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众心理坏处范例6篇

从众心理坏处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1

今天的会议既是近期治安情况的通达会和治安形势的分析会,也是一次动员布署会。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要正确看待、冷静分析、高度重视近期有关单位和群众对治安问题的反映。一是刚刚结束的人代会部分代表、政协会部分委员对社会治安有反映,并对在治安战线上辛勤工作的同志们寄予了殷切的希望。二是来自机关效能建设绩效考评的反映,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集中反映在四个方面,即吸贩毒问题、盗抢问题、少数地区和问题、城乡结合部的治安问题。三是来自攀钢、二滩、电业、邮电、交通、建设、机场、通信等单位的反映。四是群众联名或匿名的反映。从反映的情况看,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的总根源是外来“三无”闲散人员的骚扰破坏,这已成为影响我市治安问题的心腹大患,目前已经严重影响到机场、车站、厂矿、二滩库区、输变电线路、通信线路等与人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经济命脉的安全,其违法犯罪的气焰比较嚣张。

二、从即日开始,迅速在全市掀起打击盗窃破坏电力通讯设施和工业器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的新高潮。面对当前比较严峻的治安形势,我们号召举全市维护治安之力,上下齐动,横向互动,整体联动,打一场围歼盗窃破坏电力通讯设施和工业器材的人民战争,坚决打下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坚决整治好治安状况不好的地方和部位,坚决实现社会治安新的明显好转,尽快扭转目前偷盗破坏电力通讯设施和工业器材比较严重的状况,为全市的改革发展营造持续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不达目的决不休战!

我对这次专项斗争总的要求是“六严”并举,多管齐下,重拳出击。“六严”的具体内容:一是“严打”,打击一定要狠,一定要猛,一定要有声威,要注意将治安处理、劳教处理、犯罪处理结合起来,将刑事处罚与经济处罚结合起来,公、检、法三家要认真研究并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对某些盗窃电力通讯设施和工业器材的案件,要按破坏生产罪、破坏通讯罪、破坏电力设施罪顶格从重处理。二是“严治”,要整合各种力量,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各项治理的工作措施。三是“严防”,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等措施一起上,形成专防与群防、内防与外防相结合的铜墙铁壁,使我们的防范形成阻拦一切违法犯罪的坚实屏障。四是“严控”,要进一步加强对“两劳”回归人员、吸毒人员、××××××顽固人员、违法青少年等重点对象的管控工作,严格落实责任制,落实包保措施,同时进一步加强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五是“严管”,要将已经制定的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建立健全新的制度措施,严格规范管理。六是“严查”,市综治办和市公安局要加强督查督办工作,确保已确定的各项工作和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此次专项斗争在方法上要做到“五个结合”:一是要做到统一布暑、统一行动与分片布署、分散行动相结合;二是集中打击处理与集中清理劝返、强化防控管理相结合;三是强大的专门工作、强大的群众工作与强大的舆论工作相结合;四是轰轰烈烈的斗争声势与扎扎实实的工作实效相结合;五是专项斗争与经常性工作相结合,以专项斗争推动和促进本月××日已部署的全市社会治安整体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2

造成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

1、从客观的角度来看:一是公路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落实没有深入到最基层的社会。导致涉及道路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公路法理解不够,对保护公路、正确使用公路的作用和意义认识不足;二是涉及公路的土地城市建设的产业和商业、交警等部门相关的政策衔接的不够,不能形成合力。在执法时,都是按照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去进行执法,不能跨部门协调合作。三是道路涉及到的当地乡、镇政府只忙着发展当地的经济,为自己的执政前途加码,而忽视了县乡级公路的路政管理。四是路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受到行政干预的现象经常出现。2、从主观的管理角度来看:首先在进行道路建设的初期,当地的政府都高度重视,积极筹措资金。筹措资金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向上级部门申请资金;二是组织当地的企事业单位筹款;三是向广大人民群众捐款或群众用义务劳动的形式修建道路。但是千方百计修建好的道路,在修完后也就完事了,政府部门再也不过问了。导致部分路段严重的损坏无人管、路政管理人员管理过程中得不到当地政府支持。其次是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能力偏低。因为工作的实际,大多数的路政管理人员没有经过专业学习。在执法过程中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管理,对路政管理工作,有时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采取的措施也没有力度和说服力,起不到作用;有时怕得罪人,不敢去管,致使违章建筑屡禁不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存在的问题该怎么管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3

今年,在县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严禁在城区建设中乱挖山体、破坏植被、影响园林式山城形象”的议案,这个议案凝聚了代表的智慧和心血,集中了民意,反映了社情,这是人大对政府工作大力支持和帮助的具体体现,扎实有效地办理好这个议案对于我们实现在全市率先突破发展、建设商洛生态经济强县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县政府对此次议案高度重视,经过专题研究,决定在城区开展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活动,成立了由县政府三名县长任组长,14个相关部门及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并对以前年度城区乱挖滥建案件进行了排查整理,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这次整治的方法、步骤、重点和方向。

今天,县政府决定召开城区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工作会议,旨在进一步明确治理任务,夯实治理责任,强化治理措施,确保人大议案办理落到实处,确保整治活动取得实效,确保城区建设环境明显得到改善。刚才,县林业、国土、城建、水保等部门作了发言,县委书记、县人大主任、县政协主席作了重要指示,请同志们一并抓好落实。下面,我就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城区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城区是我县重要的经济社会区域,做好城区建设中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工作,对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建设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客观要求。城市建设与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休戚相关,城区环境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我们不能很好的治理城区环境,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放松城区环境保护工作,一旦造成重大的环境破坏事件,必将带来严重的后果。如果放任乱挖山体、破坏生态植被和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的行为继续发展,必将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对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就得不到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得不到维护和发展。为此,各有关部门和乾佑镇、下梁镇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本次专项治理的重要意义,按照建设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扎实做好本次整治工作。

2、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商洛生态经济强县的主要内容。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是以人为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就是要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近年来,我县城乡乱占滥建、乱开山体、破坏生态现象尤为突出,严重影响了城乡生态环境建设,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为了规范城区管理,进一步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商洛生态经济强县建设,县委、县政府决定,在全县城乡开展乱占滥建、乱开山体、破坏生态植被集中整治活动,加强山体管理,运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决扼制乱占滥建、乱开山体、破坏生态等现象,确保柞水县的整体生态建设,为实现商洛生态经济强县提供保障。

3、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我县建设和谐人居环境和生态园林式山城的有效途径。我县城区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优势,森林覆盖率高,工业污染相对较少,天蓝地绿、山青水秀。近年来,县委、县政府把旅游产业作为三大产业之一来优先培育发,并把城区作为园林式旅游山城来定位建设。为此,保护好城区植被及整体生态环境显得尤为需要。各部门、各有关乡镇要树立保护周边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周边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营造周边环境就是创造生产力的观念,从全县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切实开展好本次整治活动。

4、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规范城区建设秩序和化解建设矛盾的基本要求。近年来,随着城区建设步伐的加快,规划建房因四邻协议、采光等原因引起的矛盾纠纷问题日显突出。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保一方稳定,主要领导把因城区建房引起的上访问题亲自拿在手上,多次召开相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建房户参加的协调会、听证会,解决建房过程中出现的矛盾问题,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借此次整治活动的东风,进一步强化干部的政治意识、法制意识和政策意识,认真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切实把城区建设管理的工作职责、监管责任真正落到实处,才能规范城区建设秩序,促进社会稳定。

二、明确职责,强化措施,努力把城区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任务落到实处

近年来,我县城市环境建设工作,特别是城区建设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人大、县政协的悉心监督指导下,在各级各部门的大力配合支持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得到了省市主管部门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但客观的讲,我县城区综合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植被破坏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环境治理工作依然十分艰巨。本次专项治理工作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和问题,从不利的方面来说:一是近年来乱占滥建、乱挖山体案件不断发生,突出案件刹而不止;二是整治措施存在一定问题,案件处理上存在“以罚代批”现象,违背立法精神,援引法律条款不够准确和全面,主要表现在处罚结论上只罚款不拆除、不并处恢复原状,执行没有到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三是部分执法人员存在“当老好人”、“不愿得罪人”和“敷衍应付”等错误思想,监管不严,执法不力。因此,在城区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势在必行,希望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检法机关认真贯彻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把“严”字贯穿工作始终,把治理任务落到实处,严肃查处一批违法案件,严厉打击一批违法人员,达到震慑违法犯罪、教育干部群众、维护县城安全、创建园林式山城的目的,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管能力和联合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城区建设秩序,保护城区生态环境,努力提高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

1、明确任务,突出重点。这次整治活动,主要任务是对城区乱挖山体、毁坏设施、破坏生态植被等问题进行整顿治理。重点要在“查”和“处”上下功夫,紧紧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违法行为开展整治活动:一是在县城周边,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乱占滥建、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乱挖山体、破坏植被、毁坏防洪设施的违法行为;二是不按程序办事、违法行政和违规审批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三是有案不查、压案不报、监督工作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2、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在整治活动中,各相关部门既要切实履行职责、各负其责,又要相互协作、紧密配合、齐抓共管。一是由县林业部门负责,县城建、国土、水保、环保等部门配合对城区破坏生态植被、占用林地案件的进行清理整顿;二是由县国土部门负责,县城建、环保等部门配合对城区乱占滥建、乱开山体进行清理整顿;三是由县水保部门负责,县国土、城建等部门配合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土石料、建筑垃圾倾倒入河中或其它未经批准的地方的,要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要组织强行清除,并处罚款;四是由县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次专项整治活动出现的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人和事,立案严处,并公开曝光;五是由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于违法违纪进行修建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党政干部,通过一定程序,依照党内纪律和干部管理条例,该查办的立即查办,该免职的坚决免职,坚决拆除一批房屋、罢免一些领导、处罚一批干部、恢复一片绿地、教育一片群众,达到遏制全县特别是城区乱开挖、乱建设的整治目标,为我县建设商洛经济生态强县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3、规范程序,依法整治。本次专项整治调查处理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贯彻此类法规的实施细则,以及国、省、市、县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来执行,运用这些法规要做到条文得当,依据充分,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行政诉讼法》的检验。立案调查是做好本次整治工作的保证,相关部门在调查处理工作中要做到立案准确,办案认真,程序合法,处理有序,宽严适度,区别对待。凡是以前年度发生的案件,虽然已做了处理、但执行未到位的,必须以原处理决定限期执行到位,在规定期限没有执行到位,一律按现行法规和政策进行查处。凡是对本年度以前违法违规而没有进行处理的,纳入本次范围予以处理。凡是2006年1月1日之后违反的、已处理并执行到位的,对其中重大案件要在原处理的基础上重新复查处理。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城区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活动取得实效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了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此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各单位和各有关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由主要领导挂帅,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责任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业务干部为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制定实施方案,分解细化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人员、经费、责任三落实,上下协调,分工负责,为专项整治活动提供组织保障。

2、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对本次整治活动中被确定为重点案件的,相关部门要成立专案组,排除一切阻力,集中力量查处。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案件,要限期结案,并在广播电视上予以暴光。一是抓好重点案件的办理工作。县城建、国土、林业等部门要各自确定10个以上的重点案件,进行重点查办,以达到教育群众的目的。各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职,不怕得罪人,不办人情案,一定要做到铁人铁面办铁案,如果哪个案子出了错误,要追究办案工作人员以及所在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二是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工作。要结合当前开展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工作,制定本单位内设机构及责任人的执法责任,加大对行政不做为的处理力度。三是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县政府法制办的沟通联系,并将处理决定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并认真抓好落实反馈工作。对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的案卷,相关部门要立即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对不属本次审查范围的案件,相关部门要督促落实到位。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相关部门要依法进行纠正完善,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制发处罚决定。

3、强化督促检查力度。本次整治工作涉及的区域之广,任务之重在我县城区整治工作中尚属首次,需要方方面面的大力支持和紧密配合,力求形成工作合力。林业部门要切实发挥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牵头负责、综合协调和面上的工作指导,及时向县整治领导小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县国土、城建、水保、环保等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相互配合、自觉主动接受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须定期向县政府书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县政府将次专项活动列为重点督办事项,视工作开展情况随时进行督查,对整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和解决。本次专项整治活动要灵通信息联系,严明工作纪律,同时所有案件必须在6月10日前调查结束,并将处理意见分期分批报县政府,县政府届时将对部分重点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4

集团犯就是结成集团而实行的一种犯罪。集团有基于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和基于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例如聚众、家族之类属于前者,国家、公众、法人等属于后者。广义的理解,把法人的犯罪也列入集团犯。但是一般所说的集团犯,是指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在社会学中,就是指由聚众这样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本来,对由聚众这样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具有一种恐怖的成觉,所以把它列入集团犯的特殊领域。为什么对由聚众形成的集团会有这样一种恐怖感觉呢?

关于聚众的研究是由露??本、谢盖雷、塔尔德等开始的。这些人都是生活在十九世纪的后牛期。达时,大众对社会、经济上权利的不平等感到不满和大众希望获得超越形式民主主义的实质民主主义的强烈要求结合在一起,便引起了工人运动和政治运动。在法国有一八四八年的二月革命和一八七一年的巴黎公社。着眼于这样一些聚众的行动,他们就开始了关于聚众问题的研究。在研究中,他们所持的共同观点是把合理的个人和不合理的聚众彻底地对立起来。单独的个人为理性所支配;有可能获得人间的睿智、创见的希望在于单独的个人。聚众为盲目的感情和热情所支配,缺乏冷静的理性。从聚众行动所予想得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活动。共所以达样考虑的根据,显然只是为对聚众的恐惧、对聚众的危机意识所决定、要考虑到在当时那种气氛的支配下,对聚众的力量的暴发不成到恐怖,几乎是不可能的。

聚众就是在一定场合聚集起来的人群。这一人群的成员是处于直接接触的状态,而且他们的关心目标集中于一个对象上;他们不是乌合之众。聚众的共同关心程度的高低决定聚众心理密度的强弱。共同关心程度一增强,所有的聚众成员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同一的对象上。

以此对象为中心结成心理上一致的共同体。心理上的一致成起着支配作用。达种的一致感一起作用,个人的自我意识就逐渐消失了,也就是说把自我意识逐渐溶解在结成一体的人群的自我之中。亦即把露??本等所强调的失去独立性的单独个人理解为聚众的自我中的一个单元、一个无姓名的人。心理上的无姓名起支配作用。作为人群中的一个单元的、一个无姓名的意识,归根结底就是由有姓名的人匿名成为无姓名的人。有姓名的人,彼此间就会有社会关系上的远近亲疏之分;如果是无姓名的个人的场合,首先就排除了社会关系上的远近亲疏,从而也就排除了心理上的远近亲疏关系。共同关心愈增强,人群中间相互的亲近感就愈高涨。由于有共同关心目标,产生了共同命运的一体成。无姓名的人群的成员结为集团,对该集团的实行行为要成员共同负全体责任。要共同负责的意识,就是想通过分散责任以图减轻责任;也就是把责任分给站在平等立场的一些无姓名的人,以期减轻每个具体人负担责任的分量。通过分散责任以减轻责任的意识,无异于企图回避责任。如果聚众的人数越多,个人分担责任的分量就会越小的话,那么不是会产生超过减轻责任的范围以至成为回避责任的程度吗?要看到,聚众虽有程度上的不同,但总是为心理上的一体成、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感所支配;为分散责任以图减轻责任、回避责任意识所支配;因此,在无姓名的一些人,在会减轻责任的名义下,就采取了行动。无姓名和无责任相结合,会导致理性思考的低落,感情和激动情绪的高涨。聚众会丧失自制心,会放纵欲望和感情,以至采取不合理的行动,把平静的状态置于不堪设想的地步。在这样的场面,聚众的人群在受当场整个气氛的暗示影响下,理性逐渐低落,不合理的范围逐渐扩大起来。

聚众的发生,不限于危机、异常状态。在正常的状态下,同样可以发生。前面所说的聚众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在危机和异常状态下发生的聚众,采取不合理行动的机运愈来愈成熟,在异常紧张气氛笼照下,对共同攻击的目标抱有憎恨的一群人,一旦发生破坏行动,其暴力威胁可能扩大到顶点。一考虑到达种性质的聚众时,无怪,暴??本等对聚众力量的集结感到恐怖。那么,应不应该像暴??本那样,大凡聚众一发生,就一定把达一群人看做很危险,看做一个可恐怖的对象呢? 如上述那样的心理上的一体感、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成有个幅度问题;从而无责任性也会有个幅度问题,丧失自制力的程度、欲求以及感情的放纵程度也将会有个幅度问题。在任何的一种聚众行为也不一定都采取破坏性的不合理行动。如果把这样的聚众行为做适当的引导,无责任感的支配作用将会逐步降低。像在极端绝望的危机意识支配下的露??本等的时代一样,把所有的聚众行为都看作是危险之本,罪恶之沅是不妥当的。对聚众这样的问题,曾经采取过什么样的对策呢? 而且,达一对策和所称的集团犯概念的关系又是何等不能不加以考虑的问题呢?

二、共同正犯和集团犯

在日本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是否作集团犯的一个环节确定下来的呢?另外,是否应把共同正犯作为集团犯的一个特殊领域呢?

共同正犯也是以聚众的形式所实行的犯罪,可以认为它是集团犯。在实现同一个犯罪的共同关心目标下,就能体现出一种共同意思。在达一共同意思的基础上的实行行为,是共同行为。实行这样的共同行为,通常是在直接接触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可以说这是通过聚众的形式所实行的犯罪。只要成为聚众,不拘大小,总会产生一种聚众意识。之所以有主张把共同正犯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定,是因为在聚众意识支配下发生不合理的破坏行动是可以予料的。达一主张恐怕是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成立的。把集团的暴行和威胁加以考虑就清楚了。对伪造货币罪的共同正犯,应怎样看呢?对此,就不能说:因为是在聚众意识支配下,采取了不合理的破坏行动,而按-共同正犯加以处理的。那是根据以下的法理决定的,就是说只要在实现共同犯罪的意思下,分担实行行为,就要负共同正犯的责任。这就是分担全体责任的法理,扩大实行行为的法理。只要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就要负担全体责任。就是单独犯,在不能被认为是独立的实行行为的场合,也要按在全体责任名义下的实行行为追求责任。这样的法理就带来了共同正犯规定的成果。以伪造货币罪为例就可以理解到,所有的犯罪的共同正犯都会是按予定的聚众意识实行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推测大概是不妥当的。当然,由于多数的共同正犯,大量伪造货币,可能引起伪币泛滥,紊乱经济秩序的后果,但是,这并不能说是集结力量威胁和平的问题。危害公共和平秩序的犯罪是具有各式各样的形式和各式各样的性质。刑法中,其所以对集团犯加以特别考虑的,正是因为它是用集结力量的形式,使人感到威胁。人们痛感这种集结力量的爆发之可怕。因此,才开始了关于聚众问题的研究,把聚众犯罪和集团犯罪的研究,提到了日程。达样,如果把集团犯同它对公共和平的威胁以至危险紧密地联系起来加以规定的话,那么把共同正犯的规定看作是集团犯的一个环节,是不妥当的。至于说共同正犯一般都是集团犯的定义也同样是不妥当的。关于伪造货币罪,即或能说它是分担实行行为的,但也不能说它是通过聚众的形式来集结力量。集团犯中的共同正犯,从成立集团的本身就不能不体现出它这种犯罪的意义。就是说,集团的成立已具有足以影响实现犯罪状态的力量时,才考虑到成立集团的威胁。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共同正犯同集团犯的特殊领域保持关联。

能同集团犯保持关联的共同正犯,直接提到的就是集团暴行。集团实行殴打、脚踢等暴行时,聚众意识逐渐高涨,加上,在这种气氛的暗示影响下,丧失了理性的控制,导致日常欲望不满足的情绪的爆发,是常见的事。暴行力量的发挥,对扩大聚众意识的高涨起鼓动作用。也可以说形成聚众的本身就具有对暴行力量的发挥起促进作用。聚众意识愈高涨,实行暴行的程度就愈强烈。发生不合理的破坏活动是可以予想的。这样就会给公共和平带来威胁。暴行中的共同正犯不能不说在公共和平与紧张关系方面同集团犯概念保持关联。因此,暴力行为处罚法,一条一项、二条一项,特别对集团暴行加重处罚。不仅从保护个人法益出发而且是从保护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出发,加重处罚的规定不是没有理由的。不仅限于暴行的共同正犯,凡是妄想发挥直接力量的犯罪,就可依据它同集团犯的性质有关联的根据,加重处罚。正因为如此,在暴力行为处罚法中同样有关于威胁罪和器物毁弃罪的规定。

三、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和暴力行为

暴力行为处罚法对暴行的共同正犯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达一暴行不仅侵害个人的法益而且也侵害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它同骚扰罪还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吗?骚扰罪也是按由集团暴行所造成后果追究罪责的。达正因为它是侵害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同时也是侵害个人法益的一种罪行。尽管同样是由集团实行的暴行,同样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是,骚扰罪的侵害社会法益远远超过暴力行为处罚法中关于侵害社会法益的程度。归根结底,暴力行为处罚法是以保护个人的法益为主,保护社会的法益仅居于附加的地位。从对暴行的行为者“加重”处罚这一规定来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暴行罪着眼于维持主体性。暴行的实行行为也是以一个暴行罪为中心。就是说,必须分担实行行为。这同骚扰罪具有着显然的不同。骚扰罪,最要紧的是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中心。当然,集团暴行的骚扰罪,也必然要有暴行的实行行为者,但是,即或是没有暴行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构成骚扰罪的实行行为,没有必要像暴力行为处罚法那样考虑分担实行行为的问题。既是作为聚众的一员,参加了聚众行为,就可以认定骚扰罪的实行行为。这同暴力行为处罚法的构成存在着根本区别。

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其暴行、威胁等并不由全体成员分担。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对扰乱公共和平与安宁的抽象危险起决定性的作用。所称扰乱社会和平与安宁的抽象危险,要在“集团本身具有暴行威胁”时;要在“集众结团实行骚扰”时;要在“以联合力量实行暴行威胁”时,才能认定。大多数是要经过以下的发展过程。聚众一形成,心理上的一体成,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感起着支配作用。这还不能说具有破坏实力的行动。在这时,开始有鼓动聚众意识的演说,有阴谋煽动者的出现,更进一步起煽动聚众意识的作用。理性逐渐麻痹起来,无姓名、无责任意识的支配作用增强了;有的在感情、激动情绪冲击下,从人群中跳了出来采取行动。这时,聚众的情感也逐渐增高,聚众的成员就采取了暴行、胁迫的实力行动。人群中已产生的心理上的亲近感特别增强起来,对共同的目标抱有共同的憎恨,切身感到成员的暴行、胁迫的必要性,奋起的程度越来越强烈起来。周围容易受暗示影响的人自动出来加入实力行动。悲壮感、崇拜英雄的意识支配了聚众中的全体成员。人群的兴奋程度达到白热化,在已集结的实力的基础上,闹出什么事来,实难予料。聚众的人数越多,武装力量越强,对公共和平就越会导致极危险的状态。聚众的力量,在没有特定的对象的情况下,爆发起来,就会毅然决然冲进不可收拾的悲惨局面。经过这样的过程,就形成了现实可能的抽象危险状态。在集团支配下采取实力行动的异常气氛中,个人的暴行、胁迫,超出个人的范围,成为集团全体的暴行、胁迫力量。换句话说,个人的暴行、胁迫,溶解在集团全体的暴行、胁迫之中,而成为骚扰行为。诚然,骚扰行为是一整个的实行行为,个人的暴行、胁迫并不能构成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亦即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才是实行行为。所称实行行为,应在形成扰乱公共和平,公共安宁的抽象危险中承担任务。

这样,实行行为,就不能不以对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分担了什么任务为中心加以考虑。这种实行行为任务的分担,大有轻重之别。但很清楚,只要是对骚扰行为分担了任务,就必然是对全体负责。关于达一点同共同正犯的全体责任法理是一样的。因为,聚众是在心理上的一体感、心理上的亲近感支配下,在愿共命运的意识支配下的一种行为。从这一点来考虑,对全体负责,就不能有什么异议。因此,只要是分担了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就必须负骚扰罪的责任。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负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仅依共同正犯的法理来解决是不够的。关于共同正犯的场合,只限于,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者,应负作为实行行为者的责任亦即全体责任的规定。关于分担实行行为者的刑罚问题,刑法中没有任何规定。关于骚扰罪共分三个组,分别处罚。第一组是主谋者;第二组是指挥者以及带头助势者;第三组是随行附和者。刑罚轻重,是由于违法、责任的程度有轻重之别。尽管是同样分担骚扰的实行行为,但违法、责任的程度却有不同,究竟应做何理解呢?

四、全体责任和个别责任

关于共同正犯的全体责任的法理,对个别责任是否全盘否定呢?具有共同实行一个犯罪的共同意思,分担一部实行行为者,必须在此实行行为的范围内同等负责。尽管是实行行为“一部”的分担者,要有限度地负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的责任。但是,把实行行为扩大的话,简直等于要负全体责任的构局。就是“正犯”也没有要平等负责的规定。即或是有对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要平等负责的话,也不等于有不拘每个人的分担程度如何,刑罚一律平等的规定。因此,无妨按实行行为的分担程度,分别处罚。达样就意味着,负担作为全体实行行为的责任,必须针对分担实行行为的程度亦即要针对违法、责任的程度,加以区别。不能说由于有全体责任的法理,就否定了个别责任。

从以上的全体责任同个别责任的关系来考虑,骚扰罪的规定同共同正犯的规定一点矛盾也没有。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就是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行为;是一种结合力量的暴行、胁迫行为。达一实行行为一部的分担者,必须负作为全体的骚扰罪的实行行为的责任。这就是作为骚扰罪的实行行为者的正犯。在此意义的范围内,什么主谋者、指挥者、带头助势者以及随行附和者等之间,不存在什么差别,他们都是正犯。个人的暴行、胁迫行为的机运一成熟,聚众意识就高涨起来,即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程度已达到足以侵害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状态。对产生这一状态出一分“力”者,都一律成为实行行为的“分担”者。因此才有负集团形成责任和负集团责任的说法。就是说,如果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是实行行为,显然,作为集体的一个成员,成为这一实行行为的“力量”,就要“分担”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

如果没有集团本身的存在,也就不会有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的存在。只要有聚众和聚众意识的高涨起来的事实,就会产生有关和平、安宁的抽象危险。从骚扰罪的实行行为来考虑,能成为产生聚众意识的,必然是聚众中的成员。尽管这样,这种实行行为的分担,乃是一种极为奇特的分担,不是一般的分担方法。仅是共同正犯里的分担,就不能以这样的分担形式作为实行行为的分担。把强盗的放风行为看做是实行行为的一部,但它对实现强盗罪不能说不起显然的、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集团的一个成员,参加了集团,他们明显的、积极的作用是不容易看出的。他们的作用,只限于作为产生聚众意识的一个母体的一员,不在乎,在聚众中有否显然的积极活动。只要在产生聚众意识方面起了作用,就可以认为是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只要存在于聚众之中,就成为实行行为的一翼。就是采取这种形式来分担实行行为,也有针对分担程度,来明确责任的必要。骚扰罪的规定,分成三个组来明确刑罚程度,这是理所当然的。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就成为骚扰罪的正犯,但分担的任务是有所不同的。在正犯当中,也要考虑责任程度的个别化,正是这个道理。就像骚扰罪那样的共同正犯,如可能予先根据分担责任的程度规定刑罚,在法理上也不是说不通的;仅仅是因为在实际问题上,予先规定一个例型,一般说这一予定是有困难的。

五、未必的共同意思

集团犯中,只要是集团的一个成员,就要负责。负集团责任或集团形成责任。这可以说是超出了共同正犯中的扩大实行行为限度的一种扩大。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扩大法理,可以说是全体责任法理的延长。到目前为止,集团暴行按共同正犯的规定来处理的理由是说由于实行行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就可以作为共同正犯来处理。这样就不能不把法理来个突然的、奇怪的变更。因此,既要具有分担一部实行行为的事实的同时,还必须有共同实行行为的意墨。这个共同意思,只要具有未必的共同意思就够了。“作为构成骚扰罪的必要的要件的共同意思,是指由于集结多数人群的结果,会导致以众多的联合力量实行暴行胁迫的事态,对此虽有予见,但仍敢加入达一骚扰行为,具有这样的共同意思就够了”。

所称未必的共同意思,应做何理解呢?把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作不一定都要共同参加实行的推想的意思。就是说,对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等行为不一定都要分担的意思。像大家所强调那样,不是想把未必的暴行、未必的胁迫都认为要共同来实行的意思。如果只限于把个人的暴行和胁迫看做是共同意思的话,那不过是暴力处罚中的共同意思。如果像暴力处罚法所确认的集团暴行、集团胁迫,在未必的共同意思里会发生疑问的。只要有想分担共同实行的暴行、胁迫的事实,就要考虑到关于实行暴行、胁迫的意思相互间要有明确的联络。还要考虑到在分担暴行、胁迫行为的过程中,不能不认为相互间,会有适当补充、适当利用意思的交流。可是,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不是暴力行为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个人的暴行的行为者、胁迫行为者之间,不须具有共同意思。只要在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上,具有共同意思就够了。能被认为是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乃是属于被个人的暴行、胁迫触发起来的聚众的问题。因此,骚扰罪的共同意思也不是关于个人的动向乃是关于聚众动向的一种透视。一开始就对事情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可以说是有困难的。但是关于聚众意识和聚众之间的关系方面的认识,还是可以作到的。具有由于聚众意识的高涨,会产生聚众的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予期,就成构骚扰罪。从骚扰罪的本质构成上说,未必的共同意思是不能否定的。

集团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但是,集团中不能认为有未必的意思。从而否定了骚扰罪的成立。达样的理论能站得住脚吗?在达个理论中,潜在着尽可能地使骚扰罪的构成的幅度缩小的考虑。当然,骚扰罪构成幅度扩大,无疑,会成为不当镇压的工具。根据这个意义,关于是否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的判断,就要特别慎重了。一方面认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但另方面能在缩小骚扰罪构成的意图下说未必的共同意思不存在吗?共同意思是关于透视聚众的动向的。一方面要判断这个动向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另方面,关于同一的聚众的动向,又下关于对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程度,没有认识,即或是未必的认识的判断。这两个判断是否存在着矛盾呢?能作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的根据的只能是聚众意识的高涨。聚众意识的高涨,“确认”聚众的全体,将要采取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弥漫气氛的产生,亦即只要是给人以集团要全体一致采取暴行、胁迫行动的威觉,就可以做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程度的判断。即或是发生了个人性质的暴行、胁迫,但只要是这种暴行、胁迫,没有触发煽动性的事实,聚众中充满着要继续保持平稳的集团行动,尤其是没有出现聚众意识逐渐高涨的情况,就不存在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根据。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认定,必须在同聚众的动向、聚众意识有关联的问题上着眼。产生聚众意识的,就是聚众中的成员。一边已判定聚众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同时,又主张不存在未必的共同意思的理论,是对骚扰罪构成本质的否定理论。

六、对集团犯的处罚规定

为了明确集团犯的特殊领域,首先要考虑到共同正犯和聚众的关系问题,接着,再把暴力行为处罚法同扰罪的关系问题,加以考虑。通过达一研究过程,就可以明确地看出,从对聚众的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威胁这一点出发来考虑,就可以认定骚扰罪是属于集团犯的固有领域。但是,骚扰罪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可以说是正统对策的一个流派。

从广义上说,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扩大,不能不认为是全体责任指向聚众犯罪的予先布局。关于共谋的共同正犯也是这个道理。但还不能认为这是作为对聚众的不合理行动的直接对策来规定的。在暴力行为处罚中,规定对聚众的实力行为加重处罚。也可以认为这是针对集团犯的一种对策。这是从聚众意识和聚众的实力行为相结合,会造成社会上的不安的情况来考虑的。正如上述,这仍然是一种以个人法益为中心的规定。

从固有意义上,作为集体犯对策的需要,第一要考虑的,是为了镇压工人运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禁止结社的法律。起初,露??本等对聚众的力量之所以感到威胁,正为他们对日益高涨的工人运动、社会运动感到恐惧,感到头痛。无怪乎,作为对集团犯的对策,首先着手禁止结社的立法,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在一八一 年法国刑法中,有禁止结社的立法;英、美、法诸国的共谋罪法理都是对聚众力量,显然心怀恐惧。要防止聚众的不合理破坏行动,首先应该防止结社行为的本身。因此在共谋阶段即已成为处罚的对象。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不存在有关这方面的规定。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5

不合格党员是指丧失理想信念,意志衰退,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发挥党员作用的党员。具体到我单位主要表现为:

1、理想信念动摇

(1)丧失共产主义理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2)怀疑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积极;(3)思想空虚,信仰迷失,参与封建迷信、宗教或邪教活动;(4)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学习、不宣传、不赞成,思想消极落后;(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活动;

2、宗旨观念淡薄

(6)高居群众之上,对群众缺乏感情,态度冷横硬;(7)办事推诿扯皮,让群众来回跑腿,刁难群众;(8)不关心群众疾苦,不维护群众的正当权益,见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不劝告、不制止;

3、党性觉悟差

(9)政治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编造或传播政治谣言及其他歪曲、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10)不主张正义,对坏人坏事不揭发、不斗争;(11)不讲原则,在大是大非问题上好人主义严重,不敢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12)不讲大局,不维护党的团结,不服从组织决定;(13)以其它非组织手段企图达到个人目的;(14)当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能挺身而出,袖手旁观或临阵脱逃;

4、组织纪律涣散

(1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1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17)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做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18)自由主义严重,对组织的决定阳奉阴违,言行不一,故意使绊添乱子;(19)搞派别活动或搞其它非组织活动;(20)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独断专行,造成工作严重失误或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5、道德行为扭曲

(21)聚众观看、传播淫秽书刊、录像;(22)参与或为他人提供场所;(23)生活作风不检点,追求腐朽落后的生活方式;(24)不赡养老人;(25)虐待家庭成员,道德败坏;(26)诽谤、诬陷他人;

6、廉洁自律松懈

(27)不严格要求自己,对党的廉洁自律规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28)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29)长期与同志闹无原则纠纷,经常搬弄是非,酗酒~,贻误工作;

7、工作作风飘浮

(30)工作拈轻怕重,不愿钻研业务,消极懈怠,不思进取;(31)事业心不强,主观努力不够,综合考核长期落后;(32)失职、渎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8、落实创优服务不力

(33)破坏经济发展环境,对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34)办事不公,执法不严,不履行职责,群众反映差。(35)服务意识差,工作低标准,态度不端正,混同于普通群众,甚至还不如一般群众;

9、有其他违反党纪党规、国家政策法令和行业规定行为的。

不合格党员是指丧失理想信念,意志衰退,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发挥党员作用的党员。具体到我单位主要表现为:

1、理想信念动摇

(1)丧失共产主义理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2)怀疑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积极;(3)思想空虚,信仰迷失,参与封建迷信、宗教或邪教活动;(4)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学习、不宣传、不赞成,思想消极落后;(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活动;

2、宗旨观念淡薄

(6)高居群众之上,对群众缺乏感情,态度冷横硬;(7)办事推诿扯皮,让群众来回跑腿,刁难群众;(8)不关心群众疾苦,不维护群众的正当权益,见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不劝告、不制止;

3、党性觉悟差

(9)政治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编造或传播政治谣言及其他歪曲、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10)不主张正义,对坏人坏事不揭发、不斗争;(11)不讲原则,在大是大非问题上好人主义严重,不敢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12)不讲大局,不维护党的团结,不服从组织决定;(13)以其它非组织手段企图达到个人目的;(14)当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能挺身而出,袖手旁观或临阵脱逃;

4、组织纪律涣散

(1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1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17)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做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18)自由主义严重,对组织的决定阳奉阴违,言行不一,故意使绊添乱子;(19)搞派别活动或搞其它非组织活动;(20)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独断专行,造成工作严重失误或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5、道德行为扭曲

(21)聚众观看、传播淫秽书刊、录像;(22)参与或为他人提供场所;(23)生活作风不检点,追求腐朽落后的生活方式;(24)不赡养老人;(25)虐待家庭成员,道德败坏;(26)诽谤、诬陷他人;

6、廉洁自律松懈

(27)不严格要求自己,对党的廉洁自律规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28)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29)长期与同志闹无原则纠纷,经常搬弄是非,酗酒~,贻误工作;

7、工作作风飘浮

(30)工作拈轻怕重,不愿钻研业务,消极懈怠,不思进取;(31)事业心不强,主观努力不够,综合考核长期落后;(32)失职、渎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8、落实创优服务不力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6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得过且过、不思进取,工作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令不行、禁不止,或服务意识淡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工作推诿,或上班迟到、早退、脱岗,或工作处于一种应付的状态。这种精神状态,又怎么能做好工作?

“庸”的现象存在不乏有主观意识在作怪的因素。如在工作中存在干多干少、干好干坏没什么太大差别的现象,导致干部在思想上容易产生疲态,心理上容易不平衡,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对庸散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于是,导致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难免有所下降。

“庸”的现象看似是小问题,但是“庸”的负面影响不小。它导致办事效率低下,甚至不办事,办错事,办坏事,伤害群众感情,不仅损害群众的利益,危害个人的成长,而且容易导致不正之风、消极腐败,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发展的软环境,影响各项事业的发展,影响政府和单位的形象,危害党的执政形象和执政地位。

设治庸问责“群众监督奖”,让群众看到政府治庸的诚意和决心,更能调动群众力量发现各种突出问题。组织上通过倾听百姓声音,严查作风不实的干部;有助于干部增强责任意识、服务意识,自我加压,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办事,促进各项事业发展。而“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也会越来越少,政府与老百姓就会越来越近,干群关系就会越来越好,我们的社会也会越来越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