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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范文1
追踪和深入探究这一问题,有利于正确认识登记簿记载房屋面积的性质和作用,对登记机构降低甚至免除诉讼风险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房屋面积概述
1985年,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之后,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6年2月5日发出《关于开展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建国以来第一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颁布了相关的规章和政策,如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地产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从而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在法律上得以确立,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法定权益性就是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
国家测绘局以国测发[1991]120号文的《房产测量规范》,是我国第一部房产测量的行业标准。1995年开始销售和登记的建筑面积已有了规定: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建房[1995]517号)第5条规定,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上述规定却不是针对房屋面积计算的专门规定。2000年8月1日起实施且沿用至今的新《房产测量规范》(G B/T17996. 1―2000)对房屋面积进行了准确定义。
(一)房屋面积的技术分类
从房产测量规范上来说,房屋面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产权面积、使用面积等。房屋建筑面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 20米以上(含2. 20米)的永久性建筑。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系指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也称为产权登记面积)系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房屋使用面积系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二)房屋面积的进度分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我国开始实行商品房预售制度。随着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兴起,商品房预测(面积)的概念和技术规范也随之产生,商品房面积根据施工进度和客观物理状况,又可分为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
1.预测面积。预测面积是指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前,根据国家规定,由房地产主管机构认定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屋测量机构,主要依据施工图纸、实地考察和国家测量规范对尚未施工的房屋面积进行预先测量计算的行为,它是开发商进行合法销售的面积依据。竣工前预测建筑面积可为商品房预售登记、开发商预售房屋、房地产管理等提供参考依据。
为规范预算商品房面积测绘工作,国内部分省市对预测面积的性质和作用所作的相关规定也颇具科学性和指导性。如武汉市2001年8月出台的《关于预售商品房面积预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房面积预测算系指商品房项目竣工前,房产测绘单位根据商品房规划设计图纸和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房产测绘技术标准,计算出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共用建筑面积的行为。四川省建设厅2008年12月出台的《关于预售商品房面积预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之前,应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进行面积预测。委托合同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房产面积预测成果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基础资料之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供房产面积预测成果,并对其进行审核后依法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实测面积。实测面积是指商品房竣工验收后,工程规划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开发商依据国家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参考图纸、预测数据及国家测绘规范之规定对楼宇进行的实地勘测、绘图、计算而得出的面积。
房屋竣工前预测建筑面积和竣工后实测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出于规划设计的变更、在房屋施工中产生的施工误差、竣工后房屋由于部分公用面积功能改变或服务范围改变等多种原因导致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不相符,这些面积差异的产生有时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实测面积不一定是产权登记面积,抑或说实测面积不等于产权登记面积。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面积
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可见,从实测面积到最终的产权登记面积还需要一个“认可和采信”的过程。
建设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规定,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其中之一即是建筑面积。建设部设计的房屋登记簿票样基本状况页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共有面积、专有部分面积四项内容。新版房屋所有权证也设计有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两项内容,均打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
二、测绘面积到登记面积―――现有模式追踪
从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到产权登记面积,仍需要一定的审核程序或法律要求。
(一)房产测绘启动初期―――测管一体
1991年6月,建设部《关于加强房产测量工作的通知》明确:各地区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房产测绘队伍的组织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规章制度,以适应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1999年3月,建设部在《关于加强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通知》(建住房[1999]72号)中重申: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是法定面积,直接关系着产权人的权益。因此,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健全和充实房地产测量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房地产测量机构和专业人员,并把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正确率作为考核房屋权属发证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2000年2月,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住房[2000]4号)再次强调:各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测量与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同时也提出:抓紧研究房地产测量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工作,着手开展政府部门与房地产测量机构脱钩的前期准备工作。
可见,房产测绘工作启动初期,为避免出现房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中政出多门的现象,房产测绘经营主体与管理主体高度统一,测管一体、“独家经营”的模式,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房产测绘市场化―――测管分离
房地产测绘经营行为与面积审核的管理行为集中一体的工作方式,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混乱,测绘市场化改革的必要性逐渐凸显。前文已经提到,2000年初,以测管分离为目标的房地产测绘体制改革已经开始酝酿。《房产测量规范》出台后,建设部在其后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建住房[2000]166号)中强调:各地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按照房产测绘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积极推进房产测绘体制改革,使房产测绘监督管理与测绘经营行为分离,房产测绘单位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早在1995年5月,湖南省建设委员会在《关于转发建设部的通知》中提出的:“各地应将现有的房屋面积测量队转换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房地产测量事务所。事务所要建立规章制度,合理收费,实行社会公开承诺制,以廉洁、高效、优质的服务,树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业形象”的操作意见,已颇具前瞻性和借鉴性。
从测管一体到测绘市场化、规范化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分割。各地房地产测绘改革的启动时间、改革力度、改革成效差异很大。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一是测绘完全市场化:测绘业务完全依照市场规则由独立的测绘企业承担,房管部门不介入经营竞争行为,仅对施测单位的主体资格、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把关。实行测绘市场化,开发商可自由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队伍进行测绘;消费者也可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绘;测绘队伍办事效率,服务质量水平明显提高;市场竞争也带来了更加优惠的测绘服务价格;一旦产生纠纷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但测绘队伍专业技术水平、业务素质良莠不齐,测绘质量参差不齐。
二是测绘市场仍未放开,但测绘机构实现企业化运作:通常将原来房管部门内设的测绘机构撤并或转型,进行企业化运作,但房产测绘市场仍相对垄断,不允许其他测绘企业或单位参与房产测绘竞争,另设测绘管理办公室进行测绘成果管理,遇有测绘纠纷,有专设的房屋面积鉴定委员会或上级申诉部门,居间裁判。由于国家技术标准《房产测量规范》中关于建筑面积计算和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以致不同的测绘公司对同一栋房屋进行测绘后,可能产生不同的测绘成果势必造成更多的测绘纠纷,导致房地产市场的混乱。测绘市场的垄断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问题的出现。
三、形式/实质审查―――登记机构面临的尺度难题
无论是房产测绘市场完全放开还是有限放开,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都不可能直接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要采用施测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势必要开展一定程度的审核工作,这中间的尺度如何把握,法律和技术层面始终难有明确界限。
(一)对预测面积的审查
虽然有关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将房屋面积预测报告作为预售许可的必要要件,但在实践中,预测成果报告俨然已经成为预售许可不可缺少的必备材料。房屋面积平面图、公摊等要素是商品房交易、房屋买卖合同不可或缺的实质性内容。然而实践中,很多地方考虑到商品房竣工验收以后实测面积的重要性,对于预售许可阶段房屋面积的测绘成果审核并不重视,甚至有些地方为“减少麻烦”根本不予审核而直接采用施测单位的结果和数据,也制造了大量的房屋交付以后产生的面积差异纠纷。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面积测量成果的审核工作十分重要,可以用技术手段控制房屋面积计算的规范化,减少和避免预测和实测纠纷案件的发生。对施测单位是否严格依据规划、施工、设计图纸测算房屋面积进行审核和把关,不但有利于维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推动实测审核工作的进行。值得说明的是,预售许可阶段所需的预测面积数据由于仅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素而非最终产权登记面积的依据,登记机构在此阶段担负的责任微乎其微。
(二)对产权登记面积的形式与实质审查
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联合出台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综上,房管部门在进行权属登记时,要对适用的测绘成果进行一定的程序审核和验收。如果要求房管部门要对房产测绘成果进行实质性的审核确认或认可,就只能通过房管部门内部专业测绘人员重新测绘、计算,才能作出鉴别,这样却违背了房产测绘逐步市场化的初衷。如果只对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作形式上的把关或审核认可,一旦利用错误的测绘成果进行了权属登记而引发争议,房管部门必然成为直接的责任部门而牵连其中。
(三)登记机构对登记簿记载房屋面积的责任
房管部门对登记簿记载房屋面积的责任,涵盖了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对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本身是否承担质量责任;二是对房屋权属登记测绘成果(主要指房屋面积)的错误利用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测绘法》明文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地方性规范也有类似规定,如《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27条明确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福建省测绘条例》第17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可见,在测绘单位提供的申请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报告的质量问题上,毫无疑问,应由出具该成果的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登记簿记载的房屋面积,是经登记机构审核后采信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转化而来。《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房管部门与测绘部门各自的职能、责任,也未明确规定由测绘错误造成损失所引发赔偿责任的处理办法。如房管部门对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负有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则一旦利用错误的测绘成果进行登记,必然产生赔偿责任。从测绘成果适用在整个登记过程的作用和意义来说,登记机构此时面临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一旦采用错误的测绘成果进行登记的,无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都会产生赔偿责任,这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从《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的房管部门审核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测绘成果的直接法律依据来看,字面理解的结论是:是房管部门仅需对测绘成果的相关方面进行审核并归档,并非原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而重新进行测绘。换言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对登记机构的要求仅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北京市早在2003年即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资质测绘单位实测的房屋面积测绘结果申请权属登记的,市、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绘结果,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直接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测绘单位使用统一格式的商品房测绘报告,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四、涉诉房屋登记面积纠纷及登记机构的风险规避
因房屋面积引发的纠纷乃至诉讼,各方争执不下,有的地方甚至连法院也难以决断。就实践中的诉讼纠纷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在测绘市场未放开的地区,消费者(业主)对房管部门内设机构房产测绘机构(如测绘所、测绘大队、测绘办公室等)的测绘主体资格存有异议,认为其设置在登记机构内部,不具客观公正性,一旦出现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找不到对象具体承担赔付责任。
二是在对登记簿记载的房屋面积的测算方法持有异议。比如,个别业主对建筑区划内公共设施、设备、通道的公摊方式、公摊层级等存有意见,认为自己的房屋公摊过大,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
三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必备的资料之一―――测绘资料的范围理解上有异议。对分层平面图、平面四至宗地图、立面图等是否属于应纳入登记范围的测绘资料,认识和看法不一。
四是设计规范与房产测量规范在技术标准不统一,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商品房预测与实测面积差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与《房产测量规范》对飘窗、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是否计算面积的规定并不相同。
为减少和避免房屋面积问题给登记机构造成的“硬伤”,笔者建议做好以下工作。
1.始终重视房产测绘审核在房屋登记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建立“测管分离”、“管用分离”的管理体制,从源头上把好关,避免造成更长时期的基础数据混乱以危及登记工作的高效率和规范化发展。
2.房产测绘审核过程中,积极开展全方位的沟通交流,既注重测量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能力的提高,也时刻关注新的建筑形态的发展态势,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技术优势,确保房产测绘审核的标准化、规范化。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范文2
对比着2010年的总结,地方监管职能和工作大致如下:
1、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做好2010年全市测绘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今后的目标任务和实施要求。8月份组建“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初步开展工作。
2、《市基础测绘规划》及西和、康县、文县、两当、宕昌的基础测绘规划已报批或通过审批。各县区把基础测绘依法纳入同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并启动实施。按照省《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各县区落实好基础测绘计划工作,准备开展武都东江新区和成县河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测绘工作。
3、加强市场监管,实行土地、矿产、测绘综合执法监管。开展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专项整治工作,各县区将《测绘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作为法规教育学习内容,结合“8.29”测绘法宣传日开展社会宣传。对测绘单位资质依法检查,办理年度注册工作。全年共注册丙级单位5家,丁级单位11家,对参与县区土地调查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及时出台基础测绘资料保管使用制度,设立资料管理专柜。结合全国第二次土地大调查工作,举办软件使用和测绘管理业务培训班。
4、配合省测绘局实施灾后恢复重建农村居民点测绘工作。对省局捐赠的市县区2700幅抗震救灾各类地图及时分发到位,保障了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市县区组织配合河北省测绘局对8个县城区和16个重点乡镇实施航摄测图。10月,接收省测绘局移交全市2.5万平方公里航摄影像,20个城镇的大比例尺影像,184个恢复重建村的规划用图,显著提升了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5、问题:一是基础测绘规划工作尚未理顺;二是城建规划中的测绘工作与国土部门的测管职能未理顺;三是编制限制,管理人员未配齐,信息中心性质未落实。
二、11年计划任务
1、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两个《意见》,加强对测绘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测绘市场的监管;
2、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使用,做好恢复重建的测绘服务保障工作;
3、争取政府对测绘工作的支持,将基础测绘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测绘队伍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加强资质监督管理和服务;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范文3
1.房产测绘单位对相关技术规范理解、掌握差异性带来的登记风险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产测绘应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行业面临着由集中统一测绘逐步向市场放开转变或在已经市场化的前提下结合登记职能的调整重新洗牌。这一转变,将会打破政府集中统一测绘时,对相关技术规范理解、建筑部位面积计算、共有面积分摊掌握的一致性。必然会出现不同测绘单位对同样建筑部位测绘方法不同、面积不同、共有面积分摊不同的局面。这种情况相对不动产登记职能分工,由于测绘项目所在区域不同、同一项目不同楼测绘单位、登记时间不同,加之登记人员对建筑部位具体的面积计算方法不够了解,使得其隐蔽性极强,登记过程中极难发现,从而给登记带来风险。这种乱象影响登记机关形象、侵害购房人权益,同时会引讼、,并且因为房产测绘共有面积分摊的特点,“面积一户错、户户都要修改”,加之已登记房屋可能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造成更正登记的难度巨大。
2.建成房屋与规划审批图纸不一致带来的房屋登记风险
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目前的房产测绘方法进行介绍。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房产测绘要实地逐户量取边长尺寸。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但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着建成房屋与规划批准图纸不完全一致的情况,考虑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仍要以房屋的规划批准文件对合法建造的房屋进行登记,在政府集中统一测绘条件下,测绘单位往往会要求建设单位补充提供与房屋现状一致的规划变更图纸,从而确保满足登记合法性、安全性的同时,符合规范、规章对于房产测绘现场实测的要求。当然,这种后补规划变更图纸的做法,因其办理程序并不通畅,也存在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产测绘、登记的难度大、购房群众不能及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尴尬。
登记职能下放、房产测绘依法走向市场后,测绘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变更图纸的局面将不复存在,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将在法规和实际操作层面真正意义上实现“与自然现状保持一致”。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提出“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但是鉴于逐户查验难度巨大、登记从业人员对房产测绘专业技术不甚了解、登记机构对测绘单位技术“把关”的思维意识短期内尚不能完全消除。按现状测绘导致的与规划批准不一致或未经审批的房屋建筑部位被误登记、设定他项权的风险将给不动产登记带来新的考验。
3.规划审批房屋面积与房产测绘面积计算依据差异给不动产登记带来的登记实质风险和行政不作为风险
目前,用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和规划验收的房屋面积数据各地多数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而用于不动产登记、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的房屋面积数据均依据《房产测量规范》(17986-2000)。两规范在房屋面积计算的相关规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规范的差异和不同人员对技术条款理解的差异,造成规划许可面积与房屋预测算面积不同、规划验收面积与房屋登记测量面积不同。
但是,在新形势下,因不同管理行为所需的房屋面积时常是不同测绘单位、甚至是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计算,对复杂的技术规范理解和掌握程度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实际操作中很难核实哪些面积差异是由规范条款不同造成的所谓“合理差异”。这些将可能造成实际超规模建设房屋,甚至是规划未批准的房屋部位被正常登记的实质风险 。而对于核实出不属于规范不同造成的差异,在部门间协调配合、数据共享、政策支持尚在改革进程中的当下,解决处理存在一定难度。一头是购房群众急于办证、一头是开发企业绞尽脑汁东撞西碰,不动产登记机构也忙于部门间左右研究协调,给产生行政不作为风险埋下了隐患。
4.房屋登记测绘成果与房屋面积预测算成果差异性给不动产登记带来的风险
房屋面积预测算成果是用于商品房销售的重要属性数据,因其作为房屋价值、各种税费等的衡量载体,关乎购房人切身利益。房屋登记测绘成果作为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属性数据,是对预测算成果的确认和修正,在房屋销售、登记信息系统中起到不动产登记单元前后衔接、建立关联、数据匹配的关键作用。房屋登记测绘成果与房屋面积预测算成果面积上的差异处理,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有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也有阐述,但诸多购房群众因涉及补缴房屋差价仍对此十分关注。在政府集中统一测绘条件下,房屋面积预测算和登记测绘均由一家测绘单位完成,登记测绘是基于预测算成果结合变更图纸和房屋现状的修正,面积计算方法、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方法前后基本能够取得一致。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前后面积差异也有依据可循。测绘单位基本能够应对购房人关于前后面积差异的咨询、、诉讼。在多家测绘单位介入房产测绘情况下,房屋面积预测算、登记测绘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同测绘单位对面积计算方法、根据服务范围确定的共有面积分摊,甚至是影响分摊的功能区划分均存在不同认知、更不可能去对比分析预测算和登记测绘户室面积差异大的原因,这将会给前后面积差异引入放大的可能,且无论是预测算还是登记测绘面积错误,或是都不违反规范的前后做法差异造成的面积差异一律都会变成购房人对不动产登记数据的不认可,咨询、、诉讼也都将剑指登记机构。
二、规避风险的措施
1.政策层面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面积计算标准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1〕403号),“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测算应当依据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该规范适用于房产测量,主要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服务。关于规划管理中有关面积计算问题,应由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1995年12月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是编制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目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和规划验收的房屋面积计算普遍依据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是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修订。
因此,笔者认为政策层面可统一商品房销售许可、不动产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和规划验收关于房屋面积计算的依据为《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同时,为更好的适应房地产发展的需求、避免规范条款的认知差异,应对《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进行修订,简化房屋附属建筑部位面积计算方法、进一步明确共有面积分摊规则。
2.房产测绘成果监管层面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可设立房产测绘成果审核机构,负责结合上述风险点,研究制定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内容;负责结合房产测绘项目实际,不断归纳总结和统一新建筑形式面积计算方法;负责结合经验做法修订当地的《房产测量规范》实施细则;负责制定和统一房产测绘成果样式。只有将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做实,强化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方能更好的规避不动产登记风险。
3.操作层面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房屋测绘;建筑面积;差异;
中图分类号:P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房屋的建筑面积既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领域一个重要的技术经济指标, 又是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核发权证的依据;同时也为房地产税费的征收、城镇规划和建设提供重要的依据,其测量结果贯穿房产的征收、开发、权籍管理、销售、交易等全过程;关系到国家、房地产权属单位、开发商和个人的切身利益。房屋测绘是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遵循一定的技术标准,并使用科学的测量技术手段,得出的法定结果,是要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测算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也是经济利益的再次分配过程。
一、房屋测绘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从房产的形成过程来分析,房屋要严格按照建设规划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实施)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第17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从以上的法律法规来看房屋竣工验收后规划面积即是其法定面积,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面积是在规划面积基础上形成的,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1、房屋面积测绘的实施主体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第3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1、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2、 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3、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2、房屋的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预售面积的区别
预测面积是指在商品房期房(有预售销售证的合法销售项目)销售中,根据国家规定,由房地产主管机构认定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屋测量机构,主要依据施工图纸、实地考察和国家测量规范对尚未施工的房屋面积进行一个预先测量计算的行为,它是开发商进行合法销售的面积依据。从这条定义来看房屋的预测面积等同于预售面积,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第7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以上提到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包含了预售楼盘的楼号、套数、使用用途、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
委托预测绘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仅要提供经规划核准的全套建筑设计图纸,还要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为防止施工过程中改变设计用途或容积率,保证预测绘成果满足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变更图纸同样要经过联审。房屋预测绘必须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和当地的实施细则及其它相关房产规范、细则等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7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并规定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预测绘结果无法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只能作为参考依据由房地产主管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算,测算的依据仍然是建设工程规划面积和相关的图纸,使用的标准是《房产测量规范》,而建设工程的规划施工则是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国家标准GB/T 50353-2005,(2005年7月1日实施 建设部)测算房屋面积。2个面积测算应用的标准不同结果也有差异。
值得一提的是,预测绘成果包含了房屋的详细信息,如预测房屋套数、面积大小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和使用功能等,都是购房者想知道也应当知道的内容。该成果经网上公示并作为预售合同网上签约的依据后,购房者能够很容易看到房屋的有关信息,极大地维护了百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降低了百姓购房风险,可以有效地避免盲目购房问题的发生。
二、《房产测量规范》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差异
《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是由国家建设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0年8月起实施的,适用范围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村镇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及资料。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535-2005)是由国家建设部自2005年7月起实施,适用范围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是建筑房屋计算工程量的主要指标,是计算单位工程每平方米预算造价的主要依据。
尽管建筑规范在修订中与《住宅设计规范》和《房产测量规范》的有关内容做了协调,其计算规则还是存在不少差异:
1、低于2.20米得房屋计算规则不同
《房产测量规范》中明确指出:“8.1.2条: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调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灯,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2.20m)的永久建筑。”“8.2.3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a)层高小于2.20m一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0m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 “3.0.1 单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水平面积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m者应计算1/2 面积。
2.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 的部位应汁算1/2 面积;净高不足l .20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
2、阳台计算规则不同
《房产测量规范》中“8.2.1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和“8.2.2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3.0.18 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3、自动扶梯等自动工具计算规则不同
《房产测量规范》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是按照楼梯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的。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3.0.24 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 8.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条文说明第8条“自动扶梯(斜步道滚梯),除两端固定在楼层板或梁之外,扶梯本身属于设备。为此扶梯不宜计算建筑面积。水平步道(滚梯)属于安装在楼板上的设备,不应单独计算建筑面积。”
上述各条,因两个规范的规定不同造成了相同的房屋,参照不同的规范计算出来的面积不一致。
三、适用2种不同规范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实施)第22条,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各地对于验收后发的规划许可证记载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异处理,归纳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房屋竣工后,规划部门验收后出具面积确认书,建设单位到规划窗口办理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申请手续时,同时报送市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实测面积资料。房屋登记面积不能超过确认面积。
2、只要规划及其其他职能部门通过验收的房屋即为合法建造的房屋,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只需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就行了(提交各个部门的设计图纸应一致)。
3、和规划局协商有一个误差范围,在范围内可以受理办证,超出误差范围就要求当事人到规划局重新换规划证或出具超出部分面积符合规划的证明,然后予以受理。
4、房屋测绘部门适用2种规范算出2个不同的结果,只要是采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面积与规划一致,证明差异是由规范计算方法不同造成的,就采用相对应测绘结果。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范文5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遍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一)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测绘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储存和提供该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地、各测绘生产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的专业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成果所有单位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于次年第一季度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凡达到或超过《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额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查验收;限额以下的测绘成果,由各地、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外省和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必须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领用或转办。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部门、单位,应当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军队系统所属部门领用地方测绘成果,应当持或驻浙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出具的公函,通过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
第十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应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保密法规管理。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已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其上级主管领导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备案。
第十二条 外国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境内测绘的成果,其所有权属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凡是需要带出境外和向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提供的各种测绘成果,必须按《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四条 省外测绘生产单位在本省辖区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如需要出省外的,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提交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版权所有,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转借,都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条十三条和《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七条 本省国土范围内(含大陆、海涂、海岛、内海、领海)的重要地理数据(如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应当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成果成本的两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止向该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和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部门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三)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局吊销《测绘许可证》,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由测绘主管部门审查资格,重新发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之是起施行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房产测绘;管理机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P2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01
长期以来,房产测绘基本上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测绘机构承担,很多为事业性单位或者是部门内设的科室,因而房屋面积问题产生的纠纷也由其承担处理解决。这样就造就了测绘单位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从法律角度来说也有失公允。
按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房产测绘实行测、管分离。即房产管理机构不再从事具体的房产测绘工作,只是履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能。房产测绘进入市场,打破单一的行政,是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的需要,同时也是房产测绘走向完善与发展的必由之路。房产测绘实行市场准入制,房产测绘企业参与社会公平竞争,形成市场委托机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产测量管理机构,负责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的制定及房产测绘成果的监督检查。
积极推进房产测绘的改革工作,实现市场化的平稳过渡,将给房产测绘的发展和完善带来契机。房产测绘走向市场有利于全面提高测绘队伍的整体素质。房产测绘市场化的关键在于提高人员素质,只有提高人员的素质,提高业务技能,才能在市场竞争中有所发展。房产测绘走向市场,有利于充分调动积极因素,便于引进技术人才,通过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房产测绘走向市场可以加快房地产测绘行业的发展,提高测绘质量。打破垄断,放开竞争,才能不断提高,不断发展。
就目前房产测绘管理机制的建立,应该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实行房产测绘市场有限准入、定向委托、适度竞争制度,是房产管理的专业要求
1.实行房产测绘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房产测绘的专业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的房产测绘单位必须专业性强、诚实守信,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的体系的企业。为保证房产测绘市场的公平有序,在结合地区房产测绘市场容量、需求的前提下,择优准入的房产测绘单位是有限度的,不应超越市场需求。对准入的房产测绘单位也应实行市场退出机制,使获准的房产测绘单位在竞争中有被淘汰出局的危机感,从而始终保持忧患和进步意识。
2.对测绘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培训。房产测绘是一项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较高的工作,为保证房产测绘成果质量,房产登记机关的测绘管理部门要对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系统培训,让从业人员掌握房产登记规程、测绘技术、计算机软件操作技能,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并定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交流。只有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才能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3.统一受理委托测绘业务,出具测绘工作联系单,由授权的测绘单位组织施测。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考核,建立成绩和诚信考核档案,制定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二、建立有效的监管服务机制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属于实质性的登记,登记是以国家行为支持的权利公示手段,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律后果为社会普遍信服,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因此,为了确保登记的真实性,登记机关负有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权和职责。而房产管理部门要对房产测绘成果进行实质性的审核,则必须经过重新测绘、计算,方知对错。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再次实地测绘,监管也仅具象征意义。这就要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实地抽检,抽样计算复核,最大可能的避免测绘单位工作失误和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抽检情况和信用考评。
2.建立统一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项目设计、施测和成果的质量监理、检测和监督,完善测绘仪器检定制度。逐步推行注册测绘师制度。
3.建立房产测绘成果鉴定、仲裁认证机构。由于房产测绘工作的专业性较强,老百姓很难对测绘成果正确认识、理解。为此,有必要建立健全快捷高效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认证机构,促进房产测绘工作的健康发展。建立房产测绘成果鉴定认证机构是由其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的。房产测绘是基础,产籍管理是手段,产权管理是目的。房产权属登记测绘和房屋面积测算始终是政府进行产权产籍管理的一个核心内容。它担负着对房屋基本状况的调查和对房屋权界数量进行核定的职能,对权属登记工作提供基础数据和图件,是权属登记的一个重要基础性工作。
4.建立测绘成果差错赔偿保证金制度。鉴于房产登记机关对测绘成果有无法推脱的审查管理及连带赔偿责任,建立测绘成果差错赔偿保证金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测绘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