称之为“环境合同”,首先可以避免因为名称而缩小了这类合同的外延;其次叫环境合同也有别于其他合同,能较好的处理和合同法的关系,使这类合同既能适应现代合同制度的一般的原理和规则,又能使其具有与一般的合同不同的特殊的适用规则;而且其主体包括民众,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在一定的意志自由下签订的,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公民环境权和企业的发展权相协调的结果,环境合同更适应我国国情,有利于吸收民众参与到合同中,容易被民众接受和采纳。 “环境合同”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用来指代环境法中的合同,它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但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环境合同有其特殊性, 环境合同中政府的干预是非常重要的,合同的共同意志与民事合同中的合意也有很大的不同。环境合同也不属于行政合同,环境行政合同仍然是行政合同的一种,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为了执行环境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约定的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仅限于相关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这种合同比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在这里行政机关仍然是享有特权的机关,其处理问题的方式仍然脱离不了传统的行政行为在管理行政事务中的局限性,这种方式适用范围有限,也不利于全面提高企业和公众的友好合作。环境合同不同于此类行政合同,它的适用范围更广,解决问题的方式更加灵活。行政机关的特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有利于吸收更多的企业和民众的加入。

    由于学者对环境合同的认识不同,概念也有别,导致对有关环境领域的合同的分类也不同。主张环境行政合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将环境行政合同作了很详细的分类,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环境内部行政合同和环境外部行政合同,区别在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代为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与行政主体和非行政机关的相对人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又可分为承包合同(如环境保护承包合同)、执行合同(如环境保护责任目标书)、出让合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行政委托合同等;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同,可分为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环境保护建设合同、排污权许可合同、使用排污合同和环境资源保护合同等。 也有学者专门就环境保护外部行政合同进行了分类,依据环境问题的主要类别将其分为环境污染防治与环境改善合同、生态破坏防治与生态质量改善合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养护合同。环境污染防治与环境改善合同又可分为企业的建设与运营环境保护合同、污染治理目标合同、排污许可合同、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与营运合同等。生态破坏防治与生态质量改善合同又可分为河流疏浚合同、荒漠化防治合同、生态恢复合同、小区美化合同等。研究环境民事合同的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合同是一个“类”概念,它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它可以根据具体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情况确定合同的名称,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如此的分类有,根据适用对象可分为污染治理合同、固体废物服务合同、排污权交易合同;根据目的可分为环境分配类合同和环境消费类合同。这些分类由于仅局限在特定的定义之下,如前面分析的概念的缺陷一样,只是对现实出现的有关环境的合同进行了一定的归类,不具有开放性,环境合同理论是开放的发展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来会出现更多的类型,所以对环境合同进行科学的分类,找出其适用的统一的规则,对环境合同制度的构建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将我国环境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环境资源的交易现象,结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再加以抽象和深化,这对于完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以及解决现实的环境问题和引进国外的先进制度,促进我国环境法的实践发展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这里对环境合同的分类不是根据主体进行的,而主要是从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的角度对环境合同进行的分类,即结合合同制度对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之间的协调把环境合同制度主要分为环境分配合同和环境消费合同。依环境合同的的目的将环境合同分为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和私人与私人之间的环境消费合同。这种分类相对来说比较科学。在我国,政府间的环境资源交易也是实践,如浙江东阳和义乌两个市政府间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也是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的,也应该属于环境合同的范畴。

    (三)环境合同的内涵及外延

    1.环境合同的内涵

    本文所构建的环境合同,是通过对前面各种有关环境领域的合同的分析和总结,结合合同制度认为,环境合同是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环境合同涉及的范围很广,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环境的保护问题;主体也广泛,除了政府、企业,还包括与一定环境有关的公众。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的保护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环境保护蕴含在资源的开发利用中,所以环境合同这种制度既要使环境资源合理的开发利用,实现他们的经济价值,同时又要在开发利用中维护当地的生态环境,避免环境的恶化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为此,环境合同制度必须要兼顾两者之间的关系,所以从环境资源的分配到消费,环境合同的基本模式是:政府(有些情况下也可是企业)与企业和当地的公众(通常是地方的环保民间组织或团体)共同签订一个合同,在合同中,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各自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学者的观点,这种只以合同的形式来确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最广义的合同,或者说这类合同是指可以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的合同,发生什么样的效力,则要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不能简单的用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理论来解决,环境问题关涉到国家管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综合问题,不能简单武断的用一种方式解决。环境合同制度能够最有效的达到三者的统一。#p#分页标题#e#

    2.环境合同的特点

    环境合同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一是当事人是三方,这三方是国家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企业和当地的民间环保组织或自发成立的环保团体,甚至包括一定区域的社区,民众作为环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环境合同制度里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环境合同区别于其他环境管理方式的重点所在。建立环境合同制度最大的意义在于它能够构建和谐的环境发展模式,公害防止协定之所以在日本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主要是由于日本具有官民协调的文化传统,官民双方都不愿意简单地用生硬的法律手段来处理权力和义务的关系;在荷兰的环境保护合同也是其传统的不同的争执利益团体和不同的民间组织协商文化的体现;美国的环境合同的最终达成也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包括社区和工作利益团体的参加,这些共同的特性告诉我们,环境问题的解决、环境和人类的和谐相处,所有的关于环境问题的处理必须要有民众的参与,把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公众和团体作为环境合同的一方,能够更好的发挥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同时,这样的环境合同具有很大的透明性,对于环境问题可以做到事前调整,避免大的环境问题的发生,这是环境合同中最重要的特点;

    二是这三方当事人在不同的具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地位是不同的,例如在环境资源分配合同中,环保组织或团体主要处于监督的地位,在环境消费合同中,企业和公众是合同的主要当事人,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是提供指导和服务的一方;

    三是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防止污染所采用的技术、措施和达到的标准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否则经济的发展仍然会带来巨大的环境损失;

    四是环境合同以协商和行政指导及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三方签订合同要以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相关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各方提供相应的信息和知识的指导。

    3.环境合同的外延

三方协议合同范文6

【关键词】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纠纷;处理难点;解决方式;对策

国内中小型水电工程在客观上普遍存在着建设单位前期筹备工作不够充分、资金不到位,设计单位对工程地质、水文条件勘查不充分,施工单位低价中标等现象,造成工程建设过程中合同纠纷不断,工程进度受阻,甚至出现中止合同、对簿公堂等后果,给参建各方均带来不同程度经济损失。本文将结合工程实例分析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难点、解决方式,以寻求解决合同纠纷的对策。

1项目概况

1.1工程概况

该项目位于我国西北省份某干流上,是出山口已建冰沟水电站的上一级梯级电站,为一闸坝引水式水电站,装机90MW(3×30MW),属Ⅲ等中型工程。电站由枢纽、引水发电隧洞、调压井、高压水道及地下厂房等建筑物组成,其中枢纽土建、地下厂房2个工程由同一施工单位承建,合同签订于2009年,合同工期分别为23.5个月和27个月。

1.2潜在合同风险

(1)根据地下厂房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提供的地质资料,厂房所处位置地质条件复杂,断层裂隙发育,边坡开挖存在落石、地下硐室开挖存在坍塌等重大安全风险。(2)地下厂房交通洞由其他单位组织施工,能否按时交面,将直接影响地下厂房工程的开工时间,相邻施工单位交叉施工干扰较大。(3)地下厂房布置在靠近于在运铁路线附近的山体内,施工影响铁路正常运行。(4)枢纽建筑物位于山区,汛期洪水来势凶猛,施工期防洪度汛要求高。(5)工程所需钢筋、水泥、混凝土骨料等主要材料由发包人指定厂家以固定价格向承包人供应,甲供材料是否能及时充足地供应,成了工程顺利实施的关键因素之一。(6)合同商务条款缺少对因发包人原因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补偿的相关条款,成为施工过程中合同纠纷的关键争议点。(7)部分工程项目清单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界定模糊。

2合同纠纷事件过程

承包人接到发包人开工通知后即进场施工,枢纽合同通知进场日期比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滞后3.2个月。因地质原因,在进场26个月后地下厂房发生大塌方而暂停施工;大塌方18个月后枢纽工程暂停施工;暂停施工10.5个月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退场。因工期滞后,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的变更及补偿等商务诉求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发包人以借款的名目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以缓解施工单位资金困难。本工程合同纠纷发生后,发、承包双方把协商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因影响金额过大,影响因素较复杂、专业性较强、持续时间长,在长期、多次协商未果,不愿意调解,也未达成仲裁协议情况下,暂停施工22个月后,发包人作为原告起诉承包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超付工程款,次月承包人反诉,起诉后10.8个月,双方签订完全退场协议。经过长期的取证、质证、工程造价鉴定、协商,省高院一审终结,承包人不服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3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与难点分析

3.1原因分析

(1)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提供条件不准确、施工环境变化、不良地质条件导致厂房塌方等影响,导致施工工期延后,承包人产生大量人员、设备窝工,管理成本增加。(2)部分关键项目的开工时间严重滞后合同开工时间,如枢纽工程招标文件约定2009年11月枢纽Ⅰ期导流开始施工,该段时期处于枯水期,水位低,流量小,利于导流工程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位于枯水期的有效施工时间缩短,施工总进度计划受到重大影响。(3)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拖延或拒绝解决商务问题,以借款的名目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应对日常施工支出,工程暂停后发包人财务账面超付工程款额度较大。

3.2影响结果

经初步统计,地下厂房标因地质塌方、电网供电中断、发包人供材不及时、相邻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影响共计16次,各工作面影响累计时间530.5天;共有16项索赔报告未审批,已完工项目未能正常办理结算项目100项。枢纽土建标因发包人设计方案变更、新增工程量较大、发包人供材不及时、电网供电中断等影响共计38次,各工作面影响累计时间452.5天;共有15项索赔报告未审批,已完工项目未能正常办理结算项目38项。承包人估算两个合同标段未正常办理结算金额以及未处理补偿金额远超发包人超付金额。各类窝工持续时间及影响后果如表1所示。

3.3合同纠纷处理难点

在处理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计算承包人损失的商务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处理过程中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影响工程施工的因素较多,既有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准备工作、外部环境、文地质条件等的影响,也有施工组织工序衔接紧凑、承包人短期资源投入不足等的影响,多种因素共同延误影响,延误责任难以准确界定,增加费用索赔困难。如:枢纽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考虑枯水期导流和冬休期施工影响的项目,延期开工导致汛期导流从而增加了抢工措施,或是冬休期抢工增加了保温措施费。(2)违约责任的金额量化困难:合同条款对发、承包人各自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约定较清晰,但准确量化较困难。一是窝工、中断施工频繁,现场监理工程师迫于业主压力不能及时、据实对人员、设备窝工等进行签证;二是窝工影响因素较复杂,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持续窝工降效持续时间有争议。(3)人员窝工费用标准核定的问题:针对当前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的组织特点,工程位于偏远山区,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本地资源不足,作业人员多为外地人员,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停工,在工地期间均要全额或部分支付工人工资。而根据水电定额计算人员预算标准普遍低于当期市场水平,如:合同普工预算单价为3.65元/工时,合同高级熟练工预算单价8.58元/工时。合同条件下,工作量饱满,高级熟练工每月工作30天、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月薪酬仅为2059元,远低于市场行情。(4)塌方原因争议:合同执行中发生了厂房塌方,承包方认为自己是按图施工,塌方是非己方原因;而发包人认为是承包方施工方法不当造成,故不同意监理工程师进行塌方签证,导致签证缺失,后期没有计算依据。(5)部分工程量清单缺项:合同文件现场灌浆试验计量与支付条件界定不清晰,技术条款明确承包人责任包含编制灌浆试验大纲和灌浆试验,择优选定灌浆参数,而计量与支付条款中无现场灌浆试验费用的规定,工程量清单无相应灌浆试验的项目。发包人以帷幕灌浆单价中包含压水试验为由,不同意计量。(6)由建设各方责任引起的纠纷不能在事件发生当时分阶段解决,积累的问题越来越多,金额越积越大,对参建各方现场管理造成不良影响,期间发、承包方现场主要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施工周期的加长,人员的频繁流动,在参建各方均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情况下,仍难以完成对商务问题的系统、全面收集,后期商务纠纷处理未果。

4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

4.1和解

对施工合同纠纷,发、承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优先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补充文件,双方遵照执行。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无须任何第三人介入,成本低、效率高,既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又有利于双方的团结,更有利于双方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和解的方式建立在发承包双方都愿意通过谈判的方式来解决,且双方企业充分信任和授权各自代表,全权企业进行商谈。实践中,因涉及金额较大,往往双方代表初步达成一致后,各自企业决策层驳回,甚至中途更换谈判代表,往复几次,和解不能继续进行。

4.2调解

和解不成,发、承包双方可以商请合同协议约定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调解,调解可由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其他第三方进行。这种调解不同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发承包方在第三方调停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予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不可以直接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合同中该种方式双方均不同意采用。

4.3仲裁

发、承包双方如果不愿意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所谓仲裁是施工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的一项专门条款,仲裁协议则是双方达成同意仲裁后签订的与主合同相对独立的协议,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采用“一次裁决”制度,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性,双方既不可以通过复议也不可以通过诉讼来改变,无回旋余地。本工程纠纷金额额度较大,审慎考虑,发、承包双方未能达成仲裁协议,该工程合同纠纷无法进行仲裁。

4.4诉讼

协商未果后,发包人通过上诉的方式追回以借款名目支付的所谓“债务”,同时解决合同纠纷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特点:程序较复杂,发承包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二审终审制,建设工程纠纷一方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可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诉讼结果的执行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律程序,法院委托专业造价咨询公司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合同法》、《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等为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经质证的相关方的设计通知、施工日志、建设四方备忘录、会议纪要以及往来文函等相关证据资料,梳理、分析各项事件的起因、过程,分析工期、人员、设备、资金对各方的影响,参照市场行情综合分析得出初步鉴定意见,再分别征求发、承包方意见,出具确定费用和不确定性费用(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其中不确定性费用及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事项和费用,由法院判定是否理赔及理赔金额。因工程专业性强、影响因素复杂,自建设方提出诉讼至第一次开庭判决,历时4年多。尽管司法程序繁琐、历时较长,但诉讼仍是建设工程纠纷协商无果后大多数建设单位的首选。因水电站工程受地理、地质和水文气象等条件影响大,专业性强,建设工期长,涉及工程造价金额大,具备能力的鉴定机构选择面小,在未出具结果前会造成现场停工,导致新的纠纷和损失,故司法鉴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5避免合同纠纷的对策

发、承包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双方均是奔着顺利实现建设目标缔约合同,而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合同纠纷,是双方都不希望面对的情形。在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合同执行中,为避免合同纠纷,从发、承包人双方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建设单位项目立项应充分论证、审查,做好经济效益分析,充分考虑地质条件及环境影响带来的风险。(2)建设单位做好充分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前期准备工作,有序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3)施工单位在进行工程投标前应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建设准备工作进行调研,并对合同条件深入分析,不应以中标为目的而不考虑风险,对风险较大、招标限价价格过低的项目宁可放弃。(4)无论采用何种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落实到费用都需以证据资料为计算依据。施工单位过程中应做好现场签证、工程影像资料、往来文函、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文件的收集和整理,针对发包人拒收文函的现象,充分利用第三方单位采取快递、挂号邮寄等方式,保留好相关证据资料。(5)在工程实施阶段,发、承包方管理人员应及时解决各种问题,对超出合同范围外的事件,依据合同变更、索赔条款约定,应本着尊重合同、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快解决。

6结语

三方协议合同范文7

关键词:房地产行业;销售收款;过程;注意事项

从公司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开始,销售收款需要了解公司的营业收入有哪些内容,营业收入获得前公司需要有哪些方面的投入,投入的资金来源是什么形式,股东资本、贷款支持能否满足,获得后的如何支持公司再经营。公司的产品有哪些特点,在公司经营的哪个阶段推出产品的销售,销售收款如何做到资金回笼安全、及时、准确。应收、变更、应退等业务过程中票据和款项如何管控,有无相关岗位人员在跟踪、对接。销售现场人员与公司部门人员对接流程是否上下衔接、高效。了解销售收款前后内容及关键环节影响,对如何做好销售收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销售收款过程中存在的现象

1.存在财务人员的管控意识薄弱情况,可能连基本的票据管理都是混乱的,如公司财务向现场收款员提供已印章的收款票据时,无交接签收记录,也未及时对已开具收据本进行收回核对及核销流程;收款入账,只凭银行到账金额入账,未对票据开具情况进行核对;财务系统无明细核算收款对象,也未核对现场统计的明细台账是否与收回的票据一致是否与银行收款金额一致并列为备查帐,只是为了设置台账而设置,未发挥台账作用;收回的票据联堆放在某处,未及时进行核对装订存档;处理客户更换产品,同时更换原票据,发现新开的票据号直接覆盖修改原台账收据号,导致原票据无作废也无登记信息,找不到已开出的票据信息。

2.现金收款安全无保障,如未对票据进行管控,有现金收款情况,会否有资金未入账风险。如现金收款暴露在无任何监控设备环境下,现金收款后由收款员直接去存银行,收款员护送资金安全无保障及责任约束。

3.重复退款,如客户办理退货,未收回原来票据;客户退货遗失了票据,也未要求客户写相关遗失声明,可能存在重复退款或所退款项是否真实已收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公司损失局面。(或账务要清晰,规避情况)

4.无人跟踪应收账款,如有登记的销售台账或系统,显示产品已售,可公司的资金回笼无人跟踪,存在大额应收账款无人催收,导致存在有销售量却无经营资金流入或流入比例较低状况。

5.分工太细又无相互约束衔接,如销售签约和收款分开,有些客户可能只缴纳了款项,但并未及时办理签约,而签约和收款之间也无定期对账,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导致收款依据不足,客户提出退款申请时被动配合,因未及时签约而无违约责任约束,可能导致公司订单损失。

6.分工不科学又不能有效衔接,还可能降低工作效率,如签约与收集退款资料,客户办理退订,退订需对原签订的约定书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由客户向现场收款员递交退款申请资料,但退款审核需要的解除协议书的资料却继续留在签约部门,导致收款员收集的退款资料不齐全,送至公司办理退款申请时,还需要由协助退款办理的部门去签约部取解除协议,是否可以在收集退款资料的同时就将该资料一并收集,因为销售现场资料较多,在一堆签约协议中寻找对应的解除协议,如有排序编号还好,如无可能真是耗费人力。

二、了解销售收款的行业特点

(一)前期阶段

土地获取房地产开发公司从项目可行性研究开始,以决定是否参与某目标土地的获取工作,土地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原材料,获得了原材料,才有如何开发建造的实施。此阶段的资金来源方向一般为集团公司支持、贷款、留存收益。

(二)开发阶段

具备了开发的资源,紧忙办理开发需要的各项证件,项目开发阶段顺序为规划方案确定—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扩初规划报建设计出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包单位招标定队—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式施工(桩基、主体、景光园林、消防等)—竣工验收备案。此阶段资金需求来源于预销售收款、贷款等。

(三)销售运营阶段

房地产从获取土地到开发完工,跨期较长,开发资金需求较大,资金成本高的特点,则在开发过程中,未完工产品预售成了解决房地产公司资金来源的普遍选择。形成了开发生产和销售阶段并行运作的操作模式。甚至在紧俏的市场下,销售阶段早于开发阶段完成。

(四)入伙结转阶段

开发竣工备案后,开发项目达到入伙交付条件,进入销售确认结转阶段,项目完工时间与销售合同约定交楼时间紧密联系,如迟于销售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完成,房地产公司可能面临巨大违约风险。此阶段是公司产品是否盈利指标体现,也是公司留存收益增长的体现阶段。

(五)决算、清算阶段

随着项目成本合同结算的完成,开发商品销售也达到一定比例时,项目还需开展成本竣工决算及税务清算工作,获得审批文件后房地产公司对项目的重要经营节点全部完成。此阶段还要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及清算税款。

三、了解销售运营阶段财务管理准备工作

(一)开立期房销售银行监管账户及了解资金使用要求

一般在预售许可证办理前,需要根据当地政策要求与银行签署预售款监管账户三方协议,开立银行监管账户。了解可开立账户的银行,并与银行洽谈落实账户开立工作。该账户资金使用受到银行及住建局监管,一般该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项目建设需要工程款开支或税金。为后续盘活销售收款资金,需要了解所在城市对该账户资金使用的要求及审批流程。一般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剩余资金可申请取出并销户处理。

(二)开盘现场财务室布置

为做好资金收款环境安全,需要提前了解办公室的位置,作为房地产销售中心财务室,对办公家具设备摆设、监控设备安装位置,保险柜设备采购,检查有无安排,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及跟进落实需相关部门协助的事项。监控设备用于监控对外收款安全,保险柜用于存放可能收取的现金及重要单据。

(三)资金收款方式确定及办理

收款方式是现金收款或银行收款为主,在支付方式如此便捷情况下,现金收款可能已不考虑,需要了解开具银行POS机数量、微信支付宝收款账户开立;现场有其他代收费用,还需要开具一般户银行POS机,避免将非强制存入监管户的资金都存入监管账户,不利于资金高效使用。

(四)销售票据准备

了解销售收款拟采用那种票据开具方式,发票或者是收据,如为便于管理,减少发票作废程度,房地产行业预售阶段可先使用收据,需安排定制收据格式并联系印刷或直接市场购买。待销售合同备案确定后,再以收据更换为发票,或待需要办理房产证时,房屋面积(在竣工验收备案后需要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一并确定后再统一更换为发票。

(五)销售资料获取及系统或台账建立

向公司相关部门取得销售楼宇明细资料(栋号、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价格表等)。取得销售现场授权审批制度,了解现场折扣权限、客户更名、换房等的审批流程。了解公司是否有销售管理系统,如无还需要及时设置销售管理台账,用于输入统计每个房间的销售及资金收款等情况。

(六)销售按揭款银行确定

按揭银行的选取,关系到后续销售资金能否及时回笼。一般银行会跟着国家或地方的按揭贷款政策要求,但各银行也有一些审批条件、利率优惠力度等不同。如首套二套贷款首付要求、贷款利率等,寻找有符合项目条件较多的银行进行洽谈,了解按揭政策条件、可支持的放款额度、审批流程及时间、具体对接人、提交资料审批要求,并确定及签署协议。此项工作是销售收款资金回笼保障资源。

(七)审核有关协议文件

协助营销部门确定认购书版本、销售合同版本、补充协议,审核涉及财务方面的合同条款。如了解收款约定条款,了解客户逾期未签约或违约处理;关注有无面积补退差处理约定等。协议的签订内容关系到收款时间节点要求及客户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约束。

(八)其他考虑方面

了解销售合同签约办理人员,是否委托事务所等第三方或公司内部安排,如委托第三方则后期会涉及付费审批;了解有无代收费用;了解销售买卖合同签署并备案完毕及其他资料公司归档管理,流程。

四、销售收款工作财务人员分工对接及注意事项要求

(一)收款员选取及分工安排

1.需要了解楼盘的规模,楼盘预售的货量及预计的推广安排,值班人员需求,确定需要的收款员人数。需要的人员是通过何种途径安排,委托给第三方、公司自行招聘、多项目人员内部调动。公司自行招聘筛选的,还需要收款员具有较强的心理素质,具有一定的抗压能力,且稳重细心的特点。现场收款人员需要具备强大的心理素质,经常会有销售员希望能快速拿下订单的情况下,不停歇催促收款人员快速办理收款工作,但作为收款人员,可能还需要承担收款前核对的工作,如核对每笔订单是否在公司授权的折扣范围内、各折扣区间的审批签名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填写的应收款金额是否准确,在收取每笔款项之前,均需快速准确复核,确定无误符合公司的定价及折扣范围,应收金额计算无误,方办理收款,开具票据,并整理相关应收取资料。如因为被催促而慌乱,出现收款审核失误情况将是严重的事情,特别是填写票据金额与收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就可能涉及纠纷及赔偿事项。所以收款工作虽简单但也考验着收款员的心理素质,收款员的要谨记失误的严重后果,准确计算并收取每笔款项,票和款一致,做到零失误。

2.收款员现场收款编报要求,如销售收取款项一般有定金、首期款、按揭款或分期款。收款员在收款前核对收款金额,收款后开具对应金额收据,并将刷卡单或转账单附贴在对应金额收据(记账联)上,记账联同时从收据本上撕下,收款后根据记账联整理并编制日报表,要求每日下班前需将当日收款情况整理完毕。

3.现场收款员开票填写要求,如收据关键信息填写内容“收取**人,**项目**房号**款,金额大小写,收款方式,收款员签名”;收据填写的注意事项:填写付款方**人必须是认购客户本人,如非购买方付款,需在支付凭证上(如刷卡单)加注“代**人付款”,转账单在摘要写明“代**人付**栋**号房款”,转账单不清楚的需补充证明,填写“代付款声明书”,代付声明书约定责任及纠纷解决,如同笔收款既有现金和非现金时,应同时在开出的票据上标示收取现金金额和非现金金额。

4.现金管理安全要求,每日收取的现金应及时在银行下班前联系银行上门取款,取得存款单。当天在存款后收取的现金,在收款员下班时应锁好存放保险柜,大额现金款项不收取。

5.转账填报要求,现场有转款需要的,提前给予客户银行收款账户,要求客户在认购书约定时间内将应付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再凭银行转款单至现场开票据。

6.单据审核要求,如有换房、更名、折扣等变更业务所造成的换开票据业务时,需取得相应变动申请书及审核签署流程是否完整,方可换开收据。将收回原票据及变更审批附新收据后,并在日报表上登记一笔开具新收据信息,及一笔原收据信息,原收据的金额项填为负数,并在备注上写明冲回,便于识别对账。

7.跟踪银行按揭回款管理要求。银行按揭款回收是销售收款重要的工作事项之一,50%以上款项均通过此方式办理销售款收取。该项工作可安排由现场收款员负责跟踪每户按揭银行统计、并跟踪按揭银行对接客户办理资料提交情况,审批情况,放款情况,有无存在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事项进行反馈。如有登记需协调的明细信息,现场收款员以销售台账或其他报表形式反馈给公司,公司会计或财务领导进行协调银行或销售部跟进办理,如涉及公司指标完成影响的,必要时还需汇报公司领导了解及协调。

8.未及时签约的跟踪要求,任何经营销售业务,都避免不了会存在一定的销售退回或违约客户。现场收款员跟踪未及时办理支付首期款的客户,协助在现场了解何原因未办理,并登记反馈公司财务部门。出现需要报批公司申请退房退款手续的,由销售部对接办理,并按公司退款流程规定向公司申请退款,同时将该信息反馈给现场财务部进行信息登记,由公司财务部进行后续工作跟踪处理。

(二)公司财务对接现场收款员做好销售收款有关工作

1.票据移交管理。现场收款工作使用的票据,由公司财务负责交接安排,领购并印章后交由现场收款员,在交接前需检查收据的印刷质量,有无缺页缺号情况,并印财务章。登记签收,收据本使用完毕后,由现场收款员通知公司会计对存根联进行收回,公司财务与原签收本和日报表进行核对,签收本核对移交的本数及编号是否齐全,日报表核对已开具编号是否都登记在日报表中,作废的是否由标记作废字样,核对后内部核销标记。如使用发票,则与发票系统核对并办理核销。确保票据流转过程安全、准确完整流转。

2.票据收回核对核销管理及记账。公司财务根据从现场收取已开具收据记账联及其他附件资料,核对现场收款日报表登记内容是否如实,并与取得银行入账单(刷卡情况的有《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含有每笔刷卡金额及手续费金额信息)进行核对填报金额是否一致,如有销售收款系统,需要同事锁定已审核的收款数据,不允许再进行修改,并将资料整理做为收款凭证附件,日报表存放统计备查。已使用完毕的票据存根联,及时收回并核对核销登记。做到相关各项销售有关业务准确核算,收入确认条件达成及时核算营业收入实现。

3.现场收款工作协调及支持。现场收款员在现场对接过程中,如出现的一些不明确或难以推动的事项,需要了解情况,并协调销售进行对接处理,如应收款项客户未及时办理签约付款,需要再进一步从公司层面进行推进,做到销售稳步并实现公司的现金流入,确保各项工作高效、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方向推进。

结语

三方协议合同范文8

[关键词]银行;同业业务;风险点;审计技术

当前,银行金融同业业务已占据银行业务的半壁江山,业务呈现风险大、风险点多、案件频发态势,同时还面临监管部门治理市场乱象、加强金融同业风险控制、规范影子银行、打击违规开展金融同业业务的监管要求,以及解决金融同业业务嵌套多、穿透难、交易对手复杂的难题,加强银行金融同业审计成为银行加强内部控制、防控风险和案件的必然选择。

一、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风险点及审计方法

特殊目的载体业务是指除信用债之外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证券资管计划,受益权和保险资管计划或受益权等投资。银行同业金融业务中所占比例较大,面临的风险也较大,业务比较复杂,监管部门将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作为重点监管业务。

(一)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风险点

一是信用风险(违约风险)和市场风险。由于同业市场中交易对手信息不对称,造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很难掌握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也很难了解交易对手的风险偏好和投资机构以及业务经营情况。特别是非银行同业机构所提供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存在乱象更为严重。二是未按照“穿透式”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风险管理并足额计提资本及拨备;银行充当他行资金管理“通道”或非银行同业机构的资金管理”通道”,未履行风险管理职责,未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等;通过通道将信贷资金、同业资金流入房地产行业、限制性行业、股权投资,实现监管套利,逃避监管,规避信用风险。三是银行金融同业部门接受或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或违规签订“抽屉协议”“阴阳合同”、兜底承诺等,规避自营贷款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要求,通过非标准化债权投资业务提供授信融资、投资资质、投资比例来突破监管规定;或者特定目的载体资产提供机构利用多层嵌套,隐匿最终投向,或直接、或变相地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等,突破投资范围、资金用途、杠杆对手限制等监管红线,造成银行同业资金风险损失,实现监管套利。

(二)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审计方法

一是严格交易对手资质管理并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识别与非法“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合作情况。通过调阅同业交易对手名单制管理资料、交易对手资质资料,检查是否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检查交易对手中是否有非法“中介”“资金掮客”。同时,利用爬虫技术从中债网、外汇交易中心、工商登记网等网上或公开资料,了解交易对手是否注册,是否持牌,是否存在违约、处罚信息和负面信息,并对其资质进行分析,比对银行同业部门提供的授信审批资料,了解其合法经营和资质情况。二是穿透寻找特殊目的载体最终的底层资产。层层追踪,A→B→C→D,寻找每一层资管产品的底层资产,还原本质。向发出产品的机构进行函证,或者上门查看底层清单,了解特定目的载体业务投资的对象,底层资产的实际情况。调阅同业投资业务合同协议和底层资产清单,发函询证;检查是否委托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再将资管计划收益权卖断给其他银行或者用设立的资管计划去对接资管计划的情况。三是检查是否按照穿透后的底层资产计算风险资产权重。是否对同业业务进行五级分类,是否制定同业业务减值计提的业务流程,是否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于底层资产为贷款的,按照贷款计提拨备和风险权重,对于不能查清底层资产的,一律按照100%计提风险资产。同时,进行五级分类和计提拨备。四是检查通道业务。调阅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合同协议和底层资产清单;发函询证;通过计算机辅助技术,检查以下可疑交易:同一天与同一交易对手同时发生资产端和负债端交易,金额相当;同一天与两个交易对手同时发生相反交易,金额相当;购买同业资产次日将资产卖出,买卖金额相当;同业投资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等。通过交易收益科目的变动来审计发现。存款变同业负债,资产变贷款。例如,利用通道,将同业资金变为非银行同业存款。如何判断通道业务主要依据六个要素:一是风险和价格不对等;二是存在抽屉协议;三是对所投资的资管产品风险不了解,审批决策在授权之外;四是不了解产品的底层资产,或者无法取得;五是所办理的业务是受托办理,根据交易对手的委托,不考虑市场的反映和本行资产负债的安排。六是通道单位只收益资金利差,其他收益归属委托机构;五是对同业管理部门开展现场飞行检查,查看行章用印材料,调阅同业投资业务合同协议和底层资产清单,发函询证。通过计算机辅助技术,检查以下可疑交易:被审计单位与同一个交易对手有两笔及以上正反交易情况,与同一交易对手同时发生同业投资和同业存放业务。

二、信用债投资业务风险点及审计方法

信用债投资业务是银行同业业务利润增长较快的业务,相比国债,信用债在高额回报的同时,也蕴含着很大的信用风险,认真开展投前调查、投中审查、投后检查是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内部审计应紧紧围绕信用债投资的风险点展开审计,揭示存在的问题,规范信用债业务健康发展。

(一)信用债投资业务风险点

一是信用债的信用风险。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到期不能偿还;交易对手的信用资料提供不真实,投前调查不到位;收集的交易对手信用资料不全面,片面迷信国有企业、券商背景、第三方机构资信评级以及承销机构的信用和无违约记录。二是投时审查不到位。能有效识别人为调整同业机构考核利润指标以及通过代持和养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调整考核利润的方式包括将持有的市场价格降低的债券,从交易性金融资产调整为可供出售和持有到期、直接调整或通过交易将交易性金融资产卖给交易对手,再送交易对手买回改变持有目的,放在持有到期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属于当期损益,移到以后年度。或者根据考核指标,如果本年完成较好,就会通过低估债券价格方式,将债券卖给交易对手,等下一年再按同样价格买回,实现利润的转移,属于藏利。利益输送也是采取同样的交易,不过不回购,或者高价格回购,实现将利润移到利益机构,另一机构通过手续费或其他费用回馈给利益转出机构。三是五级分类不准确。不能准确反映债券的风险状况;限额管理情况不到位,超限额发展业务,累计信用风险。同时,未积极开展投后检查,不能有效识别投后风险,存在债券代持、养券等行为。

(二)信用债投资业务审计方法

一是查看制度。是否有投前评估和投后检查要求。是否建立投资审批审查制度;投资信用债的风险是否经过董事会额度审批,符合被审计单位风险偏好;是否进行名单制管理;是否对每一笔进行授信审批,其投资额度是否符合要求。调阅信用债投资前评估资料、投后检查资料,查看是否投前有评估、投后有检查;评估和检查是否到位,是否存在走过场的情况。二是调阅债券清单。数据提取除政府之外主体发行的金融债、企业债、中期票据、集合票据、项目收益票据、(超)短期企业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银行间市场债券品种,按照“外部评级”“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待偿期限”等进行数据分析,查看是否有到期未偿付债券,交易对手是否有债券交易黑名单企业,是否外部评级明显较低的债券,结合投前审查审批资料及具体询问判断是否存在信用风险隐患债券。利用计算机辅助技术将本行的信用债发行人和市场上违约的发行人和产品进行匹配,查找是否存在隐性违约。三是查看持有至到期、可供出售和交易类信用债的核算规则、记账情况、分类调整情况。交易对手是否进行名单管理,资产是否符合董事会风险要求,风险管理流程是否符合规定等;查看月底月初债券买卖交易数据,是否存在月底卖出、月初买回的债券;查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有回购协议的债券交易,查看交易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交易债券,查看交易价格波动较大的单个债券,查看是否存在债券代持、养券行为,是否存在协助他行调节估值损益和利润;查看年底或季度、月度数据,查看债券分类调整资料,查看相关债券交易,是否存在债券卖出又买回后立即进行债券账户分类调整,是否有人为调整债券账户分类情况。四是查看非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制度。调阅五级分类资料,查看是否对信用债投资开展五级分类,分类制度是否合适;是否根据信用风险情况进行穿透并进行五级分类;如交易对手为黑名单企业及市场违约债券是否进行下调分类;查看未按时收息债券应收利息是否进行五级分类;查看年底债券估值情况,重点查看估值偏离过大且预计市场行情难以好转的债券。

三、同业票据业务风险点及审计方法

同业票据业务是银行同业业务的另一项重要业务,也是前期金融同业风险的高发业务,很多银行都受到萝卜章、虚假交易、票据中介等涉诉案件的影响,因此强化同业票据审计意义重大。

(一)同业票据业务风险点

一是中介参与,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票据业务,出借账户;不与交易对手面签、不见票据、不出资金、不背书的票据转贴现“清单交易”业务;未严格执行票据实物清点交接登记、出入库制度及定期查账、查库制度。二是存在利用“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假买断、假卖断”、附加回购承诺、逆程序操作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存在利用第三方机构,将票据资产转为资管计划,以投资替代贴现,减少资本计提。三是印章管理不到位,部门印章、银行业务印章、行政公章混用,造成印章管理混乱,风险隐患暴露。

(二)同业票据业务审计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