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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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范文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扶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

请遵照执行。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范文2

关键词:基金业;税收制度;税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6)05―0022-05

证券投资基金在促进金融结构调整,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影响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众多因素中,税收政策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力。国际经验表明,没有一个合理的基金税收政策,就不可能有基金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我国基金业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制于1997年慨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渤颁布实施后逐步建立起来。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先后制定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部门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两个文件,国家对基金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征收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小税种。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收政策存在着很多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基金业迅速发展的步伐。

(一)基金业税收负担过重

1.基金行业的所得税税率偏高,且存在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首先,发行债券的企业和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将大大加大企业投资者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若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企业在向证券投资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势必造成重复征税,加大企业投资者的负担。此时,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总体上企业投资者需缴纳的税率达50%以上,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和投资积极性,不利于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发展。当然,上述分析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其中多数条款还属于“暂免征”状态,因而目前实践中的重复征税现象并不严重,但是问题只是被暂时回避了,“暂免征”并不等于“不征”,在理论上会产生两种不同的影响,需要加以澄清。

其次,混淆了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与利息收入的区别。投资者取得的利息,它已经在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或等于企业投资者的税率,那么企业投资者不必对该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款,企业投资者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因此,对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区分收入性质而一并代扣代缴20%的所得税的做法,与税法的其他条款是冲突的,尽管便利了征管,但加大了企业投资者的税收负担,造成了税制的混乱。

再次,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就承担了双重税负。因为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不同,其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者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的差价交纳企业所得税,而这一差价中已经包含了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的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在赎回时可能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

此外,就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来说,税法规定只对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不应被当作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来课征个人所得税,因为一方面基金是以基金本身的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另一方面基金存款中有一部分是来自于机构投资者,因而基金存款利息收入中也有一部分是属于机构投资者的,而在实际操作中,基金存款是作为机构存款来对待的,基金存款的实际利息也是按照银行同业存款利息给付的,因此,对这一部分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理论上说不通,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2.基金行业的营业税相对为高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基于各自的服务分别收取管理费收入和托管费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作为法人实体,在对这些收入进行必要的扣除后,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同时,由于该两项收入都是劳务收入,从理论上讲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的这两项收益,大多数国家征收公司所得税,而豁免营业税或增值税。而我国税法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取得的管理费或托管费收入,应征收5%的营业税。这样,与国际惯例相比,我国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税负较重,不利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

3.基金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也较高

我们可以将基金投资和股票投资作一对比。如果投资者用购买股票的同样一笔资金购买基金,假定要按同样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那么当这笔资金再由基金用来购买股票时,又要按交易额交纳一笔印花税,假定这笔资金在流动过程中没有发生漏损(实际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当初的申购费可能会吃掉一部分资金),那么这笔资金就要承担两次数额相等的印花税,加大了基金资产的税收负担,且有重复征税之嫌。这样与投资股票相比,基金投资会面对不同的税收待遇,削弱了基金的优势,这将不利于基金市场的长期发展。

(二)基金税制设计不甚严谨,且缺乏合理性

现行关于基金税收的政策规定中,对纳税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纳税主体等。此外,对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当如何征税,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我国基金税收政策规定,基金本身应对其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交纳企业所得税,只是目前“暂不征收”。然而,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封闭式和开放式)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吗?笔者认为,基金本身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法,我国基金不应该属于企业类,也不可归于“其他组织”,显然也不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此外,目前我国所有的基金,不论开放式或封闭式,都属于契约型基金。从理论上讲,只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畴,不应该被课征企业所得税。

2.根据国税总局下发的俭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

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因此,此项规定应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3.现行基金税制中关于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考虑到获取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被投资企业无法根据投资者的身份确定代扣代缴的适用税率,为了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没有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意味着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所得错征了个人所得税,而在我国税法中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是不等的,因此这种做法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

(三)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较大缺陷

从现行的基金税收政策来看,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1)所得税方面,对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对个人投资者买卖(或申购与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均不征收所得税。(2)营业税方面,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或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均免征营业税。(3)印花税方面,投资者买卖(或申购与赎回)基金单位免征印花税。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基金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支持作用,推动了大量的合格资金进入基金市场,增强了基金市场的吸引力,但也带来了不同纳税主体的税负不公现象。从长远看,现行的优惠政策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税收优惠政策过于笼统与宽泛,特别是没有着眼于建立基金市场发展的稳定资金渠道这个大方向,因而对特定资金的引导作用不明显。具体来说,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社保基金、养老基金和企业年金等社会资金进入基金市场还缺乏明确的免税优惠,从而限制了我国基金市场的产品创新,无法形成类似于西方成熟资本主义国家那样,一方面具有丰富的基金品种,另一方面又有充足的资金来源。

其次,我国基金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制定和执行上还很不规范。对于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的优惠,基本上是每年出台一个临时性的补充规定,一年一减免,缺少法律上的固定性。而随着我国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整个行业逐渐走向成熟,税收将会成为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成本,基金市场对税收优惠也将更加敏感,因而,一套规范可预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基金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影响深远。

(四)基金税收的所得税扣缴制度不合理

现行扣缴制度有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有损于税收公平原则。

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合同对基金分配制定了三项限制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发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现行的扣缴制度在来源处扣缴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税,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的条件。

其次,提前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那部分收入提前承担了税收负担。

最后,违背了“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从而产生纳税义务,也就是所谓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我国现行的扣缴制度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

二、基金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

下面,我们主要对不同国家基金行业的所得税和交易环节税收(印花税等)进行比较。

(一)所得税的比较

所得税对基金行业的影响相当大,纳税主体以及税率、应税所得额的计算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基金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

1.对基金本身课征的公司所得税

对基金本身的课税问题,一般讨论的是关于对基金投资收益的税收处理,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契约型基金不在基金层次征税,而对公司型基金则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二是无论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都要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三是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均不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理论上看,这三种税收处理方式体现了两种课税理论,即“虚拟法人理论”和“实体法人理论”。第一种税收处理方式明显是将契约型基金视为虚拟法人,而将公司型基金视为实在法人;第二种则将两者都视为实在法人;第三种将两者都视为虚拟法人。综合英、美、日、德、澳等国的实践来看(见表1),不论采取哪种税收处理方式,都体现了对基金本身的轻税或免税的政策倾向。

以美国为例,受传统的“实在法人理论”影响,美国联邦税法对共同基金,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均视为纳税主体,征收公司所得税,然而在实践中,对符合“受控投资公司”条件的共同基金,仅对占总收益2%的未分配部分征税,占总收益98%的已分配部分在基金层次所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投资者取得分配时予以抵扣,实际基金本身的税负很少。而对日本、德国等新兴资本国家来说,受“虚拟法人理论”的影响,对基金本身的课税更轻,甚至在法律上并不赋予基金的实体法人地位,如德国公募基金和日本的契约型基金,从而无须承担纳税义务,较好地避免了双重课税的问题。

2.对基金投资者课征的所得税

对基金投资者的课税主要针对其获得的收益分配,一般分别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征收。在收益课税的计税依据方面,各国普遍都将现金收入和股票再投资合并计人应税收入。对于不同的收入来源,分别课征了不同的税率,且有些国家实行累进税率,有些国家实行单一税率;有些国家中央政府征收所得税外,地方政府也会对其征收。

如,英国对居民投资者(个人和机构)分别红利收入和利息收入,实行不同的税率。对居民个人投资者取得的红利收入,要缴纳所得税,最高税率为32.5%,但允许有不超过10%的纳税扣除,实际最高税率为29.25%;而对获取的利息收入,则以代扣代缴的方式课以20%的所得税。对居民机构投资者,其红利收入不须缴纳所得税,而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则代扣代缴20%的所得税。

美国的基金税收法律规定,对公司型海外基金来源于美国的收入,须按公司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35%)申报纳税。此外,美国的国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缴纳联邦所得税,而多数州政府也规定对市政债券或货币基金中获得收益的投资要征税。

在税收征管方面,各国根据各自所得税制度的特点,制定了不同的扣缴制度,一方面避免双重课税,另一方面体现税收政策的差别待遇,发挥税收对基金

市场的调控功能。此外,由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是一个开放的市场,在各国基金市场上存在大量外国投资基金和外国投资者,因而,各国的基金税收政策上都包含有针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一方面筹集收入,另一方面加强对流人国内市场的国外资金的监管,这对于WTO框架下我国的资本市场很有借鉴意义。

(二)交易环节税收的比较

基金交易环节涉及的税种主要有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除了英国和澳大利亚,很少有国家对源于基金的资本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而在澳大利亚,对资本利得税的征收也根据持有基金的时间长短,课征不同的税率,以体现对长期资本收益的税收优惠。

就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的征收情况来看,一般适用税率都比较低,而且都在出售和赎回环节征收,很少在募集资金阶段征收,尤其在美国,对基金的交易和赎回根本不存在证券交易税。此外,日本政府对投资者申购基金要根据金额征收一定的证券收益印花税,但限定最大金额为2万日元;对买卖基金及基金买卖证券,取消征收证券交易税。德国税法也规定,公募基金在公开募集资金时,不征经营税。

三、明确基金市场税制设计的总体思路,改革我国基金业税收制度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基金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税制设计的总体思路是:简化对基金交易环节的课税,以避免对基金市场造成扭曲;通过税收政策的差异化设计,增加基金市场的产品创新能力,以增强税收对基金市场的调控功能。

为了维护相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发挥基金市场对社会资金的集聚功能,提高税收对资本市场、进而对国民经济的调控功能,根据以上思路,我国的基金业税制应当进行适当的改革与调整。主要的改革途径有以下几点:

1.在所得税上,可以考虑在基金层次免税,而对于基金投资者获得的投资收益,在税收征管上选择更为合理的方法。此外,适时将基金资产列入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收范围。

关于是否对基金就投资收益课税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虚拟法人理论”,在基金层次免征税。既对基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其他收入予以免税,对基金实现的资本收益也应免税。只有当基金对其所取得的综合收入向基金持有人进行分配时,或持有人对其在基金中所持的股份或基金单位进行处置时,才征收相应的税收,于是课税环节顺延到下一个层次。

而对基金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的环节课税,既是基金对其所获得的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也是受益人实现收益的环节,选择这个环节进行课税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在征管方法上,为了避免可能的重复征税,应改变现行由上市公司或发债企业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建议在基金收益分配环节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有两个优点:一是扣缴义务人的减少有利于降低征管成本(现行做法的扣缴义务人既有上市公司、发债企业代缴红利和利息的所得税,又有基金管理公司代缴个人投资者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的所得税);二是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所得税,有利于避免重复征税,因为基金管理公司在认定投资收益上可以做到更明确,只对基金收益中用于分配的部分征税,不会对未分配部分征税,从而更合理。

在国外,基金份额以遗产的形式或其他形式赠与他人,要缴纳遗产赠与税。建议我国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应把基金资产列入征收范围。

2.营业税上,主要涉及基金设立环节与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征税的改革。

基金设立环节的课税问题,一般是以基金的设立行为为课税对象,征收登记税或营业税,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在这一环节征税,且多是定额征收,征税动机往往只是出于税收收入的考虑,如日本。对于我国现行的契约型基金来说,本质上是一种资金信托行为,它是根据基金契约的约定,通过发行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来完成基金的设立,在这一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资金的转移,即从投资人手中转移到基金账户,但是这里的资金转移只是形式的转移,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作为一种信托行为,将来此笔信托资金所产生的收益,也归于委托人(即投资人),也就是说委托人与受益人是一致的,对于这种情况,参照国际上信托税制的惯例,均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现阶段我国对基金的设立行为是暂免税的,但是考虑到我国基金业的现状以及国际惯例,为促进我国基金业的迅速发展,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基金的设立行为实行永久性免税政策,改“暂免征”为“不征”。

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和托管服务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是很少有国家对这一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及其他相关税种。基于此,从提高我国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竞争力考虑,建议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在印花税方面,建议对投资者买卖(或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不征印花税,且基金投资股票债券,依持有期限实行差别税率、以卖方为义务人实行单向课征。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范文3

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已经成为一个业内人士交头讨论的热点词汇,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3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20余年以来,受限于国内政策环境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据绝对的数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以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较低的税负和较灵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场的青睐。但2014年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下称“国发62号文”)逐渐发力,过往各个地方政府给予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处境,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也应《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

1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

从法律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第二条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

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

1.1 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

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

1.2 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

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可能触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

《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1.3 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全体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

1.4 登记备案

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

2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面临的问题

2.1 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层面,“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曾在公开媒体上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

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大方面疑问:一是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是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者)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税务方面的主要疑问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

笔者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仍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

2.2 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不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3 结语

从契约型基金本身的特性来看,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具有非常强烈的优势。其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从侧面提高了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从正面影响上,对于激发管理人的创新管理能力,提高管理人对市场波动的应变能力提供了制度基础。对于投资者而言,契约型基金能够提供相对较低的进入门槛和相对便捷的退出程序,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被强制要求征收5%~35%多级税率的当下,契约型基金20%的个税税率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范文4

关键词: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税收制度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截止目前,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17085家,已备案正在运行的私募基金39704只,认缴规模8.03万亿元、实缴规模6.43万亿元,从业人员28.2万人。私募基金的发展丰富了资本市场层次,对于“新常态”经济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而私募基金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税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希望本文通过对私募基金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税收制度进行的比较分析,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我国私募基金按组织形式的分类

根据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目前我国私募基金按组织形式可划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私募基金是股份投资公司的一种形式,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的基金份额成为股东,基金设有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执行机关董事会和监督机关监事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参与管理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及剩余资产的分配权等。主要特点包括具有资合性,股权转让及人员变动不会给基金带来直接的影响,稳定性高;法律制度完善、组织架构完备。

(二)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是根据合伙协议而设立的基金,国际上多采用有限合伙制,其属于非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为主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其出资额一般占到全部出资的八成以上,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对外代表基金开展经营活动,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又称单位信托基金,它是指将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投资人三方主体,通过契约型基金这一纽带连结起来,多个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基金契约,依此发行受益凭证而设立的一种基金。因此,契约型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契约型基金主要特点包括无需注册专门组织实体,运营成本低廉;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基金的投资管理和运行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干预。

二、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税收制度比较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其税收制度亦存在很大差异。综合来看,自2016年5月1日起全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后,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大税种。

(一)增值税

目前,关于私募基金增值税税制方面主要依据为《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从增值税纳税主体来讲,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二者在增值税税制上是不存在差异的,即基金公司、管理人、投资者可能会发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而成为增值税纳税人。而契约型基金由于其特殊的组织结构,基金本身没有实体化,而是采取契约合同形式,因此不具有征税主体资格,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在契约型基金中,只有管理人和投资者可能是增值税纳税人。

1.基金公司

根据36号文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若基金的主要业务为投资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商品,则应差额征收增值税;若基金主要业务为股权投资,针对投资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的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而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则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合同暂不作为纳税主体。

2.管理人

对基金管理人来说,主要收入是管理费。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一般分为固定收益和分红收益两个部分。固定部分,大概为募集总额的的1-2%,应按“现代服务业”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分红收益却存在争议,这个收益大概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目前存在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是投资收益,不征税;一是认为不属于投资收益,因不是基金自身资金产生的收益,而是服务报酬,应征增值税。

3.投资者

投资者取得收益,按照36号文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针对不同交易结构设计的基金投资者应区别分析。在结构化基金中,优先级投资者收到的是固定收益,符合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对于承担投资风险而收益不确定的劣后级投资者,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而非结构化基金中,基金的所有投资者均承担风险,取得的是非固定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所得税

1.公司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主要不足是双重纳税,不仅基金层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层面还须就分红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既抑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又限制了基金规模。但是,公司型私募基金能够享受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而可部分抵消双重征税的影响。在基金层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基金获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创投基金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者层面,投资者收到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符合免税政策。因而针对企业法人投资者而言,在不考虑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下,其投资公司型私募基金和投资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负是一样的,所得税率均为25%。因此从税收政策方面考虑,以创业投资为主的基金可以选用设立公司型私募基金进行适当税务筹划。

2.合伙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合伙型私募基金相较公司型私募基金具有较明显的税收优势。合伙型私募基金作为税收透明体依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在税收上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基金层面不用缴纳所得税,而只由合伙人分别缴税,其中自然人合伙人一般按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税,法人合伙人一般按25%缴税(低税率和免税主体除外)。同时,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区还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投资者可以达到避免双重征税、降低税收成本的目的进而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

3.契约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国内尚无明确规定,但传统借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发行的私募基金可以看作契约型私募基金的雏形。契约型私募基金无需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因而没有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的约束,在募资等条款设计上最为灵活,可多次筹集资金。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所得的实质享有人,其不属于所得税纳税主体,因而现有的信托、券商资管等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而由投资者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在投资者层面,自然人投资者按20%的税率缴税,法人投资者按25%的税率缴税,由基金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结语

通过对私募基金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税收制度比较,私募基金投资者、管理者在设立及运营运营基金时,应综合考虑不同组织形式下税收制度因素,既要符合自身投资效益需要,也应邀能够适当税务筹划、规避税务风险,从而确保提高基金运营收益。同时,希望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当前私募基金发展形势及特点,尽快完善有关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及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规范透明从而鼓励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Z].2016-3-23.

[2]中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Z].2008-2-22.

[3]殷秀梅.契约型基金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D].中南大学,2014.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范文5

关键词:REITs 交易环节 税收政策

一、REITs的概述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REIT)是房地产证券化的一种手段,把暂时无法出售、流动性较低的房地产以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进行变现。能集合特定的投资者,将其资金集合起来,建立某种专门进行房地产投资管理的基金或机构,从而进行房地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并共同分享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信托方式。收益主要来源于租金收入、物业收入和房地产升值等。

二、我国实施REITs的税收问题分析

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是推动房地产证券化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REITs这种证券化手段的本质又是一种信托,虽然2001年我国颁布的《信托法》为信托行业的规范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我国信托业税收政策的研究和制定一直处于滞后状态,没有出台针对信托业的专门税收法规,进而导致REITs的税收待遇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以下将从REITs交易环节出发,通过与欧美及亚洲的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REITs税收政策的比较,分析我国实施REITs的税收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当前REITs一般交易模式

REITs交易模式(见图1)一般包括委托资产项目的投资管理、设立发行REITs、利益分配、合同终止信托资产转移四个环节,涉及房地产企业(委托人)、基金管理公司等(受托人)和投资者三个基本纳税主体。

图1:REITs一般交易模式图

(二)我国与欧美及亚洲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REITs税收政策相比所存在的问题

美国、英国等国家,REITs采取税收中性及合理避税原则,资产运作环节的各个环节都不增加税负。美国在REITs上,房地产税没有优惠,仍然按照物业价值的1%-3%征收,而所得税本来是以利润总额的15%-35%征收,根据《1960年美国国内税收法案》规定,如果基金公司每年把90%的应纳收入以红利形式派发给投资者,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在REITs上的优惠是租金收入用于分红的部分免征,避免了对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者的双重所得课税。转让税按交易价格的0.5%-1%征收,所得税按出售利得的15%-35%,用于分红的部分免征。

在英国,所得税按利润总额的30%征收,在REITs层面免征所得税。转让税按交易价格的1%-4%征收,所得税本来以出售利得的30%征收,但在REITs上全部免征。

在德国,房地产税仍以物业价值的1%-1.5%,贸易税按利润的9.1% -19.7%,所得税按利润总额的37%征收,租金收入用于分红的部分免征。转让环节主要涉及的税种有转让税、贸易税和所得税。转让税按交易价格的5.09%征收,贸易税按出售利得的9.1%-19.7%,所得税本来以出售利得的37%征收,但针对REITs则全部免征。

在新加坡,针对REITs收益中作为股息派发给投资者的那部分不征收所得税。在我国香港地区,则必须缴纳房地产税,在REITs上没有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从REITs的投资区域来看,美国成为了全球第一大REITs投资市场,占比43%,欧洲占比27%。新加坡成为仅次于日本的第二大REITs市场,而香港REITs的发展速度因没有税收优惠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我国在房地产企业(委托人)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公司(受托人)提出委托时,房地产企业按照信托合同将相关资产转移给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等受托人,虽然受托人并未取得资产的所有权,但这一过程仍视同销售处理,委托人除了缴纳印花税以外,还要按照不动产的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就不动产的转让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预提税等;受托人需缴纳契税、印花税。

在REITs发行过程中,担保机构、资金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服务收入,均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在 REITs 的证券上市流程中证券出售时,投资者和受托人需缴纳证券交易税和证券印花税(税率为0.1%)。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公司对获得的信托净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获得的报酬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房地产交易还需缴纳房产税和契税。REITs汇集运营过程中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利得等收益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对所获股息或红利需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双重征税,使得实际投资者到手的收益大幅减少。

在信托合同终止环节,受托人根据约定将剩余的信托资产转移给委托人或受益人,视同有偿转让,受托人需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在办理不动产产权转让手续时缴纳印花税;委托人收回信托资产或受益人接受信托资产时,房地产企业(委托人)或投资者(受益人)需缴纳契税、印花税、房产税。

可见,我国税种多、税负重、纳税主体不明确、在税法上无优惠政策,REITs融资模式存在高融资成本。REITs要发展,完善REITs的税收制度刻不容缓。

三、解决我国REITs交易环节中税收问题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信托资产税收法规体系,制定专门法规,妥善解决所得税的重复征收问题

邓子基和唐文倩(2011)认为,我国REITs虽有自己集中的经营管理组织,但它不具有自我积累的能力,按企业的标准纳税,有不合理之处。如前所述,大多数REITs发展较好的欧美及亚洲较发达国家和地区,可以在REITs层面免征所得税,但法律对REITs的结构、资产运用和收入来源有严格的要求。美国和德国税法对于REITs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做了严格限制;加拿大《所得税法案》规定,信托被视为处于公司和合伙关系的中间状态的纳税主体,所产生的收益免征公司所得税,其收益分配给合伙人时,合伙人根据各自所得进行纳税。受益人间接享受极大的税负优惠,也避免了对信托的重复征税。各国政府在扶持REITs发展时为规范其市场的运作,设置了关于限制其垄断市场,防止其滥用经营收益,干涉其他实体经营的条款,进而为形成外部效益创造条件。我国处于信托业发展初期,应循序渐进地建立完整的信托资产税收法律规则制度体系。邓子基和唐文倩(2011)认为,《信托法》从总体上规范着信托行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对出现的信托新业务、新产品及时出台相应的税收规定来加以规范。通过制定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专门税收法规,明确税收优惠政策,解决REITs的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明确纳税主体,结合REITs交易环节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房地产企业在把资产打包成REITs产品转移给受托人时,应相应调减税费,免征其营业税。在REITs发行过程中,担保机构、资金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其服务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营业税。基金管理公司等受托人对房地产资产进行投资管理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这样的机构仅是代人理财,履行的是代缴义务。受托人应针对提取管理费用的一定比例的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关于REITs收益的营业税、所得税应由受益人最终承担。这样让受托人享有税收优惠,对我国的REITs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国在控制REITs产品风险的基础上,可以对基金管理公司不征企业所得税,避免公司制交易环节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税负,进而提升REITs的发展速度。在我国可以对REITs获利的租金收益及物业增值收益在为投资者分配时免缴个人所得税。或者对个人投资者分红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该实行代扣代缴,统一纳税,但应当降低税率,这样在满足收益分配要求的条件下,有助于鼓励社会储蓄资金向证券市场流动,培养投资者对投资基金的积极性。如果信托资产转移到受益人,那么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等产权转移行为发生后,该项所有权转移才告成立,应由委托人和受益人分别承担转让方和受让方相应的纳税义务。

总之,要想通过REITs解决房地产的融资问题,吸引投资者积极投资,我们则需要充分借鉴境外经验,结合实际,建立有特色的REITs税收制度,使之成为我国房地产金融市场上一种行之有效的金融工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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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顾缵琪.我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瓶颈突破[J].财会月刊,2014,(10)下.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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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姜法竹,吴琳芳.我国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分析[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3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范文6

筹划已久的长江养老保险公司,4月6日终获中国保监会批复,开始筹建。它的使命,是整体接收上海年金中心掌管的约150亿元存量企业年金资产。

作为中国最大的地方社保机构下属年金管理单位,上海年金中心自2002年12月成立以来,托管、运营了上海市几乎所有的企业年金,这也是当时各地年金管理运作的普遍模式。

2004年,以中央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牵头,多部门联合颁发了两份有关企业年金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即《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号令)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其中,要求新增年金必须以信托方式,委托给合格金融机构作市场化运营;并要求以往握于各地年金中心手中的存量年金,必须移交合格金融机构。

然而,两个文件并未提供移交细则,也未制订移交的时间表。直到2006年中,上海社保案发,各地年金中心的种种违规运作集中曝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遂决定加快存量年金移交步伐,截止日期定于2007年12月底。

今年4月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深圳召集全国企业年金座谈会,并下发《关于规范移交原有企业年金的指导意见(讨论稿)》(下称“指导意见”),旨在推动进展缓慢的移交工作。

就在这次会议上,针对年金的移交方式、坏账处置方案及未来税收优惠政策等,各方人士展开了广泛讨论,劳动保障部单方面制订的“指导意见”,并未得到完全认同。

但是,距年末的“移交大限”毕竟已时日无多。长江养老保险公司在座谈会后不久,即获中国保监会批复,也正反映出移交工作的紧迫性。

分析人士认为,以长江养老保险公司为核心运作平台的上海年金移交,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指导意见”中整体移交的主张。但快速移交也难免结下诸多未解的滞碍,并将解决问题的压力推向了未来。

“整体移交”

来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显示,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2.4万余家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参保人数964万人。全国企业年金总规模达910亿元,其中有158亿元是在2004年后依照20号文、23号文规定的新型信托方式管理运营。

据此估算,目前涉及移交的年金将超过750亿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指导意见”中建议,上述存量年金的移交“不宜过于分散,原则上应以整体移交为主”。所谓整体移交,即主要由政府安排而非各参保企业自择,将年金资产整体移交给指定金融机构。此前,深圳年金中心正是整体移交的范例。

拥有逾23亿元年金资产的深圳年金中心于今年1月开始整体移交,其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被指定为平安保险一家,其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则被指定为招商银行一家。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正是20号文、23号文明确规范的信托式年金运作的四种角色,旨在分散年金管理、运营的职责和风险。而在以往,各地年金中心事实上集上述多种角色为一身。

但“深圳模式”也引起了不少非议。目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通过的合格年金运营机构已达37家,他们各具有上述四种角色的一个至多个资格。深圳政府将年金资产指定移交给平安保险和招商银行,显然令绝大多数合格机构失去了竞争机会。

面对市场质疑,“指导意见”同时申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财经》记者获悉,尽管如此,各地获得的自主选择权也相当有限。按照“指导意见”,将由各地劳动保障部提供年金管理机构人选,且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分别不少于两家,各企业只能在这些候选名单中选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表示,这一做法将是过渡期方案。两年的过渡期届满后,企业可在更加广阔的范围内,自行选择年金运作机构。

分析人士指出,整体移交模式可收快速平稳移交之效,这也是在目前时间紧迫的形势下的现实选择。倘若由各家企业自由选择各自的年金管理机构,显然将耗时持久,难以达到今年底前完成全部移交的目标。

相比深圳年金中心,执掌150亿元年金资产的上海年金中心更为庞大,且因历史上曾发生诸多违规操作,累积了巨大风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表示可以自主选择,但像上海这样特殊的情况,在过渡期内,政府整体移交给指定机构的可能性更大。”一位养老保险公司的人士向《财经》记者表示。

长江养老保险公司的设立,已明确预示了未来上海企业年金的整体移交路径。

“先移交,后规范”

据《财经》记者了解,长江养老保险公司将整体承接上海年金中心的150亿元年金资产,原浦东发展银行副行长马力目前已调任长江的筹建负责人,不久将出任这家新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与深圳模式相同,长江养老保险公司将担当150亿元存量年金的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角色,浦发行将担当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的角色。原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主任吉晓辉将出任浦发行董事长。因马力系吉晓辉之妻,上海市有关负责人表示,“将马力调离浦发行,正出于干部任职回避的考虑。”

上海年金中心成立四年以来,多有违规之举,外界周知的一单违规,正是2002年-2004年间对“问题富豪”张荣坤的累积七笔违规贷款。截至2006年中上海社保案发,总计约38亿元的贷款本息分文未还。

在今年1月上海“两会”期间,上海市长韩正曾透露,上述本息已全部归还年金中心。事实上的偿还方式,则是在政府安排下,将张荣坤在两家高速公路公司的股权“以股抵债”。

2006年12月底,上海年金中心与债务方――张荣坤的两家私人公司――福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南京福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以股抵债协议。约定以两家公司旗下的上海路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99.35%股份、上海嘉金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抵偿对上海年金中心总计约38亿元的贷款本息。

此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指导意见”中强调,年金移交工作必须确保基金安全,“应尽量将基金资产转为合格的投资产品”。所谓合格投资产品,依据23号文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由此,则上海年金中心握有的两条高速公路资产,不应在“合格投资产品”之列。“我们起初向上面表示,要‘边移交,边规范’,最后部里定了‘先移交,后规范’的原则。”上海社保局一位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

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位副部长在4月初的深圳年金座谈上曾表示,“原有的企业年金管理形式、基金状况、基础工作等,情况非常复杂,不可能在移交前完全规范。因此,这次移交首先要实现管理主体的移交,有些难以处理的问题,可在移交后逐步解决。”

就上海年金移交而言,历史形成问题诸如对张荣坤的违规巨额借款,将在长江养老保险公司接手后“逐步解决”,这显然是一个繁杂而棘手的难题。

“在移交期间前,从两条高速公路项目上收回资金,这种可能性不大了。”前述上海社保局负责人对《财经》记者说,“时间太紧了,只能是先移交再规范。”

长江保险的11家发起股东几乎全属于上海市属大型国企,包括上海国际集团、宝钢、申能、上海机场集团等本地巨头。这一带有明显政府发起特性的年金“继承者”,未来将面临怎样的课题,是否还潜伏着或然的风险,市场人士在关注中。

配套政策待解

在全国企业年金座谈会上,是否出台统一的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成为又一个焦点。

在目前“三支柱”型的中国养老保险体系中,对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实行“三免”政策,即对企业和个人缴费环节、运行环节和领取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对第二支柱“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则只对企业在一定额度内的缴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在个人缴费和投资收益等方面则没有税收优惠;对第三支柱“个人自愿性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现行税收政策只对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收入免征营业税,其他环节均无税收优惠。

全国已有29个省份出台了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明确了企业年金中企业缴费部分的税优额度。但各地政策差异很大,税前列支额度最低为4%,最高可达12%;其中,4%为东北三省试点时中央确定的税优额度,此后被其他一些省份采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刘永富表示,各地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既不规范,又引起相互攀比”,因此需要形成统一规范的政策,支持企业年金发展。

参加此次年金会议的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则就年金税收优惠问题,提出了几点原则:

――企业支付的年金缴费,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个人支付的年金缴费,原则上应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在个人领取年金时,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缴费到个人账户环节,不作为职工当期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年金投资经营所得分配进入个人账户后,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投资管理人运用年金投资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但投资管理人因为受托从事企业年金投资活动而获得的管理费(含费、佣金、手续费)等,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退休职工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领取养老金时,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等。

不过,对于劳动保障部提出的“出台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国家税务总局的代表并未明确表态。

市场竞争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帆年初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2007年是企业年金市场的关键一年,各地社保部门手中的存量年金移交完毕后,这些资金将相应转为符合新型信托模式的“标准企业年金”。这意味着,在未来的企业年金市场上,大家从此将可展开平等的市场竞争。

然而,即便在企业年金标准化、市场化后,其管理运作模式仍有诸多探讨的空间。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方力在深圳年金座谈会上,多次提出要“积极推动DB计划的研究和出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刘永富在讲话中,却并未提及“DB计划”,而是认为《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出台,已经确定了年金管理的制度模式,即选择了“DC计划”。

所谓DB(Defined Benefit)计划,又称“待遇确定型”养老金计划,即养老计划参与者在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是在事先确定的;所谓DC(Defined Contribution)计划,则为“缴费确定型”养老金计划,即养老计划参与人在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并不作事先确定,而是根据其养老金账户的历年投资运作收益而定。

在中国目前实施的“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中,已采取了DB与DC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其中DB对应于统筹账户,即主要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这部分资金不作积累,而是“现收现付”,被用于向当代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各地政府则依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每年调整制定一个固定的养老金支付数额――待遇确定型养老金。

基本养老保险中的DC计划,则对应于个人养老金账户,这一账户主要由养老计划参与者自己缴纳,不用作当代支付,而是通过投资运作形成积累,在养老计划参与人退休时,针对其本人支付养老金。

由此可见,DC计划具有个人账户积累功能,DC计划参与人在未来的养老金收益,将取决于其对个人账户的投入多寡,以及个人账户的运营盈利水平。

对“第二支柱”企业年金,若采取DB计划,则意味着参保企业在员工退休时,不论其年金计划盈利与否,盈利多寡,都必须按照当初与员工约定,支付固定的养老待遇。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承担年金的投资运营风险;若采取DC计划,则未来养老金待遇并不确定,参保者个人将承担年金投资运营的风险。

有分析人士指出,保监会出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考虑,倾向于采取DB方案――DB式的年金计划对于会计精算有更高的要求,“这正是保险公司的绝对优势”。

面对几乎全新的中国企业年金市场,未来的运作究竟采取DB还是DC模式,以及两者孰优孰劣,目前尚无定论。

“我们感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保监会的态度是不大一致的,”一位年金管理机构人士向《财经》记者表示,“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探讨,在做出结论之前,也许各方还需对国内年金市场的情况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保监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年金运作方式上的差异,也预示了未来年金市场的竞争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