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范例6篇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范文1

关键词:化学需氧量 MBR 超滤膜 电解法 活性污泥法

中图分类号:X7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12(c)-0144-02

1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的新标准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了IMO.MEPC159(55)决议,该决议对MARPOL公约附则IV有关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要求做出了全新的诠释,从2010年1月1日起,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满足新的排放指标要求,如表1所示。

可见,新公约所有指标均比老公约严格,对原先不作要求的化学需氧量也制定了明确的排放标准。化学需氧量(COD)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一定的强氧化剂处理水样时,所消耗的氧化剂量,它是表示水中还原性物质多少的一个指标。化学需氧量越大,说明水体受有机物的污染越严重。

2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新工艺

在新标准面前,传统的生化法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已经不敷应用,而采用膜分离-生物处理技术(MBR)则成为了当前比较现实的选择,它在传统活性污泥法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基础上应用了的膜分离技术,通过超滤膜进行分离,较好的改善了出水水质。

704所研制的MBR型膜生物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装置基本结构如图1所示。一级曝气柜由前柜6-1和后柜6-3两封闭容水空间组成,二柜之间的隔板6-2底部开设有流通口,污水自前柜顶部进入垂直向下流动,并流经柜内布设的曝气盘,随后自后柜的顶部流出。污水按设定程序分批进入一级曝气柜,该柜是一完全混合的曝气柜,柜内的活性物质是细菌和低级霉菌占优势的混合菌种,采用高MLSS值(混合液污泥浓度值),可在较短时间内去除污水中绝大部分有机物,在柜顶部设有和鼓风机连通的进气口,以便向柜内供气。二级曝气柜结构和流向均和一级曝气柜相同,污水自一级曝气柜后柜的顶部开口流入,在二级曝气柜中,同样以鼓风机自柜顶进气口供气,用以培养原生物占优势的菌种,摄食游离细菌、有机碎屑并净化尚未被除去的污染物,增进絮凝,澄清污水。沉淀柜与二级曝气柜后柜7-3的顶部相通,污水经生物学处理后进入沉淀柜,在重力作用下将污水中重质污物沉淀,污泥自排污口9排出后进入沉淀柜侧下方的封闭柜体—— 污泥柜10储存。沉淀柜的内部也设置有曝气盘,以加强对污水的进一步生物处理。液位/膜柜由液位柜和膜组件柜两部分组成,二者是相互连通的封闭容水腔,液位柜位于膜组件柜的上方,其侧壁顶部开口和沉淀柜连通,二容水腔内也均布置有曝气盘,以加强生物处理。在膜组件柜中设置有膜组件14,该柜连接有抽吸泵,在抽吸泵的作用下,自行流动的污水经膜组件进行固液分离,被分离膜截留的活性污泥则被送回曝气柜。抽吸泵的起停由液位柜的液位控制。抽吸泵将液体排入消毒清水柜,柜内盛置有消毒剂,以供对需要排放的生活污水进行最后的消毒处理,最后经排放泵排放达标污水。

除了MBR法处理生活污水外,国内相关单位对通过其它方式处理船舶生活污水也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如采用电解法处理船舶生活污水,通过电解海水产生次氯酸钠对生活污水进行氧化分解和消毒,相关研究正在进行中。

3 结语

防止海洋环境受到污染已成为我们全人类共同担负的使命。控制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使防污染与海洋运输的快速发展保持同步至关重要,偏废或忽视污染物的排放只会让我遭到大自然无情的惩罚。

参考文献

[1] 殷佩海.船舶防污染技术[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范文2

造成内河船舶污染的原因分析

船舶自身的原因。一是船员及航运企业的防污染意识较差。内河船员对船舶污染法规的实施和防污染设施配备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垃圾偷排现象比较严重,这是造成船舶污染的主要原因。航运企业以追逐利润为目的,认为船舶防污染会影响生产、运输和经济效益,防污染意识淡薄。二是船舶防污染设备使用不当。目前内河船舶已基本上按船舶检验部门的要求配备了油水分离器,但实际上很多船舶没有使用,而对于生活污水只有少部分船舶安装了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绝大部分船舶生活污水直接排放。一些防止油污染设备的质量差,易发生故障,维修及保养费用较高,一般不轻易使用。

污染物接收处理方面的原因。一是港口防污设施、设备严重不足,使用不正常。港口、水上加油站缺乏含油污水和垃圾接收及处理设施。二是船舶修造船厂缺乏防污染设施,对于已有的污油水接收处理设施,考虑到其投资大、见效慢,致使无法生存而关闭。三是船舶溢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要清污而调用专业公司的清油设备难以给予合理的补偿,影响了清污的效率。

监督管理方面的原因

船舶防污染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目前在内河小型船舶防污染方面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还不完善,对船舶在生活污水的处理、排放及生活垃圾的管理等方面没有专门的规定。

监督管理部门缺乏必要的检验、检查设备。目前,监督管理人员只能检查船上是否安装了油水分离器等防污染设备,而对于该设备是否合格及是否正常使用缺少有力的检测手段,对于船舶排放的油污水是否符合要求也无从检验。

监管人员水平偏低。各地监管机构的建立和专业人员的素质差异较大,危管防污管理机构设置不全、人员配备不足、管理人员专业水平偏低或缺乏专业人才,远远不适应防污管理发展的要求。

内河船舶防污染应对措施

以人为本,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提高船员的防污染意识。建立内河船员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开展船员防污染培训,同时对内河散化船、内河液化气船、内河油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专项培训,发专项证书,持证上岗;对于内河船员培训机构也要加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提高内河船员素质。

提高监督管理人员水平。对监督管理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构和制度,以适应防污管理发展的要求。在日常动态巡航中管理部门应有针对性地进行防污检查,并与静态防污专项检查结合,避免船舶违章排污。

改善船舶条件,降低污染物的排放。一要加快内河船舶标准化进程。逐步淘汰落后船型。通过优惠政策,扶持一些低污染的大型标准船舶的投入,规范内河船舶防污设施配备检验标准,从而保护内河水域环境,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二要提高内河船舶防污染设施的质量。从内河船舶的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出操作使用简单、方便,工作安全可靠的经济实用型的防污染设施,减轻日常维修保养的工作量,确保防污设施的使用率。

加快建设污油水接收、处理设施。污油水接收、处理设施投资大、见效慢,建议采用国家补贴、地方投资的方式加快港口、水上加油站等污油水接收、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尽快设置配备与本港吞吐能力、到港船舶种类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设施。

转变管理模式,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内河船舶污染防治法规体系。提升内河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层次,制定全国性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条例”,全面指导和规范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并根据实际需要与国际接轨,将国际公约具体化、国内化。

转变内河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模式。现行的“后收费”模式使得船方产生侥幸心理,将船舶垃圾偷偷排入江内。考虑到船舶垃圾的产生量较为稳定,易于估算,可采用“先收费”模式,可由船舶签证部门按照船舶吨位的大小、停泊的天数及预期到达下一港口的时间预先收费,下一港口以上一港口收取的时间进行收取,这样一来,船方就没有必要再去冒着被罚款的危险偷排垃圾了。

加强对垃圾接收单位的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应对接收的船舶垃圾进行登记,并与实际接收处理的船舶垃圾进行核对,一旦发现有接收船舶直接将船舶垃圾排入江内的现象立即对接收船舶进行严厉处罚。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范文3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 任何船舶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 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在沿海通航水域运输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污染物清除作业协议,保证在发生污染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第七条 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栏,并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不得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第九条 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十条 运输油类货物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每年6月20日至9月10日在秦皇岛市沿海通航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除运输油类货物船舶外,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码头进行。

第十一条 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配置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三条 沿海通航水域一百五十总吨以上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四百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满一百五十总吨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不满四百总吨的其他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或者储存设备和器材。

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储存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放置到码头设置的接收设施,由码头统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航水域的船舶采取禁止排放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船舶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修造厂利用船坞修造船舶的,在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十七条 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工作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水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因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设置在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应急反应机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止水域污染的应急计划,配置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建立水域污染应急处置组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水域污染事故后,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损害扩大的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采取避免

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船舶、有关单位和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 ,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和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的用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三)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与船舶有关的码头和水上装卸设施的货物装卸,水上过驳,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处理,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四)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含类油物质)、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污压载水、废气等。

(五)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以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设备与构造规则》规定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范文4

部长杨传堂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九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

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制定《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货物资料文书,明确应急管理程序与布置要求。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十四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六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第十九条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第四章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三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件。

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五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条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三十一条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应急处置情况;

(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情况。

第三十五条船舶有沉没危险或者船员弃船的,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三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四十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暂时被评定为X、Y或者Z类的任何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对生物资源、人体健康等产生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储存功能,给船舶供给燃料的趸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有关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不符的,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范文5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本文由收集整理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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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范文6

关键词:餐饮 趸船 监管 对策

1.餐饮趸船的由来和现状

俗话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在历史上,船舶曾是一些滨水城市最主要的交通工具。“不假舟楫不抵彼岸”,船舶靠泊的码头、岸边往往也是人流往来、商贾密集的地区。人们以停靠在岸边的趸船、渔船作为场所经营茶坊酒楼,供过往人员就餐消费――这是最初的餐饮船舶。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在船上用餐已发展成为一种专门的消费形式,餐饮船的数量不断增多。经营者将购买或自建的趸船改造成水上餐厅,经营范围也从餐饮逐步扩展成集餐饮、休闲、娱乐、观光、住宿于一体,成为一道独特靓丽的风景线。水上餐饮的发展满足了人们的需要,丰富了水运经济的多样性,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水上餐饮也带来了船舶监管、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诸多问题,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如何做好餐饮趸船的监管,成为摆在海事和其他监管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

2.餐饮趸船的存在问题和分析

2 . 1餐饮趸船种类的界定

2.1.1餐饮趸船的定义

我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将餐饮趸船进行了明确定义,即指用锚及缆绳系固于内河水域岸线边用于餐饮、娱乐、住宿的趸船。

2.1.2餐饮趸船种类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水上餐厅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海船舶〔2000〕203号),水上餐厅“虽其固泊于岸边,但处于漂浮状态,靠排水支撑,应理解为‘船舶’”。因此,内河餐饮趸船应按照“船舶”而非“浮动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并适用于相关法律法规。

2 . 2餐饮趸船的存在问题和分析

2.2.1部分餐饮趸船严重老化

部分餐饮趸船购自老旧趸船,或是由老旧甚至报废的运输船舶改造而来,船龄普遍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30年。一方面,这些餐饮趸船的船体老化现象十分严重,有的出现轻微变形或渗水现象,消防、救生设备缺失,安全状况堪忧;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经营者大多无法提供相关的船舶购置证明,无法提供相关的船舶登记及检验证书或者提供的证书已失效,且没有进行定期检验。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关于修改的公告》以及《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等文件规范的对象为“运输船舶”,明确了老旧运输船舶的管理和强制报废船龄,但对老旧趸船尚未出台相关规定。这也导致了现场执法中对废旧餐饮趸船的处理缺乏依据,监管手段大打折扣。

2.2.2个别趸船污染现象严重

餐饮趸船经营时会产生大量生活污水、餐饮污水和生活垃圾。由于一些趸船无专门的接收和处理装置,有的即便安装了也未正常运行,大量生活污水和餐饮污水被混合直接排入江河,超出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中有关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给水源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

此外,餐饮趸船具有船舶污染和餐饮污染的双重特性。一方面,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目前国内船舶只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但该标准只适用于含有粪、尿及船舶医务室排出的生活污水,对厨房、洗涤污水等餐饮污水并无规定。而餐饮污水的排放量更大,污染物更复杂,污染负荷甚至更大。另一方面,餐饮趸船的位置相对固定,其污水排放形式更接近于岸上的排放口,相比在航船舶,其污染物的稀释和净化速度明显减慢,容易在岸边形成污染带。

2.2.3恶劣自然条件带来较大安全威胁

餐饮趸船大多由锚和缆绳固定于岸边,船体较为平宽。由于用于固定船舶的锚链较多,锚链上容易缠绕大量垃圾和浮游植物,对水形成较大阻力,加上船体的运动惯性,锚具或缆绳在水流的作用下逐步接近受力负荷的临界点。一旦遇洪水、雷雨大风、台风等影响,趸船就可能出现走锚或缆绳断裂等现象。鉴于餐饮趸船每天要接待大量居民和游客,人流密集,倘若发生险情或事故,可能会造成群死群伤事件,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

2.2.4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

为便于趸船停泊和人员上落,一些餐饮趸船未经海事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私自在岸边和航道内设置缆桩、构筑物等,架设简易码头,非法占用了岸线和可通航水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此外,一些餐饮趸船停靠在障碍性桥梁附近水域或其它敏感河段,可能对汛期河道行洪造成影响,不符合防洪防汛的要求;部分餐饮趸船存在食品卫生不达标、非法营业、非法从事渔业养殖等现象――这些涉及到防洪防汛、食品安全、工商管理、渔业养殖等诸多方面,行业交叉性十分明显。这也导致有些部门在监管中出现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3.监管的对策和建议

餐饮趸船是以船舶为载体或活动场所进行餐饮业(非运输业)经营的,其监管涉及到船舶管理、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工商管理、防洪防汛、渔业管理等诸多方面。尽管餐饮趸船涉及的监管面较多,但只要明确侧重点,理清权责和因果关系,就能有效组织开展监管。

餐饮场所为餐饮经营活动提供了基本条件,其安全状况是餐饮经营活动的前提和保障。与此同时,餐饮经营活动依赖于餐饮场所的安全,其活动可能对餐饮场所安全造成影响,或者产生其它方面的问题。据此,笔者将内河餐饮趸船监管分为两类:一类是对餐饮场所的监管,另一类是对餐饮活动的监管。前者涉及餐饮趸船和所处位置的安全与防污染,主要包括船舶管理、环境保护、防洪防汛等;后者涉及由餐饮经营引起的事宜,主要包括到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工商管理、渔业管理等。从时间维度上看,前者贯穿于对餐饮趸船监管的始末,而后者只始于餐饮经营活动伊始。

海事部门作为内河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主管部门,法律赋予了其对餐饮趸船进行监管的权力和责任。从监管内容来看,海事监管主要包括船舶管理和环境保护两方面,涵盖了餐饮场所和餐饮经营活动。海事部门在相应的权限内,既要支持水运经济的发展,满足群众的活动需求,又要做到不失位、不越位,不断完善和规范餐饮趸船的监管。

(1)制定对废旧餐饮趸船管理和报废的指导意见。为保障船舶的技术状况符合要求,对达到一定年限的老旧餐饮趸船,应进一步规范定期法定检验;参照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餐饮趸船的管理制度,指导废旧船舶及时报废并退出餐饮市场,并形成相关的工作指引。加强对废旧餐饮趸船的管理,淘汰严重老旧的餐饮趸船,有利于提高船舶技术水平,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对现有餐饮趸船进行整顿,严格餐饮趸船的检查制度。海事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趸船的安全与防污染检查,如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垃圾储存和管理、生活污水管理、消防救生设备、系缆设施、锚泊信号、标识告示等,严肃处理未按规定安装综合污水处理设施或未正常使用的餐饮趸船;严禁餐饮趸船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停泊;严格对占用岸线或可通航水域的餐饮活动的审批。

(3)明确地方政府领导责任,联合有关部门建立检查机制,形成监管合力。餐饮趸船作为船舶的一种,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水环境的保护,地方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责任制,明确领导责任。此外,由于餐饮趸船监管涉及的面较广,单靠海事部门难以有效开展,往往还需要工商、水利、市场监管、渔政等其他部门参与。而这些部门大多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因此根据监管的不同侧重点,指定牵头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建立检查机制,能较好地扫除监管盲区,形成监管合力。

(4)引导有条件的餐饮趸船进行污水转岸处理。实施船舶污水转岸处理,通过技术手段收集、储存和处理生活污水和餐饮污水,可有效遏制餐饮趸船的直排现象,减少岸线污染带,保障居民饮用水源安全。有关单位应督促政府完善相关的船舶污水岸接设备和系统,引导餐饮趸船主动将污水转交岸上处理,实现岸线污水零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