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病医保如何申请范例6篇

大病医保如何申请

大病医保如何申请范文1

大病救助申请书格式

1、申请要有基本格式,即称呼、正文、结尾;

2、正文内容主要讲述患者身份、所在社区位置、患病时间、何时住院、治疗过程的简述;

3、最后要写清楚需要申请救助的原因,简要讲一下目前的家庭经济情况,理由要充分、合理,实事求是,不能虚夸和杜撰.

大病救助申请书怎么写?

大病救助申请的写作格式其实并不是十分的复杂,首先患者需要了解的就是自己的户口所在地的政府的名称和自己的病例,在申请书的开头首先要明确的写出是向哪里申请,同时还要详细的叙述患者的情况,例如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自己的家庭住址等等这些地址都必须详细的进行叙述,这样政府才能够进行进一步的信息确认,一旦申请批准,也能够保证钱能够准确无误的到自己的手里.

大病救助申请的第二个步骤就是需要陈述自己的申请理由,这里面需要详细的叙述自己的病状以及家庭条件,而且情况一定要尽量的保证真实,最好是能够在申请书当中附上自己的病例的复印件,这样能够方便审核的人了解你的病情.

【溫馨提示】:大病救助的申请不仅仅只是局限在农村户口上,对于一些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是依旧没有办法负担高昂的医疗费用的家庭来讲,大病救助申请依然是可以申请的.

附:申请大病救助需要准备的材料

1、医疗救助申请书;

2、户口簿、申请救助人身份证;

3、农村(城镇)低保证复印件;

4、申请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

5、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6、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范文:肺部肿瘤患者救助申请书

xxx人民政府民政办:

申请人:xxx,男,壮族,现年55岁,家庭其他成员5人.家住xx镇xx村民委xx小组14号.

本人因患有肺部肿瘤,且引起胸腔大量积液,抽干后又反复发作,先后各在xx医院、xx县中医院、xx县老医院及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最终在xx州医院确诊为肺部恶性肿瘤.其中除去报销的农村医疗合作费外其开支如下:

首先在xx医院医药费共用去玖佰捌拾元整,合币:980元. 其次在xx县中医药医药费共用去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肆角,合币:1448.4元.

再次在xx老县医药医药费共用去贰仟叄佰零柒元玖角,合币:2307.9元.

最后在xx州医药费共用去壹万壹千柒佰叁拾伍元整,合币:11735元.

其间亲属为服侍病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用去叁仟陆百元左右,合币:3600元.

病人医药费用总合币:16471.3元.交通护理费用合币:3600元.两项合币:20071.3元.

因本人家庭经济收入非常困难,无力承担本次治病的昂贵的医药费用.其中大部分的治疗费用都是从五亲六戚和朋友中借款筹备治疗的.现无法承担这样的大医疗费用不得不向医院申请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现本人已经欠下了重重债务.其中还有后期的化疗治疗将会开支出更加昂贵的医药费用.因此,本人特向xx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望贵单位给予本人大病的救助为谢!本人及全家老小对贵单位的帮助将感激不尽!

此敬 敬礼 !

申请人:xxx

2017年10月10日

【溫馨提示】:在填写该申请书时,应将具体的情况在申请书中进行详细地说明,并附上所需的证明材料,争取顺利获得救助.

范文:心脏病患者救助申请书

xx民政部门:

本人xxx,女,xx族,现年xx岁,家住xxx村.于20xx年8月份,突感心跳异常,并伴有头晕等症状,后经遵义医学院、重庆西南医院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脏瓣膜钙化病变,务必立刻做心脏手术,换心脏瓣膜.于是,2012年9月5日住进遵义医学院,并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了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手术治疗11天,花去费用9万余元.由于这种手术后仍须定期检查和终身服用药物,后续治疗费用也是个无底洞.由于我家住农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之前的手术治疗已让我的家庭负债累累,我又失去了劳动潜质,我的家庭已经不堪重负,后续治疗怎样办呢?万般无赖之下,我只有向民政部门求助,恳请市民政部门给予帮忙!

此敬 敬礼 !

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0日

【相关问答】

1、大病救助申请书该往什么部门提交?

【答】大病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①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并提交医院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等相关资料;

②送交居委会评议;

③街道办审核;

④县民政部门审批.

2、得了大病,村里有补助吗?,怎么写向大队的申请书?

【答】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可直接向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表,经村委会审核,乡镇审查(需入户调查核实)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写大病申请书需要写明患者 身 份、患者的患病情况 、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以及家庭经济情况等.

3、低保民政求助和大病救助是否一样?

【答】不一样的,低保求助要求家庭是低保家庭的,不是低保家庭无法获得低保救助的,而大病救助是因治病花出较高费用,并到达一定标准,对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可申请救助.

大病医保如何申请范文2

精神病患者暴力肇事作案,已成为公共安全的严重隐患。据统计,目前我国患有精神病的人数已达 1600 多万人。其中,有暴力倾向的“武疯子”占 1%至 2%。很多“武疯子”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免于处罚,最终,这些“武疯子”行凶后又重新回到了原住地,其危害性没有得到解除,又成为埋藏在社会上的“不定时炸弹”。今年实施的新刑诉法,对“强制医疗”作出规定。

其核心价值是,既要防止出现“被精神病”事件,又要严防不法人员假借“精神病”逃避刑责。记者为此赴常州采访,以武进法院这起案件解读“强制医疗”。案件庭审:潘某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这天,庭审在医院的一间会议室里按时进行。记者注意到,尽管依然是法院刑庭法官主审案件,但与以往刑事案件不同的是,出庭的检察官不再称公诉人而是称作检察员;一名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合议庭的成员;被申请人的辩护权主要由其法定人、诉讼人代为行使。

经询问、举证、质证等,整个庭审程序规范,秩序井然,环环紧扣,记者对案情及庭审有了较清晰的了解。

今年 1 月 2 日清晨六时许,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的许多人还在熟睡中。在常州打工的 55 岁贵州男子潘某在出租屋内,残忍地用砖块、铁棍将妻子活活打死。而当警方破门而入时,潘某还意图点燃煤气瓶焚烧家中物品,最终被警方制服。事后,潘某向警方交代,其杀妻的理由是认为妻子与他人有奸情、意图加害自己,并图谋他在贵州老家的财产。可警方经调查后发现,潘某所交代的一切都是出于其自己的臆想,事实上,其妻子并未与他人通奸,更没有想要加害于他。随后经过专业的精神病鉴定得出结论,潘某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开庭前,武进法院承办法官专门到武进第三医院会见了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涉案精神病人潘某。武进法院刑庭庭长、本案审判长朱云妹告诉记者,经过一个阶段的治疗,潘某的精神状态虽显萎靡,但情绪已基本恢复平静,无任何过激行为。

在庭审的法庭质证阶段,被申请人法定人、潘某的儿子说:“2012 年 5 月,父亲潘某就因精神病发作住院治疗,当时他总是想着厂里的人看上母亲,要抢走我母亲,并要杀掉他。12 月31 日,我收到父亲的手机短信,意思就是他们又要来害他了。今年 1 月 2 日早晨,我接到电话说父亲家楼上动静很大,叫我去看看。我去后发现门顶住了打不开,我报警。民警来了之后我撞开门,看见我父亲手拎煤气瓶把火点燃了,我上去抱住我父亲,看到我母亲仰面躺在床上,头上地上都是血。”

武进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主任严清章是潘某的主治医生,他当庭作证,经诊断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原发性被害妄想、关系妄想、嫉妒妄想,情感反应不协调。同时,司法鉴定为:潘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询问、举证、质证等活动,庭审持续了 1 小时。记者发现,这次庭审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进行,但又有一些不同;一是考虑到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法院派出巡回法庭到医院开庭;二是出庭检察官不称公诉人而称检察员;三是法院安排了一名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该案合议庭成员;四是庭审主要围绕潘某有无实施暴力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三个方面进行。法庭调查阶段以检察员举证为主,被申请人的辩护权主要则由其法定人、诉讼人代为行使。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合议庭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潘某强制医疗。记者在现场看到,法官作出决定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均一致同意,未表示异议。检察提议:配套细则亟待制定。庭审后,出庭的检察人员凤立成告诉记者,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江苏全省检察机关已受理了 6 起强制医疗申请案,但由于缺少配套细则,此类案件办理目前仍存在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有:被申请人法定人如何指定并确保其参与庭审;被申请人法定人不同意强制医疗的,其诉讼权利如何保障;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判断依据是什么,如何界定;检察机关审查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证的,补证期限如何限定;被害方在庭审中的权利如何保障,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强制医疗的执行单位怎么确定等等。其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强制治疗的经费问题。据了解,至开庭,潘某花费的 2 万元医疗费,是由武进区民政部门和派出所垫付的,潘某家里根本无力承担。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只进行了框架性规定,对强制医疗费用、强制医疗后续问题等并无相应的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对强制医疗程序予以完善。

对上述问题,接受采访的检察人员表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各地受理的 6 起强制医疗申请案,都派专人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加强指导。待办理一批强制医疗案件,积累一定经验后,将会就检察机关的审查要点、庭审程序等问题出台一个全省性的指导意见。

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作出详细规定。什么是强制医疗?2013 年 1 月 1 日实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出规定。据称,这是我国历史上对收容措施最完善、最文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2 年 12 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记者注意到,主要有如下内容:

第一,强制医疗的对象只能是“武疯子”,不包括“文疯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不能直接送精神病院,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从 2013 年开始,没有法院的决定,任何机关都无权将公民关入精神病院。

第三,被强制对象的权利救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强制医疗不是处罚,精神病治愈应当及时出院。法官访谈:为“武疯子”疗伤开出药方。“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责,但对如何处置精神病人暴力犯罪一直争议不断,今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据此,我们顺利审结了江苏首例强制医疗案件。”庭审后,潘桂林和朱云妹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在刑诉法修改以前,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难以落实,即使能落实也存在不少问题,最典型的莫过于引起社会热议的“被精神病”问题。

潘桂林认为,在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的同时,让精神病人也得到妥善处置。这是新刑诉法对该程序作出规定的重要意义,该措施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司法机关将审慎办案,既要防止再度出现“被精神病”事件,也要严防有行为能力人借此逃避刑责。

准确司法,就是为实现立法精神所指向的“三个确保”的目的,即确保有人身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确保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确保无须住院治疗的公民不被强制收治。新刑诉法对强制医疗作了规定,把强制医疗纳入与追究刑事犯罪相同的司法诉讼程序中,明确了公、检、法的责任,在程序设计上把保障人权落到实处,能够有效防止“被精神病”再度发生。

大病医保如何申请范文3

医生入党转正申请书范文(一)

尊敬的党支部:

我于××年×月×日被批准为预备党员,现预备期已满,申请转正。

我成为预备党员之后,在党组织严格要求下,在支部党员的帮助教育下,无论从政治上还是在思想上都有很大的提高,特别是通过参加党内的一系列活动,学习党的光荣传统,加深了对党宗旨的认识,增强了自己的党性,进一步认识到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不仅要解决组织上入党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解决思想入党的问题。

这一年多来我的收获很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了共产党员必须把共产党员远大理想与实干精神,统一起来,远大理想奋斗终身的精神结合起来。如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出来,并不十分清楚,入党后,经过一年多党的教育,我认识到远大理想奋斗终身的精神,一定要把自己的现实生活紧密的结合起来,为远大理想的奋斗,我是一名医生,就要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更多的掌握现代化治疗本领。除了努力学好自己的医学知识,还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临床,学习更多的文化知识,争取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第二、明确了共产党员必须拥护党。目前,我们正处在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历史时期,作为防疫医生,就要积极作好医疗防疫工作,为我县的医疗防疫作出贡献。

第三、明确了一名合格党员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作为一名医生,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就是在自己不断的学习和提高基础上,能为提高全民族的医疗保健意识做出贡献。

回顾这一年多来的预备期,自己按照上述要求,做了一些基本工作,发挥了一个党员的模范作用。今后,我一定在党支部和全体党员帮助下,采取有效措施,增强群众的预防疾病理念,提高群众的医疗保健意识。

希望组织批准我的转正申请,我愿意接受党组织的长期考验。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期:xx年x月x日

医生入党转正申请书范文(二)

敬爱的党组织:

××××年××月××日,通过党组织的批准,我光荣地加入了中国共产党,成为一名预备党员。一年来,我在党组织团结求实、温暖友爱的大家庭中亲身感受到党组织的关怀和帮助。在这一年中,我认真按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通过一系列的理论知识学习和活动,我的政治、思想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在各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在××××年××月××日即将来临之际,我郑重向党组织提出转正申请。为了便于党组织对我的考察,我向党组织汇报近一年来我的思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情况。

一、思想上

一年中,我在党支部的教育、培养和党员同志们的帮助下,我认真学习了新修订的党章、党的xx大内容和有关业务知识,积极参加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来武装自己的头脑,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通过一系列的学习,提高了政治思想水平和自身政治素质,更加坚定了对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增强了党性的修养,懂得了理论上的学习是政治上成熟的基础,政治上的清醒来源于稳固的理论基石。特别是通过党组织教育培养,党章的学习以及参加党内外的各项活动,更加深了对党的认识,从而进一步认识到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不仅是在组织上入党,更重要的是要在思想上入党。

二、工作上

作为一名从事医务工作的中共预备党员, 在工作中,我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已的行动指南,时时刻刻以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视病人如亲人,不开大处方,不做不必要的检查,切实降低病人的人均费用,让老百姓真正看得起病,努力改善病人的看病难、看病贵状况,从我做起,让病人真正感受到看病的便捷和便宜。牢记入党誓词,克服并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工作中大胆负责,遇到困难挺身而出。牢记党对我的培养和教育,团结同事,吃苦在前,享受在后,能够脚踏实地、任劳任怨地工作。另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能够虚心学习与急诊学科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最新的前沿动态,力求做到一专多能,以其更好地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

三、生活中

我认为:为人民服务不仅仅可以体现在大事上,更多的是体现在平常的一些细节上,我们不能不屑于做小事而在家里坐等大事。古人云: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因此我们要从小事做起,从身边做起。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一直都以一个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团结同事,热心助人,主动为同事和病人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作为在党的关心和帮助下成长起来的预备党员,单凭一腔热血和为病人服务的热情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因此,我积极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医学继续教育,以求不断的充实自己,加深理论知识,从而更好的为病人服务。

现在我还是一名预备党员,我恳切希望党组织能认可我,申请转正成为一名中共正式党员。在今后的日子里,我将不断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用科学的思想武装自己,对工作加倍认真负责,努力向先进党员同志看齐,不断完善自己,自觉做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使自己成为一名真正的共产主义战士!

请党组织考虑我的转正申请,如果因为我自身的要求不够严格不能如期转正,我也绝不气馁,而是更加坚定信念,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勤勤恳恳地干好本职工作,真正从思想上行动上入党,请党组织不断考验我,并用高标准严格要求我,让我成为一名合格的、能经受得起任何考验的真正的共产党员!

以上是我的转正申请书,恳请党组织审查批准。不足之处请组织上批评指正。

此致

敬礼

大病医保如何申请范文4

[基本案情]涉案精神病人孙某某,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原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横渠村东街。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执行逮捕。另查明,孙某某,离异,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县胡集乡白楼村,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抚养。

2012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孙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北大学支行门口,用打火机将事先自制的炸药罐(将二十七八根两响炮爆竹拆开,把爆竹中的火药装到一罐头瓶内,以引线为爆炸引线)点着,将该银行东侧的玻璃门炸烂。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孙某某予以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一、本案诉讼经过

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2年12月3日以孙某某涉嫌爆炸罪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审查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在提审孙某某时,发现孙某某尽管表达流利,但逻辑思维混乱,并且在办理银行卡一事上表现出明显的偏执情绪,精神状况表现异常,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孙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聘请山西省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孙某某予以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4月1日,该局撤销孙某某涉嫌爆炸罪一案,并于4月3日将该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孙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孙某某强制医疗。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以(2013)尖刑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孙某某强制医疗。

二、办理本案的重点问题把握

在审查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由于该程序的全新性及特殊性,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出现一些全新的阻力及问题。本院公诉部门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总结出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强制医疗案件证据审查问题

案件的审查,核心问题是对该案件证据的审查。如何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同样也是办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对强制医疗案件证据的审查,也应当针对上述三个应该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1.对“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证据的审查。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要与刑法的规定相适应,《刑法 》第18条第1款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才能在必要时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因为强制医疗属于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预防性措施,适用该程序要本着慎之又慎的态度,只有精神病人对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存在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因此,刑事诉讼法将“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作为适用该程序的条件之一。在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中,首先审查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如放火、决水、爆炸、杀人、、抢劫等罪名。结合本案来看,证实孙某某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孙某某对作案现场和加工制作爆炸物的暂住地的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孙某某的供述。通过对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足以证实孙某某实施爆炸犯罪。其次,对该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据的审查。对“暴力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予以强制医疗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条件是造成“危害结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本案中,孙某某用自制的炸药对处于公共场所的银行实施爆炸行为,该暴力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

2.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审查。该条件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备条件,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能力,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作为证据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案件处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对证实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鉴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对该鉴定意见也应该严格审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人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中,承办检察员在提审孙某某时,发现孙某某尽管表达流利,但逻辑思维混乱,并且在办理银行卡一事上表现出明显的偏执情绪,精神状况表现异常,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孙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聘请山西省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该份鉴定意见对案件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审查该份证据时,承办人秉着极为严格谨慎的态度,首先从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其次从出具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同时,结合该案被申请人的发病原因、生活环境、前期治疗情况以及在看守所羁押时的表现等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和判断,从而判断孙某某是否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3.对“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评估。在审查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评估。由于办案人员均不是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对精神疾病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甚少,因此在对这一关键性要素进行评估也成为办理该类案件的一个难点所在。结合本院办理的该起强制医疗案件,承办人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是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和过程。本案中,孙某某因为多次去邮政储蓄银行办卡不成、多次存取不上钱而主观认定邮政银行办的卡都是假的,从而滋生炸银行的想法并最终付诸实施;且在行为实施之后,仍不能提及“邮政储蓄银行”,只要不提及“邮政储蓄银行”,其日常行为和常人无异。因此可以看出孙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并非是由其病情而是由外界刺激引发的;而引发其实施暴力行为的诱因又是到处都能触及的邮政储蓄银行,所以孙某某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如果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那么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其次,从被申请人先期治疗的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将孙某某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直至7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孙某某在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先期治疗。庭审中,孙某某的指定诉讼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在康宁医院的病历以了解孙某某的治疗现状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随后法院调取了孙某某的病历、目前基本情况的说明和焦虑自评量表,并对孙某某的主治大夫进行了询问。通过上述工作,得出的结论是:孙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精神状况有所好转,甚至可以帮医院的大夫做一些日常工作,但是“为加强其社会适应能力继续行为矫正治疗”。

(二)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被申请人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被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并要为其指定诉讼人,以保障其合法权利得以行使。

1.被申请人的法定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的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本案中,孙某某系离异,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抚养,父母年迈且在老家河北生活。针对孙某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其父母、子女不适合作监护人。经承办人与公安民警共同走访调查发现,孙某某的二哥孙某较为适合作为孙某某的法定人。后经承办人与孙某某的二哥孙某联系,向其解释作为法定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孙某同意作为孙某某的法定人,依法保护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孙某某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

2.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审查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本案中,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通知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人,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某担任其诉讼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评估

为有效落实刑法中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强制医疗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但是仔细推敲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法律仅仅是规定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人“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非“必须”适用该程序。因此,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与否,要把实际案情与立法精神结合起来判断。笔者认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该程序,除了紧扣必备的三个条件之外,还应该从被申请人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来综合考量。对于监护条件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具备治疗的条件,得到正规的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疗,并随着病情的变化由医疗机构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并且能得到监护人的有效监管,那么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很小。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适宜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否则不仅违背立法精神而且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反之,如果被申请人本身不具备接受治疗的条件,也不能得到其监护人有效的监管,那就有必要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本案中,孙某某离异,父母年迈,子女尚未成年,而作为其监护人的哥哥本身又是在外漂泊、四处打工、居无定所,所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不仅仅是保障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对孙某某而言,由国家出钱使其接受治疗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办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的难点问题及应对

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并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这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的侵害,还使得精神病人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置和安排。这种立法的本意是好的,但是作为一种新设立的程序,其在运行和推进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阻力和不足之处。因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一些针对性的解决建议。

(一)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审查专业局限性凸显

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证据主要是围绕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对社会构成再次危害的可能性展开。这对于公、检、法三机关而言均属于证据的新领域,使得执法办案人员在证据的提取和审查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应性。加之认定被申请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专业性极强,办案人员在审查该证据时难免会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存在局限性。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

1.注重协调,加强联系,建立公诉部门介入强制医疗程序取证引导机制。由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侦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在取证意识、取证手段和证明方式上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应性。为了使得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和使用证据证明体系的过程更为严谨,建议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建立强制医疗案件公诉引导取证机制,由公诉部门办案人员提前介入强制医疗案件的调查取证,引导侦查机关调查被申请人的家庭病史、其所在社区和辖区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同事、同学、朋友出具的证言、医师出具的病人现状等证据材料后与鉴定意见相结合,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加强与法院的配合协作,必要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庭审。由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专业性强,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而目前办案干警普遍不具备相关的精神疾病专业知识,技术部门也不具备对精神疾病鉴定进行审查的条件,因此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常常捉襟见肘。在案件审查及庭审过程中,面对被害人家属或是被申请人法定人、诉讼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检察官、法官很难作出客观、专业的答复。在此建议检察机关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建议法院在必要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鉴定医师作为人民陪审员来参与开庭审理。

(二)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不足

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

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做出细化的规定。比如: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特别是由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和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3日内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知其可以委托诉讼人,并详细规定被害人及诉讼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权对该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受理并给其作出合理性解释。再次,对于精神病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民法院予以批准后,如果被害人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给予其合理的答复,以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权益。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保障机制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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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强制医疗;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专设一章,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立足职能分工,先后出台了对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文本,分别对强制医疗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强制医疗的法律适用程序有了较为细致、丰满的内容,但作为一项新制度,相应的配套机制或措施未建立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和困难。本文结合实际的案例,具体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一、强制医疗的实际案例

王强于2010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多次发病,均送医治疗并长期服药。2013年3月28日12时许,王强因父亲孙从云对自己进行说教,遂持菜刀对孙从云头面部、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孙从云左颈外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强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案件诉讼过程中,王强仍处于发病期,且发病突然,需要药物控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亲属对其亦不具备看管和配合医疗能力。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强制医疗程序是对精神病人进行的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包括对诸如性病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2)适用的必须性。强制医疗程序是“必要”时采取的措施,也就是说没有其他的可选项,强制医疗程序是最后的选择,而若有不必须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和措施可取时,就无采取强制医疗必要。(3)程序的特殊性。强制医疗程序不是为了解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为了决定是否对该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以避免其再次实施危害行为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保障精神病人得到医疗救助,尽快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凡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均需进入医疗机构治疗,治疗期间不被允许离开,直至其人身危险性消除,体现了以入院治疗为中心的特点。(4)裁判的司法性。强制医疗程序虽然不是解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由于该程序是强制性的,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决定。

三、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强制医疗首次司法化的用意无外乎是通过对已经危害社会,并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从而维护社会安定,并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强制医疗司法化之后,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规定较少,在办理该案时遇到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主体问题。该类案件的被申请人往往都带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显然是必要的。新刑诉法规定临时性约束措施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问题是由谁具体执行。是公安机关专门派人员24小时监管还是雇佣具有一定医学护理经验的人看管,又或者以公安机关监管为主家属监管为辅?如此关乎具体操作的问题法律均没有规定。本案中,暂时由被申请人王强的母亲作为法定人在精神病医院进行24小时监管,但监管人年事已高,监管场所为公共场所,监管措施明显缺乏约束力和有效性。

二是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费用负担问题。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辅以场所、人员、医疗手段等一系列保障工作,新刑诉法第284条至289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法律执行程序,但是在法条中并没有规定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后,由哪方来支付治疗费用,而前置于强制医疗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费用负担更是没有规定。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均由王强的家人先行支付医疗救治费用,由于费用较高,其家中已无力继续承担,且已经多次向司法机关提出该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据一位医院的专业人士介绍,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收费问题,医院主要是依据综合性疾病来区分费用的高低,各患者费用有所差别,但总体算下来,一个精神病人每月平均需要五六千元的费用,如是老年患者则花费更大,费用不到位也是目前很多医疗机构不愿接受这种患者的主要原因。

三是缺乏执行临时性约束措施的专门医疗机构。被申请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往往处于自由状态或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来说,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移送到指定的接收医院,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但是作为刑事新兴程序,强制医疗执行机关的确定目前还没有解决,具体由哪些医疗机构负责接收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中,王强先是在综合医院接受临时强制性约束,后转入精神病医院,但是院方表示不能长期对王强进行医疗监管。

四、强制医疗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在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出台相应的规定和细则,做好衔接,确保强制医疗的效果落到实处。通过分析认为,要解决此类案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和细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主体

既然目前新刑诉法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就应当由公安机关全面负责执行,而非由被申请人的家属继续监管,毕竟被申请人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家属自身也有恐惧心理。本案中王强的母亲在临时监管过程中,天天晚上不敢睡觉,就怕王强趁其不备再起杀意。至于公安机关是派遣专人看管还是雇佣专业人士监管可以视自身的人员配置和专业程度自行安排。

(二)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费用承担问题

费用究竟由哪方来埋单呢?强制医疗费的问题目前确实是个尴尬和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治疗费用得不到保障,那么这一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将大打折扣。在办理王强案中,公安机关多次反映没有专项资金,又不知向谁以及通过何种渠道申请拨付,因此暂时由王强的家属负担,但是王强的家属对此也提出异议,毕竟家中十几年来为负担郭成领的医疗费用已经债台高筑。强制医疗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体现,费用理应由其受益者国家或者社会来承担。并且被强制医疗的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属社会弱势群体,绝大部分没有经济来源,其家庭为支付高昂的精神病治疗费用已生活在贫困线上,这类人理应在民政部门救助的对象范围之内。对此,民政部门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在法院作出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决定之后,按照其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分批拨付。对于临时保护约束措施的费用,也应由公安机关向民政部门申请支付。

(三)明确标准,选择一批具备强制医疗资质的医院作为专门医疗机构

如果没有专门的接收医院,被强制医疗的患者就可能遭遇如郭成领般数次转院的尴尬,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强制医疗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对于此类医院的挑选,应当由卫生部门出台具体的医疗专业标准,其中最核心的应是专业的医生、护理人员以及隔离病区。每个地区此类医疗机构的数量,至少应不少于两家,从而避免出现医疗价格和服务上的垄断。

(四)建立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权益落实

办案中注重把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监督贯穿于办案全过程。首先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针对新刑诉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对当事人在强制医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较少,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知悉应有权利。其次保障程序参与及救济权。在办案过程中参照普通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认真听取并及时采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理诉求,保障其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对被申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异议,及时了解情况。同时,对求偿受阻且家庭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主动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启动救助机制,借以化解社会矛盾并体现人文关怀。第三保障法律援助权。强制医疗案件涉及法律和精神医学等内容,专业要求高,对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监督法院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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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强制医疗;立法价值;公共安全;公民自由

目前,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侵害事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暴力侵害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近年来媒体所曝光的很多案件中,“被精神病”事件1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法定权利也阻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①这使得如何在保障公众免受精神病人暴力侵害与保护精神病人本身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价值考量,探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所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现行立法建构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②,具体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适用条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严重危机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的条件有三:其一是确有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对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其二是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三是存在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暴力危害行为,其仅仅适用于那些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并且有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人。如此立法技术可以避免相关当事人被无故认定为精神病人而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二)决定主体与启动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对相关当事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机关,这就在立法上统一了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③。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新法作出了“建议―申请―决定”这种递进式的规定:其一,“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其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其三,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只有建议权和申请权,其决定权只能归属于人民法院。

(三)审理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第二,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可见,立法完全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而有别于此前的行政审批程序。

(四)救济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立法是将强制医疗救济权分别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与被害人两方,而救济途径则是申请复议。

(五)解除机制与监督机制

由于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的,相应地,强制医疗的期限也就不可能会具有确定性。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无休止地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于法理、人道都不妥当。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的第288条规定了两种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其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依据定期评估产生的申请权,其二是被强制医疗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权,按照字面理解,这里的申请肯定是需要一定依据的。

同时新法还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该机制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出发点在于平衡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

二、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价值考量

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2]就强制医疗程序来看,其意义莫过于解决精神病人犯罪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就其立法价值考量,有人道主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等方面,但是笔者以为,关于刑事强制医疗最重要的立法价值就在于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

人道主义是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核心价值之一,体现的是国家对人道主义的关怀。根据公安部的资料统计,我国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危害事件在万件以上[3]。强制医疗程序被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一方面旨在保障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另外一方面旨在对涉事精神病患者进行约束与治疗。

就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要么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要么具有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他们承担与普通当事人一样的诉讼义务,明显不公平。另外就司法效率方面来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可以有效地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危及公众利益的暴力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防止公共安全再度被侵害的成本增加。

强制医疗程序之最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从上文所阐述的强制医疗的立法分析开来,其适用范围上有三个条件的限制,即并非所有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从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来说,对这类人进行强制医疗能够防止甚至避免肇事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能够对社会公共安全起到良好的维护作用;而从保障公民自由的角度来看,立法上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使其不会轻易地被司法机关无故限制或者剥夺。再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设置、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来看,无一不体现立法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审慎态度。

可以将强制医疗程序看成是两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一方是社会公共安全,另一方是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回溯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8条第一款④与《人民警察法》第14条⑤中,其实质就是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这样的程序设置很容易造成对涉案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只要行政机关批准认定是“精神病人”,涉案当事人往往是无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可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强制医疗这个天平一直都是倾向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而随着一些“被精神病”事件进入到公众视野之中以及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地被援引,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其每一条规定都能够体现出立法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进行平衡的考量。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的平衡为基点

总体上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程序领域强制医疗的空白,初步建构起一个强制医疗程序体系,对于促进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的进程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往往会导致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失衡。

(一)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混乱性

根据目前适用的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应当具有“前置性”,只有依法经过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目前的法律规定首先只提到了鉴定程序,并没有具体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法院如何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其次,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被申请人参与程序的困难性

强制医疗虽然不像刑罚那样具有惩罚性,仅仅是指不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否定性评价,不会引起前科的后果,不具有改造犯罪人的目的,[4]但是在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方面,其与刑罚并无不同。通常,在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接受精神病治疗期间,会承受一些治疗方法或者是治疗手段上的风险,可能会导致其更加痛苦甚至是死亡。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意思。而目前刑诉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中,没有体现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参与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只是这个制度的一个“客体”[5]。

(三)复议程序的粗犷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但是,如此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对复议的次数、时限等等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议方式,究竟是书面审理还是再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都不明确。这些细节上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导致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影响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四)执行机构的不确定性

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结构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来执行强制医疗程序。这对于整个强制医疗程序来说是很荒唐的,的确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执行权是掌握的行政机关手中的,究竟如何进行强制医疗就往往由行政机关说了算,这对于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来说,是非常不合理的。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立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侧重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对维护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有所忽略。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当事人的权益“被让位于”公共利益。

四、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在于保障公共安全,而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此简单的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强制医疗程序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今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我国精神病之司法鉴定程序

首先,应当将整个精神病鉴定程序纳入到强制医疗法律规定之中,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不至于程序混乱。其次,应当明确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该由法院掌握,同时将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双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再次,应当明确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时间。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的一种,是伴随整个诉讼程序推进的一个程序,因此必须要在人民法院立案以后才能进行[6]。

(二)强化当事人的参与度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攸关各方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出庭程序。某些案件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并未完全丧失表达能力,仍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法院应当保障这些人的参与权,并且察言观色,然后再结合案情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依据书面的鉴定意见就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三)明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次数、时限以及方式

当事人一方对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的,其申请复议的程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复议的程序来开展,即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只能申请复议一次,时限为15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合议庭审理的方式。

(四)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机构

笔者以为,单独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执行强制医疗的方式颇为不妥。应当根据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况,交由不同的机构来执行强制医疗[7]。对于那些具有严重暴力倾向,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应当设定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而对于那些病情较轻,对于那些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较小的患者,可以由安康医院负责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

(五)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配套设施

虽然从立法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因为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完善而使得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举步维艰。据统计,目前我国只有24所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长期以来,许多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并不能全部都会被强制医疗机构收容治疗,即使被收容治疗,在案件终结后,也必须由家属将精神病人接回,这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实践处在一个“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因此,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必须督促各级政府机构加强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加大投入资金的比例。同时,政府机构还需要为本辖区范围内的强制医疗机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障被收容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益。

五、小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虽然在立法上只是一小步,但是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司法实践来说却是一大步。这些法条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地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态度,对于我国法制社会的进步而言无疑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机关、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条件以及监督机制的设定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是今后的司法解释一定会对之进行完善。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理念具有时代性与科学性,即切实保障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制进程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注解

①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在近年出现的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本不是精神病人,而被认定为精神病人而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的做法,“被精神病”的当事人往往投诉、申诉、皆无门。典型的事件有有湖北省十堰市网友彭宝泉“被精神病事件”与河南漯河市农民徐林东“被精神病事件”等。

②详见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284条至289条。

③在新刑诉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出来之前,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权究竟属于谁的问题争论纷起,大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归于司法机关,而司法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往往都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中(典型的就是公安机关)。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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