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积分细则范例6篇

居住证积分细则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1

20xx年最新天津积分落户细则:居住证的登记受理1.法人申请人(即单位)不再作为居住证申请人,只针对居住证申请者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就是说,今后居住证的办理,不再接受单位的集体办理申请,只接受个人提出的办理申请。

2.居住证受理单位改为公安派出所、公安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3.在居住证办理和居住证签注业务中不单纯注重文书材料,还注重实际居住情况,由社区民警核查居住情况,确保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居住情况属实,人证一致。

4.居住证签注增加申请环节,可通过登录天津市公安民生服务平台或前往居住证签注受理单位进行申请,由民警核实居住情况后持办理材料前往受理单位现场办理。

20xx年最新天津积分落户细则:申请人申报落户流程第一步: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积分入户公安窗口提交材料,进行户籍身份、落户地点、违法犯罪、随迁子女审核;

第二步:申请人到人力社保局积分入户窗口审核是否具备申报条件;

第三步: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分别到人社局、公安、教委、房管、计生、民政、专利等部门提交材料并打分。

20xx年最新天津积分落户细则: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可以申请随迁落户《细则》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积分入户申请人可以申请子女随迁落户:

1.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为未成年人;

2.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已在原籍登记居民户口;

3.积分入户申请人在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以往办理居住证积分落户时,不可办理子女随迁,申请人只能在积分落户成功后,再去所属地分局申办子女投靠落户。《细则》取消了属地分局二次申报环节,申请人可在积分入户公安窗口一次性申报本人及子女落户。

放宽落户条件,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补充申报材料

根据《细则》规定,今后办理居住证积分落户时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天津市居住证;

3.本人在津具有名下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产权归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或共有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申请落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申请落单位集体户口的还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2

一、总则

1.发展建设经济居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中等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经济居住房为一般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面向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政府定价的微利普通商品住房。

3.《若干意见》实施前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为经济居住房。

二、售房原则

1.经济居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问题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向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每户家庭限购一套。

2.购买经济居住房实行准入、轮候制度。

三、售房对象

经济居住房的售房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已经取得结婚证书的居民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居民;

3.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浙政办发犤1996犦17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下限,即:一般职工5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6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7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95平方米及以下;

4.属中等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按照杭政犤*犦3号文件规定,上一年度家庭收入不超过以下标准:一般职工45000元;具有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52500元;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60000元;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75000元。

四、购买经济居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与购买的经济居住房建筑面积之和控制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80平方米;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90平方米;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120平方米。

五、售房对象的申请、认定、销售流程

(一)申请、认定1.属单位职工的,由个人填写《*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及配偶单位审核盖章后,报市房改办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准购证》;

属无单位居民的,由个人填写《*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申请表》,经户口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房改办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准购证》。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1)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夫妻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含盖有*市公安局专用章并有房屋地址的首页),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的,另需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享受实物分房的住房产权证明或公房承租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无房的,由单位出具无房证明;

(4)有职务的需提供任命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需提供职称证书复印件及聘书(或证明)。

(二)销售1.市建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示经济居住房房源供应数量和地块基本情况,每年分3-4批向社会进行公开销售。

2.房源公告: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居住房房源在《*日报》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建设开发单位、参加电脑摇号的预登记时间等。

3.摇号(在供需关系较为紧张的情况下):(1)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凭准购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改办办理预登记手续;

(2)实行电脑公开摇号销售,市房改办按推出房源数的1∶1比例和预登记人员《准购证》的顺序号确定选房名单,选房顺序号按选房人员身份证号码再进行摇号确定。

4.公开选房:市房改办将中号购房者的名单在《*日报》上公告,并组织公开选房,购房者凭市房改办出具的《*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选房联系单》,到提供房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5.摇中号后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原《准购证》作废,仍需购房者重新申领《准购证》,准购证号码轮至末尾。

6.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居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收回住房。

六、售房价格

经济居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以市物价局批准价格为准。

职工、居民购买经济居住房的建筑面积在本实施细则第四项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按经济居住房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控制标准以上部分,均按市物价局核定的该住房商品房价格或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七、产权处置

1.购买经济居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居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2.职工个人购买经济居住房,可根据《*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申请抵押贷款。

3.经济居住房的合同备案(1)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公开摇号销售后已签订购买意向书的经济居住房,合同登记备案均按原规定执行。

(2)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经济居住房,在合同登记备案时,开发单位应提供由物价部门核定的对其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以及相关规税规费标准,并将该内容在开发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注明。

4.上市交易(1)对于*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前已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并已开具“*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按《若干意见》实施前的规定给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年3月31日以后开具“*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2)经济居住房购买后,自办理经济居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3)经济居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将下列费用计缴财政部门:

a、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公开摇号销售后已签订购买意向书的经济居住房,原按经济居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由物价部门核定上市时需补交的费用标准(包括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

b、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经济居住房,原按经济居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补交物价部门核定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及相应利息。

(4)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居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计算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3

深圳20xx积分入户细则:新政策解读从8月25日深圳新闻网获悉,9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深圳人才引进政策,从积分制往核准制、审批制过渡,正式实施方案于20xx年元月1日出台。20xx年深圳入户时收紧还是放松了呢?

20xx年深圳积分入户,大幅放宽人才落户政策给外来人口带来了希望,虽然这希望之光还是荧荧微光。

不过,各地的积分入户政策虽已出台,但却仍在修改细化中。

深圳市从9月1日起正式实施入户新规,大幅放宽人才入户政策。

1、最重要的是学历,本科起点80分(全日制90分有学位可加10分),大专起点60分(全日制70分),而大专以下只有20分,所以大专及以上学历就不难。

20xx年一月正式执行新政策前还是得以20xx年的政策为准

2、其次是社保累计年限,一般算来,在深圳社保每年可以加到7分,五年以上社保者调户不难。

20xx年的话居住证也可进行加分。

3、有深圳有房的,如果红本在手的可以加30分,抵押的可加20分。

新政策出来后,以前只需紧缺工种中级资格证书或高级资格证书的,明年后就要高级资格证书或技师的了,特别是年龄在35周岁以后的,如果不想排队轮候,那么只能考取技师级别的紧缺工种才有资格直接申办。

所以这个年龄段的应该争取在20xx年以前申请办理,避过新政策的规则。

深圳20xx积分入户细则:能在20xx年前办理的人员有哪些第一类:35周岁以上,分数够了,在深缴纳社保半年以上且符合计划生育的人群。

第二类:35周岁以上,分数相差40分以内且符合计划生育人群;

第三类:在深缴纳社保多年,45周岁以上、48周岁以下有房产公司人群;

20xx年符合核准制入户的条件

1.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年纪在35周岁以下。

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年纪在45周岁以下。

2.具有深圳考取的高级职业咨格证书,在深社保满3年以上,年纪在35周岁以下。

具有深圳考取的技师证书,年纪在40周岁以下。

不符合以上高学历高技能的人员,还将以积分值方式入深户。

深圳20xx积分入户细则:政策的变化一、20xx年深圳积分入户政策的变化总趋势大致是:

(一) 深圳积分入户向高学历以及有技能资格人群倾斜;

(二) 深圳积分入户向工作稳定和住所稳定的群体偏斜;

(三) 深圳积分入户向年青人群体倾斜,年龄越大,通过积分入户的难度也就相应增大;

(四) 深圳积分入户已经从原来的外来务工人群为重点,逐步延伸到以知识和技能并重的城镇人群为重点;

二、入户指南

1)本科学历,全日制,有学士学位,可入户深圳;

2)本科学历,非全日制,2年社保,可入户深圳;

3)大专学历,全日制,4年社保,可入户深圳;

4)大专学历,全日制,3年社保,公司申办,可入户深圳;

5)大专学历,非全日制,4年社保,公司申办,可入户深圳;

6)大专学历,非全日制,高级证书,2-3年社保,可入户深圳;

7)初中学历,高级技师级证书,可入户深圳;

8)初中学历,技师级证书,1-2年社保,可入户深圳;

9)初中学历,高级证书,3年社保,公司申办,可入户深圳;

10)初中学历,高级证书,4年社保,可入户深圳;

三、深圳积分入户加分情况说明:

1、学历加分:大专60 本科80研究生90(全日制加10分,有学位加10分)

2、证书加分:20分/40分/70分/90分(初级/中级/高级)分值要看每年政策;

3、年龄加分:18-34岁加5分,35-39加1分,

4、社保加分:五险一金每年加7,三险一金每年加5分;

5、房产加分:红本100%份额加30分, 按揭房100%份额加20分;

6、居住证加分:长期居住证每年加1分,临时居住证不加分;(有房产的此项不加分)

四:积分入户扣分情况:

1、超生:超一个扣50分(交完罚款5年后可办理);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4

天津,中国四大直辖市之一,也是中国北方最大的开放城市和工商业城市。天津简称“津”,意为天子经过的渡口,也称“津沽”、“津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天津落户申请政策与细则一览2021,更多申请书点击“落户申请”查看!

天津落户申请书___公安局:

我叫___,性别:男,生于_年_月_日,汉族人,户口所在地:__县__镇__街。因__原因,向公安机关申请入户,请予以批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证件以及有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证件及材料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职责。

附申请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村(居)证明;3、个人书面申请;4、入户申请审批表;5、医院的出生证明;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天津落户申请政策天津落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积分落户;二是海河英才。

积分落户申请单位和申请人申办流程为:单位注册填写申请人信息网上测评上传材料提交审核。

海河英才申办流程为:在线申报提交材料直接受理发放函证办理落户。

天津落户申请条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积分:

(一)在我国境内具有合法有效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居住证;

(三)被在津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且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落户地点(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私有产权住房、军产房、经公安部门认定具备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公产房、公寓等住房;用人单位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集体户口);

(五)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值。

天津落户申请材料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居住证积分,应当提交下列必要材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明及用人单位委托书;

(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和积分申请人名册;

(三)积分联办系统自动生成的预约凭证;

(四)申请人在本单位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费证明(申请人按照个人参保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积分)。

除上述规定的必要材料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携带申请人根据本人实际情况提供的与《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相对应的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和毕业证书;

(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结婚证、配偶在本市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证明;

(五)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奖项证书、荣誉称号及表彰决定;

(六)退役军人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的证书、立功受奖登记表及退出现役登记表;

(七)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或与配偶、父母、子女共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已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申请人生育或者收养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合法生育审批证明或收养证明;

(九)申请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十)颁证日期在3个月内的中国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十一)申请人交件之日前1个月内的简版个人信用报告。

天津落户的优势1.教育优势,师资力量雄厚,落户天津能最直接的惠及子女,享受天津的高质量教育资源,本科上线率高,有更多考入理想大学机会。

2.医疗优势,天津拥有29所三甲医院,足以说明医疗水平。

3.生活成本比较低,生活节奏慢。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5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迁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的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的房地产管理局(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没有设置房地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建委(建设局)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审核城市房屋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管理房屋拆迁档案,统计上报房屋拆迁数据资料等工作;

(三)对本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纠正和处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拆行或者拆迁中的其他违法案件;

(四)监督拆迁协议的执行,在本实施细则授权范围内直辖市、裁决拆迁纠纷,受理行政复议。

第七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设计任务书或者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在直管公房集中的地方进行拆迁应当首先征得市、县房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拆除的危险房屋,拆除涉及补偿、安置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拆迁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及新建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

第九条  进行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拆迁前,应当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房屋勘估和权属认证工作,并提出拆迁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总户数、对原居住者或者原使用者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具有法定批准效力,拆迁范围与批准的用地范围是否一致,是否有能力承担拆迁经济责任,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明确无误,是否有争议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许可证应当明确表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从事拆迁。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批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由有资格从事拆迁的单位具体承担的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不得再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协议书,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的协议可以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不得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一经确定,在公告之前,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准许办理常住户口迁入、落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其户口原是从拆迁范围内迁出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户口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干部、职工因离退休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六)其他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  向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必须是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办的。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在完成房屋拆迁后及时到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做好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被拆迁人应配合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不论公证与否,均应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以裁决书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书内容应当包括: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地)址;提请裁决的事实理由和裁决的结论;行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当事人对裁决偿服时的诉讼权利等。

裁决书应当注明裁决单位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裁决、判决限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强制拆迁照强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和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档案由以下文件、资料组成:

(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方案和计划的补充、调整文件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结算资料;

(三)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材料,有关裁决、诉讼文件、资料;

(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文件、资料。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除房屋评估价、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总额1-2%的标准,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拆迁管理各种证书、表格印制、公告、档案资料整理、器械设备购置、人员业务培训及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开支。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形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作价补偿应当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道路、供水、排污、煤气、供电、通讯、输变电站、公交站场、环卫、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规划统筹安排。

因施工需要迁移的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改、扩建的建设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国家对建筑面积计算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除文教卫生、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共福利非生产经营性事业用房,或者属经营性但盈利少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原装修标准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按城市规划重建超过原规模、原装修标准部分的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时,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或者由被拆迁人负责易地建设的,拆迁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三)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停产、停工按实际停产停工时间计算的补贴(一般按在职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40-60%计发,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如下:

(一)用新房(新建单元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无论是异地偿还(用城郊区偿还城区或者用无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还是原地偿还(城区偿还城区或者近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远城郊区偿还远城郊区)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从。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一套住房以内的,异地偿还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原地偿还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超过一套住房的,均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对结算差价私人和单位无力承受的,可实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价补偿办法。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的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实行拆一户还一套的办法。原住户住房建筑面积少于国家一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偿还一类住房;超过一类不足二类的,偿还二类住房;超过二类和超过三类的,均偿还三类住房。偿还的房屋应以幢或单元划拨。

(三)用旧房偿还的,按同等结构、同等面积、同等质量进行偿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存在明显差异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不要求安置,书面申请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注销,也不再另行划给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对产权人居住条件难以保证的,不实行放弃房屋产权作价补偿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产权人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定。产权人保留出租房屋产权的,产权人与使用人应当保持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产权人放弃出租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终止,使用人因搬迁腾房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在拆迁范围内无务自行解决用房,具有正式居民户口或者具有营业执照以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对私自转让、转租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住房使用权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或者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而房屋一时不能落实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的办法过渡。临时过渡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过渡房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5000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户人数,按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册的常住户口人数计算,但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无困难,以及因入托、上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城镇有住房的,均不予计入。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房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租住公房的凭证计户;拆迁其他居住房屋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市、县房管部门认可的徂房凭证计户。安置一般不分户,对在本城镇内另有住房的住户一般不予安置。

拆迁单位自管住房时,原分配给该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因各种原因,实际被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占用的,以占用人不实行本细则规定的安置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属建新房安置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安置用房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属用旧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和房屋性质与使用人协商确定。

安置房为住宅楼的,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安置的(城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近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远城郊区住户),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城郊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不论安置房新旧,昆明市市区每户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他市、县每户增加6平方米进行安置。

用城郊区新房安置城郊区使用人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城郊区用旧房(非单元式成套住宅)安置的,或者城区用旧房安置的,一般不增加安置面积。确因使用人住房困难,属住房困难户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每户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或者异地增加建筑面积安置住房仍有困难,家庭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在一套住房内增加安置面积。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6平方米,或者虽未达到6平方米,但增加面积涉及到两套住房的,不再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一条  因执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造成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照超出的建筑面积,向使用人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改善用房补偿金原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三分之一收取,异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四分之一收取。

收取的改善用房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

第四十二条  属于安置对象的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除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按减少一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三分之一费用的一次性补偿。安置对象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的,按每户25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安置户除搬家费外不再给予其他费用。各项奖励和补偿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本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承担,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的公民因拆迁搬家,由市、县房管部门出具搬家证明,由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给予每户150元的奖励;十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100元的奖励;十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50元的奖励。并在调换产权、安置正式房屋时,视房源可能在房屋新旧、楼层、朝向等方面,按序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拆迁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的罚款;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拆迁。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委托人给予警告,对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按其超过或者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处以罚款。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面积的,按其提高或者降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无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超过腾退期限一个月以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超过腾退期限两个月以上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收费规定或者无合法依据擅自收取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其收取的费用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以主要责任人200-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迁档案材料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仍未提交的,按拆除房屋建筑同积第平方米5-8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罚款,由个人承担的,单位不得报销;由单位承担的,不得列入拆迁成本。因拆迁人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

对个人的罚款,可由本人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可由其开户银行扣缴。各项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起诉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单位拆除自管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按省计委、省建委的《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6

关键词:居住区 ; 公共服务设施; 教育设施 ; 配套标准 ;

中图分类号:F294 文献标识码:A

1引言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市建设面积及人口不断增加,但与之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往往增长速度不成正比,在各地新闻报道中也常见市民抱怨教育设施缺少、医疗设施缺少、文化娱乐设施缺少等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日益成为政府和市民高度关心的问题。

政府由于资金有限等原因,主要负责投资建设市级、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则大部分由市场来配套。而在实际工作中,《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社区的建设指导面临着许多挑战,既不能有效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也不能指导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规划条件时对配套设施提出明确而严格的要求,导致后期开发报建的居住区规划方案往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较少。

因此各城市制定一个符合当地实际且有前瞻性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管理体制,作为地方标准去管理或指引社区建设,是十分重要的。本文通过对相关规定规范、各城市经验、规划管理部门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分析,提出相应的实施建议。

2相关规定规范的分析与研究

2.1《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版

居住区按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10000-16000户)、居住小区(3000-5000户)、居住组团(300-1000户)。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采用千人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其中居住区为建筑面积1668-3293 m2/千人,用地面积2172-5559 m2/千人;居住小区为建筑面积968~2397 m2/千人,用地面积1097~3835 m2/千人;居住组团为建筑面积362~856 m2/千人,用地面积488~1058 m2/千人。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及“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中确定了各级居住区需相应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如居住小区要配套幼儿园、小学、卫生站、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居民健身设施(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社区服务中心;居住区还要配套中学、医院、门诊所、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

该规范存在的欠缺之处:①千人指标数据较为繁杂,且指标跨度较大(既包括各级居住区本身的数据跨度大,也包括三级居住区之间的控制规模相差大),不便于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总量统筹计算及控制单元的公共服务设施量计算,也不具有很强的指导城乡规划局进行具体建设项目审批的意义。同时千人指标控制的公建用地面积与用地平衡控制指标中的公建用地比例(居住区15~25%,小区12~22%,组团6~12%)也不完全一致。

②公建分级配建表及设置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实际发展需求。以教育设施为例,规范将其分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四类,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九年义务教育体制不相符,高中并不在义务教育范畴内,其就读具有更多的选择性,建议教育设施配套与九年义务教育相衔接,中学分“初中”和“高中”分别控制;托儿所负责保教3周岁以下的儿童,以看护照顾为主,不承担教育职能,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不独立设置,而是在幼儿园设托儿班,所以规范中要求其独立占地,不符合市场实际。

2.2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分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R12/R22/R32)”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A)”两类。R12/R22/R32类用地包括幼托、文化体育设施、商业金融、社区卫生服务站、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A类用地包括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按照该标准,属于R12/R22/R32类的公共服务设施由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投资建设居住区时予以配套建设,属于A类的公共设施不在居住区中配套,由政府另外负责统筹安排建设,也可以引入市场机制提供或运营。

2.3 两者存在的冲突

前者要求按居住区人口规模配套中、小学;后者明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不包括中、小学用地,两者存在矛盾。

3 关于居住区教育设施配套的建议

必要的规模是教学质量的重要保证要素之一, 中小学应具备一定规模,不鼓励分散布局。而规模的扩大必然伴随着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的同步提高,例如24班以上的小学,其占地面积较大,选址需权衡多方面因素,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超出将居住小区范畴。且中小学作为九年义务教育,属于纯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成本和运行成本均由国家公共财政提供。如果作为居住区配套设施由开发商实现,其规模和办学质量必将受到很大限制:①首先是用地规模难以保证,容易出现所谓的“麻雀小学”;②还有部分开发商采取化整为零分次报建的办法,逃避教育设施的配建;③其次是区位普遍偏差,中小学和幼儿园被置于小区中不利居住的地段,如交通噪声干扰区或高层日照阴影区;④此外,设施建设往往滞后于商品房的开发,难以保证“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同时这种建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城市教育设施布局零散无序、各自为政。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将小学作为小区级必设设施,主要是考虑其服务半径要求。但是随着人们对教育越来越重视,对学校的选择不再局限于居住区范围内,教学质量的高低成为家长对学校选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小学的布点和规模设置也不应只局限于小区的范畴之内,而应在更大的空间范围内进行统筹协调,实现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

综上所述,建议政府作为教育设施的建设主体,以单独占地形式建设,其用地选址与规模在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统筹协调。对于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应配套小学的居住楼盘,可以采用向政府缴纳教育配套费的方式。但大型郊区楼盘因周边城市建设用地缺少,相应的公共设施配套也较少,需要开发单位按居住区人口规模配套初中、小学。

同时各地应根据当地的人口结构合理确立教育设施的千人控制指标(或采用标准户的概念)及建筑、用地面要求,以指导各级教育设施的分布数量及建设规模。如广州市采取80学位/千人控制小学服务规模,40学位/千人控制初中及幼儿园服务规模,考虑到高中不属于义务教育范畴,按照30学位/千人控制其服务规模。

4 关于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的建议

通过参考广州市、上海市、武汉市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本文提出按照刚性与弹性相结合,必配和选配相结合,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城市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标准。

4.1 刚性与弹性相结合,必配和选配相结合

为公平协调各楼盘的开发利益,建议统一标准,无论居住区、小区、组团,均需按住宅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这样既便于计算,也容易形成一个固定概念去推广。各城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并结合居住区规范,合理确定比例,如以广州为例,则要求每100m2住宅建筑面积配置不少于6 m2的公共服务设施。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按照该标准计算公共服务设施总量要求,并结合服务半径合理布局。在设定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宜要求按每100 m2住宅建筑面积不少于6 m2 的标准配置公共服务设施,如控规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面积低于6 m2/每100 m2住宅建筑面积的标准,则以控规配套设施为必配,其余可由开发单位结合市场及自身需求选配;如控规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面积高于6 m2/每100 m2住宅建筑面积的标准,则以控规为准。

4.2 分散与集中相结合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里明确了各级居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要求,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规划条件时应将此纳入其中,并要求居住区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宜相对集中布置,独立占地,形成既为小区居民服务、也对外开放的社区公共中心,这样既保证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效率高, 也减缓了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不足的问题。

5 结语

本文重点对教育设施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提出可操作性的建议,但同时还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注重公共服务设施的统筹布局,避免各居住区配置设施重复单一,无法满足多元化需求,或空间分布不均衡、服务半径过大等问题。今后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公共服务设施的需求也会出现新的动向和特点,如何应对这种变化还需继续研究与思考。

参考文献:

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 2002年版

2.《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3.《广州市居住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2005年

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0〕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