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法律论文范例6篇

林业法律论文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1

(一)根据培训对象的工作性质设置不同的培训目标

培训课程目标是课程设计和课程评价的基本标准,是培训课程的灵魂所在。林业行政执法培训课程的设计者应在培训课程目标设置之前进行有针对性的需求调研,了解学员的岗位要求、关心的问题及对此门培训课程的期望。林业行政执法本身是个较为特殊的执法活动,林业执法情况也比较复杂,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层次、受教育程度、工作能力也是千差万别的。我们曾对两百多名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或有相关工作经历的人员进行了培训需求调查,发现从事不同工作的人员对培训的需求有很大差别。调查对象包括从事综合执法工作、资源管理工作、林业行政许可工作、森林公安工作以及基层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他们分别对林业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法律责任、法律文书的制作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获取的期望。根据以上分析,在设置培训目标时应充分考虑培训对象的实际需求,考虑课程与学员工作实际的结合度。可以从三个方面出发:一是培训对象的不同工作层次;二是培训对象的不同工作领域;三是培训对象的不同工作经历。

(二)应将培训课程目标优化分解为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

林业行政执法培训课程目标应以实际工作为导向,以学员需求为目标,结合林业行政执法的职业特点,将课程教学目标优化分解为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以此强化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目的。林业行政执法培训课程的知识目标是培训学员通过课程培训对有关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到什么程度;林业行政执法培训课程的能力目标是培训学员通过课程培训对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能解决到什么程度。例如,关于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课程内容的知识目标可以设置为:了解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掌握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熟悉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能力目标可以设置为:能判断某个案例中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能依法处理某个林业行政违法行为。

(三)课程培训目标应适应培训情况的变化

培训课程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培训学员之间的知识基础与工作能力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培训目标的设置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里的灵活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设置培训目标时对培训目标的表述要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这样培训教师在实际的授课活动中,就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境,对预设的目标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改进而不必拘泥于固定的目标,以便更好地切合教学与学员的工作实际。二是培训目标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适时修改。随着林业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修改,林业行政执法的依据也会有一些变化,在培训班举办之前对培训对象、培训安排进行实际分析后,可根据这些修改和变化对课程培训目标中的知识能力目标进行实时修订,以便学员能掌握到最新的林业法律法规知识。

二、培训课程内容的设置应具有全面性、知识性和可操作性

(一)培训课程的内容应密切联系实际

总结成绩,分析问题,提出措施培训课程的内容应密切联系实际,全面总结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近年来取得的成绩,分析林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符合林业执法工作实际的解决措施。

1.在总结近年来我国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取得

成绩的内容中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林业立法体制的不断完善,为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林业行政执法管理体制的基本确立,为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的初步建立,为林业行政执法提供了制约机制。

2.在分析近年来我国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存

在问题的内容中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林业行政执法依据不健全,尽管林业立法已经基本涵盖林业行政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但是,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尚不健全、不完善。由于我国林业的特殊地位和某些法律的缺失,在执法工作中,会存在政策优于法律、以权代法的情况,这与依法治林、一切执法活动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林业行政执法不规范行为的发生。二是林业行政执法管理体制不完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不顺,缺乏高效有序的执法机制,林业行政执法权分散、执法机构过多、过散,难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三是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能及时纠正违法执法的行为,使林业行政执法的腐败行为有了可乘之机。

3.在提出完善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中应

包含如下内容:第一,建立健全林业立法体系是完善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依据,应及时修改与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适时出台促进和保障林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法律,抓紧制定与法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细化法律法规条款;第二,建立健全林业行政执法体系是完善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必要前提,健全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充分发挥部门的综合、协调、监督作用,强化执法,统一执法,避免不同执法机关之间的冲突,克服相互推诿的工作作风,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准确性;第三,提高依法行政意识是完善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思想基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端正对法律的认识,培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工作作风;第四,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是完善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关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督,完善林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侵权责任赔偿制度,使林业行政权力运行处在有效的监督之下。

(二)培训课程的内容应包含现行有效的与林

业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系统的知识性林业行政执法能力的提高必定是以法律知识的积累为前提,在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实现的。林业行政执法培训课程需学员掌握的法律法规有如下内容:1.林业行政执法的基本理论。这部分内容是从法律基础知识出发介绍林业行政执法的概述、原则、要件和效力,这部分法律知识是贯穿林业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具有行政执法行为普遍适用价值的行为准则,是调整行政执法关系的普遍性规范。2.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这部分内容涉及到执法依据的概念及特点、种类、效力、适用,它们不仅是林业执法部门行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也是执法部门在行使执法权时的行为规范,是提高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3.林业行政执法的主体。这部分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种类,主要是介绍行政执法主体的基本特征、法律地位、主要职能以及林业行政执法机构与林业执法人员的关系,对于确定林业行政执法权限、完善林业行政职权的划分、预防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4.林业行政执法的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针对具体的、特定的相对人或行政事务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是通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完成国家实行林业行政管理的职能,是依法办案,规范执法行为的主要依据。5.林业行政执法的文书与档案管理。这部分内容包括林业行政文书的使用与管理、建立健全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它是林业执法行为规范化、程序化的要求,也是建立林业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6.林业行政复议与林业行政诉讼。它包括复议和诉讼的原则、范围、管辖、程序、条件等内容。林业行政复议的目标是通过林业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同时也是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林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林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三)通过典型案例介绍使理论知识与实际工作有机结合

培训课程要结合一些林业行政执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事例,系统总结林业行政执法实际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典型问题、常见问题,把理论知识与实际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让学员更加感性地掌握执法所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和主要程序。在课程的设计中应引入案例教学环节,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目前,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培训教学中用到的案例教学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列举式案例教学法。这种教学法是指教师在授课中,为了讲授某一行政法律制度的内容或某一林业执法实际问题而列举的一个或一组案例。列举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在于说明问题、揭示本质,这种教学方法对于培训教师的授课要求和参加培训对象的知识储备来讲都是相对较低的,因此也是最常使用的一种教学方法。2.讨论式案例教学法。这种教学法是指教师在讲授某一完整系统的法律内容后,为了加强学习效果而组织的教学环节,可以小组讨论,也可以大班讨论。讨论式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在于培养学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所选取的案例也必须具备主要情节和细节。这种教学方法的使用要求是培训教师要具备很强的业务素质和对课堂的掌控能力,参加培训的对象应具备一定的知识能力、分析能力和表达能力。3.模拟式案例教学法。这种教学法是指教师在课程内容讲授结束后为了让学员全面掌握和理解所学的法律知识而组织学员进行的实际操作,诸如模拟法庭、模拟执法等。这种教学方法由教师精心选择与教学内容密切相关的实际复杂案例,有计划地给学员分配不同的角色,训练学员针对不同角色进行应变的技巧,培养学生系统全面地掌握和理解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律规定以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学员在培训课程中的参与性、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模拟式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在于提高学员的行政执法能力。

三、在培训课程的设置中应重视对培训实施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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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森林保险,农业保险。

我国的森林保险起步较晚, 1982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的探讨,并在1984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的试点工作。孔繁文在1996年回顾和总结我国森林保险发展历程中提到,发展森林保险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因此要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分析问题,使我国的森林保险事业更好地发展起来[1]。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发展森林保险的必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特别是从2005年以来,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成为研究的热点,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研究机构和人员也不再局限于林业部门及农林高校,金融机构和其他领域的高等院校也相继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与实践来看,以理论为先导仍然是开展森林保险的重要基础。因此,希望能够通过本文对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状况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与展示,以期在今后的研究与实践中得以借鉴。

1 开展森林保险的意义。

对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意义的阐述一般是从保险的作用、森林资源保护、林业再生产和森林灾害补偿这四方面展开的[1-4]。刘畅、曹玉坤[4]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森林保险是恢复和稳定林业生产的一个重要经济手段,并且从林区恢复良性生态系统的紧迫性、森林灾害的严重破坏性、林业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三个方面论述了发展森林保险业务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对于发展森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也得到不断深化。许慧娟等[5]认为,森林保险是林业管理风险的重要手段,在林业增强抵御风险能力、改善发展环境、稳定生产以及增加林农收入、促进农村和谐等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保障作用。

2 森林保险的内涵。

对于森林保险概念的研究到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归纳起来森林保险是指以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林木以及砍伐后尚未集中存放的原木和竹林等为保险标的,并对保险期限内可能遭受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3, 6-9]。但是,对于森林保险的归属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森林保险概念的界定。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林业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潘家坪[10]认为林业保险是以林木种植及保护、加工及与之有关的行业为保险标的。高岚[7]认为在灾害商业保险体系中林业保险险种就是指森林保险,田芸[3]也持同样观点。孙祁祥[11]则认为森林保险是以林场中生长的林木为标的。李媛媛[12]从森林与林业的法律定义出发,提出森林保险不能称作林业保险,森林保险立法时更不能以林业为保险标的。由以上研究结论可以看出,林业保险和森林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主要是保险标的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高岚[13]将森林保险划归到农业保险的险种体系下,并且并列于农业种植业保险。孙祁祥[11]将森林保险划归农业保险的种植业险种范畴内,并将经济林、园林和苗圃保险列为与森林保险一样的独立的险种。李媛媛[12]在分析森林的法律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不能按照《农业法》中大农业的概念来界定森林保险,因此森林保险不能包括在农业保险当中。出现这样的差异与研究者对森林和森林保险特点的认识角度不同有较大的关系。孔繁文[1]认为,森林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但也不同于农业保险,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如林木资产的增值性、所有制结构的特殊性、资金来源的多元性等。

3 发展森林保险的制约因素。

潘家坪[10]从内外部两方面对制约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了研究,外部因素主要是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体制方面进行分析,而内部因素主要是从森林保险产品的需求方和供给方的角度进行分析。

外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欠缺。潘家坪、常继锋[14]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森林保险始终被包容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使之难以发展。王丹等[15]认为我国森林保险的组织体系、经营范围、基金管理、费率制度、赔付标准等缺乏法律规范。2)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冷静等[16]通过参照日本和美国的政府补贴标准,认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许慧娟等[5]通过对江西、福建两省的调研也提出了同样观点。3)森林保险经营模式问题。王丹等[15]认为作为政策性的森林保险选择商业保险经营模式是不可能有充分发展的。冷静等[16]提到我国仍没有解决好发展森林保险的经营模式问题,这将会制约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

内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1)林农对森林保险的需求总体较低,投保面积小。崔文迁等[17]从福建省开展森林保险的实际状况出发,通过林农的保费支付、自保力度、逆向选择、保险意识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许慧娟等[5]认为这一制约因素使得大数定律难以体现。2)险种单一,难以满足林业经营者的需求。冷静等[16]在对江西省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森林保险普遍存在的这一问题。李建明[18]从福建省发展森林保险的实践出发也提到了这一制约因素。3)理赔复杂,经营管理技术要求高,专业人才缺乏。王丹等[15]在分析我国森林及其灾害特点的基础上,认为这一制约因素在我国普遍存在的。4)森林保险业务风险大,利润空间小。石焱等[19]认为,森林保险发展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突出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风险大。许慧娟等[5]认为我国大部分林业种植者生产规模小,保险标的分散,保险公司经营投入大且风险管理的难度大,森林保险的利润空间小。所以说我国森林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需求不足和供给有限的双冷局面[15]。郑志山、周式飞[20]认为,在森林保险的供给与需求这一矛盾体中,矛盾的主要方面不在于森林保险的需求方,而在于森林保险的供给方(保险公司)。

4 发展森林保险的对策。

要发展我国的森林保险,首先必须对其进行合理定位[21]。到目前为止,研究者基本一致认为我国的森林保险应定位为政策性保险[19, 21-23]。其中陈玲芳[21]认为将森林保险定位在政策性保险上,加大政府对森林保险的支持力度,这既是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国外森林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另外,李艳明、陈晓峰[24]在分析广西森林保险实践的基础上,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

对森林保险经营模式的对策研究仍存在一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森林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摆脱商业保险公司制度对森林保险的束缚,并组建专业政策性保险机构[9-10, 15, 25]。而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5, 19, 26-27]。其中许慧娟等[5]提出建立“以政策性森林保险为基础、商业性森林保险为补充的复合型森林保险体系”的总体思路。出现以上分歧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政策性还是商业性的问题[1]。李丹、曹玉昆[28]认为,在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模式的同时,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政策性林业保险公司,并发展林业经济合作组织。石焱[29]提出了“政府引导+共保经营”并兼顾“政府引导+互保合作”的经营模式。就目前整体的研究情况来看,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观点较为主流。

对于发展森林保险其他方面的对策研究可谓是见仁见智[30]。在健全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方面,吴希熙、刘颖[27]认为,应利用已有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森林保险法规,建立我国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崔文迁等[17]认为应考虑立法实行强制保险的可行性。在提高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方面,陈盛伟、薛兴利[31]通过对林业标准化促进林业保险发展的机理分析,认为林业标准化能够有效克服林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技术障碍。潘家坪、常继锋[32]认为,运用art技术设计价格低廉、风险稳定的森林保险产品,通过保险风险证券化对一些传统保险合约不予保险的风险提供保障,为有效解决森林保险发展缓慢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办法。在发展多险种方面,金满涛[33]认为,可以开办森林火灾保险、森林重大损失保险、森林综合保险和森林附加保险。在加大政府财政补贴方面,李丹、曹玉昆[28]认为政府应加大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财政补助或直接给予参保林业经营者以财政补贴。郑志山、周式飞[20]提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再保险支持、税收优惠和建立风险基金。同时,多数研究者从不同角度认为应加强森林保险的宣传工作[1, 9, 21]。

总之,森林保险应与林业科技、农村金融等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并且只有不断创新,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保险承保方式,我国的森林保险才能稳步发展[22]。

5 森林保险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森林保险的研究工作经过了20多年的时间,已经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果,但还是不能够满足我国森林保险改革实践的需要。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结合我国森林保险实践而进行的单项实证研究较少,如森林保险经营模式和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的单项研究; 2)专门针对森林保险经营管理技术方面的研究不多,如森林保险保额评估方法、费率厘定技术等; 3)没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针对以上我国森林保险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将来一段时间应加强研究的方面具体包括: 1)紧密结合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特别是2009年财政部已把江西、福建、湖南列为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省份,并且这三个省份的改革方案也在逐步实施,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并参照国外森林保险的成功经验,开展符合我国实际的森林保险经营模式、政府财政补贴形式、森林保险产品设计和法律法规建设方面的研究; 2)运用森林资源评价理论与方法,特别是林木资源的价值评价理论和方法,针对具体地区进行林木保险保额评估方面的研究; 3)针对不同的地区和林种、树种,运用林业经济和保险的基础理论知识以及统计计量方法,进行林木风险等级划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费率厘定方面的评价指标设计和计量模型研究; 4)结合林学、森林价值理论、风险与概率理论、森林灾害补偿理论和宏微观经济学原理等,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参 考 文 献。

[1]孔繁文·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回顾及建议[ j]·中国林业, 1996(10): 34·

[2]严国清·开展森林保险若干问题的探讨[j]·林业财务与会计,1994(5): 31-32·

[3]田芸·林业保险浅析[j]·林业经济问题, 1996(2): 51-55·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3

[关键词]林业发展;问题;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S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17-0332-01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现代林业建设与管理已经初具规模,有了一套自己的管理与发展模式,但就细微情节来看,我国现代林业在管理体制、经营方针等多个方面都存在问题,致使我国林业发展停滞不前。为了解决林业发展中面临的管理体制不健全、经营方针不明确等问题,笔者结合我国林业发展实际,对林业发展中所遇问题的解决措施作详细探讨。

一、我国林业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林业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五个,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营林方式不对

我国现代林业在管理与发展中并未投入过多资金,甚至远远无法满足林业管理的资金需求。而资金投入不足,林业管理设施设备配置就会不齐全,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也无法保证,所以林业建设和管理规模得不到扩大,林业产品质量同样得不到保障。这样一来,林业对外部经济的带动作用也会由此失去,进而导致林业发展停滞,林业经济得不到有效增长。

2、林业管理部门定位不明确

林业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对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但就我国当前的林业部门职能来说,其所包含的管理内容太多,界面太空泛,有些不在其管辖内的工作,管理部门也会插手,这便很容易造成林业管理混乱。追究这一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发现还是因为管理部门的定位不明确,从而导致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认识自己的岗位职责,最终造成管理缺位、越位和错位问题的发生。

3、成本意识淡薄,管理方式运用不当

营林生产是林业发展中的一大重要工作,营林生产质量的高低影响了林业发展的好坏。综观 我国现阶段的营林生产和管理,发现部分领导者严重缺乏成本意识,只一味的追求林业建设, 不在乎成本的控制,比如盲目投资等,这种做法不仅会大大增加林业生产和建设成本,而且可能会造成投资失败,无法取得实际性效果,情况严重者还会导致林业发展退步。

4、法制建设不健全

现代林业的管理与发展离不开法制建设,我国现有的关于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制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对森林提出了保护,要求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公民要保护森林,不能随意破坏。这些法律法规的办法与实施为林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条件,但由于时代进步过快,这些法律法规已经有了一定的时间,现在可能已经无法与林业发展相适应,无法为林业发展创造法律条件,所以亟待修改。

二、现代林业发展的优化对策

现代林业发展要得到持续,必须克服以上所提到的四大问题,改进并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转变营林方式,强化投资者的成本意识,同时明确定位管理部门的职能,充分发挥其管理作用,切实推动现代林业发展。针对以上问题所提出的林业发展改进措施有:

1、合理设置林业组织结构,转变职能管理方式

对于我国的林业部门来说,建设高效的运行机制必须要从整个林业机构的职能转变做起,首先我们要合理的设置林业的组织机构,必须坚持精简、统一、效益与机构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从而能够进一步建设林业的现行机构系统,科学的设置林业部门,分清部门职责,确定建立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控制管理林业的相关组织机构,切实发挥林业现有的职能机构工作体系的重大积极作用。

2、转变管理理念,树立效能意识

在林业发展的管理中,要积极转变管理理念,建立健全的林业管理体系。林业管理领导者要改变传统管理套路,不断学习先进的管理知识,加强行政文化建设,提高林业部门整体员工的工作水平和专业素质,树立林业建设重要性的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林业建设的稳步发展。

3、创新林业管理方式,引进竞争机制

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创新林业管理方式,在组织内部建立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益的激励机制。要加快建立相关市场的监管构架,制定公正、公开、透明的程序、规则,制订并强制实行林务公开制度,提高林业行政事务透明度,改进公共服务的质量。

4、积极运用高新技术,建设现代化林业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现代林业管理建设中不放引入各种先进技术,利用先进技术来实现林业管理,促进林业持续发展。将当今先进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及时地应用到林业生产中去,发展先进的林业生产力,全面提高林业发展速度,实现林业现代化。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现代化管理和服务水平。要积极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加快实现机关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服务现代化,并以此为契机,重组优化组织结构、工作流程;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整合共享信息资源;要充分利用现代办公手段,如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移动通讯、远程办公等,改进办文、办会、办事方式,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5、深化改革,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首先我们要通过深化林业的相关改革促进林业的快速发展,使林业逐步走向体系化的发展,运用这样的改革促进林业生产力的显著提高,从而能够更好的体现林业的经济特点以及林业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和机制;与此同时,加强林业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整个林业建设的重要部分,这是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所以我们必须加强林业的基础设施建设,使我们的林业生产活动剧具备相应的林火阻隔、救火救灾设施、以及防虫防病害的物质设施和技术装备等各种基本建设,从而适应现代林业更大发展的新要求。

6、加强林业法制建设

林业政策是林业战略理论的实践,林业法规则是林业政策具体应用。因而,林业政策法规建设只有在先进的林业战略理论指导下,才能使林业活动符合林业客观规律,实现林业高速发展。针对我国现有的森林法中一些冗杂而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律条例进行简化清理,并结合当前林业建设发展的需求制定符合实际林业发展需求的法律法规。对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细化林业许可制度,细化林业调查规划管理、林业工程建设管理监督、林业职工岗位责任制管理与监督等条文,增加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内容,将所有森林公园和所有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纳入林业管理。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代林业发展亟待转换经营模式,尤其是林木管理模式,只有创新了管理理念,转变了经营模式,林业发展才能得到更好更久的持续,营林经济才能得到长久的增长。本篇文章结合我国国情,对当前我国现代林业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做了详细分析,并在分析了问题产生原因之后,提出了几点相应的问题解决措施,希望所得到的一系列结论能为同行工作者提供一份参考。

参考文献

[1] 孙爱斌.我国现行的林业政策对林业经济发展的障碍分析及对策[J].福建林业科技.2009(1).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边境地区 明细产权 林业执法

森林公安机关作为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的守护者,在边境地区发挥着重要的职能和作用,各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狠抓队伍建设和“三基”建设,对涉林违法犯罪活动始终保持较高的警惕度,切实维护林区社会持续稳定,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一、相关理论探析

(一)林业执法的概念

新的《森林法》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之一,是适应保护生态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体制需要完善森林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措施,是有效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源,鼓舞和调动全社会力量造林营林,加快林业发展的有力法律武器。与此同时,建立了林业公安、林政为主体的执法队伍,初步形成了较好完备的林业行政管理和执法体系。

林业执法主要是指林业的执法主体依照相关的法律,为了维护林业的安全及林区的治安秩序,依法对辖区所进行的管理和对相关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它包括林业行政许可、森林资源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行政确认、生态安全保护、林业行政检查、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管理、林业行政强制等。

(二)森林公安的工作职责

首先,森林公安应依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林业部门有关森林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指示,研究、部署、指导开展本县辖区森林公安工作,负责抓好县森林公安队伍的教育管理,不断加强森林公安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建设。

其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开展森林刑事案件、林区治安案件、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保护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林区治安秩序,保障林业生产建设顺利进行。

最后,掌握信息,分析预测辖区林区治安形势,处置林区突发事件,组织开展林区治安重点整治,推行林区治安综合治理,组织落实森林公安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健全防范机制,指导、检查、监督森林派出所的执法等业务活动。

二、云南省边境地区林业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

森林公安作为涉林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最重要的主体,其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更加繁重了,森林公安的作用显得日益重要。云南省边境地区森林公安在环境和生态保护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绩,但是在具体的执法和保护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具体法律法规适用方面的难题和困惑。

(一)林业执法中存在的法律空白及漏洞

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司法解释滞后,就会造成形成法律上的“真空”。由于林业执法的特殊性,其中存在大量的交叉型案件,法律依据分布于林业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法律等多方面,这样多方法律竞合会引起概念、术语、解释和条文规定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影响了森林公安机关对林业执法尺度的准确把握。

1.零星林木的概念不清

《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种植的木,归个人所有”,《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归个人所有的林木规定为“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承包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由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何为“零星林木”无法把握,因为缺少量化标准,零星的概念变得模糊不清;“房前屋后”的地域也同样没有量化,很多村民的房前屋后面积较大,树木较多,但是也不办理采伐许可证,这给森林公安的执法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2.树木移植缺少标准

对于树木移植也同样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移植树苗时树苗的大小,生长年限,树种等都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很多时候存在移植树木时,森林公安缺乏法律依据进行处罚。城镇园林部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其填写格式是否规范,许可证版本是否合法,以及采伐限额的管理,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对其未按规定填写发放的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以及采伐量的统计,是否醋政主管部门去管理,法律和法规方面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国家应出台对园林主管部门采伐以及城市内林地的管理方面之有关法规制度。

3.处罚方式不明确

执行过程中对于已经存在的违法情形的处罚也存在难题,法律中规定了对于破坏森林后恢复原状的处罚,但是恢复原状一词过于抽象,难以具体实施。恢复原状的方式方法不明,在村民已经毁林开荒后重新种植的作物无法处理,恢复原状就要铲除非法种植的作物,但是又于法无据,这给森林公安执法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并且这些林农和执法部门的矛盾也会直接影响到地方的安定团结问题。

(二)森林权属问题

如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林业也就无从发展,这是一条普遍规律。因此,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是林业建设和发展的基础,是森林资源管理的核心。?云南自2006年起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明晰地方林业权属,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在林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就云南省的省情而言,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两点:

1.自然保护区和原林地权属出现重合

就云南省的具体情况而言,存在自然保护区面积扩大后,很多农用地和集体或者个人林地被划归到自然保护区内,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保护区内的所有树木均不能毁坏,核心区更是不得进入,但是对于这部分后期划入保护区的林地或者农用地,村民享有合法的采伐证或使用许可证,如何才能协调这两者间的矛盾成为了难题。

2.“林下造林”造成权属新问题

目前,云南省边境林区“林下造林”问题十分严重,很多村民进入山林并不破坏已经成材的树木,仅仅把较矮的灌木砍伐,继而种上喜阴的树苗,待树苗成材后,整片树林的权属问题就存在了问题,林木间混成一片,难以区分权属,则很多村民直接占用了该片树林。这一问题目前有扩大化的趋势,但是也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给未来林地权属带来了很大的隐患,也给林业执法人员带来了难题。

(三)执法标准未能统一

边境地区大多国际往来频繁,很多是普通边民的日常小规模经济互易行为。但是由于各国间的国情不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一,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加大边境森林公安执法的难度。如云南省河口县,很多越南边民在中国贩卖国家保护动物,由于国情不同,很多在越南不算违法的野生动物贩卖活动,在中国要按照刑法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越南边民常常以不知道该动物在中国是保护动物为由逃避处罚。因为国情及法律规定不同,确实也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给予部分确实不知道所售动物为保护动物的边民严厉的刑事或者行政处罚,这样就造成了具体的处罚方式和定罪标准出现困难。

三、对边境地区林业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的思考

本次调研,通过走访和问卷的方式了解了一线林业执法部门和人员,在林业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难点与动态趋势,发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对河口县林业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以期能够解决地方林业执法难题。

(一)填补法律空白及漏洞

目前,《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和《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虽然已经颁布,但是依然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和漏洞,尤其对于林业执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概念的确定化方面,在未来应当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具体的执法问题制定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填补法律真空,避免出现无法可依或者法律竞合的现象。

(二)明晰产权

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产权具有经济实体性、产权具有可分离性、产权流动具有独立性。产权的功能包括: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资源配置功能、协调功能。明晰产权的意义在于确定所有权归属,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只有产权确定后才可以在此条件下进行有序的流转和处分行为。

首先,针对“林下造林”行为,应加强和规范森林权属管理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及时解决权属有争议的山林。只有林地权属明确,才能更好的规范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确定权属的山林,不因“林下造林”行为而改变权属,针对恶意栽种树苗意欲混淆权属的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和处罚。其次,针对自然保护区和原林地权属出现重合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实地进行调查并及时变更权属,及时回收采伐和使用许可证,并给予村民经济赔偿或补偿。

(三)加强林业宣传,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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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理论支撑

从风险管理与保险体系看,森林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理论体系,从实践看,监管必不可少,其思想基础源于规制经济学的一般规制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二者共同出凝练出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条件。

1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基础

1.1一般规制理论——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一般规制理论包括公共利益理论、捕获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公共利益理论认为,监管服务于公共利益,以弥补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市场机制、修正因“市场失灵”或“政治危机”而导致的资源误配,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因此,市场从那里失灵,监管就从哪里开始矫正(HaroldD.S等,2000);捕获理论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利益最大化,监管者的监管活动,主观上出于自身政治利益最大化目标,客观上为被监管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DECD,1997);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监管是相互斗争的社会集团之间实行财富再分配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其主要目的是在不同阶层间转移资源以获得对方案的最大支持(何文强,2008)。基于以上理论,森林保险是准公共物品,担负着一定的公众利益,其消费和生产具有双重正外部性,导致“需求不足”和“供给不足”的“市场失灵”问题,无法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得以解决,于是政府通过补贴机制促使供需双方达成有效均衡,但因外部监管不力,导致资源配置没有实现效率最大化,出现新的“市场失灵”。因此,公共利益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同时,森林保险监管是政府管理职能的一部分,具有追求自身政治利益最大化期望,为保险机构逐利和发展所捕获,但客观上也保护了投保林农利益,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捕获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客观性。另外,森林保险运行中,政府、保险公司和林农三方主体利益博弈,必需通过外部监管以校正目标、规范经营、协调运行、达到最优、实现均衡,促进森林保险的持续发展,因此,公共选择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必然性。所以,一般规制理论为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支撑。1.2交易成本理论——森林保险监管的可能易成本理论是以科斯、诺斯为代表的新制度学派的核心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市场交易行为都存在交易成本,交易活动是稀缺的,需要资源配置,不同制度将影响到资源配置效率,经济增长的源泉得益于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统治阶级为达到其效用最大化目的,会为全社会设计一系列制度,以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社会产出最大化,因此,制度是政府监管形成的基础;政府与市场是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其界线划分取决于交易成本的高低,当交易成本很低时,传统做法是将资源配置权留给市场,当交易成本很高时,习惯做法是由政府干预来配置资源,由此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Posner,1980),因此,交易成本体现监管的价值。森林保险的双重正外部性,导致交易成本高昂,这为政府干预配置资源提供了可能性,而政府干预森林保险不仅通过补贴政策实现森林保险的运行,更需要通过监管制度设计和执行,提高整个资源配置的效率,因此,交易成本理论为森林保险监管的可能性提供了理论支撑。

2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

基于规制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监管是以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交易成本的降低为目标,基于国家制度安排,由监管机构运用监管手段,行使监管权力,保障市场秩序,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此可见,森林保险监管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最大的强制性,执行的高效性。因此,维护公共利益、节省监管成本以提高监管有效性必须具备3个实现条件,即制度(法治社会主要为法律)完备、执行高效、司法公正,具体包括:(1)法律完备——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基础,不断完善、系统的立法,才能确保森林保险监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2)执行高效——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核心,更加规范、高效的行政,才能带来森林保险监管的灵活性和效率性;(3)司法公正——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重点,日益公平、科学的司法,才能实现森林保险监管的权威性与强制性。三者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共同构成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和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构架。

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现实依据

由于我国政策性森林保险涉及到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参与,因此其中出现的新问题,集中表现为参与主体在契约执行中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而导致的不规范行为,通过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分析,制约森林保险外部监管有效性的现实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1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完备是监管有效性的基础,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制度依据。现阶段,我国森林保险监管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尚未形成系统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体系,突出表现在:一是缺乏农业保险基本法和森林保险法,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目前调整我国森林保险及其监管的基本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农业法》和1982年《森林保险条款》,但要么无森林保险的详细规定,只有一些操作性不强的原则性规定,如《保险法》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等,要么相关规定早已过时,而森林保险及监管的具体法律尚处空白,实践中完全是套用《保险法》中关于商业保险监管的规则,不具针对性,因此,在一个缺乏基本法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体系中,监管低效是必然的。二是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依据,处于多头监管的尴尬。目前,我国森林保险基本法尚未出台,森林保险监管的依据也因主体不同而异,如财政部门主要依据《会计法》等、审计部门主要依据《审计法》等、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上述监管依据体系复杂,效力不同,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直接影响监管的权威性与效率性。三是缺乏高效力层次的法律供给,处于政策为主的监管框架。尽管中央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及其监管,包括连续7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以农业保险为主题,但大多是政策性文件,还没有上升到高效力的法律层次,森林保险尤其如此,一般表现为政策、行政规章、地方规章、通知等,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此,监管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森林保险监管缺乏基础和依据,对森林保险运行中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无法可依、束手无策,监管效率低。

2监管执行效率不高

执行高效是监管有效性的重点,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组织保障。从监管理论看,执行高效的必备要素是专业的监管机构、配套的监管方式、高素质的监管人员、统一的裁量标准和科学的协调机制。现阶段,我国这些要素还不健全,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2.1监管机构——不独立森林保险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其监管一般应有独立的专业机构。我国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一直由保监会为主多头监管,保监会在财产保险监管部下设了“农业保险监管处”,森林保险监管仅为保监会众多监管任务之一,保监会分身无术,其他机构各自为政,机构不独立、主体缺位,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低。2.2监管方式——不配套森林保险的性质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监管方式的复杂性和配套性。在森林保险的现场监管方面,林区范围广,情况复杂,交通不便,核损困难,监管工作方式凭借现场查勘照片、查勘记录、灾害证明等材料,难以鉴别定损金额准确性与赔案真实性,查实假赔案、虚增赔款等违规问题的难度较大(徐向勇,2011);在非现场监管方面,因信息化基础设施落后,森林保险监管的技术水平较低,系统对承保理赔信息的管理较粗放,仅涵盖区域范围内投保标的总体情况,缺乏具体单个标的的详细信息,无法实现对更小风险单位的风险管控,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监管难度大(王华丽,2011)。因此,森林保险监管方式不配套,违规操作现象多,监管执行效率低。2.3监管人员——不专业监管人员素质直接决定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我国保险监管起步晚,森林保险监管起步更晚,监管人员对现代森林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比较有限,尤其是缺乏专业性,体现在:一是在监管意识上还处于传统管理模式和行政干预模式阶段,市场意识、服务意识和主动意识不足;二是对森林保险及监管的宏观政策、法律制度分析和把握能力不强,风险识别、监控和评估工作滞后,预警风险能力弱;三是对具体监管工作的创新能力不足,尤其是因缺乏林业技术、保险精算、保险业务和计算机及信息化等知识,对不断创新的森林保险发展,监管创新力不从心,监管执行效率低。2.4裁量标准——不统一监管标准化建设不足,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有效约束和规范,各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时随意性比较大,罚与不罚、罚轻罚重、罚多罚少等标准不统一;行政许可的弹性较大,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受理、审批等标准把握不一,差距悬殊。2.5协调机制——不健全基于我国森林保险由保监会为主多头监管模式,要提高其执行效率,必须要协调好财政、审计、监察等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但是有森林保险监管权的各方,监管依据不同、目标有异、方式有别、权责不明,由于缺乏健全的协调机制,存在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问题,执行力不强,效率不高,影响了森林保险监管功能的发挥。

3司法保障不力

司法公正是监管有效性的关键,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司法保障。我国森林保险监管司法保障不力,一是表现在森林保险纠纷的救济方式中,契约双方还不习惯于选择司法救济,一般选择协商或仲裁,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的案例极少,司法干预契约执行的概率小;二是表现在契约纠纷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结果要么因无法可依而难受理、要么以调解而结案、要么受各种因素影响做出不公正欠科学的判决、或者即使判决但执行难等;三是我国司法特点决定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带有被动性,没有立法权,也很少主动出台相关森林保险监管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判例;四是受高昂司法成本和投保林农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影响,司法救济往往并非森林保险契约纠纷的最优救济方式。司法救济的不普及,使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救济方式大打折扣,森林保险监管的司法保护屏障形同虚设,森林保险监管制度及其执行效率深受影响。

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宏观构架

基于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和监管现实分析,根据2012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根本之策是以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为基础、以法律制度高效执行为重点、以司法权威为保障,构建强有力的外部监管体系。

1完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森林保险发展良好国家,如瑞典、芬兰、美国、日本等森林保险法是十分全面而细致的。我国目前森林保险及其运行监管存在的诸多问题,都源于森林保险制度缺失、立法滞后。近期保监会及相关部门正积极筹备农业保险及其监管的相关立法,但进度缓慢。从1984年森林保险恢复到现在已近30年历史,从2004年林权改革到现在也有8年时间,仍然没有从法律上给森林保险一个名分,因此加快森林保险领域专门立法势在必行,中央要及早出台《政策性农业保险法》《政策性森林保险法》及实施细则等,明确森林保险的法律地位、功能性质、经营范围、机构资质、经营规则、激励机制、法律责任等事项,尤其是监管具体内容,对森林保险外部监管给予法律授权,地方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与现存相关法律法规一起,形成系统完善的森林保险法制体系,奠定外部监管的制度依据,这是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基础。

2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

为确保我国森林保险监管监管制度高效执行,专业的监管机构、配套的监管方式、高素质的监管人员、统一的裁量标准和科学的协调机制必不可少,这是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重点。2.1设立专门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成功的森林保险监管关键在于监管机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相应配套的职权、相当充分的资源、比较专业的行业优势。森林保险发达的国家一般都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如美国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日本农林水产省等。鉴于农业保险具有复杂性、多样性、技术性与社会性等特点,徐向勇(2011)提出,保监会履行农业保险监管职责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优势,更主动的作为意识,而在既有行政框架下新建一个农业保险专门监管机构成本偏高、难度颇大,应建立由保监会牵头的多部门分工合作的监管格局(徐向勇,2011)。从目前来看,此建议能够考虑现有体系,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但从长远来看,此为权宜之计。新设独立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更能高效行使森林保险监管权,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效率,是未来发展之必然。其名称可为农业风险管理局,职能上把原来分散在保监会、财政部等各机构的相关工作纳入新设机构之下进行重新整合,并通过立法确定其地位、职能、职权、方式、程序等,这才是长远之策。这一整体运作体系可适用于森林保险,加强对森林保险业务的专职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王华丽,2011)。2.2引入科学配套的监管方式森林保险监管方式取决于森林保险本身,因此,结合森林保险技术操作特点,森林保险监管应创新监管方式,引入与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配套的科学方法。为提高非现场监管效率,首先要监管森林保险契约的形成机制,从源头上抑制不公平契约的出现,明确各主体权责,形成最优森林保险契约,增加操作性,减少主观性;其次,健全森林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加强计算机网络及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管人员计算机水平,规范保险机构信息系统,完善投保农户和投保标的的信息数据、个人信用记录等;第三,推行财政“一卡通”赔款支付手段,完善理赔条款和理赔案卷,减少资金流转中间环节与现金发放规模,实现对森林保险赔款资金全程跟踪监管。为提高现场监管效率,督促保险机构为林农投保提供直接参与机会,规范投保信息,在勘验定损方面大量引进先进技术,如GPS定位、无人机勘察等,减少信息不对称、逆选择、骗补贴等钻空子的机会。2.3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能力保险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的关键。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应当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绩效考核体系,有针对性地提高以下素质能力:一是提高思想素质,树立市场服务意识、转变政府职能,把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和动态监管融入监管文化,形成科学监管理念;二是提高宏观分析能力,熟悉国家政策、法律,能防范化解宏观经济政策变动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三是提高微观操作能力,熟悉林业技术、保险精算、保险业务和计算机及信息化等知识,掌握分析判断、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等能力,以提高监管的实效性。2.4加强保险监管标准化建设建立保险机构经营评价体系,健全保险机构服务评价体系,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统一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监管随意性。2.5构建高效的协调机制在没有新设独立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以前,首先是要构建一个由保监会牵头,联合财政部、农业部等相关部门相互协调的外部合作监管机制,以解决燃眉之急;其二是从长远看,必须要积极筹备设立独立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由该机构来协调与森林保险相关的各部门,形成公正高效的协调机制;最后是要充分发挥自我执行机制的内部监管优势,为其内部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和硬件基础,形成高效的内外协调机制。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6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 要:我国森林资源的禀赋现状与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功能决定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合理性,我国虽然已建立了一整套相对完善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法律体系,但其关于法律概念的界定尚不准确,法律定位模糊不清,立法目的侧重于经济绩效,法律责任相对畸轻,管理体制有待完善,加之森林资源的权属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森林保护制度等诸多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注定了我国森林资源立法体系重构之必要性。

关键词 :森林资源;法律体系;立法目的;生态环境

中图分类号:DF46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9-0156-02

收稿日期:2015-06-18

作者简介:任洋(1989-),女,汉族,河北涿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一、保护与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必要性

有赖于森林资源客观存在着的稀缺性,加之构建绿色低碳型社会进程的日益推进,森林资源在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中越来越凸显其生态意义,加强对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已愈加重要。

(一)我国森林资源禀赋状况

根据国家林业局2月25日的全国第八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显示,当前我国森林覆盖率为21.63%,全国森林面积2.08亿公顷。[1]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森林覆盖率远低于全球31%的平均水平,人均森林面积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1/4,人均森林蓄积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1/7。森林资源的稀缺性不可避免,仅靠市场的自我调控难以实现对于森林资源的合理永续利用。

(二)森林于生态环境之重要性

森林资源较之于其他自然资源而言,其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远高于其经济价值,林业的发展对于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1.维护生态系统,彰显生态绩效

森林资源不同于纯粹的市场产品,其具有独特的生态价值,主要表现在保障“三个系统一个多样性”的生态功效。林业部门是发展森林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以及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部门。

2.完善能源结构,助推低碳经济

就全世界范围而言,木材、钢材、水泥是传统意义上最主要的三大原材料。较之于钢材、水泥,木材明显具有清洁、无污染、环保之重要特性。近些年来,森林资源也愈发成为继煤炭、石油、天然气之后第四大世界性战略能源。

3.应对气候变化,履行国际责任

森林是最大的碳储存库,加强营林造林,发展林业碳汇项目有助于减少二氧化碳的产生和排放,能有效地缓解全球气候变化。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理应肩负起应对气候变化、减缓全球变暖的重任,切实履行国际公约义务。

二、关于森林资源的国内法规定

(一)涉及森林资源的立法体系

我国确立了上至《宪法》下至地方条例一整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关于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等事项已有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宪法》从根本法之地位确立了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制度,《物权法》规定了森林资源作为一般物所应具有的权利属性,《刑法》主要列举了涉及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几类犯罪,《行政法》从大体范围层面界定了自然资源的监督管理等事项。作为林业基本法,《森林法》则从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森林采伐、法律责任等层面对森林资源加以界定。

(二)现行立法确认的相关制度

1.森林资源权属制度

《宪法》确立了森林资源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2],《森林法》第十五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森林资源的权属流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或其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2.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制度

森林资源的清查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地区的各类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质量等因子进行调查和核查。[3]森林资源建档是在森林资源清查的基础上,将清查结果加以分类、整理、汇总、保存的制度。林业规划是就我国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战略目标等事项的纲领性计划。森林植被恢复费制度运用在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征用林地等情况下,用以弥补因上述行为导致的林地面积锐减、森林破坏等负面影响。

3.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森林法》以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采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采伐的原则、采伐审批程序、采伐方式和期限等,并特别明确了限额采伐制度。对于荒山荒地、幼林地等生态脆弱的林地环境,国家加强区域监管,设定封山育林制度。与此同时,现行立法还规定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并确立了地方政府和林业部门的相关责任制。缘于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专业性、特殊性,国家专门制定了《森林防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三、现行森林资源立法之缺陷

(一)基本法律概念

《森林法》第三条提出了森林资源、森林等术语,第四条提出了“森林”的分类。基于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林木为森林的一个子概念。然究竟何为森林资源?整部《森林法》全文共十次提到了“森林资源”这个词,但却未对这一概念加以界定,而《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则提到了这一概念。抛开《森林法》第四条,单看《森林法》第三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我们可以理解为《森林法实施条例》是对《森林法》中屡次提到的“森林资源”一词的解释。但如若加上《森林法》第四条,就无法理解“森林”和“森林资源”二者的关系了。

(二)立法定位和目的

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野生动植物应是森林的一个子概念,因而野生动植物立法应是《森林法》的下位法。但现实情况却是,《森林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制定,而未来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也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立法程序上而言,造成了《森林法》与《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平起平坐的客观结果,无法彰显《森林法》在林业法律中的基本法地位。

立法目的决定了一部法律的定位和价值诉求。整部《森林法》更侧重于发挥森林资源的经济功能。其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背景之下,仍未摆脱立法之初的时代印记。与之相比,环境法律专家们显然业已意识到了立法目的的问题,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开篇言明整部立法旨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首次将可持续发展囊括立法之中,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从一定程度而言可以为未来《森林法》的修订提供借鉴和参照思路。

(三)法律制度规定

现行法律确立了森林权属制度、经营管理制度以及森林保护等制度,看似完备,实则存在着诸多的现实问题。

其一,森林权属制度亟待健全。《宪法》《森林法》皆笼统地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殊不知,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运行过程中问题重重。国家所有的结果往往是无人所有,而集体所有又常被国家所有吞并。另一方面,集体所有制也面临着窘境难题。由于各地集体林权面积不同,林农比例存在差异,林权下放到户很难做到绝对的公平合理。

其二,生态补偿制度尚不完备。亿万“负翁”石光银的例子足以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现阶段我国所施行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尚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传统的生态补偿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某些公益林、特种用途林。加之传统的森林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仅把森林资源当作客体加以保护,从功利主义出发来思考问题并进行法律制度设计,其目的仍然是为了满足人类的自我需求。[4]从根本上来看,这种生态补偿体现了一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观念。

(四)法律责任和救济

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畸轻,惩罚力度严重不足,处罚标准设定不合理,司法救济手段单一。我们以《刑法》和《森林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为例加以说明。

一则,法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5]主要依据的是砍伐林木的数量,根据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确定刑罚,这种立法规定忽视了森林资源的特殊属性。我们不能忽视林木个体之间的差异,更不能忽视林木树种之间的差异。立法必须与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相结合方能成为良法。笔者认为,《刑法》和《森林法》在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时应将林木的生态价值、区域环境容量与承载力、林木自身价值等因素一并纳入考量标准之中。

二则,惩罚力度严重不足。有学者将我国的环境治理概括为“守法不如违法,小违法不如大违法”,[6]一语道破违法成本低这一客观现状。纵观现行立法条文,最主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当属罚款,然而目前的罚款处罚额度畸低。伪造、变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只规定了百元的罚款,这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无法达到惩戒之目的。建议《森林法》及相关森林资源立法在日后的修订完善过程中完善罚款处罚制度,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力、行为本身的不良后果、违法处罚的客观绩效等因素。

(五)管理监督与公众参与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7]而法律欲更好地实行,就必须对法律的整个实行过程加以约束和监督。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设置了国家统一管理与分部门分级的双重管理体制。林业部门是主管部门,兼有森林公安、工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矿产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加以辅助管理。我国目前在立法上虽然规定了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执法、司法享有监督权,但是在法律监督的内容、方式、方法、手段和程序等问题上,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8]在司法实践当中诸多监督管理工作仅仅流于形式。

美国的公众参与机制可对我国的发展有所裨益。美国《国有林管理法》规定,“林务局在制定各种计划的时候都要给公众参与评价的机会,并根据公众评价进行修改,公众可以对计划进行上诉,还可以起诉林务局”。[9]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鼓励公众参与林业发展的各个环节,建立起国家监管与公众参与的双重监管机制。

结语

现行森林资源立法在法律概念、立法目的、法律定位、相关制度、法律责任、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所遭遇的瓶颈难题不禁引人深思,良法是法治的顶层设计,更是执法与守法的基本要求,唯有不断健全完善森林资源相关立法,方能真正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和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国家林业局.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公布[EB/OL] .(2014-02-26)[2014-528].http://forestry.gov.cn//portal/main/s/3161/content-659779.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

[3] 张梓太.自然资源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1):144.

[4] 曹明德.森林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简论[J].政法论坛,2005,23(1):13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6] 王灿发.环境违法成本低之原因和改变途径探讨[J].环境保护,2005,9:32-34.

[7]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53.

[8] 金久宏.略论《森林法》的实施与实现[J].赤峰学院学报,2011,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