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买卖合同范例6篇

中介买卖合同

中介买卖合同范文1

委托人(买受方) (简称乙方)

受托人(中介方) (简称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丙方接受甲、乙方的委托,促成甲、乙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其它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甲乙双方自主成交后签订由丙方监制的《煤炭购销合同》流水号: 并委托丙方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装车手续及交割过程。

二、委托事项:甲乙双方进入丙方搭建的交易平台并通过 交易形式,拓展信息渠道,化解交易风险。(1、市场挂牌 2、信用中介)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乙双方保证向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可靠,并有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丙方的义务。

2、乙方保证通过丙方交割的煤炭在法律上无限制交易的情况,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及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并以以下两种方式提供有交货能力证明:

(1)乙方在丙方中转仓库台帐下有相应数量的存煤。

(2)乙方与煤炭所有权人已签订可执行的《煤炭购销合同》,并可立即办理过户或装车手续。

3、甲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向丙方支付交易服务费。

四、中介方的权利与义务

1、丙方将对甲方与乙方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

2、丙方保证通过其结算资金的安全性。

3、认真履行甲、乙委托的事项,亲自完成甲、乙方委托代办的各项服务。

4、丙方派 经纪人负责该房产的居间活动,在委托期限内办理所委托的事项。

5、根据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丙方将所了解的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及时将委托事项办理的进展情况向委托人通报。

6、对委托人个人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否则要承担相关的赔偿。

7、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委托人。

8、中介方有收取中介费的权利。

8、出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收取相关费用的依据。

五、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委托中介方付款结算

中介方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1、甲乙双方同意通过丙方结算全部货款,同时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交割数量、时间、合同执行期限、质量要求及相关奖罚条款,留一份由丙方备案。

2、甲方将全部货款汇入丙方帐户,向丙方支付 元/吨的中介服务费。

3、本合同签署完毕后,丙方监督乙方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过户或装车手续后,丙方根据《煤炭供需合同》向乙方约定帐户按 %支付货款。如丙方向乙方约定帐户以外的帐户付款造成甲方出现任何经济损失,由丙方负责赔偿。

4、装车后,委托化验方将作为质量结算依据的化验报告及时传真给丙方,丙方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及化验报告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结算单并传真给甲乙双方,双方若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单2日内向丙方提出延缓结算申请,若未在2日内提出申请,则视为同意按结算单进行结算。

5、乙方向甲方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经丙方确认无误后,丙方按结算单向乙方支付余款,将甲方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实际装车结算情况对比,多退少补。

6、甲乙丙三方约定,结算按照一单一结,若应收款项方提出款项暂不结算,用作备存,应向交易市场以书面形式提出。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三方商定,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

2、与他人串通,损害甲、乙方利益的;

3、故意隐瞒,提高委托标的利差;

4、其它过失影响甲、乙方交易的。

(二)三方商定,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

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

3、相互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丙方利益的;

4、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

5、其他造成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

(三)三方商定,上述违约行为方,选择下列第 条约定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方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

1、约定违约金为 元

2、按标的额的 %,计人民币 元。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第 项进行解决:

1、由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七、委托期限:

此委托从2016年__月__日至2016年__月__日止。委托期到,若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要求,则本合同有效期顺延____个月。

八、其他

1、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

2、本合同中丙方与甲方、乙方之间构成居间法律关系,最终解释权归属华中煤炭交易市场有限

公司。

九、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商定,并签署书面文件后产生约束力。

甲方: 乙方: 丙方:(签章)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委托人: 委托人: 资质证书编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执业经纪人:

中介买卖合同范文2

委托人:_____________(为甲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介人:_____________(为乙方)??执照名称:仙居县双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和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委托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___个月内止,(除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

第三条?委托报酬、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经过认真、细致的工作,报酬为成交价额的_____%计算,(或以“差价”计算,即卖方拟定最低价超出部分抵作乙方报酬)。甲方应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的______天内向乙方以现金给付金额报酬。但对在本合同期限内未完成所委托事项的。甲方可拒付乙方的报酬,只能给付______元的劳务费。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①甲方的权利最终是自己达到与_______方成交合同的订立。

②甲方的义务是:对乙方授权范围内的活动不得任意干涉,在必要时还应为乙方提供相关的证件和资料。 双方遇有问题可随时研究协商。并杜绝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擅自不履行合同,私自与______方订立成交合同。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的权利是享受甲方所给付的全额报酬。

2、乙方的义务是:应认真负责地行使应尽职责以达到甲方最终目的的实现。在此全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甲方的利益。

第六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七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

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中介买卖合同范文3

案例1:银行迟迟不放款,买家收不了楼

2011年3月初,高某通过中介公司经纪人吴某促成与业主何某签署三方合同,合同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成交价为150万元,首期付款75万元,贷款额为75万元。2011年4月,银行出具了贷款同贷书同意高某贷款75万元。取得银行同贷书后,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取得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但至2011年5月,因受限贷政策影响,银行贷款迟迟不能发放,直至2011年6月,业主何某未能收齐房屋余款,便不愿办理最后的交楼手续了,买方高某因而无法收楼,无奈之下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介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

2011年3月初,高某通过中介公司经纪人吴某促成与业主何某签署三方合同,合同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成交价为150万元,首期付款75万元,贷款额为75万元。2011年4月,银行出具了贷款同贷书同意高某贷款75万元。取得银行同贷书后,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取得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但至2011年5月,因受限贷政策影响,银行贷款迟迟不能发放,直至2011年6月,业主何某未能收齐房屋余款,便不愿办理最后的交楼手续了,买方高某因而无法收楼,无奈之下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介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银行贷款未能及时发放,不是因中介公司的原因所致,中介公司及经纪人没有责任,同时买卖双方交易过户手续已完成,故不予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拢薪楣炯熬腿嗣挥性鹑危甭蚵羲浇灰坠中淹瓿桑什挥柚С指吣车乃咚锨肭蟆

业界声音:完善合同内容,调整房贷预算。近年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银行购房贷款政策变化较大。在非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交易不成的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或者合理分担损失,可在合同中订立相应的条款,如在合同中约定若贷款不成功或银行降低贷款额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中介公司退回或减免收取中介费,要求卖方退回房屋定金等。

业界声音:完善合同内容,调整房贷预算。近年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银行购房贷款政策变化较大。在非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交易不成的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或者合理分担损失,可在合同中订立相应的条款,如在合同中约定若贷款不成功或银行降低贷款额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中介公司退回或减免收取中介费,要求卖方退回房屋定金等。

此外,针对当下银行房贷申请时隐藏的不确定因素,业内人士建议买家应适度调高首付预算范围,避免因银行调整房贷额度而影响二手房交易。如向银行申请70万元房贷,最后仅获批65万元,买家应事先预留一笔资金,以解房贷额度缩水的困局。

此外,针对当下银行房贷申请时隐藏的不确定因素,业内人士建议买家应适度调高首付预算范围,避免因银行调整房贷额度而影响二手房交易。如向银行申请70万元房贷,最后仅获批65万元,买家应事先预留一笔资金,以解房贷额度缩水的困局。

案例2:房子没买成,中介费无得退

案例2:房子没买成,中介费无得退

2011年8月,梁某经中介公司经纪张某介绍看了一套房屋后,对房屋十分满意。梁某认为购房是一件重要的事情,为谨慎起见决定约家人再次查看该房屋。梁某及其家人对该房屋结构、价款、环境等均十分满意,于是向卖家支付2万元定金及5000元中介费,并签署三方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梁某的母亲周某。

2011年8月,梁某经中介公司经纪张某介绍看了一套房屋后,对房屋十分满意。梁某认为购房是一件重要的事情,为谨慎起见决定约家人再次查看该房屋。梁某及其家人对该房屋结构、价款、环境等均十分满意,于是向卖家支付2万元定金及5000元中介费,并签署三方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梁某的母亲周某。

事后,银行告知梁某因其母亲已近50岁,只同意贷8年款,与其预期贷10年款有差距。于是梁某就与卖方、中介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定金2万元及中介服务费5000元,遭到拒绝。梁先生认为,买卖合同没履行完,中介公司无权收费,卖家应退回房屋定金,于是将中介公司和业主告上法庭。最后,经法院审理,法院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事后,银行告知梁某因其母亲已近50岁,只同意贷8年款,与其预期贷10年款有差距。于是梁某就与卖方、中介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定金2万元及中介服务费5000元,遭到拒绝。梁先生认为,买卖合同没履行完,中介公司无权收费,卖家应退回房屋定金,于是将中介公司和业主告上法庭。最后,经法院审理,法院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业界声音:合同合法,中介公司可收取报酬。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中介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居间行为,其和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居间成功的标准,一般以促成买卖合同签署为准,而不是以完成买卖过户手续,除非委托人和中介公司有特别约定。因此,买卖双方自签署合同之日起,该合同受到法律约束,中介公司有权向梁某收取中介服务费。

业界声音:合同合法,中介公司可收取报酬。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中介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居间行为,其和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居间成功的标准,一般以促成买卖合同签署为准,而不是以完成买卖过户手续,除非委托人和中介公司有特别约定。因此,买卖双方自签署合同之日起,该合同受到法律约束,中介公司有权向梁某收取中介服务费。

案例3:买到“凶宅”,退房却很难

案例3:买到“凶宅”,退房却很难

李某于2011年5月通过中介公司促成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事后,李某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过凶杀案。李某认为,中介公司在促成其签署合同前未告知该房屋曾经发生过凶杀案,无法承受住在“凶宅”的恐惧感,遂向法院提讼,要求解除本次买卖合同,并要求中介退还中介服务费。

李某于2011年5月通过中介公司促成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事后,李某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过凶杀案。李某认为,中介公司在促成其签署合同前未告知该房屋曾经发生过凶杀案,无法承受住在“凶宅”的恐惧感,遂向法院提讼,要求解除本次买卖合同,并要求中介退还中介服务费。

关于本案,法院认为此类民间认为“不吉利”事件并未明文规定属于中介机构在居间过程中须告知的内容,故不予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法院认为此类民间认为“不吉利”事件并未明文规定属于中介机构在居间过程中须告知的内容,故不予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业界声音:法律缺失,买家购房还需“多打听”。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居间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告知内容主要包括房屋的权属、面积、查封抵押情况、租赁情况、使用限制和房屋质量状况等事项。对于卖方来说,是否应将房屋内发生凶杀案的情况告知买方,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

业界声音:法律缺失,买家购房还需“多打听”。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居间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告知内容主要包括房屋的权属、面积、查封抵押情况、租赁情况、使用限制和房屋质量状况等事项。对于卖方来说,是否应将房屋内发生凶杀案的情况告知买方,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

购房人如何在购房时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建议购房人购房时除查看购买房屋本身的情况外,还可以向大楼物业管理公司或邻居了解是否发生过类似事件;同时,购房人也可在合同中与卖方明确约定该物业未发生过相关事件,如卖方有意隐瞒,购房人可依此要求解除合同或者酌减房屋价款、赔偿损失等。双方约定书面条款,以便在发生类似纠纷时有据可依。

购房人如何在购房时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建议购房人购房时除查看购买房屋本身的情况外,还可以向大楼物业管理公司或邻居了解是否发生过类似事件;同时,购房人也可在合同中与卖方明确约定该物业未发生过相关事件,如卖方有意隐瞒,购房人可依此要求解除合同或者酌减房屋价款、赔偿损失等。双方约定书面条款,以便在发生类似纠纷时有据可依。

案例4:无法贷款中介费也要交一半

案例4:无法贷款中介费也要交一半

2010年11月,经房产中介介绍,李某看中了一套房产。在中介的积极联络下,李某与房主达成了购房意向,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12月6日,买卖双方及中介一起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并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办完银行按揭手续。买卖双方共同委托中介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中介按照房屋成交价2%的标准收取服务费8000元,由李某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当天支付。

2010年11月,经房产中介介绍,李某看中了一套房产。在中介的积极联络下,李某与房主达成了购房意向,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12月6日,买卖双方及中介一起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并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办完银行按揭手续。买卖双方共同委托中介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中介按照房屋成交价2%的标准收取服务费8000元,由李某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当天支付。

合同签订后,中介协助李某向银行申请购房款的七成贷款。但因银行开始收紧住房贷款业务,而李某又年过五旬,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多家银行拒绝向李某提供贷款,即使有一两家愿意贷款也不可能提供高达七成的贷款。因无法从银行贷到足额款项,李某只能损失2万元定金与房主解除了买卖合同。但此举却让为促成这笔交易忙前忙后的中介傻了眼,谁来为中介费埋单呢?

合同签订后,中介协助李某向银行申请购房款的七成贷款。但因银行开始收紧住房贷款业务,而李某又年过五旬,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多家银行拒绝向李某提供贷款,即使有一两家愿意贷款也不可能提供高达七成的贷款。因无法从银行贷到足额款项,李某只能损失2万元定金与房主解除了买卖合同。但此举却让为促成这笔交易忙前忙后的中介傻了眼,谁来为中介费埋单呢?

专家点评:法院认为,中介为李某提供房源信息,带李某看房,提供选购意见、解答买卖手续的咨询、协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并促使李某与房主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李某理应支付中介费。

专家点评:法院认为,中介为李某提供房源信息,带李某看房,提供选购意见、解答买卖手续的咨询、协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并促使李某与房主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李某理应支付中介费。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对合同风险以及自身的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和预见,银行信贷政策变动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中介应为买卖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因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客观上造成中介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居间义务无须履行,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应支付4000元中介费。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对合同风险以及自身的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和预见,银行信贷政策变动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中介应为买卖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因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客观上造成中介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居间义务无须履行,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应支付4000元中介费。

案例5:房主有意反悔中介费谁来付

案例5:房主有意反悔中介费谁来付

张先生在某小区购买一套二手房,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张先生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主交纳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房主以出差为由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房主告诉他房屋不卖了。张先生面临的问题是如果退房,自己已经交纳的1万余元中介费由谁来承担呢?

张先生在某小区购买一套二手房,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张先生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主交纳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房主以出差为由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房主告诉他房屋不卖了。张先生面临的问题是如果退房,自己已经交纳的1万余元中介费由谁来承担呢?

专家点评:张先生购买到房屋,中介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提供信息等服务,因此中介公司应当收取中介费。而且虽然房主反悔,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仍然有效,因此张先生已经交纳的中介费不能退还,不过张先生可根据合同要求反悔的房主承担损失,其损失不仅是已经交纳的中介费,还可以是其他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

专家点评:张先生购买到房屋,中介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提供信息等服务,因此中介公司应当收取中介费。而且虽然房主反悔,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仍然有效,因此张先生已经交纳的中介费不能退还,不过张先生可根据合同要求反悔的房主承担损失,其损失不仅是已经交纳的中介费,还可以是其他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

案例6:无效交易中介费能否退

案例6:无效交易中介费能否退

今年初,李女士在某中介公司看好一套二手房,在与房主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女士认为这样的房屋买卖有风险,因此提出退房,房主也同意了她的要求。由于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中介公司向她收取了4000余元的中介费,如今她要求退还这笔中介费,却遭到中介公司的拒绝,中介费能否退还呢?

今年初,李女士在某中介公司看好一套二手房,在与房主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女士认为这样的房屋买卖有风险,因此提出退房,房主也同意了她的要求。由于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中介公司向她收取了4000余元的中介费,如今她要求退还这笔中介费,却遭到中介公司的拒绝,中介费能否退还呢?

专家点评:李女士要求退房是因为该房屋不具备出售的条件,中介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因此中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收取的中介费应当退还。因无效交易给购房双方造成损失的,购房者可以要求中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买卖合同范文4

房地产市场又出新消息了,似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在近期的二手房市场,它一下子又变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这次政策的触角伸到了二手房的交易层面,提出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设立专用存款账户,运行情况随时接受监督的措施。此后,建设部在其官方网站上以答记者问的方式对这份专项通知进行了解读,认为这份名为《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新规”)对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代收代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作了多项重点“规范”,其中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简称结算专用账户),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资金划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支取现金。

“我们正在等待进一步的细则,然后再看看如何操作。”一位中介人士这样对记者坦言,“这终究是件好事,不过还要看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落实到实处。”一位购房者也提出了这样的观点。的确“新规”实施之后,二手房交易流程将会发生改变,其中改变最大的环节就是交易资金的划转方式,由原来的中介保管变为存入结算专用账户。而这一切,将给中介机构和购房者带来多方面的影响。

中介掌控资金易失控

“我曾经被‘吃过差价’,现在想想那些中介也真厉害,不知不觉就让你入了圈套。不过那时候也没办法,什么东西都是被中介控制在手里。”一位深受其害的卖房者深深地感叹。

由于买家、卖家与中介之间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再加上首付款等资金大都被中介所掌握,所以,一旦遇上不良中介,普通老百姓很难避免受骗上当的窘境。

据业内人士介绍,中介“吃差价”时惯用手法是“欺上瞒下”,在这过程中,中介往往不让买卖双方见面并签订阴阳合同,其目的非常明确,即无法让买卖双方互通信息,同时使买卖双方无法了解到交易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一股情况下,中介会找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拒绝买卖双方见面的要求:如害怕发生“跳中介”行为、买家太忙等,想尽一切办法使得买卖双方无法碰面,这样,买卖双方很有可能就只有被牵着鼻子走的份。

签订阴阳合同也是很重要的组成环节,交易完成之后,买卖双方见到的合同是经过中介加工过的合同,单从其中数字上无法看出破绽来,这样,即使被骗也还是不明就里,而中间的差价却悄悄落入了中介的口袋。

除了“吃差价”之外,挪用购房交易资金也是常见的违规行为。从2003年以来,全国房产中介行业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随之壮大,但也正是从这时开始,有关中介挪用交易资金的现象开始出现。影响较大的有天津“汇众事件”、合肥“桃园事件”等。2006年10月,天津汇众房地产经纪公司200余家分店全部关闭,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原因是非法扣留客户资金达1.5亿元,涉及1000余个家庭。汇众公司要求买方必须通过其来办理房款的代收代付,否则不能办理过户,也不返还买方定金等前期费用,借此挪用了客户大量资金。

建立专用账户实施监管

而现在“新规”的出台,关键在于阻断了中介商原有的资金链条,降低了违规行为发生的概率。北京链家地产市场总监金育松表示,“新规”的出台,对于平抑房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金育松解释道,设立专用存款账户之后,购房款将不再为房产中介公司所掌握,阻断了中介的资金链,这样房产中介公司缺乏足够的运作资金,便无法参与炒房。

记者通过询问上海、北京、广州等地的中介人士得知,一股情况下,从购房者将房款交给房产中介公司,到办理完所有手续,这中间要耗时10~30天不等。而购房者交给房产中介公司的房款,总会有一段时间为其所掌握,这为中介参与炒房提供了资金条件,使得中介有资金进行周转。据了解,在大多数情况下,购房者交给房产中介公司的资金为房屋的首付款,数额在10万~30万元不等。业内人士表示,中介完全可以利用这些沉淀在手中的资金来“做点事情”,因为他们在用现金收购房屋时,并非将房款全额支付卖家,而仅仅只是支付三五万元的“大定金”,其余房款等到房屋转手之后才付清,因此只要周转灵活,这些资金完全能够为中介带来丰厚的利润。

这种说法并非没有道理,一位从事房产中介的人士表示,市场火爆时只需3个月时间便能收回投资成本,当然这必须走捷径。这位人士所说的捷径就是“现金收房”,其创造的利润能够达到八成左右。

而新规定确立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资金划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支取现金。对此,金育松表示,中介公司将无法接触到购房者的资金。缺少购房者资金的“支援”,这将使得房产中介公司参与炒房的力度大打折扣。“缺少了房产中介的参与,房价上涨速度会缓慢许多。”金育松说。

当然,“新规”禁止房产中介赚取差价、虚假信息等行为,这也有利于平抑房价。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如果中介赚取差价,其实在无形中也使得房价上涨。上海美联物业交易管理部高级经理王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规”要求签订“三方合同”,即买卖双方和中介经纪人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这使中介无法从中赚得差价。

配套细则仍需完善

“新规”的出台,毋庸置疑的是,将会使得二手房交易变得更为规范。但我们发现,在“新规”实施后,仍然有着多重悬疑尚待我们进一步去破解。

其一是“新规”没有涉及到“意向金”。所谓“意向金”,是指买家为了表示自己确有购房诚意,在中介处存放部分资金,如果达成口头协议,“意向金”会变为定金。据记者了解,各地收取“意向金”的数额有所不同,根据房价的不同有高有底,低至三五千元,高至三五万元,总体比较上海较高,一般约二三万元。郭韧告诉记者,“新规”中并没有明确“意向金”是否会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如果不做明确规定,这部分资金还是能够为中介所利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意向金”游离在监管之外,那么一直困扰着买家的中介随意克扣“意向金”的现象将不会得到根治(本刊曾对此现象做过报道)。

其二是对买家反悔行为约束的难度加大。据业内人士介绍,如果由中介公司保管购房款,对于出现违约情形之后处理起来相对容易一些,因为可以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来进行解决。

但一旦中介失去了对购房款的控制之后,也就失去了对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的控制。上海美联物业交易管理部高级经理王磊告诉记者,设立专用结算账户之后,如果买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碰到房价下跌)之后反悔,那么他(她)便可以故意不出具相关证据,让房款长时间停留在结算账户内而无法划转进卖家的账户,来逃避违约责任,按照现行的相关处理办法将很难解决。

其三就是结算专用账户并不具有监管功能,如果没有独立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管,那么很难判断房屋的权属情况。

郭韧分析认为,因为结算专用账户不具备监管功能,所以必须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管,这样,可以对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进行了解,如房屋产权有无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等,可避免出现因为权属问题而发生纠纷,因此她认为应该会引进律师事务所,或者由各地的房产交易中心来行使监管权。

还有业内人士认为,引进监管机构,还能够保证结算专用账户的真实性。

此外就是“新规”没有对中介佣金支付办法做出相应的规定,也有中介公司担心自己的权益无从得到保障。

一位不愿透漏具体姓名的中介人士告诉记者,因为买方的资金全部存入结算专用账户,交易完成之后,资金通过划转的方式进入卖家的账户,中介接触不到现金,而如果交易完成之后,买卖双方都不支付佣金,追讨起来将会非常困难。而更有一位业内人士指出,有些中介也可能会利用“场外交易”来逃避监管,这也是我们不得不防的。

交易安全仍不可忽视

设立独立的结算专用账户,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购房者的资金安全,但是也有业内人士提醒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新规”还是有可能被不法中介所利用,因此购房者还是应该保持高度警惕。

金育松表示,购房者应该对每一个交易环节都做充分了解。他表示,只有对所有交易环节都全部了解之后,才能做到心中有数,而不至于被中介所左右。他认为,在所有交易环节中,重点需要注意的是房屋权属的确认。再就是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时要谨慎。

业内人士建议,买卖双方尽量采用房地产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借助熟悉房地产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士签订合同。同时买卖双方不要轻信某些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口头承诺,要把所有的约定落实为书面合同条款。

此外,买卖双方认为合同条款含义模糊、有失公平,或者认为条款不完善的,应当坚持要求对有关合同内容进行细化、改进或完善,否则不能签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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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双方应直接见面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由于中介机构委托事项不明确,价格不透明,给买卖双方造成了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所以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由房屋的产权人或合法委托人来确定交易中的重要环节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保证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使房屋交易价格更合理、更透明,房屋买卖交易更具安全性。

二、从多渠道了解房屋交易的价格信息

购房者在二手房交易中要“不吃亏”,多渠道了解房屋的交易信息是相当重要的,所谓知己知彼才能百战百胜。有时候购房者对一套房子价格的高低自己也无法估计,从这一点来说就可以多留意一些房屋实际成交的价格信息,而千万不要简单地被中介的挂牌价所迷惑。房屋成交价格信息的来源可以有多方面的,比如多到一些中介和朋友那里打听。

另外一些媒体也经常会有这方面的信息公布,购房者也可多加留意。

三、确认买方付款后再办理产权过户

房屋不是一种普通的商品,它是以登记制来确认产权归属的,所以产权更名手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在买方还没有付清房款前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就等于确认了买方对于该房屋拥有的合法性。这样就很容易在房屋买卖的交易中处于被动,容易造成纠纷或损失。

中介买卖合同范文5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相应地亦可将房地产居间合同定义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房地产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或策划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又称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广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狭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多指房地产经纪,即房地产咨询、提供房地产信息及房屋买卖、租赁这三类活动。本文所述之房地产居间合同正是以狭义说为主进行论述的。

(二)相关问题

1、居间合同的分类

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定义,居间行为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存在的。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与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媒介居间。报告是媒介的必要前提,媒介是报告的承接结果。

《合同法》仅是以定义的方式列明两种形式,并未能明文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属性质的行为,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约束,并应极尽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属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应的变化,令其在不同类型的居间合同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在房地产中介领域,媒介居间形式占了绝大多数,牵线撮合并完成交易手续最为普遍,房地产经纪人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报酬。

2、居间合同形式引发的居间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问题

根据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包括居间人及委托人,似乎只有两方。但事实上,所谓居间,肯定也就是在两者之间,而且《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由此可见,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应有三方,或者说委托人起码有两人以上。而在现实的操作之中,比如房地产二手买卖合同,通常都是由卖方先与中介公司签订放盘合同,然后再由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开的,每份合同的委托方只有一位,即买方或者卖方。另有一种是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即将居间与买卖关系融为一体。设想《合同法》如能区分居间人及委托人的双方合同以及居间人、委托人、第三人的三方合同的法律适用情况,将会使中介的纠纷处理情况得到有效改善。

以房地产居间合同为例,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应为居间合同,真正的出售人是业主而非居间人。但许多时候买方却一昧地认为自己的所有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必定是居间人,而非业主,无论在交易中出现任何问题,均向居间人追诉。另一方面业主也是如此认为,也向居间人追诉。这是一种严重混淆法律关系的做法,但却非常普遍,导致了许多纠纷,令房地产中介公司无所适从。笔者并不赞成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做法,中介公司应当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居间权利义务明确的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然后再由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此操作方能将中介公司的经营风险减至最低,并扭转买卖双方的错误认识,从而正确认识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方式是签订三方合同,它令三方的关系变得公开化、透明化、完整化,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令中介公司“吃差价”的行为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向买卖双方明确“居间服务”独立的意义。由此,《合同法》应当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权利义务的意旨、居间人的责任范围等一一作相应规定,而不是简单而笼统地一笔带过。

3、单边委托关系与双方委托关系的适用

从合同法定义上看,居间合同所调整是单边委托关系,而单边委托关系的适用与实践中的委托关系并不一致。可在立法时考虑设立与香港类似的双向选择的委托关系。下面以香港为例作相应比较。

由于香港的房地产业已发展得相当成熟,中介市场也非常活跃,人们常说:现在的香港房地产市场就是明天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前景,香港作为典范可谓实至名归。笔者从香港地产局的官方网站上查询了解到,香港的地产经纪人有不同于国内房地产经纪人的重要区别,香港的地产分为单边、双边、有可能代表双方的这三种类型。单边指,经纪人只能凭一方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无权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收取报酬;而双边,则指既为卖方亦为物业的买方行事,但“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披露将向买方收取的佣金数额或费率”;第三种,有可能代表双方的指人只为卖方办事,但其后亦可能为物业的买方办事,则“须在建立双边关系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披露该关系以及将向买方收取的佣金数额或费率”①。双边和有可能代表双方关系均属双向收取居间报酬的形式。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边在国内也应是可行的,且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经纪人不能同时买卖双方。事实上,在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上,每一间房地产经纪公司及每一个经纪人都在同时代表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并向双方收取一定的佣金,买卖双方均知悉并无异议,个中的运作过程也并无不妥之处。在广大民众的意识中,业主作为委托人将物业交予经纪人代为出售,而另一方面,买方则委托经纪人代为物色合适的物业,这已成为一种商业惯例,双方均认可经纪人的劳动价值并愿意向经纪人支付报酬。这是双边委托关系的突出体现。笔者认为,居间合同不应局限于单边委托,而应学习借鉴香港灵活多样的做

法,它所提供的三种形式赋予买卖双方更多的选择权,同时其严格执行披露制度也更加令买卖双方感到信任,增添对经纪人的信心。这对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都很有益处。

二、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现状

(一)现状

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伴随着中介市场发展而发展的,与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房地产市场相比,还属于早期的摸索阶段。房地产经纪人的居间活动可以比较好地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达成,加快房地产的流通速度,有利于房地产资源的分配和利用。同时,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大量的经营者进入这一领域,由此也引起了众多的纠纷。一些房地产经纪人机构及工作人员为追求短期利润,不惜抛开道德诚信,故意欺诈做出一些违法行为。而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在此基础上各地的工商、房管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通知”、“办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的广度、深度以及对违规行为的震慑力度,尚不能满足中介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规范和发展市场行为,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漏洞——无统一规范的格式合同不利于规范市场运作

上述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各类法规中无一明确提及房地产居间合同形式和向社会提供一些规范的合同格式。这对市场规范操作产生很大弊端。

现实生活中,基于人们需求的多样性,房地产居间合同一般没有固定的格式,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达成的也经常是口头合同。至于口头合同,要想令其成为一个能够有效履行的合同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毕竟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讲究信用的,且我国尚未像某些外国一样设立个人信用档案,人们履行合同的信用度可想而知。

以书面合同而言,现在市场上运行的各种各样文本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大部分为居间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或买/卖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这些内容各异的合同仅有一个共通点就是:保障提供格式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并不能公平体现买卖各方的利益平衡。以广州市为例,关于房地产二手买卖的格式合同仅有一个,就是由广州市房管局于九十年代初印制的仅有七、八条内容的合同,其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简单,根本不能适应如今的市场需要。单凭付款方式一栏就可体现出其狭隘性和落后性,现在的付款方式早已不限于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两种,还可以有银行按揭付款、抵押权终止后一次性付款、转按付款等等。在没有任何房地产居间合同规范文本的情况下,国内房地产市场上的合同运作显得非常混乱。于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大型中介公司纷纷联合起来制定格式合同,但这些合同的出发点也多是偏向于中介公司一方的,形式上公平实质内容却暗有文章,以达到中介公司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国内房地产居间合同与香港相比较而言,香港地产监管局作为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向地产交易者及地产人提供多种格式的文本,并且由相关法例强制规定适用该十二种标准文件,如《出售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协议》《购买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协议》、《出租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协议》、《承租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协议》《物业资料表格》、《出租资料表格》等。这种由行政机关对行业进行基本管理的做法对国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立法规定使用格式合同及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拟订规范的合同文本是很有必要的,各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相关的合同文本供房地产市场主体使用,以创造国内房地产市场有序良性竞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三、房地产居间合同立法的改革与完善

(一)明确规定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居间合同中一种,并要与行纪合同严格区分

《合同法》所述的居间合同是个大外延的概念,调整各种形式的居间关系,但房地产中介合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订立后,居间人在交易中完全独立于房地产买卖双方的民事主体,其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商定过程,但不参加合同的订立,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人,而是居于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这是与行纪合同有着重要区别,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为委托人利益而以自已的名义参加合同订立,直接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人,其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

市场上,一些不良中介常常利用行纪名义赚取合同差价,主要手段是二手房的业主开始找中介卖房,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中介更没有“买下”房屋,只是做一般的工作。但当中介找到合适的买家,谈妥价钱后,房地产中介即与卖方签订一份行纪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卖方以一定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中介,若中介以高于此价的价格卖出房屋,则差价归中介所有。但实际上,中介根本没有支付房款买下房屋。结果,本应由业主获取的房款,被中介名正言顺地吃掉了。而买方也相应地受到了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就有了“为难之处”,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经纪签订行纪合同。但现实中,吃了这种“哑巴亏”的人实在太多,有关管理部门只能够在态度上表示“不支持此种中介行为”、“不鼓励签署行纪合同”,却不能有法定的措施去纠正这种市场行为。

鉴于中介市场的确存在一些不良现象,有损于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议立法机关考虑从制定法律法规方面加大对违法从事中介行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惩罚力度,禁止以行纪形式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损害买卖双方利益。同时以国家现有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相对照,对超出标准的收费进行处罚。

(二)居间人与委托人诚信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必须完善告知制度及信息披露制度

1、规定委托人的诚信义务确有必要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宗旨是相对应的。唯一不同的是,第425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居间人,而缔约过失责任强调的主体则是在订立合同时有不符诚信行为的合同当事人。

在房地产居间过程中,如实报告的前提必须是居间人对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的彻底了解和知悉。实践中,房产经纪人只能凭业主对其房屋的情况细述,并到有关房管部门进行查询得到一些产权资料,得知该房屋的产权是否合法、清晰,有无被抵押或被查封的情况等。还可能是对房屋进行实际察看,看是否有漏水、墙体爆裂、环境噪音等。如果业主存在故意隐瞒,经纪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完整实现。近日接触一个案例,买家在收楼后的第一天晚上就发现,原来每到晚上屋内的下水管就会发出巨响,严重影响生活,但楼款已给付。买方便认定这一切都是经纪的过错造成的,是经纪卖了这样一间房子给他,于是向经纪要求索赔。类似的纠纷越来越多。其实,经纪也并不知情,纯粹是业主隐瞒真实情况而致。但民众意识里,第一时间想到的责任方必定是经纪,皆因多数买方会认为自己已付出一笔不小的中介费用,到头来却换来如此一间

房子,便断定经纪肯定是隐瞒了真实的情况。这样的判断对经纪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是有失事实真相的。

笔者认为,如当时制订《合同法》时能充分考虑到居间人与委托人的平等性,同时规定委托人也负有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今天发生的纠纷就不会那么纠缠不清,买方也会清晰地看到这种法律关系的构成,不致于缠讼。从另一角度来说,居间人也应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业主委托代为出售物业时,应将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每一个细节以书面形式写入居间合同。在日后就此发生纠纷时能有足够的证据以对照自己是否已极尽如实告知买方有关事项的义务,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2、完善告知制度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房地产交易中进行告知的法律规定,对在房地产交易中买卖方应尽的告知义务没有详细规定。只有立法建立全面的告知制度,才能防止房地产交易中的问题出现。但这并非一件易事,比如告知时间的确定是非常难以确定的问题。时间定得过晚,它会大大影响买方的判断和决策,增加买方放弃的机会,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完善的告知制度不仅应该规定经纪人、买卖双方的告知义务,还应该规定告知的时间、方式、一些限制条件、免责范围和条件等内容。

3、建立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

房地产中介行业是信息服务行业,信息的披露是否准确、完整、无欺诈意图决定了经纪人的社会信誉度,甚至可以说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在香港,地产人在双边或有可能双边时,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佣金的相关信息,资讯对称的情况下就减少了人违规操作的现象。在交易过程中,相对而言,买方是弱势群体,对其合法权益应多加以保护。不妨看看美国法律是怎样规定房地产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美国法律规定交易房屋所在社区3年内有性犯罪的、近期内社区死人的(特别是枪击致死的)、邻里有干扰情况的(如噪音及不良习惯),诸如此类的信息在出售房屋时业主必须向买方披露,否则房屋出售后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房屋出售者应负责任。这一制度使得并不熟知房地产法律的房屋所有者不敢自己到市场上出售自己的房屋,而是委托给房地产专业人士——房地产经纪人。②可见,明文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是很有必要的。

(三)立法保护居间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除了应作些明确的规定保护买卖方的合法权益外,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容忽视的。《合同法》第426条规定了居间人合法取得报酬的权利,第427条规定了居间人在未促进合同成立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事实上,常见的一种情形是,买卖双方在利益驱动下,往往在经纪人介绍买卖双方相识或在达成买卖协议后,就可能会“飞”掉经纪人,即买卖双方自行联系买卖事宜,并找借口推掉经纪人的服务,并不愿支付中介费用。这的确是经纪人的莫大悲哀,其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往往就这样付诸东流了。对于善意的经纪人来说,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买卖双方规避中介费用的法律责任。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我国众多的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唯一针对委托人的义务作出规定的一条。虽说社会上是有一些不良中介损害了人们的合法权益,但立法时仍应站在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精神上而为,保障任何一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是应该的,居间人也不例外。

建议立法时应加具相关条款,如在合同成立后,委托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损害居间人的居间利益,否则,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居间报酬的标准应依照合同约定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这是对居间人收取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及居间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的规定。

针对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对报酬一般是有约定按约定的,支付的前提必须是居间人促成了合同成立。尊重双方的报酬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平等、自愿精神。国家建设部、计委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房屋买卖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计收;实行独家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买卖费应向委托人收取。”以广州市内的各种大小地产中介为例,普遍都是向买卖双方收取报酬,且按2%—3%向各方收取,加起来的收取的比例占成交价的4%—6%.从上述规定看来,这明显是违反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价部门应当予以监管。

但从另一角度来看,经纪方均与买卖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其中是明确约定居间费用的金额、比例的,双方均知悉经纪方向合同对方收取同样的报酬且并无异议。经纪方还有一个看似合法的借口就是,买卖双方都是委托人,委托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我们向两方收取没有违反合同法,应当予以保护。笔者亲身经历过此类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合同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支付居间费用,而不必依照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居间人得以胜诉。对此类裁决结果,笔者是认同的,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合同约定作清晰了解和认识,应受合法有效的合同约束。

(五)居间报酬仅以合同成立作为标准不能体现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居间人取得报酬的前提是合同成立。这并不能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较为符合实际的标准可以是: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已经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由于居间人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合同成立后未能完全履行的,应由合同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如今,由于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房地产经纪公司必须不惜代价地取悦业主及买方。针对卖方而言,放盘委托是完全免费的;针对买方而言,按照买方要求尽可能压低价格是重头戏,还有必须提供一系列的后续服务,如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办理评估、公证、保险等手续都是免费提供的。经纪人要做的工作远不止签订合同这么简单,在一系列的后续服务中由于涉及的机构较多,难免会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导致进度拖慢或有些阻滞,这时买卖双方往往就以此为借口不支付中介费用。经纪人就算促成了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中介费用一样存在无法收取或全额收取的风险。

笔者在未接触房地产中介这一行时,也无法料想到经纪人有这许多的无奈,反而象社会上一部分人一样将中介列入“不良分子”的范围。但接触多了以后,不禁深深为他们的辛勤和敬业所打动。他们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不分日夜地工作,每天南北东西、日晒雨淋地到处去看房,这种为事业奉献的精神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做到的。他们应该受到应有的公平待遇,在法律上,在人们的心中,一样应有着“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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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后居间人即有权收取报酬,在履行非媒介服务范围内的过错应否成为买卖方不支付居间费用的合法抗辩理由,是人们应该思考的一个问题。房地产经纪人在促成买卖后,本可以由买卖双方自行到房管部门进行交易,换句话说,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不是经纪人的法定义务。相应地,若买卖方需要经纪人提供这种服务的,就应当另行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属独立于居间费用以外的一项有偿服务费用。买卖双方无权就提供此项有偿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而拒付居间费用,其有权针对的仅是有偿服务费用而已。

(六)居间活动费用的认定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考虑到在未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之前,房地产经纪人有可能是做了很大量工作的,比如免费替业主广告、带领多个客户到物业察看并进行介绍、提供选购意见、解答买卖手续的咨询等等,有些甚至已经到了下了定金、签了合同的那一刻,最终却因买方的一句“不考虑”“不买了”,因而否定或不认同经纪所做的工作及应当收取的适当费用,这是很不公平的。上述法律规定正是对经纪人合法权益作出的保护条款。

然而,该“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表达不够清晰、完善。“必要费用”的认定是问题的关键。现实生活中,为促成合同成立,经纪人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不是每一项都能有明确的价值体现的,比如说脑力劳动、体力劳动等,确定“已支出的必要费用”成了一个难题。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往往由于无法对“必要费用”举出详细的书面证据而被驳回或只得到少量的安抚性质的费用。这与经纪人所付出的劳动相比是有很大差距的。建议能够在立法时制订一个阶段性的收费标准,比如说经纪人带客户去看楼的劳务费(按每次计),咨询费、已进行的工作步骤计算出应收的费用。在有了法定的依据后,无论是买卖方还是经纪方都是愿意接受这个费用标准给付的,这样就会减少了许多类似的纠纷。或者可以以居间人向双方提供信息、进行蹉商谈判、促成签订合同、协助办理交易、交易完成等作为各个阶段性的标志,每达到一个阶段即有一个明确的指引,即使最终该交易无法完成,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费用仍是有法可依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平衡居间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以体现合同法的平等互利精神。

中介买卖合同范文6

案情:寇某平时有吸食冰毒的嗜好,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寇某打电话给林某,委托其替她购买2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林某就先到寇某家拿200元,后自己也拿出200元,电话联系手上有冰毒的林某燕,向林某燕购买价值400元约1克的冰毒,便将价值200元约0.5克冰毒交给寇某,另外0.5克林某留着自己吸食。2012年2月8日晚20时许,寇某又打电话给林某,委托其替她购买2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林某又先到寇某家拿200元,后自己也拿出500元,电话联系手上有冰毒的林某燕,到林某燕家购买价值700元约1.7克的冰毒,刚到楼下,被公安民警查获。

分歧意见:对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在买卖双方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的帮助作用,其主观上希望买卖双方交易行为成功,客观上促成了买卖双方非法交易行为的完成,应以贩卖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先是向林某燕购买了冰毒,然后转手卖给了寇某,虽没有牟利,但其完成了的买入和卖出的转手行为,明知是而非法销售构成贩卖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虽然在贩毒者和吸毒者之间起了积极的撮合,促成了交易的成功,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牟利,代购的数量也未达到构成非法持有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其不构成任何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属于买卖中的居间行为,对于买卖中的居间行为应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