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奖励办法范例6篇

见义勇为奖励办法范文1

1.明确见义勇为的含义

见义勇为明确界定为: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为避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2.完善见义勇为的申报和确认程序

我们应当给见义勇为者一个相对合理、相对较长的时间进行申请。现在有些地方已经将过去的申请时间进行了延长,这样是比较合理的。例如:《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规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江西省在关于公开征集《江西省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08.2.28)中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当地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另外,还要统一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和审核的单位,以免由于管理出现混乱而导致保护不力。最后要尽量简化审批的程序,不应给见义勇为者增加繁复的申请程序,上报到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则要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有些地方新出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规定:“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可以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开展调查,提出拟定确认意见”。为了让每一位勇施义举的见义勇为人员都能够及时受到表彰、奖励和保护,让每一位见义勇为人员更加义无反顾,《规定》第十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即使本人没有申请,也没有他人举荐,综治办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开展调查。”

3.采用各种得力措施确保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1)见义勇为者面临就医难的问题

就这一点来说,目前很多地方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江西省《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2)见义勇为者面临举证难的问题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3)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损失由谁来赔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当见义勇为者损失无人承担时政府应该为之买单。有些省份的做法值得推广,2008年4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为全区见义勇为公民投保人身意外险的通知》为全区见义勇为公民投保含意外身故赔偿金、意外残疾给付和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在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赔付金额10万元/人,保险费由广西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这样一来,就可以让见义勇为英雄们的权益得到了较好的保障。

4.加大对见义勇为者奖励的数额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对见义勇为者奖励的额度,加大奖励的力度。北京市民政局见义勇为处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凡是由北京市政府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其一次性奖金额度将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20万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上调奖励标准:“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20万元以上的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8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5000元以上的奖金。”自2008年4月起,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东城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标准和抚恤力度将大幅提高,“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的牺牲人员在市政府给予20万元抚恤金的基础上,区政府将再增加5万元抚恤额度,同时低收入见义勇为者可获政府救助和帮扶。广东东莞市的《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规定》(2007年12月1日)正式确定了对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抚恤标准,除了按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的规定办理外,东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将一次性给予20万元抚恤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增加20万元抚恤金,这一最高40万元的抚恤标准刷新了当时国内见义勇为抚恤的最高金额。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奖励标准就应该随之上涨,否则这种过低的标准就失去了奖励的意义了。

5.依法追究诬陷见义勇为者的法律责任

对于涉嫌诬陷者,无论是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或第三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第三者诬陷见义勇为者的法律责任

对诬陷见义勇为者应当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和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鉴于见义勇为在保护社会利益、对社会有积极贡献的特殊性质,而诬陷者的行为将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因此对公然侮辱和诽谤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

见义勇为奖励办法范文2

见义勇为是人类的高尚义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对于深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形成见义勇为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对于维护首都稳定,构建和谐*山,建设首都新城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颁布实施以来,我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必须用新的视觉审视这项工作,必须与时俱进的加强这项工作。希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提高对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努力使我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有新的发展。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见义勇为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要加大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宣传力度,紧密结合《条例》、《实施办法》和《意见》的贯彻实施,组织群众性普法教育活动,拓展宣传领域,结合重大纪念活动和“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评选表彰等活动,利用区有线电视、*山报等媒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及时表彰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事业单位和公益人士,扩大社会影响;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为契机,以构建和谐单位、和谐社区为载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见义勇为精神,营造良好的氛围,增强社会效益。

三、完善措施办法,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在全面贯彻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和《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救助、保护等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逐步形成完善的见义勇为人员保障体系。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以下四方面保障措施。

(一)完善奖励保障措施。依据《条例》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我区给予以下奖励和保障:

1.凡我区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后奖励5000元;授予“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奖励10000元;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十级至一级的残疾等级,对应给予1万元至10万元的补助;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10万元的补助。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积极向*市推荐,参加“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的评选活动。凡授予“*山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以上称号的牺牲人员和一至四级伤残人员的子女在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部门要予以照顾;取得全日制大专以上毕业证书的,区给予一次性1万元的奖励。

2.区各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要及时组织抢救,相关费用依据《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经区民政局审核,按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3.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优抚规定办理;失业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优抚规定办理,评定后享受相关抚恤待遇;现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由部队有关部门办理;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抚恤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评残过程中,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及我区有关规定,努力促进就业;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无生活来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岗位。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和税务等部门要优先为其办理证照。

5.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区民政部门参照*市有关因工死亡发给补助金的标准,给予家属一次性抚恤。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除区民政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外,有关部门和单位也要对上述费用适当减免。

(二)经常组织座谈会、走访慰问、参观疗养等活动,丰富见义勇为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我区见义勇为人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对社会开放场所的,免收门票。

(三)动员社会力量适时开展“为英雄献爱心”的社会募捐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区居委会等组织要积极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为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牺牲人员及其家庭排忧解难。

(四)*山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所需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严格按照《*山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见义勇为奖励办法范文3

为此,我代表市见义勇为协会,向受到表彰的4名先进个人表示崇高的敬意和学习。向涌现出先进个人的**县委、县政府、县见义勇为协会;向县房产交易所;**景区党委、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县检察院;县城**饭店和**乡**村民委员会表示衷心的感谢,谢谢你们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特别是对**县委、县政府、县见义勇为协会精心组织今天的表彰大会致以最热烈的掌声表示衷心的感谢。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称道的善事好事。近年来,我市涌现出一批又一批见义勇为的英雄模范先进人物,他们为**大地谱写了一曲曲正气之歌,他们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乃至鲜血和生命实践了“xxxx”的重要思想,为构建和谐**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我们一是要学习他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信念;二是要学习他们临危不惧、义无反顾的大无畏精神;三是要学习他们机智勇敢、爱憎分明的高尚品格。

为此,提以下四点建议:

首先要大力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和先进事迹。

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宣传见义勇为者的先进事迹,是做好见义勇为工作的基本任务和日常工作,我们一定要下功夫抓好。要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宣传工具,采取联合大众传媒,配合,开办专题节目,认真宣传党和国家鼓励见义勇为的法令,宣传国家和**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宣传受到各级表彰的见义勇为英雄事迹。让全社会关心、爱护、支持见义勇为公民,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在构建和谐**的建设中创造更加辉煌的业绩。

第二要全力表彰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分子。

表彰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分子是做好见义勇为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目的就是通过表彰,树立榜样来教育群众、影响群众、激励正气、弘扬美德,要视见义勇为的表现和贡献分别给于表彰奖励。尤其是要对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者;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者;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见义勇为者和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者,给于表彰奖励。形成“见义勇为光荣,见义不为可耻”的新的社会风尚和荣辱观,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三要积极为见义勇为者排忧解难。

我们做见义勇为工作的基本宗旨是“决不让见义勇为的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为此,我们要在认真做好表彰奖励工作的同时,多方呼吁、多方协调、积极为见义勇为者解决各种实际困难,要把弘扬正气的工作延伸到表彰奖励之后,确实做好善后维权工作,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把党和政府的关心、人民群众的关爱,更加具体化,激励和提升见义勇为正气,引导和调动全社会继续关爱见义勇为英雄,永远不能忘记他们。

见义勇为奖励办法范文4

见义勇为行为得到认定

回想起一年前王文明为救落水同伴而死亡的一幕,王文洁便感到一阵心痛。王文洁是济源市五龙口镇人,2009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正在睡觉的他被王文明拉去洗衣服,就在他们收拾衣服时,李伟锋来了,之后他们在路上又叫上了杜振峰。四人中,王文明的年龄最大,21岁的他是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三矿的职工。而王文洁和李伟锋都是15岁,杜振峰年仅12岁。

他们来到济源市克井镇河口村东的沁河,在一个水坑边说说笑笑地洗着衣服。后来,有人把洗衣刷掉在了水中。李伟锋下去捞刷子时,不幸掉进了深水中,他在水中拼命挣扎,情况万分紧急。见状,王文明赶紧下去救人,他游到李伟锋跟前,抓住李伟锋的手就往岸边游。王文明还让杜振锋给他找根木棍,当木棍找回时,王文明因体力不支,逐渐沉入水中。在王文洁他们的呼喊下,附近一放羊人赶来帮忙,在大家的努力下将李伟锋救出水面,而直到第二天王文明的尸体才被打捞上岸。

王文明溺水身亡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认为他儿子是在救人过程中身亡,用自己的生命换取了其他人的重生,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按照《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进行申报,而济源煤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申报。2009年7月,他向济源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文明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公安机关经走访调查认为,王文明入水救人不幸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弘扬正气、表彰先进,2009年11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

公安机关缘何成被告

按说,此事到此也该结束了,但让公安机关没想到的是,济源煤业公司却不同意。他们先是提出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的决定。2010年5月6日,济源煤业公司一纸诉状将济源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5月2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因为王同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双方围绕着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法、王文明是否是见义勇为进行了激烈辩论。

济源煤业公司认为,根据《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王文明家属没有向公司申报其见义勇为,公司也没有向公安机关申报见义勇为,所以济源市公安局认定王文明是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程序违法。

其次,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人是王文明造成的,王文明对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应该负起监护职责,以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如果王文明不积极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文明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

另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济源市公安局只提供了四份证明材料,其中三份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并未在现场,另一份虽然是被救孩子出具的,但内容简单,四份证明材料不具备案件本身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济源市公安局辩称:设立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目的是为了抑恶扬善,匡扶正义,弘扬社会美德,是值得表彰和奖励的行为。王文明是在明知水深难测的情况下冒着个人安危去救助他人的,并献出了自己生命,故王文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由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为王文明申报见义勇为没被接受,他才直接向公安局申报的。王文明对被救之人有没有监管义务均不影响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局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无不当。

法槌落下争论未停

这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很多人对济源煤业公司的做法感到不理解。有人认为,社会上一直在倡导见义勇为,而一些单位出于利益因素的考虑认识上出现“偏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

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未规定由谁申请。本案中,王文明救人死亡后,作为王文明的父亲直接请求公安机关申请认定王文明的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并无不当。同时,该法规并未规定,负有先行义务的人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不属于见义勇为。

今年6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做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济源煤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东方今报》评论员赵志疆认为,“见义勇为”本是光荣称号,从常理上讲,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面对这份荣誉都不会拒绝,然而,发生在济源市的这一幕却令人大跌眼镜。

尽管法院驳回了济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是否能够得到抚恤金,却依然存在着疑问。

他说,一种社会风气的彻底扭转,并不只在于个案的解决,更在于一种抚恤机制的创新。英雄见义勇为,救的虽然是个人,但付出的却是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实际上,‘很多见义勇为者的悲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缘于政府援助的缺失,如果政府只是把见义勇为视作救人者与被救者或其单位之间的“私人事务”的话,这样的困境恐怕很难化解。

政府应为见义勇为者“埋单”

河南省社科院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欧阳君告诉记者,目前中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法规条例,但从国家层面上讲,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也不统一,而有些法规制定得过早,已不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

见义勇为奖励办法范文5

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亦随之产生。在此后近四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会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也正如《汉书·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禁暴卫善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后一种职能。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大都制定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寇贼劫掠行为的人,应受到法律的支持或保护。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因素。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渐·》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据从希斌先生研究解释,“直”,《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1]可见当时的法律已有类似后世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含义,即当自身或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不正当侵害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朝上》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当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危及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的生命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意思。另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我们可以把其看作是国家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保护条款,即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其家人寻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由于封建法典注重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所以在现存的秦代法律文献中,我们经常会见到古人见义勇为的事例。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引秦代的爰书“盗马”条记载:“市南街亭求盗才(在)某里曰甲缚诣男子丙,及马一匹,骓牝右剽;缇覆(?)衣,帛里莽缘领?(袖),及履,告曰:‘丙盗此马、衣,今日见亭旁,而捕来诣’。”

自西汉中期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规定也更加详细具体。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已很难窥其全貌。但从这些零星的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痕迹。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2]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简记载:“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3]这句话的意思是,追捕盗贼或罪犯,如果盗贼拒捕,双方发生格斗,因此而杀伤盗贼、罪犯,或盗贼、罪犯自杀,追捕者免除刑事责任。若法律规定对于追捕者给予奖赏,“半购赏之,”即给予一半的奖励。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有利于保护捕获盗贼之人,而不利于犯罪分子。

晋朝的法典中有盗伤缚守和斗杀伤傍人的条款,[4]由于《晋律》早已佚失,其内容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应与汉律的精神大体相同。南朝梁武帝时,下诏禁止挟私复仇。据《梁书·武帝纪》记载:“太清元年八月诏:缘边初附诸州郡内百姓,先有负罪流亡,叛逃入北,一皆旷荡,不问往?,并不得挟以私仇,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梁朝禁止罪犯而逃亡,若因私报复,则治以重罪。这里也有对纠举者保护的意思。北周时期,法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5]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据《唐律疏议》卷28“被殴击奸盗捕法”条记载:“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长孙无忌等对此作了疏议:“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在《唐律疏议》卷28“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条更是体现了唐律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立法意图:“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杖、空手等),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为了避免滥杀无辜,唐律对于失去抵抗能力而杀死罪犯者也给予了惩罚:“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断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当然,法律也考虑到了为避难滥杀,不利于司法机关审讯,对于不拒捕而杀之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宋代法律制度沿续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据《宋刑统》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在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3“追赶捕举告盗赏门”中,也有两款是对于见义勇为者保护的内容:其一,规定:“诸人已为盗诈时,畜物主人及喊捕者求别人帮助,于盗人逃后追赶,除先追者外,其他人见其盗追赶者,将盗人射、刺、杖、斫,盗人死伤时,追者不治罪。若盗人自还给,请捕,已入手后,贪人畜物,若以错置无理而杀时,使与第七卷上逃人自还来唤处时,喊捕者被他人杀毁罪状相等判断。所杀盗窃犯应得短期徒刑者,当与杀人从犯相同。其中盗人已捕一部分而一部分未入手,被他人自进时,追赶者失,使强力而杀伤盗人,当比前有罪状上减一等。”其二,“偷盗物入己手,物主追赶,盗人以强力相向,杀伤物主时,以强盗杀伤人法判断。又他人助赶捕盗以及物主家处他人、住客被盗人杀伤时,当与杀伤物主罪相同。”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6]清朝的法律严格保护追捕盗贼者的人身安全,据《大清律例》卷23“强盗”条记载:“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赃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7]

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以后一些封建政权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8]其这些规定,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趋于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专门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

在我们所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最早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子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考古工作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篇《法律答问》,其中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法律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这句话的意思是: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皆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若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虽不在家,仍应治罪。若四邻在家而不前去救助,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据;“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赀二甲。”[9]这句话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道旁的人不加以援救,凡距离在百步之内者,应罚二甲。

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如汉代的《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晋朝的法典中有“遭劫不赴救”的条款。程树德先生认为“当时以比附定罪。”[10]晋律对于“遭劫不赴救”的处罚十分严厉。南朝刘宋统治时期,依据“遭劫不赴救”条款,竟然对于盗墓掘冢的行为也比照不救助处罚,据《宋书·沈约自序》记载:“孝武于元嘉中,出镇历阳,沈亮行参军征虏将军事。民有盗发冢者,罪所近村人与符伍遭劫不赴救同坐。亮议曰:寻发冢之事,事止窃盗,徒以侵亡犯死,故同之严科。夫穿掘之侣,必衔以晦其迹;强劫之党,必喧呼以威其事。故凶赫者易应,潜密者难知。且山原为无人之乡,邱垅非恒途所践,至于防救,不得比之邻郭。督实劾名,理与劫异,则符伍之坐居宜降矣。又劫罚之科,虽有同符伍之限,而无远近之断,夫冢无村界,当以比近坐之。若不域之以界,则数步之内与十里之外,便应同罹其责。防民之禁,止非之宪,宜当其律。”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中曾规定:“诺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唐律疏议》卷21记载:“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功能日趋成熟。

在同时期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藏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典中,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则适用耻辱刑,即对于怯懦者给予羞辱的刑罚。据《新唐书·吐蕃传》记载:“败懦者垂狐尾后首示辱,不得列于人。”在敦煌出土的法律文书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也规定:“因而被牦牛伤害致死,对不救者之惩处为:罚银五百两给死者一方。若因未救而致伤,其惩罚为:罚银二百五十两,交与自牦牛身下幸免者。”[11]从该法律文书我们看到,古代藏族对于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有二:其一是财产处罚,罚银五百两给死者;其二是耻辱刑,为见危不救者挂狐皮,以示其怯懦之意。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利助者勿论。”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我国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也有对见危不救处罚的条款,其中规定:“家主中持拿盗窃者时,邻近家主当立即协助救护。若协助救护不及,不往报告时,城内城外一律所属大人、承旨、行巡、检视等徒一年,迁溜、检校、边管、盈能、溜首领、行监知觉,有位人等徒六个月,此外家主徒三个月。又已与盗相遇,赶及不往报告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2]

宋以后至明清,许多朝代的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条格》卷19记载:“至元十四年七月,钦奉圣旨立按察司条画内一款节该:守土官常切觉察,毋致盗贼生发,或有贼人起于不意,即时申报上司,并行移邻近官司,并力捕捉。如申报稽迟,并有失察觉,致令滋蔓,结成群党者,纠察。”在至元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元世祖下圣旨曰:“贼根底民官、军官一处镇压者,贼生发呵,一处拿者,贼根底拿不获呵,罪过他每根前要者。钦此。”大德四年(1300年)九月中书刑部呈:“大都路申,右卫军营见于永清县所辖地面置立,其本县设尉司弓兵即系职掌捕盗,虽是本卫编立牌甲,自行巡捕,止合拘铃军人,终非有司。拟合令永清县于本卫关厢巡捕。本部拟得:古卫关厢如遇火盗生发,既责有司官兵捕限根缉,合依大都路所拟。”[13]上述三条法律条款就有对见危不救施以惩罚的意思。

明代的法典《大明律》中也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1]

清代法律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立法规定的十分琐细,其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2]如果前往救助的哨兵不积极救助,反而哄抢财物者,处罚更为严厉,比照江洋大盗例处罚,据《大清律例》卷24“白昼抢夺”条记载:“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风尚未覆溺,及著浅不致覆溺,不为救护反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枭示。如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将为首之兵丁,照抢夺杀人律,拟斩立决;为从,照伤人律,拟斩监候。所抢财物照追给主。”如果“见船覆溺阻挠不救,以致淹毙人命者,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救护律,杖一百。”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社会道德出现沦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还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汉、唐、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写入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湖北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篇中,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逃亡者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秦律又规定:“所捕的人在耐罪以上可以取钱”,对于取钱的范围作了限制。

秦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规定的十分细致,具体表现为:其一,假如罪犯随身没有携带钱财,秦律规定则由国家奖赏。据《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甲告乙贼杀人,非伤■(也),家当购,购几可(何)?当购二两。”这句话的意思是:甲控告乙杀伤人,经讯问乙是杀死了人,并非杀伤,甲应受赏,奖赏多少?应奖赏黄金二两。如“捕亡完城旦,购几可(何)?当购二两。”对于捕获逃跑的罪犯,法律规定亦应由官府奖赏黄金二两。其二,秦律规定了私家奴婢盗窃钱财,亦由国家奖励的措施。“或捕告人奴妾盗百一十钱,问主购之且公购?公购之之。”[3]该条秦简的意思是:私家奴婢盗窃一百一十钱,有人捕获告官,问应由主人给予奖赏还是由官府给予奖赏?法律规定由官府给予奖赏。

汉朝继承了秦律的立法精神,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能捕获盗贼者也给予了物质奖励。据《张家山汉墓竹简·捕律》规定:“(捕)亡人、略妻、略卖人、、伪写印者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二两。”[4]若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汉朝法律还规定,对地方小吏能捕获盗贼的行为可以给与职务是的迁升。据《张家山汉墓竹简·盗律》规定:“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不欲拜爵及非吏所兴,购入律。”

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表现在能捕获盗贼上,有时对于那些敢于捕杀危及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猛兽也可视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两汉时期,许多地方因人烟稀少,猛兽经常出没,危害百姓人身及财产安全,为了保护民众的利益,封建政府经常出台一些奖励措施,鼓励勇为者为民除害。据张鹏一《汉律类纂》(1907年仲秋序)中所列举的《捕律》条记载:“捕豺■购钱百(《说文》引律),虎,购钱三百(《尔雅》郭濮注作三千,清段玉裁曰:沿汉律也),其狗半。”

汉律的条款为晋朝所沿袭,据《太平御览》卷892《兽部四》引《晋令》云:“诸有虎处,皆作槛?,篱栅皆施饵,捕得大虎,赏绢三匹,虎子半之。”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投贼家业产,以赏纠人。”[5]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具体内容如下:“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6]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唐代《开元令》中对于为民除害,捕杀猛兽的行为也给予了奖励,据钱易《南部新书》记载:“诸处有猛兽之处,听作槛?、射?等,得即送官,每一头赏绢四匹;捕杀豹及狼,每一头赏绢一匹。若在监牧内获者,各加一匹。其牧监内获豹,亦每一头赏得绢一匹,子各半之。”[7]

在同时期我国少数民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措施十分独特,如在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若从牦牛身下救人,被救者则以女儿赏之,无女则给妹,无女无妹则给银二百两。”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宋刑统》卷28引宋朝《捕亡令》的条款,因与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枯二年(1035年),为了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厂奖赏令。“能告群盗 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8]号召人们起来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康定元年(1040年),又下诏:诸处强恶贼有未获者,“如能巧设方略,亲行斗杀有劳,当超资酬奖。”[9]自宋仁宗以后,奖励告奸之风更盛,其中规定:“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赏告人”,囊橐死罪者,“籍其家资之半为赏”。[10]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年),枢密院又提出,淮南群盗,凡能“获首领赏钱六百千。”其后赏法愈来愈密,赏格也愈来愈高。南宋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七月下诏:“捕获海洋劫盗,除所属保奏推恩外,……捕获海船贼徒每只十人以上,支钱三百贯,二十人以上支钱四百贯,三十人以上支钱五百贯。”[11]提高了赏赐的额度。

在这一时期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金代政权中,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赏赐的办法。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 [12]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的行为给予奖励的办法。

二十世纪初,在我国西北地区的黑城发现了古代西夏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其中对于能缉捕盗贼之人的赏赐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有:其一,捕盗贼见等赏赐法已明,依条下有,当由盗人出,盗人无有,贫穷无力出,由家门出工仍不足,则由知盗分物、买、抵债、使典当、接状中间人等出,其人亦不能,则由畜物主得偿还物中,二十缗中分成二份,一份当给追捕、首告赏。二十缗以上每十缗当抽出二缗给赏。若畜物主所得赔偿甚少,不足按份给偿数,则当由官赐给。其二,举告强盗赏赐之法,依人数及物量分为两种:盗人多,物甚少,则一人二十缗,十人以上一律二百缗。若人数甚少而物很多,则当于全部二十缗中等分,其数以上每十缗中当出二缗,勿超过二百缗。赐举告赏时,将人数、物量自共比较,当得其高者。其中举告群盗赏亦依强盗法判断。其三,举告偷盗之法,当依前述人数甚少物数甚多法赏赐,当勿超过一百五十缗。其四,捕盗及见盗赏法,见盗赏当在举告赏数上算,应得三分之一。捕赏当于见赏数上算,二分中当赐一份。若盗者强横,设置密谋,自行捕捉,则当在见赏上增利一分。捕、见盗者人多,亦当共同等分之。[13]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和《大元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以后,元朝许多皇参考了上述规定并付诸实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 (1303年),下令放支捕盗赏钱,“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若有获贼起数照勘明白,“无准折争功之人,必合理赏者。令本处就放横取赃罚钱内给付。如不敷,于际留年销支,持钱内补支,相应为此。”元仁宗时,针对地方官府拖欠捕获盗贼赏钱的情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年)十月下达命令:“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支赏,庶使人肯用心。” [14]

元世祖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八月,对有些地方老虎经常伤人,危害地方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元朝中央政府特制定了奖励措施:“议得凡有虎害去处,拟令本处官司严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杀,或不系应捕之人自愿设机捕获者,皮肉给付充赏。”[15]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16]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

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据《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右、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如见义勇为者在与歹徒搏斗时受伤,清朝法律规定:“受伤者,移送兵部验名等第,照另户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对于海上救护商船及其遇难人员,《大清律例》卷24亦规定了奖励办法:“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财物者,该督抚亦酌量给赏。”

见义勇为奖励办法范文6

论文关键词 见义勇为 好撒玛利亚人法 立法完善 法律救济

一、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之概述

(一)“好撒玛利亚人”之释义

“好撒玛利亚人”是一个与宗教紧密相关的词语,泛指一切为他人的利益从事帮助的人群,本文所说的“好撒玛利亚人”是一个法律词语,特指帮助他人的人,尤其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他人的人。好撒玛利亚人的寓言来源于《圣经·路加福音》中的耶稣讲述的关于“好撒玛利亚人的比喻”,大致是讲:一个犹太人在路途上被强盗抢了,强盗还将他打成了重伤。路过的本是犹太人盟友的祭司和利未人都对受伤的犹太人不管不顾。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此地,不顾教派隔阂善意照应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可以看出,犹太人与撒玛利亚人因为数百年的分裂、竞争和战争,已经变变为了仇敌,而在犹太人遇到困难的时候,仇敌却成为了自己的救命恩人。而犹太人自己的祭司和利未人虽然都是神职人员但却见死不救。因为这个典故,在外国,当他人有危险时,对他人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就被大家称之为“好撒玛利亚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见义勇为者”。欧美许多国家也都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以法律来保护做好事的人,使社会公众在做好事时没有了后顾之忧,减少人们做好事的犹豫时间,也就提高了有效救助的概率,从而有利于社会民众共同宝华社会安全和稳定。

(二)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主要内容

加州在1959年制定了美国各州间的第一部《好撒玛利亚人法》,促使这部法律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一位女性在北加州滑雪摔倒受伤,当时有几位外科医生,但都没有实施救助。此事促使了加州当局就此事进行立法,以鼓励专业人士对受伤人员见义勇为的加以救助,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若以善意注意义务提供紧急医疗救助,医疗人士不会因为行为的疏漏而承担民事责任。到1983年为止,美国各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二、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之概述

(一)见义勇为的内涵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指他人的生命财产遇到威胁时,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去解救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使是知道维护社会正义时可能会遇到生命危险或者其他的重大风险时,仍然排除社会危害的行为。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并不是人人都能做到的,因为它对行为人的道德要求有着更高的标准。国内学界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的表述各有不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在一些方面还是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即: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或损害时,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行为。并且在许多情况下,见义勇为对于公民来说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危险的,行为的受益对象是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和社会。

(二)我国制定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颁布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规的地区主要有:北京、上海、浙江、湖北、天津、辽宁、黑龙江、江西、陕西、江苏、四川、甘肃、福建、宁夏、内蒙古、河北、陕西、等3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许多地方还都相继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用以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的行为。

以上这些地方颁布的法规和规章一般都涉及了:见义勇为的认定、适用范围、见义勇为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及基金的用途等方面,但每个地区对这些的规定都有些不同。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地域不同其得到的奖励和救济也不尽相同。

我国各个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规范奖励见义勇为的行为,这是一种立法完善的重要体现,也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有法可依。

三、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与我国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不同之处

虽然美国好撒玛利亚人行为和我国的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有着相同点,比如两种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一种具有利他性的救助行为,并且做出该行为时都是出于行为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在救助过程中,行为人都可能会面临各种危险,并会承担一定的风险。

但是由于立法理念和立法方法不同,通过比较还是可以看出,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与我国的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规和规章还是具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具体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立法的目的不同

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主要目的是豁免行为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因为疏忽或者无心的过失而导致要承担责任的这种可能,以便能够更好倡导好撒玛利亚人的救助他人的这种精神。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是为了表扬和嘉奖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够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

(二)适用的范围不同

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不仅适用于一般公民,并且对于专业救助人员在救助过程中产生的无心过失责任同样可以进行豁免,可以说是适用范围十分的广泛。其适用领域也较为广泛,例如在食品捐赠等领域也有好撒玛利亚人法(1996年10月1日《好撒马利亚人食品捐赠法》)。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等行为。

(三)具体内容不同

美国好撒马利亚人法的主要涉及到了关于救助者的责任豁免问题,特别是当救助者在救助别人时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风险以及自身受损的补偿问题,主要强调对救助者因救助过程中产生的无心的过失责任的豁免。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是关于见义勇为的认定、适用范围、行为人的保障、奖励以认见义勇为基金运作及其用途等方面。

四、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国现今大多数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都制定了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相关法规和规章,保障见义勇为者的一些合法权益,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但是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1.现有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只是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使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国家制定法的强有力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

2.我国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认定条件、构成要件、审判程序、奖励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条件等的审核标准不同,必然会导致相同或相似的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结局。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见义勇为者地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

3.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为立法观念落后、立法经验不足以及立法技术低下等,就会造成法规和规章不完善、不严谨并且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的地区对于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据要求过于严苛。有关部门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审批的手续以及时间限制等要不然是没有相应具体的制度规定,要不然就是规定的过于严苛,还有缺乏必要的行政和司法救程序,使得当事人根本无法获得行政和司法程序上的社会救济。

五、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对实现我国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的启示

所以,我们需要将见义勇为纳入国家立法的制定范畴,使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存在合法的依据,并通过实现道德的法律化,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应注意到: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适用范围必须加以统一

在这个问题中,要考虑见义勇为者是否需要不顾个人安危。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中存在着相应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有可能构成危险时,公民可以放弃救助。在我国立法过程中,若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话,有可能会导致盲目的见义勇为的行为。

在立法过程中还应克服过多的地方特色,坚持公平的普遍性原则,强调见义勇为适用范围的统一性。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条例都将评定的细则限定到本省,过于强调了地方特色,忽视了社会的共性,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平这一普遍性原则,也在当地政府处理相应的见义勇为事件时会造成一些本可以避免的麻烦。

(二)规范见义勇为者地责任以及权利

1.见义勇为过程中救助者相应的责任。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中,关于救助者的责任问题是规定的如果救助者是出于无意疏忽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可予以豁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应该由政府来代替见义勇为者承担在行为过程中出于无意疏忽而造成的对受害人、犯罪分子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这是因为公民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政府责任的代为执行,是对政府责任缺失的一种弥补。

2.见义勇为过程中救助者所享有的权利。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中,规定了若一个人的救助行为一旦危及了自身或者他人的权益时,他有权利停止救助行为,并且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者若遇到相类似的情况时,我认为也是应该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见义勇为者地合法权利,规范见义勇为者的合法行为。

(三)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和奖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