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论文范例6篇

涉外经济论文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2

【关键词】英语教学 涉外商务谈判 商务英语 衔接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必要性

西安作为中国七大区域中心城市之一,是继北京、上海之后我国第三“国际化大都市”,在这一城市定位下涉外商务谈判与英语教学成为“国际化都市”进程中的两翼。在西安加快国际化都市建设的过程中,国际因素的参与程度会越来越大,而涉外商务谈判则随着国际化都市进程的推进逐渐在西安经济发展的各个层面展开。作为我国西部教育重镇的西安,高校林立、高等教育资源丰富,这为西安国际化大都市建设提供了必要的人才资源。但同时,西安作为内陆城市,对外交往依赖的主要手段还是涉外商务,因此对于外语人才尤其是英语人才的培养更显得重要。

对西安而言涉外商务谈判主要集中在以商务英语为载体的涉外事务之中。在这一方面学术界在理论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唐玮《国际商务英语谈判》(《河南科技》2011年第7期)一文指出国际商务英语谈判是对外贸易活动的一部分,谈判结果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经济利益,只有充分了解谈判过程和掌握谈判策略,才能在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1];孟庆娜《对外贸易谈判中商务英语应用策略研究》(《中国商贸》2010年第20期)则主要从礼貌策略、模糊策略和回绝策略三个方面揭示英语谈判在商务英语对于谈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王竞幸《跨文化商务交往中的英语语用失误》(《商务必读》2011年12月)则对跨文化商务交往中常见的语用失误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其防范策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培养英语商务与外语教学方面的研究分析,张丽在《论商务英语专业毕业生应具备的能力》(《科技世界》2012年第6期)中从商务英语和普通英语的区别和联系入手,分析了商务英语专业的毕业生应具备的能力,其中包括了英语语言技能、商务专业知识、商务操作技能等。孙赫强在《商务英语的课程设置及人才培养》(《大众文艺》2009年第19期)一文分析国内商务英语发展状况结合企业对人才的需求,对课程体系的设置进行探讨。骆红亚在《商务英语课程教学方法探讨》(《改革与开放》2009年第12期)一文认为商务英语既要让学生学习丰富的商务知识,又要学习商务方面的各种英语表达,提高商务英语综合水平。

以上诸位学者分别从商务英语与涉外谈判和商务英语人才培养两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也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研究前提。但是,在以上的研究中我们发现,无论是涉外商务英语谈判的模式还是商务英语人才培养都还是处在整体或者是泛论的层面,而以某一区位经济为中心对涉外商务与涉外英语教学的研究还没有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因此,我们应该将涉外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置放在西安加快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的背景下,在西部这一区位经济中心发展的过程中来探讨二者之间的衔接与互动,探寻涉外人才能力培养的目的性,探索西安涉外商务英语教育的新途径、新方法,以期实现对西安地区的涉外事务处理能力的提升和商务英语教学水平的提高。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在培养涉外商务谈判专业人才方面的意义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是商务英语专业的一门专业必修课。它是为商务英语专业开设的商务英语基本技能实践课程。目标是通过英语听、说、读、写译等基本技能的综合训练,培养学生的国际商务沟通能力,使之能成为现代职场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所需要的复合型、国际型、应用型人才。是一门实用性、技能性很强的专业课程。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是商务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决定商务工作成败的关键,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与技巧性。通过该课程的教学,达到培养学生在商务谈判领域中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2],使学生巩固英汉双语翻译和口语输出能力的基本功,帮助学生适应市场需要。培养出掌握经济、商贸理论、熟悉国际运作规范,熟悉国家政策的相关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国际规则、国际惯例,能够使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能够在外事、外贸、金融及外(合)资机构、企事业单位等涉外商务活动与翻译工作的具备较高综合素质的应用型、复合性型、外向型商务英语谈判专业人才。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主要内容

当我们探讨西安在建设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的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的衔接与互动,就其二者之间的紧密程度而言,可以说是一物两体,互相依存,共同提升的,但将其置放在西安国际化背景下其所彰显的现实意义则涉外商务谈判显得比较重要,这是因其所具有的实用性的特性所决定的,因而它往往掩盖了商务英语教学这一内在的支柱。不可否认,当今时代人才流动已经常态化了,它一方面促使了人才聚居区经济的进步,但同时又为区位经济的长远发展预设了不稳定的因素,因此要想使得区位经济发展更加长远,就必须实现人才建设队伍的持续性,这对涉外人才教育提出了一个严峻的挑战。正基于此,笔者从以下诸方面进行初步探索:

1.西安涉外商务谈判的特征及面对的问题:作为西部区域经济中心的西安,无论是在科技、教育、人才等各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重庆直辖市的设置和大郑州经济圈的逐步壮大,这都必将对西安的区位经济优势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如何实现西安国家化大都市建设任务,必将成为一个现实的思考。在笔者看来,加强对外的力度,对于提升西安区位经济建设越来越重要。就目前而言,必须熟悉西安涉外商务的基本形态和其目前所面临的困境,这对于西安自身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研究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基点。

2.涉外商务人才的教育培养:在错综复杂的涉外商务谈判中,不同地域文化之间的交流沟通,涉外人才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人才培养成为连接商务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的中介和桥梁,也是高等教育和高职教育的社会目标之一,我们应该通过对涉外商务谈判的客体展演,积极探寻涉外人才培养的方式和途径,希望能在探索涉外英语教学的过程中提供些许有益的经验。

3.商务英语教学与商务谈判互动机制的建立:可以说涉外商务谈判是建立在涉外教学的基础之上,英语作为世界性通用语在涉外教学过程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就西安高等教育和高职教育的实际而言,高校没有设置专门的英语商务谈判院校和专业,商务英语专业学生的英语商务谈判能力特色不够突出。因此,有必要建立商务英语教学与商务谈判的互动机制,促进和提升西安地区涉外人才的教育和培养,为西安区位经济建设注入必要的人力资源。

如何有效地建立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之间的良性互动,二者处在不同的领域和担负着不同的社会功能,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深刻的联系,以往,人们往往偏重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在这一层面上进行有益的尝试,在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之间探寻二者衔接互动机制的建立,目的就在于探讨更加便利的涉外人才教育途径,使得学生“学有所向,学有所本,学有所用”,促进涉外教育事业的顺利推进;同时在具体的商务谈判领域,使得人尽所能,为企业和社会提供最大的经济效益,加快西安区位经济建设的步伐。

如何真实再现涉外商务谈判过程,涉外商务谈判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商业机密,非企业核心人员往往难以触及具体谈判的过程,而当事人也不能随便将谈判的过程详细论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我们对于涉外英语教学环节的设计。因此我们应该通过走访与资料查阅的方式,在涉外商务谈判的原则与方法上对商务英语课程的设计提供有力的帮助,在整体上把握课程设置的最佳途径和方式,以有利于涉外人才的培养。

结语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是一个试图弥补传统的商务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教学中所存在的弊端与不足的尝试,旨在真正实现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的有效衔接。

参考文献:

[1]唐玮.国际商务英语谈判[J].河南科技,2011,7.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3

关键词: 涉外股权转让;国际避税;东亚经济与合作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12-003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2.08

一、前言

在全球化浪潮下,东亚经济快速发展,各国相互依存关系加强,经济规模达到了与美欧三分天下的程度。为迎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集团化的挑战,东亚各国必须联合起来发展。本文将股权转让的分支――涉外股权转让,与国际避税结合起来探讨涉外股权转让在东亚合作中的影响作用及应如何引导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来更好的为东亚经济发展和顺利合作做贡献。

二、研究现状及含义界定

(一)相关研究现状

现阶段各国对于避税问题的管理大都停留在事后追究的阶段,对于交易前规范和监督仍有很大的工作要做。加拿大税法教授李金艳和刘春宝(2005)研究了境外投资者的税收安排[1]。蒋健与朱敏(2008)对中国这一领域的避税现状做了实证研究[2]。王星辰(2010)认为2009年金融危机肆虐导致全球并购市场成交大幅萎缩,但中国表现仍可谓一枝独秀,对外投资实现正增长,在2010年,在政府的明确支持下,中国海外投资步伐将明确加快[3]。崔志刚、贺晓翊(2012)指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属于涉外商事案例的集中管辖范畴,而纠纷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国在国际上的东道国形象,而合理通畅的股权转让能有效地存进公司筹资和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的目的[4]。东亚经济的合作与发展离不开企业和投资,为了使整个区域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因此对其中的涉外股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界定涉外股权转让范围

本文对涉外股权转让划分为四个层次:1.股权的内部转让。跨国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会造成股权转让的涉外性,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关联公司之间股权的转让即是涉外股权转让。2.股权的外部转让。有关股权的跨境转让使得股权转让具有涉外性。股权转让的主体,即出让方和受让方,其中受让方必须是出让方所在国境外的个人或在境外其他国家登记注册的企业组织。3.跨境资产收购。很多学者把资产收购和股权转让明显界定开来,由于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涉外股权,其跨境资产是其中占比很大也很重要的一部分,所以本文把跨境收购包括在内。4.外商直接投资。这是涉外股权转让的例外形式,因为它涉及到的被转让股权是起于零的,由于转让后占有股权且在当今经济发展中起到很大推动作用,所以也是本文考虑的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包含的涉外股权广度较大,下文若无具体说明,所用到的术语就以“涉外股权”出。

三、涉外股权转让与东亚经济发展的关系

(一)东亚各国政府放手开展股权投资

东亚各国加入WTO后各国外资企业规模及数量不断攀升,近年来随着外资企业的发展和出资方母国的需要,重组交易日益频繁。而伴随着市场准入领域的放宽和投资硬件环境的改善,股权转让已成为各国外资企业重组交易中最频繁的类型。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真正实现,一方面需要逾越股权转让的障碍,另一方面需要立法的完善。比如说受让方需满足自身企业的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才能对外长期投资,这是对合营企业的保护,因为企业运营需要足够的资金,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确保企业的正常运作。

东亚各国逾越法律障碍并且讨论建立完善立法以实现股权转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股东合法的、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有利于开放市场吸收外资的、增加产品竞争力的股权转让的实现;其次随着各国市场的开放,外资企业的增加,内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内企业在一国境内享受同等国民待遇,消除差别待遇政策,使得股权转让的程序更加规范,股权转让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然后是各国的政策不同,需要统一法律制度的口径,保持立法、执法的一致性,促使股权转让的在更加广泛的领域进展的更加顺利;最后由于东亚国家与欧美的联系日益紧密,在贸易、投资、金融及产业结构分工等方面都不断加强了与区外的联系,合作的要求与必要性日益增强[5]。东亚作为与美欧相媲美的第三大经济体,为保持发展速度和质量,需要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交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政府政策,广泛吸收投资者,增加投资者对东亚经济的信息。

(二)股权转让对东亚经济发展的意义

1.股权转让是股权重组最频繁的行为

首先,股权转让有利于保持企业的活力和知名度,能使有能力和资金的股东真正管理和监督企业的发展和利润问题。在大企业家的名誉影响下也能提升企业产品的品牌效果。其次,按照法律条件和程序进行股权转让能避免股东的独裁垄断,是企业、企业家、企业产品和服务处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利于市场的安定有序运行。再次,对于涉外转让不仅在更大的范围内打响了产品和服务的旗号,也有利于境内外两国国民的交流和政府间的合作;而且,在金融机构股权分配上,各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服务领域,有利于金融服务机构治理结构的改善和竞争机制的完善,提升金融服务行业的活力。

2.股权转让效率高,能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

一方面股权转让能以较快的速度取得大额股份,尤其是在企业经营不景气但有发展前景的时刻或原股东急需资金不得不转卖股份的时候。另一方面,能够优化市场,引导资金流向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一个企业发展潜力越大越能赢得股东的青睐。

四、涉外股权转让中的国际避税问题的利弊比较

涉外资本股权转让比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更具有隐蔽性和虚假性,由于涉及到境外机构甚至其他政府的操作和利益,使得对涉外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督、跟踪增加了难度。股权收购作为一种典型的企业重组形式,被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借用来作为避税工具,滥用股权收购实施避税的行为随处可见。尤其当企业有意隐瞒收益,造成税企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对本国的税收收入带来很大的损失。

(一)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的弊端

国际避税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以下就以典型的案例①“国税函[2009]698号@重庆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来阐述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的过程及启示。2008年5月,渝中区国税局两路口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新加坡B公司将其在新加坡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结构如图3。

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C是新加坡的一家公司,表面上看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重庆合资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即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要注意的是,目标公司C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其本质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A的股权,新加坡控股公司C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2008年10月重庆国税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根据股权转让所得向重庆国税补交98万人民币(约合14.5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在上述案例中,很容易知道C公司作为B公司的受控公司应该将所得利润上缴到新加坡母公司,即有义务向新加坡政府缴税。而我们也容易忽略C公司的收益来自中国,考虑到重复征税,却忽略了案例的本质是股权转让,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案例通过立案审理的途径来处理避税,不仅给政府带来财政损失,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给政府人员带来复杂的工作任务并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鉴于此,在涉外股权转让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涉外业务企业都要从中吸取教训并总结经验。

事实上,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股权转让也成为越来越受欢迎的经济形式,其中的国际避税问题也带来了更多形式的麻烦,如造成国际资本的不正常转移。以避税形式导致一国税收收入减少而另一国经济利益增大,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信任和合作,甚至影响政治外交;还有对投资环境产生不良影响。低成本的股权转让使得其他竞争股权的股东处于劣势地位,反而淘汰了真正拥有竞争实力的企业,造成市场混乱局面,优劣难分,进而使整体经济很难进步,进入无法与美欧经济相抗衡的局面。

(三)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优势

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国际避税虽损害了国家税收收入和其他竞争企业的利益,但进行避税的公司却从中得到了很大好处,促进东亚各国的进步一合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股权转让过程中进行避税的企业拥有了额外的资金,如果进行再投资,比如进行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投资,或者投入到科研开发中,就自然产生了外部效应。

前者快速增长的投资能够带来双重收益,一方面是资金提供方的回报率的收益,另一方面是接受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增大、技术进步所产生的收益。后者进行科研开发首先尝到好处的本企业,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和技术的普及,产业内企业都逐次得到因技术进步而来的好处。再者,作为产业链上的一员,当某企业发展迅速必定导致该产业结点发展进步(不论来自技术的扩散还是由于竞争而淘汰劣者),快速稳定的发展又会需要前向关联产业提供大量的产品和服务和向后向关联企业提供大量廉价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很顺利的带动整个产业链的前进。

2.在信任基础上进一步合作

进行国际避税时,首先说涉外股权转让的出受让方之间的交易本身就是一次跨境合作。由于东亚各国经济发展、资源结构在很多方面都是互补的,我们应充分利用互补性以实现互惠。通过合理的节税手段,使得各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有剩余,此时是进行风险投资还是进行科研研究或者只进口昂贵的高技术和高质量设备,这需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能力进行选择。这不仅是一个独自选择的过程更是合作的开端。

五、结论及启示

随着东亚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合作显得越来越重要,尤其近几年的资本渗入如此广泛,积极广泛的合作合资企业为东道国和所在国经济的发展和区域合作起到了很好的带动作用,然而东亚经济体在走向合作的过程中,由于单个国家市场体系下的经济发展很容易让个别人或组织钻法律的漏洞,进行不合法的国际避税,这不仅给本国市场环境的安定和团结带来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东亚合作的顺利进展[6]。这就需要政府干预和国家间的共同合作,不仅体现在立法和监督上,必要时需要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来调控各部分股权的分配,以维持社会的公正平等性。

首先,在详细了解和认识各国有关股权转让的立法和程序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程序和立法的不同之处,增加东亚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进行探讨和协商,尽最大可能使得各国立法的统一性和监管制度的一致性,维持合理统一的税收原则,从而限制不法企业利用各国的税法漏洞来进行国际间的避税活动。达成各国政府法律法制度的共识,并引导企业从不正当避税走向合理的节税,鼓励节约成本的宣传活动,普及税收筹划知识,让各国各企业都能很好的节约资源,通过共同努力实现的资源的最优配置。

其次,为实现东亚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应该取消国与国之间贸易和生产要素流通的各种限制,鼓励股权的转让实施和发展,使涉外股权转让进入内部化,不受到各种歧视或额外的限制;降低特权对生产力的束缚作用,使得企业间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也使得资源(劳动力、资本、技术、自然资源等)能够向更有效率的企业集中。这可能不适合所得东亚国家,但就整体利益而言,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这就需要各国进一步深入改革。

最后,有重组计划的企业应深入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定价问题的看法及立场,以及可能采用的经济分析方法,以主动管理资产重组中牵涉的股权转让潜在税务风险。在进行合理筹划以及进行有关的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企业应及时向专业咨询机构寻求意见,以制订有效的转让策略,计算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减少受到反避税调查的风险。在维持企业自身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为实现大的经济效益,加强实现企业间的合作,再经过政府的支持,以达到东亚国家间的经济合作。

为实现上述东亚经济的高度发展与合作状态,东亚国家政府需要积极鼓励涉外股权转让的发生发展,并为其发生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文化氛围,把促进东亚区域经济体的形成和稳定发展作为国家发展的一项指标任务,随时随地为东亚经济的进一步合作去努力。与此同时,东亚各国政府也必须保证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各种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只有运用正当的手段获得利益才能保证利益的源源不断。通过各国政府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制裁和监督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此基础上并积极引导各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东亚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李金艳,刘春宝.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收问题与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法解释原则[J].涉外税务,2005 (5).

[2]蒋健,朱敏.股权转让境外交易避税案例点评[J].涉外税务,2008(3): 54-58.

[3]王星辰. 2010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前景[J].市场周刊,2010(3).

[4]崔志伟,贺晓翊.关于审理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10(7).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4

    内容提要: 本文结合1982年、1991年、2007年以及2012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的规定,论证了1982年和1991年关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可以与涉外裁决画等号的正当性,再加上2007年和2012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裁决规定的不准确性,以及我国民诉法历来关于国外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界定上的偏差,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涉外仲裁裁决含义的看法。笔者不赞成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划分,极力主张将仲裁裁决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提出了完善我国现行民诉法有关涉外与国际仲裁规定的相关条款的建议。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已经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面较为广泛,涵盖了从基本原则到全部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涉及80多个条款,取得了重大成绩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条款,仍然保留了1991年条款,而没有顾及到我国《仲裁法》颁布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变化,相关条款始终未能与时俱进,令人遗憾。关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外国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相关的条文表述如下:

    1.第27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第28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第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以上三个法条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第274条和第280条将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与涉外裁决相提并论;第283条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裁决混为一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哪些机构属于涉外仲裁机构,哪些机构不属于涉外仲裁机构?作这样的区分有意义吗?何谓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就是涉外?应当如何科学地界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含义是什么?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都是该特定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国)的裁决吗?应当如何科一学地界定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性质?所有这些,在立法者眼中本身就模糊不清,导致执法过程中对相同案件判决的不同,我们不得不承认,这就是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司法的现实。笔者作为一名再普通不过的法学教师,尽管为此已经疾呼和呐喊了多年[1],笔者在学术论文中表达的观点,也已经得到了我国最高司法部门的回应[2],但特别遗憾的是还未能引起立法部门的注意,由此造成了新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相关条文不科学不准确的表述。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特别是立法机构的重视,笔者不得不再次撰文,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外国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的属性,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各国有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作出相对比较科学的论述,旨在促使相关立法部门接受学者们的观点,加快我国有关国际仲裁立法与司法国际化和现代化的进程。

    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历史局限性

    我国设有专门仲裁机构的历史不长,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并无独立的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只能提交国外的仲裁机构仲裁。1953年7月至11月间,中国畜产公司和英国油饼油籽公司用电报成交29吨绵羊毛。电报成交后,英国公司将印好的书面确认书寄给中国公司复查并签字。确认书规定该笔交易如果发生争议,将由英国的布兰福特尔协会仲裁。中国畜产公司对在英国仲裁一事感到不安,但是又苦于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中国畜产公司面临的这种困境,在当时中国对外贸易中颇有代表性。[3]

    为了适应新中国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中国设立专门处理对外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势在必行。为此,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其215次政务会议上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4]设立了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Commission,FTAC),旨在根据我国外贸公司与外国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解决我国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从此,我国历史上首次出现了独立自主地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20世纪70年代,随着我国国内施行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为了适应国内外经济发展的需要,1980年2月26日,国务院《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Foreign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ETAC)。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又批准了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贸仲或CIETAC)至今。[5]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94年成为国际商会的国家会员后,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与此相适应,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使用CIETAC名称的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简称CCOIC Courtof Arbitration)的名称。1996年以前,贸仲是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唯一的涉外仲裁机构。

    所以,我国1982年民诉法第20章(第192条至195条)、1991年民诉法第28章(第257条至261条)规定的是涉外仲裁机构及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均指贸仲或者贸仲裁决。换言之,贸仲就等于涉外仲裁机构,涉外裁决就是贸仲裁决。1982年和 1991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提法,无疑是准确的,符合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二、《仲裁法》颁布后的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生效并施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6]而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7]就法条文意本身而言,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前者(第10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为国内仲裁机构,后者(即第66条)设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为涉外仲裁机构;前者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国内案件,后者为涉外案件。

    然而,1996年国务院法制局的一纸发文,打破了此前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就是涉外裁决的格局。据此发文,国内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约定,选择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国内仲裁机构或者涉外仲裁机构解决。于是,国内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涉外仲裁协议的规定,顺理成章地受理涉外案件。请问:国内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根据其各自的仲裁规则就其审理的涉外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

    既然国内仲裁机构都可以受理涉外案件,那么当时作为国内外广为人知的我国唯一一家涉外仲裁机构的贸仲,为什么就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理国内案件呢?于是,贸仲也修改了其仲裁规则,将案件的受案范围,从涉外经济贸易案件扩大到所有的国内经济贸易案件。我们不禁再问:贸仲的仲裁庭根据贸仲的仲裁规则就其审理的国内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

    显而易见,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国内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协议就涉外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无疑属于国内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该裁决与国内裁决不同的是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应当属于涉外裁决呢?另一方面,贸仲作为涉外仲裁机构,其裁决是否都是涉外裁决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按照贸仲1998年以后的仲裁规则,贸仲有权受理国内案件。贸仲仲裁庭就纯粹国内案件作出的裁决,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仍然属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尽管案件并没有涉外因素。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的上述规定,贸仲仲裁庭根据贸仲规则作出的裁决,无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都属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因此,如果说1982年和1991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表述是科学与准确的,那么2007年和2012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仍然援用1982年和1991年的表述,就是不准确与不科学的,因为不符合我国现行涉外仲裁立法与实践的现实情况: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不一定都是涉外裁决,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一也不一定不是涉外裁决。

    三、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与法院对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区别

    (一)涉外裁决的含义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5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6

一、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之渊源与发展

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干涉主义的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对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控制日益增强。在私法领域,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立法者都试图规范经济生活,调整其中不平衡的社会关系,导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国家干预的介入。这表明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干预的放弃,尤其是涉及到基本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时,更是如此。伴随着这种公对私的干涉和介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渐趋模糊,法律的价值导向也从形式正义逐步偏向实质正义。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采用经验主义方法,通过对法国判例的研究,发现了在以往法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运用于法律冲突问题的新的法律规范。1958 年,他在《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首次将这类新的法律规范称为直接适用的法。

弗朗西斯卡基发现,法国法院有时会对一些国际私法案件直接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规范,而不是采用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为了使法律在国际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这种能被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此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说流派,而弗朗西斯卡基也被学界普遍承认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

自从弗朗西斯卡基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术语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即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引人关注的理论问题。这个希腊裔的学者是否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基于自身的认识和体会,对法律直接适用这一现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不同称谓包括:空间受调解的规范专属规范干涉规范立法定位法最重要规则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警察法等。总体来看,最通行的称法还是直接适用的法和必须适用的法。

对于法学家在法律进化过程中的作用,即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的经济法属性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特征

1.弗朗西斯卡基:为了使法律在涉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民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

2.巴蒂福尔和拉加德:这类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范围是不确定的,在某些问题上所涉及的社会利益极为重要,法院地法只能根据其自己的规定适用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每一具体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研究,才能对这种法律规范做出评价。

3.奥迪特:某些法律规范对其在跨国事项中的适用做了明显的规定,这些是空间受调节的或立法定位的规范,它们的适用并非是援引冲突规范的结果。

4.古德: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无需通过正常的法院地法律选择规范的择定而规定其本身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5.李浩培: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保障一国的政治、历史或社会组织,一切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它起源于现代国家的活动侵入了传统上属于民法范围的事项,其特征在于它必须由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机关实施。

6.韩德培:有些法律规制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

7.徐冬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那些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为了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而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8.胡永庆和肖永平:在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规范,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该案件。

9.刘细良和陈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不需要通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强制直接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直接适用的法应具备的特征:第一,从其存在形式来看,规范意义上的直接适用的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而应是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第二,从其适用方式来看,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第三,从其属性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涉及一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重大利益,是非任意性的,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第四,从其内容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其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裁判依据;第五,从其形式渊源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法之规范,是某一国家主权与意志的体现,而并非国际条约、公约等国际统一实体法;第六,从其适用领域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的国际私法领域较少出现,而在国家试图控制和干预的经济法领域被较多运用,但这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公法或私法?

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

公法说。直接适用的法是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反映,具有公法性质,而得以强制适用。公私法兼具说。一国法律中要求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中。折中说。直接适用的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因而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

直接适用的法不是某一部或某几部法律文本,而是分散在法律体系各个角落的具体条文规范,明晰这些规范最主要的渊源为哪些具体的法律部门,有助于界定直接适用的法的公私法属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均属于于经济法/社会法的范畴,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直接适用的法最主要的渊源应为经济法/社会法。这些法律规范因其所包含的实体政策目的与公共利益因素而被认定应当具备直接适用的性质。

相关经济法规范因其所表征的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因其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因素而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从而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在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被直接适用。在涉及财产以外的诸如属人法、婚姻家庭等传统私法领域,其中很多规则与伦理道德、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在本质上仍为私法,仍以对私人利益的体现和保护为主,公权力并没有过多介入的正当性,并不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私法领域中是例外的与极少数的。

直接适用的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其作为总则性制度规定,虽然对国际私法的各领域具有普遍意义,但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产物,主要集中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之中,亦即主要集中于经济法部门之中。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个问题,似乎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可以说直接适用的法既公又私、兼具双重属性,也可以说其非公亦非私、属于突破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第三类规范。就像经济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一样,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态度。无论是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即其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这一点出发,还是从其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一点出发,似乎都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生范畴加以定性。简言之,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三)实体规范或冲突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实体规范还是冲突规范,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冲突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只是一些冲突规范,不过是广义上的冲突规范。直接适用的法是所讨论的法律领域中只有一些具有特殊目的的冲突规范。其二,实体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实体规范,是具有强制性的内国实体规范。其三,边缘规范说。不应用一刀切的二分法来分析性质问题,直接适用的法既具有冲突规范的特性,又具有实体规范的特性,这些规范是介于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之间的一种边缘规范。从直接适用的法本身的内容来看,它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实体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其适用方式上讲,由其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因而也具有冲突规范的功能,不同的是,一般冲突规范指向的是自身以外的另一法律规范,而直接适用的法所援引的是其本身。因而,直接适用的法在形式和内容这两个层面上把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充分统一起来了,直接适用的法 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既非实体规范,也非冲突规范,而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据不完全统计,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较多,意大利1941 年《版权法》第185 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意大利作者或者居住在意大利的外国作者第一次在意大利发表的作品。例二,中国《合同法》第126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认为,这两个例子都是直接适用的法,均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

对于边缘规范说及其上述例证,存在着疑问。对于例一,这种对实体规则适用范围的一般性宣示条文,是否属于直接适用的法? 而含有该等宣示的法律法规是否也就是直接适用的法呢?这种宣示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条文本身,并非直接适用的法,并无实体内容,亦无法直接适用,它的作用仅是对所属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一般性宣示。同时,某部法律法规并不会因为含有这种规范而当然属于直接适用的法,也不会因为没有这种规范而不可能是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是一国实体法中的某些具体条文,并非是哪部法律或规章,而其判定也应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例二,该条文本身是单边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则是国际私法中的国内专用实体法。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3 部分组成,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因此,像例二这样的单边冲突规范并不是直接适用的法。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和国内专用实体法。直接适用的法与国际统一实体法在渊源、强制性、立法理念和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同样,直接适用的法亦与国内专用实体法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直接使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本国的国内民商事与经济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则是规范本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

第二,两者的适用方式不同。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国内专用实体法大多要经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或当事人的选择成为准据法,才能予以适用。

第三,两者的价值基础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意在体现内国某些公共政策、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国内专用实体法的侧重点则在于保护某些特定私法关系主体的利益。

第四,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条条具体的实体法条文,规定具有强制性,在特定国际私法案件中直接适用时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国内专用实体法则通常是多条相关法律法规的集合(如三资企业法),其中既包含强制性规范,也包含任意性规范。

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国际统一实体法,也不是国内专用实体法。对例二来说,无论是该条文本身还是其所指向的法律,都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也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而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直接适用的法虽然具有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的类冲突规范功能,但其仍为国内实体法之规范。

(四)直接调整方式或间接调整方式?

作为国内实体法上独立条文的直接适用的法,由于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并确定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直接调整方式。作为制度泛称的直接适用的法,代表的是法律选择的一种方法,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间接调整。直接适用的法是指为了维护法院地国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直接适用的某些国内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规范。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和其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两点出发,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范畴加以定性,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而并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亦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

三、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对完全形式正义的摒弃和对实质正义的追寻。接受并认同国家通过经济性法律法规干涉传统上属私人范畴的社会经济生活,更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某些经济性法律法规在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作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得到强制适用时,其正当性基础同样在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于这些规范背后的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要高于该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私人利益。

把握住实质正义这一核心要素,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方式,应当是依职权和自由裁量、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实质判定。实质判定,一方面是指法官在考察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只有当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时,才能撇开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本国的某些实体法规范。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的情况包括所涉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性质,相关实体政策的重要性,需要侧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预期等。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可排除冲突规范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法官还是应当首先考虑本国冲突规范或意思自治所指向的准据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思维惯性也往往都会这样做。法官应在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如若适用准据法会有损公共利益、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之后,再去考虑法院地国实体法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换言之,法官在个案中判定某一国内实体法规范为直接适用的法,应当是基于该规范的直接适用会比适用准据法更有助于实现个案裁判的实质正义。直接适用的法的判定可以说是以个案结果为导向的。

为说明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笔者试举一例:一中国公民在A 国购买了一台电视,当地的销售者声明产品售出后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概不负责,后该中国公民在家中观看电视时因电视爆炸而受伤,其遂向中国法院起诉该销售者赔偿,并要求适用A 国法。在该案中,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据法应为消费者所选择的A 国法。如果A 国法中并没有认定该等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那么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此时,法官便可判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 条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在该案中强制适用、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消费者所要求适用的A 国法中已经有相关规范认定该等免责条款为无效,那么此时就不必首先将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认定为直接适用的法并加以使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