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管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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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管理法范文1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公平补偿;公权保障;公正程序

[作者简介]万政伟,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经济法学硕士,浙江杭州310053;王坤,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浙江杭州310053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11―0097―03

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总体特征

在西方各国中,德国第一个征收法是黑森大公国于1821年公布的,随后,各邦国也陆续制定了征收法典,1874年普鲁士土地收用法基本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以精密技术性的方式,将征收之过程,在世界上首次规定于宪法内。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承继了魏玛宪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德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在法国,在大革命期间和第一帝国时期确立了公用征收的原则,以后经过多次立法规定和判例补充,逐渐发展成为现行的公用征收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于1977年的公用征收法典中。在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没有正当的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公共所收用。”以该条款为基础,运用“深厚的人权理念,积极的司法解释程序,来予以宪法理念以新的内容”,逐步发展起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日本,1901年的土地收用法基本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二战后,《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了征收的目的和条件。西方其他国家如英国、比利时等国也确立了各自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置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是,这些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大都建立在市场调节机制和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市场调节机制和土地私有制对土地征收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之很明显地呈现了“四公”特征,即在土地征收目的上坚持公共利益标准;在土地征收补偿上,坚持公平补偿标准;在土地征收制度中,着重赋予被征地者以各种“公权利”,以“公权利”为本位构建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注意运用严格的程序制约国家土地征收公权力。

(一)在土地征收目的上体现公共利益要求。在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构成了土地征收的唯一正当理由,它既赋予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又限制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由于公共利益要求和标准的存在,土地征收法同时也应当是一部限制土地征收、保障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平等地享受其财产。非为公共的利益及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财产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20世纪以后,法国公用征收的目的限制即“公用”概念就不再局限于公产、公共工程和公务观念了,行政法院认为只要能够满足公共利益就是达成公用目的。从1954年Berman v・Parker一案以后,美国的“公共目标”概念也从原来的“公用征收”扩展到“公益征收”。

(二)坚持公平补偿标准。公平补偿又称为“正当补偿”或“相当补偿”。这种公平补偿的要求构成了对国家强制权的反向制约,主要是从经济利益上保障被征地者的权益。在必须征收时,补偿应当符合财产的价值,财产的存续保障转化为财产的价值保障补偿,通行做法是依照市场价格来厘定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说到底,土地征收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强制购买的过程,它要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模拟市场交易的结果,给予被征收者以相当于市场价格的土地征收补偿对价,从而在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达致均衡。德国最高法院在案例法中也指出:征用(征收)之特征,在于对平等原则之侵犯。为了补偿这项侵犯,就有必要对受到征用的个人授予一种公平补偿。法国院认为,一旦构成征用,其补偿就必须符合两项条件:首先,政府必须在征用之前支付补偿;其次,补偿必须公正。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也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

(三)强化公权保障。公权保障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赋予并保障被征地者的各种公权利。公权利是同私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公民所享有的针对国家机关的权利。由于土地征收是一个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剥夺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过程,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土地所有权,就有必要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赋予被征收人以下各种公权利:

1.知情权。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包括事前知情权和事中知情权,事前知情权要求用地单位在土地征收程序启动前,就应当通知被征地者并听取其意见;事中知情权要求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时,除应当及时地进行公告外,还应当以通知方式个别告知被征地者。

2.买回权。土地买回权指土地所有者在征收所据以存在的公益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买回该幅土地的权利。对财产的侵害仅限于为实现特定的大众福祉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这意味着。原先作为征收正当理由的目的一旦消灭,返还请求权即告成立。土地买回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征收的效率。买回权是被征地者维护其所有权的一种补充手段,实际上是对土地征收行为的否认,从性质上看,它是一项保障土地所有权的公权利。

3.残余土地建筑物强制征收请求权。被征地者强制征收请求权指在被征收土地或其附着物的残余部分丧失全部或大部分经济价值时,被征地者享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征地机关一并予以征收的权利。该权利性质上属于公权利,是被征地者针对政府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征地者的经济利益。

(四)坚持公正程序。公正程序又称为正当程序,从程序法理上讲,征地过程中的公正的法律程序既是被征地者权利的重要保障,也是对政府征地权力的有效限制。作为对政府行使征收权力的制约,公正程序已经越来越广泛地体现在世界各国的土地立法之中。在美国的土地征收法中,公正程序包括两项基本程序性规则:其一是听取对方意见:其二是不能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第一项规则下,必须保证相对方在行政机关作出一项行政决定时享有如下三项权利:(1)相对人在合理时间得到通知的权利;(2)相对人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相对人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第二项规则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规则。

日本土地征收也有着严格的程序,根据2003

年6月20日最新修改的《土地征收法》规定,日本的土地征收要经历以下一些程序:(1)编写调查报告;(2)裁定程序的开始;(3)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提出补偿的请求;(4)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区域、损失补偿以及权利取得或丧失时间的裁定;(5)不服申诉和诉讼。

比利时普通公用征收程序依次要经过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在行政阶段,针对公务机关的财产征收计划,被征收人可以在收到财产征收计划15天内提出异议和意见,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行政机关必须经过开会才能决定公用征收。由此形成的决定如果被征收人仍不执行,征收便进入司法阶段,即由征收机关向征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讼。如果经审查确定行政机关征收合法,那么接着由法院指定三位专家,对补偿费进行估价。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在专家所作结论的基础上决定补偿费额,然后由法院授权行政机关执行征收财产。被征收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但上诉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除了在征收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程序的要求以外,在征地程序启动之前也必须要有一个民事前置程序。尽管公共利益是国家启动征地程序的唯一正当理由,但远远不是充分理由。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要经过民事途径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情况下,才能进入土地征收程序。这就是说,在国家启动土地征收程序之前,必须要有一个民事前置程序,这也是公正程序的一个必然要求。

二、对我国土地征收立法的启示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这就决定了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既要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也要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对而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建立在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基础上,也就是说,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必然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尽管如此,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对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启示。

启示一:尽快明确公共利益标准。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应当说,我国现行立法已经确立了公共利益标准,但是同西方土地征收制度相比较,依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除了少量的非农化建设不需要经过征收程序外,绝大部分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都要经过土地征收程序,而不管这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标准,这实际上取消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标准。为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减少土地征收的频率,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中,应当尽可能地确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且详细地列举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建设项目,以彻底杜绝为了商业利益或国库利益而滥用土地征收权的可能性。

启示二:以“公权利”保障为核心重新建构一系列土地征收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土地征收实质上就是由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地把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如何补偿等方面,被征地单位和失地农民既缺少知情权,也没有残余地强制征收请求权、买回权等一系列权利。政府的征收行为明显具有单方面性和强制性,威权过重,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权威,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时代特征,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多元化法治社会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中,应当形成一个以“公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

集体土地管理法范文2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05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集体土地管理法范文3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空间。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观点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他们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笔者认为,以此来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的法律依据,是极其偏面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概念,尽管在我国国家层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规定,但并没有排除法律为其留存的空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用于流转,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转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联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大的原则。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尽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内容,但其同样也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尽管也同样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也同样规定了“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的内容;《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规定,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并予以流转。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流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部分流转方式,如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附带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农村承包经营的荒地,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甚至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总的说来,其表现如下:

1)主体限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主体只能是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或因破产、实施兼并而取得、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单位及符合在农村申领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权转移(包括受赠、继承、购买)的个人;

2)使用用途限定,仅能或必须用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三类情形;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未经审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质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办理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或他向权登记手续。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为合法、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留存的法律空间。

当然在对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和实现承包荒地和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权而引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我国有其特殊的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我国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这里仅禁止了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并没有禁止可以向农村居民转让、出租宅基地及在转让房屋时附带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规定。对此,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本意,可以一窥究竟。其内在含义对于住房出卖还是允许的,只是其出卖的主体不能是城镇居民,而对出租对象则没有限制。这是一个特殊情况。

对于实现实现农村承包荒地或农村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体如何实现,实现程序等还有待于明确规定。

二、应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法律规定的驳杂、语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确、不明晰,往往导致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曲解和错误,为断章取义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间。在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相关规定的非直接、非明确、非明晰表述尤为明显。

比如,在对于可以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主体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都在“但”字之后进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内容规定及文意表达上又用了绝对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条文的内容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还比如,在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上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却没有规定取得或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或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后拥有农村宅基地如何处理方式。同时,该条文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不对该出卖、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规定,而结合《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规定,推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本意,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除不能卖给城镇居民外,还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其结果只是对于出卖者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测法律的本意或寻找法律给人们行为留存的空间。

再比如,对于因实施破产、兼并、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获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果其取得主体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类主体的话,由谁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时间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个性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从中存在为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仅仅指的是个性主体,不具有规范一般主体、特定行为的效力;再说这些个性法律条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进一步如何实现具体针对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为此,应首先通过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三种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流转的方式、程序和内容。

其次,为配合上述规定,由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某一级政府主导分类建立——兴办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出让、出租、转租、抵押、入股、联营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市场或登记机构,明确规定相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用途申报、相应权利流转年限、登记、批准程序,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再次,规定或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村民议决制度,避免影响国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与时俱进,修改不应时代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概念与现实相统一。

如《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定义,“乡镇企业”作为一个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字眼,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改变、诸多原来所谓乡镇企业摘掉全民或集体的帽子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已经越来越不合事宜,其作为一类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重新定义,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要取得统一。

只有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国合法、有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使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的、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层次上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或付诸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早日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以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附:以上文章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

7)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8)《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2008〕第11号

9)《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第7号

10)其他省、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

集体土地管理法范文4

一、加强宣传教育

各镇办要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使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广大农村形成依法依规管地、节约集约用地的良好氛围。尤其是要将保护耕地、保障发展作为全区第八次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束后集中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组织换届后的村组干部学习中、省、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通过加强对村组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提高辖区企业和广大农民群众的遵纪守法意识,切实维护土地管理政策法规和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的严肃性。

二、严明工作纪律

各镇办要教育、引导和管理好村组干部,切实落实镇办、村组耕地保护责任,并和村委会层层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坚持依法依规用地。对不听劝阻、知错不改,擅自建房或圈占集体土地的人员,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不履行职责,默许他人私自圈占、出租集体土地的村组干部,进行约谈,促其整改;对因姑息迁就、默许纵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和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导致土地违法违纪行为大量发生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集体土地管理法范文5

关键词:农村土地;以租代征;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宪法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2)01-0119-05

一、“以租代征”: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土地流转法律问题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农村土地以“以租代征”的方式流转,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逃避了国家对土地利用的监管,危害了国家的土地财政及耕地安全,应该予以严厉打击,而目前 “以租代征”之所以屡禁不止,说明国家对“以租代征”惩处力度还不够,因此,为彻底解决“以租代征”,必须加大打击力度[1]。

然而,初步的调查结果显示,“以租代征”之所以滋生并在全国各地迅速蔓延,并非国家对“以租代征”行为“惩处不严、打击不力”,而是没有从本源上去查找病因,因而未能 “对症下药”。调查结果表明,以租代征”之所以产生并迅速蔓延,根源在于建设用地的国家垄断制度和严格的农地转用审批制度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44、45条之规定,除兴建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和兴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集体土地以外,所有的建设用地均需使用国有土地,而农村土地转化为国有用地,首先需要省级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地转用审批,然后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只有土地征收手续办完了,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由于国家既要力保18亿亩耕地红线不被突破,又要满足日益增长的建设用地需求,中央政府能够提供的国有土地指标不仅有限,而且价格也大大超过农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这些有限的国有土地指标被层层分解,等到了乡镇这一级,国有土地指标基本上也就没有了,即便有一些指标,其价格也不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所能支付得起的。为求生存和发展,一些企业只能铤而走险,选择“以租代征”方式使用土地。

当然,根据《土地管理法》和《乡镇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农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可以以乡镇企业的名义使用集体土地,但是,集体农用土地如果转化为建设用地,同样要经过严格的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样要支付高昂的土地占用费。农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既耗不起时间来等待漫长的、繁琐的土地审批,也交不起高昂的土地占用费。如果一切都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举办企业,绝大多数农民通过举办企业来发家致富的梦想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此,对所有的“以租代征”行为一概以违法论处,表面上看似严格执法,但实际上却等于直接剥夺了一些农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从而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实际上对这些企业的所有者造成事实歧视[2]。所以,本文认为,要根治“以租代征”问题,应当在宪法平等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的指引下,修改《土地管理法》,取消国家建设用地国家垄断制度,在符合国家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允许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土地市场,最终建立起以“市场交易为主、国家强制征收为辅”的建设用地国家管理制度,而不应当对“以租代征”行为一概以违法论处。

二、“以租代征”的成因分析

(一)现行建设用地国家垄断制度和农地转用国家审批制度不合理

1.农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很难以合法方式取得用地指标。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3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也明确规定“承包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上述法条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实行的是土地用途的严格管制制度和建设用地国家垄断制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为满足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建设等三种用地需要,才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他任何形式的将农民集体土地转化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

然而,国家为了确保耕地总量不降低和保持粮食产量的稳定和持续提高,一直实行上述严格的土地用途国家管制制度和建设用地国家审批制度,国家建设用地指标一直是由中央政府分配给省级地方政府,省级地方政府再将用地指标逐级分配到市(地)、县级地方政府的,市(地)、县级政府对于有限的国有土地用地指标,往往用在能够体现出本地政府政绩的重点项目和重大项目或交通、医院、教育、绿化等公共建设上,等到了乡(镇)基层政府这一级,几乎没有什么指标了。还有一些省份把指标全部或大部分直接留在省里,这样更加剧了指标紧张和与基层政府的矛盾。

调查资料显示,很多县级城市,通过招商引资,形成了合作意向,但因为拿不到用地指标,很多项目无法落实,极大影响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2011年为例,2011年全国计划供地指标共670万亩,但31个省(区、市)全年用地需求总计就达到1616万亩,31个省(区、市)普遍反映,供地计划只能满足其三分之一的用地需求,其中有8个省份今年的用地缺口超过40万亩,像新疆用地需求预计将达120万亩以上[3]。河南省每年建设用地约45万亩,但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却只有17.5万亩,合法用地差额为28.5万亩,面对这28.5万亩国家合法用地建设需求,河南省政府只能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坚决执行国家的建设用地指标政策,不允许任何企业违法占地;二是默许一些企业违法用地,满足用地需要。由于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在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制体制下,不可能以合法的方式获得国家建设用地指标,要使用集体土地,也在时间上等不起、耗不起,更交不起价格不菲的集体土地占用费。为求生存和发展,农民只能铤而走险,选择“以租代征”这种违法用地方式。

2.国有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不合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4条之规定,农用地转化为国有用地,有权审批主体是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程序是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而在提出用地申请时,需要计划、规划、环保、消防、地灾、环评、文物保护等多个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主管部门以有限的人手管理全省,乃至全国征地审批,其工作量和效率也可想而知。这样一圈下来,批块地时间需要一年左右,甚至更长。在现代社会中,商机稍纵即逝,如果坐等用地手续办完再开办企业,商机也许早就过去了。一些企业因此只好先和农民签一个租地合同,干起来再说。调查资料显示,某村有100多亩的边角地,不能种,但地类还是耕地,村里派专人办手续,三年没办下来。种不能种,用不能用,地就是动不了[4]。目前,这样的例子在基层很常见,以致形成了这样的用地规则:先占后批,或者说“先上车,后买票”,如果国家发现了就采取罚款等补救措施,如果国家发现不了,就可能一直这样下去。囿于信息和人力限制,中央政府对如此众多的“以租代征”,既不可能随时发现,也不可能随时“打击”,因此,尽管这种国家土地转用的国家审批制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有耕地总量和保障粮食产量的逐步提高,但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制度的实践效果不理想。

(二)土地资源总体规划不合理

目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成为加强宏观调控、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前提,成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手段。然而,很多地方在编制土地规划时,没有充分考虑到规划期内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速度,致使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之间的冲突日益激烈。以河南省为例,2005年全省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1229.00万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74.25%;建设用地(包括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面积为215.22万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13.00%,其中农村居民点面积为140.43万公顷,占75.76%;未利用地面积211.14万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12.75%,其中荒草地面积81.57万公顷,占未利用地面积的38.63%;滩涂面积31.61万公顷,占14.97%;河流水面24.99万公顷,占11.84%;裸岩石砾地、裸土地等50.77万公顷,占24.05%①。进入21世纪以来,河南省建设用地每年以50万亩的需求持续增长,而未在利用的土地中,由于山地、滩涂、水面等不能作为大规模工业用地或城市住宅用地来开发,而严格的农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过高的农用地保有指标又严格限制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数量和规模,这样就必然造成很多土地利用问题,再加上1997年编制规划时,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盲目追求基本农田保护率,建设用地的预留指标过少,其结果导致土地资源实际的合理配置需要与严格的规划制度差生了强烈的冲突,最终导致建设用地供需严重失衡,为“以租代征”提供了必要的生存土壤。

(三)基层政府、用地单位及土地权利人的利益驱动

从主体上来看,“以租代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政府主导的“以租代征”行为;二是用地企业与土地权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所谓的“以租代征” ②。从本质上来看,政府主导的“以租代征”行为是地方政府不经土地权利人同意,强行租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然后在没有经过土地转用审批的情况下,直接将租用的土地进行“招、拍、挂”的违法行为。这类政府组织的“以租代征”行为,与非法征收并无实质性区别。由于政府组织的“以租代征”行为可以规避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在规划计划之外无限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同时也可以逃避本应该向国家缴纳的有关税费,并不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因而,这类“以租代征”可以极大地促进地方政府财政,颇受地方政府青睐,从而构成“以租代征”的最主要类型。

对“以租代征”协议主体来讲,尽管 “以租代征”是违法的,但对租地者来讲,不仅租金远远低于国有土地出让金,而且还省去了土地转用审批、征收及招、拍、挂等各种繁琐的手续,既节约投资成本,又可以提高生产和经营效率,投资成本的降低,自然也就意味着企业利润的增加。而对土地租赁者来讲,由于土地出租并不减少土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相反,土地使用者还可以从土地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可以自由地从事其他职业,从而增加了收入。另外,这种土地流转方式,可以保证土地权属不变,农民永远拥有土地;农民年年有收益,生计有保障,满足了农民“手里有地,心里踏实”的愿望,有利于农民增收,也有利于农村稳定。因此,尽管用地企业与土地权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 “以租代征”,直接冲击了政府的土地财政和政府对土地用途的监管,在理论上是一种地方政府所不能容忍的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基层乡镇政府官员和企业所有者以及供地农民同处于一个“乡土的熟人社会” 里,即便政府官员明明知道这种事情不合法,但受政绩的驱动、持续博弈以及某些直接可以获得的现实灰色收益的实际影响,基层政府官员在一般情况下也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三、解决“以租代征”的思路和措施

(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理念,重构建设用地国家管理制度

以上分析可知,“以租代征”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源在于现行土地管理法制体系不合理,而现行土地管理法制体系不合理则源于现行土地管理法制体系中所体现的国家主义思维和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尽管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种以国家主义立法思维和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指导下所形成的《土地管理法》在客观上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耕地资源的保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国家主义立法思维及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不仅与现行宪法精神和原则相悖,而且已经在社会上造成很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国家来讲,经济的发展和耕地资源的保护绝对不可能成为国家管理的最终目的,因为国家不可能为发展而发展、为保护耕地而保护耕地,国家制定土地管理法制体系的最终目的,只能是更加有利于个人顺利地实现个人权利,充分享有个性自由。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政治文明强调,政府执政合法性的基础在于政府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人格尊严、政治自由和增进人民的物质利益及社会福利,从而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因此,检验国家法制体系及相关公共政策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当看它是否有利于实现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公民的个性发展,而不仅仅看它是否有利于国家GDP的发展速度和总量。当然,这并不是说GDP的发展速度并非不重要,而是说GDP的发展质量比速度和总量更重要。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但贫富差距却在逐渐加大的现实情况下,国家GDP的公平享有远比GDP的发展速度和总量在维系社会和谐方面更重要。因此,从宪法层面上来看,合宪的土地管理法制体系,应当以保障权利,而非管理效率为立法理念。

(二)修改《土地管理法》,允许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建设用地市场

尽管很多学者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国家垄断制度及农地转用的国家审批制度源于《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制城乡二元化模式[5]。但是,从宪法规范上来看,宪法并未规定集体用地转化为国有用地必须经过国家征收,也并未规定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国家审批。宪法修正案第20条只是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行土地征收并给与补偿,而从上述宪法规范的含义来看,可以当然不等于必须,也就是说,即便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一定必须征收土地。宪法规范隐含的意思是,集体土地转化为国家用地,征收并不是唯一的手段,而只是众多手段的一种。

既然宪法规范并没有授权《土地管理法》将征收作为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唯一手段,也没有授权将国家审批作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唯一途径,集体土地不经过征收和转用审批而直接进入土地市场,实际上不仅并不违反宪法,反而恰恰是宪法平等原则所许可和支持的。理由很简单,集体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而这种财产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土地的使用权上,而非所有权上,土地使用权只有自由的流转起来,才能真正为农民带来财富。以河南省为例,如果要让140.43万公顷农村居民点建筑用地流动起来,每亩按照平均10万元价格计算的话,仅此一项农民即可获得收益21060.45亿元,而目前,由于农村建筑用地不能自由进入市场,河南省的农民就损失了这21060.45亿元土地收益。从宪法层面上来看,限制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市场,是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这种限制要获得宪法的许可,正当目的并非衡量其是否具有合宪性的唯一标准,还要看这种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6]。

当然,国家限制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市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有耕地总量和国家的粮食安全,但是,国家征收和土地转用国家审批并非保有耕地总量和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的唯一的合理选择。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现代社会,保有18亿亩耕地也并非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的唯一途径。另外,将保有耕地总量和保证国家的粮食安全的义务全部交由农民来承担,却不让农民享有相对应的权利,显然是一种对农民的不平等对待。因此,鉴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相关制度既没有宪法基础,又违背社会公正,应当考虑进行相应的修改,许可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土地市场,这样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国家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通过法律完善农民的土地权利

调查结果显示,农民之所以反对政府实行的“以租代征”,而比较喜欢自己与用地单位形成“以租代征”,一个关键的原因是农民的土地权利不完整,从而没有给农民提供必要的土地使用安全感。因此,赋予并尊重农民的土地权利,特别是土地流转的权利,是解决“以租代征”问题的必要措施。目前来看,以下四种权利应当载入土地管理法制体系:一是农民抵押、买卖、交换、租赁等土地流转权。土地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使用和流通,但是,目前农民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的流转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能享有土地的抵押、买卖、交换、租赁等土地流转权。二是农民对土地利用和管理的自由参与权。按照宪法规定,农民应当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享有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权、生存权、发展权,以及通过农业生产而实现自我的人格尊严权。因此,土地利用应当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见,至少给他们一个适当的、能够自由表达自己意愿的平台,从而实现政府与农民在土地利用问题上的理性对话,通过“理性对话”形成的土地决策,才可能是比较理性的。三是土地管理、利用的信息知悉权。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列举了上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保证农民知悉,但是,上述仅仅是倡导性的,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制度,因而其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四是私力救济权。现行土地立法保障农民权利的主要方式有三种:行政保障、司法保障和其他保障。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这三种权利保障方式的实际效果都不是很理想。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农民的法律地位,培育农民私力救济能力,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制度性作用,为农民私力维权提供制度空间,而不应该事事都由政府来代替农民来进行维权。

(四)鼓励中小企业和土地权利人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来完成建设用地的自由流转

在现实生活中,假如我们以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标准来思考当前的国家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就会发现除了土地征收或征用之外,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很多手段更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比如,在符合政府规划的前提下,政府可以许可、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入股等方式,直接参与规划项目的建设;也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直接从农民手中购买土地使用权;同样可以以异地移民安置、土地置换等方式,用宜农土地置换建设用地,等等。事实上,从2001年起,国土资源部先后就在全国12个省(市、区) 的19个城市启动了征地制度改革试点,一些地方试点性也备受关注。如,重庆、成都的“地票”交易制度等。重庆、成都地票制度的核心做法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将宅基地交给集体经济组织复耕,集体经济组织发给该农民相应的地票。地票可以在土地交易所公开交易。开发商要想获得土地开发权,必须从土地交易所购买所载面积相等的地票。地票制度的核心是让农民的宅基地能够绕开国家征地制度,直接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地票所得收益,85%交给农民,15%留给集体经济组织[7]。当然,这种地票制度如果没有其他保障失地农民权利的配套措施,也可能出现损害失地农民权利的现象[8]。

这些试点地区的改革尽管形式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是围绕“以培育土地市场为基础,通过土地市场交易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来实现土地用途的转换。”当然,这些土地制度改革的尝试性探索可能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存在抵触,但这些抵触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或以修改法律法规的方式来化解。不过,要在多少年来行政权异常强大、公民权非常薄弱的社会历史背景之下进行这种深层次的改革,该不该这样改,以及今后应该怎么改等问题,还需要在今后的不断尝试和探索中逐步解决,如果因为顾及太多,而不允许探索土地制度改革的话,中国的土地交易市场可能永远都不会成熟。

注释:

①此数据出自《河南省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06年-2020年)》。

②这种土地流转方式其实应该被看做自愿流转比较恰当,但由于这种流转方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一直将其定性为“以租代征”,因此,本文也将其视为“以租代征”。

参考文献:

[1]石苏艳,曲征.“以租代征”与农民利益的思考[J].上海房产,2008(8):41-42.

[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6-477.

[3]翟.国土部公布供地调研报告各地用地需求高涨多省反映供地指标仅满足三成[N].京华时报,2011-04-09.

[4]张福君,田秋生.关于农村土地“以租代征”问题的调查[J].国土资源,2005(12):20-22.

[5]刘维新.土地二元产权体制:“以租代征”、“小产权房”久禁不止的症结[J].北京房地产,2008(4):72-73.

[6]杨世建.目的平等不是宪法平等的全部[N].法制日报,2009-11-24.

[7]程维.黄奇帆谈重庆户改核心:用地票流转农村土地[N].第一财经日报,2010-11-04.

[8]周远征.重庆地票调查:失地农民收益有限[N].中国经营报,2011-07-23.

A Legal Study of “Lease Instead of Expropriation” Problem in Countryside

YANG Shijian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 100083)

集体土地管理法范文6

关键词: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流转;相关问题;探讨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必然要受到市场经济机制的调节,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有偿使用的方式进入市场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作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存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其在使用制度上如何改革,如何进入市场流转,如何在流转过程中充分体现其市场价值以及维护好农民集体利益是当前需要从法律上、政策上和制度上加以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集体土地流转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国有与集体“两种产权”制度形成了两个分割的土地市场。现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就普遍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发流转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隐形市场实际上早就客观存在。[1]现在随着全国城市化进程地不断加快,城市郊区、县城、中心集镇,大量的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这些现象与现行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存在矛盾,诸多矛盾因缺乏合法性而得不到合理解决。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2005年《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办法》在全国第一次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范围、用途、流转的程序和流转后的收益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2]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法规至今仍未出台,使得该类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

二、集体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

在与土地集体所有权相关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并不明晰。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到底指的是哪一级组织,法律规定中却没有予以明确的指出。《宪法》中,集体土地产权被笼统地界定为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在《农业法》中则被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即使在最晚颁布的《土地管理法》中,这个问题也没有得到彻底的明确,而只是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

(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规定严重滞后

对于集体土地流转,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惟一涉及土地分类、用途、规划等相关的法律,是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论耕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这意味着,农民实际上并没有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当然也就没有土地财产权,所以无法获得土地出让的收益。该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些法律条文严格限制了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的使用范围,只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自用。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者建住房,但是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集体建设用地向本村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的流转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3]而现实中,大量集体土地通过出租、转让、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的情况比比皆是。尤其是近几年来,各地通过集体土地流转用于工业园区建设和城镇建设,已成为当地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发展和用地矛盾十分突出。

(三)当前我国的农地征用制度不合理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采用行政手段强制征收集体土地,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在土地征用这一过程中,国家行使的征用权并非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是依据国家或行政管理权行使的。[4]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有些地方政府常利用法律对“公共利益”无严格界定这一漏洞,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大包大揽本应由社会或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来完成的事业,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权力,随意低价征用农地然后高价出让从中牟取暴利,甚至中饱私囊,而失地农民却得不到应得的补偿或补偿很少,引发了诸多矛盾。

三、对集体土地流转进行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推进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

土地作为要素市场特殊商品,应通过市场机制调节和配置。一是按照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二是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的价格和价值相符。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对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的资产效益,加快形成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具有推动作用。

(二)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赋予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等权利

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允许集体土地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为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等权利,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体系,为全面推行集体土地流转并将之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奠定法律基础。

(三)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加强总量控制与用途管制,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

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是国家指导土地开发利用的基本方针,也是集体土地流转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通过经济、行政、规划等手段和措施,改变农村土地粗放、无序、低效的状况,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在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同时,还要通过集体土地供应的总量控制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将集体土地供应指标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等手段来规范。

(四)完善集体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国家土地政策的更好衔接

首先,从根本上改变土地制度的二元性。我国法律将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在所有制基础上是相同的——均为公有制。既然国家土地所有权上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逻辑上的推论应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上亦可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亦可依法流转。[5]

其次,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规范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我们必须正视《土地管理法》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转让的条款已完全滞后于农村土地市场的现实,这一滞后不仅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利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妨碍了正常的交易活动,去除这一禁止性条款已成必然。[6]在这个问题上广东省已经给我们做出了表率,允许集体土地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