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减排建议范例6篇

碳减排建议

碳减排建议范文1

关键词:森林碳汇;碳排放权交易;清洁发展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4)01-0048-04

森林碳汇交易是国际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减排措施,当前,“国际上森林碳汇交易存在两种市场:一种是基于《京都议定书》的‘京都规则’森林碳汇市场,另一种是不受《京都议定书》限制的‘非京都规则’森林碳汇市场”。随着京都第一承诺期的结束,基于CDM的造林再造林碳汇交易在第二承诺期的减排地位并未给予明确,而从当前国际森林碳汇交易的市场发展来看,不受《京都议定书》交易规则限制的“非京都规则”森林碳汇交易,由于其所具有的灵活性则受到较大青睐。我国已经明确指出将在十二五期间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同时我国碳汇造林的试点工作也已经展开,作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碳汇交易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一、国际上基于森林碳汇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框架

作为减缓全球气候变暖的手段之一,森林碳汇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战略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森林碳汇确立为合法的减排方式之一,而森林碳汇交易的基本框架则是在《京都议定书》及其后续通过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之中确立下来的。

(一)《京都议定书》中森林碳汇交易的初步框架

《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森林碳汇减排的基本框架,但并未直接确立森林碳汇交易的基本规则。《京都议定书》第二条第1款第(二)项确认了可持续森林管理和造林再造林是保护和增强温室气体的汇和库的重要领域。其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由于造林、再造林和砍伐森林等林业活动引起的碳排放和汇清除,应当作为发达国家每个承诺期碳贮存方面可核查的变化来衡量,被认为是关于森林碳汇减排的最直接依据,也是“京都规则”森林碳汇交易的法律基础。除此之外,《京都议定书》在其第六条规定的联合履约机制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排放贸易机制中都承认源与汇的可转让性和可交易性,而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中却未体现汇的可交易性问题。森林碳汇作为第一承诺期唯一合格的CDM项目,其交易规则是通过《京都议定书》之后的《波恩政治协议》和《马拉喀什协定》具体确立下来的。

(二)清洁发展机制下的森林碳汇交易规则

虽然《京都议定书》中的联合履约和排放贸易机制中都原则性地规定了发达国家之间汇的可转让性和可交易性,但从后续的气候谈判所达成的相关文件来看,发达国家之间的碳排放权交易并不包含森林碳汇交易,当前国际上的森林碳汇交易是以清洁发展机制下的造林、再造林项目形式进行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六次缔约方续会所通过的《波恩政治协议》确立了以项目的形式在清洁发展机制框架下进行森林碳汇交易,但限于造林和再造林活动,并对其使用总量的上限进行了严格规定,即不能超过相应发达国家1990年排放量的百分之一乘以五。在同年的第七次缔约方会议上所通过的《马拉喀什协定》,对第一承诺期的森林碳汇交易进一步予以明确。

《波恩政治协议》和《马拉喀什协定》是“京都规则”森林碳汇交易最核心的两个文件,但“京都规则”森林碳汇交易制度则是在2003年缔约方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第一个承诺期清洁发展机制之下的造林和再造林项目活动的模式和程序》,以及2004年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清洁发展机制之下小规模造林和再造林项目活动的简化模式和程序》后才最终形成的。从上述文件的主要规定来看,“京都规则”的森林碳汇交易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发达国家可以通过清洁发展机制下的造林、再造林项目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森林碳汇交易;第二,“造林”是指在50年以上的无林地进行造林,“再造林”是指在曾经为有林地、而后退化为无林地的地点进行造林,并且这些地点在1989年12月31日必须是无林地;第三,通过造林、苒造林项目所进行的森林碳汇交易的上限是发达国家基准年(1990年)排放量的百分之一乘以五;第四,造林、再造林项目要经过参与国政府和主管机构批准,同时由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第五,项目产生的减排量需由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派指定的审核机构进行监测和核证,最后由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才可进行真正的交易”。

二、中国开展森林碳汇交易的森林资源基础与政策体系

目前虽然我国还未承担国际上的强制减排义务,但我国的减排压力仍然很大。我国已提出到2020年的自愿减排目标,即单位GDP的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至45%,因此,针对这一减排目标我国必须有一整套的措施跟进。对于工业减排而言,“当减排率为0-45%时实施减排约束当年的GDP损失率在0-2.5%之间,且越早开始实施减排GDP损失率越大”。与工业减排相比,森林碳汇减排具有成本低且不影响经济发展的优势,因此对于我国人均碳排放低于全球平均水平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通过工业减排与森林碳汇减排相结合的方式来达副我国自愿承诺的目标是非常现实的,而我国目前的森林资源基础和国内政策又都为开展森林碳汇交易提供了基础。

(一)我国的森林资源基础适合森林碳汇交易的开展

20世纪90年代以来,“科学家对中国森林碳吸收情况进行了比较精确的计算,结果表明,中国森林表现为大气碳的净吸收汇”。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显示,全国森林面积1.95亿公顷,森林覆盖率20.36%,活立木总蓄积149.13亿立方米,全国森林植被总碳储量78.11亿吨。由此可见,我国的森林资源无论是在面积、蓄积、质量,还是森林生态功能方面都表现出极强的上升趋势,而“森林碳汇功能的提高取决于森林面积、蓄积的提高,同时也取决于森林质量和森林管理水平的提高”。因此,我国目前的森林资源状况非常适合森林碳汇交易市场的发展。

由于我国目前的碳排放权交易还都停留在自愿交易的层面,碳交易强制市场还处于酝酿阶段,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国内全面推行还有一定难度。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应进行先期的试点,在试点阶段,应对参与强制市场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进行一定范围的限制,以此来检验碳排放权交易强制市场运行的科学性。从全球已经建立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来看,其初期进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都是以行业为标准确定企业的减排义务。例如2001年10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建立欧盟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框架的指令”,规定2005年将引进交易制度,对象产业包括发电、炼油、钢铁、建材以及纸浆等5个行业;2003年1月,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正式挂牌营业,首批14名成员来自汽车、化工、电力、电子、制药和半导体等多个行业。我国在进行碳排放交易的试点时,在碳排放交易主体的确定上亦应以行业为标准,在试点阶段确立的法定交易主体亦应该限定在电力、化工等高能耗、高排放的行业范围内。

(三)实行森林碳汇交易的总量控制

环境容量是排放权交易制度建立的重要环节,在碳排放交易制度中的环境容量即是允许企业向大气中排放的温室气体的总量。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目标,这一环境容量可以表述为“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目标看似完美,实则不易操作。从操作层面讲,允许企业向大气中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通常是以削减的总量为控制目标的,根据削减的总量对各个企业、各个地方分配强制减排量,而各个企业和地方会根据减排策略的不同产生不同的减排成本,企业才能将其取得的合法的富余减排量进行转让,才能通过最低的成本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进行市场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所确定的碳排放总量应当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工业减排总量,二是森林碳汇减排总量。森林碳汇减排总量即是森林所产生的能够经核证的碳汇总量,也就是可以进行森林碳汇交易的总量。但是森林碳汇交易的总量在碳排放交易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则是应当有所限制的,主要是考虑到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国际上承认的森林碳汇减排量有上限规定,为了将来我国的碳信用能得到国际的承认,目前还不宜将比例设置较高;二是我国强制减排市场的试点需要时间来进一步验证交易规则的实效性”。

森林碳汇减排配额会在确定的森林碳汇减排总量基础上,通过初始分配的方式使每个企业拥有一定的森林碳汇减排配额,而每个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未必会直接与森林碳汇经营者进行直接的碳汇交易,很可能通过技术创新而超额完成减排任务,从而将森林碳汇的减排配额转让给其他需要减排的企业。在此情况之下,很可能出现一个企业拥有较多森林碳汇减排配额的状况,针对这一现象,在森林碳汇交易中应当规定每个企业允许进行森林碳汇交易的最大限额,其目的在于促使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达到实质性的减排。

(四)森林碳汇交易配额的初始分配

森林碳汇交易配额的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减排单位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到碳排放的配置效率。在森林碳汇碳排放权分配方面应当遵循两个原则,即公平原则和碳汇平衡原则,“这两个原则是碳汇问题从谈判之初,到逐步确立以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政策基础”。

碳减排建议范文2

关键词:十二五规划;自愿碳减排;黄金标准;VCS;熊猫标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2)32-0005-03

201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明确了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提出到2015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要比2010年下降17%。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在部级正式文件中提出建立中国国内碳市场,表明碳交易市场建设已经进入政府工作程序。该方案还提出,我国将从自愿碳减排交易入手,探索碳排放交易市场,并加快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自愿碳减排市场”也首次随着政府文件进入公众视野。

1 自愿碳减排市场综述

本文首先要提出的概念是“自愿碳减排”。自愿碳减排,英文简称VER,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自愿购买碳排放指标,以抵消自己的碳排放数额,实现零排放,也叫做碳中和。它是一种在京都议定书的清洁发展机制的减排量之外的自发的、公益的、可认证的减排信用额度。

与自愿碳减排相对应的是强制碳减排,它主要指的是《京都议定书》下定义的三种减排机制:议定书第六条所确立的联合履行(以下简称JI)、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以下简称CDM)和第十七条所确立的排放贸易(以下简称ET),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能参与的只有CDM。

自愿碳减排市场(Voluntary Carbon Market)指的是一种碳排放交易市场,由不受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约束的企业、个人或团体,自发性出资,购买减排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用于抵偿其产生的碳足迹(Carbon Footprint),缓解其活动造成的温室效应。自愿碳减排市场最先起源于一些企业、团体或个人为自愿抵消其温室气体排放,而向减排项目的所有方(项目业主)购买减排指标的行为,它的形成伴随着京都议定书中CDM机制的发展。对项目业主而言,自愿碳减排市场为那些前期开发成本过高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进入CDM开发的碳减排项目提供了开发和销售的途径;而对买家而言,自愿碳减排市场为其消除碳足迹、为其实现自身的碳中和提供了方便而且经济的途径。VER项目比CDM项目减少了部分审批的环节,节省了部分费用、时间和精力,提高了开发的成功率,降低了开发的风险,同时,减排量的交易价格也比CDM项目要低,但开发周期要短得多。

自愿碳减排市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但受法律约束的场内交易市场(如CCX),另一类是自愿且不受法律约束的场外交易市场(OTC)。无论是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都需要相应的核算标准开发减排指标,进而才能进行交易。

2 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体系在自愿碳减排市场的应用

与CDM项目标准不同,VER市场没有一套特定的法规和核算标准,而是一系列得到不同机构认可的多种标准,VER市场允许制定创新的实践标准,更好设计的标准可以促进VER市场更健康地发展,同时降低VER的交易成本。就世界范围来看,VER市场有许多独立的第三方标准,其中VCS(Verified Carbon Standard)、CAR(Climate Action Reserve)及Gold Standard是VER标准中的领跑者,在场外交易市场的碳排放量交易总量中分别占据58%、12%及12%的市场份额。

目前,国际及国内自愿碳减排市场活跃着以下两种常见的减排量核算标准:

2.1 黄金标准(Gold Standard)

黄金标准是由环境社会非赢利组织的一个小组制定的,适用于自愿减排项目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它具备完善的利益相关者程序,强调对项目所在地产生的环境和社会经济效益。

黄金标准旨在保障碳抵消质量,通过改善和扩展CDM程序加强项目双赢。黄金标准对大型项目的要求与CDM一致。不同于CDM的是:黄金标准要求小型项目也有CDM额外性的要求。

根据Gold Standard网站统计,截至2012年12月7日,中国共有123个项目申请或成功注册GS,占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679)的18.11%;中国共签发2463171吨二氧化碳减排量,占GS签发总量(14108347吨)的17.46%;其中,中国在黄金标准下已交易2000126吨二氧化碳减排量,占GS交易总量的(12455977吨)的16.06%。

2.2 VCS 2007.1(Voluntary Carbon Standard 2007.1)

该标准由气候组织、国际排放交易协会和世界经济论坛于2006年启用。VCS旨在建立一个通用的、满足基本质量的标准,并减少管理义务和成本。其重点放在温室气体减排的特性上,并不要求项目具有额外的环境或社会效益。

根据VCS网站统计,截至2012年12月3日,中国共有230个项目成功注册VCS,占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916)的25.1%。共有725个项目成功进行过签发,签发的二氧化碳减排量共计108230408吨。

黄金标准与VCS标准的比较请见表1:

目前,国际上类似的自愿碳减排核算标准还有很多,比如Voluntary Emission Reduction (VER)、The Voluntary Offset Standard (VOS)、Chicago Climate Exchange(CCX)、 The Climate、Community & Biodiversity Standards(CCBS)、Plan Vivo System、ISO14064-2标准、CarbonFix Standard(CFS)、Green-e Climate等,无论项目采取哪种核算标准,都可以积极地参与到自愿碳减排市场这个新兴的市场。

2011年场外自愿减排市场(OTC)减排量总交易量约为93000000吨,占全球自愿减排量交易量的约97%。同时,全球自愿减排市场中的减排量总交易量约为95000000吨,与2010年相比下降了28.5%,但成交总额增加了33%,约为5760000000

美元。

随着全球经济的动荡及2012年《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结束,自愿碳减排市场活跃的两种常见的减排量核算标准下的减排量的国际交易价格与成交量也出现小幅动荡。

3 结语:建设国内自愿碳减排标准和国内碳交易市场势在必行

国内碳交易市场伴随着全球自愿碳减排市场的发展稳步前进。目前,中国主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平台有三个,分别为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环境交易所及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

除了发展市场,中国也开始进行自愿碳减排标准的研究开发工作。北京环境交易所推出的“熊猫标准”是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推出的第一个自愿减排标准,该标准依据国际市场规则,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出发,致力于为中国碳减排项目提供一套完整的项目开发工具和规则体系。熊猫标准着眼于关键地区农林业及其他土地利用行业减排项目的开发,并于2011年3月29日成功实现第一笔基于“熊猫标准”的碳排放交易。

碳减排建议范文3

关键词:气候变化;航空碳税;碳排放;排放配额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81(2014)02―0016―05

近年来,航空碳排放增长十分迅速,其年均增长速度居各行业之首。航空业二氧化碳排放量已约占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的3%。据预测,到2020年,航空业二氧化碳排放将占总排放的20%~41%。另外,尽管目前航空二氧化碳排放量远低于道路运输二氧化碳排放量,但前者具有更大危害性(因为飞行器直接将温室气体排放到对流层上部和平流层)。欧盟认为,航空业的发展将会影响其他部门减排的效果,并且会使欧盟到2020年的减排目标难以达成。在减排的名义下,欧洲议会决定将航空业纳入欧盟碳交易体系。2006年底,欧委会提议将航空碳税纳入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的立法,但当时此建议并未被采纳。2008年,欧洲议会通过新法案,决定将航空业纳入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并对征收航空碳税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案,从2012年开始,各航空公司的飞机只要在欧盟境内起降,就必须为超过免费配额的碳排放支付一笔费用,即所谓航空碳税。欧盟“航空碳税”其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碳税,它是以“总量与交易”为原则而建立的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一种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欧盟2008/101/EC指令规定:2012年到达或者离开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所有商业航班碳排放份额为历史排放基准的97%,2013年至2020年,每年的碳排放份额减到历史排放基准的95%;配额分配形式主要采取免费分配与拍卖两种;航空碳排放执行机制须遵循欧盟排放交易体系执行机制,其具体流程主要包括监测、核证和惩罚等步骤。

2008年下半年以来,欧洲经济持续不景气,制造业始终在低谷徘徊,企业生产活动减少。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在配额分配和交易计划中占大多数的能源行业、钢铁行业和水泥行业实际二氧化碳排放比原来预测的排放量要低很多。因此,他们拥有了多余的碳排放配额。大量配额“积存”在碳排放交易体系中,导致碳排放配额价格大跌。碳价格走低无法激励企业进行研发和采用新的减排技术。鉴于航空碳排放的快速增长,航空业可望成为碳市场上仅次于电力行业的第二大买家。于是,欧盟借《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到期的良机将航空碳排放纳入欧盟碳交易体系,希望能扭转碳价格的颓势,增加财政收入,也可将其碳排放交易体系推向全球,抢占低碳经济的制高点。

对于欧盟单边强推航空碳税的做法,中、美、俄、印等国家强烈反对。国际有关组织也作了诸多分析。国际反欧盟航空碳税计划的压力不断增强。欧盟中一些国家(如德、法、英、西)也表示不宜强制采取单边措施。随后,欧盟决定暂时停止施行对域外航空公司进出欧盟的民用航班征收碳排放税的措施,征收方案纳入多边谈判。

2013年6月,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提出的“各航空公司为自己的排放负责”的碳中和方案获得通过。同时,国际航协还提出建立一个单一、全球性机制。2013年10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通过决议,批准制定一项旨在减少全球航空业碳排放的市场机制(这项机制要求全球各家航空公司为航班排放的二氧化碳买单,具体方案定在2016年出台,2020年开始实施),同时否决了欧盟要求单方面征收航空碳税的提案。国际民航组织将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一起制定碳排放市场机制的具体方案,包括技术与操作层面措施。国际民航组织将考虑是否设立碳税和碳交易体系。航空碳税争端似乎暂时告一段落,但未来的全球航空业碳排放市场会否将国内航空也纳入,发展中国家关心的共同而有区别责任原则能否得到落实,碳税和碳交易体系是否推倒重来,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必将对未来航空碳减排和其他行业碳减排产生重大影响。

虽然气候变化是全球性问题,但气候变化减缓的成本和收益可能错位。出于各自利益考虑,各国对待减排态度不一。由于气候变化的减缓面临“集体行动”困境,所以制定各国均参与的全球性气候变化协议至关重要。各国历经多年的谈判和协商,终于促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的生效,气候变化减缓正式被纳入法制之道。在京都议定书体制下,列入附件一的发达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的定量义务。目前发达国家主要运用碳税和碳排放交易两种手段进行节能减排。欧盟推出航空碳税有利于削减航空碳排放,增加财政收入,还可借此争夺碳排放定价权,在碳金融及相关产业方面先行一步。欧盟的这一举措虽可谓精明,但这一如意算盘遭到了美、中、俄、日、印等大国的强烈反对。美国航空运输协会、美国航空公司共同提讼,称欧盟征收航空碳税有歧视性。中方于2012年2月指令,禁止境内航空公司加人欧盟航空排放交易体系。俄罗斯拟禁止欧盟民航班机飞越俄罗斯领空。印度航空部威胁要对进出印度的欧洲航空公司征收报复性税收,甚至取消欧盟所有航空运营商的着陆权。26个国家在印度新德里签署了反对欧盟航空碳排放交易计划的联合宣言。一致认为,欧盟单边征收航空碳税不符合解决全球问题的通常做法,也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

1.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的违反

国际航空涉及到国家问题。《芝加哥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国承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的完全和排他的”。国际民航组织第36届大会通过的A36―22号决议的附录L《基于市场的措施,包括排放权交易》中亦规定,“各缔约国不得擅自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运营人施行排放权交易制度”。而欧盟2008/101/EC指令擅自将发生在欧盟区域外国家领空的二氧化碳排放行为纳入其法律管辖范围,这显然是对其他国家权利的侵犯。

此外,根据《芝加哥公约》第十五条第3段,任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仅因给予通过或进人或离开其领土的权利而收取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费用。而欧盟2008/101/EC指令规定,欧盟区域外国家航空公司的飞机只要在欧盟机场起降,就必须为超过免费配额的碳排放支付费用,这明显违反了《芝加哥公约》的规定,于法无据。

2.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违反

《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发达国家应承担温室气体减排的定量义务,但对航空和航海领域的减排没有具体要求。《京都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附件一所列的缔约方应分别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进行努力,谋求限制或减少航空和航海舱载燃料燃烧产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以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欧盟认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推进减排的效果不佳,因而绕开多边组织而强推航空碳税,有刻意违反《京都议定书》之嫌。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均明确规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应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德班决议》所启动的京都第二承诺期,发展中国家方依旧不承担国际强制减排义务。从发达国家的现有高排放量、高历史排放量、高人均累积排放量和较高的排放控制以及社会发展水平来看,要求发达国家率先强制减排和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与技术是合理的、公平的。欧盟2008/101/EC指令违背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并且,欧盟碳排放初始配额以历史排放数量为基准,基数越大获得的配额就越大。这一计算方式实际上对正在高速成长的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航空公司非常不利。

3.对《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违反

根据《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飞机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然而,飞经公海上空的飞机只要在欧盟机场起飞和降落,欧盟就‘按照全部航程计征碳排放量的“航空碳税”,这无疑是对公海上空行使了“”。显然,这种行为有违《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从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运行的情况来看,由于欧盟成员国大肆发放免费配额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能源行业、钢铁行业和水泥行业等拥有了多余的碳排放配额,导致碳排放配额价格大跌。欧盟委员曾建议冻结2013年至2015年间欧盟境内可供交易的9亿吨二氧化碳排放配额,但欧洲议会议员2013年4月16日投票反对人为维持和抬高配额交易价格。随后,欧盟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价格进一步下滑到每吨两欧元左右。在此情形下,航空业加入碳排放交易体系,也未必能扭转碳排放交易的颓势。虽然一些航空公司计划或已经开始在碳排放配额价格较低时大量购买,但相应的成本将被转嫁给消费者。即便消费者承担了合约成本,有的欧盟航空公司也并不赞同开征航空碳税。欧盟最大的廉价航空公司瑞安航空的一位发言人曾承认这样做对环境没有任何好处。

欧盟征收航空碳税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各航空公司的减排成本趋于一致,具有一定合理性,反映了后京都时代强制减排综合运用碳税和碳交易的趋势。欧盟征收航空碳税受到其他国家的强烈抵制,主要是由于实施规则不合理,侵犯了其他国家的利益。通过对航空碳税争端走向和各方反应的分析,我们可得到以下启示。

1.航空碳减排争议应多边解决

在气候变化应对议题上,达成一致从来不是一件容易的事。2009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以及2010年的坎昆气候大会均未达成任何实质性协议。2011年德班大会之后,加拿大退出了《京都议定书》。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要达成更多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单如此,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也有许多分歧。在如此复杂的形势下,欧盟单边强推航空碳税遭到其他国家激烈反对也不足为奇。

惯走单边路线的美国此番指责欧盟的单边,足见气候变化应对的分歧之深和多边协调的重要。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美国一向不如欧盟积极,因其本身是一个能源消耗大国和碳排放大国。加之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仍处于艰难复苏之中。美国复杂的立法程序和意见分歧也延缓了其应对气候变化的步伐。美国一些人(如波斯纳等)以中国、印度等碳排放大国未参与强制减排为借口,拒绝率先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具讽刺意味的是,《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是在美国的积极倡导下达成一致的。由于不愿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美国退出了《京都议定书》。航空碳税无疑会打击美国航空业发展,增加正处于困境中的美国大航空公司的负担。如征收的航空碳税归欧盟,美国不能分享到相关好处,美、欧之间的利益矛盾便难以协调。

由于欧盟2008/101/EC指令违背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国、印度和巴西等发展中国家都极力反对。中国、印度、巴西和南非在第十次部长会议上,统一了反对欧盟征收航空碳税的立场,并在联合声明中明确指出:“欧盟此举违背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与多边主义原则相悖”。在国际反航空碳税的强大压力下,欧盟只得暂停向他国航空公司征收航空碳税。

由于国际航空排放的排放源和排放足迹分属不同国家领空及公海上空等空域,需协调不同国家的利益和诉求,因此,《京都议定书》将其交给国际民航组织规制,由国际社会协同处理国际航空碳排放问题。在多边的努力下,国际民航组织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正一起努力制定碳排放市场机制具体方案。在此过程中,多边行动仍需强调,以多边谈判和合作寻求共赢,从而防止单边主义倾向的蔓延。

2.行业碳减排将不断发展

气候问题具有全球性和公共性,不管各个国家是否愿意,气候变化应对这一全球问题需要大家共同努力。2016年前,国际民航组织将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共同制定碳排放市场机制具体方案,包括其技术与操作层面措施。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罗伯托・科韦・冈萨雷斯曾自豪地说,批准制定碳排放机制可以说是“航空运输业的里程碑”,民航业将率先积极“利用多边市场机制,以控制未来温室气体排放”。并且,未来很可能将航空公司在各自国内的碳排放量也纳入考核之中。全球航空碳减排机制的形成,必将对其他行业的减排机制产生重大影响。未来航海、钢铁、水泥等行业碳减排机制可望深入发展。

欧美主张区域之间以及国家之间减排的边际成本相等。借助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和国际民航组织,发达国家可能在航空减排机制方面取得一致。在这两个组织中,发展中国家力量远低于发达国家。如无意外,全球航空业碳排放的市场机制可能设立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碳税和碳交易体系,欧盟将成为大赢家。我国快速增长的航空市场必定受到航空碳税的影响。航空碳税会推高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管理成本,航空碳税隐含的贸易壁垒也将影响我国航空业未来发展。运输成本的增加还会产生连锁反应而转移到货物贸易领域,从而对我国其他领域产生不利影响。研究航空碳税及其争议有助于探寻航空碳减排的走向,促进我国航空业的健康发展,并推动我国行业(包括航空、航海等)碳减排机制的形成和低碳经济的发展。因而,我国应加强包括碳税在内的有关航空减排机制的研究,并采取积极措施应对。

(一)发展航空低碳技术和碳交易市场

气候变化和航空碳排放快速增长已是不争事实,削减航空碳排放、绿色航空已成为各国不容回避的使命。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大力发展低碳环保技术,积极实施排污权交易机制,并大力倡导碳关税。欧盟征收航空碳税表明,后京都时代强制减排将不断强化。虽然欧盟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和美国的碳关税都不是直接减排手段,但作为一种促进减排的经济手段,有一定合理性。我国是一个以制造业为主的碳排放大国,能源以煤为主,减排压力很大。在全球低碳经济浪潮和资源环境的压力面前,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自愿履行强度减排承诺,积极探索减排经济手段的应用。我国“十二五”规划已明确提出“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举措。2012年,国家发改委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湖北、深圳等七个省市进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2013年6月,深圳率先开展碳排放权交易。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碳排放交易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开市,完成了基于配额的首笔碳排放权交易。目前,我国主要实行自愿碳减排,成交数量和交易额都不大。今后,我国应以航空碳减排为契机,大力采用节能机型和清洁能源,提高运营管理效率,积极发展节能减排技术,明晰我国碳交易体系的建设路径,增强碳交易定价的话语权。

(二)积极争取发展中国家利益

与传统的环境问题不同,气候变化是全球都面临的一个大问题,仅靠某个国家或某些区域的努力很难奏效,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力。应对气候变化是人类的共同责任,但也存在利益分歧。航空碳税引发的博弈影响着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同利益之间肯定有冲突存在,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得依靠国‘际法律规范。发达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排放了大量二氧化碳,人均碳排放量大,且通过将高能耗、高污染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削减碳排放。发展中国家的建设和发展难免会增加碳排放,这属于生存和发展的排放,摊销后会降低许多。因而,有关气候变化条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碳减排要求不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四条明确提出发达国家缔约方应该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和技术,且《京都议定书》为减排确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综合国际法、历史和发展水平等因素,发达国家应该首先承担二氧化碳减排的责任。欧盟急推航空碳税表明,其并不想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而想借“共同减排”之名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入其碳排放交易体系,从而使发展中国家承担强制减排的重责以遏制其发展。虽然我国碳排放总量很大,但人均碳排放和历史碳排放并不靠前。我国航空业处在高速发展时期,且采用较新飞机,大幅减排不容易。根据航空公司过往碳排放量分配免费配额显然对我国不利。我国应严防发达国家利用其把持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和国际民航组织等推动不利于我国的方案。应对航空碳税时,我国应立场坚定、态度明确、积极参加国际社会的联合行动,增强发言权和影响力,争取和团结更多国家,为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争取有利地位。

(三)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制度

碳减排建议范文4

关键词:碳排放交易;立法;实施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135-02

欧盟是目前世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领跑者,2011年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在受到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影响下,依然达到1 480亿美元的规模,占全球碳交易市场的84%。反思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成功之处,完善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是其中一个主要因素。

一、欧盟碳排放交易立法概况

欧盟碳排放交易立法始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根据该公约和议定书的要求,欧盟陆续颁布了多部指令、规定和决议,不断修改和完善碳排放交易制度。

(一)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

该指令奠定了欧盟碳排放交易的法律基础,在欧盟体系内建立了一个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的框架,主要规定了碳排放交易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温室气体排放许可的申请(包括申请的内容)、颁发许可证的条件(能够监测和报告排放)、许可证的内容、配额的转让、放弃和取消、主管机构的设置、注册、中央管理机构、成员国的报告、和其他温室气体交易机制的衔接、委员会的评估和未来发展、该指令在成员国的实施等内容。

(二)2004年修正指令

该指令根据《京都议定书》确定的温室气体减排灵活履行的三种机制,对2003年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进行了修正。主要规定了项目行为、排放削减单位(ERU)、核定减排量(CER)等术语的定义;根据欧盟计划实施的项目行为获得的核证减排量和排放削减单位的使用;与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有关的裁定;为支持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充分利用联合履约(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而支持其能力建设行为。

(三)2008年把航空行为纳入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的指令

该指令主要是把航空业加入碳排放交易计划。主要规定了商业性空运、航空器经营者、主管当事国、可归因的航空排放、历史性航空排放等术语的定义。列举了航空业排放配额的分配和,航空业碳排放配额总量,以及通过拍卖分配航空业碳排放配额的方法;对航空业碳排放配额实施的监测和报告计划。对航空业碳排放的核查。成员国必须确保航空业经营者提交的报告能够按照制定的准则核实,并告知主管机构。如果该报告没有以法定的方式核查,则该经营者不能在本年度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等。

(四)2009年提高和扩展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的指令

该指令主要是提高削减水平,作为必要的避免危险的气候变化的措施。指令制定了更严格的评估条款和削减承诺。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新进者的定义。设施经营者要告知主管机构任何设施或其功能的计划变化,或者任何分支机构或其功能的重大减少,可要求更新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从2013年起,成员国将拍卖所有没有被免费分配的配额。支持能源密集型企业防止碳泄漏的措施等。

除了上述指令以外,欧盟还不断制定和修改直接适用于每个成员国的关于碳排放交易的规定和只强调碳交易实施某个方面具体的决议,如2006年的“关于避免温室气体削减量双重计量的决议”,2007年的“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和报告的指南的决议”,2009年6月的“关于2003碳排放交易指令附录一列举的航空行为的详细解释的决议”等,形成了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规范健全、可操作性比较强的碳排放交易法体系。

二、中国碳排放交易立法现状

中国也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但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明显滞后。

(一)缺乏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

中国目前关于碳交易的立法极其匮乏,仅有的立法是2011年国家发改委颁布实施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参与主体、管理方式等内容。国家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备案管理方式。包括自愿减排项目管理、项目减排量管理、减排量交易、审定与核证管理等四项主要内容,确立了备案制度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CCER)。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工作的原则、程序和要求。审定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定,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审定准备、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文件评审、现场访问、审定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审定报告的交付等七个步骤。核证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证,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核证准备、监测报告公示、文件评审、现场访问、核证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核证报告的交付等七个步骤。

中国的碳交易立法层次低,这些碳交易立法目前都属于部门规章,缺乏全国统一适用的碳排放交易法。由于采用备案方式,政府主管重点在审定与核证管理,忽视了交易规则、交易条件、交易效果等规制碳排放权交易的重要内容。

(二)碳交易立法操作性不足,不利于碳排放交易的实施

当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主要限于自愿减排,所交易的减排量基于具体项目。缺乏法律强制性的自愿减排,使得企业缺乏积极性去实施碳排放交易,进而无助于碳排放交易立法的完善。比如,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中始终没有明确碳交易主体如何获取合法的碳排放权,碳排放交易实践中往往根据政策和政府计划完成碳排放权的无偿性初始分配,即政府相关管理机构依据交易主体的历史数据来对其进行碳排放权配额的无偿分配,历史数据通常包括交易主体过去的能源投入、能源产出及废气的排放量,这种分配方法容易造成交易主体间的“歧视性分配”现象和交易主体为了获得更多的无偿初始配额而向碳排放权的分配者进行贿赂等“寻租”行为[1]。

(三) 碳排放交易立法监督不到位

碳排放交易是涉及全体公民切身利益的大事业,仅仅依靠政府主导远远不够,但中国在碳排放交易立法中,明显缺乏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社会监管,社会团体参与不足,这是造成中国碳排放交易立法滞后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中国仅有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对公众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监督做出规制,虽然在第8条规定,“在每个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和提供国家登记薄查询,引导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各方,对具有公信力的自愿减排量进行交易。”但该条规定显然不是从公众参与的角度进行信息公开,而是为了完成交易。

三、欧盟碳排放交易立法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

欧盟的碳排放交易立法首先是在欧盟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欧盟在2003年制定并颁布了碳排放交易指令(Directive 2003/87/EC),该指令是欧盟碳排放交易的基础立法,此后,根据碳排放交易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欧盟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指令、规定和决议。如2009年12月的“确定有碳泄漏重大风险的企业名单的决议”,2010年1月的“修正2003碳排放交易指令附录一列举的航空企业名单以及在2006年1月1日或之后每个航空经营者的指定主管国家名单的规定”,2010年11月的“关于温室气体削减配额拍卖的时间、管理和其他方面的规定”等。中国应该尽快制定碳排放交易的全国统一示范立法,该立法应包含碳排放交易的主要内容,并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法体系。

(二)总结经验,制定和修改详细的实施细则

欧盟碳交易立法非常严谨,注重法律的连续性和配套实施,注重法律术语的准确性和适用性。比如,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明确该指令的立法目的是以符合成本效益和经济可行的的方式促进温室气体减排,并进一步明确该指令无偏见地适用于1996年第61号指令(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指令)的任何要求。该指令对相关术语进行了准确界定。如所谓“配额”是指在指定期间排放一吨的二氧化碳当量,而该当量只有在为满足本指令的要求时才是有效的,并且该当量根据指令是可以交易的。所谓“设施”是指一个静止的技术设备,附录一所列出的行为和其他直接相关的行为与该设备有直接的联系,而该行为会对排放和污染产生影响。

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注重程序规制,比如对碳排放交易的审核,规定“核证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证”,但对于获得核证的条件并没有详细地规定,仅仅只规定一些原则性的条件。如对“核证机构应通过现场访问来确认项目活动所有的物理设施是否按照备案的项目设计文件安装,项目业主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项目”。但如何进行现场访问却没有规定。应在碳排放交易立法中迅速完善实体性规定,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针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出台实施细则,细化技术性规范。

(三)强化碳排放交易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欧盟在其碳排放交易立法中普遍确立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的内容。如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第17条规定:“有关的决议信息应该公开,包括与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有关的,以及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和政府持有的排放报告有关的。”2004年修正指令进一步规定了该条规定。2009年《提高和扩展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的指令》第15a条则规定:“成员国和欧委会应确保所有的决议和报告,包括碳排放配额数量和分配,以及对碳排放的监测、报告和核查,能够立即无歧视地以一种有序的方式披露。”

中国要建立自己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就必须建立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参与主体都积极、主动地对碳排放信息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披露和报告[2]。碳排放交易是否完成规定的减排量,是否达成自愿减排的目标,不能只靠政府和企业决定,还需要社会监管和公众参与。中国应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公众有权获取碳排放交易信息,赋予公众监督权,发挥社会监管作用,以监督企业是否切实完成减排目标,对没有完成减排目标的企业,可以诉诸法律或者诉求行政监管。

参考文献:

碳减排建议范文5

Abstract: Through quantitying the public building carbon emissions, public buildings carbon audit is to formulate the corresponding mitigation measure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low carbon public building. A good operation mode is the guarantee of implementation of carbon audit system. This article mainly carries on the related research of the operation mode of public building carbon auditing system.

关键词: 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运行模式;实施架构

Key words: public building;carbon audit system;operation mode;implementation architecture

中图分类号:TU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4)23-0086-03

0引言

公共建筑碳审计通过量化的方法确定公共建筑的碳排放状况,是指针对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建筑,对其一定时间段的碳排放进行测算,核算公共建筑日常运作释放到大气中的温室气体量,审核公共建筑的碳排放管理状况,从而使公共建筑达到节能减排目的。运行模式是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度运行的保障。

1公共建筑碳审计的运行体系

公共建筑碳审计的运行体系是指制度运行的载体,是公共建筑碳审计的各参与方通过审计活动而建立的关系系统。运行体系在识别制度中各项要素的同时,理清了各项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根据传统的审计模式以及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本身的特点,将其运行体系建立见图1。

在图1中,审计委托人和碳审计客体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整个审计活动产生的根本原因。在公共建筑碳审计中,这种委托关系可以是社会公众与公共部门之间的碳排放权管理委托,也可能是建筑物所有者与其碳排放管理者之间的内部碳排放管理委托等,这些委托关系的存在带来了公共建筑碳审计的必要性。

整个审计活动过程是公共建筑碳审计运行体系的载体。审计活动过程是指审计委托人委托审计人员针对相应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活动,并编制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直接作用于审计客体,反应委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在整个过程中,公共建筑碳审计准则和标准化的审计方法作为规制介入,对公共建筑碳审计活动中的相关人员和具体行为进行规范,保障审计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建筑碳审计主体是具体审计行为的执行者,是运行体系的核心,审计主体的专业胜任能力和审计行为质量影响着审计的质量和效率,因而审计准则和审计方法主要的约束对象是建筑物碳审计主体。公共建筑碳审计主体包括国家审计主体、社会审计主体和内部审计主体三类,但在制度发展的不同阶段,每类主体在运行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我国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发展分为碳排放合法合规性、经济效益性以及碳交易市场成熟三个阶段。公共建筑碳审计的起步阶段,内部审计主体和社会审计主体形式比较少,同时也缺少激励其发展的经济动力。政府审计主体成为建筑物碳审计主体的主导形式,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建筑物碳审计在中国缺少实践的经验,操作风险较大,而政府审计主体所具有的完善的组织体系能够很好的满足要求,并可以承担最初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等方面的风险;另一方面政府审计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能够保证公共建筑碳审计的顺利实施,推动其在合法合规性方面的发展,使公共建筑碳审计逐渐走上正轨。

随着低碳经济以及碳交易市场化的发展,公共建筑碳审计将从合法合规性逐步转向经济效益性,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将逐步活跃起来,参与到公共建筑碳审计中。此时社会审计作为独立第三方所具有的独立、客观和公正性在公共建筑碳审计中占有巨大优势,将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当碳交易市场发展成熟、成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时,公共建筑碳审计将融入到一般的审计业务中,其发展与制度的完善服从一般审计的规律。政府审计主体、社会审计主体与内部审计主体都得到充分发展,社会审计以其独立客观性主导整个建筑物碳审计,政府审计以其权威性指导建筑物碳审计,同时经济效益的推动将使越来越多的建筑物使用者或拥有者开始重视建筑物的碳排放管理,针对建筑物碳排放的内部审计主体也充分发展,在建筑物的碳排放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的实施架构设计

2.1 京都议定书减排模式的借鉴1997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对缔约方的减排量和减排期限做出了具体规定,2005年《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实施,截止2010年已有190个缔约方批准了《京都议定书》,并开始履行其中的义务。目前国际的减排格局基本是在《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其实施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①短期内并不要求全球范围内的GHG排放总量减少,以1990年为历史基准线,GHG排放总量是增长的,尤其是非附件一的国家。②局部开展强制减排行动,以欧洲为主要代表的强制减排区大力发展低碳产业,不断完善碳交易及碳金融等相关业务,逐渐以市场的力量推动GHG减排,并在社会中形成了发展低碳的公众和政治压力。③建立履约的灵活机制。为实现发达国家的履约灵活性,《京都议定书》建立了国际排放贸易机制(ET)、联合履行机制(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放权交易和联合履约在赋有减排义务的附件一国家即发达国家中进行,清洁发展机制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进行,以推动发展中国家的能源利用率和减排。

2.2 我国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实施的基本框架《京都议定书》提供了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发展的思路:目前无法做到全部建筑物实施强制性碳审计的情况下,将公共建筑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强制实施碳审计的公共建筑;第二类为预备实施碳审计的公共建筑,第三类为剩余的所有公共建筑。对第一类建筑物实施强制性碳审计,通过柔性机制来激励引导制度的实施,并总结经验数据制定公共建筑GHG减排的基准线;在减排基准线逐渐完善的情况下,第二类公共建筑开始实施碳审计,同时引入碳税制度推动碳审计的实施,并采取谈判和隐性时间表的方式带动第三类公共建筑的实施,第一二类建筑物实施碳审计带来的优势示范效应将带来公共建筑碳审计实施上的扩张;最后实现所有公共建筑均实施碳审计制度,推动公共建筑节能减排。根据这个思路对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的运行模式设计见图2。

2.2.1 阶段一的实施过程公共建筑碳审计实施的第一个阶段是从无到有的阶段,在现有的环境下强制推行实施,因此选择一部分公共建筑强制实施碳审计,并通过柔性机制确保实施。

在公共建筑基本信息采集时,将公共建筑按照用途分为办公建筑、商场建筑、宾馆饭店建筑、文化教育建筑、医疗卫生建筑、体育建筑及通信建筑等。公共建筑碳审计实施过程中涉及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因此在选定强制实施碳审计的公共建筑时按照其所有者来确定。基于“先动优势”和“辅收益”,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和政府投资公共建筑作为强制实施碳审计的建筑物。

在阶段一的实施过程中,通过柔性机制来推动相应建筑物强制实施碳审计。柔性机制又称银行机制,是指在不影响总体减排目标实现的前提下,为增强管制对象履约能力,降低管制体系对管制对象的履约成本以及对管制体系所涉及区域内管制行业的安全性和区域经济的潜在影响而设计的灵活履约机制,柔性机制包括抵消机制、时间性柔性机制和条件性柔性机制。

柔性机制的首要机制是抵消机制,也就是允许实施碳汇项目抵消GHG排放。在公共建筑碳审计的实施过程中,允许建筑物所有者通过实施植树造林创造碳汇来抵消被审计建筑物的GHG排放,这一方面减少了被审计建筑物实施碳审计的压力,另一方也通过该引导措施激励对环境的改善;时间性柔性机制体现在公共建筑碳审计实施的时间以及对减排额度赋予的价值并不随时间而消失。所以在公共建筑碳审计初步实施阶段并不对所有建筑物强制实施,另一方柔性机制允许公共建筑在GHG减排过程中产生的超额减排量存储,并可以自由选择时间使用。时间性柔性机制可以通过创造经济利益激励公共建筑实施碳审计;条件性柔性机制主要考虑设置针对公共建筑的排放权配额储备库,以灵活处理被审计建筑物的排放额度配置。

2.2.2 阶段二的实施过程选择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及投资公共建筑预备实施碳审计。这一部分预备实施碳审计的建筑物同样基于先动优势选择政府有控制力的建筑物,以增强执行能力,并进一步借助实践经验完善碳审计实施方法以及减排基准线,以为后期的排放配额设置做好准备。在阶段二将更多公共建筑纳入碳审计实施框架的同时对所有公共建筑实施碳税政策。

第二阶段的实施过程中,引入针对所有公共建筑的碳税制度,推动公共建筑的GHG减排。碳税的税基一般有两种,一种以建筑物的GHG排放量为基数;另一种以建筑物消耗能源的碳含量为基数。已实施碳审计的公共建筑由于具有GHG排放数据,可以以GHG排放量为碳税税基,并确定相应的税率;对还没实施碳审计的公共建筑以所消耗能源的碳含量为税基征收碳税,并实施差别税率。通过该途径引导公共建筑主动实施碳审计,并促进公共建筑节能减排。通过碳税制度所征收的税款用来实施建筑物节能技术研究以及奖励GHG减排。

2.2.3 阶段三的实施过程在阶段三要对所有公共建筑实施碳审计,承担共同的减排责任,并引入惩罚机制规范公共建筑GHG排放以及保障碳审计实施的效果性。

经过阶段一和阶段二后,公共建筑碳审计的实施准则、实施技术方法都得到了很好的完善,公共建筑排放基准线以及排放配额也能够科学地确定,此时要在所有公共建筑中推行碳审计,对所有的公共建筑GHG排放量进行核算,审核其排放量是否在排放基准线之下或是分配的定额之内,推动所有公共建筑承担共同的减排责任。

当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完善后,要依据审核结果引入惩罚机制,对排放量未达标公共建筑所有者进行惩罚,确保碳审计的实施效果。GHG减排的惩罚机制一般包括补偿、罚款和其他措施。补偿是指在下一个审计周期补偿该审计周期超出的排放量,意味着被审计建筑物若在当期超过了排放基准线,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减排或实施碳汇项目弥补配额亏空;罚款是指对审计当期超出排放基准线的建筑物所有者实施相应的罚款,督促其进行改进使排放量达标,该罚款一般也应用于建筑物减排或碳汇项目;其他措施包括其他行政经济措施等。

3建筑物碳审计制度的运行保障

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气候变化是典型的环境外部性问题,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叠加的结果。若想校正这种失灵,就必须使外部成本内部化,把不受约束、不受限制的碳排放变成稀缺性商品,并使它成为商品进入市场交易,从而以市场手段推动减排的实施。因此,碳交易是实现GHG减排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目前各国应对GHG减排的基本手段。

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的基础是碳核算及相关的碳审计,碳审计与碳交易制度是相辅相成的。碳审计确定了排放量的多少及排放量配额,碳交易市场则是对排放量配额进行交易,即碳排放量高的单位要拿出一部分经济效益对环境进行补偿;同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发展又会反过来促进碳审计发展,因为市场交易带来的经济利益必将引导更多的组织和个体参与市场交易,而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便是碳审计;同时碳审计的审核鉴证作用又可以规范经济活动,促进交易诚信的建设。

公共建筑通过碳审计审核鉴证的节省的碳排放量可以进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建筑物所有者即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此时就实现了以市场的手段引导建筑物所有者进行碳审计活动,碳交易制度促进了公共建筑碳审计的实施。公共建筑碳审计对建筑物排放量的核算以及鉴证作用也是实施碳交易的前提,因此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公共建筑碳审计的实施要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相结合,通过交易制度推动公共建筑碳审计的实施,同时借助公共建筑碳审计保证市场交易秩序。

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同样是在特定的审计环境下产生和发展的,其产生源于大环境的GHG减排压力,但作为新生事物其发展仍缺少良好审计实施环境的推动。要实现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的良性发展,必须加强审计环境建设,从政治经济制度以及法律社会环境等方面,构建良好的审计环境。

4结语

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是推动公共建筑在使用阶段节能减排的重要制度,运行模式是公共建筑碳审计制度的推行模式、实施过程和保障。通过合理运行模式的设计可以推动公共建筑碳审计在中国的实施,推动公共建筑的节能减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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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青,朴永日,周升起.“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对我国贸易的影响及对策[J].经济纵横,2005(6):40-41.

[3]张文磊.基于国家利益分析的国际碳减排合作研究[D].复旦大学,2011.

碳减排建议范文6

1997年,西方主要发达经济体签署《京都议定书》,承诺于2008年――2012 年间温室气体排放量较1990 年实现平均减排5.2%,以欧盟为主的经济体率先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近年来,全球碳市场交易量持续增长,至2013年实现交易总量104.2亿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总额约549.8亿美元。《京都议定书》中虽未对发展中国家做硬性要求,但我国一直积极参加国际节能减排,2009年《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提出“至2020年我国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量要较2005年水平降低40%―60%”的减排目标。

为实现减排目标,我国各行业的高耗能企业积极参与到节能减排碳排放权交易中,在履约过程中,我国目前主要以清洁能源机制(CDM)参加碳排放权交易,注册项目数量逐年增长,减排规模不断扩大, 据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统计,截止2012年4月16日,我国共成功注册CDM项目1912个,占注册总数的47.7%,至此我国已成为全球CDM市场的最大供给方。近年来,除了参与CDM项目,我国逐步在北京、上海、福建、广东等发达经济地区及重要省份建立起能源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所以及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平台,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随着我国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广度与深度的不断扩张,企业的碳会计核算问题也日益备受关注,如何公允准确地反映碳资产价值以及碳排放权交易的损益,客观披露企业碳交易的风险与价值是当前碳会计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碳会计实务

碳会计目标及职能是向信息使用者披露与碳交易相关的经营状况与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反映企业保护环境、节能减排等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便于其做出有效经济决策,是对传统会计不能反映的环境问题所进行的补充和完善。

碳会计的基本假设为可持续性,并需采用定性和定量结合的多种核算方法;但由于碳排放交易目前仍处于初探时期,其具有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碳会计的及计量尚需采用科学有效的方法,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碳会计要素的确认,主要有碳资产、碳负债、碳权益、碳收入、碳成本以及碳利润。碳资产确认包括固定资产与无形资产,如碳项目工程建设、低碳专利技术等;碳负债包括为碳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借款等;碳权益包括企业的碳资本以及损益转入等;碳收入包括碳交易活动中获得的交易所得及政府奖励等;碳成本包括碳交易活动中的费用、折旧等;碳利润包括碳收入扣除碳成本及税金后的碳交易活动收益。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会计核算中,根据碳排放权获取方式的不同应采用不同的确认与计量:购买所得,应以购价按历史成本计价,确认为无形资产;政府免费发放所得,则应以公允价值计价为无形资产,另一方同时做递延收入。同时碳排放权确认为无形资产后要定期进行减值测试,差额记入损益。

碳会计披露,目前碳会计并没有纳入企业的财务报告体系内,需要独立编制碳会计报告,主要反映企业碳排放量、碳交易量、实现减排量、碳交易损益情况等,披露与碳排放权相关的资产收益与或有负债等不确定事项,同时对无法以货币计量的碳会计信息,如企业是否通过减排及碳交易实现对政府的承诺等情况可以附注形式进行说明。

三、我国碳会计发展现状及建议

我国作为主要的发展中国家经济体,一直积极践行《京都议定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实现节能减排指标,但同欧美等国家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相比,我们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碳排量与减排当量的核准、碳会计的确认与计量、碳效益的报告披露等问题的相关法规制度与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还不完善,使得碳会计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标准和依据,而缺乏法规的强制要求,企业在碳会计核算与披露上往往存在自主选择性,降低会计信息的真实有效性,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同时,我国碳会计研究也处于初期,对碳会计理论缺乏统一的认识,实证研究更是难以开展,此方面的研究者与专业人才也极度缺乏,因此本文针对我国当前碳会计理论与实践研究现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推进碳会计规范准则

制度与标准是发展碳会计理论与实务的根基,没有统一的会计准则将使得碳会计实践无所适从,我们可以借鉴国际碳会计研究成果,在加强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基础上制订符合我国碳交易及碳会计发展现状的会计法规与会计准则,明确规范碳会计的目标假设、信息质量特征、要素、制度设计和信息披露方式等,使碳会计有法可依、有则可循。在实践中规范企业对碳会计信息的披露,督促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碳会计信息。

2.完善碳交易体系建设,建立碳计量核算账户

碳会计确认与计量是建立在完善的碳交易数据统计与核算基础上的,近年来,我国通过多种方式实现碳减排,这涉及各种碳减排量的核算,如植树造林的碳汇核算、CDM项目的碳减排当量核准、碳排放权交易的配额抵减量等,因此建立统一的核算标准与核算账户,记录、核算并反映碳减排相关数据,从而为会计计量提供公允的数据基础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应在会计处理的前期数据统计方面加强体系建设,将碳金融与碳会计有机结合,合理发展碳减排市场,推进我国碳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