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议方案范例6篇

政府会议方案

政府会议方案范文1

摘要:西方议会的财政权是议会审议和批准政府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权力,是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重要权力。西方议会的财政监督对我国做好人大预算监督、树立人大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借鉴作用。

 

关键词:西方议会;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监督;

中图分类号:D8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3)01-0081-03

西方议会的财政权也称财政议决权或财政监督权,一般主要指议会审议和批准政府的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权力,常常被形象地称为议会的“钱袋权”或“管理国库的权力”。从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提出的“不出代议士不纳税”反对封建王权口号来看,财政权是西方议会的传统权力,也是核心权力。

 

各国对议会财政权内容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主要是批准政府的预算和决算。根据规定,政府每年的总收入和总支出都须得到议会的事先同意,支出的分配细目也需经议会同意,政府的支出只能限于议会同意的范围之内。因此,政府事先编制出某一期限内(通常为一年)国家收入和支出数额的方案,以得到议会的同意,这就是财政预算。同时,政府对上一个期限内政府收入和支出的数额作出总结,并向议会报告,这就是财政决算。预算案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称之为财政年度或会计年度。西方各国财政年度的起止时间不一。若在财政年度开始前议会来不及通过全部预算,则可通过临时预算法案。决算案一般由政府财政部门汇编、制定,先送审计机关审核,然后转呈议会审议通过。

 

一般而言,财政预算案由政府提出。西方各国议会的财政权在内容上不完全一致,在行使财政监督权的过程中也各有特点。英国议会的财政权主要分为讨论和审议政府的公共开支预算以及政府的税收方案。公共开支预算方面,每年2月由首席财政大臣向议会提出公共开支预算案,由下院公共开支委员会负责审查,该委员会下设6个小组委员会,就各项具体开支项目进行分析和审查。然后由议会在为期26天的“反对党日”对其进行辩论。7月,议会对其进行“三读”和表决,通过公共开支预算,成为“拨款法”。政府有关超支的补充预算也需经议会批准。税收方面,每年4月初由财政大臣在预算演讲中提出政府的税收方案,由议会的财政及公务员专门委员会及其属下的小组委员会负责审查。随后由议会对之进行辩论。7月,议会对其进行“三读”和表决,通过税收方案,成为“财政法”。此外,英国下院还设有公共帐目委员会,由反对党议员牵头负责,对政府公共开支预算被批准后以及被国家审计局审计后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委员会有权传讯政府官员到场作证,有权调阅有关的文书和档案。

 

财政权是西方各国议会共有的通过国家预算来监督政府的一种重要权力。表面上看,预算案仅规定政府经费收支,但事实上它体现出政府的施政方针。议会有权审议、修改或否决政府的财政预算案,也就是有权审议、修改或否决政府的施政方针。在议会制国家(如英国),议会虽不能编制预算,也不能不经政府同意修正政府的征税与开支要求,但议会可以绝对地否决政府的征税议案与拨款议案。议会拒绝通过政府的财政议案意味着对政府的不信任。政府要么主动辞职,要么提请国王解散议会提前举行大选。在总统制国家(如美国),国会不仅可以自主编制某一财政年度有关收支和债务的预算案,还可以对总统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实行连政策带金额的双面审议,可以对其进行自由裁量,任意予以增减,不留任何免于审议的内容。通过取消或削减资金,国会可以废除或削减政府机构某些项目。通过增加资金,国会可以确立受到忽视的某些项目领域。国会对总统财政预算案的监督和制约重者可导致政府部门瘫痪,如1994年在国会选举中获胜而占据国会两院多数的共和党议员与民主党总统在大幅度削减联邦预算问题上意见不一,直至10月l日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总统提交的预算案仍未通过,政府只能要求国会通过临时拨款法案以维持政府的运转,但此后双方仍然相持不下,结果政府被迫三度关门。但更多情况下是总统在国会财政大权的制约下不得不考虑国会的要求而寻求政治妥协。如1995年国会与总统围绕制定1996年财政预算调整法和各单项拨款法继续展开预算争论,结果双方互相妥协和让步,国会迫使总统放弃了10年内平衡预算的初衷并同意7年内平衡预算,总统则阻止了国会大砍医疗照顾和医疗帮助基本社会福利项目的主张。

 

西方议会制度作为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与中国的人大制度有本质区别。我们既不学西方的议会制度,也不走西方的议会道路,我们必须走中国特色的政治发展道路。但是,西方议会的一些操作性技术、方法,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尤其是财政监督,对我们做好人大预算监督、树立人大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借鉴作用。

 

第一,要树立“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理念。未经人大同意不得征税,这样的理念在中国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中国的传统习惯是政府决定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往往都是政府说了算,认为老百姓交“皇粮国税”天经地义。这点有待探讨。现代社会是民主法治社会。征税直接关系经济社会发展、民生福祉,不和老百姓商量,不经人大同意,政府直接决定,既有悖民主精神,又容易导致政府权力滥用。同时,这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增强政府尤其是财政、税务机关的法治意识,在国家税收上坚持严格按法律程序办,税率、税种等一定要按经人大批准同意的规定执行,不得以政策代替法律,不得随意变通人大决定。同时,未经人大同意,政府财政部门也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支出,或者变更财政资金的用途。另一方面,要通过多种形式和措施加强经济民主的宣传教育,逐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未经人大审议决定的事项,公民有权拒绝交税,并有权提起诉讼;人大通过的有关税收方面的决定,公民必须坚决执行。通过自律和监督,财政税收将更加公开、透明、民主、科学,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加适应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

 

政府会议方案范文2

关键词:西方议会;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监督;

中图分类号:D8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3)01-0081-03

西方议会的财政权也称财政议决权或财政监督权,一般主要指议会审议和批准政府的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权力,常常被形象地称为议会的“钱袋权”或“管理国库的权力”。从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提出的“不出代议士不纳税”反对封建王权口号来看,财政权是西方议会的传统权力,也是核心权力。

各国对议会财政权内容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主要是批准政府的预算和决算。根据规定,政府每年的总收入和总支出都须得到议会的事先同意,支出的分配细目也需经议会同意,政府的支出只能限于议会同意的范围之内。因此,政府事先编制出某一期限内(通常为一年)国家收入和支出数额的方案,以得到议会的同意,这就是财政预算。同时,政府对上一个期限内政府收入和支出的数额作出总结,并向议会报告,这就是财政决算。预算案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称之为财政年度或会计年度。西方各国财政年度的起止时间不一。若在财政年度开始前议会来不及通过全部预算,则可通过临时预算法案。决算案一般由政府财政部门汇编、制定,先送审计机关审核,然后转呈议会审议通过。

一般而言,财政预算案由政府提出。西方各国议会的财政权在内容上不完全一致,在行使财政监督权的过程中也各有特点。英国议会的财政权主要分为讨论和审议政府的公共开支预算以及政府的税收方案。公共开支预算方面,每年2月由首席财政大臣向议会提出公共开支预算案,由下院公共开支委员会负责审查,该委员会下设6个小组委员会,就各项具体开支项目进行分析和审查。然后由议会在为期26天的“反对党日”对其进行辩论。7月,议会对其进行“三读”和表决,通过公共开支预算,成为“拨款法”。政府有关超支的补充预算也需经议会批准。税收方面,每年4月初由财政大臣在预算演讲中提出政府的税收方案,由议会的财政及公务员专门委员会及其属下的小组委员会负责审查。随后由议会对之进行辩论。7月,议会对其进行“三读”和表决,通过税收方案,成为“财政法”。此外,英国下院还设有公共帐目委员会,由反对党议员牵头负责,对政府公共开支预算被批准后以及被国家审计局审计后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委员会有权传讯政府官员到场作证,有权调阅有关的文书和档案。

财政权是西方各国议会共有的通过国家预算来监督政府的一种重要权力。表面上看,预算案仅规定政府经费收支,但事实上它体现出政府的施政方针。议会有权审议、修改或否决政府的财政预算案,也就是有权审议、修改或否决政府的施政方针。在议会制国家(如英国),议会虽不能编制预算,也不能不经政府同意修正政府的征税与开支要求,但议会可以绝对地否决政府的征税议案与拨款议案。议会拒绝通过政府的财政议案意味着对政府的不信任。政府要么主动辞职,要么提请国王解散议会提前举行大选。在总统制国家(如美国),国会不仅可以自主编制某一财政年度有关收支和债务的预算案,还可以对总统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实行连政策带金额的双面审议,可以对其进行自由裁量,任意予以增减,不留任何免于审议的内容。通过取消或削减资金,国会可以废除或削减政府机构某些项目。通过增加资金,国会可以确立受到忽视的某些项目领域。国会对总统财政预算案的监督和制约重者可导致政府部门瘫痪,如1994年在国会选举中获胜而占据国会两院多数的共和党议员与总统在大幅度削减联邦预算问题上意见不一,直至10月l日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总统提交的预算案仍未通过,政府只能要求国会通过临时拨款法案以维持政府的运转,但此后双方仍然相持不下,结果政府被迫三度关门。但更多情况下是总统在国会财政大权的制约下不得不考虑国会的要求而寻求政治妥协。如1995年国会与总统围绕制定1996年财政预算调整法和各单项拨款法继续展开预算争论,结果双方互相妥协和让步,国会迫使总统放弃了10年内平衡预算的初衷并同意7年内平衡预算,总统则阻止了国会大砍医疗照顾和医疗帮助基本社会福利项目的主张。

西方议会制度作为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与中国的人大制度有本质区别。我们既不学西方的议会制度,也不走西方的议会道路,我们必须走中国特色的政治发展道路。但是,西方议会的一些操作性技术、方法,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尤其是财政监督,对我们做好人大预算监督、树立人大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借鉴作用。

第一,要树立“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理念。未经人大同意不得征税,这样的理念在中国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中国的传统习惯是政府决定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往往都是政府说了算,认为老百姓交“皇粮国税”天经地义。这点有待探讨。现代社会是民主法治社会。征税直接关系经济社会发展、民生福祉,不和老百姓商量,不经人大同意,政府直接决定,既有悖民主精神,又容易导致政府权力滥用。同时,这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增强政府尤其是财政、税务机关的法治意识,在国家税收上坚持严格按法律程序办,税率、税种等一定要按经人大批准同意的规定执行,不得以政策代替法律,不得随意变通人大决定。同时,未经人大同意,政府财政部门也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支出,或者变更财政资金的用途。另一方面,要通过多种形式和措施加强经济民主的宣传教育,逐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未经人大审议决定的事项,公民有权拒绝交税,并有权提讼;人大通过的有关税收方面的决定,公民必须坚决执行。通过自律和监督,财政税收将更加公开、透明、民主、科学,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加适应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

第二,建立财政预决算报告提交人大审议前实行双重审计的制度。对政府提交的财政预决算报告先行审计、严格把关,是提高人大预决算监督质量、增强监督针对性实效性的重要途径和措施。现行的人大预算监督机构人员少,尤其是专业人员严重不足,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对政府提交的预决算报告进行审计式检查,只能借助外力。为了增强审计的客观公正,建议建立双重审计制度。一是请政府审计机构组织力量对财政预决算进行审计,提供审计意见,作为人大审查批准的重要依据。二是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预决算进行审计,查找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既可克服现行体制和机构隶属关系下,政府审计机关自己审自己的弊端和不足,又有利于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作用,互相监督制约,提高审计质量,为人大依法决策、民主决策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

第三,适时监督政府的财政收入和支出。西方议会对财政收入和支出管理非常严格,他们宁愿政府关门,也不会轻易让步。相反,我国的财政收支则比较随意、宽松,长官意志主导的工作思路比较突出,人大通过的决定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案”、“铁案”。这种状况容易造成“寅吃卯粮”、“竭泽而渔”,导致经济秩序混乱和政府领导施政行为的短期化,为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埋下难以克服的隐患,人大的权威也会受到影响,人民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为此,建议借鉴广东的做法,将政府的财政收支情况与人大相关机构的电脑联网,以便适时了解情况,经常查询国库的日常支出和收入,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监督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通过制度化的措施和强有力的监督,努力避免政府在财政收支上“先斩后奏”或者“不奏”,导致人大权力旁落或边缘化的问题,管好人民的“钱袋子”。目前,互联网技术已经比较成熟,机打发票和税务机关已联网,税务机关可以适时管控税收。在这样的条件下,政府的财政收支与人大联网已经不是技术和可行性问题了,关键在于决策。加强人大对财政预决算的监督,能保证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利国利民。

政府会议方案范文3

第二条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督办、通报、表彰、绩效考核和网络建设。

第三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要以讲政治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办理建议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和改进政府工作的核心内容,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四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要配备与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要把有较强协调能力和较高政策水平,熟悉本系统、本部门全面工作的人员安排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岗位,并保持相对稳定。同时,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较高职级的人员,从事办理工作。

第二章办理范围

第五条建议提案的办理范围:

(一)省和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省和市政协委员、省和市政协参加单位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办理原则和职责

第六条坚持执政为民的原则。要把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和事关全市中心工作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提高落实率,使人民群众真正受益,让人大代表、提案者真正满意。

第七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对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列入计划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创造条件,按时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要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者作出说明解释。

第八条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市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对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的建议提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答复;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九条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

(二)按照交办程序,及时将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或市本级建议提案,并负责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

(四)组织办理市本级人大主任会议和政协主席会议确定的,须由市政府直接承办的重点建议提案。

(五)负责指导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做好综合协调。

(六)对承办单位的具体承办人员适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考察学习等活动,全面提高办理队伍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并根据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研究落实情况,进行书面反馈。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十条交办

市政府办公厅作为市政府建议提案的交办部门,全面负责建议提案的交办工作。

(一)市本级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依据市政府工作部门“三定”方案所明确的职能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并提出办复时限和工作要求。

(二)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办理。

(三)省、市重点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四)对涉及2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根据建议提案的核心内容,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五)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必须及时研究处理,认真核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接收单位要在收到承办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部门书面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退回,由交办部门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办理或积压。

第十一条承办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分析研究,提出拟办意见,经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后,指定责任部门和专人办理。

(二)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收到承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对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或予以阶段性答复;对上级或本级政府临时交办的急件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复。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起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反馈主办单位。主办、协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如有意见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交办部门报告,由交办部门予以协调,并形成一致意见。

(四)办理工作要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内部网上交办、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络、沟通等,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答复

(一)各承办单位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提出的问题。答复函要言简意赅、逻辑严谨、条理清晰,避免长篇累牍、答非所问。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建议提案办理后未经部门主要领导审核签批,不得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三)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时,要附带征求意见单,由人大代表、提案者亲自签署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直接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四)承办单位办复后,要根据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并将答复函和征求意见单一式3份报送交办部门,由交办部门转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五)对于由多位人大代表附议的同一建议,要逐一答复每位署名的人大代表;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答复函面送第一提案者。

(六)对于由2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要形成一致意见后,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在未形成一致意见之前,主办、协办部门均不得答复。

(七)对于全国、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将拟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并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在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信息管理系统网上复函,同时将纸质文档一式二份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八)对于省人大和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形成答复函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分管市领导和市长审签,报省政府领办、督办领导审定后,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

(九)对于市人大和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形成答复函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分管市领导审签后,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

(十)对于当年已经答复并列入解决或基本解决范围的建议提案,在工作中如有调整,导致实际结果与答复内容不一致的,承办单位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反馈,并向交办部门报告。

(十一)对于上一年列入计划转入第二年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及时与人大代表、提案者沟通。对于解决落实的,要重新履行答复程序。

第十三条检查

(一)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要主动开展自检自查,确保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完成“二次办理”工作。凡是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办理,再次答复;经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交办部门报告。

(二)市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经常对建议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答复解决问题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度办理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编辑《建言施政集》,各承办单位要根据交办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本部门承办建议提案的《建言施政集》校正稿。

第十五条存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当年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五章办理制度

第十六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责任制度。一是实行行政主要领导办理责任制。市长对全市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总责,分管市领导分口负责,部门“一把手”为本单位承办工作第一责任人。二是实行最终办结制。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能够解决的,应当自行办理解决;部门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报分管市领导研究解决;分管市领导无法解决的,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三是实行市长领办制。对一些影响力强、涉及面广、解决难度大的建议提案,由市长责成分管市领导协调,集中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四是实行分管副秘书长分工负责制。对重点建议提案和由2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本着“谁牵头、谁主办”原则,由分管主办单位的副秘书长协调督办。

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定职责、定时限、定要求,确保各项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跟踪制度。各承办单位对已经办复的建议提案,在“二次办理”期间要进行全面复查,切实做到“四看”,即对答复解决的建议提案,看是否已落实到位;对答复列入计划解决的建议提案,看是否按计划落实;对年初答复中没有解决的建议提案,看年中、年末是否能够解决;对一些建议提案虽然已经解决,但容易产生反弹问题的,看办理结果是否持续稳定。

对重点建议提案和列入计划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全程跟踪办理。

(三)通报制度。交办部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办理工作情况,适时交流推广先进经验,确保按要求完成办理任务。

(四)例会制度。市政府每年年初组织召开全市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会议,全面总结上年办理工作,表彰先进单位及个人,并对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做出安排部署。交办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调度会,全面掌握建议提案办理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办理中存在问题。各承办单位要适时召开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明确办理任务,落实办理责任,确保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五)培训制度。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办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

(六)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多种形式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要严格执行办前走访、办中询访、办后回访的“三访”制度,做到“提”“办”“答”“落”相结合。

(七)保密制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同时,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六章办复标准

第十七条根据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按A、B、C三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的;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的;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的;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的;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的;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因有关方面意见不统一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3.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纳入政府系统年度绩效考评体系。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各承办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提案的责任部门和承办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建议提案工作不重视,工作机构、制度不健全、人员不落实的;

(二)对建议提案不按规定时限办复或搪塞应付,办理质量差的;

(三)答复报告质量较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受客观条件限制,两年内无法解决的建议提案,没有及时向人大代表、提案者解释清楚的;

政府会议方案范文4

英国两院的立法权力经历了一个互变的演化过程,即上院权力由盛而衰和下院权力由弱而强的过程。14世纪时,立法权属于国王,下院只有立法请求权,上院则有立法同意权。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英国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议会的立法权威和地位得到确认。1911年的议会法颁布以后,限制了上院的权力,它不能像以前一样否决下院通过的法案,而只能将法案(财政法案除外)拖延2年生效;对于财政法案,上院只能拖延1个月。1949年通过的新议会法规定,上院对法案拖延生效的期限由2年改为1年;除财政法案下院可以径送国王批准成为法律外,其他公法案如果是经过下院连续两个会期通过的,虽经上院拖延,也可以径成为法律。本世纪以来,英国工党主张从根本上取消上院,理由是上院作为一个不是民选而又不能顺应舆论的机构,不宜肩负立法的使命。[ii]

英国议会居于优越于其他机关的“至上”地位,曾经拥有几乎是无限的立法权。因此有人说,英国是“议会万能”的国家,议会“除了不能把女人变成男人或者把男人变成女人外,在法律上什么都能做。”英国著名宪法学家A.V.戴雪早就对其议会至上的地位做了论述:议会“根据英国宪法有制定或者废除任何法律的权力;更进一步说,……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人或机构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iii]英国议会立法的职权可以说是无所不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议会负责制定、修改、补充、废除法律;向行政机关做出授权立法的决定。

第二,监督政府。议员对政府提出质询;对政府政策进行辩论;批准条约;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

第三,财政监督。财政法案只能向下院提出并由下院审议和通过;政府必须按照下院批准的预算法案和拨款法案支付款项;征税和发行公债必须得到下院的批准。[iv]

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

英国虽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在体制上也是由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但是,一般认为,英国的分权制度并不十分严格,尤其是立法与行政两种权力的界限不甚明了,因此,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是比较多的,政府对于议会立法的参与、渗透和控制也比较明显[v].而且,按照英国的政治理念,政府要受议会控制,但在实践中,“议会‘控制’政府已是无稽之谈,议会并不能控制政府,几乎总是政府控制议会。”[vi]

英国议会享有立法权的体制,“可能使人以为法律是由议会‘制定’的。但是,这些表面现象都是欺骗。”[vii]事实上,议会并不起草法案,对法案的修正权,也主要由政府行使。

(一)政府的立法提案权

英国政府在议会立法过程中起着较大作用,行使立法提案权就是其中之一。按照宪法惯例,内阁和部长可以向议会提出法案。据统计,从1978-1982年,英国政府向议会共提出497项法案,议会通过472项,通过率为95%;同期议员共提出632项法案,议会通过122项,通过率为19%.[viii]“自1945年以来,不管是保守党政府,还是工党政府,政府议案在议会每次会期中平均有97%的议案获得通过。”[ix]

(二)控制议会审议法案的议程

英国下议院的立法议程由内阁成员充任的立法委员会负责编制,政府掌握了议会立法的时间表。由于二战以后,政府职能不断强化,议会法案数量增多,为了节约立法时间,议会立法程序中规定了可以提出终止讨论或者限制讨论法案的动议,政府常常利用这种议程来抵制或者拖延议会的立法。

(三)行使授权立法权

英国自14 世纪以来授权立法就已相当普遍。亨利八世统治时期,1539年议会通过《公告法》,授予国王公告以限制议会法律生效的权力,国王的公告具有和议会制定的法律相同的效力。亨利八世还颁布了《官吏法》,通过该法任命政府特派员并授予其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条例、法令的权力。然而,从十七世纪初至十九世纪末,对政府权力的猜忌是英国宪法的一个特征,在议会与国王的斗争中,立法权逐渐占了优势,议会的地位明显提高,议会方面提出一个根本原则,即国王无立法和征税的权力。在议会与国王的力最对比且行政权处于劣势的背景下,上述观念和原则直接影响了英国授权立法的适用,表现在实践上,是18世纪以后的相当一个时期授权立法逐渐减少。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停止使用授权立法这种立法形式,事实是,18世纪议会继续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救济贫困和排除污水方面的法规。英国的授权立法复苏于19世纪后期。在这个时期,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第二次产业革命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迫切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加强对经济的控制,而立法机关不能满足这种需要,遂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来适应经济发展对立法的需求。而且,“由于‘集体主义’的发展,政府权力的范围有所增加,因而制订委托立法的权力在数量上必须增长。”[x]1932 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对授权立法产生的主要原因,做了简要概括:1、议会立法时间有限;2、现代立法内容极具技术性;3、对于紧急事件急速处理的必要;4、授权立法面对新情况具有较大的适应性;5、授权立法有从容实验、不断完善的机会;6、授权立法是应付紧急情况、保障人民利益的需要。[xi]

英国授权立法复苏的主要标志,是1893 年《规则公布法》的颁行。该法为制定法和条令的颁布予以了某些规定:赋予大部分授权立法以法律文件的名称;认定授权立法是具有立法权性质的,而不是行政权性质,尤其是由政府部门制定的条例具有立法权性质。在英国的立法体制中,议会可以授权法授予内阁、部长或者其他权力机构立法权;授权法应当规定授权的原则、目的、范围和期限;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授权修正议会的制定法。在英国,授权立法的要件包括:

1、必须依据法律并且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法规;

2、授权立法应当符合授权法要求的目的和内容;

3、法规必须在各该行政机关的权限内颁行;

4、授权立法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颁行。

从19 世纪起,英国的授权立法数量剧增:1894-1913年,平均每年为1238项;1914-1918年,平均每年为1461项;1919-1929年,平均每年为1677项;1940-1945年,平均每年为2049项;1950年为2144项。在英国,政府的授权立法已比议会立法超出30倍。[xii]

地方的立法职权

英国地方政府制度是1974年4月1日在全国改革后推行的,全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大地区组成[xiii].在威尔士和英格兰设郡和区;区以下设教区或乡。苏格兰设大区和区;北爱尔兰只设区。在地方的每一个郡、自治区、教区和区,都有由当地人选出的地方议会,郡议会的议员从40-100名,区议会议员30-50名,教区的理事5-20名。各级地方议会每届任期1年。各级地方议会都是自治的、独立的,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各级议会都只能在议会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就自己的职权事项制定有关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可以申请中央议会通过专门法案而获得立法授权。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规定,郡议会和区议会得通过决议、动议一项地方法案,此项决议必须在地方报纸上刊登为期10天的通知,并经过地方议会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是动议,需要在法案向中央提出14天后再经过议会过半数议员通过,方可成立。[xiv]

按照1972年贝恩斯报告的建议,大多数地方议会都设有一个政策和资源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其他主要分委员会的主席。政策和资源委员会的权力相当大,包括:制定地方议会的纲领、目标和确定工作的优先顺序;控制地方政府的主要资源;协调和监督议会项目的执行。[xv]1974 年以后,英国地方议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下,通常设有若干个(依据议会规模大小从4至16个不等)分委员会,主要是:教育分委员会、规划分委员会、社会服务分委员会、环境分委员会、住房分委员会、公共设施分委员会、绩效评估分委员会、土地管理分委员会、人力资源分委员会、财政分委员会。

英国中央对地方政府有较多的限制,地方政府的自治区比较有限。在立法权限的事项上,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有如下权力:

1、有权颁布各种规定地方政府活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程序;

2、有权审核批准地方政府所拟定的行政管理方针,以确定其法律效力;

3、有权批准或者驳回地方政府就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请求报告;

4、对于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措施的失当或违法,有权予以纠正;对于渎职有权依法惩处;

5、有权审核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报告,监督其行政管理活动;

6、通过拨款资助,对地方政府实施监控。[xvi]

各地区地方议会都有一定的立法职权,但是其内容不尽一致。总的来讲,地方议会立法职权的内容包括:

1、立法事项,如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的命令和指示;

2、财政事项,如课征地方赋税,编制预算决算,发行地方公债,管理地方财政;

3、行政事项,如治安、消防和民防,机动车管理、度量衡管理、食品药品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

4、教育、住房、儿童、老人等的社会福利事项;

5、维护和改善环境、公益事业等;

6、商业服务和管理,等等。[xvii]

董礼胜教授将英国地方议会的职权概括为:批准议会有关社区的总战略,包括像教育发展计划、土地使用开发规划、地方交通计划、地方绩效计划这类的关键性计划;决定年度收入和基本预算;对不同于已制定的战略和预算的问题做出决定;决定议会运作的地方治理方式;任命议会根据新宪章规定设立的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成员,以及在新宪章规定设立执行委员会的情况下,任命其成员;根据议会新宪章的规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议会的首席行政官和其他主要官员。[xviii]

英国实行的是在中央集权控制下的地方有限分权模式,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监督控制与被监督、被控制的关系,“与中央政府所掌握权力相比,地方政府负责的事务,只不过是一些杂务。……地方政府对大臣的训令惟命是从,英国的地方政权不过是中央政府的‘机构’”。[xix]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

根据董礼胜教授的相关资料及其研究,英国在工党政府1997年5月上台之前,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不可能谈论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1997年工党执政后,首次明确划分了中央政府与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政府的权限;恢复大伦敦议会,赋予其明确的权限并首次采用直接选举市长的办法。1999年5月上旬,苏格兰和威尔士相继选举成立地方议会,苏格兰议会设129个议席,威尔士议会设60个议席。7月1日,两个议会正式开始运作。

在与苏格兰之间,中央政府保留的权力包括:联合王国宪法、外交政策、国防和国家安全、宏观经济、货币和财政政策、就业立法、社会保障、交通控制、保健和文化的某些方面;苏格兰议会将接管苏格兰事务办公室的权力和职责,苏格兰议会的立法权涉及本地方的:保健、教育、培训、地方政府、住房、社会工作、经济发展、交通、法律、环境、农业、渔业、林业、体育、艺术、研究、统计等。

在与威尔士之间,中央政府没有赋予威尔士以基本立法权,所有涉及威尔士的立法仍由英国议会制定,威尔士议会只能因地制宜地修改这些立法。中央政府保留着外交、国防、经济政策、财政政策、与欧洲关系、社会保障、广播监控等权力,威尔士议会接管了此前由威尔士事务大臣行使的政策和公共服务职责,包括经济发展、农业、工业及培训、教育、地方政府、保健、社会服务、住房、环境和威尔士语言,威尔士议会就这些事项制定政策和标准。

1998年4月10日,英爱两国政府及北爱冲突有关各方签署了和平协议,此后选举产生了北爱地方议会,建立了南北爱跨界合作机构。1999年12月1日,英女王批准了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向北爱转交地方事务管理权的权力下放法令。同日,爱尔兰政府正式批准修改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取消对北爱领土的主权要求。2日,英政府开始向北爱自治政府移交权力。北爱自治政府遂行使除国防、外交和税收等中央权力之外的立法和行政权。同日,南北爱部长理事会、英爱政府间会议、英爱理事会等机制正式启动。这是近25年来北爱新教派与天主教派首次共享北爱管理权,也是自1972年英政府对北爱实行直接统治以来,北爱首次拥有自治政府。基于地方自治的原则,北爱尔兰议会对属于其职责的一定地域范围的事项可以行使完全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北爱尔兰议会的职权涉及农业、环境、教育和培训、就业、企业和投资、保健、文化和艺术等。

[i] 截止1994年7月,英国议会上院共有议员1196人,后经改革,才精简为现在的人数。1999年1月,英国政府在一份题为《使议会现代化:改革上院》的白皮书中建议:废除世袭贵族在上院的任职和投票权;由一个独立任命的委员会提名终身贵族;设立一个王家委员会考虑长期的改革。1999 年11月,上院改革法案通过,除102名留任外,600多名世袭贵族失去上院议员资格,非政治任命的上院议员将由专门的皇家委员会推荐。目前,上院共有议员690名,其中终身贵族573人;经选举产生的世袭贵族共90人,其中担任上院副议长的世袭贵族15人;任命担任礼节性职务的世袭贵族2人,他们是 Earl Marshal和 Lord Great Chamberlain;教会主教25人。参见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第14章。又见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47-248页。

[ii] 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95页。

[iii] 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885)。8th ed.London: Macmillan,1915.p.d 39-40.奥斯汀(J.Austin)也说过:在天上和人间,没有一件事是议会不能做到的。

[iv] 张友渔主编:《世界议会辞典》,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7年9月版,第451-452页。

[v] 英国议会与政府的关系,主要是它建立了“熔权制”。 这种熔权制的主要特征表现在:政府成员由议会平民院多数党前座议员及其贵族院同党前座兼任;政府对平民院承担集体责任和大臣个人责任;政府安排议会的立法工作。熔权制原本是英国议会为架空国王行政权、而由议会控制行政权所采用的,以图巩固议会至上制。始料未及的是,随着现代英国政府职责的膨胀,行使行政权的政府逐步操纵议会的立法权,导致议会的衰弱。 实践显示,英国熔权制与稍早于它而创立的美国分权制相比,诚然方便政府将其政策转化为法律进而推行之,然而它过度削弱了议会在国事决策程序中的作用,于议会的形象、地位不利甚多。有鉴于此,分权制下的美国国会愈益强悍地捍卫它的立法权和财政权;很多引用英式熔权制的议会日益警醒自己不要陷入议会之母有权无用的境地,它们针锋相对地提出必须增强议会在国事决策中的控制作用。引自蒋劲松《议会之母》,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

[vi] M·拉什:《英国的议会政府》,1981年英文版,第266页。转引自杨祖功等:《西方政治制度比较》,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04页。

[vii] “约翰·格里菲斯(John Griffith)教授在对1967年至1971年时期立法情形的研究中发现,当政府对议案的修正意见总是100%被采纳时,后座议员的修正意见仅有约10%被采纳,而反对党的修正意见只有不到5%被采纳。”即使被采纳的,也“都是一些纯粉饰性的或者无足轻重的修正意见,那也是不真实的。”「英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出版,第194、195页。

[viii] Inter-Parliamentary Union: Parliaments of The Word. Published b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86,P.919.

[ix] 吴大英等著:《西方国家政府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61页。

[x] 「英詹宁斯著,蓬勃译:《英国议会》,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8页。

[xi] 参见「英詹宁斯著,蓬勃译:《英国议会》,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89-490页。

[xii] 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81页。

[xiii] 英国的行政区划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英格兰划分为43个郡。苏格兰下设32个区和3个特别管辖区,威尔士下设22个区。北爱尔兰下设26个区。苏格兰议会、威尔士国民议会及其行政机构全面负责地方事务,外交、国防和国家安全、总体经济和货币政策、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障等仍由中央政府控制。伦敦称“大伦敦”,设独立的32个城区和1个“金融城”。

[xiv] 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政府辞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2月版,第635-636页。

[xv] 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51页。

[xvi] 薄贵利:《近现代地方政府比较》,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140-141页。

[xvii] 曾广载编著:《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3月,第463页。

[xviii]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53、257页。

[xix] 吴德星:《论权力的分工与制约》,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348页。

政府会议方案范文5

加拿大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宪法,主要由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通过的宪法性文件构成了它的宪法,其中包括186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不列颠北美法案》, 1867-1975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及198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并由英国女王批准的《加拿大宪法法》。1981年12月2日和8日,加拿大议会两院通过了《加拿大议会致英国女王请求书》和《使加拿大参议院和众议院请求生效法》,并送交英国议会审议。呈文附件包括了《加拿大宪法法》。1982年4月 17日,英国女王宣布:终止英国议会为加拿大立法的权力,英国议会的立法不再作为加拿大法律的组成部分适用于加拿大;女王还签署了《加拿大宪法法》。《加拿大宪法》规定,宪法是其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发生效力的或者是无效的。

加拿大的联邦议会及其立法职权

宪法规定,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联邦议会是最高立法机构,由英国女王的代表——总督、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加拿大总督作为英国女王的代表,其职位只是象征性的,没有行政实权。总督的主要职责是召集和解散议会,任命民选产生的总理及其政府,签署议会通过的法案,接待来访的国家元首,接受外国使节递交的国书,为三军将领授衔和为国家做出杰出贡献者颁奖等。总督还是加拿大军队的最高统帅。

加拿大联邦议会每年开会约27个星期,时间通常从9月开始至次年6月。共约175个会议日。1991年改革为134个会议日,为了弥补减少会议日带来的时间损失,每一个会议日增加一个小时,并相应减少了施政演说、预算辩论、“反对党日”等的时间。逢国家法定节假日议会休息。议会休会期间,议员均回到自己的选区工作。参议院每周开会时间集中在星期二至星期四。众议院则从周一至周五都开会,星期一为上午11点至晚上7点,周二至周四为上午10点至晚上7点,周五为上午10点至下午2点30分。星期一至星期四晚上会议结束前半小时,是法定的众议院辩论时间。议会议员必须与选区选民保持密切关系,“在众议院开会的周末以及在休会期间,他们都必须尽可能多地回到自己的选区,只有这样才能与选民接触,研究他们的问题以掌握第一手资料。”

参议院共有105名议员,名额按各省人口比例和历史形成的惯例分配,任职无限期。从宪法理论上讲,参议院与众议院在立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除不具有财政立法的提案权外,参议院拥有众议院的一切权力。” 参议院有权提出大部分法案,修改或者否决众议院的法案,但由于各种政治原因,参议院从一开始就只能起到从属作用,它的实际职权大致局限于审议私人法案、调查涉及公众利益的争议,以及出于政治考虑的有限范围内复议众议院所通过的或者等待通过的法案。加拿大历史上设立参议院的主要目的是制衡众议院的立法,使立法更加慎重、完备。虽然宪法授予参议院享有与众议院基本相同的权力,“虽然参议院在议会大楼中部那些装饰华丽的红色大厅内拥有表面上的权力象征,但事实上它在立法程序中远不及众议院那么重要。” 在立法职权方面,参议院的主要职责是审议、通过众议院提出的法案。凡众议院通过的有关法案,均须经参议院通过,才能提交总督签署。参议院对众议院提出的法案有权否决和修改,但修改后的法案还须经众议院再次通过。参议院也有权提交议案,但数量很少,且不能主动提出任何涉及财政预算、税收和修宪的议案。

参议院很少完全否决一项议案,它总是对众议院审议通过的议案提一些修改意见,甚至对一些有关财政的议案也提修正案。参议院无权对有关财政的议案提增加开支的修正案。如果参议院提的意见好,众议院会原封不动地接受,如果参议院提交的修正案众议院不愿意接受,参议院必须将修改理由交到众议院,如果众议院还是不同意修改,而参议院又坚持要修改,就在两院之间成立一个联席会进行协商。虽然先由参议院审议的议案并不多,但参议员一般都在银行业、工商业工作过,他们经常处理一些技术水平要求比较高的法律,如破产法和公司法等,能帮助众议院制定出高质量的法律。私事议案(私人团体例如职业协会等提交的议案)一般都先提交到参议院审议。为更充分地审议议案,现在参议院总是在众议院尚未通过议案前就提前非正式地对该议案进行审议。1991年的议事规则规定,议长或副议长接受议员的动议,可将某一众议院正在审议的议案非正式地提交某个委员会审议。

参议院在众议院开会期间,每星期有三个下午举行议会全会。参议院的大部分工作都由其下属的委员会处理。参议院下设20个委员会,它们是:土著委员会;农业和森林委员会;1867年宪法93款修改特别联合委员会;银行、贸易和商业委员会;布雷顿角发展公司特别委员会;儿童监护和权利特别委员会;能源、环境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渔业委员会;外交委员会;国内经济、预算和管理委员会;立法和宪法事务委员会;议会图书馆联合委员会;国家金融委员会;官方语言联合委员会;特权和常规法令委员会;安全情报特别委员会;社会事务、科学技术委员会;条法审查联合委员会;交通安全委员会;交通通讯委员会。参议院的委员会经常开会,审议农业、渔业、贸易、银行、宪法事务、种族争端、社会政策等问题的立法。还有一个特别委员会专门审理有关青年、新闻媒体、国防和贫穷等特殊立法问题。参议员的主要工作是审议法案,也可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近十多年来,参议院还承担了新的任务,负责调查贫穷、失业、通涨、老人、土著人、土地使用、科学政策、与美国关系、政府部门效率等社会关心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报告,为政府制定政策和立法提供依据。

众议院有301名议员,由各省按照人口比例直接选举产生,任期5 年。众议院设有20个委员会,它们是:土著事务和北方发展委员会;农业和农业食品委员会;加拿大遗产委员会;公民和移民委员会;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财政委员会;渔业和海洋委员会;外交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卫生委员会;人力资源开发和残疾人地位委员会;工业委员会;司法和人权委员会;议会图书馆联合委员会;国防和退伍军人事务委员会;自然资源和政府运作委员会;官方语言联合委员会;程序和议会事务委员会;公共账务委员会;条法审查联合委员会;交通委员会。

众议院的立法职权主要是:与参议院共同行使立法权;提出财政法案和弹劾案;负责对政府进行监督。按照加拿大宪法规定的原理,众议院是自由讨论重要社会和政治问题的“公共论坛”。联邦政府及其各部门,包括总理在内须对众议院定期报告工作。众议院有权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质询,并要求做出解答。众议院还设有各种与政府各部门相对应的委员会分别监督政府工作。众议院大部分时间则是用以审议法案,包括政府提出的公共议案和议员提出的私事议案。任何涉及国家财政预算问

题的法案,只有众议院有权提出。众议院有权通过预算拨款等影响政府的政策。众议院还可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或采取否决预算案的方式迫使政府下台。一旦解散政府,正式反对党可受命联合组阁或提前举行全国大选。

众议院的内部事务一般由内部经济理事会管理。内部经济理事会由议长、副议长、2名内阁部长、反对党的领袖(或领袖指定的1名代表)、2名执政党后座议员,1名领衔反对党后座议员,1 名在议会至少拥有12个议席的第三党后座议员组成。内部经济理事会负责雇用众议院所有的工作人员并管理众议院的建筑房产,还负责决定众议院的行政、财政事务,为工作人员提供更优越的工作环境,以更好地为议员服务。

加拿大总督作为国家的实际元首,在立法方面,有权召集和解散议会;代表英王签署法律;批准条约;任命参议院议员。

根据1867年的《不列颠北美法案》第91条规定,加拿大联邦议会在未明确规定由各省享有专属立法权的一切事项,联邦为和平、秩序和一个良好的政府有权制定法律。它的立法职权包括:

1、 公共债务和财产;

2、 民兵、路海军服役和国防;

3、 财政收入;

4、 商业和贸易的管理,失业保险;

5、 以任何征税方式和征税制度筹集款项;

6、 凭借公共信用举债;

7、 确定和提供加拿大政府中文职和其他官员的薪金;

8、 人口调查和统计;

9、 航空;

10、 标灯、浮标、灯塔和黑岛;

11、 航行和海运;

12、 海军医院的检疫、建立和维持;

13、 沿海和内海渔业;

14、 一个省与英国或其他国家之间以及两省之间的货物运输;

15、 通货和铸币;

16、 信贷、银行合并和纸币发行;

17、 储蓄银行;

18、 度量衡;

19、 票据;

20、 利率;

21、 法币;

22、 破产;

23、 发现和发明专利;

24、 版权;

25、 印第安人及其保留地;

26、 邮政服务;

27、 广播、电信;

28、 入籍和外国人;

29、 结婚和离婚;

30、 刑法和刑事程序;

31、 监禁;

32、 省际和国际轮船、渡口、铁路、运河和邮电等。

在联邦享有的专属立法权的事项上,如果各省立法与之相抵触,则以联邦立法为准。

除了以上列举的立法权限事项外,《不列颠北美法案》在其他条款中还规定了属于联邦的立法权限的事项,其中包括省际的工程与企业,以及被认为对加拿大具有普遍利益的工程。联邦对于各省的立法也有一定的限制权:联邦可对各省制定的法律行使否决权;可以指示省督拒绝批准省议会通过的包括宪法修正案在内的各种法案;即使经省督批准的法案,总督也有权在一年内予以否决。

尽管加拿大宪法对联邦与各省之间的立法权限有相对明确的划分,多年来也是一直按照这种立法体制进行立法活动,但是在研究加拿大立法体制时,“重要的是将其看成是一个动态过程而不是静止的由宪法所规定的制度。随着对政府服务功能的要求越来越高,联邦政府和省政府都不可避免要逾越其宪法所规定的权限界线。”用《加拿大政府与政治》一书作者的话来说:如果死搬宪法条文机械地解释联邦制,必然会忽略不断发展的政治过程对政府制度带来的影响。 在立法领域,这种影响突出地表现为宪法对于立法权限划分的滞后。

加拿大联邦议会是民意代表机关,尤其是众议院的每一位议员都直接向他的选民负责。加拿大联邦政府没有监察员,所以每一位议员都担负着监察员的责任,当他的选民与政府公职人员发生冲突时,议员有义务帮助他的选民并向选民提出建议。每位议员都有义务向其选民解释立法的目的和作用,回答选民关心的各种问题,告知选民议会目前从事的工作,并解释自己所属政党的立场及为何采取此立场。

政府在立法方面的职权

加拿大的行政权实际上是控制在内阁总理和各省省长手中。“内阁制定并执行一切行政措施,负责政府各部的工作,拟订大部分的立法草案,并几乎是独揽了财政事务的大权。因此,内阁是加拿大的政治中心。”

(一)政府的立法提案权

政府有权向议会提出法案,这是加拿大行政机关在立法方面的主要职权。据世界议会联盟统计,从1978-1982年,加拿大政府共向联邦议会提出257项法案,议会讨论通过了144项,通过率为56%;同期联邦议会议员提出的法案有845项,议会讨论通过的19项,通过率仅为2%.政府提出法案的基本程序是:先由主管部长向内阁提出政策建议报告,提交有关的议题委员会研究批准,经内阁确认或者修改后,由司法部按该政策建议的意图起草法案,然后提交立法和议会统筹委员会从法律角度加以审议,同意后提交内阁批准并由总理草签,最后向议会正式提出。加拿大政府(内阁)的立法提案权受到质疑。“内阁不仅在执行现行法律中行使行政权力方面对众议院负责而且在提出立法提案方面也起着关键作用。”加拿大“内阁的权力在不断扩大,并且它在众议院中又往往能得到多数人的支持,这两者结合在一起就使得人们产生了这样的疑问:内阁是不是真的对众议院负责?加拿大历史上曾有过这样的时候,即众议院的作用看起来仅仅就是一枚橡皮图章。”自1935年至1953年自由党在金和圣劳伦特领导下长达18年之久的执政期间就是这种情况。在这些长期执政的内阁部长看来,众议院简直有些碍手碍脚,根本不是什么人民意志的最高代表机构。他们的最终失败说明,民主制度下的人民是不会容忍这种无视人民意志的现象长期存在的。

(二)行使授权立法权

和英联邦管辖的其他地区一样,在授权立法方面,议会可以授予普遍宽泛的立法权给行政机关,但是授权不得是永久性的,议会在理论上也能够撤销授权。在授权方式上,议会通常应当用制定法的形式向政府或者内阁授权,它们根据授权法的精神和性质进行立法。加拿大“众议院将部分立法权授予内阁,因此,执法者在将法律用于具体情况时就可以采取自己认为可行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规定就是所谓的‘授权立法’或‘从属立法’”。在1990年代的后几年,加拿大的授权立法差不多每年要2000件(有6卷,2-3英寸厚)。加拿大1970的《法令文件法》规定,议会可以监控授权立法。该法规定的一个共同委员可以对法规和

其他法令文件进行监控。监控的标准包括:授权立法必须符合《加拿大宪法法》;不得滥用被授予的立法权力;不得侵占所掌管的政府经费等。

地方议会的立法权限

加拿大的地方政府分为省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它们均设有议会,行使地方立法权。过去加拿大一些省议会曾经实行的是两院制,自从1968年魁北克省最后一个撤销其两院制议会后,各省的立法机关都改为一院制,成为一个由普选产生的议会。加拿大联邦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基本上是采取传统的联邦制国家的划分方法,即划分联邦的专属立法权限、地方的立法权限、联邦和地方共有的立法权限以及剩余立法权的归属。加拿大地方议会(主要是省议会)享有较大的立法权,可以独自制定法律对以下事项行使地方立法权:

1、 本省宪法;在省内征收直接税;

2、 以省的单独信用举债;

3、 省公职的设立和任期以及官员的任命和报酬;

4、 省属公共土地和木材的管理和销售;

5、拥有辖区内的自然资源;

6、地方性的工程与企业;

7、有权设立监狱、医院、慈善机构等;

8、规定市政制度和设立市政府机构;

9、管理地方企业;

10、省内婚姻的宗教仪式;

11、维护本省范围内的财产权和公民权;

12、省内的司法管理,包括省级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的组成、13、维持和组织,包括这些法院内的民事程序

14、对触犯本省刑律的予以罚款、刑罚或监禁;

15、有权修改省宪法,但不能与省督的职权相抵触;

16、一般属于省内纯地方性或私人性的其他事项。

在各省且对于各省,立法机关可以单独制定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但的从属和根据以下规定:(1)该法律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联合体成立时任何类别的人所得的关于教派学校方面的任何权利或特权;(2)联合体成立时在上加拿大依法授予和施加给女王的罗马天主教臣民的分立学校和学校信托人的权力、特权和责任应延伸至在魁北克的女王的新教臣民和罗马天主教臣民的异派学校;(3)任何影响“(2)”的任何权利或特权的法律或决定,须请求枢密院中的总督裁断;(4)在一定条件下,加拿大议会为了本条规定和枢密院总督依据本条规定所做出的决定的适当贯彻,可以制定补救性法律。

各省议会比较重视依法管理,制定了为数不少的地方性法规。例如阿尔伯达省1974年了7000件(25000页)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982年2024件,截至 1989年6月30日,就已了1638件(约20000页)。在私法方面,大部分立法权属于各省,由此也产生了由于法律多重性而引起的法制不统一的实施问题。为了减少这种问题,1918年建立了《加拿大统一法律会议》。《加拿大统一法律会议》以各省自愿磋商为基础,已在民法、刑法和商法领域就许多统一的或者典型的法律条文达成了协议。

在养老金及老人福利规划、农业、移民入境等方面,各省与联邦享有共同立法权。此外,加拿大宪法还规定了联邦和省均衡负担的原则,即为了缩小发展不平衡的各省之间的贫富差距,联邦和省都要承担相应的宪法义务。《加拿大宪法法》第36条规定,在不改变联邦议会或者省议会的立法权或者它们享有的行使其立法职权的情况下,联邦议会和政府、省议会和政府负有以下义务:

1、为了加拿大人的幸福,促进均等的机会;

2、促进经济发展,以减少机会悬殊;

3、为全体加拿大人提供质量合理的主要的公共服务事业。关于此项义务,联邦议会和政府应当采取均衡支付原则,以便各省政府有足够的收入,能够在彼此相当类似水平的税收下提供彼此相当类似水平的公共服务事业。

为了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加拿大《1867年宪法》(1982年统一本)第94条规定,不管该法的任何规定,加拿大议会可以采取措施以统一安大略、新斯科舍和不伦瑞克的关于财产和公民权利方面的所有或任何法律,以及统一上述3省所有或任何法院的程序,而且3省中哪类法律通过时开始,加拿大议会就任何此类法律中任何事项进行立法的权力(不管本法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被限制;但是加拿大议会为了这种统一而采取措施的法律在任何省不得生效,除非和直到该省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接受该法律。

参考文

1 参见「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等译《加拿大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15页。

2 参见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1月版,615-616页。

3「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张正国译:《加拿大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11页。

4「加拿大john w. bosley: comparative study of parliamentary systems(《议会制度比较研究》),载王晓民主编《议会制度及立法理论与实践纵横》,华夏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第220页。

5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编译:《各国制度和民商法要览》(美洲·大洋洲分册),法律出版社1986年7月版,第158页。

6「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张正国译:《加拿大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07页。

7 参见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1月版,611-612页。

8 参见「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张正国译《加拿大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56-257页。

9 曾序勇编著:《加拿大》(各国手册丛书),上海辞书出版社1987年8月版,第107页。

10「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张正国译:《加拿大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68页。

11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编译:《各国制度和民商法要览》(美洲?大洋洲分册),法律出版社1986年7月版,第159页。

12 inter-parliamentary union: parliaments of the word. published b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86,p.912.

13 曾序勇编著:《加拿大》(各国手册丛书),上海辞书出版社1987年8月版,第97页。

14「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张正国译:《加拿大政

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181页。

因为“立法机关批准一项法律时不能指望它能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必须给予执法者以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尽管这种自主决定权是法令所给予的,因而它具有合法性。然而,这种决定权的范围越广,就越会使人觉得执法者并不是在行使原有法令所赋予的权力,而是在行使其个人所拥有的权力。授权范围之广泛的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及1970年魁北克危机时实施的《战争措施法》。……这些措施使加拿大政治体制变成了一个准独裁体制。”「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张正国译:《加拿大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181页。

15 j.a.g.griffith: parliament: functions, practice procedures. sweet maxwell,1989,p.245.

16 姜凡编:《加拿大民主与政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9-61页。

17 「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张正国译《加拿大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57-258页。

18 参见「加沃尔特·怀特等著,刘经美、张正国译《加拿大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59页。

19 grerald l.gall:the canadian legal system.third edition.carswell calgary,1990,p.46.

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编译:《各国制度和民商法要览》(美洲?大洋洲分册),法律出版社1986年7月版,第166页。

21《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606-1607页。

政府会议方案范文6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现状和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过程,上世纪五十年代后期到六十年代初,行政法规对行政复议有了规定,称为“申诉”、“复审”、“复验”。“”期间,行政复议制度实施陷入停滞。八十年代,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行政复议制度得到了恢复和发展。《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为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国务院于1990年12月2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对行政复议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99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强化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主渠道作用;简化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充分体现便民原则;赋予申请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启动权,探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明确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保障申请人行政复议权的行使。据国务院法制办统计,自1999年《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全国行政复议案件受案数量逐年上升,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行政争议有8万多起,经过复议,83.7%的案件没有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已经成为法治政府的“助推器”、和谐社会的“减压阀”。但由于复议制度还存在的以下一些问题,导致权利救济效果和社会预期有很大差距,影响了人们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信任,削弱了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很多群众不愿意或不习惯通过行政复议表达诉求,主要采取等方式寻求解决问题,行政复议矛盾解决机制的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充分,行政复议制度有待改革完善。

(一)机构缺少独立性,复议公正难以实现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机构,附属于行政机关,复议活动受人为因素影响和干扰较为普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多,变更、撤销的少。从20__年至20__年__市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看,7年共受理复议案件4714件,维持2836件,占63%;撤销681件,占15.1%;变更162件,占3.6%;确认违法70件,占1.5%;责令履行义务98件,占2.1%;撤回申请746件,占16. 5 %;其他处理121件,占2.6%。由于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难以保持超脱和中立立场,缺少独立性,导致复议案件公正性受到影响,行政复议权威性难以树立。

(二)运行方式行政化,复议公信力受到影响

不少复议机关简单的认为行政复议只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手段,复议工作混同于一般行政工作。复议办案过程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过程封闭,透明度差。按照现行复议法的规定,复议人员负责调查案件事实、审查法律适用、提出结案意见,逐级报本机关领导审批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种制度设计行政化色彩浓厚,违反了解决行政争议所需要的准司法化程序规则,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争讼对抗,难以保证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导致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三)复议人员专业性不强,案件办理质量不高

行政复议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工作,需要复议人员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备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根据我们对__市所辖区、县(市)政府复议人员的统计,八区十县(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定复议人员编制65人,实有50人,正规大学本科毕业3人,占实有复议人员6﹪;其中法律专业毕业2人,仅占实有复议人员4﹪。复议人员普遍存在法律素养不够,法律信仰欠缺,专业知识不足,居间裁判角色意识缺乏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迫切要求复议法对复议人员资格准入作出具体规定。

(四)管辖体制条块分割,复议功能弱化

《行政复议法》确立的是“条块分割”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政府部门时,复议申请人既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向该部门所属的本级政府申请复议。从复议实践来看,条块并存的管辖体制存在一定弊端:一是条条管辖容易出现部门保护问题,因部门利益无原则维持下级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条条管辖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力度较弱。由于上下级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垂直领导机关除外),时常出 现下级部门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部门行政复议决定,而上级部门无法处理的情况。三是条条管辖增加行政成本和申请人负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部门多则数十个,少则十几个,无论有案无案都要配置复议编制和人员。多个复议机关并存的现状,膨胀了行政编制,增大了行政成本。同时,上级主管部门与复议申请人往往不在同一地区,申请人需要异地提出申请,复议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异地审理,条条管辖增加了申请人和复议机关的负担,也影响了复议效率。四是条块管辖容易出现复议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多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案件或者对于同类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案件,有的申请人向政府提出复议,有的申请人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实践中存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于同类执法活动作出不同复议决定的情况,出现复议决定“打架”的问题,导致被申请人无法适从。

二、__市行政复议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的模式设计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需要具备纠纷解决机制的一般特点,因此,制度模式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一是独立原则。公正是法的价值取向,要实现公正就要从体制上和程序上保证纠纷解决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是实现复议公正的前提。

二是程序原则。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使复议当事人受到平等对待,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应有尊重,才能实现复议结果公正。

三是公开原则。要防止复议裁判的恣意和专断,就要制定公开透明的复议程序和规则。不但立案要公开透明,复议过程和复议决定也要向社会公开,允许查阅复制。

四是职业原则。要实现行政复议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就需要有受过系统法律专业教育,具备行政管理经验,具有法律思维,恪守职业道德的复议工作者。

(一)行政复议组织形式采取行政复议委员会模式

为保证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使其能够居中裁决复议案件,__市在总结国内和本市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经验教训基础上,认真研究和比较了国外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模式,吸收了其中的先进要素,成立了__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会作为直接对市政府负责的行政复议议决机构,经市政府授权审查议决行政复议案件,不占政府的机构头数和人员编制。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21名,主要由法律界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主任1名,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兼任;副主任2名,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兼任。其余18名委员中,大学法学院院长、副院长5名;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法学研究员2名;具有政协委员身份的法学教授2名;主任律师1名;市中院主管行政审判副院长1名,行政审判庭庭长1名;市政法委熟悉法律的处级干部2名;省、市政府法制办具有复议工作经验的处级以上干部4名。从整个复议委员会委员的构成来看,市政府以外的法学教授、资深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外部委员”占81%,在组织机构上实现了相对独立,从而使复议案件的议决向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为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职责包括: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调查案件基本事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向委员会提报需要议决的复议案件;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事项;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应议案件;开展调查研究等。行政复议办公室下设立案应诉与指导处和案件调查处两个业务处。立案应诉与指导处对外挂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牌子,在受理市政府管辖行政复议案件的同时,还负责接收转送全市范围内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解决了当事人申请复议不方便和复议机关有案不受等问题。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运行方式

为更好体现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运行方式设计上,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反映法律审查的内在要求,通过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行政复议委员会采取案件调查权与议决权相分离的方式,即行政复议办公室行使案件调查权,负责调查复议案件事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案件议决权,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由委员集体议决复议案件。

具体运行流程是:行政复议办公室所属的案件调查处成立案件调查组,每个调查组由3名复议工作人员组成,负责核查证据、调查案件事实、审查法律依据,主持行政复议听证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依法能够调解处理的案件,调解结案,终止审理;对于依照《__市行政复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处务会议讨论后报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法制办领导)签发;对于简易程序以外的复议案件,调查组合议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处务会议复核后形成行政复议案件调查报告,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3至9名单数委员组成,“外部委员”占参加议决委员半数以上。议决会议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形成行政复议议决意见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市政府领导)签发。如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不同意案件议决会议议决意见,复议案件退回行政复议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案件议决会议或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的委员会会议重新议决。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仍不同意议决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__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运行后,收到了四个方面的效果:一是行政复议委员会更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复议结果更加公正,“官官相护”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克服,群众对复议制度的信心逐渐恢复,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不断增强。二是实现了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保障,探索出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新方式。三是更好的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对改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自我纠错的比例,占到了应当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74.07%。四是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得到了畅通,行政机关履行复议职责的情况受到依法监督。

三、仍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认识上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来统一

行政复议组织形式改革中,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权从性质上看,属于行政权,行政复议委员会外聘专家委员议决复议案件的组织模式改变了复议权的行政权性质,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违背。笔者认为,从__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看,复议案件的调查权与议决权相分离,调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的复议处负责,议决工作由复议委员会负责,参加复议议决 的委员既有政府聘请的“外部委员”,也有政府自身的“内部委员”,外聘的专家委员参与案件议决,但复议决定最终要由作为复议委员会主任的政府负责人签发。复议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不仅不会改变复议权的行政性质,反而体现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趋势和要求。复议组织形式的优劣,停留在理论层面的争论,意义不大,重要的是要通过实践来探索和检验。

(二)复议管辖权需要集中由政府行使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模式设计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但对于条块分割这一复议管辖体制的弊端还没有触及,条条复议造成的部门保护和复议资源的分散、浪费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建议对行政复议管辖体制进行改革,取消部门行政复议管辖权,集中由政府行使。

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模式设计为:省以下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政府复议管辖,三级政府分别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复议案件,取消部门行政复议管辖权(国税、海关、金融、外汇、国家安全等部门除外)。申请人对乡镇、县(区)、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的,由上一级政府管辖;对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的,由该部门的本级政府管辖;政府工作部门对派出机构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一并集中由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行使。

(三)复议案件办理需要进一步公开、透明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是实现行政复议阳光操作,确保复议公正的重要手段。复议信息公开的越充分,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受到的约束就越强,复议活动就越规范,复议结果就越公正,复议决定就越权威,复议制度就越具有公信力。

复议案件办理的公开、透明不应局限于复议程序向社会公布,复议机关通过听证会公开听取各方意见,还应当将复议案件的受理情况、审理情况、复议决定、办理时限等复议全过程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应当允许当事人查阅、复制证据材料、复议法律文书。复议机关应当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复议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观点和证据,阐明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

(四)复议受理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权源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

从理论层面而言,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都应当受到监督,也都应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受到监督,行政复议范围不应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也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复议制度应给予救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关于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经在复议范围上有所突破,但突破的幅度还不够,只有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单独复议,才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全面监督。

从实践层面而言,复议机关受理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范围还要进一步扩大,除《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人事处理决定和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的,复议机关都应当受理。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复议机关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功能,积极受理对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复议申请,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推动阳光政府建设,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曹康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3、青峰、方军、张越:《韩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

4、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周汉华:《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

6、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8、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9、周小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法制出版社;

10、张参平:《试论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11、王成明、田婷婷:《关于设置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思考》,中国财经政法大学;

12、胡玉荣:《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内蒙古民族高等专科学校;

13、覃佐媛、范晓燕:《中德行政复议制度之比较研究》,湖南文理学院、深圳大学;

14、张铁军、王海蛟、李凯瑞:《英美行政救济制度对我们的启示与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15、张洪波:《改革我国行政复议体制的法律思考》,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6、顾建亚:《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困境和出路》,浙江大学法学院;

17、杜曙光:《对我国行政复议若干制度的反思》,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18、余红:《发挥复议优势促进社会和谐》,中共江苏省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