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例6篇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1

【关键词】醉驾;累犯;刑法修正案(八)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了再次醉驾问题,对再次醉驾的规制均为空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制度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判处拘役处罚。因此,按照这一规定,醉驾行为不可能构成累犯。事实上,醉驾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又实施相同行为的,其主观恶性明显比初次犯罪更为恶劣,其所受的处罚也理应更为严厉,否则将与刑法的平等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严重冲突。由是观之,为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精神,立法者应当针对再次醉驾行为确立醉驾累犯制度。这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构建,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序列;其次,应当明确先后两行为的性质;再次,应当明确先后行为的时间间隔;最后,应当明确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刑罚后果。

一、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虽然按照现有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不能适用有关累犯的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的多发性和再犯率高等特点,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加重对行为人二次醉驾行为的处罚。这可以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两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设立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现行的累犯制度无法解决醉驾累犯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因此,其并不能对多次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由于一般累犯前后两罪都必须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只能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不符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因此,醉驾累犯行为也在一般累犯的规制之外。当今社会已进入汽车时代,饮酒也成为人际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方式,尤其是在酒文化深厚的我国,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行为人更容易多次实施醉驾。据此,在现行累犯制度无法适用于醉驾累犯的情况下,立法者就有必要确立独立的醉驾累犯制度。

二是,现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均有空白,无法有效地规制醉驾累犯行为。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的规定相适应,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其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对于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如何予以处罚。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醉驾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没有对行为人醉驾被处罚后再次醉驾的行为加以限制。某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和悖论:行为人多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比其他行为人初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更轻。事实上,多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比初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重,然而,其可能遭受更轻的刑罚,这显然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平等性原则相矛盾。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累犯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的情形下,确有必要设立新的醉驾累犯制度。

三是,醉驾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醉驾行为会给自身和其他公众的人身、财产权造成严重影响。例如,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统计信息,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19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而醉酒驾驶引发的事故占了相当大的部分。[1]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比那些初次醉驾的行为人要大,对社会公众权利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然而,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同醉驾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却不成正比,尤其是对于多次醉驾行为人的处罚,更是无法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对此,立法者确有必要针对醉驾行为人多次醉驾的行为设立一个新的制度,在原处罚的基础之上加重其刑罚后果。

四是,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入罪处理的目的相契合。刑法修正案对醉驾行为予以入罪处理,就是为了减少醉酒驾车行为,减少道路交通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然而,对于行为人多次醉驾的行为,无论是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都没有加以任何规定。这不仅会影响《刑法修正案(八)》的执行效果,而且会造成刑罚的不平等和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发生。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遏制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尤其是再次醉驾行为。同时,设立新型的不同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醉驾累犯制度,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一定的开拓性意义。

综上所述,立法者确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驾惩处和累犯适用机制。

(二)设立醉驾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醉驾累犯制度设立的可行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利于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拘役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6个月,并且可以适用缓刑。可见,拘役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为法院对再次醉驾行为人按照累犯加重其刑罚提供了适用空间。此外,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罚后再次饮酒驾车的行为规定了较初次饮酒驾车行为更严厉的处罚措施。这实际上体现了对饮酒驾车累犯行为的规制精神。那么,在比饮酒驾车行为更为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层面,《刑法》对于受罚后再次醉驾的行为,理应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一样,规定更为严重的刑罚后果。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也可以为立法者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借鉴。

二是,我国累犯制度的传统可以为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提供一定的借鉴。累犯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由来已久,早在“我国五代时期,周世宗以常法尚不足以制止盗窃的三犯情况,遂颁布敕令指出:‘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服罪者,不问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2]“《明律·刑律》也规定,三犯盗窃者,绞”。[3]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立法者也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分别进行了规定。可见,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累犯制度在我国都非常成熟,其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能够为立法者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因此,以此为依托构建醉驾累犯制度,不仅不会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相反会有利于对多次醉驾行为人的打击,从而保障更大范围内的公众的合法权利。

三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醉驾累犯的规定为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充分提供了借鉴依据。对于那些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人,如果其又有醉驾行为的,域外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对其规定了较初次醉驾更为严重的处罚后果。例如,美国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在20世纪60年代关于醉驾的法律规定趋于成熟。美国对醉驾行为的追诉过程大致包括:停车检查程序、现场清醒测试、呼吸测试或血液检测、尿液检测、拘留驾驶者等。此外,对醉驾行为判处刑罚,还应经过汽车署听证会,在听证会确认其有醉驾行为之后,行为人还要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的审判,最终确定应受刑罚的轻重。在美国,反复醉驾行为人被看作是“醉驾的中坚分子”,根据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些多次、反复醉驾的行为人被处重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会被判处15年至20年不等的监禁刑,甚至在一些州还可以适用死刑。当然,在美国,对于醉驾累犯的处理也会区分不同情况,如果行为人多次、反复醉驾已经成为了一种癖好,将会对行为人采取康复程序,跟踪其康复过程并对康复者给予一定的奖惩,以减少其在日后中又反复实施醉驾行为。[4]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对醉驾累犯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日本规定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处2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2次以上,要判处6个月的徒刑。新加坡《刑法典》对酒后驾驶初犯者处以1000新元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新元至1万新元;对累犯者处以3万新元罚金及最长10年的监禁。[5]我国香港地区《道路交通条例》第39A条规定,当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制的情况下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属于犯罪。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在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制,即属犯罪。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二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6]另外,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具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醉驾累犯的有益经验,为立法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醉驾累犯制度提供了充分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现行累犯制度不能适用于醉驾行为,实践中也没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过探索。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的规定初衷、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精神以及域外对醉驾累犯的规定来看,立法者设立醉驾累犯制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这也将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整合。

二、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理安排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并明确前后两罪的性质、前后两行为所受刑罚的轻重、两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及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处罚等问题。

(一)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构造

对醉驾累犯进行规制,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就是醉驾累犯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即将该制度放在刑法中的哪一位置。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立法者在总则中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符合条件的所有罪行。虽然醉驾累犯制度属于累犯的一种新型形式,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醉驾累犯制度放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而应当与危险驾驶罪放在同一条款中。

首先,刑法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并发挥引领作用,可以不对具体、特殊问题进行规制。但是,笔者拟制的醉驾累犯制度是专门针对醉酒驾车受到刑罚处罚以后,行为人再次醉驾的行为,其并不对所有普通刑事犯罪或者某一类犯罪适用。据此,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其进行规定并不合适。

其次,在危险驾驶罪中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规定与刑法的明确性、具体性相适应。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刑法条文对罪名的规制应当明确、具体,条文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对同一问题进行规制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上应当一致,以便公安、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能够准确、快速地适用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后果予以了明确规定,因此,立法者在对初次醉驾的刑罚效果进行了规定之后,可以紧接在后面增加一款,对行为人在醉驾受到刑罚以后再次醉驾的行为,应受的刑罚后果进行规定,与初次醉驾行为形成一种递进关系。这样一来,将能够有效保障刑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制形成一个完整的、明确的体系。

最后,这还将有利于消除公众对醉驾累犯行为和其他累犯行为的混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此,有学者可能会提出,行为人醉驾被吊销驾驶证以后的五年内再次醉驾的,其行为究竟属于危险驾驶罪,还是属于交通肇事罪,抑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对于醉驾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以后,再次醉驾的,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其主要理由在于如下几点。(1)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发生一定的实害后果,方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可构成该罪,属于行为犯;如果醉酒行为同时造成实害后果的,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2)醉驾行为人被吊销驾驶执照后,如果该期间又醉驾的,不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行为人。其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个兜底式罪名,应当严格限缩其使用范围,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7]其二,根据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相应的具体危害行为,而且要造成一定的危险存在;然而,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无论是否已经造成特定的危险,均作为犯罪论处。其三,醉驾行为人在不得申领驾驶证期间又醉驾的也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因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法条文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除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外,还必须有驾驶证。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驾驶证,只要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前后两行为性质要件

刑罚执行方式有多种,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是否可以按照醉驾累犯处理,在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以下分别探讨其具体情形。

第一,前后分别为醉驾和酒后驾驶的,不构成累犯。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只对醉驾行为进行了评价,而酒驾行为只会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对于行为人先后实施醉驾或者酒驾行为的,笔者认为,其不构成醉驾累犯。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醉驾和酒驾不能构成累犯。醉驾累犯是刑法上的一个特殊概念,其评价对象应当包含在刑法评价对象的范围之内。根据上文所述,醉驾累犯是指“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行为人前后两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然而,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客观方面,饮酒行为人酒精含量在20mg/100ml至80mg/100ml之间,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80mg/100ml临界点。因此,酒后驾车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行为人先后实施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行为不符合醉驾累犯前后两罪必须为犯罪的规定,不能构成醉驾累犯。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醉酒和酒后驾驶不能构成累犯。所谓谦抑原则,是指刑法不应该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8]其包含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三方面。简而言之,只有在其他规范无法调整的情形下,方可采用刑法手段。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驾车行为进行了约束,对于多次饮酒驾车的行为,该法也加重了对其的处罚。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二次饮酒驾车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制的前提下,刑法就没必要对行为人醉驾后又饮酒驾车的行为进行规制,更无必要按照醉酒累犯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当行为人既实施了醉驾行为,又实施了包含醉驾的其他形式犯罪行为时,是否可以构成醉驾累犯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会经常遇到的情形。实践中,其他包含醉驾行为的犯罪形式主要是指交通肇事罪。据此,对行为人先后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能否构成醉驾累犯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况的不同对此加以区分。

首先,如果由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前、醉驾行为在后的,应当认定构成醉驾累犯。这是因为,如果导致交通肇事的直接原因是醉酒驾驶,那么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又醉驾的,其在主观上应当已经认识到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行为人又再次醉驾,符合醉驾累犯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对醉驾入刑的精神,该行为应当构成醉驾累犯。

其次,醉驾行为在前、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后的,不应当构成醉驾累犯。醉驾行为在前、交通肇事行为在后的情形,同交通肇事在前、醉驾在后的行为有显著区别。醉驾在前,其虽然违背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两者在刑法上的评价不相同,前者构成的是危险驾驶罪,后者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如果司法机关要对因醉酒引起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累犯处理,则或是构成普通累犯,或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累犯。但是,由于行为人第一次行为只能作为危险驾驶罪论处,无法符合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如果按醉驾累犯处理,则对交通肇事行为按醉驾处理,有不当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之嫌,也同罪刑相适应原则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在前,交通肇事在后的,应当直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不应以累犯评价。

(三)两次犯罪之间的时间间隔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累犯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为5年,特殊累犯没有时间界限。那么,对于醉驾累犯的时间界限,该如何规定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醉驾行为受罚以后又醉驾的,就构成醉驾累犯,不受时间限制。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看,对于醉驾累犯的时间间隔不应当加以规制。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再次饮酒驾车的的处罚规定条件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这实际上是对饮酒驾车行政法意义上“累犯”所作的规定。作为在行政法上应当受处罚的二次饮酒驾车行为,立法者没有加以时间的限制,那么,与之相适应,作为在刑法上应受处罚的二次醉驾行为,也不应当加以时间限制,从而可以保障法律之间在体系上的完整性、不矛盾性。其次,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醉驾累犯行为进行了规制的各国或地区都没有对醉驾累犯的时间间隔加以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规定之时,对二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做出规定。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针对醉驾行为人在缓刑期内又醉驾的情形,不能按照累犯处理。因为,累犯的构成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醉驾的。而在缓刑期内行为人的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而只是改变了先前刑罚的执行方式。因此,如果在缓刑期内,,行为人又醉驾的,司法机关只能是撤销缓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重新决定行为人应受刑罚的轻重。

(四)二次醉驾刑罚的后果

正如学者所言,“累犯要逾越比初犯更强的冲动障碍(Hemmungsimpulse),因而责任更重”。[9]所以,对于已经因为醉驾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如果其又醉驾的,司法机关应当加重其刑事责任。

通过借鉴域外相关做法,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对醉驾累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充分体现醉驾初犯和累犯在刑罚上的差别。例如,可以规定:醉驾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在其应判刑罚的基础之上加重20%。由于行为人多次醉驾的情节不同,因此,在决定醉驾累犯刑期的时候,可以规定一定的幅度,便于法院灵活掌握。拘役最高期限为6个月,因此,除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法院对于初次醉驾行为人一般不适宜判处拘役6个月的最高刑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扩大缓刑在初次醉驾中的范围。另外,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加大罚金的处罚的方式,达到对多次醉驾行为人加重处罚的结果。对于醉驾累犯在其刑罚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有其他罪行没有被处罚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重新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当然,如果没有被处罚的犯罪是醉驾的,则司法机关应当有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被告人的供述简单定罪。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规定之时,应当在同一条款中对醉驾累犯行为加以规定。对于具体表述,不妨以此为基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其原判刑期基础之上加重20%至30%处罚。”至于具体如何处罚,立法者可以在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规定。

三、余论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其已经取得较大成果。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资料,2011年醉驾入刑实施8个月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5%。其中,醉酒驾驶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3%,北京、上海、浙江、湖北等地下降幅度均超过50%。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16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05人,下降22.3%。其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08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5人,下降3.4%。[10]

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法简单考虑,鉴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其犯罪收益比较小,而且无关维持生计等动机,只要让犯罪的成本远远超过收益,便可以非常有效地规制这类犯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入罪处理,并规定只要存在醉驾行为就一律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初次醉驾行为人的犯罪成本。通过上述数据可知,《刑法修正案(八)》的该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对于醉驾行为的控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与其他犯罪相比,醉驾行为人所受的刑罚相对较轻,并且对于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再次醉驾的行为没有规制。由于这种二次醉驾行为往往具有高发性和顽固性特点,以及刑法累犯制度对其并不适用,这势必会影响《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有效实施。因此,在对醉驾初犯严格执法的基础上,适时推出醉驾累犯制度,可以预期,会进一步降低这类犯罪的发生率。

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的醉驾累犯制度,不仅有助于巩固和完善规范醉驾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某种开拓性意义。由此推而广之,甚至不妨将醉驾累犯制度推广至与醉驾同种类型的犯罪收益不高的轻微犯罪上,探讨设立一种“轻罪累犯制度”,进而与刑法现有的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制度组成完整的累犯体系。这对于探讨完善构建中国特色的累犯制度和刑事司法哲学,无疑具有重要的拓展性和创新性。

【注释】

[1]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讨--以醉驾和飚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

[2][3]http://www.lawtime.cn/info/xingfa/xfsjleifan/2006081422238.html,2011年10月20日访问。

[4]参见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法学》2011年第2期。

[5]王生安:《国外治理酒后驾驶的做法》,《公安研究》2008年第24期。

[6]万琪:《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7]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法学》2011年第2期。

[8]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2

酒后驾车处罚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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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危险驾驶;行政法律责任;主观罪过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42-02

一、问题的提出:福建省首例律师醉酒驾驶案

2012年2月3日零时许,福建律师黄某酒后驾驶轿车,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相刮碰,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黄某带到医院抽血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黄某认为检测结果有误,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酒精含量为182.1963mg/100ml。事故发生后,黄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刑事终审判决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黄某作为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根据《律师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罪,犯罪嫌疑人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除了给予刑事处罚外,一般还要对其行政处罚,例如吊销驾驶证。对于公务员、律师等职业群体,一旦被定罪判刑将意味着受到行政处罚,导致职业身份或资格的丧失。但是,由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行描述与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在制度衔接上不够紧密,导致追究危险驾驶者行政法律责任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危险驾驶犯罪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类型

作为一种行政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具有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性,违法者必然要承担刑事与行政双重法律责任。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危险驾驶犯罪的行政法律责任因行为人的身份有所不同,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

(一)剥夺驾驶资格

危险驾驶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首先要承担交通违法的行政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剥夺从业资格

危险驾驶犯罪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出于行政管理和维护行业形象的需要,对特定的职业人员,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对故意犯罪零容忍,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已经取得的应当给予剥夺或撤销。例如《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三)开除公职

公职人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法律对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规定了更高的要求,不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只要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一律开除公职。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法》第11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不得担任检察官。对于党群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应当给予处分。

三、危险驾驶罪与行政法律衔接的若干问题

(一)飙车与醉驾同罪不同罚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将“飙车”与“醉驾”行为入罪,以危险驾驶罪来定性,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危险驾驶入刑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醉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正。通过对比修正前后规定的变化可以发现,为与《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规定,而改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或10年内甚至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增加了醉驾的处罚方式,而没有增加飙车的处罚种类,对飙车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适用于醉驾的处罚方式。飙车是与醉驾类似性质的行为,并且与醉驾被共同规定在危险驾驶罪之中,对其理应与醉驾配置相同的处罚,否则便有同罪不同罚之嫌。

(二)故意犯罪抑或过失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该条文中并没有使用“故意”或“过失”一词,导致人们对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款没有描述犯罪的主观要件,刑事判决书也就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故意驾驶”进行认定,而径行做出判决。但是,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给予禁止特定职业准入或吊销其职业资格,必须认定行为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回避的余地。关于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驾驶)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及危害结果的产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另有学者则认为,醉驾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醉驾者对于醉驾将导致危险发生或危害结果产生是持一种反对态度,其对于结果是轻信能够避免发生的,因而其主观心态一般都是过失的。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应该是故意,而非过失。

其一,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描述,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追逐驾驶是行为犯,醉酒驾驶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而不需要实害后果发生,即可成立该罪。在有实害后果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考量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及其引起的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而不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实害后果所持的态度。事实上,行为人对实害后果只能是过失的心态,否则,就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而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

其二,危险驾驶行为与其产生的危险状态是相伴而生的,既定的行为一经实施,危险状态、危险结果就同时产生。行为人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将产生危害交通秩序的后果,仍然执意实施驾驶行为,其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即使醉酒的人也不例外。在醉酒的状态下,行为人的控制和认识能力确实有所削弱,然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丝毫的减免。《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三,从反面来论证,假设醉驾是过失犯罪,根据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实害结果(因为没有发生结果,就不会成立过失犯罪),而醉驾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要求造成实害后果,它是一种危险犯,因而,其不可能是过失犯。综上,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在个案情况下,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并非故意(例如,病理性醉酒)的,就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所说“达到醉酒标准的,不一律入刑”。反过来说,当事人一旦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就是故意犯罪,没有例外。尽管刑事判决书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进行阐述,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可以认定其故意犯罪。

(三)故意犯罪转化为过失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醉酒驾驶与竞逐驾驶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法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类行为具有高度和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一旦该行为发生极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造成的后果往往极为惨烈,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下,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修正案(八)》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定罪量刑规则,以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吸收了危险驾驶罪(故意犯罪),给司法和执法工作带来许多问题。例如,当一个人醉酒驾驶车辆,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下,却由于其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或数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时,醉酒驾驶的故意犯罪由于其结果加重而变成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可能由于其造成的后果反而受到较轻的处罚,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的挑战。

从刑法与行政法衔接的角度看,危险驾驶犯罪因造成严重后果,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行为不再定罪量刑,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重罪吸收了轻罪,过失犯罪吸收了故意犯罪。体现在刑事判决上,行为人是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是因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以“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曹晓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探究[J].山西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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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未能适应现实变化,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不力,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4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作出相应改变,①以加强对其规制的力度,从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

    一、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追求

    (一)外在价值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应适应社会现实、社会心理与社会诉求,体现对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的追求。首先,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显现了法律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直接或间接地威胁人的生命和健康,如不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则作为现代化社会中的人,便失去了生存的安全感。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自由全面发展的重要前提,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也由此彰显了法律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其次,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能够维护公共安全。醉酒驾驶行为针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是构建秩序的核心要素,“在我们的社会中,成年人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1](p199)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在维护公共安全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秩序。最后,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有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提倡。醉酒驾驶行为不仅是需要法律规制的行为,而且是为道德所非难的行为。而作为引起醉酒驾驶行为原因之一的酗酒,同为道德非难的对象。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是对道德非难酗酒和醉酒驾驶行为的一种保障。法律通过发挥它的评价和指引作用,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实现正义价值。

    (二)内在价值

    自由、秩序和正义的价值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所追求的外在价值,除此之外,尚有对内在价值的追求。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所追求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使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能够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种种利益,同时也在另一方面增加了社会的风险,使人的安全感愈发降低,因而对于安全的诉求更为强烈。醉酒驾驶行为伴随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增多,它的多发性迫使人们考虑如何在享受现代化成果的同时也能确保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于是,人们选择法律作为兼顾二者的强制性保障。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追求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外在价值,而这些外在价值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自身所体现出的价值是能够遏止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这便是其内在价值,也是实现外在价值的方式。“法律的内在价值服务于法的外在价值,并接受外在价值的检验。”[2](p195)法律通过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来达到对自由、秩序和正义的追求,而且对醉酒驾驶行为遏止的效果如何,要通过实现自由、秩序和正义的程度如何来检验。由此可以看出,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是一种目的性、目标性价值,而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是一种手段性、方式性价值。虽然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是一种手段性价值,但由于其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更具现实意义。因此,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主要价值,便是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降低醉酒驾驶行为的整体发生几率,而非仅仅注重对个案的处罚。

    二、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

    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在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的过程中,尚存在一系列困境。虽如此,也不能因困难的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听之任之,应注重实践操作中的具体方法。

    (一)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

    根据公安部的一项数据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12月1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1382起,死亡600人,受伤1573人。”[3]该数据表明,当下醉 酒驾驶行为具有多发性。但此数据并不能代表全国醉酒驾驶行为的实际数量,一是此数据是在公安部的一次专项行动中统计的,某些驾驶人员畏于检查可能会收敛自己的行为。二是尚有未被查处的案件。因此,醉酒驾驶行为的实际数量要多于统计数字。笔者认为,导致醉酒驾驶行为多发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多,致使驾驶人

    员基数增大,发生醉酒驾驶行为的概率随之增大;第二,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按照心理强制说理论关于刑罚的内容映射于整个处罚体系,违法人在进行利益衡量后,或将选择违法行为;第三,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检查存在极大的盲区,某些驾驶人员以侥幸之心甘冒风险。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使得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现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未发现,自然无法谈及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而未对个案形成处罚自然也不利于发挥法的指引与教育作用,从而阻碍遏止醉酒驾驶行为的实现。因此,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成为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第一个困境。 (二)饮酒风俗情感的习惯性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第二个困境,是基于饮酒的风俗文化而形成的一种情感惯性难以剔除。饮酒至醉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前置原因,而我国又是一个具有饮酒风俗文化的国家,由此形成的这种情感惯性对于遏止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阻力。譬如,我国有节日饮酒的习惯,而饮酒者可能又是车辆驾驶者。驾驶者出于节日习俗的考虑,或自愿或被迫饮酒,饮酒后很可能会驾驶车辆出行,当驾驶者的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标准后,便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再譬如,商业洽谈常于酒席之上进行,并业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此处抛开道德评价不论,单从此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的关系而论,显然,前者是引起后者的重要途径。洽谈者因商业习惯和交易利益而迫于无奈,最终选择饮酒,从而引发醉酒后驾驶车辆的可能性。在司法审判中,存在法官的个人情感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问题,普通公民与法官相似,同样存在着生活中情感因素与守法之间的矛盾。情与法的矛盾体现了人的思维过程中情感与理性之间的张力,“情感对理性的作用力一般可概括为三种可能:一是情感强化理性;二是情感反向削弱理性;三是情感横向干扰理性。从传统的视角看,情感对理性虽具有强化功能,但更多的是影响理性的正常发挥。”[4]当车辆驾驶者守法的理性受到情感的干扰时,便容易选择饮酒后的驾驶行为。因此,此种情感惯性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另一个困境。另外,驾驶者的饮酒行为并非自愿能否作为阻却其违法犯罪的事由、对于无帮助驾驶者实行违法犯罪意图的劝酒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均有待研究。

    (三)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

    法律在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时,其制裁手段对于克服以上两个困境显现出一定的限制性。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裁手段内部的限制性。现有的法律制裁手段对于遏止醉酒驾驶行为显得方式较少,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应有作用。二是法律制裁手段与其它手段外部的限制性。如果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手段来遏止醉酒驾驶行为显然具有较大的限制性,其它手段未能充分调动与利用,既浪费社会资源,又不利于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内部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的限制性,而外部的限制性则主要体现在司法与执法上的限制性。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需解决各个环节的限制性因素。

    三、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践操作

    (一)破除对刑罚威慑作用的盲目笃信

    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指向的重点并非对个案的处罚,而是降低行为的整体发生率。在此基础上,会出现一个实现此价值追求的途径,即将醉酒驾驶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实行醉酒驾驶行为的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从而达到威慑潜在犯罪人的作用,进而实现一般预防。威慑刑作为人类刑罚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阶段,存续时间极久。①威慑刑的历史时期虽已过去,但由于其历史久长,特别是中国的封建社会时间漫长,导致威慑的思维依然存续。不可否认,要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刑罚的威慑作用依然发挥着功效,但一般预防的实现如果全部寄托于刑罚的威慑,则不但不能收到一般预防的良好效果,而且会陷入重刑的泥潭。“用刑者不是从犯罪之存在与再生的必然性与刑罚对于遏制犯罪的作用的局限性中寻找失败的原因……制刑与用刑陷于失败——加重刑罚——再失败——再加重刑罚的无限往复之中……呈现出愈来愈严重的恶性循环。”[5]再具体到醉酒驾驶行为,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就不能予以过重的刑罚。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6]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要确立一个理念,即破除对刑罚威慑作用的盲目笃信。进而可以得出结论,不能单纯依靠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应利用其它手段,而其它手段首先要考虑法律内部的手段

    ,这就自然涉及到刑法与行政法在适用过程中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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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加这些法条的可操作性,2013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此前,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方式规制。2007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刑法修正案(八)》和调整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醉驾入刑”的法律教育震慑效果明显。酒驾、醉驾数量双双下降,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也随之明显下降。

据新华网报道,以2011年为例,自5月1日至12月31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2.3%;截至2012年4月20日,上述指标的同比降幅为28%。

公安部2016年5月的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五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247.4万件,与法律实施前五年环比下降34%,其中查处醉酒驾驶的案件42万起,环比下降38%。

自2011年至今,公安机关对“醉驾”保持高压严查态势,得到社会舆论普遍认同和支持。公安机关严查酒后驾驶还被评为“2011公安十大‘给力’行动”之一。

然而,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驶量刑指导意见被舆论解读为“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引发争议,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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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交通工具日趋发达,小汽车正走进千家万户,交通拥挤、交通事故越来越严重,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带来的社会危害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据统计,2008年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从而使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出来,已经成为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社会问题。因此,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二、政府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政府在交通安全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作用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健全和完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以酒后驾驶为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与国外比起来显得过轻,违法成本过低,没有真正起到威慑和禁止作用。国外对酒驾的惩处是非常严厉的。例如,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二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新加坡《道路交通法》规定,任何人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不能正确控制车辆而驾驶或意图驾驶机动车辆者,处六个月以下徒刑或1000以上5000以下罚金;再犯或连续犯者,处十二个月以下徒刑并处3000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在加拿大,对醉酒驾驶者除罚款1470美元外,还将监禁六个月,造成人身伤亡的,则监禁十四年。在英国,对初犯者即给予吊销驾照一年处置。在德国,严重者将终身禁驾。而在美国,酒后驾车属于“故意犯罪”,对酒后驾车造成生命伤害的,要以谋杀罪,连卖酒给司机的饭店餐厅都会负连带责任。从中我们不难看到在国外特别重视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在某种程度上,使驾驶者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去触动酒后驾驶的违章行为。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单纯的酒后驾驶,一般只是罚款了事或“暂扣”一下驾驶证,最严重的也只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酒后驾驶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只有在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刑法才会介入。在现实中,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只是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大大助长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侥幸心理。可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势在必行。

(二)加大政府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

就治理酒后驾驶来说,当前,我国各地交通执法部门要严格查处酒后驾驶行为,使酒后驾驶检查常规化、常态化,执法部门在处罚时一定坚持做到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0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命令,对酒后驾驶的,将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严处罚,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15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对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公安部副部长刘金国说,对酒后驾驶,无论涉及什么人,不管什么理由,都要一视同仁,从严处罚,绝不允许开口子,绝不搞下不为例,让酒后驾驶成为不能碰、不敢碰的高压线。公安民警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不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为酒后驾驶违法人说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严厉整治酒后驾驶对维护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关键是如何建立长效机制,长抓不懈,充分发挥政府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是预防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的根本措施。从根本上认识到只有加强对全民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文明、有序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各级政府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推进长效工作机制的完善。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宣传队伍建设。要切实而持久地进行法制教育,培养严格遵纪守法的现代公民意识,而包括各级公务人员在内的社会精英更应起到带头作用,大力提升交管宣传的现代化水平,用足用好网络、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短信等现代媒体,全方位、多渠道开展宣传教育,不断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加强宣传阵地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建设。要加强对运输企业驾驶人、中小学生和农村群众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完善部门联动机制

以治理酒后驾驶为例,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把严重交通违法事件纳入文明城市、单位考核、个人评先等考核指标体系。公安部门要协调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与车辆保险费率和银行个人诚信体系挂钩,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提高车辆保险费率,纳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这样才能保障治理酒驾的长效作用。

再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为例,高速公路事件包括交通事故、警卫任务、施工管理、恶劣天气管理、治安刑事等突发事件。在处置中往往涉及交警、路政、施救、养护、收费所、隧道所等多家单位,多家单位必须联合处置才能及时有效的处置一个事件,从而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比如发生交通事故,往往就涉及到路面可变情报板开启、收费入口封道、现场后方预警、交通疏导、现场勘查、设施损坏确认、事故车辆清障、路面散落物清理等,交警、路政、养护、清障、收费等部门必须协同处理才能达到高速、高效的完成。

(五)加强道路建设和道路安全管理

当前,很多城市的道路建设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路面狭窄,标志不清,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规划不合理等现象普遍存在,带来了不少交通问题。因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把加快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加大道路建设、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道路设计要合理,质量、安全评估要严格,交通标志、标牌、标线和交通控制设施要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