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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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文1

一探索实行一般民事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

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的联系与互动,凡属婚姻纠纷、相邻关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侵权损害赔偿、买卖纠纷、借贷纠纷等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纠纷都可实行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具体程序为:

(一)诉前调解当事人来法院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具体情况,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调解协议的效力,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与当地调委会联系,引导当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调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法官立案审查确认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

(二)诉内委托对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出具委托书,并在三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填写案件单移送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须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主动撤诉或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调解单位在2日内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审判。

(三)诉中协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调解的案件,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到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进行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旁协助。既能方便群众,降低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过实践锻炼人民调解员的司法调解能力。

(四)诉后反馈法院对那些经审理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裁判文书寄送给原纠纷的调解组织和所在地的司法所,并向他们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因,及时沟通,以此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和规范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

二、探索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新途径。

人民法院对于未履行具有现金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发出支付令,切实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对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做到及时受理。经审查,协议内容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的,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配合法院做好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工作;对简易、无争议的执行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员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三、探索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良性互动机制。

(一)资源共享人民调解组织为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寻访当事人等提供必要的协助,达到审判与人民调解资源共享互动的目的。

(二)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协助执行员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县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县法院、县司法局审查,提请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文2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文3

    【关键词】刑事和解;特别程序;民间纠纷;检察职能作用;和解反悔;撤回起诉

    一、民间纠纷的界定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刑事和解。这里的“民间纠纷”如何理解,其范围如何界定,是实践中遇到的首要问题。

    1.“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含义之界定。笔者认为“民间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两者虽仅一字之差,含义却大不相同。所谓的民事纠纷,是指因民事关系引起的纠纷,而民事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关系等),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民事关系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就是民事纠纷,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且具有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内容,一般应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等交易原则。而所谓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家庭关系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民间纠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用语,其不仅仅包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引发的纠纷,还包含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之间、家长和子女之间、劳动关系中的雇主和雇员之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民间纠纷”的另外一个特点是这些纠纷通常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而非民事关系的交易过程中,如果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之外的(如国际经济贸易等民事关系)则不宜认定为民间纠纷。因此,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的外延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范围,两者之间存在着交叉的关系。

    2.对“民间纠纷”应当作相对广义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民间纠纷是指熟人之间的发生的纠纷,只有这种纠纷才能适用刑事和解。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民间纠纷的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刑事和解积极作用的发挥。从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来看,只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可以适用这一程序,没有必要对其作过于苛刻的限制。

    3.“民间纠纷”的发生领域。从司法实践看“民间纠纷”一般发生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劳动争议等领域,引发犯罪的动机并不十分恶劣。在实践中,可从公民的主体身份、日常生活领域、人身或财产权益角度等,来判断认定是否属于民间纠纷。

    二、检察机关介入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

    “和解”与“调解”,亦仅一字之差,但绝非是一回事。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调解是和解的一个步骤,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案件的司法机关,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为保证案件审查处理的公正性,应当超脱于案件本身,从中立的角度来看待和处理案件,不宜过多地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之前,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的程度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该意见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刑事和解途径和提供法律咨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检察办案人员不应直接对案件进行调解,而只能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委托与案件审查无关的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解。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为双方当事人如果能够在案发后即心平气和地达成和解,那么,在公安侦查阶段即可和解而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说明民间纠纷本身相当激烈,当事人双方积怨较深,别说和解,即使是见面双方也往往会分外眼红。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完全超脱于案件之外,只是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是远远不够的。司法的中立性、超然性应当与司法的能动性相结合。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在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前提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和解的平台(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持双方的和解,这也是目前实践操作中行之有效的方式。新《刑诉法》对此也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对此,我们的理解是,检察机关首先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了解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双方产生和解意愿和达成和解意向的过程,掌握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和解过程以及内容的态度。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当面进行,以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检察机关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需载明各项和解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弥补对被害人及其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及负面影响、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等,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作为和解协议的主持者,检察机关承办人也可以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此外,检察机关在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之前,应当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包括: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是否酌情考虑其赔偿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并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否为协议履行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德等等。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反悔的处置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障碍,其中最让检察办案人员感到困惑的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反悔。笔者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先向检察官承诺了一个能够和解的赔偿金额,检察官随后取得犯罪嫌疑人一方认可后,被害人又对赔偿金额反悔加码,如果检察官支持被害人加码的话,则有失检察官的中立和公信,被害人的反悔一下使得和解进程陷入尴尬。这种结果的发生当然与承办检察官过多地介入和解,变相调解有一定的关系。这个问题暂且不论。虽然该案件通过更换承办人,由另一名检察官进行新一轮的说服、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其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办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其中的教训值得吸取。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反悔是较为常见的情形。首先,从反悔的主体看,包括双方当事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一方或者双方均可能发生反悔。其次,从反悔出现的阶段看,下列几个阶段为和解反悔多发阶段:第一、听取意见阶段。该阶段检察办案人员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促进双方当事人互动协商。该阶段是双方当事人就和解条件的一个博弈的过程,在这个阶段的反悔司空见惯,但最终总能找到双方心理价位的一个平衡点。第二、达成和解制作和解协议阶段。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一致,在制作和解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该协议时,会有当事人出现反悔,事先的口头承诺,会因为其他因素(伤势的反复、法律咨询、家人反对、心理波动等等)的介入而发生改变,在该阶段出现反悔的概率根据当事人素质、诚信度的不同而不同。第三、在签署和解协议后,履行赔偿阶段。双方在检察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和解协议,在犯罪嫌疑人一方执行赔偿过程中,因矛盾反复或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恶化等情况,出现反悔;或者被害人一方在收到赔偿款后又要求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等。再次,从反悔的原因看,主要有:赔偿金额谈不拢,情势变更(如本来认定为轻伤,后来经鉴定是重伤;被害人事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在和解时发现等),矛盾进一步激化,犯罪嫌疑人经济情况恶化,当事人缺乏诚信等等。

    对于和解中反悔的处置,首先必须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刑事和解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公法领域内的刑事契约;从效力上看,具有民事和刑事双向规制的特点。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理是刑事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其中民事赔偿部分可定性为单务合同、刑事责任处理部分可理解为效力待定的双务合同。

    1.因犯罪嫌疑人原因导致的反悔。在协议的刑事责任约定部分,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其自愿认罪、道歉、赔偿或其他方式来履行其真诚悔悟的义务,作为“合同对价”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放弃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并非真心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是为了骗取刑事上的从轻或免除处罚,在检察机关作出刑事处理决定后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或者一反认罪、道歉的虚假态度,对被害人恶语相加,则实质上属于刑事和民事上的双重违约,民事赔偿上强制履行,刑事责任处理上,要分情况处理,此时应发挥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因经济原因一时拖欠赔偿的,因其主要是民事赔偿上的违约,强制履行后可以维持刑事部分的处理决定;而对于刑事处理前对被害人认罪、道歉,处理后态度转变,恶语相加的,则违背了刑事上真诚认罪悔罪寻求谅解的义务,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表现只是虚假履行,此时,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悟行为不属于可强制履行的范畴,不能通过强制履行来救济,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只能返回普通程序重新认定。

    2.因被害人原因导致的反悔。需要严格区分被害人违反道德的欺诈和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对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按照违约的民事责任来处理,而违反道德的欺诈即被害人基于骗取赔偿的心理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获得赔偿后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属于被害人对原合同约定的违反,检察机关应发挥对被害人意思表示追认上的自由裁量权,援引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追究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维持原决定。

    3.因情更因素导致反悔。由于当事人和解之时是基于他们当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从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实际状态来看,有时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趋于严重。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一方的权利受侵害的后果在进一步扩大,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原初状态。此时,情势已经发生变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等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刑事责任追究部分,应当重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程序选择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过普通程序解决。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文4

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

社会日益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对纠纷问题的解决也呈现出多元化特点。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解决民事诉讼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经常使用的方式之一。在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中,虽然有以部门的明确规定,但是过于简陋。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含义

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与人之间是需要相互联系、相互合作的,在长期联系与合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为了能够更好、更有效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必须设置一些标准与程序来衡量、解决,诉讼和解、法院判决便应运而生。和解分为诉讼外和解和诉讼上和解,和解顾名思义就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解决纠纷。民事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法官面前,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让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让步,最终解决纠纷的诉讼行为。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对民事诉讼制度有一定的规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进行协商解决。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可自行进行协商和解,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就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法律条文简陋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的和解主要集中在第五章的当事人一节中,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一项权利,但这项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中最为简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和解”,仅仅十一个字,便全部概括了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这行权利,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行使这项权利应该注意那些环节,以及行使该项权利达成的结果在诉讼上产生什么后果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可见,对于民事和解制度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是相当简陋的。(二)制度设计缺失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此,司法系统对该制度的运行也就缺乏规制。在国外,比如德国,和解与判决是有同等的效力的。但是在我国,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终结诉讼程序。如果有一方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只能重新,而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措施

民事和解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较好的方式,为了更好地完善这一法律制度,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民事诉讼和解过程中,要明确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对于和解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法官在整个过程中需要保持中立,进行适当的引导,促进和解有序进行。双方当事人应保持自愿原则,并且双方都需要提供证据,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仔细审查,在和解之后,法院还需指导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并进行签署。(二)明确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法律应不断进行完善,明确指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及条件,诉讼和解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不得适用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不得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三)加强必要的监督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中可明确规定,选择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需保证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都在场的情况下,交换意见,呈现证据,合理解决。要想和解能够达到应有的效果,就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和解协议执行过程进行监督,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他人、集体利益。(四)贯彻落实和解结果对于和解形成的结果,应当形成相应的机制进行贯彻落实。一种方法是在双方和解之后,制定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签署、盖章,使其具有与判决书相等的效力。另一种方法是在双方当事人和解之后,可以由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判决。这样可以增强民事和解制度的严肃性、稳定性,有助于不断完善民事和解制度。

四、结语

本文在了解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含义的基础上,分析了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希望能够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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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包冰锋.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反思[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6).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文5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制度

一、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含义及特点

(1)人民调解制度的含义。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

(2)人民调解制度的特点。1)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已进一步完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2)人民调解组织人员更加专业化和职业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和形式,现在的调解委员会已从传统的村委会和居委会拓展到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行业、社团组织。此外,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的结构进一步改善。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1)立法上的完善。2010年8月28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11年1月日开始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衔接。不仅使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得以提高,而且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全面详细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2)组织机构的完善。完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要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的关系。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次,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培养一批新一代调解员,使他们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稳定的心里和良好的修养以及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完善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含义及特点

(1)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一种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

(2)法院调解的主要特点。1)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同样的效力。2)法院调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使双方当事人对该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予以认同。3)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产生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

(二)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的矛盾使调解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是调解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方式的自愿,等等。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该规定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仍不足以保证自愿原则真实、彻底的贯彻和实现。

(2)以调解程序替代审判程序。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有关“应当先行调解”的规定,体现了法院强制调解的精神,《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调解”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与调解的自愿原则相违背。法院主动调解并不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应当调解”实质是对“调解”内涵的补充和扩展。

(三)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路

(1)现行调解原则不能动摇。当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失败后才诉诸法院的,此时双方的矛盾冲突已具有相当的程度,他们需要的是专门权威国家机关对其纠纷的裁断,只有法院做出这种权威裁断才最为合适。既然法律赋予了法院调解书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产生了既判力,那么这个裁断应当与判决处于同等地位。

(2)重构法院调解格局。我国大多数法院开庭前调解结案数量不多,绝大部分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调审程序合二为一,调解不成再行判决。因此,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很有必要,调是调,判是判,调判分明,互不干扰,互不混同。

三、对两种调解制度比较分析,促进两种调解机制的衔接

(一)两种调解制度的重要区别

(1)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首要区别在于人民调解这种方式更能体现对当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

(2)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须程序。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调解解决的,必须出于自愿,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促进两种调解机制衔接的具体措施

(1)建立就近立案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当事人要求诉之法院的,应就近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法院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这样才能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当事人的矛盾纠纷经法院做出裁决后,人民调解组织应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或善后工作,防止纠纷的再度出现。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文6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从业务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必须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分工,要张榜公布。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厂矿、企业、农场、林场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向单位的领导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学习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二)汇报制度。调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办公室汇报一次调解工作情况,对发生民间纠纷激化的事件,应及时上报。

(三)纠纷摸查制度。调解委员会每月应对辖区内纠纷进行一次摸查,对可能发生纠纷的人和事要落实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导工作。

(四)登记制度。调解纠纷和来信来访要登记,并归档存查。

(五)回访制度。对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坚持重点回访。对各类经济赔偿及生活费用协议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回访监督执行。

(六)总结评比制度。调解委员会半年和年终要进行工作总结,搞好初评和总评。

第四章 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五章 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给予合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由乡镇司法助理员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其任务是:

(1)及时发现纠纷,迅速解决争端.

(2)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

(3)积极为城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4)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