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与法律论文范例6篇

女性与法律论文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嫖宿幼女罪 构成要件 刑法原则 法条竞合

一、嫖宿幼女罪的前世今生

嫖宿幼女罪是指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确切的说,嫖宿幼女罪,是指故意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本罪名在刑法修订之前并不存在。因为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实际上是一种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论处并无不可。但后来考虑到嫖宿幼女行为的特殊性,故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从陈兴良先生的理解来分析从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的嫖宿幼女罪,因为其嫖宿行为的特殊性而独立成罪。何为嫖宿,本文将在构成要件里详细阐述。

嫖宿幼女罪的提出,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一罪名才得以出现,并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法律规制下来。1996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曾将嫖宿幼女按强奸论,写进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及之后的一些稿本中。但是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97年刑法修订案。嫖宿幼女罪便存在于第360条第2款中。成为一条与强奸罪并行的特殊法条。也就是从这一天起无论是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便在学术界和社会引起极大的讨论。

根据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国家在进行刑事立法时,必然有所不同。尽管我国将嫖宿幼女罪列为单行法显得特立独行,与世界其他国家有所区别。但据可考的立法初衷,设立嫖宿幼女罪是为了打击此类犯罪,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才设立本罪。可惜立法的不完善带来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反响,近年来各地频发的嫖宿幼女案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一时间嫖宿幼女罪成为口诛笔伐的“恶法”。嫖宿幼女罪是否是立法的失误,还是公众的不理解导致法律的被妖魔化,笔者试着展开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其构成要件的独特,来讨论本罪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

二、构成要件之展开分析

(一)客体要件

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刑法》将本罪列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由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复杂性,立法择一重者为主要客体,从本罪所在章节不难看出,社会风化管理秩序是本罪的主要客体。然而在我国嫖宿这一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对于这类行为是治安行政处罚。既然把它看成是一种对幼女犯罪的加重情节和特殊保护,有什么理由将其列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可见实质上应把保护幼女健康作为主要客体,形式上却将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宿行为作为主要客体。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本身在立法上就是矛盾的,矛盾本身就体现着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与不完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要分析本罪的客观要件就不得不分析嫖宿行为,上文有所提及。何者为嫖宿,嫖宿是指支付一定金钱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嫖宿可以分解成以下要素:行为对象为卖淫幼女;行为前提为卖淫幼女同意;行为性质为钱色交易;行为方式为性交和类似性交行为。幼女是否同意成为了嫖宿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现代社会现实中不排除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行为,但更不能排除被迫卖淫的情况,嫖宿幼女罪并未就幼女被迫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根据我国已和联合国签署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行为,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差别的保护。由本罪的客体来看,与公约内容有明显的不符。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我国刑法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规定,强奸罪是犯罪形式之一,然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同样对幼女的侵害行为,而犯罪主体的规定却大相径庭,同样的行为不应该基于金钱给付行为就给与不同的法律定位。这是否说明14周岁到16周岁犯此罪不应该得到法律制裁,如果以强奸定罪论处,那设立本罪的意义又何在,这不可不谓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的又一失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只要明知是幼女而实施性侵行为,则构成本罪。嫖宿幼女罪作为一条单行法,在刑法执行时有着特殊的角色,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综上所述,尽管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幼女的权益,然而立法的不完善和社会现实复杂并没有实现这一立法原意,反倒让嫖宿幼女罪成了对幼女的在法律保护上的硬伤。而且嫖宿幼女罪完全可以以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而并入强奸罪,以一罪处理。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叫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还远不止于此。让我们进一步探讨。

三、嫖宿幼女罪之不合理性

(一)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同样是对幼女的性侵行为,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起刑点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以强奸论处。同样的犯罪行为为什么有不同的法定最低刑。再来看看对最高刑的规定,强奸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同样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又会有不同的法定最高刑。难道仅仅就因为行为人给付了一定的金钱就可以改变惩罚的力度。显然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说有什么能解释的通,那一定是嫖宿幼女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没有注意到与强奸罪的协调相适应。

2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责任年龄的设置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嫖宿幼女罪的的法定责任年龄是16周岁,而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行为的责任年龄是14周岁。同样是对幼女的性行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就不构成犯罪,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来考虑,显然嫖宿幼女罪忽略了对这样一责任年龄的追责。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明显轻于普通强奸罪。在强奸罪中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有15年。同样是幼女,为什么会有不一样的待遇,不一样的法律地位,同样是幼女凭什么一个法条就将人为我不同的等级,难道金钱就可以把幼女打到十八层地狱。笔者无法认同嫖宿幼女罪存在的合理性。

(二)此罪的设置客观上承认幼女的性行为处分合法

众所周知,之说以称不满14周岁是幼女,是因为她们还没有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必要的社会认知。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在法律上将幼女视为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幼女罪的成立,在刑法上单方面承认幼女具有性行为能力,这必然导致民法与刑法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民法与刑法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所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特殊保护。在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里,不能也不应该出现基本法律的矛盾。所以无论是出于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尊重,还是出于对幼女的保护,都不能承认幼女性处分行为合法。

(三)对幼女保护的不利,社会现实的强烈反响

嫖宿幼女本身的罪名就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中国几千年的道德传统是容不下卖淫这样的称谓的。一旦嫖宿幼女罪成立,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她都必然牢牢地被钉在道德的耻辱柱上,这样的第二次伤害,对一个幼小的心里会产生一辈子的影响,对一个家庭来说也是致命的打击。这不是在保护幼女,这是在毁人不倦。

嫖宿幼女罪的二次伤害甚至超过嫖宿本身对幼女的伤害,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果法律本身无法有效地实现这一基本任务,我们的立法者是否应该认真地思考一下。

(四)与奸淫幼女罪的法律竞合问题

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为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相比较,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罪质,并无明显区别。不难得出结论,行为人成立嫖宿幼女罪时也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律竞合。按照处理法律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原则。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嫖宿幼女罪最低刑是5年,而奸淫幼女罪低刑是3年。再则,奸淫幼女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最高刑是15年刑期。谁重?谁轻?嫖宿幼女罪在法律竞合上又出现了漏洞。不仅如此,嫖宿幼女罪单独成罪将猥亵幼女罪摆在一个很尴尬的地位。如此混乱的法律规定,怎么能利于刑法体系的完善?怎么去在实践中应用。

综上对嫖宿幼女罪的分析,尽管本罪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对幼女的保护是特殊考虑的,但本罪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无论是立法上的漏洞,还是社会现实中的不利影响,都注定嫖宿幼女罪扮演着另类的角色。嫖宿幼女罪因该予以废除,嫖宿幼女行为按强奸处理。

四、对嫖宿幼女罪的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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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女权主义于19世纪在西方产生,其理论流派众多,解析性别平等视角和侧重点也各有特点。本文着重评析自由女权主义、激进女权主义以及后现代女权主义的性别平等观,并结合我国男女不平等的状况,探讨中国应如何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关键词:女权主义;性别平等;平等权

亚里士多德曾说:“公正不仅在于同类同等对待之,而且在于不同类不同等对待之。”对公正的不同理解, 导致了人们对性别平等经久不衰的兴趣。1早在19世纪末的第一次女权主义浪潮中,女权主义者就已开始对法律进行讨论。女权主义的兴起对于推动当代西方国家性别平等立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中国学术界对它的关注却非常有限,所以本文将对女权主义不同流派进行梳理,力图呈现女权主义视野中的性别观,并探寻它们对于中国立法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的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对男女性别不平等的分析

(一)传统性别观念的影响

男女两性之间在体能与生理上存在着自然差别,这些生理特点决定了男女两性在某些职业分工上具有不同的适用性。原始社会“男耕女织”的分工模式形成性别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雏形。2造成了女性的工作职能主要限定在家庭领域而男性因承担着家庭最主要的经济职能得到了尊敬,这种建立在传统性别文化基础上的社会性别差异观念,是女性无法与男性实现平等的根本原因。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

纵观我国法律,性别平等只限制于公共领域的参与者之间,而私人领域中的不平等却被法律不断地复制下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规定保护妇女权益,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保障办法,没有设置有效的保障机构,立法仅停留在原则性内容上,无法切实保障女性的平等权。

二、透析西方女权主义三种性别平等观

(一)强调法律的性别中立的自由女权主义

自由女权主义的理论源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自由主义思想,其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主要诉求,特别强调男女之间的法律和政治平等,而忽视性别差异的特点。3

自由女权主义认为,个体都是相似的,两性不会因先天条件的对立而形成两个性别阶级,男女拥有同样的理性力量。4自由女权主义平等观是一种形式的平等观,它的突出特点是强调男女之间的机会均等,淡化两性的生理差异,将平等视为同等,把平等待遇等同于同等待遇,主张法律性别中立,要求法律对男女两性权利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

尽管自由主义女权主义所倡导的淡化性别差异和机会均等,有助于打破传统的性别领域隔离的模式,但笔者认为,法律的性别中立和形式平等并不会在男性和女性间产生真正的实质的平等,这便是其致命的局限性。

(二)对父权的彻底批判的激进女权主义

20世纪60年代,第二次女权主义浪潮兴起,激进女权主义成为中心理论。在激进女权者看来,男女两性根本不同,是两个利益不可调和的性别阶级,两性间关系建立在男性统治和女性隶属的关系之上,正是这种关系导致性别不平等。正如激进女权主义的代表人物凯瑟琳·麦金农所认为,“社会划分成两种性别,如同对工人阶级的界定一般,就是为了便于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进行剥削。国家、法律和政策成为男性的保护伞,是男性直接维持其统治地位和女性从属地位的工具。”5激进女权主义指出,只有父权制,进行彻底的法律变革才能实现两性平等,因此,她们倡导法律的颠覆性变革,主张建立以女性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以终结男性对女性的统治。

(三)在差异的基础上寻求平等的后现代女权主义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女权主义开始用后现代模式研究性别问题。她们仍然像激进女权主义者那样质疑法的客观性,同时也批判了麦金农的单一女性视角的观念。6后现代女权主义强调世界的多元性和差异性,关注女性之间的差异,把性别问题与阶级、种族、民族、性倾向等结合在一起,解构各阶级妇女的中心地位,反对法学中的男性霸权,也反对传统女权主义中的特权女性的霸权,主张在差异的基础上谋求平等。

后现代女权主义颠覆了形而上学的二元对立论,反对普遍化的、统一的宏大叙事的观点。7在笔者看来,这一理念有助于女权主义者关注不同妇女的不同权利需求,但由于它否认存在统一的女性差别,从根本上动摇了女权主义存在的基础,因此它对法律实践的直接指导作用较之其他女权主义理论要有限许多。

三、西方女权主义性别平等观对中国的启示

(一)宏观启示:法律应保障两性的实质平等

对法律保障的男女平等的内涵可以有两种界定:一种是形式上的平等,即提供法律上的无差别对待,同等地对待男女两性;另一种是实质的平等,允许法律根据两性生理性别和社会性别的差异给予一定限度的差别对待,回顾西方女权主义的发展历程,笔者认为:真正的男女平等源于实质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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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共分14章,第一章总论,是对研究背景、相关理论及研究方法的介绍,主要探讨了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的阶层分化、性别分层及其与中国妇女社会地位变化的关系,介绍了课题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二至第九章分别从法律、教育、经济、政治、婚姻家庭、健康、生活方式、社会性别观念等方面全面描述和分析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状况及变化;第十至第十三章则分别对女性经济精英、国有企业女工、农村有外出经历的女性和少数民族妇女4个典型群体进行了研究,描述了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条件下的4个典型女性群体的地位状况;第十四章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建构了衡量妇女社会地位状况的指标体系,并对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进行了综合评价。本书附录部分还提供了中文“个人调查表主卷”及“附卷”、英文“个人调查表主卷”以及中英文“调查结果汇总表”(附光盘)。这些数据和信息可以为有兴趣进行进一步研究的读者提供资料,实现资源共享。

(姜秀花)

《社会性别平等与法律:研究与对策》2007年1月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全书45.3万字。该书由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妇女研究论丛》编辑部组织编写,谭琳、姜秀花主编,六十余位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参与了讨论。全书46篇文章分别从社会性别视角检视了中国有关妇女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退休政策和养老制度、土地权益保护、家庭暴力、性骚扰、性权利和生育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利、配偶权、犯罪与被害人救济等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提出完善立法和司法的建议;考虑到社会性别的法学理论与学科建设在推进法制化进程中的特殊作用,这一主题也成为本书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该书还把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和国际公约附录于后,以方便读者对照阅读本书涉及的一些法律条文,这就使该书兼具了一定的学术性和资料价值。

(蒋永萍)

《女性学导论》2006年11月由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全书49.5万字。该书由叶文振主编,汇集了福建省8个高校25个不同学科的学者和博士生研究生,历时两年编写而成。全书共分10章,既对女性学的学科发展、理论架构和研究方法进行了系统的回顾和梳理,又利用女性学的理论和方法,并结合国际国内的法律政策要求和实际进展,对当前中国较受关注的女性问题,如健康、教育、就业、参政、婚姻家庭、社会保障、文化地位等,进行应用性研究。这一架构使本书形成了别具特色的写作风格,即追求学科理论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性别政策法规要求与中国具体表现相结合,女性学研究方法一般介绍与专题应用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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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性别;妇女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常献平,武汉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2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3-0101-03

一、社会性别与社会性别理论

社会性别理论与妇女运动的发展密切联系。18世纪末19世纪初第一次国际妇女运动浪潮,主要是争取妇女在法律上、政治上、受教育权等方面的平等权利。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第二次世界妇女运动浪潮,更加注重妇女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妇女运动在第三世界和发展中国家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开展。

一般而言,社会性别的内涵是相对于生理性别的。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生理性别指的是解剖学意义上性别的特征,如染色体、性腺、身体形态、生理机能等,而社会性别则是以文化为基础、以符号为特征作出的关于男女的判断,以及社会文化对男女两性的期望或规范。人类基于生理差异形成了性别,这只是生物学上的区别。而社会性别则是男女两性在生理因素基础上,受社会文化因素影响形成的性别特征与差异,主要基于社会文化建构。社会性别是人在成长过程中被逐渐培养成的,是非先天性、非自然的。

社会性别理论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发展,当今已经成为一个具有相当影响的学术理论与方法。社会性别理论的核心观点认为:每个人都有社会性别,社会性别源于社会建构,社会性别规范人的行为,决定了人的社会角色和行为特征。社会性别理论首先肯定和承认男女两性的生物学差异,同时认为社会性别是两性在特定社会文化适应过程中形成的性别规范、性别角色和行为方式,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历史阶段。社会性别观念、规范和结构也都不同。另外,认为社会性别是一种社会构成,是权力关系的一种体现。不平等的性别权力关系导致歧视性的社会性别。最后。社会性别作为一种社会构成,是可以改变的,性别歧视也是可以消除的。

基于以上观点,社会性别理论认为两性应该是平等的关系。它把妇女视为发展的主体,重视妇女的社会价值,倡导用发展的眼光研究男女两性的社会和权利结构,分析性别文化、性别制度和性别结构。这样既能看到男女两性之间不平等的权利关系,同时也能看到男女两性受到的不同限制和制约,了解男女两性在社会发展中的不同利益与要求,从而有助于消除性别歧视,建立两性之间均衡发展的平等关系。

社会性别理论既是一种理论,又是一种方法和视角。社会性别理论要求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与学术研究中,实行社会性别主流化。社会性别主流化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社会性别意识与主流化。社会性别意识是承认并尊重所有的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重新审视和反思两性关系和性别规范,将其放在是否促进男女两性共同发展的尺度上衡量,通过清理和消除两性发展中的政治、经济、文化壁垒和障碍,扩大男女两性的选择权,促使男女两性的全面健康发展。1995年北京世界妇女大会后,社会性别意识已经成为全球以人为中心的社会发展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合国的性别发展指标体系。社会性别主流化,即将性别意识引入社会发展以及决策主流。政府要担负起促进妇女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责任,政府和其他行动者应该推行一种积极醒目的公共政策,把性别意识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建立国家及地方一级的性别平等机制,保证性别意识的政策和方案切实得到实施和有效的监督。

二、社会转型背景下妇女的权益状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上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文化上由封闭自守逐步走向开放。社会转型是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过程,是社会整体的、全面的变迁,而不仅仅是某些单项发展指标的实现。社会转型的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结构转换、社会运行机制转轨、社会利益调整和观念行为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价值体系、行为方式、生活方式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对整个社会的运行和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妇女作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状况也在社会转型加剧背景下发生着变化。

妇女权益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妇女的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维护,妇女的社会地位进一步提升,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主要表现在:

1 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初具规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于1992年4月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一部全面确认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如今,我国已经形成以宪法为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支撑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2 妇女权益的保护初见成效。我国政府自始至终都很重视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形成了以公、检、法、人大、妇联、民政等多个部门协调合作,齐抓共管的维权机构。在各部门依法切实保护下,妇女权益维护工作初见成效。

3 妇女观念更新、自身素质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增强。平等是妇女权益的中心内容。男女平等的前提首先是要正确认识自我。随着妇女维权工作的深入开展、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以及广大妇女文化层次的提高,经济地位的逐步独立,妇女自身素质有所提高,观念有所更新。很多妇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都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尚面临着许多问题,传统性别观念、妇女受教育程度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使传统的性别角色定位现象仍然存在,男尊女卑、男优女劣价值观念仍然影响着人们对两性角色的评判和认知,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的机会与结果依然存在着不平等。主要表现在:第一,妇女参政议政程度仍然偏低。从总体上看,各级领导干部中女干部比例偏低,特别是高级女干部、正职女干部比例更低,后备女干部明显不足。第二,妇女的劳动权益问题突出。就业市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性别歧视,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压力增大。第三,贫困地区妇女受教育程度低。在贫困人口中,妇女的处境尤为艰难,贫困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女生的入学率明显低于男生,辍学率也高于男生。第四,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得不到根本保障。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人多地少、土地价值高的农村,或以耕作为主的贫困地区,侵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现象比较严重。第

五,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仍处于弱势地位。这一切都说明在社会转型加剧的背景下,各种利益冲突也会随之加剧,而妇女作为弱势群体,依然处于一种受歧视的地位,其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

三、妇女权益的保护

在社会转型加剧的背景下,我们要正确看待妇女权益。首先要从思想上意识到当前妇女的权益实质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仍然面临着太多的限制,这是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的。再者。我们要意识到社会的转型必然带来许多利益分配上的冲突,所以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当前,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一套妇女权益的保障体系。

1 提升妇女素质,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妇女权益地位的改变关键取决于自身素质,只有素质提高了,能力增强了,才能更好地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妇女应该全面提升自身的文化素质、心理素质和法律素质。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是妇女参与社会竞争的基础,文化素质的高低与职业、社会地位紧密相关。文化水平越高,参与竞争的能力就越强。获得的参政、就业等机会就越多,社会地位也会随之提升。可以说,妇女的文化素质影响到了她们作用的发挥、地位的提高以及男女平等权的实现。因此,妇女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就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其次,还必须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这是保障妇女权益实现的条件。良好的心理素质包括自信、自立、有进取心等方面。良好的心理素质可以促使妇女充分认识自身的能力,积极参与各种社会活动。通过自己的不懈奋斗获得社会的认同。良好的心态还有助于妇女挖掘自身的潜能和创造力,敢于向社会偏见挑战,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真正实现。最后,妇女还应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只有树立法律意识,理解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培养信仰法律和服从法律的习惯,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女性群体权利意识的提高。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要运用正确的方法与侵权行为进行斗争,要勇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 树立性别平等意识,建立和谐性别关系。要深入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努力构建先进的性别文化。进一步优化尊重和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环境。目前我国妇女的权利意识有了一定提高,妇女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护,但是距真正的两性平等还有很长的路程。因此,要进一步加大在全社会的宣传力度,深入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通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电视等大众传媒的优势,不断提高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重在提高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切实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摒弃陈旧的性别观念和歧视妇女的做法,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杜绝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发生。对妇女的宣传重在提高自身素质,使其掌握依法维权的手段和救济途径,提高自我维权能力。妇女在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就业技能的基础上,更要具备较强的思想道德素质。牢固树立自强、自立、自尊、自爱的意识,构建男女平等的性别文化,建立和谐的性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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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妇女法、妇女法学、平等、权利

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的妇女立法和妇女法学研究工作都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发展。

一、独具特色的妇女法体系已基本形成

妇女法作为专以妇女为保护对象,主要从保障妇女权利的角度来调整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在法律中有了关于妇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就产生了妇女法,它是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迫于当时妇女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的客观形势,才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重视妇女的权益问题,从立法上逐步删除有关歧视女性的规定,并不断创制新的法律以保护妇女的某方面的权益,甚至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协调男女两性社会关系、保护女性权益,反对性别歧视的专门性法律。与此同时,在国际社会,联合国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工作也日益关注,颁发过不少宣言,如《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通过了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等。这些宣言、公约中对妇女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推动各国制定保护妇女的专门法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才形成了独具特色、自成体系的妇女法。

我国的妇女立法工作从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大的历史阶段:一个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的妇女立法;一个是改革开放至今的妇女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确保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免受歧视,不仅完全否定和彻底废除了旧中国遗留的那些歧视、压迫、残害广大妇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而且还及时地颁布了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妇女的权益加以确认和保护。从1949年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再到1975年宪法和78年宪法,它们之间虽因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各异而在内容上各有不同,但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却是一脉相承的。这一时期的妇女立法,虽然促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天翻覆地的变化,但就其自身而言还不够系统,在立法机制和执法机制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并且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民主和法制遭受破坏和践踏,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妇女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选举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和义务教育法等重要法律中,都在自己调整的领域赋予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1982年颁布的宪法,它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结合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再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宪法的这种指导思想为其他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法律的依据,指明了方向。

为了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同时也为了履行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国于1992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规定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使之成为一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这部法律的颁布,不仅是我国妇女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而且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是我国妇女立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为全面确立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奠定了基础。在此后的几年里,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劳动法、母婴保健法、新刑事诉讼法、新刑法等法律,国务院有关部门也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全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规定或补充规定。此外,我国除了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外,最近又相继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样,在我国就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以及我国已签署的国际社会有关妇女权益问题人权约法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

二、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对妇女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妇女法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研究妇女权利保障法律的产生、运用和发展规律的科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我国妇女法学始终与我国的妇女法紧密相连,相生相伴。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妇女法体系的基本形成,我国的妇女法学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一)妇女法学的学科体系正在形成

每一个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建立一个崭新的独具特色的妇女法学学科体系,是妇女法学研究中的首要任务。妇女法学的体系,作为妇女法学所包括的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结构形式,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结构科学地表述妇女法学的内容,正确解决妇女法学各项内容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目前,我国妇女法体系已基本形成,这在客观上为我们建立妇女法学体系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依据,它将对妇女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在事实上,也正是由于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对我国妇女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在此之前,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出现了有关的妇女法律问题的研究,但量少势微,没有形成规模和气候,而且,研究中缺乏应有性别意识,因而影响有限。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关妇女法学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一方面,在这一时期发表、出版了数以百计的通俗读物和宣传妇女法的文章、著作,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一百问》、《妇女权益保障法学》,等;另一方面也出现了对妇女法学学科建立进行探索或有所涉及的论文和专著,如巫昌祯、陈明侠《妇女法学》、杨大文《妇女立法的回顾与展望》、陈明侠《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胡德华《妇女法的立法原则》、马忆南《中国法律与妇女人权》、夏吟兰《试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性质与特点》、郭建梅《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地位和特征》、李明舜《妇女法理论研究中的两个问题》、田军《各国妇女权益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朱景哲《我国刑法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此外,中华女子学院、北京大学、内蒙古大学的法律系已经开设或正在酝酿开设妇女法课程,妇女法的培训更是规模巨大,《妇女法学》教材亦在编写过程中,所有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的妇女法学的学科体系的建立已初露端倪,正在形成过程中。

(二)妇女法学的研究队伍已初具规模

随着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妇女法学研究工作受到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政法院系、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社会团体和司法实际部门都有一些同志从事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由于妇女法

是以综合手段,多方位调整妇女与男子两性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而,对妇女法的研究就需要有一个多学科、各方面都参与的研究群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妇女法学研究工作者队伍中,起带头作用的是婚姻法学界的一些专家学者。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与妇女法二者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在妇女法颁布前,婚姻法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主体作用,在妇女法颁布后,婚姻法在妇女法体系中仍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妇女法与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交叉关系,因而研究婚姻法学的同志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妇女法学研究队伍的中坚和骨干。同时妇女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与婚姻法有很大的差别,因而研究妇女法的队伍又不限于婚姻法学研究队伍,其他法律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女性学、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各学科的专家学者以及专门从事妇女维权工作的同志均在进行研究。这些从事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同志,遍布于各级各类的法学研究会、妇女问题研究会(或中心)、各类协会(女律师协会、女法官协会、女检察官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形成了一支初具规模的队伍。在这里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建立于1995年的北京大学法律系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及1998年成立的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它们的成立,不仅表明了社会对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承认和支持,而且为今后妇女法学研究工作树起了旗帜,集结了队伍,有利于推动妇女法学研究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妇女法学学术活动广泛开展

改革开放20年来,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以来,有关妇女法学的学术活动十分活跃,既有国际性的,也有全国性的或地区性的。在妇女法起草过程中,就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集有关省、市、自治区人大及政府的机关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在东北、西北、西南、中南、东南,等各地区多次举办了制定妇女法的研究会;中国婚姻法学研讨会于1990年12月与婚姻管理研究会和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关于妇女法有关课题的研讨会。全国各地的婚姻法学研究会也都以不同形式召开学术会研讨妇女法的制定、实施问题,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对策性的意见;1992年、1993年北京大学妇女研究中心连续召开妇女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设有《妇女与法律》专题,对妇女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有益的作用;在筹备和召开‘95世界妇女大会过程中,1994-1995年间,以中国社会科学院举办的妇女与人权国际研讨会、女法官、女检察官、女律师协会分别举办的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问题国际研讨会为代表,全国各地均举行了多次关于妇女法、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学术研讨会。这些会议对形成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95世界妇女大会之后,北京市妇联和其他省市又先后召开了有关执行妇女法的研讨会。(注:参见巫昌祯、陈明侠合著《妇女法学》、《中国妇女研究年鉴》,第70页。)1996年北京大学法律系主办了《中英妇女与法律国际学术研讨会》;中华女子学院承办了《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研讨会》,全国妇联也召开了全国妇联系统维权工作会议;1997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纪念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5周年座谈会;1998年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暨首届妇女法学问题研讨会,之后,迁西妇联又主办了妇女法律援助问题研讨会,与此同时,全国妇联与加拿大合作的中加妇女法项目也全面启动。上述的各种活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妇女法学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四)妇女法学的研究领域日趋广泛

由于妇女权益问题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妇女法学的研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近20年来,妇女法学研究涉及了以下诸多方面:1.妇女立法的完善问题;2.妇女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3.妇女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4.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5.外国妇女立法的历史发展;6.联合国妇女立法的状况;7.我国妇女立法的历史发展;8.妇女的政治权利问题;9.妇女文化教育权利问题;10.妇女的劳动权利问题;11.妇女的财产权利问题;12.妇女人身权利问题;13.特殊群体中的女性权利问题;14.妇女与人权问题;15.妇女权利的自我救济问题;16.家庭暴力问题;17.性骚扰问题;18.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问题;19.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程序;20.妇女法的实施问题;21.妇女权益保障机构问题,等。

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了这样几个特点:1.密切联系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突出了为依法维护妇女权益服务的特点;2.立法研究和法律对策研究较多;3.关注妇女界的热点、焦点问题较多;4.注重多学科、多方位进行研究。当然,目前的妇女法学研究除了上述可取的优点以外,也还有很多的不足,由于妇女法学研究起步晚,基础较薄弱,整体研究水平不高,对有关妇女法学发展至关重要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缺乏深入的探讨。这种研究现状,很难适应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加强妇女法学理论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完善中的妇女法与发展中的妇女法学

当前,我们正处在20世纪向21世纪迈进的重要时期。从国际上看,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妇女问题已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从国内看,我们国家正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证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及家庭生活中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将有利于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更好地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是《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的缔约国,参与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的制定,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是指导全球妇女事业发展,迈向21世纪的纲领性文件,因此,我们在完善妇女立法和加强妇女法学研究方面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关于妇女法的完善问题,著名法学家杨大文先生提出了很好建议:

第一,应当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继续完善妇女立法,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前几次草案中,关于保障措施的具体规定多于后来出台的法律。当时在草案中删去一些条款,绝不是怀疑其必要性、正确性,而是出于可行性方面的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妇女权益保障的领域中还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从立法上采取对策。因此,决不能满足已取得的成就,一定要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把妇女立法不断地推向新的、更高的水平。

第二,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在而且还将发生各种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从根本上说有利于妇女解放,但由于一些改革措施不够配套,在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上也会遇到某些暂时的困难,特别是由于妇女在竞争中目前还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把妇女权益的群体保护作为立法的重点;在实行各种制度改革时,应当兼顾效益和公平。强化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中国今后妇女立法的当务之急。

第三,为了扩大妇女立法的整体效应,应为该加强配套法规的制订工作;对于一些内容已经滞后的法律,应尽快地进行修改,特别是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应加快速度,以使中国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注:参见杨大文著《妇女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发展,妇女法需要不断的完善,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也需要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必须坚持以

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法律观,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指导。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法律观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我们从事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当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法律观,最重要的就是要在妇女法学研究中自觉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取得重大成就,是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指导的结果,而这些成就又充分证明了这些思想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认真学习领会和自觉贯彻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对于妇女法学研究工作坚持正确的方向和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6

1、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概述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顾名思义都是对幼女所实施的一种性犯罪行为。这里的幼女被界定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女,那么此二种罪被分设在不同的罪名当中,在定罪量刑上的不同规定就主要取决于“嫖宿”与“奸淫”二字上。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和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或其它类似性交的行为”[1];奸淫是指“男女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理论上通常认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本罪[2].从该点来看,二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表现形式和实施手段不同。如果说嫖宿是建立在幼女同意的情况下,那么此种同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无效的。奸淫幼女之同意不在法定减刑的条件之中,那么嫖宿幼女之同意同样也不具有法定减刑的效力,否则将会违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保护的平等原则。

嫖宿是以交付金钱和其他财物为手段,这种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行为于情于理都是站不住脚的,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公然挑衅,更不能将此作为对幼女区别保护的一种条件,这种区别对待既不利于保护幼女权益,同时也助长了此种违法犯罪行为恣意蔓延。关于“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问题,有学者主张应根据“法条竞合论原理”决定法条的适用,认为它们之间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在适用法条时是采用“特别论原则”还是采用“从重论原则”难以找到具体法律依据,显然“法条竞合说”在实践中依然缺乏科学性。嫖宿、卖淫本质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两个违法行为上成立的合同关系,我们认为无论该种行为是建立在自愿还是非自愿的基础上都是无效的,二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应当认为是同一种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

2、嫖宿幼女罪的现实困境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此二种不同的罪名在保护幼女性权益方面采取了区别对待、分类保护的方式,导致该罪在理论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2.1与国际《儿童权利公约》背道而驰。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将“儿童卖淫”定义为:“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从该规定来看,儿童卖淫的责任主体直接被归于组织卖淫者,儿童在这里属于纯粹的受害人、权利遭侵害的被剥削者,处于一种被利用受害者的角色中。根据《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即儿童对其卖淫牟利的行为是缺乏自主性的,因此幼女的卖淫行为不应归于幼女的过错。然而,中国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相关规定却反其道而行之,该罪的设立从幼女“卖淫”的逻辑出发,单独设立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相区别,并将“卖淫幼女”自身的“过错”作为减轻犯罪人刑责的一项条件。两相对比,很显然,嫖宿幼女罪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打击的矛头不适当地指向了作为受害人的幼女,直接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的基本宗旨[3].

各国基于保护幼女的公共政策,以生理学和心理学知识为支撑,将“年龄”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标准,从而设置了“法定承诺年龄线”[4].多数国家法律认为只有超过法定承诺年龄的人才具有判断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否则其所做出的处分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使儿童在某项处分行为中明确表示“同意”,法律也据此推定这种“同意”并非出于儿童意愿,是无效的。所以只要与之性交就构成强奸罪,也称作“法定强奸罪”或“强奸幼女罪”[5],幼女的主观同意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6].然而我国刑法中嫖宿幼女罪却把幼女的主观同意和过错责任作为一种有差别保护的条件,据此单独设立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相区别,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3条中规定的针对儿童的“无差别,无歧视”保护原则,以及对儿童的“优先保护原则”.

2.2阻碍了未成年幼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嫖宿幼女罪的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她们处于身心智发展的不完整阶段,由于学校、家庭、社会中存在的不良因素及其成长环境而走上了卖淫的道路,她们也是在社会、学校、家庭这个大环境中存在的不良环境和不良因素下的牺牲品、受害者[7].嫖宿幼女罪不仅使某些道德败坏之人有了可乘之机,同样也使幼女被扣以卖淫之名,被贴上了“卖淫女”的标签,严重阻碍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嫖宿幼女罪,单从该罪的名称上来说,“嫖宿”二字就带有对幼女一方责备之意,嫖宿的对象幼女被定性为卖淫女,我们认为这种对幼女的界定是不恰当的。

幼女在法律的规定中本身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不具有性交易行为能力的,且由于幼女年龄较小,心理与身体发育尚不成熟,缺乏对性的基本认知及对事物的分辨能力,往往是在多种因素的诱导之下不得已而做出的选择,因此不能被单纯的认定为过错方。该罪的罪名设立,显然给幼女贴上了一个难以抹去的标签,对她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可以说“嫖宿幼女罪”在罪名的设立上就直接违背了刑罚保护法益的目的。从该罪的犯罪客体来看,“嫖宿幼女罪”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幼女的身心健康,但从该罪的罪名设立来看,无疑已经阻碍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也就是说,“嫖宿幼女罪”本身是一个“矛盾体”,既侵害其身心健康发展又保护其健康发展。这一显著的矛盾现象与法律的权威性、严谨性以及崇高性根本不相适应。

2.3对文化的恶性渗透,对社会文明的挑战。

嫖宿幼女罪,自成立以来,受到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近年来此类案件层出不穷,对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形成了一种罪恶的嗜好和败坏的社会风尚。这不仅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恶性渗透,同时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绊脚石。嫖宿行为本身就是对文明的一种亵渎,一种病态人格的极端表现,不仅给幼女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在社会上形成了不良风气,同时破坏了社会的文明发展。嫖宿行为虽被法律明令禁止,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是很多商人和官员的一种常用交际手段。这种风气一旦形成,一些道德败坏者在欲望和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公然藐视法律的权威,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然挑衅,认为钱权能解决一切———2007年曝光的“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就是这点的最好体现。显然,嫖宿幼女罪已成为钱权下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如果法律不加以严惩,必然会助长此种不良风气的蔓延,使社会大众丧失基本的道德感。这种对文化的恶性渗透和对社会文明的挑战既给法律的执行带来巨大困境,也让民众渐渐失去对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因此该罪的设立存在着诸多不合理因素。[ LunWenData.Com]

2.4该罪在惩罚犯罪方面缺乏“公正理念”,使刑罚目的难以实现。

刑罚与犯罪的不对称性,决定了该罪在惩罚犯罪方面缺乏“公正理念”.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犯罪与刑罚》中这样写道:“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法与犯罪相对称。”[8]显然,刑罚的“公正理念”不仅体现在轻罪轻罚,而且还体现在重罪重罚,重罪轻罚最终将导致刑法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保护法益的目的难以全面实现。

近年来,随着人道主义理念的发展蔓延,刑罚“轻缓化”的呼声高涨。但必须认识到,“轻缓化”的同时不能使一些本该严惩的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否则最终将破坏刑法的权威。刑法目的的实现应当建立在所处的刑罚公正合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公正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公正惩罚犯罪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9].“嫖宿幼女罪”不仅对幼女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同时败坏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阻碍了社会文明的进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该罪在量刑上的力度显然与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无法平衡,这种不平衡必然导致把公正惩罚犯罪,伸张社会正义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刑法目的难以实现。同时,该罪“公正理念”的缺失,从根本上否定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而否定了刑罚确立的合理性。

3、幼女性权益保障途径

综上所述,可见嫖宿幼女罪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同时在实践中又面临诸多困境,不能更好地保护幼女身心健康发展以及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对于幼女性权益保护的途径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如下几个途径实现幼女权益保护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3.1完善“嫖宿幼女罪”立法,重建法律保障之根基。

通过前述对“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关系的梳理,以及嫖宿幼女罪所存在的现实困境的分析讨论,显然,“嫖宿幼女罪”在罪名设立和法定刑上存在缺陷。首先,罪名设立不利于保护幼女身心健康发展。其次,该罪法定刑之刑种和刑度配置上存在不合理因素,嫖宿幼女罪刑种仅为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刑种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在刑度配置上嫖宿幼女罪的界限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界限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种区别对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以及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嫖宿幼女罪”的社会认同度并不高。

公众对法律认可与支持,是法律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法律在制定、实施、修改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考虑公众的认可度和可接受度。“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一个社会现实,也要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或刑法的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10]鉴于刑法嫖宿幼女罪的单独设置带来众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废止,并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并规定相应的条款,为幼女性权益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刑法进一步趋于完善。

3.2建立未成年人社会救助制度实行联动保障。

当今世界,对儿童进行特别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共识。论文格式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其成长、发展中更多的依赖父母、亲人的关心、培养、支助及教育,可以说家庭是确保儿童健康成长的首要因素,一旦这方面缺失,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证儿童健康成长时,未成年人因其获得自身需求的途径较少、能力较低,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幼女的卖淫行为更多的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因此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更需要社会关心及救助。正如《儿童权利公约》第2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11].

鉴于此,建议应当尽快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综合性的社会救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为其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可以说社会救助在保障幼女权益方面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幼女”作为社会中存在的一类特殊的弱势群体,尤其是服刑人员的子女、农村贫困辍学儿童、单亲家庭子女以及被拐卖诱骗从事非法乞讨儿童以及城市流浪儿童等,由于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又处于社会底层,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以至于这类人群中的儿童一部分误入歧途陷入犯罪的深渊,而另一部分却成为一些犯罪分子魔爪下的牺牲品。因此,未成年人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无疑是这类人群权益保障的基本途径。

3.3性教育知识宣传普及。

中国历来受传统保守文化的束缚,对性的认识极其片面、狭隘,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性知识的教育避而不谈,甚至认为性知识是未成年人不可触碰的雷区。此种现象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由于好奇心以及不健康性观念的驱使,过早地尝试禁果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严重的伤害。幼女之所以走上卖淫的道路,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外在因素的影响。如家庭、社会以及学校教育的缺失和不良环境的影响,同时,未成年人的生存状况也起到了一定的诱导作用。纵观近年来,一系列嫖宿幼女案件,多是由于幼女的基本生活条件无法保障,又缺乏独立生存的能力并在外在因素的诱惑及胁迫利用下,不得已做出的选择。二是内在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由于缺乏对性知识的基本认识,没有接受健康的性知识教育,而是通过未成年人之间的片面认识和狭隘理解,形成了一种不健康的性观念,近年来一些“破处”、“卖处”甚至幼女卖淫等现象就是这点的集中体现。

因此我们认为,性知识的教育及普及是保障幼女免受此类伤害的一种必要手段,可以通过在学校开展基本性知识教育课程、中小学生生理课程、儿童性教育启蒙课程以及在社会中开展性知识普及宣传,培养未成年人健康的性观念。同时,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启蒙老师,在未成年人的成长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更应该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性观念进行培养和教育。

3.4公权机关加强针对幼女犯罪的预防与惩办。

近年来针对幼女的犯罪问题呈上升趋势,拐卖儿童、虐待遗弃儿童、嫖宿奸淫幼女等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受中国自古以来“重男轻女”思想的束缚,幼女的成长往往被忽视,尤其是在偏远贫穷的农村地区幼女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得不到基本保障,导致幼女的文化修养、道德素养的普遍缺失,这也是幼女误入歧途的关键点。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法律并不是解决问题的万能钥匙,这就需要公权机关发挥积极作用,加强针对幼女犯罪行为的预防与惩办。

我们建议,应具体采取以下几个方面措施:首先,公安机关加大打击卖淫嫖娼力度,提高办案效率。近年来,卖淫嫖娼活动猖獗,嫖宿幼女现象正是从这种败坏的社会风气中滋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针对幼女的性犯罪活动,也是嫖娼行为的一种恶化现象。犯罪分子最终将罪恶的魔爪伸向了尚未成熟的幼女,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应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经常性、反复性、创新性措施打击卖淫嫖娼现象,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其次,司法机关在办理嫖宿幼女案件中,应充分合理地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避免出现规避现象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使用,损害受害人幼女的合法权益。最后,政府相关部门,如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对家庭、学校、社会就未成年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实行必要的监督,提前发现与预防可能侵害幼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幼女权益。同时,应当考虑对相关部门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权力及规定义务,以便更好地保护幼女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