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1

医患关系狭义是指“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治关系。狭义“医方”是在就诊过程中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护人员,“患方”是在诊疗过程中与医院发生医疗法律行为的就诊者。广义“患方”包括:患者本人,患者的亲属、监护人,以及患者方在医患关系中存有利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各大流派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医疗合同是无名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消法》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法律应当给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而《消法》所保护的对象与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弱者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医患关系属于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消法》和《合同法》调整,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等价有偿”特征。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这四个要件。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认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在认定医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问题上尤其重要。

关键词:医疗侵权;法律属性;归责原则

近年来医患矛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正确解决医患纠纷,成为热门法律话题,社会反响也愈加强烈。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大幅度提高,赔偿项目达到11项,这一规定将是医疗纠纷诉讼数量和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大幅攀升。这些新规定又进一步加大了医方的责任和负担。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原办法和新条例之有关规定,就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患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调整。

(一)医患关系的概念

所谓医患关系,是指“医疗活动中,最基本,最重要,最活跃的一种人际关系”,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与医疗单位之间产生的医治关系。医患关系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类型。狭义医患关系指“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治关系。狭义“医方”是在就诊过程中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护人员,“患方”是在诊疗过程中与医院发生医疗法律行为的就诊者。而广义的医患关系则指以医生为中心的群体(医方)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患方)在医疗活动中建立起来的相互关系,可以是医疗单位作为法人与患者之间产生的关系,也可以是医护人员代表院方的职务行为与患者发生的关系。广义“医方”包括:医疗单位法人,医疗单位的医务工作人员,如医生、护士、技师、管理和后勤人员等。广义“患方”包括:患者本人,患者的亲属、监护人,以及患者方在医患关系中存有利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医学模式的转变,医患关系包含的内容不断扩大。本文探讨的医患关系即为广义的医患关系。

(二)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各大流派观点

1、医患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具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特征,即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2、医患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 ①医疗合同的成立。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是要约行为,当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后就表示了承诺。②医疗合同的主体。在医疗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不是对病人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医护人员,而是医疗单位。当患者到个体医疗机构就诊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个体业主。③医疗合同的内容。包括医疗合同标的和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前者是指:医方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后者是医疗合同的核心,患者有权得到医疗合同规定的医疗服务,医方有义务完成合同规定的医疗服务。④医疗合同的性质。医疗合同是无名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3、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患者是消费者 浙江省首先将医患关系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调整范围。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消法》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类推到医患关系中,就医正是患者处于对自我生理、心理健康的需求,向医疗机构请求健康服务的消费行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医疗知识的匮乏,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即便是医疗行为出现了侵权,也很难及时察觉,调查取证就更困难了,因此患者是弱者方。法律应当给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而《消法》所保护的对象与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弱者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4、医患关系是行政法体系的法律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医院实是由政府部门延伸、派出的基层专业行政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

5、医患关系是自成体系的法律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医患关系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又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自成体系的法律关系。

(三)医患关系属于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消法》和《合同法》调整

1、医患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 医患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即卫生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不具备公务员资格,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不是行政授权的行政行为,因此认定医患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缺乏法学理论的支持。

2、医患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特征 ①医患关系双方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中,医生为病人诊治时处于主导地位,医生有诊断权、处方权,有宣布患者痊愈、住院甚至死亡的权利。而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由于其对医疗知识的匮乏,无法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必须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治疗。因此医患双方法律地位不相等。对此笔者有不同的意见。不可否认,医患关系中,医生的确处于主导地位,然而这是由于医生这一特殊行业造成的,医生应当对医学精通,而患方求医,所求的也正是其精通的医学科学,因此在处理医患关系特殊性时,不能将其视为法律不对等的表现。再者,大多数情况下,医方是国家主体卫生事业单位,患方是普通公民,医患双方的社会地位相差悬殊。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地位的悬殊并不代表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当医方以法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时,其法律地位与其他自然人一样是完全平等的。②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等价有偿”特征。原先医疗单位是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家统一划拨经费,实行的是公费医疗,具有福利性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改革了原有的医疗制度,国家减少了医疗单位拨款,医疗单位已由行政事业单位逐渐转变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完全的福利性质也相应淡化。

3、医患关系不适用《合同法》和《消法》的调整 (1)医疗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的构成要件。合同成立的要件包含要约和承诺,如果将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的行为视为要约,而将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的行为视为承诺,将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合同的“要约”内容必须是明确的,要约人应了解其所要约内容的真实含义,但由于医疗行为特有的专业性,一般患者无法提出价格条款,更无法确定医疗合同的标的,即实施何种医疗行为,因此患者就诊挂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要约行为。(2)医患关系不适用《消法》调整。消费者包含了“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和“隶属法律关系型消费者”,前者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特性,而后者则表现为“单向性和行政性”。《消法》的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表明《消法》保护的是“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而作为具体承担和实施“向全民提供医疗保障”的国家主体卫生事业的各级医疗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与患者之间产生的医患关系不具备普通商业行为中的财产关系,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并受国家行政管理的干涉,因此笔者认为:一味地强调患方是弱者给予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不顾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有失偏颇,故医患关系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

二、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支配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发生损害承担责任。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这四个要件。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包括上述四个方面,除此之外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主体资格

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是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并非医疗侵权行为。如非法行医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虽然构成侵权行为,但不能认定其为医疗侵权行为。

(二)损害后果

这是侵权行为必备的条件之一,损害事实的有无,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这种损害后果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发生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不影响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因为医疗损害作为侵害人身权利的一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可以出现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可以出现在诊疗护理过程之后,甚至持续较长时间,如果将诊疗护理过程后的损害后果排除在外,势必对患者不公。

(三)医疗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新条例第二条对违法医疗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新条例对于违法行为的定义较原办法有了很大的扩充,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无标准可依的情况。如“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以什么为标准,通常情况下以教科书为准,然而教科书以理论知识为主,缺乏实际判断标准,不便实际操作,因此应当尽快建立可行的诊疗护理规范,使得新条例的实施有标准可依。

(四)损害结果与违法医疗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容易混淆,而在医疗侵权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原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就医疗事故鉴定作了相应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充当鉴定机构,这样颇引来争议。这种鉴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曾一度被社会称为“卫生行政部门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针对这一情况,新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在鉴定制度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将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确定为专家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吸收了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

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患者权利的情形,并不都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侵权行为。

(五)医疗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过失是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预见行为具有加害他人的危险,却依然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现象。新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在认定医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问题上尤其重要。

过失行为构成的三要素是:行为必须具有危险性,该危险性能够被预见,并且应当被预见。在判断医疗侵权案件的构成上,主体资格的审查、行为违法性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均可一一查明,惟有过失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因为它是对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的认定。笔者认为,判定医疗行为存在主观过失须判定以下三点,缺一不可:①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医疗行为具有损害患者的危险性。②该医疗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客观上能被医疗行为的实施人所认识到。③以该医疗行为实施人的认识能力,在实施该医疗行为时,应当能预见其医疗行为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对于过失行为的程度,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实际作用,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影响,这点在新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要求专家鉴定组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

三、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当前,医疗侵权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判决案件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属于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不属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进而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诉讼法律适用方面的唯一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审判政策、地方法院规定均体现了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因此,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我国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归责原则是确定不法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解决的是赔与不赔的问题,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在侵权损害赔偿上存在3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106条第1、2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和世界各国都坚持的一项基本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来适用它。《民法通则》第121~124条和第127条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确认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中《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上面的法律规定看,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问题;而对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特别案件,则由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由于医疗纠纷并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权,故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法无据。对照《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医院不是病人的监护人,因此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无法律依据。所以,医疗侵权诉讼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的上面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之一必须医方存在过失,医方无过失就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律上的过错分故意和过失,医疗事故属于过错。从该行政法规看医疗侵权诉讼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1.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医院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医院适当给予赔偿。这就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医院无过错则不予赔偿。2.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特殊侵权纠纷中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将其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属一般侵权纠纷,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说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是对过错责任4个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由医疗单位举证,损害后果由患方举证。如果是适用无过错或公平责任原则,则不需规定医疗过错的举证方,即无需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2]:200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其中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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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青松.建立科学的医疗就分处理准则的法学思考.2000.(8):38-4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设.2002.9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设.1997.71-72.

13、张建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整体思路.国外医学.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强制医疗程序;制度构建

强制医疗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由特定主体决定对其进行强制性医疗,以期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帮助其重回社会的一项特殊制度。就强制医疗的性质而言,强制医疗是一种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社会防卫措施,而不是对精神病人适用的刑罚。[1]然而,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对于强制医疗的程序性规定,为了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理,一些省市纷纷制定关于精神病人治疗与管理的规定,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效力。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下文称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医疗的程序性规定才由法律形式予以确定。

一、强制医疗程序价值分析

我国法律中虽然早有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但是由于制度上存在性质不清、适用对象单一、适用条件模糊、决定主体不明以及适用程序缺失等问题,致使这一制度的现实运行缺乏程序保障。新《刑事诉讼法》中,将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其法律价值是多方面的。

(一)强制医疗程序符合程序正当要求

程序是民主的基石,是制约权力的坚壁,是通向权利的桥梁。程序法的功能体现在 “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2]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使得我国强制医疗制度长期处于程序性规定缺失的局面得以改善,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强制医疗的程序性规定,符合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程序性要求。

(二)强制医疗程序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

从程序上讲,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程序设置,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在刑事诉讼规则之下的特别刑事程序,其目的不是解决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的问题,而是确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以及如何执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事法制度。

迁移性原则,是由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刑法的严厉性决定的。由于刑法的制裁措施最为严厉,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时,才适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3]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其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也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就从适用范围上杜绝了以往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监督机关,具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和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检察监督有助于降低强制医疗程序变动的随意性风险

从我国过去的执法实践来看,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医疗,强制医疗在变动上的随意性和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也是其广受诟病的原因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有两个必须环节,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提出解除意见,二是人民法院批准。从制度设计上来看,现有解除程序已经摆脱了以往公安机关自审自批的单一决定模式,转为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法院批准的复合决定模式。强制医疗程序变动的随意性风险已经有所降低。但是,为防止在长期司法实践之后,两家机关中一家独大,另一家附和的局面出现,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是立法者防患于未然的表现,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在程序设计上逐渐走向成熟。

(二)检察监督有助于化解社会防卫与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利之冲突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事法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是兼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社会防卫措施。[4]在实施过程中,强制医疗程序强调对精神病人的监管和看护,从而通过对精神病人治疗以及活动范围的限制降低了精神病人的危险隐患,从而有助于社会防卫功能的实现,进而保障其他公民的人权。但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必然会使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和侵害。因此社会防卫与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利之间存在天然且难以调和的冲突。

如果毫无限制地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倚靠国家公权力限制公民权利, 必将导致公民对国家及法治权威的失望甚至仇视,最终与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相违背,完善的法律程序和有效的法律监督都是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限制途径。[5]通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尽可能的将强制医疗限定在必要范围之内,对于化解社会防卫与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利之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实际监督工作的开展中,仍然面临诸多问题。

(一)法定监督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对于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却未曾提及。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由公安机关开始的,但是在程序启动方面,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同时,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而且,对于这种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缺乏法律监督的细化规定

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权,但是法律对于监督的方式、途径、法律效果等问题却没有涉及。作为新增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具体操作性规范,一方面将极大地制约程序本身的功能;另一方面还可能因为“无章可循”,导致程序虚置,甚至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这就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必须在法律上有可操作的的程序,这些程序如不在立法中明确,法律监督必然无法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受其效力本身的限制,强制医疗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未必会遵从。

四、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扩大法律监督范围,细化法律监督规则

鉴于现有立法中存在的法律监督范围不全面,相关监督规则不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由人大出具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进行扩大解释,将强制医疗从启动到法院最终决定的全过程,解释为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由“两高”会同司法部共同制定关于强制医疗的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并在解释中就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有效指导监督实践。

(二)充分运用现有法律监督措施,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力

一是完善检察建议制度。检察建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活动,依据检察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而产生发展,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既是对纠正违法、抗诉等刚性诉讼监督的有效补充,也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到了重要手段。[6]基于强制医疗的非讼性质,当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不适当,而抗诉、上诉等诉讼性质的法律监督方式不能适用的时候,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便是解决这样问题的最佳选择之一。

二是合理正确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权力,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改正的法律文书。运用纠正违法措施可以更好的履行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使命,直接关系到检察监督的效力。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发现强制医疗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根据情节的轻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完善工作制度,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要求相关单位接到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限期予以纠正。如果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予回应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监督纠正,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共同督促纠正。这样,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实效性。

注释:

[1]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3期),第172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则之修改》,载于《政法论坛》,2004 年第 3 期,第 5页。

[3]张明楷:《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4]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5]左卫民著:《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6]陈贵荣 李小荣:《检察建议立法化与机制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5期,第27页。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版。

[4]张桂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5]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3

内容提要: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 历史 进程分为初步摸索阶段、行政法规主导阶段、向行政法规转型阶段以及法律适用混乱阶段;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数量逐年增多、审理周期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性以及患方胜诉率较高等特征;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将医疗损害案件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案由的二元化、适用法律的二元化、鉴定的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举证责任、当事人适格、诉讼时效及起算点等问题;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是首先制定侵权责任法,确立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之后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统一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问题。正确适用法律对于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保证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的 发展 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 现代 医学 科学 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成为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以及民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2002年4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案件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的一些新问题,于2003年1月印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于这一通知存在着适用法律上的模糊性和确定标准上的二元性,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与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和产生的冲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对公正审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产生了负面影响。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占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比例较大,并且有逐年攀升的趋势。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的“三个双轨制”,形成了“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结构状况,其结果在现实中表现为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形成了防御性的医疗态势。特别是《条例》实施近7年来,由于医疗损害鉴定机制备受质疑及纠纷解决机制严重落后等原因,这不仅严重地妨害了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也极大地破坏了我国司法统一的法治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委员李适时于2008年12月22日在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时说:“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既要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具有针对性对策就成为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的历史进程

    我国关于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及处理机制经历了较长历史时间的演变。建国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公共医疗卫生事业,规范 医院 的医疗秩序,积极防范和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通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医疗纠纷的处理走向法制化的道路。1987年以前我国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仅有零散的规定,并不完整和统一,处于初步摸索阶段。自1987年6月以后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调整才开始正式处于不断的探索和改进之中。自1949年建国以后,依据我国在各个时期调整医疗纠纷的主导法律不同,可以将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的历史进程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初步摸索阶段:(从1949年建国时开始至1987年《民法通则》公布之前)。这一阶段又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从1949年建国开始至 1966年文革开始时结束,侧重于法院裁决。这一时期国家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方面没有相应的立法,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一些条例和规定,如卫生部于 1950年公布的《尸体解剖暂行条例》等,医院普遍建立了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报告和登记制度,有的医院还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等规范医疗行为,在处理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方面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对医疗损害案件采取了直接“送法院”的办法,法院无法可依只能依政策进行审理。如1964年 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判给 经济 补偿问题的批复》的文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调整医疗纠纷。对部分医疗损害案件法院甚至不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直接传讯医务人员,按照刑法类推原则判处其刑罚。这种处理方式往往造成医疗事故罪定性不准和判处刑罚过重的情况,也给医务人员造成心理负担,产生恐惧心理。后期是从1966年文革开始至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时结束,侧重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性处理。这一时期法院对医疗纠纷一般不予受理,而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上级出面解决。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被破坏,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患方毁坏医院财物,扰乱医疗秩序。特别是十年内乱时期,无政府主义泛滥成灾{1}。总体来讲,在这一阶段,我国大多数职工都实行公费医疗,医疗机构属于福利性机构,其费用支出由国家财政补贴,因此医疗纠纷相对较少,有关调整医疗纠纷的法律也处于初步摸索阶段。

    第二阶段是行政法规主导阶段:(从1987年《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和实施至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在这一时期《民法通则》、《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医院工作制度》、《执业医师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相继颁布。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和纠纷的解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办法》作为国务院施行的行政法规对全国的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均具有约束力,应该成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法院裁决医疗纠纷的依据,这标志着我国对医疗损害赔偿事件的处理已经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这一阶段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差错纠纷。对于医疗事故纠纷依照《办法》处理,而《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途径仅限于行政处理,排除了诉讼途径。对于医疗差错纠纷,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决。在司法实务中,区分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差错纠纷依据的是将医疗事故鉴定设置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办法》对医疗纠纷的正确处理,增强医疗机构的法制观念,防范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这种行政处理模式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的过低补偿标准凸显出其极端的不合理性。因此,《办法》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能很好地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三阶段是向行政法规转型阶段:(从2002年4月《证据规定》实施以后至2002年9月《条例》实施之前)。在这一时期,《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等部门规章相继出台,但有不少规定是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由于《办法》的规定存在种种弊端,不能很好地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为了弥补《办法》调整医疗纠纷的滞后性,《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作了重大变动,明确了对医疗损害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医疗机构须对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积极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法律界、医疗界引起了极大的震撼。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负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这主要考虑了医疗纠纷证据多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患方医学知识缺乏、举证能力较弱等因素,因而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医方的举证责任,期望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补强患方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加强对受害患者权利的救济。但是,举证责任的转换仍然没能摆脱《办法》所处的滞后地位,社会各界人士强烈呼吁出台新的替代性法规。

    第四阶段是法律适用混乱阶段:(从2002年9月1日《条例》实施开始至今)。《条例》较《办法》作了很多原则性的改进,在体例和结构方面均有较大的变化,对医疗损害的概念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并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对鉴定程序有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患者的权利,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提供了三种医疗纠纷争议的处理机制等。《条例》对实务中存在的模糊不清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多种纠纷处理机制也有利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但是,由于对一般人身侵权和医疗损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不同,因此在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出现了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医疗事故纠纷”和“一般医疗侵权纠纷”的类型,由此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通知》文件后,民众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理解分歧很大,从而加剧了法律适用混乱的程度。例如,2005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条例》的缺陷,印发了具有28个条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关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和 计算 数额远远突破了《条例》的规定[1]。在这一背景下,目前医疗侵权纠纷的处理又走上了以前的“司法二元化”的老路。社会各界人士对《条例》的争论颇为激烈,纷纷呼吁《侵权责任法》的及早出台和《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制定。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指出:“现在的医疗损害到了最为混乱的时期了,混乱到我用一个很学术的词来表述就是‘三个双轨制形成了二元化的结构’。三个双轨制是:案由双轨制,有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即事实双轨制;赔偿双轨制:赔偿方面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双轨制: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三个双轨制就够混乱的了,综合起来就使我们现在医疗事故责任变成了二元的结构,就是两套马车。这种结果在现实当中的表现就是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已经形成了初步的防御性医疗的态势。”{2}对此,2008年12 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相信通过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将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混乱现状予以解决。

    二、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

    在市场经济实行以前,由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医疗卫生行业的福利保障,民众对医疗水平的需求较低,医疗纠纷相对较少,医患矛盾也并不突出。随着市场经济和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水平的发展以及民众对医疗消费需求的提高,医患纠纷不断涌现。具体说,现阶段使医患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四方面的特征:

    第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多且逐年上升,从而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局面。

    上世纪90年代后,我国的医疗纠纷开始大幅度增加,医患矛盾也异常尖锐。据中华医学会近期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326所医疗机构中,321所医院存在着被医疗纠纷困扰的问题,发生率为98.47%。医务人员遭受打骂、医院公物任意被毁屡见不鲜,甚至停尸要挟、聚众闹事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3}。通常被认为处于强势群体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此时反而成了弱势群体。因此,医患关系变得异常紧张,医患矛盾也急剧增加。患方通过诉讼途径起诉医院的现象已十分严重,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占很大的比重。医院的级别越高,其遭到被起诉的机率越大。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为例。 2003年审理89件,2004年审理103件,2005年审理124件,2006年审理138件,2007年审理160件{4}。从此组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并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第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从而导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高风险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侵袭性,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难度大,需要对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由于法官缺乏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对医疗行为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往往无法做出直接认定,多数需要依赖于医疗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专业技术鉴定又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两个种类。每种鉴定又有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和再次鉴定。2003年至2007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医疗纠纷案件1894件,审理时限1个月至3个月为185件,3个月至半年为265件,半年至一年为844件,1年以上600件,表明约76%的医疗纠纷诉讼时限长达半年以上{5}。由于一个案件可能经过几次鉴定,一次鉴定少则十数天,多则几个月,因此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一般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

    第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多元性。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条例》第46条规定了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由卫生行政机关行政调解以及诉讼解决。对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法院的诉前调解以及仲裁等。其中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也多种多样,有调解、判决、撤诉、裁定驳回起诉等方式结案。各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多做调解工作,尽力化解纠纷。在抽查的100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的20件,占20%,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6}。目前,在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结案为各级法院所重视,有的法院以调解结案率来评定法官个人业绩,部分法院开始尝试司法大调解机制。因此,对民事侵权案件特别是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司法调解成为各级法院工作的重点,因为这种结案方式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且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患方胜诉率较高。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患方往往被认为是弱势群体,社会及部分法官对其多为同情。特别是2002年《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行以后,大大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负担,而医疗机构则承担了更多的举证责任。医学是一门复杂的具有探索性的经验科学,在医疗行为中疾病的 自然 转归、患者自身原因及各种外界因素的轻微变化均可能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后果,要求医方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确有一定的困难,再加上医疗行为可能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及医方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患方胜诉的几率很大,医疗机构是败多胜少,有的几乎每打必败。据江苏省人民法院在2002年第10期《人民司法》上透露:患方的胜诉率:苏州地区为83%,南京地区为80%以上。患者几乎一告一个准。正好同过去,也同当今欧美等国形成了一个明显的反差{7}。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比较零乱,且不同法规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总体而言,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证据规定》、《条例》、《通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卫生部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等。由于实践中患方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对医疗机构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较少,法律适用也相对简单,对此不作深人探讨,仅以患方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分析。

    (一)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

    医疗行为对患方造成的损害一般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医疗损害的严重程度可以是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不明显的轻微损害后果。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主观过错是由于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情形。

    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个依据:一是已经废止的《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对医疗事故进行了严格限定。与医疗事故相对应的概念是医疗差错。它是针对患者救济途径不足而提出的,指的是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二是现行的《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办法》相比,《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再局限于功能性损害,凡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均属于医疗事故。在因果关系上,不再强调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必然性,而将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涵在内,使医疗事故的定义更为科学。此时的医疗事故包括严重的医疗差错,但不包括一般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虽有过失行为,但尚未给病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无任何不良后果{8}。由于一般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属于医疗损害的范畴。

    笔者认为,从《条例》所界定的医疗事故定义上看,医疗事故的表述与医疗损害的概念似乎是相同的。《条例》第4条将医疗事故具体划分为:一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等四个级别。但是,在这四级医疗事故中只是对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进行分类,而未能涵盖对患者造成的不明显的人身损害的情况,也就是说,不包括部分严重医疗差错。这主要根源于医疗事故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国务院为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进行行政处理和制裁而提出的概念。对于这部分严重医疗差错,卫生行政部门一般不予行政处罚。所以,在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时未将其包括进去。由此造成医疗事故内涵大而外延小。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不明显的人身损害的行为在内涵上本应属于医疗事故,而却不能划分到具体的医疗事故等级之中,这种逻辑的不一致产生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法律的荒谬现象。从理论上分析,称为医疗损害更能体现医疗损害赔偿的民法属性,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19}。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并非同一概念,因为医疗事故关注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医疗损害关注的是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二者的关注点不同,司法审查和认定的具体程序和角度也不相同。这就造成了一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医疗事故鉴定时被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而在法院的判决中却认定为医疗机构只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这种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往往不为患方所理解,认为法院偏袒医方。因此,以医疗事故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有必要使用医疗损害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不仅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质特征,而且使得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能够得到统一。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就采用了“医疗损害”这一概念,这在侵权法领域可谓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案由的二元化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是原告以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因。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患方如果要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其拥有两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可以选择,以实现自己的诉求。《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患方可依据此条规定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追究医方的法律责任。即此种选择完全交由患方依据不同的诉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但是,由于《条例》的存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患方选择侵权诉因起诉医疗机构时,如果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案由即应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如果是一般的医疗过错纠纷,则案由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在实践中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案由时极不统一。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已废止)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规定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然而,这两个案由实际上缩小了医疗纠纷的范围,不能涵盖医疗纠纷的各类情况,容易使人们错误地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才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实务中法院对此类案由作了各种各样的确定,主要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医患合同纠纷等。针对同一案件,有时一审与二审确定了不同的案由,如一审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由是医疗事故纠纷。有时当事人主张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而法院确定的案由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前的不确定性及其他一些原因,在起诉时很难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所以,法院在立案时就造成了案由的二元化,从而出现了混乱的局面。

    案由的确定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重点在于案由的确定直接与鉴定机构的选择、适用法律以及赔偿标准的确定等紧密联系{10}。由此可见,案由是法律受理案件时应当确定的,案由的确定为之后整个案件的审理定了基调,也决定了裁决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以及赔偿这一重要问题。为了规范案由,解决司法实践中案由的混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案由规定》在第1部分人格权纠纷中的第1个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第4部分债权纠纷中的第108个案由服务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的案由规定为两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此种规定使医疗侵权纠纷重新回到《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竞合的问题上来,医疗事故纠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等人为划分案由的状况终于终结。案由问题也因此变得简单和符合事物的客观 规律 ,医疗损害纠纷的案由被重新定位。此种改变意味着将淡化并逐步消除医疗事故概念,由此开始将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由统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种消除二元化问题的解决方案,不仅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表述相对应,而且在医疗损害赔偿领域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

    所谓适用法律的二元化,是指《条例》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有所不同,即“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为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下发了《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参照”,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既然是参照,那么法官就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法律的适用。”{11}还有学者认为,不仅是参照,而且必须贯彻执行。《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无论对当事人来说或者对法院来说,都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裁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范,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13}对于患者以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而医疗机构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通知》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从其他医疗损害纠纷中分离出来,主要是考虑了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通过限额赔偿的原则平衡国家或者全体患者与患者之间的利益,追求患者与医疗机构“共赢”的司法正义目标。《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及其损害的特殊立法政策。出现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而不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但是,这种法律的适用“二元化”,只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处理医疗纠纷的一种临时政策,并不会持续太久。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条件的成熟,新的法律将会予以替代,适用法律的“二元化”也会因此而消失。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不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属于消费者,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经营性,理当为经营者,故医疗纠纷完全应当适用《消法》{14}。对此,有的省市已经作出相关规定。如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该办法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畴;1999年11月四川省沪州市中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法》。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出现适用《消法》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裁判的案例,如浙江省温州市苍南法院和温州中院在2002年适用《消法》审理了一起患者家属状告苍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由此开了在医疗损害案件中适用《消法》的先河{15}。也有学者反对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消法》。笔者认为,从总体上来讲,不能适用《消法》处理医疗纠纷。因为《消法》的调整对象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而患者接受医疗行为并非为了一般的生活消费需要。患者求医时往往身患重症,在施行医疗行为时其健康和生命可能会受到很大的威胁。保住性命和恢复健康成为患者就医的第一要义,而不单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同时,对于能否适用《消法》很重要的一点是患方能否获得双倍赔偿。《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患方根据《消法》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双倍赔偿返还责任若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就意味着医疗行为存在欺诈的情况。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16}。如果适用《消法》处理医疗纠纷将面临许多在司法适用上尴尬的局面。大多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诊疗护理行为将可能转变为欺骗、诱骗患者的行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高风险性以及受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出现误诊误治和医疗过失的情形在所难免。如果将这种情况都认为是医方故意所为,那么医疗人员将面临很大的心理负担,也会给医疗机构和整个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来判断是否适用《消法》也不恰当。如果认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或私人行医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而适用《消法》,而公立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营利性却否认《消法》的适用,则由此产生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或私人行医的歧视,也给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了一个不必要的门槛,对其经营也会产生不利影响。至于美容医疗机构或科室实施的美容行为可以认为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可以对因美容发生的医疗纠纷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的二元化

    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鉴定的机构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条例》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者是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学会,也是当事医院的上司,形成了“老子给儿子鉴定”的局面。而且医学会的一个主要责任就是监督下属医院是否违反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如果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也就间接判定自己的错。并且鉴定人不在鉴定书上签名,实行集体负责制导致责任不明确,鉴定专家不出庭接受质询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患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往往提出重新鉴定和再次鉴定的申请,有的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患方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甚至个别案件同时做过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两次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不但耗费了大量的鉴定资源及司法资源,也耗费了不少金钱和精力,给法官审理案件增添不少困难。医疗纠纷鉴定要做到令人信服,必须保证程序上的合法、公正,如果程序出现问题,那么医疗纠纷鉴定不管内容上多么正确,都有可能被推翻否定 {5}。

    另一种是依据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委托法医对医疗过错进行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在启动的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方式、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鉴定的监督方式等均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法官采信司法鉴定的机会要多一些{17}。由于赔偿标准的不同,患方多会申请司法鉴定;担心一旦鉴定为医疗事故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医疗机构宁愿多承担赔偿责任也会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已成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的一个趋势。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确认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的性质,改变传统观念中固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鉴定的认识。法官应当享有全面的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组织权和审查权{18}。这样法宫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才能享有真正的主动权,发挥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为诉讼服务的作用,为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帮助。由于这种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实行鉴定专家个人负责制,鉴定专家在必要时需要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论证。因此,鉴定专家会充满责任心,从而可以减少和防范鉴定结论不公的现象。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医学鉴定通常是由医学理论扎实和临床经验丰富的医学专家担任,即具有临床资格的医师鉴定才更合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而法医作为鉴定人并未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法医学和临床医学是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医不是临床医师,也不具备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其所掌握的知识结构缺乏相应的临床医学知识作为支撑,同时对本应具备的丰富临床经验又相对匮乏,并不能解决临床诊疗中遇到的问题。即便其想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笔者主张,对医疗损害鉴定有必要吸收临床医学专家作为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或者至少法医不要单独进行鉴定,一定要辅以临床专家共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达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五)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二元化

    《条例》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在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依据不同的标准审理案件,会得到不同的赔偿结果,由此造成了赔偿标准的“二元化”问题。首先,在赔偿项目方面,《条例》第50条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交通 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至29条规定了13个赔偿项目,不但包括《条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还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此时的死亡赔偿金被看作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其次,在赔偿数额方面,《条例》所计算的赔偿数额比《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要低得多。造成赔偿数额差别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三个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而以大连市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00.48元计算,20年为350009. 6元[2]。仅此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比没有此赔偿项目的《条例》多出35万元,由此可见二者之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在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后还可以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条例》仅规定最高赔偿6 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在赔偿方法方面,《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 治疗 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31条、33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扶助器具费的未来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可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而其他赔偿费用原则上为一次性赔偿。

    由于《条例》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在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上述方面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对造成患者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案件,患者家属所得到的赔偿金远远不如造成中度伤残后果的二级医疗事故案件获得的赔偿金高,并且类似案件依据不同的赔偿标准得到的赔偿金额也不同。例如:某医院手术医生用导尿管时刺破两患者的输尿管,一患者走医疗事故鉴定之路,另一患者走司法鉴定之路,结果前者按《条例》规定获赔3万多元,后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获赔14万元{19}。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同时也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况,即将两种赔偿标准交叉使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 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这种做法使得《条例》仅具有被 参考 的价值,同时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裁判的案件难以形成统一标准,个案之间的赔偿数额的差距也会进一步增大。这使得《条例》的规定有被趋于边缘化和闲置的危险。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的法律造成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从而形成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患方通常避开《条例》,请求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赔偿标准,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追求赔偿数额的最大化。但是,如果医方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而完全忽略医院的非赢利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患者个体差异性、医疗资源的严重短缺性等特点,将会给医疗机构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如果医疗机构瘫痪或破产,受害的就不仅是个别患者,而是整个社会的公民。医疗纠纷的发生并非医患双方的意愿,法律需要做的就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只强调某一方利益的重要性,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为缓解赔偿标准二元化所造成的巨大差异,法院适用《条例》的规定时应适当提高赔偿标准,而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处理时不宜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高的赔偿金额,尤其是对精神抚慰金的高额赔偿要予以限制。同时,考虑到医学进步和医疗技术的风险因素,应当限制医疗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因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后果,必然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由全体患者以多支出医疗费用的方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18}。只有在法律上寻找出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使二者尽量趋于一致,才可以达到对同类案件得到相同处理的、公平的结果。

    (六)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证据规定》实施之前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同其他一般人身侵权行为一样适用一般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患方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将所有的关于医疗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完全转归原告负担。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视为一般诉讼情形,没有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具体说,主要有三点:(1)患方通常仅掌握没有建立门诊档案的门诊病历,而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通常由医院保管,患方对此无法通过举证再现诊治过程,支持自己的主张。患方依法只能查阅和复印病历,却不能获取原件;(2)医疗机构持有的病历是由医方独立记载的,患方处于被动地位,无法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及医方配合提供病历;(3)患方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不可能详细了解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技术性的医疗行为的内容,完全由患方证明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失公允,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困难,也存在较大的障碍,从而影响了对受害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进一步救济受害患者的权利,补强患方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对医疗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大大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仅需对医患关系的成立、损害结果的存在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把其他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医方。医方须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积极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即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医方虽然对医疗损害行为仅承担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但却是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和实质问题。然而,我国实行完全的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虽然极大地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却相应地给医疗机构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负担。面对将来可能被患方起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在患者到医院就医的那刻起就开始提防,并进行过度检查、过度医疗,以保存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有的为了规避有些重大的医疗行为,特别是手术可能引起的风险,医方明哲保身采取防御性的医疗措施,而不敢冒风险采取积极的治疗手段。这样虽然保护了医疗机构,但过度的医疗费用和医方承担的过重的侵权举证责任还是要由患者来买单,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阻碍了医学科学的发展,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全体患者。为了遏制这种情况,《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5条第1 款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和规则,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常会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只要是医疗纠纷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 “医疗侵权”,法官一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2)法官没有严格按照“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要求医疗机构举证,而是将所有本该由患方举证的项目也都由医疗机构举证,实际上是举证倒置适用上的非法扩大;(3)法官不能适时把握举证完成的时机,将举证责任进行转移或重新分配,导致诉讼中的一方举证负担加大{20}。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的案件中没能真正理解和把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致在适用时出现混乱的状态。因此,处理医疗纠纷需要提高法官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和审理案件的驾驭能力。

    实行完全的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似乎又有矫枉过正之嫌,有学者认为,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采取不同的方案,即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表面证据,初步证明专家有过错及专家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再进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21}。为了彻底改变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以解决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该草案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1) 对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草案第53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草案第58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草案第61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这些规定表明,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针对上述法定的三种情况实行过错推定,即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做出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实行有限的过错推定和有限的因果关系推定是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一个趋势。

    (七)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资格。确定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基础,也是案件当事人实施其诉权的前提。患方只有具备原告的资格符合起诉的条件才能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因医疗损害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患者的近亲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损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往往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部分原告超出权限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的情况也时有出现。例如,笔者在调查研究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患者因癌症住院手术后不久死亡,患者近亲属共有4人作为原告起诉医疗机构。其中3个原告以一般授权委托另一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该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法官也忽略了原告的一般授权,最后原告以法院调解违反程序和自愿原则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此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只因当事人未作出特别授权进行法庭调解而使得该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 [3]。

    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按照 法律 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指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指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继承人(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规则有权提起诉讼。此时死者近亲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部分患方起诉而其他人没有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只有在个别近亲属放弃求偿权并向法院提交书面放弃声明时,才可不列其为共同原告,否则均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医疗损害未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本人可以就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医疗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患者因医疗过失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患者的死亡受打击最大、受影响最深者应为与之朝夕相处的共同生活者,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这些与受害人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关系最密切者对患者的死亡通常所受打击最大,而且他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的其他近亲属通常不能要求获得赔偿。二是依当时的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种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依通说,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甚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22}。依据这一理论,在划定判赔的界限时,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虽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这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斟酌具体案情,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八)医疗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诉讼时效可以加快民事交易的流转,及早结束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重视并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一种是普通诉讼时效,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另一种是特别诉讼时效,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医疗损害行为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状态,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患者到 医院 就医,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当医疗机构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医疗损害行为时,患者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相反,当患方以身体受到伤害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应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患方起诉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诉因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医疗损害发生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患方可根据不同的诉求进行选择。当医疗损害已经超过1年时效而没有超过2年时效时,患方可选择违约之诉以保障其最低限度的救济,同时医方也可以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患方的违约诉求。但是,实践中却有不少案件以患者主张超过1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没有变更案由选择违约之诉。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此规定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引发疾病的复杂性,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法院从手术实施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从伤害明显或经检查确认之日起算;有的伤害不明显的纠纷(如输血感染乙肝侵权纠纷)从患者被诊断出乙肝时起算,即此时开始推定为“应当知道”,而不是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而忽视了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很难马上知道所患疾病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医疗损害行为的伤害后果并不立刻显现出来(如某些药品的毒副作用及药品对胎儿的影响),需要经过多年的时间才能确定。所以,对起算点的确定不能过于草率。有的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时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如患者正在住院接受 治疗 无法起诉的情况也可以考虑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当然,如果将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医方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医疗机构也并不是全部了解患者的具体情况。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定,以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研究结论

    为了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法者试图通过“立法二元化”的处理模式调整医疗损害行为。但这种立法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践,与立法意愿有一定的差距,造成目前“司法二元化”的状况,实质上是立法一元化实施的结果。“司法的二元化”表明,针对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我国司法机关既希望通过《办法》和《条例》的限额赔偿原则片面保护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的权利给予不同程度的救济,又希望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对受害患者予以特殊保护,及时救济被侵害的权利。这种立法和司法的愿望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有时甚至无法平衡和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二元化问题同时也凸显出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影响着司法职能的发挥,增加了医疗损害赔偿救济的成本,违反诉讼效率的要求,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23}。因此,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采用“二元化”的司法处理模式只是权宜之计,是对缓解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方案和政策。从长远的利益考虑,笔者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以下研究结论,以求对目前日益严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妥善解决有所裨益。

    (一)制定和公布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方、医方的实际情况以及通过吸收和借鉴司法审判和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统一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特别是法律适用混乱局面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二元机制问题最终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立法问题不能解决,法律实践过程中也无法协调二元机制的冲突。同时,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纠纷,而不能调整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其在调整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面对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已显得力不从心,并且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局面。解决好医疗损害的赔偿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的问题,要把充分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一方面弥补患方所受损害,同时也要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科技水平。公平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至关重要。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高风险性,医学 科学 是在不间断的临床实验中取得 发展 的,成功的经验通常是建立在无数次失败的基础之上,如果只允许常规诊断不允许探索,只许成功不许失败,那么医学将会停滞不前,从终极的意义上来讲损害的将是全体患者和整个人类的利益。面对当前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现状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二元化体制的混乱状态及其他一些问题,尽快制定《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目前,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统一纳入到侵权行为规则之中,并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注意义务、过错推定、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以及患者的知情权、查阅权、求偿权等内容都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虽然该草案对于医疗损害类型的规定毕竟只有14个条文,但对于目前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通过立法机关对这部法律草案的不断充实和完善,相信《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为正确适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做出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二)制定和公布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规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事关百姓的福祉。要真正实现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的医疗工作秩序、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只是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中仅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远远不够的。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仅有14个条文,对于目前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的双轨制并未制定明确、细致的解决方案。即使出台了《侵权责任法》,这种状况也不会有太大变化。因为受到其条文的数量和内容的限制,其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一般只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不可能对所有关于规范医疗行为的问题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逐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将来制定了《侵权责任法》之后,笔者认为,还要考虑制定一部调整医疗损害行为的专门法律。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事法》,在相关的章节中专门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日本和我国 台湾 地区采取的就是这种立法形式;另一种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医患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调整。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很多政策和问题仍处于变革状态,没有完全稳定下来。从目前的现状分析,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事法》的立法条件还不够成熟{9}。而且我国在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应法律和规章方面有着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的立法传统,诸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献血法》、《执业医师法》、《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调整和规范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已基本制定,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处于不断的修订和完善之中。所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习惯,也易于被司法实务界和广大民众所接受。笔者建议,要制定的这部医疗损害赔偿法以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为基础,以专门法的形式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调整对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鉴定、举证责任、责任竞合、损害赔偿以及责任主体等问题作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依法规范我国医疗服务行业,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为保证和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1]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参见大连市统计局:《2008年1-12月大连统计月报》,大连市政府网, http://www . dl. gov. cn/gov/detail/detail. vm? diid =100102000090216493509022515 &go=stat.

  [3]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大民申字第115号。  

  【 参考 文献 】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4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5

近年来,医疗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出入,尤其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类似的案件却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本人就医疗纠纷的种类及其责任的性质、医疗侵权案件的认定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谈谈看法。

一、医疗纠纷的种类及责任性质根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审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医疗纠纷分为两类:一是医疗事故纠纷;一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事故,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纠纷就是指因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其他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损害,从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所构成的。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亦称为过错推定原则。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免除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就在于举证责任。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致害人,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关键就是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其要件应为:1、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上所称的“专家责任”。正是这种特殊的身份才使得患者对其产生了信赖。因此,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2、行为的违法性。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确认。所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不同病类尽快制订相应的治疗护理规范及常规,以便于实践操作。

3、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较难,而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其专业性、技术性更强,故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基于此,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往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弊端较多,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鉴定成为必经程序,鉴定过程透明度不高。针对这一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将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还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了患者这些权利时,是否会导致医疗损害的结果发生?对此,我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主要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损害行为。

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专家的责任中,存在违反专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的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无论是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还是违反了忠实义务,均为行为人的过失。至于过失行为的程度,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实际作用,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影响。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也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再者,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出发,也应选择侵权责任来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其次,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选择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内容。我认为,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解释》和《条例》;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也可参照《解释》和《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而《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有了明确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参照。

再次,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条例》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 “引据法”。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外《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最后,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先选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

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也是《民法通则》的细化,是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应选用,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四、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学方法论角度看,《通知》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法条” 中的“引用性法条”。而引用性法条则是指“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规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条”的法条。其主要功能,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是为了避免重复规定或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该种法条具有授权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为补充法律的功能。

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即故意医疗纠纷),因其已超出医疗事故的“过失”范围,故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其民事责任按照“举轻明重” 的法学原理自不应低于因“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况且,就国家政策而言,国家对医疗事故实行限额赔偿的初衷不外乎医疗事业的公益性,避免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而使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民事责任,从而损害这种公益性。但是,该种限额赔偿决不是鼓励或放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故意”对患者造成损害。因此,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致患者损害的行为就不应得到这种限额赔偿的利益,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故意医疗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

对于非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也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条例》主要是对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虽因《通知》的发出而取得了部分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也只是对人身损害而言的,对于人身损害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不应也不能对其参照适用。那么,对于过失医疗纠纷是否也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呢?

过失医疗纠纷作为其他医疗纠纷的一种,从表面上看,似乎也应按《通知》所言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过失医疗纠纷如果也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不妥当。因为《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要比《条例》的赔偿范围为广,赔偿标准也要比《条例》的赔偿标准为高。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同,导致赔偿结果的差异。也就是说,如果过失医疗纠纷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话,就会使得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例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在造成残疾或死亡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方可给予赔偿,对于未造成残疾或死亡而又确实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的医疗事故纠纷则不能获得赔偿;且即使在给予赔偿的情形,其赔偿的最高年限也分别不得超过三年和六年。与此相反,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过失医疗纠纷案件,如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并无最高赔偿年限的限制。 这种相似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仅是因是否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对鉴定结论法院是否予以确认的差异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平等原则,也不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对过失医疗纠纷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那么,对《通知》中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又作何解释呢?我认为,对于《通知》的该项规定,在适用过失医疗纠纷时应做“限缩解释”, 即将过失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为仅是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在法律效果上则并不适用。至于其法律效果,我认为应类推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类推适用《条例》的理由在于:其一,按上述解释,《通知》的规定对于过失医疗纠纷而言,仅是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在法律后果上却未作规定,因而出现法律漏洞;其二,依“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法律原则,过失医疗纠纷在事实构成上与医疗事故纠纷最为相近,所以应采漏洞填补方法中的类推适用方法予以填补。

这样解释,不仅符合《通知》的意旨,使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而且也消除了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的不公平现象,使得法律适用得以统一、“限额赔偿”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得以贯彻。

五、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了更好的解决医疗过程中的纠纷,应完善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如(一)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二)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建立限额赔偿制度、开增医疗行业增值税建立医疗损害补偿制度等。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6

现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都旨在追求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进步,追求依法治国。在法律不断完善的当今法制社会中,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也给我们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相应的法律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至上”的观念,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作用和意义在于:

1.1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意识势在必行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不但将医疗护理活动纳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同时对医院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这种新情况和新形势带来的挑战,作为承担着医患双方重要沟通职能的卫生行政人员,对加强法制观念、提高服务意识、规范日常行为必须高度重视。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和教育,既要学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还要学习医疗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增强对诊疗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同时也要学会用法律维护病人的利益和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自我保护及处理好医患矛盾,规范日常工作,正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避免纠纷的发生。

1.2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意识是保证医疗安全的关键

医疗安全的基础在于医疗质量。卫生行政人员是人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医疗质量的组织构成;但现在卫生行政人员多是卫生技术人员,具有管理专业学历者甚少,在专业、学历、知识和年龄结构上欠合理,凭资历、经验和行政命令进行管理的较多,工作中缺乏科学性思维和创新意识,管理技能落后,无法满足现代医院管理的实践性和创新性要求。尤其是近几年医院管理年、百姓放心示范医院、平安医院和以“持续改善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主题的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等等,更是要求建立科学的医疗质量安全评价体系,建立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机制,确保医疗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医院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将加强医院管理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的长效管理轨道。因此,加大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力度,更新质量安全观念,提高质量管理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都需要培养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1.3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是正确处理问题的前提

1.3.1法律至上的意识是正确认识问题的先导医疗法律法规是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它确认了法律法规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原则和规范,规定了运用法律法规的条件和情况、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后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只有全面、准确地掌握了法律法规,才能彻底、高效地进行法律维权活动,并实施正确的行政行为,保证处置医疗问题的准确性。同时,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准确掌握,取决于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思想、观点、行为和心理等诸多因素,即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掌握水平和运用效果。

1.3.2法律至上的意识是正确处理问题前提法律法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性文件,是原则性规定,设定了一定范围的责任承担和行为规则。只有培养正确的法律意识,养成良好的法律素养,才能正确处置医疗问题,保证处置行为的正确性。同时,由于医疗问题的处置与案件的处置一样,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对一个具体的医疗问题如何合理处置,取决于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执法水平。

2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的方式

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是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结合目前国内的卫生行政人员现状,有以下几种方式:

2.1法律专家培训法律法规知识正规、有续的法律法规教育是构建法律思想体系的主要方式。法制教育包括法学基础理论教育、卫生实体法教育、程序法教育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四个方面。其中,法学基础理论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掌握和熟悉“法”的产生背景、本质特征、形成过程、作用效能以及制定、实施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方法和规律,使其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卫生实体法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执法职责,重点掌握作为“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熟悉法律条文。程序法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审判活动的各种运行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熟悉刑法、民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医师法等。法律法规教育形式多样,可通过业余学习、短期培训、函授教育和学历教育等得以实现。

2.2医患沟通与管理专家培训医患沟通技巧医患沟通是为了满足医患关系、医疗目的以及医疗服务情景的需要,是特定的人际交流。优质有效的医患沟通是与患者建立良好关系,塑造医院形象的重要方式。医患沟通,要求卫生行政人员及时了解并满足患者被理解的需求、受尊重的需求、及时和有序服务的需求、感觉舒适的需求等等。同时也应掌握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具体的需求、每个医疗环节的疑虑、对医疗服务的感觉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的关键点等等,充分了解患者对医疗服务和疾病治疗效果的满意度,以便于卫生人员提供患者适宜的服务,同样也便于患者对自己所参与的医疗活动过程有较为符合实际的了解。医患之间的沟通在卫生行政工作中显示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在工作中用心去体会患者的需求,用真诚去感染对方,用渊博的医学知识和熟练的技术使患者产生安全感,用高超的语言驾驭能力在医患交流中化解矛盾、营造和谐,才是一个合格的卫生行政工作者,才是创造现代化医院所必须的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