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拐骗安全方案范例6篇

防拐骗安全方案

防拐骗安全方案范文1

1、商场:大人专注于选购商品,试穿衣服等,很容易放松对孩子的看管

2、公园或广场:场地广阔,人群众多,还自己易走失

3、汽车站或火车站:人多,人群混杂,孩子容易被人贩子盯上

4、游乐场:人流多,游艺项目多,孩子易被分散注意力,与大人走失

5、超市:大型超市货架隔断多,孩子不易区分,父母稍不留神,就易与孩子发生走失

6、大型晚会现场:人流密集,灯光昏暗,易发生走失

幼儿防拐骗:拐骗犯常用的伎俩

1、假冒熟人”我是你妈妈(爸爸)的朋友王阿姨(王叔叔)啊,她有事来不了,让我来接你回家“、”××,你小时候我还抱过你呢。

2、物质利诱犯罪分子用糖果、玩具、电子设备等为诱饵,吸引小孩。

3、盗窃抢劫趁着大人看管不严,将孩子偷走或拐走。还有人直接从自行车后座或老人怀里将孩子抢走。

4、利用善心有些骗子会利用孩子的单纯、善良,采用让他们带路的方法进行拐骗。

幼儿防拐骗:家长必学的防拐知识

1、除家里人外,不能相信任何接近孩子的人

2、少带孩子到没有安全措施的公共场所去

3、儿童外出穿鲜艳的衣服,便于寻找

4、给宝宝口袋放张卡片,上面备注父母的电话

5、与孩子商定一个原则:万一走失,不要哭,直接到商场门口等

6、父母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放松警惕,不能让孩子脱离视线

7、告诉孩子,不要吃陌生人的东西,有权利不与陌生人说话

幼儿防拐骗:教会孩子四个自救技能

1、记住城市、小区、门牌号

2、记住父母的名字、电话

3、教孩子拨打紧急求助电话,急救120,求助110,火警119

正确教育孩子防拐骗方法

有三个方法可以借鉴:

1、即使是年龄稍大的孩子,也不可能理性判别和多面思考,他们最喜欢听也最容易听进去的反而是一些直观的话,比如“有陌生人给你东西你不要拿”、“陌生人叫你跟着走,你不能跟着走”。同时可以配合讲故事,让孩子明白哪些可以做,哪些不该做。

防拐骗安全方案范文2

近几年,诈骗在犯罪大家族中辰逐年上升的趋势,他们以排山倒海只是进攻我们中小学生,有些抵挡不住这个冷酷“杀手”,结果上当受骗。这些冷酷“杀手”的诈骗手段有很多,他们主要针对中小学生有颗天真幼稚和善良的心,利用花言巧语骗得中小学生信任然后作案。

最近,我也听说过这样一件事,李某,性别女,年龄18岁,上网时交了一个网友,她和这个网友交谈了差不多半年了,两人都挺有默契,有许多共同话题。于是网友提出在某个地方会见会见,李某觉得这个网友人挺好的,出来会个面,可以加深两人的友谊,于是便答应了。结果,会见那天,李某就出事了,那个网友把李某拐到某事的一间夜总会从事卖淫活动。原来那个网友是拐卖少女的诈骗团伙之一,他们利用上网与少女交谈,之后约她们出来,进行拐卖。

看了这些《法制图片》,我受益匪浅。我学会了:1在公共场所上,不要贪图便宜,就算看见地上有钱,也不要随意去时捡拾。如果遇到向你推介商品的陌生人,要学会回避,不要随便搭讪。2不要看陌生人给你看的物品,如果陌生人对着你吹一口烟过来时,你要学会回避,因为这有可能是迷晕药。3不要听陌生人格你讲的故事,这是他们博取你们的同情。4不要沉迷于网吧,上网时,要慎交友,远离网上的不良信息,不要被那些看不见的陷阱所迷惑。

防拐骗安全方案范文3

第一课:溺水

溺水历来是暑期青少年和儿童意外事件中的“头号杀手”。

一些孩子贪图方便,独自到河沟、池塘、水库里去洗澡,还有一些孩子把河沟、池塘等当成天然的游泳池。因为身边没有大人照看,再加上泳技不佳、安全意识差,在意外发生后,又不懂得如何自救,结果酿成悲剧。

发生的儿童溺亡事件中,几乎都是在江河水库中游泳导致的。公安、教育部门和媒体通过各种方式提醒市民:不要擅自到没有安全设施的溪、江、河、海等水域游泳,游泳应到卫生达标、安全防范措施完善,有专业人士看护的游泳场所,以免意外发生。

其实,溺亡往往是几秒钟之间的事,江河湖海是适合游泳解暑之地,但是没有完善的保护设备,也没有救生员。而且,水底情况也不清楚,在这样的地方游泳非常危险,极易发生安全事故。

据有关方面分析,在溺亡事件中,大部分孩子会游泳,但在游泳的过程中,可能会有抽筋、疲劳等各种意外情况发生,如果这时岸边有大人和救生员,意外就能避免,否则危险的发生往往只是一瞬间的事。因此,哪怕在游泳池游泳,一定要有家长陪同。不会游泳的孩子更不要独自下水,会游泳的孩子也不能因为逞能而去深水区或水位很深的地方,以免危险。

夏季作为溺水事件的高发季,青少年溺水身亡的数字每年都呈上升的趋势。家长应该重视对自己子女的监管力度,“疏堵结合”保障孩子的安全。

所谓“疏”,即不要一味让孩子闷在家里,而是让孩子多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比如孩子有某种爱好,可以让其参加相应的培训班;孩子喜爱户外活动,家长可抽空陪孩子到野外走走;孩子想游泳,家长则尽量监护陪同。

所谓“堵”,即家长要对孩子进行一定的“管制”,制定一些暑假安全纪律,例如不要到偏僻、不安全的地方游玩;不可以私自到池塘、水库和河流中游泳等等。

第二课:拐骗

现在骗子诱拐小孩的方法很多,有的骗子训练自家的孩子,用溜溜球或别的玩具将其他小孩子诱骗到偏僻的地方,再由成年人用摩托车迅速拐离现场;有些人贩子有预谋地租一间房,再找机会接近房东或邻居,同其聊天、认识,充当热心人,待取得信任后,趁房东或邻居防范意识减弱时伺机作案;有的人贩子假扮成保姆,找到雇主后,伺机偷走雇主小孩;有些拐子还会利用孩子的同情心,例如故意找孩子问路,并请孩子带路,再把孩子引到偏僻地方。

防拐是暑期安全第二课。现在的家长都知道教小孩不要随便吃陌生人买的糖,或者接受陌生人的玩具,但陌生人往往指的是成人,如果是同游闯扇说纳倌辏由于天然的信任感,小孩子会丧失警惕。所以最好的办法是,一放学就让孩子回家,以及教导孩子,即使要玩也不能走出小区,或者离家里范围太远,切记不能跟着不认识的小孩到其他地方玩。

对于来路不明的“老乡”与邻居,家长们也应该抱着防人之心不可无的警觉,不要轻易相信任何不知根底的老乡,不要将小孩单独托付给他们照顾;不要在家里人不多的时候让刚认识的人进屋;对从外地来的邻居,注意收集他们的信息,包括真实姓名乃至户籍所在地,这样报案后能提供更多线索;即使对身边的熟人乃至朋友,都要谨慎以待,虽然会让人觉得小心猜忌,但为了保护孩子,还是要安全至上。

家长聘请保姆,应当到正规的保姆介绍所,并保留好后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清晰生活近照,证实其家庭电话、地址、家人等信息有效可靠,留意经常与其来往的人员,一旦发生保姆拐卖孩子,警方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尽快找到犯罪嫌疑人,此类做法同样适用于有机会单独接触孩子的雇工。

孩子之所以容易上当,会被拐带,特别是被骗子派出的小孩骗到,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孩子渴望玩伴。

因此,假期里,家长最好给孩子寻找合适的玩伴。在父母要上班不能陪同的情况下,玩伴显得尤其重要。“共养”是个给孩子找玩伴的不错方式,两个家长理念相同、志趣相投的家庭,可以轮流共养一周,让两个要好的孩子一起吃住学习玩乐。

几种意外情况急救须知

溺水。迅速让溺水者脱离溺水现场,清除口、鼻异物,保持呼吸畅通,让溺水者头低位,拍打其背部,使进入呼吸道和肺中的水流出(注意时间不要长)。如呼吸抑制,迅速行人工呼吸;如心跳停止,立即行胸外心脏按压。换上干的衣服、注意保暖,尽快转送医院。

触电。先切断总电源。脱离电源,用绝缘物(木质、塑料、橡胶制品、书本、皮带、棉麻、瓷器等)迅速将电线、电器与伤员分离,要防止相继触电。接着做心肺复苏。再包扎烧伤伤口。后速送医院。

防拐骗安全方案范文4

关于认真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

(200X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新时期指导、规范和推动我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行动纲领。为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及《XX区妇女发展规划》、《XX区儿童发展规划》,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按照XX府办[200X]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公安机关业务实际和担负的任务,特制定200X年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大打击侵害妇女儿童权益违法犯罪的力度

全区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纳入公安工作总体规划,高度重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并将其作为打击重点,对突出犯罪问题要及时发现、研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开展集中整治与严打行动,做到思想上不松懈、对策上不手软,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打击拐卖、绑架、、残害妇女儿童、遗弃婴儿以及家庭暴力等各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妇女儿童的安全。

二、加强教育管理,建立健全日常工作机制

继续坚持日常工作和专项斗争相结合、专项打击与严格管理相结合,将打击、管理、防范、教育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组织专项斗争推动打拐禁娼等工作深入开展,通过日常公安工作管理,保证打拐禁娼等工作的成果。解救受害妇女儿童是打拐工作的重点、难点,也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广大公安民警要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不畏艰难险阻,全力以赴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要建立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和DNA技术等现代科技为依托,能调动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积极性的“打拐”日常工作机制,从而及时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及时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更有效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充分发挥收容教育所的作用,认真开展对失足妇女和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加强对妇女儿童的法制教育,减女和青少年违法犯罪机会。

三、狠抓大要案的侦破工作,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各级公安机关领导要亲自过问,加大力度,限期破案。对拐卖妇女儿儿童的重特大案件,要盯住不放,及时抓获并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人贩子。要严厉打击组织、强迫、介绍、引诱、容留妇女的违法犯罪活动,把组织策划者、保护伞、经营者、为首分子这四种人列为打击重点,坚决排除干扰,严肃查处,决不手软。对群众举报有内部人员暗中参与经营和保护的案件和场所,要一查到底,依法严惩。

防拐骗安全方案范文5

如今,曾荣膺“全国先进检察院”称号的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也拥有一个克敌制胜的“锦囊”。不过,此“锦囊”非高人所赠,而是该院干警所研制。由于它是电子版的,除有海量“妙计”,还能与时俱进地不断翻新……

实战催生“锦囊”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法庭上,一位律师正在为有运输犯罪嫌疑的庄某辩护:被告庄某本打算乘火车将从甲地运往乙地,不料中途被抓,所以属于“犯罪未遂”……

这位律师的辩护,听起来振振有词,颇有道理,其实似是而非(按照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犯罪属“情节犯罪”,一犯罪就是“既遂”,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区别。这位律师的辩护根本站不住脚)。但究竟“是”在哪,“非”在哪,他的辩护词与哪一条法律条款相抵触?公诉人如果只知其错,而不知其错在哪,是难以使人心服口服的。

然而,人的记忆力毕竟有限,不可能把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款全都装进脑子里,一说起某种类型的案子,马上就能准确地说出与此相对应的法律条款来。但对于公诉人来说,公堂犹如“考验场”,与辩护人激辩的场面经常会碰到,没有对答如流的本领,就很难在公堂上立足。

这确实是一个难题。多少年来,这个难题就像“哥德巴赫猜想”那样,横亘在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人面前(实际上,其他条线的公诉人又何尝不是如此)。

重庆,既是西南铁路交通的中心枢纽、西南地区人财物的集散地,同时也是各类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发区。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的检察业务范围涉及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北五个省市2000多公里长的铁道线,承担的各类案件量大而面广。在公堂上,由于律师随时会提出各种问题,庭审过程往往风云变幻,各种意想不到的场面随时可能发生,而公诉人出庭时又不可能携带大量书籍文典,在公堂上备查。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如果公诉人对某一法律条款或者司法解释记忆不够精准时,怎么办?公诉人怎样才能按照有关法律条款快速而精确地回答律师提出的问题,强有力地驳倒那些似是而非的答辩,成为每一个公诉人面临的重大课题。

2007年,这一课题终于找到了解决的途径。那年9月,在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业务干部学习研讨会上,在谈及如何尽快攻克上述课题时,曾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担任过公诉处处长的李玉林检察长提出要建立一个平台,一个类似“银行客户资料数据库”的法律法规数据库(或叫“公诉业务查询系统”),将所有有关铁路运输公诉业务的法律条款全部输进去,输入的内容以实用、(检索)方便为原则。今后再结合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特点,随时进行补充、修正、更新……

李检的这一设想,立即引起全体与会者的极大兴趣。如果将装有这个软件的笔记本电脑带到法庭上,就可以随时备查,什么疑难问题都能当庭解决啦。有了思路,此项工作立即紧锣密鼓地开展起来——

同年10月,以主管检察长刘建军为组长、公诉科科长王静为副组长的“公诉业务查询系统”研发团队正式成立;

同年12月,可行性报告成稿,并经院党委会批准;

2008年5月,经过7个月的努力,“公诉业务查询系统”成型,并被命名为“重庆铁检公诉查询系统”;

2008年12月,经过系统化的编辑和整理,该系统顺利通过了成都铁路局科研立项;2009年6月,该系统进行第一次系统化升级,并尝试进行系统化的设计;2010年9月该系统进行第二次全面更新,并进行系统化设计;2011年3月,该系统完成电子书格式化的系统化升级,并对该内容进行了全新编排,正式更名为“铁路检察公诉查询系统(2011版)”。

历经数月奋战,这个装有无穷“妙计”的电子“锦囊”终于诞生了,并很快被应用到实战之中。

电子“锦囊”内容翔实,分七大部分:刑法总则及分则、司法解释、铁检公诉常用罪名及司法解释、高检高法及公安部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共性问题、优秀公诉词辩护词示例及工作务实等部分,每个文件均为word格式,可通过搜索引擎进行快速搜索;它压缩后仅几兆大小,一个1G的U盘便可以包容,既不需安装应用程序,也不必使用专业仪器,因此,无论出庭支持公诉,还是庭下审查,均可携带自如,即插即用;电子“锦囊”中所保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是最新规定,绝不会因为新旧规定不一致而导致公诉人思维混乱、拿捏不准……

百战百胜的法宝

现在,电子“锦囊”成了重庆铁检公诉人员百战百胜的法宝。在法庭上,公诉人一旦遇到疑难问题,只需在“搜索栏”内输入关键词,系统就会自动地将包含该词的所有文档显示出来,并精确到具体条款。

铁道是拐骗儿童妇女案件的高发区域。2011年12月1日,犯罪嫌疑人孙某与抱着一个一周岁孩子的李某同乘一班火车。一路上,孙某热心地帮助李某照料孩子。次日下午16时许,当该车到达中途一个小站时,孙某竟趁李某不备之际,将其孩子偷偷抱走。原来,她打算用这个小孩冒充自己已经流产的孩子,以骗取与已经分手的男友复合。但其男友坚决不同意与其复合。李某遂将孩子交到那个小车站的值班室,谎称她以为孩子的父亲已下车,故误将孩子带下了车。她要求将孩子暂时寄放在该站,等待孩子的父亲前来认领。她将孩子放在车站后就溜之大吉。但数日后,她还是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定“拐骗儿童罪”,要有拐骗之行为,即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式,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而从本案被告人的具体表现行为来看,她并不具有明显的蒙骗、利诱之行为,而是临时起意,利用孩子监护人的信任而将孩子抱走。

公诉人迅速调取了“铁检公诉查询系统”中有关拐骗儿童与拐卖儿童一章节的内容后对“拐”的含义作出精确的解释:这里的“拐”并不限于欺骗、利诱等方法,也包括偷走、抢走等暴力或胁迫的方法,被告人孙某就是采用了“偷”的方式,故应定性为“拐骗儿童罪”。

辩护人又提出孙某主动到车站归还孩子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公诉人立即根据“系统”提示的内容,当庭反驳道: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而被告人孙某是在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后,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试图将被害人脱手,也并未向公、检、法机关或是所在单位或是基层组织等投案。其无投案之目的,也无投案之行为,不符合自首中有关自动投案的规定。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本案被告人孙某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并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以其“以为李某已下车,故误将李某的孩子带下车”等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来掩盖其犯罪事实,以逃避惩罚,故其不符合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综上,被告人孙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以及立法本意,故孙某不构成自首……

一番唇枪舌剑,辩护人终于理屈词穷,哑口无言。最后被告人孙某被按照“拐骗儿童”罪受到法律惩治。

铁检公诉查询系统在实战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008年至2012年,该院公诉部门审查各类刑事案件计525件645人,在庭审过程中运用该系统的案件210件263人(次),占案件总量的40%。在非庭审中使用(审结案件)使用率也达到15%。其他部门(诸如反贪、反赎、侦监等)均在不同程度上运用了该系统。

近年来,得力于电子“锦囊”的帮助,该院办案质量做到了“四个无”——无不案件、无撤诉案件、无被判处无罪案件、无超期羁押情况。有了电子“锦囊”,主诉检察官办起案来心中有底,办案中查找法律资料方便了许多,节省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缩短了办案周期,全年办案平均周期由25天降为16天,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

主诉检察官在审查张某某等五人货物盗窃案中,几名被告人将所窃物品以高于市场价出卖,此时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是以被盗物品本身价值还是以销赃价值为标准,承办人有些吃不准。主诉检察官立即打开电子“锦囊”,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照销赃数额计算”,于是,疑难问题在一分钟内迎刃而解……

防拐骗安全方案范文6

摘 要:拐卖妇女罪中“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对于以出卖为目的,强行从儿童监护人或看管人的怀抱中或推着的童车、自行车上抢走儿童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以暴力方法实施的绑架型拐卖儿童罪。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复合行为犯,其中绑架行为是手段行为,出卖行为是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发生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律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处理。从境外将妇女、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属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关键词 :拐卖妇女 儿童罪 加重情形 司法认定

* 本文受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编号:NCET-13-0062)资助,并系2012 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点项目“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2WZD11)的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我国1997 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 条第1 款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个量刑档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8 种情形之一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有8 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8 种情形具体包括:(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 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这8 种情形实际上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认定为属于这8 种情形之一,是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能否适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响到被告人生死的问题。围绕这8 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地进行了探讨,发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过,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还存在值得继续讨论的余地。由于笔者就上述第三种情形和第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已专门进行了论述①,故在本文中仅围绕上述其余的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逐一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根据1997 年《刑法》第97 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亲自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仍然要对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由于《刑法》第240 条已经将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不得再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实际上,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只要适用《刑法》第240 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加重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即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将其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就存在处罚过剩的问题。

二、“拐卖妇女、儿童3 人以上”的司法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拐卖妇女、儿童3 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 人以上,也可以是两次或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累计3 人以上;既可以是拐卖妇女3 人以上或拐卖儿童3 人以上,也可以是拐卖妇女和儿童3 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卖妇女、儿童3 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卖妇女、儿童3 人以上。在共同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下,对于仅实施中转或接送的从犯,应按照其实际参与中转或接送的人数进行处罚;而对于主犯,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所涉及的总人数进行处罚,而不是仅仅对亲自拐卖的人数负责。在行为人实施一个完整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多个环节的行为的场合,只要这多个环节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就不能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同样,行为人拐卖同一个妇女、儿童3 次以上的,也不得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在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过程中,被害妇女自愿携带自己不满14 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自愿携带的子女是否可以计入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之内而言,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在出卖妇女的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一并出卖儿童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贩卖妇女时一并将其所携带的子女估价出卖,就表明其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该儿童就应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就不得因妇女被卖出后儿童与该妇女一起生活而将该儿童也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

三、“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一)“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一样,1997 年《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在犯罪形态上也属于包容加重犯,即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升格的因素,被包含在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加以评价。在此,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原本构成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如果没有《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4 项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就要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40 条所规定的拐卖妇女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8 条所规定的强迫卖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档次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档次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刑法》第359 条所规定的引诱卖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根据《刑法》第69 条中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不满35 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的规定,在以强迫卖淫罪的基本犯与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可能执行的最高刑为20 年有期徒刑;在以引诱卖淫罪的基本犯与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可能执行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在以引诱卖淫罪的加重犯与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可能执行的最高刑为20 年有期徒刑;而只有在以强迫卖淫罪的加重犯与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可能执行的最高刑才可能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考虑到“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发生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具有多发性、附随性,对其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作为拐卖妇女罪加重构成的因素加以规定,有利于提升刑罚惩罚力度,进而强化刑法的打击效果,《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难看出,与对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通常不可能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相比,对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而是将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罪加重构成的因素并将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确起到了提升刑罚惩罚力度的效果。

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一样,从文字表述来看,“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显然也只能发生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这就意味着,只有在行为人先有拐卖妇女的行为,然后在其被卖出之前,诱骗、强迫其卖淫的,才属于“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先有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起意将妇女卖出的,或者在妇女已被卖出、拐卖妇女的过程由此结束以后,又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对行为人应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当然,成立“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还要求诱骗、强迫卖淫的对象与拐卖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如果不是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而是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之外的其他妇女卖淫,则对行为人也应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

(二)“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希望与其建立婚姻关系的收买者的情形相比,“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对被拐卖妇女的侵害显然要严重得多。③行为人明知他人收买妇女的目的不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而是为了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却仍然将妇女卖给他人,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基于此,《刑法》第240 条第1 款将后者与“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并列加以规定并设置了严厉的法定刑。

在司法实践中,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则除非其具备拐卖妇女罪中“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外的其他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否则对行为人就只能以拐卖妇女罪基本犯的情形进行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定无疑地知道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让被拐卖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确定无疑地认识到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迫使妇女卖淫,但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可能是为了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不论是明知必然还是明知可能,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人可能让其从事卖淫活动,即可构成“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④此外,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并不要求被拐卖妇女在被收买后实际具有卖淫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将被拐卖的妇女出卖给他人后由他人迫使其实施卖淫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将该被拐卖的妇女卖与他人的行为,即便该被拐卖的妇女因其他原因未能实际卖淫,也应对行为人按照“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进行定罪处罚。

与“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场合拐卖者实施强迫卖淫行为有所不同的是,在“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场合,强迫卖淫的行为是由收买者实施的,并且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人与实施迫使卖淫行为的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因此,在收买者实施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行为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人对强迫卖淫的行为也要负担刑事责任。⑤

四、“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司法认定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之所以被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加以规定,是因为这种行为造成了对妇女、儿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双重严重侵犯。该规定源于1991 年9 月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2 条第1 款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2 年1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该款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为绑架妇女、儿童罪。

1996 年10 月10 日的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吸纳了《决定》中原先的绑架妇女行为独立成罪的规定。后来考虑到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拐卖行为,可以把这种情形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情节加以规定,故立法机关在1996 年12 月20 日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取消了绑架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将这种情形作为适用“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规定了下来。⑥这里存在着对《决定》中原有的关于绑架妇女、儿童罪罪状的规定进行原版移植而导致的立法过剩问题。

1991 年《决定》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没有处在同一条文中(后者规定在《决定》的第1 条)。为了将绑架妇女、儿童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的绑架勒索罪区分开来,《决定》第2 条第1 款在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目的要素。但在1997 年修订后《刑法》第240 条第1 款中,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已不再独立成罪,而是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被规定了下来,且该条第2 款移植了《决定》第1 条第2 款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在对1997 年《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5 项所规定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进行解释时,自然要受该条第2 款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解释中所蕴含的“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目的要素的约束。这样,1991 年《决定》第2 条第1 款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罪状中“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目的要素原本就不需要移植到1997 年《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5 项中来。因此,1997 年《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5 项中“以出卖为目的”的规定就纯属画蛇添足。

根据1997 年《刑法》第240 条的规定,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事由的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方法。这与《刑法》第239 条所规定的绑架罪中绑架的方法有所不同。一方面,《刑法》第239 条并没有对绑架罪中绑架的方法予以特别的限定。另一方面,绑架的实质在于违反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等的意志,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使他人人身自由丧失或受到限制。至于行为人究竟采取何种方法实施绑架行为,仅仅属于行为方式问题。而且,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关系来看,绑架行为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凡是在非法拘禁罪中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实施绑架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而并不仅仅局限于暴力、胁迫以及麻醉他人的行为,如利用被害人处在昏睡、醉酒、患病等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将其带走的,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使他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的,同样可以成立绑架罪。

前已述及,绑架的实质在于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适用《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5 项的规定加以处罚。⑦这是因为,强抢会造成儿童处在被以实力控制的状态,实际上属于绑架的暴力方法。这样,对于以出卖为目的,强行从儿童监护人或看管人的怀抱中或推着的童车、自行车上抢走儿童的行为,就应认定为构成以暴力方法实施的绑架型拐卖儿童罪。

就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方法即暴力、胁迫和麻醉方法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必须是被绑架者本人而言,尚存在亟待澄清的认识上的误区。案例如下,蔡某系某村无业青年,2006 年9 月3 日,蔡某欲外出打工,但苦于没有车费。无奈之下,蔡某便对邻居杨某生育的一男婴(刚满月)产生将其偷盗出卖的邪念。次日晚8 时许,蔡某持一把手电筒窜到周某住房欲偷盗男婴,见杨某在场,就谎称:“你孩子好可爱,我想抱走他抚养两天”,并动手抱婴儿。杨某见状即上前阻止,蔡某便用手掐杨某的脖子,强行抱走男婴,后以8000 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对于该案,评析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绑架是针对被绑架的人而言的,绑架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也是直接针对被绑架的人。本案中,蔡某虽然对婴儿监护人实施了暴力的行为,但婴儿的监护人不是绑架的对象。因此,蔡某的行为不属于“绑架儿童”。⑧笔者认为,将绑架方法所指向的对象仅限定为被绑架人,是不合乎法理的,也是不合乎实际的。一方面,《刑法》第240 条仅将绑架的对象限定为被绑架者—妇女、儿童,而并没有限定绑架的方法—暴力、威胁、麻醉方法所指向的对象。将绑架的方法所指向的对象限定为被绑架者,实际上是将绑架的对象与绑架方法所指向的对象混为一谈的结果。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的对象与绑架方法所指向的对象固然可以具有一致性,即行为人直接针对绑架对象的人身实施绑架的方法行为,这尤其体现在行为人针对具有一定防护和反抗能力的妇女和儿童实施绑架行为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为达到以实力控制被绑架者人身的状态,行为人通常需要直接针对被绑架者实施绑架的方法行为,以抑制其反抗能力。而在行为人针对毫无防护和反抗能力的婴幼儿实施绑架行为的场合,一般并不需要针对被绑架者实施绑架的方法行为。但是,行为人往往需要针对婴幼儿的监护人或看管人实施绑架的方法行为,以达到抑制监护人或看管人的反抗能力并进而控制婴幼儿人身的目的。由此可见,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方法所指向的对象既可以是被绑架者本人,也可以是与被绑架者有特定关系的人。

就绑架型拐卖儿童罪中儿童的范围而言,也存在亟待澄清的认识上的误区。对于上述蔡某拐卖儿童案,评析者认为,由于婴幼儿受其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因此不可能成为绑架的对象,但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偷盗出卖的对象。婴幼儿的识别能力低,甚至没有识别能力,一旦被犯罪分子在不被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幼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被出卖后,往往说不出家庭地址等情况,增加案件的侦破和解救的难度,也给婴幼儿的亲属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因此,《刑法》第240 条将这一情形列为8 项严重情节之一。这样,《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5 项规定的绑架对象就并不包括婴幼儿。⑨显然,在上述评析者看来,既然《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6 项已经明确规定了“偷盗婴幼儿”的情形,那么,认为《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5 项所规定的“绑架儿童”中的儿童包括婴幼儿,便丧失了合理的根据。问题在于,《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6 项拐卖婴幼儿的方法行为仅限 于“偷盗”。这样,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婴幼儿的,便只能纳入《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5 项所规定的“绑架儿童”中加以评价。而如果认为《刑法》第240 条第1 款第5 项所规定的“绑架儿童”中的儿童不包括婴幼儿,即只能是6 岁以上不满14 周岁的人,那么这里的“绑架儿童”的规定就存在处罚上的不应有的疏漏。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40 条第1款第5 项所规定的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复合行为犯,其中绑架行为是手段行为,出卖行为是目的行为。据此,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将目的行为即贩卖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准。⑩在1997 年《刑法》修订之前,就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前身—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既遂问题,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查明其目的是出卖,就已具备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视为本罪的既遂。?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将他人置于实力控制之下的情况下,充其量只能够认为绑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能由此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已达到既遂状态,否则,就意味着抹杀了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在法益层面的差别,将前者也当作一种单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加以对待。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

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果加重犯形态的加重结果。根据1992 年1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发生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律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处理。这里的关键是能否确认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如,在“戴金元等拐卖儿童案”?中,存在两起被拐卖儿童死亡的事实。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婴儿于2004 年4 月被拐卖后生病,同年6 月被被告人送至医院治疗,并在病情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2004 年8 月婴儿被解救后由福利院抚养,至同年12 月4 日死亡期间,福利院曾多次将婴儿送至医院治疗。虽然婴儿系在被拐卖期间发病,此时由于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其所得到的照顾显然不如在父母身边,而被告人因不愿继续花钱,在婴儿病情有所好转后即办理出院,使得该婴儿没有得到最适当的医疗救治。但是被告人确有将婴儿送医的行为,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救治婴儿的目的,且从本案的情况看,被拐卖婴儿从生病到死亡,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特别是解救后至死亡已近4 个月,现无法证实被告人有虐待、残害婴儿行为,亦无法证实婴儿发病与被告人拐卖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把婴儿死亡的全部责任直接归咎于被告人。最终,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有造成被拐卖的婴儿死亡的加重情节。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收买的一对男婴发病后,未予以积极治疗。二被告人将其中一名男婴丢弃;另一名男婴在被拐卖过程中死亡后,二被告人将尸体丢弃。在本起犯罪事实中,被拐卖的婴儿在二被告人的控制下发病,二人的拐卖行为与婴儿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理论上的认识尚不一致。一般认为,对被拐卖的妇女的重伤或者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重伤、杀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这种观点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曾经有所体现。?而有学者则指出,认为造成重伤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只能予以数罪并罚的观点会导致罪刑不均衡。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可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考虑故意伤害致死以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数罪并罚的结果顶多判20 年有期徒刑,这比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形还要轻。因此,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包括故意致人重伤。?笔者也认为,确如上述学者所言,将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仅限定为过失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确会导致对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处罚比对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处罚还要重的这种处罚上不协调的局面。而且,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的确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实施重伤害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与拐卖者的出卖目的是相容的。虽然由拐卖者的出卖目的所决定,拐卖者在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实施重伤害行为时,会顾及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受重伤害以后还能否卖得出去的问题,但是,这只是说明拐卖者在拐卖的过程中一般不会产生故意重伤的罪过心理,而并不能彻底排除产生这种罪过心理的可能性。例如,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为制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逃跑,就有可能故意实施重伤害的行为,这种行为恰恰是合乎实现出卖目的的需要的。

不过,由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故意与拐卖者的出卖目的不能相容,所以在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对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就表明其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之外又实施了新的应予独立法律评价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而且,由于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实行并罚,也不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的结果。

关于拐卖者对何种情况下发生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一人实施的拐卖人口犯罪的场合,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被害人本人,那么拐卖行为人只应当对其实施拐卖人口犯罪后以及控制被害人期间直至出卖之前出现这样的结果负责;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被害人家属,无论何时拐卖人口犯罪行为人都应当对此结果负责。这是由于前者拐卖人口犯罪行为人只有在其可控制的范围内有责任、有义务保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一旦被害人处在他人的实际控制时,这种责任就转移到实际控制人手中。而后者被害人亲属的伤亡结果主要是从拐卖人口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角度来规定的,与拐卖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没有什么联系,因此拐卖行为人应当对整个拐卖过程中出现的引起被害人家属伤亡的结果负责。就共同拐卖人口犯罪而言,只要在其预谋的拐卖人口犯罪的范围内,各拐卖行为人不仅应当对整个拐卖行为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后果负责,而且还应对拐卖行为结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不堪忍受被拐卖造成的痛苦而自杀或精神失常的结果负责。?这种观点似乎排除了拐卖者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收买后所出现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伤亡结果负责的可能性。实际上,重伤、伤亡结果发生在收买之前还是收买之后,可能还并不是问题的关键。这里的关键是收买行为的介入是否切断了先前的拐卖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没有切断,拐卖者就仍然要对发生在收买之后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