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范例6篇

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1

关键词:执行;和解;司法实践;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258-01

执行和解虽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尚有一些问题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故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此可见,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及起算方法是明确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从在实践中的实施结果来看并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来就较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执行和解对申请执行期限仅产生中止的效力,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申请执行人稍不留意就可能超过期限,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参照诉讼时效的理论,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应当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方面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统一起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并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断的事由之一。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负有的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问题。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而未履行部分附随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人民法院是应该恢复执行,还是应当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以解除的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是否就意味着和解协议的效力不能解除,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理由正是和解协议因其目的不能实现而得以解除。

当然,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劝喻被执行人立即履行附随义务以实现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目标,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履行附随义务要比重新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更快捷和高效。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力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力,和解协议的签订仅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全部履行完毕才产生终结执行程序和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也没有另案的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此薄弱,使得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的态度很不严肃,以致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具有执行力。

四、关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翻悔的处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达成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翻悔的情况。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只有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权利做出处分,而被执行人无权对其义务做出处分。

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翻悔,如果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意翻悔他已经做出的权利处分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使执行和解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况且,申请执行人已获得了权利的保障,即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则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存在对和解协议的“翻悔”,只能就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行为来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全面履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全面履行将促使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总之,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自身的原理、原则和内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着手,将理论与实际相联系并予以认真研究,从而构建与完善整个执行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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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债权凭证的意义主要在于:案件终结执行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凭证可作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从执行工作制度上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成员遵守诚信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调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积极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员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有条件执行的其他案件中去,从而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树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风险意识,为执行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债权凭证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

适用债权凭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对以给付物为执行标的的,如执行时标的物因消失、缺损等其他原因致物不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又只要求折价赔偿的,在经变更后对所折价款的执行可适用债权凭证。

(二)须经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适用债权凭证情形,但申请执行人不愿提出书面申请的,不能适用债权凭证,而应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笔者认为,适用债权凭证还必须符合以下具体情形之一:1.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在6个月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2.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对所余债务不能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保证,或作出的还款保证未被申请执行人接受的;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未果或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接受以该财产作价抵偿的;4.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只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在预期的时间内无偿债能力的;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满6个月,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6.被执行人正在被监禁且监禁期限尚有6个月以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7.被执行人已出国或者出境,经查实6个月内不能回归,无财产可供执行的;8.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法院认为应当发放债权凭证的其他情形的。

适用债权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是可以不受期限限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发现或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恢复执行。三是权利人的债权可以继承或承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继承人或承受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的,经审查属实应当发放;其权利继承人或承受人申请继受权利并变更登记的,经审查属实后,应为其办理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解决好执行人员自身认识上的问题。不能以为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就可以怠于执行,减小执行力度,而仍应积极地寻找执行线索,最大限度地促使案件得到执行。

(二)加强宣传。通过宣传让当事人和社会了解并正确认识推行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达到配合、支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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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协议;不能兑现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执行和解的实质属于执行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1) 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2)履行期限的宽延。即申请执行人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3)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4)变更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

目前,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们既要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又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给其留有生存的余地,故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对抗及执行成本、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执行和解虽然具有以上优点,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后和解协议不能兑现的情况还大量存在,我省规定只有在和解并履行完毕后方能对执行案件报结,而和解协议不能兑现,客观上造成案件久拖不结,值得我们关注。

一、执行和解后,和解协议不能兑现的原因。

1、、部分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后来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或经营不善,丧失了履行能力,导致和解协议不能兑现。

2、执行实践中,执行法官为了追求和解率,大量采用执行和解,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即使做了和解协议,最终也未能得到履行。

3、有些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故意找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和解后又不按协议履行,造成和解协议不能兑现。

4、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5、有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长,被执行人在履行了第一期或第二期后,怠于履行和解协议以后的部分,申请执行人不催促,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官也不再过问。被执行人因为没有压力,也就心存侥幸,拖延履行。

二、加强执行工作的司法能动性,提高执行和解的结案率。

1、执行法官应当加强执行工作的司法能动性建设,案件到手后不能先立足于和解,而应当立足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立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和依法处置。为此,执行员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也即通常所说的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动产的处置,还要满足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的条件)足以履行案件标的,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评估、拍卖等查控及处置措施,依法及时执结案件。或控制财产后,当事人和解,执行法官应限定被执行人履行时限,逾期,法院应及时处置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和解申请,即使达成和解,未履行完毕前,也不宜解封,以保证日后复执字的顺利进行。

2、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后,对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者在和解期限内缺乏履行基础的,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制定一些不切实际、缺乏履行基础的和解协议。反正将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3、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1)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不能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自行和解协议的期间,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4)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4、法院没有促成和解协议的职权和义务,法院仅对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展或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促成当事人和解,化干戈为玉帛,执行人员在做工作时应当把握一个度,不能促使当事人违心和解,否则,不利于和解协议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应当提醒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以利于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及时申请恢复执行,避免超过时效,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还应当告知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风险责任归属,同时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及履约意识。

5、在执行和解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和解协议能够兑现,执行人员必要时可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对财产的担保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或他项权证。对人的担保,执行人员应当对提供担保的人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和了解,以便担保的人有履行能力。如被执行不提供担保,执行人员可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继续强制执行。

6、加大对订立和解协议后有能力而不履行人员的惩罚力度。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借订立和解协议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或拒不履行的,及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7、承办人对自己经办订立和解协议的,应当建立台账,定期或不定期地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联系,了解执行和解后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敦促被执行人按约兑现和解协议。至少让被执行人知道,虽然和解了,风筝未断线,法院还在监管和督促。另一方面,对于和解后履行完毕的,要求申请执行人及时至法院办理结案手续,减少法院网络上未结案数;对逾期不履行的,提醒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新调整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限。

【参考文献】

[1]、黄宣著.执行法律精要与依据索引[M].人民出版社,200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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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87条等规定中确立的内容。在实践中,执行和解这一法律制度虽然应用不多,但在执行案件当中,采取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及时地实现,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减少执行成本和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人民法院免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增进案件执行效果。正因为这些积极作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笔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法院至执行案件调查情况看,两年中共受理执行案件350件,结案350件(其中执结87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4件、执行和解239件)。其中,执行和解结案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也存在一些不尽的方面,需要加以克服和完善,使执行和解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发挥,现笔者就近两年来在基层法院所从事的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和解案件所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作了认真的总结,如何使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得到广泛应用,并加以完善,认为应把握以下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的重大意义及特点

(一)明确执行和解的重大意义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原则设立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执行和解是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在执行工作中的延续,他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和谐思想。在我国在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中越发具有生命力,有利于申请人执行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少执行成本。因此最高人法院在初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在新形势下加强调解工作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指导各级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执行和解的特点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对其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和具体体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

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执行和解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全部或部分免除法定义务;二是延长履行期限;三是变更履行义务方式,如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等;四是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经过协商,通过上述方式对执行的内容予以变更,使之更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和实际需要,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得到实现。

2、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障,和解作为一项诉讼利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行使。既包括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包括在执行阶段。

3、执行和解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产生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当事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就意味着强制执行措施暂缓施行,非经当事人反悔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在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则执行程序终止,案件作结案处理。

二、执行和解的原则及其适用限制

(一)执行和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执行和解是最基本的原则。和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加以处分的产物。因此要注意方法,达成和解协议时,不能搞强制性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采取说服教育工作,更不得强行要求双方和解或按自己的意思和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或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否则,不仅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即使勉强达成协议,其基础也不牢固,当事人随时都可能翻悔,撕毁达成的协议,从而引起新的纷争。

2、合法原则。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就是说,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此规避法定义务。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出自真实自愿,亦属无效。

3、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处分原则的定义。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障。

(二)执行和解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限制性。在执行过程中,只有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处分权、彼此进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

三、执行和解存在的主要弊端

由于执行和解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我国法律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可能产生以下弊端:

1、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多次反悔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律对此又不能加以干预,有些债务人往往可以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对抗执行的不法目的;此外不仅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延长办案周期,还可能造成无法及时平息民事纠纷,执行效率低下等恶果。例如: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韦某于12月在被执行人经营的煤窑井下采矿受重伤,经住院治疗,造成韦某经济损失。当时双方协商,梁某同意赔偿韦某经济损失40000余元,限于春节前付清,但双方约定赔偿的期限届满,梁某除赔偿10000元给韦某外,尚欠款项分文未赔。10月,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某赔偿经济损失32170元。该案法院立案受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限于当年年底前付清赔偿款。该调解书生效后,梁某拒不履行义务,元月,韦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限于10月底前付清赔偿款。执行和解期限届满,梁某仍一拖再拖,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该案被执行人梁某的财产状况,完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借申请执行的忍让,故意拖延执行时间,以达到拖延赔偿款的目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第1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某采取拘留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全部履行赔偿款,方使该案件得以执结。

2、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权利人的执行申请都是在执行申请期限快届满时提出的,被执行人可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以致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时间很短促,申请执行人很可能在一时疏忽之下无法及时申请恢复执行或根本无足够的时间去申请恢复执行。这一规定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予以可乘之机,假借和解规避执行,这对权利人是很不利的。

3、执行和解结案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虽只是暂停强制执行程序,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受到经济环境、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影响,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时间长短不一,因此,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般均以执行和解结案。而如果这些案件不作为结案,使其长期处于未结状态,不仅不利于案件的规范化管理,给案件带来久拖不结的负面效果,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2)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再次增加法院执行的工作量,达不到执行的社会效果。从田阳法院全年执行和解结案的5件执行案中,其中只有2件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其余3件和解期限届满均未履行,履行义务仅占40%。例如:申请执行人蒙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两件中,被执行人夫妻均系某企业的职工,双方在达成执行和解时规定期限确定还款时间,执行和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并躲避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无奈,申请执行人只好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该案在一年内,申请执行人要申请执行两次,法院同样也重复两次受理执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负担。

4、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书面协议,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审查的权力,没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影响执行效率。

5、和解协议生效后,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给法院执行工作陷于被动。

6、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也未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至案件执行不得。

四、执行和解效力的建议

1、明确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般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只是延长了履行期限,而对履行数额、标的物、履行义务主体等均有变更,笔者认为这种执行和解协议如一方当事人反悔,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于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这种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

2、对于双方达成一般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应裁定予以确认。虽然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对和解协议符合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予以认可。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被执行人以双方自愿和解为晃子,予以可乘之机,假借和解规避执行。

3、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前提是双方自愿,而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确定的履行期限及适用法律,应由执行法官把关引导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防止当事人在履行期限上无边际的延长和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利于案件的执结。

4、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只要在立案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论和解期限届满后时间长短,均应予以恢复执行,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5、对于一般的执行和解协议,如其履行的期限为半年之内的,即在最高院要求的结案期限内的,可暂不作结案处理,而应待义务人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后再作结案处理。如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超过半年的,则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6、对于特殊的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这种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后产生了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据以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为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特殊的执行和解协议,并经赋予其法律效力后,应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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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是基层法院人员少,案件多,标的小。负责立案的人员更少,长期以来执行立案标准并无单独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纵观规定的整个章节,没有规定在执行立案环节工作人员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6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继承权利的承受人;3、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6条内容只是规定法院在立案环节对执行立案条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予立案执行。导致一些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案件执结率低。

二是立案环节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审查不严。wWW.133229.COm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确认判决虽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内部庭与庭之间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

三是没有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最清楚。但目前基层法院在执行立案时只是流于形式,工作人员不去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材料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让他们签字就可以。究竟申请执行人是否举证,举证不能所承担的后果等基本上不管。

四是执行听证程序存在混乱。案件中止,恢复执行工作,都是由执行机构内部处理,没有经过在立案阶段执行听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案件是否再审先由立案庭听证审查。但是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重新恢复执行,占法院全部执行案件的20%以上。一般做法是只要当事人重新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执行人员审查决定是否恢复。这样做不符合立执分离的要求。易滋生腐败现象。此项工作应在立案阶段完成。

一、 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成熟条件

一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执行立案制度改革提供了司法保障。这次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解决民事案件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其中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4种事由,1、债权人申请执行,从申请执行开始中断;2、是债权人私下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清偿;3、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4、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这一条规定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高了充分时间,为法院缓解执行难减轻了压力,为执行立案前进行实体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财产监管制度逐步健全。过去由于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非常困难,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无法律法规约束。现在金融部门规定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税务机关规定二手房交易5年内交易应纳税等,都为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是国家高度重视执行工作,社会多家部门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中共中央(99)11号文件及中央政法委57号文件都是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专门下发的文件,社会各部门之间成立了执行联动机制,协助义务部门和自然人协助执行意识不断增强。法院加大对拒不履行打击力度,同时实行有奖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多种多样的执行方式方法,这些都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增加了砝码。

二、 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构想

要改变法院执行工作被动局面,提高案件执结率,节约司法资源。必须进行执行立案制度改革,赋予立案庭更大的权利。

一是增加立案力量,执行人员介入立案,充分做好财产举证调查工作。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常用的方法有: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隐匿的财产,面向社会悬赏举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等,法院所做的这些工作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立案阶段,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现实状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因此,基层法院必须把握好立案前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这一关,应由责任心强,执行业务精通的人员来审查。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审查后予以立案。对于当事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只是为保护个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立案庭人员先予登记备案,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经备案,因无履行能力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重新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不听解释,坚持立案。立案人员审查立案形式要件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先予以登记。登记后立案庭执行人员先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予以立案,转执行机构办理。如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立案庭予以登记备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此类案件不作正式立案。

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财产证据  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 财产申报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性,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则由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规定,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适用举证责任问题,即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及案外人来讲是否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在查明财产阶段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已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一、申请执行人财产证据的举证

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 。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 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许多人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不能承担这样的所谓“举证责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轻易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法律法规不符,一些案件申请人是无法靠自己的来举证的,如个人存款帐户帐号,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况且若干规定第28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法院。这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条款,因此,应将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