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例6篇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1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中涉及的临时用地特指用于采矿工程(包括矿产地质勘探、开采、选矿工程,以及相关土地复垦和开发利用工程等)需临时占用的土地,以及因采矿工程建设而必须使用的堆料场、停车场、运输通道和其它临时设施等占用的土地和取弃土用地。

二、临时用地合同

根据《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临时用地期限

根据《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复垦工程期限一般为1年。若有权威部门设计的复垦方案,则以主管部门审批期限为准。

四、临时用地批准权限

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五、临时用地补偿原则

采矿工程临时用地致使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失,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者收取临时用地补偿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临时用地补偿费前,根据相关政策以及所占用土地类别、面积、期限等,按照实际损失(依现阶段土地实际年产值计算),制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和合同。

根据采矿工程、复垦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临时用地前一次性补偿相关损失费用,此后不再额外支付其它补偿费。

六、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和依据

(一)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政发[]43号)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征地补偿区片划分>的通知》(政发[]5号),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标准(见下表)为: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政发[]6号)执行。

2、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永政发[]9号)执行。

七、临时用地数量控制及复垦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联合下发的《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照“谁破坏,谁复垦”和“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的原则,确定临时用地数量控制及复垦标准:(一)单项采矿工程控制临时用地数量,鼓励大型采矿工程实施滚动式发展与用地模式;(二)森林植被恢复费与土地复垦费合为复垦保证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三)各用地单位的复垦保证金总额具体标准由县物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损坏程度、复垦工作量确定。

土地复垦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县国土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负责管理、监督、验收土地复垦工作。施工单位负责临时用地复垦工作,复垦要与改良土地、造地、改渠、挖塘和生态保护等结合起来。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 资源禀赋 生态补偿 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据统计,2010年我国生产1美元国内生产总值的单位能源消耗是日本的13.6倍、法国和德国的8.7倍、英国的6.4倍、美国的4倍以上。虽然近些年我国经济单位产值能耗处于下降的趋势,但仍与发达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而较高的能源消耗给我国的生态环境带来了许多损害,例如土地沙化现象严重、林地退化等。

在此背景下,进行生态补偿成为刻不容缓的事情,生态补偿将有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建立在自然生态具有价值和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可能对自然生态产生损害基础上的,其经济依据包含了矿产资源价值及稀缺性、矿产资源使用行为的外部性和可持续发展思想。所以,基于我国具体的历史、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结合国外在生态补偿方面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现有的生态补偿机制,进行理论创新是非常必要的。生态补偿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两型”社会已被纳入贵州省“十二五”规划中,这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生态文明的高度重视。贵州矿产资源丰富,但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却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对于减少矿业环境污染、改善矿区生态环境意义重大。贵州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生态补偿是必由之路。

二、贵州矿产资源开发状况分析

1、贵州矿产资源的基本状况

贵州作为一个内陆山区省份,是矿产资源的富集地,截至到2008年底,已发现矿产资源127种,其中已探明的储量有76种,有41种储量居全国前10位,有21种列前3位。煤、磷、汞、铝土矿、锰、锑、金、重晶石、硫铁矿以及用途广泛的白云岩、砂岩、石灰岩等资源优势明显,在我国占有重要地位。矿产地(含共、伴生矿产地)共3190处,其分类及其所占比例见表1。

贵州省磷矿石品位高,保有储量26.61亿吨,占全国总量的43%,居全国首位;铝土矿保有储量3.95亿吨,列全国第2位,且矿石品质优良;重晶石保有储量1.23亿吨,占全国的1/3,居全国第1位;锰矿保有储量7181万吨,居全国第3位;煤炭探明量527.06亿吨,居全国第5位;金矿储量仅贵州省贞丰县烂泥沟金矿储量规模就达150吨左右,还有贞丰水银洞金矿、兴仁县的紫木凼金矿、安龙县戈塘金矿、普安泥堡金矿等等。

优势矿产的开发,使贵州成为江南最大的煤炭输出基地,并成为全国重要的磷化工、铝工业、锰系铁合金、钡盐生产基地。矿产的开发,不仅促进了贵州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也为全国做出了应有的贡献。2008年矿业工业总产值299.34亿元(2007年为212.53亿元),利税总额110.03亿元,利润总额63.22亿元,矿业增加值153.61亿元,约占工业总产值的12.8%,占工业增加值的14.6%。特别是以煤、磷、铝、重晶石、锰等为主的矿业在全省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优势矿种的开采及加工产品在今后较长时期,仍具有良好的国内外市场,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计划纲要把矿业确定为支柱产业之一。

2、贵州资源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1)侵占和破坏大量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生态恶化。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大量土地来修筑道路、固定井架、建立料场及必需的生活设施。同时,除露天采掘直接破坏土地外,采矿排出的废石、废渣不仅侵占了大量土地,而且破坏了植被,加剧了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对土地占用破坏比较严重的行为,主要发生在矿产资源开发强度大、矿山数量多的煤矿和非金属矿山。贵州的矿产资源集中于六盘水、毕节等地区,在资源开发过程中,森林、植被资源受到破坏,土地资源被无效率的占用,水土流失现象严重,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根据2008年矿产资源的调查,贵州省内5265个矿山废渣年产出量为6990.77×104t,年排放量为5372.43×104t。各类矿山的弃渣、尾矿排放占用和破坏土地为3764.18公顷,占全省矿业开发占用和破坏土地总面积的11.85%。其中,以能源类矿山(煤炭)为主,其占用与破坏土地资源达3277.4公顷,占全省矿山弃渣、尾砂排放占用和破坏土地的87.07%。其次为金属矿产类矿山和化工及冶金原料类矿山,其占用和破坏土地资源分别为332.8公顷和131.17公顷,分别占8.84%和3.48%。采矿活动对土地资源的影响和破坏,因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破坏土地面积为7928.14公顷,占全省矿业开发占用和破坏土地总面积的24.97%。其中,滑坡为68.47公顷、崩塌为36.61公顷、泥石流为87.85公顷、地面塌陷为17.4公顷、地裂缝为1693.32公顷、地面沉降为6024.49公顷。

(2)破坏地下水均衡,加剧水资源短缺。采矿形成的矿坑水、选矿废水以及采矿废石、煤矸石、尾矿渣等堆放不当,构成了矿区水体和土壤的污染源。采矿使地下水均衡系统受到破坏,导致部分区域地下水、地表水渗漏,造成大面积疏于漏斗,引起地表严重缺水,严重破坏了水资源的均衡和补给条件,导致矿区及周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植被枯死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

地下采矿活动中大量矿坑排水,改变了地下水系统的自然流场,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改变了“三水”转化关系。全省因采矿造成地下水位下降面积5778.53公顷,其中,能源(煤)矿山地下水位下降面积5667.61公顷,占总下降面积的98%。浅层地下水枯竭,地表泉点流量减少、甚至断流,省内地下水疏干至少造成约250处泉点(或民井)流量减少甚至枯竭,数万人因采矿造成井泉干枯而失去耐以生存的水源,有的被迫迁移他乡,有的不得不采用工程手段从其他地方引水,数千亩水田改为旱地。

矿业开发不仅会影响和破坏地下水的补、径、排条件,同时还可能造成水体(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污染,据不完全统计,省内矿业开发造成水体污染面积为4121.83公顷,主要为金矿、磷矿、汞矿、锑矿、煤矿、硫铁矿等矿山。

(3)开采产生的“三废”,加剧生态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会加剧矿山生态环境污染。如大量废水未经达标处理就任意排放,甚至直接排入地表水体中,使土壤或地表水体受到污染。此外,由于排出的废水入渗,也会使地下水受到污染。矿物开采形成的SO2、CO2、CO等废气排放,引起大气污染和酸雨。固体废弃物堆放不仅占用了大量土地,而且固体废物中含酸性、碱性、毒性、放射性或重金属成分,通过地表水体径流、大气飘尘,污染周围的土地、水域和大气。总之,“三废”严重污染环境,并直接损害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

根据最新矿产资源的调查,全省矿山排放矿坑水及洗矿废水,年产出量13375.68×104m3,年排放量为10303.34×104m3,年处理量为1982.72×104m3,年处理率仅为14.82%,年综合利用量1089.62×104m3,综合利用率仅为8.15%,剩余的矿坑水直接就近排放到附近河流溪沟、水库、湖泊或岩溶洼地中。由于矿山废水、废液及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在省内产生了很多与矿业开发的地方病,如汞中毒、铊异常与铊中毒、放射性元素引起的白血病、砷中毒等。造成了严重的水源和土地污染,仅罗甸县逢亭乡耐村砷矿矿区,污染土地约8000亩。

我国经济发展长期实行的基本上是大量消耗资源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这种以大量资源消耗支撑的高投入、高能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经济增长模式,使我国已经面临着资源严重短缺、国民经济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生态环境总体恶化,投资增长给环境保护带来的压力正在空前加大。特别是随着投资西进和产业转移步伐的加快,西部生态脆弱地区的资源、能源开发强度明显加大,生态压力还在加剧。资源的开发加大了生态环境的压力,城市环境问题突出,污染治理水平较差,直接威胁到人的生活与生存。

三、贵州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1、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内涵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理论在矿产资源保护中的运用,我们再对生态补偿内涵进行延伸,将矿产资源的生态补偿制度定义为通过调整各个保护与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主体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并保证矿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恢复治理的法律体系,最终将通过法律确立为一种国家自上而下的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是一种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经济激励机制,其核心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者进行经济补偿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和受益者进行收费。其目的是激励主体增加或减少各种外部有利或者不利的经济行为,从而达到经济与生态平衡的协调发展。构建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应具有应对市场变化的调节机制。各利益主体所得,应根据市场形势的变化和宏观经济的需要进行政策性调控,应很好地协调国家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投资和矿业权市场走势,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如图1所示,生态补偿系统各要素包括了生态补偿资源的提供者、生态补偿全程的监管者以及生态补偿资源的使用者,这三者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影响,进行着信息的交流与互动。生态补偿全程的监管者通过补偿税和补偿费来调节生态补偿的提供者与使用者,从而使得生态补偿得以顺利进行。

构建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增强国家调控能力;二是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配机制,并向基层、农村和社会事业倾斜,中央取得的收益要向矿产资源开发地区和西部地区倾斜;三是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补偿等机制。图2充分体现了我国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补偿机制,涉及到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关系,生态补偿的存在首先是由于存在着收益和损失的不对称性,成本不能体现在收益中,造成了使用的过度。同时,社会成本的存在,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个人收益远远低于社会成本,造成开发的非理性。所以,需要建立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以协调社会成本与个人收益、协调三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最终实现补偿的均衡。

2、贵州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存在的问题

(1)补偿方式单一,征收制度不完善。目前,贵州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经济手段较为单一,绝大部分靠征收税费,其他经济手段运用很少;生态补偿征收制度还不完善,针对生态环保的主体税种不到位,相关的税收措施也比较少。此外,还存在征收对象不明确,征收方式、标准不统一,征收数额低于生态恢复治理费用等不足现象。目前,多数矿山环境治理为国家、政府出资组织的公益,其资金主要来自国土资源部门两权价款专项费用。矿山投入资金极少,尚未形成多元化、多渠道的矿山环境治理投资机制。尤其是历史原因造成的闭坑矿山,因无法落实相关的治理责任,又缺乏有效的投入和融资渠道,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周围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大量露天采场治理进展缓慢,资金缺口很大。

(2)缺乏长效资金保障。目前,我国虽然有一些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相关政策,但这些政策普遍带有强烈的部门色彩,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此外,很多政策都是短期性的,缺乏一种持续和有效的生态补偿政策。首先,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府的转移支付,社会资金很少参与。其次,生态服务付费市场不规范,只有一些简单的矿产资源开采和排污权交易。最后,对生态补偿资金管理不到位,没有集中用于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与建设,而是被分散使用,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

生态补偿融资渠道主要有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两种方式,其中财政转移是最重要的资金来源。开展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但由于地方政府财力有限,所需经费缺乏,在生态补偿政策落实上困难重重。

(3)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匮乏。目前,在我国关于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制定的各项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各项规章政策中,对于矿产资源生态补偿都只有相关原则性的要求,而对于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缺乏明确的界定,对补偿内容、方式、标准和实施措施也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矿山环境保护目前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法规体系,相关法规法律之间缺乏紧密的联系,不能保障矿山环境管理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缺乏针对矿山环境保护特点的技术标准,不利于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向纵深发展。矿产资源法中,虽然涉及了部分生态补偿的规定,但法律对于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补偿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标准及实施方式,成为现行法律体系的一个“盲区”。这使得生态环境补偿法律规定没有形成强制性,在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而且,我国目前大多数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仅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小部分,费用征收过低,可用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补偿的资金就更少了,这也是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不能有效防止生态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的主要原因。

四、贵州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对策与建议

1、进行资源开发的规划,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要以科学的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为基础,以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的产权制度为核心,以推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不断提高为目标,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形成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贵州在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应优化资源产权结构,合理配置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和保护权,使体现于资源上的权、责、利尽可能对应,实现参与式发展。同时要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规范有序的执行机制、公正透明的监督机制,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进行和监控资源开采权利的交易,进一步完善矿业领域市场的经济秩序。防止腐败,控制寻租,削弱行政权力的空间,缩小权力对收入机会的扭曲作用。加快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与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第一,从法律上确定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明确中央、地方的分工及投入所占比例及增长速度。第二,从法律上明确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的环境目标和责任。第三,具备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目标、经济补偿手段、补偿利益相关方这三个要素的法律或文件规定均可列入生态补偿法制保障内容。第四,对与现有生态环境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订和完善,废止那些不合适宜的条款。

2、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长效机制

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的建立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有较规范、稳定、配套的制度体系,主要是补偿金的筹集制度、分配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等;二是要有推动制度正常运行的“动力源”,即要有出于自身利益而积极推动和监督制度运行的组织和个体,包括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户或单位四个层次。中央政府是生态补偿机制的宏观指导者,坚决执行生态补偿;省级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户或单位是生态补偿的执行者。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必须充分调动省级政府、地方政府、农户或单位的积极性,尤其是地方政府和农户,使其成为“动力源”。

总体上,生态补偿的基本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补偿主体与补偿对象。第二,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第三,实行“新旧账”分治,明确矿山环境恢复补偿主体以及责权利,多渠道筹集废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第四,以重置成本为依据确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标准,因地制宜地确定征收办法。第五,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进行补偿。第六,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的招标、监管和效益评价机制。

3、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第一,中央应加大对西部地区尤其是承担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资源输出地转移支付力度,继续支持西部地区的生态建设;改进转移支付办法,突出对生态地区的转移支付。第二,加强财政立法,制定中央级《财政转移支付法》,建议有关部门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内容、具体用途、监督形式、处罚规则以及政府支出责任、收入划分、财政转移支付规模、结算办法等,均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第三,在现有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中增加生态补偿科目。第四,将中央因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办法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对地方,主要是对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引导省级政府完善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如东部沿海省份向对口支援的西部省份予以各种形式的实物转移支付(如技术、设备、资产转移等)和价值转移支付;东部地区开征生态环境费(税)设立“西部生态补偿与生态建设基金”。

4、强化资源利用与生态补偿的税收政策

第一,鉴于资源税与矿区使用费性质相近,可以考虑将二者合并,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这样既降低了征收成本,便于集中管理,也可减轻企业负担。第二,调整税负,在理顺资源价格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各类资源的外部成本、稀缺程度及经济效用等因素确定税率,对非再生性、非替代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对资源回收利用、开发替代资源等行为予以税收鼓励。第三,改进计税方法,由现行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提高资源税的税负水平,限制掠夺性开采与开发。

5、建立生态补偿金筹集和使用制度

通过政府手段、市场手段、社会手段筹集生态补偿资金。政府手段包括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矿产资源开采生态补偿保证金”等制度。市场手段包括以下几个渠道:第一,通过征收资源税费和环境税费的形式来筹集补偿资;第二,建立碳汇交易市场、矿山开采权交易市场和排污权交易市场,政府可征收交易税;第三,可以直接向受益者(企业)征收环境资源补偿费;第四,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以及植被恢复费用;第五,利用国债这一有利的筹资手段;第六,考虑发行中长期特种生态建设债券或,筹集一定的资金。社会手段包括积极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赞助等。

五、结论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资源保证。贵州作为西部资源大省,在发展中面临着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建立健全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从源头上解决资源与环境、发展与保护的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减少环境污染的需要,也是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和谐、公平发展以及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

总之,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其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也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这为我国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补偿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将会对我国的发展理念以及发展方式产生重要的影响,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也将获得长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朱勇:分工与经济增长[J].经济科学,1998(6).

[2] 罗元华:我国矿产资源形势及发展规划思路[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1(5).

[3] 周宏春、王瑞江、陈仁义:中国矿产资源形势与对策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4] 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贵州省志(地质矿产志)[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3

1.1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产权是一组权利束。我国矿产资源产权的权利束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所派生的矿业权组成。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现行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安排缺陷主要是国家所有权明确的情况下,产权实现过程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责、权、利边界不清。

(1)矿产资源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混淆导致的权责不清。

现行矿产资源产权本质上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事实上被国家垄断企业和地方政府(或由地方政府控制的企业)二元分割。国家法律上规定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及其行使是明确的,但在委托关系中缺乏人格化的所有者,所有权主体虚置导致了一系列产权关系的混淆与错位。首先,中央直属企业认为自己是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代表,享有占有、使用、处置和经营管理矿产资源的一切权利,结果导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的开发经营权之间产权混淆和严重错位。其次,在法律层次上,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所衍生出来的矿业权审批权由中央授权予地方政府。如探矿权的审批权限主要集中在中央与省两级政府,而采矿权则由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审批。这样,地方政府即代替中央政府执行矿产资源所有权管理职能,又承担对矿产资源开发经营的行政管理职能。实践中地方政府的所有权管理权能代替了行政管理权能,而在所有权管理上,由于地方采矿权人对地方政府税费贡献要远大于中央、省企业,因此,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倾向,地方政府普遍存在机会主义行为,违法审批、以大化小,变更矿种越权审批屡禁不止。另外,由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缺位,地方政府与中央企业为各自利益对矿产资源的控制权相互争夺,而对矿区生态补偿的责任互相推诿。"单一的所有权主体,多元的所有权代表"造成国家的所有权、政府的行政管理权被事实上的经营权所代替,产权关系不清、责任主体不明,造成资源浪费和矿区生态环境的破坏。最后,按照资源管理的属地原则,地方特别是县级政府是环境保护的首要责任者和矿产资源开采的重要监管者。一方面对采矿权探矿权的审批主要集中于市、省以及中央部委,而县级政府的审批权限较小,造成矿山属地政府的权力与责任不对称。另一方面是在当前的税费制度框架下,中央、省财政以及矿业企业获得了大部分资源开采的收益,而地方政府,尤其是市(县)级政府的收益相对有限,造成基层政府的事权与财权不对称,基层政府无力也不愿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政府部门及个别官员甚至与企业合谋牟取私利更激化了资源开采环节的乱象。权力与责任不对称、事权与财权错配导致基层政府监管缺位,私挖滥采、无证开采屡禁不止,矿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2)采矿权权能残缺与生态补偿责任不明导致环境破坏与无人负责并存。

首先,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矿业企业获得的只是一定时期内的使用权,这就使采矿权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与完整性(李香菊等,2011)。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期限受制于发证机关核定的开采期限,而且非常不确定(作为所有者代表的政府随时可以要求再谈判)。采矿权权能残缺激励了以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矿业权人的急功近利,不惜代价、不顾后果的掠夺式资源开发行为,并导致了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其次,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在所有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分配了矿产资源产权,却没有明确彼此的义务,尤其是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补偿的责任不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履行"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的义务。但实际运作过程则是矿业企业向地方政府缴纳生态环境税费,然后由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矿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其存在问题:1)是政府与企业的职能错位,地方政府事实上代替了本应由矿业企业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责任。2)是环境税费的征收标准过低,未能充分补偿矿区生态环境损害。3)是地方性的环境税费对以中央企业为主体的矿业企业缺乏约束力而流于形式。4)是对地方政府实施的矿区环境修复治理的质量缺乏检测与监督。从而难以真正落实"谁破坏、谁补偿"原则,各地生态补偿存在严重的"搭便车"现象。

(3)矿权与地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在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分离的。矿产资源国家一元所有,而土地属国家和集体二元所有。一方面国家通过审批制度,以招、拍、挂等方式将矿业权-探(采)矿区块地下的使用权出让,但在法律上对于覆盖于矿上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如何出让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另一方面资源的国家所有排斥了资源地政府与社区居民对资源的支配权力和参与资源利益分配的权利。因此,依附于集体土地上的矿业权与地权的冲突与矛盾随之产生:当地政府索取高额的地权使用费间接分享矿资源开发利益而导致的征地困难、阻挠矿业权人生产作业、非法开采、私挖滥采等,结果造成矿区开采秩序混乱,对环境破坏与生态恶化无人负责。

1.2环境质量产权缺失与矿区生态环境恶化

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将环境质量的所有权界定为全体公民所有,但缺失对环境质量使用权的明确界定。而使用权是环境质量产权束的核心。环境使用权既是全体公民环境质量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又是对环境质量这一稀缺资源价值的确认和保护,是将矿产资源开采环节中的环境外部性内部化的一种制度安排。理论上,对于矿产资源开发这一复杂条件下环境质量使用权有多种界定方式,包括环境税、可交易的排污权制度、土地复垦与矿区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生态修复基金、地质灾害防治基金等。矿区生态补偿本质上就是对环境质量使用权的界定。在这个意义上,矿区环境质量使用权的界定方式决定了生态补偿的实现方式。当前,由于环境质量使用权界定缺失,导致矿区生态补偿方式单一,仅有矿区生态补偿费与矿山环境质量保证金制度两种补偿方式,且存在缺乏严格的法律依据,征收标准偏低且不统一,应缴税费总额远低于生态修复重建工程的费用。补偿的客体仅限于矿山土地以及"三废"造成的环境污染,对因矿资源开发而诱发的突发地质灾害(地震、泥石流等)以及矿山周边的生态破坏(荒漠化、水土流失等)没有相应的补偿措施,生态补偿不充分。上述分析表明,矿区生态环境恶化根源在于资源环境产权的"制度失灵",矿业企业缺乏从源头上实施绿色开采、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以及在制度与法律层面的约束机制,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始终处于被动地位。

2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利益主体与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相背离产权就是受保护的利益(盛洪,2003)。

矿产资源开发中相关利益者主要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省、市、县三级)、采矿权人、土地所有者与矿区居民。各级政府与矿业企业分别通过税费分成与净利润的方式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的收益分配。矿区居民与土地所有者尚没有合法的参与资源开发收益的途径。对于矿区的生态补偿,实践中的做法是,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矿业企业通过上缴生态补偿费由地方政府实施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地方政府同时又是辖区生态环境的监管者。由于资源环境产权制度缺陷,导致资源开发中的利益主体与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相脱节,并最终导致矿区生态环境因无人负责而持续恶化。榆林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化工基地和能源接续地,文中以榆林为例,考察在矿产资源开采环节各产权主体的收益分配,及其承担的生态补偿责任,剖析资源开发中利益主体与生态补偿责任主体的背离。

2.1榆林煤炭资源开发环节收益分配关系

榆林市煤炭资源开采的中央收益为矿业企业所得税分成、增值税分成、两权价款与使用费分成和资源补偿费分成的加总。省级政府与榆林市县级政府收益分别为企业所得税分成、增值税分成、资源补偿费分成、两权价款与使用费分成、资源税分成、环境税费分成的加总。煤炭开采企业净利润为企业利润总额与所得税之差。如果将省和中央财政收入作为一级的话,那么,榆林市煤炭资源开采的收益分配呈现典型的"杠铃"型特征:矿业企业与中央、省财政的收益较大,而资源开采地政府的收益偏小。2008年矿业企业与中、省收入占榆林地区煤炭资源开采总收益的比重分别59.7%和27.5%,市县收入占比12.8%。2009年以后,陕西省对煤炭开采企业加征5元/吨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加之当年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矿业企业收益的比重下降到51.9%,中、省和市县收入占比分别提高至32.3%和15.8%。2010年,矿业企业和中、省的收益比重分别为54.4%,市县收入下降至14.4%。

2.2不同利益主体承担的生态补偿责任分析

矿业企业是矿区生态环境的直接损害者和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当前矿业企业主要通过缴纳环境税费的方式间接履行矿区生态补偿与修复治理责任。2008-2010年,榆林煤炭企业缴纳的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环境税费种类及征收标准。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矿区生态补偿中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国国土资源统计年鉴》(2009-2011年卷)提供的数据,在2008-2010年,中央财政对陕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转移支付分别为4990万元、13130万元和19390万元;地方财政支出分别为760万元、1075万元与2803.7万元;另外,除了上交的税费外,矿业企业就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分别支出331万元、8990.4万元和6514.13万元。一方面我们无法获得中央与地方财政对榆林地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面的投入资金数据,另一方面由于榆林煤炭资源产量在陕西省的绝对优势地位,不妨假设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对陕西省矿山环境修复治理的资金投入全部用于榆林地区。这样可以大体核算出中央、地方财政以及矿业企业对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方面的支出。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对陕西省矿山环境修复治理的支出被当作是榆林地区的支出,因此会高估中央与地方政府对榆林地区矿山环境修复承担的责任。

3讨论

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主体与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央、地方以及矿业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中获得的收益与承担的矿区生态补偿责任严重背离。在2008-2010年间,获得矿产资源开采收益份额分别为59.7%、51.9%、54.4%的矿业企业承担了11.28%、19.68和21.73%的生态环境损害治理责任,获得收益份额分别为19.5%、22.5%、22.5%的中央政府仅承担了约0.32%、0.76、1%的矿区生态损害治理责任,而获得收益份额分别为20.8%、25.6%、23.2%的省与地市两级政府仅承担了0.05%、0.06%、0.15%的矿区生态补偿责任。在现有的产权体系下,矿业企业承担了矿区生态环境损害的部分成本,远未实现环境外部成本的完全内部化。另一方面,按照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但地方政府从矿产资源开采中的获益有限,如榆林市县级政府在2010年仅获得矿产资源开采全部收益的14.4%,没有能力为未补偿的77.1%的生态环境损害提供资金投入。由于资源环境产权制度的缺陷导致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主体与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严重背离,致使大部分的矿区生态环境损害无人负责,矿区生态环境持续恶化。

4结论及政策建议

以往研究过多地关注了生态补偿本身,所提出的政策建议因没有触及问题的本质而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文中的研究则表明,导致矿区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的直接原因是矿产资源开发的产权主体、利益主体与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三者脱节,而根源是资源环境产权的制度安排缺失。只有从产权改革着手才可能建立有效运行的矿区生态补偿机制,从而彻底解决矿区生态环境问题。

(1)从国家法律层面界定环境质量的初始产权。

针对生产过程对环境质量使用以及损害的不同特征,通过命令-控制、环境税、排污权交易、土地复垦等多种方法界定环境质量的使用权。

(2)明确政府与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对于生态补偿的责权利关系。

探索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方式,彻底改变当前地方政府代替矿业企业行使矿区生态补偿责任,以及无人为矿区生态损害负责的乱象。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及受益者分担原则,矿业企业是矿区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正在发生的矿区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责任,主要包括废弃物(固相、液相、气相)、土地塌陷、地形地貌破坏以及矿山闭坑造成的环境损害。中央政府作为资源开发的受益者一方,主要承担单个企业无力承担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泥石流等),以及无法区分责任的诸如荒漠化、水土流失等生态损害的补偿责任。而长期以来低价使用矿产资源的输入地政府作为资源开发的受益者一方,应承担历史遗留的矿区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问题,补偿方式可以通过征收跨区税、以及横向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改革的方向是从资源开发中获得的收益与承担的生态补偿责任相匹配。

(3)厘清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矿区生态补偿中的责权利关系。

首先要进一步明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关键点在于作为所有者的中央政府应该从资源开发中获得相应的产权收益,主要通过全面实施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实现。其次要明确中央政府在资源开发中的公共管理职能,这一职能主要体现在制定全国性的与矿产资源开发有关的法律法规、矿产资源发展规划等方面。三是明确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能,主要包括对当地资源开发秩序、矿区公共实施建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的监管。四是以事权与财权相对称为原则,重构中央与地方在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分享机制。主要是改革现行的财税体制,特别是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享比例,加大资源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增强地方政府的财力,使地方政府有足够的激励实现其监管职能。

(4)探索通过不同方式解决一元矿权与二元地权的矛盾与冲突。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4

一是做到廉洁自律工作常抓不懈我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五条禁令和十项措施》,在治理领导干部收受现金、有价证券专项治理工作中,局班子和成员分别作出廉政承诺,将该项工作延伸到直属单位和基层国土办。通过廉政谈话,上交区纪委未能拒收现金900元。未发现领导干部有拖欠公款行为;加强了公务接待管理,对公务接待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下乡镇一律在食堂就餐,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宴请,上级机关来人严格控制陪餐人员,局领导带头减少不必要的应酬,反对铺张浪费和大吃大喝,严格用车管理,有效制止了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坚持定期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进一步完善了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做到有事谈事,无事谈心,增强了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二是继续深入开展纠风和执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市政府6号令和我区征地拆迁实施细则,公开征地程序、补偿安置费用标准。结合土地和矿权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开展了一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对99年以来依法批准征占土地51公顷7个批次的用地情况进行了清理,清理拖欠集体土地补偿费449万元,并针对性地制定了化解镇(乡)建设占地欠款问题方案,提出了具体措施;对全区21宗367亩征而未用闲置土地拟定方案,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4宗,责令限期动工17宗;对16个无证开采的小煤洞全部实施了封堵。加强了对矿权规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的监察力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3万元,采矿权使用费7.5万元,严格按规定上缴。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21件,办结区长热线2件,接待上访群众45人次。在民主评议行风工作中,查找问题10个,制定整改措施11条,新建完善制度12项,通过落实“三个环节”,实行“三个结合”,扎实推进了行风评议工作的开展,从而使机关行业作风得到明显改观。

三是完善机制,加大预防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认真执行经营性土地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各项规定,健全了新增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制度、基准地价更新公布制度、统一收储统一供地办理程序。通过互联网、报刊、设立公告栏。

今年,我局按照市局的工作部署和全区纪检监察工作要求,通过完善机制,加强教育,切实抓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了全年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

一是做到廉洁自律工作常抓不懈我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五条禁令和十项措施》,在治理领导干部收受现金、有价证券专项治理工作中,局班子和成员分别作出廉政承诺,将该项工作延伸到直属单位和基层国土办。通过廉政谈话,上交区纪委未能拒收现金900元。未发现领导干部有拖欠公款行为;加强了公务接待管理,对公务接待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下乡镇一律在食堂就餐,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宴请,上级机关来人严格控制陪餐人员,局领导带头减少不必要的应酬,反对铺张浪费和大吃大喝,严格用车管理,有效制止了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坚持定期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进一步完善了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做到有事谈事,无事谈心,增强了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二是继续深入开展纠风和执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市政府6号令和我区征地拆迁实施细则,公开征地程序、补偿安置费用标准。结合土地和矿权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开展了一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对99年以来依法批准征占土地51公顷7个批次的用地情况进行了清理,清理拖欠集体土地补偿费449万元,并针对性地制定了化解镇(乡)建设占地欠款问题方案,提出了具体措施;对全区21宗367亩征而未用闲置土地拟定方案,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4宗,责令限期动工17宗;对16个无证开采的小煤洞全部实施了封堵。加强了对矿权规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的监察力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3万元,采矿权使用费7.5万元,严格按规定上缴。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21件,办结区长热线2件,接待上访群众45人次。在民主评议行风工作中,查找问题10个,制定整改措施11条,新建完善制度12项,通过落实“三个环节”,实行“三个结合”,扎实推进了行风评议工作的开展,从而使机关行业作风得到明显改观。

三是完善机制,加大预防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认真执行经营性土地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各项规定,健全了新增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制度、基准地价更新公布制度、统一收储统一供地办理程序。通过互联网、报刊、设立公告栏等方式,多渠道土地矿权信息,交易过程邀请监察、公证人员全程监督。招标拍卖成本价实行“三长会审”,纪检工作参与其中,确保了经营性用地100%实行招拍挂出让,商品住宅用地100%拍卖出让,全区经营性用地29宗44.4公顷,实现土地收益6050万元。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依法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个。加强财务监管,严格执行出让金“收支两条线”,实行政府采购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核算、分配、管理,开展了国土资金专项检查。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批和备案制度。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把农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关,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五不准”。对土地征用、土地矿权出让、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储量及采矿权价款等实行集体会审。严格按规划和权限审批用地,全年办理各类新增建设用地35宗70公顷,加强社会监督,在全区12个镇(乡)和局机关设立了举报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聘请5名行风监督员,纪检组加大对机关效能建设的监督力度,对出现的一些违纪苗头,及时予以制止,全区系统未发现干部职工违纪违法事件。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5

关键词?演资源产权;利益分配;矿区生态补偿;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5)07-0008-05

稀土资源是稀有金属矿产类资源,常以复杂氧化物,含水或无水硅酸盐等形式存在,共17种元素。我国离子型稀土主要分布在江西赣州、福建龙岩等南方地区,在世界上占重要地位,我国是世界上独有中重稀土的国家。对于离子型稀土开采造成的生态环境恶化与可持续发展问题已经受到国家重视。2011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针对稀土行业无序开采、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2012年6月2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中国稀土状况与政策》白皮书中,提出了短期内实现稀土行业(尤其是离子型稀土)健康发展的格局目标。本文主要从稀土资源产权这一根源性制度入手,挖掘利益分配关系,试图从利益关系角度探寻南方离子型稀土可持续发展的路径。

一、稀土资源利益分配关系的产权制度背景

科学的产权制度是塑造稀土资源各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制度。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认为,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法权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体现。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科斯认为,“产权安排,确定了个人相对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无论哪一种产权概念的描述,事实上,产权是一个权利束,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六项基本权利。这组权利束可以被一个人拥有,也可以被多个人分别拥有,同时权利束也可以层层分解。

我国《宪法》第9条,《矿产资源法》第10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归属国家所有。”这就明确了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性质为国有资源,即国家才是矿产资源的最终所有权主体。《宪法》第10条规定,我国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因而,集体土地上的矿产资源不是集体所有,而属于国家所有。换言之,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终极所有权。在所有权的基础上,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产权形成了多层委托―关系。

具体到稀土资源,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为终极产权的背景下,稀土资源具体表现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在具体的稀土资源开采过程中,由各级政府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管理权限,相应的,在国家采矿权许可条件下,矿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则成为了稀土资源的开采者,这样就形成了以稀土资源终极所有权为核心的委托链条,① 如图1。

以各级政府利益为主导的产权委托链条在实际操作中要求形成一种有效的产权制度。这一制度不仅要理顺各级政府之间的管理权限,对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形成有效约束,还需要理顺各级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各级政府形成有效激励,在保障各级利益分配合理的基础上实现开采效率。否则,不完善的产权制度必然会导致不完整的利益关系。

从政府中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企业产权包括两类:

第一类:可分割排他性产权。如企业设立投入的各种设备、技术等资产。

第二类:不可分割非排他性产权。这类产权是企业和社会互有的,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地下使用权,地下部分垂直支撑地表,但地下部分又是矿产资源的赋存体;第二部分是环境使用权,采矿、选矿、炼矿时,企业会利用环境的吸纳功能而排出废物,而企业排出废物需要的环境体又是他人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资源;第三部分是劳动使用权,包括专用性和通用性的人力资源,而通用性人力资源则表现为企业矿工在闲暇之余从事其他劳动。

从稀土资源企业产权制度基础来看,委托条件下的两类产权构成了矿区利益补偿的基础。

二、稀土资源产权制度的缺陷

(一)排他性产权(矿产资源产权)缺陷明显

稀土矿产资源产权是一组权利束,有稀土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企业获取的采矿权、探矿权组成。从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我国对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有明确规定,但是现行产权的实现过程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之间的责权利边界模糊不清。

1. 资源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混淆错位

基于我国公有制为基础的委托关系,稀土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制事实上被地方政府或由地方政府控制的企业二元分割。以赣南稀土为例,赣南离子型稀土矿实际上被新重组的赣州稀土集团所控制,其目前基本上垄断了赣州稀土的所有采矿权与探矿权,同时作为国有资产,赣州稀土集团又被赣州市政府委托国资委管辖,这样理论上的委托缺乏现实上的人格化所有者,即稀土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虚置的,这一虚置的最基本的产权会导致派生出来的一系列产权混淆与错位。

从法律角度讲,稀土矿山企业经由中央授权,地方政府审批获取采矿权许可证,从而实现了地方政府代替中央政府执行所有权管理职能,同时地方政府也承担了对矿产资源开发经营的行政管理职能。这两项职能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合理界定,一般的情况是所有权管理职能代替行政管理职能。如,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诉求,地方政府为强化稀土资源控制权而争夺资源,对矿区生态补偿则视而不见,形成了产权不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状况。

从环境保护的监管责任和治理责任而言,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企业应对周边环境保护(植被恢复、山地滑坡、农田土壤破坏等)负首要治理责任;而对流域范围内水系污染等情况,各级政府应视具体情况分担治理责任。但由于采矿权审批权限集中于省级或省以上政府,市县级政府审批权限小,造成了稀土资源开采所在地地方政府权责不对称。部分地方政府财政收益相对有限,县级政府根本无力履行治理责任。

2. 采矿权能残缺引发生态补偿责任不明晰

稀土资源开采或取得采矿权实际上获得了在一定时期内对该资源的使用权,言外之意,企业所拥有的采矿权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独立权,采矿权许可证一般都规定开采年限,对企业来讲,这一期限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如201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稀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政策出台带来的政策的不确定性,促使企业短时间内以急功近利的方式,围绕利润最大化目标进行经营,这样掠夺式开采行为则是必然的。

虽然相关法律如《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要求采矿权人履行“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的责任义务,但实际运作中矿山企业向地方政府缴纳生态环境税费后,由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同时相关地方法规也要求企业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履行“谁开采、谁治理”责任。对于企业而言,双重治理责任压力下其往往是流于形式的应付环境治理,使地方政府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质量监测与监管难度加大。对于政府而言,在环境税费标准过低、治理财力不足的情况下,政府治理的责任也不到位。企业与政府间的博弈最终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难以落实,企业在治理环境方面的“搭便车” 行为现象严重。

3. 矿权与地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稀土资源开发与土地关系非常密切,这涉及到以下几个关系:一是稀土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二是采矿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三是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如何体现;四是采矿权与相邻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对于第一种关系很容易理解,根据现行法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不同而改变。对于第二种关系,获取采矿权应同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不能忽视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矿区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必须建立的。但由于矿区的土地往往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的行使常常会在一定程度上面临来自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干预。企业获取采矿权后,依附于集体土地的矿业权和地权容易发生矛盾,各方利益难以平衡。对于第三种关系,土地使用权价值应考虑土地增值与富含矿藏价值,因而稀土资源的价值实现以后在利益分配关系上应考虑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权人等方面的利益。第四种关系实际上涉及到稀土开采行为的负外部性问题,企业开采行为必然影响到相邻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利益,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在造成相邻土地利益损失时,给予相应补偿。从经济学角度,这一问题处理的不好,很容易产生外部纠纷,因而需要建立这两类利益主体之间利益整合补偿机制。

在实际运作中,矿产资源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冲突,主要归因于采矿权的取得需要建立在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上,而矿业权得以行使通常还需要将采矿区内农民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化为矿地使用权。我国法律缺乏协调这两种权利冲突方面的相关规范,这种法律盲区的产生也为矿业权的行使带来多重困难,容易导致矿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严重影响了矿区和谐社会建设。

(二)非排他性产权缺失

从公共财政角度讲,矿区环境质量产权作为非排他性产权,属于公共产品,矿区居民或周边居民都有权享受较好的生活环境质量。为确保这一公共产品的有效提供,界定环境使用权是非常有必要的,通过界定稀土资源地的企业环境使用权,实现公民普遍享受良好的环境,不仅可以确认保护比较稀缺的环境资源,还可以将开采企业的开采行为导致的环境负外部性实现内部化。理论上,界定这一产权有多种方式,如环境税、可交易的排污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生态修复基金、地区灾害防治基金等。不同的界定方式决定不同的环境质量补偿方式。

从实践来看,南方离子型稀土开采有两种补偿方式,即矿区生态补偿费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这两种方式缺乏严格的法律依据且征收标准单一,远远低于实际生态修复的费用。从补偿的客体来看,这类补偿金与保证金仅限于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环境破坏,而对于因稀土开采时建设的注液孔引发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风险、矿山周边土地污染以及生态恶化没有做出相应的补偿,这一补偿面相对狭窄的制度不符合围绕矿山生命周期风险管理以及环境破坏无线追偿原则。

三、稀土资源产权缺陷引发的收益分配与生态补偿问题

如前所述,稀土矿产资源开发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采矿权人、土地所有者、矿区及周边居民。在资源开发环节,各级政府通过税费分成与上收部分经营收益的方式参与资源开发利益分配,矿区职工及周边居民没有合法的参与利益补偿的途径。在矿区生态补偿环节,中央政府和矿山企业分别通过转移支付或上缴生态补偿费等方式,给地方政府提供资金,并由地方政府实施环境治理和监管。

(一)稀土开发环节的收益分配及其问题

以赣州市为例,按照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赣州稀土综合税费征收标准,稀土资源开采的中央收益是面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分成,由矿管局征收的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分成。省级政府与赣州县市级政府收益分配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资源税、环境税费分成的加总。稀土开采企业净利润为企业利润总额与所得税之差。具体分成比例和征收情况如表1、表2所示。

从表1、表2可看出,中央政府、省一级政府获取的利益相对较大,分成了稀土开采企业缴纳的主要税费项目,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补偿费等;而资源开采地的县市级政府获取了小税种的收益,这些小税种费率以及征收额度一般较低,收益有限。

(二)稀土矿区生态环境补偿的责任分配及其问题

一般而言,稀土开采企业是矿区生态环境的直接损害者,因而这些企业应是首要的补偿责任主体。当前,稀土开采企业主要通过缴纳环境税费的方式间接履行责任。从具体标准看,对这些企业实际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与水土流失防治费、排污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环境税费合计为每吨稀土氧化物1 600元,而实际上水土流失、植被恢复、污染治理三项费用为16 857.58元,② 环境治理费用缺口相当大。

从中央政府对江西省矿山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责任的实际承担情况来看,2010~2012年,中央财政对江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分别为69.48亿元、74.19亿元、63.65亿元;③ 2010~2012年江西省财政对赣州的环境支出为2亿元、2.3亿元、2.61亿元;④ 2010~2013年赣州市本级与县级安排的地方环境治理资金如表3。⑤

从表3不难发现,县市级政府所获得的省级财政环境治理费用虽逐年上升,但增幅不高。受县域经济发展程度与地方财力的影响,赣州市本级与县级财政安排的地方环境治理资金更是少之又少,甚至在赣州市19个县市区中,大部分县市区没有安排这笔专项资金。据华夏时报2012年5月19日的报道,赣州稀土开采导致的环境污染治理费用高达380亿元,可见这些资金对于高昂的环境治理经费缺口简直是杯水车薪。

不难得出结论,赣州市稀土开采涉及的各方利益主体责权利关系严重背离。需要指出,以上尚未涉及矿区居民健康补偿责任的落实问题,但从单纯的环境治理责任管中窥豹,稀土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进程面临诸多问题。

四、改革资源环境产权制度、理顺利益分配关系的政策建议

矿山产权制度缺陷导致了矿产资源开发的产权主体、利益主体与可持续发展的责任主体三者脱节,进而产生了一系列可持续发展风险的表象。因而,加大稀土矿山资源环境产权制度改革是彻底解决矿山企业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必要途径。

1. 建立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

从国家法律层面,通过建立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的方法界定环境质量的初始产权,针对矿山企业生产过程中对环境质量的使用以及损害的不同特征,强制性地要求企业按照一定标准提取可持续发展风险准备金,以备未来所需的同时,将恢复国土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提前明确。

2. 明确政府与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可持续发展责权利关系

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及受益者分担原则,矿业企业是矿区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正在发生的矿区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责任。中央政府作为资源开发的受益者一方,主要承担单个企业无力承担而且外部性较广无法确认潜在责任者时的责任。地方政府作为资源开发的受益者一方,应承担历史遗留的矿区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问题,补偿方式可以通过征收跨区税、横向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

3. 进一步厘清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矿区可持续发展中的责权利关系

首先,进一步明晰中央政府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通过全面实施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实现其利益。同时,中央政府也应明确必须在资源开发中强化自身的公共管理职能,制定全国性的与矿产资源开发有关的法律法规、矿产资源发展规划等。其次,地方政府对维护区域资源开发秩序、矿区公共设施建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方面监管职能必不可少。按照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重构中央与地方在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分享机制。改革现行的财税体制,特别是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享比例,加大资源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增强地方政府的财力,使地方政府有足够的激励实现其监管职能。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6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改革和强化非煤矿山行业监管工作的实际出发,将安全管理、市场管理和税费征缴管理有机结合,改进税费征缴方式,强化依法监管措施,优化政府服务职能,促进非煤矿山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总体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通过有效的管理措施和手段,全面有序征缴非煤矿产品税费,确保非煤矿产品税费不流失、应收尽收,促进非煤矿产品有序开采、有序加工、有序经销,打造矿产业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实施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有效解决安全投入欠账较多、监管力量配备不足和技术装备短缺落后等问题,促进非煤矿山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监管水平。

坚持依法监管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整合矿产资源、治理安全隐患、规范税费征缴。

坚持优化服务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将过去实行的“定额估算、分散征缴”方式,改为“设站管理、集中征缴”,并对非煤矿山行业的安全、生产、销售、税费征缴实施一体化管理,将部门的单纯监管转变为服务式监管,进一步优化政府对企业的服务功效。

坚持优化财政收入结构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进一步优化财政收入结构,提高地方财政收入比重,壮大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扶持力量。

坚持“三个统一”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进一步协调企业利益关系,疏通市场供求渠道,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均衡企业税费负担,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达到统一市场管理、统一税费标准和统一票证核算的目标。

坚持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企业自觉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积极性,有效防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违规开采行为。

三、实施对象

全区未纳入集中征缴税费的非煤矿山企业。主要矿种:石灰石、铁矿石、硅石、石英石、高岭土、砂石粘土、石膏等。

四、实施措施

(一)机构设置

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建并管理区非煤矿山管理站。管理站下设办公室、安全监管股、规费征缴股、财务股、稽查队,规费征缴先期设立10个征费站。

(二)非煤矿山管理站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

办公室:负责站内的政务、事务、财务和后勤保障工作;

安全监管股: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以及组织、协调、指导、服务;

规费征收股:负责按照“一票制”的方式,按规定向企业发放票据;向下设的各征费站分发补差票据并对各站点进行管理,办理结算和清缴手续;根据各企业所在位置进行分组,对未纳入征费站监管的企业进行产量和销量核算,并根据核算结果向这些企业开展征费业务。

财务股:负责非煤矿山管理站内部帐目,从上级部门领取票据以及向各业务部门分发票据。

稽查队:负责规费稽查,以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方式负责对非煤矿产品销售数量的核查,监督查处偷逃规费行为。

征费站:负责在各自站点按规定开展征费业务。

(三)非煤矿山管理站主要职能:一是负责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在管辖范围内的宣传贯彻;二是配合协调非煤矿山行业的市场管理、经营秩序整顿、采矿秩序整顿、环境污染治理、资源整合和开发利用;三是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四是配合有关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实施行政管理,为政府指导企业提供决策依据;五是协调非煤矿山企业外部关系,具体负责政府对企业的指导服务。

五、具体工作方法

非煤矿山管理站采用设站征费与核查定额征费相结合方式。

(一)将尽可能多的企业纳入站点征费范围内,因地理位置和交通因素确实无法纳入站点征费范围的由规费征收股负责,对企业进行定额征费。定额征费的方法采取企业自己申报和到企业核算相结合的方法,核准企业的产量和外销量,然后对该企业实行定额征费。实行定额征费的企业在运输非煤矿山产品时须随车携带由区安监局出具的销售证明书,以备查验。区内合法非煤矿山企业要向非煤矿山管理站申领“销售证明书”,作为矿产品运输依据。核算的定额将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经营状况不定期进行调整,企业需要调整的也可以向非煤矿管理站规费征收股提出申请,征费股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重新核算后作出调整决定并上报非煤矿山管理站领导班子批准。

(二)纳入征费站范围企业的征费办法

非煤矿山管理站对所有规费征缴项目均通过“一票制”的方式核准数量。由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或印制票据;非煤矿山管理站按照票面数量和收费标准将票据发放给符合管理要求的企业,并向各稽查分站分发补差票据;凡达不到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环境治理、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的企业,不予发放票据,其产品不准销售或向外拉运;达到管理要求的企业,按照实际发货量计算,向产品购买方或使用方出具票据后,由稽查分站复磅、验票,对复磅后发现数量不足的,由稽查分站当即予以补差。

(三)对企业交费的监管

非煤矿山管理站稽查队对纳入征费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的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对未纳入征费站的定额交费企业主要是对企业的销售发票进行核查,并在我市通往市外的主要公路上进行巡查。企业在向非煤矿山征费站申报外销时,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企业运往市以外的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该企业的外销证明和销售发票。稽查队在对企业进行发票核查或公路巡查时,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将对该企业进行销售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停销产品3个月,直至上报区人民政府对该企业处以责令停产的处罚,并通知公安部门停发火工品。在公路巡查中若发现无企业证明的运输车辆,即行暂扣并对委托该车辆运输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2、对纳入征费站征费的企业主要通过各征费站进行监督。企业的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外销证明书。销往市内的必须出具销售企业的发票或相关证明,持有外销证明书的车辆各征费站通过对运输产品的称量,防止企业少开多拉等行为。发现超出销售证明书所载的吨位的,现场补齐差价后放行,非煤矿山管理站稽查队发现跑车或偷逃规费等违规行为,除对稽查分站当班业务人员追究责任,按规定实施处罚外,还将对发货企业酌情予以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停销产品3个月,直至上报区人民政府对该企业处以责令停产的处罚,并通知公安部门停发火工品。对不按规定接受验票计重、不服从管理、聚众闹事,人为损坏监控系统、计量设备和办公用具,或侮辱、诽谤、殴打征管人员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稽查队将对纳入征费站的企业进行核查,从源头上监管企业的销售行为。

3、对非煤矿山管理站工作人员的管理。非煤矿山管理站制定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一经发现贪赃枉法、的工作人员将依据制度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区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税费征收部门、项目、依据及标准

(一)收取税费部门、项目、标准

1、国家税务局

项目: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标准:销售收入的6%。

2、地方税务局

项目:资源税、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暂行条例》、《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标准:

A.资源税:砂石:3元/立方米;砖瓦粘土:3元/立方米;硅石:3元/吨;石灰石:1元/吨;铁矿石9.9元/吨。

B.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矿产品全部按销售价格的2%计算征收所得税;按销售价格的0.1%计算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C.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城建税按应纳增值税的5%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按应纳增值税的3%计算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应纳增值税的1%计算征收。

D.印花税:

销售收入和购进金额的80%合并计算按0.03征收印花税。

3、国土资源局

项目:矿山资源补偿费。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标准:产值的2%。

4、水务局

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费。

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标准:产值的5%-10%。

5、环保局

项目:排污费。

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标准:每年由市环保局统一核定费用。

6、林业局

项目:育林基金。

依据:《自治区地方煤矿造林费用提取及使用管理办法》。

标准:每吨0.1元。

7、残联

项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依据:《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标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在职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人数)×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保留两位小数)。

8、林技站

项目:草原养护费。

依据:《自治区草原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标准:每立方米2元。

(二)按矿种分类核定的境内销售矿产品税费征收参考标准

根据我区目前尚未纳入集中征缴税费的非煤矿山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近期市场运营情况,对部分非煤矿产品暂定下列征收参考标准,随着物价和政策变动将及时对征收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

1、铁矿石44.23元/吨。其中:国税15元/吨、地税11.63元/吨、资源补偿费4元/吨、排污费3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8元/吨、育林基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2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5元/吨。

2、磁铁矿料24.653元/吨。其中:国税7.2元/吨、地税6.453元/吨、资源补偿费2.4元/吨、排污费1.5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6元/吨、育林基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0.5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5元/吨。

3、石灰石(不含石灰销售额中的其它工厂成本)8.222元/吨。其中:国税1.8元/吨、地税1.822元/吨、资源补偿费0.6元/吨、排污费1.5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2元/吨、育林基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0.3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1元/吨。

4、石英石12.286元/吨。其中:国税2.4元/吨、地税4.086元/吨、资源补偿费0.8元/吨、排污费1.5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3元/吨、育林资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0.3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1元/吨。

5、高岭土16.046元/吨。其中:国税3.9元/吨、地税4.746元/吨、资源补偿费1.3元/吨、排污费1.5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4元/吨、育林基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0.3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2元/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