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检查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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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论文

执法检查论文范文1

【摘要】法史学论文:检察机关“初查制度”探究怎么写呢,请看求学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执法检查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 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中,警察执法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但受到人们关注相对较少。按照过去的相关学说,警察侵权案件仅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等揽括在内,往往忽略对民事责任的重视,而这种处理方式与国际上高度重视民事赔偿,将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相融合的趋势大相径庭。在本文中,本文则针对警察侵权责任承担的国内外概况及我国的相关赔偿法发展史两方面进行阐述,旨在强调警察执法侵权中民事责任的重要性。

论文关键词 警察执法 民事责任 侵权

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自我保护及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他们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逐步增强,警察执法侵权问题逐步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一方面,部分警察机关对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大小的判定缺乏科学、系统的标准,另一方面,他们为了维护自身形象或推诿责任而制定特定的警察行为,影响了民事权利的实现。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正确看待警察执法侵权中的民事责任便显得尤其重要。

一、警察执法侵权及其分类

(一)关于警察执法侵权的概述

警察执法侵权为警察机关或警察在进行职务执行过程中所造成的违法、侵权行为。警察执法侵权的责任认定及追究具有复杂性及特殊性:第一,警察执法侵权可以仅存在一般民事违法行为特征,也可以存在在此基础之上的刑事犯罪及行政违法犯罪特征,国家相关机关可以利用相关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及民事法律进行侵权行为判定及处理,其中的若干侵权案件责任可归属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另外,警察执法侵权可以分为一般侵权及特殊侵权行为。在进行具体分析、处理时,要将各种责任归属及法律关系理顺调理,以便明确民事责任主体。第二,民事责任主体存在一定可变动性,执法警察甚至警察机关都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这是由于相当一部分警察可能承职务之便,在执行职务中或之外进行侵权行为,而这些则造成了个人责任及单位责任的区别,这便使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性受到了影响。第三,在进行民事侵权责任追究过程中,影响因素非常多,其中受害人的弱势地位、警察及其机关的相对强势地位增加了办案困难。同时,很多违纪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受害人会担心警察机关受到特定庇护而质疑办案的公平性,也给涉案机关造成了压力。

(二)警察执法侵权的分类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当执法单位的相关执法人员因任务需要而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权利侵害时,侵权责任由本执法单位承担。同时,这一法规中强调依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对警察执法侵权判定的实际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这是由国家赔偿及行政责任在适用方面的可替代性、优先性决定的。通常情况下,由于警察执法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定行为与警察个人、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及公平性维护等密不可分,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不能偏袒任意一方,这就需要在处理警察执法侵权过程中,要兼顾法律智慧与理性头脑。根据警察职务与其执法侵权之间牵连程度的差异,可以将警察执法侵权行为大致分为职务牵连侵权、职务侵权及非职务侵权几种。

首先,职务牵连侵权。职务牵连侵权是指与警察职务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职务侵权范畴。例如,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因违法对举报人身份泄露而造成其被伤害、警察私带枪支误伤他人等。这种侵权行为的明显特征为,警察不存在个人目的,同时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侵权,以侵权行为是否与职务存在牵连来判定。对于职务牵连侵权的分析与研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是探究侵权因果关系、复杂原因的关键。为了防止具有特殊权利警察对于权利的滥用,出现此种职务牵连侵权必须依法追究。

其次,职务侵权。根据国家赔偿法修订新规定,职务侵权属于一种国家责任,而非民事责任。顾名思义,为警察进行职务执行过程中的侵权现象。侵权行为只要发生在职务执行过程中,均隶属于职务侵权范围之内。一般情况下,判断职务执行的方法为对职权范围进行认定。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职务侵权不仅为警察侵权行为,同样为警察机关侵权行为,受害人在未享受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对警察机关责任进行追究。

最后,非职务侵权。非职务侵权又名个人侵权行为,属警察个人侵权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当警察因自身利益与他人产生纠纷并实施侵权行为时,如进行诈骗、偷盗及施暴等,均为个人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由个人承担,与警察机关无关。

二、当前我国警察侵权国家赔偿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

过去,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违法归责原因视为主要归责原因,强调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公民、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施行了侵权行为时,国家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赔偿责任将违法行为视为主要判定依据,往往不能周全考虑主观过错,因此势必会影响受害者接受损失补偿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有失公平性。通过对国家赔偿法的不断修订,相关规定开始提升对违法归责单一化问题的重视,将“结果归责、违法归责、过错归责”多元化体系运用于具体实施,从而扩大了请求人赔偿的请求范围。同时,在刑事赔偿归责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被运用,消除了以往“疑罪从轻、疑罪不赔及疑罪从有”等片面认识。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方面

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赔偿的主体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并以刑事、民事及行政划分了赔偿形式。目前,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纵然精神赔偿得到了一定的肯定,能否不单单限于表层“赔礼道歉”,而给予实质性的赔偿十分值得关注。精神损失作为一种无定形损失,具有抽象性,如荣誉权、肖像权及姓名权损失等,其影响力大小无法用金钱定量衡量,能够对受害者造成难以言表的影响。因此国家赔偿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国家赔偿的金额规定方面

当前,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所规定的金额相比于民事赔偿还太低,受害人基本不能通过国家赔偿获得相应的补偿。从国际立法角度来看,国家赔偿标准主要分为抚慰性原则、惩罚性原则及补偿性原则。我国当前所采用的为抚慰性原则,只限于财产赔偿及直接赔偿,同时局限于象征性赔偿,将公民必需生活需求作为赔偿范围。如此低的赔偿标准势必会制约公民索赔积极性,影响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建立警察侵权的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相结合的法律体系

(一)《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相结合是法律基础

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人民警察法》中第50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我们从两部法的规定中可以发现,民事法律是可以运用到警察侵权赔偿的。当受害人在寻求国家赔偿无果的结果,可以依据民法等法律规定赔偿。

部分学者认为,应按照民法的规责原则,将《民法通则》中关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造成公民、法人权益侵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废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相比于民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赔偿的范围相对较小,不能对受害人合法权益起到充分的庇护。作为民法通则的一部分,国家赔偿立法应回归民法、立足于民法,充分与民法赔偿相关规定结合,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警察法非但未将自身排除在民法之外,而且还以之为辅助,强调与民法的相互贴合。当然,这也意味着民法也就将警察侵权相关规定囊括在内,因此二者的相互依存关系便十分明显。

(二)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相互结合

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应与民事赔偿相互结合,这种结合不以否定国家赔偿存在作为基础。国家赔偿属于一类特殊的主体,其独立存在可突出其特殊性,因此应予以保留,这也是基于国家权力彻底的强制性而存在的。当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国家组织受到侵权时,必须借助于一套完善、独立的立法进行自我保护,达到索赔的目的。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的独立存在正是以其鲜明的存在性强调了对加害者的预防及制止。另外,相比于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在于两者的赔偿主体存在差异。同时,两者也具有一致性,即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侵权行为法。

(三)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纵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如上所述的一系列缺陷,我们也不能单单将其废止,而是应该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赔偿的共性与各自个性出发,有机的将两者结合。通过向国家赔偿法现有的以违法归责、结果归责相结合的多元化归责体系中引入民法归责中的过错责任、违法责任及无过错责任,融合形成一整套更为全面的归责体系,实现国家赔偿的全面化、科学化,从而达到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利现象的发生。从赔偿范围来看,民法赔偿一般性范围可以被借鉴,一方面这样做能够体现出国家赔偿本质,另一方面也可起到限制国家权利滥用的作用,同时这样做也突出了国家赔偿对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赔偿所遵循的精神实质。鉴于国家赔偿数额偏少、标准过低的缺点,要进一步从受害人实际损失出发,定量、定额合乎公平,对于抽象化、无形化损失,充分做到人性化处理。

(四)国家赔偿法未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民法的规定

执法检查论文范文3

摘要: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社会与法治政府的关键时期,而在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对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及法治政府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要在我国确立这样一种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试图把这种困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行深人分析,以对我国确立这种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

一、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困难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合法性为标准,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适用合理性标准。细细查看国外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发展演变历程,他们所确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终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而我国在引进他人的制度时,不注重对该制度的历史逻辑背景的分析,脱离了该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深刻内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做出变更的判决。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统统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赋予法院呢?进而,为什么法院做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领域?《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体现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司法审查时,盲目抱着司法权有限的错误观念,赋予了行政权太多的自由空间。

其实,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观点: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意味着司法权变相取代行政权,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会导致越权行政;认为赋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权会打破现有的权力格局,削弱行政权;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过多会降低行政效率,导致消极行政。有学者认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领域的知识,司法权插人一个自己不熟悉的权力范围只有百害无一利;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将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有些学者认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这个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难把握。为了避免司法权滥用,不如不要确立这种制度,一劳永逸。

总之,理论上的思想误区使得在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举步维艰。

二、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难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历经10多年的探索与争鸣,到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公认原则。在制度层面,自建国以来颁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问题。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复议,属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这里的“适当”包含着行政合理性的复议审查。二是行政诉讼,属行政系统外的司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的“公正”应当包含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理予以审查,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但是,这两种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径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实践中远未达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复议审查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适当性。该规定说明我国行政复议有两条并行不悖的审查原则,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是继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一步,对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复议制度本身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在控制自由裁量权方面,远未实现立法初衷,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制度,软化了合理性监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可概括为:或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的本级政府,或是设立该派出机关的部门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本身等等。这样,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有紧密的连带利害关系,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就更强化了这种连带利害关系。“任何人不得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条。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这一法学公理相悖。在利益的驱动下,复议机关很难超脱出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作出裁判。这种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复议制度的内部监督作用,难免会蒙上一层“官官相护”的阴影,动摇了民众对复议的信任,造成复议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监督。在实践层面,行政复议制度有以下几大缺陷。(1)申请人投诉无门。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具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行政复议的引起必须以申请为前提,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及复议管辖错综复杂等原因,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2)复议机构组织不健全。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它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稳定,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但是,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外,大多数行政复议机关在事实上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原则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诸多缺失,实践证明,它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总之,复议制度作为行政合理性终极审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名存实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同时,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延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权。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即使是有限的审查,亦是名存实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拖延履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并未明确授予人民法院合理性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错位有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两类。违法形态(超出了法定幅度)包括超越自由裁量权(即超越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放弃或拖延行使自由裁量权(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当形态(在法定幅度内)主要表现为和拖延履行两种。由此可见,和拖延履行既是违法形态的表现形式,又是不当形态的表现形式。这种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在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性,使许多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延履行的规定就是授予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合理性审查权的依据。实则不然。这两种形态的和拖延履行是形似神非,它们之间有错位程度之别。错位严重(即违反合法性原则,达到违法程度)构成违法形态,错位较轻(即违反合理性原则,未达到违法程度)构成不当形态。法律必须保持内部和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只有当、拖延履行达到违法程度才会受到法院审查,未达到违法程度的则不受审查。所以,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只是违法形态的与拖延履行,并未明确授予法院合理性司法审查权。

执法检查论文范文4

在新的岗位上,分工联系社会事业部门,更切身体会到科学发展、协调发展、统筹发展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一年来和工委同志们一起,围绕相关议题,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抓好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任会议议题调查工作。随着我市工业经济的发展,我市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和工种日益增多,在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6月份主任会议专题听取了我市《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为了做好议题的审议工作,6月上旬我们的同志分别到卫生局、安监局、疾控中心和车逻镇走访调查,听取相关汇报,并召开由乡企局、卫生监督所、相关重点企业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形成了全市《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我们认为,针对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现状,要强化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统一高效的监管机制;狠抓基础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管水平。市政府十分重视,分管市长明确表态,要加大执法力度,重点抓好企业法人培训,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重点企业的重点检查。

二是围绕食品卫生安全“难点”问题,搞好联动执法检查。近年来,国内乃至全球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不断,“问题食品”屡禁不止,广大百姓苦不堪言,深受其害。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从8月份起在全市进行一次食品卫生市县联动执法检查活动,根据方案要求,我们高度重视、精心安排,深入走访、调研。总的看来,我市食品安全形势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落实还不到位,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群众食品卫生安全意识不强,特别是农村食品安全,由于监管力量薄弱,农民自身防范意识差,令人担忧。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在报送的调查报告中,建议强化《食品卫生法》宣传,增强全民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实行市场准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建设;抓好重点环节,提高食品卫生监督效能;加大领导力度,提升食品监管水平。

三是组织好关于“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视察活动。根据主任会议安排,3月份我们主动与卫生局对接、认真准备,对汇报材料的准备、视察单位等精心安排。3月31日市人大对市合管办、疾控中心、人民医院病房楼、开发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文游社区卫生服务站等进行了实地视察,在听取了卫生局关于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情况汇报后,认真进行了审议。针对实际情况和问题,向市政府和职能部门提出了加强公共卫生的宣传,提高全民预防疾病的水平;切实关注民生,把缓解看病难、看病贵作为民生问题的重要切入点;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加强对困难群体大病统筹的扶持力度;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

四是关注城市发展,努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东扩战略,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促进**城市新区功能的进一步完善,增强后发优势,采取bt模式对**东路、**东路延伸建设。我们与有关主管部门认真研究,细致对接,建议市政府认真测算,严守诚信,确保政府对外形象;加强规划,充分发挥该路的土地优势,使土地增值后减轻政府的资金投入压力,同时还要坚持标准,坚持质量,建好形象路。经过政府的努力,目前该路已建成通车,得到了社会一致好评。与此同时,还对政府申请农发行贷款建设**等农村骨干公路项目,也给予了大力的支持,促进了该项目的有序推进。

五是抓好常委会议题,推进旅游业发展。为了切实做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听取市政府关于旅游业发展情况的汇报准备,我们拟定了调研方案,经领导审定,常委会组成五个调查组,于8月至9月上旬分赴旅游局、文化局、宗教局、商贸总公司和**、**、**、**、**、**、**等乡镇走访调查,并赴仪**市、**市**区等周边县市学习考察。撰写了综合调查报告,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指出了我市旅游业发展与旅游资源比较丰富还不相符,与先进县市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和不足,围绕“小、低、散、旧”的突出问题,就继续转变观念,增强旅游业发展动力;坚持规划引领,加快整合全市旅游业资源;完善投入机制,着力打造旅游拳头产品;精心组织实施,合力推进旅游大市建设五个方面向市政府提出了发展旅游业的建议。市政府已采取多种措施,积极落实了市人大的审议意见。

六是配合**人大联动执法检查,推进《环境保护法》的贯彻。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市人大的统一部署,从4月起开展了环保联动执法检查活动。常委会决定成立了执法检查组,于4月上旬动员部署,具体制定了实施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定检点。4月中下旬市政府及各乡镇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自查。同时,市人大执法检查组分别赴天山、市污水处理厂、开发区、**庄、**、**、**镇进行执法检查。5月上旬,在听取政府和相关单位汇报、广泛调研及检查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6月至9月,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要求,督促政府及职能部门认真整改,狠抓落实。

七是认真办理领导交办事项,推进城市绿化、城市管理和**小岛地块的实施规划的调整。5月上旬按照主任会议安排,我们就近年来我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绿化工作,进行一次专题调研,分别听取建设局和城管局的工作情况汇报,召开城建、城管下属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和社区主任、市民代表、市人大代表、开发区、**镇分管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实地察看城区道路、绿化现场,还走访了部分市民。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重点提出了城市管理八个方面薄弱环节和城市绿化方面的四个问题,建议重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管队伍作风建设,强化城市管理综合治理;同时,加强规划,配套完善各类绿地;依法规范管理,抓好绿化队伍建设;加大投入,提升城市绿化水平。对此,两个职能部门高度重视,积极整改,尤其是建设局行动迅速,制定了“管、补、创”整改措施,按序时分解了城市绿化整治及维护补植任务。5月中下旬,我们就**公司**小岛地块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调查,分别走访建设局、国土局,并实地查阅资料、察看现场,形成客观、真实的调查报告,认真负责地根据调查情况,结合盐河风光带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和专家意见,从三个方面对**风光带的开发规划提出了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

一年来的工作在紧张和压力中基本顺利,在工作中我能够虚心向老同志学习,遇事多请教、多沟通、多交流,重大或重要问题多请示、多会商,广泛征求意见,力求建议或意见的提出,都能符合**的实际切实可行,都能有助于**又快又好的发展。

在工作之中、之余,不放松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一年中先后三次参加**党校理论学习班、省社会主义学院无党派人士培训班和省委组织部、统战部举办的为期两个月的第十二期县处级党外干部主题教育培训班。三次学习丰富了自己的头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我国的政党制度、统一战线思想、科学发展观、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成果与实践等,有了更深、更新、更全面的理解。同时利用业余时间,顺利完成了历时三年的**大学管理学院公共管理专业行政管理方向在职研究生的学习,撰写的论文《新农村建设框架下农村卫生事业投入的实证分析:以**为例》,一次全票通过论文答辩,同意授予公共管理学硕士学位(mpa),论文被答辩专家预评为优秀论文得到推荐。

执法检查论文范文5

为了做好渔业水域预防污染的工作,渔政机构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污水排放单位,重点宣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媒体曝光的已经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的污染事故,作为典型教材来教育和警示排污单位,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和法律观念,并能换位思考问题,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益不能以牺牲环境和渔民的利益为代价,要舍弃先污染后治理、争功近利的旧观念,树立先治理无污染、从长计议的新思维,要对社会负责,给后代留下一方净水。要消除排污单位对超排污水存有的侥幸心理,促使其吸取“亡羊补牢”的教训,用科学的发展观来治理污染。通过对排污单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传,提高了他们对保护渔业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他们防治污染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渔业污染事故与2006年同期相比下降了80%,渔业养殖呈现了良好的发展态势。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发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渔政机构的调查处理职能。为了依法维护弱势渔民的权益,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

4领导重视,加强配合,综合治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渔政机构防治污染的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抓,执法人员要积极、大胆、主动地开展工作,依法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努力把部门职能转换成政府行为。因为预防水污染工作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要加强同环境、水警、法院等职能部门的配合,争取水质检测机构的支持,引导渔民控制内源性污染,养殖低投饲、效益好、污染少的特种水产品,综合治理水污染,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执法检查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流域排污口法制化建设

论文摘要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法制化包括规定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及变更的审批原则、审批程序、监管体制及制度等方面。入河排污口的法制化建设,是适应新时期对流域水资源保护的新的要求,是实现流域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总量管理、入河污染物控制及削减的基石和落脚点。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及水功能区划实施的重要保障。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用水量的持续增大,排入江河湖库的废污水量也随之增加。据统计,长江流域年污水排放量已由1997年的183亿t上升为2000年的234亿t。由于沿江(湖)企业排污口、城市综合排污口和取水口设置无序,加之大部分废污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导致流域水污染呈加重趋势,长江干流岸边污染带长度逐年增加,已接近600km;沿江城市的500多个主要取水口均已不同程度地受到岸边污染带的影响,一些城市已面临水质型缺水危机。

一、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立法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曾就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较多地侧重于分散性点源的治理及河道防洪的管理。在新水法颁布实施以前,由于没有适合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导致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与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相适应,使得规划及区划所确定的水质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无法落到实处,出现重审批轻管理、污染治理反弹的趋势。

新水法着眼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结了原水法实施10多年来的经验,针对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立了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新体制,确立了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制度及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为流域机构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流域入河排污口法制化管理体制的建设

1.管理体制的设置原则

作为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应按新水法中水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及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实施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在体制的设置上需吸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教训,强化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加强主要水域、重要城市和特定区域的流域管理,从体制上制约地方保护主义。

2.明确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权限

应坚持在流域统一指导协调下的属地管理原则。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负责全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3.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权限

江河、湖泊、水库,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设置的排污口,省际边界河流设置的排污口,日排放废污水量在100t或日排放COD30kg以上,排放废污水含有剧毒、致癌物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审批,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区域排污口设置与变更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备案。

三、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内容、方法及程序

1.建立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制度

对流域内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登记建档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以往工作中,流域内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未能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管理目标相协调,不符合现代管理规范要求。应通过调查、登记建档,对不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结合各地城镇建设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规范及整改。

2.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向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或变更排污口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其治污工程和排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投入运行三个环节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设置或变更工程完工后,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包括预申请审查、申请审查、竣工验收。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变更审批许可原则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变更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服从于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废污水排放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对入河污染物总量已超过分配的控制指标或由于该申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将使其总量超标的;由于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技术落后或不可靠,入河污水水质超过或可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对纳污水体功能构成影响的;非条件限制,故意将排污口隐蔽设置,不便于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以邻为壑,为转移污染擅自将排污口向下游区域设置或变更的;在新开发区未进行雨污分流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技术规范要求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将不被受理审批。

4.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区别江河干支流及湖库区域水功能区要求,本着便于管理、方便排放的原则,对入河排污口的建筑及入河方式等方面进行技术规范,是入河排污口设置规范化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对新设置入河排污口进行审批的基本技术依据。应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5.建立排污信息季报及年审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使用或设置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季、按年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统计表。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口组织年审。

6.建立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同时限期安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入河排污口所安装的计量设施及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应为质检部门认定的产品;在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安装相应设施的排污口,其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检部门组织检查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7.建立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制度

建立对入河排污口及受纳水域的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及现场持证执法检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水法》授权,对重大排污口,对重点、敏感水域进行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逐步实现有关监测工作与水功能区监测工作相协调。

8.建设一支高素质监督管理队伍

应根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流域及各级行政区域的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

四、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法律责任

1.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位置或建筑结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规定程序及规范重新申请;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并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排或偷排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设施或在线水质监测仪器;未如实向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逃避、拒绝、阻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未经审批允许其他排污者使用本单位排污口的;利用其他单位设置的排污口的;改变废污水排放方式、增加排放废污水水量、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种类、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数量、改变废污水入河方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2.建议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多为追究行政责任。当前严峻的水污染事实告诉人们,罚款的处罚效果与立法目的相脱离。许多地方甚至出现“交了排污费或罚款就等于交了保护费,违法排污合法化”的怪现象。考虑到违法排污行为的复杂性及水资源被污染后其危害的长期性,建议法律在追究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有所突破,对持续违法排污者,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