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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论文范文1
关键词:品牌;连锁经营;发展策略;核心竞争力
1现状分析
中国饭店业的起步较晚,1978年饭店业才真正起步。而标准化的提出却是在1989年,其主要标志是星级标准的制定。
至1999年星级酒店利润总额成直线下降趋势。针对这一现状,饭店业提出塑造饭店企业核心竞争力,这标志着我国星级酒店逐渐步入正轨。同时问题也随之而来,经营模式过于僵化,缺少创新性成为制约星级酒店发展的主要原因。进入21世纪快捷酒店异军突起,连锁经营模式使其成规模化发展降低成本,价格更能为顾客所接受。快捷酒店的连锁店和营业额成直线上升,成为饭店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这对星级酒店造成直接的威胁。
2微观环境分析
2.1优势
2.1.1星级酒店的竞争优势
(1)星级酒店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质量管理就是指通过制定各种标准和采用各种手段使酒店的设施和服务质量能满足顾客需求的一种管理方法。以提供给顾客百分之百满意的产品、市场为中心、改进创新为企业生存之道、建立协作的团体并充分授权为原则使酒店产品更具吸引力。(2)星级酒店具有强大的品牌效应,针对高档次的顾客以彰显其地位。对饭店本身而言,一个良好的品牌有助于加深客人对饭店形象的认知,是一种无形资产并且能维护饭店的竞争优势有助于饭店的市场扩张,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对顾客而言,饭店品牌可以减少客人的搜寻成本,帮助客人树立消费信心,满足客人追求高层次的心理需求。同时饭店品牌可以促进产品创新,彰显该地区和国家的竞争力。(3)星级酒店有着完善的休息娱乐和餐饮设施适合举行各种会议和节假活动。例如,星级酒店可以在节假日举行主题餐厅来招揽顾客。它不仅反映餐厅的经营理念、经营格调和经营情趣,而且体现了整个酒店的文化特色,更能提高酒店的形象。
2.1.2快捷酒店的竞争优势
(1)经营管理专业化。快捷酒店大胆舍弃了客人需求不多的餐饮、娱乐等功能,并压缩大堂的面积,专心把住宿这一核心功能做好,从而大幅度地降低了成本,更符合“节约型社会”的号召。(2)价格适中而物有所值,为顾客创造最大的性价比,无疑是快捷酒店主要卖点。快捷酒店的客户定位为中低端商务散客。快捷酒店提供便捷的设施虽然没有传统星级酒店那么完善的设施,但却贴近客人的需求,标准上也绝不降低。(3)最大限度的满足顾客的个性化需求。在“莫泰168”的标准间,房间的一面墙被刷成明亮鲜艳的粉红色,床上是漂亮整洁的碎花棉被,桌上的服务指南别具匠心地做成台历的样式。与传统星级酒店相比,快捷酒店的定位是时尚和创新,打造有个性和特色的服务,满足当前追求个性时代的需要。(4)以连锁的形式树立强有力的品牌形象,挖掘特定客户,打造特色服务,建立起自己的风格,有利于快捷酒店打造核心竞争力。(5)连锁经营易于形成规模效应,便于压缩成本。(6)酒店文化的构建。例如,如家以“洁净如月,温馨如家”为经营口号,以“诚信、结果导向、多赢、创新”为经营理念构建如家特有的文化,以文化招揽顾客。
2.2劣势
2.2.1星级酒店的劣势
(1)因为“评星”的需要,星级酒店无论是在硬件上还是软件上都要求面面俱到,许多服务设施使用频率很低,例如星级酒店的游泳池一般住店游客是没有资格享受的。这不仅使酒店落入高投入、高成本的陷阱,也造成资源的浪费,与“节约型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为酒店的经营埋下苦果。(2)对于低星级酒店更是一种挑战,虽然快捷酒店因快捷方便的服务为主打产品但其设备和服务质量完全能与低星级酒店媲美,不设置门童使客人有种宾至如归的感觉,更能体味到家的感觉。(3)多元化经营分散酒店现有的实力难以形成竞争优势,而且导致人力、电力等成本的增加,给酒店造成额外的负担。(4)价格较高,中低档次消费者难以接受,目标群体覆盖面小导致市场占有份额小,必须要有忠诚的顾客才能得以生存。
2.2.2快捷酒店的劣势
(1)针对中低档次的消费群体导致酒店市场定位较低,从档次上看远不如星级酒店。难以得到一些会议型顾客和商业人士的青睐。(2)连锁经营品牌风险度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将影响所有连锁酒店的知名度。各个连锁酒店在标准上难以达成一致,可能形成同一品牌不同标准,容易使顾客对酒店的产品产生质疑导致信任度下降。(3)经营管理混乱,特许经营、直营和加盟等形式复杂难以保证品牌的质量。
3宏观环境分析
进入21世纪,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对我国饭店业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国际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深入的与国内市场结合在一起,这就要求星级酒店具备国际化的标准,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打造品牌优势,以彰显我国的综合实力。同时,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人们出游率不算提高,中低档消费群体比例不断上升以上班族占绝大多数,因而他们追求的是快捷、舒适的环境和个性化的需求,这就给快捷酒店以发展空间。
4星级酒店和快捷酒店协调发展策略
4.1明确目标市场定位
星级酒店针对高档次顾客创造忠诚的顾客群,虽然这部分群体所占比例较小但足以保证入住率;而快捷酒店主要吸引中低档消费群体,且消费群体较为广泛,市场占有份额大。着重对目标顾客及潜在顾客的需求进行深入研究,并根据研究结果调整业务流程,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展开不同的营销策略,不断提高对顾客需求的满足能力,实现二者的和谐发展。
4.2挖掘地理和历史条件
星级酒店有着较长的历史,可以对历史风俗进行挖掘,例如状元粥在高考时隆重推出,可吸引大批顾客。同时,星级酒店一般设于成熟的闹市区或旅游区,具有优越的地理优势,另外配套设施齐全,有着大型的停车场,都是优越于经济型酒店的条件。而快捷酒店正如其名字是为闲暇时间较少的消费者提供的3B(床、洗浴、早餐),以个性化为主要特色,最大限度的满足顾客的不同需求。
4.3构建企业文化
面对经济型酒店的快速服务理念,星级酒店可以以“全面顾客满意”为理念,用服务赢得客人的信任与青睐。
4.4加大创新力度
星级酒店可以策划主题餐厅、主题晚会和节日庆典加之以特色旅游产品等来吸引顾客。例如香格里拉饭店的“殷情好客亚洲情”对于提升饭店的服务品质,确立自身品牌,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而快捷酒店主要以客房的特色装潢和个性的服务为主要创新形式,以亲和便捷为标准、时尚创新为特色的高性价比吸引顾客的眼球,尊重人的需求,不奢华但足够享受。
综上所述,中国的酒店行业还处于市场培育期,产业化经营的初期阶段。但星级酒店和快捷酒店可以发挥核心竞争优势避免其劣势和冲突,明确市场定位,抓住体验经济所带来的机遇,用个性化服务和产品创新来吸引顾客最终达到共同发展,为我国酒店业的发展再创历史高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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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论文范文2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经济法功能
任何一部门法的产生都是依从于它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其功能表现也总是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社会之需要。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是商法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商法产生于商品经济初始时期,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后期。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经历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商品经济阶段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的结果,是国家权力与(市场)经济的结合。
经济法的功能,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有机体系,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价值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经济法功能实现是建立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现在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和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克服存在的局限。
一、反对权利滥用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按整体主义的观念,虽然社会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是以个体的存在及每一个体功能的发挥为基础,但个体的存在及功能的发挥又都依社会的存在为条件,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及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经济条件下,个体所处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其取得的经济成就尤为重要。不仅如此,就每一个体来讲,社会总是先于个体存在。因此,从整体主义讲,处于社会有机体中的功能个体的权利,与其说是持有者之权利,不如说是权利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己。故经济法不是在授予个体以权利,而是在积极地限制或防范权利的滥用,以担保权利人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经济权利的行使,从个别的、短期看并没有侵犯另一权利,但从有机整体主义看,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具有外部性,都可能对经济机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整个经济机体的健康、持续运行,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应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在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人们并非总是遵循社会规范进行沟通、协调和配合的。因此,偏离规范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私法保护和倡导私权的前提下,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更不足为奇。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比如,当市场经营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形成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时候;或者依据合同自由和经营自由,通过企业兼并形成垄断,并支配市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营自由原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济自由原则,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候,等等。这就需要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私权滥用。经济法恰恰就是确认政府干预,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过于自利的行为,对自利行为设定法律界限的。
可见,民商法积极鼓励社会个体私权的实现,经济法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主动积极地介入,以防止这种私权的滥用,二者功能基础相同,功能方向相反。
二、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
社会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为权利设定了界限,使经济法限制权利的功能具有存在基础。辩证法告诉我们权利是通过限制自由而实现的,这种限制下的和谐状态便是秩序。在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中,限制自由与实现权利的要求为经济法提供基础。
在法制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生态失衡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作为“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他们出于“搭便车”的最底成本算计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会顾及对“公共产品”的破坏,更不会主动去维护。在这些方面,经济法具有传统私法所不具有的功能。事实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责令私权利主体支付和承担破坏成本,维护“公共产品”,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这种公权为了维护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介入、干预私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恰恰是经济法调整范围。
从个人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经济法的出现正是这种变化在规范上的表现。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哲学原则并不是对个人私权本位的否定或绝对替代,而只是将传统民商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与民商法追求个体财富的最大化相比,经济法则强调个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
三、确保权利实现的公平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市场主体有效、公平、公正的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经济法规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律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力图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
西方经济发展史表明,一个健康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来自于其广大市场主体的自身活力的发挥,而不是拔苗助长,更不是代替。当个体的自由得到较好保障和发挥的时候,社会发展往往显得稳定和有效。当个体自由受到较多限制或压制的时候,社会发展则往往显得固步不前甚至混乱。个体自由和发展永远是社会的主旋律,是健康社会内在的东西。所以,因市场失灵等引起的社会问题虽然需要国家外在力量的矫正,但这也只是矫正,它永远不能代替市场自由本身。任何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只能由他自己去感觉和凭自己的能力达到,他人包办不了,也代替不了,别人所能做的只能是帮助或推动而已。“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完全缘于市场失灵的存在,所以,经济法的干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的范围之内,因为对不存在失灵的市场进行干预,只会侵犯经济人的私权而无任何有效益的干预产出,只会减弱经济人良性的自利能力,同时激化经济人自利动机中的非理性成分,从而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规律。”
因此,市场经济下国家干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应以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有效竞争为标准,经济法不能取代民商法,而是以民商法为基础。而且,经济法对经济的干预不仅在于预防、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更主要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予以消除,建立公平、自由、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为民商法奠定和维持存在的基础。如果说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以保证竞争活力的话,那么,经济法就是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弱势主体)的同时防止绝对优势主体滥用权利以保证充分竞争的实现。
四、规制经济权力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又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政府失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事实上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它不可能内化到市场主体自身自觉自愿的层面。因此,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之间永远存在着一个忽近忽远的距离,这种忽近忽远的距离必然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当。同时,国家干预还存在着一个更大的、而且更难以把握的行政官员的无定性的行为问题。国家权力不会自发地运行和生效,它必须由具体的政权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来执行。而无论是各个政权机构还是组成他们的国家工作人员,均有区别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自身利益。“个人利益确实是可以归之于人们所有不幸和所有幸福的根源。不可能不是如此,因为个人利益决定我们所有的行动。”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未必相符,当二者冲突时,权力执行者将自身利益从社会公众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带入国家权力之中,造成国家权力的异化。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也认为,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就像在经济市场上一样在政治市场中追求着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因此,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也需要规制,并且经济法规制经济权力的功能也是市场主体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干预都可以看作非法干预,各经济主体可以拒绝。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存在的根基是市场经济的不足,而且该不足同时需要国家干预和国家能够干预;其发展的生命力在于一个能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有效驾驭国家经济发展的高效政府,以及一套能有效规范和制约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制度和程序规则;而其内容则是有关经济政策和保证这些经济政策如何出台的经济决策程序。
五、振兴和扶持市场主体的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虽仍然起着基础性作用,自由竞争,优胜劣汰,但国家有责任培育和扶持市场主体,以克服民商法意思自治存在的狭隘性、盲目性的弊端。为了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它通过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培植他们的竞争力,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自由竞争。通过确立每个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保护每个人作为人的应有权利,从而真正解放人,解放社会。它由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进行总体规划、宏观调控,为在世界中无知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科学、权威的信息参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意思自治才有意义。
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就是主体多元化,完善的市场经济必然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内的活跃的各类市场主体体系。在我国,经济法振兴和扶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功能还应包括对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从法律上保证国有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市场合格主体,参与市场活动,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六、结语
探讨经济法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社会,无一国家不采用多种法律规范,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自己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分为公法和私法,那么经济法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强调的是运用公共权力,管理者意思先定,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强调“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经营自由,以个益为本位。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一方参加者是以社会公共管理者身份出现的政府及其经济行政机关。从上述经济法功能的分析中可知,经济法对其社会关系的调整,无一不是以社会整体和长远利益为本位并且需要借助国家权力介入私权领域的。毫无疑问,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之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以往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是属于公法,但在某些方面具有私法属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重新审视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有助于民商法、经济法法律部门的建立与独立。更有助于加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打通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有机联系的渠道,克服和避免长期以来经济法研究当中,总论和分论“两张皮”的现象,使经济法学学科体系更具系统性和严谨性,从而增强经济法的说服力。
我国自从党的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强经济立法以来,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探索过程中,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但是,由于长期未能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准确定位,致使我国经济立法出现了本可避免的混乱,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立法与经济立法混同;经济法立法与民事立法、商事立法关系不顺;经济法律体系内部层次紊乱,缺乏有机联系。表面看,经济立法轰轰烈烈,实际上,经济法立法冷冷清清。经济生活中,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规制这一基本的市场经济立法领域同时存在法律空白,导致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无法可依。事实上,我国经济生活中现在出现的市场秩序混乱、宏观调控不力、经济执法效果不佳等现象,不能不说是经济法功能定位不准导致的结果。以民商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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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论文范文3
〔关键词〕经济法;集团利益;利益分配;经济立法
法律历来是利益矛盾的反映,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早就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1〕从法与利益的关系出发,经济法有两种最基本的功能,即分配利益的功能与维护利益的功能。人们通常更关注法律维护利益的功能,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利益的分配功能,但在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法律关系的焦点。本文着重分析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
一、集团利益———利益分配之对象
经济法利益分配的核心在于对集团利益的分配,利益分配的对象是集团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我们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经济法与集团利益自身的特点所得出的结论。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形式,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性。〔2〕这种公共性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经济法以直接促进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为目标;第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都不同程度地带有社会公共性质;第三,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秩序属于宏观经济秩序;第四,经济法以平衡带有社会性的利益为使命。上述四点证明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属性,并为人们所认可。由于社会公共性质的决定,经济法不仅需要通过对利益进行分配发挥对经济的影响,而且需要通过对利益的分配实现对经济宏观运行的影响,而不是具体分配个体间的利益。这决定了其所分配的利益不仅是一种中介性利益,而且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所分配的利益必须具有可分配性;二是所分配的利益具有宏观范畴的意义,即利益的分配必须能够影响经济的宏观运行。
集团利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产生并逐渐壮大的一种新的利益形态。①在传统的利益结构中,人们通常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两个经典性的种类。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耶林与赫克都认为法律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目的。〔3〕但这种传统的观念是从终极性划分利益类别的,不能完全适用于对经济法利益分配功能所进行的解释,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与合作化程度越来越高,社会自治程度也随之增强,大量社会自治性的经济主体出现,不同的利益集团开始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力量,很多利益不再单纯属于社会意义或个人意义的利益,而是以一种集团利益的状态存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某些利益只有纳入到集团利益中才有意义。例如,单个劳工的利益仅仅体现在其与雇主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合同利益。但劳工作为一种弱势群体,他们具有相对于雇主的集团利益,即所谓劳工法上的劳工利益。如果劳工利益脱离了劳工这个集团概念,便不再具有合同利益以外的任何其它意义。这种集团利益的保护也正是劳工法存在的基础。
集团利益不仅是一种团体性利益,而且在利益结构中处于一种中介地位,是一种中介利益,即联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集团利益的进一步公共化就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其再分配即具体化为全体性利益,所以,集团利益具有可分配性是毫无疑问的。另一方面,集团利益虽然不如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化程度高,但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即集体性。在生活中,集团利益通常表现为消费者利益、投资者利益、股东利益等形态的利益。集团利益的集团性使其对市场经济具有宏观意义上的影响,也可以说,不同集团利益的分配,可能会直接影响经济运行的状态。例如,如果法律过多地分配给消费者利益,必然影响生产者的积极性,并进而导致生产率的下降。因此,集团利益符合经济法利益分配对象的两个基本条件,并成为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的直接对象。
集团利益作为中介性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再分配。集团利益的分配实际上最终会导致社会利益的变化。换言之,经济法如果想要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也必须从集团利益分配入手,而不能通过个体利益的分配来实现。这也是经济法利益分配应当以集团利益为对象的原因之一。
在利益结构的三种利益中,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最为明显的社会公共性,并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有着明显的宏观意义上的影响作用,为此,人们通常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视为经济法的基本功能。然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可分配性,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利益结构中最为公共层面的部分,是社会所有或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是利益结构的一个终结点,其主体是边界较为模糊的社会公众,不能用来分配与再分配,所以不能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直接对象。如果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分配的话,应将其分配到各集团或个人,这实际上不再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而转化为集团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分配。因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其自身不具有可分配性,不能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对象。如果说到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应当说经济法负有确认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但不能分配社会利益。在实践中,也很难发现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分配的例证。有人可能认为,俄罗斯曾将所有的公有财产分配给个人,实行所谓的私有化,应当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从表面上看,这的确是对社会公有财产的分配,但由于所分配的财产是国有财产,仍然是对集团利益的分配,①即将国有财产分配给作为个体的公民,而不能视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
个体性利益作为利益结构的另一终结点,虽然具有可分配性,但由于个体利益不具有社会公共性质,对其进行分配不能实现对市场经济宏观上的影响。即使个体利益分配的最终结果是个体利益的变化,但经济法自身并不直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个体利益也不能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直接对象。
在此还必须注意,集团利益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集体利益不完全相同。集体利益在总体上是一种社会组织的利益,没有超出个体利益的局限,仅是个体利益的一种。而集团利益是由众多个人与组织利益构成的利益,不再属于组织利益和个体利益的范畴。国家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国家利益可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大范围的重叠,但仍然属于一种特殊的集团利益,而不能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二、利益不对称———利益分配的新原因
在利益的分配问题上,我们自然会将其与利益的不公平联系起来。这种观念是正确的,但如果我们仅仅将利益分配的原因归结为利益的不公平,就无法解释利益分配中的某些现象。例如,我国正在实施西部开发战略,国家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分配了一些利益,以促进西部的发展。虽然这种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与东西部地区利益的不公平有关,但绝不能认为不公平是主要原因。更重要的是,中国目前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很多问题已经不再是用公平与效率所能解释清楚的。因此,理解经济法对利益进行分配的原因时,我们不妨引入利益不对称的概念与观点,以寻求对利益分配原因的新解释。著名社会学家科尔曼曾对利益不对称的现象进行了详细的阐明,并用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利益不对称在社会决策中的作用。〔4〕我们将利益不对称的概念引入到经济法的理论中,是将其作为利益分配的原因来分析的。
利益不对称指利益由于集中程度不同所产生的利益在集团间及集团成员间分配的不平衡性,通常存在于生产者与消费者、大股东与小股东、中小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劳工与雇主、外资公司与本地公司、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等不同的集团之间。②这些利益虽然从实质上讲仍然是利益矛盾的范畴,但却不能用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来解释,也不能用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解释。总之,这种利益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不能将其归化为传统的利益矛盾中看待。所以,利益不对称实际上成为现代社会一种特殊的利益矛盾现象,是现代社会必须面临与克服的问题之一。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利益矛盾与我们所说的公平可能没有必然的联系,而需要从新的视角去认识与解决它,这个新的视角便是前面已经提到的利益不对称问题。
利益不对称通常存在于集团利益中,并具有以下属性:第一,集团性,即利益不对称是以集团为主体划分的,是集团利益矛盾的反映,既包括集团利益分布的不对称,也包括集团内部不同部分主体间利益的不平衡,而不是单个主体间利益分布关系;第二,不平衡性,即利益分布的主体数量与集团内成员的利益分布量差别很大,少数人可能获得大量的利益,多数人却只能获得少量利益。例如,在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与大投资机构所投资的业务额度可能是相当的,但中小投资者往往获得较少的利益。第三,互动性,即不对称的利益是相互联系与互动的。例如,消费者与生产者两大利益集团的利益存在不对称问题,但他们的利益又是相互依赖和消长的。
利益不对称包括了两个基本层面:一是集团间的利益不对称,即少数利益主体分享大量的利益,而多数主体分得相对少的利益。例如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即为一例。二是同一集团内部利益的不对称。例如在生产者之间,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间的利益差别也很大。
利益不对称通常由两种原因造成:一是市场自身的缺陷;二是制度安排的不合理。市场缺陷主要指信息偏在、自然垄断与外部效应三种人们所熟悉的事实,这三种缺陷通常被视为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信息偏在与自然垄断都是利益获得条件的差别,这些条件的不同必然进一步加剧利益的集中程度,使利益更为不对称。外部效应虽然不属于利益获得条件的范畴,不会直接导致利益的不对称,但可能会不合理地转移负担,同样会产生利益不对称问题。所谓制度安排不合理,是指因国家提供了不恰当的制度或不恰当地提供了制度,导致利益的不对称。最为典型的情况有:一是国家在提供制度时的立场不中立,偏袒某一集团的利益。例如,我国在证券上市制度中,曾经只允许国有企业上市,而不允许民营企业上市,从而导致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利益的不对称。二是制度自身存在缺陷。此外,由于社会现代化生产的高度集中,导致资源的集中,并最终出现集中化利益与分散化利益间的不平衡。
利益不对称可能会直接导致三个不同的后果:一是导致利益结构的不平衡,引起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矛盾并加剧这种矛盾;二是导致弱小利益集团的不满,降低了社会对现行制度的认同的程度,出现制度不均衡现象;三是当制度出现不均衡但又不能通过制度变迁作出及时和恰当的反应时,可能导致制度的失灵与失效。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利益不对称的最终后果是影响生产率的提高。因此,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应当是对利益不对称进行矫正,使其重新处于相对的状态。利益不对称与利益不公平有明显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讲,利益的不公平通常会表现为利益不对称,但利益不对称并不完全等同于利益的不公平。利益不公平通常指利益交换或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包括条件与结果的不公平或程序的不公平。利益不对称既有因不公平导致的不对称,也有非归因于公平的其它原因造成的不对称,对于这些利益不对称现象,很难从法律上认定为是因不公平所致。
三、利益平衡———利益分配的新目标
一般说来,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被界定为公平与效率。这当然不能说不正确,但经济法利益分配的原因之一在于利益的不对称,因此,分配的目标应当有利益的平衡性目标,而不仅仅是利益的公平性及效率。如果说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目标是公平与效率的话,那么,平衡正是经济利益分配的新价值目标。
为什么不能仅仅以公平与效率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目标,关键在于二者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公平一直被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但在宏观经济的调控中,利益的分配可能并不主要考虑公平的目标,而且公平是一种主观性非常强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以公平为目标进行利益分配时,可能很难取得共识,也很难把握。例如,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在确定税率时很难说主要是以公平为目标的。效率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结果,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在有些情况下,利益的分配同样不会或不主要考虑效率的要求。例如,价格法中对生产者与消费者间利益的分配不是以效率为主要目标的,甚至价格法的利益分配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不利于生产效率提高的。在一些情况下,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目标既不是公平也不是效率,而是两种目标以外的其它目标,即利益的平衡性。利益平衡性是社会利益关系正常与合理存在的最基本的状态,但这种平衡性是公平与效率均不能完全包容的。另一方面,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分析,公平与效率作为法律的两个价值目标,存在着矛盾的客观性,在某种程度上讲,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所要消除的矛盾可能正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例如,我国的西部开发中,经济法通过税收及转移支付的方式促进西部的发展,虽然不能排斥公平与效率的要求,但总体上来讲,既不是为了一种公平,也不是为了经济发展的效率,而是为了实现不同地区利益分配的公平与发展的效率性的恰当结合,即相对平衡。又如中国的国有股减持,同样是国家运用法律的手段分配利益的过程,虽然不能说国有股减持与公平和效率没有关系,但既不是为了公平,也不是为了效率,而是为了证券流通制度的改革,其主要的目标是实现国家利益与投资者利益的平衡。
平衡作为经济利益分配的价值目标,不仅能够超越公平与效率的局限,而且完全可以包括这两个目标的要求。此外,平衡性还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平衡性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即利益是否对称是可以通过科学的计算手段证实的,而且平衡性作为一种目标,较少地强调公平之类的主观评价的价值观念,具有更为明显的中立性。从这个角度看,平衡目标更接近经济结构自身的规律性要求:第二,平衡更注重利益结构的合理性,强调的是整个社会利益关系的合理存在状态,而不仅仅局限于具体个体间的利益分配的公平问题;第三,平衡要求经济利益达到整体协调与和谐,这种利益整体上的和谐与协调是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保持相适应的必要条件,与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在思想与精神上是一致的。
四、充分交换———利益分配的有效条件
经济法利益分配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利益的充分交换。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分配是在立法过程中设定并通过法律实施完成的,所以利益的充分交换是指立法中各利益集团间的利益充分交换。经济法分配利益不是为了仅仅确认和维护利益,而是为了改变集团利益各方所获得的利益的量度,使之趋于相对合理。之所以经济法的分配利益必须以集团利益的充分交换为条件,是因为经济法对利益的分配必须以利益集团各方接受为前提。换言之,法律对利益的分配必须以各利益主体取得共识为条件,取得共识的前提又是利益的充分交换,因此,利益主体只有在立法中获得了利益的充分交换,才会赞成法律对利益的分配。①关于立法的利益集团理论,应当说一直是法律、经济与政治科学研究的重要主题。〔5〕当代著名法学家波斯纳在其著作《法理学》中用竞争理论与交易理论解释了立法活动,同样强调了利益交换对立法的重要性。〔6〕如果在立法中没有实现利益的充分交换,可能会产生两种影响利益分配的情况:一是利益分配无法获得利益集团的共同认可,出现制度非均衡现象,导致法律在实施中难以获得理想效果;二是立法中的利益交换转移到法律实施阶段进行。在第一种情况下,常常表现为利益没有获得补偿的集团会在尽可能的限度内阻碍或规避法律的实现,提高了法律实施的难度与成本。即使法律靠国家强制力推行,但法律的实施还会受到如法律意识、习惯等国家强制力不能完全控制的因素的影响,利益主体会利用这些法律不能完全控制的因素影响法的实现。在第二种情况下,没有在交换中获得充分利益的主体为了弥补利益的损失,会努力在法律实施阶段寻求新的交换。②由于正式的利益交换方案在立法中已经设定,在法律实施中要想进行利益交换,利益主体不得不寻求正式制度以外的交换,例如权力寻租、私下交易等。由于法律实施的复杂程度更高,在法律实施中的交换利益一般都会提高法律实施的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在正式制度以外进行利益交换,不仅可能导致利益分配的非正当性,还会导致权力的寻租与滥用,使利益分配机制失灵。所以,从利益分配的有效性看,阻止与杜绝利益交换过程的转移,是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在利益分配过程中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
现在我们可以通过实例说明上述问题。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高票通过的,但实施的效果比较差。为什么?有人将此归结为法治不健全,或法律责任太轻等种种原因。但如果我们从利益分配的角度分析,就会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在于利益交换从立法阶段转向了实施阶段。对于国家与社会而言,在立法中交换利益的成本是相对较小的,即制定法律分配权利比实施法律保障权利更为容易。但由于中国立法机制中缺乏有效的利益交换机构,而且中国法律实施的水平相对较低,利益主体便谋求在法律实施阶段通过正式制度以外的手段交换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交换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更为容易与随意的,成本也可能更低。因此,利益主体不会对立法中的利益交换尽最大努力去争取,而是通过法律实施中的权力寻租等手段获得不对称甚至非法的利益交换,加剧了利益的不对称性。不仅如此,将应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的利益交换转移到法律实施过程中进行,必然加大利益分配的总成本。这种增加的成本最终又会通过利益的分配,转化为其它社会成本。③除此之外,在大量的管理法规制定中,国家机构以自身的立场与观念为中心,很少考虑利益的充分交换问题,使中国大量的经济管理法规成为由少数官僚所把持的工具,既缺乏透明度,也缺乏科学与公平的精神。例如,近期国家推出的国有股减持,为了解决股权流动性分割的问题即为了弥补国家的社保基金缺口,既没有取得股民的认可,也没有给股市投资者任何利益交换,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就强迫投资者以高价购买国有股,使国有股减持成为国家向投资者转移负担的措施,成为证券交易中的“搭售”。这种制度供给活动根本谈不上利益的充分交换,更谈不上利益交换的充分性。
五、对中国经济立法的建议
在中国的立法理论中,国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并可按照自己的意志立法的理念仍然盘踞在人们的心中,并指导着中国的立法活动,这在前面我们所提到的经济管理法规的制定中已经有充分的表现。从利益分配的功能看,中国的经济立法必须修正现行的观念,理性地思考立法中的利益交换机制。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基本角色是纠正市场的失灵现象,平衡利益的分配。价值规律既然是市场经济铁的规律,那么,从理论上分析,干预市场的经济立法活动本身也不能将价值规律置之度外,而必须遵守这一规律,因此,在关于利益分配的经济立法中,必须由利益各方实现其利益的充分交换,而不是由国家自作主张设定利益分配方案。另一方面,国家尤其是中国这样的国家,作为很多利益关系的主体,在制定利益分配方案时,难以做到中立性,国家可能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其它主体的利益,因此,一些具有法律形式的规则自身的合理性本身就存在问题。从制度均衡的角度讲,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立法通常会形成政府垄断制度供给的结果,出现制度供给不足的非均衡现象。虽然从历史的整个发展过程看,制度非均衡虽然是一种常态,但毕竟是我们所力求纠正与避免的现象。〔7〕此外,以政府为核心的国家在经济立法中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因此,国家在立法中仅仅是个组织者与召集者的身份。如果国家替代各利益集团进行立法,其中立性也就不复存在。
从制度上看,民主立法固然有利于立法中利益的交换,但民主立法仅仅是一种立法思想与体制,并不是最直接的立法制度,所以,中国的经济立法应当引入更为直接的立法利益交换制度。如果说中国没有利益交换的立法机制,也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在中国的许多立法活动中,国家机关之间争权夺利的现象并不少见,这当然是国家机关间利益交换的表现,只可惜这种利益交换对市场经济的利益平衡不但没有益处,反而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中国经济立法所引入的利益交换机制应当是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交换,这表现为同类利益主体自然结成利益集团积极参与立法活动,而不是国家机关间利益的交换。国家机关间的利益交换应当在宪法及行政立法中设定。在这方面,西方国家有压力集团制度,让利益各方在立法阶段充分实现其利益交换,为法律的实施提供更为坚实与合理的利益关系支持与意识上的共识。我国并不一定采用压力集团制度,但可以考虑引入发挥类似功能的机制。
对于权力机构的正式立法,因为权力机构具有民主的个性,所以,即使不引进压力集团之类的制度,仍可以一定程度上自觉地按照民主立法的要求去做,只是民主立法的程度与效果可能有所差别。但对于经济管理机构的立法活动,由于其自身的性质与地位,决定了他们常常将利益平衡的目标放在次要的地位,而将其它的目标如政策目标与功利主义的目标放在更为优先的地位。前面我们所提到的国有股减持,关系到国家、投资者与企业等多方利益的决策,且通过证券市场交易来实现,但不让市场主体说了算,而是由国家机构决定,难免对市场主体的利益进行一些不合理的分配。这就充分反映出经济管理机构由于自身地位的局限,很难自觉地在制度的供给过程中让各方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交换,而可能以国家的利益代替之,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中国的立法尤其经济管理法规的制定,应当引入听证制度。最近,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之前,应当先举行听证会。按照这种制度,经济管理机关制定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包括提高价格等,都必须举行听证,在利益各方的监督与参与下进行。如果参与听证者的反对达到一定数量,应当终止制定法规的行为,或对原来的方案进行变更。只有这样,国家的行为才能与市场的要求相一致,才能不会因国家权力的行使而破坏市场的规律,利益分配才能合理并达到相对的平衡。否则,如果利益分配方案由少数人说了算,市场中的利益机制无法实现平衡目标,市场经济体制很难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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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论文范文4
摘要:要进一步抓好水利统计调查工作,不断创新完善水利统计工作,为水利又好又快发展奠定良好基础。要完成好各项水利统计任务。做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信息统计、汇总和等工作,更新完善各类水利统计基础数据库,健全信息通报机制,更好的提升水利统计服务水平。
一、我国的国有水利工程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水利工程企业,自50年代起,逐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正规的统计制度和指标体系。
但近年来,水利工程企业统计基础工作明显减弱。一是统计工作得不到水利工程企业领导重视,统计部门和统计岗位被撤销或合并,统计人员变动频繁;二是水利工程企业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越来越不健全,填报统计指标的随意性加大,统计数据质量下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利工程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由单一的国有、集体发展到包括私营、个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多种形式并存,经营方式与管理模式也日益多样化,许多新水利工程企业应运而生。在这些新成立的水利工程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像老水利工程企业那样建立规范的水利工程企业统计制度,甚至没有明确设立统计职能部门和统计工作岗位,国家统计报表由财会人员或其他部门的人员代填代报,一些统计指标也难以准确按照统计制度的具体要求来计算填报。
由于水利工程企业统计工作存在诸多问题,所以统计对水利工程企业经营管理者决策的参考作用就有所减弱,或者说就没有发挥过太大的作用。作用越小就越得不到重视,越得不到重视就越难以有效发挥作用。之所以陷入这样一个怪圈,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水利工程企业管理者和部分统计人员或是对统计工作的内容了解不够,或是对统计工作的性质认识不清。这些“不够”与“不清”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认为统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反映计划完成情况、为计划而服务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的地位和作用应该弱化;二是认为统计是为政府统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服务的,只是为了完成上报任务,工作越多水利工程企业负担越重;三是认为统计对水利工程企业而言,主要是在总结工作时充实一下工作报告,对经营决策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四是认为统计仅反映生产经营的规模,而当前水利工程企业经营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盈利为目的,这只有依赖于财务与会计的工作,统计无能为力。
针对这些问题与认识,我们有必要明确,对水利工程企业来说统计工作的意义与作用统计工作是通过搜集、汇总、计算统计数据来反映事物的面貌与发展规律。统计信息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数量性。即通过数字揭示事物在特定时间特定方面的数量特征,帮助我们对事物进行定量乃至定性分析,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正因为如此,统计信息正越来越多地和其它信息结合在一起,统计信息从整体上看,涉及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社会、文化、科技各个领域和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也涉及宏观与微观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利用统计信息,不仅可以对事物本身进行定量定性分析,而且可以对不同事物进行有联系的综合性分析,既可横向对比,也可总结历史预测未来。由统计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一个水利工程企业建立或完善了一套既科学合理又行之有效的统计工作制度,那么,这套制度对水利工程企业而言,将具有以下作用:做好统计可以反映水利工程企业目前的各种社会与自然属性,反映水利工程企业的机构、人员、资产、负债等各方面情况。所谓统计制度,我以为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方式的确立,二是统计内容及其计算方法的确定。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是水利工程企业目前搜集汇总的各种统计信息难以进行更高层次的配套综合分析,使信息的利用仅停留在初级层次;水利工程企业各部门之间难以实现有效的信息交换与共享,也使信息的可利用范围及程度要打一些折扣。
甚至某些水利工程企业,根本就没有考虑建立统计制度,仅是由财会或业务人员代报统计报表,当然更难以在经营决策中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目前体制下,仍有一些水利工程企业领导重视统计工作,赋予主营业务统计部门负责设计本水利工程企业统计制度及综合各种统计信息。但从整体着眼,这样的水利工程企业并不是很多。
水利工程企业综合统计人员应具有较高素质,不仅掌握统计理论与分析方法,还应熟知本水利工程企业业务工作流程和各部门职能,掌握一定的经济理论和计算机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在有条件的大型水利工程企业,可设立总统计师岗位,以领导综合统计部门并使其有效发挥其职能,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
在现代水利工程企业中,无论是直线职能制还是事业部制,对水利工程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统计信息都决不仅限于计划统计部门内部。如劳资部门掌握机构人员数字,基建部门掌握投资数字,技术部门掌握技改数字,营销部门掌握销售数字等。因此,为确保水利工程企业统计资料的系统性完整性,应该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中明确相应的统计责任,要求其按统一确定的口径、范围及时间提供相应的统计资料及分析报告,要特别重视一些被忽视的部门的信息。
经济纠纷论文范文5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02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经济纠纷论文范文6
论文提要:通过探讨高校与区域经济双向关联与协调发展,分析高校产业发展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论证区域经济发展给高校发展提供了平台、注入了活力,提出高校谋求与区域经济双赢发展的建议。
纵观世界,凡是历史悠久、经济发达的区域总能看到若干著名高校活跃的影子。如剑桥的剑桥大学,波士顿的哈佛大学;凡是闻名于世的大学总是对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斯坦福大学所在的城市硅谷,梅隆大学和匹兹堡等。一言以蔽之,高校与区域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高度的联动效应:一方面区域经济实力的提高是高校发展的基础,高校的发展对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具有依存和适应关系;另一方面高校发展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了科技动力和人力资本,高校发展拉动区域经济发展,促进与之相关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并由此扩大区域规模。
一、高校产业发展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
在知识经济时代,高校的职能逐渐从单纯地侧重于生产和传播知识、研究开发新技术成果,发展成为具有成果转让、中试、孵化企业、企业咨询和培训等多方面功能的统一体。特别是近年兴起的大学科技园,显著地影响着区域产业群的结构、竞争及发展战略。因此,它不但为区域经济进步提供科技动力和人力资本,也推动了区域经济发展,促进了与高校相关产业的形成和发展,扩大了区域规模,提高了区域的品位。
(一)高等教育可以促进经济增长的内生性。将知识作为一个因素纳入经济增长模式,知识不仅能形成递增的收益,而且能使资本和劳动等要素投入也产生递增收益,从而使整个经济的规模报酬递增,递增的报酬保证了长期经济增长。这和传统意义上的外生性经济增长模型中规模报酬递减截然不同,它可产生规模经济效益。专业化知识产生的要素递增收益和一般知识产生的规模经济效益的结合不仅使知识、技术和人力资本本身产生递增的收益,而且也使资本和劳动等其他投入要素的收益递增。因此,高校提供给受教育者知识,生产出知识型人才。这些人才在企业中形成知识的扩散,它类似电子技术中的三极管效应,产生知识溢出的倍数放大效益,从而促进区域经济增长。
(二)高校对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推动作用,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了人才智力优势
1、高校为区域经济的发展提供人才及智力支持。高校能为区域提供大量的人力资本,从而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和科技水平的竞争。如果增加高校投资,高校就能扩大招生规模和调整专业设置。那么,区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才不足的矛盾,从而有效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
2、高校促进了区域第三产业发展。高校背后蕴藏着巨大的商机,特别是高校扩招以来,全国共有在校大学生600多万人,如果每位大学生的教育消费和生活消费是每年1万元人民币,那么全国的高校一年就有600多亿元的消费额。因此,在校大学生多的区域可以把高校产业作为区域经济的重要产业来发展。实际上,大学生是一种稳定的长期旅游者,一住就是四年,而且还会吸引一部分学生的家长和亲友到这里来,这都会推动城市的交通、房地产、旅游、文具、餐饮、书刊文化等事业的发展,进而为区域就业人员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促进区域第三产业的发展。
3、高校促进了高科技产业发展。高校逐渐从传统的职能发展成为科技成果转让、孵化、企业咨询和培训等多方面功能的统一体,并推动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如英国的剑桥科技园、美国的硅谷、北京的中关村,都是依托大学建立起来的,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4、许多高校通过本校区的扩张和在其他地方办分校,扩大了区域规模。区域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的是有较高科学文化水平的人力资源。高校可以从农村招收大批学生,使他们通过几年的专业知识学习,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最终定居城市,既加快了城市化速度,又使区域经济发展趋于良性化。
二、区域经济发展给高校发展提供了平台、注入了活力
(一)区域经济发展对高校发展的需求拉动。具体情况如下:
1、区域经济发展使市场产品需求上升,由此导致高校R&D费用投入增加。企业是现代生活的主体,一个区域的经济状况主要取决于它拥有多少可盈利的企业。区域的总体企业效益好,区域的GDP就高;区域经济的增长势必会带来更大的市场空间,创造出更多的产品需求,这就要求企业生产出更多合乎市场需求的产品。由于市场需求具有多样性和差异性,使得有些需求以现有的工艺和技术就可以完成,而有些需求,则必须进行技术创新和工艺改进才可以满足。为此,企业就必须进行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而现在很多企业缺乏研究开发的能力,尤其是对一些高、精、尖产品的开发。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把企业与高校的科研机构结合起来,由企业向高校进行R&D投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解决高校的资金困难;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高校的科研水平。因此,区域经济增长最终导致了产品需求的增长,进而推动了企业与高校的合作,提高了高校科研能力。同时,区域经济增长产生的需求拉动又通过R&D费用的增加促进高校发展。高校的资金投入来源是政府和企业,随着区域经济的增长所产生的需求推动,区域GDP和财政收入及企业收入也都会提高。这将使企业意识到科技在产品中的含金量,从而主动与高校科研单位合作,而这些都将直接反映在高校R&D经费投入的增长上。
2、市场的人才需求。区域经济发展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历史文化、法律政治等,但最基本和最终的因素是人才。因此,区域经济总量、技术发展水平对人才的需求量有重要的影响。然而,人才是高校的一项重要“产品”,高校在培养人才时必须考虑市场经济观念,根据市场需求来培育人才。因此,高校总是根据目前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人才数量、结构层次来确定本校学生人数、学习内容、层次等。在经济发达区域,高校所设置的专业总是门类齐全,所以区域经济发展为高校提供了就业市场。
(二)区域经济发展创造了适合高校发展的宏观环境,区域经济优势与财政收入成正比,政府用于基础设施的投入就会增加。如果处于交通条件好、信息灵通、基础设施完善的区域中,高校就能够得到较快的发展,实现大学的规模效益。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流的区域中才能孵出一流的高校。如英国剑桥位于剑桥、哈佛位于波士顿、北大清华位于北京。
综上所述,高校与区域经济发展呈现高度的双向效应。高校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区域经济的增长反过来使区域对高校可以有更多的资金投入;高校传播知识、培养人才、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无疑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因素。高校发展与区域经济发展是一个互相促进的循环发展过程。
三、高校要谋求与区域经济双赢发展
在当今社会,任何一所高校要谋求发展,都必须与区域经济建立互利互惠、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把高校封闭在“象牙塔”内的做法只能是作茧自缚,最终导致发展障碍和生存危机。零距离接触社会,多通道交融互动,谋求与区域经济的双赢发展,已成为当今高校发展的生命线。高校能否办出特色,关键在于能否立足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进行正确的前瞻分析和机会把握,与地方共建互为依托、协同发展的互动平台。
(一)优势互动。高校发挥人才和学科方面的优势,可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发展战略提供论证、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政府发挥地方管理方面的优势,可为高校的管理体制改革提供借鉴和经验,增强高校的发展潜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