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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1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2
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历程
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古代萌芽阶段、近展阶段和现展阶段。这三个阶段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从产生、发展到完善的全过程。对我们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演进历程,促进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古代萌芽阶段
首先,通过查阅资料,我们发现民法的基本原则最早产生于古代希腊。在古代希腊,民法基本原则初步产生并且处于萌芽状态,还未形成明确的概念和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这种萌芽思想却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思想和理论的保证。民法基本原则在古希腊的萌芽状态主要表现在平等观念、正义观念和法制观念等方面。其次,古代罗马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在萌芽阶段的发展作用巨大。研究表明,近现代民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制度都是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和传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资产阶级革命所带来的法典化运动中,罗马法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得到了明确和发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近展阶段
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明确了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提出了明确的定义。[2]在此基础上,民法基本原则形成了初步的框架和体系。随着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发展以及在其基础上建立的各项民法制度,促进了民法的发展和民法体系建设,为世界法治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现展阶段
经过了古代萌芽和近展阶段,民法基本原则有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理论体系,但在许多细节性的问题上还存在很多的缺陷和不足。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作了修正,在维护传统基本规范体系的基础上予以一定的修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法本位正在发生转移,这使得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了新的含义和发展方向。为了适应新的民法发展方向和时展要求,民法基本原则正在经历着不断的修正和完善。随着进一步的研究和发展,民法基本原则正在变得愈来愈完善。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综述
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七项民法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七项民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条至第七条加以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各自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确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一条规定了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条款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下面就这七个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平等原则
是指每一个民法主体在民事法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在民法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民法主体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平等原则具体含义包括:首先,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中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他人干涉。其次,民事主体在民法面前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个法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再次,民事主体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在民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人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
也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不受外界的干涉,自主自愿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德国启蒙思想家康德曾说过: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据考证,正式提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3]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有:首先,当事人具有参与民事活动的意思自,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其次,当事人对民事活动的内容享有自,能够自主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受外界干涉。再次,当事人要自主承担由意思自治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三)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要以善意、诚实的态度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要讲究信誉、恪守信用,行为合法,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包括:首先,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不做假、不欺诈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应该恪守信用、履行义务,在没有正常履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该自觉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公平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用公平的地位,公平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公平观念起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内容包括:首先,当事人拥有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次,民法对所有社会成员一视同仁,社会成员间平等的分配权利和义务,每个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再次,公平原则能够对各种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纠正,协调社会权利义务关系。
(五)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是指传统民法上的权利神圣原则,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内容包括:首先,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以及合法的其他权利。其次,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个人、任何机关单位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再次,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
(六)公序良俗原则
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部分组成,但是他们限定的是同一个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公序良俗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被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继承。该原则在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公序良俗的内容包括:首先,即使是依据民法任意性规范进行的民事活动,也应当遵循公共秩序,也应当符合善良风俗。其次,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民事活动也必须注意遵照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来行事,否则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P16-17)(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超出了权力本身的限度和社会所允许的范围,是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遭受损害。当事人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
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它能够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规范我国民事立法,指导民事司法,规范民事活动,对成文民事法典的局限性与漏洞具有弥补作用。
(一)我国成文法的局限性
1•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导致了法律的滞后性。成文法采用文字为载体,其制定、审议和程序都需要较长的时间,不断的修改法律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法律会在一定时期内会保持原样,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在日新月异的不断发展,而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却跟不上社会的发展,这就直接造成了法律的滞后性。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导致法律的漏洞。成文法具有具体确定性,这就要求法律规范的条文必须一一列明。但是人们的认识具有局限性,任何立法者都不能穷尽一切民事活动和民事关系的规则,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也就很容易出现“法无明文”的规范漏洞。
3•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和个案的特殊性相矛盾。法律的制定针对的是社会的普遍现象,不可能考虑到个别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容易造成个案的不公正。法律规范的一般正义和具体案件的个别正义之间的差异,就造成了个别公正和普遍公正之间的矛盾。
(二)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和作用
1•发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指导立法基本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对立法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和约束力。在民法制定过程中,民法基本原则最先制定,在其后产生的民法规范和条文都以他为制定准则。因此,民法典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做出都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民法基本原则约束着整个民法制定过程,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本源。
2•发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民事活动行为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民事行为准则的功能和作用,民法具体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直接适用于民事行为。但是,由于民法具体规则卷帙浩繁,人们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对具体法律、法规并不了解,只能通过遵守相关民法基本原则来约束民事活动。当民法对有关问题缺乏具体规定时,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对行为的约束功能就显现出来,民法基本原则在具体约束民事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发挥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民事法律法规,弥补民法漏洞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能够克服民事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需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能够补充法律的漏洞,民法法律法规无法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这就需要民法基本原则来补充这些漏洞,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再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5]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3
【关键词】民法;概念界定;基本原则
1、民法的概念界定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与人们的生活具有密切的联系。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它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它是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把民法的定义进行了更为妥当的表述: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基本原则分析
2.1民法的平等原则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规定具有以下含义:一是在民法上,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二是具有平等地享有法律地位。三是法律同等地保护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利益。这里的“平等”指的是:其一是人格平等而不是实际平等。因为,人与人之间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要实现真正的平等是不现实的。在“人”以外所有的东西被抽象掉以后,人们在人格上且只有在人格上才没有区别,也才是完全平等的。其二是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例如,经营成功的企业与破产倒闭的企业显然是不平等的,但是企业在最初的经营成功的机会是完全相同的,也就是说是平等的。
2.2民法的自愿原则
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实质就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照个人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国家一般不进行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行为,即当事人是否参与民事活动,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包括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二是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自行承担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结果的责任。民法的自愿原则可以具体总结归纳为: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当事人自愿优于任意民事法律规范。
2.3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不仅是一种道德情操,而且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民法对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调整,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是民法直接涉及的问题,所以,把公平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很自然的,也是应当的。公平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要求人在主观心理上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应持公平的态度。应当遵守机会均等、互惠互利的原则,不能为了取得不公平的利益,而采取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的方式;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明显地失去公平,反对以不法手段牟取暴利,否则就应当以公平这一尺度进行平衡;以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来判定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
民法确定的公平原则的重要意义包括:对于民众能够直观地了解公平原则有利;对民众理解民法中以公平为指导而制定的一些具体规定有利;对于在立法和司法上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问题有利;对于法官确立公平意识,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有利。
作为一门公平的艺术,民法把平等作为立法的基础,把公平做为执法的准绳,通过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既有机地把市民社会的单个成员联结成一个整体,又使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民法既鼓励人通过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并把别人在权力范围内化为自己利益的工具,又反对人不承担义务而只享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拒绝充当别人利益的工具。
2.4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人应当在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由于道德与法律规范是合为一体的,诚实信用原则兼有双重功能,即法律和道德调节,这无疑使法律条文具有了极大的弹性,从而使法院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此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排除,而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而且被学者称作“帝王条款”,贯穿于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域。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是在民法上体现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2.5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从本质上看,这一原则着眼于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人具有社会性的属性,人要想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参与社会分工或合伙互换其利益,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这一要求体现得更为明显。那么,人如果要参与一定的社会分工与合作,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个人要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权利(私权)。可见,民事行为成立的逻辑前提是坚持平等原则,而整个民法的核心是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
3、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别于具体规范的特征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最为抽象的民法规范。它实现对一切民法制度的规范实现了超越,而民法具体规范则是从属于特定民法制度的规范;它是一般的准则,并且是针对抽象民事行为而设置的,而具体民法规范则是具体的规,是针对具体民事行为而设置的;它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一般的要求;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最为丰富的内涵且伸缩性极丰富的民法规范。它的内涵无穷无尽,而且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它也会有相应的变化;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普通效力的民法规范。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4
关键字: 基本原则 研究现状 比较研究 制度重构
一、 我国学术界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览: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各法学部门法均十分注重对本学科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出现了一些颇有代表性的著作,如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周佑勇教授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可以说这两本书对于私法和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研究是很有开拓和借鉴意义的。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理解,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最为混乱的问题之一。什么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哪些原则可以视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特征和功能,这在我国民诉理论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论。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认识有“18种说”、“17种说”、“13种说”、“11种说”、“10种说”、“9种说”、“4种说”、“3种说”等等。除了有关基本原则概念、含义认识上的不同外,理论界对于我国民诉法第一章有关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分类和基本原则性质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把该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分为“宪法和法律组织法规定的原则”与“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有的论著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还有的分为“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在学界的著作论文当中,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不少,但真正做到深入、精辟的不多,尤其缺乏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宏观建构性的论述,也很少把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结合探讨。代表性论文主要有:张卫平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占善刚的《诉讼平等原则新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初步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何文燕的《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关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探析》,(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1期);廖中洪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6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肖建国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其内容基本还是《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机制的建构》中相关内容的网络版。另外著作主要有陈桂明的《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还有些学者倡导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者主要有刘荣军教授、张家慧博士等。其他的著作主要是阐述一些具体的立法构想,对于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意见不一,各抒己见。
二、 世界主要国家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状况:
就世界各国民诉法有关原则的立法体例来看,虽然存在多种形式,但是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下述四种①:
1、 德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德国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不设专章和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不设专章或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指在立法体例上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法条规定。德国民诉法是一部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民诉法典。从1877年制定至今,虽经过多次修改,然而其立法体例基本没有改变。德国民诉法不设专章或专门法条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不等于说整个民诉法典没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只不过在立法体例上,不是以明确的立法表现形式或采用专门法条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法典具体条文的规定之中而已。
2、日本民诉法的立法体例。日本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民诉法典中仅设少数条文对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根据其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在法律中规定具有特别意义的诉讼原则。日本的新民诉法是日本明治维新以后,根据当时国内社会政治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仿效1877年德国民诉法制定的,1890年日本民诉法制定以来,一百多年见虽然多次修改,然而其就法典有关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与德国民诉法并无二致。即均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规定。然而1996年6月6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历经立法上五年反复讨论之后,在有关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作了重大修改。该法典第2条“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两个基本原则:一个是法院应公正,并迅速的进行民事诉讼的原则;另一个是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法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在1806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基本原则做出规定。而在1975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不仅设置专章,而且使用大量的条文对基本原则详加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开宗明义,在法典第一章“诉讼的指导原则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顺序,就诉讼的启动、停止、进行;系争的标的;法官裁判的事实范围;证据的提供、证明;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两造审理;辩护权利和法官听取陈述的义务;法官的和解职责;公开辩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法官对诉讼控制的权力等基本问题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角色分配和基本权利(力)、义务关系,用24个条文依次作了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新法典规定指导原则的许多条文,如果假以时日,将会像法国《权利宣言》、《法国民法典》的诸多条文一样,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经典表述。
4、《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其最大特点在于该法典将基本原则与其他内容不加区分,混合在一个章节中加以规定。1964年前苏联制定和颁布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一章“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用14个条文对基本原则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立法的依据;范围;任务;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民事案件向法院的提起;处理民事争议的法律依据等诸多问题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分析以上四种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就基本类型而言,无外乎两种。一种是默示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上不对基本原则作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基本原则的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通过具体的法条规定加以体现。另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通过设置专章和专门条文,采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从我国的具体的实践来看,我们任务应该仿效法国民诉法的做法,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采取这样的立法体例,通过这么多年的施行,这种模式以为广大群众和学者所接受。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是立新法的明智选择,是立法资源的节约和经济使用。应该强调的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既应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规定,更应注重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对基本原则加以切实的体现和贯彻。
三、 对于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意见:
(一)、理论纷争的评述:
我国理论界之所以对基本原则的认识和分类存在如此巨大的分歧,从原因的角度上看,虽然不排除来自学者自身认识、视角和理论观念上的差异,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很多程度上与我国立法上对现行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和规定的不科学具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民诉立法对基本原则的概念在内在含义、特征和功能等问题确定上的不当,是引起理论分歧的重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规定了十八个基本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仅从外延上对基本原则作了界定,而未能对其下一个完整性定义,因而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也就仅有学理上的界说了。近年来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潜心研究,包括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功能、价值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上了学者们倡导的“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的道路。②但是在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与特征(属性、性质或识别标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的功能;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其实以上几个问题的根本是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问题,学者们认为的基本原则属性、特征或识别标准不同,那么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与基本制度的区分和功能的认识也就当然不同。
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有三:其一,应该具有根本准则之属性,其效力应该具有一以贯之的统率特质;其二,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即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其三,必须具有宏观抽象的特质。
肖建国教授认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三方面的性质:其一,基本原则的规范性,通过规范性强调基本原则的强制性的来由以及通过思念途径实现它的强制性;其二,基本原则的强制性;其三,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即强调它的抽象性。
占善刚老师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指能够直接彰显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尚应囊括昭示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之范围以及当事人所主张的且经由言词辩论之事实与法院裁判基础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据此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只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方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应该“三性”:即始终性、根本性和特有性。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始终性和根本性,学者们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而规范性或说强制性已为基本原则根本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所包含,不足以独立成为基本属性之一。因而分歧的关键便在于抽象性和特有性是否应为民诉法基本原则属性之一。
法理学界认为抽象与具体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显然作为一项原则,理所应当应该是抽象的,否则它就是法律规范。原则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基本原则了,所以用对于原则的一般要求作为判断基本原则的依据,我们觉得是十分荒谬的!
作为特有性而言,在其他部门法中,是有把它作为基本原则的0识别标准的。例如,在行政法中,周佑勇教授就把特殊(有)性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⑤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性质。梅利曼就指出:正如民法是大陆法系实体法的核心一样,民事诉讼法是大陆法系程序法的核心。……大陆法系的所以诉讼制度都共同渊源于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意大利法,各种诉讼法的形成和发展所依据的又都是民事诉讼法学家所创造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是核心和基础,其他专门的诉讼法,甚至包括刑事诉讼法,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模式为基础演变而成的。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诉讼法的“母法”。在实际层面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有附带民事诉讼,也都准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不难看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应以民事诉讼作为“蓝本”,因而三大诉讼有些原则重复便是情理之中了,而其中又以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为相象。例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在两者中均有体现。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若在民事诉讼法中不规定这些共有原则,将会导致三大诉讼失去归依,也会使得整个诉讼法的结构十分混乱,也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十分单薄,到时候是不是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综上,我们认为民诉法中对于三大诉讼的一些共有原则不但要规定还应作很详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作为三大诉讼共同的归依。
(二)、基本原则识别标准的重新确立: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
1、内容的根本性
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做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正如占善刚老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最基本的问题便是行使诉权的双方当事人和行使审判权法院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而交互作用的过程,所以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其中最为根本的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
2、效力的始终性
正如陈桂明教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作了两点说明,一是效力的贯彻性并不表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贯之也不排除个别的例外情况。①我们认为,效力的贯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我们不难看出强制性为效力始终性的当然内涵。
3、相对的特有性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这种特有性是一种相对的特有性,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另外两大诉讼而言的。
在明确了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后,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它于基本制度的区分便不再是问题了。唯一有疑问的便是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学者们各有见解,张卫平、徐国栋(他所指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有3项, 陈瑞华认为有5项。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收入的陈桂明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一文认为有2项,即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但从其文中论述来看,实则包括了第3项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对上述学说,肖建国教授总结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做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做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
其实我们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学者所谈的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都未能跳出徐国栋教授所讲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他们似乎认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私的同一性,所以基本原则的功能也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认为,从规制纠纷双方和法院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前两项功能无疑是必要和恰当的。但是有两个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第一,在民诉法领域中,基本原则的功能是不是跟其在民法中一样有那么重大的意义?
第二,民事诉讼法中通过基本原则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的空间应该是大还是小?
一般而言,在民法中,基本原则是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的形式出现的,而由于民诉法是强行法,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由法律明定,因而民事诉讼规定应当尽量表述为明晰、确定、具体的程序规则,而不宜过多采用原则性规范的形式,“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至少在民诉法中是行不通的。我们主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必须与程序规则的完善结合起来。它给法官预设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无疑应该比民法中小的多,所以它在引导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意义上的功能也是很弱的。
(三)、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建:
我们认为对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应该借鉴法理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原理。③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把民事诉讼程序的终极价值目标,可冠之以核心原则-公正和效率突出出来,作为应然的价值取向;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加以规定的实然原则,具体包括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再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审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等)、调解制度等;最后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或具体程序规则关联的非民事诉讼法制度,如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
所以我们认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两个层次来表达,即核心原则(诉讼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和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
具体而言,体现诉讼公正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平等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含义: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不但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及法律条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诉讼权利义务时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必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起诉制度,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起诉权,都可以起诉对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应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另一种形态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原告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诉讼权利;与之对应被告就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权利。又比如,原告具有起诉权,被告则具有答辩权和反诉权。⑶、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地位平等,即国民待遇对等原则。
2、法官中立原则;只有法官确保中立的状态才能保证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均衡对抗,这要求法官不偏不倚,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私下接触,不得在判决前表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倾向。法官不得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不得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开展有关当事人处分之诉讼活动。
3、法律帮助原则;设立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真正实现公平。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强者可以凭借其经济上的巨大优势,聘请最好的律师,利用其一切可以利用的程序浪费弱者的资源,另其望诉而却步,最终使弱者败诉或不诉。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和环境污染方面等现代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而给予弱者有利的程序保障,可以缩小双方在诉讼上的差距,真正实现对抗和公平。法律帮助原则除包含《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起诉的内容外,还体现以下制度建设:完善诉讼费用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完善的律师援助制度;赋予法官释明权②。
体现诉讼效率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诉讼经济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对诉讼资源的利用率,它要求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费用,加强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选择权,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弱化法官调查取证,减少司法成本。
2、诉讼及时原则,它要求程序设置提高及时的判决,诉讼期间安排合理,程序避免重复和可以灵活运用,并建立对当事人和法官违反原则时的约束机制。
对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改造)学者们认识基本一致。其内涵与外延的研究也基本成熟,在此便不再赘言。
直接原则,亦即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院以直接认知的诉讼资料作为裁判的依据。申言之,即做出裁判的法官须是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辩论及调查证据,否则不得参与裁判;若由未参加言词辩论的法官参与判决,其审判组织形式即为不合法,其做出的判决当然属违法判决。所谓言词原则,亦即言词审理原则或口头审理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辩论及诉讼资料的提供,须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口头)方式进行,才具有效力,否则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应以口头陈述、辩论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凡未以口头形式方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应视为未发生或不存在,而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是提出任何证据资料均应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法庭上提出和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不难看出,直接言词原则是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很多不良现象的直接规制。例如: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法庭辩论“话剧性”、“非约束性”等。我们认为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十分必要,这既可以直接制约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结构的改良也十分有益!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5
关键词:民商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1.前言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民事生活的基本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明文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民商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帝王条款”,因而得到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的高度重视。
2.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善意(bonafides)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萌芽于罗马帝国的商品经济发展繁荣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下。随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处的“善意”学者将其解释为诚实信用。《法国民法典》对诚实信用的采用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到了1907年《瑞士民法典》对诚实信用的明文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一个里程碑。《瑞士民法典》第2条中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该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从此建立了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及特征
3.1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在经济生活中当事人要按照市场经济制度的互惠性进行经济交往。在缔约合同时,双方都要诚实;在合同缔约后,双方要遵守规定并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
在民商法理论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主要有“语义说”、“立法者意志说”、 “一般条款说”、“双重功能说”等四种学说,四中学说各有优缺点,笔者认为要全面定义诚实信用原则应综合上述四种学说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一方面规范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的行为,确立当事人行使权利要诚实善意、履行义务要信守承诺,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基本的经济交易道德,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以及矛盾的平衡;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众所周知,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当法院在进行司法审判时,若遇到当前立法从未预见的新问题、新情况,可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公平的判决。
综上,我们可以将诚实信用原则定义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在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善意。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的双重功能。
3.2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与道德双范畴的规定具有区别于其他基本原则的特征,主要具有不确定性、弥补法律漏洞性、公平性等法律特征。
(1)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弹性条款,具有不确定性。从法理上来说,立法具有滞后性以及不完善性,弹性条款弥补了立法的不完善以及滞后的缺陷。弹性条款一般不外化为任何的具体规定,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只是以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模糊规定”来体现立法精神,司法实践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立法者始料不及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主要的弹性条款之一。
(2)弥补法律漏洞性
弥补法律漏洞,与其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特征,不如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基本功能。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是难以预料并详细规定合同中的细微问题的,立法也无法提供这些细微问题的详细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弥补功能是以一个非常抽象的标准,即以善意者的意志来对当事人在难以预料的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做出判断,要求当事人以善良的标准来决定这些问题,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
(3)公平性
在大陆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衡平法的具体体现,其具有公平性。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对司法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的权力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当法律滞后而新规定尚未制定时,当法律的一般规定与个案的具体内容不符时,法官均可从正义衡平的角度对案件做出裁判。民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法,修改到颁布施行要经历漫长的过程,法官在不完善的法律被修改前需要从法律的最终目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案件,而法官的类似实践活动对旧法的修改以及新法的制定提供了宝贵意见及材料。
4.加强社会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建设
人类都是趋利的动物,法律的作用就是规定人类在追逐利益时不侵犯到他人的利益。然而当今经济社会,道德信用缺失,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产品,销售者坑蒙拐骗,残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现象屡见不鲜,如何加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对于建立和谐的经济社会有重要作用,应对以下几点予以考虑。
4.1加快制定完善的《民法典》
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需要配备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调整各种经济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自1986年颁布施行至今未做过修改,存在内容简单粗疏等问题,与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极不协调。因而,要加快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规范各种经济行为,为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民商事案件提供可靠依据。要参照国内外立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立法明确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正当行使。
4.2加大失信的惩罚力度
社会失信成本过低,导致经济社会的信用缺乏。在世界上,凡是信用制度完善的国家,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中不守信用,将会记录在案并保存在个人信用档案中,失去信誉者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而在我国,从立法到执法都没有对失信违约行为给予严厉惩罚。在此社会条件下,加大失信的惩罚力度对于巩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至关重要。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法院给予债权人制定债权凭证,债权人依据法院制定的债权凭证行使债权,遏制恶意逃债的行为。
4.3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体系建设
从法律上而言,市场主体必须诚实无欺地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否则都将面临法律的惩罚。在当今信用缺失的时代,要重新构建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我们对企业信用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企业作为强势群体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时往往会侵犯到他人的权利,因而,在制定各项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时要兼顾效率和规范。例如,在《公司法》中要完善股东向监事、董事质询的规则,推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强化董事的义务以及责任。此外,要确立法定资本制的地位,将资产信用以及资本信用确定为企业信用的基础。
5结语
诚实信用是社会文明发展的结晶,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具备的道德理念以及法律规范。诚实信用是维持社会经济交往有序进行的前提条件,经济主体以信用来构建互相信任的法律关系。经济实践表明,诚实信用对于市场经济的持续平稳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我国民商立法以及民事执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今后在我国民商立法以及执法过程中要逐步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同时,民事主体要提高自己的道德素养,做到言必行,行必果,共同构建诚实信用的经济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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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若怡.伦理学视域下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09.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6
商法即是解决商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商人经商活动中经常会产生一些纠纷问题,商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得不采用通行的惯例来解决商人之间的贸易纠纷,而商人之间的这种惯例也最终发展成为了商法。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它以调整商事关系为主要对象,以保护商品交易者的权益为主要目的,包括商品经济之间的交易规范、理赔、成立公司、票据等一系列的商事关系。传统的商法是站在商人的角度来看待商业问题的,其具有一定的非公正性和狭隘性,它主要是以商人主义为立场的,保护特定阶级的利益的法典。而现代商法主要以法国的商法典为形成标志,它摆脱了特定的阶级立场,强调从商业行为观念为立法依据,直接将商法与民事法相区分了出来,成为了独立于民法的法律体系。商法的形成是源于商业活动的实践基础的,而并非由民事法分离。在中世纪欧洲商法典形成的的时期,民事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商法并不起源于古罗马民事法典。鉴于商法在欧洲资本主义商业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西方社会将商法当成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去解决、处理商业贸易中的基本问题,维护资本主义的正常统治。我们的社会是商品经济社会,无论是哪一个社会阶段都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商法也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体系,它是维护生产关系正常化、秩序化的规范,但它也必须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否则商法也将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商业贸易仍然是按照市场规律以及国际惯例来运行的,但是从我国的国家性质出发,商法应该是调整、规范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保护合法的商业行为,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对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论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法理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论,无论是在实践环节还是理论环节,民商二法之间的关系一直众说纷纭。有人主张民商分立,有人主张民商合一,还有的人说商法应从属于民法,这些争论对于国家法律的严谨性和立法的科学性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在我国,民法与商法在学术上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二者之间自成一个体系,我国社会主义民商法体系与一般法系国家虽有着许多的不同,但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公平性已得到贯彻和体现。民法与商法两者都是社会主义法典的组成部分,并且涉及到我国社会大众生活生产的各个方面,与人民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社会主义仍然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个阶段,社会大众之间除了民事上的关系,还存在商品经济上的关系,这个过程一直会伴随着人类的各个阶段。国家在立法方面也早已将民法与商法分别进行了立法,区分民事关系与商品经济关系,不过二者之间虽然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在现实上和本质上却又互相的依存。商品经济的执行对象是以人为基本单位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被归于民事法律之中,但是却又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从这一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法与商法的立法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的地方,这也是为什么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的主要原因所在。关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争论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之中,一般普通法系的国家并没有民事法的法律概念,因而也就没有民商法律之争。这些争论汇集起来主要在于一点,即商法从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商法的执法对象为从事商品经济的自然人,从属于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的出现要早于商法典的出现时间,先有人与人之间发生商品经济关系,然后才形成商人与商人之间的潜在规范,民事法的执法对象为所有的社会自然人,包括人与自身财产、权利、商贸关系等方面,而商法的执法对象主要为商品经济中的商事主体以及商事行为,其对象仍然要以人为主,因而也必须遵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来处理民法中人与商事行为的关系。
2.法典直接规定在西方的一些民商法典中,经常会有明确的规定其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一条:本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民法。这表明商法是从属于民法的一个特别法律,而民法则是一般法,其适用范围包含商法。
3.商法是适用于商人之间的私法,是民法的补充法律这种观点一般产生于一些学者之中,他们认为商法仅仅适用于商人之间,为约束商事行为而制定的,是关于商事的特别法。而民法则是所有自然人与自身相关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它是对商品经济所有者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它完全覆盖商法的行为主体,商法仅是民法的补充、变更或者替代法律。
从科学角度看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为约束社会不同对象之间的公平关系而存在的共同规范条约,二者同属于私法体系。从法律上来讲,民法与商法都有着共同的目标,都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为对象,而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都可以发现其存在的痕迹,这体现出了民法的兼容并包特性。我们判断商法是否都具独立的特性,其主要的依据在于商法是否能够独立地发挥作用并且不断完善、发展,而不需要依照民法独立存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民法与商法的差异(1)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性。民法与商法虽然都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二者却从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之间在适用对象与内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民法与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也是区分民商法的重要因素,其主要表现在:民法在执行过程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公平原则,追求法律主体之间的公平性,在处理不同的民事纠纷时,若存在与其他基本原则相悖逆的地方,民法会优先选择公平性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所有法律法典的基本原则,但是在追求公平原则时,不同法律之间其追求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商法在执行过程中虽然也必须遵循公平的原则,但是其最高价值价值取向则是效益,其原则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可见二者在价值取向上还存在着不同的追求。(2)民法与商法之间产生的经济基础存在差异。民法与商法都是生产关系的调整手段,并且随着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而不断自我调整、完善。在其产生基础上,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的,商品经济的基本特征便是社会分工以及商品交换,同时具有私有权和财产归属权。此时社会自然人才能与他人发生商品经济关系,或者与自己私有财产之间的归属关系。而商法产生的基础则是市场经济,市场是商品进行交换的主要场所,也是调节资源供需的主要方式,商法则以市场经济中的商事行为与商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