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新闻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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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论文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1

总体上说,目前国际社会主要通过两种方法解决垃圾信息的实践及其后果,一是根据垃圾信息“未经请求”的特点,要求信息传播者设立定出选择或定人选择模式获得信息接收者的同意。二是通过阻止信息传播者使用试图隐藏其身份和伪装其邮件内容的性质,打击垃圾信息传播者的欺骗。前者试图保障接收者的选择权,后者试图规制发送者的违法行为。

根据定出选择模式,垃圾信息传播者可以向任何个人或组织发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们停止发送为止。由于定出选择模式实际上使大量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合法化了,并把发起通信的权利给了发送者,故深受发送者和产品直销商的追捧和欢迎。美国的反垃圾邮件法(CANSPAMACT2003)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即,要求发送者在发送未经用户请求的信息时,提供准确的邮件地址或有效的实际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线装置,使接收者有机会及时拒绝发送者继续给他们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Act2007)附件2规定,商业信息发送者必须提供有效的回复地址,以便用户可以通过回复传达自己撤销请求的意思表示。

理论上讲,如果垃圾信息传播者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提供简单、易行、有效的定出选择装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遗憾的是,现实中,网络用户的个人定出选择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发送者为了逃避惩罚,经常变换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选择要求无法送达,也给法律执行设置了巨大障碍。由此可见,如果垃圾信息发送者有意采取规避对策,定出选择模式的社会效益就会大打折扣。

根据定人选择模式,信息发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无权向其发送信息,发送者首先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吸引潜在用户主动发出请求。在这种模式下,只有当潜在接收者认为某信息可能对其有用时才会请求发送,即使收到的信息与其期望的相差太远,他们还可通过定出选择模式取消其请求。因此,为了有效发挥定入选择模式的社会功能,必须同时规定定人选择与定出选择模式。欧盟2002,年颁布实施的“隐私和电子通讯指令”,充分体现了定人选择模式。该指令要求信息传播者在向个人传播电子商业广告前必须获得消费者的同意,禁止发送伪装或隐藏发送者身份的商业信息,要求所有商业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复地址;该法允许企业向与其有贸易关系的客户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但在发送信息的同时,要给客户提供拒绝此类信息的机会。

与定出选择模式相比,定人选择模式更受通讯用户尤其是电子邮件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青睐。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机会了解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并请求发送对其有益的信息,这样就会大大减少其邮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邮件的减少相应地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过滤或阻挡垃圾信息的负担,从而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费用和经营成本。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使信息发送者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和买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变得没有必要而且浪费,这从另一角度保护了个人隐私权。然而,无论采取哪种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对垃圾信息的性质和认定标准进行界定。

2、垃圾信息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

目前,国际社会对垃圾信息没有明确界定。目前大部分反垃圾信息法都是以电子商业信息作为规制对象,美国2003反垃圾邮件法适用于任何“商业电子邮件信息”,任何以商业广告或促销为目的的电子邮件都可能构成“商业电子邮件信息”,包括为了商业目的在网址上运营的内容,但该法明确排除了交易信息或关系信息。澳大利亚反垃圾邮件法(SPAMAct2003)第6条将“任何为推销、广告或促销产品、服务、地产为目的,或以提供投资机会或交易机会为目的而发送的信息”都纳入了该法规制的商业电子信息范畴。但该法明确排除了只包含事实性内容的信息以及由政府机构、政治团体和宗教组织授权发送的信息和由教育机构授权向其所有学生发送的信息。欧盟“2002电子商务条例”和“2003隐私和电子通讯条例”,将垃圾邮件定义为“经由电子邮件、为直销目的发送的、未经请求的商业信息”。新加坡2007年颁布的“垃圾信息控制法”,借鉴了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反垃圾信息法的主要内容与框架,将垃圾信息界定为“大量发送的、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该法的适用范围限于“与新加坡有联系的电子商业信息”,包括从新加坡发出和在新加坡境内收到的信息,如果接收者、发送者、或用以发送和接收信息的电脑、服务器或服务装置等位于新加坡境内,就可以认定该信息与新加坡有关联。和美国法律及欧盟指令一样,新加坡控制垃圾信息法第7(3)条也排除了对“关系通信”和“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由政府或法律权威机构授权发送的信息”的适用。

综上所述,大部分法律都将垃圾信息界定为通过网络或网络服务器向电子网络用户和手机用户发送的、未经用户请求的电子商业信息。但如何认定“未经请求”和“商业性”?

1未经请求的信息。从其字面意思看,所有未经接收者同意而直接发送到其私人空间包括邮箱和移动电话的信息,都可被称为“未经请求的信息”。因此,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对“同意”的认定至关重要。

根据美国反垃圾信息法规定,如果接收者通过定出选择或通过主动请求明确表示自己同意接受发送的或拟发送的信息,则可以认定接收者已经同意,但该法采取的是定出选择模式,在用户依法表示同意之前,任何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可以“合法”地向他们感兴趣的用户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虽然新加坡圾信息控制法规定“任何接收者既未请求也未同意接收的电子信息都是未经请求的信息”,但由于该法也采用了定出选择模式,为消费者的主动选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美国和新加坡的立法对垃圾信息的判断标准都偏向了企业一方,为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推销产品和服务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将垃圾信息的传送成本和不便转嫁给了广大的普通网络用户。因为,定出选择模式虽然表面上赋予了广大信息接受者选择权,而实际上由于缺乏举报垃圾信息的有效途径,接收者无法作出积极、主动和自愿的选择,最终垃圾信息还是得不到有效遏制。为了有效保护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维护其对网络业的信心,笔者建议立法者和信息发送者应该尊重用户的个人请求,借鉴欧盟和美国部分洲如加利弗尼亚洲的规定,禁止发送者在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之前发送任何商业信息,任何未征得用户事先同意就向其发送的商业信息都可被认定为“未经请求的信息”。

2商业信息。虽然大部分“反垃圾邮件法”限制的都是商业信息,但各国法律对“商业性”的界定标准却不尽相同。根据美国反垃圾邮件法规定,所有通过网络域名发送到特定电子邮件地址的商业电子信息都受该法规制,包括直接发送到无线通信设备如手机、卫星电话等的信息(S7702(5))。2004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了界定“商业性”的参考标准,即凡是只含有商业广告、商品宣传和请求等内容的信息都是商业信息;如果信息内容既包括商业广告、又包括交易关系,则根据其各自在信息中的重要程度来确定;如果信息既包含商业性内容,也包含非商业性或非交易关系内容,该类邮件可根据接收者的合理理解来确定其是否商业性信息,接收者理解是否合理,可以从商业性及非商业性内容的比例、商业性内容所放的位置、商业性内容的排版方式等因素考虑。根据新加坡法第3(1)条规定,可根据信息的目的、内容、引证内容、信息显示的方式等判断是否商业信息。如果发送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推销产品或服务、或为某种产品或服务做广告、或为请求产品或服务,该信息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信息。

显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标准主要从信息的构成考虑,而新加坡的标准则主要从发送者发送该信息的目的考虑。依笔者愚见,判断某信息是否商业信息。可以根据信息内容推断其目的,再根据发送目的确定其性质。只要依普通人理解某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宣传产品或服务、诱使收信人向其订购产品或服务等,都可以认定该信息的商业性特点。

3、垃圾信息的责任主体

确认垃圾信息发送者对确认发送垃圾信息行为的责任承担者至关重要。美国法律将任何发起、传播或达成商业信息的个人或企业都称为发送者(S7702(9)),新加坡法律则将任何发送、达成或授权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信息的个人或企业称为发送者。两国法律规定虽然措辞不同,但主旨基本一致,即垃圾信息发送者主要包括网站经营者、受经营者之托通过网络或移动通信网络发送信息的传播者如服务提供商及电讯服务公司和授权第三方发送垃圾信息的企业或个人。但为了躲避法律制裁,有些发送者往往通过别人的服务器、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地址向终端用户发送垃圾信息,导致垃圾信息的发送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也就难以确定。

为了有效过滤违法垃圾信息,找出非法信息发送者,可借鉴部分专家的建议,设立信任发送者(Trustedsender)和担保发送者(bondedsender)自律机制。信任发送者可注册成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客户,由第三方标示并证明其拟发信息的合法性;担保发送者可向第三方服务供应商提供金融担保,委托第三方发送信息。但如果委托发送的信息不符合ISP所定标准,或该发送者发送的信息遭到太多投诉,ISP可以随时终止其服务。当越来越多的合法公司参与这些自律机制后,垃圾信息发送者就被不断边缘化,从而更易被负责任的ISP发现并过滤。明确了发送者之间的关系后,法律可要求所有参与传播垃圾信息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直接发送者即服务提供商向终端客户承担责任,发送者再根据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要求委托者或担保人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以减轻用户的举证责任,又可减轻诉讼机构调查取证的难度,同时,还可以以法定义务的形式规范垃圾信息发送者的行为,迫使各参与主体履行注意义务。

4、法律执行问题

因垃圾信息泛滥而遭受损失的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广大终端网络用户,故除了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诉讼权外,还应该借鉴欧盟和美国加利弗尼亚洲的反垃圾邮件法规定,赋予个体用户集体诉讼权,并给予受垃圾信息损害的消费者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足够的救济赔偿。

另外,为了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威慑垃圾信息发送者,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可以规定灵活方便的诉讼程序,适当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将来源于和接收于本国境内的垃圾信息都纳入其管辖,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起来,对难以予以刑事处罚的发送者,应该加大其损害赔偿的力度,具体赔偿金额应足以对其继续违法发送垃圾邮件具有震慑力,并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合理解决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5、结束语——立法建议

1采取定人选择和定出选择相结合的模式,只能在得到用户事先同意的基础上向其发送信息,并提供有效定出选择装置,供已经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户撤销其请求。

2保护消费者的财产权和隐私权,未经消费者同意,不能为任何目的传播或售卖在定人选择模式下收集的用户邮箱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

3以法定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形式提供民事救济,且赔偿金额足以震慑违法者,并允许对未经请求的垃圾信息发送者提起集体诉讼。

4对故意违反反垃圾邮件法的发送者课以刑事责任,并通过国际合作形式获得或交换违法证据。

5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移动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要求其通过技术手段对发送垃圾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服务器进行监控和追踪,尽量阻止垃圾信息经由自己的平台传送到终端用户。

6建立统一的国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2

本文作者:刘步云作者单位:广西苏氏集团

首先,可以降低劳动强度。因为老式的制糖分离机采用人工操作的方式。在进行分棉糖的操作时,如果粒度很小,就会采用人工对卸料进行敲打,这样就使得劳动强度大大的提高。由于XJZl320GB/G离心机采用的是全自动的操作方式,分离过程由微机控制,只需要适时调整机器的运行状况,根据糖膏的质量设置合理的参数,并对分离机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而不需要人工进行操作。这样劳动者的劳动强度不仅大大的降低,而且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资源,从而达到较高的经济效益。

其次,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得到较大的改善。老式分离机在运行时会有很大的刹车噪音。对工人的身体和心理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而全自动的分离机只有很小的噪音,这样就有利于保护工人的身心健康。老式离心机的运行时,在分蜜阶段有极度不好的环境。有严重的跑、滴、漏、冒等状况,打水过程有较高的蒸汽量,温度高而且湿度大。采用XJZl320GB/G离心机后跑、滴、漏、冒等状况被杜绝。在完全密闭的条件下进行水洗和汽洗的操作。这样就大大的改善的了工人的工作环境。而且由于有较高的自动化程度,而且对材料的磨损消耗程度也大大降低,因此体现相出了较高的经济效益。

再次,采用XJZl320GB/G制糖离心机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老式的制糖分离机不能对成品水分进行有效的控制,蒸汽的消耗量巨大。采用全自动离心机后,由于密闭的环境,能够比老式的离心机节约一半的蒸汽。大大的提高了糖厂的经济效益。老式分离机在进行幼砂糖的生产时,一般会有0.4毫米的煮糖粒度,两台分离机工作,还难以保证水分,对幼砂糖的质量和产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XJZl320GB/G离心机在煮糖粒度为0.4毫米的情况下,可以保证四台离心机正常运行,相同的湿度状况下,成品糖水分都在0.05以下,有较高的幼砂糖质量。

最后,采用XJZl320GB/G制糖离心机能够降低制糖工艺的损失。老式的制糖离心机在运行时,都是采用人工控制的方法进行打水及拨原、洗蜜的时间,并且很容易造成打水量过多或过少的情况,而且打水不均匀,使得回煮量大。尤其是在生产棉糖时,原蜜纯度一般在86%~86.5%之间,废蜜纯度在65%左右。然而XJZl320GB/G离心机的打水量、拨原、洗蜜的时间都是通过微机按照规定的参数进行适时调控。同样在生产绵糖时,原蜜纯度在85.5%~86.5%之间,废蜜纯度63.5%左右。相比较老式的制糖分离机,废蜜纯度降低了1.5%。工艺的损失大大的减少了,产糖量得到提高,由此糖厂能够得到较高的经济效益。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3

但是,我国的电视法治新闻,本身也存在一些操作和观念上的问题,并且直接影响了其长久的价值追求。

电视法治新闻缺少第一现场。电视新闻以追求第一现场为目标,拍摄到了第一现场的图像,就抓到了关键,抓住了“活鱼”。生动形象的画面,抓人眼球的事实,快速便捷的传播,就成了电视法治新闻制胜的法宝。可是观众在电视上看到的电视法治新闻,拍摄到第一现场的精彩新闻却不多。

对于已发新闻和预发新闻,都失去了拍摄第一现场的时机;对于可能预测到的新闻,多是些会议类的,没有多少精彩的镜头。对于突发的新闻,由于记者的反映问题,也很难抓到正在进行中的第一现场。导致关键的精彩的镜头缺失,没有现场只好用解说词、空画面来凑合。

电视法治新闻的法治含“金”量低。电视法治新闻记者的职责在于宣传法律知识,增强观众的法律意识。法理的深浅,决定着法治节目“含金量”的高低,谈案是为了说法,析案是为了明理。但是有时观众会发现一些电视法治新闻缺少法治色彩,如法治栏目关于“高考热的冷思考”报道的内容针对的都是一些普通社会现象。有的电视法治新闻甚至用人情代替法理,用道德批判取代法律规范,没有突出电视法治新闻的特色和优势。

电视法治新闻产生负面影响。比如,在一则法治新闻中,出现了受害人在胎儿未出世之前就已经知道是个男婴的细节,而且还对B超的检验单进行了特写,但是胎儿的性别鉴定在我国是明令禁止的。

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明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类似问题还有一些,对于法治类节目出现这类偏差实在是不应该。

电视法治新闻缺少平民视角。同志曾经提出,“电视镜头要更多地对准群众,电视报道要更多地反映广大群众的意愿”。以平民视角、平等的眼光、平和的意识观察和拍摄平民生活,是新闻工作者必须具备的素质。

电视法治新闻在内容选材上大多贴近百姓生活、服务百姓生活。记者的摄像机也降低了姿态,将焦点对准了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关注他们的心灵世界、展现他们的寻常悲欢。但有一些电视法治新闻,只从有关部门的角度出发,做从上向下式的宣传和,没有从百姓的立场进行解读。

电视法治新闻除了要克服以上问题和缺点外,为了长远目标和增强观众的忠诚度,还应该在采访拍摄、编排方式和新闻理念上有更高层次的追求。

电视法治新闻对新闻故事化的追求。美国名牌电视新闻栏目《60分钟》的节目执行主编席弗勒在回答“什么样的选题能进入《60分钟》”时说:“我们最基本的选题思路是,寻找一个小故事,但这个故事要在一个大的主题之下。”

近几年来,国内电视法治新闻故事化的趋势亦越发明显,选题故事化、人物个性化、叙事情感化已成为我国电视人共同追求的目标。很多法治新闻具有相当大的冲突性和悬疑性,强烈地吸引着观众。编导和记者们悉心搜集各种材料,精心编排,使得每一个故事一波三折、扑朔迷离,让一个严肃的栏目具备了可看性,成为吸引观众的又一利器。

通常,在法治报道中,坏人一定要受到应有的惩罚,要有一个圆满的结局;如果没有坏人受到惩罚的结局,就会使观众在看完节目之后,难以得到心理的平衡。

电视法治新闻对法理的追求。法治类节目的精髓在于说法,要明辨,精于阐释法理。

这就要求电视法治新闻的记者、主持人抓住案件最本质的东西和观众最想了解的东西,从法律的角度考虑问题、观察问题、分析问题。

要为观众提供信息,还要对信息进行深度解读,告诉观众这些信息意味着什么,与他们的日常生活有什么关系。很多电视法治新闻,不仅介绍案件,而且介绍它的背景,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了“网络式”的链接、形式上的犀利深刻和内容上的丰富深广,让观众不仅知其然,而且也知其所以然。比如,在《街头叫卖诉讼书》的报道中,生动的新闻画面和演播室中法律专家详细的点评相结合,挖掘出了法律案件背后的丰富内涵。

电视法治新闻对感动的追求。好看的东西不一定让人感动,而让人感动的东西一定好看。

很多电视法治新闻的主人公来自社会底层,他们奔波忙碌,却担负着远超自身承受力的巨大压力;他们向往幸福生活,却要在两难中作出艰难抉择;他们像泥土一样朴实,他们的善良、勇敢、坚强与执著让我们眼前一亮,令我们感动不已。

以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报道《真爱无边》为例:信阳农村的一个三口之家,原来日子清贫,却夫妻恩爱。然而世事无常,急于脱贫的丈夫走上了抢劫的道路。随着时间的推移,终日惶恐不安、饱受良心谴责之苦的妻子终于下定决心,亲手将丈夫送入监牢。

后来,在监狱服刑的丈夫终于理解了妻子的良苦用心,当画面出现一家三口相拥而泣的场景时,全片达到了。此情此景,让人为之动容。

因此,关注情感、关注心灵、关注人的内心世界那块最柔软的地方,理应成为电视媒体永远的追求。

电视法治新闻对“人文关怀”精神的追求。在报道法治类题材时,不应该局限于刑事案件的报道,而要更多关注人的命运,去解读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经济、行政等有新闻价值的典型个案;挖掘我们身边自觉学法、守法的典型;关注民警、检察官、法官、律师等人群的生活,以培育电视的“人文关怀”精神。

李东生副部长曾说过:“电视法治节目,重在‘普’,根在‘法’,淡于‘奇’,贵在‘引’。”法治节目自身具有较强的政治性、严肃性,但同时法治节目也是民众意愿的代表,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所以,要把节目的法治内容、百姓角度、人文精神完美地结合起来。

更为可喜的是,越来越多的电视法治新闻开始注重“人文关怀”精神,更多地关注个人的命运,从人的角度来报道新闻。同时,大多数电视法治新闻栏目还开通了观众热线和短信平台,观众不再是旁观者,而是“参与者”,栏目与当事人共同面对困惑与烦恼,用人文的关怀精神为观众解决问题,给予了观众充分的参与权和发言权。

著名主持人白岩松曾经说过,我们生活在一个平民化的时代,主持人只有认识到和观众的这个“同一性”,具有一个平视的目光,站在公众的立场上作出感情判断,目中有人,心中有情,才能得到更多的观众认可。

主持人要摆脱传统法治新闻栏目主持人严肃的面孔,主动介入,用有个性的温馨的语言拉近与观众的距离,带领观众走入法律事件中。提高栏目的亲和力和贴近性,体现栏目对观众细致入微的人文关怀。

人文主义是一种对观众博大深远的普遍关怀,也是电视法治新闻发展的必由之路。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4

公约在1972、1978和1991年经历三次修订,分别在保护对象范围、保护年限、免责和例外、保留种和种子交换制度方面都有变动,但秉承了其一贯宗旨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为社会总体利益鼓励植物新品种的发展。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在其国内法中体现和规定机构的管理运行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概念,包括:判断植物新品种的创新性、差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四标准;申请和审批的程序;经认证培育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例外;培育者权利的保护年限;导致培育者权利被宣告无效的事件等。

受保护的培育者权利的内容类似美国的版权保护制度,既包括培育者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对其在培育过程中付出劳动和所得成就的承认。该品种的推广、销售、进出口、仓储和再生产等活动,都必须得到培育者的授权。这意味着培育者可以从任何公司对其产品的再生产营利活动中收取一定的许可费用。培育者同时还享有对新品种的命名权,但须遵从一定的规则规范以防止该名称产生误导性或与其他任一已有品种名称的雷同。

公约中还明确规定了培育者权利的例外情形,即无效条款,该条款将产生对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无需经培育者批准的效力,具体情形包括:私人个体非营利性使用、为进一步研究的使用、科学实验中的使用和为种植其他作物的使用等。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5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各地的实践探索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不可否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客观全面的评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仅是进一步推动制度完善的重要手段,也是其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可以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1.1筹资政策和筹资管理的可持续

能筹集到足额、持续的保障资金是新农合制度长期存在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只有国家建立了可持续的筹资政策,并建立相关的管理监督体系,才能实现制度资金来源的稳定,新农合制度才会拥有长期稳定运行的前提。因此,要实现新农合筹资的可持续,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策及管理的稳定有效,包括筹资机制、补偿机制和基金管理机制各方面制度,并合理将其与其他农村制度结合,才能为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提供可靠的前提基础。

1.2较高的农民参合率

新农合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医疗服务需求。农民的参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民对新农合制度的了解程度和认可率,只有农民对新农合认可,才能有效实现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只有农民从新农合制度中获得预期收益、得到实惠才会踊跃参与新农合制度,并最终促进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为了实现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提高农民的参合率就必须设计惠及农民的制度,并对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促使农民积极参保。

1.3实现多重制衡下的医疗服务供给

新农合制度的自愿参保机制使它在实践中必然会有多方主体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因而为了实现制度的可持续,就必须加强对制度多方主体的监督制约。医疗服务供给只有实现多重制衡才会提高服务供给的水平,因此只有实现新农合多方主体———制度设计管理者、制度需求方、服务提供方三方的相互制约、平衡发展,才能实现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否则便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出现。

1.4政府的角色发挥

中国农村的合作医疗是由基层政府建立、组织和管理的,从一般意义上讲,新农合制度的建立更应该看作是一种政府行为,而并非一般合作组织那样是一种纯粹的民间自愿行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强烈的政治意愿有利于新农合的持续发展,政府管理效率的高低、对新农合制度的重视程度以及政府是否能够有效规避道德风险都对新农合是否能够可持续发展影响重大。

1.5绩效评价监督体系

新农合制度作为一项社会政策,在考量其是否可持续时也必须考虑到合理的监督机制和监督标准。只有对新农合制度进行有效监督,在执行中逐渐完善制度本身,使制度更契合现实需求,才能有效发挥新农合制度的保障作用,真正惠及人民。只有对新农合制度进行科学的绩效评估,才能更有效监督新农合制度的实施。

2“新农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筹资机制存在的问题

2.1.1筹资原则存在的问题

“据世界卫生组织称,卫生系统的固有目标是保证卫生筹资的公平性,应遵循两个原则:水平公平和垂直公平。水平公平是指收入水平相同的人需要支付相同的卫生费用;而垂直公平强调收入水平不同的人需要支付不同的卫生费用。即富人和穷人同时享受一项卫生服务时,前者要支付更多的费用,才能实现公平。”在当前新农合资金的筹集上,要求每人缴纳相同的费用,该做法没有考虑到农民个人不均等的实际支付能力。对于贫困农民家庭而言体现为垂直的不公平,这样便会降低农民参合的积极性。

2.1.2筹资渠道存在的问题

首先,政府的筹资责任缺失。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财政支出,但与百姓日益增长的高额医疗费用支出相比,仍有差距,在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地方更难以实现对新农合的资金提供及时的补助。其次,农民自愿参合意愿低。由于农民对新农合的了解不全面、准确,对新农合带来的效用产生了怀疑,缺乏信任,不愿参保;已参合的农民在实际享受到的保障水平较低,致使参合者会考虑是否会在下年度继续进行参保。此外,集体扶持条件有限。在有关规定中提到“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但实际上,众多乡村经济并不发达,降低了新农合资金筹集的力度。

2.1.3筹资水平存在的问题

(1)总体筹资水平偏低。2012年我国新农合的人均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300元左右,这是制度实施十年间逐步取得的成效,但这一水平仍低于城镇职工医保以及城镇居民医保,存在医疗公共服务的不均等化现象,不利于社会统筹目标的实现。

(2)筹资标准单一。新农合基本上实行的是“一刀切”的管理办法,没有在充分考虑地区差异性、科学分析地区特性的基础上,对不同收入和年龄的人群筹集不同的新农合资金。这样的做法让具有不同医疗需求的农民并不满意,导致他们参与新农合的意愿下降。

2.2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2.2.1补偿实效有限

新农合以大病统筹为主,对于部分慢性病、普通疾病的治疗费以及门诊费并不予报销。在重大疾病报销时,又设置有较高的起付线和较低的封顶线,大多医疗费用仍需要农民自己承担。对于贫困人群,特别是低收入家庭和孤寡人群来说,这样高的“门槛”对他们的帮助着实有限,未能真正彻底解决他们“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2.2.2重大抉择:“保大”与“保小”

新农合制度是以大病统筹为主的,但影响大多数农民健康的是一些常见病和多发病,门诊医疗费不报销或者报销比例很低,这就大大降低了农民的参合意愿。对此,众多学者也进行了研究,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同时兼顾“保大”与“保小”,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但在经济条件差的地方,则难以同时兼顾,反而是得不偿失,大小都没保。然而不这样做的话,参合率又难提高,于是又产生了新的矛盾。

2.2.3繁琐的报销手续

当前新农合的参合率逐年提高,但在报销中仍有过多的限制因素,繁琐的报销手续降低了农民的参与热情,因为在报销时需要准备很多材料,同时还有时间限制。有的地方还专门要求农民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才能报销,而对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看病或者在县外就医的农民虽然也可以进行报销,但却相对滞后。另外,在医疗费用的报销程序方面,农民患者要出示身份证、医疗证、费用清单、发票、专用处方等十几种证据,麻烦程度可见一斑。

2.3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2.3.1经办机构方面

我国大部分地区采用的是在县卫生部门下设新农合经办机构的责任模式,新农合经办机构主要负责政策的制定和宣传、对定点医疗机构及新农合基金的监管等。在基金的筹集过程中,为了提高参合率,经办机构通过扣发农业补助或收取其他费用的方式要求村委会强行收取参保费;在基金的存储过程及基金的支付和审核环节中,经办机构很有可能克扣、截留、挪用、贪污新农合基金,或者经办机构疏于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从而让其非法套取新农合基金。

2.3.2定点医疗机构方面

农民要通过定点医疗机构这一重要渠道来获取医疗服务,因此定点医疗机构在新农合医疗业务中处于核心地位。但医疗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对服务的要求很高,在信息天平的两端,更倾向于医生那端,他们很清楚地知道,在为患者治病时,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这加大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难度,造成了患者与机构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医疗机构的服务价格上涨速度太快,同时诱导患者过度消费,出现篡改病历及虚拟住院等现象。

2.3.3参合农民方面

首先,在新农合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参合农民常常由于难为情或者出于利益的考虑而将医疗卡借给未参合的亲戚朋友,让这些人利用虚假证件、证明等来获取新农合的补偿。其次,从目前情况来看,门诊不可以报销或者报销比例低于住院报销比例,部分农民为了获取更高的新农合支付而选择由门诊治疗转为住院就医,增加了新农合基金的支出额度。再次,参合农民不仅是新农合基金监管的客体,更是监管的主体。但在实际操作中,农民由于认识上受限,对新农合政策一知半解,更谈不上参与监督,监督意识淡薄,并没有发挥其重要的监管职能。

3解决“新农合”实施过程存在问题的建议

3.1完善筹资机制的建议

3.1.1筹资原则要不断优化

首先,变自愿原则为强制原则。新农合坚持农民自愿参保原则,但这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会增加新农合资金的不稳定和风险性。因此,许多学者认为自愿的筹资原则应该被强制性缴费所取代。对于那些不愿意参合的农民来说,让其强制性缴费,不仅能为其医疗提供保障,更能保障新农合资金的持续、稳定运转。其次,努力实现筹资的公平性。在新农合资金的筹集上,既要实现水平公平,又要实现垂直公平。对于支付能力较弱的人群,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或社会筹资的方式给予帮助;同时,“按需提供”,即根据人们不同的健康需要提供不同的健康服务。

3.1.2筹资渠道要多元化

第一,提升政府的扶持力度。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应承担新农合大额资金的筹集。同时,应健全专项资金的支持制度。第二,鼓励农民个人投入。相关部门可以加大对新农合的宣传力度,向农民真实讲授新农合的优点和收效,提高农民的参与积极性。而且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的不断完善,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的参合意愿会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第三,加大集体组织的资金投入。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集体可以为农民的参合费提供一定的扶助。此外,国家可以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出台一系列倾斜政策,保证集体扶持资金到位。第四,积极争取社会资金的投入。通过充分利用媒体形式来大力宣传新农合政策,鼓励社会各类形式的资助,同时可以将社会捐赠渠道制度化。

3.1.3筹资标准要科学合理

每个农民每年的医药费用支出以及所接受到的补偿水平是影响新农合筹资水平高低的主要基本因素,也就是说二者的乘积即为对农民的筹资数额。同时,筹资水平必须遵循动态增长的原则。新农合筹资水平的确立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农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同时,筹资水平应具有层次性,不同地区要因地制宜地针对自身情况适时提高,以减轻农民、政府的负担。

3.2完善补偿机制的建议

(1)确定合理的补偿目标。我们要设法提高农民的参合率,扩大新农合的受益覆盖面,让更多的农民享受到新农合对他们的保障。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筹资主体的筹资额度,先把“蛋糕”做大,争取早日实现“保大又保小”的补偿目标。另外,对于资金结余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二次补偿机制,可以将结余的资金作为农民的健康体检费用。

(2)适当提高报销比例。我国现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在这样一个大的国情背景下,新农合的实现形式以及补偿模式要根据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确定。针对目前门诊报销比例低或不报销的情况,可以分情况制定合理的补偿模式来解决。

(3)降低报销起付线,提高报销封顶线。尽量降低患者住院治疗费用的报销起付线并提高报销封顶线。“2012年,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进一步提高到75%左右,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倍以上,且不低于6万。”这是一组可观的数据,它是新农合住院报销比例提高的结果,令亿万农民欣喜。有的地方则取消了报销起付线。

3.3完善监管机制的建议

3.3.1提升新农合经办机构的能力

通过保证足额的专用经费、提高生活待遇等来吸引人才,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同时对现有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服务态度方面的培训,让其更好地为参合农民服务;投入足够的人力、财力完善信息平台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对患者自身信息、医药费用信息、补偿比率等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发现问题,防止违规操作。信息平台是新农合监管的有效手段,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科技带来的新成果。这不仅能够及时结报,提高效率,而且能实现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参保等违规现象,让信息“暴露在阳光中”,增强公平性,更好地完成对新农合的监督作用。

3.3.2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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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本质一致的违法广告

新闻与广告二者本是泾渭分明,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媒介中新闻与广告的复合体越来越多。有的看似新闻,具备新闻的诸要素,但又同时具有广告的特征。有的应属广告,可读起来或看起来又具有新闻的特点,这就是广告新闻化。有学者将这些广告与新闻的复合体分成“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两类。所谓“新闻性广告”是指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盈利目的,以新闻形式撰写文稿,在广告位置、时段或相似广告的版面、时段上刊登或播发的商业广告,这是广告创作利用新闻特性后出现的一种特有广告形式。媒介常以栏目取代广告,常见的栏目形式有“企业家访谈”、“企业风采”、“购物指南”、“养生之道”等等各种“新闻性广告”。多以宣传典型、报道业绩、介绍经验、宣传事迹为主要内容,这种广告,新闻是外衣,广告是实质。广告主自我宣传采用新闻的表现形式使受众难以分辨是新闻报道还是广告,常常误以为是新闻,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诱导性。广告主通过新闻形式诱导受众,提高受众对所刊登或播出的广告的信任度。此类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第三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因此,此类广告应是违法广告。所谓“广告性新闻”指所有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或播发的有偿新闻,即一种隐性广告。表现手法很具有隐蔽性,虽然它是新闻,但是它主要突出的是某些厂家或商家的产品或者商品等等,为的是提高厂家或商家产品和商品的知名度。当然其也有一定的新闻价值,但是新闻价值不是很大,实际上也是违法广告。它是广告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异化的广告。它借助媒介把有关商品服务的知识或情报有计划地传递给人们,影响舆论,扩大销售,它坚持是被宣传者的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产生有利于该人该事物的效果,目的是诱导受众购买,消费所介绍的商品。广告主利用受众对新闻媒介的信任,通常以各种名义广告性新闻,达到自我宣传的目的。从受众看来,广告性新闻等同于新闻,实际内容和其价值取向,则是广告。实质上是把广告主的盈利需求、自我宣传掩盖为具有普遍新闻特征的信息加以传播,把市场行为装扮成公益活动,把广告主自身的局部利益装扮为带有普遍认知的社会公共行为。广告性新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我国对广告性新闻是明令禁止的。1997年中央宣传部、广电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全国记协《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将广告性新闻定性为“有偿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试图混淆新闻与广告的区别,打球。前者是广告主与新闻媒体的采编人员“有偿”交换的结果,后者是广告创意人员或设计人员刻意为之。它们在本质上,均是广告传播行为,这种违规违法介入新闻业务的广告时有发生。

“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的社会危害与监督管理

从法理上分析,广告介入新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也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精神相悖,其社会危害性大,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加以规范和管理。损害了媒介的社会形象,弱化了媒介的社会功能新闻媒介作为社会公共舆论传媒,它能起到环境监测、行为指导、文化教育和娱乐服务等社会功能。广告则是企业、商家积极地为自己推销和宣传,很难超出“王婆卖瓜”的范畴。如果“新闻性广告”和“广告性新闻”的大量存在,则严重干扰了舆论正确引导作用和削弱了媒介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同时,给新闻传播带来混乱,弱化了新闻媒介的社会功能,成为了广告主的代言人和传声筒,由注重社会效益变成为广告主服务的单方利益,严重损害了媒介的公信力,最终导致公众对新闻媒介的信任危机。损害了消费者经营者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新闻性广告”迷惑性强,一方面使消费者丧失理智或判断能力,另一方面对其他合法广告主也是一种欺骗。“广告性新闻”则是新闻新闻采编人员与广告主之间的“有偿”交易,对广告主来讲其特点是低投入高回报,这对其他遵纪守法的广告主来说显失公平。这种广告新闻化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基本原则,不仅干扰了广告市场正常秩序,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要强化新闻媒介行业自律新闻媒介是监管的基础。媒介要加强自身限制、约束和管理,通过有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法律意识。要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扩大其知识面,在基本知识这个层面上杜绝广告新闻化的出现。更为重要的是加强对其职业道德和自身道德素质的建设,来认识新闻和广告现象,来确立符合人民利益的职业观念和职业态度。使他们能够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自觉地按照社会主义新闻职业道德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真正做一个敬业奉献、诚实公正、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新闻工作者。要使媒体从业人员在根本上自觉抵制经济利益的诱惑,从而避免广告新闻化的发生。通过内部规范管理,划清广告经营人员与新闻采编人员的业务范围。《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报道和经营活动要严格分开,新闻单位不得用新闻形式做广告;不得向编采部门下达‘创收’任务。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或其他的经营活动。”要加强对广告版面编排的管理,努力做到使广告和新闻界限分明。可以采取新闻和广告分开编排的方法或者开辟专门的广告版面来避免广告和新闻的混淆。还可以用分类广告的方法来方便消费者寻找自己需要的广告。要始终有明确的广告标志使受众轻易能分别出广告。要加强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管建立长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当前对广告新闻化的认定比较薄弱,监督管理相对滞后,往往是受骗上当以后消费者受才想到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事前监督相对薄弱,使一些企业和媒体有了可乘之机。法律法规中应对广告新闻化应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对新闻广告化的监督纳入法律轨道,只有这样,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对媒体和企业进行监督。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媒体行政管理。媒体过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会导致职业道德的缺失,这是产生广告新闻化的重要原因,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发挥其职能,强化完善对媒体的审查制度,确保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完善体制建设,确保采编业务与经营活动严格分开,同时还应加大处罚力度,对违规行为绝不姑息,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综上所述,要杜绝“新闻性广告”和“广告性新闻”需要媒体、企业、受众以及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努力,在法律制度、行政管理、社会监督等各方面的工作做得扎实有效了,广告新闻化才有可能消失,新闻媒介的社会形象才能得到回归、提升。

作者:余湛宁 单位:湖北省科技信息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