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例6篇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文1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开放政府 数据开放 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016-1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开始实施,对推动我国公开政府建设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条例》实施迄今未满十年,其修订工作已经启动,这在我国立法工作中并不多见,侧面反映《条例》本身存在较大问题。如《条例》实施以来大量政府信息公开争议集中在公开范围领域,突显《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造成可公开信息范围模糊不清,实为立法之重大缺陷。再如由于依申请公开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简单,未能应对实践中复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题。面对一些地方出现的申请人申请获取大量政府信息,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数百份不同政府信息等现象,山行政机关答复此类申请面临制度供给不足。申请人在申请得不到处理之后,通常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给行政机关和法院带来很大压力,引发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担忧与抗拒。

修法要解决《条例》在实施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此并无争议,但是修订《条例》是否需要对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互联网+行动计划与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实施等对行政公开提出的新要求一并予以考虑,则存在争议。修法的内容定位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修法在解决《条例》实施中具体问题同时,还应当回应移动互联网时代的需求,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推动政务公开制度顺势迈上新台阶,打造升级版政务公开制度。在公开内容方面,除政府信息公开以外,升级版政务公开制度要尝试推进诸如决策会议公开、政府数据开放、电子参与、执法过程公开、政府绩效公开、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与过程公开等,以丰富公开的内容与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修法应针对《条例》实施中的具体状况与具体问题,作出契合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的修改,同时可通过行政政策等方式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如果将作为政府专门公共服务的信息公开、作为行政程序一个环节的信息公开、作为行政处罚手段的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法所特别规定的信息公开等不作区分,全盘纳入专门的信息公开范畴,可能混淆不同的法律要求,影响甚至阻碍相关工作。”

两种修法内容定位之间并无根本分歧,^别在于升级版政务公开制度力求修法时全面回应中央关于政务公开新定位和互联网时代对政务公开的新要求,在新《条例》中全面规定行政公开制度。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开放政府的制度基础,面对新的公开立法需求,修法不能仅拘泥于就事论事解决《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还需要为公开政府向开放政府迈进提供制度保障,但是,《条例》仅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并非行政公开立法,修法不应将《条例》扩展为行政公开立法。笔者拟以开放政府之建设为目的,对修订《条例》的内容定位展开探讨。

一、修法需处理好《条例》与其他行政公开立法的分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之下提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要求,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世界范围兴起公开政府向开放政府迈进,时代的发展对行政公开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修订《条例》当如何回应新的行政公开立法要求?要否在修订《条例》时一并予以考虑作出规定?对此,应基于《条例》为调整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律这一基本定位,处理好《条例》与其他行政公开立法的分工,对新的行政公开立法要求进行分类处理,由不同的行政公开立法予以回应。

(一)《条例》与其他公开立法共同构成行政公开立法体系

公开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我国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立法中都已规定公开原则。公开作为程序正当的要求之一为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所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公开原则贯穿行政权力运行始终,涵盖行政行为依据、过程、结果等诸多事项的公开,其要求形成种类繁多的行政公开制度。不同类型的行政公开制度在公开对象、公开目的、公开阶段、公开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如阅览卷宗制度作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项主观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对象仅为执法当事人,公开内容为执法卷宗,公开目的是保障当事人通过阅览卷宗与执法机关调查人员之间实现武器平等,更好为自己进行陈述、申辩,公开阶段必须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前,以让当事人通过陈述申辩影响最终执法决定。再如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征求公众意见阶段向公众公开,公开对象是公众,公开内容是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期限等,公开目的是实现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有效参与,公开时间为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客观信息公开制度其公开对象是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内容是政府保管和持有的信息,公开目的是满足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情的权利,公开时间为政府信息已经完整形成之后。

由于不同类型行政公开制度存在诸多差异,行政公开制度通常分散在不同法律中予以规定,形成行政公开立法体系。行政公开立法体系的分工通常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行为公开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包括行政程序法典和分散单行行政程序立法,如阅览卷宗一般规定在行政程序法或者行政执法程序立法中,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46条即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阅览卷宗制度;静态的信息公开,不依托行政行为,且由于其涉及的内容较多,一般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专门信息公开立法中。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44条“资讯公开原则”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持有及保管之资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其公开及限制,除本法规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⑤美国规章制定中的公开机制如规章草案在《联邦登记》上公开规定在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调整政府信息政策的法律则由四部一般性法律和散见于具体信息类型的其他法律组成。四部一般性法律是:《信息自由法》《隐私法》《阳光下的政府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信息自由法》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制度;《隐私法》的立法取向是对公开进行限制以保护个人隐私,同时也规定了对记录相关个人的强制公开;《阳光下的政府法》仅调整合议制机构的会议公开,《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调整咨询委员会的文件和会议的公开等事项。日本的开放政府立法则包括《信息公开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立法,建构了客观信息公开制度和主观信息公开制度。

(二)处理好《条例》与其他公开立法之间回应新的公开立法要求的分工

信息公开立法作为行政公开立法体系的基本立法,在行政公开立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然而,《条例》有其调整对象,不能也不m宜替代其他公开立法。回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提出的新的立法要求,需要分类处理,由不同的公开立法分别规定。《依法治国决定》提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五项内容,这些要求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实施纲要》)中进一步得到重申。中办、国办2016年2月联合《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对五大公开的内容与要求逐项进行解读。五大公开内容涉及行政的方方面面:以行政流程为标准,公开要求涵盖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结果的公开;以行政的主体关系为标准,公开要求涵盖外部管理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以行政职能为标准,公开要求涵盖管理职能与服务职能;以公开制度的功能为标准,公开要求涵盖静态的信息公开与动态的以公开促进民主参与。五大公开内容既包含完善公开机制推进行政民主如决策公开的目的,亦旨在完善公开机制推动政府信息向社会开放以降低企业经济活动成本,减轻人们的社会生活负担,激发企业创新,让公众有效参与公共事务治理,应当说后一立法目的之实现对提出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和国家大数据战略的中国而言,更为重要。这一点在《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再次得到重申与印证,“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成为当前推进政务公开的直接目的。

在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目标实现机制方面,《依法治国决定》《实施纲要》《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采用了分层要求、突出重点的规定方式。分层要求包括原则、制度、保障机制和能力提升三个层面的要求。突出重点指重点推进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这些信息根据《条例》本已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工作层面予以贯彻落实即可,非为修法要解决的问题。

1.原则层面。《依法治国决定》提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开篇点明“公开透明是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公开原则如能在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规定最为理想,然而行政程序法立法目前看起来遥遥无期,可以在修订《条例》时先在政府信息公开这一领域确立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2.制度层面。《依法治国决定》要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公开制度。《实施纲要》进一步要求“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内容,逐步试行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公开”,这是对完善《条例》的直接要求,应当在修订《条例》时予以体现。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公开制度、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公开等,并不适合在《条例》中规定,更适合在行政执法程序立法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中予以规定。因为这些公开机制依托某一类型行政行为而发生,属于行为公开范畴,制度设置目的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仅满足公众对信息知情的权利,将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公开既有监督政府合法决策的目的,也是为了公众能够有效参与重大决策。此外,行政行为中的公开机制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有时会存在冲突,如过程性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一般为免除公开的信息,但在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中,过程公开是民主决策的重要体现,因而,如果将决策公开等行为中的公开机制规定在以信息公开为调整对象的《条例》中,并不适合。

3.保障机制和公开能力提升方面。《依法治国决定》要求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要求提高政务公开信息化、集中化水平。平台建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上游活动信息采集的规范化、标准化相关,可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规范。

二、修法当以知情权为基础实现有限公开向充分公开转型

开放政府的概念并非开放数据运动兴起之后才提出的,政府信息能够为民众周知的政府即具有开放政府之品质,中外都有学者在公开政府与开放政府等同意义上使用开放政府这一概念。在开放数据运动兴起之后出现的公开政府向开放政府迈进这一现象描述中,开放政府不再等同于公开政府,而是公开政府的发展版本,在周汉华教授使用的政务公开1.0版本、2.0版本、3.0版本分析框架中,2.0版本的政务公开制度服务于公开政府,3.0版本的政务公开制度服务于开放政府。在新的分析框架之下,开放政府为公开政府的更高发展阶段,“升级版政务公开制度建立在2.0版本制度基础之上,两者是相互递进的关系”。政府因公开而具有开放品质,政府开放程度取决于政府行为和信息的可公开程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因而构成开放政府的基础与基石。但是,《条例》所体现的有限公开思路使得开放政府的递进缺乏厚重之基石,修法的首要任务即是要将有限公开转型为充分公开,为开放政府之建设完善制度基础。要实现这一目标,就不能仅满足于解决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而需突破现有立法框架,摆脱《条例》过强的政策属性,确立公民对政府信息享有知情权,回归《条例》作为信息自由立法所应具有的权利法的法律属性,以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与保障为基础重构《条例》,确立信息公开原则,扩展公开范围,取消限制公民知情权实现的相关机制,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

(一)修法应考虑实现知情权法定

联合国1946年第59(1)号决议中宣示:“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所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得以确立的社会基础在于行政民主的发展和人民在信息时代对信息的需求,政务公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亦体现了这一发展规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与信息时代的到来共同推动了政府信息公开进程。四遗憾的是,《条例》制定之时没有充分回应业已普遍存在的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悉的利益诉求,适时将之提升为法定权利予以保障,而是采用了折衷处理办法,仅在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该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政府信息的法律基础并非其对政府信息享有的知情权,公民能获取哪些政府信息取决于立法关于可公开信息范围的框定,且在依申请获得政府信息时要受制于《条例》第13条规定的“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条例》因而虽为行政法规,属于法的范畴,却带有很强的政策色彩,法律属性较弱,相应地,政府信息公开之广度与深度均呈现出政府自我调节分阶段向社会输出政府信息的特点,国办定期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指导各级行政机关掌握年度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类型。

人民原则之下政府信息为全民所有,人民对政府信息享有知情的权利,既为人民监督政府所需,亦为人民使用政府信息所要,原则上所有政府信息都应向人民公开,这是信息自由立法的预设前提。知情权在《条例》中的缺位使得政府信息公_制度绕开了这一预设前提,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两大核心制度的公开范围与公开程序均出现不利于申请人知情权实现的情形。《条例》关于公开范围的规定边界非常模糊,形成事实上的有限公开,无尽争议由此而生;《条例》关于公开程序的规定与域外立法相比较,依申请公开程序没有能够独立成章,其规定也十分简单、粗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在实践中显得相当格式化、简单化,公民申请获得政府信息面临很多实际困难。《条例》对知情权保障之不足,在作为权利救济渠道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爆发。《条例》实施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持续增长,与之相伴随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也出现持续激增的现象,突显知情权的缺位与业已存在的公民知悉政府信息的强烈利益诉求之间所存在的内在激烈冲突与矛盾。《条例》开启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大门,击破了行政权力封闭运行的传统外壳,却又半遮半掩,虽肯定要保障公民依法获得政府信息,却又没有完善公民获得政府信息所依之法,公民可获得的政府信息边界因而模糊不清。《条例》实施之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的《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将内部管理信息与过程性信息排除在政府信息范围之外,如何界定内部信息与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与过程性信息是否都不公开,又成为司法与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立法之后的行政政策不仅未能对立法进行释明,反而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侧面反映立法者与主要执行者在公开与不公开之间的疑虑与摇摆,公开背后各种利益的平衡考验着行政机关的治理能力。立法本身的模糊性加上行政政策未能及时跟进释明,实施层面不可避免使得担心公开之后可能面临追责的经办人员更倾向于选择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其结果是申请人的申请得不到满足,争议由此而生,并流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系统中。知情权之缺位及权利保障之不足是《条例》实施中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因而修法不能仅立足于解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需要回归信息自由立法之权利法本源,确立公民对政府信息享有的知情权,以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与保障为基础重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方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由于《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信息公开数量持续快速增长和政府信息公开复议诉讼案件持续快速增长的双增长势头,给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带来很大压力,修法过程中出现将公开步子放得慢一点的呼声,这是修法需要特别注意的。《条例》极大改变了行政权力封闭运行的传统运行方式,行政基于独占信息而具有的优越地位在逐步被侵蚀,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必将面临很多挑战与不适。信息保存历史上不规范不完整、公开人员人手不够、信息申请数量增长快、部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量过大等诸多现实问题加剧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对的难度。面对《条例》实施给行政机关带来的诸多挑战,修法应当坚持加强知情权保障的立法取向,不能走回头路,弱化公开力度。对行政机关面临的困难与问题,需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包括完善依申请公开制度,工作中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财政保障,规范行政机关信息收集、保管工作机制等。

(二)修法应当明确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为域外信息自由立法所普遍遵循,此为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石。《条例》出台之前,部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已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如《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然而,面对立法之时学界提出的确立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的呼吁,地方立法已然先行先试,《条例》并没有在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政府信息海量存在,涵盖行政管理的各个部门,形成于行政管理的不同阶段,涵盖行政的外部管理与内部管理,公开原则的缺失造成豁免公开信息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是否都属于公开范围,并不明晰,进而一系列机制逐步蚕食了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形成事实上的有限公开:

第一,《条例》穷尽列举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根据《条例》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由《条例》第9条至第12条作出列举规定,这四个条文都没有兜底条款,而是采用了穷尽列举类型的方式,由于《条例》所列举的信息范围仅为海量政府信息之一部分,其带来的问题是限制住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第二,《条例》第13条规定的三需要条款控制依申请方式中可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方式中,申请人可获得的政府信息要具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这一条件。陆红霞案件中法院就适用该条款对陆红霞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进行规制。

第三,《条例》第8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总则性质的条款成为化解公开范围的终结条款,这一条款具有终结第9条至第12条可主动公开信息范围和第13条规定的依申请可公开政府信息的效力,即使政府信息根据前述条款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范围,行政机关还可根据三安全一稳定条款决定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公开原则的缺失与诸多机制一起形成了《条例》有限公开的基本格局。可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直接决定政府开放程度,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政府信息得以充分公开的基本保障,《条例》在实现权利法的法律属性回归基础上,还需要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为开放政府建构充分公开的制度基础。目前修法确立此项原则的条件已经成熟:首先,《依法治国决定》中明确提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这一要求在《实施纲要》中得到重申。两份中央文件为修法奠定政策基础。其次,学界在《条例》制定之时就有此呼吁,修法之探讨亦对此问题无争议,确立这一原则早已形成理论共识。再次,《条例》实施八年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由不熟悉转化为日常工作,已经普遍建立起正常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机制,《条例》实施八年自身为修法扩大公开范围积累了经验与条件。最后,司法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公开程序创造了条件。大量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流向行政诉讼渠道寻求解决,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司法裁判总体而言尚存在不少问题,但是法院通过典型案例、指导案例等方式逐步将《条例》实施中不清晰、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予以明确,有利于修法更好确定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和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多数案例与公开范围有关,包括刑事案件信息能否公开,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如何认定及能否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何认定,历史信息、档案信息能否公开等。

(三)明确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一定意义上公开原则不是通过明确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而是通过明确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来实现的。不公开的例外情形越宽泛,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程度就越低,因而,要实现公开原则,还需明确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同时删除《条例》限制公民知情权实现的相关机制。

确立公开原则之后,明确列举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域外立法通常采用的立法技术,如美国《信息自由法》列举了国家安全等九项豁免条款,苏格兰《信息自由法》明确列举不予公开的情形多达十七项。《条例》列举的豁免条款仅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将内部管理信息与过程性信息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实践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行政执法卷宗、行政处罚决定全文能否公开等是困扰行政机关的问题。国办文件将内部管理信息与过程性信息规定为“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条例》规定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的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中则坚持例外法定,强调“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需要对不同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之后予以确定,是对公民知情权保障与其他利益保护进行平衡的结果,公开还是不公开实质为对何种利益的保护更为优先进行取舍,从域外立法来看,不予公开的情形有很多共性规定,可为我国修法借鉴。

第一,重新界定政府信息。《条例》关于政府信息的界定是信息能否公开的第一道关口,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信息自然不能适用《条例》予以公开。《条例》将政府信息限定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定义的问题在于以信息的形成来源界定政府信息,而没有将政府信息视为客观存在之物,造成实践中对履行职责进行狭义解释,其典型表现形态就是将企业制作提交给行政机关的信息排除在政府信息之外。政府信息依附于一定载体客观存在,为行政机关持有、保管,信息的形成方式与是否应当将之公开无关,将信息的形成方式与能否公开相勾连,必然会对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限缩。修法应重新界定政府信息,不再使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限制,修改为行政机关保管或者持有的信息,同时明确信息载体的各种形式,包括文书、记录、图片、电子数据、音像等。

第二,保留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规定。《条例》关于个人隐私部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条例》既没有明确个人隐私的内涵,也没有列举个人隐私的情形,而民法上关于个人隐私的规定也并不清晰,造成何为个人隐私的判断在实践中充满困惑,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人的姓名能否公开,贫穷是否构成其个人隐私?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名称能否公开,被处罚记录是否构成个人的个人隐私?是否对法人名誉权形成损害?故有学者认为应舍弃个人隐私这样模糊、不具有操作性的表述,改为“与个人有关,公开后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与“个人隐私”相关的是“个人信息”这一概念,有学者倾向于将之界定为从属关系,即个人资讯的核心部分为个人隐私,以此为中心逐渐向外扩展,离中心越远,其隐私性质越淡薄。在域外信息公开立法中,既有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等同的,如日本;亦有个人资讯范围大于个人隐私,属于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不予公开,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隐私的修改可以考虑两种处理方案:第一种方案是用个人信息替代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公开将会对个人的名誉、安全造成损害的,不能公开,同时列举个人信息的常见情形。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是防止个人因信息公开而遭受损害,个人信息相对于个人隐私更易判断,也更有利于保护因信息公开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有的个人信息虽不属于个人隐私,但是该信息的披露将给其人身安全等造成威胁,也不应公开。加拿大《信息获取法》第17条规定:政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拒绝公开任何可能因披露而对个人安全构成威胁的信息的记录。第二种方案是沿袭旧法,保留个人隐私的概念,列举常见的要保护的个人隐私的具体情形,加强其可操作性,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收入情况、房产信息、家庭财产状况、个人身体健康状况等。美国《信息自由法》豁免条款之六采用“人事、医疗文件和其公开将构成对于个人隐私的明显无正当理由的侵犯的类似文件”的表述,既明确了特定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公开,同时明确了不予公开个人信息的标准。

第三,明_刑事侦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行政执法信息在特定情形下免予公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与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双重性质,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受《刑事诉讼法》调整,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执法信息要否应对执法当事人之外的人公开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监督行政机关执法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立场应当将执法信息向当事人之外公众公开,然而,这一机制很容易出现被申请人滥用的情形,需要立法者在公开与保障正常执法和证人保护等因素之间进行权衡。美国《信息自由法》豁免条款之七“执法记录”条款在实施中引发了违法者的滥用,国会在1986年对该条款作出重大修改,扩大了豁免条款七的范围而缩小了《信息自由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实践中也有公民申请公开执法卷宗中的证人证言的问题,申请人已经知道调查中谁做了证人,进一步通过申请公开证据了解该证人的证言;有的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内部执法指南。这类信息是否向公众公开很难从这类信息的属性作出一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形就公开执法信息可能出现的不利与要保护的公开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因此,可以在修法中明确不予公开执法信息的一些特别情形,如公开执法信息可能会影响正常执法的。

第四,内部信息豁免公开仅限于与行政机关人事管理相关等与其行使职责完全无关的信息。国办文件将内部管理信息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其范围过于宽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严格解释内部管理信息的方式,将内部信息纳入公开范围。如在余穗珠诉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两份文件虽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应当公开。实践中,内部管理信息被进一步泛化为内部信息,机关负责人职责分工、行政首长工资、执法裁量基准等事项均被纳入内部信息范畴,不予公开。完整的行政行为由外部行为与内部行为共同构成,内部行为构成行政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如内部请示、报批等,内部信息不应完全划出信息公开范围,只有与行政机关行使职责完全无关的人事管理信息等才能免予公开。

第五,过程性信息。过程性信息免予公开是基于行政程序尚未终结,为更好保护行政人员自由发表意见,避免尚未成熟的信息引起不必要的社会不安和过激反应。如果行政程序已经终结,保护过程性信息的基础就已不存在,^程性信息就应当公开。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对过程性信息作宽泛理解,不管行政程序是否终结,只要是在最终决定作出之前形成的信息都因为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法院在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中法院对过程性信息作出狭义解释。@修改《条例》应将过程性信息纳入免予公开范围,同时应对过程性信息作出界定。

(四)废止限制公民知情权实现的相关机制,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

为保障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能够为公众和申请人知悉,还需要在修法时废止限制公民知情权实现的相关机制,包括:

1.删除《条例》第8条总则性质的三安全一稳定条款。三安全一稳定条款属总则性质条款,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亦可因为违反该条款而不予公开,该条款的存在使得《条例》难以摆脱限制公开的嫌疑。然而,该条款在公开实践中并不好用,部分原因是国家秘密条款亦能解决该条款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国家秘密条款用起来更为方便;部分原因是行政机关如果不对为何公开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说明理由,一旦诉到法院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一旦说明理由,理由本身就会对三安全一稳定形成影响。所以,行政机关并不经常适用《条例》第8条的规定拒绝申请人的公开,更多选择适用国家秘密条款。

2.废止《条例》第14条关于依申请公开的三需要条款的限制。知情权的享有并不需要权利主体具备其他主体没有的特殊信息利益,因而三需要条款为申请人获得政府信息附加了特殊信息利益的规定不符合知情权的特性,应当废止。

3.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三需要条款废止后还需要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跟进,使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机制更加灵活,以应对复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对公开大量政府信息申请的处理延长处理期限、引入收费机制等。

三、修法应考虑回应互联网时代开放政府数据的立法要求

人类于21世纪进入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政府掌握海量信息,其开放程度越高,政府大数据所具有的潜在经济、社会价值释放程度就越高。2009年1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开放透明政府备忘录》,同年,美国数据用户网站Date.gov上线;2011年,美国、英国等八个国家联合签署《开放数据声明》,目前已有65个国家参与。政府开放数据运动在世界范围方兴未艾,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其中开放和拟开放自己的政府大数据。开放政府以公开政府为基础发展而来,不仅将政府信息向公众公开,还将政府数据开放给社会自由使用,以充分挖掘大数据潜在的创新价值,让沉睡在数据库中的政府信息发声。随着国家互联网+行动计划与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实施,中国开始加速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即以布局开放政府之推动作为政务公开工作的重点。

(一)《条例》本身已为开放政府数据预留空间

中国目前已有网民近7亿人,互联网在深刻影响商业模式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在悄然改变政府的治理方式。我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后发国家,《条例》其实已经把握住时展浪潮,其在立法目的中明确宣示“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较之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以民主价值为主旋律的传统信息自由立法,《条例》的立法目的更为多元,充分反映了21世纪信息时代的特色,这是《条例》特别值得肯定之处。遗憾的是,《条例》在公开制度建构中,没有能够对如何实现“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这一立法目的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此外,在《条例》实施之初,互联网对社会介入程度还较低,发挥政府信息服务功能并未得到足够重视,公开的民主价值依然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中的主要话题。我国的信息公开立法虽然超越了传统的信息公开立法,却在实施中依旧无法绕开传统信息公开立法的实践历程,客观上折射出没有以民主价值为核心的充分政府信息公开为基础,开放政府无从谈起。《条例》的制定,为开放政府数据预留了空间;《条例》实施八年,为开放政府的实现积累了条件。互联网近年来对经济、社会、人们生活的快速渗透,为激活《条例》这一立法较之实践略为超前的功能定位创造了条件。回应开放政府数据的制度建构需求,以规范政府数据采集、管理活动,在机关间实现政府数据共享,向社会开放政府数据,是修订《条例》不能回避的时代话题。

(二)中央和地方关于政府数据开放的探索与尝试

我国采用了中央出台政策文件进行规划和指导、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先行试点的方式探索推动政府数据开放,以为中央立法将之转化为法律制度积累经验。目前,河北省、浙江省、海南省、山东省、上海市、深圳市、三亚市、铜陵市、盐城市、绍兴市、汉中市、新余市等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管理办法,这些管理办法有的是政府规章,有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开放政府数据践行层面,部分地方先行开始试点平台建设开放政府数据。2015年9月23日,浙江省浙江政务服务网“数据开放”专题网站(http:///)正式上线,这是国家《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后地方第一个推出的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2015年复旦大学数字与移动治理实验室和开放数据中国联合推出了“中国开放数据探显镜报告”,该报告对北京、上海、武汉、无锡、湛江、宁波海曙和佛山南海七个在开放数据实践走在前列的地方政府开展评估,其总体评价为:现在开放数据总量还是偏低,可机读性差,大多为静态数据,数据按承诺更新比例低,整体都未严格符合开放授权。地方实践存在的这些问题与政府数据开放的基本要求尚存较大差距,这些都是修法所应解决的问题。

(三)建构和完善政府数据开放机制的修法设想

进入立法工作层面,修订《条例》需要为开放政府数据建构哪些制度?信息公开与行为公开的共同推进、公开与以参与为核心的政府治理方式的共同推进无疑使得这一问题显得较为复杂与困难。学者们已从不同视角展开了探讨,提出了很多立法建议。目前有些问题尚待进一步深入,如确立公开原则、拓展公开范围、完善公开程序等都属于为开放政府的推行创造前提性条件,而开放政府数据本身需要修法提供哪些制度供给则仍需进一步研究。近年来,欧洲公法学者亦在探寻通过完善立法推动政府大数据的开放,可为我国修法时提供参考。2014年9月1日,欧盟行政法研究网了由来自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等国家公法学者历经五年完成的《欧盟示范行政程序法》,与德国、瑞士、意大利、北欧诸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已有的行政程序法典相比较,该法典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增加了与政府数据有关的新内容。法典第六部分“行政信息管理”下设五章,共计41条,为法典条款最多的部分,规定了信息技术系统的管理机关、数据质量原则(准确、即时、合法)、结构性信息机制、对其他机关通知义务、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数据与信息的使用、监督与争议解决、救济与法律责任等内容。这些机制对解决地方开放政府数据中存在的问题有借鉴意义,如“大多为静态数据,数据按承诺更新比例低”违反了数据质量原则。

探究修法需要建构和完善哪些政府数据开放机制,可从开放政府数据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视角予以考虑。从公开走向开放不是简单的公开范围的拓展和信息技术系统的开放,正如英国学者维克托。迈尔一舍恩伯格在《大数据时代》一书中提出“大数据是人们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的源泉;大数据还是改变市场、组织机构,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方法”,从公开到开放将对行政内部关系和行政外部关系带来深刻影响和变化,进而直接影响政府数据开放制度构建。对内,大数据时代要整体、不要抽样的特征将使得政府信息公开由以单一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碎片化公开走向以行政系统为主体的整体公开,部门各自为政发展起来的政府信息系统面临信息采集、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存在于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现象和隐性壁垒需要消除和打破,转而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力与合作。对外,开放政府数据将打破政府对与经济活动、社会生活相关的数据的垄断,经济领域数据的开放将涉及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生活领域的数据开放将使政府面临社会治理能力的潜在质疑。此外,开放政府数据无疑还将直接增加行政在人员和财政上的负担,动态的数据持续更新对机关工作效率将带来很大挑战。这些都有可能使得有的行政机关不愿意充分开放其数据库,不能及时更新其数据库。在此分析框架之下,修订《条例》可以初步设想就以下方面完善政府数据开放:

1.可考虑在总则中明确和完善推进开放政府数据工作的工作体制和保障机制。体制方面,开放政府数据涉及不同部门之间的数据整合,需要在县级以上政府设主管机关。保障机制则包括人员配备、资金保障、平台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2.《条例》中专设一章规定数据的采集、保管、更新、机关间的告知义务等内容,保障开放的政府数据是准确、合法、及时更新的数据。数据开放是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的末端环节,其成效取决于前端工作。开放给社会利用的政府数据应当是合法、准确、及时更新的数据,否则,适得其反产生不利后果。修法可通过明确行政机关在数据采集、保管、及时更新数据所负有的义务来保障数据采集的规范化,确保质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文2

一、总体要求

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规范统一、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局行政的统一领导下,分为宣传学习、信息梳理、信息公开、整改完善四个阶段。确保《条例》顺利实施,确保房产信息公开规范化、制度化、及时化、推动房产局政务公开向纵深发展。

二、工作步骤

(一)宣传学习阶段(20*年10月-11月)。通过召开会议宣传《条例》立法精神、重要意义,通过组织集中学习,让机关全体人员了解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

(二)信息梳理阶段(20*年11月-20*年12月)。根据《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和内容,重点梳理近两年以来的政府信息,从现在开始由近及远,逐年梳理以前的信息,并按统一规范的格式填入政府信息公开分类规范表。

(三)信息公开阶段(20*年12月-20*年1月)。对已梳理并填入政府信息公开分类规范表的信息,按《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逐级评审,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最后经局长审定后予以公开。

(四)整改完善阶段(20*年全年)。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该修改的修改,该删除的删除,该申明作废的申明作废,对新的政府信息按照统一规范的格式及时添加、更新、补充,积极探索政府信息公开的长效机制,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水平。

三、组织领导

(一)成立专门机构。局里成立以局长谢选清为组长,副局长赵振华、周轻装为副组长,办公室、人宣科、法制科、安全科、产权科、拆迁科、保障科、物业科等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局办公室主任邱晓东任主任,全面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协调具体落实。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充分发挥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教育工作的透明度,强化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监督,畅通与人民群众的沟通渠道,规范市教育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教育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及《广东省教育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结合市教育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教育局政府信息,是指市教育局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教育局机关各行政处室、市教育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处室)。

第四条市教育局政务公开协调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包括审定信息公开工作规划和有关制度,协调推进信息公开工作部署,研究决定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并推动市教育系统信息公开和校务公开工作等。

第五条市教育局政务公开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协调、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处室拟订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组织处室编制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

(四)协调组织处室的信息公开工作;

(五)协调处室开展教育系统信息公开和校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拟订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办法,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推动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

(七)总结经验,组织交流,提高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各处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处室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本处室信息公开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市教育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公平、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市教育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市教育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市教育局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十一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市教育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其制作的政府信息和由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跟自身职能有关联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各处室应当在起草信息时即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三条市教育局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发展的规划、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

施情况;

(四)教育年度统计信息;

(五)市教育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和取消情况,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七)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八)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录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政策,人才招聘信息、程序及结果;

(九)全市性教育表彰奖励的有关情况;

(十)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市教育局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之外其他的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畴。

第十六条市教育局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教育局办公室(机要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市教育局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其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市教育局门户网站及相关网站;

(二)教育信息简报;

(三)新闻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信息拥有处室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公开的建议;

(二)信息拥有处室应及时将拟公开的信息送办公室(机要室)审核,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开。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信息,政务公开办公室可以授权信息拥有处室审核公开;

(三)本办法规定以外需要公开的政务信息,由信息拥有处室提出公开建议,报政务公开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条凡属主动公开的信息,信息拥有处室应当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报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向政务公开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市教育局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教育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市教育局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受理机构应快速及时将申请转有关处室阅处,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于受理机构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处室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作出说明并经政务公开办公室同意,由受理机构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教育局将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市教育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市教育局处理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教育局已明确答复不予公开或不予提供的

政府信息,各处室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开或提供。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处室年度预算。

第二十八条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考核制度。信息公开考核纳入处室年度考核工作,将信息公开实施情况作为评价处室及其领导干部年度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由市纪委派驻市教育局纪检组和局机关党委负责对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教育局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教育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市教育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处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处室上年度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和本年度信息公开工作计划按要求报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处室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文4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贯彻实施《条例》及“四项制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大决策。省政府制定实施行政问责办法、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等“四项制度”,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制度保证,推行“四项制度”有利于各级政府、各部门树立科学发展观,形成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理念;有利于广大公务员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强化服务意识,改进作风;有利于提高公务员为民办事、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认真贯彻执行“四项制度”对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和廉洁政府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州政府高度重视《条例》及“四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分别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职责,目前各项工作正在紧张有序的推进。全州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及推行“四项制度”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条例》、制度的精神实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提高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树立政府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

二、扎实稳妥、开拓创新,认真做好《条例》及“四项制度”实施的各项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务公开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近年来我州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特别是德宏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依托网站这个平台,开辟政府信息公开开栏目,把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及时向社会公布;开展“百件实事网上办”活动,使人民群众能更方便快捷地知晓到政府机关办事的程序,开通“书记州长信箱”,进一步畅通了人民群众监督政府机关的渠道,拉近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距离。这些工作的开展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高度肯定。这次为了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省政府已将我州列为政府信息公开试点州,要求其他州市借鉴、学习我州成功的经验,这是对我们前期工作的肯定、鼓励和鞭策。但同时也要求我们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必须完成宣传培训、考试、目录和指南的编制及公开资料的上传工作,要完成这些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县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克服一切困难,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及州政府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公开任务。推行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而且“四项制度”已于3月1日开始实施,我州的相关工作已滞后。各县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条例》和“四项制度”的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一是宣传要到位。各县市政府、州直各单位要制定宣传计划,重点宣传《条例》和“四项制度”的主要精神、基本内容、重要意义。要通过各种渠道使群众了解《条例》和“四项制度”的主要内容,营造贯彻实施的良好氛围。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先进经验、典型做法的宣传报道,特别是要加强对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推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典型事例进行宣传报道,引导群众关心政府信息公开,依法有序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四项制度”家喻户晓,让全社会都参与到贯彻落实“四项制度”中来,通过社会监督切实提高各部门依法办事服务群众的意识。二是培训要到位。贯彻落实《条例》和“四项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这次来参加培训的都是各县市、各部门选派的业务骨干和师资力量,大家要集中精力参加好这次培训,全面理解《条例》和制度的主要内容,掌握理解政府信息指南和目录的编制方法、要点,为各部门编制好指南和目录打下坚实的基础。培训结束后各县市、各单位要迅速行动起来,结合实际,抓好各县市、各单位的学习培训和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条例》和“四项制度”的顺利实施。三是基础性工作要到位。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础。各县市、各部门要将《条例》的要求贯穿到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工作中,要加快本单位政府信息的清理,在对行使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进行逐项审核,明确合法授权依据的基础上,务必在5月1日前完成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工作并将资料上传到网站上,为《条例》在我州的顺利实施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制,及时更新内容,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群的维护。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场所,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既是行政问责的重点对象,又是落实“四项制度”的责任人。各县市、各部门要把贯彻“四项制度”列入重要工作日程,以贯彻实施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为契机,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四是制度规范要到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各县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保密审查制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奖惩等制度,逐步形成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体系,为《条例》实施提供制度保障。我州现已制定了《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部门及县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各县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四项制度”的实施意见,要从群众反映最集中的问题入手,从关键环节抓起,着力制度建设和落实,达到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创新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效能、提供良好服务的目的。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保障《条例》和“四项制度”在我州的顺利实施

做好实施《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及全面推行“四项制度”,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政策性和业务性都非常强。各县市、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条例》及“四项制度”在我州顺利实施。一是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州政府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及“四项制度”的落实,已分别以德政办发[2007]209号及德政办发[2008]43号成立了相关的领导小组,各县市政府、各单位也应尽快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责任和义务,将工作分解到人,将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二是要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在贯彻实施《条例》及“四项制度”中的作用。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最广泛、最基本的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各类政府信息,让广大人民群众知晓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从而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我州的各种新闻媒体也应当积极发挥自身时效性强、传播面广、信息容量大等方面的优势,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主动、合法、正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积极引导社会公众舆论,切实把新闻媒体作为政府与人民群众沟通和交流的平台,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三是要建立长效机制。《条例》和“四项制度”的实施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各县市、各部门要将实施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日常业务工作同安排、同监督、同考核。要将实施工作情况纳入日常检查、考核和评估体系,作为部门和个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提高贯彻落实的自觉性,推动《条例》及“四项制度”在我州的顺利实施。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充分利用现有工作基础,并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理顺内部工作机制。各行政机关要通过实施《条例》和推行“四项制度”达到行政机关办事程序进一步透明;机关作风和形象有明显好转;为民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有明显提高;内部管理的制度和机制有明显改进;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有效保障;依法行政、诚信服务的能力有较大提升;机关的凝聚力、执行力和公信力有较大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有较大提升。四是要强化监督检查。各县市、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实施《条例》及“四项制度”的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自查,发现问题,要立即进行纠正和改进,督促《条例》和“四项制度”顺利实施。州政府信息公开及“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主动对各县市、各部门实施《条例》、“四项制度”工作情况的开展指导、协调和监督。在适当的时候,要对实施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对存在问题的县市和部门,要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到位、不及时,给群众切身利益造成损害的,要按照问责办法,追究责任,切实维护好《条例》和“四项制度”的严肃性,确保顺利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文5

论文摘要:档案馆是政府文件的归口管理单位和主要聚集地,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赋予其一种新的身份,即政府现行文件的法定公开场所。新身份的确立为档案工作带来机遇,也将带来诸如理论建设、管理机制等方面的新挑战。

从199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成立专门机构就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问题着手进行调研,到2007年4月5日国务院第492号令的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后历经八年时间终于问世了。众所周知,我国信息资源80%由政府掌握且多数不向公众开放,如今《条例》的问世,被各界人士视为中国建立阳光、透明政府的重要里程碑。而对于承担法定公开责任的单位——各级档案部门而言,《条例》的颁布既可以说是促其实现为民所知、为民所用,真正发挥信息服务职能的机遇,但同时也给这一机构在传统理论内涵、工作方法以及管理机制等方面带来新的挑战。

一、《条例》的颁布给档案工作带来机遇

1.《条例》为档案工作中现行文件的公开利用提供重要法律依据。据有关方面的统计,中国信息资源约80%由政府掌控,这80%的信息资源中又有80%未被利用。毫无疑问,这一状况无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还是科学研究,都是一种巨大的损失。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信息公开方面的相关法律依据。

《条例》第二条指出,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明确了现行文件公开的客体;第十六条指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例》明确了现行文件的公开是档案馆的一项重要业务,也就是说,在档案馆(室)施行现行文件公开是有法可依的;同时,从行政机关角度予以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条例》不但为档案信息开发利用提供了坚强的法律后盾,实现了我国档案信息管理水平与世界的接轨,而且也为现行文件公开利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2.《条例》促使档案馆更好地提供“文化服务”并展示“人文关怀”。一个国家档案工作水平和档案事业发达程囊的标志之一就是档案的开放程度。过去,利用档案大多是政府行为,人们的档案利用意识也相对较弱。《条例》的颁布促使档案馆提升了文化服务性、公共性和亲民性,充分展示自身的“人文关怀”,并极大地提高了档案的开放程度。

在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只是规定了不公开的内容,他们认为不公开之外的都应该公开,即所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相比之下,我国也从两方面体现了这一原则,而且更具中国特色:一方面,《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公开的内容、各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内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这样,第~,可以防止行政机关把一些重要的信息不予公布,或随意公布,或由于认识差异对本应公布的而未公布,在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陛、时效性和针对性的同时,刺激了相关历史档案的开放和文件归档后的及时开放利用。第二,把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地予以公布,可以方便群众知晓政府信息,迎合群众进行“文化休闲”活动的趋势。目前,许多档案馆在节假日也开馆服务,正成为公众一种新兴的时尚休闲场所,还在固定的时间、地点发班车,往返接送利用者,充分发扬了档案馆作为文化部门的“人文关怀”精神。档案馆已不再是让人敬而远之的圣地,取而代之的必将是亲民、开放的公共服务机构的形象。

3.《条例》促进档案馆信息资源的建设与共享。在我国推行电子政务的背景下,不仅有行政机关主动提供的纸质文件,更有大量的电子文件以网络传输或通过拷贝的方式传人档案馆内。《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由于事物的联系性和继承性,研究一些现行文件必然需要档案的支持,为此档案馆就可乘着现行文件的“东风”,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加强信息资原网络建设。例如,加强档案资源的整理、促进档案的数字化、与政府网站联网、与国内外优秀档案网站联网等,使利用者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方便地获得所需售皂,促进信息资源的建设与共享。

二、《条例》的颁布给档案工作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1.档案基本理论需要“与时俱进”。《条例》的颁布,从法律角度保障了档案馆公开现行文件的合法性,但关于现行文件公开的实践,仍需要学术界重新思考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档案学理论问题。

(1)文件生命周期理论需要补充、完善和发展。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认为,文件一般先由形成者产生、保管和利用,然后是半现行期在机关档案室中度过,非现行时期在档案馆中保存。然而,根据《条例》规定,政府必须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都是现行文件)及时提供给档案馆等部门,为公众提供利用服务,从而使文件运动阶段与保存地点之间原始的对应关系被打破,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受到挑战。对于此现象,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已经过时、失效,必须对其存在意义持肯定态度,从文件运动开始就对如何同时发挥文件的第一和第二价值进行研究。

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档案学者弗兰克·厄普沃德提出的文件连续体理论,构建了一个由文件形成者轴、业务活动轴、价值表现轴和文件保管形式轴组成的坐标体系,用以描述文件生成、管理、保存中的各种要素及其相互影响。其连续保管模型能更好地说明文件各阶段的相互关联、相互影响以及相互转化的可能性,提示文件、档案工作者以整体的、联系的观念管理文件。因此,用文件连续体理论及实践对文件进行补充、完善和发展才是出路。

(2)回归原著并从哲学角度重新把握档案价值理论。我国档案价值理论认为,档案的第一价值(档案对于形成者所具有的价值)与第二价值(档案对社会即除档案形成者之外的其他利用者所具有的价值)间呈现继承性的线性关系,即随着第一价值的逐渐消失,第二价值才显现。这显然与政府信息公开所呈现的现实情况是矛盾的。《条例》中对政府现行文件公开的规定,除了能实现其第一价值外,更加体现其对于公众的社会价值,即第二价值,第一价值与第二价值在文件形成之初就同时发挥作用,档案价值的作用扩展期由过去的几十年时间缩短到几周或者更短时间,且文件价值并j乍墟I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大,相反可能是呈减小的趋势。对于这个问题,也许我们应该回归到谢伦伯格关于文件双重价值理论的原著中去寻求解决方法。原著中关于第一价值和第二价值的原文是“Drimary value"和“secondary value”,即主要价值和从属价值。在哲学中,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是同时存在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同样,主要价值和从属价值属于价值的两个方面,同时存在于某一阶段和在各阶段中相互转化都是合理的。

(3)全面、准确地把握档案开放问题,并注意优化馆藏建设。我们都知道,根据《档案法》的规定,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的非涉密档案即可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却往往忽略了对于非涉密的、与生活和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的规定,这对于现行文件归档后继续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文件一般都是在形成后的第二年归档保存。为此,必须注意在档案馆公开的现行文件与文件归档后形成的档案相互重复问题。

一旦同内容的文件归档,则应随时对其进行处理,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纸质文件,以免造成馆藏重复,浪费资源。

2.档案管理机制与体制需要“与时俱进”。

(1)关于文档管理一体化的问题。《条例》的颁布对文档管理一体化实施的迫切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管理一体化,包括管理方法、管理手段、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的一体化,特别是组织机构、管理机制问题。在我国,文件是由国务院办公厅为首的政府系统负责保管的,而档案管理则由国家档案局进行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档案馆开放现行文件,横跨文件管理和档案管理两个系统,必将面临管理体制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加强沟通和联系,整合资源,真正实现文档管理一体化。其次是信息利用的一体化,以往我们档案工作更多关注的是档案的利用,认为现行文件尚处于办理阶段不宜开放。但文件的管理最终是为了提供利用,只要现行文件不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现行文件和档案只是价值形态不同,内容和载体完全相同,我们有什么理由阻止文件作用的及时发挥呢!可见,文档管理一体化不仅适用于数字化的电子文件,对于传统的纸质文件同样有效,它必将加强文书工作和档案工作的联系,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利用者。

(2)变“集中式”保管为“系统化”管理。随着电子政务的推行,大量电子文件应运而生,传统的“集中式”保管档案实体的制度逐渐显现出弊端。在实际工作中,“系统化”管理由于其共享性,往往采用逻辑归档,即不改变原存储方式和位置而只是将管理权限向档案部门移交,不再强调实体“集中”。同时,档案部门为了文件的准确、真实、可靠和馆藏的优化,也更加注重对文件实施前端控制和全程管理。因此,我们要变简单的“集中式”管理为“系统化”管理,使现行文件与档案、政府部门与档案部门、管理者和利用者都发挥各自最大的作用,达到系统最优,创建和谐的文档管理系统。

(3)关于开放与保密的1司题。中国法学会信息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表示:《条例》的公布会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必须关注法律文本背后的制度设计,完善、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就包括《档案法》的完善。长久以来,我国《档案法》更注重于保密方面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档案的信息公开1司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造成重保密、轻开放的现实状态。而且,与《条例》中对公开日期的详细规定相比,《档案法》中相关规定耍显得笼统含糊得多,这是一个需要及时填补的法律空白。《档案法》立法机关、档案行政机关和各专业主管机关,应积极配合,开展此项工作的研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将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依据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贵阳通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