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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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范文1

今年年初通过的《保护法》(PROTECT ACT),国会重申了在量刑指南中的承诺,即连续性和有效威慑的原则。通过这次立法产生的量刑上的重要改革措施将有助于确保量刑上的进一步公正,从而消除一些量刑上无根据的不一致。然而,这些重要的目标,如果没有联邦检察官始终一贯的坚持,是不可能完全达到的。因此,为了确保所有的联邦检察官在他们、案件处理和量刑实践中坚持《量刑改革法》、《保护法》、《联邦量刑指南》所确立的原则和目标,有必要制定一些明确的政策。

司法部以前了不同的备忘录,强调了司法部在、案件处理和量刑上的有关政策。《量刑改革法》的合宪性在1989年最高法院承认不久,检察总长索恩伯格(Thornburgh)为了确保联邦检察官的工作与平等、公正和统一的原则相一致,向他们了一个指示。几年以后,检察总长瑞诺(Reno)为了强调在一些特殊案件量刑上检察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也了另一个指示。

最近通过的《保护法》着重重申了国会的意图,即《量刑改革法》和《量刑指南》应得到切实地遵守和始终如一地执行。因此要借这个恰当时机来全面审视上述目标,并更清楚地阐述司法部有关、案件处理和量刑的政策。2003年7月28日,根据《保护法》的401条(l)(1)的规定了一个备忘录,我明确、清楚地提出了司法部在量刑建议和量刑上诉方面的政策,这表明作为全面审查司法部政策的部分工作已经完成。然而,一个适当的量刑决定对一个定罪的被告,只占公正的一半。要想达到国会在《量刑改革法》、《保护法》中所寻求的公正目标,那么司法部在做出关于什么案件和案件怎样处理的决定时,要有公正和合理、连续一贯的政策。被告所接受的刑期的长短不应取决是哪个法官审理这个案件,同样被告所面临的指控也不应取决于哪一个检察官处理这个案件。

因此,这份备忘录的目的就是公布一些全国的联邦检察官必须遵守的主要政策,以确保司法部完成它法定的义务,即忠诚地执行《量刑改革法》、《保护法》和《美国量刑指南》。这份备忘录取代所有以前公布实施的有关这个主题的指南。

一、 司法部有关指控和刑事犯罪的政策

(一)联邦检察官控告和罪行严重和容易证实的刑事犯罪的主要职责。

司法部的政策是:在所有联邦的刑事案件中,除非在以下规定的少数情况下并经过副检察长、检察官或指定履行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批准的案件,检察官必须控告和严重的、案件事实容易证明的犯罪行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是指依照《量刑指南》的量刑范围要从重量刑的犯罪行为,除非是法定最低刑和罪状本身要求的刑期就较长的情况除外。

不容易证明(事实不清)的案件是指检察官认为因为法律或证据的原因对在审判中证明指控仍存有合理的怀疑。因而,仅仅是为了发挥促使认罪作用的指控是不应当提出的。一旦提出指控,除非是下面许可的范围内,犯罪情节严重且事实清楚的案件就不许撤销。

(二)有限制的例外情形

上面提出的主要政策要求联邦检察官在指控和处理所有事实清楚,并且依照所适用的法条和《联邦量刑指南》需从重量刑的案件。上述要求存在以下几种例外:

1.量刑不受影响的案件。首先如果被处理案件的刑期不受量刑指南范围的影响,检察官可以拒绝指控和事实清楚的案件。然而,如果罪行严重、事实清楚的案件涉及到一个法定最低刑,而这个法定最低刑又超出了量刑指南的范围,则在除下面规定的范围外,确立一个法定最低刑所必不可少的罪状必须得到并不准撤销。

2."快轨"程序(速决程序)。随着《保护法》的通过,国会认识到了早期处理或速决程序的重要性。该法案401条(m)(2)(B)指示量刑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7日颁布了一项政策,这项政策授权"根据检察长和检察官批准的早期处理程序",降低量刑不能超过4级。尽管《保护法》中检察长批准的要求仅适用于该法有关低于量刑范围的快轨程序的条款,作为司法部的一项政策,同样的要求也应适用于有关"指控交易"的任何快轨程序。例如,政府同意降低指控罪行严重、事实清楚的快速处理程序。这些程序是为例外情形设计的并且只有在该地区根据当地的情况有明显的正当理由才会被批准。这种为确立和贯彻这一快轨程序的具体要求也在司法部有关"贯彻快速或快轨程序的一些原则"中最终被确立。在那些快轨程序确立的地区,决定和案件处理必须遵守这些原则和被批准的快轨程序的其他要求。

3.延期的再评估。在有一些案件中,延期的情况导致检察官因为证据的变化或一些其它的正当理由(例如证人找不到或者因为证人要证明重大案件的被告需要保护证人的身份)确信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检察官可以经副检察长、检察官或者被指派履行法定监督的检察官用书面的或其他备有证明文件的批准撤销。

4.实质性协助。承认被告在侦查或他人中有实质性协助的首选办法,就是最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的犯罪,然后根据《美国量刑指南》第5条K1.1和《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53条(e),或《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35(b)提出一个适当请求或数个请求。然而,在极少数有必要在一个重要的侦查或中获得实质性的协助的情况下,采用书面或另外的备有证明文件的形式,经副检察长,检察官或指定负责监督的检察官的批准,联邦检察官可以将拒绝控告或事实清楚的案件作为辩诉交易的一部分。这份辩诉交易要适当反映被告在侦查或他人中提供的实质性协助。

5.法定加重情节。法定加重情节的使用要被大力提倡。联邦检察官必须采取积极地措施确保在所有适当的案件中由于有明确的法定加重情节,例如根据《美国法典》第21编第851条或《美国法典》第18编第924条(c)提出的指控而增加的刑罚得到提出。只要适当且行得通,检察官就应当确定被告是否符合这种法定加重情节的条件。然而在许多案件中,这种加重情节的提出将意味着被告的法定刑会超过可适用的量刑指南的范围,因此要确保被告将不会因接受义务而得到好处,不会有认罪的动机。在每一个付诸审判的案件中都要求指控这些加重情节可能会对特定地区控诉资源的分配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副检察长、检察官或指定负责监督的检察官可以批准办案的检察官放弃法定加重情节的指控,但仅适用于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并且符合下面的其他要求:

(1)这种批准必须采取书面或其他备有证明文件的形式,并且要对《美国检察官手册》中第9节第27、420条规定的各种因素认真考虑 。由于以前的定罪而导致的法定加重情节,例如根据《美国法典》第21编第851条产生的加重情节,只要对以前定罪的性质、时期、情况和刑事犯罪倾向可能性的程度有特定的考虑,就能获得放弃的授权(2)如果符合以下的限制性条件,检察官可以仅根据副检察长、检察官或指定负责监督的检察官书面或其他备有证明文件的批准放弃或撤销对违反《美国法典》第18编第924条(c)的指控。这些限制性的条件是:

A.除例外情形的所有案件或量刑的总和将不受影响的案件,首先违反《美国法典》第18编第924条(c)事实清楚的犯罪行为应该指控和;

B.在处理的案件中违反了《美国法典》第18编第924条(c)三项以上的规定、事实清楚且犯罪性质属于暴力刑事犯罪,联邦检察官除了例外的情形外,应指控和处理前二项的犯罪行为。

6.其他例外的情形。检察官在其他例外的情况下根据副检察长、检察官或负责监督的检察官书面或其他备有证明文件形式的批准可以拒绝处理或撤销事实清楚的案件。这种例外承认追求《量刑改革法》的目标不能忽视联邦刑事司法制度本身的实际限制。个别特殊的案件被批准撤销是因为检方案件明显超负荷,审判持续的时间特别长和审判的程序将大大减少检方处理案件的总数。然而,这类例外的案件应当非常少,否则,公正和平等的目标将会受到损害。

二、关于辩诉交易的政策

(一).辩诉交易要采用书面的形式

在重罪案件中,辩方交易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辩诉交易没有采用书面的形式,那么协议的内容应当录音。书面的交易协议有利于司法部和量刑委员会监督联邦检察官执行司法部的政策和《量刑指南》的情况。《保护法》 特别要求法院在量刑以后给量刑委员会提交一份辩诉交易的复印件。(美国法典)第28编第994条(W)书面的辩诉交易也避免了当事人双方对所接受条款的误解。

2.量刑要公正

我在2003年7月23日的备忘录中提出了"司法部关于量刑建议和量刑上诉的政策和程序。"司法部要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量刑:

"在我国具体案件的任何量刑建议必须公正地反映被告犯罪行为的全体和严重性,务必与量刑指南和适用的法律保持充分的一致,务必与关于被告的犯罪史和行为容易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这项政策完全适用于包括辩诉协议的量刑建议。7月28日的备忘录进一步阐明这项基本的政策有几个重要的含义。特别是容易证明的事实根据量型指南需要仔细考虑(特别是明确的事实根据量刑指南涉及到计算)检察官必须将这些事实披露给法庭,包括缓刑办公室。同样地,联邦检察官不允许"事实交易",不允许检察官成为辩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导致法庭未能充分地理解所有容易证明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

当前《美国检察官手册》强调了政策,规定了严重程度较轻的指控也是适当的一些情形。这些规定包括了这样一种忠告,即"辩诉协议使用了在这一部分规定的选择权的任何一种都必须让量刑的法庭知晓" (检察官同意低于量刑幅度是适当的,仅仅为了作为一种既成事实取消提交给法庭的指控交易是不恰当的,这会导致对低于量刑幅度量刑既没有记录也没有司法审查) 尽管这份备忘录依据它的条款取代司法部以前有关这个主题的指南,"如果辩诉协议涉及到指控交易应该通知量刑的法庭"这仍然是司法部的政策。因此,辩诉协议如使用了第一部分(二)(2),(4),(5),(6)中规定的选择条款的时就必须让法庭在辩诉交易所证会和量刑时知道。例如,在有更重的犯罪事实清楚的犯罪行为没有被或者一个可适用的法定从重情节没有被提出的时候,法庭必须知道。

3.指控交易

指控的范围只有与这份备忘录第一部分提出的原则相一致时,指控才可以拒绝或撤销。

4.量刑交易

只存在二种可许可的量刑交易。一是量刑在量刑指南的范围。联邦检察官可以签订一份有关量刑的辩诉协议,只要这个刑期在一个具体的量刑指南的范围内。例如,当量刑指南的范围是18-24个月,检察官可以同意推荐一个18-20个月的刑期而不是要求一个量刑范围最高的刑期。同样地,如果根据量刑指南第3条E1.1被告承诺接受义务检察官真诚地认为被告有资格对量刑调整,检察官可以同意推荐一个从轻处罚的刑期。

二是超出量刑指南范围量刑。在通过《保护法》时,国会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它的观点,即低于量刑指南范围量刑的案件太多。国会已经指示量刑委员会采取措施"确保低于量刑指南范围量刑的发生率要大量减少"。司法部有职责确保今后要求和同意低于量刑指南范围量刑的情况有适当地限制。

因此,联邦检察官不准要求或同意低于量刑指南范围量刑,除非符合这份备忘录明确规定的有限的情况并经到检察长、检察官或指定负责监督的检察官批准。同样,除非在这些情况下并经过批准,当被告提出一个要求低于指南范围量刑的动仪时,检察官不允许仅仅保持沉默。

只有在符合以下的情况下,到检察长、检察官、或指派负责监督的检察官可以批准办案的检察官要求或同意在低于量刑指南范围以下量刑。这几种情况是:

1.实质性的协助。量刑指南第5节K1.1规定,根据政府的请求,法庭可以超出指南的范围量刑。一个实质性协助的动仪必须根据对政府处理的案件有重大帮助。为了获得辩诉交易和避免审判利用实质性协助的动仪作为管理案件的工具也不是不适当的,

2."快轨"(速决)程序。低于量刑指南范围量刑与量刑指南和检察总长有关"执行快速或快轨程序的原则"相一致,联邦检察官可以支持。《保护法》曾明确承认这些程序的重要性,并通过要求量刑委员会颁布政策性的声明明确批准了这种低于指南量刑幅度的量刑。

3.其他低于量刑指南范围的量刑。正如我在7月28日那份备忘录中提出的,然而若不是这两种情况,如同量刑指南手册本身认为的,政府默许在低于量刑指南范围的情况应当非常少。见《美国量刑指南》Ch.1,Pt.A,(4)(6)。检察官必须正面(明确)反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低于量刑指南范围的量刑,不准对这种情况保持沉默。特别是低于量刑指南范围量刑将违反《保护法》的明确限制时,应该坚决反对。

此外,正如上面所阐述的,司法部的政策要求量刑公正。联邦检察官同意支持的低于指南范围量刑的那些案件,应当让法庭明确知道。例如这样一种作法是不适当的。检察官同意低于量刑指南范围量刑是有正当理由的,但没有向法庭披露这样的协议,导致对这种情况既没有记录也没有司法审查。

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范文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范文3

经第25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现将市房地局《关于对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关于对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意见(市房地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文为加强对本市建设用地的管理,配合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依法处理和利用1997年10月1日前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未按规定期限开发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凡在1997年10月1日前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尚未开发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征用集体土地和存量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全部或部分征而未用,自政府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满1年的;或实施土地平整、“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二)划拨的国有土地,全部或部分拨而未用,自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的;或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

(四)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它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对闲置期不满2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用,并限期开发建设。

新征集体土地闲置的,每年征收相当于同类土地年产值5倍的土地荒芜费;出让土地闲置的,每年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用地单位按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动工开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费由原土地审批部门收取。属于市房地局收取的,市房地局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局代收。土地闲置费收取后,全额上交市房地局,由市房地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局。

(二)依法认定闲置期满2年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对其地上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受让方对土地有其他投入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给予适当补偿。

(三)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理办法。

1.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荒芜费)通知书》,并商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2.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用地批文,收回《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关于闲置土地的利用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按下列办法利用:

(一)对具备出让条件的,由原土地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行出让。对条件成熟的,应实行招标、拍卖。

(二)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可安排临时用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其他新征土地也应尽可能继续耕种、复耕;未拆迁用地,应维持现状使用。

(三)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出让时,其临时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并无偿交回,市、区县政府及新的用地单位对临时用地使用者不作补偿。

四、关于闲置存量自有用地的处理和利用原用地单位以存量自有划拨土地与他人联合开发建设(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已于1997年12月1日前取得计划部门自建或联建立项后,至1998年11月30日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须在本意见实施之日起1年内到市房地局办理用地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的,认定为闲置土地,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处理和利用。今后,此类项目立项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

五、处理和利用闲置土地的工作部署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成立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汪光焘同志担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和市房地局等部门有关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局,办公室主任由柴俊彝同志担任。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自行撤销。

(二)结合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各区、县房地局按照市房地局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区、县闲置土地的清理调查并就处理和利用提出意见,报市房地局审批。具体工作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动员和公告阶段(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在市政府召开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动员会后,由市房地局向社会公告,公布举报电话,要求属于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在3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区、县房地局申报闲置土地情况,逾期不申报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范文4

一、指导思想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从源头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和执法水平,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工作目标

通过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我区各行政执法单位全面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促进行政执法活动公正透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按照教育与处罚并重、裁量权法定、过罚相当、同事同罚和最小损害规则,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的实施,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本实施方案中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理时灵活选择、自由处理的权限。

四、实施范围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实施范围是全区各行政执法部门。

五、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制定工作方案(2012年5月30日前)

全区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依据本方案的要求,统筹考虑,周密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

第二阶段:梳理行政处罚项目,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建立裁量基准制度(2012年8月15日前)

(一)梳理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项目

各执法部门要对本部门执行的、现行有效的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项目,按照方案后附的“表格样式”要求,从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程度、适用条件、处罚标准等五个方面进行认真梳理。

(二)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标准

各执法部门要以《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全区28家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综览的通知》(灞政办发〔2010〕111号)为依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项目,制定行政处罚项目的具体规范标准。

(三)向社会公布经审查备案的行政处罚项目规范标准

各执法部门行政处罚项目的规范标准拟定以后,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相关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予说明。

3.建立重大或复杂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案件,单位的负责人要进行集体讨论,共同研究决定案件的处理。

4.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试点部门要将本部门执法人员名单及执法证号、本部门专用的监督电话及专用投诉电话对外公示。

第三阶段:及时总结,随机抽查(2012年10月15日前)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作实施以后,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分析存在问题,改进工作,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材料报区政府办304室。

六、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权力行使,预防执法腐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四个到位”,即:思想认识到位、领导力量到位、工作落实到位、责任追究到位。要扎扎实实促进工作收到实效,推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有序健康发展。

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范文5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20*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从执法需要出发,本着量化处罚、细化程序、强化执法,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如"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为便于区别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

2.统一了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

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有的地方久扣不决,甚至变相为吊销许可证,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被迫关停,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3.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组建了专门的执法机构1387个(执法总队、支队、大队),共核定编制12241名,其中约75%属于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此外,一些地方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为解决这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现场处理措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补充了后续处理的规定。

三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

四是《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五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和终止的规定。

5.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

二是对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将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主要有:《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四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6.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范文6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从源头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和执法水平,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工作目标

通过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全县各行政执法单位全面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促进行政执法活动公正透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按照教育与处罚并重、裁量权法定、过罚相当、同事同罚和最小损害规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实施范围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实施范围是县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安排,市级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制定本系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县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如需单独制定裁量基准,需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备案。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我县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县政府办公室成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办主任吴永平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县政府办副主任张树刚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科,具体承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张树刚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法制科科长高新昌同志担任。县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也要成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主要领导牵头负责此项工作。

五、主要任务

(一)及时转发适用市级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待市级各行政机关涉及本部门、本系统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的细化量化、裁量基准制度公布后,我县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适用,不再重新制定。同时,要加强与上级行政机关的沟通衔接,认真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公开和备案制度。县各行政执法部门转发的裁量基准要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相应工作部门备案。县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因需要而单独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完成后,以制定机关名义公布后实施,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以制定机关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份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相应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三)建立行政处罚裁量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适用裁量标准的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行政处罚文书中。

(四)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我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六、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制定工作方案。各工作部门按照本方案要求,及时和上级工作部门沟通衔接,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做到统筹考虑,周密安排,抽调专门人员成立工作小组,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各工作部门工作方案及联络人名单、联系方式须于年月10日前报县政府办法制科。

第二阶段:建立裁量基准制度。年月20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主动与上级机关衔接、联系,及时转发适用市级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对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细化的处罚条款、完善的处罚程序、建立的规章制度等,要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政府公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阶段:及时实施,随机抽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公布施行以后,县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抓好贯彻实施工作,于年月20日前将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总结报县政府办法制科。县政府办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抽查,将工作情况向县政府报告并向全县通报。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组建成立专门工作班子,确定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该项工作负总责,同时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确保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进行。

(二)扎实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宣传培训工作。各部门要及时向部门主要领导汇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将其纳入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要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的重点内容,列入培训大纲,及时抓好培训工作的落实。要确保行政执法人员充分掌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项制度和裁量基准,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积极向社会和行政相对人宣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接受社会各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