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食品安全的意义范例6篇

关注食品安全的意义

关注食品安全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商洛;市民;食品安全;科普;调查

中图分类号:TS201文献标志码:Adoi:10.16693/j.cnki.1671-9646(X).2017.11.044

0引言

開展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对树立市民稳固的食品安全意识、解决社会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卫生有着重要意义。陕西师范大学食品学院选择陕西省商洛市作为暑期社会实践的地点,在走访企业、深入基层进行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后发现不同年龄段的市民对食品安全的了解程度和关注点有较大差别,因此了解不同年龄段的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科普是十分重要的。此次调查旨在了解不同年龄段人群的食品安全科普需求,以期为有效开展更具针对性的科普宣传提供依据。

1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

随机选取丹凤、商州、洛南市民共50人。所有市民对调查均知情同意,且愿意配合调查。

1.2方法

采用问卷调查法,由暑期实践小分队向接受调查的市民解释调查目的、意义及问卷的填写方式等,以取得其支持和合作。问卷不记名,当场填写并收回。共发放问卷50份,回收有效问卷50份,有效回收率为100%。

1.3统计分析

运用OFFICE的Excel软件对所有数据进行分析处理。

2数据及分析

2.1一般资料

为方便分析,下面以ABCDE来指代各年龄段。

年龄段分布见表1。

2.2市民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及了解情况

2.2.1购买食品的关注点

对于所购买的食品,不同年龄段最为关注的均是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相关检疫证次之。如图1所示,10~29岁的人会关注外观,而其他年龄段则关注较少;对于价格的关注度除30~39岁的人极少关注外,其他年龄段都会关注,尤以10~19岁的关注最多。

各年龄段购买食品的关注点见图1。

2.2.2市民食品安全意识

在对自身的食品安全意识评估这个问题中,认为自身食品安全意识较强的有2/3,而且有明显的随年龄增长所占比例增加的趋势,其数据为41.67%~100.00%。这表明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们的安全意识越来越强。

各年龄段食品安全意识见图2。

2.2.3对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情况

各年龄段对食品相关法规了解情况见图3。

由图3可知,绝大多数人认为自己对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是知道却不了解,但是在30~39岁和50岁及以上有个别人表示非常了解,同时也在40岁及以上有人表示完全不知道,从事食品相关工作的人会了解得比较多,但是也有一些中老年人完全不了解,这不仅说明他们对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陌生,也表明了食品法律的普及盲区,所以应该在中老年人群中加大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给予他们维护自身利益的武器。

2.2.4购买到假冒伪劣食品的处理方式

当购买到假冒伪劣食品时,所有年龄段的人的处理方式都略偏消极,或是奉劝新朋好友不再购买或是自认倒霉,都是从自身方面来解决,而非投诉、赔偿等主动积极的做法。

各年龄段购买到假冒伪劣食品处理方式见图4。

由图4可知,不同年龄的人其积极处理的方式也有所不同,10~39岁倾向于与商家协商要求赔偿,此外有32%的人表示会采取多种方法来处理,这说明有少部分人拒绝自认倒霉,会用多种方式来表示自己对假冒伪劣食品的不满。

2.2.5对食品安全科普方向的需求

各年龄段对食品安全科普方向的需求见图5。

由图5可知,不同年龄段的人们都较为关注营养搭配,30~39岁的人是最为关注转基因食品安全,最不关注品质鉴别,该年龄段的人一般有父母和孩子,他们更多地决定家庭饮食,所以对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更为关注,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品质鉴别能力。同样值得关注的是,50岁以上的人们的需求集中在营养搭配与品质鉴别上,对于转基因食品、食品舆论等几乎不关注。这也反映了不同年龄段的关注点的不同。

3结论

不同年龄段由于家庭环境、接受教育程度等多方面影响,不管是面对假冒伪劣食品的态度,还是期待宣传员着重讲解的知识都反映出一定差别,而大多数消费者给出的改善措施集中在加大处罚力度与提高消费者鉴别能力,这很好地反映了大众的态度,要内外一起抓,自身能力要提高,政府部门的管理也得加强。

10~19岁的人还认为要对食品从业者加强教育,而50岁以上的人则忽略了该点。这表明在中小学生的认知中食品从业人员对食品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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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重大意义

食品安全追溯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准确、详细、透明的食品信息。第二,事前预防,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追溯系统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储运和销售各个环节的详细信息,为食品安全监管和预防提供有效和重要数据。第三,事后控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可通过追溯系统找出问题环节及相关企业,及时遏制事态的扩大,找到责任主体,追究其责任。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主要方式是进行线下的监管和事后的防治,故需要依靠科技信息手段,建立智能化、信息化的食品追溯系统,对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追溯工作是国家关注的重点工作,也是保障食品安全和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措施。

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自2015年起,深圳市就开展了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进行了食品追溯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追溯相关标准体系的研究工作,建设了“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信用管理系统”。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信用管理系统具有追溯数据上报和监管应用的功能,可为商超、学校食堂提供索证索票和追溯管理。同时,消费者通过多信息入口,获取商品基本信息、风险信息,监督抽检信息等;政府监管可基于系统内完整的追溯链条,回溯商品生产、流通中涉及的证照、资质;把追溯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抓手,明确各方职责,提升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相关信息的实时监控,及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引导企业主动参与,规范提升行业食品安全主体意识。

追溯思路

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针对的是预包装食品,追溯层级为产品的品类,也就是追溯编码为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商品条码标识。预包装食品本身具有固定包装,而且采用的是国际通用的GS1商品条码,具有标准化、唯一性、全球性的特点。预包装食品的商品条码标识,可以关联该产品的基本信息、生产商、经销商和在售零售商超,并关联整个产品的追溯链条;关联追溯链条上相关企业的基本证照、企业资质证照、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流通证照等信息,全面展示预包装食品从生产到流通各个环节的信息可追溯。同时,学校食堂或监管人员可依托商品条码或商品编码,通过食品追溯系统或食品安全追溯移动APP查询学校食堂当天进了哪些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上游供货商是谁,质检报告是否合格。

产品追溯管理和监管作用

为商超、学校食堂和供应商提供服务

通过供应商上传数据、商超和学校食堂审核的方式实现进货查验的电子资料保存,完成企业资料管理、食品信息及资质管理、从生产到销售的追溯链条管理等,确定各方追溯责任;追溯系统可实现学校食堂的电子台账管理。

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目前,社会公众可通过“食品安全追溯”APP、微信“食事药闻”公众号、“i深圳”APP、腾讯安心计划等多种途径查询食品追溯数据,获取食品基本信息、食品质检报告、供应商资质监督抽检信息、风险信息等,食品来源一目了然。同时,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具有追溯二维码的功能,师生、家长可以通过扫描学校食堂的追溯二维码,查看学校基本信息、证照信息、供应商信息及每天的台账信息,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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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foodsafety)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倍诺食品安全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所以食品安全很重要。2013年12月23日至24日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强调,能不能在食品安全上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交代,是对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食品安全,是“管”出来的。

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该概念表明,食品安全既包括生产安全,也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既包括现实安全,也包括未来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章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1、题目。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2、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有时还需附上英文的论文摘要。

关键词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论文结论要求明确、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7、参考文献和注释。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

而参考文献是人们长忽略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是期刊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号、期数、页码。

参考文献是图书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份、版次、页码。

8、附录。包括放在正文内过份冗长的公式推导,以备他人阅读方便所需的辅助性数学工具、重复性数据图表、论文使用的符号意义、单位缩写、程序全文及有关说明等。

毕业论文标准格式:格式及排版

1、论文份数:一式三份。一律要求打印。论文的封面由学校统一提供。纸张型号:A4纸。A4210×297毫米。页边距:天头(上)20mm,地角(下)15mm,订口(左)25mm,翻口(右)20mm。统一使用汉语:小五号宋体。分割线为3磅双线。

2、论文格式的字体:各类标题(包括“参考文献”标题)用粗宋体;作者姓名、指导教师姓名、摘要、关键词、图表名、参考文献内容用楷体;正文、图表、页眉、页脚中的文字用宋体;英文用TimesNewRoman字体。

3、字体要求:

(1)论文标题2号黑体加粗、居中。

(2)论文副标题小2号字,紧挨正标题下居中,文字前加破折号。

(3)填写姓名、专业、学号等项目时用3号楷体。

(4)内容提要3号黑体,居中上下各空一行,内容为小4号楷体。

(5)关键词4号黑体,内容为小4号黑体。

(6)目录另起页,3号黑体,内容为小4号仿宋,并列出页码。

(7)正文文字另起页,论文标题用3号黑体,正文文字一般用小4号宋体,每段首起空两个格,单倍行距。

(8)正文文中标题

一级标题:标题序号为“一、”,4号黑体,独占行,末尾不加标点符号。

二级标题:标题序号为“(一)”与正文字号相同,独占行,末尾不加标点符号。

三级标题:标题序号为“1.”与正文字号、字体相同。

四级标题:标题序号为“(1)”与正文字号、字体相同。

五级标题:标题序号为“①”与正文字号、字体相同。

(9)注释:4号黑体,内容为5号宋体。

(10)附录:4号黑体,内容为5号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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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食品认证监管理念

20世纪60年代前,在日本,人们尚不十分熟悉国际社会存在的食品认证概念,政府管理部门食品的认证监管理念也不十分清晰。实际上20世纪60年代,国际社会已在研究有效的食品卫生控制方法。例如,美国为了实现阿波罗登月计划制定了宇宙食品计划,并于1971年公布了确保宇宙食品安全卫生控制方法,这一方法至今被应用于确保食品安全领域,这或许是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1)的雏形。

之后,全美食品微生物标准咨询委员会(NACMCF)将HACCP作为食品生产控制指南进行推广并在国际上得到承认。1993年,Codex制定的食品控制指南也与美国的上述指南基本相同。1997年美国FDA在制定鱼介类相关法规、1998年在解决病源大肠菌倡导出血热问题时要求企业引进HACCP实施自主检查管理。2002年,美国在处理果汁类食品安全问题时要求将引进HACCP作为企业履行的义务。美国通过推广HACCP在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美国的做法为其他国家提高产品质量提供了参考经验。1993年,欧洲也引进了HACCP。

20世纪70至80年代,随着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食品出口日本,或者日本工业产品乃至食品出口至美国,美国等发达国家食品认证理念也逐步传入日本。1993年,WHO/FAO决定在国际上推荐和普及HACCP。

日本正式确立HACCP认证是在2003年。2000年以来,日本国内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日本政府和相关行业都感到了巨大压力,尤其是2000年7月,日本发生雪印牛乳事件后。为了消除食品安全的隐患,力求建立科学的生产监控方法。2003年,日本修订《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确立风险评估与交流机制。同时,日本厚生劳动省决定引进HACCP危害性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并将此作为企业应履行的义务,并将HACCP作为食品认证的主要内容之一。

日本食品认证制度是日本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与日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技术标准体系相配套,形成食品法律法规、食品技术标准、食品合格评定体系。

在日本,食品认证是非强制性的,准确说应是自愿性质。其目的在于按照消费者要求,维护食品安全,提高产品质量,通过对食品的认证表明食品企业采取了科学有效的生产方法,通过认证并加贴认证标识,增加消费者对食品的信任感,给他们提供选择食品的准确信息,从而给消费者留下一个安全放心的印象。上述内容成为日本食品认证的理念。

换言之,在日本食品是否通过认证并非食品上市流通的必备条件,即便食品没有通过认证也允许上市销售。通过认证并不能代表这些食品就绝对的安全和可靠,也不意味这些食品可以在上市、销售或进出口通关方面享受特殊或优惠待遇,诸如享受免检等特殊待遇。仅能说明日本的企业已经按照科学方法组织生产、加工或管理食品,能留给消费者一个放心的感觉。但产品上市即便加贴认证标识,也得按照国家法定的监控检查或者命令检查方式完成产品合格评定,这是日本唯一的食品合格评定程序。

日本食品认证监管机构、分工

在日本,食品认证机构主要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国家食品监管机构指定的认证机构,二是日本地方政府都、道、府、县指定的认证机构,三是经过政府注册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日本食品认证监管机构为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政府机构通过指定认证机构实施认证,称之为“注册检查机构”。厚生劳动省推广HACCP认证工作,负责认证的机构为地方厚生劳动局,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认定和换证工作。在日本,除政府指定的检查机构外,经过政府注册的民间机构也可以实施检查和认证。目前,据不完全统计,经日本厚生劳动省注册的检查机构达90多个。

日本农林水产省主要实施JAS认证,对认证机构称之为“注册认定机构”,实行指定制度。这些机构包括检疫所、食品研究所、相关食品协会、食品检定协会、食品认定协会、食品分析中心、食品协议会等,包括一些企业在内。外国的认证机构经过日本政府注册也可从事认证工作。迄今为止,据不完全统计,日本农林水产省已经指定相关认证机构242家,包括外国在日本注册的认证机构在内(不包括地方政府指定的第三方认证机构)。

日本食品认证的法律依据

日本食品认证具有明确的法律基础,其法律依据是《食品卫生法》和《JAS》法。《日本食品卫生法》第25条、26条规定,注册检测机构受委托可以对食品进行检查。同时,日本《食品卫生法》第8章第31-47条规定,经注册的事业单位、检测分析机关等具有检测资格,根据厚生劳动大臣所做出的监控检查和命令检查或规定,进行公正和中立性检测,并进行精度管理。注册检查机构在注册前需要经过厚生劳动省现地考察和严格审查,机构注册后的1年内也将接受相关检查。

日本食品认证的另一部法律依据是《JAS农林物资规格化及质量标识合理化法》,日本农林水产省根据该法实施注册认定机关指定制度。相关法律规定,注册认定机构或者外国注册认定机构每4年更换一次资格证,注册认定机构需要在到期前的6个月提出申请。注册认定机构的认定业务如发生变化,也需要在6个月之前向日本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请,并进行相关公示。

日本食品、农产品认证的程序

在日本,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承担食品、农产品的认证工作。通常企业需要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认证机构对认证资料进行审查。经认证机构赴现地进行调查,由判定委员会对调查或检查结果进行判定,最终对调查或检查结果进行认定。认证机关实施年度调查。

日本食品认证的主要内容

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制定,2003年日本确立了科学和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管理理念。同年日本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修订。日本认为HACCP是降低危害发生概率的有效方法,厚生劳动大臣正式承认综合卫生管理制造过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并批准引进HACCP,负责认证的机构为地方厚生劳动局,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认定和换证工作。HACCP要求相关业者有义务设置食品卫生管理员。

日本厚生劳动省决定推广HACCP,并将企业是否引进HACCP这一科学的管理方法,视为业者是否采取科学生产的判断依据。日本引进HACCP,其目的主要是促进经营业者加强自我管理,以确保食品安全。

HACCP表示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确保食品在消费的生产、加工、制造、准备和食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在危害识别、评价和控制方面是一种科学、合理和系统的方法。但不代表健康方面一种不可接受的威胁。识别食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环节并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通过对加工过程的每一步进行监视和控制,从而降低危害发生的概率。

HACCP为自主卫生管理方法,需要内部实施定期检查。它不但允许外部机构如交易单位进入检查,也允许第三方进入检查。尤其是允许第三方进入检查,对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维护食品质量起到重要作用。

在日本,HACCP认证分类可分为产品认证、体系认证,认证单位为国家指定机构,自治体、行业团体、政府批准的民间机构。认证对象为对国际、特定出口国家、国内、地区。对象种类为整个食物链、特定产品、特定产品的制造过程等。包括质量管理、一般卫生管理、管理体系。

2005年,日本正式承认ISO 22000食品安全管理标准。同时,日本对一部分CODEX标准实施强制性认证。

但日本厚生劳动省推广HACCP并不代表经此认证的食品就绝对安全,只能证明企业按照政府的相关要求,履行了引进HACCP制度的义务,采取了科学的综合生产管理过程,给社会各界留下安全放心的印象。

日本习惯将食品分为保健机能食品和一般食品。保健机能食品的生产销售需要经过厚生劳动省、消费者许可,并且要正式标识成分和说明其安全性。保健机能食品又分为“特定保健用食品”,“营养机能食品”。

在日本,保健机能食品以外的食品被称之为“一般食品”。一般食品在日本超市都能买到,例如肉、鱼、蔬菜、水果、海藻类、点心等。饮料店也能买到包括膳食补充剂等在内的非特定保健食品和营养机能的食品。这些食品称之为“一般食品”。蔬菜和鱼以及膳食补充剂,虽然形象不同,但在法律上称之为一般食品。一般食品的认证如加工食品认证、冷冻食品认证、水产品认证等种类繁多。保健机能食品通常在饮料店、药店或者大超市的专柜都有销售。

日本农林水产省按照《JAS》法,推广对食品的认证,认证机构由农林水产省大臣指定。日本依据《JAS》法对农产品进行认证。农林水产省负责制定农产品的使用标准。例如,是否使用农药和化肥,如果使用量控制在通常标准的5成以内,这种特别控制减少农药使用量的栽培方法,日本称之为“特别栽培农产品”,农林水产省或地方政府对此进行认证。同时,日本农林水产省对有机食品也进行认证。通常,日本农林水产省公布有机食品栽培指南和特定栽培农产品指南。持此之外有HAL(减少二氧化碳排放)认证,环境认证以及食品循环资源再利用认证(ecofeed)。总之,日本农产品的认证集中在保护健康,减少农药或化肥的使用量,食品循环资源再利用,保护环境这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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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针对食品包装中抗菌剂的法规历经数次改变才走到今天,本文将阐明该国当前关于抗菌剂的规定与法规,特别是用于食品包装中的抗菌剂。

对食品和食品包装中使用的抗菌剂进行监管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DC Act)第301节规定,州际贸易中禁止引入任何掺假的食物。第201节将食品添加剂定义为一种能够在食品组成部分中被合理使用并预期其效果的物质。作为监管机构的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根据法案第409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管理,并根据第402条(a)(2)(C)对未按照法规使用添加剂、与食品接触不安全、掺假等行动进行判定。

从历史上看,FDA除了对粗加工农产品(RACs)以外的食品包装进行抗菌药物使用安全性的司法管辖,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在国会的授权下对粗加工农产品(RACs)中使用药物的安全性进行监管。因此,FDA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409条来监管食品加工和食品包装材料中抗菌剂的安全,而EPA则根据第408条来作为判断粗加工农产品是否安全的依据。

除了规范与调节食物中使用农药的安全范围,国会决定所有农药产品,包括抗菌剂的生产和使用,都需要在严密的监控下获得许可方案,这个决定被称为农药注册过程监管。根据《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FIFRA)规定,农药的生产和销售在州际贸易中是被禁止的,除非该产品已经通过EPA的注册。EPA对注册产品需要进行严格、彻底的审查,包括产品的组成、生产过程、使用效果等,并需要进行该农药产品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破坏的潜在风险评估。

某种程度上FIFRA在将农药定义为任何物质或物质的混合物用于预防、破坏、驱除、减轻虫害。判定一种物质是否为农药,取决于该注册产品的用途是否用于杀虫。术语害虫的部分定义为:

(1)任何昆虫、啮齿动物、线虫、杂草等;

(2)任何以其他形式存在的陆地或水生动植物生命体。

因此,在FIFRA的定义下,如真菌、细菌和病毒是作为微生物存在,而不是害虫。所以,针对这些微生物所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不需要注册。一般而言,FDA将这些产品归类为药品。此外,根据《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40章第152.5条,EPA声明称食品加工中的微生物也不是FIFRA定义的害虫。所以,用于加工食品的抗菌剂不属于农药范畴,不需要在EPA进行注册,由FDA将其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管。此外,少量的抗菌剂作为防腐剂用于食品包装材料被认为不需要进行注册。

抗菌剂在食品相关应用程序的规定中需为一个整洁的软包装。EPA规范粗加工农产品(RACs)中农药的使用,FDA监管食品加工中用作防腐剂的食品包装材料。然而,1996年通过的《1996年食品品质保护法》(FQPA),被已故的参议员丹尼尔莫伊尼汉称之为意外后果法则。

对食品和食品包装中使用的抗菌剂进行规范

《1996年食品品质保护法》(FQPA)的主要目的是替代《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DC Act)中食品禁止添加致癌农药风险可忽略不计的条文。然而,在这一过程中,规范农药在食品及食品相关应用程序中安全使用规范的管辖权从FDA转移至EPA。虽然EPA决定不在加工食品中行使抗菌剂管辖权,但是它仍主张在食品包装和食品接触表面执行抗菌剂管辖。

所以说,用于食品包装和产品的抗菌剂旨在消毒与清洁接触食物的表面。美国国会试图通过《1998年抗菌素监管技术矫正法》(ARTCA)来纠正FDA的管辖权向EPA转移。遗憾的是,法律只是监管工作的一部分,事实证明,一旦机构掌握了部分权利后再让其放弃是很困难的。

从本质而言,ARTCA是通过分割FDA对抗菌剂在食品安全中的使用问题而建立的,而EPA是注册抗菌剂产品的权威机构。ARTCA试图通过定义农药化学一词来划定EPA对化学品的限定,并将其明确排除在FDC法案第201节的食品添加剂之外。ARTCA的本质是排除粗加工农产品(RACs)中抗菌剂的农药化学残留,此抗菌剂农残在被认为是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FDA将根据FDC法案第409节进行监管。但EPA仍对RACs保持其管辖权。

虽然食品包装材料中抗菌剂的农药残留也被排除在农药化学残留的定义之外,但是,这些产品的安全性可根据FDC法案第409节来确定。尽管对抗菌剂农残安全的管辖转移回FDA,但是此类用于杀虫的产品也必须在EPA注册。

EPA保留了食品安全的管辖权,并延迟了对FDA用于接触食品表面抗菌剂安全问题的审批。此类抗菌剂并没有持续的效果或持续的效果在没有接触到食品的部分并不存在,然而,抗菌剂的目的是希望永久或半永久的保证食品包装材料安全,以减降低食品污染的风险,如工作台面、切割板、传送带等。用于食品包装与食品接触制品的抗菌剂不需要FDA的审批,相反,这些产品的残留物或食品残渣必须符合FDC法案第408节的规定,并由EPA进行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EPA表明要放弃对食品包装安全的管辖权,但实际上他并没有做到。在ARTCA审核通过并开始执行后,EPA认为尽管它不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产品审核标准,但是仍然需要通过FQPA和FIFRA来判断抗菌剂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包括那些用于食品包装材料中注册过的内容。尽管FDA可以判定食品包装的安全性,但是EPA认为这远远不够,FQPA需要使用不同的风险评估程序。

总之,通过FDA审核通过的食品包装抗菌剂其目的都是持续消灭接触食品过程中的细菌,包括生产助剂、材料防腐剂等都有消毒的作用。虽然抗菌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安全性受FDA监管,但是这些产品仍属农药范畴,需要经过EPA的审核注册与风险评估。食品与食品包装中抗菌剂相关法规摘要

本文一直努力澄清抗菌剂在食品应用程序中的双重管辖与监管,但此问题依旧不甚清晰。以下是FDC法案、FIFRA、FQPA修订法案和ARTCA的修订法案的部分内容:

除乙烯和环氧丙烷外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抗菌剂由EPA根据FDC法案第409条进行审核与监管;

RACs中抗菌剂残留由EPA根据FDC法案第408条进行审核与监管,食品加工设 施中使用抗菌剂由FDA根据FDC法案第409条进行审核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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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概况

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包括监管行为和消费者保护规则,前者如欧盟2000年《食品安全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成立欧盟食品安全局(EFSA)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178/2002号条例)、《食品营养与健康声明条例》(EC(1924/2006)号条例)等,涉及EFSA在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中回应公众义务,经营者生产信息、标签等强制要求,后者如规定公众向EFSA和经营者索要信息等监督权利。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确立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保障中的核心地位。

欧盟通过消费者保护政策确定消费者在内部市场政策中的中心地位,建立相应机构使社会监督权具有法律属性,监管者和经营者作为法定义务主体来保障普通民众在食品安全规制中的主动地位。欧盟食品安全立法奉行“消费者中心”,规定监管者和经营者服务于消费者。《白皮书》规定:“将欧盟的食品政策转化为积极的、动态的、协调一致的综合性工具,以保证高水平的人类健康和消费者保护”[2];《基本法》规定:“必须保证消费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和贸易伙伴对食品法律基础———决策机制、科学基础、结构、保护健康和其他利益机构的独立性具有信心”,“共同体以及境外消费者的安全和信心是最为重要”[3];《消费者政策战略》(2007~2013)规定:“消费者政策将作为下一阶段内部市场建设的核心”,“消费者的福利是保障市场运作良好的关键”,“消费者也被其置于欧盟其他政策和规则的重中之重”而作为优先行动之一,在其5.5部分详细阐述消费者在金融、共同利益服务(serv-ice of general interest,简称SGI)、参与政策制定等方面地位[4].整个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措施将保障消费者信心、地位作为中心任务,食品安全局与健康、消费者保护署与欧洲消费者中心作为机构保障。

2.建立食品信息公开透明的保障机制。

欧盟着力保障监管机构、经营者信息的透明度。《白皮书》划定风险沟通、标签和宣传、食品营养等全面、充分的信息作为公开对象。行政性主管机构与所有利益方信息的交流,“只有确保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透明和公开,风险沟通才能很好发挥作用”,“消费者被视为利益相关者、其观点在以下方面被充分考虑至关重要:就食品安全所有方面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在科技专家和消费者间建立一个交流的平台,便于消费者在欧盟和全球范围内进行跨国对话”[2],公众监督已渗透到风险预防阶段,对食品安全事前防范具有重大意义。《基本法》规定:“标签、宣传、食品与饲料的形态(包括形状、外观、包装、包装物使用、布展的方式和展出环境),以及媒体有关其的任何信息,都不应当误导消费者”[3].要求标签使用中须完整、考虑文化背景多样性,主管机构编撰了标签识别方法的简易手册,作为帮助消费者识别标签内容、有效性的资料[5];“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所有信息,包括:品名、价格(税收和运输费用)、运输过程的时耗等”[6],使标签内容真实反映食品信息。食品宣传要保证饮食平衡,尤其顾及儿童、老人及患病者等人群,不得宣传食品成分具有健康方面的特殊功能。

欧盟食品立法有效保证食品成分与营养功能间关联为消费者有效理解。《白皮书》要求营养要符合膳食平衡、避免营养物质间抵触,特别注重疗效性食品(di-etetic foods)、食品添加剂(food supplements)和强化食品(fortified foods)[2].《食品营养与健康声明条例》及其3个修正案((EC)No 107/2008、(EC)No 109/2008和(EU)No 116/2010)专门规定营养标注规则,成员国考虑科学机构意见后,就特定成分的营养声明向欧委会提交清单,欧委会通过安全审查形成允许的营养声明清单,经营者依据科学证据证明食品成分有新功效,需通过适格主体向欧委会申请授权方可作出新营养声明[7].食品成分对应的营养功能被纳入标准化声明清单中辅之以安全标准和相应的认证机制来“显化”信息,确保信息便于公众识别和理解。

3.构建公众监督权实现的有效途径。

欧盟的社会监督立法形成了公众多元参与的法定程序步骤,既包括对产品直接监督和参与监管过程的规则。欧盟《基本法》前言和28、29段规定了食品追溯机制,论文格式根据标签显示的信息识别其身份,借助主管机构对标准和营养的简易说明,依据食品成分、外观、标签及营养说明等就能判断出安全状况,自主性发现风险而避免造成食源疾病与扩散。食品安全风险出现时,食品安全科咨机构即刻以风险预防法定程序规则展开对风险的评估和管理,并与公众开展交流,消费者即可通过参加相关听证会发表技术细节的意见,为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融入监督因素。同时,欧盟规定食品安全局的运行必须保持独立而透明,保持对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开放性并与其密切联系,是食品安全制度形成、运行中实施社会监督的制度基础。

欧盟对消费者的食品投诉倍加重视,定期的消费者市场记分牌来衡量市场满意程度,指导成员国对投诉依照欧盟标准格式进行分类和规整。欧洲理事会2007年决定要求在联盟层面发展相关制度;欧洲议会在两份决议(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2010年3月9日通过)中要求成员国统一方法,对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分类,并建立供所有主观机构通用的标准性投诉信息管理平台[8];欧盟消费者政策战略(2007~2013)将此作为优先行动之一,体现出欧盟对提高处理消费者投诉效率来回应公众对监督的工具需求。

二、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的“便利性”特征

欧盟立法从上述三方面规定了公众监督地位、知悉食品信息的“便利性”和监管机制对监督的高效应答,降低公众参与监督时间、经济成本以确保监督效果,具有典型的“便利性”,从以下三方面得以呈现:

第一,社会监督法律关系结构、效率保障的安排非常合理。立法以经营者、监管者义务本位为起点,将二者置于受公众监督的地位,强调对经营者监管关系有效运行为工具而非另建社会监督渠道,对三者关系的厘定充分体现了效率价值。由于食品安全信息主要起始、集中于经营者,欧盟安全标准及认证、标签与营养规则及配套措施,建立了高压态势的监管机制,行政强制手段作为强制经营信息公开的保障,经营者成为被监督的首要对象。欧盟主管机构职责中考虑了与公众进行沟通的内容,着力构建投诉的标准化处理机制,欧盟及其成员国的主管机构也成为社会监督义务人,行政监管权配合公众的效果良好,从关系构建上看社会监督处于对行政监管权的优益地位,避免了社会监督主体与主管机构之间对立而浪费资源。可见,公众与行政机构间、公众与经营者间的监督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并透过前者来实现后者对公众而言具有“便利性”.

第二,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所依凭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力强。安全风险包括营养学、微生物学和化学风险[9],信息透明是社会监督关键,欧盟立法规定了监管信息的公开与透明,实施预防风险和处理安全事故等环节中与公众双向交流信息,监督主体能方便地知晓监管权运行状态。《基本法》规定:“除非紧急情况不允许外,在食品安全法律准备、评价和修改中,应当直接或通过代表机构进行透明而公开的磋商”[3].通过标签内容与识别规范、营养声明清单等措施,确保经营者将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信息较完整地呈现于包装上,食品安全状况的可识别性得以保障;食品回溯制度又保障了社会监督视野扩及食品流动的各个节点。严密的安全管理要求、产品信息披露规则降低了公众寻找信息的时间与劳动成本,在食品门类繁多、食品工业专业性强而公众认知有限条件下,欧盟的做法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阻塞问题,是切实提高公众食品安全监督参与能力的“便利性”措施。[LunWenData.Com]

第三,欧盟在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中科学设定了回应社会监督需求的良好机制。EFSA下设多个分支工作机构分别对甲型流感等疫情进行监管,在监管职责和程序设计上注重吸纳社会监督主体的智慧,重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投诉,逐步建立统一标准的投诉分类规则,消费者投诉中心是通过信息平台接收回复投诉并搜集立法、监管的信息来源。食品安全是生存所需,如果安全得不到保障可能涉及人权问题,欧盟允许公民直接在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进行起诉。由于欧盟保护消费者利益观念深入人心及司法救济机制的存在,公众能较好地利用食品、消费者健康主管机构对市场经营者严密的监管,从行政体制内部找到监督食品安全的路径,是一种较其他外部监督更为便利的安全监督体制。

三、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现状与不足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已确立起监督关系,并在信息来源和程序性规则方面有所规定,规则的数量较丰富,也涉及了社会监督的基本环节,但是社会监督的立法本位和实施效果远未达及“便利”公众的程度。

1.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立法现状。

监督关系上,《宪法》和《食品安全法》等作了相关规定。《宪法》确认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和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控告申诉权,《食品安全法》对其加以具体化,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试图在监管关系和交易关系之上构建监督关系。

信息保障方面,我国已在信息透明化建设方面作出了许多努力。《食品安全法》第82条规定了信息公布及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要求相关信息准确、及时、客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条要求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等六部委颁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信息权限、内容和程序,我国对信息透明有较强认识。标签对传递安全信息的作用得到重视,我国已制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和《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两个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标签内容和要求,同时,卫生部《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也规定了食品营养标签的标注要求。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制度初步建成,但频发的事故及其运行实践使我们认识到还存在诸多局限。

2.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的非“便利性”局限。

从社会监督的客观需要来看,我国公众参与制度成本过高的问题比较突出,表现为监督关系结构残缺、信息保障乏力、监管权对接不畅三大问题。

监督关系构建方面,公众监督监管者的社会法律关系上缺乏实质性内容。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及事故处理、立法等环节中融入公众意志的强制性、程序性差,违背被监督义务的责任机制缺失,欧盟正是将行政机构列为义务主体达到社会监督的目的。我国现行立法将消费者中心理念指导下公众对监管者、经营者并行监督的应然结构,移转为公众辅助监管者而共同压制经营者,社会监督权的法律属性丧失殆尽,法律关系建构逻辑起点上缺乏方便公众维护利益的基本考量。

监督信息充分、透明保障方面,监管和经营信息义务的法定性匮乏。一是信息公开单向而缺乏互动,监督触角没有触及食品生命周期所有环节,公众意志纳入食品安全制度严重不足,信息披露的体制性弊端引发效率低下,表现为信息披露主体的“缺位”、披露机制的政府“权力幻觉”和披露组织机构的“分散”三个方面[10];二是信息真实性的保障力度不够,欧盟依赖技术法规及遍布各地的实验室等技术力量,但我国的安全标准、检验检疫技术水平都无法与之相比,信息保障的能力基础薄弱,如至今地沟油检测技术仍是空白;三是“信息短板”的负面影响,营养声明、标注只是正向性说明,成分标注是选择性而非强制,遑论对膳食平衡、病患幼婴等特殊人群需要的顾及,食品广告规制多为竞争而考虑,如部分餐饮企业将骨膏熬制汤料宣传为大骨原汤,其中潜存的安全风险因素并未成为主要关注点。

监管体系对社会监督的应答方面,监督义务人履行义务强制性不高。一是监管权本身自身功能实现不足,欧盟社会监督立法以政府严密监管经营者为基础,通过监督权触动监管关系,而我国的监管机制还存在机构关系、技术机制、安全水平等内生问题,“之所以会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的现象,根本还在于漏洞百出的监管体制”[11],难以对社会监督形成制度支援;二是我国现行信息公开制度缺乏监管者、经营者公开信息、回应投诉时限步骤的程序规则,责任机制未对规避公众监督、侵犯监督权加以惩戒。信访、领导人信箱等渠道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监管者的主观裁断性过重而缺乏责任意识,司法机制也不能回应社会监督的所有需求。

可见,我国公众监督地位处于有言无实的境地中,无法通过法制手段作用于监管权,获知的信息不全面且真伪难辨,要行使监督权既缺乏权利基础也缺乏信息保障,非“便利性”特征非常明显。

四、欧盟立法“便利性”特征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食品安全治理须同时解决市场和政府失灵双重问题,近年来通过媒体曝光、公众对食品安全觉察度提高,社会监督作用越来越大。但影响力主要来自媒体受众广泛及食品安全问题敏感性,公众监督的力量仍然薄弱。我国可以从欧盟立法的“便利性”中汲取营养。

首先,立法上准确定位社会监督关系是前提条件。公众基于食品获得的健康利益作为中心,监管者、经营者对公众的法律义务应得到立法确认。社会监督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依法提供基础性信息,作为社会监督的信息源泉,政府履行对经营者的监管职责,验证其信息提供的合规性,惩戒无证经营、虚假标注、不实宣传,成为安全信息的“筛子”.以听证会、互联网等平台将公众意见纳入风险预防、立法过程中,同时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公众依消费行为来验证监管、经营信息,根据安全标准、标注内容及指导规则辨识风险,以社会监督权为据发出纠错信号而政府须立刻处理。由此,社会监督法律关系体现为监管程序和责任上,且独立于监管行为和合同维权行为。

其次,食品安全信息充分透明是社会监督的核心问题。信息分布不均且阻滞是我国公众行使监督权的最大阻碍,在欧盟实践中信息的来源广泛且数量庞大,真实性程度高,公众对知晓食品信息的权利应以公开信息平台为依托,具备独立的科咨机构作为客观性支持,否则掺假制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无法呈现,信息真实性也就成为空中楼阁。公开的范围上既包括经营信息,也包括政府履行职责的监管信息,特别是应对安全风险、事故处理等决策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公众获取食品信息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保障,信息的公开要在公众、监管者、经营者间双向互动,迫切需要我国以《政府信息公开法》或类似立法赋予公众无碍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权利。

再次,安全标准应体现科学研究的制度成果而具备较高公信力。欧盟立法对成分、营养、包装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是约束经营者最有力的措施,是评价经营者和政府提供信息的重要尺度,如Gelita AG通过德国向欧委会证实一项关于胶原质水化物(collagen hy-drolysate)营养声明科学性及其对关节健康的维护作用[12],Vitabiotics公司通过英国证实关于左旋酪胺酸(l-tyrosine)营养声明科学性及其对合成多巴胺(dopa-mine,一种治脑神经病的药物)的作用后[13],才作出新的营养声明,以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严格程序维持了安全标准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