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规定范例6篇

所得税法规定

所得税法规定范文1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问题;完善路径

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在英国创立,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如今在世界各国广泛推广采用,并成为发达国家最主要的税收来源。我国于198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其后经历了两次修订,但由于制度设计简单、粗陋、社会经济环境变化与税制建设整体的滞后,税收征管乏力和公民纳税意识弱,我国个人所得税应有的功能远未得到充分发挥,同时,由于近两年对个税起征点的两次调整,引发了民众对个税改革的空前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刚刚成长起来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种种问题,构思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路径,具有重大而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概述

(一)个人所得税的含义和功能

个人所得税是对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在1799年,英国将原来用于募集战争经费的“三步合成税”改为个人所得税),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这一税种,有近4O多个国家以其为主体税种。由于个人所得税在世界税收史上具有税基广、弹性大、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经济增长等诸多优点,因而正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发展。不仅成为许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在国际社会享有“经济内在调节器”和“社会减压阀”的美誉。”并且与每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力。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现状

我国于198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其后经历了两次修订,1994年分税制改革,颁布施行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有关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2005年和2007年,国家两次上调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进一步减轻了中低收入阶层的税负。

自1980年个人所得税开征以来,收入连年大幅增长,特别是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收入以年均34%的增幅稳步增长。1994年,我国仅征收个人所得税73亿元,2008年增加到3722亿元。1994年到2008年,个人所得税收人占GDP的比重由0.15%上升至1.24%,占税收收入的比重由1.4%上升至6.4%。个人所得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收入增长最为强劲的税种之一,目前已成为国内税收中的第四大税种,在部分地区已跃居地方税收收入的第二位,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个人所得税经过不断发展,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与当前经济生活的不适应之处逐渐增多,与世界税制改革发展趋势间的差距也逐渐显现。1999年8月,我国曾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过一次修改,但仅涉及对利息所得开始征税问题,没有大的变化。从那时至今,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如何改革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心的话题。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制度设计粗陋,不能体现科学、公平和合理

1.分类所得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

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主要采用的是分类税制。也就是将个人各项所得分成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同的计征方法以及不同的费用扣除规定。这种模式,广泛采用源泉课征,虽然可以控制税源,减少汇算清缴的麻烦,节省征收成本,但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不能很好地发挥调节个人高收入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构成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收入不仅仅体现为劳动取得的工资薪金,资本性收入也越来越多,并且呈隐性化的灰色收入也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实行分类税制必然出现取得多种收入的人,多次扣除费用、分别适用较低税率的情况,使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甚微。这不仅不能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反而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用纳税或少纳税,所得来源少的、收入相对集中的纳税人却要多纳税的现象。具体说来,首先,分类课征模式对不同的纳税人的不同类型收入采取不同的税率计算征税,影响税收征管的效率。其次,不能全面、完整的体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收人多元化后,分类所得税制会导致收入来源多的纳税少,单一和集中的高收入者多纳税,违背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再次,还不能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结构对于经济增长的“自动稳定器”的作用。最后,分类课税制本身容易使纳税人通过种种手段降低税负以逃避负税。比如,按所得纳税时,有的按月,有的按年,还有的按项和按收付的次数为计征区间,使纳税人可在不同项目、不同的纳税期之间转移收入而逃税。

2.税率结构不合理,严重损害效率。

由于我国现阶段采取分类所得税制,个人所得税税率依所得的性质类别不同而异,大体有三种:一是超额累进税率,即对工薪所得实行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制,对个体经营、承包租赁经营所得则实行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制;二是对其他8项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稿酬所得在使用20%的比例税率后减征30%;三是对一次收入畸高者的劳务报酬所得适用加成征税税率。这种税率结构设计得非常繁琐、复杂,既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也不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特别是工资薪金所得,级距过多,达到九级,边际税率过高,违背了税率档次删繁就简的原则。对于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同为劳动所得,而征税时却区别对待,对劳务报酬所得还要加成征收,这种做法缺乏科学的依据。因为税率设计复杂,边际税率偏高,严重影响了税收征管的效率,也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劳动者的积极性,间接损害了社会发展的效率。

3.费用扣除方式粗陋、不科学,不具有人性化。

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纳税人取得相同的收入所支付的成本、费用所占收入的比重不同,并且每个家庭的总收入,抚养亲属的人数,用于住房、教育、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支出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规定所有纳税人均从所得中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率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很容易在实质上造成税负不公的后果。具体来讲,首先,我国个人所得税减免和扣除的范围过宽,项目过滥、过杂,造成征管工作困难,使纳税人容易通过种种手段偷税漏税,也不利于扩大税基,对个人所得税的进一步发展极为不利。其次,费用扣除缺乏合理精细的划分。个人所得税实行定额扣除,既不考虑纳税人取得收入付出的成本、特殊费用和生计费用,也不充分顾及纳税人婚否、教育子女和赡养老人的多寡,更不会考虑教育、住房和医疗改革的不断深入造成的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的差异。不充分考虑纳税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就不能真正按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扣除各种费用,无法贯彻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再次,没有考虑地区经济及消费状况的差异。全国各地一律一刀切采用统一的起征点不合理也不公平,比如现行对工资薪金每月扣除2000元非常不合理。因为不同地区消费水平不同,2000元在北京和在一个贫困县买到的生活资料是绝对不同的。

(二)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制度混乱、信息化水平低

1.执法受地方政府机关影响,权大于法。

我国税收征管以行政机构为主导,导致有的地方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吸引人才为借口,擅自越权颁行一些违反国家统一税法精神的优惠政策,如私自提高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额或擅自扩大免税项目;一些地方政府“默许”足球俱乐部按“自定”税率征税,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2.个人收入难确定。

个人收入隐性化已成为我国个人收入分配差距拉大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个人收入隐性化是指个人收入或财产的相当部分不是由正常渠道取得,或个人收入并非都在其名下反映出来,使得个人收入难确定。个人收入隐性化既是个人所得税征管前提上的难点问题,也是税收收入在个人所得税上严重流失的漏洞,故被称为“税收第一难”。正如钱晟教授所言:“第一,新生贵族的分配渠道不规范,很多隐性收入、灰色收入不为人知,更谈不上纳税;第二,现金交易普遍,存款实名制提供了征税的前提条件,但是征税机关又无权查,这是银行法的规定;第三,权大于法的现象依然存在。”这些收入又往往非勤劳所得,这不仅是收入分配不公的主因,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最难接受的。

3.纳税申报不实。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的申报,即纳税人主动申报应税收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据统计,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动申报的人数占应纳税人数不到10%。二是收入支付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这种申报占应纳税申报情况的绝大部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申报的主要方面。近几年反映在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纳税申报不真实,申报没有明细表,甚至瞒报和不报等。民营企业基本不交个人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按月计征不科学。

有的人收入具有季节性,如有的本月收入较多但下月可能失业没有任何收入;有的上半年有收入但下半年收入少甚至没有收入。再如一本专著出版,可能耗费作者若干年甚至毕生精力,一旦出版则应在当月纳税。显然按取得收入月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既不公平又不科学。

5.征管水平低,征管手段落后。

税务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工作的要求,以人工为主的落后征管手段和方式,不能使税务部门及时取得纳税人的收入资料,并对其纳税资料进行处理与稽核。这无疑影响了税收征管的效率。

6.处罚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轻,不能对纳税人起到震慑作用。

具体表现在:(1)对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界定模糊,使税务执法机关难以把握,往往避重就轻。(2)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幅度落差大,使税务执法机关难决断,可能会出现受主观因素影响而轻罚的现象。(3)处罚标准的规定太低,重补不重视处罚。(4)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没有规定处罚的下限,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违法者得到庇护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都客观上刺激了纳税人偷逃个税的动机。“要富贵,去偷税”甚至成为一部分人的致富秘诀。甚至出现了一些外国人在本国不敢偷、逃税款,而到中国却也大胆偷、逃税款的现象。

(三)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及社会评价体系的偏差

长期封建社会的影响,是公民纳税意识薄弱的历史原因。相当多的人不管收入高低一旦要纳税就使出浑身解数逃税。越是高收入者逃税的越多。他们或利用权利自订纳税标准或化整为零,以实物、债权、股权分配等方式逃税,或拉拢税官以吃小亏占大便宜等手段逃税。

此外,现在个税偷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评价体系有问题。有人一方面为社会捐款捐物,另一方面又在大肆偷逃税款。因为社会和个人似乎都认为捐赠比纳税更有价值和意义;另外社会不觉得偷税可耻,别人也并不因此视你的诚信记录不好,不与你交往,或与你断绝交易。而在国外,只要你有偷逃税行为,不但你在经营上会因此受阻,而且你的行为会受到公众的鄙视。这就是我们评价体系的偏差。

(四)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一是在纳税人中的工薪层与高收入阶层间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现象。虽然在理论上,税法面前人人平等,但在事实上,以工薪为唯一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的税负不轻,且在发放工薪时即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代扣代缴,税款“无处可逃”;而高收入阶层及富人却可以通过税前列支收入、股息和红利、期权和股份的再分配、公款负担个人高消费和买保险、现金交易等多种手段“合理避税”。高收入者和富人占有的社会资源多,纳税反而更少,这种反差在社会上会形成一种不好的导向。二是在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上,同样存在着权力与义务的不对等。经济学把税收理解成“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交易”,意思是说,政府收了税,就必须为纳税人提供各种服务。如果交完税之后,对怎么花这些税款毫无发言权,甚至被贪官污吏们挥霍浪费时,纳税人也无权置喙,那么,不要说人们纳税的自觉性无法提高,连政府向民众收税的合法性都有问题。公民有交税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政府如何使用这些税款的权利;国家有收税的特权,但也有为纳税人服务并接受监督的义务。

此外,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制约因素还有:财税制度不完善和不配套;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的协助和配合不到位;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程度不够;政府依法治税的决心不够等方面。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通过考察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成熟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合理建构必须遵循国情循序渐进,同时坚持低税负原则和有效运行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科学设计具体制度。

(一)继续由分类所得税制逐渐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

借鉴美国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应继续由分类制向综合制转变。变按月按次分项计算纳税为按年收入综合计算纳税。当然,我国的征管制度和水平尚不完全具备这种转变的条件,可等待时机循序渐进分步到位。

(二)设置合理的税率结构

首先,将现行的两套税率统一为超额累进税率,平衡纳税人。其次,为简化税制,应缩减累进税率档次,可考虑将9档降至3~5档。再次,在条件成熟时,根据纳税人的家庭和婚姻状况设计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鼓励纳税人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申报纳税。

(三)规范扣除范围和标准

首先,应按纯收益原则,对为取得收入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给予扣除。其次,对纳税人发生的特殊支出,如医药费、意外事故损失等,应允许实事求是地扣除。再次,确定个人生计费用扣除时,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家庭照料人口等情况给予个人宽免扣除。

(四)扩大纳税人知情权,增强纳税意识

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加政府财政预算、财政开支的透明度,这样做不仅征税过程清楚,而且税款流向也明白,可有效消除纳税人的纳税抵触情绪,增强监督的自觉性,也有利于对腐败现象的遏制。

(五)加大对偷漏个人所得税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全国应进行每年多次的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加强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通过立法,赋予税务机关一些特殊的权力,增强执法的力度;加大对纳税人罚款的力度,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不管纳税人偷多少税,都罚其个倾家荡产,并将其偷税行为公之于众,以做到“罚一儆百”,促使其他纳税人依法纳税。同时,对一些偷漏税构成犯罪的纳税人,不能以罚代法,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所得税法规定范文2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自行纳税申报 内容简介 评析

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出台及内容简介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申报,扩大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范围。随后,国务院通过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明确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情形,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专家、学者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深入研究、反复论证,本着“方便纳税人、调节高收入、便于税收征管、突出管理重点”的原则,2006年11月6日制订下发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分八章、四十四条,分别从制定办法的依据、申报对象、申报内容、申报地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管理、法律责任、执行时间等方面,明确了自行纳税申报的具体操作方法。

《办法》明确了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的五种情形,即: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4、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办法》规定,符合第1种情形的纳税人,即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全部应税所得达到12万元,不论其平常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是否已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或是纳税人自己已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过,年度终了后都应当再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符合第2至4种情形的纳税人,要进行日常申报纳税,即在取得应税所得时,就应当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第5种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暂未明确,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办法》规定,对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需申报其各项所得的年所得额、应纳税额、已缴(扣)税额、抵扣税额、应补(退)税额和相关个人基础信息。申报的“年所得”包含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11个应税所得项目,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同时明确,在计算年所得时,可以剔除三类免税所得,即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并规定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年所得”外,其他各项所得均以毛收入额来计算“年所得”。

为方便纳税人自行申报,《办法》规定,纳税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既可以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如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方式,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同时规定,可以委托有税务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申报。《办法》并规定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提供优质服务的具体要求。如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和取用;在纳税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等等。

此外,《办法》还分别明确规定了纳税申报的地点、期限、方式、管理、法律责任、执行时间等等。

二、对《办法》的评析

《办法》的出台,既及时又适用,起到了对上位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指导思想的继承和内容的补充作用。但《办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下面,笔者谈谈几点看法,以供磋商。

(一)对没有按期申报的处罚过重

《办法》对没有按期申报的处罚过重。这一点,就连一些法学家也承认。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指出: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即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个处罚的依据主要是《税收征管法》,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制定《税收征管法》时,个税的重要性远不如现在,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以企业纳税人为主的,而在目前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工薪阶层占据主要比例。2004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00亿,其中65%来源于工薪阶层。因而,原封不动地将《税收征管法》的处罚金额照搬过来,针对个人的处罚就显得比较重。事实上,主要针对个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罚款金额提高后,除了“黄、赌、毒”保留3000至5000元处罚外,其他的违法行为最高也不过给予1000元的处罚。

针对个人的罚款高达一万元,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显得过高。其实,要求纳税人申报,处罚并非唯一选择,完全可以增加一些人性化的元素,比如,税务机关为主动申报者提供一定的服务,吸引人们积极申报等等。

(二)自行申报的起点过低

《办法》规定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的起点12万元过低,可能加大税务机关的工作量,也给公民个人造成一些不便。笔者认为,这个起点可以再提高一些。这是因为,我国征收个税是以个人为单位而不是以家庭为单位征收的,假如一个家庭,其余成员都没有工作,只有一个人工作,即使他年薪在12万元以上,生活可能依然是非常窘迫的。反之,假如一个家庭每个人都工作,每个人的收入都接近但不到12万元,他们不用申报,但是,他们的家庭收入总和可能是多个12万元。

因此,在许多发达国家,个税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征收的。比如美国,常规个人所得税共有5种申报状态,即单身申报、夫妻联合申报、丧偶家庭申报、夫妻单独申报及户主申报。纳税人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把各种不同来源的收入总和按照规定作出扣除,扣除内容的选择和标准设计得相当细致,考虑到了每个人、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例如,同样收入的两对夫妇,有孩子和没有孩子所缴纳的税收相差就很大。

提高个税申报的起点,有利于减轻税务机关的工作强度,可以使税务机关把主要精力放在逃税的富人身上。实际上,世界上凡是征收个税的国家,基本上都是以富人为纳税主体,而我国却是以工薪阶层为纳税主体。相对而言,工薪阶层的收入透明度是比较高的,偷税逃税的几率很低,税务机关应把精力主要放在富人身上。

(三)自行申报的起点采用“一刀切”的做法缺乏弹性

《办法》对自行申报的起点都定为年所得12万元,实行“一刀切”的做法,看似公平,实际上却是不公平的,不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两个收入相等但处于不同地区的“重点纳税人”,由于所处环境、物价水平不同,所承担的实际费用不同,其实际收入即实际所得不同,应承担不同的税收,相应的自行申报起点也应有所区别。

(四)纳税人自行申报容易,自行计算难

在目前公民税法知识普遍缺乏和个人所得税计算复杂的情况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容易,但自行计算自己的应纳税额就存在一定的困难。

另外,对年所得12万元的“重点纳税人”硬性规定采用自行申报的纳税申报方式,不仅会加大纳税人的纳税成本(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或他人纳税申报而给付的费用),而且,因申报成本的加大可能会导致降低纳税人自行申报意愿或增加纳税人逃税的可能性。

(五)相关配套征管措施的规定缺乏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但对尚未办理纳税申报或故意不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义务人,我们该如何管理呢?《办法》中没有给出说明,只是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参照了《税收征管法》的相关处罚规定。这种单一的、事后的征管保障措施,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发挥作用?只要对中国目前的税收征稽现状有所了解的人都会知道。然而,正是这些“应税未税”的纳税人,才真正是个人所得说征管的重点和难点,但《办法》中却并未提及,似乎有点避重就轻之嫌。

(六)尚未明确股票转让收入是否应纳入年所得,也没有明确相关的计税征收措施,给征缴纳税留下了真空

股票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属于《办法》规定的11个应税所得项目。但是,国务院决定,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股份制还处于试点阶段,对股票转让所得的计算、征税办法和纳税期限的确认等都需要做深入的调查研究后,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作出符合我国实际的规定。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股票转让收入是否计入总收入。当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上级部门国务院的决定,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关键是,股票转让收入是否应计入总收入,以及计入总收入后该项收入是适用全额扣除还是适用税率为零,《办法》都没有给出可操作性的说法。

主要参考文献:

①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2006年11月6日

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

③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年12月19日

所得税法规定范文3

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所遵循的原则不同,尤其是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会造成按会计制度规定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利润产生差异。而税法要求在申报所得税时应当以税法认定的利润口径进行申报,因此需要将会计利润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将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作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财政部于2006年下发的新所得税会计准则改变了原先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要求企业一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递延所得税。

一、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主要事项

在2006年财政部颁布新的所得税准则之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可以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2006年颁布的新所得税准则把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规定不同而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的差异称为暂时性差异。

(一)应调整的作为永久性差异的事项

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在确定应税所得时将其直接从会计利润中扣除或加回,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

永久性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不确认为收益。如我国税收法规规定,企业购买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记入应税所得,不交纳所得税;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买国债产生的利息收入,计入收益。二是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作为收益,需要交纳所得税。如企业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税法上规定按该产品的售价与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税所得,但按会计制度规定则按成本转账,不产生利润,不计入当期损益。三是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或损失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则不允许扣减。如各种赞助费,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利润表;但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允许抵减。四是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则允许扣减。

(二)应调整的作为时间性差异的事项

时间性差异是指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使用了时间性差异这一概念。

时间性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确认为应税所得;二是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从应税所得中扣减;三是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应当于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计入当期应税所得;四是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应当于以后期间确认为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从当期应税所得中扣减。

(三)新《准则》规定的暂时性差异

财政部于2006年2月颁布的新准则摒弃了时间性差异的概念,引进了暂时性差异。根据新准则,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负债表内某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按照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该项差异在以后年度资产收回或负债清偿时,会产生应税所得或可抵扣金额。从暂时性差异的涵义来看,所有的时间性差异都是暂时性差异,但并非所有的暂时性差异都是时间性差异。从侧重点来看,时间性差异揭示的是某个会计期间内,收入或费用角度会计利润和应税利润之间的差异;而暂时性差异反映的是某个时点上存在的,资产和负债角度的会计收益和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暂时性差异在以后年度当财务报表上列示的资产收回或列示的负债偿还时,会产生应纳税金额或可抵扣税金额,即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从会计处理上来看,在发生的当期,暂时性差异不需要调整,而是将其形成的所得税费用与应交所得税的差额,记入“递延税款”账户。如果所得税费用大于应交所得税,记入贷方,表示预提所得税,即递延所得税负债;反之,记入借方,表示待摊所得税,即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税款”账户的纳税影响额随着暂时性差异的转回而逐步转销。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相关会计处理

(一)一般情况下纳税调整的会计处理

新《准则》提出了资产和负债计税基础的概念,将暂时性差异界定为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其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应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变更为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该方法用暂时性差异取代了时间性差异,并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原因出发,分析暂时性差异的内容及对期末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就是暂时性差异。如果存在暂时性差异,就表明资产或负债将在未来期间导致所得税流入或流出企业,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要求将这一影响确认为资产或负债。根据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影响的不同,这一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高,或是负债的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低,会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两者的差额作为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应计算交纳所得税,要将其确认为一项递延所得税负债。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低,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高,会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两者的差额可抵减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要将其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在不同年度间税率发生变动时,企业要对上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按新的税率进行调整。下面举例说明存在一般性暂时性差异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和相关的纳税调整。

例:甲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2006年折旧额为50000元,按照税法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本年折旧为65000元。甲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利润表上反映的税前会计利润为150000元,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

甲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应交所得税为(150000-15000)×33%=44550元;2006年所得税费用为:150000×33%=49500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49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44550

递延所得税负债 4950

假设甲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所得税税率改为30%,当前实现的利润与2006年相同,固定资产折旧与2006年相同。则甲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应交所得税为:(150000-15000)×30%=40500元;应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为:15000×3%=450元;本期所得税费用为:150000×30%-450=44550元

(二)会计政策变更的所得税纳税调整

实务中,按照新准则规定,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应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因此对于由于会计政策与税法的规定可能产生的差异,要通过“递延税款”进行核算。根据变更前后的会计政策与税法规定的一致与否,可把变更的所得税影响金额的确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变更之前的会计政策与税法的相关规定无差别,变更之后的会计政策与税法的相关规定有差别。这种情况下,必然会有时间性差异存在,就会对所得税产生影响,在会计处理中以“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来体现。由于会计政策变更,一般要采用追溯调整法,因此在会计政策变更后,企业应进行会计调整,将产生的递延税款调整企业当年的利润分配,所作的调整分录应为: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递延税款(或借:递延税款;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第二种情况,变更之前的会计政策与税法的相关规定有差别,变更之后的会计政策与税法的相关规定无差别。在会计政策变更之前,由于会计政策与税法的相关规定不相同,按照二者确认的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就会产生时间性差异,由此产生的所得税影响就要通过“递延税款”项目进行核算。而在会计政策变更之后,由于会计政策与税法的规定相同,即没有因二者不同而产生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那么此时“递延税款”项目的金额应该调整为零。因此会计政策发生变更后,根据一般采用的追溯调整法,应对已经产生的递延税款调整当年的利润分配科目。

第三种情况,会计政策变更前后,会计政策与税法规定均有差别。以长期股权投资下,投资企业需要确认的投资收益为例。在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有关的投资收益是在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益发生变动的时候,根据持股比例和被投资企业股东权益发生变动的金额来确认的。在投资企业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时,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现金股利的时候,投资企业应根据持股比例和分派的现金股利总额确认投资收益的增加。税收法规与企业的成本法核算都对不予以确认被投资企业年度实现的净利润。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年末投资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是否需要补交所得税,要视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是否相同而定。如果投资企业的税率较高,则确认的投资收益要按照超出的税率部分补交所得税;如果投资企业的税率与被投资企业相等或较低,则不需要补交。

(三)由于差错、违规或核算方法差异而进行的纳税调整

由于新准则规定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采用资产负债表负债法,因此由于原有些企业使用应付税款法产生的纳税调整不再存在,除税率变化而对由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外,就是对由于纳税人计算差错、违规或是上年度企业采用的核算方法不同而进行的调整。

所得税法规定范文4

内容提要:纳税主体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内容之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由一国法律予以“保留”并作明确规定。中国大陆课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经历了由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逐步走向“统一规范”的过程,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制度规定也渐趋合理。然而,由于立法时程的紧迫与企业主体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2008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在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还显得相当粗略,其配套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仍不够明晰。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制度存在法律名称与主体范围不吻合、纳税主体界定基准模糊、与相关法律制度协调衔接不够等问题,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梳理、从制度上加以进一步完善。

纳税主体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内容之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由一国法律予以“保留”并作明确规定。中国大陆课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经历了由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逐步走向“统一规范”的过程,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制度规定也渐趋合理。然而,由于立法的紧迫与企业主体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200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还显得相当粗略,其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仍不够明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仍然存在法律名称与主体范围不吻合、纳税主体界定基准模糊、与相关法律制度协调衔接不够等问题,并将由此而引发税收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与不便,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梳理、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为此,本文特就这些问题进行检视和探讨,并期就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壹、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步

中国大陆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本着“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就税法的纳税主体、适用税率、税前扣除、减免优惠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实现了“四个统一”[1],建立了统一适用于内资、外资各类企业的较为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为各类企业开展竞争奠定了公平的税法环境。其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步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企业所得税法》的颁行,统一了对各类纳税主体(各类企业)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在纳税主体这一税制要素的确定方面初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的近30年里,中国大陆对企业所得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调整总体上处于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或“两法并行”状态。如在上世纪80年代,中国大陆先后于1984年9月《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将国家与国营企业的所得税关系初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起来;1985年4月颁布《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城乡集体企业统一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1988年6月又颁布《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征了私营企业所得税。而在外资企业方面,早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80年9月和1981年12月,中国大陆就先后颁布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该法1983年9月曾作修订)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颁布实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这样一来,中国大陆逐步形成了对各类企业按其投资资金来源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差异而分别设置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度。这种“多法并存”的局面,在改革开放之初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必要性,它既与当时国家区别对待各种不同经济成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总体政策相适应,也与当时中国大陆各类企业出现时间先后不一、各企业所有制性质单一、企业立法又采单行法调整的模式相吻合。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互相联营、参股,原来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设计的所得税法制度难以与之适应,为此,在对内资企业的征税方面,国务院于1993年12月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统一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而在外资企业方面,为更好地适应多渠道、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的需要,克服《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不规范、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税率偏重(与中外合资企业相比)、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不够合理等弊端,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所得税的征收,同时相应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如此,则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中国大陆出现了对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而对各种内资企业则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并行”的局面。

上世纪90年代初“两法并行”局面形成之际,也正是中国大陆初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时。其虽然与过去“多法并存”相比具有进步意义,但从新的时展要求来看却日益暴露出不足。突出表现在:

(一)仅依投资资金来源的不同而对内资、外资企业(即纳税主体)分别立法、差别课税,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精神,也与税法公平课税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课征实践中形成对内资企业的歧视。

(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总体上采取列举的办法[2],其不周延性使得一些在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过程中新出现的企业类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等,在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缴纳何种企业所得税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课征实践中是借助于国务院的“通知”和有关部门的规章来完成这一任务的。如借助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借助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之第3条的规定[3],使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等等。这种以一纸“通知”或低位阶部门规章来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做法,无疑与“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国大陆“入世”后应增加透明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入宪后应依法行政等新的时代背景的要求相背离。

(三)对内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严格意义而言也违背税收法定主义之“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而2007年3月新颁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之第1条以概括加排除的方式较为全面地解决了上述诸问题,实现了对各类纳税主体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的统一,对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法律上平等对待,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增加了透明度,较好地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在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方面,考虑到实践生活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和不断发展性,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了过去《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界定纳税人的做法,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采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方式,以营利性标准将各类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以法人标准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该法的适用,从而使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更具有周延性、开放性,能够自动适应各种新的企业型态或营利性组织出现的需要,既扩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同时还便利于企业的扩张和新设分支机构,有利于企业营业规模的扩大。

按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或者组织只要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也即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三个条件的,不论其是否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一规定不仅将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人)与民法上的独立责任主体(法人)完全割裂,使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承担税法上的完全债务,而且也无法逻辑地解释国务院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何以又可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具备法人资格为纳税主体的必备条件,但从其第1条第2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来看,却是隐含了法人资格这一条件的。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不无裨益。并且,由于“汇总纳税”的采用,居民企业在境内新设分公司、支公司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所形成的亏损可以在汇总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予以弥补而减轻总体税负,与原来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独自确定纳税人纳税相比,无疑对企业更加有利,更有利于企业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适时地进行营业扩张。

三、借鉴国际惯例,兼采“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双重标准,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以此为基础来界定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设计相关税法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和税收利益。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管理方面的,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范的对象是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之外的内资企业,全部属于居民企业的范畴,但整部法规并无一处规定涉及居民企业这一概念。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实质而言,前者属于居民企业,后者属于非居民企业,两者都深具涉外因素,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势所难免,但遗憾的是整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未明确做出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而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应经济全球化、企业跨国化发展的需要,为更加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国际通行做法,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明确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按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4]。

国际上关于居民企业(公司)身分的确定,有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和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等。如美国、瑞士、芬兰等国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英国、德国、加拿大、新加坡采取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日本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5],澳大利亚采取资本控制标准等。而且,许多国家不仅采取一个标准,而是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以充分行使税收管辖权。如日本不仅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同时还采取注册地标准;德国、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则同时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澳大利亚确定居民公司的标准更多达三个,即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6]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其第2条在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时,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确定的登记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分,但考虑到目前国际税收实践中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登记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全面(无限)纳税义务[7]。《实施条例》第4条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进一步作了界定,明确其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兼采双重标准确定居民企业,有利于在扩大对外开放、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下,在税收实践中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防范税收规避行为,切实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

贰、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规定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的紧迫与税收实践中各类企业、组织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的《实施条例》的规定也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与完善。突出表现在:

一、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与其界定的纳税主体范围不能做到完全名实相符,很难对其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做出符合逻辑的解释,课征实践中也会(易)给某些纳税人以逃避纳税的借口。

从国际上看,国外同类法律的名称多称为“公司所得税法”或者“法人税法”,其课税的基准主要是立足于纳税主体的独立的“人”的资格及营利性。从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适用范围”、第7条“不征税收入”、第26条第(4)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第50条第2款“汇总纳税”、第52条“禁止合并纳税”以及《实施条例》第2条、第3条、第26条、第84条、第85条等的规定精神来看,也隐含地体现了法人性、营利性标准的要求,而摒弃了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采用的“独立核算”标准[8]。也正是基于“法人”标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才可以名正言顺地被排除适用;基于营利性标准,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才可以符合逻辑地纳入征税范围。

然而,现行立法最终确定为《企业所得税法》,而没有采取学界较为普遍主张的《法人所得税法》名称,其虽有历史延续性与稳定性的考量,似乎也照顾到了中国大陆纳税人的习惯性认识和理解,但其弊端却非常明显。因为这一名称无法逻辑地解释清楚:(一)既名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何作为企业型态范畴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又都被排除适用该法?(二)既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何不属于企业范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要适用该法缴税?(三)尤为重要的是,中国大陆目前依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非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种类繁多,其设立宗旨、资金来源、收入所得情况又十分复杂,许多假公共管理、公共服务之名成立的非企业组织,事实上又在从事着商事活动,或在管理过程中借“公权力”而大捞其钱,获得远远超过一般企业盈利的收入。因其往往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大陆现行税务机关又缺乏全面执法能力和严格执法的素养,所以对这些非企业组织的所得税的征管历来差强人意。即使在过往运动式的税收大检查中,查到了某些非企业组织偷逃企业所得税,这些纳税人也往往以“我不是企业,不知道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托词,使有关查处最终不了了之。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造成国家应收税款的大量流失,另一方面也形成对企业类纳税人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且这些或多或少具有一定“公权”因素(或背景)的组织还起着不诚实纳税的负面示范作用。所以,看似只是一部法律的名称问题,它实际上关联着所得税的课征实践与实效。

要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公司所得税法”、“法人所得税法”、“经营(或营利)所得税法”等诸多选项中,“法人所得税法”不失为最佳选择。因为它既可照顾到中国大陆非公司制的企业的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又可将非企业组织(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取得营利性收入的组织)合乎逻辑地囊括于中,并可将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外。因此,建议未来修订该法时最好将其正名为“法人所得税法。”

二、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范围时,其相关规定采概括加排除的方式,隐含有法人性、营利性标准的要求,立法上简洁而又具有适用上的开放性和周延性。但这些标准从严格的观点来看仍然是不明确的、模糊的,并由此可能带来执行中的许多问题。

如在法人性标准方面,我们固然可以从《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中逻辑地推断出作为企业类主体应具有法人资格才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否则,要由其总机构汇总纳税。但对于中国大陆目前为数众多、设立宗旨各异,隶属关系复杂、资金来源渠道多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性单位等非企业性组织来讲,其是否应以法人为标准来界定纳税人,则是不明确的。如果不以法人为标准,而是继续沿用过去部门规章所规定的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标准确定纳税人[9],这在征管实践中能使纳税问题简单化——各取得收入的非企业组织向当地纳税即可,但却可能产生使无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承担完全税收债务及与一般企业纳税人差别对待的弊端。如果以法人资格为标准,那么,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又取得了收入的非企业组织是否就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要由其所属的中央(或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其属于中央(或地方)政府各部门,而该部门(行政机关)按《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又不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体,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如果缺乏规定,取得收入的非企业组织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将成为一句难于实行的空话。

在营利性标准方面,综观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适用范围”、第7条“不征税收入”、第26条第(4)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以及《实施条例》第3条、第26条、第84条、第85条等的规定,我们可知:国家机关因其执行“公共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被《实施条例》排除在纳税主体范围之外(第3条);[10]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财政拨款、事业性收费或企业代收(或取得)的专项财政资金,也因其资金使用用途的公共管理性、公益性而列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实施条例》第26条);非营利组织除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免税(《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实施条例》第84条、85条)等,其营利性标准是存在的。但《企业所得税法》立法中存在的疏漏之处在于:中国大陆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而言无疑是为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而设立的,但现实生活中却不乏有不少机关的职能部门在履行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过程中获取了大量得以设置“小金库”以谋取局部、部门利益的收入[11],这些收入目前未能有效地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并往往是造成不同部门间公务员收入差异的重要根源。对此类收入一概不征税是否合理?这是一个需要深究,追问合理性、正当性的问题。反之,有些名义上定性为事业单位的非企业组织,实际上是和国家机关完全一样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等,若严格依现行《实施条例》第3条之字面解释,则应无例外地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范围。同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一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另一个则不是,其不公平、不合理之处非常明显,税收实践中势必也无从付诸实施。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大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实际运行情况相当复杂,为求公平对待起见,应将它们一体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范围,同时,应根据营利性收入(此为私益收入)与财政性收入、公益性收入的不同作为标准,来确定各类主体的应纳税所得,实现对各类非企业组织的平等课税。

三、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规定,还很不明确,需要与其他法律、法规配合、协调才能发挥作用。短期内恐怕只能变通由国家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以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形式加以协调、明确,以满足课征实践的急迫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则应在今后的所得税基本法律修订当中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例如,(一)按《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里所谓的“中国法律、法规”显然不仅仅是指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8月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而且,还可能涉及《民法通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可能是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而在不同历史时期成立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范围到底涵盖有哪些?需要予以明确。(二)2005年10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增设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如其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就其实质而言当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然而其投资者个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能是有限责任但也可能是无限责任[12],那么,一人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地位如何?其究竟该不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由其投资者(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应区分责任形式再来确定纳税人及其所纳税种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也无明确规定。(三)按国务院原来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起,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其投资者(自然人)或合伙人(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是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种类已不再局限于普通合伙,而且增加了有限合伙,并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合伙人的范围也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一来,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虽然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投资者(合伙人)却应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而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均无规定。(四)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特别纳税主体,如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方面,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仅作了非常笼统、非常抽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虽然有所明确,但要运用于税收实践,仍然需要参照有其他多方面的规定才能最终确定。其间存在的立法空白授权、立法层次和透明度的降低等弊端,无疑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注释:

[1]即制定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资、外资企业,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统一并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2]参见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

[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1月10日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之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4]这里所谓“非居民企业……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是指按《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无论设立机构、场所与否,均应就其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特定情况下,非居民企业还应就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谓“实际联系”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解释,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5]中国大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虽然没有明示居民纳税人的定义,但其实际上也是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面纳税义务的。该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6]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1992年12月,页48至49。

[7]参见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

[8]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更进一步明确“《条例》第2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9]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26日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均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组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10]在日本《法人税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公共法人,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公共企业团体、各种公共团体、公共金融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等,由于公共性较强,所从事的事业为公共事业或相当于公共事业,因此,对其完全免除法人税的纳税义务。参见[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1版,1989年9月,页159至160。

所得税法规定范文5

【关键词】词纳税筹划 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09(2010)06-00-02

1 企业所得税筹划的概述

纳税筹划也称为纳税策划、税收筹划等。它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为了实现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

新企业所得税改革统一适用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等,这些举措意味着自20 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所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将不复存在。事实上,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上述差异一直是许多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次税制改革无疑将对其产生较大的影响。

2 新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2.1 关于纳税人的规定

按照国际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身份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法人主体为标准纳税。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 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

2.2 关于收入总额口径

旧税法采用列举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新税法采用宽口径的收入总额概念,规定企业以货币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然后剔除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等。新规定有利于掌握企业所有的收入来源,避免漏记收入。

2.3 关于税率的变化

在原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档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2.4 关于反避税条款

在我国原来的税法规定中,未对反避税工作作出有效的规定,新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关联方转让定价,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的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2.5 关于准予扣除项目

(1)工资支出:取消了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的规定,内外资企业均可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扣除, 但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不真实的工资扣除数。

(2)公益性捐赠支出:新的所得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而原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用于

(2)扩大的优惠政策

在原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新所得税法对原有优惠项目扩大了使用范围。一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密切注意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二是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应注意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条件,参照原各地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争取享受税收优惠。

3.5 与非居民企业的税收规定的筹划

居民企业包括境内所有企业以及境外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税所得为来源于全球所得,适用25%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包括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以及在境内无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企业应了解“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熟悉居民非居民企业不同所得来源的纳税规定。

4 体纳税筹划途径

所得税法规定范文6

一、会计理念的转变——由收入费用观到资产负债观

所谓资产负债观是指在制定规范某类交易或事项的准则时,首先规范由此类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有关资产和负债的确认、计量,然后再根据所定义的资产和负债的变化来确认收益。在资产负债观下,对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包括确定资产和负债以及与这些交易或事项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变动。所得税准则第4条规定,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正是资产负债观的体现。在资产负债观下对收益的确定,不需要考虑实现问题,只要企业的净资产增加了,就应当作为收益确认(不包括新增投资或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比按照收入费用观确认的收益更加全面合理,即:

收益=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本期所有者新增投资-本期向所有者分配=(期末资产-期末负债)-(期初资产-期初负债)-本期所有者新增投资-本期向所有者分配

与之对应,收入费用观则要求首先考虑与某类交易相关的收入和费用的直接确认和计量。必须按照实现原则确认收入和费用并根据配比原则确定收益,即:

收益=收入-费用

但按此法计算的收益由于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由此产生了由会计收益与税收收益比较后倒挤递延税款借项的弊端,致使资产负债表会计信息与真实公允原则背离。新准则资产负债观的确立,体现了我国会计发展的新趋势。

二、所得税会计差异理论的创新

在收入费用观下,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会计规定和所得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标准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影响其他会计报告期,也不会在其他期间得到弥补。具体项目分为四类,即按会计规定核算时作为收益,但税法计算应税所得时扣除,如国债利息收入;按会计规定核算时不作为收益,但税法计算应税所得时作为收益,如接收捐赠资产、自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按会计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和损失,但税法计算应税所得时不允许扣除,如罚款支出,企业因合并、分立等改组业务发生的重估净损失等;按会计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和损失,但税法计算应税所得时允许扣除,如关联交易转让定价已纳税调整部分等。

时间性差异是指会计规定与所得税法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此类差异在本期发生,但可在以后期间转回。具体项目也分为四类,即按会计规定确认为当期收益,但税法规定以后期间确认为应税所得,如企业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实际未分配;按会计规定核算时确认为当期费用和损失,但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如企业计提的各项准备;按会计规定应于以后期间确认为当收益,但税法规定当期确认为应税所得,如持有短期投资期间取得的收益;按会计规定核算时应于以后期间确认为费用和损失,但税法规定可以从当期应税所得中扣除,如对固定资产折旧,会计采用直线法,税法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法。

按此分类,有些永久性差异,在资产负债观下,从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差异的角度分析既非永久性差异也非时间性差异。如企业合并资产评估损失,实际上是税法在业务发生当期确认了递延收益,但在以后期间随其资产重估增值的确认而转回。其虽归入永久性差异,但从资产、负债的角度分析却具有暂时性。如果把税法与会计规定不同产生的差异都归结到产生差异的交易或业务形成时的资产或负债,其差异可分为两类,一是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其差异属于永久性差异,如各种免税收入或所得(形成的资产账面价值均为可扣除的经济利益)、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捐赠支出、超标准支出等。二是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不等于计税基础,其差异属于暂时性差异。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或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将导致在销售、使用资产或偿付负债的未来期间内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反之,将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会计准则第7条科学地引进了暂时性差异的概念,摒弃了时间性差异。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新准则还规定未作为资产或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对永久性差异没有定义。此概念比收入费用观下的时间性差异范围更宽,为特殊业务所得税差异的认证和进一步完善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奠定了理论基础。此规范不仅是观念上的转变,也实现了我国所得税会计基本理论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

三、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的规范

我国现行的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纳税影响会计法又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对于永久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不论采用哪一种方法,均在本期确认为所得税费用,但对时间性差异的处理则各异。

应付税款法是指不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未来期间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所得税费用,一定时期的所得税费用等于本期应交所得税额。此法简便、易懂,但与会计核算原则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