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法规范例

农业法规

农业法规范文1

(一)农民银行的建议与运行

在国民政府成立之前,中国的农民银行仅仅有六家,数量很少,无法形成系统。但在1912年国民政府定都于南京后,农业银行的数目就逐渐地开始增多,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政府对农业比较关注,在创办农业银行方面也比较支持,因此在政府的大力倡导下,农民银行如雨后春笋出现在中国的各个地区。

首先诞生的是江苏省农民银行,紧接着便是颁布了浙江省农民银行组织条例,在此之后各地区纷纷建立了县级农民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于1935年成立,该机构最早是国民党“剿总”内部设立的农村金融救济处,国民党政府在发动对中央根据地的第五次围剿时,为了保证资金供给,曾基于原先的农村金融救济处而创建了统筹鄂豫皖赣四省的农民银行。这一农民银行,于1935年4月重新改组,改名为中国农民银行。中国农民银行成立之后,各地区的农业银行发展迅猛,到1935年,中国的农业银行便由最初的六家增长到了二三十家,农业银行的资本总额也涨到了1900多万元。农民银行主要是通过农民抵:贷款所向农民进行放款。农民抵:贷款所又简称为农贷所,它在规模上属于小型的农村金融机构,基本采取抵:放款的方式向农民提供贷款服务。这一小型的贷款机构是从旧式的典当行衍生而来,因此它经营的方式以及抵:的内容几乎与旧式典当行相同。这种由农民银行成立的农民抵:贷款所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一种是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由旧式典当行改良成的农贷所,这种农贷所一般由地主、豪绅经办,在银行所规定的政策范围内运营。而另一种则是由农民银行自己直接经办的农贷所,直接由银行管理。

(二)合作社的建立与运行

合作社农业机构的成立是当时数量最多,影响最广的一种农业金融机构之一。它是政府最为推崇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熏合作社的种类有很多,从信用合作社、储藏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到生产合作社、供给合作社、运销合作社再到利用合作社等诸多合作社熏其中发展得最好,运营最为顺利的还要属信用合作社。由于政府在政策上大力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因此这一时期合作事业的扩张较为迅猛,到1936年全国合作社数目达到37318家,全部的合作社员工加在一起总共有1643670人。

(三)农本局的建立与运行

为“调整农业产品熏流通农业资金熏藉谋全国农业之发达”熏南京政府实业部在员怨猿远年与国内各银行合作成立了农本局这一金融机构,其总部设在南京要要当时国民政府的行政中心。除此之外,还在全国各个地区设有分部,并派有专员进行经营与管理。农本局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其理事会,该理事会由23个理事组成,并由实业部选取一位理事作为该理事会的总经理,负责全局事务的把关工作,并对下属的地区分机构进行指导与监督工作。农本局主要负责农产和农资两项业务。所谓农资,实际上就是管理农业资本流通,调剂农村金融的应用,主要工作任务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处理一般农产物的抵:放款工作;第二类是在接受各地方合作社、农民银行、农贷所的抵:品后,对其进行再次抵:;第三类是参与各县各地区创办合作社、农民银行、农贷所得审核工作;第四类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向农民提供一定数额的信用贷款服务。而农本局的资金储备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流通资金、固定资金和合放资金,其中政府拨款的那一部分属于固定资金,一般数额为三千万元,剩下的流通资金以及合放资金则全部由参加农本局的银行自行提供。

对民国时期农业法规的评价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国时期政府在农业的法规政策上已经做出了一定的成绩,也充分说明了政府对于农业政策法规的重视程度,通过自上而下的安排,初步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农村金融制度。在当时,相关农业法规与政策的实施也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使得广大农民逐渐走出了生存危机的阴影,通过贷款使生活有了着落,生产也得到了恢复。但仔细分析之后,我们也应注意到当时的农业法规政策还存在种种的不足之处。

首先,纵观当时农业金融机构的总体状况可以看出它们存在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问题的出现关键是要归结于当时农业金融机构设置的散乱,没有一个唯一的中枢性金融机构进行把关,形成了既有中国银行,又有农本局,还有交通银行、中国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的散乱局面,进而导致了管理上的复杂与繁乱。这些金融机构相互之间并无直接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在工作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分工合作,它们所能控制与掌握的只是自己的下层机关,因此不能够形成一个上下统一的工作系统,在资金处理上较为凌乱。其次,农民若要从这种新型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需要付出相对较高的交易费用。向新型的金融机构贷款所需的交易费用大致包含以下几种:一是签订合约前所需的搜寻信息的费用,二是签订合约时所需的费用,最后便是交易履行时所需交付的实施费用。其次,抵:品的堆放场所一般较远,农民在将抵:品运送至抵:品存放站时要耗费大笔的交通费用。除此之外,还要交付抵:品的保管金以及支付抵:品因意外而受损的风险费。由此一来,获得一份贷款就需付出很大一笔的资金费用,这对农民来说还是不小的一笔开支。

农业法规范文2

关键词:乡村振兴;农业产业规划;措施;分析

引言

在会议中提出乡村振兴战略,要求彻底解决好“三农”问题。农业产业规划是一项关乎到民生的工作,必须要保证科学性、规范性、合理性,全面优化乡村生产、生活及生态空间,建立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新农村。

1加快农村综合改革,整合农业产业发展优势资源

现阶段,农村制度改革呈现出滞后的状态,导致农村大量优势资源被闲置,在这种情况下,要加快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对各项优势资源进行整合。要重视对农村土地制度的深化改革,充分发挥土地的价值,始终坚持“三权分置”,实施农村集体承包制度改革,实现集中经营,并且要加快宅基地改革,针对闲置的宅基地,要将其盘活用好。要做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扩大农村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完善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制度,确保其符合当前市场经济要求。要重视对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吸引更多的劳动力返乡就业创业,促进农业产业发展。

2建立生态高值功能农业产业体系,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要加快对生态高值粮食产业的发展力度,要重视对新型粮食品种的研发培育,提升粮食产品的质量及营养。并且要落实农业生产中化肥施用量“零增长”的要求,促进农业生态化发展,减少污染。要重视对功能性农业的发展,新时期,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不断提升,对于农产品的营养价值、保健功能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要以此为契机,加快功能性农业发展,满足人们的个性化需求,促进农业经济增长。如,研发富含铁锌硒的小麦,具有养血的功效;培育富含维C的马铃薯,具有抗衰老、抗氧化的功效。要建立生态高值功能农业协调发展机制。生态高值功能农业,使得农产品具备了更高健康价值,同时也为农产品加工提供了优质原材料,并以此研发更多功能性食品。最重要的是,生态高值功能农业的发展,通过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甚至建立农产品采摘区、观光区,吸引更多的游客前来体验,推动经济发展,为农业发展提供动力[1]。

3发展现代绿色高效农业,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

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在农业产业规划中,必须要遵循绿色高效的原则,发展现代绿色高效农业。要统筹做好规划工作,农业现代绿色高效发展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难度高、任务重,因此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地规划和布局,明确发展重点,在循序渐进中促进农业现代化、绿色化、高效化发展。要积极开展绿色农业行动,严格控制好化学肥料使用量,达到化学用量零增长的目标,重视对绿色防控技术的应用,促进农业绿色发展。要重视对畜禽粪污资源的再利用,创新畜禽粪污利用模式,建立畜禽粪污长效治理和利用体制。要重视对农作物秸秆的再利用,减少污染。应加快构建可行的农业绿色发展补偿机制,减少所带来的阻力,针对实施绿色化生产的农户,要及时进行补偿,提高其积极性。在农业发展中要重视对绿色农业技术的应用,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力度,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农业科技人才,促进绿色农业发展[2]。

4提升农业生产服务水平,使小农户与现代农业连接

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背景下,应重点培育农业生产性服务业。现阶段,我国面临着人多地少,大国小农的发展局势,小农户长期分散的经营状态,对于农业的集约化、规模化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重点关注农业生产服务业的水平,并最终让小农业得到增收,使小农户和现代农业两者之间实现融合。要始终坚持市场化的导向,将多项资源用于社会化服务,及时解决广大农户在农业生产中的各项需求,最终使得供给水平与服务发展得到有效衔接。对丰富的服务主体融合进行有效地发展与支持;农业生产性服务主体主要包括农业专业服务公司、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类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以及专业户等;要积极的引导彼此之间的融合发展,达到功能互补,利益共享的目的。要加快农业生产托管化发展,将农业生产作用委托给相应的服务组织,不仅能够实现对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同时也能够更好地推动农业产业的规模化发展。

5发展农业科技,支持相应的农业科技协同机制创新

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是促进农业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要以需求为导向,强化农业科技和农业生产两者之间的联系,对农业产业化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实际的处理,促进农业产业科技创新发展。要建立完善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学会对农业科技供给水平进行创新,关注创新主体的培养,最终使其具有强大的综合力量;并且要加快农业产业市场化发展,让创新的农业科技成果与目前的市场主体进行结合,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要重视对农业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力度,吸引并留住更多优秀的人才,为农业产业创新发展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支撑。要积极构建农业科技创新协同机制,加快农科教的深度结合,使得科技创新资源得到更高效的流动,促使其协同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6走农业产业特质化、精准化道路,实现品牌兴农

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在农业产业规划中,要将走农业特质化、精准化的发展道路作为最终的要求。要重视对特色农产品的创新与培育,结合区域特色农业资源优势和生产条件,加大对农业特色资源的挖掘力度,但在这一过程中要尽可能的避免出现过度开发的现象,避免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最终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对有特点的农业新型主体经营进行关注,要明确培育重点,成立以龙头企业、家庭农产和种植大户为代表的创新型农业发展方向,充分发挥出其榜样作用,提升区域农产品品牌影响力。要对特质化的农业产业区进行建设,积聚特色农业产业,最终实现特色农业产品拥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3]。

7加快城乡融合,促使城乡要素自由流动

在农业产业规划的过程中,要把农业农村的实际发展作为首选的原则,促使更多的资源流向农村。对工商资本下乡的条件制度进行优化,对其进行积极地鼓励与重点发展,进而使得更多的人力、理念、技术流入农业农村,最终实现产业升级。要加大对市民下乡的鼓励与支持力度,加快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返乡创业,并积极参与到村级事务管理工作当中,为农业产业化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对农村土地制度、集体产权制度的改进工作进行实际创新,使得农村资源要素能够实现有效流动。将闲置的土地盘活,充分发挥其价值作用,避免资源浪费,还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模式进行优化,最终为其多元化发展提供依据。

8创新利益联结机制,建立高质量的农业

产业结合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农业产业规划工作的开展,应创新建立更高质量的农业产业联合体。要始终将农民放在主体地位,使其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农业产业规划与发展,离不开农民的支撑,因此在建立农业产业联合体的过程中,应做到顺应民意,才能够更好地激发出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要建立并推广“农户+合作社”、“农户+公司”等农业产业发展模式,创新利益联结方式,包括“订单收购+分红”、“农民入股+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要明确分工,并达到共同承担风险,共同享受利益的目的。要高度重视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建立“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业产业联合体,将多种要素和主体进行整合,建立利益共同体,实现农业产业经济的稳步增长[4]。

9结语

综上所述,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对农业产业规划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时期,要充分意识到农业产业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所在,始终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群众主体以及改革创新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农业产业规划方案,促进农业产业与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战略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蒋和平,郭超然,蒋黎.乡村振兴背景下我国农业产业的发展思路与政策建议[J].农业经济与管理,2020(01):5-14.

[2]吴轩.乡村振兴战略下农业产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乡村科技,2020(15):45-46.

[3]陈娟.以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为乡村振兴突破口的研究[J].新农业,2020(16):54-55.

农业法规范文3

绥化作为农业大市,保持农民持续快速增收,粮食持续稳产、高产,提高国家粮食安全的系数,必须通过合作农业,把土地租出去或入股等土地流转形式,实现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文章在土地流转背景下,选择绥化规模农业发展为研究对象,通过文献查阅与调查了解绥化市农村土地流转具体模式,在此基础上,提出绥化市发展规模农业存在问题以及改善对策。

关键词:

绥化市;土地流转;规模农业

近几年来,世界各国为了加强本国农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都千方百计地在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做文章,其中所采取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扩大规模经营[1]。随即,我国各地也开始对实现规模农业的发展做出了很多努力,其中积极转变土地流转、促使规模农业已经取得很大进展,同时我国注重政府服务和政策支持,从而加大农村农户土地流转的步伐,进而推进农业产业发展以及适度规模经营。绥化作为拥有2800余万亩的农业土地,是寒地黑土的一部分更成为黑龙江省重要农业城市,发展规模农业势在必行。2015年绥化采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村企合作以及种植大户、统种经营等几种形式,加大绥化农村土地流转和适度农村规模经营,为当地发展农机、科技以及水利提供了很多的有效保障措施。尤其是2015年绥化具有200亩以上土地规模经营总面积达到了1877万亩,其占耕地面积达到全市土地总面积的65.36%。另外,绥化共聚集了55000余家新型经营主体,其土地流转了1739万亩。基本上,绥化市土地流转和规模化经营富含大量的科学技术和手段,有效地稳定了绥化农民收入和持续增收的水平,也促使了农民与大中型企业与集团有效合作。虽然绥化市农村土地流转不断地推进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其发展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文章将针对不同问题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一、绥化市农村土地流转具体模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模式。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利用有效的土地流转的方式,较为科学的农业种植的管理方式和经营手段,从而加大土地规模化经营的有序进行,提高土地经营的规模。绥化市大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尤其是绥化农机合作社达到5.5万个之多,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8742个,种植大户2.8万个,家庭农场9598个,农业企业170个。目前绥化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了统一的采购方式,统一种植、施肥以及收割,并采用订单式管理方式,实现农村土地增收。如绥化久佳村的双洁米业是一家省级企业,总经理刘英杰根据绝大多数农户不愿出租土地的意愿,牵头组建起双洁种植合作社,由合作社向农户提供良种、生产技术,详细规定作业规程,农户生产的水稻一律由企业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农民只要按规范生产,产品企业全部包销,农民没有了后顾之忧,农民入社的积极性空前高涨。

(二)农业公司化经营模式。

绥化农业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如绥化庆安县以平安等乡镇为试点,实行“土地+企业+农户”的运行模式形成连片规模经营,与鑫利达米业集团共同鉴定了土地规模化经营的合同,其规模经营将会达到5千亩之多。这些龙头企业将统一向农民提供化肥、农药和种子等物种,并向农民提供最低的种植收购价格,从而更加有效保护了农民利益。又如,绥化久安村的忠波米业是市级龙头企业,有很强的经济实力,企业根据农民的意愿,以每公顷1万元的价格租赁农户的土地,一租5年。每年根据农产品的涨价幅度,再追加费用,提价部分由镇政府做出测算,并由村民讨论议定,由乡政府作中介,追加承包费用从而建立起稳定的租赁承包关系。这样企业租赁了农民2万多亩土地,没有一户毁约。企业也敢于增加投入,今年企业投入60万元,建起万吨储备仓库,100万吨的烘干塔,为扩大生产规模打下了坚定基础。

(三)分红式经营模式。

此种模式就是利用村委会组织结构来帮助企业解决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方面的问题。如,绥化市先锋村晨曦米业采取土地入股分红制,企业把全村173户的1.6万亩耕地以每公顷1万元的价格流转过来,按照土地多少划分股份,持股参与企业年终二次分红,这样把农户利益同企业效益直接联系到一起,回聘到企业打工的农民按照企业要求从事生产,争取有好的收成和效益。今年,在二次分红时,入股的农户每公顷地又分得3600元的红利。农户高兴地说“:这种形式好,有钱大家赚,农民腰包鼓。”

(四)种植大户经营模式。

所谓的种植大户就是将自己得土地转租集体或者个人的一种规模化经营的方式。如,绥化奋斗乡前锋村叶油坊屯每年都会有大量的大量闲散劳动力到周围大城市去打工。这些闲散农民把自己手中多余的土地流转到其他个人或者集体手中,形成了土地规模经营,降低单位经营成本,增加了农民年收入。特别是绥化市庆安县致富乡致富村小烧锅屯拥有土地不到6万亩地,由原来分散经营的业主转集中到三个大户手中,没有土地的农民到城市中打工。这个屯农户靠打工每年都能拿回380万元,加上流转土地收入,人均年收入达到1.3万元。据统计,致富乡19万亩土地已实现流转15.8万亩。

(五)统筹经营模式。

这种形式不租赁土地,仍实行分户经营,企业实行“一散五统一”的模式经营。一散就是由农户分散经营,企业对种植的品种、耕作、管理、肥料及收购统一经营,然后企业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全部收购。如,绥化久宏村原来农民种植的水稻品种杂,栽培技术也不规范,憋粮现象很严重。浩仓米业在这个村建成后,农民种植实行了五统一,村里的1.6万亩土地实行连片种植,提高了水稻种植品质,平均亩增产50公斤以上,增加收入200多元。

二、影响土地流转发展绥化规模农业发展的主要障碍

(一)思想落后、缺乏推动力。

现阶段绥化市农民对于利用土地流转的形式来实现绥化规模农业发展过程中思想比较落后,缺乏实行推动力。其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绥化市农民对土地具有一定的依赖性,造成了绥化市部分农民不愿意参与到土地流转过程当中。尤其是绥化一些农民生存过程中有“小富即安”的心理状态以及害怕国家土地政策会发生变化等等,不愿意放弃土地经营权利;二是绥化市还有部分农民的“小农思想”作祟,担心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以后利益会受到极大的损失;三是绥化市管理工作人员对土地流转相关工作内容认识不清,不积极引导和支持,从而造成了土地流转工作受阻。

(二)土地流转机构及制度还不健全。

目前,国家还没有明确提出有关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尤其是因为土地流转位于农村,农民文化水平偏低,经营理念落后,土地资质参差不齐,从而严重影响了绥化土地流转和适度农业规模经营的效果。正是因为农村缺乏相应的土地流转的法律和法规内容,出现了几个相应的困境:一是因为绥化市土地流转缺乏法律和法规导致了绥化土地流转处于无序的工作状态;二是绥化市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难以有效地突出土地流转主体的地位,不能保证农民的利益;三是绥化市部分农民还随意撤销农户的承包合同,影响了土地流转承包的稳定关系;四是绥化市缺乏合理的土地流转机构,土地流转信息不健全。有部分农民有想要出售的土地,但却找不到合理的流入方,而需要土地的流入方又难以找到有流转土地意向的农户,造成了转入转出两头难,流转地资源紧缺与相对过剩并存,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三)流转尚不规范。

小规模农业或家庭农业仍然大部分存在。虽然它具有适应能力,也能继续在农业生产、粮食安全、农村减贫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等领域做出重要贡献,但是它始终面临着缺少生产性资源和公共服务的挑战。特别是如何融入以价值链为主导的高价值农业、如何适应气候变化、如何应对市场波动、如何管理风险以及降低脆弱性等都是问题[2]。而小规模农业和家庭农业依然存在的原因:一是大多数流转地没有登记并进行公证,对违规流转农地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流转地价的评定缺乏科学合理的标准,一旦出现纠纷无法追究责任;二是大部分土地流转都是以口头约定的,甚至签订了合同的协议也是较为简单的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不规范,对合同双方约束力不强,即使双方发生了纠纷,双方也是无法得到有力的调节和仲裁,流转双方也经常出现了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三是当地农民自身的法律意识薄弱,往往出现了自己单独进行土地流转的形式,有的时候个别农民完全凭借一句话或者一张普通合同来约束双方的权益,形成了一种小规模农业。

三、推进土地流转发展绥化规模农业发展对策

(一)广泛宣传,深入动员。

一是加强农村管理干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注重农村土地流转的重要性。绥化市政府需要构建土地流转工作小组,负责土地流转调查研究、政策咨询、签订流转合同、信息以及规章制度制定等,并把农民土地流转和适度农业规模经营当成一件重要的事情来做,促进土地流转有序进行;二是有效地利用各种媒介手段来推进土地流转和规模农业发展,向农民朋友大力宣传《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以及农业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土地流转的意义。绥化市可以利用对此管理办法和改革决定的大力宣传,让广大当地农民可以增强土地流转信心和自觉性,让他们明白规模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服务组织。

为了确保绥化市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及时在乡(镇)建立土地流转服务组织机构,或者建立土地流转的服务站,进而通过此平台提供土地流转供求的信息、政策咨询以及法律法规、流转服务指导、纠纷处理程序等。同时,绥化市需要建立起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土地流转服务组织。这样的服务组织一般以建立在乡镇一级为宜,而且必需是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导,是政府实现土地流转的服务、管理以及规范土地等职能工作。绥化市可以运用这种服务组织机构,在国家相应的土地流转法律法规之上,为绥化市广大农民提供了土地流转政策、信息以及咨询等业务,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帮助广大农民用活用好土地承包使用权,提高土地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推进农业规模化的进程。

(三)规范运作,确保有序流转。

绥化市农民需要认真地了解土地流转相应的法律法规,有效地学习土地产权归属以及交易程序,从而保障土地流转有序进行以及农民的合法权益。一是绥化市应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制度、交易合理流程等,从而明确土地流转双方的合理权益和义务,尽量降低农民土地流转过程当中的纠纷事件。绥化市镇办农经部门要加强对流转合同的审查、监督,对合同的登记、立卷以及归档实施规范化管理;二是要规范土地流转操作规程。在绥化市镇办农经部门的指导下,受理农民土地流转申请,土地流转信息,组织农户与经营者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流转的形式、数量、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建立流转土地评估制度。绥化市应成立土地评估机构,这样能使土地流转价格随行就市,这不但能监督土地使用情况,还可以防止土地改变用途等违规行为。

作者:韩丽萍 赵艳 魏宇 单位:绥化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农业法规范文4

1.1规模经营引起高度重视

襄汾县是一个农业大县,发展农业具有良好的区域优势。该县特别注重引导土地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大户和种植能手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流转。如,襄汾县兴农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增加莲菜种植面积,扩大莲菜种植规模,增加合作社成员收入,吸引更多的农民群众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加入合作社。同时,当地政府引导合作社严格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程序,从其他农户转入土地。目前,兴农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由最初的5个成员发展到136人,入股土地20hm2,从其他农户或单位转入土地近146.67hm2,形成了以农业产业为基础,农业观光旅游为载体的现代农业园,大大提高了土地的生产率,为合作社成员致富奔小康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2完善了土地流转服务体系

2012年,该县制定出台了《襄汾县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流转,促进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并依此成立了襄汾县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建成了县土地流转综合服务大厅,13个乡镇也分别建成了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交易大厅。依托农村经营管理系统,配备了专门工作人员,购置了电子显示屏、电脑等工作设备,建立了农村土地流转信息网及数据库,构建了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全县348个村全部成立了土地流转服务站,由村报账员兼任信息联络员,形成了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在具体工作中,县级指导各乡镇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乡镇级无偿提供土地流转信息的登记、合同签订鉴证、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村级负责登记报送土地流转供求信息。

2发展规模经营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2.1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识滞后

进入21世纪以来,国家相继推行了农村税费改革,免除了农业税,实行种粮补贴等惠农政策,这些措施提高了农民从事种植业的积极性。农民种地既不交税,也没了“三提五统”,种地压力明显减轻,所以有部分离开土地外出务工的农民又返乡从事种植业生产。多数农民不愿放弃土地,将其作为最后的生活保障,即使全家离开农村也不愿意将土地长期流转,更不愿意放弃土地承包权。

2.2农业经营者的管理水平滞后

襄汾县常年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的文化素质基本上是初中以下学历,这些农业经营者的科技意识、采用农业科技的能力都比较低。多数农业经营者安于现状,小农意识根深蒂固,满足于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缺乏现代农业的经营理念,缺乏现代市场的营销知识,缺乏现代企业的经营方法,与现代农业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2.3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滞后

襄汾县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农业龙头企业少、规模小,辐射带动能力弱。据统计,全县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寥寥无几,而且在农产品加工企业中,原料型、粗放型的居多。在当今农产品生产经营难、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经济效益普遍不高,龙头企业难以发挥对农民增收的明显带动作用。

3发展规模经营的建议

3.1以土地流转为基础,促进农业规模经营

现代农业是高度市场化和社会化的农业生产方式,而且是一个动态过程,实行规模经营有利于增加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与管理方式,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的竞争力。基层政府在现阶段发展规模经营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工作主要是:

①要大力宣传中央关于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相关法规政策,让广大农民群众懂得用政策法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发展经济、增加收入,最大程度地提高农民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积极性。

②要积极引导农民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来流转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要鼓励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形式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集约化经营、实行保底分红和二次返利等途径获取收益;要支持村、组集中连片流转承包土地,提倡承包农户委托发包方或土地流转服务组织流转承包土地;要动员农户季节性流转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要鼓励农户把承包土地优先流转给种粮大户等规模经营主体,发展粮食生产。

③要进一步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对承包土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且不愿流转的农户,发包方可以依法终止其经营权,以不超过3年期限承包给其他经营者;也可以以村为单位通过农业服务合作组织代耕代种;对弃耕抛荒的农户,应当终止其继续享受政府有关支农补贴政策。

3.2培育经营主体,引领规模经营的发展

农业法规范文5

一、我国农业教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农业教育、农村教育、农业职业教育和农民教育等,都可以概括或统称为农业教育。当前农业教育面临的问题及现状,既有其自身发展中存在的,也有新形势下产生的外部挑战。

第一,农业教育体系不尽完善。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业教育在教育观念、教育体系及运行机制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农业教育和农村职业教育因其弱势教育产业的特征与发展规律不适应,在我国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同程度地被削弱、流失,甚至瘫痪。主要体现在国家虽然在战略上高度重视农业,但农业教育的地位不高,农业投资大部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只有少部分用于农业教育。

其次,传统观念的深远影响。计划经济体制、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的长期制约,使得我国对农业科技教育和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社会对农业、农村、农民的认识不足,农业教育事业发展受阻,直接影响到农业院校的招生就业工作。这导致农业院校与同等次其它院校业相比,生源质量不高,各级各类农科专业毕业生就业渠道不畅,师资队伍在数量、结构、素质等方面相对不足,而高水平教师人才流失严重。

第三,加入WTO后,教育全球化趋势给农业教育带来严峻挑战。我国农业教育直接参与全球性的竞争,一方面可以促进农业教育学科结构调整,有利于农业教育的区域化和多样化,但同时也可能导致该领域中人才外流,引起农业教育结构以及人才培养结构的变化。就生源而言,国外教育机构的大举进入,对本来就存在生源数量不足、质量不高的我国高等农业院校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等很可能对青年学生,特别是对农业院校的学生形成巨大的冲击。由于受农耕文化和本土文化的影响较深,有些非健康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渗透进来,在一定程度上给高等农业院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带来很大的难题。

二、我国农业教育立法状况

我国重视农业教育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各省市区人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地方各省、市、区人民政府都在不同程度上制定了符合农业教育需要的法律规章。农业教育法规,从无到有,基本结束了教育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教育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职业教育法等,都从不同的侧面涉及到农业教育问题,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不是专门对农民教育而言的,存在着内容不全、针对性不强、规范性不够等问题,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我国的农业教育立法与其它部门法比较而言显得进程缓慢,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相对薄弱的环节。

第一,农业教育法规还不健全、不完备,远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本身只能对最基本的问题作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它不可能对农业教育作详尽的、具体的规定。因此,要使《宪法》中各项原则性的规定得到实施,必须通过国家的日常立法活动,制定农业教育基本法和各单项教育法规。农业教育中相关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欠缺,以及法律责任承担形式不足,造成我国农业教育系统运行缺少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设专章规定了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问题,提出了国家在农村发展农业职业教育以提高农业劳动者科技文化素质。但这只是对发展农民教育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关于农民教育的具体内容,在实践中农业法很难使农民教育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调整全国各级、各类教育行为的法律,是有关教育的基本法律,但对农民这一特殊群体的教育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已制定和颁布的农业教育法规多属行政系统制定的单项法规,而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律极少。

第三,已制定和颁布的农业教育法规多系对教育事业内部的要求,缺乏同经济、社会联系的内容,难以起到协调教育同外部关系的作用。目前,农民职业与成人教育得以恢复,出现生机并取得一些效益,弥补了农村教育薄弱的环节。但各级政府运作缺乏长效机制,与农村居民的实际要求差距较大。在农村学校教育和职业学校教育十分脆弱、甚至弱化和流失的情况下,仅靠以政府牵头组织的短期、应急的群众性和科普教育,还远远满足不了农民的不同需求。

从以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业教育,有的涉及到了,但还不明确、不具体、不全面;有的则根本没有提及。这与农业教育农村教育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民教育的要求不相符,因此迫切需要加快农业教育专项立法。

三、完善农业教育政策法规的建议

农业教育在经济社会变迁中面临战略转型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为农业教育立法奠定了基础:《农业法》第7条规定:“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业。”第49条规定,“国家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发展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文化、技术素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15条规定“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农民教育培训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作了规定,为制订农业教育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1)加强农业教育法制建设,建议国家制定农业教育法,明确农业教育的结构体系以及各级各类农业教育的地位、作用、办学方式和教学内容及标准,构建多方位、多层次、多渠道培养农业人才的农业教育体系,全面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培养农民企业家和农业科技开发人才。要具体规定农业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经费的来源等,避免发展农业教育出现盲目和波动;在农科教统筹、产学研合作上也应制定相应的法规,保障农业教育与农业产业的融合,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微观层面,要支持高等学校设置和扩大农林水类专业,在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向高等学校农林水类专业学生倾斜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农林水类专业免费上学制度;要加快构建县域农村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发展城乡一休化的中等职业教育;应当鼓励综合性中高等学校面向三农办学,最大限度地为农村人口提供优质教育资源。#p#分页标题#e#

农业法规范文6

关键词:新时期;生态农业;政策保障;运营模式;科学技术

0引言

农业是国民经济基础,目前传统农业存在许多发展问题,如农药和化肥的过量使用、农业废弃物的不合理处理和养殖业滥用饲料添加剂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的生态发展。国家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纳入到了“5位一体”总体布局中,发展生态农业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1]。

1生态农业特点

生态农业自然资源利用率高,可以根据地理位置和自然条件的不同,选择合适的农业生态系统,提高对空间、光能及水源等资源的利用率,实现物质和能量的高效重复性利用,提高生物质产量。生态农业自净能力强,对环境污染小。生态农业系统物种丰富,可以自然防控有害生物,从而减少对农药的使用。生态农业中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大大降低,有利于恢复和提高土壤肥力,既可以降低成本,又可以减少由于使用农药和化肥带来的污染,改善农村的生态环境,其农产品安全性高,经济效益高。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对生态农业提出更高要求。为了能够在有限的空间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并实现生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发挥到最大,根据自然环境选择适合的农业搭配,设计出整体产出水平最高的生态系统[2]。

2我国生态农业发展现状

我国生态农业建设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政策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生态农业还存在规模较小、转换率低和效益较低等问题。

2.1规模小

我国生态农业目前还是一家一户的经营模式,且仅处于生产阶段,没有形成完整的产业链,经济效益有限,导致生态农业无法形成规范化,对市场环境的冲击抵御能力较弱。小规模经营也导致农民对生态农业认识不足,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不利于生态农业可持续发展。

2.2缺乏系统性

完整的生态农业系统是多学科交叉、系统性、综合性的农业生产模式,需要丰富的生态农业理论才能支撑一个完整的生态农业系统[3]。同时需要相应检测技术和评价体系等才能保证生态农业的顺利发展,目前传统的生态农业体系技术较为单一,设计方面缺乏综合考虑,农民知识水平较低,经济承受能力也较弱,都导致了目前生态农业缺乏系统性。

2.3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生态农业的发展缺乏总体目标和指导性思想,相应措施和保障机制也没有及时跟上。缺乏有效的政策激励,人们对于发展生态农业积极性不高。生态农业相应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目前仅有的指导性文件是《全国生态农业建设技术规范》。

2.4资金有限

生态农业缺乏有效的财政扶持,资金有限,项目难以开展,始终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发展缓慢。

3发达国家生态农业

欧洲生态农业发展较早,其“适当的农业活动准则”对施肥量和家畜粪便的处理等都有严格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2]。政府对于生态农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如德国扶持生态农业发展,不仅有资金补贴,在生产方面也给予扶持。美国农业法律除了最主要的农业法外,还有与之相配套的100多项法律,法律体系健全[4]。另外美国对生态农业的支持政策方法较多,力度和范围较大,补贴直接到农民,农民能够直接从生态农业中受益。日本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发展生态农业,并相继了众多的生态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对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稳定粮食产量,发挥农业的多种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日本对于农药残留等也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会对实施环境保全型的生态农业给予政府补贴和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等。

4我国新时期生态农业发展思路

4.1政策保障

生态农业与传统农业相比,机会成本更大,因此需要更多的政策扶持和激励机制,这样才能鼓励农业从业者投入到生态农业的建设中。另外还要参考发达国家关于生态农业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生态农业的相关法律体系,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对农业生产者的行为进行规范。我国生态农业机制建设还处于初步阶段,应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能够促进生态农业高效发展的法律法规。

4.2运营模式

适度的经营规模,可以保证生态农业的经营更加专业且投入更加集约化,产出规模化,同时可以有效地降低单位面积的成本投入,提高经济效益,规模化的生态农业可以促进农业生态系统中子系统之间的物质循环和能量转换。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利用率不断降低也为适度的规模化农业提供了基础,因此,政府要引导农民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培养职业农民,健全生态农业的服务体系建设。

4.3加强技术投入

科学技术是现代高效生态农业发展的核心支撑,生态农业的发展需要依靠科学技术。首先要认识到生态农业发展对于科学技术的需求方向,在传承传统农业技术精髓的基础上,创新现代农业技术,发展出更加适合现代生态农业发展的科学技术。要对传统生态农业技术进行创新发展,研究出真正适合现代生态农业的科学技术,促进新时期生态农业的高效发展。

5结束语

农业法规范文7

经济法的内涵体现了一种内在精神,作为经济法适用的最高原理,它是人们对经济法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及追求。经济法以社会本位观为立意基础,目标是协调、平衡社会各客体的经济利益,以遵循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最高准则,该利益准则函括的社会成员范围大,兼顾全面,宏观利益与微观利益并重,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协调,经济法在此理念下逐步完善,最大程度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公平。新农村建设是社会发展时期一个新任务,是大力支持农村发展、缩小城乡发展差异、协调工农业发展份额,由此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策略。而新农村建设也要兼顾绝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以坚持整体经济利益为最高准则,以追求长远、稳定的发展为建设目标。因此,可知经济法的内涵与新农村建设的终极目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是保障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法治制度

“三农”问题是新农村建设主要关注的问题,其推进与落实都需要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上述中提到经济法的理念与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具有一致,即我们可将经济法看为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法治制度。其保障作用侧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新农村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

新农村的建设不但关系到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对中国整体社会经济结构、利益结构以及国民收入分配也有莫大的联系,当前新农村建设中,既要对农村经济基础、农村生产力布向进行改造,对农村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以及城乡关系、工农关系、国家农村宏观发展战略都要进行调整与改造,努力整合全社会的调节机制。而传统的私法、民法等已无法满足新农村建设的需求,一些突出的农村建设问题,例如国家经济安全、市场信息不全、经济外部负应、区域经济发展不均等无法在私法、民法下获得有效解决,因此,国家行政部门需要着眼于长远发展与全局发展,通过经济法对农村经济建设给予必要的立法规制及干预。经济法是一种后现代法律制度,其体现出的国家干预性、全局性及社会公共性,在调整多种经济关系中起到比较显著的作用。此外,经济法的全局性、综合性,能够很好地弥补私法调节功能的不足。在历史的新时期,通过创新、制定、修改适宜的农村经济法,能够很好地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提高农村人口的人均收入水平,逐步实施城乡同步发展,平衡国民经济发展程度。

(二)为实现新农村建设战略重点目标提供保障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到,新农村建设战略的重点目标有: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在经济法的保障下,这些设战略重点目标更易于实现。最近几年,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的关注,国家财政调拨了大量扶贫物资支持新农村建设,但是真正用于农村水利、电业、网络、通讯、路桥等基建的却不多,这些基建项目投入大、公益性强,经济效益不明显,单纯依靠民法规制,建设效果并不理想,经济法代表了社会范围内绝大部分人的利益,能为农村基建的落实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当前,我国农业产业结构、农产区域分布、农产种植结构均呈现出明显的不合理、不科学特征,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通过经济中的产业政策法、产业组织法或产业技术法等的宏观干预,同时结合农业生产实际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最大程度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剔除农村发展中的不合理现象,走上农业现代化的道路。环境问题无论在城市过渡建设,还是新农村建设中,都是不可忽视的问题。近年来,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建设新农村进程中,为了早日实现乡村城镇化,在工农业生产中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不免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与恶化,而地方保护主义是妨碍国家环境资源法实施的重要因素,对此,可通过具有整体性特征的经济法加以干预,建立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解决当前主要的环保与经济建设冲突问题,例如政府与企业的纠纷,工业建设引起的生态破坏、耕地锐减、工业废物污染、能源浪费或能源枯竭等,这些问题在经济法的干预、调整下,有良好的改善、抑制。

(三)计划法能够较大程度地为农村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保障

确保其在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凭借经济法中相关税收政策,帮助农村、农业发展中的财政税制改变、财政支持、税收优惠的落实。

三、促进及保障新农村建设的经济法措施

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方面的作用促进新农村的建设。

(一)依法制定投融资倾向于农村建设的优先原则

在国家整体调控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改变财政对农业投资结构与投资方式的基础上,采取存量适度调整、增量稳定倾斜的原则,逐步加大财政支农的投入,并严格遵循“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形成以城带乡、以工促农的长效战略机制,帮助农村长期、有效地发展。

(二)完善与新农村建设相宜的宏观调控经济法体系

农业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产业,存在自然风险高、市场风险高、社会风险高但经济效益低的特征,要避免农业的基础地位被削弱,单靠市场调节、社会调节是远远不够的,还要依靠国家法律的宏观调控手段予以保障。在此观点上,我们要推动国家关于农村建设、农业发展方面的立法,重点是尽快完善有利于新农村建设的宏观调控经济法体系。现阶段,确立的农业法律已超过10部,包括《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森林法》等,另外,还有农业行政法规40余部,农业部门规章340多部,这表明,我国目前的农业法律体系建设具有一定的成效,但是,除了《农业法》在宏观调控方面起到作用外,其余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并且《农业法》的规定多为原则性内容,对实际操作的指导性较差,因此,在新农村建设中,仍需加强农业宏观调控经济法的立法工作,在法律的保障下进一步巩固农业基础地位。

(三)重视财政、金融、税收法、政策等手段的综合协调运用

农村财政政策的调整,是在公共财政职能明确的基础上进行的,具有加大财政资金总量、促进转换等作用。新农村建设中,县级以下的各级政府当务之急要加大对农村基建的投入,财政、政策、投资的重点,均要从城市转移到农村;农业税收方面,需通过市场经济原则进行创新、改革,尝试推行城乡统一税制,把农业税改作农村保障税,同时施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在金融政策上,不但要推动金融资源流向农村,而且国家加强金融机构给予农村建设贷款的支持力度,表现为利率、贷款贴息、利率浮动等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此外,还要支持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建立多元化的服务方式,制定适宜的现代农业发展的保险制,规范对农业的补贴,转传统价值补贴方式为直接补贴等。

(四)建立有利于农村市场经济形成的经济法

在农业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必然会形成以市场主体利益互惠作为原则的各种组织结构,当前,农产业生产主体及流通主体主要有公司企业、合作社两种组织模式,这些模式表现出服务功能不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稳定性差、发展慢等缺点,需要在对应的经济法指导、引导下不断纠正。鉴于农村经济法系统的不健全,现阶段,可大力推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社会组织法》或《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法》等立法工作,通过上述经济法的确立,培养新农村经济建设中具有农业产业化优势的经济组织。农村市场经济中,农产品的流通是否通畅,关系着农产品价值的实现程度,对农业发展前途也存在决定性作用,因此,现阶段,尽快完善农产品流通的立法是新农村建设的重中之重,其立法内容侧重为农产品市场的培育与规范,管理部门对市场的定位与监控等。目前,可大力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农产品购销合同法》、《农用物资供应办法》、《粮食价格保护法》等立法工作,在明确的法律规制下,建立农产品合理、合法流通的市场机制。科技兴农是推动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助力,所以,要健全关于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动力的经济法,具体做法有:在法律的规制下建立健康的利益激励制度、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风险控制办法、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保护制度,令科技兴农事业在法律的助推下,越来越壮大。

(五)防治农村环境污染

建设新农村,发展农村经济,都要在维护生态平衡、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上进行,第一,立法部门应依法健全农村土地的利用补偿法律、法规,制定环境污染治理与保护的相关办法与优惠政策,鼓励资源可持续利用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扶持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第二,立法是防治环境污染的首端控制。从诸多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经验中得知,对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决策或者项目均予以封禁。我国也从多年的城市建设中摸索到一些有益经验:“首端控制”要比“未端控制”对环境保护更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因此,在新农村建设中,以立法作为保障,不再重复“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老路。必要情况下,把生态保护、环境治理作为政府管理、干部工作的考核指标,并建立监督机制,预防出现环境保护“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或者“献礼工程”,对存在此类问题的地方,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农业法规范文8

关键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发展路径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民按照自我的意愿,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自主经营管理的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它的发展主要是为了实现农民的利益,改变单一农户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位置,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最近几年,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多成绩,在推进农村产业化进程,提高农村居民组织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村领导干部的管理水平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在中国的农业大国的背景下,提高农村经济的市场竞争力和满足农业现代化的需要,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相应法律制度,探究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路径,进而更好地推动我国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农村合作经济呈现出增长快速、多元化发展和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不论是东部地区还是中西部地区,都呈现较快的增长速度;出现专人创办型、企业带领型等多样化的合作模式;由农业、种植业向第二、三产业的转型,经营规模不断扩张,出现了一些跨区、跨行业的合作模式。随着农村经济合作模式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也将面临规模和数量不断扩大的局面,为此,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性,明确其权利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当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于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还没有确立起十分清晰、明确、全面的法律规范。首先,农业法虽然赋予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地位,但缺乏详细的说明。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结合农村经济实际发展情况,将从事农业生产的合作组织和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相结合,形成新型的合作组织,如农业合作企业等。这一规定赋予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地位,但是对于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具体法律地位依然缺乏相应的立法,处在模糊而混乱的阶段[1]。因为修订后的农业法只是明确了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营原则,而对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却并未说明。同时,在这些“当地规则”的影响下,很多的地方性质的立法也只能赋予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区域性的法律保护,而全国范围内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认可,因此这种区域性的模糊的法律地位并未能解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很多地方都制定了针对于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支持政策,但是法律地位的缺失,仅仅依靠建议或者通知这类法律效力较低的方式,是无法让人信服的。这些混乱而且不清晰的法律地位,对应了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使得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运营混乱,更引发了很多的问题,使其面临着发展的困境。其次,有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我国早期的农业合作社的相应法规也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行、财务、以及金融帮扶等方面起到了推动作用。不过随着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问题开始显现,出现了很多法律规定之外的问题,需要我们对现有的法律法规有一个重新的认识。农业合作社的法规针对的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一种。但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类型是多元化的,例如农村技术协会、供销社,股份制经济组织等,这其中很多都缺乏法律的确认,在法规领域也处于空白[2]。这就导致了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参考法规,使得很多政策的针对性较差,从而这些组织也难以健康发展。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的不明晰阻碍了其规范运营和良性发展。例如农村经济中的供销合作社,有的人将其看作企业,也有的人将其归为转型的股份制责任公司,还有的社会成员将它界定为农民合作社或者是私营的合作关系。有些说法认为这是集体经济的一种,还有说法认为这是农民通过自愿联合成立的团体法人。综合上述分析,一方面,这些错综复杂的组织界定,使得我们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身份不明确,很多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使得政府不得不进行干预。在农村经济改革的过程中,这类供销合作社,因为法律性质的混乱,导致很多地区的民、官、商都缺乏清晰的责权。另一方面,法律性质的不明确不仅出现了责权模糊,也使得我们的内部管理不科学,部分人运用法人治理手段来管理,还有采用行政管理方式,但这些方式都无法合理、有效的对我们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良性治理。

二、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模糊的主要表现

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在法律地位上面临登记管理责权不清,界限不清、规范化程度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出其法律地位的不清晰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同时也不利于其自身的规范化管理与健康发展。一是登记管理的责权不清,管理混乱。根据目前的经济法规的要求,任何经济组织在成立之前,都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和申请,以利于国家和社会有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也不例外。但是在面对这些各类经济组织的必要登记流程的时候,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却因为缺乏规范的法律地位,登记机关的不明确,面临着不知道去哪个机构申请注册的问题,导致了目前登记局面的混乱,而这一规定的缺失,也为它们的未来发展埋下了隐患。二是农村合作与非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界限不清。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使得很多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有名无实。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无法形成规范的融资体系,无法争取国家对其的支持和帮扶,尤其是在税收方面以及资金引进方面,尽管很多资金的缺乏问题可以通过信用社的小额贷款得到缓解,但是无法真正解决这些经济组织在发展运营以及业务扩展上的需要。三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性质模糊。在2012年我们对农业法进行重新修订的时候,规定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作为农业经济经营方式之一,需要将坚持为每一个成员服务作为基本宗旨,并且尊重自身意愿选择加入或者退出,实行民主管理等原则,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和成立。但是在这一法规中并没有提及这些农村合作组织的法人的合法地位以及具体的登记办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一条例中,确认了农业农村合作社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但是对于其究竟是企业法人还是相应社团的法人则没有详细说明[3]。实际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既有集体所有制法人的形式,也有社团法人形式,此外还有很多的组织形式并不知道自身属于什么样的性质,也没有登记。这些组织模糊的法律地位使得他们在经济活动中无法以独立法人的形式进行参与,也无法在市场竞争中确保其公平地位;在税收缴税方面也缺乏法律依据,其合法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另外,正是因为法律地位的模糊,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无法通过正规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经营规模扩大所需要的资金,只能依靠一些农户自筹或者其他手段的融资。这些因素最终导致了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运营资金的短缺,无法以健康的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促进农村经济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主要力量之一,而当前在法律规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显然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健康持续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因而,有必要针对法律地位中不明确的地方加以完善,积极探寻促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健康发展的出路。

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进路及法律保障

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促进其规范化发展的根本措施,针对于目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现实状况,我们必须制定统一并且具体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完善有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各项立法。

(一)建立健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制体系

借鉴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农业经济发展的经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要依托健全法律体系的保障。美国制定的卡珀—沃尔斯泰德律法,全面综合的在制度层面认可了农业合作社,并且明确了这些农业合作社的相关权益,为美国的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提供了可能,是美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日本也在其农业基本法的基础上,推出了很多的配套法律,包括农业生产方面、经济发展方面、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等共计八类,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农业法体系。而其中的农业基本法,规定了农业法律建设的基本方向,涉及到了一些农业政策、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的流通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经济地位较低的群体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而自发产生的互助性的经济组织,它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4]。尽管我国出台了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以及很多配套法规,但是我们知道,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并不单指合作社,还有很多股份制合作社以及专门的农业协会等非常多元化的组织形式。在实践中,每当这些组织遇到一些法律问题的时候,基本可参照的就是各类效力较低的法规或者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是这样的方式并不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使得其他组织的发展受到了影响。因此,我们要保障各类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权益,就必须让他们都能够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下开展。对此,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通过对国外优秀经验的借鉴,不但要完善我国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各项法规,也要有针对性的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明确这些组织的法律地位,以及各项权利、义务,完善他们的利益分配机制,使得这些组织的发展能够依靠有效力的法律体系的保障。真正意义上构建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使得这些经济组织能够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

2007年制定的《农民合作社法》表明,农业合作社主要是由承包经营的原材料供应商和农产品经营管理者组成的互助经济组织。并且将其所有成员作为重要的服务对象,提供这些生产资料的购买、加工、存储、以及销售等,也包括和经营有关的技术以及信息等相关服务。这一规定承认了农村合作社的合法地位,但缺乏具体的法人类型的界定,使这些合作社在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受到影响[5]。大部分群体将其作为企业法人,但是它具有的公益福利的特征又明显区别于一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的主要目标是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民的利益,这都是和企业法人不一样的地方。因此,我们应该将这些农民经济组织划分成合作法人一类,它服务它们的成员,寻求共同利益,并且遵循自愿原则,通过自主经营达到收益共享的具有互助特点的经济组织。某种程度上,它具有一般企业的“盈利性”,同时也兼顾社区合作社的“公益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其内部操作运营是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的,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形势,所以,在法律上必须明确其独立的市场主体的位置,使其作为全新的合作法人形态。

(三)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行机制

首先,要通过法律手段对这些经济组织的建设条件、运行章程以及运营机构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且要根据这些规定进行日常运行,确保员工大会、监事会以及其他内部组织能够各司其职,做到权责一致、利益共享,这是实现民主管理以及运行的前提;其次,在具体决策阶段,要通过“一人一票”的方式进行民主决策,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出现这些机构中的“大户”独断的情况,使得每一个农户成员都能够参与到组织运行中;再者,监督机制的规范化。监督机制的运行对整个合作组织的运行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我们要确保每一个成员的监督权能够在民主的环境下实行,监督机制独立、有效的运行。此外,在这些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中,我们要坚持合理的利益分配,应该按照股份制分配模式和交易利润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机制,也就是在这些经济组织按照交易利润进行合理分配之后,剩余的按照他们的投入比例进行分配。这在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中也是有说明的,但是对于具体分配比例并未说明。因此,我们应该制定相应的组织法规,对具体的分配制度进行详细的说明。

(四)细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指导政策

除了在法律上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外,还应在政策上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支持和指导。借助很多发达国家的优秀的实践经验我们了解到,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无法在脱离政府支持的环境中发展的。必须要通过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我们的政府更加偏向服务型,发挥其在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中的服务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党中央和市县级的政府要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我们城乡一体化实现整体要求,为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制定各项扶持政策,并通过基层政府加以细化;第二,政府部门要为这些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包括一些拨款或者福利贷款;第三,政府通过一些财务政策的指导,积极吸引各方面的投资,同时积极推动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社会企业开展合作,实现多种渠道的资金筹集,为这些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宽广的市场;[6]另外,政府还需要对这些合作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引,保障他们的健康发展。同时我们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类下乡普法的工作,提高民众对于这些法律规范的认知,促进他们的参与积极性,并且通过定期的培训和指导,使得这些成员的综合素质得到提高,为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出路。总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我国整个农村经济的重要载体,它的存在是我国农村经济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对提高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提高农产品的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实际上,我们对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探析却落后于其实际发展的需要,他们的发展也面临着很多的挑战,尤其是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模糊,法制建设滞后,使得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受到了很多的限制。这些都需要我们尽快找到出路,发挥出这些经济组织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推动我国的农村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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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惊鸿.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属性反思及法律制度创新[J].政法论丛,2016(02):8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