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等义务教育范例6篇

中等义务教育

中等义务教育范文1

一、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的必要性

(一)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是提高农村人口素质、缩小城乡差距的客观需要

教育是受教育者获得知识和技能,提高自身综合素质的重要手段,其中,义务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又处于基础地位,发挥奠基性的作用。长期以来,由于受到教育投入方式、教育体制机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城市与农村人口在人口素质、知识结构、劳动能力等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民收入的增加和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是提高农村义务教育水平、提升农村人口综合素质的必然要求。只有努力推行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构建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体系,才能为农业现代化培养所需的新型农民,才能不断增加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进程。

(二)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是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一个子系统,是社会公平发展的调节器和稳定器。只有实现了包括教育公平在内的社会公平,才能更好地协调各个方面的社会利益关系,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实现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就是要使农村和城市的受教育者在相同的人生教育起点上拥有平等的教育机会,努力实现义务教育阶段相同的教育结果。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通过扩大对农村教育事业的投入和支持,能够为农村学生提供接受平等教育的机会和环境,使他们能够丰富知识,开拓视野,为未来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条件。

二、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我国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问题现状

近年来,伴随新型城镇化进程,我国各级政府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农村与城市在教育投入、办学条件和师资力量等方面的差距在不断缩小,农村义务教育规模和教育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在肯定我国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取得进步的同时,还要看到由于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长期存在等因素,我国城乡义务教育发展水平和发展状况仍然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城乡义务教育基础设施的差异

新型城镇化为农村义务教育发展提供难得契机,农村义务教育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有了很大改善,但由于许多农村中小学原有教学设施基础较差,与城市学校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目前,绝大多数城市中小学都进行了统一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包括图书馆、实验室、电脑、多媒体设备、文体器械等各种教学设施,而许多农村中小学仅有教学楼、学生食堂、学生宿舍和简单的体育器材等基本的硬件条件。《中国教育统计年鉴(2014)》的统计数据显示,城乡义务教育在生均藏书册数、生均计算机台数、生均仪器设备总值、学校音乐器械配备达标率、学校体育器械配备达标率等几项指标上都有较大差距,农村义务教育基础设施较为薄弱,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村中小学教学质量的提高和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城乡义务教育师资力量的差异

从根本上来说,农村教育的发展状况取决于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目前教师数量不够、整体实力不强、教学水平偏低、教学效率不高等被动局面长期难以缓解,制约着整个农村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其一,教师学历上的差异。目前,城市中小学教师普遍达到本科水平,有些重点学校的教师学历已经在向硕士、博士演进。然而,一些偏远地区农村还存在大量的代课教师,其中有些教师仅仅具有初中学历。以辽宁省为例,虽然2007年以来辽宁省农村中小学代课教师所占比例逐年下降,但是2013年这一比例仍为8.03%,高于城镇中小学3.15%的比例。其二,教师学科配置上的差异。当前,城市中小学各科教师配备基本齐全,教学水平也普遍较高。而农村学校由于经济条件等方面的限制,信息技术、体育、音乐、美术等学科的教师较为短缺。其三,教师工资待遇上的差异。由于城乡教师工资福利等方面存在差异,教师队伍单向流动严重,农村流向乡镇,乡镇流向城市,优质教师一般都流向城市学校,这就造成城市教师超编而部分农村师资短缺。

(三)城乡义务教育机会公平的差异

同志曾多次反复强调,要让13亿人民享有更好、更公平的教育,努力让每个人都有人生出彩的机会。然而,现实中我国城乡之间在义务教育机会公平方面仍然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农民工子女的就学问题上。以辽宁省为例,目前,虽然省内一些大中城市的中小学可以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但是,农民工子女学生进入公办学校就读需要一系列证明,包括原居住地无人监护证明、城市暂住证、城市务工证、户口本证明和实际居住所证明、劳务合同等,办理这些手续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并不是所有农民工都能办齐这些证件的,这导致大多数农民工子女最后还是选择民办民工子弟学校就读。同时,由于高考户籍制度的限制,许多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学校读完一部分课程后,不得不离开城市返回原籍参加高考,这使得他们产生诸多不适应,以致在高考中难以发挥正常水平,影响他们的考试成绩。

三、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推进我国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的途径探索

(一)着力破解城乡教育二元结构,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

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其实质是将城市义务教育与农村义务教育视为一个整体统筹发展,这就需要打破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限制,以系统思维方式,整体谋划,通过城乡教育相互融合、相互促进,最终实现二者的优势互补和整体提升。因此,一方面,各地区要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的义务教育职责,要把农民工子弟学校纳入到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的规划布局当中去,对这些学校的发展实施统筹规划管理,在办学经费、办学场地、师资配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另一方面,要逐步改变现行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下的学籍管理制度,建立以“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为依据的新型义务教育学籍管理模式,切实解决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从体制上为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扫清障碍。

(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拓宽农村义务教育资金筹措渠道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政府在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过程中应当加大区域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力度。为此,一要强化中央和省级财政的义务教育投入责任,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倾斜力度,确保有足够的经费保证农村义务教育正常运行,并逐步取消城乡二元教育体制,使农村学生和城市学生享有同等义务教育的权利。二要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力度,政府部门要对上级划拨的各项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合理规划,着力解决好农村中小学校舍、教学设施设备、教师待遇等问题,提升农村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三要坚持多渠道筹资发展农村义务教育,政府可以通过社会各界参与义务教育资源的筹集与分配,扩大教育募捐集资的比重,特别是完善教育资金捐赠体系,形成专门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基金,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措施鼓励和吸引企业、团体或个人积极参与这一基金的筹集,通过这些方式使教育经费渠道多元化,减轻政府财政压力。

(三)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促进城乡师资力量逐步均衡

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农村教师整体素质,是缩小城乡义务教育差距的重要保证。对此,首先,要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待遇,使之不低于城市教师的标准,并进一步落实农村教师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农村教师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防止农村教师资源向城市流动,还可以吸引更多优秀师资到农村执教工作。其次,要逐步建立城乡教师校际交流制度。各大中城市要以城市教师支援农村教育作为出发点,加大对农村中小学的支援力度,要定期从城市中小学选派优秀教师到农村任教,选派主干教师到农村中小学上示范课、指导课,同时,从农村中小学选派教师到城市学校学习、交流,从而提高农村中小学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最后,要加强农村教师的培训。积极组织农村教师参加各种教学研讨会、交流会、培训会、教学考察等,为农村教师提供吸收新知识、创新教学方法、提高自身教学水平的机会。

中等义务教育范文2

(淮南师范学院 政法系,安徽 淮南 232038)

摘要:义务教育公平性日益受到广泛关注和重视。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促进了教育公平的进程,但往往会导致另一种意义上的教育不公平。因此,正确理解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内涵及特征,充分分析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实施现状及不足,提出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可以使我们更深入地体会义务教育公平性,从而促使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关键词 :义务教育;教育公平;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3-0077-02

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是保障国民的教育基本权利,实现教育公平。多数人会想当然地认为义务教育是最公平的教育,然而不管是从内涵分析还是从制度设计分析,义务教育都不一定会必然地促进教育公平。义务教育公平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在正确理解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内涵及特征的前提下,充分分析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实施现状及不足,提出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可以使我们更深入地体会义务教育公平性,从而促使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一、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内涵及特征

(一)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内涵

义务教育公平的内涵很丰富,理论界从教育社会学、教育经济学、教育法学、教育哲学及教育主客体关系等不同角度界定了义务教育公平的含义[1]。教育社会学将义务教育公平限定于义务教育机会均等;教育经济学认为义务教育公平是与义务教育资源分配和享用联系在一起的;教育法学指出义务教育公平体现在对义务教育资源的平等享有权及对更高教育利益的竞争机会权和竞争结果权;教育哲学则从观念、市场和社会的公平来阐释义务教育公平性,即包括对义务教育公平的主观价值判断、义务教育资源的最佳配置和一定时期内学生所受教育程度的平等;教育主客体关系角度则指出义务教育公平的概念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受教育者和从事义务教育的教育者的权利与机会的公平。

(二)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特征

我国义务教育公平具有基础性、历史性和相对性等特征[1]。

首先,义务教育公平具有基础性。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国民的整体素质水平和综合国力情况。公民如果不接受最低程度的文化和知识水平的教育,形成一个稳定而又民主的社会是不可能的。因此,义务教育这种带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是其他任何阶段的教育都不可替代的。

其次,义务教育公平具有历史性。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不同民族的文化习俗可能导致教育观念不同,而使义务教育有失公平性。我国幅员广袤,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导致城乡、区域、学校、群体之间存在不平衡发展。历史形成的这一现实将会在我国长期存在,只能通过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加以解决。

再次,义务教育公平具有相对性。绝对的义务教育公平是不存在的,教育公平是相对的。社会的进步使得教育充分发展,为所有人接受教育创造了条件,才有可能使教育平等变成现实。只有克服主观的思想或偏见、建立公正公平的教育规则、纠正教育资源分配不公的状况、帮助弱势阶层和群体,才能促进义务教育公平这一理想的实现。

综合上述不同角度界定的义务教育公平及其特征,义务教育公平性所具有的基础性是源于义务教育的强制性这一本质特征。强制性也是义务教育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因此,从制度设计来分析,从保障教育基本人权的角度看,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促进了教育公平的进程。但从另一角度看,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往往会忽视儿童在其他方面的教育权利,也导致办学体制的一元化和教育内容的强制灌输,而它们恰恰与义务教育公平产生了冲突[2]。

二、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实施现状及不足

各个国家为了保障国民教育权利,提高国民基本素质,强化国民对本国政治文化的认同,都会实施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既是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手段,如果实施不当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教育公平产生阻碍作用。比如,在实施过程中忽视了儿童在其他方面的教育权利,忽视了家长的教育选择权,往往会导致另一种意义上的教育不公平。

教育公平在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实践摸索大致可分为起点公平、过程公平、结果公平等不同侧重发展取向的公平内涵。目前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改革以追求教育公平为指导思想。义务教育阶段城乡学生的入学机会和受教育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义务教育机会公平基本达成。然而教育公平并非只有机会公平这样简单,教育质量公平更是现阶段判定教育是否公平不可忽视的因素。由于城乡师资资源分配不合理、城乡学生教育环境不一、教育政策执行不严等因素的制约,还存在着义务教育发展尚不均衡、弱势儿童的受教育机会尚未得到全面保障等突出问题。为此,要强化政府的义务教育公平责任,建立和完善保护儿童受教育权利的政策和法律机制,实现教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教育的机会公平是教育公平的初级阶段,是一种表面的公平。教育质量公平是教育公平的实质和深层次要求,近年来我国教育公平虽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在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甚至学校之间,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还存在明显差距,教育质量的公平深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3]。所以,我国在义务教育阶段,应以义务教育入学机会公平为根本,重点关注义务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缩小城乡、区域、学校、群体之间的教育差距,进而实现学生在教育质量方面的平等。

三、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

国家近年来陆续出台许多重要法规对义务教育公平立法。如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在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明确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定为各级政府的法定义务。当然,我国教育权的立法速度还远远落后于人民群众对于教育公平的高增长需求,教育的立法质量、执行效力、操作效度等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有法不依和有法难依的局面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构建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

(一)多元化办学机制并建立义务教育公平保障体系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这一本质特征,不应该体现在办学机制的同一性上,即由政府大包大揽,规定教育年限、教育内容以及受教育的方式,而应当考虑发挥社会各种力量的办学积极性,尝试多元化的办学机制,充分满足家长的教育选择权利和儿童的个性发展权利。

应该建立以政府为主、其他组织共同资助义务教育公平保障体系。加快制定《教育投入法》,并建立健全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制定教育救助专项法规以及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子女享受到无差别的、长期的救助;制定相关的法规,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享有与城市学生同等的受教育机会。另外要特别加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资助力度,比如通过建立各种基金会来吸纳民间资本帮助弱势群体,保证每一个儿童都有受义务教育的机会[4]。

(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机制及关键领域的制度建设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我国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基础是教育经费投入的均衡配置。因此,国家在加快完善义务教育改革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加大了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资源配置、监督问责等关键领域的制度建设。通过设立和实施如“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小学教师部级培训计划”等重大计划工程,使义务教育在法律政策上得到均衡保障[5]。

应该探索促进义务教育资源均衡发展的新机制,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和校际之间的差距,实现教育公共服务均等化[6]。比如,出台义务教育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城乡教师编制统一标准、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标准等。要继续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并补助学校公用经费;继续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教科书;继续补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抗震加固纳入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加强村小学和教学点经费保障工作;完善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生享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政策。

义务教育公平的内涵很丰富,由于义务教育公平具有基础性、历史性和相对性等特征,从内涵分析还是从制度设计分析,义务教育都不一定会必然地促进教育公平。所以,我国在义务教育阶段,应以义务教育入学机会公平为根本,重点关注义务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缩小城乡、区域、学校、群体之间的教育差距,进而实现学生在教育质量方面的平等。

国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政府主导的教育责任,从教育公平层面上建设我国义务教育制度,建立以政府为主、其他组织共同资助义务教育公平保障体系。加大财政投入,尝试多元化的办学机制,探索促进义务教育资源均衡发展的新机制,才能真正地解决我国义务教育所存在的各种不公平问题,真正实现教育公平。

参考文献:

〔1〕祁芳.我国义务教育公平研究综述[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11(2):124~128.

〔2〕陈建华.对义务教育的公平性的质疑及启示[J].南京社会科学,2012(3):124~129.

〔3〕苏筱,王守恒.义务教育阶段公平:从机会公平走向质量公平[J].现代中小学教育,2013(11):6~8.

〔4〕尹力.致力于更加公平的教育:义务教育政策三十年——基于改革开放30年义务教育政策与法制建设的思考[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8(6):43~49.

〔5〕王瑜.公平视角下中美义务教育决策体系比较述评[J].教学与管理,2014(15):33~35.

中等义务教育范文3

我国《宪法》第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以宪法为依据,也相继制定了以教育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方面的理解还有很大的差距。如什么是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天赋人权还是公民的一项社会权利?受教育权与平等权是什么关系?既然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放弃它呢?既然是权利,为什么又同时成为一项义务呢?愿不愿接受教育是纯属个人的选择,一个人就是厌恶读书,国家凭什么课予其受教育的义务,又如何强制其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是父母的义务,还是儿童、少年的义务?如果是儿童、少年的义务,他还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又如何去承担义务?公民究竟是有终身受教育的义务,还是仅限于儿童、少年时代才有受教育的义务呢?

一、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所谓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教育的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教育内部的等级包括学龄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理解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受教育权概念的特点问题。受教育权的概念有以下特点:(1)受教育权概念具有很大的包容性。教育是涉及人类心灵的活动,以求得人的心性发展为目标。而达到人的心性发展目标的渠道十分广阔复杂,也即教育的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只要是能获得人的心性发展的手段和途径,都可以称之为教育。但是,如果将任何一种手段和途径的运用都称之为公民的受教育权,都需要进行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则会存在很多问题。我们虽然可以主要地将教育以及受教育权的问题界定于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乃至国防教育、民办教育等已有法律规定的领域,但必须承认,受教育权是个相当有包容性的概念。(2)受教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受教育权的这一性质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也是由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必须受教育,才能获得身心的发展,成为社会中合格的一员,实现个人的其他自由和权利。(3)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受教育权是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一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其他权利实现的程度。公民在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选举等自由和权利的实现程度,需要取决于其受教育的程度。公民在经济方面的一系列权利也受到其受教育的程度的制约。即使公民劳动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也大几是由受教育的程度所决定的。所以说,要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权,关键因素之一是要充分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4)受教育权具有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我国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优势是,教育的方向非常明确,即必须为国家和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2.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问题。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主要是指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中的实现,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所谓法律的平等保护,是没有差别的保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到受教育权来说,是指一切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身份、财产、宗教、阶级、党派,受教育的机会应当一律平等,不得以各种外加条件,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的平等,是指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受教育权的平等,又有两个限制:一个是年龄的限制。比如,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对象只能是适龄儿童。考试制度是在教育方面实现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标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平等原则在教育方面的法律中得到进一步具体化。当前,我国教育环境中主要有以下影响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因素如地区差别待遇、财产方面的差别对待、学校的条件和性质、现行的考试制度等不能完全实现教育机会的平等。

二、公民受教育的义务

将受教育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理解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受教育为什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因为,一方面,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人是社会的人,必须谋求个人和社会的发展,而要谋求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受教育是一条基础性的不可缺少的途径,是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公民是组成国家的具体要素,国家的最重要职能就是谋求个人的幸福和发展,提高民族精神,增进社会道德,推动科技发展,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要达到这些目标,就必须不断提高作为组成国家要素的公民素质;而要提高公民的素质,使其接受教育又成为必由之路。因此,国家就自然会将接受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予以要求。

中等义务教育范文4

第一条为保障本世纪末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对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市辖区,下同)进行评估验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评估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教育委员会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第四条评估验收工作,应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在2000年前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普及情况,分段或一并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教育阶段普及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小学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的县,可组织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评估验收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第二章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七条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入学率:

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其他县达到95%左右。

各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达到80%左右,其他县达到60%左右(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

辍学率: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其他县应分别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完成率: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达到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文盲率: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控制在1%左右(识字人口含通过非正规教育达到扫盲要求的,下同)。

全县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文盲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师资水平的基本要求

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

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达到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县在1995年前亦不得低于70%。

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小学、初中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要。

第十一条教育经费的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法、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二条教育质量的要求

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凡本章已量化的指标,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凡本章未量化的指标,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不同类型地区制定具体标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对已经普及初等教育,但居住特别分散的边疆地区、深山区、牧区等,因自然条件不利,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可对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的要求做适当调整,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的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第三章评估验收程度

第十五条按省级确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先根据本办法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县,应组织教育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评估验收。凡达到各项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即成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县。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资料等,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工作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七条国家教育委员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复查,并有权对复查结论进行最终审核。

第十八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工作和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章表彰和处罚

第十九条凡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凡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称号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组织评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先进县,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国家教育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评估结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消其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经评估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中等义务教育范文5

关键词:义务教育;法规;演进;启示

1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

19世纪上半叶,英国在初等义务教育上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随着工业革命临近结束,英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初等教育问题的严重性,原先的那种自由放任理念也逐步转变为适度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强制教育的法律法规。

1802年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该法案规定,“至少在每个学徒工作的头四年中,必须抽出工作日的一部分,在一般工作时间内,根据此类学徒的年龄和能力,由此类学徒的工厂主出资,聘请适当的、老成持重的教员,在专用场所教导学徒读书、写字及算术,或者这三门中的一门……” 这个法案规定了学徒必须接受适当的教育,表明了英国政府对义务教育开始进行适度的干预。

1833年颁布的《工厂法》规定,9—13岁的童工必须提供参加过学校教育的相关证明,童工应在工作时间内拿出2个小时来接受教育,学习初步的“3R”知识和宗教知识,……工厂主雇用童工必须有厂医的年龄证明和教师的入学证明书,违者受罚工厂主从每个童工的周薪中扣出1便士作为教师的酬金。1844年再次修订《工厂法》,规定童工做工必须交出上学证明。1846年的《工厂法》进一步明确“工厂教育是强制性的,并且是劳动条件之一”。《工厂法》的颁布,在推动工人阶级子女受教育上有积极意义。

1860年的《矿山法》规定:10—11儿童只有获得“3R”方面的熟练证书方可不接受进一步的学校教育。

如上所述,政府颁布了诸多法规强制童工接受初等教育,但事实上,这一时期英国的初等教育状况极其落后。但还没有制定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法规,只能说是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阶段。

2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全面确立

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从1870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开始的。在1870年到1891年期间,英国的初等教育转变为免费的和义务的。

1870年《初等教育法》中规定:(1)5-12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如果家长讲不出不送子女上学的合适的理由,他们就要被罚以5先令以下的款;(2)在缺少学校地区设立公立学校,每周学费不得超过9便士,民办学校学费数额不受限制。这一法定为英国义务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一方面,它规定了家长送子女上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规定公立学校的学费,每周学费不超过9便士。

1876年通过《桑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法律责任:“每个儿童的父母有责任让自己的子女接受足够的读、写和算术方面的初等教育,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那么他们应服从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命令,并应受到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处罚。” 该法令要求那些还没有学校委员会的各学区成立“学校入学事务部”,该机构有权制订和实施有关义务入学的法令。

1880年英国议会通过《芒代拉法》。该法进一步规定各学区学校委员会或学校入学委员会有义务颁布有关学生入学问题的地方法规,规定5-10岁儿童无条件入学,10-13岁儿童只有达到一定的成绩要求或已连续五年正常入学接受教育,方可免除义务入学要求,具体标准由各地通过地方法规确定。《芒代拉法》以教育法的形式对原属《工厂法》管辖的最低工作年龄及相应的义务教育年龄做出了规定,标志着英国义务初等教育体系的正式确立。

对义务教育的收费问题,英国政府在1891年颁布了《免费初等教育法》,规定父母有权要求免除其子女初等教育的费用,3—15岁儿童每年的人均政府拨款为10先令,原来学费低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高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可收取一定的学费,但其数额加上人均政府拨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原来的学费标准。该法通过向初等学校提供一定数额的人均政府拨款,使英国少数初等学校的学费大大下降,并使大部分初等学校实施了免费教育。

3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0世纪后,英国义务教育法规进入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阶段。

191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教育大臣费舍提出的教育议案,制定了新的初等教育法,也称《费舍教育法》。该法案对义务教育作了如下主要规定:(1)地方当局为2-5岁的儿童开设幼儿学校;规定5-14岁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一律实行免费;禁止雇用不满12岁的儿童做童工。(2)地方当局应建立和维持继续教育学校,向进入这种学校的年轻人(14-16岁)免费提供适当的学习课程、教学和体育训练,年轻人每年应在继续教育学校中接受320个学时的学习。《费舍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4岁,小学一律实行免费教育。

1944年,英国政府通过了以巴特勒为主席的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即《1944年教育法》,又称《巴特勒法案》。该法案关于义务教育规定如下:实施5-15岁的义务教育。父母有保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保证在册生正常上学的职责。地方教育当局向义务教育超龄者提供全日制教育和业余教育。《巴特勒法案》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5岁,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地方教育当局对教育超龄者提供教育。

1987年11月,英国教育大臣贝克向英国下院提交了《教育改革方案》,即《1988年教育改革法》。法案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内容有:(1)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全国统一课程。在义务教育阶段(5-16岁),所有学生必须学习10门必修课程,包括英语、数学、科学三门核心课程,历史、地理、技术、音乐、美术、体育和现代外语等七门基础课程。另外还有包括古典文学、家政、经营学、保健知识、信息技术应用、生物、第二外语、生计指导等附加课程。(2)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全国成绩评定制度。义务教育必修课的各学科都有相应的成就目标,每一成就目标分为与年级相对应的十个水平,分别在7岁、11岁、14岁和16岁进行评估。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学生参加“普通中等教育证书考试”的全国统考,借此评估所达到的成就目标。(3)赋予家长在学生入学方面的“选择权”。具体做法是,限定中小学校招生的“标准数”,家长可以在本地区或另一地区为子女挑选学校,学校在招生数未满时,不能拒绝学生的入学要求。这就是所谓的“入学开放”政策。《1988年教育改革法》是20世纪英国最激进的一次教育改革,它规定实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统一课程,实行全国统一的成绩评定制度,家长有权利为子女选择就读学校并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可以摆脱地方教育当局的管理,把资源的控制权下放给学校。

4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特点及对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启示

(1)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时代性。英国义务教育法规制定和完善都是针对义务教育的每一个问题和义务教育的每一项改革作出的相应的规定,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代性和教育改革紧密相联。我国义务教育实施也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同时间段义务教育实施的环境不同,义务教育法规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当前义务教育的实际情况是,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育资源城乡区域差距较大,农村地区义务教育严重落后等情况。这就要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要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从法律法规上来保障我国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

(2)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完备性。英国政府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从整个过程来看,是一个对义务教育法规不断完善不断细化的过程,形成了完备的义务教育法规配套体系。相对来说,我国有关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尚不健全、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各项改革,义务教育中的各个方面的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3)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强烈的强制性和明确的处罚措施。英国一系列义务教育法规的强制性非常突出,具体表现为对违反者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操作性很强。我国义务教育法规的条文中强制性不够,强制性不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更具体的处罚措施,义务教育法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应该进一步加强我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强制性、具体化和可操作性。

(4)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平衡性。从英国义务教育各个时期的义务教育法规中不难看出,英国义务教育法规不仅强调家庭、父母以及子女在教育中应该承担的义务,而且对政府在义务教育中应该承担的办学责任、以及学校的教育条件等都作了极其严格的规定。使各方主体的权利及义务变得更加均衡。我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对学生及其家庭的单方面义务要求比较重视,而对国家、政府和学校的规定显得无力。因此,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应该在强调家庭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强调学校、国家和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Joel H. Wiener, Great Britain:The Lion at Nome:A Documentary History of Domestic Polity, 1689-1973, London, 1974, pp.806-807.

中等义务教育范文6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