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证明范例6篇

失业证明

失业证明范文1

兹证明(先生/女士)曾在本公司担任部一职。劳动合同期限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现于年月日双方共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其在本公司共实际工作年月(年月日至年月日)。

备注:

本证明一式三份,公司、员工、失业保险机构各持一份

有限公司(盖章)

年月日

【离职证明注意事项】

第一、离职证明的作用仅仅限于证明一个时期内劳动关系的事实,公司无权借此机会在内容上对员工日后就业施加不利或者负面的影响;

第二、离职证明内容须要符合不损害员工利益原则,若因离职证明内容导致员工再次事业或者侵犯员工隐私的,公司须要承担违法责任。

第三、在离职证明的内容中增加除了法定四要件之外的内容,双方须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为何要给失业保险机构一份?因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第五、离职证明一定要有员工签收的证据保存,避免今后因劳动者否定用人单位已开具离职证明的法律风险。

【离职证明用途】

1、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2、证明劳动者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离职,无劳动纠纷;

失业证明范文2

*年*月*日(自己的名字)

*******公司

1、公司遗失声明广告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声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遗失声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IC卡)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IC卡)的颁发日期、代码号或补发通知

银行开户许可证遗失声明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开户行名称,单位账号,核准号,许可证编号,票据丢失证明怎么写。

卫生许可证正副本遗失声明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或编号

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名章遗失声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派出所报案证明

遗失声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局证明,号码,信息码,金额

支票遗失声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派出所报案证明

2、公司公告

注销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书,清算组成员

减资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提供原注册资本和减至注册资本的数据,外(合、独)资企业提供商务局或管理委员会批复

清算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书,清算组成员,

变更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变更证明,相关变更内容,证明怎么写《票据丢失证明怎么写》。

股权转让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书,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外(合、独)资企业提供商务局或管理委员会批复

拍卖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委托方证明

合并公告双方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注:上述复印件必须加单位公章。

3、其他类声明公告

各种个人证件发证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件,证件编号

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或派出所证明、户口本

各类资格证发证机关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证件编号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身份证复印件, 购房合同(街道证明),房管局证明(产权人为单位的必须出示单位执照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

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的复印件或提供合同号,号码、类型

失业证明范文3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100%.新办服务型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新办服务型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新办商贸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新办商贸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100%.新办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新办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现有服务型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新增加岗位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为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现有服务型企业在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100%.现有服务型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现有服务型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现有商贸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新增加岗位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为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现有商贸企业在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100%。

现有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现有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经济实体申请认定

经济实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二)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四)经济实体享受的税收扶持政策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审核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手续。

七、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年检工作。年检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凡经年检合格的,由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1.企业要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首先做好自查自检。

2.参加年检的企业应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以下通称《认定证明》);

(2)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3)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

(4)上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5)职工花名册;

(6)工资报表;

(7)与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8)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及时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3.年检工作结束后,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抽查企业不得少于各类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1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各地年检认证及享受税收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全国通报。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有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本年度减免税手续。

(二)加强《认定证明》的管理

1.《认定证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统一式样,并负责监2.《认定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3.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变其性质时,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认定证明》。

4.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认定证明》,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

失业证明范文4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六条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七条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八条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4]7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五条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四章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章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八条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三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八条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责任

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失业证明范文5

件重大失实罪及其防范进行探讨。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确认,故本文主要从《刑法》的角度,对注册会计师犯罪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注册会计师犯罪类型及特征

根据《刑法》第229条规定,对注册会计师依法惩处所设置的罪名有两类: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征

l.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在这些中介组织机构中具

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如注册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在我国,不允许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以个人名义执业,都是以所在中介组织名义执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是由中介组织的领导人员决定,所得利益也为单位所有,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注册会计师私自执业,在有关报告书上偷盖公章,则是个人犯罪,有关中介组织不构成犯罪。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提供的有关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证明文件与被审计对象的客观实际不符而仍然提供这些内容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明知被服务对象要其出具的是虚假证明文件而有意提供的。本罪中的故意只要求对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明知的即可,至于是否明知其所审验的文件材料是虚假的,不影响犯罪成立,犯罪动机如何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某注册会计师明知对方净资产只有1000万元,但却为其出具了净资产5000万元的审计报告,这就是一种故意行为。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中介服务机构扮演了及其重要的角色。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现行企业制度的建立及现代经济组织的规范活动,如果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法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仅背离了中介组织的公正性,更为严重的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及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具体要素:第一,必须有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的行为。虚假证明文件是指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包括:对国有企业资产故意低价评估;对发起人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足而故意证明其已出资或者足额出资;明知公司对重要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而不予指明,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会导致股东、债权人、社会公众产生重大误解而仍做出无保留的审计报告等等。只要行为人将含有上述虚假内容成分的证明文件提供给使用人;等等。至于虚假的文件是否已对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产生危害,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谓“情节严重”,法律无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界亦对此看法不一。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从数额方面看,认定的虚假资本或者股本数额特别巨大;从后果方面看,中介组织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次数方面看,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从性质方面看,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向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授受他人财物。

(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特征

本罪的主体与客体均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同,不再赘述。此处仅分析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特征。

1.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因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而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审计业务而言,当审计结论与实际不符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失”,要看注册会计师对虚假结果是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如果注册会计师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虚假之处,其在虚假审计报告上就有过失。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它包含三个要素:第一,严重不负责任。中介组织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严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不履行必要的程序和手续。如果中介组织人员严格履行了有关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仍然过失提供了内容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则不构成本罪。第二,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所谓重大失实是指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而不是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细节上的瑕疵。第三,造成了严重后果。指由于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而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二、认定注册会计师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认定

根据本罪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本罪的认定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能以犯罪论处。第二,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而提供了与事实略有不符的证明文件,则不构成犯罪。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认定

根据本罪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本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从结果上区分。本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讲,只要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或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即不构成本罪。第二,从主观方面区分。本罪是过失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出于过

失,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中介组织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就不够成犯罪。

(三)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区别

l.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后者是过失,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出具文件有重大过失。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即是犯罪;后者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严重后果是严重情节之一,严重情节除严重后果外,还包括其他情节。

3.犯罪要件方面不同。前者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即使内容无重大失实,只要情节严重(如屡次提供),可构成犯罪;后者的证明文件必须是内容重大失实。

三、注册会计师犯罪的防范

1.严格执行专业准则。判别注册会计师是否有故意欺诈或过失行为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具体来说,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是否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从理论上讲,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了专业准则,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结果。因此,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准则的各项规定及其操作办法,严格依据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就能有效地避免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报告或在法律诉讼中保护注册会计师。

2.健全质量控制制度。质量管理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如果质量控制不严,很有可能因某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报告而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遭受法律诉讼。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严密科学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并切实落实到每个人、每个部门和每项业务上,加强逐级复核力度,以降低执业风险,最

大限度地减少和杜绝审计犯罪行为。

3.改革事务所体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往往受行政干预及外界影响而导致虚假报告。实质上的非独立性,正是中介组织的审计违规和犯罪赖以滋生的土壤。因此,从事中介职业的人员,应积极完成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的脱钩改制,为避免行政干预,预防审计犯罪创造外部条件。

4.转变审计服务观念。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殊性,即从客户手中获得劳务报酬而又要对整个报表使用者负责的这种方式,造成了付费与受惠阶层的分离,这就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了两难境地。如果坚持原则,可能得罪付费的客户管理阶层,从而有失去客户的潜在风险,而与客户妥协,又可能要对整个报表使用者负法律责任。我国已发生的审计违规和犯罪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注册会计师因注重客户利益,满足客户的不合理要求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将主要服务于客户的观念,转变到社会公众利益上,以减少审计犯罪。

5.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由于注册会计师队伍中一些不良风气的存在,特别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风险防范意识问题,以及某些注册会计师为个人谋取私利而不惜铤而走险的问题等,是造成当前虚假报告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减少审计违规和犯罪行为,就要强化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道德意识。

6.保持应有职业谨慎。注册会计师完成审计任务必须具备两个起码的要讲:科学的审计程序与职业判断力。在审计准则中,审计程序通常规定的非常明确,但它不可能解决在特定单位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足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因此,注册会计师在选择有关程序或者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别时,必须始终保持“职业谨慎”,以“适当的关注”在每一个环节上作出谨慎的职业判断。这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过失的重要依据之一。“执业谨慎”应根据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情况来解释。如在我国新旧体制的过渡时期,企业短期投机心态浓厚,假证明、假凭证、假报表等情况非常普遍。因此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业务时,就必须提高对财务报表中的舞弊、欺诈或其他错误的警觉性,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审计要求的每一步程序。否则,我们就很难说注册会计师保持了职业谨慎,对错弊给予了“适当”的关注。

7.熟悉客户业务性质。在许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不熟悉被审计单位的经济业务和中产经营实务,仅局限于有关的会计资料,就可能发现不了某些问题。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对某单位审计时,必须熟悉该单位的业务性质,特别是那些专业性非常强的单位,这是有效防止“过失”的重要方法之一。

失业证明范文6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一)由其失业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可分为两种情形:

    1、终止劳动合同。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已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终止履行,单位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失业。

    2、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一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者负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行为无效,劳动者应当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除失业人员在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外,因上述其他原因造成失业的,均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另外,失业人员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也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失业人员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等内容,并告知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个经办机构提出申领申请等。

    (二)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在7日内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职工失业后,可以选择是否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愿意申领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及时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登记手续。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领申请进行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申请人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是否进行过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等。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为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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