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例6篇

保险基金行业报告

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铁道部,电力部,交通部,邮电部,煤炭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石油天燃气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为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并已征求劳动部等部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2)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离退休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 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实行全额缴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缴拨,并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职退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调整企业缴费比例。

(四)调整企业缴费比例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当期结余和前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基金结余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 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行业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为失业职工提供生活救济及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完全与完整。

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失业保险的款项。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转业训练费支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业救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失业职工的生活费用。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所发生的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失业职工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 活补助费用。

转业训练费支出是指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指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救济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转业训练费包括转业训练费支出和购置固定资产支出。转业训练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生产自救周转金是指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而周转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预算开始时,根据基金支付计划和安置失业职工计划提出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并单独建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生产自救周转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投放项目、用款额度及用款期限,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自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取得的利息等应增加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用生产自救周转金购置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核销生产自救周转金。如遇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的企业破产,庆按法定程序从破产财产中清偿,清偿不足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基金结余是指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前期结余、当期结余以及固定资产基金、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基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而形成的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基金。

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前期结余和当期结余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资产包括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以及利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固定资产等。

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七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换登记制度。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以租赁、经营、转让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负债是指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二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失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失业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做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失业救济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五十条、对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 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各级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编制和执行各项财务计划,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状况,充分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费预算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采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坚持勤俭办事、厉行节约的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度本单位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预测,编制预算草案。

第九条、编制预算草案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经费预算草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财政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包括管理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管理费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费用。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管理费。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管理费。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单独建帐,与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章、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业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是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购置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管理费。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拨的管理费。

(五)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扣除过失人的赔款后所需支付的罚款等。

第十六条、人员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核定。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公用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专项经费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划出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专项经费用途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说明书。

第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经费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按期填写用款申请书,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经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支出帐户。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经费结余分配和基金

第二十一条、经费结余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经费结余除专项经费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基金是指专项经费形成固定资产所占用的经费。

使用专项经费完成项目后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经费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第六章、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产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及固定资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核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有关设备等。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其他收入。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负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七章、经费决算

第三十三条、财务报告包括经费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主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为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行业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2

[关键词] 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会计制度

在我国,为了有效地管理利率风险,2000年以来,各大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一系列分红保险产品,受到广大保户的青睐,在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中所占的比重逐渐增高。在一些寿险公司中,分红保险业务收入占到全部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个别公司更是高达90%。由于分红保险不仅涉及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的保险保障利益,而且红利的分配涉及到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获取红利的利益,所以保险监管机构非常重视对分红保险的监管。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是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一个重要依据。

一、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目的和作用

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是保监会出于监管目的而要求的。2000年保监会颁发的《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 1条明确该规定的目的为“为规范分红保险业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2001年12月保监会颁发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该规定的目的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上述规定仅说明对分红保险管理的目的,没有明确指出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目的和作用。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目的认识上存在分歧。

从对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现行要求,可以理解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目的和作用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报送对象来看,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只向保监会报送,保单持有人看不到这份报告,而向保单持有人报告的文件是分红业绩报告,包括分红保险经营状况及公司分红政策、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 (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保单持有人看到的内容和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没有要求必须经过鉴证。所以,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保监会的监管。

第二,从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要求的内容来看,保监会通过这份报告能够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一些违规行为,也可以考察各个保险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

第三,从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会计主体和范围来看,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只反映保险公司全部业务中分红业务的经营情况和盈余分配情况,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是从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人为切割出来的一部分,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报告是对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及资产负债表的补充。因此,通过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可以了解分红保险这类特定的业务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相关规定中没有特别指出对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基本信息特征的要求。一方面,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信息质量要求和一般财务报告的信息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其与一般财务报告也有许多不同。如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仅仅是对保险公司某类业务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资产和费用的人为分割。因此,特殊的会计主体的确定、核算范围的划分、信息的客观性和资产及费用分割的合理性等质量要求应该更加突出,否则会直接影响到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信息的使用。

至今为止,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现行体制下,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没有和向保单持有人报告的分红业绩报告相衔接,不能作为保单持有人权利索求的证明,因此在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关于分红发生纠纷时,专题报告在司法判决中所起的作用是不明确的。建议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和分红业绩报告之间建立起桥梁,使二者的内容相互衔接,并要求分红业绩报告必须符合经过审计后的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

二、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存在的问题

(一)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和利源分析表不衔接

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中,包含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和利源分析表。理论上讲,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是从会计的角度核算收入费用来计算业务盈余的,而利源分析表是从精算的角度区分利差、死差和费差来计算业务盈余的。这两个盈余是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理念对同一事物的计算和分析,但数字应该一致。在现行的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中,这两个内容没有衔接起来,容易给报告的阅读者造成误解。实际上,在所有盈余都考虑到的情况下,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上业务盈余应该等于利源分析表上的所有因素的利源的合计数。事实上,利源分析表上的其他因素一行就是根据业务盈余和有限差利源数挤出来的。现行的利源分析表给人的印象是:死差利源 利差利源 费差利源 其他因素利源二利源合计,而实际上的计算公式却是:业务盈余—死差利源—利差利源—费差利源二其他因素利源。现有的两张表割裂了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容易让人误解业务盈余和利源合计这两个指标的计算方法不同、经济含义不同、数字也不同。

(二)不分费差的情况下费用的处理容易让人误解

在不分费差的情况下,在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中计算业务盈余应进行费用的扣除,现行的做法是所扣除的费用要求采用在险种设计时的评估附加费用。这样做的本意是想在业务盈余的计算过程中剔除实际费用和评估费用不同所带来的差异,从而使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中计算得出的业务盈余等于本年实现的、用于分配的盈余。但是由于在死差、利差、费差之外,总会有其他的因素对业务盈余发生影响,所以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中计算出的业务盈余必须调整其他因素对盈余的影响后才等于当年实现的、用于分配的盈余。所以,在不分费差的情况下,以预定费用代替实际费用的处理并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三)分配过程没有明确体现

在现行的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中,从业务盈余栏至所有者权益损失栏主要体现当年盈余的分配过程,这部分的分配过程存在以下问题:

1.如前两个问题所述,业务盈余并不一定是本年实现的应该分配的盈余。

2.分红保险特别储备采用提转差的表达模式也难以反映期初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本年实现的用于分配的业务盈余数及期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之间的关系。

3.没有体现出盈余分配的过程,不能有效衔接资产负债表和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使两张表中的勾稽关系没有体现。

(四)费用分摊中存在的问题

分红保险业务的盈余只是公司整体业务利润中的一部分,存在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问题。在不同的费用分摊方法下,即使同一公司计算得出的业务盈余差别也非常大。由于合理分摊费用是保证专题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和可比性的前提,现行制度中对这一内容没有规定是不合理的。

(五)对增额红利分配方式下的分配没有特别考虑

现行的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表格格式没有对一些特殊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考虑,如采用英式分红的保险公司,由于采用的是增额红利的分红方式,所以在红利分配时随着保额的增加同时增提了相应的准备金,这部分准备金本来应该是在计算当期的业务盈余之后、在分配的环节产生的,但是在编制分红保险业务盈余与计算表时,却会将这部分准备金包含在业务盈余计算过程中的准备金提转差中,这样使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不能合理地反映保险公司经营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盈余情况。

(六)应付公司红利项目的表达存在歧义

在分红保险专项财务报告中“应付公司红利”的项目名称也不恰当,在获取盈余方面公司的名义是不明确的,因为公司的利益最终会归属于公司的投资者。同时,“应付”的说法也容易使人认为这部分内容是公司的负债,是公司投资者和保单持有人一样能够直接拿走的部分,但实际上,这部分内容仅是保险公司整体经营利润的一部分,所有者是否能够获得还要看其他业务是否亏损、决议是否进行利润分配等因素。因此,它不是保险公司真正的负债,以负债项目列示是不合理的。

(七)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性质不明确

目前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是认为这部分金额应该是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应该作为负债项目列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一种平滑机制,起平滑各年度损益的作用,某一时点的特别储备并不一定以后一定会分配给保户,如果将其作为负债处理,会增力n保险公司的负债,对计算偿付能力会有影响。持第二种观点的人的理论依据是精算规定中“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定。按照保险精算的规定,公司早晚必须要把在盈利年度提留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中的70%分给保户,那么这部分特别储备必须作为负债处理。在公司的实务操作中,有些公司把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作为准备金负债处理,有些公司将其作为普通负债处理,有些有些公司干脆包含在所有者权益中,从而在报表上不体现。不同理解下的报告是不具有可比性的,有关规定应该健全分红保险的规范,以保证会计处理上的一致性。

三、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改进建议

(一)对表式进行调整

针对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和利源分析表不衔接的问题,应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中设计业务盈余计算表和分配表两张表。其中,在业务盈余计算表中反映业务盈余的形成过程,按照实际收入和费用支出数字填列。在计算得出的实际业务盈余项下,区分死差损益、利差损益、费差损益、其他差损益,将业务盈余的会计计算和利源分析衔接起来。另外,由于这部分计算得出的数字和利润中分红业务的利润一致,所以没有必要用盈余的说法,可以直接采用“当年分红业务利润”的说法。业务盈余计算表也应改为“分红业务利润计算表”。该表式简要内容如下:

(二)取消预定费用的处理方式

在分红业务利润计算表中应反映业务利润的形成过程,并在计算得出的分红实际业务利润项下区分死差损益、利差损益、费差损益、其他差损益,就完全可以解决在不分费差的情况下实际费用和预定费用不同对利润计算过程的影响。所以,不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分所有差还是有限差,在分红业务利润计算过程中都必须以实际费用进行列示并计算。

(三)合理表达分配过程

针对现行报告中对分配过程没有明确体现的问题,分配过程的合理表达需要通过设计独立的分红保险业务利润分配表进行,在设计该表时应注意对分配保单红利过程的体现,不仅要反映本期分配方案,而且应反映上期分配结果对本期的影响。该表的基本格式如下:

(四)统一费用分配原则

针对在报告中费用分摊存在的问题,建议有关文件应统一费用的分配方法,或提出费用分配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盈余的计算结果合理,使各公司的费用分摊结果和计算的利润之间可比,同时为保证公司对费用分摊遵循既定的原则,应该在相关规定中要求审计人员对此严格进行审计。

(五)明确增额红利分配的处理方法

对不同红利分配方式下的分配过程的体现,应考虑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附注中披露。如果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的过程应该在分配表中反映,然后在报告的附注中说明是增额红利分配方式,同时说明由于保额增加所增提的准备金数字。如果保险公司采用现金红利方式,应在报告附注中说明本年末应付保户红利中应用现金支付、留存累计生息、用以抵缴保费、缴清增额红利的金额,以反映不同红利支付方式对现金流出的影响。

(六)取消应付公司红利项目

如前所述,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中“应付公司红利”的项目名称不恰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调整到所有者权益项下,在分配表中也应表明这部分内容划归所有者权益。

(七)规范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处理

对于累计可分配盈余到底先确定本期分配的部分还是先确定期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问题,公司是在考虑本年赢利的高低、市场对分红的预期、对以后年度盈利的预期等因素的基础上来决定,事实上不存在分配的先后顺序。考虑到会计上通常的分配顺序,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由于该部分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以后是否向保单持有人分配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所以,将其包含在所有者权益中更加妥当。

(八)统一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设计统一的披露格式和内容是保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可比性的前提,应该要求公司报告包括审计报告、业务情况说明、主表、附表和附注说明等内容。对有些需要文字说明的内容应该要求至少应说明的内容,如业务情况说明应至少包括开办的险种、时间、范围、定价利率、红利来源、资金是否单独运用等;报表附注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基本情况、编制基准、主要会计政策、重要报表项目明细等。

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3

一、美国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

美国的保险企业必须遵守专门的保险会计规范,而不适用一般会计准则。美国保险会计规范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6月以前,保险企业会计主要遵守法定保险会计规范;第二阶段是从1982年6月专门的基于通常目的的保险会计准则颁布至今,法定保险会计与保险GAAP并存的双重规范、双重财务报告的阶段。

1.第一阶段:1982年以前单一的法定保险会计规范阶段。

由于美国各州保险监管当局对保险企业有偿付能力的要求,各州立法机关对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从法律上加以强制约束,形成了法定保险会计规范。其核心是采用了全国保险监督员协会(NAIC)规范的标准格式文件。标准格式文件分寿险企业和非寿险企业两种,对保险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应该提供的信息种类和采用的会计方法都作了具体规定。标准格式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计算明细书。计算明细书对财务报告上的仅列总额的各项目提供充分帐载资料,比较重要的项目有:保费收入、投资收益、资产出售损益、营业费用、税金、责任准备金、保险给付、寿险的新契约额、解约失效颇、有效契约额、不动产、抵押贷款、有价证券等资产。

美国寿险会计科目的结构、编表的程序及帐项的估价均以全国保险监督员协会的规定为首要依据,与GAAP有很大不同。

2.第二阶段:(1982年6月至今)法定保险会计规范与保险GAAP并存的阶段。

1982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了财务会计准则第叫号公告《保险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该准则对保险企业基于通常目的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进行了规范,适用于股份制的寿险企业、股份制以及相互制的财产与责任保险企业、保险交易所、不动产所有权保险企业,部分地适用于抵押保证保险企业,但不适用于相互制的人寿保险企业。1982年6月后,保险企业除了要按法定保险会计原则编制法定会计报表外,还要按FASBNO.60编制基于通常目的财务报告以提供给企业的外部财务信息用户。

二、美国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与公认会计准则的区别

1.保险公认会计准则是将保险企业作为一般企业,它要处理作为一般企业所面临的各种财务关系,如与所有者。借款人、政府的财务关系,要报告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和报表日的财务状况。因而保险公认会计准则遵循着真实与公允的基本观点,其财务报告的对象为一般的外部使用者。保险法定会计原则是将保险企业作为特殊企业,充分考虑了保险产品成本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而提出的,其财务报告的使用对象为国家的保险监督管理当局。法定会计原则采用比公认会计准则更保守的观点,要求保险企业根据法定会计原则通过法定会计报表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成果和财务状况。

2.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有从许资产与非认许资产之分,只有从许资产才能列入保险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方;而在公认会计准则下,所有资产均需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认许资产指那些在短时间内能以合理价值变现的资产,又称有清算价值的资产。其余资产则称为无清算价值资产,即非从许资产,它们的流动性较弱,在企业清算时,难以获得合理的转让价值。非认许资产通常包括:日常用品。办公家具、汽车、仪器设备;预付递延费用;商誉及其他无形资产;应收雇员借款;人往来(此帐户记录保险企业与人间的帐务往来,如人预支佣金等);期满三个月以上的应收保费;再保险中超过90天的应摊回赠款。

3.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有帐载帐户和非帐载帐户之分,保险会计报表的科目除来自帐载帐户外,有很多情形是来自非帐载帐户。而在公认会计准则下,所有的会计报表科目均来自总帐。

帐载帐户是指实际登载于总帐上的帐户,反之,则为非帐载帐户。无论是帐载帐户还是非帐载帐户均包括资产与负债两类。大多数资产均是帐载资产。非帐载资产主要是应计投资收益,如债券利息、股利、抵押放款利息、不动产租金、保单放款利息等。作为负债主体的责任准备金都是非帐载负债。两种资产划分间的关系是:从许资产=帐载资产十非帐载资产。非从许资产。

4.投资资产的计价原则不同。公认会计准则规定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均按该种证券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帐。而在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股票投资按市价计价入帐,该市价由全国保险监督员协会下设的证券估价委员会在每年年末的股票市价基础上制定而成。但对利息和本金均有保证收回的债券投资按债券的分摊价值(即取得成本加上折价或减去溢价摊销后的价值)计价入帐。采用这种方法,保险企业股票投资尚未实现的资本收益或损失都可直接引起权益的变动,而不必等到这些股票被抛售后才能反映出来。而公认会计准则由于采用成本法,对本实现的资本收益或损失是不能立即被确认的。

5.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标准不同。这是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与公认会计准则间最大的差别。公认会计准则对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均采用权责发生制,预付费用要递延,收入要在实现时才被确认。法定保险会计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保险收入、采用收付实现制确认费用,即采用混合会计基础。具体地说就是:所有为获取保险费收入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如寿险保单取得成本,无论其应归属的期间,一经发生就被用来冲抵收入,而不必资产化并在以后期间摊销;而收入的实现只有在已经履行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障责任后才被确认。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企业对其所签发保单的履约偿付能力。

三、启示

通过对美国保险会计模式演变的考察,对我国未来的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启示。

其一,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的,它不是对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补,而是在系统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4

为了及时掌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变化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劳社厅发〔1999〕10号)的要求,现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基本情况表》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填报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报表为月报表,报告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日。每月后5日内,由各街道、镇填报后报各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汇总,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10日内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统计范围:各区、县对本辖区内进行了失业登记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统计。

三、统计指标:

(一)上期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指上月报表中“本期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二)本期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指报告期内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实际人数。

(三)连续领取6个月以上:指包括当月已连续6个月(含6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四)本期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指在报告期内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包括初次失业和再次失业人员。其中:

1.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2.下岗转失业人员:指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因协议期满等原因,同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3.其他:指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中的雇工。

4.本期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指报告期内按规定开始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包括:

(1)重新就业;

(2)待遇期满;

(3)其他:指因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等原因,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

5.本期领取生活补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数:指报告期内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数。

6.栏目关系:宾栏:

(2)=(1)-(11)+(5);

(2)≥(3);(2)≥(4);

(5)=(6)+(9)+(10);

(6)≥(7);(7)≥(8);

(11)=(12)+(13)+(14)

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5

一、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的不同,要求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进行分离

会计目标是企业财务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本出发点。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会计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我国会计准则规范的目标将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实现了有机结合,并且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LASB)、美国等主要市场经济体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这一会计目标的核心要求是:(1)会计信息应当首先满足投资者等决策需要,而且也可满足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要。(2)企业根据会计准则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公允、可靠、可信,秉承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合理引导投资决策,优化资源配置,避免决策失误和资源浪费。概括起来,会计目标强调投资者利益保护至上,会计信息真实公允、客观公正。

金融监管目标尽管也考虑保护投资者利益但与会计目标并不一致。金融监管目标主要是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根据这一目标,在具体监管政策取向上,当投资者利益与存款人等利益发生冲突时,金融监管要求保护存款人利益优先;当公平与效率发生冲突时,金融监管要求以公平优先,当公允与审慎发生矛盾时,金融监管要求以审慎优先。总而言之,金融监管的重要特征是审慎监管,其目标强调存款人利益保护至上,把保障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作为其监管的基本要求。

会计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之间存在的差异,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或者监管规定,为了满足不同的目标,会计规定和监管规定需要分离。以银行业为例,会计准则为了如实反映金融资产的风险和价值,要求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公允价值变动通常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而金融监管规定考虑到其公允价值增加额不确定性较大,为审慎起见,往往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将其从监管资本中剔除或者仅考虑其中的一定比例。再如,会计准则为了如实反映信贷资产减值情况,要求银行根据减值迹象,针对已发生的信用损失以资产负债表日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值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既不能多提也不能少提、既不能早提也不能推迟计提减值准备,按照“已发生损失模型”确认信贷资产减值损失;而金融监管规定通常认为“已发生损失模型”不够审慎,容易导致顺周期效应,主张在资本监管中按照“预期损失模型”计提信贷资产减值准备,根据“预期损失模型”,银行计提信贷资产减值准备还需考虑未来预期信用损失,进而确定所需要的监管资本。由此可见,只有会计规定和监管规定分离,才能同时兼顾会计目标和金融监管目标,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保护存款人利益,如果片面强调两者的统一或者两者选其一,可能会适得其反。

二、国际金融市场多年的发展经验表明,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的分离已成为大势所趋

国际金融市场多年的发展实践表明,金融市场要长期健康有序发展,必须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和强化金融审慎监管,这是金融经济发展的两大基本要求。

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要求企业财务报告应当向使用者披露真实公允、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以满足金融市场相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信息的需要,提升市场效率。强化金融审慎监管要求企业尽量多提准备、估足损失,尽量多留成、少分配,尽量保证资本充足稳定。毫无疑问,如果会计规定一味倚重于监管规定,满足有关“审慎”或者“稳健”要求,就很有可能会牺牲会计信息的透明度,投资者将无从知道企业真实的资产、负债质量,不利于金融市场资金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有效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地区普遍采取的措施是:通过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之间的分离,既在财务报告层面确保会计信息透明度,又在监管信息层面提出有关资本、杠杆率、风险准备、利润分配等约束指标与条件,确保风险可控与审慎经营,从而有效协调会计与监管之间的关系,同时满足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的要求,一举两得,相得益彰,已经成为大势所趋,潮流所向。

美国银行业在历史上曾经面对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如何协调的问题,最终以两者实现分离而告终。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美国经历了较为严重的银行危机,银行贷款损失拨备充足性问题广受瞩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1993年《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4号――债权人贷款减值会计处理》(SFAS114,),要求银行按照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以如实反映贷款资产质量,提高银行业透明度。但是美国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美联储(FRB)和美国储蓄监管局(OTS)等四大银行监管机构则认为,SFAS114并不足以解决银行危机所暴露的银行贷款损失拨备问题,贷款减值准备应当根据审慎原则计提。四大监管机构于当年12月联合了《关于贷款和租赁损失准备的联合政策公告》(以下简称联合政策公告),要求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应当覆盖未来期间很有可能发生的所有信用损失,并应按贷款五级分类设定固定比率来评估贷款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联合政策公告出台并执行后,无形中激励银行多提准备、“以丰补歉”,导致银行业借此平滑利润、操纵损益或者随意计提的现象十分普遍,对SFAS114贯彻实施形成很大挑战'影响了银行会计信息的可信性和透明度,美国会计总署(GAO)、证监会(SEC)、FASB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为此纷纷提出质疑。

经过长期的争论和努力,美国几大银行监管机构最终于2006年12月新的关于贷款损失拨备的联合政策公告,强调银行应当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计提财务报告目的的资产减值准备,同时从监管角度要求银行应当通过保持较高的权益资本以应对贷款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而不仅仅是提取超过会计规定的准备。由此,美国通过实现银行会计规定与监管要求的分离,有效解决了提升贷款会计信息透明度和强化审慎监管要求的问题。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又有部分人士希望通过修改会计规定来实现所谓“金融稳定”,但遭受到有关方面的反对。美国SEC委员爱丽丝‘瓦尔特、美国FASB主席罗伯特・赫兹和

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巴尼・弗兰克等在最近的会议和有关报告中,明确指出:会计准则制定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应灵活逢迎准则规定可能带来的政策影响,那种希望修改会计准则以美化企业财务报告结果进而促进金融稳定的想法,只会干扰会计准则制定,并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投资决策所需的高质量会计信息,反而有损于金融稳定和有效监管。

在本轮金融危机中备受关注与推崇的西班牙银行动态拨备制度,实质也是会计规定和监管规定相分离的产物。西班牙银行业近年来已要求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在财务报告中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如实计提贷款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提供会计信息,银行监管部门出于审慎监管需要的考虑建立起了逆周期的动态拨备制度,通过历史贷款违约数据(20年数据)来调节银行贷款拨备,要求银行在经济繁荣期多提拨备,经济下滑期少提拨备,以为西班牙国内银行带来更大的资本缓冲。这一制度在这次金融危机中得到了国际社会有关人士的赞誉,也使西班牙银行业在本次金融危机中相对受损较小,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西班牙独特的银行贷款会计与监管相分离的制度安排。

目前,无论是美国、西班牙,还是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以及欧盟其他成员国,无论是IASB还是巴塞尔委员会(BIC)等国际金融监管机构,有关会计准则与监管规定都是分离的,这一制度安排对于我国深化会计改革和金融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三、我国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的改革已经取得重要成果,得到业界充分肯定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尤其是最近几年来,我国会计准则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突破性进展,会计准则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这一轮会计改革的亮点之一是:一方面兼顾我国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需要,另一方面逐步实现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之间的分离,使会计准则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以更好地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真实公允、可靠可信、独立客观的会计信息。事实证明,这一政策趋向是在充分吸收国际经验与教训和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所做出的正确选择,符合国际潮流,顺应我国发展需要,得到了业界的广泛好评和充分肯定。

一是银行贷款减值会计与监管拨备实现了分离。我国银行贷款减值会计。曾在较长时间里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信贷资产余额的1%计提呆账准备金,结果导致银行业普遍资产高估,利润虚增,责任不清,信息不透明。2002年部分银行执行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后,仍然是按照监管规定的贷款五级分类和固定计提比例,提取有关贷款损失准备,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性依然难以保证。2006年财政部新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明确规定银行会计应当按照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如实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实现了我国银行贷款减值会计与监管拨备规定的分离。在实务中,为了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据调查,银行一般对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按个别资产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对正常、关注类相关贷款,以组合资产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服务于监管目的的各类贷款损失拨备及其计提比例,从而有机地满足了银行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的不同需要。

二是银行所有者权益会计与监管资本实现了分离。从广义会计角度,银行按照会计准则核算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就是银行的资本,但是这些项目中有些是由于确认金融资产未实现利得所形成的,比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增加额、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增加额等,从如实反映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角度它们应计入银行净资产。但从银行审慎监管角度,这些公允价值变动额所形成的未实现损益具有不确定性,为此我国在计算监管资本时。将其从核心资本中扣除,实现了银行所有者权益会计与监管资本的分离。

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6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贝弗里奇报告 社会保障

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获得通过,并定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我国首部关于每个公民福祉保障的法律,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在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与改革处于关键时期的当前,该部法律的颁布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1942年于英国诞生的《贝弗里奇报告》旨在为英国政府在战后建立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技术设计和政策建议。半个多世纪以来,该报告影响了整个世界的社会保障建设和发展进程,被业内人士称为福利国家的奠基石和现代社保制度建设的里程碑。其所提出的诸多理念和方法仍闪烁着智慧的光芒。从报告体现的原则、观点来分析我国的《社会保险法》,无论对我国社会保障理论的发展,还是对我国社会保障事业进一步的改革实践,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解读我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通过的《社会保险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重点对社会保险的原则、各险种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领取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为我国社保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实现了社保制度由实验性阶段向定型、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转变。自此,公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势必会更好更快地落到实处。

《社会保险法》的亮点。

一、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在“覆盖全民”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要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明确要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则要求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这部法律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在“统筹城乡”方面,一是将新农保制度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范围,并预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二是将新农合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整范围,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三是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其他职工一样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此外,《社会保险法》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强调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都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农保和新农合。

二、社保接续,医保改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了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限制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和劳动者退保等问题。此次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将转移接续上升为法律。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样,社会保险关系可以跟着人走,缴费年限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累计计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更加方便,为劳动力流动打开了方便之门。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两方面加以改善。其一,为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了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在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同时要求社保部门和卫生部门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待遇。其二,在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该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负担,如果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样就减轻了患者的负担。

三、强化征收,加强监管。《社会保险法》完善了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那么相关机构可以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见,《社会保险法》强调了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保障了受益人应得的权利。

《社会保险法》就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问题也作出了原则性阐述。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还专设一章,对社会保险监管作出具体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社会保险法》的争议。

一、统筹层次问题。在我国社保事业运行过程中,由于统筹层次太低派生出了众多其他社保制度的缺陷。因此,如何提高统筹层次一直是制度建设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统筹层次不提高,就无法保障社保基金的投资方式,无法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无法解决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和东部支持西部、城市支持农村的问题。

鉴于目前各地已基本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社会保险法》在第六十四条就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作出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之所以以“逐步实行”为统筹节奏定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地区发展差异很大,当统筹层次提高的时候,将会导致不同地区的利益失衡。实际上这也是以往统筹层次较低的根本原因。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很大,劳动力的流动,特别是往发达地区流动,导致了社保基金的严重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统筹层次越高,经济发达地区积极性反而越低。可见,对该项制度的授权性规定,体现了对利益冲突难调的短期回避。

二、征收主体问题。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两个征收主体的同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保资金在管理、支付等环节都存在问题。特别是社保基金的监督机构如何跨界监管作为征收主体之一的税务部门,值得商榷。对此争议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关于征缴体制的争论在未来仍会成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完善过程中的焦点。

三、公平统一问题。在历次《社会保险法》草案送审过程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的问题一直是各方争议的集中点之一。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市场国家,实行国家、企业、个人的多层次养老保障,提倡责任共担,一直是社会保障发展的趋势。在当前制度下,让国家完全负担公务员和参公人群的养老费用,不仅增加了我国财政压力,也不利于提高该群体的自我保障意识。特别是在初次分配收入失范的背景下,只有稳步循序推进事业单位和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才能增强社会公平性,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而在《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如此规定表明,该法回避了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不能不称之为把握改革时机上的遗憾。

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存在着身份和地域的差别和不平等,缺乏统一性,这不利于其功能和效率的发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应当按照统一性原则,构建缴费标准、待遇支付和行政监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

《贝弗里奇报告》的原则及其福利国家思想

《贝弗里奇报告》是一部关于全方位福利问题的报告。报告设计了一整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框架,力图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险制度,由国家强制实施。不论收入多少,不论风险高低,所有国民都必须参加保险,每人缴费费率相同,待遇标准统一。从操作实践来看,《贝弗里奇报告》拉开了福利国家建设的序幕,对战后的资本主义世界的社会结构重建、政府职能转变影响深远。

《贝弗里奇报告》的基本原则。《贝弗里奇报告》福利国家思想的提出是对英国社会保障思想的继承、创新和发展。贝弗里奇认为,只有坚持三条指导性原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战后社会建设面临的贫困、疾病、愚昧、肮脏和懒惰五大问题,使援助导向的社会保障体系良性运转。一是在规划未来的时候既要充分利用过去积累的丰富经验,又不要被这些经验积累过程中形成的部门利益所限制;二是应当把社会保险看成是促进社会进步的系列政策之一;三是社会保障需要国家和个人的合作。这三条原则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打破了部门利益限制,从国家整体的角度强调了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政策的重要性,并提出了社会保障发展中政府责任和公民义务相结合的现代社会保障思想。

贝弗里奇在报告的社会保险计划中针对全体公民的九种不同情形,提出了涵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完整的社会保障规划。这种全方位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险计划使福利国家思想从人们的理想转变成为一种具体可行的社会行动方案。《贝弗里奇报告》提出了构建福利国家社会保险计划的六项基本原则:基本社会待遇标准统一;缴费率统一;行政管理职责统一;待遇标准适当;广泛保障;分门别类,适合不同人群。这六项原则集中表达了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政策主张。

《贝弗里奇报告》的政策思路。尽管我国目前的宏观环境与六十年前英国的形势大不相同,但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消除我国改革开放后采取的非均衡发展战略所带来的负面后果,《贝弗里奇报告》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第一,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目标: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即确保每一个公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陷入生活困境。贝弗里奇一再强调的是“让最困难的人过上正常的生活”,但并不保证“过上丰裕的生活”――后者要依靠个人的努力和市场的力量。社会保障应以保障居民拥有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的生活资料为出发点。这既是从人的基本需求出发,也是从国家的经济承受力出发。

第二,不能因为经济和财政困难推迟全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是最困难的人,以经济困难为借口回避这个问题,是不人道的。更何况,在有效的制度安排下,这一问题并不是没有解决的方案。

第三,尽量扩大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减少社会救济的范围。贝弗里奇严格区分了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的范畴。前者是以缴费为前提,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则没有享受的权利;而后者则没有这个约束。如果后者范围过大,容易养懒汉。从可持续角度考虑,贝弗里奇认为,应该扩大社会保险范围而缩小社会救济范围。社会保障应惠及全体居民并实行全民的全面保障。

第四,合理的制度安排是社会保障得以发展的制度保障。贝弗里奇认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也涉及到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因此,要推进这项制度建设,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划需要一个跨部门的协调委员会来完成。

《贝弗里奇报告》对我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保事业改革发展的启示

《贝弗里奇报告》和英国社会保障制度实践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完善,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无疑具有启迪意义。我国要加快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必须在立足于现实国情和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关于《贝弗里奇报告》的启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社会保障理念的构建。在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实践中,先进理念的确立优于制度的设计,合理的制度设计优于技术方案的选择,这是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条基本逻辑。《贝弗里奇报告》在指导性原则中将社会保险制度看作是提供收入保障、消除贫困的一项基本的社会政策,在社会保险计划基本原则中强调社会保险是全方位的广泛保障;要分门别类,适合不同人群。这些都可以看作是对贝弗里奇福利国家思想的概括,即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全面保障。而我国《社会保险法》在总则第三条中阐述: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者具有高度的契合。

在社会保障理念构建的问题上,需要把握好社会保障政府责任与公民义务的关系。第一,政府必须承担制度设计和立法的责任。虽然《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对社会保险事业的规范及对公众参与的引导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该部法律本身还有值得商榷、修订和完善之处,也应看到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范畴同样亟需法律的指引和规范。而关于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及履行实施的进一步改革、发展仍然任重道远。第二,政府要承担社会保障的监管责任。社会保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制度建设到实践操作,需要多个部门、领域和环节的协调、配合与运作。因此,加强对社会保障的监管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更重要的是,政府有调动社会公众共同承担社会监督的责任。第三,政府要承担社会保障财政支持的责任。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和社会服务,只能以政府为主导进行提供。政府承担社会保障责任最根本的就是扩大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的财政支出。《贝弗里奇报告》对适当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定性为:待遇高低适度,享受期限适当。其目的是,即使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提供的基本生活收入足以满足全民基本生活需要。对我国来说,需要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注意缩小相关群体的待遇差别。继续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随经济发展和工资、物价增长而正常调整的机制;继续提高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提高医疗报销比例,并缩小城乡差距,在减轻住院和大病负担的基础上,积极推进门诊费用统筹。第四,在个人责任方面,《贝弗里奇报告》在其指导性原则中明确社会保障必须由国家和公民共同承担责任,不要被经验积累过程中形成的部门利益所限制。我国当前仍未将公务员和参公人员纳入社保体系中来,明显使该类人群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这无疑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贝弗里奇报告》在构建福利国家社会保险计划的基本原则别强调了基本待遇标准统一,缴费率统一,行政管理职责统一。在实际规则制定中,待遇统一上,不考虑因失业、伤残或退休而中断的原收入为多少;费率统一上,实施强制保险,要求每一个参保人及其雇主以统一费率缴费,而不考虑其经济状况;管理统一上,对于每一个参保人来说,不管享受多少种待遇,缴费每周只能一次,全部缴费都进入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各种待遇和其他保险支出都从该基金列支。

而我国目前在社会保险基本待遇标准和缴费标准上,省级之间、群体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统一和不平等现象。尤以东中西部之间、城乡之间社会保险水平差异大,和企业缴费负担重、而公务员群体所在单位靠财政负担、无需缴费形成的鲜明对比最为典型。在社会保险管理过程中,存在着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不统一、城乡养老制度不统一、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保管理体制不统一等现象和问题。这些都需要我国社会保险相关制度按照统一性原则,不断修正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维护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制建设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有:工业化加速,对社会保障发展形成动力和压力;城镇化不断推进,城乡结构急剧变化;人口老龄化来势迅猛,社会保障长期资金平衡压力巨大;市场化和就业方式多样化,凸显了我国社会保障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能力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加深给社会保障带来多重挑战。为此,根据英国建立社会保障的实践,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我国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加快弥补制度缺失,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促使其完备化。没有漏洞和覆盖全民是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和发展的内在要求。因此,在进一步改造现行制度安排并提高其有效性的同时,急切需要填补制度缺失,特别是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填补现行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漏洞,让全体国民能够从不同的制度安排中获得不同程度的社会保障。在此基础上,促使整个社会保障体系走向完备,真正成为全体国民可靠的生活安全网。

其次,尽快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定型、稳定,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努力优化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的同时,需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步伐,促使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走向定型、稳定。在此基础上,促使其适应时展变化与制度自身规律,不断走向完善,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努力实现社会保障制度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同时,还应当能够维系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