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名言范例6篇

关于法律的名言

关于法律的名言范文1

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关于法律的名言范文2

【关键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完善法律

一、引言

当今社会,广告是经营者宣传其形象、提升其知名度最快捷最有效的一种方法,于是在我们视线听觉所能及的任何地方,广告无处不在甚至无孔不入,各种广告五花八门纷繁多样,充斥着我们的生产与生活。更新更奇更醒目已然成为广告人绞尽脑汁不断追求与攻关的重要课题,其中有一种标志性广告永远是广告行业百试不爽的灵丹妙药,那便是由名人代言的广告。通过名人的影响力与号召力,广告能快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宣传,名人也因代言费用赚得盆满钵满。

然而名人代言广告又是一把双刃剑,当优良的产品与名人的代言相结合是一种完美的双赢,可是当名人代言的广告产品名不副实虚假欺瞒时就会引起巨大的风波,近年来这种现象层出不穷。随之而来名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我国法律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涉及,在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人的划分上也没有具体详细明确的规定,再加上许多专家学者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也看法不一、各持己见、众说纷纭。本文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期望能对我国早日完善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法规有一些推动性的助力。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界定及其民事责任的界定

1.名人、虚假广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定义

名人,顾名思义是有名气、知名度高的人,即当今社会活跃在公众视线中的从事于各行各业但具备非普通民众所具备的强大号召力与深远影响力的公众知名人物。

虚假广告,就是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而通过夸大效果、虚张声势,甚至弄虚作假虚假宣传来蒙蔽消费者的视听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虚假广告分为误导性广告与欺诈性广告两种。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广告业主、广告经营者、厂家企业销售者选择雇佣名人做产品或者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推广人,通过名人效应进行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的购买欲从而受到误导与欺诈的现象。

2.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第一,由于名人一呼百应的影响力与号召力,往往由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比一般普通的虚假广告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广、遭受权益损害的消费者的数量多。这些虚假广告小到名不副实质量不过关,大到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第二,名人自己在代言广告时不深入了解产品的质量与品性,而单纯只被利益驱使,不认真考虑自己的名气对产品的巨大影响力,在虚假广告曝出之后也严重折损自己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第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对市场经济和广告行业都带来不良的影响,除了侵害消费者的个人的权益,还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广告管理制度以及市场竞争秩序。市场本应该是诚信与品质为主,如此一来将引发不正之风,长久下去会损害公众对广告的信任。

3.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出现的原因

第一,受商业利益驱使。

做虚假广告的目的便是通过虚假宣传促进产品的销售谋取更多的利益,名人代言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将其家喻户晓的知名度与一呼百应的号召力贩卖给企业或者产品,产品通过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宣传,而名人则得到了高额代言费。归根结底,经济利益是产品与名人连接在一起的红线。有的监管部门被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主贿赂收买,对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第二,政府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

行政性审查和广告经营单位自我审查的制度是我国现今实行的广告审查制度,而行政性审查是事后审查,事后审查往往错失将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良机,不良的社会影响与消费者的危害已经造成,无法挽回,再加上监管部门的有些工作人员监管不力,没有真正将规章制度的条款落到工作实处,审查监管工作漏洞百出。

4.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界定

第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道德基础。

随着近几年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告更加密集的,虚假广告被抓包的次数逐渐增多,大众渐渐开始对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有了更加深层的意识,名人代言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将其家喻户晓的知名度与一呼百应的号召力贩卖给企业或者产品,而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受其代言的影响与蛊惑而购买,在选择代言产品时名人便能想到自己的名气对产品的影响,所以发生问题代言人自然难辞其咎,而不能冠冕堂皇的说与自己无关。

第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本是从古至今沿袭下来的一种道德上的约束与标榜,现在诚实信用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经济法律中的原则,是我国近现代民法的基石。诚实信用原则看重权益均衡,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得损害他人以及公共的利益来获得个人利益,当双方利益失衡时,也应当经过妥善协调沟通从而达到利益平衡,从而维持一个正常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名人作为代言人就有义务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以任何理由侵害到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则就会导致利益失衡,正常的社会秩序会被打破。因此规范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属于民事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保护弱势消费者群体的本质,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1.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责任追究的法律法规名目也较多,其中有《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

我国广告法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定第三十八条有如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违反本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侵害者还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我国法律针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所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的规定的《广告法》是九五年颁布实施的,而当时名人代言尚不盛行,所以对于极具宣传力与号召力的广告代言人则没有相关的说明甚至没有提及,则过于简单不够全面具体,且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有极大的局限,例如我国的广告法没有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对于名人作为广告的代言人所应尽的义务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名人如果代言虚假广告名人所应该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也是十分笼统模糊不清,这些法律上的缺失与空白都致使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刻意打法律的球、钻法律的空子、使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屡屡出现却难以制止。除此之外再加上我国法律则相对滞后,所以加快弥补这些法律上的缺陷对于我国防治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显得尤为重要。于是过去的几年以来代言了虚假广告的名人只是被人们道德谴责,更多的是名人与消费者之间各执一词的纠缠最后不了了之,风头一过风波一平,名人又恢复自己的工作,继续自己的代言宣传。

四、完善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构想

1.完善广告法律的规定

第一,从立法方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2011年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对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代言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这次《广告法》(修订送审稿)虽然仅仅是把责任人从过去的三个扩大至四个,责任人从过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扩大到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简简单单的扩大一个责任人名目但是将之前一直备受瞩目却屡次不了了之的名人代言涵盖其中,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名人对其代言的广告产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此便可以见得我国有关部门现在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案件逐渐开始重视,立法也在逐步的完善,但是漏洞依然存在不少,所以当务之急加快完善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目前仍然是我国防治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重要手段。除此之外现在科技高度发展,手机、网络等成为一个广大的新型媒体平台,而许多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又再次在这些虚拟广阔的新型媒体平台上放肆,由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侵权事件在这些新市场新媒介上屡屡发生,所以我国法律监管的空白也急需扩展加强在这些新型广告平台上的规范规制。

第二,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名人代言广告应该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他们必须对代言广告的真实性负责,对所代言的产品进行调查了解,如果他们根本没有使用、了解过该产品或服务,却通过使用个人的广泛影响力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就构成虚假陈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以及主管过错”,名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其他责任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对于民事责任的分类,承担责任者为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等以及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的多人,所以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应当与他们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只有严格的将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承担侵权责任人,如此以来才能提高名人代言广告时谨慎选择和深入了解的警觉性,从而有效控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案件发生。

第三,推进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许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引发的案件,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法院则往往会做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并常常带有如下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律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这样的结果正是由于我们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健全而引起的。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和受害者个体诉讼两种诉讼方式给予救济,但是这两种诉讼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给予充分的救济。为了使被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所损害的消费者的司法救济权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保障,我国应该大力推进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以方便快速的方式,很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完善广告审查制度。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快广告业发展的规划纲要》的通知,要建立在广告管理机关指导、监督下,由广告行业组织、企业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组成的,既有一定权威和强制力又有地位超脱的广告审查机构。争取对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户外等公众媒介的公布全部实行前审查即事前审查,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建立广告监控体系,使过去的单一、被动的事后监督变为科学、灵活、机动的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于一体的全面严格的监管审查,对广告从前到中再到后全程谨慎严格的审查监督,保证广告合法真实。广告审查制度的完善将大大有助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事件的减少,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整顿广告行业的风气,保证市场的良性竞争。

2.从执法和司法的角度完善相关规定

第一,划清监管部门的职责。

我国当前对于虚假广告的监管部门分工模糊,部门间主要工作划分不够清晰,这样造成冗工、怠慢的现象,也不利于监管能力的发挥实施。容易造成单独部门监管工作能力低下、力不能及,而多个部门同时监管则又会引起监管不到位的漏洞出现。这就需要重新划清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使部门间各司其职,责任到部门,如此一来就不会出现工作失误空隙或者漏洞,使监管部门的监管有条不紊井然有序,对遏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有一定的作用。要加强市场的统筹协调,有序合理划分好各部门的监督工作,从而集合各部门的监督力量从而大大提高监管部门对于广告行业市场监督的效率。

第二,加大执法惩罚力度。

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屡屡发生愈演愈烈的一个主要原因便是执法惩罚力度缺乏。相关执法部门没有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认识清楚,在执法过程中不以为然,甚至与虚假广告的广告商户沆瀣一气。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能等同于其他民事欺诈案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造成的破坏十分广泛,所以针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执法机关必须予以严厉的经济制裁与惩罚,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此一来才能有效遏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

3.加强市场监督和广告行业自律

政府部门的市场监督能有效的控制减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数量。我国目前关于广告行业内的市场监督立法仍然比较落后,执法不公和多头执法的现象存在较多,提高广告行业的法制化市场监督是当务之急。

但俗话说的好:“解铃还须系铃人”除了政府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之外,加强广告行业内的自律才能确保广告合法真实,才能促进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才能与法律法规的规范、行政机关的审查监管相得益彰。广告行业内部不能只因贪图眼前利益而违法乱纪铤而走险,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泛滥将不仅使广告行业内乌烟瘴气不正之风不法之气愈演愈烈,而且违反法律还要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罚款,严重时甚至要负刑事责任。广告业主和广告经营者应该以身作则,维护广告行业内公平合法盈利与竞争的风气。

加强和推动广告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督是整顿广告市场、减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的关键。

五、结论

我国当今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广告行业也会越来越兴旺,而随之而来负面的则是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也与日俱增愈演愈烈,如此一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广告行业乌烟瘴气,甚至市场秩序也受此波及不稳定。

关于法律的名言范文3

关键词:名人 虚假广告 法理分析 法律责任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现状分析

(一)事实层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定

涉及广告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但研究发现,我国在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上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虚假广告责任主体都不包括。虽然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首次规定了广告代言人作为虚假广告代言的责任主体,若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又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可笑的是,广告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对于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对应的罪名是虚假广告罪,但是其罪的主体不包括代言人。故从功能角度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明星虚假代言领域的规制几乎为零。

(二)价值层面---国家迟迟不给予有效治理的原因

由于名人代表化致使立法阻力增大、司法实践案件不足导致法律滞后以及政府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等原因,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规制长期处于待处理状态。但应当看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很大,至少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1、虚假代言侵害了社会的秩序价值。名人通过自己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一旦出现纠纷,会引起众多受害人及家属的情绪波动和对赔偿数额的争议,进而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2、虚假代言损害了社会的正义价值。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名人虚假代言进行实际处罚,所以名人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而名人的违法收益是非常可观的,这使得明星代言往往肆无忌惮。若对这种侵权行为不作惩罚,显然违背社会的正义价值。

二、名人虚假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

在收取了高额代言费用后,名人代言系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隐性担保”,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同时也违背了法理精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诚实信用原则。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没有正确引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受损,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应当对损害后果负法律责任。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伴相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名人收取高额的代言费用,享有极大权利,同时也负有对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质量信息,负有产品或服务质量审查义务。

三、对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食品安全法》首次规定了食品广告中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而其他领域并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方面来建构责任体系。

(一)民事责任 1、增加广告法的责任主体。根据现行《广告法》规定,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主体局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广告代言人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理论与实践均已证明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有扩展的必要性,广告代言人应该纳入责任框架。所以应修订现行《广告法》,将广告代言人明确列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2、区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领域。在食品、药品领域,应采用连带责任。原因是这两个领域关系民生,采用连带责任的方式可使名人代言违法成本激增,进而逼迫他们挤出公众视野。而在其他法律未涉及的领域,采用补充责任。但对名人追究补充责任应以其广告报酬为限。这样既不会损害名人原有的财产利益,也不会使名人害怕遭受巨额赔偿后而不再参与广告活动,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活力与繁荣。3、明确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负有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的名人承担“举证倒置”的“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其所参与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并给消费者造成了各种形式的利益损害,那么就推定他们存在过错,除非各方能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否则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既给予了消费者法律的保障,又维护了广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责任《广告法》第3、4条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因此,任何人出现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都应成为广告法的规制对象,包括广告代言人。在规制中,笔者建议资格罚和名誉罚并重,辅以财产罚。1、可以在第37条基础上,增加虚假广告代言人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应没收代言收入,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收入(税前)一倍到三倍的罚款。2、增加“责令该代言人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代言”的资格刑处罚。3、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向受害者道歉,并由有关机关给予口头通报批评。一是可以让公众知晓产品存在缺陷,二是通过名誉处罚,削减代言人的社会影响力,使其以后会谨慎代言。

关于法律的名言范文4

关键词:

一,法律英语的定义

法律英语,在英语国家中被称为Legal Language或Language of the Law, 即法律语言,在

英语中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

语。Mellinkoff把法律英语定义为:在以英语为母语的习惯法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在

工作中经常使用到的语言。这些语言在使用中会包含很多特殊的名词、意义、短语及表达风

格。同时,在英语中有些生僻的表达成分虽然在其他特殊用途英语中也会出现,但在法律英

语中却运用的更加普遍(Mellinkoff,1963)。孙万彪(2003)把法律英语定义为"法律界通

用的书面英语,尤其是指律师起草法律文件惯常使用的语言。"杜金榜(2004)则指出"法

律语言是不同于一般语言的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的法律载体。"

二,法律英语的分类

Bhatia 在语言学百科全书中将法律英语分成两大类:书面语和口语。其中书面语又分

为法律法规,判定和裁定等。Bhatia认为立法者很了解人类一直有挣脱义务的束缚,追求无

限权利的潜在能力,为了能够约束人类的这种欲望,建立美好有序的世界,立法者努力用法

律来规范人的行为,赋予人权利,也加予人义务......这一观点表现了Bhatia对法律的深刻

认识,同时也强调了法律法规在法律语言当中的重要位置。杜金榜(2004)将法律语言分为

三类: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吴伟平(2004)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将法律语言分

成若干类,但在其研究中,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还是被作为两个独立的章节分别叙述。

综上所述,就法律语言的典型分类来说,笔者更赞成将法律语言分为立法语言,司法语

言和执法语言三类。同时,笔者认为,作为法律语言的典型代表,立法语言从不同方面更好

的表现出了法律语言独有的特点。一 作为被国家创制出来,约束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

国家权利在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立法语言的权威性不可置疑。二 由

于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并无法预见各种具体法律案件的发生,以及相应行为的规范,所以法

律法规本身,尤其是各国家的宪法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三 各个法律法规作为一个整体具有

很强的系统性,它们按照不同的标准分成不同的领域,同时各法律之间又保持相对的一致性,

互为参照,互为引用。四 法律一旦颁布实施,适用面大,影响范围广。

三,法律英语的句法特征

法律语言的这些特性决定了法律文本本身应具有的基本语言特点:语义表达精确,无歧

义,概念设定准确。Bhatia在百科全书中阐释了他对立法语言的理解,认为立法语言的特点

应通过特定的句法结构实现,这些结构在其他语言中很少用到,但却被广泛应用在立法语言

中。

1 限定成分

Bhatia 认为复杂限定成分的广泛应用可以有效的实现意义表达的精确并避免歧义。

Renton(1975)提出"......法律文本不同于其他英语,尤其是立法语言,在制定法律法规的

过程中务必要保证法律的客观公正,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也极力确保用词的精确,避免歧

义"。由于限定成分,如复杂的介词短语,以及各种从句在句子中有很高的机动灵活性,立

法者们便充分利用限定成分的这一特点,在必要的句子中大量加入了各种限定短句,使语义

表达精确,无歧义。

2 名词化

韩礼德指出名词化在科学技术文章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Jespersen也认为名词化为科

学的思考提供了一种合适的表达方式。在立法语言中,名词化对精确的语言表达也起着至关

重要的作用。在法律英语中,被广泛使用的名词化词语多为由动词转化而来的名词,以及由

形容词转化而来的名词。在名词化的转换过程中,名词话词语一方面拥有了名词的功能,同

时也保留了其本身动词或者形容词的特点。就其特点来说,名词化可以避免冗长的表达,把

复杂的句子压缩成名词短语,此外,名词化结构稳定,且能够添加修饰限定成分,这些特点

都使得名词化在语义表达的精确,严谨方面必不可少。

3 复杂介词短语

Quirk 等人(1982)认为以"介词-名词-介词"结构构成的介词短语,如 in accordance with,

for the purpose of在语义表达的精确简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简单的介词短语很容易

造成歧义,立法者倾向于使用复杂的介词短语表达立法语言中的精确概念。同时需要指出的

是,虽然这些复杂的介词短语在其他专业语言中很少用到,但在立法语言中,它们发挥着不

可替代的作用。

4 平行结构

Gustafsson(1984)中认为"通过使用平行结构,立法者可以使任何人以72种不同的方

式犯罪"。这一观点充分说明了平行结构的使用可以使概念范围更加精准。如英国1985年发

布的关于废弃物处理的法规:

If any person throws down, drops or otherwise deposits in, into or from any place in the open air

to which the public are entitled or permitted to have access without...

该段法规中通过使用throws down, drops or otherwise deposits等平行结构词语,扩大了法律

法规的约束范围,并使其概念的定义更加精准。

参考文献:

(1993). Encyclopedia of Language and Linguistics. Pergamon: Elsevier.

Gustafsson, M. (1984). the syntactic features of binomial expressions in legal English.

Jespersen, O. (1924). The Philosopy of Grammar. London: George Allen & Unwin Ltd.

Quirk R, et al. (1985). A Comprehensive Grammar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New York:

Longman Inc.

关于法律的名言范文5

近几年来,随着现代高科技电脑数字技术及国际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和快速发展,网络渗透到了社会的许多方面,在人类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一部分人新的生活方式。网络的发展,对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和社会行为的变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与此同时,与网络相关联的犯罪案件和各类纠纷也日渐增多, 1998年以前,在我国,鲜有因“网事”提起诉讼的,而1998年之后,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开始逐年增加,并呈现出了跳跃式的上升态势,案件的性质涉及到了包括刑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等多个法律门类(注1)。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了司法界面临的十分突出和紧迫的问题,正如北京海淀区法院的一位法官所言:“从网络案件的审理,我们确实领略到了网络时代的风采,不过同时也发现网络发展对我国尚未健全的法制带来了冲击。”最近,我国首例涉及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侵犯商家名誉权的“恒升电脑纠纷案”,随着上诉审的开庭,再度成为了法律界、IT界和其他社会人士的关注焦点。现本人拟结合该案,就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一、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态度。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影响这类案件正确审理的关键问题。目前法律界对此有两种比较对立的看法。在“恒升电脑案”中,这两种看法都得到了充分展现。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告发表在网络个人主页上的文章是否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一些法学专家和相当部分的“网友”认为,网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相同,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语言,在网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原来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在适用网络上的情况时,应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注2)。然而,从该案一审情况看,显然合议庭的法官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 张贴《过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法官们并没有将网络上的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的认定上做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那么,哪一种观点更适合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呢?本人更倾向和欣赏该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们所采取的严肃查处态度。因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尽管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未对以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做出界定而放宽了对新形势下自然人、法人名誉的有力保护。而且,从网络传播方式上看,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危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因此让侵权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惩处也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其实,由于对网络纠纷法律规定的滞后而带来的诸多司法困惑:如司法管辖的确定、法律的适用、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如不久前法国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困难的解决,需要的是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不应该成为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宽容规则的理由。二、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网络上有一句名言:“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由于网络具有的这样一种高度隐蔽性和无地域性的特点,要真正追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就涉及到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争议比较大。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人依据的典型理由是“网站老板说,我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此外,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 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应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注4),因而对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而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这个责任问题也各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是采取宽容的原则,如欧盟1998年颁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在英国,也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还有一种是采取分别责任原则。如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提出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己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才负相关责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一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过失制作、提供信息等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二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与第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三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如明知第三人的言论违法却未加阻止,或由于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等),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按份责任;四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内容和发表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当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它的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严格规定而过分增大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而导致互联网的发展受限制,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要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有所区分,本人认为,区分的主要体现是在对受害人进行主体界定和对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律要求上。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受害者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员在法律上的保护进行区别对待;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侵权行为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则应当相应抵消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是否与追究侵犯名誉权行为存在冲突。“恒升电脑案”之所以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不同凡响的意义,还在于它引发了一场关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讨论。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言论自由在网络上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发展空间,但这次恒升公司对一个消费者的起诉,又使得这种“网络自由”的感觉好象受到了打击。因此一些“网友”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提出了法律保护言论自由的一些质疑,如:网络用户在网上言论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服务商有权力认定言论违法吗?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是不是只要受到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异议服务商就必须删除该言论呢?这样会不会有损公民在网上批语公共事务的权利呢?如果法院的最后认定该言论是正当的批评,并未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那么,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呢?等等。而一些法律界人士则提出,民事经济案件也时常蕴含着宪法精义,(本案)消费者对企业的批评也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体现。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显然是一种位阶更高的权利,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的稳定,增进官场以及企业的清廉(注5)。有的IT界人士还指出,目前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网络上言论自由、传输自由和权利人的利益保障问题,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追究谁的责任上。该案二审上诉人王洪的律师更提出,一审判决违背了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是明显违宪的,其消极的负面影响已经存在和正在蔓延。”他说,针对本案,对于在互联网上面言论的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特殊规定,则应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的言论自由,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络”。而另外一些法律专家则谈了不同的看法,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就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现状,对那种以自 由方式发表文章、言论的行为要严格控制,一旦侵权,侵权者得承担非常重的法律后果,应受到严肃查处。实际上,因网络言论的无限制发挥而带来的一些不良现象,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IT界人士的强烈不满。一个“网友”最近说,“我决定戒网,因为网上的污言秽语已经到了让我忍无可忍的地步。有人说互联网就是一个公共厕所。在我看来,比公厕还不如”。本人认为,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采取严厉措施进行追究并不矛盾。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遵循客观真实性原则还是虚构或捏造事实,是正当评论还是进行侮辱诋毁。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实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并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任何意义上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毫无限制的自由,是必须受到制裁的。我们工作的目的,应该是进一步走向网络立法的规范与完善,而不是在网络上以牺牲对一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种权利的发展,因为这样做对全面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没有半点益处。再联系到刚才提到的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对言论负有的审查义务,应该说,当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接到受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时,是否删除该言论,确实是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删除该言论,则有可能产生对言论发表者言论自由的侵害;不删除该言论,则又可能对受言论指责的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但这并非无法解决的怪圈,消除这种所谓的冲突,本人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两点:一是立法上的完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什么样的言论与行为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什么是批评、评论文章,什么是侮辱性言辞或内容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必须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变得易于辨认和掌握,让公众较为清楚地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从而在采取行动之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可以通过提供协议或声明的办法,对他人上传的可能侵权的言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言论,让言论发表者提供必要的材料进行审核,若不提供,则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对该言论是否进行删除。同时,法律上也应赋予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这种可自主删除的法律权利。通过上述两点,我想这个两难问题是可以迎刃而解的。注释:注1:近年来,网络上比较典型的案件有:“17岁少年利用网络电子商务诈骗案”(刑事);“恒升公司诉王洪侵犯名誉权案”(民事);“王蒙等六位著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犯著作权案”(知识产权);“福州马尾陈氏兄弟IP电话案”(行政)。而经济类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和网上拍卖方面。注2: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9日记者林忠明采访文章《法官谈网络立法采访录:时机尚不成熟》。注3:法国法院判定,在法国展示和销售有种族倾向的物品是非法的,雅虎必须屏蔽涉及该站点的内容,使法国人无法利用雅虎搜索和访问该站点。但雅虎的律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法国法官是否有权依据法国法律对该案做出判决。因为这些物品并没有陈列在雅虎的法文站点www.yahoo.fr上,而是放在美国站点www.yahoo.com上。一个站点的访问者可能来自世界各国,要求这个站点的内容适应所有国家的法律似乎并不现实。注4:见《科技日报》2000年3月2日华凌 于卓《恒升笔记本电脑案引发的思考》。注5:贺卫方《不智的诉讼 含糊的判决》。

关于法律的名言范文6

【关键词】形象代言;法律规制;虚假广告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告业也逐渐有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当下,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一方面忙于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另一方面他们已经开始把越来越多的资金精力运用到产品的广告宣传中。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明星代言广告产品应运而生。可是近年来,我们看到了各种形式的“代言门”事件,形象代言行为的混乱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长此以往不利于人民群众利益保护。本文将从形象代言的一般问题入手,深刻剖析规制形象代言的法律路径,运用比较方法,借鉴西方先进立法技术,提出合理化规制建议,以期对形象代言问题解决有一个明确的阐述,从而对推动我国广告业的正常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商业广告与形象代言基本理论

(1)商业广告的一般问题。广告是为了某种特定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媒体,公开而广泛地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宣传手段。《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此规定揭示了广告的基本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和文明性。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称作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该原则要求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形式的误导和欺骗。目前,我国广告业的广告公信度急剧下降,且日益朝着迷惑性强、难以判断的方向发展,广告业面临严重的诚信危机,实属违反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2)形象代言的基本理论。对于“形象代言广告”的概念众说纷纭。学术界有人称其为荐证广告,还有人称之为名人广告、证言广告等等。我国法律并未对形象代言广告的概念有明确叙述,笔者经过查证、对比对以下定义较为赞同:形象代言广告是指广告主以外的任何人以言辞、形象或其他方式来反映其对商品或服务的个性意见或发现结果,传达品牌的个性主张,使产品能够与目标消费群建立某种联系,从而顺利进入消费者的视野,运用这种方式制播而成的广告。它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载体传播给目标受众,从而在市场中树立和打造个性化的品牌形象。至于形象代言人,学界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一般来说,形象代言人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利用自己的证言、外形或者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美誉度,通过各种形式的媒介,直接或间接地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人。他们的作用是提高消费者的注意力,提升产品知名度,指引和促进市场消费。

二、我国形象代言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依据

(1)形象代言人法律地位。关于形象代言人的法律地位,企业是利用形象代言人的号召力来提高消费者的注意力,形象代言人而获得一定的报酬,他们之间建立起一种雇佣合同关系。(2)形象代言人责任依据。第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现代经济学家指出:在现代的社会,由于人们掌握的信息量的多少不等,所以掌握信息多的人会提供真实的信息给对方,以作为获得利益的对价。同时,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会得到一笔不菲的报酬,而这笔款项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根据上述信息不对称理论,消费者有权利从代言人处获得关于产品的真实的信息。真实性是广告的生命所在,如果广告存在虚假的成分,给消费者造成了利益损害,代言人必然也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二,消费者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广告主利用名人的地位和影响力促使消费者尽快地做出购买决定。消费者对名人推荐的产品产生的是合理的信赖,如果代言人不正当地利用了消费者的这种信赖心理,将可能侵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而我们知道单纯的信赖利益法律一般不予保护,但一旦这种信赖利益构成缔约的一个部分,则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第三,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日常的行为中必须遵守诚实待人的义务。第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维护市场秩序、指导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和解决民事纠纷起着根本作用。现实中,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代言人既然要获得广告代言的利益,必然要对应地承担其不可推卸的相应责任。

三、国内外形象代言法律规制对比研究

(1)国外关于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通过对韩国、美国、加拿大、日本、瑞典等国家形象代言广告的规定进行分析发现,这些发达国关于代言人规制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建立预审制度,预防虚假广告的产生。典型代表:韩国、加拿大等。预审制度是通过严把审查关,来预防虚假或者不实广告的制度。只有经过委员会审查的广告才能正式播放,通过审查的广告方视为合法广告,非经审查的广告可能受到法律制裁。防患于未然的预审制度,为虚假广告的产生和设置了层层障碍,也规范了形象代言人的行为。第二,要求代言者亲身使用所代言产品。典型代表:美国、加拿大等。规定形象代言人必须是产品的直接使用者或者直接受益者,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产品或服务质量得到了验证。这就说明,形象代言广告必须是“证言广告”且进行“明示担保”。这使得大多数代言人宁愿选择做公司品牌的形象代表,而慎于为产品效果现身说法。第三,设置严格的责任机制。典型代表:日本、法国等。严格的责任制度的设立,为惩治形象代言人与维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严格的责任制度使规制虚假代言有法可依,为广告秩序的完善起到了促进作用。第四,区分行为方式,界定合理责任。典型代表:日本。如果形象代言人对于给消费者带来严重损害的交易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完全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只具有出演行为,代言人仅作为一个信息的传播者身份出现,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责任承担规则就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合法的商业广告活动留下了丰富的发展空间。第五,信用机制的约束。典型代表:瑞典。瑞典是一个建立在信用机制上的国家,声誉对每个人来说都很重要。形象代言人代言产品,就是将名誉与代言的产品挂钩。各种网站、杂志和电视等会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一旦出现虚假广告,媒体曝光要比法院判决来得更快、更直接。此时,企业连同形象代言人既要受到道义的谴责,又要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区分特殊产品广告,适用特殊规则。典型代表:韩国、英国等。由于特殊物品如食品、药品、保健品等直接关涉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很多国家对特殊物品的广告有特殊的法律规制。详尽的规定为形象代言人设定了更多的注意义务。总之,国外不同国家的形象代言广告的规制体系是复合而个性化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追究等制度保证与防范措施的存在使代言人自律和他律结合起来,法律引导和法律强制结合起来,社会监督、政府控制共同作用,树立正确消费观念和畅通维权途径相辅相成,为问题的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2)我国现行规制形象代言的主要法律。我国现行规制形象代言的主要法律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刑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但是这些法律涉及到形象代言责任时都存在着模糊,概括或是片面的问题。另外,有关广告代言的规定散见于《药品管理法》、《广告活动道德规范》、《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从以上调整形象代言关系的法律可以看出,对于形象代言人的规制或者缺位,或者没有详尽法律规则,这些都需要我们对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措施作探析。

四、完善我国形象代言法律规制的措施

(1)完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构建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制度是当务之急。在具体立法操作上笔者有如下建议:首先,修改广告法,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其次,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构成。第三,颁布行政法规,将明星代言广告纳入行政监管的范围。为了把明星广告引上正确的道路,使它健康发展,有必要颁布与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将其纳入行政机关监管的权限范围内加强监管。(2)完善司法。完善司法的关键在于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法律监督。首先,加强执法是完善法治的关键。针对当前广告欺诈行为屡禁不止,广告执法部门应做到:公开执法,杜绝执法过程中现象,建立司法程序监督机制,制约个人权力,对于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其次,我国应该当积极推进公益诉讼制度。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家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谓想千方设万法,用名人特有的感染力,通过名人的虚假推荐极力兜售产品愚害消费者。在此背后损及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积极推行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可以有效保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也可有效遏止名人的不法行经,以营造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诚然,这也有待于突破公益诉讼中存在的各种障碍和立法的完善。(3)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机制。要建立广告长效监管机制,首先要求广告企业、媒体必须严格自律。在建立自律机制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广告业协会和影星协会的作用。其次,要建立广告监管部门的他律监管。工商行政部门应对广告的设计、制作、和等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和系统管理,达到从源头进行控制的目的。除此之外,工商行政部门应同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严把广告市场准入关,严格掌握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对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虚假广告案件要及时调查处理。(4)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广告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本质特征,为了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确定广告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要坚持一下两个原则:一是制裁性原则,二是补救性原则。笔者认为建立广告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时应该以制裁性原则为主,补救性原则为辅。如果广告代言人畏惧制裁,他就会采取措施来预防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将制裁广告代言人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机结合了起来。通过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可以预防同类行为再次发生。

五、结语

形象代言的治理,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我们要在特定的市场竞争制度中、在科学的法理环境中去理解和设计相关的法律措施,更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并结合自身的特点去实践操作。当然,我国广告法律的明确和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探索。我们期待在法律挂帅、政府保驾、技术护航之下,从根本上杜绝虚假代言行为,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消费者一个纯净的消费天空。

参 考 文 献

[1]陈正辉.广告伦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7)

[2]王婧.论商业广告中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D].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0

[3]董正伟.论明星“代言”行为法律关系定位和责任承担[D].2007

[4]胡志鑫.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D].东方企业文化.2007

[5]谭尧曦.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研究[D].西南大学硕士论文.2008

上一篇祝你幸福

下一篇诗歌之王