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保险理赔的法律法规

保险理赔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保险理赔的法律法规范文2

一、理念与现实的冲突:交强险赔偿限额设置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也快速增加。由于我国道路交通综合环境相对滞后,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相当惊人,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及时足额赔偿,交通事故的处理越来越成为一个社会性难题。在此背景下,作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有效举措,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应运而生。

理念动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

交强险在设立之初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2}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体现在:重视生命价值观念,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观念与社会正义理念;避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由保险人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人身伤害赔偿的保障能力,使受害人家庭不致陷入经济困境;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平衡经济效益与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交强险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3}是政府出于履行特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按照保险原理,以特别法的形式为遭受特定社会风险的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

实践困境

在交强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对于基本相同的案情,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辖区内,在保险业内与司法实务界之间,都存在不同甚至截然对立的观点。纠其根源,在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存在着缺陷,尤其是赔偿限额设置的不合理性,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补偿,偏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1.实行分项限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设立的分项责任限额使得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使总的赔偿限额充足,但当分项限额不足时,受害人仍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而言,最直接也可能最大的损失是医疗费用,在肇事方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仅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庭无异于杯水车薪。现行的分项责任限额设置过于机械,无形中降低了赔偿责任,不能很好地实现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2.区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且无责限额赔偿标准太低。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同时规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如此低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标准,在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形中,赔偿意义不大。

3.单独设置财产限额。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风险特点看,财产损失发生频率高,但案均损失小;人身伤亡发生频率低,但案均损失大。《强制保险条款》将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100元,这样低的限额设置在实际的保险理赔中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商业险的途径有效转嫁风险。同时,据有关资料统计,财产险赔付约占交强险赔付的九成,这实际上占用了大量的强制责任保险资源和成本,消弱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能力。

4.忽视个案之间的差异。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每次交通事故计算而不是按每个受害人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是针对一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而不是对每一个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甚至死亡的现象并不少见,在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多个受害人共同分割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1万元的医疗费用,其保障程度必然会大打折扣。

二、审视与反思:赔偿限额制度运作困境的原因

立法冲突

交强险在立法方面出现的不协调现象,主要表现在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具体化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的过程中主要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这种做法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该得到的保障利益。

交强险法律法规的不协调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惑。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 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与此相反,也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分项判决,甚至不区分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应全部在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利益博弈

1.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总体上是对立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上,保险人往往希望责任范围越窄越好,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强制保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希望实行较低的赔偿责任限额,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责任限额在保费一定的情况下越高越好。交强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赔偿责任利益诉求上几乎是完全相反,一方利益的实现都是以对方利益减损或者至少是受到限制为代价的。

2.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总的来说,受害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相一致的,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会发生冲突,如受害人并不关心保险费的多少,只关注责任限额的高低,受害人甚至会希望保险费越高越好,因为这样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取更多的保险金,个人权益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保障。显然,这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背道而驰。

3.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是独立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及时而又充分的保险金救济与受害人的权益息息相关,而保险赔偿最终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博弈是最为尖锐的,也直接影响和决定着交强险制度的运行和走势。“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谁有更好的赔偿能力和分散风险的保险因素”,{4}作为受害人自然是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扩大保险责任的范围,减少不保事项和除外责任,提高赔付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即使限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得获得较高利润,也尽力追求微利经营。

三、思考与对策:限额赔偿制度司法困境之实践破解

健全交强险法律体系和配套制度,消除法律冲突。

1.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交强险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完善交强险法律体系途径有两个: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细化,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二是对《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中存在分歧的内容进行修订。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晰法律适用难题,指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交强险条例》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21日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有12个条文涉及交强险问题,如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问题、对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界定问题、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等。但该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对实践中争议很大的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应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着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在交强险司法实务中,首先应该在交强险立法宗旨的导向下对予以保护的利益进行排序。在诸权利主体中,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障,否则就违背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其次注意交强险与普通商业保险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在处理纠纷时有所区别。最后,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注意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间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原则。强制保险仍然具有保险的属性,有观点认为,“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5}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畅通、维护出行安全是政府公共管理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要有利于增强交通行为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阻慑作用和导向作用。

  3.有利于建立健全交通事故保障体系的原则。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机制决不仅仅是某一个法律制度,而是一个保障体系。商业责任保险制度、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的部分。这些制度应当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才能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因此在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等问题的处理上,要将强制保险置于整个保障体系之内来通盘考虑,既不能对其他制度不予保障的空白视而不见,也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适用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

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加强调研总结。

1.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是目前处理交强险案件的法律依据或参考。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然要考虑到法律的效力等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对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合理取舍,使裁判不但具有法律依据,而且具有法理依据,以实现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与公平。在交强险的限额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其并未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未明确规定必须按分项限额赔偿;《强制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下位法。宪法及立法法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案件,符合有关法律效力的规定,遵守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具有法理依据。

2.认真调研总结审理交强险案件的经验,为完善修改法律积累实证经验。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

一是合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个分项,取消财产赔偿。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并为人身伤亡损失限额,保证受害人无论受到何种损失都能得到较为公平合理的赔 偿。从实践中看,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可能导致伤残或死亡而能得到死亡伤残赔偿;如果受害人投入大量医疗费用积极治疗,却得不到保险赔偿,被抚养人将失去生活依靠,这显然与保障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理念相悖,也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交强险的目的不在于弥补财产损失,如果将财产保险取消,交强险的赔付成本将会降低,就能把有限的资金最大程度地用在赔偿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上,更能体现交强险人道主义救助的初衷。

二是不再区分被保险机动车有责无责的情形,统一规定赔偿限额。当前交强险制度规定的无责赔偿限额达不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而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过错为要件支付保险赔偿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惯例。{6}首先从法理上讲,保监会制定的赔偿限额条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外缩减了受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怀疑。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及时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救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交强险的理赔不应考虑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有无过错。第三,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还可以向有过错的致害人追偿,这也充分照顾到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中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责任性质,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取消无责赔偿限额,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以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是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刀切”的模式,将赔偿限额规定为每人每次交通事故的限额,并区分车辆的危险程度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为保证受害人在事故中得到及时救助,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每人每次的最低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若发生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最低赔偿数额对每名受害者进行赔偿。如美国法律对受害人众多的交通事故分别就每个受害人的单个赔偿限额和多个受害人的总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7}我国可以借鉴上述做法,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受害人人数众多时公平地保障每名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保险公司负担过重,影响其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区分车辆的危险程度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型货车交通事故案件索赔难的问题。可以参考商业险的设置,区分车辆危险程度、使用用途,设置不同额度的交强险,收取不同的保费,并据此制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注释:

{1}以笔者所在地区法院为例,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连年上升,2007年受理5593件,占传统民事案件的12%,到2011年已达17305件,占传统民事案件的47.8%。在此类案件中,涉交强险案件占绝大多数,保险人、投保人、受害人等各方利益主体对法律理解分歧巨大,矛盾难以调和,案件呈现出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等突出特点。

{2}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3}詹昊:《保险市场规制的经济法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4}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5}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保险理赔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保险事故 代位求偿 保险金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1】其特征为:(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3)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于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2】《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提起赔偿诉讼。

(二)设立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目的。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目的在于,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允许其向导致损失发生的第三者进行索赔,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必然超过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这将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法律不允许保险当事人因保险关系的存在而取得额外的利益。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免除有过错的第三者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将有违社会的公平原则。为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保险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保险法规定了代位求偿制度。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依据《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缺少的条件。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依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可见,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前提条件。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前,保险人未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仍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如果选择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发生法律效力,但此行为必将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因此对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则无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是否已向保险人转让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法律上已经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被保险人已无权处分,即使处分也将无效。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可能产生这样的问题,若第三者仅具有部分偿还能力,无法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如何处理?假设投保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价值20万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后因第三者的不法行为使财产遭受火灾而全损。此时,按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赔付10万元保险金之后取得对第三者10万元的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仅得10万元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可以向第三者就未取得赔偿的10万元进行索赔。假设此时第三者的赔偿能力仅有15万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继续赔偿请求权便产生了利害冲突,此时究竟谁应该优先受偿呢?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此时应牺牲其代位求偿权,待被保险人充分受偿后,再向第三者索赔剩余的5万元。笔者对此观点有不同看法。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究其本质,也是一种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为何要保险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成全”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呢?此有悖于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处理方法是,依照公平原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分第三者的15万元财产。

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特殊债权转移制度。转移于保险人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行为之债?代位求偿权是否为法定权利还是必须取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履行权益转让程序后才产生的?在理论及实践中看法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之债。因为债权的转让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一般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从《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并未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支付的赔偿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时,并未自动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转让的权利性质为侵权行为之债,保险人取得该权利必须要取决于与被保险人履行一定的权益转让手续。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在赔付保险金前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明确表示将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后方予以理赔的做法也支持了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转移债权的性质包括侵权行为之债和合同之债,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额赔偿后自动将其对第三者的相关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无须再履行其他手续。权益转让证明书的开立只是代位求偿权的存在证明,并非权利转移的要件。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可见,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来自于法律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授予。被保险人如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后,就应将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3】至于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以保险人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我国习惯上用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但并不改变这种权利的法定性质。转移于保险人的求偿权利性质属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行为之债?《日本商法》第662条规定:“损失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负担额之后,在支付的负担额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台湾《保险法》第5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可见,不管是我国的《保险法》还是台湾、日本法律关于代位求偿权利行使的规定均未把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的权利限定为侵权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向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的求偿权利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也包括了因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保险专业术语,渊源于民法上的代位权。代位权作为一民事术语,起源于罗马法,是指由于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的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享有了向其他相关债务人提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但其性质已非完全意义上的代位权,而属于保险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综合代位权与债权转移制度的特殊权利。根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使程序要求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归债务人享有,债权人不能直接处分。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权利行使前提条件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向第三者予以求偿的权利即归属于保险人所有,而非被保险人之权利,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归属保险人自己所享有。根据合同法第80条对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限于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责任后取得,为法定取得,不需要以被保险人履行通知第三者程序为生效要件。而且,假如保险标的的损害系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侵权行为人已逃逸而无法通知或者被保险人无从知悉何人侵权,如强调代位求偿权的生效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侵权行为人的“通知”,这种结论是荒谬的。英美保险实务中也存在“代位权证书”制度,即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经纪人要向被保险人请求“代位权证书”并交付保险人,该证书的作用仅是确认被保险人已知悉其对第三者的权利已全部转移给保险人,表明其不得再向第三者为任何请求。但这一制度并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债权转让“通知”。由于保险人和第三者原来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三者并不知悉保险关系的存在及其对保险人所应负义务。因此,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求偿权时持有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证书或授权书,具有通知提醒作用,防止第三者对其权利行使提出异议。但这种通知并非《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移发生法律效力的“通知”,是否“通知”或持有权益转让证明书不影响保险人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任何第三者行使法定求偿权利。

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因保险车辆被盗引起的保险纠纷案,在赔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中,“第三者”一栏注明是盗抢者,后保险公司获悉被保险人所在物业管理公司对小车被盗负有保管不严的责任,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免除了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先后以物业公司及被保险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讼。法院以被保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为由驳回了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并以权益转让书中被保险人仅向保险公司约定转让其向盗抢者索赔的权利,并未转让其向物业公司索赔的权利为由认为被保险人并未侵犯保险公司的利益,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赔付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两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代位求偿权利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权利享有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前提条件,而不以双方是否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权益转让书如何约定。对于权益转让证书关于“第三者”约定的法律效力理解上也存在重大误解。

三、第三者责任及第三者之抗辩权

(一)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也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所致或者由于这两种情形同时作用所致。前两种情形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争议较少,后者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如属于后者,被保险人既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哪个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之间对保险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有类似的案件:消费者在宾馆住宿时将投保车辆停在宾馆停车场被盗,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宾馆行使代位求偿权遭到拒绝而后向法院。受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理由是车辆被盗对此应负法律责任的是实施盗窃行为的小偷,宾馆不属于《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对此负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笔者对此观点持异议:消费者在宾馆住宿双方即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宾馆对消费者车辆在其经营场所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为违约责任。法院以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一方为违约过失,一方为恶意侵权,而否定保险公司依法向宾馆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是不当的,《保险法》第47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这是保险法律对代位求偿权求偿主体的唯一限制。除上述主体外,任何第三者均可以成为保险人的权利求偿主体。这不会对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有失公平,任何主体都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是维护社会整体公平和良好秩序的客观要求。鉴于保险法律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保险法》应作相应修改,明确规定除《保险法》第47条规定情形外,任何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都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主体,保险人有权确定具体行使权利的对象,并明确规定第三者之间应对保险人的求偿请求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二)第三者可行使的抗辩权之分析。代位求偿权虽然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但并不是一种绝对权利,权利行使并不意味保险人必然能从第三者处得到完全的赔付补偿。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其与第三者之间关于保险标的损害的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数额,尚有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保险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赋予第三者在保险人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时,可依法行使其对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予以对抗。代位求偿权所转移的权利属于合同之债,第三者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或主张属不可抗力等事由对抗保险人权利的行使;代位求偿权转移的权利属侵权行为之债,第三者可以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紧急避险或不可抗力等事由予以对抗,免除或减轻其对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保险关系而言属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赋予第三者的抗辩权不能因为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丧失。而且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以收取保险费,承担、分摊保险标的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可能产生的损失风险为目的的合同,如因第三者主张抗辩权导致保险人求偿目的不能实现或不完全实现,也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平的原则。因此,建议保险法应明确规定第三者依法享有相关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并且仅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大于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范围的,无权要求第三者赔偿其剩余损失。

注释:

【1】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326页。

【2】李嘉华《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

【3】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8页。

参考书目:

(1)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

(2)李嘉华《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3)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保险理赔的法律法规范文4

目前,一些保险公司陆续在房产销售、汽车销售等领域开办了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业务。这些业务的开展,对房产、汽车的销售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保险业自身的发展。但这些业务的开展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北京《精品购物指南》报2001年6月5日A3版,以《保证保险怎么不保险?》为题报道了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在办理保险索赔的过程中五次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告上法庭的案例(详细情况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北京电视台、中国保险报社等几家新闻媒体也对该案进行了采访报道,引起了社会关注。郑章军律师作为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亲身参加了这几起保险索赔案的诉讼。在这里,我们结合办案实际,就卖方在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时经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些探讨。

1、关于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关系,又涉及保险关系,既涉及《担保法》,又涉及《保险法》。在具体处理保险索赔的过程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究竟优先适用何种法律规定,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然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

我们认为,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事先得到了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担保行为。因此,在买卖双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首先应当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这一关系则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当然,我们也不完全排除《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的适用。但是,对《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的适用,应当是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法》、《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那么,在处理保险索赔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关于索赔申请。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在买方逾期付款时,负有依照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义务。卖方提出索赔申请,一般应当书面提出,同时应当提交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所要求提交的证明和资料。卖方提交上述申请、证明和资料时,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否则,可能会因为手续问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导致丧失索赔权利。

3、关于索赔期间。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是关于保险索赔期间的规定。

一般说来,上述“二年”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能延长。因此,卖方在办理保证保险索赔时,应当尽快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买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避免因超出索赔期间而失去索赔权利。

4、关于免责条款。

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往往会有一些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些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合同法》对以格式条款形式形成的免责条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卖方在办理保险索赔时,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其效力。

5、关于赔偿期限。

保险理赔的法律法规范文5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险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义务,这个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及时参加调查,以便确认损害范围及责任范围,为日后的理赔工作做好铺垫;二是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可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保险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强的,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即使出险时通知迟延也远达不到足以使保险人免责的程度。然而,在现实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出险时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条款却得不到有效的规制,这与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通知迟延法律后果做出具体规定不无关系。

2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现实生活中由于车主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遭到拒付的争议时有发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是,现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利用格式条款解决这一问题,而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很难有和保险人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公司则可凭借这一漏洞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类似条款的存在使保险人能够轻易的找到理由拒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可见,法律条文的缺失给了保险人在合同自由的面罩下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方的机会,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通知义务这一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投保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就可以拒赔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不应对此视而不见。

2明确规定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保险法》对通知迟延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规制保险人单方面制订的免责条款。“现行《保险法》没有对出险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造成的后果是给予保险人过多的主动权,不利于相对方权益的保护,现代社会中,作为强势的一方,保险人为了简便、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进行格式化,即由保险人事先将合同条款订好,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接受或拒绝’两种选择。”如果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会给保险人以此制订免责条款的可乘之机,达到减少纠纷发生、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目的。

其次,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更有利于引导人们的行为,降低社会成本,对于保险法规而言,亦无例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增加关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规定,改变现存的关于该法律后果的任意性规定,将会增强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和规则的确定性,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也可以达到督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时的作为,减少因此事项而发生的保险纠纷的目的。

第三,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增强我国保险业竞争力十分重要。

我们先来看看德国保险法的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原则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负有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及时履行这一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可以拒赔,但同时规定如果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及时获知了保险事故,就不可以主张免除赔付义务。也就是说,德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与此同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条第3款对保险人因此情形而拒赔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以投保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为拒赔理由的,则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了通知义务。即使是因为重大过失违反了通知义务,如果不影响保险事故和保险人责任范围的认定,保险人也有赔付的义务。可见,按照德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而违反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因重大过失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除非没有及时报案影响了保险公司认定责任或责任范围,否则保险公司亦应当赔付。

《韩国商法典》第657条第1款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如果因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时,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增加的损害的赔付责任。

再来了解一下我国澳门地区有关投保人通知义务的规定。“《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4款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1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和事件者除外”。

认真分析和解读以上国家和地区关于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没有直接规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赔付义务,而是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原始损害和增加损害。对于原始损害部分,即使被保险人违背了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一般也应当赔付;对于增加损害的部分,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损害增加的部分,保险人则可以免除赔付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可以在第2条增加一款规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而造成增加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从保险的一般原理而言,投保人在事故中如果是受害人,享有针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可以选择直接向加害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在选择后者时,不通知保险人也未尝不可,只要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未对保险人造成任何不利和损害。本文认为出险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并非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但保险人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制定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我国《保险法》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基础上,增加明确规定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的条款,以减少纠纷,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通知义务;通知迟延;法律后果;22条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马原,保险法条文精辟[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李建国,曹叠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贾林春,陈晨.保险合同案例解析[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保险理赔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

依据好苴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条第1项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第2项对车辆的定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因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征

依据前述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界定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有:第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第二,责任人与受害入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有财产损害赔偿;第四,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既受特别法调整也受基本法调整。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据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目前,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侵权赔偿中,不管民事赔偿主体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归属原则。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75条“…抢救费用

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等法律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包括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支付责任。

1 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和支付责任。从《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第1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知: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都是自己责任,而不是转承责任,既是合同责任,更是法定责任。

2 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可知: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及行人~方的赔偿责任,该原则在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时并未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也未规定有过错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只是抵消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有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机动车一方负有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垫付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资金管理机构在抢救费用超

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承担的是法定的垫付责任,需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根据该原则,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也不能免除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法定垫付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负有的是无过错的法定垫付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性的主观状态,此种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

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中可知: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各方驾驶的都是相同或类似的机动车,各方所负有的对危险的控制力、道路的通行地位等是相同的,因而其主观过错应当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承担责任大小的合理依据。

2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结合《云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第68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可知: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普通法的归责原则,或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又能够充分保护私法的自由与创新,明显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进步。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负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对行为人的过错实行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而不是采取认定的方法来确认过错条件。。它的特殊性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的伤亡责任由谁承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假如车上人员选择侵权责任之法律救济请求权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势必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或导致受害人根本就不可能举证(如受害人死亡或成植物人时),从而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在法律上的救济不能,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此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举证证明乘车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规定的情形或其他的过错情形时,方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此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能促使机动车一方更加注意自身的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 交强险。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c}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没有自行决定购买或者承保交强险的自由、也没有自行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而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的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强制施行的一种责任保险。

2 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机动车保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在机动车保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性责任保险。

3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异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两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在缓解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紧张关系,在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理念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均发挥着共同的作用。鉴于交强险所负载的社会政策功能特性,两者也存在如法律关系不一致、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和费率、保险合同成立的方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等不同之处。

4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分开处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在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最快、最全的赔偿保障,为人民法院在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来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定损核赔权等方面都存在冲突,两者确实不应一并处理。

第一,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关系上看,两者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承担的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是因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纠纷中来一并处理尚未发生的合同纠纷,

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二,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在交强险赔偿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先行支付或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义务,在第三者维权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属于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基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事合同的约定,没有向第三者先行赔付或支付的义务。同时,依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以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者以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若第三者以侵权纠纷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存在直接的先行赔付或支付义务,对第三者的损害也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合格的诉讼主体。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是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又处于被告主体不合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尴尬地位,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范围、核赔权限等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在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原则,对各赔偿项目由法院直接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再进行核赔。另外,其经营目的也是非盈利性的。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合同关系成立的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的原则,对各赔偿项目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核赔,其经营行为也是盈利性的。因此,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就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干预了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等民事权利,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六、结束语

以上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主体进行认识,对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争议情形作了探讨,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纷繁复杂,想彻底解决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这一法律及社会问题,为受害人建立健全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社会保障机制,还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专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和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尺度,从而以司法的方式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梁轶琳主编《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廖焕国著.《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4]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5]《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

注释

①参见梁轶琳:《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页

②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09页

③参见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3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